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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 上 訴 人 李增光 訴訟代理人 郭振茂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建民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0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6年1月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 豐德商業大樓(下稱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約定每月工 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工作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之 每日下午1時起至翌日上午8時,計19小時;週六下午1時起 至翌日下午1時止,計24小時,全年無休假,惟被上訴人未 幫伊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伊遂於111年4月30日以 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致有損害伊權益為由,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口頭對被上 訴人表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第38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延長工時加班費 101萬5,035元、國定假日加班費7萬9,065元(原判決誤載為 7萬6,065元)、特休未休工資4萬9,962元、未達基本工資之 差額7萬5,050元、資遣費5萬9,523元、未提撥至伊勞工退休 金專戶之勞工退休金6萬9,784元,以上合計134萬8,419元(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4 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豐德大樓於89年間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由訴外人即伊胞兄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伊則 義務擔任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並代表該管 委會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請上訴人協助及擔任社區之保全事 務及服務等事宜,故兩造間並無承攬或僱傭關係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 員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為:㈠兩造間有無 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 工資、工資差額、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 萬8,419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 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而僱傭契約,係以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 方給付報酬而成立之契約。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係受僱於被上 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之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即應就兩造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僱傭關係存在乙節,固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下稱系爭調解紀錄)、被上訴人簽名之工作日誌節 本(下稱系爭工作日誌)、上訴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節本、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1年12月8日保納新字第11 113059062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求職便利通報紙 等為憑(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115頁至第131頁,本 院卷第27頁)。然查:  ⒈豐德大樓係辦公大樓共有8層,為被上訴人與其兄弟共3人所 共有,其中第1、2層係由被上訴人兄弟3人共同收租金,第3 、4層是被上訴人所有,第5、6層是被上訴人大哥所有,第 7 、8層是被上訴人二哥所有,被上訴人是排行老三等情, 已據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2頁)。另豐德 大樓於89年間申請成立管委會,由郭俊民擔任主任委員,經 向新北市板橋區公所報備,並同意備查,且該管委會迄今未 有改選主任委員乙節,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11年12月2日新北 板工字第111208348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2頁、第83 頁 ,本院卷第159頁),而被上訴人自承其係義務擔任豐德 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工作(見原審卷第81頁),且於 接受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亦稱豐德大樓係由其管 理 ,此有說明書之記載可據(見本院卷第165頁),則被上 訴人既負責豐德大樓管委會之行政與總務等事務,且由其管 理豐德大樓,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大樓事務之 權限。  ⒉觀諸系爭調解紀錄之「對造人」雖記載為被上訴人,且對上 訴人主張係受僱於被上訴人,及到職日,約定薪資、擔任職 務、最作工作日等事項,均不爭執;且系爭工作日誌上有被 上訴人之簽名,求職便利通報紙上所留聯絡人及聯絡電話亦 為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既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管理豐德 大樓事務之權限,自有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出席與上訴人間 之勞資爭議調解,並刊登報紙為豐德大樓管委會徵求豐德大 樓之管理員,及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巡視監督豐德大樓管理 員執行工作之情形。是尚難以上情即遽推認上訴人擔任豐德 大樓管理員係被上訴人為其本身利益,以個人名義所聘僱, 而非代表豐德大樓管委會之利益所聘僱。  ⒊另觀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明四雖載明:「旨揭案件,經查據 郭建民君稱,豐得大廈正確名稱為豐德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以下簡稱:豐德大樓),原區分所有人為其兄弟3人所有 ,目前為郭建民君本人在管理,台端於106年到職,111年5 月離職,惟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 」等語(原審院卷第131頁)。然觀被上訴人於接受勞保局 新北辦事處人員訪查時,填寫之補充說明書所載:「(請提 供李增光君在職期間之出勤及薪資紀錄,均加蓋貴位及負責 人印章)每日5號固定將薪水匯入台北富邦銀行。」、「…本 大樓雇用管理員僅3人……」、「補充說明:管理員任用 ,自 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此有補充說明書在卷可稽( 見 本院卷第167頁);復參以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存摺顯示106年2月6日至110年6月6日期間,每月所存入之2 萬2,000元,均係以豐德大樓管委會名義存入或轉入之情, 有上訴人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存摺內頁、台北富邦銀行 土城分行113年8月29日北富銀土城字第1130000029號函附卷 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至第127頁,本院卷第113頁),堪 認被上訴人於前揭勞保局新北辦事處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 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等語,應係指豐德大樓 管理員皆是由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系爭勞保局函文之說 明四記載:「旨揭案件,經查據郭建民君稱……管理員任用, 自始以來都為郭建民君自己私聘」等語,顯係誤解被上訴人 於上開補充說明書上所稱「管理員任用,自始以來都是私聘 」等語之語意。  ⒋綜上,上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擔任豐德大樓管 理員是由被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所聘僱,而非被上訴人代表 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上訴人復未能舉其他事證證明與 被上訴人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伊自106年1月 4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豐德大樓午夜班管理員,與被上 訴人存有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聲請函詢豐 德大樓管委會,請該管委會說明上訴人係受僱於何人,並提 出與上訴人執行職務相關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管委會 會議紀錄等資料;惟上訴人係受豐德大樓管委會所聘僱之情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且依勞保局新北辦事處函覆勞保 局之111年11月25日111保新北辦字第1180號函之說明三略以 :「……據郭君補提供之說明表示,該大樓有設立管理委員會 ,無開會,故無開會紀錄或資料可提供……」等語(見本院 卷第163頁),可知豐德大樓管委會自89年成立迄今,均未 召開過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管委會會議,自無前開會議 之會議紀錄可供調取,故本院認無再向豐德大樓管委會函詢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有無理 由?   承上所述,兩造間既未存有僱傭關係,被上訴人自無庸對上 訴人負雇主之義務,是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 條第4項、第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伊任職期間之加班費、特休未休工資、工資差額、 資遣費、未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共計134萬8,419元,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第 39條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134萬8,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25

TPHV-113-勞上易-72-20250225-1

勞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年終獎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1號 原 告 邱翊浤 訴訟代理人 游淑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景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賜政 訴訟代理人 葉智超律師 陳業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年終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2 項為:請求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下同)2,791元至原告設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個人專戶( 本院卷一9頁),嗣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 對該項聲明之起訴(本院卷二189頁),此亦據被告之訴訟 代理人當庭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189頁),揆諸上開規 定,此部分已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擔任工程師,約定月薪 為52,900元,任職之初所屬部門員工為7人,員工後於112年 3月初陸續離職,至同年4月部門人數銳減為3人,被告因一 時無法補足人力,遂陸續要求原告承接離職員工之業務,至 同年4月底承擔其中2位離職員工各1項業務,當時原告所屬 主管告知此僅為暫時職務代理,日後人力補足時即重新分配 業務。詎被告並未立即補足人力,原告因而多次以電子郵件 告知業務負擔過重,均未獲被告回應,原告僅得持續承擔工 作負擔,惟被告卻因原告多次去信說明工作負擔過重而引起 主管不悅,竟於113年1月本應發放前一年之112年10月至12 月季獎金15,000元,及112年全年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計105, 800元均未發放,並聲稱係因原告112年績效評估為C等,故 不予發放,然分別於112年6、8、9月遞補至原告所任職部門 之新人,均有拿到部分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原告任職期間競 競業業,在人力短缺且被告管制加班時數下,仍完成指定工 作不敢怠慢,竟因工作量負擔過重並與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 遭評為C等,且因此被扣除年終獎金及季獎金,原告以電子 郵件申訴,仍未獲置理。  ㈡被告於求職網頁一再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顯見此為工 作一定時間之對待給付,而兩造所簽立之受僱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標題雖記載為「非工資之恩惠性 給與」,然該條第3項內容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 9條規定之重申,顯見如勞工於事業單位營業年度終了結算 時在職,且當年度工作無過失,即具備分配紅利之要件,對 符合前開要件之勞工,事業單位不可任意不予發給,次依被 告11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下稱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 告)、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均揭示公司有 盈餘後即應發放年終獎金之義務,而原告於112年亦確實有 受領111年年終獎金,可見被告於112年度終了結算時確有盈 餘,並有員工領取年終獎金,而原告為在職且無過失有領取 年終獎金之權利,堪認年終獎金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 般情形下即經常可領取,非單純恩惠性給與,故原告當得請 求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計105,800元。  ㈢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00元予原告 ,顯見被告發放時並無認定原告有過失,今卻無端扣第4季 季獎金15,000元。依被告訂定之季紅利獎金管理辦法(下稱 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第4.2.3條、第3.2.1 條、第3.2.2條等規定,被告於112年年初完全未與原告進行 所謂「績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被告公司品質系統部於 112年3月後因多位員工離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異常管理課 兼代理品質系統課,原告工作負擔可謂過重,而其他部門員 工僅負責單一課業務,在此情形下被告卻未具體說明合理理 由,為何對兼2課別之原告為過苛考績不給予季獎金,被告 未遵循自訂規章進行績效目標設定、面談,後續自行評定之 績效在無目標前提下如何得為有效考核,故被告無從以考績 理由不給予季獎金。  ㈣原告於113年2月1日雖有與被告就考績結果進行申訴面談,結 論為主管有表示願意再就有問題事項給予說明,惟未達成認 定原告考核無瑕疵之結論,原告後續持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人 資為何不給相關資料及申訴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 告未符申訴程序應有義務,且被告無採規章流程反覆調查, 反藉故懲處原告而於同年4月18日提出獎懲申請單,然原告 未見聞過員工訪談表亦未簽名,甚113年4月獎懲資料如何認 定112年被告所為考績評等、拒發年終獎金為合法。若原告 工作表現差勁,被告為何未將離職人員之業務交由訴外人即 原告同部門同事朱宏凱、謝佳君,且原告年中考績為何評核 為B等,被告須特別敘明理由。    ㈤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請病假,均遭被告拒 絕而認定為曠職,被告訂定之出勤管理辦法(下稱系爭出勤 辦法)第6.1.2條雖記載「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而未能事先 辦妥請假手續者,得於上班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主管 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惟此非強制事前 報備制,原告於病假後上班即補提請假證明書,卻遭認定曠 職而扣2日薪資計3,526元(計算式:52,900元×2/30,原告 自行將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惟被告過往對原告請病假 百般刁難,原告不得已未提前提出請假說明,而事後立即提 出病假證明應為合法請假,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規定 ,普通傷病假1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故被 告應返還1,763元予原告。另被告就桃園市政府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以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裁罰後提起訴願, 而勞動部決定訴願駁回,肯認原告請假合理、合法,被告剋 扣薪水無理由。     ㈥被告另有拒絕原告於113年3月25日請特別休假,原告因而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原告於113年5月2日以 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違反勞工法令 ,並於同年月6日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再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 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6月4日在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 進行調解,惟因兩造未能達成共識以致調解不成立。後被告 於同年6月2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已給付資遣費予原告,並檢 附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惟仍不願補足年終獎金、季獎金及扣曠職病假之薪資 。  ㈦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2,563元( 含季獎金15,000元、年終獎金105,800元、2日病假半薪1,7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請病假,均未依照勞 工請假規則第10條、勞動部104年勞動條3字第1040130742號 函、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等規定,於事前請假或委託他 人代辦請假手續,甚連口頭通知主管或委託他人代辦手續亦 未為之,即連續2日逕行未到班,事後更未提出任何急病證 明文件以說明有何事前請假之困難存在,顯無視法令及職場 規範,亦與勞工請假規則及系爭出勤辦法規定之內容不符, 原告既無正當理由未依照請假程序辦理,亦未出勤提供勞務 ,被告本無給付該2日工資之義務,且系爭出勤辦法絕非可 解釋為倘有緊急事故或急病即可恣意不遵守規定,原告所患 非急病亦非緊急事故,為何無法遵守系爭出勤辦法之規定, 原告亦未依規定檢附證明文件。另行政機關駁回被告提出之 訴願,係僅憑原告就診收據認定其曠職屬合法有據,顯然有 不適用法律恣意認定之重大瑕疵。  ㈡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44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 10年度簡上字第27號等判決,被告之季獎金屬恩惠性給與性 質,並非工資。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1.2條、第4.2.3.1 條、第4.2.3.2條等規定,季紅利獎金之發放除取決於被告 營運獲利,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優劣,以決定是否發放及 發放金額,非勞工只要提供勞務即可領取,故季紅利獎金性 質應屬雇主基於留才及勉勵目的而發放之恩惠性給與,不具 備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原告主張因主管不滿其反映工作 負擔過重故拒絕核發季獎金一事,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原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係斷章取義片面擷取 ,與事實不符。原告被評為C等係因其工作表現不佳且有諸 多缺失所致,而原告未獲季獎金原因,實係因其工作上錯誤 百出,於任職期間除負責處理之CAR、FMEA等業務進度落後 未準時完成且品質未符要求外,亦與其他同事溝通不良發生 衝突,被告對於考核等第最佳之A與最末之C會要求主管務必 於考核表敘明理由,而原告經評核為C等之理由為「⒈接手CA R業務進度持續落後未符合要求。⒉值班2次進度不符要求」 ,故原告於112年度考績僅獲得C等且為部門末位,因此依照 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規定,原告本無權請求被 告發放季紅利獎金。又謝佳君因其工作表現效率高於平均且 比原告優秀,故獲得較高之考績實屬正常;訴外人即原告同 部門同事吳亭瑩因112年年中考評結果不佳,故依系爭季紅 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規定,確未領到112年7月、10月發 放之季獎金,後因吳亭瑩經提點後工作表現有改善,因此年 底考績評核成績優於原告,自有權領取當年度第4季季獎金 。   ㈢依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規定,及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 告說明、㈠之內容:「2023年度年終獎金發放說明:㈠評核 計算方式:實際金額依2023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 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可知年終 獎金發放取決於被告營運獲利,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優劣 ,以決定是否發放及發放金額,非發放定額,亦非原告有工 作即必然可領取之勞務對價,故年終獎金性質應屬恩惠性給 與而非工資,且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90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簡字第59號等判決可知,對於勞工之 考績評核,主管有其權限且為雇主人事管理核心,非法院可 介入審查之標的,勞工亦無從置喙。原告於112年間至少有6 9.5小時之請假或曠職,已與發放年終獎金之「全年工作」 要件不符,又原告於其經辦工作多有遲誤延宕及疏失違誤之 情,業經訴外人即原告直屬主管林胤堯多次面談提醒,惟原 告毫無改進,林胤堯始於112年年終考績給予原告C等考績, 原告因不滿而提出內部申訴,林胤堯與訴外人即原告處級主 管廖書筠偕同人資部門於113年2月1日再次召開面談會議, 說明原告對其負責之CAR業務未落實追蹤管理責任,且內容 錯誤百出經主管逐一指正,對於主管詢問追蹤事項毫不理解 亦無意釐清,對於承辦業務確有疏失。原告經112年底評核C 等考績後仍拒絕改善持續延宕,並於113年4月被處以小過乙 次,而原告於112年2月開始進入績效改善計畫,惟其於被告 尚未告知最終結果前即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足證原告根本無 權領取年終獎金。另原告提出之人力銀行招募廣告截圖所刊 登之徵才資訊係何時刊載並非明確,形式真正性亦屬可疑, 更非兩造間合意約定之契約內容,原告勞動條件應以系爭受 僱契約為準,無從以徵才廣告為請求權基礎。況招募廣告所 提「平均年薪14個月」與「年終平均發放2個月」係指全公 司工作表現良好之人員平均可領取之給付,原告於112年度 考績僅獲得C等且為部門末位,難謂工作表現良好無過失, 故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  ㈣被告對季獎金、年終獎金均設有發放條件,除參酌營運獲利 外,亦須考量勞工工作表現有無過失及考績分數,非提供勞 務即必然可領取,足證不具備勞務對價性。原告援引本院11 0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係指雇主對年終獎金數額計算 已有制訂標準,於本件無比附援引之可能。另依本院113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倘年終獎金計算方式係依雇主 營收情形、個人考績優劣、主管評核等不確定因素進行調整 ,即不具勞務對價性而非屬工資。    ㈤原告雖主張其加班時數最多代表工作表現最佳,惟加班時數 多寡並無法與工作表現優劣劃上等號,加班原因有可能為工 作較多或工作效率不佳,而原告有諸多工作缺失及延宕,可 知原告會加班純粹係因工作效率不佳所致,其主張顯與事實 不符,況對照原告所屬部門同事之工時分析紀錄,原告非實 際工時最多者,可見原告不僅誇大自身工作表現,亦對造成 同仁困擾無反省之意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000-000頁):  ㈠原告自111年11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月 工資為52,9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3年5月6日。   ㈡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以月提繳工資53,000元為原告提繳勞退 金;嗣於113年3月1日將月提繳工資調整為55,400元,迨於 同年5月11日停繳。   ㈢原告於112年績效評估為C等。  ㈣被告有給付原告112年第1至3季各15,000元之季獎金、111年 年終獎金13,700元(本院卷二189頁),惟被告迄未給付原 告112年10月至12月之季獎金、112年年終獎金。   ㈤原告經被告認定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曠職,後被告 遭勞檢處以其違反勞基法第43條規定,裁罰20,000元,而被 告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於113年10月25日以勞動法訴字第1 1300109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系爭決定書)訴願駁回在案 (本院卷二77-78頁)。  ㈥被告於113年6月25日以新屋郵局存證號碼000076號存證信函 計算原告之資遣費39,223元、加班費368元,合計共39,591 元,另隨函檢附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送達原告。  ㈦原告於113年5月16日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 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於同年6月4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 成立。  ㈧兩造對下列資料形式真正不爭執:  ⒈原告勞退金提繳異動查詢。  ⒉被告公司品質系統部管制員工加班時數之電子郵件。  ⒊原告申訴之電子郵件、請病假翻拍電腦畫面。  ⒋兩造簽立之系爭受僱契約。  ⒌被告訂定之系爭出勤辦法、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113年之部 分節錄工作規則。  ⒍原告年中人員考核單。  ⒎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  ⒏113年2月1日討論主題為「同仁申訴事件處理與協調」之電子 郵件、對原告之獎懲申請單。  ⒐原告出勤與加班紀錄。  ⒑勞保局114年1月14日保退二字第11460002951號函文。  ⒒原告任職期間薪資單翻拍電腦畫面。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113年2月27日、同年3月1日所申請之病假程序是否合 法?原告請求各該日之病假半薪本息返還,是否有理?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 由得請假;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 養者,得在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勞工因有事故必須親 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 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 他人代辦請假手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 有關證明文件,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43條前段、勞 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1項、第7條前段、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時,固得請假 ,然法律既同時課以勞工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 ,則勞工倘未依該程序辦理請假手續,縱有請假之正當理由 ,仍應認構成曠職,得由雇主依法終止雙方間之勞動契約, 始能兼顧勞、資雙方之權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號 判決亦同此旨)。又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工 作,亦未請假而言。勞工因病或於有事故,必須親自處理, 致無法工作時,應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勞工倘未依規定辦 理請假手續,且無不依規定請假之正當理由,應認構成曠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之記載並非強制事前報備制 ,原告於病假後待上班即補提請假證明書,卻仍遭被告認定 曠職而扣薪等語(本院卷一13、136頁),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抗辯。經查:依系爭出勤辦法第6.1.2條規定: 「遇有緊急事故或急病而未能事先辦妥請假手續者,得於上 班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主管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 代辦請假手續;惟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者,當事人應於 請假日後二日內提送相關證明文件呈請權責主管核定後,送 人事單位存查,當天未申請請假手續者一律以曠職論」(本 院卷一118、197頁);次依工作規則第32條第4項規定:「 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及日 數證明文件,經主管同意後生效,未依規定辦理者,以曠職 論」(本院卷一207、209頁);再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8項條 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所訂工作規則、各項管理規 章、安全衛生守則、文件表單及行政公告內容視為本契約之 一部分,甲乙(即原告,下同)雙方有遵守之義務」(本院 卷一63、237頁),經核前開系爭出勤辦法、工作規則所訂 之請假程序,並無違反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所訂之請假原則 ,則原告依系爭受僱契約第38項條約定,自應遵守系爭出勤 辦法所訂之請假規定,如原告無正當理由而未依系爭出勤辦 法所訂請假規定之程序完成請假手續即逕未到班,揆諸首揭 規定,自屬無故曠工。  ⒊原告自承其因身體肌肉疾病去復健科治療,當天很痛所以沒 有事前向被告申請請病假一事(本院卷一258頁),然原告僅 表示「當天很痛」,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病症達到無 法親自請假,又原告雖主張隔天有將病假證明上傳至公司系 統,並提出上傳之翻拍照片為證(本院卷一43、45、187-189 、258頁),惟此仍不足以證明原告病情有嚴重至無法依系爭 出勤辦法第6.1.2條規定,於事前向主任級(含)以上直屬 主管先行口頭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之程度,況原告 亦未提出就醫之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又系爭出勤辦法第 6.1.2條、工作規則第32條第4項已分別規定:「當天未申請 請假手續者一律以曠職論」、「員工請假時,應於事前……, 未依規定辦理者,以曠職論」,而請假日後2日內提送相關 證明文件,僅為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者,此僅為涉及被告 對於請假程序是否合法之事後審核,而非據以認為原告已完 成請假手續,而無須於事前提出請假之申請。是以,原告如 確患有急病固非不得由同事代辦或事後再親自補辦請假手續 ,倘被告容任員工得不按請假規定之程序辦理,恐將影響被 告人事管理及工作紀律維持,而原告既未能證明其確有急病 至無法事前報備或委託同事代辦請假手續,確已違反系爭出 勤辦法、工作規則等規定,及系爭受僱契約之約定,故原告 所稱事後有補請假云云(本院卷一136、258頁),顯與系爭 出勤辦法、工作規則所訂之請假規定不符,原告事前並無不 能委託他人或告知主管而申請病假,卻未依規定辦理,未盡 其應依法定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之義務,堪認其有故意不依規 定辦理請假之意思,足已顯示其並無到職服勞務的主觀意思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日病假半薪1,763元之本息,自 屬無據。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請病假並認定為曠職,進而剋扣該日 薪資,經勞檢處處以罰鍰,被告進而提起訴願,後經勞動部 以系爭決定書駁回被告訴願一情,此有原告提出系爭決定書 網頁列印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二63、65、77-78頁),雖 堪信屬實,惟民事審判之事實認定及裁判,本不受行政機關 認定事實或見解之拘束,本院自仍須依憑全辯論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依據法律加以審酌後而為判斷,再觀諸系爭決 定書之理由四及五:「……訴願人(即被告,下同)所僱勞工 邱君於113年2月29日向訴願人請113年2月27日之病假,互核 邱君所提復健科診所開立之就診藥品明細收據日期亦為113 年2月27日,與申請病假日期相符;邱君之主管林O堯以邱君 113年2月27日上班前未告知需請病假,無法符合訴願人出勤 管理辦法,請邱君依規定提出請假申請與訴願人所定辦法符 合之相關證明後,未予准假。據此,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43條規定之事實,應可認定」、「……惟查,依勞工請假規 則第10條但書規定,如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 辦請假手續,並無強制規定勞工須於事前完成請假流程。據 訴願人所提供之請假申請單,邱君於113年2月29日確有補行 提出病假之申請(2月27日8小時)。次查,雇主若對勞工請假 事由有所質疑時,可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要求勞工 提出有關證明文件,邱君既已提出申請病假當日之復健科診 所就診藥品明細收據為憑,其所請113年2月27日病假,尚屬 合理,訴願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43條規定核予病假。訴願人 所為,核其違規情節,縱非故意,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則原處分……,於法有據」,勞動部無非係以 原告已於事後提出與請病假當天日期相符之就診藥品明細收 據,且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之規定,並無強制規定勞工 須於事前完成請假流程,故認定被告不准假有違反勞基法之 行為。然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但書係指「遇有急病或緊急事 故」,而原告已自承為「因身體肌肉疾病去復健科治療」( 本院卷一258頁),顯與前開規定所指之情況有別,況勞動 部未實際審究原告請病假之病因、症狀與嚴重程度,是否確 實無法事先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即以原告已有補提出當 日就醫之藥品明細收據而遽以認定原告所請病假為合理,尚 嫌率斷。從而,系爭決定書之結論自無從拘束本院之認定, 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季獎金之金額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雇主對於勞工所擔任之工作,按勞工表現之績效,允為獎 金之給與,並非單純之勞工勞力所得,或其勞動對價而給付 之經常性給與,而係雇主為其營利績效考量,用以激勵勞工 達成雇主單方設定之經營目標為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付,是雇主自得根據雇主透過獎金給與所欲達成客觀合 理之經濟目的,針對獎金制度,裁量設定給與評核之標準。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00 元予原告,顯見被告發放時並無認定原告有過失,今卻無端 扣第4季季獎金15,000元,且其任職期間在人力短缺及被告 管制加班時數下仍完成指定工作,竟因工作量負擔過重並與 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遭評為C等等語(本院卷一11、17頁)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受僱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之每月工資金 額、項目、給付標準及條件等相關事宜,依甲方薪資管理辦 法辦理」(本院卷一61、200、234頁);次依系爭季紅利獎 金辦法第1.1條、第1.2條、第4.2.1條、第4.2.3.1條、第4. 2.3.2條分別規定:「為強化本公司優秀人才之招募與留才 措施,以提升公司整體營運之競爭能力」、「藉由定期評核 員工之工作優劣表現,並依公司營運獲利狀況,給予同仁適 時之激勵與回饋,以使各部門達成既定之工作目標,進而有 效活化人才管理機制」、「季紅利獎金之給付,係依員工在 職天數與個人工作表現優劣差異評核發放之」、「單位主管 依據各部門之績效評核指標與工作執行成果,據實評核所屬 同仁之工作表現優劣狀況,以作為季末核發當季紅利獎金增 減之依據」、「年中考核考績等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則該年 度第二季與第三季之季紅利獎金不予發給;年底考核考績等 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則第四季與隔年第一季之季紅利獎金不 予發給。……」(本院卷○000-000頁);再依被告訂定之工作 規則第39條第1項規定:「本公司依每月實際經營獲利狀況 及部門主管評核同仁工作表現優劣差異,秉持『創造利潤, 分享員工』的原則,視管理需要,對同仁的工作績效與貢獻 給予及時的激勵回饋,分配月紅利獎金」(本院卷一209頁 )。由上可知,領取季獎金之要件為:須經單位主管就員工 在職天數與個人工作表現優劣為評核,而年中或年底之考核 為最末位者,則無法領取季獎金,即非屬考核最末位者始可 領取季獎金,可證季獎金之發放與否,與員工工作表現優劣 有關,顯非繫於原告有勞務付出,即必然得以領取季獎金, 仍視公司整體盈餘表現及員工個人有無達成年度評核標準而 定,如年底考核考績等第評核為最末位者,將無從領取任何 季獎金,而員工是否可達成年度評核標準,尚屬未定,並非 提供勞務即當然可取得季獎金。又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與工 作規則均已就季獎金加以定義,即被告核發季獎金之目的係 為強化優秀人才之招募與留才措施,以提升公司整體營運競 爭能力,兼衡以適時給予員工激勵與回饋,以使各部門達成 既定工作目標,進而有效活化人才管理機制,具有獎勵性質 ,雖與勞務提供相關聯但並非提供勞務之對價,是難認季獎 金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⑵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2年第1至3季均分別已發放季獎金各15,0 00元云云(本院卷一17頁),然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3. 1.1條、第4.1條分別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季紅利獎金,係 依本公司經營運作狀況及同仁工作表現優劣差異,視實際管 理需要所發放之獎金;亦即非屬經常性給與之工資,……」、 「平均基準金額:依公司實際經營獲利狀況另行公告之」( 本院卷一123頁),可見季獎金金額並未訂有明確之計算方 式,實際發放金額仍需視被告實際經營獲利狀況及員工個人 工作表現優劣進行調整,足證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既未明確 訂定出發放季獎金之計算公式,顯無固定標準,亦有可能產 生不發放之情形,是原告之主張季獎金有給與經常性,難認 有據。  ⒊綜上,被告係考量公司營運獲利狀況、員工之工作優劣表現 後始發給季獎金,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 性之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12年第4季季獎金15,000元之本息,尚無可採。  ⒋至原告主張依系爭季紅利獎金辦法第4.2.3.2條、第4.2.3條 、第3.2.1條、第3.2.2條等規定,被告於112年年初完全未 與原告進行所謂「績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被告公司品 質系統部於112年3月後因多位員工離職,被告指派原告負責 異常管理課兼代理品質系統課,原告工作負擔可謂過重,而 被告卻對兼2課別之原告為過苛考績,未具體說明不給予季 獎金之合理理由,被告未遵循自訂規章進行績效目標設定、 面談,後續自行評定之績效在無目標前提下如何得為有效考 核云云(本院卷二63、81、83頁)。然查,依系爭季紅利獎 金辦法之內容觀之,被告核發季獎金與否不以有無進行「績 效及職能目標設定面談」為要件,又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12 年年初並未進行前開面談作業,如何得為有效考核,卻又自 承已有領取112年第1至3季各15,000元之季獎金〔兩造不爭執 事項㈣〕,前後主張顯然互相矛盾,再原告未能領取112年第4 季季獎金,係因其112年年終考核為C等,理由則為「⒈接手C AR業務進度持續落後未符合要求。⒉值班2次進度不符要求」 ,此有被告提出之原告考核單在卷可參(本院卷一125、127 頁),後原告就其考核遭評核為C等一事提出內部申訴,被 告對該事件亦於113年2月1日召開「同仁申訴事件處理協調 會議」,此有被告寄發予原告、被告公司處長、經理等會議 通知之電子郵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17頁),可知並無原告 所指「未見任何具體合理理由」之情,則原告主張係因工作 量負擔過重並與高層要求調整人力而遭評為C等,並無可採 。  ⒌又原告主張其持續以電子郵件詢問人資為何不給相關資料及 申訴結果,被告均置之不理,足見被告未符申訴程序反覆調 查,若被告認原告工作表現差勁,為何未將離職人員之業務 交由原告同部門同事朱宏凱、謝佳君,及被告為何對評核原 告為B等特別敘明理由云云(本院卷二83、85頁)。然查, 原告僅以寄發電子郵件方式詢問被告其仍不服考核為C等之 申訴結果,而非以書面文件再次「正式」提出再申訴之申請 ,此是否符合原告所指被告「未符申訴程序反覆調查」之正 當程序,未見原告具體舉證說明,已非無疑。又被告對於如 何劃分各員工業務職掌範圍,自有其相當程度之評價判斷成 分在內,事涉公司內部經營管理事項或業務分工制度之環節 ,除有明顯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司相關管理規範致有不法 情事外,自有賦與其職務分派自由裁量空間,況原告當初亦 已同意承擔2位離職員工所遺留業務,故不宜由法院事後以 司法審查介入評斷業務分配之裁量適當性。另被告於年中評 核原告為B等之人員考核單上有敘明理由乙節(本院卷二29 頁),被告已抗辯對於B+、B之考績分數,未要求主管須特 別敘明理由(本院卷二12頁),可見原告主管若於考核單上 敘明理由並非不可,可能僅係就原告工作狀況於年中考核時 做一紀錄,俾利於年終考核時可互相參照原告年中至年終之 工作狀況是否有所改善,此並非就表示對原告有差別待遇或 心存偏見,況被告所為敘明理由之記載,並無影響原告之工 作權或致其無法領取112年第1至3季之季獎金,是原告所稱 被告有工作分配管理不公云云(本院卷二85頁),並無所據 ,故原告之主張,自非可取。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之金額本息,是否有理?  ⒈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 ,……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 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 金,勞基法第2條第3款、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原則上不包 括年終獎金在內。次按事業單位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 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 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勞工,應給與獎金或分配紅利,勞基法 第29條定有明文。可見事業單位有發放與否之裁量權,難認 其於營業年度終了時發給勞工之獎金屬於經常性給與。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求職網頁有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且系 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為勞基法第29條規定之重申,及系爭 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均揭示公司有盈餘後即應發放年終獎金 之義務,而原告於112年亦確實有受領111年年終獎金,堪認 年終獎金確係原告提供勞務後,在一般情形下即經常可領取 ,非單純恩惠性給與等語(本院卷一15、17頁;卷二59、61 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系爭受僱契約第7條第3項條約定:「甲方於營業年度終了 結算,如有盈餘,除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 金外,對於全年工作並無過失之員工,應給與年終獎金……」 (本院卷一61、200、234頁);次依工作規則第39條第2、3 項分別規定:「本公司於營業年度終了結算,如有盈餘,除 繳納稅捐、彌補虧損及提列股息、公積金外,對於全年工作 並無過失之員工,應給與年終獎金……」、「基於留才目的, 年終獎金給與及紅利分配,皆以發放時員工在職者為限」( 本院卷○000-000頁;卷二67頁),由前開說明可知,領取年 終獎金設有被告當年度有盈餘、員工全年工作無過失、發放 時需在職等要件,顯非制度上未設有條件而全體員工一律皆 能領取,即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況原告經被告考核為 C等為部門最末位(本院卷一125、127頁),而原告經考核 為C等之理由,已如前述,是已難認原告符合領取年終獎金 之要件。再參前開工作規則第39條第3項規定內容,已明訂 年終獎金發放之目的係「基於留才目的」,益證年終獎金非 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  ⑵依系爭2023年年獎發放公告說明一及說明二第1點之內容:「 ……公司以兩個月為基礎做為年終獎金的作業預算,……」、「 評核計算方式:實際金額依2023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 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本院 卷一129頁),可見被告係以2個月薪資做為計算年終獎金之 計算基礎,且實際核發金額仍須視員工任職績效、任職天數 及最終實際考核成績等情節,做為核發年終獎金之依據,再 觀原告提出2022年度年終獎金發放公告(本院卷二69頁), 說明一及說明二第1點之內容:「……公司提撥三個月做為年 終獎金的作業預算,……」、「評核計算方式:總核發數額約 為2.5~3.5個月,實際金額依2022年期間個人工作績效表現 、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核算後由主管評核調整之」,顯 見被告之年終獎金並非「保障」有2個月,金額亦非「固定 」,且尚須依員工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任職天數等因素 做為評核,故非謂員工有上班即得以領取2個月薪資之年終 獎金,更證年終獎金非屬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而係被告對 員工為具勉勵性、恩惠性之給與。  ⑶原告固主張被告一再強調每年有2個月年終獎金,並提出求職 網頁為證(本院卷一15、59頁),然觀諸該徵才廣告內容, 其上並無記載刊登日期,此徵才廣告是否為原告應徵當時之 徵才廣告,已非無疑,又前開徵才廣告中記載之「平均年薪 14個月:……年終平均發放2個月!!」之文字,係列於「福 利制度」欄位之「你不知道的福利制度」之下,既無保證給 付年終獎金之文字,亦非將年終獎金列於「工作待遇」欄位 下之記載,況徵才廣告為要約之引誘非要約,顯然該年終獎 金之福利是否適用於原告,及年終將金之數額應為若干,仍 應視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議定結果而定。再觀之系爭受僱契約 (本院卷一61-63、200、234-237頁)內容,兩造並未約定 每年必會固定給付年終獎金,自難認前開「福利制度」已為 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  ⒊綜上,被告係依員工個人工作績效表現、實際任職天數為評 核而為年終獎金之發放,非屬對於勞工提供勞務之對價,亦 非經常性之給與,自不屬工資之一部分。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個月薪資年終獎金105,800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之證據皆不足以證明其有向被告請求季 獎金、年終獎金、2日病假半薪之權利,從而原告依勞基法 第29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4項等規定,請求判命如其聲 明所述之事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5

TYDV-113-勞簡-61-202502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號 原 告 張鏡良 訴訟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 法定代理人 劉正龍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2,567元,及自 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擔百分之22,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如 以新臺幣30萬2,5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陳伯燿變更為許金泉,有經濟 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 頁),原告具狀聲明許金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61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2項及第176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下稱水明漾 餐廳)已辦理歇業登記及解散,並經全體合夥人選任劉正龍 為清算人,有商業公示登記資料及同意書可佐(見本院卷一 第37頁及本院卷二第347頁),爰列劉正龍為其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正龍、盧鳳如、劉正雄、劉梅芳、林 輝豪為被告,請求其等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新臺幣 (下同)135萬6,825元本息,訴狀送達後,改以水明漾餐廳 為被告,請求其與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135萬6,770元 本息。關於變更水明漾餐廳為被告部分,乃因水明漾餐廳為 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關於變 更請求金額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 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 用餐,當日下午5時許用餐完畢,由用餐區欲前往廁所,在 登上木棧道轉往廁所時,因木棧道與草地上之石板道路間有 高低落差,且木棧道地面積水濕滑,未設有警告標示,致伊 自草地上石板往木棧道方向通行時,不慎滑倒,左膝因撞擊 木棧道,而受有髕骨骨折之傷勢(下稱系爭傷勢)。伊因系 爭傷勢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4萬9,134元;㈡看護費 用:7萬2,000元;㈢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㈣考績獎金減 少之損害:4萬7,655元;㈤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 元;㈥慰撫金:6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135萬6,770元,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 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4項請求權基礎請 擇一為有利於伊之判決)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 數賠償。又被告水明漾餐廳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向被告富 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依保險法第90條規定, 伊得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連帶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 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水明漾餐廳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且設 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亦無瑕疵或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 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又依高雄長庚醫院病歷之記載,原 告乃在其家中廚房摔倒,以致受有系爭傷勢,難謂與被告水 明漾餐廳有何關係,原告依民法及消保法之規定,請求被告 水明漾水上景觀餐廳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不合。其次,縱 認被告水明漾餐廳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關於醫療費用 部分,其中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並非必要費用;關於看 護費用部分,應以每日2,000元而非2,400元計算;關於超勤 加班費損失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其有加班之必要;關於考績 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係因業務需求而調任內勤工作,其考績 與所受系爭傷勢間並無因果關係;關於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並未證明其勞動能力有所減損及減損之程度;關於慰撫 金部分,原告請求賠償60萬元應屬過高。且原告對於損害本 件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達8成以上,應適用過失相 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至少8成之賠償金額。再者, 依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原告依保險法第9 0條規定對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為請求,於法未合,此部分原 告之請求尤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並於餐廳廁所周圍木棧道與石板道路間滑倒,同日晚上7時39分許,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水明漾餐廳廁所周邊之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間有高地落差,木棧道鄰近水幕造景部分因水花濺落而濕滑,且周遭地面均未設有警告標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餐廳園區平面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9至43、49至51、325頁及本院卷二第93至97頁),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83至85),堪信為實在。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水明漾餐廳應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  ⒈按從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營 者違反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企業經營者主張其服務於提供時,符合當時科技 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及第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就其出賣之商品,固應提供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其既開啟交易,引起正當信賴,對於出售商品、服務 一般可期待其管領範圍內之營業場地及週邊環境、設施,亦 負有維護、管理、避免危險發生,使顧客安全從事消費、活 動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原告於110年1月2日下午,至被告水明漾餐廳用餐後,並下 午5時許前往廁所時,在草地上石板道路與水幕造景旁木棧 道間跌倒受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長庚 醫院急診病歷記載「在家中滑倒左下肢鈍挫傷」、「肇事發 生地點為私人住家廚房」等內容,原告所受系爭傷勢,應非 係於被告水明漾餐廳之木棧道滑倒所致等語,然觀原告之就 醫時間為跌倒當日晚間7時39分許,其自述於當日下午滑倒 ,滑倒距就醫時間僅約2至3小時,有病歷資料可佐,核與原 告主張其於被告水明漾餐廳內跌倒,因左膝撞擊地面疼痛而 自行就醫之經過相符,堪認原告確係於餐廳內用餐後,為前 往廁所,在木棧道與草地上石板道路滑倒而受有系爭傷勢。 至於病歷資料關於事故發生地點之記載,僅係依病患自述內 容,由急診醫師依系統內預設之選項中,擇其中與病患所述 內容最相符者進行記錄,以供醫師於診療時,輔助判斷病患 是否可能有其他併發症狀,或供將來醫療學術研究之統計使 用,且餐廳與家中廚房若不仔細分辨,極易混淆,被告徒以 上開文字之記載,辯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因在被告水明漾 餐廳跌倒所致等語,不足採信。  ⒊被告水明漾餐廳雖抗辯設置之地上物及提供之服務,並無任 何瑕疵或有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其安全性之情形等語 。然參酌消保法第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就其主張所 提供之服務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查被告水明漾餐廳固以提供消費者飲食服務為主要經 營內容,然餐廳內設置之景觀池、水幕造景及廁所,暨連通 上開設施之木棧板、草地上石板等廊道,亦屬被告水明漾餐 廳提供服務之周邊環境、設施,被告水明漾餐廳對各該設施 自負有維護、管理及避免危險發生之責任,以使其提供之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使消 費者在店內使用時安全無虞。本件原告於前往廁所時,在草 地與木棧道間跌倒受傷,已如前述,足見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予消費者使用之走道,未能避免消費者因該走道間高低落 差或其他因素而滑倒,難謂已符合當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 之安全性。被告就此節復未提出相關證據為證,依上開說明 ,自不能認被告所提供服務已符合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準此 ,原告依消保法第7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受系爭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至原告另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 供之服務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而受有系爭傷勢,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如前所述, 被告水明漾餐廳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 受之損害,核屬有據。茲就其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 ,分別說明如後:  ⒈醫療費用14萬9,13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就醫,並購買相關醫療器材,合計 支出14萬9,134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85至99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其中14萬5134元部分 ,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頁),且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 病名及診斷內容,足認原告係因系爭傷勢就診,依其傷勢亦 有使用各該醫療用品之需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請求單人病房差額4,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 當時因新冠肺炎疫情,醫院內無病房可供使用,始將急診室 走廊最末端改為單人病房,供其自費入住等語,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考量無論原告係入住健保病房抑或自 費病房,醫院方面就此提供予原告之醫療內容均相同,不因 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異,則原告選擇住自費升等病房,既 係為其自身之要求,非醫院基於病情需要之特別安排,亦非 因當時無健保給付病房所致,原告使用單人病房所增加之差 額費用,尚難認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單人病房 差額4,000元,難認有據,應不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7萬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3日起至110年2月1日止(共30日) ,均由其父、母親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7 萬2,000元之損害等語。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 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 ,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 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受傷後雖由親屬照 顧而非另僱人看護,然引判決意旨,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 看護費用。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於上開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之 必要,惟辯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000元計 算等語。本院審酌現行住院或中短期居家、全日看護之一般 收費行情,乃在2,000元至2,500元間,考量原告並未實際僱 用看護,且其家人並未有看護相關專業證照,應認以每日2, 000元計算其看護費用方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受看護 費用之損害應為6萬元,其請求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不應准許。  ⒊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其職務情形,每年度可請領2個月之加班費, 然其因系爭傷勢,於110、111年均無法正常加班,各年度分 別損失2個月及1個月之加班費,以每月加班費17,000元計算 ,共受有3個月之加班費損失5萬1,0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觀諸原告所提109年7月至110年4月之加班費清冊(見本 院卷一第387至399頁),原告於109年8月領取之加班費僅4, 410元,同年9月則未領取加班費,原告亦陳稱上開月份其係 因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而僅請有部分或未領有加班費等語 ,足見原告所領取之加班費,乃應實際需要並有加班之事實 ,方得請領,不具經常性及可預見性,且每月所得請領之數 額,亦可能因職務調派、訓練或其他因素而異,原告復未證 明加班費為固定津貼,其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加班費損 失5萬1,000元,要難准許。  ⒋考績獎金減少之損害4萬7,655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於110年度請病假超過14天,依 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3項第5款規定,該年度考 績不得考列甲等,參以其自95年起考績均評列為甲等,足見 111年度考績遭評列為甲等,乃因請假逾法定天數所致,其 損失之4萬7,655元考績獎金,與系爭傷勢顯有因果關係等語 ,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按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4 條第3項雖明訂公務人員有該項所列情事之一不得列考績甲 等,惟參照同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必須有該條項所列之具 體事由始「得」評列甲等,故原告之考績是否有評列甲等之 可能,應係視其是否符合同條第1項之規定而定,而非原告 不請病假即得評列甲等。況考績獎金,通常係採年度評定, 評斷之標準多元,過去之表現不等同於未來能有相同表現, 亦非以出缺席表現作為唯一依據,而係以工作、操行、學識 、才能之平時考核定之,此觀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規定即 明。則如無本次事件發生,原告是否必可取得甲等考績,尚 非得以確定,原告請求110年度遭評列乙等之考績獎金損失4 萬7,655元,既無從認定與系爭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此項請求,自無從准許。  ⒌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傷勢,無法擔任外勤救災主管職務, 於機關多次調動後改任內勤非主管職務,無法繼續支領主管 加給,自111年12月起每月薪資減少3,005元,則自該月起, 算至年滿59歲屆齡退休(即127年7月16日)止,依霍夫曼計 算式扣除中間利息,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43萬6,981元 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自110年3月4日起,先後支 援或調派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蓬萊分隊長、 災害預防課小隊長等職務,且該職務調派之結果,乃原告所 屬機關考量原告行動之便利性及維護原告工作安全性之調整 ,有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112年11月28日港消人字第1 1200002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2頁),固 堪認原告所屬機關曾考量其受系爭傷勢之行動及工作安全, 而調整其職務。然原告之前開職務調動均為小隊長,屬主管 職務,且原告經復健後,仍不影響其擔任外勤救災工作之資 格條件,且原告得否擔任外勤或內勤主管職務,係機關首長 考量公務人員任用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勤務分派結果等情, 亦有前開函文在卷可證。足見原告雖於系爭傷勢後經所屬機 關分派其他職務,然仍擔任主管職,日後亦有可能擔任外勤 救災工作,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因系爭傷勢減少勞 動能力之情形,原告主張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以其 111年12月繳回薪資3,005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賠償43萬6,98 1元,難認有據。  ⒍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水明漾餐廳提供之服務,不符合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受有系爭傷勢,均必感到相 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慰撫金。又原告目 前擔任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高雄港隊災害預防課小隊 長,每月薪資9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告水明漾餐廳 由劉正龍等5人合夥經營,現已辦理歇業登記並解散等情,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證。本院審酌被告水明漾餐廳未善盡企業經營者管領其營業 場地之管理義務、原告之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 撫金,以4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為605,134元(計算式:145134+60000+400000=605,13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走時,應看清路面,且應一腳踏穩後,再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免因地面不平,致倒地受傷,為一般人所知,原告為68年出生,事故發生時從事消防工作,依其年齡及生活經驗,自無不知之理。而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晴天,陽光充分,視線良好,此觀諸原告拍攝之現場照片自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餐廳內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未設置警告標示,然經一般人稍加注意,仍不難發現其間存有明顯高低落差,而該木棧板緊鄰水幕造景,依一般生活經驗亦可知該水幕造景之流水設計,易使周遭地板因水花濺落而濕滑,應特別注意步行通過時,有無踩穩立足之處、身體重心是否隨高低落差轉移等情形;然原告疏於注意木棧板與草地上石板間高低落差,亦未注意該處地面可能因濕滑而影響鞋底與地面間摩擦力,自草地上石板登階往木棧板移動時,未注意該高低落差及地面情況,且未於一腳踏穩後,始移動重心,邁出下一步,以致跌倒受有系爭傷勢,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系爭傷勢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原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其應負50%之過失責任,並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減輕被告水明漾餐廳50%之賠償金額。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水明漾餐廳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30萬2,567元(計算式:605,134×50%=302567)。    ㈣原告於本件訴訟確定前,不得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  ⒈按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 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比例 ,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係第三人直接向責任保 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為維護受害 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 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 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本項規定雖賦予第三人直接請求 權,但本質上不得增加保險人保險契約外之額外責任或訴訟 程序之額外負擔。所謂「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 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 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 下稱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而言,而非謂第三人得 與保險人進行訴訟,由非事故當事人之保險人,就其未必了 解之事故狀況進行訴訟,增加其額外訴訟之負擔,以確認被 保險人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是倘第三人未向被保險人請求損 害賠償,取得民事勝訴確定判決等情形,自不得直接向保險 人請求給付賠償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參 照)。  ⒉查被告水明漾餐廳雖另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有保險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23頁)。然依前 開說明,原告應待本件訴訟勝訴確定或與被告水明漾餐廳達 成和解或調解後,方可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直接請求公共意 外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尚不得在本件訴訟中,直接請求被告 富邦產險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保險法第90條規 定,請求被告富邦產險公司賠償其135萬6,770元,於法難謂 有據,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90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其135萬6,770元,及自民事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 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 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 要)。此部分被告水明漾餐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2025-02-25

PTDV-112-訴-3-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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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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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汝麟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 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 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 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與債權金融機 構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信銀行)協商還款成立,約定分51期、年利率7%、每月清償 12,000元,惟聲請人於112年12月因收入無以繳納協商款項 ,不得已毀諾。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參照)。本件聲請人陳稱 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提出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明細表等件為憑(消債更236卷 第55至61頁、本院卷第81至86、111頁)。復查無其他證 據證明聲請人於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應認聲請人屬消 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所稱之消費者,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達成前 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1年10月10日起,分51期,年利率7 %,每月清償12,000元之清償方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認可,嗣因聲請人於 112年12月15日未依約履行,而經通報毀諾等情,業據債 權人中信銀行陳報在卷(本院卷第51至59頁),並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76號裁定影本附卷可 稽,堪信為真。又聲請人表示其毀諾係因其於112年9月後 工作不順利收入不穩定,同時還要繳納車貸,又於112年1 1月初發現懷孕,無法負擔而導致毀諾(本院卷第75至77 頁),參其所提出之健保投保資料,112年8月31日自靖成 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至113年2月7日方再行於昀昕有限 公司投保(本院卷第115頁),考量合理謀職期間及孕婦 謀職不易等情,堪認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實。是故,聲請 人前開毀諾,應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 原協商條件,堪信為真。 (三)聲請人復於113年5月24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先行簽 移由司法事務官進行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不成立, 核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04號卷宗內容相符,堪可認定。經本院另向各債權人 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為1,950,079元(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公司《 下稱和潤公司》陳報其擔保品車號000-0000車輛已於113年 5月拍賣處份並扣抵部分債權,餘款873,323元,依其陳報 將其債權併入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權之計算),未逾1,20 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即屬適法。本院自應 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 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四)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北富邦銀行113年7月22日至11 4年1月20日存摺明細等件(消債更236卷第15至16、53頁 、本院卷第93至103、113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原僅有西 元2014年出廠之AUDI牌車號000-0000車輛一輛,業已由和 潤公司於113年5月拍賣如前所述,另聲請人陳報有機車貸 款,然而車輛老舊已無殘值(消債更236卷第18頁),另 聲請人陳報無人壽保單(本院卷第77頁),是除若干存款 外,別無其他財產。至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 二年期間,係自111年5月24日起至113年5月23日止,故以 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為計算。據聲請人所提出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聲請人 於111年、112年所得收入分別為421,170元(含股利所得1 62元)、186,857元,另據聲請人陳報,其自112年5月起 迄113年2月止,打工收入為232,172元(消債更236卷第15 頁),扣除聲請人勞保資料顯示之112年5月後投保單位收 入,即112年所得稅清單顯示之海峽友誼旅行社股份有限 公司12,657元、靖成企業有限公司100,544元,其餘打工 收入應為118,97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118 971),另加計113年2月至5月在昀晰有限公司任職之收入 共計94,788元(計算式:11,802+27,653+27,641+27,692= 94,788)。又聲請人陳報除000年0月生育子女後領取補助 金外,未領有其他社會補助,核與本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函覆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9至22頁)。是聲請人 於111年6月起至113年5月止之所得收入應為551,511元( 計算式:421170÷12×7+186857+118971+194788=7462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可認定。至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 報其任職於昀昕有限公司,依其薪資明細表顯示為領取11 3年度最低工資(底薪24,470元,全勤3,000元,合計27,4 70元),每月加班費40餘元至70餘元不等,114年度其應 能獲取最低工資28,590元,依113年1月1日起最低工資法 第5條規定,勞工每月在正常工作時間內所得之工資,不 得低於每月最低工資扣除因請假而未發之每日最低工資後 之餘額,如勞工請事假一天,則其當月薪資不得低於27,6 37元(即28,590-953=27637)。是認應以每月28,590元作 為聲請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準。 (五)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出證明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 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 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須扶養甫出生之未成年子 女1名,並提出戶籍謄本。據聲請人陳報,該名未成年子 女領有育兒津貼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核與本 院職權查調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婦幼發展局函覆結果相符 (本院卷第19至29頁)。至其扶養費數額,聲請人主張為 每月5,000元(本院卷第77頁),已低於依前揭規定,以衛 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8元之1.2倍 即20,122元扣除所領取補助,再依法定扶養義務人比例即 2分之1計算之數額,堪認屬必要。至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主張為2萬元(本院卷第77頁),亦已低於依前揭 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4年度最低生活費16,76 8元之1.2倍即20,122元計算之數額,應認屬必要,即為可 採。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即為25,000元(計 算式:20000+5000=25000)。 (六)承前,聲請人以上開每月28,59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25,000元後,尚有餘額3,590元可供清償債務,而 聲請人現年32歲(81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約33年,審酌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其積欠之 債務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節,至其退休時止,仍有 可能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 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無法清償債務,當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前 於111年9月20日與中信銀行達成之協商還款係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其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而毀諾,且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 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14年2月2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24

TYDV-113-消債更-539-20250224-2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號 原 告 詹淑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神詠精密光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1萬8,033元(老年給付差額59萬6,789元、勞工退休金 提撥差額7萬6,224元、加班費差額42,500元、扣薪2,100元、短 付薪資4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9,560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老年給付差額外,其 餘項目共計12萬1,244元(計算式:71萬8,033元-59萬6,789元=1 2萬1,244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應暫免徵 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1,890元×2/3=1,260元)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300元(計算式:9,560元-1,260 元=8,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另原 告書狀未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住居所,亦應予以補正,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8-20250224-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陳琚益 訴訟代理人 蔡順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裕鑫即鑫展二手家具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615元(含 民國113年7月份工資及加班費76,430元、113年8月份工資及 加班費68,785元及113年9月份工資44,400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2,67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780元(計算式:2,670元 ×2/3=1,7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890元(計算式:2,670元-1,780元=8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四、本件非屬強制調解事件,經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均表達願行 調解之意願(並另已徵詢兩造對於調解委員之意見),本件 將待原告補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之合法要件後,由法官審酌 是否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宥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晴芬

2025-02-24

TCDV-114-勞補-81-20250224-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高玟慈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114年3月21日前,具狀補提如附表所示資料到院 ,並於民國114年4月29日上午9時30分時至本院民事第2法庭接受 訊問,如未到場且未提出前開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並未提出如附件所示相關資料 及證明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並請將補正資料依附表編 號貼標籤紙順序裝訂妥當後提出,如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說 明,即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千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雨萱 附表: 一、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回覆書所示,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請 說明如下:  ㈠請具體說明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每月實際所得來源、數額 、工作狀況為何?  ㈡請說明上開債務協商成立後,聲請人於何時毀諾?已依約繳 款幾期?並提出依協商方案還款之相關佐證資料(如匯款明 細或還款紀錄等)。  ㈢請說明毀諾當時每月必要支出狀況為何?及聲請人於協商成 立前、後之收入狀況、支出狀況及財產狀況之變化(請具體 說明當時收入金額、支出金額及財產明細,並提出相關佐證 )。  ㈣聲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每月清償之協議 ,則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依法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是請說明履行情形 及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原因而未履行原協議之情事,並 提出相關佐證。 二、聲請人收入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 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間 是否固定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及說明有無提 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若聲請人有被強制執行扣薪,亦 請提出清楚載明每月扣薪金額多寡之薪資單。如有其他兼職 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 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 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 姓名、雇主姓名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 作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聯絡人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 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略、遺漏記 載。  ㈢聲請人自民國112年1月25日起至本裁定送達日止有無接受家 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 形(每月或每週、金額多寡、是否固定等),並請提出該名 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及聲請人接 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支出部分:  ㈠請說明聲請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數額之各項費用,並提 出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按前開補正之資料製作「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供核。  ㈡聲請人現居住地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並請提出該房地之最 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人資料勿遮蔽);又 上開房屋如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得以居住在該屋之原因? 如係聲請人承租而來,亦應檢附租約影本並陳報每月支出之 租金金額。  ㈢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請列 出具體項目、製成表冊,並提出單據證明)。如無分擔,亦 請敘明理由。  ㈣聲請人陳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含扶養)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024,560元,惟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 收入僅450,240元,顯然嚴重入不敷出。請詳實說明聲請人 如何維持上開情形? 四、扶養費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確有支付扶養費數額予受扶養人之相關證明資 料(如:匯款單據、匯款帳戶明細等),並說明聲請人之家 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依法應分擔該扶養 義務之人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有社會補助、津貼、 年金或其他補助款項,如有,請說明每月領取金額及領取期 限,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政府機關補助公文、受補 助存摺影本、補助款申請書函等),如無領取補助款亦請註 明。  ㈢請提出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金融機構 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 料(內頁需影印最近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止之交易資料)。 如無存摺,得以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影本替代。  ㈣聲請人既已嚴重入不敷出,無法維持自己生活,請詳實說明 何以維持前開扶養費之負擔。並說明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 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而受扶養之必要? 五、請提出三親等親屬系統表及聲請人全戶之戶籍謄本(記事欄 勿省略)供核。 六、請提出聲請人全戶、配偶、子女最近2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七、請提出聲請人全戶、配偶及子女所有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 本,並陳報該等不動產之實際市場交易價值,應檢附相關證 明或計算文件。 八、請提出聲請人全戶、配偶及子女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 金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資料供核。 九、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聲請人本 人自112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 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 、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 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 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聲請人最近2年間(即112年1月25日至114年1月24日)有無 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投資商品之投資交 易?並提出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供核。 十一、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    以來包含以聲請人或受扶養支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 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 一併陳報本院。 十二、請陳明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 、種類、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 若已期滿或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明滿期及終止之時間, 領取滿期保險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 冊供核。 十三、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 正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 其案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十四、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即112年1月25日至1 14年1月24日)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 為之所有有償(例如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 (例如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 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 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 關資料;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十五、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權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積欠之債務為何?請聲請 人確認所有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到 院,並提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例如借 貸契約等)、聯絡電話、地址,及相關還款證明資料。 十六、請說明詳細借款原因(例如支應生活需求、經營事業周轉 金等)、經濟困難原因(例如失業、支出增加等),及於 調解不成立後,其還款狀況、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 並提出還款金額及剩餘債務金額之證明文件。 十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商業行號、公司之負 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 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 人、重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曾擔任商業行號或公司負責 人,請說明:   ㈠聲請人擔任該商號、公司負責人此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 額為多少?並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 清算前1日(即114年1月23日)回溯5年內之所有營利事業 所得稅決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商業登記抄本、最新之公司 設立變更事項登記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營業稅申報書等相關證明文件。   ㈡若該商號、公司已歇業,亦請說明何時歇業,並應提出相 關證明文件。   ㈢聲請人對於該商號、公司,現有無任何財產上之權利? 十八、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何財產 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 銀行存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 各類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件詳述之。 十九、以上文件請貼標籤紙依序提出。

2025-02-24

ILDV-114-消債清-3-20250224-1

勞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號 原 告 王秋萍 上列原告與被告凱許電子商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19萬1,309元(超時加班費4萬5,699元、銷售獎金6,200元、 資遣費3萬5,254元、短付薪資1萬5,992元、勞退6%差額2萬3,604 元、投保薪資差額3萬1,080元、失業補助賠償差額3萬3,48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 元。惟上開請求項目除請求銷售獎金、失業補助金賠償差額外, 其餘項目共計15萬1,629元(計算式:19萬1,309元-6,200元-3萬 3,480元=15萬1,629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之3分之2即1,520元(計算式:2,280元×2/3=1 ,5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 280元(計算式:2,800元-1,520元=1,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2025-02-24

ILDV-114-勞補-6-20250224-1

勞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號 原 告 羅健銘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永豊等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82萬5,441元【計算式:休息日加班費51萬0,048元+國定假 日加班費4萬4,346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8萬5,191元+勞退提 撥18萬5,856元=82萬5,44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1條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9,03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 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020元【計算式:9,030元×2/3=6,020元】, 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10元【計算式:9,030元-6,0 20元=3,0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5-02-21

TTDV-112-勞訴-6-20250221-1

嘉原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7號 原 告 黃天佑 林慧卿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高肇成律師 被 告 楊自強 聯信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鄒宗育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楊自強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 原交附民第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新臺幣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 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 年1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二人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餘由原告林慧卿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358,043 元為原告黃天佑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任一人如以新臺幣419,080 元為原告林慧卿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新臺幣(下同)1,024,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1,348, 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 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再以民事變更聲明暨陳述意見(二)狀變更聲明第 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經核,原告二人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二人主張: (一)被告楊自強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外側 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嘉義縣○○鎮○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27 9公里200公尺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因疲勞駕駛打瞌睡而貿然駕車往左偏行,不慎追 撞同向左前車道上由原告黃天佑所駕駛搭載原告林慧卿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該小貨車因 而翻覆,致使原告黃天佑受肢體多處擦挫傷、左大腿疼痛之 傷害及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原告林慧卿則受有有胸部挫 傷、左手第三指開放性傷口及急性壓力反應之傷害及系爭車 輛內之設備嚴重受損,又被告楊自強於肇事時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登記於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 司,並在該營業貨運曳引車車身處亦標示有被告聯信通運有 限公司之字樣,是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為被告楊自強之僱 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   (二)原告黃天佑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10,270元,因本件車禍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 林慈濟醫院急診(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 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 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及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就 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原告黃天佑於車禍前於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前為交 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其因車 禍後開始產生嚴重失眠、心情鬱悶與無法專注等情事,且因 時間推移無法改善,而於112年3月6日前往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就診,經診斷因車禍事故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且依醫 囑需休養3個月,然因原告黃天佑任職單位司機員人力吃緊 ,故原告黃天佑仍配合任職單位繼續工作,而至112年5月原 告黃天佑發覺前開失眠、心情鬱悶等心理狀態並未好轉而更 加加重,而於112年5月1日依照醫囑請假並予以休養三個月 ,至112年5月31日回診時,醫囑更建議應繼續接受治療並休 息約6個月,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而為持續治療,原告黃 天佑自112年8月間陸續向任職單位申請延長病假至113年1月 16日,惟症狀並未緩解,故不得不於113年1月15日退休。 (2)原告黃天佑依台鐵公司所提供之差勤資料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休假36日,此休假為特別休假,係基 於本件車禍事故導致原告黃天佑嚴重身心症狀經診療需靜養 及追蹤治療所需,由自身「休假」先為「病假」之假別所請 ,並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 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 故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未 休假加班費利益,以原告黃天佑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 30日計算日薪每日為2,451元,36日之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 6元(計算式:(73,520元÷30日=2,4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6日=88,236元)。另對於台鐵公司函覆資料於112年5月1日 至112年11月30日止共計請特別休假29日及所領得之補助26, 400元應予扣除無意見。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而原告 黃天佑擔任台鐵公司司機員,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 任務,其列車運轉一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 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 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 任務,其排班之工作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 日、假日(含國定)之情事,故台鐵司機員之每月工資結構除 台鐵公司函覆稱之薪俸、專業加給及留才津貼外,亦包含每 月定期、持續因前開排班工作性質所必會領得延時工資、休 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且依台鐵公司之延時工作加給 明細單中亦可得知經費來源之科目為「經常費」亦可得知延 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持續性之 工資項目,亦屬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依通常情形可 預期取得之利益。而依原告黃天佑112年5月請調離台鐵司機 員六個月之每月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平 均為20,448元(計算式:23,123元+19,888元+13,058元+22,6 41元+18,924元+25,051元=122,085元÷6個月=20,448元), 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 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日為10,2 24元)。另對於112年5月至8月仍有領得延時工資、休息日加 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應予扣除沒有意見。 (4)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亦為原告黃天佑依契約或法規範 ,依通常情形可預期取得之利益。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患有嚴重之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迄今仍需持續治療,並因此無法從事其熱 愛之原有列車司機員此需要高度專注力之工作,放諸一般社 會通念均應對被告楊自強主觀漠視其他用路人及往來交通安 全而明知其精神不濟下仍選擇疲勞駕駛所造成前揭事故,斷 送原告黃天佑無法繼續從事一生志業及對於原告黃天佑產生 一生不可抹滅之心理痛苦。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天佑772,31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林慧卿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編號10部分改主張為21,042元及編號23部 分係因無法維修故購買新機之價格及日期。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 3、醫藥費6,240元。因本件車禍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 之醫療費用。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原告林惠卿於本件車禍後心理產生 重大之陰影,並被告等人自事發後均未對於原告主動予以關 懷慰問更遑論對原告表示誠摯道歉,反而一再推拖與躲避其 法定責任,綜合上情與衡諸原告系爭事故所導致之嚴重心理 傷害、被告楊自強身為職業駕駛卻嚴重疏忽及漠視其他第三 人與交通往來之安全。 5、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慧卿828,7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對於本院113年度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及對於本件車禍 應由被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應 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責任沒有意見。 (二)對於原告黃天佑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醫療費用10,270元,不爭執。 2、不能工作之損失266,384元。 (1)不休假獎金共計88,236元,對於以日薪2,451元計算及有29 日可領不休假獎金並不爭執,但須扣除已領得補助26,400元 。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對於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回函沒有意見 。 (3)未領得危險津貼4,340元,不爭執。 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三)對於原告林慧卿請求項目及金額之意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共計585,359元,兩造同意就編號10、22、23外,合意折 舊後為33萬元。另就編號10部分原告改以21,042元主張不爭 執,編號22、23部分無法證明有損壞。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不爭執。 3、醫藥費6,240元,就吳潮聰精神科就診部分認為與本件車禍 無關,其餘部分不爭執。   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應以1萬元為宜。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 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楊自強為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員工於 前揭時、地駕駛車輛與原告黃天佑所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 致原告二人受有上開傷勢及系爭車輛所搭載除附表編號22、 23外物品均遭毀損一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277號起訴書、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 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 書、大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廖慶龍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表編號 1至16、18至20、23之照片及購買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 至第26頁、第27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59頁、第 63頁、第79頁至第102頁、第105頁),此外復有本院113年度 嘉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 問筆錄、診斷證明書、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吳潮聰精神科診 所回函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2頁、刑事資料卷、第261 頁至第2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二人主張 可信。 (二)至原告林慧卿主張因本件車禍患有急性壓力反應,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林慧卿雖提出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附民卷第109頁),惟自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觀之,其醫囑上僅註明:病人因承受重大壓力,呈現胸悶 、呼吸不順、精神恍惚、記憶力不佳、失眠、心情鬱悶等情 ,並未註明本件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原因,而原告就此部分 並未進一步舉證,尚難以原告林慧卿就醫日期與車禍時間接 近,而逕認原告林慧卿患有急性壓力反應與本件車禍有何因 果關係。 (三)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 ,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 ,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兩造調查筆錄、訊問筆錄觀 之,被告楊自強駕駛車輛行經國道三號279公里200公尺處南 向外線車道因打瞌睡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車道駛向中 線車道發生車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過失甚明,而依卷內資料原告 黃天佑駕駛系爭車輛並無違反相關交通規則,則本件應由被 告楊自強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二 人所受損失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二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二人主張於車禍當時 被告楊自強與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間為僱傭關係,此有被 告楊自強調查筆錄可佐,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此部分堪 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基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黃天佑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醫療費用10,270元部分,業據於告黃天佑提出上開大林慈濟 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廖慶龍骨科 診所診斷證明書、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林新醫療 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 卷第27頁至第56頁、第59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 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1)不休假獎金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而於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29日止共計請特別 休假共36日等情,此有上開吳潮聰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吳潮聰精神科 診所回函及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月28日彰機人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差勤請假類別及紀錄、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 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 5頁至第142頁、275頁至第292頁),且被告二人對於原告黃 天佑因本件車禍所罹患創傷性壓力症候群及112年5月1日至1 12年11月30日間需休養等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此部 分主張可信。另觀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 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原告黃天佑於112年7月12日至 112年8月29日止所請特別休假日數應為29日而非36日,附此 敘明。  ②原告黃天佑主張上開特別休假,依據公務人員差勤之相關法 規範,特別休假非同其他假別,係可於年度終了時用以向行 政機關結算未休假加班費等節,業據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 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敘明:本公司依據交 通部106年1月25日交人字第1060001827號函規定,公務人員 兼具勞工身分,自106年起應依勞基法規定免實施強制休假 ,亦無須比照適用休假改進措施,惟休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 班費仍比照公務人員規定,休假滿10日,休假補助每人年最 高補助總額為16,000元、休假超過10日部分,則以每日補助 600元方式,發給休假補助費;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則以該 員1日薪乘以未休完之天數,發給不休假加班費;黃天佑112 年度休假可休天數30日,且已全部修畢,並領得112年度休 假補助費暨不休假加班費共28,000元等語,堪認原告黃天佑 主張可信。是本院審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本文係規定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 ,雇主應發給工資」,是原告黃天佑既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而休假29日,應認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 之損害。  ③再原告黃天佑主張其平均月薪73,520元計算,以30日計算日 薪每日為2,451元,業據原告黃天佑提出其車禍前111年11月 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薪津明細單為證(見附民卷第67頁 至第72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是原告黃天佑因休假2 9日而受有無法請領不休假工資之損害為71,079元(計算式: 2,451元/日×29日)。  ④另原告黃天佑於112年度可休假日數為30日,已全部休畢,並 領得28,000元一情,業如上述,故所請之29日可領得之補助 為26,400元(計算式:1,600元/日×9日+600元/日×20日),為 兩造所不爭執,自應於上開損害中扣除,是於告黃天佑此部 分損害為44,679元(計算式71,079元-26,400元)。  (2)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共計173,808 元部分:  ①原告黃天佑主張其任職於台鐵公司擔任司機員,而於112年5 月1日至112年11月30日間因本件車禍所患之創傷性壓力症候 群需休養一節,業如上述。又自上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觀之(見附民卷第63頁),原告黃天佑於 112年10月24日前往身心科就診,經診斷仍患有急性創傷後 壓力疾患,並有醫囑註記個案暈眩、嗜睡、精神不集中及心 情鬱悶等症狀,建議不要承做高度集中注意力的工作,應繼 續接受治療,建議再休養3個月等情,可知原告從112年10月 24日至113年1月23日間仍需繼續休養。從而,原告黃天佑主 張其因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壓力症候群而於112年5月1日起 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減少加班或無法加班等情應可採信。  ②原告主張因台鐵公司肩負有大眾運輸之任務,其列車運轉一 年365日,一天至少18小時(甚至有少部分深夜發車而跨日至 隔日晨間抵達之東部列車)不停歇,因此台鐵司機員為維持 列車順利運轉以達成運輸乘客、物品等任務,其排班之工作 時間基本上絕不可能不存在夜間、休息日、假日(含國定)之 情事,故延時工資、休息日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工資為經常性 、持續性之工資項目為其經常性薪資等情,業據原告黃天佑 提出111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明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6頁)。而自上開延時工 作加給工資明細單觀之,原告黃天佑於111年11月至112年4 月每月均有領得13,058元至25,051元間之延時工作加給工資 ,另參以台鐵公司為我國交通運輸之主要方式之一且長期旅 客運量穩定,於平日、假日及國定假日擔任司機員均有出勤 之必要性,尚難認為於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有因台 鐵公司運量下降而有不需加班之情形,是原告黃天佑主張此 部分為其經常性薪資應屬可採。  ③原告黃天佑主張此部分之平均薪資為20,448元,此有上開111 年11月至112年4月台鐵公司員工延時工作加給工資明細單為 證。依此計算112年5月至113年1月15日期間內之加班費損失 共計173,808元(20,448元×8個月=163,584元;113年1月之15 日為10,224元)。另原告於112年5月尚有領得延時工作加給 工資10,245元、6月10,446元、7月11,752元、8月2,611元一 節,此有上開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12月10日彰機人字0 000000000號函可憑,是扣除後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38 ,754元。 (3)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導致患有急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不得 不於112年5月起即遵照醫囑休養、治療而長期請假,因此未 領得之危險津貼4,340元,此有台鐵公司彰化機務段113年8 月28日彰機人字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35頁), 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黃天佑主張可信。 (4)是原告黃天佑此部分損失為187,773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 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 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 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 資料(見個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6萬元,應屬適當。 4、從而,原告黃天佑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358,043元。 (五)茲就原告林慧卿所請求各項損害之金額,是否有理,說明如 下:   1、系爭車輛於車禍時所搭載設備遭損毀,金額及購買日期如附 表部分: (1)附表編號1至9、11至21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至9、 11至16、18至20相關購買單據及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79頁 至第102頁),且兩造就此部分已合意折舊後以33萬元計算。 (2)附表編號10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附表編號10相關購買單據及 照片為證(見附民卷第90頁),且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改主張 以21,042元計算後,已不爭執未有毀損。又附表編號22部分 原告雖未提出購買單據,然本院酌以自上開現場照片觀之, 系爭車輛係為加裝露營車功能之車輛及現場散落物品包含鍋 具等家居用品,是原告主張車禍當時,車內熱水壺及義大利 咖啡壺遭毀損應屬可信;再附表編號23部分,業據原告提出 重新購買新機之相關單據(見附民卷第101頁至第102頁),本 院衡酌電腦、手機及耳機類物品,尚屬國人會隨身攜帶之物 品,是原告雖無從提出上開物品之毀損情形及當初購買之單 據,惟仍可認上開物品亦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是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規定,審酌原告林慧卿所稱上開物品之 購買年份、當初購買價格等一切情況,酌定附表編號10所示 之鋰鐵電池於事故前之價值為8,000元、附表編號22熱水壺 及義大利咖啡壺為2,000元、附表編號23所示電腦/手機/耳 機為10,000元。 (3)是原告林慧卿此部分損失為350,000元。   2、系爭車輛車禍後拖吊費及散落物處理費36,000元部分,業據 原告林慧卿提出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2年3 月3日南白字第1125460292號函暨匯款申請書、國道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冠福拖吊有限公司回函為證(見附民卷第103 頁、本院卷第57頁、第301頁),且為被告二人不爭執,應予 准許。 3、醫藥費部分,其中吳潮聰精神科診所就診所花費之醫療費用 與本件無關,業如上述。其餘至大林慈濟醫院急診、彰化基 督教醫院、廖慶龍骨科診所就診共3,080元,有醫療單據可 佐(見附民卷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且為被告二人 所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參酌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及個人戶籍資料(見個 人資資料卷),另參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3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林慧卿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為419,080元。  五、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有明文。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 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是原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自強之翌日即113年1月17日(送達證 書見附民卷第125頁);送達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之翌日 即113年1月19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7頁)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 告黃天佑358,043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13年1月17日起、被 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林慧卿419,080元及被告楊自強自1 13年1月17日起、被告聯信通運有限公司自113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無庸徵繳裁判費,惟原告林慧卿請求財產毀損之金錢賠償, 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因而另生裁判費及 相關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5條第2項,依 原告林慧卿及被告二人之勝敗比例,分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商 購買日期 原告林惠卿主張金額 (新臺幣,元) 1 行車紀錄器 卡瑞克 109/11/14 22,000 2 太陽能板及安裝 高正企業社 109/12/11 17,700 3 電動馬桶 九航企業 109/08/14 12,500 4 大金冷氣 葉三慶 110/05/05 30,000 5 5000W逆變器 葉三慶 110/05/05 7,500 6 車用架床 林永木 110/05 30,000 7 音圓伴唱S-2000 川源視聽 110/04/25 37,900 8 三洋24吋電視 鴻億電器行 111/07/21 5,500 9 不鏽鋼置物箱/水箱/污水箱 蔡清呂 111/05 50,000 10 鋰鐵電池 寧德時代 110/08/27 41,042(更正為21,042) 11 儲物櫃(五個) IEKA 109/12 4,950 12 循環吸排扇 勳風 109/12 2,490 13 置物架(二個) 8518購 109/12 8,518 碗盤架 109/12 1,079 鍋博士 109/12 2,000 14 單水槽 IKEA 109/12 4,990 不鏽鋼廚房水龍頭附拉式噴頭 109/12 4,690 15 車載冰箱 冰狼 110/03/10 11,541 16 浴簾及軌道 大同布業 109/12 3,000 高密度海綿 琛棉實業 109/12 5,000 床墊及馬桶布墊 大同布業 109/12 6,000 17 車用瓦斯熱水器 Rinnai 109/12 10,000 18 車廂 高正企業社 109/08/12 220,000 19 升降尾門 109/11/13 20 裝鎖 啟發鎖印行 109/11/20 8,600 鎖匙 109/12/15 2,400 遙控器 109/12/01 5,500 21 紗門 台南 109/12 5,000 22 熱水壺/義大利咖啡壺 義大利 109/12 5,000 23 電腦/手機/耳機修理 112/02 20,459 合計 585,359

2025-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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