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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營業用小客車上路,並造成自撞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計乘車司機工作、家庭狀況貧寒、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4號   被   告 林誠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誠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4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不詳路邊 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7 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自上址欲返家而 上路。嗣於同日8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 號燈桿處因不勝酒力自撞路邊護欄,經警方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8時49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 二)、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0

PCDM-113-交簡-1632-2025011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選任辯護人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洪睿騏 田婕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丙○○、乙○○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3月4日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前,見乙○○、甲○○小孩在騎樓玩滑板車,大聲勸阻,甲○ ○及其母戊○○對此不滿而與其爭論。爭論過程中甲○○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向丙○○揮搧巴掌(此次未擊中),丙○○則出 手對甲○○反擊(未成傷),在一旁之甲○○的配偶乙○○見狀,即 與甲○○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朝丙○○之頭臉及上半 身部位為毆打;丙○○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乙○○、甲○○拉扯 扭打,並出手向乙○○之頭臉部回擊數下,丙○○之配偶己○○挺 身擋在丙○○、乙○○之間試圖分開兩人,但因雙方仍持續互毆 而被夾在丙○○、乙○○間而在肢體拉扯間遭波及,其後乙○○於 扭打間將丙○○壓制於一旁店鋪之玻璃門上,隨後玻璃門不堪 負荷而打開,丙○○、乙○○、己○○遂一同跌入店內,在丙○○、 乙○○倒地後,乙○○壓於丙○○身上,與丙○○於地上持續拉扯, 直至戊○○出手攔阻、己○○將乙○○推出店外,雙方肢體衝突方 停下。因上開衝突,致丙○○受有頭部胸部多處頓挫傷、輕微 腦震盪之傷害;己○○受有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乙○○則受有 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甲○○、戊○○、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82頁,被告丙○○之辯護人雖 爭執所有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案並無以被告丙○○以外 之警詢陳述作為認定被告丙○○有罪之依據,被告丙○○之警詢 陳述對其自身案件則為被告自白,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在無 違背自白任意性之情況下當有證據能力)。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乙○○、被告甲○○之部分:   訊據被告乙○○、被告甲○○對於前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易卷第1 93頁),且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被告丙○○(警 卷第7至15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審易卷第77至86頁;易 卷第205頁)、己○○(警卷第31至37頁、偵一卷第73至77頁 ;易卷第202至203頁)指訴明確,並有(甲○○)性騷擾案件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33頁)、(甲○○)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135至137頁)、(戊○○)性騷 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141頁)、(戊○○) 性騒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紀錄)(警卷第 143至147頁)、現場照片、公告(警卷第57至61頁)、現場 監視器影像光碟及影像截圖(警卷第83至108頁、光碟置於 偵二卷光碟片存放袋內)、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 勘驗報告(偵二卷第141至178頁)、(己○○)博田國際醫院 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3頁)、(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 證明書(警卷第55頁)、(丙○○)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雄市 立聯合醫院、博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43至51頁) 、(丙○○)傷勢照片(警卷第63至81頁)、博田國際醫院診 斷證明書(診字第23201號)(偵二卷第65頁)、丙○○門診病 歷紀錄影本乙份(偵二卷第93至9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中 華民國113年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131001258號函暨(丙○○) 相關病歷資料影本(偵二卷第181至225頁)在卷可參。且本 案案發之一部過程的錄影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文字部分 如附件,圖片部分見易卷135至158頁),可見被告乙○○、被 告甲○○於前開時地,確有共同出手毆打被告丙○○之頭部、上 身處,此外,被告乙○○於證人己○○阻擋而夾於其與被告丙○○ 之間時,仍不斷與被告丙○○互毆,並步步進逼將被告丙○○壓 制於玻璃店門處,其後三人一同跌進店內,此確足使證人己 ○○在拉扯間受到鈍挫傷害,故本案雖未見被告乙○○、被告甲 ○○有直接對證人己○○為毆打之行為,但其等共同攻擊被告丙 ○○之行為,仍可認定與證人己○○所受傷勢間存在相當因果關 係,故被告乙○○、被告甲○○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 認其等確有分別於前開時地共同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㈡被告丙○○固坦承有與被告乙○○、被告甲○○於前開時地發生爭 執,並與該2人發生肢體衝突,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被告丙○○並無主動攻擊被告乙○○之行為,被告乙○○所 受前開傷勢非被告丙○○所造成等語,然查:  ⒈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告訴人乙○○(偵一卷第55至60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偵一卷第55至60頁)指訴明確,並 有被告甲○○之陳述(偵一卷第55至60頁)可資參照,並有前開 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已可認被告丙○○確有為前開傷害犯行 。  ⒉被告丙○○雖辯稱上情,然查:  ⑴從本院勘驗現場影像之結果,可見丙○○似有向乙○○伸手回擊 其臉部數下之動作,且本案發生之初,雖被告甲○○係主動發 起肢體攻擊之動作者,然被告丙○○也的確做出明顯之出手還 擊動作,被告丙○○於前開時地,顯非僅有消極抵抗、防禦之 動作。  ⑵並參酌(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55頁) 。被告乙○○於112年3月4日22時21分許進入高雄榮民總醫院 急診,診斷結果即為其受有臉部多處擦挫傷以及鈍挫傷、輕 微腦震盪之傷勢,其驗傷診斷時間與本案發生時間僅經過約 2小時,時間與本案發生之時點密接,本案又別無事證證明 被告乙○○有為如何之自傷行為,可認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 確為本案犯罪事實中被告乙○○所受傷勢。  ⑶另從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乙○○於與被告丙○○ 為肢體衝突前,臉上並無傷勢(易卷第155頁圖2-14),但衝 突結束退出店外時,左眼瞼處有明顯之血紅色痕跡,顯示其 該部位應有出血之情況(易卷第156頁圖2-18),由偵查中檢 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也顯示被告乙○○尚有 以衛生紙擦拭之動作,如下圖所示:     能佐證被告乙○○係在衝突過程中有受到臉部鈍挫傷之情況。  ⑷而參照偵查中檢事官勘驗筆錄之錄影所附錄影畫面截圖,有 如下圖所示之畫面:     由此可見被告丙○○確有出拳毆打並擊中被告乙○○左眼瞼處之 動作,且其毆打部位與被告乙○○前開受傷部位相同而能相互 對應,並因其毆打之部位乃頭臉部,與被告乙○○上揭腦震盪 之症狀也相合致,也可見被告丙○○確有毆打被告乙○○頭臉導 致被告睿騏受傷之情況。  ⑸是以,本案可認被告丙○○確有出手毆打被告乙○○,導致其受 到前開傷勢之行為。另因被告丙○○對於被告乙○○、被告甲○○ 2人均主要向其等頭、臉部為攻擊行為,此已脫離防免、阻 擋他人攻擊之部位及範疇,難認被告丙○○有正當防衛之情事 ,本案應為被告丙○○、被告乙○○及被告甲○○之互毆行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又被告丙○○雖主張其因被告乙○○之攻擊行為,導致其視力嚴 重減損,有重傷之情事等語。雖被告丙○○最佳矯正視力僅餘 雙眼0.2,右眼平均視野缺損為25.75db、左眼為-25.16db, 有(丙○○)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023/08/17)(偵二 卷第61頁)在卷可參。然本案經本院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 確認被告丙○○是否有重傷情事、該視力問題之成因能否判斷 等節,該院回函重點略以:㈠病人的視野檢查可信度不高, 無法判定是否嚴重減損或重大不治。㈡視力及視野皆為主觀 表達之檢測結果,可因病人身心狀況而有不同,亦可能與外 傷有關。㈢白內障術後皆會教導術後之衛教,眼睛為脆弱之 器官,無論有無手術皆不宜遭受外力撞擊,此有高雄榮民總 醫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高總管字第1131010962號函(審 易卷第137頁)可供參照。由此可見被告丙○○之視力減損問 題,無法判定是否屬於重傷之範疇,另其視力及視野之問題 可能因身心狀況導致,也可能因外傷導致,既成因無法特定 ,其視力、視野問題即無從逕以認定係本案被告乙○○、被告 甲○○之行為所導致。加上被告丙○○雖主張本案發生前其並未 因視力、視野減損問題就醫等語,但被告丙○○也稱其在本案 發生時眼睛剛開完刀等語(易卷205頁),其視力、視野減損 問題究係因本案毆打所致,抑或眼疾未完全治癒,乃至其他 原因,即不一而足,本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案無從認定 被告乙○○、被告甲○○對於此部分視力、視野減損之問題應負 擔刑事責任,併此附明。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被告乙○○、被告甲○○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乙○○、被告甲○○共同以一行為傷害被告丙○○、證人己○○ ,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處理 ,竟出手互毆,導致被告丙○○、被告乙○○之身體法益受到侵 害,所為殊為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互相毆打,雙方均攻擊 到頭、臉部位,此為人類之要害部位,危險性非低。另觀本 案係被告甲○○主動出手攻擊被告丙○○,挑起雙方肢體衝突, 使口角衍生為傷害行為,而其又與被告乙○○圍毆被告丙○○, 本案被告丙○○雖亦有毆打動作,但衝突過程中被告丙○○持續 遭到被告乙○○壓制,最終退於店門處,跌入店內後也是被告 乙○○壓制於被告丙○○身上,被告乙○○、被告甲○○主動挑起肢 體衝突,攻擊手段亦較被告丙○○強烈。另被告丙○○犯後矢口 否認犯行,未積極面對應承擔之司法責任。此外,被告3人 均未能與他方達成和解或調解,也未賠償其等犯罪所造成之 損失。另審酌被告乙○○、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尚有面對 刑事責任之意。並觀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所受傷勢情況。 兼衡被告丙○○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目前在家休養,需 要時常進出醫院,請長照處理雜事,無收入,已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者之家庭經濟情況,心臟做過繞道手術、需要 洗腎、視力不佳、走路不便之身體狀況;被告乙○○稱其智識 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房屋仲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6 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子女,需要扶養小孩、母 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甲○○稱其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目 前在家帶小孩,月薪約3萬元,已婚,育有1名國小4年級之 子女,需要扶養小孩、父母之家庭經濟情況(易卷第199至20 0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就被告3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以茲懲儆。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開時地,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多數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狀下,對被告丙○○辱 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低被告丙○○之社會評價。被告丙 ○○亦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被告乙○○辱罵「操你媽」、 「幹你祖宗十八代」等語,並手指證人戊○○,口出「這是你 媽,我幹你媽」之侮辱性言語,使在場之被告乙○○、被告甲 ○○、證人戊○○感到難堪,足以貶低渠等之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丙○○、被告乙○○就此部分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 固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 ,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縱非明知,惟已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仍具有肇事逃逸之 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知悉已肇事外,尚應預見已致人死傷 之發生,並本此預見,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仍悍然離 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 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 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 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被告乙○○涉犯公然侮辱罪,無非係以 告訴人兼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陳稱:被告丙○○ 並無以前詞為辱罵等語;被告乙○○對於其有辱罵「幹你娘」 等語坦承不諱。經查:  ㈠按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 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 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 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 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 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 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綜觀卷內事證,對於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等 犯行之事證,於卷內之事證僅有被告3人、證人己○○、證人 戊○○之陳述,並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其等之公然侮辱犯 行(被告乙○○、被告甲○○之辯護人雖稱現場錄影畫面可看見 被告丙○○似有辱罵之嘴型等語,然因影片並無收音,故無從 確認其究竟為如何之陳述,且僅以嘴型判斷說話內容非必然 準確,除非常明顯、字句簡短之情況下或許可以作為佐證外 ,以本案影片之影像,尚不足證明被告丙○○、被告乙○○有為 如何之公然侮辱行為)。  ㈢而觀被告及證人之陳述內容,略以:  ⒈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乙○○帶著我孫子溜滑板車經過 丙○○的店前,丙○○就突然出來很大聲地說「不要在這邊玩」 ,我就對丙○○說,為何要這麼兇,甲○○也對他說不需要這麼 兇。雙方就發生口角,丙○○跟乙○○是用台語吵架,我有聽到 乙○○對丙○○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雙方就開始 互罵,但因為他們用台語我聽不太懂。他們一直吵讓我覺得 很煩,我就走到乙○○旁邊說我們回家,丙○○就對著乙○○指著 我說「這是你媽,我幹你媽」,這句話他是用國語說等語( 偵一卷第56至57頁)。  ⒉證人己○○於本院中證稱:丙○○都沒有去做起訴書所載的「操 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媽」之 言詞、乙○○一直在辱罵三字經,我試圖阻止請他不要再罵, 想把我先生(即被告丙○○)拉回店裡面,結果甲○○就在旁邊一 直叫囂說「你們兩個跟我出來到門口」,因為騎樓已經開始 有人在行動了,我不想造成讓人家說我們在這邊爭吵,我跟 我先生就跟著移動到騎樓的外面,甲○○指著外面停著一台白 色的車,他說「這個是我們的車,你們兩個給我上去」又罵 三字經,我先生說「你不要再罵了,因為我婆婆已經走了, 而且我爸爸才剛往生不到一年」,他還在罵三字經,還說「 我把你祖宗八代全部挖起來」,這是我這輩子聽過最惡毒、 最粗俗的話、乙○○就從後方走過來說「你們兩個給我上車」 ,我就想說我們怎麼可能上車,我就拉著先生往回走,然後 乙○○就挑釁地說「你不敢是不是?我就是要載你去把你媽跟 祖宗八代全部挖出來」,我先生就說「你要幹,你自己去幹 」,然後我就拉我先生往回走,甲○○就一巴掌過來了、乙○○ 一直罵,而且他罵的很大聲,所以我才可以在我的店很後面 聽到衝出來、甲○○是罵三字經完之後就開始講說「我們的車 在外面」,先講三字經之後,就說「幹你娘」、「我去把你 媽幹」、「我幹你媽」,「我去把你祖宗八代從墳墓裡挖起 來幹」、因為甲○○先講,然後我先生就跟著說「你不要再罵 了,我媽已經走了,我岳父也才剛走沒多久,你這樣真的是 很難聽」,然後乙○○就從後方過來,也是說「幹」、「走, 我們去幹你媽,跟幹你祖宗十八代」、「你跟我上車」,然 後我當下就抓著我先生要回走,他們兩個還在那邊一直叫囂 ,我先生就說「要幹你回家幹」(易卷第120至129頁)。  ⒊被告甲○○於偵查中證稱:我一開始不在現場,我小孩是騎滑 板車往被告丙○○的店方向騎,我聽到他很兇地對小孩說「不 要在這邊騎,這是我的店不要過來」,我就對丙○○說為何要 對小孩這麼兇,丙○○就對我說「放你媽的屁」,乙○○就對丙 ○○說「幹你是在兇什麼」(台語),丙○○就罵乙○○「幹你祖 公幹你祖母、幹你祖先」還有「幹你阿公」,還說「我要把 屍體拖出來幹給你看」,並且聽到他說「這你媽,我幹你媽 」等語(偵一卷57至58頁)。  ⒋被告乙○○於警詢中陳稱:;他(即被告丙○○)就對我老婆(即被 告甲○○)及岳母(即證人戊○○)罵『他媽的我聽你在放屁』,我 聽到他罵我家人,所以我就大聲對他說你是怎麼樣,他就跟 我嗆聲,我們就在互相對嗆,對嗆完後,我就跟他說小孩的 事可以好好講,也沒有妨害到你們做生意,也無碰到你家的 商品,他就說小孩子不能在門口前玩滑板車,我們之後就繼 續對罵,到之後他就用手指先指著我說『幹你媽』之後又指著 我的岳母說『我要幹你』等語(警卷第18頁)。  ⒌被告丙○○於偵查中證稱:甲○○就罵我「幹你娘」,之後乙○○ 就跑過來一直罵「幹你娘」,己○○就衝出來對乙○○說他罵的 太難聽,甲○○就說「上車,我把你載去墳墓,把你媽媽拖出 來幹,幹你祖宗八代」,乙○○也走過來,看起來要把我推上 車(偵一卷第74至75頁)。  ㈣由此,可見本案之供述內容,大致分為被告丙○○及證人己○○ 一方,以及被告乙○○、被告甲○○、證人戊○○一方,該2方陳 述之內部大致能相互對應,但2方陳述間則有明顯落差及矛 盾,考量被告丙○○、被告乙○○為公然侮辱罪之被告,而證人 己○○為被告丙○○之配偶;被告甲○○、證人戊○○為被告乙○○之 配偶及岳母,2方內部關係均屬緊密,其等間存在偏袒、維 護被告丙○○及被告乙○○之誘因及動機,被告甲○○、證人己○○ 、證人戊○○之證述內容是否可採已屬有疑。且該2方因內部 關係親近,與本案利害關係大致相等,2方之內部陳述間無 重大明顯矛盾之處,就算陳述間有部分細節不同尚不足,也 尚難認其中何方之證明力明顯高於另一方,而能據以完全否 定另一方之說法。  ㈤故查:  ⒈就被告乙○○辱罵「幹你娘」乙節,雖被告乙○○坦承犯罪,且 被告丙○○、證人己○○表示被告乙○○有持續辱罵之行為,然證 人戊○○、被告甲○○則僅陳稱被告乙○○有為「幹,你是在兇什 麼」之陳述,則被告乙○○是否有如被告丙○○、證人己○○所述 之持續辱罵「幹你娘」等語,以及其辱罵行為是否到達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之強度即屬有疑,本案依照現有事證 ,尚難推認被告乙○○之辱罵強度達到前揭標準,依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其應成立公然 侮辱犯罪。  ⒉就「操你媽」、「幹你祖宗十八代」、「這是你媽,我幹你 媽」等節,雖被告乙○○、被告甲○○表示被告丙○○有為此部分 陳述,但被告丙○○、證人己○○均稱被告丙○○未辱罵髒話,而 本案又無從認定被告乙○○一方陳述之證明力有顯然高過被告 丙○○、證人己○○,而足以排除對被告丙○○有利之證詞情況, 本案之事證即尚無從形成對「被告丙○○確有為此部分辱罵行 為」之無合理懷疑確信。  ⒊從而,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為前開辱罵行為,也無法 證明被告乙○○之辱罵強度已達到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之強度。則公訴人之舉證,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 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丙○○、 被告乙○○之認定,故就其等所涉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黃碧玉、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件: 一、勘驗標的:置於偵二卷之光碟片,封面無標示 二、檔案名稱:「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00 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 三、勘驗內容:  ㈠「00000000_20h10m_ch01_1920x1088x6」監視器時間2023/03 /04【20:11:56~20:12:21 】   1.丙○○與乙○○扭打在一起,從門外跌進店內,而出現在監視 器畫面左下方( 如圖1-1 至圖1-2)。   2.丙○○的左手抓在乙○○的右耳處;乙○○的右手抓住丙○○的左 手腕、左手掌整個罩抓住對方的臉,手指摳挖對方的眼睛 ( 如圖1-2)。   3.乙○○右手抓住丙○○的左手腕,並將手往下壓,頭部因而掙 脫;丙○○左手掌再次試圖抓住對方,並抬起左腳壓在乙○○ 的身體右側;甲○○從門外走進靠近兩人( 如圖1-3 至圖1- 4)。   4.乙○○翻身到丙○○身上,乙○○的左手壓制住丙○○的雙手,右 手朝丙○○的臉部揮了一拳;丙○○掙扎地將左手伸向乙○○的 臉部,丙○○左手是攤開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 另編號為3-1 ,庭後做為本件筆錄附件),但未抓到;乙 ○○右手再次握拳舉起;甲○○看著地上的丙○○並在其右側蹲 下,疑似伸出手指戳丙○○的左眼;乙○○揮下的右手疑似被 丙○○的手擋下,兩人的手持續攻防( 如圖1-5 至圖1-10) 。   5.甲○○起身;丙○○的手向乙○○的臉部抓去;甲○○的左手掌整 個罩住丙○○的眼部,疑似將他的右臉往地上壓了一下( 如 圖1-11至圖1-13) 。   6.甲○○完全站起身;戊○○從門外探進上半身伸手拉阻乙○○, 乙○○放開丙○○的手後被往店外拉,甲○○推著乙○○離開;丙 ○○自行從地上坐起( 如圖1-14至圖1-17) ,雙眼都是睜開 的(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2 ,庭後做為本 次筆錄附件)。  ㈡「00000000_20h10m_ch04_1920x1088x5」監視器器時間2023/ 03/04【20:10:31~20:12:31 】   1.丙○○面朝大馬路與站在人行道的戊○○、甲○○發生爭執( 如 圖2-1)。   2.丙○○轉向其右手邊與乙○○理論;己○○從店內走出(如圖2-2 至圖2-3)。   3.己○○站到丙○○與乙○○中間,轉身與乙○○理論;丙○○往後退 了一些;戊○○走向乙○○,面對面站到乙○○面前,雙手抓住 他的雙臂,略往後推欲阻擋其繼續爭執( 如圖2-4 至圖2- 6)。   4.甲○○走向丙○○與其理論(如圖2-7)。   5.乙○○將戊○○往身後輕推;乙○○、甲○○向站在店門前的丙○○ 、己○○靠近,雙方持續爭論;戊○○站在乙○○與甲○○兩人身 後,雙手輕拉著乙○○的右手臂(如圖2-8)。   6.丙○○、甲○○在前,一群人從店門口移動到騎樓與人行道交 界處繼續爭執( 如圖2-9)。   7.丙○○面朝乙○○三人,雙方持續爭論;己○○站在丙○○右側, 一開始雙手先抱住丙○○不停揮動比畫的右臂,再伸出右手 擋在丙○○胸前,接著面對面站到丙○○面前,雙手抓住他的 雙臂阻攔他;戊○○亦從旁邊走到乙○○身前,右手攔著乙○○ ( 如圖2-10至圖2-12) 。   8.其後丙○○與乙○○繼續爭執,雙方中間隔著戊○○及己○○,雙 方不斷伸手互相比畫(如圖2-13)。丙○○有指到戊○○2 次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3-3 、3-4 ,庭後做 為本次筆錄附件)。   9.嗣甲○○突然快速走上前,伸出右手揮打丙○○的左肩、左臉 處,丙○○被打中後伸出右手回擊,並與甲○○相互拉扯,此 時己○○也伸手拉住丙○○的右手,似乎要將其往後拉,乙○○ 則快步衝上前,以左手在前右手在後伸之方式靠近丙○○, 並以右手出拳向丙○○毆打一下,此時丙○○與甲○○稍微分開 ,丙○○轉向乙○○,己○○則被夾在丙○○與乙○○中間。   10.甲○○並沒有打到丙○○,但丙○○有打到甲○○(法官諭知此 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4、2-15,庭後做為本次筆錄 附件)。   11.甲○○與乙○○雙方不斷舉手毆打丙○○頭臉部及上半身,丙○ ○似有向乙○○伸手回擊其臉部數下,丙○○臉上並無眼鏡( 法官諭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5 ,庭後做為 本件筆錄附件),這過程中己○○均被夾在丙○○及乙○○中 間,其以手環抱丙○○的脖子往後推,但其在攻擊及己○○ 抱住其脖子往後推之動作下不斷後退,之後靠在店門上 (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6、2-17,庭後 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2. 店門不堪重壓打開,丙○○、己○○、乙○○一同跌入店內, 此時只能看到甲○○及戊○○走入店內,店門口可以看到數 人的腳在晃動,看不清楚店內發生的事件。之後己○○將 乙○○從店內拉出店外,其此時頭髮呈現披散的狀態,並 與乙○○在店外對話,之後戊○○及甲○○陸續從店內走出。   13. 乙○○在出來的時候,左臉上方有血跡,並且有用衛生紙 擦拭的動作(法官諭知此部分影片截圖並編號為2-18, 庭後做為本次筆錄附件)。   14. 己○○到店外找丙○○的眼鏡,找到後將其拿起。(法官諭 知此部分將影片截圖,另編號為3-6 ,庭後做為本件筆 錄附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0

CTDM-113-易-300-20250110-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威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威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威吉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復未就被告前案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無 庸逕行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應否加重,僅將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同類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甫於民國110年5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曾 因同類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前案紀 錄表可查,本案已為第3次犯。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 圖自己交通便利,心存僥倖而再度於飲酒後無照駕車上路, 且因此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案外人張國賢受有非輕之傷勢 。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 已經超過標準值不少,及被告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9號   被   告 陳威吉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吉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19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 ○鄉○○路00號住處房間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明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 路,於同日22時2分許,沿大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大長路599之1號前(下稱本案地點),適有張國賢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 行駛至本案地點時,陳威吉駕駛之甲車由後方撞擊張國賢騎 乘之乙車,致張國賢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跟骨 、腓骨幹、脛骨幹、腓骨外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踝關節 脫臼、臉部損傷、右側小腿挫傷、其他身體損傷、鼻出血傷 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22時28分許施以酒測,測得陳威吉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吉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長流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交通事故現場略圖、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埔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3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3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10

NTDM-114-埔交簡-1-20250110-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麟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麟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麟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 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5, 00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是其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等情,業據聲請意旨指 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案判決書相符。爰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 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足見其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 惕,猶在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犯手段、罪質及所侵 害法益相同之罪,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如 依法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前揭解釋所指,將致行為人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 生活經驗之成年人,當知服用酒類,將使人體反應速度變慢 ,且對於身體協調性、專注力、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又近 年因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交通事故屢屢發生,酒後不應駕 車之觀念,亦經政府大力宣導而廣為週知,故對於酒後不應 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有所認識,竟漠視公眾交通安 全與自身安危,在酒測值達每公升0.46毫克之情形下,仍率 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漠視法令規範,並置他 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於不顧;並審酌被告前有因酒後 駕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已認論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 財物損失,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6號   被   告 蘇麟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麟淞前因公共危險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2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 0元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於113年12月11日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路附 近之工地(詳細地址不明)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 於同日16時4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 時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翠峰路與城峰路口時,因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員警聞有酒味,而於同日17時6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麟淞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 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蘇麟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 駕車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意旨斟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童 志 曜

2025-01-10

CTDM-114-交簡-21-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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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輝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輝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無業、家庭勉持之狀況、前未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起訴判刑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 ,素行尚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葉國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525號   被   告 林輝禎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輝禎於民國113年11月17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新北市三 重區三陽路某汽車修理場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址欲返家而上路。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輝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及駕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56-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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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方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敬方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已於民國111年5月2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927號   被   告 陳敬方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許哲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敬方(所涉施用毒品等部分,另行偵辦中;所涉妨害公務 部分,業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上9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內,施用安非他命、愷他命及含 有硝西泮、硝甲西泮毒品後,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8月10日晚上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1段249巷巷口為 警攔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硝甲西泮及硝西 泮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936ng/mL、13123ng/mL、569ng/mL 、364ng/mL、5700ng/mL、1302ng/mL及202ng/mL,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方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 000U06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 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8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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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曉章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末2 行「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 /mL之陽性反應」,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9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23156ng/mL之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曉章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 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下,仍貿然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執行之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924號   被   告 黃曉章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曉章於民國113年9月24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上。而於113年9月24日19時35分許,黃曉章騎乘 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黃曉章騎車不 穩為警攔查,經黃曉章同意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可待因14331ng/mL、嗎啡000000ng/mL)與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3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41360ng/mL之陽 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曉章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569號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育增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92-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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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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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德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德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不僅 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工人、家庭小康之狀況,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劉德清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德清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3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 3段與柑園街2段交岔口處,飲用酒類後,未等待體內酒精濃 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29 分許,其行經新北市○○街0段000號前,經警攔檢,並於同日1 3時32分對劉德清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德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62-20250110-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工人、家庭狀況勉持、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徒刑在案,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可參 ,素行非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王珽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8號   被   告 林淇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龍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許止,在新 北市新莊區四維路161巷之傳統市場某處,飲用啤酒4至5罐後 ,雖稍事休息,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其明知酒後仍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 有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經查: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 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 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 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 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 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 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係將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 3款移列為第4款,並配合修正後之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 ,僅屬條次之移列,並未使犯罪構成要件有所擴張、減縮, 亦無刑度之變更,被告所涉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 ,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依上揭說 明,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   日                檢 察 官 王珽顥

2025-01-10

PCDM-113-交簡-1553-20250110-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 下:   主 文 張日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並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日琼」後 補充「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日琼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除依該規則第61條規定,汽車 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准其駕駛較低等級車 類之車輛外,應按其取得何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該相 當等級車類之車輛,不得持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 較高等級之車類;若有違反上述規定,因其不具備所駕駛車 類之相當汽車駕駛人資格,於法應認與無駕駛執照者同,始 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立法本旨。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所稱之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除同條例 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外,應包括持 較低等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駕駛較高等級之車類在內(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 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查案發時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13、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7、 69頁),而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僅得駕駛輕型機車,禁 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則被告於案發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係越級駕駛,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 會,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變更 後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㈣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 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 執照,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 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楊添銘受有如起 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兼衡其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 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信其 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 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其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楊添銘新臺幣(下同)1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2月20日以前先行給付3萬元,餘款12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台灣銀行土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楊添銘)。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365號   被   告 張日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日琼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10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號之路旁起駛 時,本應注意車前情況,並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起駛。適 左方有自同市區○○路00號往金城路1段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添銘行經上址,楊添銘見狀閃避不 及,雙方發生碰撞,楊添銘人車倒地,致受有左胸第3至第7 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嗣張日琼於肇事後,在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添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張日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楊添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被告於上開時、地,貿然起步,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與其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黏貼 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各乙份 ⑴全部犯罪事實。 ⑵被告自首之事實。 ⑶被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  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之  事實。 4 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胸第3至第7肋骨骨折、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張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2025-01-09

PCDM-113-審交簡-63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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