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勝華

共找到 212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 元素375ML」之記載更正為「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 75ML」、「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之記載均更正為 「清潔劑SECAR塑料橡膠還原劑」、「AUTOCARE黑塑膠光澤 蠟500ML MBS300」之記載均更正為「AUTOCARE魔黑塑膠光澤 蠟500ML MBS3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價值、竊得之物除「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 個尚未返還告訴人張宸嘉以外,其餘均已返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被告患有強迫症等疾病(見偵卷第39-40頁)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個,未 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施文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 375ML」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SOFT99輪胎 油(凝膠狀)」1個(價值240元)、「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 還原劑」1個(價值369元)、「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 L瓶裝」1個(價值500元)、「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1個(價值399元)、「SONAX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 L」1個(價值399元)、「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 G 172300」1個(價值450元)、「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 價值590元)等商品 (總價值共計3,497元),得手後放入其 所攜帶之背包內,隨後於同日13時4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 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嗣上開店家專員張宸嘉經店員告知店 內商品失竊,遂調看該店監視器影像,見施文中上開行竊行 為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SOFT99輪胎油(凝膠狀)1個、清 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1個、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 L瓶裝1個、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1個、SONAX 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L1個、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 G0000000個、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已發還)。 二、案經張宸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分公司估 價單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375ML」1個,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NTDM-113-投簡-546-20241112-1

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8號 原 告 林世昌 被 告 曾文信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宏瑋 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NTDM-113-附民-218-20241112-1

埔原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慶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慶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古慶安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1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檢察 官復以113年度撤緩字第83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從而, 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 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後 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照服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古慶安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慶安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 此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 於民國113年3月13日21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之某友人住處 飲用啤酒2瓶後,於翌(14)日0時28分前某時,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14)日 0時28分許,古慶安騎車行至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因 違規駛入對向車道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執勤員警發現古慶安 身上充斥酒味,遂於同日0時3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慶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埔里分局鯉潭派出所駕駛人酒測紙黏貼表、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NTDM-113-埔原交簡-54-20241112-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3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屏東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劉勝華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劉勝華之身分證統一編號「L00000000 號」無法查得該債務人,請查明債務人劉勝華之身分證統一 編號是否有誤繕,如有,請具狀更正之,並提出其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4-11-08

PTDV-113-司促-11318-20241108-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65號 原 告 張勝華 被 告 陳俊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原告於同日轉帳10萬元,並於翌(30)日交 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原告現金借支單及票面金 額20萬元之支票各1張,然該支票已退票,被告迄今未清償 上開借款金額。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借支單、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板簡字第9 27號卷第13至14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生自認之效力,本院綜合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宜蘭簡易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2024-11-07

ILEV-113-宜簡-26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司重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重整公司 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林建男 潘正雄律師 曹永仁會計師 重整監督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重整監督人 劉慧君律師 何淑芬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事件,聲請延展重整計 畫執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以103年度整字第2號裁定認可之勝華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准予延展至民國114年1 2月10日。   理  由 一、按重整計劃之執行,除債務清償期限外,自法院裁定認可確 定之日起算不得超過1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於1年內完成 時,得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聲請法院裁定延展期限,公司法 第30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重整計劃之執行,程序上繁簡 不一,若未能於1年內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自宜許其延展 。該項所定1年期限,性質雖非重整計劃執行之法定強制期 間,但屆期仍未完成者,依同條後段法院得依職權或依關係 人之聲請裁定終止重整之規定觀之,可見立法意旨仍有以相 當期間之限制以求公司重整計劃執行之效率,且法文既明定 以1年為期,裁定准予延展之期限最長自亦以1年為當。惟於 延展期限屆滿仍未完成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再行聲請裁定 延展期限,如法院審酌重整計畫繼續執行仍有實益,即得裁 定准予延展期限,並未限制延展重整計畫執行期限之次數。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重整計畫於民國107年7月3日經第2 次關係人會議可決後,經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裁定認可聲 請人關係人會議可決之重整計畫,業於107年12月10日確定 ,復先後於108年12月11日、109年11月26日、110年11月18 日、111年11月9日及112年11月1日經本院裁定准予延展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然聲請人重整計畫於延 展期限內尚無法執行完畢,於113年10月17日第10次重整人 暨重整監督人聯席會議決議,向本院聲請延展重整計畫執行 期限。聲請人目前尚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第二次、第 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權未足額受償 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營運資金等, 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人仍有資產待 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及尚待收取聲 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償債務,且待 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待公司進行清 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畢,故尚未回 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定訴訟費用額 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判決以聲請強 制執行,爰依公司法第304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將原重整 計畫之執行期限自113年12月10日起延展1年,使重整計畫得 以繼續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認可之聲請人重整計畫,前經本院於112年11月1 日裁定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至113年12月10日,聲 請人因重整計畫尚在執行中,經重整監督人許可而聲請本院 裁定延展期限。本件重整計畫仍有:無擔保重整債權第一次 、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尚未支付分配款、有擔保重整債 權未足額受償轉無擔保重整債權保留款、法務部相關費用及 營運資金等,後續增加分配次數或最終分配尚待確定,聲請 人仍有資產待公開招標中;越南勝華尚有資產未處分完成, 及尚待收取聲請人第四次分配款,並依計畫時程向聲請人清 償債務,且待後續審慎評估處分或引資作業中;印度勝華尚 待公司進行清算,其餘海外關係企業未能清算或處分股權完 畢,故尚未回收全數資金。且東莞萬士達公司損害賠償案確 定訴訟費用額案件經本院裁定尚未確定,尚待法院核發確定 判決以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且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勝華公司113年10月17日重整進度報告簡報、113 年10月17日第10次聯席會議開會紀錄及重整監督人同意書影 本、勝華公司網站公告網頁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 0年度重上字第134號判決、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25號裁定 、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年1月18日(2022)浙認復1號民事 裁定、與承辦律師往來之電子郵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 年6月14日新院玉民康106抗更(一)2字第22332號函、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113年6月24日民事陳報 狀影本及Wintek(B.V.I)及勝華科技收匯水款單影本等為證 ,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前開致使重整計畫無法順利完成之事 由,確仍需相當時日,始得以終結,聲請人未能於原定之延 展期限內完成本件重整計畫,確有正當理由,而有再行延展 之必要,爰依聲請人之聲請,准予延展重整計畫之執行期限 至114年12月10日。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4-11-06

TCDV-103-整-2-20241106-18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素滿 選任辯護人 彭煥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莊素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素 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按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53-56頁),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而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四、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無過失,然被告於 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吳東育予以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聯絡資訊,協助釐清交通事故責任之歸屬, 而擅自離開現場,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仍應予以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觀被害人所受傷勢尚屬輕 微,該等傷勢縱被告未停留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依經驗 法則亦不至使傷勢加劇致危及生命安全之程度,被告前亦未 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及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本案犯 罪情節尚屬輕微,僅是法治觀念較為不足,而其歷經本案偵 、審程序及罪名之宣告,應足以對其產生相當之警懲效果, 而無再發動國家刑罰權對之科處刑責之必要,故依刑法第18 5條之4第2項之規定免除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項前段所為之 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號   被   告 莊素滿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素滿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沿南投縣仁愛鄉臺14甲 線往武嶺方向行駛,行經臺14甲線21公里600公尺處時,與 吳東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 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吳東育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過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莊素滿明知發生交通事故,竟基 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並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亦未呼叫救護車到場 施以救援,復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去。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素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亦未協助報警、就醫,即駕駛本件車輛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東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協助報警或就醫,亦未經證人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本件車輛乘客郭泉嶽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件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即逕自駕車離去之事實。 5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113年3月28日投消指字第1130005543號函暨所附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南投縣政府消防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113年3月27日投仁警偵字第1130004222號函暨所附之110報案紀錄單。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後,並未協助被害人報案或就醫之事實。 6 證人之受傷照片。 證明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確實受有傷害之事實。 7 本件車輛及本件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及證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查車籍資料。 證明本件車輛、本件機車之車籍資料及被告、證人之駕籍資料等事實。 8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調偵字第202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前已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案件之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NTDM-113-埔交簡-132-2024110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 19、221號,113年度偵字第6077、790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1、5所示之方式竊盜,而 竊得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品。 二、陳宥辛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分 別於附表編號2、3、4所示之時地,破壞附表編號2、3、4所 示之物欲竊取財物,惟因未竊得財物而竊盜未遂。 三、陳宥辛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地,以附表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2420元之無鉛汽油後,即駕車逃逸而未留 下任何聯絡資料,而使加油站受有損害。 四、案經黃秋華、陳耀隆、洪群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宥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3、4所為,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同法第3 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及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各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又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並未竊得任何財物,尚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 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付出 己力獲得報酬,毀損、竊取或詐欺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財物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衡酌被其自 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吊卡車駕駛,月收入約 4萬至5萬元,離婚,有1名子女由前配偶扶養之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 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 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犯罪工具部分: 1.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2.扣押於另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1支係為被告所有,且 供其為附表編號2、3所用,為其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 有另案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2年10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號扣押物品 清單(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1號)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沒收。 3.被告於附表編號1、4所用之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然並 未扣案,審酌該扳手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 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 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1.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就如附表編號1、5所示被告竊得之車牌,及附表編號6 被告詐得之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均未扣案或實際返還被 害人,且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情形 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3時17分許後某 時在嘉義市○區○○里○○○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 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 罪諭知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 簡式審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 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 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 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 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 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 ,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 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 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 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 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113年2月8日上午4時10分許前某時,在嘉義市○區○ ○○街00號旁農地,以不詳方式竊取呂正吉停放該處之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即逃離現場之竊盜 犯罪事實,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57320號、113年度偵字第897、15782、19432號提起公訴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84 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並於113年8月15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 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起訴 被告所為之犯行,與前案屬同一案件,前案既經判決確定, 其判決效力及於本案,依上開說明,爰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位:新臺幣;時間:民國):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及出處 主 文 犯罪地點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阮翊婷 112年7月24日晚上11時許 陳宥辛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阮翊婷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竊取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被害人阮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037卷第51至57頁)。 ②員警職務報告(見同卷第9頁)。 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見同卷第107頁)。 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17至126頁)。 ⑤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同卷第127頁)。 ⑥警方由「全國刑案群組」line訊息比對發現陳宥辛涉案資訊擷圖(見同卷第128至132頁)。 ⑦警方拘提被告、附帶搜索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見同卷第133至137頁)。 ⑧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0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同卷第103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中市00區00里00街000公尺外空地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黃秋華 (提告) 112年9月27日凌晨0時5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即持大型鐵鉗(鋼筋剪)破壞清潔針具自動販賣機,竊取該販賣機內之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竊盜未遂後離去。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0685卷第17至20頁)。 ②蒐證、查證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含行車軌跡紀錄)(見同卷第23至38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39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黃秋華 (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1時31分許 同上 同上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型鐵鉗(鋼筋剪)壹支沒收。 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田尾鄉衛生所(起訴書原誤載為田尾鄉公所,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田尾衛生所) 4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陳耀隆 (提告) 113年2月8日凌晨2時14分許(起訴書原載上午9時30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於附表編號4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陳耀隆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持扳手砸破該自小貨車之駕駛座車窗,並翻找搜尋車內財物,因未發現財物而竊盜未遂。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耀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6077卷第7至9頁)。 ②左列自小貨車遭毀損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5至22頁)。 陳宥辛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彰化縣○○鄉○○巷000號對面馬路邊 5 (起訴書附表編號6) 洪群偉(提告)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見洪群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即以不詳方式竊取洪群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得手。 ①證人即告訴人洪群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1至13頁)。 ②左列自小客車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告訴人提供之行車執照影本(見同卷第25頁)。 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於遭竊後換發牌照號碼為:000-0000)(見同卷第27頁)。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00鎮00街與00街口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張勝華 112年10月9日凌晨2時38分許 陳宥辛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懸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於左列時間,至張勝華所經營位於左列地點之加油站,陳宥辛並無依約付款之真意,向加油站員工表示要加油云云,致該員工陷於錯誤,誤信陳宥辛有付款之真意而為其車輛加油,陳宥辛因而取得價值2420元之無鉛汽油,然竟未付款即駕車逃逸。 ①證人即被害人張勝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528卷第15至17頁)。 ②左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遭竊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見同卷第19至24頁)。 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000-0000)(見同卷第29頁)。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之無鉛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元斗加油站

2024-10-30

CHDM-113-易-1070-20241030-1

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O SURYADI(中文姓名:亞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O SURYAD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 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EKO SURYAD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 毫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犯 後坦承犯行、前未有任何犯罪紀錄,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為來臺合法居留工作之印尼籍外國人,有外僑 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而本院審酌被告 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值非難,惟考量被 告本案所犯非屬重大暴力犯罪,且其犯後亦坦承犯行,併衡 酌被告前亦無任何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認其經本案罪刑宣告教訓,當能知所 警惕,尚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無諭知驅逐出境之必 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郁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NTDM-113-投交簡-480-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4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46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樓廷宇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扣案毒品照片」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愷他命係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之毒害藥品,為藥事法第 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行為人明知偽藥愷他命而轉 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而依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法理,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斷 。 三、故核被告樓廷宇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 罪。被告轉讓偽藥前、後所持有愷他命之行為與轉讓之行為 ,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 處斷,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 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對於持有偽藥 之行為未設處罰規定。是以,被告轉讓之行為不生持有之低 度行為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問題。 四、又按藥事法對轉讓偽藥行為設有刑罰規定,旨在遏止偽藥之 擴散與氾濫,其犯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 則以一行為轉讓偽藥與數人者,所侵害之法益即僅為一社會 單一法益,而非數個個人法益,此與刑法第55條前段所稱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法益 ,而成立數個同一或不同罪名之情形,自屬有間(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一轉讓偽藥犯意,同時轉讓愷 他命予吳婷婷、羅耀揚、邱勝華等3人施用,所侵害之法益 為單一社會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刑之加重或減輕: (一)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 之一定數量)予他人,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被告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另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 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識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因 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475號、98年台上字第1765號、99年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轉讓的愷他命 是跟微信暱稱「不老松」之男子購買的,我不清楚「不老 松」的真實年籍資料,也無法提供「不老松」的微信資料 等語(偵卷第21頁),故本案被告未提供足以辨別毒品來 源之年籍資料或聯繫管道等具體資訊以供檢警查緝,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指明。 六、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對藥物之行政 管理,明知愷他命為經管制之第三級毒品及偽藥,若濫行施 用,將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嚴重傷害,進而影響施用者經濟能 力,甚且造成家庭破裂,仍恣意轉讓愷他命予吳婷婷、羅耀 揚、邱勝華3人施用,其所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並危害社會治安及國家對於藥物之行政管理,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佳,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轉讓之人 數、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6日草療鑑字第11304 00607號鑑驗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無訛,且係被告所有 供本案轉讓愷他命所剩餘,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故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盛裝上開第三級毒 品之塑膠瓶罐,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 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一併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 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路逸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名稱 備 註 愷他命1瓶 檢品編號:B00000000 檢品外觀:透明塑膠瓶罐 驗前淨重:0.8895公克 驗餘淨重:0.8783公克 檢出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2024-10-30

TCDM-113-簡-1817-2024103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