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
元素375ML」之記載更正為「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
75ML」、「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之記載均更正為
「清潔劑SECAR塑料橡膠還原劑」、「AUTOCARE黑塑膠光澤
蠟500ML MBS300」之記載均更正為「AUTOCARE魔黑塑膠光澤
蠟500ML MBS300」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文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竊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
價值、竊得之物除「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
個尚未返還告訴人張宸嘉以外,其餘均已返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前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之紀錄、被告患有強迫症等疾病(見偵卷第39-40頁)
,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精鉬元素375ML」1個,未
能扣案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21號
被 告 施文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中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
第990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8月19日12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旭益汽車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
375ML」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50元)、「SOFT99輪胎
油(凝膠狀)」1個(價值240元)、「清潔劑SECAR塑膠橡膠
還原劑」1個(價值369元)、「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
L瓶裝」1個(價值500元)、「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1個(價值399元)、「SONAX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
L」1個(價值399元)、「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 G
172300」1個(價值450元)、「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
價值590元)等商品 (總價值共計3,497元),得手後放入其
所攜帶之背包內,隨後於同日13時4分許,未經結帳即步出
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店。嗣上開店家專員張宸嘉經店員告知店
內商品失竊,遂調看該店監視器影像,見施文中上開行竊行
為而報警循線查獲,並扣得SOFT99輪胎油(凝膠狀)1個、清
潔劑SECAR塑膠橡膠還原劑1個、福士高效能機油提升劑300M
L瓶裝1個、AUTOCARE黑塑膠光澤蠟500ML MBS3001個、SONAX
橡膠護條活化劑100ML1個、蠟美克拉終極美容劑(小)300ML
G0000000個、黑澤明輪胎保養劑1個(已發還)。
二、案經張宸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宸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旭益汽車公司草屯分公司估
價單及監視器錄影截圖等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竊得
之「史班哲全效汽油噴嘴鉬元素375ML」1個,為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NTDM-113-投簡-546-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