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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小專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小專調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楊景新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星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理由欄所示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 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 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四、聲 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調解 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 項、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於起訴狀有下列闕漏:  ㈠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及相關事證:聲請人聲請狀內僅記載 相對人為其投保之勞工保險短少4個月,致聲請人勞保老人 年金短少55,108元,其餘資料均未提出。故聲請人尚應提出 :①受僱於相對人之證明。②請求金額之完整計算式。③請求 權基礎為何。④勞保投保相關資料。  ㈡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主張曾於114年2月18日向桃園市 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聲請人應一併將該勞資爭議調解之 調解筆錄陳報本院。 三、聲請人應將上開說明補正,並重新繕打聲請狀,及按相對人 人數檢附繕本(均需含證物)。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2025-03-11

TYDV-114-勞小專調-42-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9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林岑棋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岑棋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118,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林岑棋對被告興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嗣該事件歷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字第22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8號裁判,經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並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調字第56號調解成立,該調解筆錄調解成立內容第八點記載「程序(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故調解成立者,先前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系爭事件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勞補字第140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4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原應徵收45,055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15,018元,已由原告繳納(參第一審卷,頁75),其餘第一審裁判費30,037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二審後,經第一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4,442,500元,第二審裁判費原應徵收67,582元,暫免徵收後核定應繳裁判費為22,527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二審卷,頁31),其餘第二審裁判費45,055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系爭事件上訴第三審後,訴訟標的金額為4,319,330元【計算式:719,330+60,000元×12個月×5年=4,319,330】,第三審裁判費原應徵收65,652元,暫免徵收後應繳裁判費為21,884元,已由上訴人即原告繳納(參第三審卷,頁31),其餘第三審裁判費43,768元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是以,系爭事件暫免徵收之各審裁判費合計118,860元【計算式:30,037+45,055+43,768=118,860】,應由受裁定人即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5-03-11

TCDV-114-司他-99-20250311-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45號 受裁定人即 被 告 江振南 上列受裁定人即被告與原告王翌臣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因該事 件業已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0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依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 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2第3項、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系爭 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11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判決 ,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遂確定在案。上情有本 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歷審卷宗查核無誤,是依前揭規定,本 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 徵收。 三、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全部案卷審查,查知:  ㈠、第一審先行確定部分:原告於系爭事件係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50元,原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20元,原告已先行預納1,000元,暫免徵收之裁 判費為220元。又查第一審判決係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87, 126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嗣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係 針對原判決不利部分聲明不服,其上訴標的價額為87,126 元,另原告並未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亦未於第二審程序 中提起附帶上訴。是兩造於第一審判決後均未上訴部分即 22,924元(計算式:000000-00000),因兩造均未上訴, 該部分即先行確定,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54元( 計算式:1220×22924÷11005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應依第一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被告負擔79%即201元( 計算式:254×79%);餘由原告負擔,即原告應負擔53元 (計算式:254-201)。  ㈡、第一審未確定部分:嗣第一審判決後,被告不服,並就命 其應給付予原告87,126元部分提起上訴,已預納第二審裁 判費1,500元。是未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為966元(計 算式:0000-000),則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35即338元(計算式:966×35/100),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即628元(計算式:966-338)。因其中第二審 裁判費,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本 件職權確定訴訟費用應計算之範圍,故不予列計。  ㈢、綜上,被告應負擔539元(計算式:201+338),原告應負擔6 81元(計算式:628+53),另因原告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 元已逾原告依確定判決諭知應負擔之數額,是依法暫免徵 收之第一審裁判費220元應全部由被告負擔。是以,受裁 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元,並 加計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5-03-10

TCDV-114-司他-45-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徐昕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農產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因該事件業已確定,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7,923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對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水蛙田 農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 二。嗣該事件經本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並諭知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遂確定在案。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即原告徵 收。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1.被告勝騏食品工廠有限公司( 下稱勝騏公司)、大鼎農產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鼎公 司)、水蛙田農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水蛙田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808,687元及其本息。2.被告勝 騏公司、大鼎公司、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00元至勞 動部設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系爭個人專戶)。其 後,原告撤回對被告大鼎公司之訴,原告迭經變更聲明,嗣 於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1.先位聲明:⑴ 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808,68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勝騏公司及水蛙田公司應連帶提繳342,0 00元至系爭個人專戶。2.備位聲明:⑴被告勝騏公司應給付 原告1,266,1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水蛙田公司應給付原 告5,542,5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勝騏公司應提繳78,923 元至系爭個人專戶,⑷被告水蛙田公司應提繳263,076元至系 爭個人專戶。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150,687元,原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1,884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3分之2,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47,923元(計算式 :71884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即,受裁定人即原 告已於訴訟程序中預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961元。是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7,923元,應由原 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他-62-20250310-1

勞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0號 原 告 許淵超 訴訟代理人 劉芝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優固寶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訟標的 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74,337元【業績獎金482,337元+年 終獎金92,000元=574,33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7,740 元,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5,160元。綜上, 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2,580元(7,740元-5,160元=2,580元)。 另原告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3號),如經本 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 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之聲請嗣經駁回 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0

TNDV-114-勞補-10-20250310-1

勞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6號 原 告 許雅雲 蘇士豪 蘇芳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 限公司、郭恩輔、陳有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許雅雲、蘇士豪、蘇芳儀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 各補繳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聲請勞 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 二、另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 15條、第2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 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 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 ,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 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 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聲請勞動調解(本院 卷第99頁),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現代京城管理委員會 、陳有億應連帶給付原告許雅雲新臺幣(下同)3,282,492 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00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郭恩輔應連帶給付原 告許雅雲3,282,492元、蘇士豪1,000,000元、蘇芳儀1,000, 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第㈠、㈡項之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除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㈠、㈡項為不真 正連帶法律關係之請求,依上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各項聲明中金額最高者定之,而各項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 相同,是各原告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甲欄所示,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 之規定,當分別徵附表乙欄所示之調解聲請費。 四、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限各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 附表乙欄所示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欄位代稱 甲 乙 編號 原告姓名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調解聲請費 1 許雅雲 3,282,492 2,000 2 蘇士豪 1,000,000 2,000 3 蘇芳儀 1,000,000 2,000

2025-03-10

KSDV-114-勞補-36-20250310-1

司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87號 被 告 陳毅睿即至捷水電工程行 上列被告與原告沈瑞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今訴訟業已終結, 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 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 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 第3項所明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 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 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 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 二、經查,上列被告與原告沈瑞鈞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依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起訴,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民國113年度勞小字第88號民事判決判 決原告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仟元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因被告並未上訴,業已確 定。 三、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後,上開事件應經職權確定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 示,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已於起訴時代為預納第一審裁判 費333元,尚應補繳667 元(計算式:1000元-333元=667元 )。是依首揭規定,爰依職權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加計自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2月3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至當事人所自行預納之裁判費,非屬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應計算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5-03-10

KSDV-114-司聲-187-20250310-1

司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蕭麒鈞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821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 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 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 意將事件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 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第463條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8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36號),於第二審訴訟中 移付調解成立在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勞上移 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第七點並約定程序(含訴訟及非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故調解於第一審判決後成立者,該第 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依前揭調解筆錄之約定,訴訟費 用各自負擔,而「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 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則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 擔而言。是以,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於第一審程序中 於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286,072元本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1,286,072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771元,訴之聲明第2項屬非財產權之請求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計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 費為16,771元。又本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繳納第 一審部分訴訟費用,而由原告預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7,950 元(參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108號卷,卷一頁59、65及卷二 頁121、133),是本件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821元( 計算式:00000-0000),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部分,因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 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且業經該審退還,故無應補徵之裁判 費,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5-03-10

TCDV-114-司他-63-20250310-1

司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號 原 告 黃武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瑞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699元,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 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前段 所明定。又按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依勞動事件法第 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3分之2,經本院 111年度勞訴字第7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109號判決確 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是原告暫免繳納之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即應由原 告負擔,揆諸前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 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 揭規定,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新臺幣) 審級 訴訟標的 訴訟費用 原告已繳納 第一審 445,000元 4,850元 1,616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3,000元 第二審 445,000元 7,275元 2,810元、 7,500元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4,500元 100萬元 16,350元 16,350元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扣除已繳納裁判費,即係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費用即為7,699元。   計算式:4,850+3,000+7,275+4,500+16,350-16,16-2,810-7,500-16,350=7,699

2025-03-10

TYDV-114-司他-9-20250310-1

勞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 原 告 尹南鵬 被 告 黃米田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該法未規定 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動事件調解不成立續行訴訟 程序者,依該事件應適用之通常、簡易或小額訴訟程序繼續 審理;前項訴訟事件應徵收之裁判費如未繳足,或以所繳勞 動調解聲請費扣抵仍有不足者,由審判長限期命原告補正, 勞動事件法第15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52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提出於法院;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暨聲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事件,因原告 於調解期日未到場,視為調解不成立,原告亦未於調解不成 立後10日內向本院為反對續行訴訟之意思,依勞動事件法第 31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9條第4項規定,視為自調解聲請時起 ,已經起訴。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提出調解聲請後,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具狀減縮後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83 0元(請求項目為年終獎金及國定假日出勤工資),本件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 、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基此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即屬之,則暫免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 2,55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本件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分之2即667元(計算式:1,000×2/3=667)。是以,扣 除該暫免徵收部分後,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 算式:1,000-667=333)。 ㈡原告起訴所列被告為「黃米田」,然依卷附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委託社團法人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記載之資方為「來來豆漿店」,且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亦為「來來豆漿店」,是原告應說明究係與何人成立勞動契約及起訴請求對象(即被告),若為「來來豆漿店」,亦請說明其法律組織定性(即為獨資、合夥或公司)及有無法定代理人,如有法定代理人,併應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2025-03-10

TCDV-114-勞訴-30-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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