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投小字第618號
原 告 曾士軒
被 告 張徽金
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03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135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萬3,03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時40分許,停放
曳引車於南投縣○○市○○○路000號圍牆旁,為防止車輛下滑,
並於車輛2後車輪後方,各放置枕木條1條。詎被告甲○○本應
注意車輛駛離時,應將放置之上開枕木條收回,而疏未注意
及此,適有原告於同日6時2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南投縣南投市成功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系爭車輛輾壓上開枕木條,失控
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及小腿擦傷、左側膝部
及腳後跟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右膝擦傷(2x1.2公分)
、右小腿擦傷(1x1+2.5x1.0公分)、左膝擦傷(3x3公分)
、左腳背擦傷(1.5x1.0公分)、左腳跟擦傷(1x1公分)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
3年度投交簡字第16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而被告甲○○於本件車
禍發生時,為被告晉昇貨櫃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晉昇公
司)之受僱人,且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係為避免車
輛滑動,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因此,被告晉昇公司
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
,共計新臺幣(下同)9萬6,448元(細項:醫療費用1,772元
、不能工作之損失費用1萬3,276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9
,900元、衣服鞋子損失費用1,500元、精神慰撫金6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9萬6,4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本件事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僅對賠償範圍有爭
執,且已經賠償原告1萬7,500元,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
損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晉昇公司: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不清楚,應屬被告
甲○○之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對於醫療費用及衣服鞋子損
失費用沒有爭執,其餘皆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受僱人
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停放上開車輛,因未將放置
道路上之枕木條1條收回,而不慎導致原告騎乘系爭車輛輾
壓上開枕木條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刑事判決、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
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
),又經本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23-153頁)在卷可佐,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甲○○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不法過失責任。此外,被告晉昇公
司雖抗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與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民法
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增加其可求
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義解釋,不
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
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
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及名稱為
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目前在臺
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他人車輛即
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公司為所有
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費用,靠行
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從分辨該車
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司或車行所
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該靠行車
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
。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自應使該交
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
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可參)
,準此,被告晉昇公司縱僅是被告甲○○之靠行公司,然客觀
上被告甲○○放置枕木條之行為,因係避免靠行車輛的滑動,
應可認屬為執行職務、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被告晉昇
公司自應負僱用人之責任。是以,被告晉昇公司為被告甲○○
之受僱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
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
,逐一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衣服鞋子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7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
王診所收據、南投基督教醫院門診收據、百安大藥局交易明
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9、53-59頁),亦有本院依職權向
南投基督教醫院調取相關病歷及收據(見本院卷第103-121頁
)在卷可參;另外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其當日所穿著之衣服
鞋子受損,損失1,500元,並提出相關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65頁),此部分之主張,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
主張有理由。
⒉不能工作損失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事發時,在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南投廠PET一線廠
任職,平均每日薪資為1,319元,因系爭傷害休養4日無法工
作,受有工作損失5,276元;再者,原告另用下班時間兼職
外送工作及uber司機,因系爭傷害休養無法工作,受有工作
損失8,000元等情,並提出台灣瑞曼迪斯公司員工薪資條、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61-65頁),本院綜合考量原告
所受之系爭傷害及請假證明,堪信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有休養
必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兼職工作之薪資佐證,此部分難認
為真,是此部分應予扣除,則原告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之損
失費用即為5,27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1萬9,900元,皆屬零件費用,
有駿騏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械腳踏車及其他(含腳踏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並依據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
9/10。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1
00年(西元2011年)5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監理WebServ
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
是系爭機車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日(112年1月10日)止,
實際使用年資已逾3年,是應以1,990元(計算式:19,900X1
/10=1,990)計算系爭機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綜上,系
爭車輛之回復費用應為1,990元。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自陳:高職畢業,工廠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有2個小
孩需撫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被告自陳:高職畢業,
目前是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需撫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本院斟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
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兩造財產情況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部分,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
。
⒌被告甲○○已賠償原告1萬7,500元,原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58頁)。綜上,扣除被告甲○○已賠償之1萬7,500元,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038元【計算式:1,772+1,500+
5,276+1,990+20,000-17,500=13,038】。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
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之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係於114年1月
2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
),然被告迄未給付,即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1月3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月3日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
萬3,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NTEV-113-投小-618-20250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