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博弈網站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981、6982、8338、11564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應補充「被告戊 ○○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76號卷《下稱113金簡76卷》第30頁)、同案被告林孟加 於113年1月25日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 544號卷《下稱112金訴544卷》第227頁)、證人張育睿本案中 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匯款明細資料 、詐騙對話紀錄、報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 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本案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係使詐騙集團向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 ,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 助力,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刑之減輕:  1、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關於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部分:   ⑴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 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 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 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 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 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 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依上開說明,並斟酌立法意旨、規 範目的及有利行為人原則,此部分自得割裂適用。是以, 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洗錢犯行(見本院113金簡76卷第30 頁),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行為時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幫助介紹證人張育睿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行為,侵害被害人等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等被詐騙之金額,暨被告 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吊車起重職務、 未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由家人照顧,執行前與女友及家 人同住、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3金簡76號第31頁)、 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並定應執行刑及就所處有期徒刑、罰 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 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錢防 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遍查卷內事證並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本案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或財產上利益,自亦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81號 第6982號 第8338號 第11564號   被   告 林孟加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鄰○○路0              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0弄0號1              樓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魏振惟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惟、戊○○、林孟加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 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9日前某日,由魏振惟透過戊○○ 、林孟加引薦,居中介紹張育睿〔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夫」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轉至其他帳戶。嗣經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乙○○訴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魏振惟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戊○○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三) 被告林孟加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孟加有居中介紹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四) 證人張育睿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 證人張育睿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 證明證人張育睿因提供本案中信銀行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及洗錢罪嫌,遭法院判處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振惟、戊○○、林孟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魏振惟、戊○○ 、林孟加均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瑞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告訴人) 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透過博弈網站獲利云云。 111年1月19日14時23分許 16萬3,000元 2 甲○○ (告訴人) 以交友軟體LEMO向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3時6分許 3萬元 3 丙○○ (被害人) 以群軟體FACEBOOK社群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2分許 4萬元 4 丁○○ (被害人) 以交友軟體Sweet Ring向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月20日14時23分許 1萬元

2024-11-29

SCDM-113-金簡-7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子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0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 、二、三、五、六「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 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四所示林晏萍被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   事 實 一、曾子恆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 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 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 分之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 代為提領、轉交、處分其內款項,其所經手者極可能為詐欺 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提領、轉交、處 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友人 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陳冠儒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簡慶盛所 涉詐欺等罪嫌均經本院另案判決)、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曾子恆於民國111年3月23日前將陳冠儒 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 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告 知該詐騙集團內之不詳人士,旋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 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 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吳立心、游勝雄、 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2、 3、5、6所示之款項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該等款項轉匯 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上 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曾 子恆復依某不詳人士之通知,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 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 慶盛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 子錢包而上繳款項,以上開分工方式先後共同向吳立心、游 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 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訴由法務部 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曾 子恆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 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 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將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告知某不詳人士,及指示陳冠儒或簡慶盛為附表編 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渠等收取所提領之款 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嫌,辯稱:其 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賭客會員匯錢進 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幣商直接將虛 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弈網站就會開通 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的錢云云。經查 :  ㈠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2、3、5、6「詐騙方式 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游勝 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 1、2、3、5、6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第1層帳戶內,及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轉匯 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後,又轉匯至被 告所提供之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 帳戶)內,被告復指示陳冠儒、簡慶盛各進行如附表編號1 、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後,向陳冠儒、簡慶盛收取所 提領之款項,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曾將上開陳 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 士,並曾為前述指示陳冠儒、簡慶盛提款及處分款項之行為 等情不諱,且有證人即第2層帳戶提供者王昊陞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證人陳冠儒與簡慶盛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供參佐 (調查局卷第13至18頁、第197至203頁、第247至257頁,偵 卷第105至107頁、第151至153頁、第250至252頁),亦均有 如附表所示之李建發一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15至218頁、第353至355頁 )、如附表所示之洪仲毅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表(調查局卷第219至225頁、第303至306頁)、陳冠儒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調查局卷第227至229 頁、第277至281頁)、證人陳冠儒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35至241頁)、證人簡慶盛指認被告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調查局卷第259至265頁)、簡慶 盛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29 5至298頁)、如附表所示之王昊陞中信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15至321頁)、如附表所示之 林迦泓玉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36 1至364頁)在卷可稽,復各有如附表編號1、2、3、5、6所 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曾先將上開陳冠儒華南 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人士,嗣該 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 光民、林蒼淞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 所示之第1層帳戶後,又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之輾轉轉 匯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第2層帳戶及上開陳冠儒 華南帳戶或簡慶盛中信帳戶(第3層帳戶)內,再由被告負 責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 所提領之款項,及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等 分工,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 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輾轉轉匯 款項、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以獲取 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 ,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 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委託旁人 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 收受款項,受託經手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 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 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經手、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 ,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 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為前 述提供帳號資料、指示提款、收取及處分款項之行為時已係 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 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自已充分認 知其恣意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料予不詳人士,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自始均未能 清楚陳述其所接洽之人之姓名、身分,亦未能提出任何相關 之聯絡資料,竟仍依某不詳人士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提供帳 號、提款、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等處分行為,欲藉此獲取報 酬,原非一般常見之交易模式或款項出入情形,而顯係藉由 迂迴曲折之處分款項方式隱匿真實之資金流向,則以被告之 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其所經手之款項來源極為可疑,由此 益徵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 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足夠之認識;被告空口辯稱其 不知所經手者是詐騙的款項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 信。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欲從中獲利,即不顧於 此,仍依某不詳人士之要求提供帳號資料、指示證人陳冠儒 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 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 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輾轉轉匯被害人 給付之款項、由車手於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 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 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 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 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 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 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外,尚有向被告收取帳 號資料之不詳人士、透過通訊軟體向附表編號1、2、3、5、 6所示之被害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 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經 手、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有某不詳人士、證人 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 部分),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 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 帳號資料並參與前述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主觀上亦均有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經手的款項是大陸地區博弈網站的儲值金, 賭客會員匯錢進來後,其會以現金向不同幣商購買虛擬貨幣 ,幣商直接將虛擬貨幣存入該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博 弈網站就會開通遊戲幣額度給賭客使用,其不知道這是詐騙 的錢云云。惟被告所為提供帳號資料、指示帳戶所有人(即 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款、收取渠等所提領之款項後購買 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行為,本質上即係以隱避手 法隱匿真正之資金流向,使執法人員難於查緝被害者遭詐騙 款項之最終去向,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實際提領、 收取、轉交或處分款項之行徑無異;而被告對於其所辯賭客 會員或博弈網站上游人士與其接洽之經過、其向幣商購買虛 擬貨幣係轉存至博弈網站指定之電子錢包以供兌換遊戲幣等 情形,又均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佐證,其空言所辯自 無可信。佐以證人陳冠儒於警詢中陳稱:伊大概知道匯進伊 帳戶的是被騙的人所匯的錢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00至201頁 ),證人簡慶盛於警詢中亦稱:111年5月間伊曾懷疑過所提 領之現金為詐欺贓款等語(參調查局卷第256至257頁),渠 等亦均未曾表示所提領之款項與博弈網站有關,益見被告所 辯其僅係經手博弈網站之儲值金云云,顯係臨訟編造之詞, 無以憑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坦承洗錢犯行,然被 告對於其所為究係隱匿何種特定犯罪所得或如何掩飾其來源 均仍閃爍其詞或飾詞圖卸,實難認被告已坦承洗錢之犯罪事 實,附予指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至 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 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 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 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 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 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 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 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 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 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 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 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 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 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 ,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某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欺騙方 式使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昕、陳光民、林蒼淞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 第1層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除提供上開陳冠儒華南 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 並於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將前述款項輾轉轉匯至上開陳冠儒 華南帳戶、簡慶盛中信帳戶後,即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 各為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提款行為,再向渠等收 取所提領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自均 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 ;且被告此等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 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雖係加入某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集團組織而共同對附表 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違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 非被告在上開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且被告所涉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曾先經本院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727、1148號判決在案,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29、930號判決駁回上 訴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存卷可 考(本院卷第23至46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重複就 其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 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 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 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 時縱僅曾與某不詳人士聯繫,及指示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提 領款項、收取款項、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欲藉此獲取報酬 ,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證人陳冠儒 (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 、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 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 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附表編號1、2、3、5、6所示 之被害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 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經手及處分款項之手段,達 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 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 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 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 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 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 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附 表編號1、2、3、5、6所示之被害人吳立心、游勝雄、賴以 昕、陳光民、林蒼淞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 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經手、處分詐欺所 得款項之工作,而與證人陳冠儒(附表編號1部分)或簡慶 盛(附表編號2、3、5、6部分)、某不詳人士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 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 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 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 惟念被告違犯本案前尚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 ,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其在詐騙集團之層級或重要性尚高 於單純受指示提款之證人陳冠儒或簡慶盛)、對各被害人造 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酒店經紀 工作,須扶養母親及配偶(參本院卷第140頁)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 相近之時間內為經手、處分款項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 手段均相同或類似,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 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 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上開犯行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 證據足證被告於本案中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 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已有明定。上開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參諸該條 項之修正理由,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為上開增訂;另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均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上開 犯行隱匿之詐騙所得(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 足證被告曾實際坐享該等財物,如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 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招募詐欺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擔任收 簿手,由簡慶盛提供其名下之簡慶盛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 及擔任取款車手,將所領得款項交與被告。被告、簡慶盛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 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 林晏萍,致告訴人林晏萍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 間,匯款所示金額至所示第1層人頭帳戶,該等款項再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第2層人頭帳戶、第3層人頭帳戶,再 由簡慶盛於附表編號4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所示金額 上繳與被告,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即起訴書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蓋 同一案件,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 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 之;至於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 ,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 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5 6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除因前揭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7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外,其因與另案被告許詳 翊、張庭維共同對告訴人林晏萍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已由同署檢察官先於113年6月7日以11 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該 案之犯罪事實除如附表編號4所載之情形外,尚包括告訴人 林晏萍因受騙於111年5月5日、111年5月17日各匯款100萬元 、200萬元至附表所示魏紫軒兆豐帳戶之事實),且業於113 年7月19日先繫屬於本院,現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68 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 開起訴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2頁)。  ㈡經核對被告上開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767號、113年度 偵字第8705號提起公訴之前案犯罪事實,及以113年度偵字 第8084號提起公訴之本案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因被 害人均為告訴人林晏萍,且附表編號4經起訴之事實,即為 前案經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自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是 檢察官就被告對告訴人林晏萍違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罪嫌疑,於前案提起公訴後,更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與上開罪嫌有前述事實上一罪關係之部分罪嫌復向本院 提起公訴,乃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自非法之所許。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第1層帳戶:  李建發一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建發)。  魏紫軒兆豐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后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魏紫軒)。  林迦泓玉山帳戶:玉山商業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迦泓)。 第2層帳戶:  洪仲毅國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仲毅)。  王昊陞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昊陞)。 第3層帳戶:  陳冠儒華南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冠儒)。  簡慶盛中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慶盛)。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款項轉匯情形 提款行為 證據 罪刑 1 吳立心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玟玟」、「劉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飆股研究分享社」社群與吳立心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吳立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45分(入帳時間10時57分)許轉帳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11時40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30萬7,000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11時42分許再將30萬7,000元轉匯至陳冠儒華南帳戶內。 陳冠儒於111年3月23日12時26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銀行西臺南分行,自陳冠儒華南帳戶內提領3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吳立心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3至44頁)。 ⑵被害人吳立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1至404頁)。 ⑶證人陳冠儒臨櫃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調查局卷第211頁)。 ⑷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影本(調查局卷第2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游勝雄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沛沛」、「助理」等人於111年3月23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游勝雄聯繫,佯稱提供股票投資訊息,可在投資網站操作,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游勝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19分許匯款22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23日9時27分許將連同左列款項在內之不詳款項共65萬元轉匯至洪仲毅國泰帳戶內,於同日9時30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3月23日12時3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游勝雄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45至47頁)。 ⑵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存摺影本(調查局卷第49至53頁)。 ⑶被害人游勝雄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調查局卷第55頁)。 ⑷被害人游勝雄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5至408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賴以昕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bnm887」等人於111年2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精益求精2685」群組與賴以昕聯繫,佯稱跟著社團操作,每月可獲利20%以上,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賴以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3月23日9時24分、26分許各轉帳5萬元、5萬元至李建發一銀帳戶內。 同上。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賴以昕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59至61頁)。 ⑵被害人賴以昕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65頁)。 ⑶被害人賴以昕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09至41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林晏萍 ⑴假投資。 (依卷內資料,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王欣雅」、「正泰官方客服」等人於111年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K線技術學習班CC503」群組與林晏萍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投資網站操作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晏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 ⑵林晏萍係於111年5月13日10時45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魏紫軒兆豐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13日10時56分許將左列20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4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13日11時4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略。) (公訴不受理。) 5 陳光民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陳經理」等人於111年3月中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光民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陳光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3分許匯款60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9分許將左列60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10分許再將其中3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簡慶盛於111年5月4日11時23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自簡慶盛中信帳戶提領4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陳光民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91至93頁、第95至98頁)。 ⑵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調查局卷第109頁)。 ⑶被害人陳光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19至423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6 林蒼淞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8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蒼淞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但須先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林蒼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1年5月4日10時55分許匯款91萬元至林迦泓玉山帳戶內。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0時58分許將左列91萬元轉匯至王昊陞中信帳戶內,於同日10時58分許再將其中10萬元轉匯至簡慶盛中信帳戶內。 同上。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蒼淞於警詢之證述(調查局卷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林蒼淞之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調查局第123頁)。 ⑶被害人林蒼淞使用之安泰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調查局卷第425至432頁)。 曾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024-11-29

TNDM-113-金訴-2176-2024112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琦萱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黃奕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7 23號、第3264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57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琦萱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 額及方式向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鄭琦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提 款機廣布,利於一般大眾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提領自身所申 辦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倘非所欲取得之款項涉及不法, 收款人欲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避免後續追查,應無可能刻意委 請專人代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或轉匯其內不明款項, 加以詐欺集團成員經常徵得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後委請專人提領或轉匯所詐得款項,此情亦經公眾媒體多所 報導而廣為流傳,竟仍基於縱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收取詐欺 取財所得款項後再予提領或轉匯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與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暱稱「GFFR-圓圓 」、「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等成年人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鄭琦萱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前某時許,透過通訊 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帳號提供予「GFFR-圓圓」、「G FFR-孫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3日15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張仕沅佯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云云,致張仕沅陷於錯誤, 於112年3月28日23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 胡淨涵(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申 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不詳 他人於同日23時56分許將其中之2萬元匯款至甲帳戶內;張 仕沅另於112年3月29日0時57分許,匯款7萬元至甲帳戶內。 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0時3分 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甲帳戶內之2萬100元 ,再於同日1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甲帳戶內之7 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服-USDT」用 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26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 可馨佯稱:可投資電商網站云云,致黃可馨陷於錯誤,於11 2年3月28日21時26分,存款3萬元至乙帳戶內。鄭琦萱復依 「GFFR-孫弘」之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時37分許,在不詳 地點,將乙帳戶內之3萬元匯至「GFFR-孫弘」指定之金融帳 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㈢、不詳他人於112年3月10日22時30分許起,透過社群平台Faceb ook、通訊軟體Line向江佳淇佯稱:可提供兼職工作機會云 云,致江佳淇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28日23時56分許,匯入 10萬元至甲帳戶內。鄭琦萱復依「GFFR-孫弘」之指示,於1 12年3月29日0時1分許,在不詳地點,操作自動提款機提領 甲帳戶內之10萬元,並至不詳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予「叮叮客 服-USDT」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入不詳之電子錢包內,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江佳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琦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 馨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甲帳戶、乙帳戶、胡淨涵 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 易明細、匯款一覽表、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報案資料、被 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故 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 原應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 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有期 徒刑5年,則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 等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所犯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偵查中未自白犯罪,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 減刑規定。 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自無從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與「G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 USDT」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為上開犯行,足徵被告之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自白犯行,且分別 與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張仕沅、黃可馨達成調解、和解, 並依約給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 黃可馨2萬5000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 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 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112年3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 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 ㈨、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已坦認犯罪,又與上開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且就告訴人江佳淇、被害人黃 可馨部分已依約賠付完畢,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甚有 悔意,且被告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堪認其所犯本案僅係一時 失慮、偶發初犯,其經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 所示緩刑,並諭知被告應按如附件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向被 害人張仕沅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被告提領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收受或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參 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 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 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 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共獲有3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在卷(見金訴1728卷第208頁),該3萬元固係被告 本案之犯罪所得,但被告已分別賠付告訴人江佳淇9萬元、 被害人張仕沅3萬1200元、被害人黃可馨2萬5000元,業如上 述,所賠付之總額已超出其犯罪所得,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該部 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或可供聯繫「G FFR-圓圓」、「GFFR-孫弘」、「叮叮客服-USDT」之不詳設 備,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提款卡屬得補發之物, 可供聯繫之設備則為日常生活中所常見,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仕正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犯罪事實一、㈡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犯罪事實一、㈢ 鄭琦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件: 編號 賠償金額及方式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備註 1 鄭琦萱應賠償張仕沅9萬元,自民國112年12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35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65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2024-11-29

TCDM-112-金訴-1728-20241129-1

鳳小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小字第610號 原 告 黃劭安 被 告 李修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高雄市大寮區中山東 路某統一超商內,將其於華南商業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提款卡,寄交予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柯瑞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嗣後該詐騙集團成員以名稱「Kevin Lin」,透過LINE 通訊軟體向伊佯稱可至「瑞豐普惠」博弈網站註冊會員儲值 投資獲利,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4日下午4時57分、4 時58分許,各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合計10萬元至系 爭帳戶。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被告未經 查證即遽予提供系爭帳戶,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主觀上具 有過失,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共同造成伊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予「柯瑞平」,惟 當時「柯瑞平」自稱係金融管理局人員,並稱伊有一大筆錢 匯入金融管理局帳戶被攔下,要求伊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 伊遂於隔日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給對方。又伊係在睡覺時接 到對方電話,迷迷糊糊,事後復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故伊認為自己提供系爭帳戶並無任何 過失。原告主張伊提供系爭帳戶具有過失,並進而請求伊負 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民法第185條 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 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10萬元,並將該金錢 轉帳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11頁),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稽(見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下稱警卷】),堪 認屬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刑案警詢中均陳稱:伊係接到 自稱金融管理局人員「柯瑞平」之電話,稱伊帳戶資金有問 題,要求伊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伊遂將之寄出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警卷),可見被告確有提供系爭帳戶予「柯瑞 平」。又我國近來利用蒐集人頭帳戶進行隱匿詐騙所得之案 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對此亦多所報導,以被告自陳為國中 畢業學歷,曾從事鐘錶維修,及在碼頭、中鋼外包開堆高機 之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並非毫無社會及工作經驗 ,應可合理判斷「柯瑞平」要求其提供系爭帳戶,可能使系 爭帳戶有不明大筆款項進出,而能預見「柯瑞平」收取系爭 帳戶應非用於釐清帳戶資金問題,反係為從事詐欺、洗錢等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被告又自承:伊寄出提款卡前並 未查證有無「柯瑞平」此人,且伊寄出提款卡時有覺得奇怪 ,另對方要伊寄提款卡時有一併要求伊提供密碼,但伊覺得 怪怪的,就沒有告訴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顯 見被告對於提供系爭帳戶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惟仍在未加查 證及「柯瑞平」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查詢驗證之情形下,同意 提供系爭帳戶,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 詐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應有所預見。 ㈢、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其自陳:伊在接到對方電話前,曾經 接到1個自稱是香港人的女子的電話,說要寄一筆錢給伊, 伊表示拒絕,但該名女子說已經寄出,之後伊就接到「柯瑞 平」的電話;伊接到對方電話隔天就寄出提款卡,伊寄出提 款卡時有覺得奇怪,但伊腦袋空空的,不知道怎麼辦,所以 就還是寄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足見被告於接到「 柯瑞平」之電話前,即已接獲不明人士來電表示要寄錢給被 告,且被告接到對方電話後,至寄出提款卡,其間相隔1天 ,堪認被告在提供系爭帳戶前,亦非毫無機會詢問或要求「 柯瑞平」提出資料以供查證,乃其竟疏未為之,任令自己寄 出系爭帳戶提款卡,將該帳戶控制權委諸他人掌控,難謂已 盡依一般社會觀念認為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 注意,自有過失。則被告猶執詞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無足 取;原告主張被告未盡注意義務,為有過失等語,堪予採信 。 ㈣、從而,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轉帳共10萬元,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可能供詐騙集團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行,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使用,已有所預見,惟 仍未加查證,遽予提供,使該詐騙集團得以遂行對原告之詐 騙行為,違反應盡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與詐騙集團成員 之行為共同造成原告之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與詐 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10 萬元,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 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 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

2024-11-29

FSEV-113-鳳小-610-20241129-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民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內,持續供給同一個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而因其所為具營利性,有 反覆從事相同行為之特質,依社會通念,應可予以包括的一 次性評價,故係集合犯,僅分別論以1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1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1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即為已足。而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並與賭客對賭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上游即本案博弈網站之 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尚無前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且亦與 賭客對賭之行為,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 之影響,所為實屬不該;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之情節輕重、賭博規模及期間、 所生損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 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889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陳有收到賭客 賴○婕給付新臺幣2萬4,500元等語(見偵卷第13頁),並於 偵查中陳稱其獲利之方式為其先開額度給賭客為賭博,賭客 輸多少伊就拿多少,但開額度要繳0.6%給上游等語(見偵卷 第63頁),足見被告本案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獲利潤乃賭客所 輸之金錢,至於其所稱須繳賭博額度之0.6%給上游部分,則 屬其經營本案博弈網站之成本,自不得於其犯罪所得中扣除 ,故被告就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4,500元,雖 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與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6889號  被   告 呂民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民威明知「發財致富傳奇」網站(網址:www.cali333.ne t/,下稱本案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網路賭博 網站,㈠竟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6月6日起至為警查獲日止,透過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 ,以其所有之帳號、密碼登入本案博弈網站,與該網站之賭 客對賭百家樂,百家樂之賭博方式為玩家得選擇押注莊家或 閒家,如賭贏則依賠率自本案博弈網站獲得點數,如賭輸則 所下注之點數歸博弈網站所有,玩家並得申請將所獲得之點 數兌換為現金,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㈡復與本案博弈網站 之不詳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之犯意聯絡,由呂民威於前揭期間,以社群軟體TELEGRAM帳 號「xiang1757_」張貼招攬賭客之貼文,從事代理經營賭博 ,供不特定人透過本案博弈網站虛擬之公共賭博場所簽賭下 注。適有賴○婕瀏覽上開訊息後,即基於以網際網路之方法 賭博財物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與呂民威使用之LINE暱稱 「双木林」、「發財致富傳奇」聯繫,並在本案博弈網站上 遊玩百家樂遊戲,後經呂民威告知伊在網站上輸了新臺幣( 下同)7萬元,雙方協商約定分期還款。賴○婕嗣於113年6月 10日上午7時40分許、同日上午7時44分許,分別匯款2萬2,0 00元、2,500元至呂民威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二、案經賴○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民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賴○婕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TELEGRAM貼文截圖、賴雨婕與「双 木林」、「發財致富傳奇」LINE對話紀錄及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呂民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與本案博弈網站不詳經 營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於上開期間,反覆以網際網路連結於本案博弈網站上進行賭 博財物之行為,其時、空間同屬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是請論以接續犯。而被告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 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 為包括一罪,應以一罪論處。另被告以一經營博弈網站與賭 客對賭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 眾賭博罪處斷。至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然 查本件被告係透過網際網路招攬不特定公眾於「發財致富傳 奇」網站上賭博而遂行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 或聚眾賭博財物等犯行。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對話紀錄 截圖,被告向告訴人直接傳送本案博弈網站之網址並說明出 金流程,勘認告訴人應係自願於博弈網站上賭博。博弈行為 ,本具高度投機性、風險性及射悻性,參與博奕者,難以保 證絕對獲利而毫無風險,實屬眾所周知之情,則告訴人既係 在本案博弈網站上賭博,縱使賭注結果不如預期或本金遭賭 輸殆盡,要難反推被告於招攬賭客之初,主觀上即具詐欺犯 意,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卷內亦無證據顯示 被告有調整遊戲參數使賭客輸錢以詐取財物,是難認被告對 告訴人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尚難該當於詐欺行為。基此, 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此部分倘 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而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YDM-113-桃簡-2817-20241129-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見仲 選任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32105號、111年度偵字第33224號、111年度偵字第3 3594號、111年度偵字第34001號、112年度偵字第2218號、112年 度偵字第537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 偵字第456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金簡字第4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見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戴見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戴見仲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前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 併辦意旨書均誤載為111年8月11日某時,應予更正),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Ev a芯寶」之人,並依「Eva芯寶」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事宜, 而容任「Eva芯寶」使用。嗣「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潘閎智、廖淑媛、吳昭儀、張雅婷、游惠閔、洪坤耀、陳敏 子、張學智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後 ,旋遭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此部分詐欺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戴見仲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金訴卷第169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 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 第2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閎智、張雅婷、游惠閔、 陳敏子、張學智、證人即被害人廖淑媛、吳昭儀、洪坤耀( 下合稱潘閎智等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1 至24頁、警二卷第9至11頁、警三卷第3至5頁、警四卷第33 至35頁、警五卷第27至28頁、警六卷第33至35頁、第37至41 頁、併一警卷第26至27頁、併二偵卷第47至50頁、第51至53 頁),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帳號異動查詢、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59 至62頁)、被告與「Eva芯寶」之LINE對話紀錄(見金簡卷 第55至87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之輕 重,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 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 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 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 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 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 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 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 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36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為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即被告 行為時)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被告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度最高為7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度最高則為5年有期徒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而前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以本案情形而言,即不得科以超過 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即5年有期徒刑之刑),然 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70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第14條第3項僅為宣告 刑範圍之限制,未變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本刑,而主刑之重輕標準,係以法定刑為審酌依據,均業 如前述,是仍無礙於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⒋關於犯洗錢防制法而得減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所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該規定一度於112年6月14日 經修正公布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及至本次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經移置於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因本案被告僅 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故關 於減刑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由「Eva芯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 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 擔詐欺潘閎智等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舉,故被 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潘閎智等人,侵害潘閎智等人之財產法益 ,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 ,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 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⒉至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屬「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 功能」類,「整體心理社會功能」結構功能障礙患者,故難 以期待被告辨識其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何誤蹈法網之風 險,或根本欠缺正常人依一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無責 任能力之人,或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降低之情等語(見金訴卷第260至261頁),惟查,經本 院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 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於行為時,雖有「第一型雙相情緒 障礙症」的診斷,但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已達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也未導 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的情形 ,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7月12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3716 16400號函檢附精神鑑定書足稽(見金訴卷第137頁),堪認 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時,具有辨識能力 及控制能力,是被告行為時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規定減免其刑之情形,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理由。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05號、113年度偵字第4 568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7及8所示之告訴人陳敏子 、張學智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即附表編號 1至6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之情形自有所認知,猶率爾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 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本案詐欺成員得順利取得潘閎 智等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經本案詐欺成員轉 匯,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 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情節與 手段,造成潘閎智等人遭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金額之犯 罪損害程度,未與潘閎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 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 訴卷第2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並無獲利及取 得任何好處等語(見併一警卷第3頁、金訴卷第249頁),且 查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 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 有明文。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各編號所示匯入 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然本院審酌該詐欺款項匯入帳戶後均旋即由本案詐欺 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時間短暫,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 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筱茜、廖春源 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上訴(2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潘閎智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7月中旬,應予更正),陸續以交友軟體Pairs、通訊軟體LINE,向潘閎智佯稱:操作外匯軟體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潘閎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4時41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44至45頁) ⑵告訴人潘閎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APP帳戶截圖(見警一卷第47至55頁) 111年8月18日14時56分許 3萬元 0 廖淑媛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廖淑媛並佯稱:有周年慶活動云云,致廖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9時54分許 1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61頁) ⑵被害人廖淑媛提供之投資網站截圖、投資網站公告及詐騙集團身分證資料(見警二卷第65至75頁) 0 吳昭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吳昭儀並佯稱:有AI智能系統軟體,可以加入投資云云,致吳昭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本案帳戶 ⑴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三影卷第80頁) ⑵被害人吳昭儀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APP截圖(見警三影卷第83至106頁) 0 張雅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3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IG暱稱「吳啟明」,向張雅婷佯稱:「BUXZERO」網站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張雅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50頁) ⑵告訴人張雅婷提供之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投資網站、詐騙集團IG帳號資訊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至47頁) 111年8月19日10時24分許 8萬元 0 游惠閔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2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tying結識游惠閔,並佯稱:依指示操作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游惠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1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1時41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自動櫃員機轉帳交易明細、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63至65頁) ⑵告訴人游惠閔提供之詐騙集團LINE頁面翻拍照片、投資網站及交友軟體翻拍照片(見警五卷第59至61頁) 111年8月19日12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時48分許,應予更正) 1萬5,500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萬5,000元,應予更正) 0 洪坤耀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洪坤耀,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洪坤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45分許 1萬元 本案帳戶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六卷第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六卷第61頁) 0 陳敏子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友才」之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敏子佯稱:投資股票穩賺不賠等語,致陳敏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2時20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46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併一警卷第28頁) ⑵告訴人陳敏子提供之郵對話紀錄截圖、詐騙資料截圖(見併一警卷第30至35頁) 0 張學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之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張學智,佯稱:可透過投資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張學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⑴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1頁) ⑵告訴人張學智提供之臉書頁面截圖(見併二偵卷第63頁) 111年8月19日11時17分許 5萬元

2024-11-28

KSDM-112-金訴-513-20241128-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肇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 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起訴案號: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原審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第3847 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 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含起訴書、 原審併辦意旨書)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初誤以為是虛擬貨幣買賣, 我是基於信任他人,不知道幕後是從事洗錢的行為,所以 觸法,我承認犯罪,我是從109年停職,單位是海巡署。希 望法官可以考量我目前已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失去工作跟家 庭,也被騙至少新臺幣(下同)700萬左右,請給予我從輕 量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下稱本次 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修正前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 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 罪,其行為時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參以刑法 第66條前段,其法定最重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3年6月。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遞減其刑。至雖被告於本案係幫 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法定 最重本刑為5年,且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 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此宣告刑上限尚無刑 法第30條第2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 之適用。職是,被告法定最重刑如適用行為時法律規定,其 法定最重刑仍為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於本案 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被告為幫助犯,經 適用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第66條前段規定,其法定最重 刑得減輕至二分之一即2年6月。  3.據上以論,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規定論罪科刑。 四、論罪: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刑 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 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 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本人及證 人米世軒、劉至展所申設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其 等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轉移款項後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 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 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 欺取財犯罪、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說明,被告應屬幫助犯而非正犯無訛。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被 害人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五、撤銷原判決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 時已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 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 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犯後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 與程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 之出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至35,000元、離婚後所育兩名 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月支付子女 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足認原審顯已具體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 。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 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被告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和解,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上訴為無理由。惟就上 訴後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207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 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 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 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 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為符合 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審酌本案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等經本院傳 喚未到庭致未能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 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刑如主文所示。另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罪,係最重本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之有期徒刑依同條第3項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一日,易服社會勞動。至 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 執行檢察官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相關規 定審酌之,併予指明。    七、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本次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 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  ㈡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刑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被告自陳其本案報酬為5,000元等語(見審訴卷 第120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逾此金額 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㈢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   ,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㈣被告供稱本案獲利5,000元報酬,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潘冠蓉、黃鈺斐 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高怡修、黃兆揚、許佩霖、葉芳秀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賴鵬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肇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5 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 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肇義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 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洪肇義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及移 送併辦,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1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 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 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肇義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附表 內容之記載,應合併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A外,餘均引 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 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 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 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 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遊說他 人提供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即應成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  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110年度偵字 第38475號移送併辦,與本案具單純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告訴人林紘任、朱育杉雖有數次轉帳行為,然該詐欺集團成 員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各該告訴人為詐騙 ,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分別僅 論以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 告幫助他人分別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 個幫助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  ㈦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㈧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行, 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 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 5、4408號判決意旨,被告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自白犯 行,核與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 ,併此說明。  ㈨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遊說他人任意提供帳戶供 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 有金錢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易於逃避犯罪之查緝,助長 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殊值非難,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所參與程 度僅為遊說他人提供及轉交帳戶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 謀策劃者,酌以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打零工 維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35,000元、離婚 後所育兩名分別就讀於高三、國一之子女由前妻照顧、須每 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 第1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20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屬最重本刑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 要件,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2項、第5項規定,易 服社會勞動,但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又被告得否易服社會 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 定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其總共獲得5,000元報酬等語 (見審訴卷第120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5,000元之事 實,堪可認定,此部分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移送併辦,檢察官 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                 書記官 潘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A: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第一層帳戶 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 轉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 1 林紘任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在INSTAGRAM、LINE上以暱稱「葉家翰」佯稱帶領操作投資平台APP「QNIU」獲利,需補錢進去始可領出,致林紘任陷於錯誤後,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2日 19時1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旻諺 109年9月2日 19時14分許 19萬9,900元 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米世軒 109年9月2日 19時12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6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3日 0時9分許 20萬1,088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109年9月3日 0時7分許 10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文泰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9萬9,814元 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洪肇義 109年9月8日 12時53分許 2萬元 109年9月8日 12時58分許 1萬9,614元 2 朱育杉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朱育杉佯稱,可在「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09年9月8日 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彭奕翔 109年9月9日 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黃鈺翔 109年9月9日 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戶名:洪力為 109年9月9日 20時19分許 1萬1,81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劉至展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         洪肇義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峻強自民國108年5月起至109年5月間在海巡署秘書室擔任 替代役,洪肇義(原名洪肇羲)則擔任同單位之視察。渠等 均應知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作為收 取來路不明現金之工具,均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 罪之用,竟為貪圖不法利益而不違其本意,於民國109年7月 間起,基於幫助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由洪肇義接受翁 治豪(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指示,侯峻強再接 受洪肇義指示,在任職之單位內,向同袍遊說稱提供金融帳 戶出租投資虛擬貨幣可穩定獲利每月至少新臺幣(下同)1 萬元云云,米世軒(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劉 至展(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聽聞可以此管道賺 取外快頗為心動,米世軒於109年7月間,在海巡署本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某處走廊,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含密碼)交 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劉至展於109年7月間 ,在侯峻強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含密碼)交給侯峻強,再由侯峻強轉交給洪肇義;洪 肇義則將米世軒、劉至展上開銀行帳戶資料連同其自己申辦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資料一 同交給翁治豪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不特定被害人 匯入款項後,再層層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洗錢之工具。嗣翁治 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8月25日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 「假投資真詐財」之廣告,林紘任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指定之第一層永豐銀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 泰),再由詐欺集團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轉入米世軒、劉 至展、洪肇義之第二層帳戶(資金流向詳見附表所示),渠 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上 開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嗣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紘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即證人侯峻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被告洪肇義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紘任於警詢時之指述 3 證人米世軒、劉至展於警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申請人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6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珮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時間/轉入第一層帳戶/金額 時間/轉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1 林紘任 假投資 109年9月2日19時10分許起,至9月3日0時7分許/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陳旻諺)/共40萬元 109年9月2日19時14分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米世軒)/19萬9,900元 109年9月3日0時9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劉至展)/20萬1,088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文泰)/共12萬元 109年9月8日12時53分許起至12時58分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洪肇義) /共11萬9,428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軍偵字第96號 110年度偵字第38475號   被   告 洪肇義 (原名:洪肇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秉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尚無案號)併案 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與劉至展、黃鈺翔(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同事。 洪肇義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 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金融機構帳戶實施 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 意聯絡,於109年6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向黃鈺翔索取其名 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劉至展則於109年7 月間在上址辦公室內,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交付侯峻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與貴 院審理之案件同案),由侯峻強轉交洪肇義,洪肇義則將上 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其等因詐欺 犯罪所得之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全部帳戶 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09年9月間與朱育杉聯繫,向朱育杉佯稱可在 「安達國際金融」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使朱育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轉帳至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朱育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洪肇義、同案被告劉至展、黃鈺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供述。 (二)告訴人朱育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報案資料。 (三)如附表所示帳戶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被訴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尚無 案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 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同一交付帳戶行為 ,遭用以詐欺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 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轉帳至第二層帳戶之戶名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1 109年9月8日17時16分許 1萬2,000元 彭奕翔(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鈺翔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翌(9)日1時55分許 1萬1,000元 2 109年9月9日20時14分許 1萬2,000元 洪力為(另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劉至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日時19分許 1萬1,814元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街00巷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庚股)審理之11 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 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 帳戶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同時可免於詐騙份子 身分曝光,規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 金流斷點。依洪肇義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雖可 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 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正犯施以 一定助力,卻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15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文山區某處, 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網路帳戶密碼交予翁治豪(所 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嗣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 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 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另案被告洪炳輝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炳輝國泰帳戶)內,再將之轉匯到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中信帳戶,復遭詐騙集團成員 轉匯或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得逞。案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法官職權告發偵辦及本署檢察官主動檢舉。 二、現有證據:被告洪肇義於偵訊之供述、同案被告翁治豪於偵 訊之供稱、證人即告訴人李安騏於警詢時之證述、台北富邦 銀行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事呈報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上 開中信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洪肇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等罪嫌之幫助犯,其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以想像競合犯論。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涉有幫助詐欺等罪嫌,前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 第970號判決有罪,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案件審理中,又本案被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 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 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 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潘冠蓉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第二層匯入帳戶 1 李安騏 109年3月間 利用LINE佯稱只要儲值投資即穩定獲利等語。 109年6月16日 6萬元 中信帳戶 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82號   被   告 洪肇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12              樓之2             居桃園市○○區○○○○○村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審簡上字第212 號(庚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 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洪肇義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幫助他人利用 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 匿、掩飾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而 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9月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付翁治豪(涉犯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667號、第33995號提起公訴)所屬之 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轉匯詐欺贓 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內。隨後由翁治豪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轉帳至本案帳戶後,再由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其他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領出贓款交付予翁治豪,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案經楊以霖、張昱偉、林施妤、田家駿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肇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翁治豪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翁治豪使用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由被告翁治豪提領贓款或指揮他人提領贓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獲得報酬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以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以霖於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楊以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4 證人即告訴人張昱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昱偉於附表編號2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張昱偉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施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施妤於附表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3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施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其提供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6 證人即告訴人田家駿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田家駿於附表編號4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4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田家駿提供之存摺暨交易明細影本、存匯憑證各1份 7 附表所示各層人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後,旋遭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上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另案被告翁治豪使用,   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軍偵字第59號提起 公訴,復經貴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970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嗣經上訴貴院合議庭,現由貴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12號 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一審判決書、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犯上開犯行,與該案為 同一交付帳戶行為,遭用以詐騙不同告訴人之案件,為同一 事實,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遭騙金額 匯入之第一層人頭帳戶 轉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 轉入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1 楊以霖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楊以霖佯稱可投資KE肯亞博弈網站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24分許 新臺幣(下同)7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洪炳輝,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 109年6月10日20時5分許 16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昱偉 (提告) 109年5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張昱偉佯稱可加入肯亞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0日19時57分許 5萬元 3 林施妤 (提告) 109年5月9日20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施妤佯稱可加入智利投資平台投資獲利。 109年6月12日13時10分許 40萬元 109年6月12日13時18分許 25萬元 4 田家駿 (提告) 09年4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向田家駿佯稱可於京鼎平台小額投資增加被動式收入獲利。 109年6月17日13時19分許 13萬元 109年6月17日13時22分許 12萬8,000元

2024-11-28

TPDM-112-審簡上-21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朋友邀約於酒店聚會結識被告,後經友人即 訴外人陳昱維介紹,由陳昱維受一名年籍不詳之淡水組頭李 先生,提供密碼邀請兩造加入,陳昱維嗣成為代理組頭後, 兩造開始接觸線上博弈「鳳梨歡樂城」,遊戲內容有妞妞、 麻將、十點半等,輸贏積分每週結算一次,起初兩造幾乎都 是贏錢,輸錢金額也不多,被告曾經因輸錢臨時向其借款周 轉10萬元,但隔幾天就還款完畢。孰料,112年5月其贏得13 9萬餘元,被告竟輸至227萬餘元,同年5月7日陳維昱聯絡兩 造通知結算輸贏金額,被告當下向其求助,其便以不領取該 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另交付約80餘萬元予陳昱維,用 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予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 元之金錢利益。被告並承諾一年內會分期還款,兩造遂於同 年5月10日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底補簽立本票 220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上開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及本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無效,並 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 非債清償所受之利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220萬元予伊,伊也未與原告成立 借貸之合意。伊亦否認有與原告遊玩線上遊戲因此積欠227 萬元之事實,且賭博為法律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縱原 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不領該週博奕遊戲贏得的款項 ,拿來抵償被告應付之賭債為真,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自屬無效,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亦無從謂被告有 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乃為兩造共同參與非 法賭博後,與組頭陳昱維三方間因非法賭博關係所生之賭債 結算與抵償(部分賭債以現金清償)之結果,有其所提出之「 鳳梨歡樂城」博奕遊戲網站記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63、117至131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於賭債結算後變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難認兩造於賭博行為外存在另一合法消費借貸契約。 又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亦因被告為未成年人,未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於法律效果上亦歸於無效,並經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屬 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本屬無效,且於實體法上被告亦未因此受 有利益,自無法導出其所主張「其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 得之款項,用以抵償(部分以現金80餘萬元清償)被告應付給 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依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無從導出 實體法之正當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699-2024112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余佳恩 被   告 陳佳瑩  選任辯護人 蔣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358號),提起 上訴及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佳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瑩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不相識之人使用 ,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轉帳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 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將其申 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以此方式幫助 林峯壕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 用(無證據證明陳佳瑩知悉或可得而知詐欺集團係冒用公務 員、政府機關名義施以詐欺行為或詐欺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 中含有少年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 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各編號所示之詐 欺方式,向各編號所示之林彥廷、胡爾津、楊騰州、蔡幸宬 (下稱林彥廷等4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各依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將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內(各告訴人姓名、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 、金額等均詳如附表所示),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嗣因林彥廷等 4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彥廷等4人訴由如附表所示警局報告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佳瑩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 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至53、77至80頁) ,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 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且被害 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有匯款至本案2帳戶等事實,惟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事發當 時我因為要繳房租,我想說要貸款,但我之前就有貸款,怕 貸款過不了,我找朋友問要怎麼辦,我之前貸款是用APP申 請,錢就下來了,這次我真的不知道實際貸款的流程,當時 林峯壕說可以幫申辦貸款,所以他們說什麼我就做什麼,我 那時候就是直接被帶走,他們本來說要跟他們待一天就好, 一上車林峯壕就要求我把本案2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 網銀帳號密碼還有手機都給他,他們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 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 聯繫,且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 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依林峯壕之指示,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給林峯壕,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林彥廷等4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林彥廷、被害人蔡幸宬、告訴人胡爾津、楊騰州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林彥廷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59358卷【下稱偵卷】第63頁)、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照片、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偵卷第101至117頁)、被告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0243卷第25至27頁)、胡爾津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證(偵30243卷第65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69至1頁)、楊騰州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30243卷第87頁)、其與詐欺集團對話記錄截圖(偵30243卷第88至99頁)、蔡幸宬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偵24265卷第51、57、59 頁)、網路銀行轉帳記錄(偵24265 卷第55頁)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是以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2帳 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可認本案2帳戶確實是 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又透過本案2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交易方式,將款項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或 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以製造金流斷點。則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之為工具 ,以完成上開詐欺取財以及洗錢等犯罪行為,核屬給予本案 詐欺集團以助力之幫助行為。是被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客觀行為事實,至為明確。   (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 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否認犯罪,依卷內 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有從 中獲取利益,固難認其有藉此幫助他人犯罪之直接故意。但 金融資料為個人重要理財工具,具有一身專屬性質,而不以 自己名義卻無正當理由蒐集他人金融資料使用者,極可能是 藉以取得不法財產犯罪所得,且因為金融資料之匯入、轉出 等用途,則在使用他人金融資料之情形,極可能使匯入、匯 出該帳戶內之資金,產生遮斷金流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財物之本質及去向,故此等行為態樣常涉及洗錢、詐欺等不 法犯罪,不僅金融機構廣為向帳戶所有人告知(常見在ATM 提款機處張貼此等警語,甚至在ATM提款使用螢幕畫面時一 併顯示),並迭經新聞媒體報導,而被告行為時係滿30歲之 成年人,依其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及長照 等工作經驗(原審卷第161頁,本院卷第87至88頁),堪認 被告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則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與林峯壕,該等帳戶可能成為 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四)依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伊透過網路認識朋友 趙柏翔於111年4月間與林峯壕認識,林峯壕是趙柏翔當面介 紹認識,伊跟林峯壕不熟,分別以IG、通訊軟體「飛機」跟 趙柏翔、林峯壕聯絡,但是林峯壕讓伊離開時就把對話紀錄 刪除了,趙柏翔也把伊封鎖;林峯壕表示可協助伊辦理貸款 ,林峯壕事先叫我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我一上車,林峯壕 就叫伊把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也是 林峯壕要伊辦約定轉帳帳戶;伊之前用中國信託、台銀的網 路銀行上面APP申辦貸款,只要輸入完,錢就核貸下來,這 次不透過網路銀行申辦貸款,可能是申貸額度過不了;中國 信託銀行的人也說伊無法辦增貸等語(見偵36594卷第5頁, 金訴卷第56頁,本院卷第83至84頁,偵59358卷第217頁), 可知被告係透過網路認識之趙柏翔與林峯壕聯繫見面,此外 並無其他聯繫方式,事發後林峯壕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趙 柏翔也將被告封鎖,可見林峯壕在向被告徵求本案2帳戶資 料之過程中,若非欲規避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之不法行為態樣 被查緝,豈會如此刻意將雙方對話紀錄刪除。復依被告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述: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國泰 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號存摺、提款卡、 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分證件影本 。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我在車上把這些 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你增贷?)他只說 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林峯壕跟我講說可 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也有跟他待在一起1、2天, 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有,是林峯壕要我 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來;(增貸為何不直 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法辦,因為我那時候 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卷第217頁),更可見 被告前有申辦貸款之經驗,應知林峯壕並非正常之貸款公司 人員,竟無端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並申請約定轉帳功能 供其使用,被告自可因此預見到是要供不法犯罪之用。再者 ,被告與林峯壕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惟林峯壕竟未事先 要求被告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供徵信使用,亦未簽立任何申辦 貸款文書,或向被告收取代辦費,反而僅要求被告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並配合綁定約定轉帳帳戶,顯非合理。凡此種 種,均與常情有違。是依被告之自身經驗、智識程度,當可 察覺林峯壕所述之貸款方式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其對 於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且具專有性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與林峯壕,可能被用於非法用途, 理應有所認知。是以,被告提供上開2帳戶資料,並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時,已知悉上開2帳戶將交由他人進出金錢使用 ,可徵被告對於其依林峯壕之指示,將上開2帳戶交付林峯 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一情 ,自當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 (五)復衡以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自金融機構帳戶之來源回溯追查 其身分,乃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其 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為確保詐欺取財 所得款項不致遭該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 致其無從提領款項,甚或該帳戶所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金 融卡或變更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 其費盡心思所取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當無可能選擇使用他人 遺失、竊得或以詐術騙取之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 ,而甘冒隨時可能遭真正帳戶持有人察覺有異,逕行掛失而 無從使用或領得款項之風險;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 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取財正 犯僅需支付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一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 風險之帳戶,實無明知係他人所遺失、遭竊或被騙之金融機 構帳戶,仍以之供作所得款項匯入之用之必要,否則,若在 其尚未實行犯罪前,或實行後未及提領該帳戶內之贓款前, 該帳戶即遭掛失、凍結,豈非無從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 詐欺取財正犯絕無將涉及犯罪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 地之可能。本件被告於111年5月8日,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 林峯壕後,迄至同年5月10至12日始有如附表所示林彥廷等4 人分別將前揭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而俟該等被害人發覺 受騙報案,經警通報警示帳戶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早已將 林彥廷等4人所匯款項悉數提領或轉帳至其他不詳帳戶,此 情適與前述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行為態樣相符。準此,被告雖 非明知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即係幫助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 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惟被告對於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 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既已有預見,卻 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 與林峯壕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然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 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工具,亦容認其發生而 不違背其本意,堪認被告確有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 (六)另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本 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林 彥廷等4人,作為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轉帳工具使用,並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轉帳)由林彥廷等4人受詐騙 而匯入本案2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其行為已造成金流斷 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 在之作用,即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一般洗錢犯 行。而被告雖非明確認識另有擔任取款車手之詐欺犯罪者, 前往提領(轉帳)由本案2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得手,惟 被告對於將本案2帳戶交付與林峯壕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帳帳戶,既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 生之意思,綜此,顯見被告對於其提供本案2帳戶予林峯壕 ,可能將由詐欺犯罪者持以詐騙被害人,作為收受及轉匯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並提領(轉帳)詐欺所得款項得手,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當有所 預見,並容認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則被告確有幫助他人 遂行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揆 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七)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惟被告固非明確認識其提供本案2帳戶即係幫助 詐欺犯罪者詐騙被害人並轉匯不法所得之用,而有意使本件 犯罪事實發生,然被告主觀上就其於前揭時間,將本案2帳 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之用 一節,確實已有預見,並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思,而具有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認定如前;復參諸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林峯壕用TELEGRAM跟我說,要我把我的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的帳戶給他,要我給他帳戶存摺、提款 卡,我有提供提款卡密碼以及網銀帳密,還有我的身份證件 影本給林峯壕;當天對方就到我家樓下找我,要我上他的車 ,我在車上把這些東西交給他;(林峯壕有說要用何方式幫 你增貸?)他只說要我把東西交給他而已。後來我上車時, 林峯壕跟我講說可能要跟他待在一起1至2天,後來我也有跟 他待在一起1、2天,待在飯店。(有無申請約定轉帳帳戶? )有,是林峯壕要我辦的,他跟我說要辦這個錢才有辦法下 來;(增貸為何不直接找銀行?)中國信託的人跟我說我無 法辦,因為我那時候很急,我沒有想這麼多等語(偵59358 卷第217頁),可知林峯壕未曾向被告具體說明被告提供上 開帳戶資料如何辦理貸款等細節,被告未曾探究查核林峯壕 之身分、背景,及其所宣稱貸款事項之真實性,僅憑網友趙 柏翔之介紹而與林峯壕聯繫見面,即率然將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並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暫住飯店1至2日,凡此均難謂與常情無違。綜合 上情,被告上開辯稱其係受林峯壕所騙,其不知貸款流程, 那時候林峯壕說可以幫忙申辯貸款,相信對方,所以才交帳 戶並依他們要求暫住飯店,其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故意 等語,尚難採信。 (八)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 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 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 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 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 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 ,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陳稱:我係為辦理貸款,誤信友人 林峯壕之言,而於111年5月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南 雅西路10巷口,搭上由李光復駕駛且搭載林峯壕之自用小客 車,上車後林峯壕就叫我將手機交出並解鎖,並交出本案帳 戶等資料,嗣後林峯壕等人尚有叫1名不詳男子控制我,並 先後前往皇后旅館、華大旅店南西館等旅館,遭數名男子監 控多日,嗣我脫困後,於同年6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報案等語(偵59358卷第215至219頁, 偵23228卷第71至77頁,金訴字卷第56頁),並有其前往報 案之警詢筆錄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在 卷可參(偵23228號卷第29至31、33至35、59至63頁)。且 林峯壕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李光復於111年5月8日22 時許開車帶其去載被告,李光復及友人確有叫被告將手機、 金融卡、網銀資料交出來給他們,李光復還拿錢給1個小弟 ,要小弟帶被告去皇后旅店,總共控制被告4天,後面兩天 是在華大旅店南西館,是李光復其他小弟看著被告,要被告 不要亂打電話,也不要讓被告隨意外出(偵23228卷第8至11 、101頁);證人即被告室友施琥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與被告同住期間,有次被告說要出門一趟,後來又突然跟我 說要幫她拿衣服,但是並非被告親自跟我拿衣服,我是將衣 服交給1個不認識的人,被告當時與我聯繫時,回覆很簡短 、感覺是比較緊張一點,後來被告有跟我說,那幾天她是被 人家控制在飯店內,所以才讓別人來跟我拿衣服(金訴字卷 第148至153頁)各等語,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5月8日遭林 峯壕取走本案2帳戶資料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 旅館暫住數日等情。  2.然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朋友說要我把帳戶給林峯壕,林 峯壕可以幫我辦增貸,但我朋友說我要跟林峯壕待上1、2天 ,我跟林峯壕連繫後他就跟我約時間,要我帶本案2帳戶存 摺、身分證、網銀資料等語(偵23228卷第71至73頁),可 知林峯壕先以TELEGRAM說要求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他,被告於111年5月8日剛 坐上林峯壕的車時,就在車上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給林峯壕 ,被告事先已知要跟林峯壕等人待上1、2天等情,且被告指 述林峯壕、李光富涉犯剝奪行動自由乙事,亦經檢察官偵查 結果,認犯罪嫌疑不足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2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63號處分書在卷可參(偵23228 號卷第113至135頁),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後,配合林 峯壕之要求而前往旅館暫住1、2日期間是否有被非法限制行 動自由,自非無疑;況縱認被告於111年5月8日交付本案2帳 戶資料給林峯壕後,依照林峯壕等人之要求前往旅館暫住數 日期間,有被限制行動自由,此與被告一開始提供本案2帳 戶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作為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究屬二事,無從憑此逕認被告主 觀上並無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且被告依其智識 及生活經驗,對於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林峯壕,在法律上 可能違法已有懷疑,但為求獲取貸款仍心存僥倖,將帳戶資 料交付他人,其違法性認識並無欠缺或錯誤,並徵顯其容認 結果發生亦在所不惜之心態,俱如前述,足以認定被告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辯稱:林峯 壕把我載到臺北市中山區或中正區的旅館,有人看著我,我 的手機被拿走,無法對外聯繫,林峯壕有我家的地址,他要 我交出所有資料,我不敢反抗他們;我真的沒有幫助詐欺及 洗錢故意等語,暨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一開始交付帳戶的目 的只是為了增貸,被告上車後在極度慌張的狀況下,並遭到 控制行動自由狀況下,其交付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等節,均與上開各證據資料所印證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等客觀事實不符,俱非足採。 (九)綜上所述,被告確實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 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判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裁判時之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 ,顯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 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 ,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5.依上所述,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 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 斷刑範圍內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 於被告之新法之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 舊從輕原則及洗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 精神(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既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旨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宣告刑,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及外幣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 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 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 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詐欺 取財罪名。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 團得以對附表所示之林彥廷等4人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 誤交付財物,並依指示匯款,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為國家對特 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金融秩序之 穩定及透明金流軌跡之建置,故所保護者為國家法益,是被 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雖有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2帳 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再轉帳至不詳 帳戶而製造金流斷點,仍為單純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 2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      (三)本件公訴意旨雖僅論及被告就編號1所示被害人林彥廷部分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漏未論及被告 尚就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惟兩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業如上述,該漏未論及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 ,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亦經本院告知並予被告、辯護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自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判斷及科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被訴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犯罪 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 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 秩序均造成相當危害,實有不該,且使附表之各被害人、告 訴人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2帳戶,旋為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或轉帳至不詳帳戶,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 之去向,造成求償上之困難,且被告亦未賠償各被害人、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 害,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長照機構工作,積欠卡債 ,需扶養父母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 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 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 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 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 減之。本件被告係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 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起訴或移送併辦案號) 【移送警局】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彥廷 起訴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111年5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彥廷,佯稱:可投資跨境電商平台獲利云云,致林彥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8分許 10萬元 陳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胡爾津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2日起,以LINE連繫胡爾津,並加入「周文輝」群組,向胡爾津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投資獲利,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胡爾津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27分許 16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楊騰州 (告訴人)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 111年4月12日起,以LINE連繫楊騰州,並加入「價值頻道」群組,向楊騰州佯稱:可操作應用軟體操作股票、比特幣投資獲利云云,致楊騰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0分許 5萬元 陳佳瑩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蔡幸宬 113年度偵字第33545、33546號移送併案意旨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LINE聯繫蔡幸宬,自稱「Kerry」,向蔡幸宬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穩賺不賠云云,致蔡幸宬陷於錯誤,於右列所示之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之金額至如右列所示之帳戶。 111年5月10日16時16分許 9萬元 林佳瑩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27

TPHM-113-上訴-4815-20241127-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乙玲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16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1 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006號、第7886號、第887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5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 680號、第4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乙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乙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交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 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陳瑩珊等人,致陳瑩珊等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張乙玲構成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 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6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1頁),且有 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 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 、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 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 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 。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科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類型而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1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定有3款類型;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定有4款類型。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之定義,增列第2、4款之犯 罪類型,擴大構成要件適用之範圍,為對行為人不利之修正 。  ⑵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就 有期徒刑部分,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 同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 ,而形成刑罰裁量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 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 之最高刑度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 ,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  ⑶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⑷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1月以上,4年10月 以下;如一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 以上,4年11月以下,以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 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 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 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所示之本案被害 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 至11)與起訴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已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各該被害人之正犯,依 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 ,依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之。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本案各該被害人財 產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本案被害 人難以求償,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 係對他人犯罪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終知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已與陳瑩珊、阮婉婷等2位被 害人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成立內容開始履行給付(本院卷第 455、457、525、527頁),至其餘被害人,則迄未和解或賠 償損害,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47、229、499 、516頁);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 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 ,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倘對被告 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373、374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 利益,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復得以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 為警示帳戶,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 之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且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鄭葆琳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瑩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9日,在LINE軟體刊登投資訊息,並以LINE群組「家泓夢想起飛班」對被害人詐稱:可以下載投資APP、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11時01分轉匯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892卷第9-1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892卷第3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892卷第39-4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2 李銹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透過臉書結識被害人後,以LINE暱稱「張雅婷」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加入投資網站,匯款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13分轉匯9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168卷第11-1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168卷第23-2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4168卷第27-39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0頁) 3 阮婉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6日前某日,並以LINE暱稱「JOY」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9分轉匯 6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406卷第3、4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406卷第13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4 邱紅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0日前某日藉由臉書/IG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並以LINE暱稱「慕驊理財學堂」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34分轉匯 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34680卷第71-7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34680卷第95、97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頁) 中檢112偵34680移送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36分轉匯 3萬9,965元 5 張詠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9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佯稱為元大證券員工,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9時53分轉匯 42萬6,2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642卷第55-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642卷第7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642卷第63-7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19頁) 花檢112偵7006併辦 6 江永元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秀蓮」與被害人加好友,並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參與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0分轉匯 3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偵45568卷第56、5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偵45568卷第69-71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892卷第21、22頁) 中檢112偵45568移送併辦 112年2月4日 9時12分轉匯 5萬元 112年2月4日 9時14分轉匯 2萬6,000元 7 陳泊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日以LINE暱稱「財經阮老師」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51分轉匯 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212卷第3-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212卷第17、21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212卷第11-15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7886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3分轉匯 1萬元 8 曾禎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年底某日,使用交友軟體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欣怡」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8分轉匯 4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39-41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81-86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2年2月3日 9時55分轉匯 3萬7,200元 9 李天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陳秀蓮」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資賣場3C商品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9時43分轉匯 2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91-93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956卷第133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140、141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0 陳寶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使用臉書結識被害人,並以LINE暱稱「太陽城客服」對被害人詐稱:可以匯款投注太陽城娛樂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日 11時38分轉匯10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956卷第147-167頁)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956卷第207-214頁) 3.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4頁) 花檢112偵8875併辦 11 林于熙 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佯稱:遭他人限制行動,需工作達一定業績始得回復人身自由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3日 11時14分轉匯5萬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警103卷第47-49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警103卷第85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警103卷第68-77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212卷第45頁) 花檢113偵3750併辦

2024-11-27

HLDM-112-金訴-127-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