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危害安全之虞

共找到 225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板秩
板橋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板秩字第251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王文雄 上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113年11 月7日以新北警永刑字第113416866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王文雄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扣案之玩具槍壹把沒入。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15時24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       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調查筆錄、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 面截圖。   ㈢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把扣案可證。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PCEM-113-板秩-251-20241118-1

沙秩
沙鹿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沙秩字第48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被移送人 陳旭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2日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30052572號報告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旭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扣案之黑色BB彈槍壹支(不含彈匣)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陳旭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11月7日10時42分許。 (二)地點:台中市沙鹿區中清路與東大路路口、西屯區福科路 與福科路109巷巷口附近。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 槍之黑色BB彈槍一枝,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陳旭明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廖志銘、徐大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職務報告1紙。 (四)大雅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該款所稱「類似」,係指 玩具槍無論於外型、構造、材質或機械運作等,有與真槍相 近而足使一般人誤認者而言;至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 則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 判斷其行為客觀上可否致生危害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司 法院(81)廳刑一字第280號法律問題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 見參照)。查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黑色BB彈 槍,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乘坐車內置於手上搖晃,足使其 附近駕駛人及行人見狀後感到驚恐、害怕,已危害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自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類似真槍之玩具槍顯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應予以裁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危害社會安寧,暨被 移送人坦承違序行為之犯後態度、違序動機、手段、過程、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扣案之瓦斯槍1支(不含彈匣),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 其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1-18

SDEM-113-沙秩-48-20241118-1

竹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58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蘇宏陽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35914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宏陽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摺疊小刀壹把,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蘇宏陽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 行為: (一)時間:113年10月16日凌晨3時25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東區三民路與民生路口。 (三)行為:被移送人蘇宏陽於上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       殺傷力之摺疊小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蘇宏陽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品照片2張。 三、扣案之摺疊小刀1把,為被移送人蘇宏陽所有,且係供其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蘇宏陽供述 在卷,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 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 營業或勒令歇業。

2024-11-15

SCDM-113-竹秩-58-20241115-1

竹北秩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北秩字第50號 移送機關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被移送人 張雁姿 陳聖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7月30日竹縣北警偵秩字第113001284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乙○○不罰。   理 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送人甲○○、乙○○為朋友關係,甲○○與證人張OO則為姐妹 關係,甲○○與張OO前因消費爭執生有糾紛,甲○○、乙○○竟於 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藉端不斷撥打電話至張OO之 上班處所即新竹縣政府OO處OOOO科(下稱新竹縣OO科),因 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 擾新竹縣OO科之情形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㈠審理範圍:本件移送機關於移送書所載之違序事實,僅及於 發生於「113年6月4日上午10時許」之部分,故卷附證據關 於其他甲○○、乙○○遭張OO指摘之行為,縱係屬實,基於不告 不理原則,仍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113年6月4日之相關行為:   經查,依張OO於警詢中提出書面說明表示:113年6月4日…甲○○致電多通到我辦公室,騷擾我的上司、副處長等語,並未提及任何乙○○在113年6月4日曾與甲○○一同致電新竹縣OO科之情形,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乙○○有何此部分之行為。是應認乙○○並無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序行為,先予敘明。  ㈢甲○○於113年6月4日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多次致電新竹縣OO 科」行為,仍非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 行為:  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係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是以,若以本案之情形以觀,遭「滋擾」者至多僅係新竹縣保服科,故此處所謂之藉端滋擾行為,應指行為人有針對「場所」進行滋擾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使「場所」之安寧秩序達於難以維持或回復者之程度,始屬當之。詳言之,若依同條第1款及第3款之「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等要件,均係就行為對「場所」之實質安全秩序已生影響時始應科以罰鍰的法律體系予以整體觀察,自應認該條第2款所指的「藉端滋擾」行為,至少應同樣要求達於對「場所秩序」實質安全性產生影響的程度,才屬於法律所要處罰的對象。  ⒉而查,依張OO於警詢中證述及前揭書面說明,可知雙方糾紛 起因為私人間消費爭執,後因雙方溝通情形惡化,導致甲○○ 於113年6月4日執「張OO無端對其提告、洩漏個資、要求上 司對張OO進行調查甚至開除」等事端致電新竹縣OO科或其他 社會處人員。然而,縱使甲○○確有張OO所指之上開行為,並 因而使新竹縣OO科甚或社會處相關人員產生一定程度之心理 困擾,但無論如何,此等指摘即使與事實未盡相符,其可能 產生的影響範圍終究也僅止於對張晴媛「個人」的未來職場 前景,與上開「藉端滋擾」行為的內涵係要求應對「場所」 實質安全秩序產生影響的前提仍不相符。是以,本院因而認 為甲○○縱有如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並不合於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要件。 三、綜上所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2024-11-14

CPEM-113-竹北秩-50-20241114-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64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黃國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 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1491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明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壹把、橡膠彈壹顆、氣瓶壹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1日23時許。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號(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診室)。  ㈢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組【空氣槍(含彈匣)1 把、橡膠彈1顆、氣瓶1個】,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間、地點攜帶扣案之空氣槍1把乙 情,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予關係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件為憑。而扣案之空氣槍經測試可發射彈丸,但未貫穿 試射鋁板,屬非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09年修訂版)暨試射照片簿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31至44頁)。又該空氣槍在外觀上與真槍 十分類似,有上開照片在卷足憑,是一般人如未透過近距離 觀察或實際操作實難辨認其與真槍之差異所在,顯見該空氣 槍確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又被移送人雖陳稱:因為我去取 景,我去原始森林怕動物咬我等語,惟本件被移送人遭查獲 地點為不特定人得任意出入之公共場所,且衡諸常情,亦無 需隨身攜帶之理,其隨身攜帶該空氣槍,恐有因濫用、誤用 致其所處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之可能,自屬有危害安全之虞 ,被移送人前開所辯,顯非合理化行為之正當事由。是被移 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 3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空氣槍 (含彈匣)1把、橡膠彈1顆、氣瓶1個均為被移送人所有供 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13

TPEM-113-北秩-264-20241113-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4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張鎮伊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1日基警二分偵字第1130211610號函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鎮伊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16日6時許,在基 隆市○○區○○街00號前,持棍棒於車道上作勢毆打路過車輛, 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被移送人有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違序行為。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 罪之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 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 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 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30年上字第482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 ,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項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 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或以不處拘留、勒令歇業、停止營 業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或其他處罰之裁定,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92條、第4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有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且有危害安全之 虞之事實,無非係以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盤查現場及 相關事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報告單為其論據。惟查: (一)就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一事,此據 被移送人自承在卷,並有盤查現場及相關事證照片附卷可 稽,固可認定,惟被移送人辯稱:我弟弟張譽騰喝醉酒返 家跟我吵架,當時我太太黃翊真在場,張譽騰拿棍棒要攻 擊我,當下我把棍棒搶下後,張譽騰跑到住處對面人行道 ,我就拿著棍棒過馬路作勢要毆打張譽騰,剛好有台車經 過,所以被誤會我是要隨機攔車砸車,我只是要去找我弟 ,把他帶回家,不讓他在路上繼續發酒瘋,我並沒有要對 車道上之車輛做出任何驚嚇他人安危之行為等語(本院卷 第6-7頁)。依卷附之行車記錄器畫面擷圖(本院卷第25- 27頁),雖可見被移送人手持棍棒進入車道並有揮舞動作 ,然無法證明被移送人係針對某路過車輛或路人作勢攻擊 ,畫面中亦未見有車輛或路人因被移送人上開行為而有閃 避等情,尚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上開辯解之可能性。又行車 記錄器畫面擷圖僅為移送機關擷取部分影像畫面,而遍核 全卷,未見完整影像內容之光碟,自無從得知案發當時被 告所辯之張譽騰是否在現場。再依被移送人上開辯詞,當 時尚有黃翊真、張譽騰均在場,惟移送機關均未通知黃翊 真、張譽騰到場製作筆錄,以資確認被告辯解是否屬實, 本件客觀上即無法排除被移送人之辯解成立之可能性,自 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使通常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不足使本院形成 被移送人有構成上開移送處罰行為之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有何移送意旨所指之行為,依前 揭說明,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9條規定,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 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 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2024-11-12

KLDM-113-基秩-64-20241112-1

重秩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秩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黃子齊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三重 簡易庭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重秩字第87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下稱抗告人)於 民國113年8月7日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0段00巷00弄00 號貴子兒童公園,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支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因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 條第3款規定,爰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000元,扣案之玩 具槍1支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持有之玩具槍,於購買時清楚標示 為「玩具」,並不具備真槍之攻擊性或危險性,不足以造成 傷害,並未對他人或公共安全造成威脅,且對周遭環境無明 顯影響,且抗告人一向遵守法律,屬於初次違規,當時抗告 人在公園內活動,並無挑釁或危害社會秩序之行為,且配合 警方之盤查,並無任何反抗行為,原審裁定未考慮本案之具 體情況,未依據行為之危害程度作出合適之處理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 訟法之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應予裁定駁回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 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元以下罰鍰;供違反本法行 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係因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攜帶類似 真槍之玩具手槍,雖該玩具手槍無殺傷力,然行為人之攜帶 行為於客觀上有可致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者,乃予 處罰。 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上揭時、地無故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乙節,業據 抗告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原審卷第7-9頁),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卷第 11-13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原審卷第17-19頁) 附卷可稽。觀之卷附扣案物品照片,抗告人攜帶之玩具槍與 真槍極為類似,一般人僅憑外觀實難辨識該槍之真偽,足認 抗告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  ㈡警方係根據民眾報案,於112年8月7日1時40分許,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貴子兒童公園查獲抗告人攜帶上開 玩具槍(原審卷第5、17頁)。抗告人自承當時持該玩具槍 射擊放置於地上之啤酒罐(原審卷第8頁),且抗告人見警 方到場後即將玩具槍丟置地上(原審卷第8、17頁)。又抗 告人把玩該玩具槍之地點係上開公園之人行道坐位區,面對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附近有住宅,有查獲現場照片可稽( 原審卷第17頁)。準此可知,抗告人於上開時地攜帶玩具槍 ,且將該玩具槍拿在手上把玩,因該處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 道路旁,一般人經過時實難以辨識抗告人所持物品究竟是真 槍或玩具槍,容易心生畏懼,遑論抗告人係於深夜時分在視 綫不清之處所把玩類似真槍之玩具槍,更易造成附近居民之 恐慌而影響安寧。是抗告人之行為,客觀上實已有致生危害 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 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8千 元以下罰鍰。原審裁定審酌抗告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 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僅處抗告人罰鍰8, 000元,係屬上開處罰規定之低度罰責,並無處罰過重之情 形。又扣案之玩具槍1支,係抗告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所用之物,原審裁定依同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入,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 槍,有危害安全之虞,而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 定,對抗告人處罰鍰8,000元,並宣告扣案之玩具槍1支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裁處罰鍰金額亦稱妥適,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航行有危險之虞,而不聽禁止者。 二、對於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請相 驗,私行殮葬或移置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之附近攜用或放 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2024-11-12

PCDM-113-重秩抗-5-20241112-1

壢秩
中壢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00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被移送人 范亦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3年1 1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3003137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范亦均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范亦均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113 年10月20日上午4時11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龍潭區梅龍二街沿線。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       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片6張。 (三)扣案之空氣槍1支。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於前揭時 、地,無正當理由持有類似真槍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 於警詢時所自承,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在卷可佐,而前開 瓦斯槍經鑑定結果,並未貫穿厚度約0.58MM之鋁板,故尚未 達對人體具有殺傷力之層度,然考量前開空氣槍1支之外型 與真槍類似,此有照片在卷可查,並考量被移送人自陳怕遭 流浪狗攻擊才攜帶等情,足認被移送人確無正當理由,攜帶 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之事實,應堪認定。 爰審酌被移送人並持空氣槍1支、違序後態度及其年齡智識 、行為之動機、目的、品行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處罰。 四、扣案之空氣槍1支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65條第3 款、第2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庭提 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11

CLEM-113-壢秩-100-20241111-1

基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基秩字第65號 移送機關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君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3011437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豪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12000 元。 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均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君豪違法之事實如下: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16日21時許。  ㈡地點:基隆市○○區○○路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於上開時、地攜帶具有殺傷力 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因警獲報到場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陳宇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  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㈣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 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 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 為人攜帶所處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揭要件,判 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 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 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 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 ,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 、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 行。 四、扣案之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雖均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質地堅硬,刀身鋒利,開山刀之刀 刃長16.5公分、刀柄4.5公分、已開鋒,又折疊刀之刀刃長3 .5公分、刀柄4.5公分,有前開扣案物照片可佐,若持之以 攻擊他人足以造成傷亡,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屬於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遭查 獲地點為公眾場所(馬路旁之車輛內),時間為夜間,且被 告出現在警方處理聚眾鬥毆之處所,遭查獲前有重踩油門發 出引擎拉轉之巨響,顯有挑釁在場人之意味,顯見被移送人 所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物而危及他人生命安全,並對 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益徵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力之 器械並無正當理由,已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相合,自應依法予以裁罰。 五、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規定。爰審酌被移送 人攜帶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對社會秩序造成潛在危害, 所為非是,惟考量其未持之從事其他違法行為,兼衡其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違序行為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自述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頁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六、扣案折疊刀、開山刀各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且係供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移送人供述在卷,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 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提出於本院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裁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妨害安寧秩序之處罰㈠)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 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 器械者。 前項第7款、第8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 業或勒令歇業。

2024-11-11

KLDM-113-基秩-65-20241111-1

中秩
臺中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中秩字第180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高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9日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30102895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高郁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扣案之鎮暴槍壹支、彈夾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49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號附近。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鎮暴槍1支,而有危害公共 安全之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項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高郁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經警接獲民眾報案於上開時地有人持鎮暴槍射擊,移送機關 員警循線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扣押筆錄及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中市 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附卷可稽,及 鎮暴槍1支、彈夾1個扣案可證。 三、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 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 ,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 款 定有明文。所謂「有危害安全之虞」,須視行為人之言詞舉 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加以考量(司法院81年3月18日(8 1)廳刑一字第280號函參照)。經查,本案係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有人持鎮暴槍在臺中 市○○區○○○路0號附近射擊,且觀之卷附照片,扣案之鎮暴槍 外觀與真槍相仿,顯見上開槍枝屬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被移 送人持類似真槍之鎮暴槍在公共場所為射擊,已足令他人誤 認為真槍而心生畏懼,既有報案人向警報案,亦足認被移送 人攜帶前揭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確有危害安全之虞。被移送 人上開所為,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要件相符 ,應予處罰。 四、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及行為後之態 度、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過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罰鍰。扣案之鎮暴槍1支、彈夾1個,為被移送人所 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所用之物,爰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院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附錄本案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者。

2024-11-11

TCEM-113-中秩-180-202411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