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原物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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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建築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被 告 陳雅音 陳雅萍 黃木聰 黃明輝 黃御書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 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萬7727元(計 算式詳見原告起訴書「壹、二」所載),故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3097元,請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異動索引(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 料均不可遮蔽),及地籍圖謄本(宜就系爭土地及周邊部分 之圖示放大)。 三、查報現行出入道路名稱(另紙圖繪標示在地籍圖影本上,並 提出現況道路照片為佐)。 四、上開系爭609、610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耕地),能否依農 業發展條例規定為合併及原物分割?若是可以,最多可分割 多少筆?建議原告宜先向二林地政事務所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5-02-28

CHDV-114-補-139-202502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 告 陳文騫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張鈺奇律師 被 告 陳文發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陳政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依附表二及附圖 二(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與被告陳文發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0號,如附圖一(即彰化縣 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 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分歸原告取得。 三、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為金錢補償。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所有被告下合稱被告,單指一人則逕稱其姓 名):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嗣於民國113年3月14日 具狀追加請求分割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 ○○路0000號之建物(稅籍號為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 建物),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陳文發當庭表示同意(本院 卷1第26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陳政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   ㈡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不能分割之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 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面積均超過 2,500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土地依附表二及附圖二 (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4日二 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系爭建物全部分歸予伊(下稱原告方案)。  二、陳文發表示:同意原告方案。  三、陳政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系爭土地得為裁判分割:    依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依法既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復未定有不分割 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建物得為裁判分割:    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 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因未辦 理保存登記而不得就建物「所有權」為分割之處分權行 為,然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係所 有權能之集合,得為讓與之標的,並具財產權之性質, 屬民法第831條規定之「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 有或公同共有」情形,而得成為法院裁判分割之客體(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 人共有,而共有人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1條、第824 條第2項規定即明。基此,數人共有未登記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而就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 部分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簡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建物(即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由原告及陳文發 因繼承取得應有部分各2分之1(本院卷1第309頁),雖 未辦理保存登記,揆諸上開見解,共有人固不能分割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惟得分割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參以事實上處分權屬所有權能之集合,則無論 原告與陳文發所取得者為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應有 部分,均得就「事實上處分權」為裁判分割,要無疑義 。    ⒊又核諸卷內資料,原告與陳文發就系爭建物依法既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復 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就分割方式無法達成協議,則 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建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 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 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 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 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 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裁判、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05至107 頁);系爭土地東臨天惠路,南臨一巷道,西南側有一田 埂道路;系爭土地北側出租予第三人種植農作物,西南側 、南側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其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 建物1棟即系爭建物;有關系爭土地使用情形,略如附圖 一(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1月17日 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2月6日至現場勘驗屬實, 並有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憑(本院卷1第133至159 頁)。   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 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 款所稱耕地。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特定專用區」, 自非屬前揭規定所稱耕地範圍。復參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 務所113年1月18日二地二字第1130000268號函復內容,亦 同此意旨。堪認系爭土地並無分割筆數之限制。   ㈢再按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 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 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建物雖為原告與陳 文發所共有,然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則由原告取得系爭 建物之全部及該建物所坐落之附圖二編號A區塊土地,核 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亦使系爭建物與土地均歸屬原 告所有,有利於分割後之利用與經濟價值,尚屬妥適。系 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現由陳政延種植農作物,則由陳政延 取得附圖二編號B區塊,亦與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相符。復 參以陳文發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方案(本院 卷2第82頁),堪認原告方案尚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酌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之各區塊地形尚屬方正,原告、 陳政延取得之區塊均與天惠路相接,出入均屬便利,兼顧 各共有人利益之衡平,對兩造均屬有利、公平且妥適之分 割方法,自得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經分割後,陳文發未受分配土地及建物,陳政延受分配之土地因位置不同價值亦有所差異,依前揭條文意旨及說明,自應予以補償。經本院將原告方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經該所於113年9月10日以華估字第83387號函檢送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該估價報告外放)。觀諸該估價報告乃該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相關規定,進行價格形成之主要因素分析,包括一般因素分析、不動產市場概況分析、區域因素分析、個別因素分析、最有效使用分析,就原告方案之系爭土地以比較法為評估方法、系爭建物則以成本法為評估方法,經評估形成最終價格及兩造分割後互為找補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核屬公允,自堪採為兩造補償之基準。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 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範明確。而關於抵押權 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 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 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 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原告為抵押人,就系爭土地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1第105至107頁),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告知訴訟 而未參加,揆諸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原告所分得 之土地。 肆、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之使用狀態、各共有人分得部分 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原告方案分割,當 為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而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復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提出之分割方 法,僅係供法院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 勝敗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利益等情 ,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附表一:兩造之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0號之建物 1. 陳政延 13/44 -- 23% 2. 陳文騫 31/88 1/2 38.5% 3. 陳文發 31/88 1/2 38.5% 附表二:原告方案 附圖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人 A 6230 陳文騫 B 2613 陳政延 附表三:共有人應付及應受金錢補償明細表(單位:新臺幣/元)  應補償人 受補償人 陳文騫 系爭土地 系爭建物 陳政延 54,782元 -- 陳文發 4,685,604元 1,757,405元 附圖一:系爭土地現況圖(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月17日二土測字第156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原告方案(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     月4日二土測字第94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CHDV-112-訴-1217-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23號 原 告 林鴻儒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劉家鴻 訴訟代理人 吳忠福 被 告 康文芳 康湘佑 康張桂花 訴訟代理人 康錦蒼 被 告 康坤潭 康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起訴狀【附圖一】所 示方法為分割。於民國113年4月9日具狀更正分割方案(見 本院卷第99至103頁),嗣經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繪製收 件日期文號113年7月17日龍土測字第721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頁,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後,於114年 1月20日變更聲明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 為分割,附圖一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 佑、編號C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 保持公同共有、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 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見本院卷第199至200頁,下稱甲分割 方案)。核原告所為,係關於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 ,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康文芳、康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所示。兩造就 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 ,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之地形東窄西寬,被 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為親戚,其等 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可取得之土地面積不多,適合分配在地 形較窄之東側,以取得較大之臨路寬度;原告與被告劉家鴻 為好友,應有部分比例合計達90.34%,願於分割後就分得土 地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持共有,請求依甲分割方案為 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㈡依甲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土地上亦有他人之地上物。因現 場建築物已老舊,原告不考慮將系爭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再以 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其他被告之分割方式。另被告康張 桂花主張之分割方案使土地零碎,不利分割後之使用。且原 告僅是龍崗段52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如何利用尚未確定, 被告康張桂花稱其方案有利於原告使用該土地是誤會。  ㈢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 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附圖一 編號A分歸被告康文芳、編號B分歸被告康湘佑、編號C分歸 被告康張桂花、編號D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E分歸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按應有部分比例各2分之1保 持共有。 二、被告則以:  ㈠劉家鴻以:同意原告提出之甲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康張桂 花提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會使土地零碎。  ㈡康張桂花以:同意分割,主張依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文號113年11月14日龍土測字第113700號成果圖(見本 院卷第174-1頁,即本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分割系爭 土地,即附圖二編號A分歸被告康張桂花、編號B分歸被告康 文芳、編號C分歸被告康坤潭、康幸保持公同共有、編號D分 歸被告康湘佑(下稱乙分割方案),乙分割方案使被告分得 之土地有聯外道路,並可使分割後的土地方正,況原告有龍 崗段52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至於使系爭土地左側部分 形狀過小不適宜利用。不同意甲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東側 地勢較高並有駁坎無路通行,且該方案分配予伊之土地過於 狹長無利用價值,土地上又有他人之地上物,將徒增伊與地 上物屋主之紛爭。伊不希望採變價分割,因可能無法負擔購 買土地之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康湘佑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因目前不需要賣土 地。  ㈣康坤潭以:伊同意分割,但希望採乙分割方案。伊答辯理由 與被告康張桂花相同,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建築 物存在要處理。  ㈤康文芳、康幸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之事實, 業據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中司調卷第29頁、 本院卷第41至47頁),並為被告劉家鴻、康湘佑、康張桂花 、康坤潭所不爭執,被告康文芳、康幸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為真正。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 ,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 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判分割共有 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 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院即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其使用之狀況、當事人之意願,及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等,定分割方法,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 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查:  ⒈系爭土地南側略高,由西往東漸高,所臨南側龍崗段535地號 土地有一駁坎,龍崗段519地號土地東側為臺中市○○區○○路○ 段○巷0號房屋,該屋東側另有鐵皮建物,龍崗段519地號土 地北側為同巷7號房屋,系爭土地靠中間偏西部分為同巷1號 房屋,往上開建物均有道路,據兩造表示為私設巷道,龍崗 段535地號土地將來為計畫道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 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履勘屬實,有本院113年8月 1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43頁至165頁 ),復有被告康張桂花提出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58空間資 訊網列印資料、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自 足採憑。  ⒉依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甲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頁) ,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土 地均位於系爭土地最東側,該部分土地地勢較高,不利土地 使用,且被告康文芳、康張桂花分別分得如附圖一編號A、C 部分土地,寬度僅約1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2公分÷ 比例尺1/500=100公分=1公尺),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如 附圖一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則僅約 0.5公尺(計算式:圖面距離約0.1公分÷比例尺1/500=50公 分=0.5公尺),土地寬度均顯然過窄而難以利用。又依被告 康張桂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乙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174- 1頁),被告康文芳、康湘佑、康張桂花、康坤潭、康幸分 得之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西南側臨龍崗段535地號土地計畫 道路處,其上並無他人建物,然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分得之土 地不僅形狀不規則,有不易使用之畸零空間,其上並有多處 他人建物,影響原告與被告劉家鴻將來之土地規劃及使用, 對原告與被告劉家鴻明顯不利益,此等分割方式對原告與被 告劉家鴻而言實屬不公,況被告康坤潭、康幸分得之如附圖 二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僅27.95平方公尺,寬度亦不足1公 尺(計算式:圖面距離不足0.2公分÷比例尺1/500=100公分= 1公尺),亦顯然難以利用。是本院認甲、乙分割方案均不 適當,洵不足採。  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勢並非平整,南側及東側土地較高,又 有駁坎存在,土地上並有多處非兩造所有之建物,局部土地 之使用較為不便,應以整筆土地規劃、使用為宜,且原告與 被告劉家鴻合計應有部分比例已逾90%,然原告明確表示不 同意以金錢補償被告劉家鴻以外之其餘共有人等語(見本院 卷第200頁),若採原物分割,不僅部分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面積過小,不易規劃、使用,各共有人間就其分得之土地因 利用便利性有異,亦難期公平,且土地細分結果不利土地之 整體利用,並影響其經濟價值,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性,故 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從而為發 揮系爭土地之最高經濟上利用價值,符合分割共有物徹底消 滅共有關係、公平合理之本旨,並衡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老 舊,且均非兩造所有(見本院卷第120、200頁),其等對系 爭土地在感情上或生活上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若採公 開拍賣良性公平之競價方式,兩造能分配之金額可能因而增 加,且共有人若有意買回,亦有依法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 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參照),實難謂不利於兩造。從而, 依系爭土地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共有 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依各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 分比例予以分配,方屬適當及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法院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 方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共有人如附表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為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應由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允。爰 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鴻儒 1440分之695 1440分之695 2 劉家鴻 1440分之606 1440分之606 3 康文芳 48分之1 48分之1 4 康湘佑 1440分之64 1440分之64 5 康張桂花 48分之1 48分之1 6 康坤潭 公同共有96分之1 連帶負擔96分之1 7 康幸

2025-02-27

TCDV-113-重訴-123-20250227-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13號 原 告 安漢興 訴訟代理人 李依玲律師 被 告 安台興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 代理人 鄭淄宇律師 被 告 安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安國孝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 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除附表一所示遺產外,兩造就被繼承人安于英芳所遺如附表 二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安國孝於民國(下同)102年2 月1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及被繼承人即 兩造之母安于英芳為繼承人,被告安台興於102年4月15日具 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嗣安于英芳於111年1 2月20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五所示 ,故由兩造再轉繼承安于英芳對安國孝之應繼分後,兩造就 安國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現如附表四所示。安于英芳死亡後 ,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就附表三之遺產管理費用為原 告及被告安中興所代墊,應先由遺產中扣除。安國孝、安于 英芳無以遺囑定分割方法,或禁止遺產之分割,兩造亦無不 分割遺產之約定,惟至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 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准就兩造公同 共有安國孝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予以分配 。㈡准就兩造公同共有安于英芳之遺產,依下列方式予以分 配:⒈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 ,應有部分各2分之1。⒉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由原告及安中 興各取得新臺幣(下同)447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 費用;其餘22,617元分由安台興取得。⒊附表二編號4至10由 安台興單獨取得。⒋附表二編號11至15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 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 。⒌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1,984,357元。 二、安中興陳述略以: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三、安台興則以:附表二編號8之存款於安于英芳死亡當日餘額 為22,392元,應以該金額列入分配。就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 費,因原告已請領勞工保險條例之喪葬津貼,被告已不得再 請領同條例之喪葬津貼,就原告所支出之殯葬費用已獲補助 ,不應從安于英芳中之遺產扣除。就附表三編號7之水電費 ,顯非安于英芳所使用,亦非屬其之債務,不得自安于英芳 之遺產扣除。原告及安中興無資力對安台興進行金錢補償, 應將安于英芳之遺產中不動產、動產及股票變價分割,變價 所得及存款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或將所有遺產原物分 割予原告及安中興,由原告及安中興逕對安台興為金錢補償 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89頁)  ㈠安國孝於102年2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安于英芳及兩 造,安台興於10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  ㈡安國孝所遺財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3分死亡,其法定繼承人 為兩造。  ㈣安于英芳之遺產除附表二編號8以外,其餘如附表二所示。  ㈤原告與安中興共同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費用,各給付1/2。附 表三編號2至4所示費用為安于英芳遺產管理費用。  ㈥原告因安于英芳死亡,領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給付之勞保 喪葬津貼8萬9,000餘元。 五、本件兩造爭執事項應在於:㈠安于英芳所遺財產中,有關附 表二編號8中華郵政台中嶺東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帳戶)之遺產數額應以何金額列計?㈡原告請領喪 葬津貼後,是否得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安于英芳喪葬費用6 2,0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㈢附表三編號5所示費用是否為安 于英芳之遺產管理費用?㈣安國孝及安于英芳之遺產應如何分 割?茲分述如下:  ㈠附表二編號8之遺產應以40元列計:  ⒈安于英芳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6時33分死亡,死亡時系爭帳 戶餘額為22,392元,有該帳戶交易明細1份存卷為憑(見本 院卷一第29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安台興固 辯稱應以該金額列計為遺產,然原告主張安于英芳於生前授 權伊提領系爭帳戶之金額以支付看護及醫藥費等費用,當日 上午安于英芳死亡後伊提領系爭帳戶中2萬元,係用以向慈 濟醫院結清安于英芳之醫療費65,406元等語。經查,安于英 芳於111年10月25日入院由急診加護病房治療,於111年11月 8日病情改善轉到普通病房繼續治療,嗣於111年12月14日轉 入安寧病房,其住院期間聯絡人均為原告等情,有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2月25日慈中醫文字第113 0191號函檢附之安于英芳病歷0份附卷可稽。而安中興對於 安于英芳於111年11月進入加護病房至過世期間,均由原告 支出費用照顧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安台 興對於伊未於安于英芳住院期間協助照護乙情亦未爭執,足 見安于英芳死亡前,確係由原告負責照護並支出醫療、看護 等費用,則原告主張安于英芳確有授權伊自系爭帳戶領取款 項支付看護、醫療等費用,即非虛妄。而原告於111年12月2 0日上午9時59分許自系爭帳戶領取2萬元,復於同日上午10 時34分許以現金支付安于英芳醫藥費共65,406元,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份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71至273頁),自該給付日期、時間及金額觀之, 堪信原告於111年12月20日提領之2萬元現金確係用於清償安 于英芳生前所遺醫藥費債務無訛。則該筆2萬元現金遺產既 已用於清償被繼承人生前債務,即非現存遺產,而不應再納 入遺產計算。  ⒉次就系爭帳戶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仍陸續於每 月扣繳中華電信費、台電電費及台灣水費等項目,現餘額為 40元等情,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而上開電費金額與附 表二編號1、2建物之電費相符,有台灣電力公司台中區營業 處用戶用電資料表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 認上開費用應係用於清償安于英芳個人電信費用債務及附表 編號1、2所示建物之水、電費,屬為遺產管理支出之費用, 即不應再列入遺產範圍分配。安台興固抗辯附表編號1、2所 示建物為原告使用,故該等水電費支出並非遺產管理費用等 語。然經本院將該建物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 定價額,於鑑定報告記載該建物使用現況為「閒置」等語, 有鑑定報告1份可查(附於卷外)。又依上開用電資料表所 載,111年10月前,該建物之電費均為500餘元至700餘元不 等,自111年12月起迄今則為200餘元至400餘元不等,其電 費下降之時點與安于英芳住院死亡之時點相符,堪認安于英 芳死亡後,該建物確已無人使用。安台興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該建物於安于英芳死後確由原告使用,自難採憑。是上 開各項扣繳費用均用以管理遺產或清償安于英芳之債務,自 已非屬遺產。從而,附表二編號8之金額,即應以40元列計 。  ㈡原告請領喪葬津貼後,得再將附表三編號1所示安于英芳喪葬 費用62,000元列入遺產管理費用:  ⒈按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 。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 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 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 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或子女死亡時,依左列 規定,請領喪葬津貼:⑴被保險人之父母、配偶死亡時,按 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三個月。  ⒉原告因安于英芳死亡,領有以原告為被保險人所給付之勞保 喪葬津貼8萬9,000餘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安台興固抗辯原 告領取該津貼後,伊已不得再領取喪葬津貼,應認該津貼係 用以補助喪葬費,而不得再將原告支出之喪葬費自遺產扣除 等語。然上開規定之保險給付條件,並未限制由支付喪葬費 用之人始可請領喪葬津貼,且亦不論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足 以支應喪葬費用,只要符合上開要件,被保險人即可請領, 足見該保險給付乃為避免被保險人因至親死亡致經濟負擔頓 為加重,以被保險人支付之保費為對價,對被保險人所為之 財務補助,並非專以抵付喪葬費為其目的。是原告領取喪葬 津貼,乃本於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地位所領取之保險給付, 與其支付之喪葬費無對價關係,自不得將喪葬費自其領取之 喪葬津貼扣抵。復依上開說明,喪葬費用係屬遺產費用,而 應以遺產支付,是附表三編號1之喪葬費用,仍應列入遺產 管理費用之中,自遺產扣還實際支出費用之原告及安中興。 安台興固抗辯此將變相使原告分得較多遺產等語,然喪葬津 貼與喪葬費用無對價關係,而為被保險人獨立之權利,已如 前述,自不得將該喪葬津貼之利益算入遺產之中,以認定原 告分得之遺產數額增多,是安台興此節抗辯,核屬無據。  ㈢原告與安中興自112年12月起共同支付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水 電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費用係用已支付附表二編號1 、2所示建物之水電費,有水電費收據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47至69頁),堪信為真。本院認附表二編號1、2所示 建物於安于英芳死亡後無人使用,已如前述,則原告及安中 興自112年12月起繳付該建物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水電費用 ,自屬保存該遺產所支出必要之管理費用,而應自遺產中扣 還。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 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 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本件安國孝於102年2 月19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安于英芳及兩造,安台興於10 2年4月15日具狀向本院辦理拋棄繼承;安于英芳於111年12 月2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造就安 國孝、安于英芳之遺產應繼分現應如附表四、五所示。又本 件附表一為安國孝之遺產、附表二為安于英芳之遺產,已如 前述。兩造就該等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復查無法律規定、契 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之情,則原告訴請分割該等 遺產,即無不合。  ⒉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 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又究以原 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除應斟酌上述因素外,不受 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復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 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 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至4項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  ⒊就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因該建 物位於臺中市,考量原告目前居住於附表一編號1、2建物, 附表二編號1、2建物則位於同棟建物之1樓,原告及安中興 均表明願就上開建物維持共有,安台興則無意取得各該建物 之持分,為維護上開建物之現況使用,本院認不宜遽以變價 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告及安中興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就附表二編號11至15動產及押租金部分,為安于英芳置於新 光銀行北屯分行保管箱中之遺產,原告與安中興表明願就動 產部分維持共有,並斟酌原告與安中興已共同支付如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管理費用,應自附表二遺產中扣還,爰將上開遺 產分配予原告及安中興,並以附表二編號11至15所示比例維 持共有及分配,以扣還原告及安中興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費 用。剩餘不足扣還之金額,則自附表二編號3之存款分配予 原告及安中興。至附表一、二其餘遺產,因原告及安中興分 得前揭不動產後,尚須以金錢補償安台興之不足額,為簡化 兩造法律關係,使原告及安中興因遺產之分配而須以自己固 有財產補償安台興之金額降至最低,爰將附表一、二之存款 、股票等遺產均分配予安台興,再予計算原告與安中興應補 償安台興之金額。  ⒋安國孝之遺產總額為6,391,371元,以附表四應繼分計算後, 安台興得分得之總額為710,152元,安台興僅取得1,371元, 應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354,391元【計算式:(6,39 1,371÷0-000-000)÷2=354,39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  ⒌安于英芳得分配之遺產總額(由兩造再轉繼承安國孝之遺產 已分配如上,不再分配,並扣除附表三之遺產管理費用)為 9,961,604元,以安台興應分得之價值扣除已分得之遺產數 額後,應由原告及安中興分別以金錢補償安台興各1,629,96 5元【計算式:[(9,901,000+23,511+942+4,448+1,188+703+ 40+313+30,352+85,799-86,692)÷3-22,000-000-0,448-1,0 00-000-00-000-00,352]÷2=1,629,965】。  ⒍安台興雖抗辯原告與安中興並無資力補償,而應將所有遺產 變價分割,或均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得全部遺產,再一併金錢 補償安台興等語。然共有物分割本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件 既無難以原物分割之情形,自不得因共有人為圖方便而逕予 變價分割,或分由部分共有人取得再補償其他共有人。又原 告及安中興目前均有工作及收入,業據渠等提出工作證明、 所得扣繳憑單及收入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9、19 5頁),自難認渠等為無資力補償之人;況安台興就原告與 安中興分得之不動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規定就應補 償金額有法定抵押權存在,已足資保障其受償之權利。從而 ,本院綜合審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公平原則後, 認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其分割方法欄所 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財產為安國孝之遺產 、附表二所示財產為安于英芳之遺產,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請求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分割如附表一、二 分割方法欄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安國孝之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75/1000) 6,390,000 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354,391元。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權利範圍:1/1) 3 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存款 941 由安台興單獨取得。 4 台中嶺東郵局存款 430 【附表二】除附表一所示已由兩造自安于英芳再轉繼承之遺產外 ,安于英芳其餘遺產暨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及孳息(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0/1000) 9,901,000 由原告與安中興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並由原告及安中興各補償安台興1,629,965元。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存款 23,511 由原告取得446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由安中興取得447元,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其餘22,618元分由安台興取得。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存款 942 由安台興單獨取得。 5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4,448 6 新光銀行北屯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 1,188 7 台中大坑口郵局存款 703 8 台中嶺東郵局 40 9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富林亞洲成長基金089NT003223 313 10 中鋼股票投資1,181股 30,352 11 玉飾一批 85,799 由原告以應有部分42900/85799與安中興以應有部分42899/85799維持分別共有及分配押租金,用以償還代墊之繼承所必要費用。 12 勞力士錶 13 飾品一批 14 金飾一件 15 押租金 【附表三】原告及安中興墊付安于英芳之遺產管理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喪葬費 62,000 2 繼承登記代書費 18,000 3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之房屋稅 3,383 4 新光銀行保管箱租金 900 5 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自112年10月至113年8月之水電費 2,409 總額 86,692 【附表四】兩造就安國孝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備註 1 安漢興 4/9 計算式:原應繼分1/3+111年12月20日再轉繼承自安于英芳應繼分1/3×1/3=4/9 2 安中興 4/9 3 安台興 1/9 於102年4月15日對安國孝拋棄繼承,111年12月20日再轉繼承自安于英芳。 【附表五】兩造就安于英芳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安漢興 1/3 2 安中興 1/3 3 安台興 1/3 【附表六】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安漢興 38% 2 安中興 38% 3 安台興 24%

2025-02-27

TCDV-112-家繼訴-21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38號 原 告 黃卉妤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妮靜律師 被 告 黃福得 夏黃瑞蓮兼黃正機之承受訴訟人及黃精銳之承受訴 訟人 住○○市○○區○○街00巷00號0樓之0 居0000 Summerday Ct, Burke, VA 00000, USA 黃麗雪 鄭錦雲 鄭錦珍 黃田守兼黃正機之承受訴訟人及黃精銳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00○00號0樓 黃正立兼黃正機之承受訴訟人及黃精銳之承受訴訟 人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楊秋香 黃敏妃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黃郁琇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之 黃怡菁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三樓之0 被 告 黃姿瑜兼黃名弘之承受訴訟人 陳勻熏 楊麗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醇發 被 告 陳劍英 陳錦瑩 陳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丁○○、戊○○應就被繼承人未○○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壬○○、庚○○、甲○○○應就被繼承人午○○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壬○○、庚○○、甲○○○應就被繼承人巳○○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壬○○、庚○○、甲○○○應就被繼承人辛○○所遺高雄市○○區○○段○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公同共有一六六五分之九,辦理繼承登 記。 被告卯○○、寅○○、子○○、丑○○應就被繼承人癸○○所遺高雄市○○區 ○○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一一○分之1及一六六五分之九 ,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准予變價分割, 賣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分得價金之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訴訟中之民國11 1年8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庚○○、甲○○○;被告癸○○ 於訴訟中之111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卯○○、寅○○、子○○ 、丑○○;被告午○○於訴訟中之112年3月17日死亡,繼承人為 壬○○、庚○○、甲○○○(午○○死亡時雖有配偶武氏耖,然其為 越南籍,並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而越南與我國之間並非取 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之關係,依土地法第18條規定, 武氏耖就系爭土地自無繼承之權利),原告均已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本院二卷第127至131、187至191、259至263頁), 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戌○○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或約定,且無任何分管協議,惟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協 議分割。因系爭土地面積僅63平方公尺,而共有人人數眾多 ,如以原物分割方式予以分配,各共有人所獲持分面積甚小 ,恐不符物之使用目的,宜採變價分割為妥。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提出下列抗辯: (一)戌○○:不同意變價分割,認為變價分割價金可能會太低, 應由兩造另行找買主等語。 (二)子○○、寅○○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 (三)申○○前於履勘期日到場稱:同意變價分割等語。 (四)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分 配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 與增進經濟效益。是除非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否則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辰○○、甲○○○、癸○○、申○○ 、天○○、亥○○、壬○○、未○○、午○○、辛○○、巳○○、庚○○、 酉○○、卯○○、寅○○、子○○、丑○○、乙○○、戌○○共有,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未○○於105年11月20日死亡,繼承人 為丙○○、丁○○、戊○○;巳○○於110年2月15日死亡,繼承人 為午○○、甲○○○;辛○○於111年8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壬○○ 、庚○○、甲○○○;癸○○於111年9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卯○ ○、寅○○、子○○、丑○○;午○○於112年3月17日死亡,繼承 人為壬○○、庚○○、甲○○○等情(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詳 如附表二所示),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查詢在卷可 稽(本院一卷第23至29、179至211、213至227、259至264 頁、本院二卷第67至73、99至102、109、135、193、221 、265頁)。卷查兩造對系爭土地既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裁判分 割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 時,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 關係,應就該部分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 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 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 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仍宜儘量依各共有人使 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 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 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 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 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 ,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且須原物分配 有困難時,始予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為本 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經查:系爭土地上目 前有申○○所有之鐵皮屋等地上物,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所附 照片可佐(見本院二卷第163頁至175頁)。地上物所有人 即被告申○○於勘驗到場時並同意變價分割(本院二卷第17 5頁)。本院考量系爭土地若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 及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有過於細分、不 利使用之情形,為使對土地利用能為最大發揮而不致使土 地細分,且原告既願意以變價分割方式解決,則本院斟酌 系爭土地之型態、兩造之利益,及同意將系爭土地變價分 割,所得價金並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意願等 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變價後按兩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應分得價金比例分配價金,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 。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系爭土地現狀、經濟效益與共有人之利 益,爰定分割方法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 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 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為當。 六、至戌○○於本院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同月13日具狀表 示天○○、亥○○已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伊等語,依戌○○提出系 爭土地所有權個人全部土地謄本所示,該買賣移轉登記日期 為114年2月7日,顯然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移轉之登記, 本件判決效力自仍及於該移轉之登記,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1 辰○○ 26/185 2 甲○○○ 34/185 3 卯○○ 寅○○ 子○○ 丑○○ 1/1110 癸○○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1/4440 4 申○○ 9/185 5 天○○ 9/370 6 亥○○ 9/370 7 壬○○ 公同共有9/1665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8 丙○○ 丁○○ 戊○○ 未○○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3/21645 9 壬○○ 庚○○ 甲○○○ 午○○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3/21645 10 壬○○ 庚○○ 甲○○○ 辛○○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3/21645 11 壬○○ 庚○○ 甲○○○ 巳○○之繼承人原為午○○、甲○○○,應繼分權利各為9/43290;嗣其中午○○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壬○○ 庚○○、甲○○○,應繼分權利各為3/43290;此部分甲○○○之應繼分權利共計為12/43290 12 庚○○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3 甲○○○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4 酉○○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5 卯○○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6 寅○○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7 子○○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8 丑○○ 應繼分權利為9/21645 19 卯○○ 寅○○ 子○○ 丑○○ 癸○○之繼承人,應繼分權利各為9/86580 20 乙○○ 925/8214 21 戌○○ 9/74 22 己○○ 25/74 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 編號 共有人 分擔比例 應有部分及應繼分 1 辰○○ 26/185 26/185 2 甲○○○ 1333/7215 即附表一編號2、9、10、11、13之甲○○○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1333/7215 3 卯○○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5、19之卯○○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43/57720 4 寅○○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6、19之寅○○應有部分總計43/57720 5 子○○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7、19之子○○應有部分總計43/57720 6 丑○○ 43/57720 即附表一編號3、18、19之丑○○應有部分總計43/57720 7 申○○ 9/185 9/185 8 天○○ 9/370 9/370 9 亥○○ 9/370 9/370 10 壬○○ 11/14430 即附表一編號7、9、10、11之壬○○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11/14430 11 丙○○ 1/7215 即附表一編號8之丙○○應繼分權利 12 丁○○ 1/7215 即附表一編號8之丁○○應繼分權利 13 戊○○ 1/7215 即附表一編號8之戊○○應繼分權利 14 庚○○ 11/14430 即附表一編號9、10、11、12之庚○○應有部分及應繼分權利之總計11/14430 15 酉○○ 1/2405 即附表一編號14之應繼分權利 16 乙○○ 925/8214 925/8214 17 戌○○ 9/74 9/74 18 己○○ 25/74 25/7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龔惠婷

2025-02-27

KSDV-111-訴-1438-20250227-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朱新蓮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被 告 朱富林 朱月華 洪銘振 洪三洲 洪清源(即洪顯福之承受訴訟人) 黃瓊慧(即朱國誠之承當訴訟人) 朱國清 李榮福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廖秀雲 訴訟代理人 蔣銘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地號土地,應依附件即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 七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劃分為A至S等區域,並分歸兩造按如附表 二「預為分割暫編號」(即對應上開A至S等區域)、「分割後權 利範圍」欄所示取得(權利範圍及持分比例均依「分割後權利範 圍」欄所示,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 另被告洪銘振、洪三洲就編號J、K、L、M亦維持共有,持分比例 各二分之一);另如附表三所示「應付補償人」應按如附表三「 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金額補償予如附表三所示「應收補償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仍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及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洪顯福在起訴後,於民國 111 年2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惟遺產分割結果,洪顯福所遺對坐落高雄市○鎮 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1452分之145之持分 ,由洪清源繼承取得並業已於111 年3 月4 日辦理分割繼承 登記在案,並經原告具狀聲明洪清源承受訴訟,此除有原告 提出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外(見本院訴字卷一第 135 至151 頁;原告先係聲明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   、洪清源承受訴訟,嗣發見遺產分割暨分割繼承登記之事實   ,故撤回關於洪清發、洪麗華、洪清和之部分,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89 至291 頁),復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   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至23頁),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為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朱國誠於訴訟繫屬後之11 2 年10月26日,將其對系爭土地10分之1之應有部分移轉登 記予被告黃瓊慧,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存卷可參(見本院訴 字卷二第21至23頁),黃瓊慧並於114 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 期日聲請代朱國誠承當訴訟(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頁),   此業經朱國誠、原告同意在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25 、13 1 頁),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朱月華、洪三洲、洪清源、朱國清均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面積共476 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 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 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 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土地上有   數棟建物,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實際使用 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請求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113 年8 月22日(113)高市估師士字第135 號函暨所附 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 (除其中「預為分割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 取得外)。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等規定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抗辯:  ㈠朱富林、洪銘振、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 公司以:伊等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且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並同意依附表三所示內容找補金額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126 至127 頁)。  ㈡朱月華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伊同意將系爭土地全部予以分割,但要丈量清楚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82頁)。   ㈢洪三洲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分配到如附表二所示「   預為分割暫編號」欄編號J、K、L、M部分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347 頁)。   ㈣洪清源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等先前到庭 陳述則以:針對分割方案部分,希望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   ㈤朱國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原物 分配或變價分配,或兼採原物分配及變價分配;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權利範圍欄 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1 至23頁),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 不分割協議之情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時止,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分割事宜仍未達成協議,是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   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查系爭土地上目前有數棟 建物暨巷道,本院現場履勘後依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暨巷道實 際使用狀況劃分為A至S等區域,如附件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 前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1 年7 月2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亦即分別按上開區域暨依   系爭估價報告所示方案進行分割、補償(除其中「預為分割 暫編號」B之部分改為全歸被告李榮福取得外;以上業已整 理為附表二、三),業已考量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實際狀況, 使各建物不致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需拆除,影響利用價值、 經濟效益,亦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業已讓有建物所有權之 共有人優先取得其各自之部分),復斟酌朱富林、洪銘振、 黃瓊慧、李榮福、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均同意原告所 提之分割方案,上開分割方案亦符合洪清源所稱希望分割方 案以建物使用現況為主之內容,洪三洲分割取得者即為其請 求之部分,朱國清則未表示意見,然其於上開分割方案中所 取得者即為其所有建物範圍之土地(即高雄市前鎮區前鎮二 巷200-4 號,見本院審訴卷第36至38頁),另前揭土地複丈 成果圖為本院現場履勘後委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 務所繪製,業已有清楚複丈成果,與朱月華所述尚無違背; 此外,其中編號D、F、G、N、P、R、S仍維持兩造共有則係 供共有人通行之用(指編號D、G、R、S),或遭他人占用之 部分(指編號F,因另涉及需訴請他人拆屋還地事宜,故暫 維持共有),或建物間仍有維持共有必要之空地或鐵皮遮棚 (指編號N、P,因可能涉及通行需求,故仍維持共有),應 符合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得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之情形;另洪銘振、洪 三洲均願共同分得編號J、K、L、M之部分,故該部分即依其 2 人意願維持共有,持分比例各2 分之1 ;另補償金額亦有 系爭估價報告可參,系爭估價報告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分割 後之位置、形狀、狀況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值等情,且其 鑑定內容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其鑑價結 果得出之找補金額建議應認合理而可採信,本院綜合上開情 狀暨考量系爭土地整體利用後,認採取原告提出之上開分割 方案應屬適當公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訴請裁判   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爰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公平 性、系爭土地上建物暨巷道使用現況及整體使用利益,定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分割方法。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 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 例負擔,較為適當,爰一併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一(金額指新臺幣): 預為分割暫編號 標示分割後面積(㎡) 土地單價 (元/㎡) 土地總價(元) A    44.00  51,800 2,279,200 B    42.00  51,800 2,175,600 C    72.00  51,800 3,729,600 D 4.00 44,700 178,800 E 13.00 50,800 660,400 F 5.00 44,700 223,500 G 1.00 44,700 44,700 H 19.00 51,800 984,200 I 32.00 51,800 1,657,600 J 39.00 51,800 2,020,200 K 3.00 49,700 149,100 L 11.00 49,700 546,700 M 14.00 51,800 725,200 N 7.00 44,700 312,900 O 52.00 51,800 2,693,600 P 3.00 44,700 134,100 Q 48.00 51,800 2,486,400 R 3.00 44,700 134,100 S 64.00 44,700 2,860,800 總計 476.00 23,996,700 附表二(金額指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權利 範圍 應有部 分面積 (㎡) 應有部分價值 (元) 預為 分割 暫編 號 分割後 權利 範圍 分配價值 (元) 分配總價 (元) 分配不足 應受補償 (元) 超額分配 應提供補償 (元) 1 朱新蓮 53601 / 243936 104.59 5,272,887 C 1/1 3,729,600 4,584,122  688,765 - D 53601 / 243936 39,287 F 49,111 G 9,822 N 68,755 P 29,466 R 29,466 S 628,615 2 朱富林 31 / 360 40.99 2,066,383 H 1/1 984,200 1,319,079 747,304 - D 31 / 360 15,397 F 19,246 G 3,849 N 26,944 P 11,548 R 11,548 S 246,347 3 朱月華 111 / 2904  18.19 917,229 E 1/1 660,400 809,047 108,182 - D 111 / 2904 6,834 F 8,543 G 1,709 N 11,960 P 5,126 R 5,126 S 109,349 4 洪銘振 、 洪三洲 78 / 540 68.76 3,466,190 J 1/1 2,020,200 4,002,930 - 536,740 K 1/1 149,100 L 1/1 546,700 M 1/1 725,200 D 78 / 540 25,826 F 32,283 G 6,457 N 45,197 P 19,370 R 19,370 S 413,227 5 洪清源 145 / 1452         47.53 2,396,365 A 1/1 2,279,200 2,667,554 - 271,189 D 145 / 1452 17,854 F 22,319 G 4,464 N 31,247 P 13,392 R 13,392 S 285,686 6 黃瓊慧 1/10 47.60 2,399,670 O 1/1 2,693,600 3,082,490 - 682,8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7 朱國清 1/10 47.60 2,399,670 Q 1/1 2,486,400 2,875,290 - 475,620 D 1/10 17,880 F 22,350 G 4,470 N 31,290 P 13,410 R 13,410 S 286,080 8 李榮福 34683 / 243936 67.68 3,411,868 B 1/1 2,175,600 2,728,524 683,344 - D 34683 / 243936 25,421 F 31,777 G 6,355 N 44,488 P 19,066 R 19,066 S 406,751 9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25 / 360 33.06 1,666,438 I 1/1 1,657,600 1,927,664 - 261,226 D 25 / 360 12,417 F 15,521 G 3,104 N 21,729 P 9,313 R 9,313 S 198,667 合計 476.00 23,996,700 - 23,996,700 23,996,700 2,859,730 2,859,730 附表三(金額指新臺幣): 項   目 序    號 1 2 3 4 應收補償暨應付補償數額加總(元) 應收補償人(共有人) 朱新蓮 朱富林 朱月華 李榮福 應收補償金額(元)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序號 應付補償人 (共有人) 應付補償金額(元)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1 洪銘振、洪三洲 536,740 165,958 180,063 26,067 164,652 536,740 2 洪清源 271,189 83,851 90,978 13,170 83,190 271,189 3   黃瓊慧 682,820 211,126 229,069 33,161 209,464 682,820 4 朱國清 475,620 147,060 159,559 23,098 145,903 475,620 5 台灣金剛錮鎂股份有限公司 261,226 80,770 87,635 12,686 80,135 261,226 總     計 688,765 747,304 108,182 683,344 2,227,595 附表四: 編號 共有人 負擔比例 1 朱新蓮 243936分之53601 2 朱富林 360分之31 3 朱月華 2904分之111 4 洪銘振 540分之13 5 洪三洲 540分之65 6 洪清源 1452分之145 7 黃瓊慧 10分之1 8 朱國清 10分之1 9 李榮福 243936分之34683 10 台灣金剛錮鎂 股份有限公司 360分之25

2025-02-27

KSDV-111-訴-273-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0號 原 告 梁水龍 訴訟代理人 尹良律師 汪令珩律師 被 告 梁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553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比例 予以分配。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0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不動產與全 體共有人之日,或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73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5538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分割協議 ,茲因兩造就分割方式未能達成協議,且系爭房地如以原物 分割,則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小,且僅有一出入口,無法滿 足各住戶使用房屋之習慣,有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濟 利用價值,對各共有人均屬不利,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 、第824條第2項第2款等分割共有物規定,請求裁判准予分 割系爭房地。另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未取得其他共 有人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之全部,致原告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等規定,被告吳明哲應償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准予 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9,3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8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共有物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或 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1 7元。 二、被告則以:同意變價分割。我是向我父親即訴外人梁金印購 買系爭房屋之持分,而梁金印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有分割過, 因此就系爭房屋我的持分是3分之2,分得1、3樓,原告分得 2樓,我只有使用1、3樓部分,故不需負擔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且兩造 就系爭房地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系爭房地無法協議分割 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公務用謄本(見桃司調卷第35 、37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分割共有物部分:  ⒈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⒉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間 就系爭房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定分割方法 等情,均如前述。且系爭房地均無法定或經主管機關以合法 命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 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基於系爭房地共有人之法律地 位,請求本院准為系爭房地之分割,於法有據。  ⒊次按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⒋經查,系爭房地為一棟3層建物,此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佐( 見桃司調卷第49、51頁),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 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甚小,且業經原告陳述僅有一出口 ,無法滿足各共有人之使用,有害各自日常使用,並減損經 濟利用價值,被告亦稱系爭房屋2樓需透過1樓進去,且同意 變價分割等語。是本院綜合共有人之意願及土地、房屋利用 之最大化等各項因素,認為系爭房地規劃僅供單一住戶使用 ,若為原物分割,分割後之各部分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現 實上原物分割除有礙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用之外,並有損其完 整性,造成日後使用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應有之價值, 而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應屬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從而原告 請求將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 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 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占有系爭房地 ,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其應有 部分系爭房地之損害,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占用屬於原告應有 系爭房地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辯稱: 伊係向梁金印購買系爭房屋之持分,而取得系爭房屋3分之2 持分,並分得系爭房屋之1、3樓,且伊亦僅使用該部分,系 爭房屋之2樓目前是空的等語,固據提出原告與梁金印所簽 立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29頁)。惟被告縱向梁金 印購買系爭房地之持分,亦僅取得系爭房地2分之1之持分, 並得使用系爭房屋1樓之使用權,然被告並未提出其得占用 系爭房屋其他樓層之證據,被告現既居住在系爭房地,且系 爭房屋僅有1個出入口,進出皆須通過1樓出入口進出,被告 實際上係使用系爭房屋之全部。又被告應有部分僅有2分之1 ,卻無權占系爭房地之全部,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房 地共有人地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依 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⒊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之,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 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 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查 被告無權占用原告應有部分之系爭房地使用,依上開法律規 定,非不得作為本件計算損害金之準據。爰審酌系爭房地所 在位置位於桃園區之鬧區,生活機能尚稱便利、工商活動亦 屬繁榮等一切情狀,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應以系 爭土地之申報地價8%計算為適當。  ⒋又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7平方公尺,自108年至113年之公告地 價如地價查詢資料所載(見桃司調卷第25頁),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於108年至113年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3,700 元、13,900元、13,900元、13,900元、13,900元、14,700元 ,尚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起訴 前5年(見桃司調卷第9頁)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3年7月 18日止占有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15,008元 (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8日(見桃司調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地與全體共有人之日,或經變價分割由買受人取 得所有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773元(計算式:14,700 元/㎡×77㎡)×8%÷12月×1/2=3,773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依共有及不當得利等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判決如主文第 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分割共有物之訴,既已由法院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 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全體共有人依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另原告其餘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敗情形, 命兩造以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附表: 編號 起迄時間 申報地價 (每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元以下四捨五入) 1 108年7月19日至108年12月31日 (共計165日) 13,700元 13,700元×77㎡×8%×(165/365)×1/2=19,075元 2 109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共計4年) 13,900元 13,900元×77㎡×8%×4×1/2=171,248元 3 113年1月1日至113年7月18日 (共計199日) 14,700元 14,700元×77㎡×8%×(199/365)×1/2=24,685元                    合計:215,008元

2025-02-27

TYDV-113-訴-2590-20250227-1

朴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298號 原 告 王宗瑋 被 告 王志強 王志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 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0號房屋,應予變價分割,所得 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0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 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不能 分割或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房地。因兩造如以原物分割方法無法達到原來使用目的,請 求變價分割,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 地為兩造共有,各自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房地 未訂有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情形, 然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房地之 土地及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證,核與原告所述 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 之情形,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共識,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 房地,自應准許。  ㈡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 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 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 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 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 意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 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 土地之經濟效用,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5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面積87.07平方公尺, 坐落其上之系爭房屋為三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總 面積161.18平方公尺,1樓含騎樓面積共計52.65平方公尺, 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逾2分之1範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嘉義縣朴子地政 事務所113年10月8日朴地測字第1130006985號函附土地及建 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嘉義縣財 政稅務局113年10月7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25873號函附房 屋稅主檔查詢資料、持分人附表及平面圖附卷可參,又系爭 房屋為三層樓透天建物,兩側為連棟建物,僅有前面大門及 後門供進出,二、三樓空間需經由一樓內部樓梯始得出入, 此有原告提出現況照片及前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憑,本院審 酌系爭房地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目前之使用狀況及其性質 難以原物分割等一切情狀,認若以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 均難以使用系爭房屋,且無各自獨立門戶可供出入,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之困難,不利於系爭房地整體經濟效益,反之 ,如透過變價方式進行分割,可簡化共有關係,避免產生後 續複雜之法律問題,且基於市場自由競爭可使兩造取得符合 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此外, 兩造亦得自行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 利而得以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參酌其餘共有人均未 到庭表示意見,且未對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方案表示反對之 意思,復未提出更適宜之分割方案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合 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 共有人之利益、意願,簡化共有關係等一切情事,認系爭房 地採取變價分割,屬最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之分割方式,是系 爭房屋應予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最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按附表所 示之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並無訟爭性 ,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且兩造 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 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王志強 3分之1 3分之1 2 王志誠 3分之1 3分之1 2 王宗瑋(原告) 3分之1 3分之1

2025-02-27

CYEV-113-朴簡-298-20250227-1

重家繼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5號 原 告 林雅婷 訴訟代理人 陳振吉律師 被 告 林正淦 林雅惠 林正偉 林正芳 兼訴訟代理 人 林正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林新裕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 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裕於民國109年2月9日死亡, 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林新裕 之法定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 得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依民法第 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 二、被告林正淦、林正偉陳稱:主張原物分割系爭遺產,並依公 告現值計算互相補償之金額等語。 三、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陳稱:如以鑑定方式計算互相 補償金額,可以接受原物分割,不同意以公告現值互相補償 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新裕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應 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繳清證明書、除戶暨現戶戶籍謄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存款餘額證明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 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 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 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 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㈡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又公 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準用關於共有 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 明定。查兩造為被繼承人林新裕之繼承人,對於林新裕之遺 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 之約定,惟兩造迄今就系爭遺產仍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㈢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 別共有之分割方法,被告林正淦、林正偉則主張原物分割。 本院認為被告林雅惠、林正芳、林正祐主張原物分割應鑑定 巿價互相補償,為公平合理,惟兩造均稱不願繳納鑑定費用 ,則原物分割之方法自無從採取。是以,系爭遺產由兩造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符合兩造之應繼分利 益,應屬適當可採,爰判決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附表一: 編號 被繼承人林新裕之遺產 權利範圍 (金額) 1 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537/6287 2 彰化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21/10000 3 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4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5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6 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7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8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2 15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0號) 全部 16 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二層) 7500/100000 17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0號9樓) 含共有部分: 1.南郭段南郭小段7826建號(權利範圍1212/10000) 2.南郭段南郭小段7828建號(權利範圍82/1000) 全部 18 彰化縣○○市○○段○○○段0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00號) 297/10000 19 彰化縣○○鄉○○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000號) 全部 20 彰化縣○○鄉○○街0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 2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8元 22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1元 23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4元 24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25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35元 26 彰化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334元 27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6,991元 28 帳號:00000-0-00 新臺幣193元 29 台中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57元 30 帳號:000-00-0000000 新臺幣0元 31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8元 32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78.05元 33 帳號:00000000000 新臺幣70,287元 34 帳號:00000000000 活存新臺幣35,634元 美金439.66元 定存新臺幣2,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35 帳號:00000000000 定存新臺幣2,980,000元(單號:0000000000) 定存新臺幣1,000,000元(單號:0000000000) 36 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 存款 帳號:00-00000-0-0 新臺幣11元 37 禾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5,000股 38 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0,000股 39 元大台灣50反1投資 10,000股 40 全友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209股 41 華榮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投資 1股 42 嘉成投資有限公司(變更後名稱:仁川事業有限公司)出資額50萬元出售 新臺幣160,00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雅婷 1/6 2 林正淦 1/6 3 林雅惠 1/6 4 林正偉 1/6 5 林正祐 1/6 6 林正芳 1/6

2025-02-27

CHDV-113-重家繼訴-15-2025022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248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賴貞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割由被告取得全部,被告並應按 附表二所示金額補償原告。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且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復 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形狀不方正,如以原物 分配,將造成土地細分而成畸零地,不利於土地之利用,且 對於土地經濟價值有所減損。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 ,訴請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並主張變價分割系爭土地,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下稱原告方案)等 語,並聲明: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 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被告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由被告按鑑價報告所示找補金 額對原告金錢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權利範圍」欄所 示,且系爭土地為鹿港福興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土地,兩造無 法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 索引及鹿港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 明書(見本院卷第31至35及65頁)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 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分別於民法第824條第1及2項定有明文。現行民法第824條 ,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複雜,對於裁判上分 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 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 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 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 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 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 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 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 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 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㈢被告先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民事答辯狀表明有以原物分配 方式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03及104頁), 而原告則係遲至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方表明亦有以原 物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之意願(見本院卷第135頁)。惟 經本院於114年2月11日言詞辯期日再次向原告確認原告最終 主張之分割方案時,原告仍主張以變價分割作為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之分割方案,並表明原告認為以變價分割方式,兩造 均能公平競爭購買他造應有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 。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僅12.6平方公尺,土地面積甚小 且屬不規則形狀,不適合再細分為數筆土地並分配予兩造。 又裁判分割本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被告方案既屬原物分配之 方割方法,且不至於造成土地過度細小而生礙難使用或明顯 減損其價值之情形,認被告方案為適當且公允之分割方法。 至原告方案,因受限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係採行以原物分 配為原則之限制,難認屬適法之分割方法。  ㈣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 共有物之性質外,尚須斟酌共有物之價格。是於原物分配時 ,共有人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縱按其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為兼顧經濟上之價值與維持公 平,即應以金錢補償之。如不顧價值差異,僅依所配受面積 為原物分配,對應否折計價值相互補償恝置不論,即有失公 平適當。至價格是否相當,應以經採用之方案分割後,各共 有人實際分得土地之價格作為比較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2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部分共有人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自應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而有鑑價之 必要。經本院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價,經 鑑定完畢並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已詳載估價之分析方法、 理由及其參考資料,據以推估系爭土地分割前之比價價格為 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6萬8,200元,並整理出被告方 案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相互找補。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 方法及鑑價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 產估價技術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 證照,具不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 法已屬客觀公正,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 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復兩造亦對於不動產 估價報告書所示內容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36頁),堪認 鑑定報告所示之鑑定結果適當可採。 四、據上論結,系爭土地應主文第1項所示方法為分割,且共有 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額互為金錢補償,爰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兩造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 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林彥宇 附表一: 縣市 鄉鎮市區 地段 地號 性質 面積(㎡) 權利範圍 彰化縣 鹿港鎮 景福段 222 土地 12.6 朱祐宗 各2分之1 賴貞君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金錢補償 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朱祐宗 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 賴貞君 42萬9,66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請注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2025-02-26

CHEV-113-彰簡-24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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