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口角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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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05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成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宇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劉海堂間發 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協商方式解決,竟出手毆打告訴人下巴 1拳,致告訴人遭攻擊後重心不穩而撞上一旁之牆壁,因而 受有頭部與下巴鈍挫傷、腹部鈍挫傷、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 ,所為實屬不該,幸犯後坦認犯行,雖於偵查中表示希望與 告訴人和解,然經本院安排於民國114年2月17日進行調解, 僅有告訴人到場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報到單在卷可憑,是 被告迄今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上訴理由及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月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48號   被   告 張宇成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巷0弄0號             居嘉義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宇成與劉海堂於民國113年10月5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之國軍臺中總醫院16號病房護理站附近之公共 空間,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張宇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 手毆打劉海堂下巴1拳,劉海堂遭攻擊後重心不穩而撞上一 旁之牆壁,劉海堂因而受有頭部與下巴鈍挫傷、腹部鈍挫傷 、左前臂鈍挫傷等傷害。嗣因劉海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海堂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海堂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13年10月6日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內監視器畫面 擷圖各乙份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張宇成向告訴人劉海堂恫稱:我是 四海幫的,最好不要在外面被我遇到,不然大家走著瞧等語 ,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惟上開詞語並無具體明 確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為惡害之通 知,所為自與刑法恐嚇罪責之構成要件有間。然此部分倘若 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傷害犯行,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翁 嘉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 雅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TCDM-114-中簡-223-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翠芬 林琮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42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翠芬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林琮閔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魏翠芬與林琮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未能妥為控制其等 情緒,僅因載送過程中發生爭執,竟不思循以理性方式解決 糾紛,率爾徒手互為毆打,致其等分別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林琮 閔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被告魏翠芬猶仍否認犯行;兼 衡被告魏翠芬前曾有傷害之前科,素行非佳,被告林琮閔過 去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5、17頁),暨被告魏翠芬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職業為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琮閔具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 見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 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所 載,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偵查卷宗 第21、25頁、本院卷第11、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18號   被   告 魏翠芬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9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A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琮閔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號             居苗栗縣○○市○○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翠芬於民國113年6月3日10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超級巨星KTV前搭乘林琮閔所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其位 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A居所,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 執遂先後下車理論,魏翠芬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 後以腳踢林琮閔、徒手推林琮閔,林琮閔亦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魏翠芬一拳,並將魏翠芬推倒在地,致 魏翠芬受有左臉部挫傷、右側骨盆挫傷、右側拇指挫傷、雙 側性踝部擦挫傷等傷害;林琮閔則受有左上臂擦傷、右下肢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翠芬、林琮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魏翠芬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被告林琮閔於警詢及偵 查中則坦認上開犯罪事實,被告魏翠芬於警詢中矢口有何上 開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林琮閔態度不好,伊只有在車內 跺腳一下,他就要下車找伊理論,伊下車後,他就打伊一拳 ,伊才回擊踢他,但沒有踢到他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魏翠芬、林琮閔於警詢或偵查時指訴綦詳,復 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是被告魏翠芳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其等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2025-03-03

TCDM-114-中簡-373-20250303-1

花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花易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6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花簡 字第13號),改行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啓宏與告訴人阮紅翠素處不睦,並曾 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21時許,前往 告訴人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鄉○里○街000號之雜貨店內, 致告訴人心生不滿,要求其離去。被告明知告訴人要求其離 去,仍遲不離去,並踢踹告訴人之椅子表示不滿,告訴人因 此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仍執意留滯至警察到場後,始由員警 將之帶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第2項之受退 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上開案件,檢察官認其所犯係刑法第306條 第1項、第2項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罪嫌,依刑法第308 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當庭承諾不會再去 打擾告訴人及其家人,告訴人即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114年2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86、9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2025-03-03

HLDM-114-花易-2-20250303-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 37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誌謙(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淑吝(下稱告訴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8號   被   告 洪誌謙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40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路770號一木子檳榔攤內,因林淑吝與其同事即洪誌謙之女 友黃柳華商談生意問題,洪誌謙見聞後自認有疑慮而出言與 林淑吝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林淑吝 臉頰,致林淑吝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下頷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誌謙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先罵我「靠北喔(台語)」,然後脫掉外套一直往我靠過來 ,我以為她要攻擊我,就下意識出手制止她走過來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提出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於口角爭執中,告訴人以左手臂夾住外套,與被告並無肢體 接觸,俟被告先以左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臉及下頷部位,告訴 人始將其外套朝告訴人甩出,雙方進而互毆,被告女友黃柳 華見狀後即居中勸阻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擊告訴人 ,其施用腕力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等。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27

KSDM-114-審易-393-20250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宇翔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宇翔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洪宇翔辯解之理由,除證據 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處理事務,僅因細故即毆打告訴人郭勝雄,致其受 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復參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 受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及其於 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49號   被   告 洪宇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宇翔、郭勝雄2人於民國113年9月28日8時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騎乘腳踏自行車,行經高雄市 前鎮區草衙二路與和誠街之交岔路口時,雙方因行車糾紛發 生口角爭執,洪宇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郭勝雄面前停車 並徒手對其揮拳攻擊,致郭勝雄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郭勝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宇翔於警詢時雖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我駕車左 轉進入巷內有打方向燈,且剛起步速度稍慢,對方騎乘腳踏 車速度很快,差點撞上我的車,還怪我開太快,一直謾罵說 要怎樣都沒關係,我就用右手推擠對方的肩膀一下云云。惟 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指訴明確, 並有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為證。復觀之卷附本署 勘驗報告可知,被告駕車右切後,停止在告訴人騎乘之腳踏 車前方,被告下車後即往告訴人所在位置,雙方互有爭執約 25秒,被告舉起右手,握拳由上而下連續毆擊告訴人後頸部 3次,再合握雙手由上而下毆擊告訴人1次,但未見告訴人有 何反擊動作等情,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附卷 可稽。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見事發當時 實係被告動手攻擊告訴人,是被告前揭所辯洵屬卸責之詞, 殊無足採。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本署勘驗報告1份 (五)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之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5-02-27

KSDM-114-簡-468-20250227-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 偵字第16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嘉簡字第 1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世杰與告訴人林○珍(另為不起 訴處分)係夫妻,告訴人于○霖(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被告 凌○傑夫妻。4人分別住在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大 樓」之7樓之1、同號8樓之1。爰告訴人林○珍於民國112年1 月28日12時許,於上開大樓頂樓處晾曬行李箱、背包時,未 經被告凌○傑之同意,即使用被告凌○傑放置於上開頂樓之曬 衣桿晾曬行李箱、背包,嗣經告訴人于○霖、被告凌○傑上去 頂樓發現後,3人即於頂樓處為曬衣桿之事起口角爭執,告 訴人林○珍並持手機蒐證,告訴人于○霖、被告凌○傑隨即將 告訴人林○珍之行李箱、背包自曬衣桿上取下,丟置於地上 ,此舉引發告訴人林○珍不滿,雙方再起口角,被告凌○傑見 告訴人林○珍持續拿手機蒐證錄影,竟基於強制、傷害之犯 意,強行抓住告訴人林○珍之手腕,搶下告訴人林○珍之手機 ,丟置於旁邊之大臉盆內,致告訴人林○珍受有右側手部挫 傷、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並妨害告訴人林○珍使用手機錄 影之權利。告訴人林○珍隨即返家將上情告知被告陳世杰, 被告陳世杰即陪同告訴人林○珍欲再找告訴人于○霖與被告凌 ○傑理論,雙方再於上開住處10樓之電梯口相遇,被告陳世 杰即趁電梯欲關門之際,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踢告訴人于 ○霖,致告訴人于○霖受有左大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陳世 杰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世杰   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被告陳世杰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于○霖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依照 上開法條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至被告凌○傑涉犯傷害等案件,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家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2025-02-27

CYDM-114-易-142-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恩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87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壢 簡字第11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恩瑋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恩瑋於民國112年12月2 5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之「一心蔥油 餅」攤位營業時,因與來店客人即告訴人江銀珠就「蔥油餅 有無說要加辣」乙事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竟心生不滿,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攤位上,向告 訴人出言辱罵「幹」等語,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江銀珠於警詢之證述,以及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地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其 並出言罵「幹」等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我罵「幹」只是口頭禪,沒有要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等語。 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之。而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 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 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 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 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且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 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 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上開說明,行為人陳述具有貶抑性之語句,縱或侵及被害 人之名譽人格,並使被害人心感不快,然法院仍應就雙方爭 執之前因後果、案發情境、行為人之個人條件、與被害人之 關係等項,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具體判斷行為人所 為言論,僅係一時情緒之抒發,而與個人修養有關,或有意 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及該言論是否已達致被害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等,綜 合認定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同此意旨)。  ㈢被告有於前述時、地,因「蔥油餅有無說要加辣」乙節與告 訴人起口角爭執,並出言罵「幹」等情,為被告所是認,復 據證人江銀珠於警詢證稱:我去買蔥油餅,我已經和店員講 3次要加辣加蛋,被告回我要加辣加蛋嗎,我說我已經講3次 了你怎麼會沒聽到,對方就罵「幹」,我就回說做生意怎麼 可以罵人,被告又罵1次「幹」,我覺得受到侮辱等語詳細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74號卷【下稱偵 卷】第17至1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勘驗筆 錄附卷足憑(見偵卷第21頁、第39至42頁),堪認屬實。  ㈣參以卷附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39至42頁),可知被告係於 爭執過程中,因告訴人稱「我剛不是講說要了嗎?我講了3 遍」後,旋即對告訴人出言「我問你要不要加辣,你不用這 麼兇吧?不然你三小,幹!」,後雙方針對被告出言辱罵一 事再次爭執,告訴人稱「你再說一次」,被告又回稱「怎樣 ?叫警察來啦,幹!誰先兇的?」等語。則依被告當時表意 脈絡整體觀察,可認被告上開言論係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 擊,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且被告出言辱罵「幹 」均夾雜在語句中,難以排除係因被告個人使用語言之習慣 及修養,方以上開言論表達不滿情緒,無從逕認其係為故意 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衡酌被告上開言論僅 係於衝突現場偶發為之,相較於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 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均屬有限, 縱造成告訴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難謂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  ㈤從而,參諸上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意旨,並依被 告講述上開言論之整體情狀、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觀之 ,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辱罵「幹」之行為,固有可議,惟不能 排除係其個人修養問題,一時衝動而表達不雅言語,難認係 出於蓄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目的,且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應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有間,自無從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 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2025-02-27

TYDM-113-易-1326-20250227-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 原 告 李麗花 被 告 孫振川 訴訟代理人 楊瓊雅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 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21號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認為鄰居原告抱怨其講話音量過大之說法 有所不實,盛怒之下,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告住處前,向原告恫稱:「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旋返家拿取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到原告住處前並駐 足,使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嗣因原告報警處理,經警方獲報到場,並扣得 前揭菜刀1把,始悉上情。原告因此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50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智能不足而有理解力 差、易衝動、幻聽、失眠等症狀,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 因未按時就醫及服藥,罹患精神疾病才引發本案脫序行為。 被告與原告起口角爭執,認原告先對其施加恐嚇,才返回持 菜刀及長柄刷至原告家門口,但原告當時在住處屋內,被告 是站在門口不發一語,之後就返回把菜刀放回去,原告當場 也有說不怕被告去拿菜刀,故並未恐嚇到原告,被告於本次 事件並無恐嚇犯意及犯行。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 用收據,都是心臟內科就診之資料,是因為原告心悸、心室 肥厚,與本次事件並無關聯性,原告並無去精神科就診,並 無因此致精神上受有損害,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原告恫稱「我要拿刀殺妳 」等語,並持菜刀及長條狀之物衝至原告住處前並駐足,致 原告認為被告要殺她,而心生畏懼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 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坦承確有上開行為,且核與證人即原告於 刑事案件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前開行 為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 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業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1311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堪信 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侵害他人之 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 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 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6 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 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干預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僅以 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 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人民有免於恐懼之自由,故加害 人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被害 人致生危害,無論其方式,除應成立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外,對被害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亦應依上開規定,負 民事損害賠償之責任。  ㈢被告於本件辯稱為前開行為時,原告已回到住處內,原告並 未心生畏懼等情,經查: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以證人身分 具結證稱:當天下午被告罵她「破格」,原告要被告不要再 這樣講,被告說「妳如果再亂講,我要拿刀殺妳」,沒想到 被告真的拿刀子、棍子出來,原告嚇一跳就衝回家報警,嚇 得半死等語,審酌前開言詞已有親自對原告之生命、身體施 以惡害之通知。參以被告於警詢筆錄自陳當時是處於氣憤狀 態下,且手持菜刀駐足於原告住處門口不發一語,客觀上此 舉已足使原告心生畏據,產生被告將危及有生命安危之不安 全感,應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是被告之辱罵及持刀 恐嚇行為,足以使原告擔心生命、身體權遭遇危害,致原告 心生畏懼,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又辯稱原告 與被告起口角爭執,被告才會拿長柄刷及菜刀至原告家門口 ,原告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按所謂被害人與有 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 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 當(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要旨參照)。兩造 間發生口角爭執,僅是發生糾紛之緣由,原告縱使有讓被告 心生不悅之行為,僅是被告實施侵權行為之動機,非屬於損 害之原因行為,被告為成年人,應控制自身情緒及理性表達 意見,並無出言恫嚇及持刀之必要,被告係主動恫稱要持刀 殺原告,並旋即返家自屋內持菜刀而出後,在原告住處前駐 足,當屬於故意之不法行為,對於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應自負 其責,依前揭規定,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所辯, 尚無足採。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自屬有據。  ㈣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之加害行為態樣及時間久暫,及原告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並參酌兩造當庭自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 況,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資料,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兩造之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 ,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㈤至於原告另主張醫療費用30萬元部分,雖提出陽明醫院及臺 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開立之診斷證 明書及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然究其就診科別為心臟內科 、病症為受有「心悸、心博過快併心房早期去極化、心室肥 厚」等症狀,均屬於慢性疾病,原告並未證明與本件侵權行 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此部分費用,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精神慰撫金1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僅為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毋庸 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5-02-27

CYEV-113-嘉簡-1157-20250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曾○媗(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曾○芸(姓名住址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自民國114年1月3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母因情緒不穩有自殺意念,又自述 其未能提供相對人妥善照顧安排,聲請人所屬社工評估相對 人年幼未具自我保護及危機辨識能力,基於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並經本院先後 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所屬社工欲與相 對人之母聯繫討論相對人後續照顧安排,相對人之母僅回應 :「要就繼續安置,安置四個月又如何,連相對人照片都無 法提供,會面有意義嗎」等情緖性字眼,無法確認相對人之 母想法及規劃,另相對人之家庭經濟狀況不穩定,相對人之 母另育有相對人之繼弟,本次安置期間,相對人之母與相對 人前繼父相處間多會因經濟議題及照顧壓力,易起口角爭執 及肢體衝突,雙方最終協議離婚,由相對人之母獨自照顧相 對人之繼弟,但相對人之母情緒狀態不穩定,個人生活狀況 不穩,網絡社工(成保、心衛、家庭處遇社工)亦無法與相 對人之母取得聯繫,此次安置期間曾與相對人之母討論停止 其對相對人親權,改定相對人監護人,相對人之母表示願意 配合相關流程。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前繼父因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遭判刑8個月,相對人之母後續籌到金錢已繳納易科罰 金,並住在友人家,不願透露地址,相對人之繼弟則由社政 系統安置中,相對人之祖母表示有意要將相對人接回照顧, 聲請人已函請桃園市家防中心協助評估相對人之祖母照顧能 力,並安排相對人之祖母與相對人進行親子會面,過往相對 人並未見過相對人之祖母,故目前透過視訊及實體親子會面 以建立相對人與祖母親情關係,後續將依程序評估相對人之 祖母親職能力,為保障相對人權益,爰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雲林縣保護 案件報告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4號民事裁定(相對人延 長安置裁定)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核閱無訛,足信屬 實。而相對人為未滿5歲之幼兒,尚難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 衡其意見,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到庭表示同意本件延長 安置,只是希望可以增加其與相對人會面之時間等語。本院 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目前生活狀況仍不穩定、變動性高 ,而相對人之祖母雖有意將相對人接回照顧,惟其親職能力 及與相對人之互動關係,尚待聲請人續為評估,現況下為使 相對人獲得妥善保護與照顧,認確有對相對人延長安置之必 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5-02-27

ULDV-114-護-2-20250227-1

原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世軒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世軒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糾紛,竟以持安全帽丟擲之方式傷害告訴人 楊泰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有 調解意願,因告訴人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度 雄司偵移調補字第82號民事報到明細在卷可憑;兼衡被告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考量被 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3號   被   告 陳世軒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軒於民國113年1月27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與楊泰英、楊泰笠討論機車賠償事宜時發生口角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安全帽朝楊泰英丟擲,致楊泰英受 有頭右額部挫傷之傷害(楊泰笠提告陳世軒傷害部分,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理由詳後述)。 二、案經楊泰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泰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楊泰笠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劉卿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朝告訴人楊泰英丟擲安全帽之事實。 5 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楊泰英於案發當日就診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陳世軒丟擲安全帽時,同時造成楊 泰笠受有傷害云云。經查,楊泰笠雖於警詢時陳稱遭被告丟 擲安全帽,因而受有上唇內外黏膜擦挫傷之傷害,並對被告 提出傷害告訴,然楊泰笠於偵查中自承案發當天有飲酒,已 忘記事情發生經過等語,證人劉卿文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 有拿安全帽往那邊丟,砸到一個女生,女生有叫一聲,男生 是在屋子裡面,並沒有被安全帽砸到等語,核與被告辯稱安 全帽沒有打到楊泰笠乙情大致相符。另經當庭勘驗監視器畫 面,因案發現場遭路邊停車擋住,故無法看清案發經過等情 ,則尚難證明楊泰笠確因被告丟擲安全帽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經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 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3-原簡-129-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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