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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2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曾奕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0 萬5,68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炭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炭吉公司)、曾奕鈞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炭吉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日邀同被告曾 奕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保證書,就現在(含過去所 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被告炭吉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 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炭吉公司於 111年12月6日向原告各借160萬、640萬元(合計800萬元)之 借款,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6日起至116年12月6日止 ,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55%(目 前年息為3.25%)按月計付,還本付息方式為每月6日依年金 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倘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 ,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㈡詎被告炭吉公司上開二筆借款僅依約攤還本 息至112年8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繳付,經原告催討,被告炭 吉公司仍置之不理,是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及第 6條第1項等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且依借據第6 條約定,被告炭吉公司除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 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之10%,逾 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東芮 公司迄今尚積欠本金共700萬5,684元(第一筆借款積欠本金 140萬1,137元、第二筆借款積欠本金560萬4,547元)及如附 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曾奕鈞既為連帶保證 人,應與被告炭吉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法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 書、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當庭提出,閱 後發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 暨掛號郵件(見本院卷第25、27至33、35至38、39至61頁) 等件為證,且被告炭吉公司、曾奕鈞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 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 ,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1 160萬元 140萬1,137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2 640萬元 560萬4,547元 自112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 自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700萬5,684元

2024-12-17

PCDV-113-重訴-721-2024121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林志青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志青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 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依本 件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可知聲請人雖曾經擔任鑫艷企業有 限公司之董事,然該公司已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辦理解散登 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稽。是鑫艷企業有限 公司既於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時(即113年5月29 日)已解散登記而未有從事營業活動,則本件聲請人即符合 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消費者,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鑫艷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 90至108年間,遭人跳票致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而陸續借款, 嗣公司解散後,又以信用卡借款之方式為支應員工資遺費, 因而積欠龐大銀行債務,而無力償還,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 四、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收入狀況:      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其目前在環南市場工作,平 均每月收入2萬5,000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81 頁)為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自108年起之勞保投保資 料,亦未查得聲請人有任何勞保投保紀錄,此有司法院暨所 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佐。是以,本院即 以聲請人所陳報之每月薪資約為2萬5,000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新北市政 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 萬9,680元為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 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 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5,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雖有餘額5,320元,然顯已無法 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 前置協商調解程序所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5萬2,666 元之清償方案,更遑論聲請人仍有積欠其他非金融機構債權 人之債務尚須清償。如此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債務人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之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 本件清算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本院依職權查核 聲請人之財產資力情形,聲請人並非毫無任何具清算價值之 財產可供清算,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本院認本件尚有 進行清算之實益,故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之規定同時終止清 算程序。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又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債務並非當 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例如第 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依職權認定是否裁定免責, 故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 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上述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 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 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敍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7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消債清-199-20241217-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48號 原 告 李日和 吳彩雲 李冠毅 李昱延 李明勳 李沛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凡聖律師 黃紀方律師 被 告 王仁寬 王陳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仁寬、王陳韞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使用639⑵部分(面積69.43平方公尺)、639⑶ 部分(面積60.91平方公尺)、639⑷部分(面積5.15平方公尺 )、639⑸部分(面積3.51平方公尺)、640⑴部分(面積0.02平 方公尺)、640⑵部分(面積35.58平方公尺)  、640⑶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640⑷部分(面積147.77. 平方公尺)、640⑸部分(面積7.61平方公尺)、640⑹部分(面 積25.66平方公尺)、640⑺部分(面積4.39平方公尺)、  641⑴部分(面積2.21平方公尺)、641⑵部分(面積6.38平方公 尺)、641⑶部分(面積33.8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13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39萬5,151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 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 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 件訴訟繫屬中具狀撤回對王秀尹、王柏翔、劉淇釬、田名宏 等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7至38頁),另撤回不當得利之請 求(見本院卷二第40頁),上開人及被告均未於撤回書狀送達 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此部分已生撤回起 訴之效力。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定。經 查:原告起訴後就其聲明請求被告拆除其所有地上物之位置 及占用面積部分,依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測量結果變更如下聲明所示,僅屬補充、更正事 實上陳述,使其聲明完足、明確,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持有系爭土地持分詳如附表所示。 詎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以其所有之地上物占 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64 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部 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占用部 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 體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 物)均興建民國70年之前,或有在5、60年者。被告先人王氏 家族遺留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之土地幅員廣大,分散各地 ,王氏家族個人擁有或共有之土地,有自行搭蓋樓房者,有 被政府徵收蓋成憲兵訓練中心者,有與建商合蓋明日世界大 樓者,故各房曾經分管之土地,或因土地出售,或因蓋 屋 等原因多已不存在。目前被告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共有包含 系爭土地在內40幾筆土地,尚存有分管者,為:⒈ 同段 565 、565-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目前為同宗同祖之王 克銘及王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⒉同段641地號土地在前次勘 驗往停車場方向,有同宗同祖之王君峰蓋有鐵皮貨櫃屋在使 用,其右邊並有王憲章蓋有鐵皮屋,除自住外,尚占有空地 租他人做停車位使用。⒊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為被告管 理使用。⒋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為同宗(同祖 )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前開土地上蓋有鐵皮 屋之違章建築,且開設五一八生活百貨。⒌同段595地號由同 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其出租他人停車之用 。⒍被告仍有持分之其他共有土地多由王氏家族,或由其它 第三人占有使用。是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乃基於 被告所屬王氏家族成員間就王氏家族共有土地之分管或默示 分管契約,將該部分土地劃分被告這一房即被告王仁寬之父 王振富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自屬有權占有。再 參諸附圖上有繪製一長條同段644地號土地,該地屬水利地 ,早期有水流供做灌溉農田及農家洗濯等之用,該水利地緊 靠被告王仁寬、王陳韞及訴外人王國榮3人共有之同段637、 638地號土地,此2筆土地面積共計503.7835坪,過去均為被 告之父王振富所有。過去農業時代,因王振富這房在這2筆 土地上有農田,且蓋有房屋居住,並引同段644地號土地之 水流灌溉農田,而系爭土地當時或做為田梗、或種植作物等 ,故從整個地形、地貌、過去使用土地之狀況等觀察,更可 證當時系爭土地確係劃歸王振富這一房所管理使用。㈡原告 李日和自十餘年前就向被告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 屋及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開設堆高機公司作營業之用,其 餘原告亦在該堆高機公司工作或住在其內,應明知或可得而 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上述分管契約存在,則原告於買受系 爭土地後,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 訴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其他人共有,被告所有之地上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639⑵、639⑶、639⑷、639⑸、640⑴、 640⑵、640⑶、640⑷、640⑸、640⑹、640⑺、641⑴、641⑵、641⑶ 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地上物 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5至196頁及第39、43、51、55、57至6 7頁)為憑,並有本院現場履勘後囑託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見本院卷卷二第11頁)在 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 爭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第8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 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 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 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被告亦不爭執其所有系爭地上物有占用系爭土 地如附圖所示部分,僅辯稱: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間就系爭 土地有分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將該部分土地劃分由被告 王仁寬之父王振富這一房管理使用,被告繼受該分管契約, 為有權占有乙節,自應由其就上開抗辯負舉證之責。查:  ⒈依被告所傳證人王世昌到庭證稱:伊住○○○○○路○段000號2樓 ,伊是世代住在這裡,伊曾祖父是王朝枝,伊是五股王厝王 氏家族的後代子孫,伊之前名下有系爭土地持分,伊不知道 這3筆土地有多少人持分,伊是以繼承取得這3筆土地的持分 ,伊不知道這3筆土地最原始是那位先人所擁有,伊沒有管 理使用這3筆土地,伊知道該3筆土地上蓋有房子,當初伊繼 承時,該 3筆土地上的建物已經存在,但伊不曉得何人興建 ,也不曉得為什麼那些人可以在上開3筆土地上蓋房子,所 以就沒有去處理土地上的建物,伊不清楚伊所繼承200多筆 土地持分的使用狀況,也不確定王家後代有幾房,且所謂王 家土地持分後來也有部分售出給非王家的子孫,所以伊無法 確定王家後代每房有無各自管理使用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314至316頁);證人王登鋒到庭證稱:伊是五股王厝王氏 家族的後代子孫,伊所有系爭土地持分好像是伊阿公王建志 給的,整個登記過程是長輩辦的,伊不清楚,系爭土地伊沒 有在管理使用,也不知道有無約定給特定人管理使用,伊沒 去看過這3筆土地,所以不知道該土地上有人蓋房子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318至319頁),可見上開2位證人雖為被告所屬之 王氏家族成員,並為或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但均不知系 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管理使用之約定,是上 開證人之證詞顯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再被告並未就其所屬房份成員王振富與其他王氏家族人員間 係於何時就渠等共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數10筆土地成立分 管契約、當初分管之土地有哪些、各房共有人具體劃定各 房使用範圍各為何等節詳為說明及舉證,徒以其等其他共有 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客觀現狀,即其所稱:同段 565、565- 1、565-2、570-3、571地號土地現為同宗同祖之王克銘及王 金花後代在管理使用、同段479、481、590、591地號土地現 為同宗(同祖)之王朝枝之第三代孫王建智所管理、同段59 5地號現由同宗同祖之王正倫搭蓋鐵皮屋管理使用等情,遽 為上開抗辯,尚難憑採。  ⒊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其所辯分 管或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地上物即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地 上物拆除,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原告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57/3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187/8640 李昱延 49/2880 李明勳 49/2880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957/5760 吳彩雲 9/144 李冠毅 509/17280 李昱延 143/5760 李明勳 143/5760 3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李日和 425/3456 吳彩雲 71/640 李沛駥 11/128

2024-12-17

PCDV-112-重訴-548-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程品諾 被 告 黃馥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920,29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程品諾、黃馥敏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866,66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名雅緻傢俱有限公司(下稱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 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規定,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雅緻公司邀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保 證人,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與原告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 後振興專案貸款(無利息補貼)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 2份,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200萬元,皆約 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7年12月29日止,而償還 方式均為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自113年1月 29日起(即第1期攤還日),按月平均攤還,共分60期。上開1 00萬元貸款部分,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1.72%),另200萬元貸款 部分,利率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 利率加0.5%機動計息(目前年息為2.22%),如有逾期償還本 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 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 付違約金。詎被告名雅緻公司上開2筆借款本息嗣後均未依 約繳付,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等人均置之不理,依兩造簽 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6、17條約定,上開2筆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迄今被告名雅緻公司各尚欠原告920,293元、1,866,668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程品諾、黃馥敏為連帶 保證人,自應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兩造間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其聲明為: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 系爭貸款契約書及借據等影本(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2月3日 當庭提出,閱後發還)、電腦查詢單、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 金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3至24、25至35、37、39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名雅緻公司、程品諾、黃馥敏經本院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 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 段,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7

PCDV-113-訴-3070-20241217-1

聲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 異 議 人 張鴻裕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事件, 對於民國113年11月8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次按抗 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 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再審 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裁定(下稱9月20日裁定 )駁回其聲請,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因該案訴訟標的價 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民事訴訟法 第484條規定,所為裁定亦不得抗告,異議人所為抗告即不 合法。本院於113年11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予以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再為聲明異議, 指摘系爭裁定及9月20日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2024-12-16

PCDV-113-聲再-14-20241216-3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羅汶揚 代 理 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羅汶揚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0年前創業從事汽車生意,因經營不 善而結束營業,並欠下本件債務,之後從事防水工程雜工, 因收入不豐且不穩定,僅能勉力維持生活,無法清償債務,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214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支 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從事防水工程雜工,每日薪資約1,500元, 不一定每日都有工作,且無固定雇主,並於本院前置調解程 序時提出收入切結書為憑,則依該收入切結書所載,可知聲 請人陳報其近2年從事防水工程雜工所得薪資總額為67萬2,0 00元,以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即為2萬8,000元【 計算式:67萬2,000元÷2÷12=2萬8,000元】,是本院審酌後 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8,000元,作為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8,000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顯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 之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0%、月付10,207元,更遑論 聲請人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 亦須清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 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 完全清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 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310-20241216-2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王桂花 訴訟代理人 簡瑜傳 被 上訴 人 林玉珠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正彥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31 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8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  ㈠兩造前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樓建物(下 稱系爭建物)涉及漏水等事件進行調解,並於民國102年7月 12日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作成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並約定:「本件雙方同意由新北市土木技師工會於民國10 2年7月31日前派員至系爭建物1、2樓現場會勘,以鑑定1樓 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第一項之鑑 定費用及修繕金額,如該系爭侵權行為係可歸責予相對人, 則全部由相對人負擔;如係可歸責於聲請人,全部由聲請人 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修繕方法依第一項鑑定報告之記載,應由負責 之人或雙方共同委由具有土木技師證照之人修繕」等語,足 見依系爭調解筆錄所為強制執行之債務總金額應依新北市土 木技師公會日後鑑定結果及其核定賠償金額而定。又觀諸系 爭調解筆錄文句,可推知兩造當時均認知一定是對造之責任 ,故系爭調解筆錄僅考量如鑑定結果係可歸責予何人則由該 方負擔,如係公共管線或不能鑑定可歸責予何人所致則由雙 方共同負擔等節,足見兩造並未考量到鑑定報告會是責任比 例負擔不同結果。  ㈡系爭建物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後出具104年7月14日鑑 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略以:系爭建物頂版 混凝土水泥剝落、鋼筋銹蝕,其主因為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 太高(即俗稱「海砂屋」現象),加上為2樓住戶先前之室 内修繕工程施工期間之振動所致,造成系爭建物受損主因為 混凝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次因為 2樓住戶施工振動所造成等語。然系爭鑑定報告之內容就主 因、次因之責任歸屬比例尚不明確。  ㈢嗣再經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以105年7月12日新北土技(105) 字第1002號函(下稱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說明:參照系爭 鑑定報告鑑定結果,建議1樓應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等語,亦即上訴人僅需修復費用之3 分之1。  ㈣然查,被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98911號兩造間履行契約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卻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主文未記載需 完全或全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請債務人負擔,依調解筆錄 ,僅需債務人就系爭侵權行為可歸貴之事由,不論歸責之比 例,均由債務人全部負擔」,並主張系爭執行事件債權金額 為133,970元云云。惟被上訴人之主張僅符合系爭調解筆錄 第2項第1款,但與系爭調解筆錄第2項第2款不合,顯見被上 訴人主張與系爭調解筆錄本質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 行,本院民事執行處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形式審查有重大錯誤 ,對於系爭調解筆錄認知遭被上訴人誤導,被上訴人因系爭 執行事件權利行使而取得全部賠償費用,不符負擔系爭105 年7月12日函所述之責任比例,亦未公平衡量當事人雙方的 利益與期望,顯失公平,可見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係以 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且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㈤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 費用之3分之1,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 行事件債權金額為133,970元,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上訴 人自得請求將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應予變更為44,657元 (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請求變更債務 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分之1)。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針對同一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先前已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 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確定,上訴人再提出再審 之訴,亦已被駁回(即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 號裁定),上訴人針對再審駁回裁定提出抗告,亦遭駁回( 即本院11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故債務人重複起訴,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 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 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故就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訴人縱有新主張或新事實,亦不得再 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又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建物龜裂部 分修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執行事件,請求 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 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依前二項規定起訴,如有多 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未一併主張者 ,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定有明文。觀諸強制執行法第14條3項立法理由載明 「債務人有數個異議事由時,為防止其分別先後提起異議之 訴,藉以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爰參考德國民事訴訟法第76 7條第3項、日本民事執行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應『一併 主張之』,對於未一併主張者,自不得再行以其事由提起異 議之訴。爰增列第3項予以明定,以免爭議」。而所謂一併 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自由 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主張,不得再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準此,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確 定後,除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期待提出之特別情事外,債 務人不得再以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  ㈡經查,被上訴人即債權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系爭調解筆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調解 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8頁)。又查上訴人前於系 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進行中,曾對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32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前案訴訟),並於前案訴訟 主張: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同意由新北土木技師公會現場會 勘鑑定天花板龜裂原因、歸責對象、修繕方法及金額;嗣被 上訴人以系爭調解筆錄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 在案,然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論與建議之「次因為二樓住戶 施工振動所造成」字樣無公信力,不得為證據,系爭鑑定報 告指明「主因為混擬土中氯離子含量太高(即俗稱之海砂屋 )」,且2樓施工工法與1樓頂板龜裂並無直接關聯、因果關 係,是以歸責對象實為建商,而非上訴人,即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間之債權不成立,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 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前案訴訟嗣經 本院於111年11月16日以111年度板簡字第2328號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並於111年12月8日確定,上訴人所提再審之訴, 亦經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駁回在案等節,有前案 訴訟判決、本院112年度板再簡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89至106頁)。揆諸前揭說明,審酌前案訴訟與本件 訴訟之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係對於同一債權人(即被上訴 人)之同一執行名義(即系爭調解筆錄)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屬相同之異議權,於前案訴 訟確定後,除有其他之異議原因事實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外,上訴人不得再以其他異議原因事實復行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否則即係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 之起訴合法要件。  ㈢然查,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105年7月12日函敘明1樓應 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2,2摟負擔修復費用之3分之1,則系 爭執行事件之上訴人債務總金額應為全部修復費用之3分之1 即44,657元,始符合系爭調解筆錄等節,惟觀諸所憑之系爭 調解筆錄、爭鑑定報告、系爭105年7月12日函(見原審卷第 21頁、第27至28頁、第49至51頁),足見本件異議原因事實 核屬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當時即得主張之異議事由,上訴人未 於前案訴訟一併主張(請求變更系爭執行事件債務總金額為 44,657元),而於前案訴訟確定後,始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顯然有違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於法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起訴請求系爭執 行事件,變更債務總金額為44,657元(即債務人僅須負擔3 分之1),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2024-12-16

PCDV-113-簡上-171-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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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黃思齊 代 理 人 楊政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思齊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疫情期間,因無收入,經客戶介紹 民間各項投資而向銀行貸款,然因投資失利加上本業經營不 善,又另涉刑事詐欺,其銀行帳戶遭凍結,最後還不出錢來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3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52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3月離開原任職之霖永不動產有限公司 後,即投入販售寵物行業,與友人共同經營貓舍,每月收入 2萬元,並提出收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1頁)為憑。是本院 審酌後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2萬元,作為其目前償 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依聲請人於本院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第4點 所載,可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支出為房屋租金7,500元 、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1,100元,其中 關於房屋租金,據聲請人113年8月12日民事陳報(一)狀所載 ,其目前居住在臺中市○里區○○○街0號友人家中,無需分擔 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可見聲請人現已毋須負擔任何 房屋租金費用,故前開房屋租金7,500元,應予剔除。則聲 請人其餘所列每月個人支出費用項目,合計為7,600元【計 算式:膳食費用6,000元+交通費500元+通訊費1,100元=7,60 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即1萬9,680元,爰以該 金額作為聲請人每月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支出數額。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2萬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7,600元後,雖有餘額1萬2,400元,惟衡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調解時陳報全體金融機構無擔 保對外債權總額105萬4,296元,倘以聲請人每月所餘1萬2,4 00元清償上開債務,仍須7.08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 5萬4,296元÷1萬2,400元÷12≒7.08】,已超過消債條例第53 條第2項第3款所定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 基準,遑論前開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務人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 目前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償其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6

PCDV-113-消債更-333-20241216-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306號 原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鴻榮 訴訟代理人 林厚成律師 秦緒治 被 告 林鳯鸞 訴訟代理人 許亞哲律師 吳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及第77 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 第767 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第 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中和 區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附件之複丈成果圖暫編地號新北市 永和區福和段864(1)上地上物(面積95.08㎡,下稱系爭地上物)拆 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40萬7,724元,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訴之聲明第 一項履行完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萬6,795元。是依前開說明 ,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的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 積核算。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為95.08㎡,有新北市中和區 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19日函暨所附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而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113年1月份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萬9,203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1,703萬8,621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 萬9,203元×95.08㎡=1,703萬8,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前 開聲明第二項前段係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應與聲明第一項併算價額,至於前開聲明第二項後段、第三 項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利息及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2,044萬6,345元(計算式:1,703萬8,621元+340萬7, 724元=2,044萬6,3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1,9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補-2306-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李千慧 代 理 人 陳宜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千慧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3月間,因前男友經營7-11便 利商店資金週轉不靈,需要伊當保證人轉增貸,於是前男友 遂使用伊名義申請貸款,嗣前男友挪用公款遭7-11總公司開 除,伊亦遭受民事求償之牽連,致伊收入不足支應龐大債務 ,開始以信用卡借新還舊,最後無法償還,爰依法聲請更生 等語。 三、聲請人前於113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全部收 支狀況及債務總額等一切情狀,評估其現狀是否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清算之判斷標準 。查:  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台北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擔任行銷專 員,每月薪資約1萬5,354元乙節,核與其所提其富邦人壽行 銷專員名片、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見本院卷 第125、116至119頁)所載之每月收入情形大致相符,是本院 審酌後認應以聲請人所陳報每月收入所得1萬5,354元,作為 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聲請人每月支出狀況:   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以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之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即1萬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 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 應為可採。  ㈢準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為1萬5,354元,扣除其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顯無餘額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前置調解程序時所陳報之清 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9%、月付3,027元,更遑論聲請人 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無擔保之普通債權人所欠之債務亦須清 償。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收入狀況、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 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 償,堪認聲請人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 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更生程序開始 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 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 院裁定認可,則將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 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 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 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13

PCDV-113-消債更-301-202412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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