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826號
原 告 龍天下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坤銘
訴訟代理人 沈靖家律師
洪曼馨律師
被 告 吳智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柒仟肆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龍天下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合法報備成立
之管理委員會,被告居住○○○○區○○○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之2五樓,為系爭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
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
定,應繳納每月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停車費100
元。嗣系爭社區於110年12月30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調漲每月管理費、停車費金額,
並授權系爭社區下屆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漲方案及金額,伊旋
即於111年1月5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
議),並決議每月管理費、停車費自111年3月1日起分別調
漲為1,700元、200元。詎被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
共18個月,未繳交上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積欠3萬7,400
元未付,經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等情。爰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管理費、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
,且系爭規約並沒有公告,原告也沒有照規定召開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完成系爭規約修訂,原告針對各樓層的收費也不是
按照原告所說每月1,700元收費,管理費應係以坪計價,非
原告說多少就多少,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
決議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未繳納系爭社區自111
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302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63至66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1月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
車費共計3萬7,40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依系爭規約第5條規定:「一、為充裕共用部分在管理上必
要之經費,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
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下列款項。㈠公共基金。㈡管理費。
㈢汽機車停車費。二、管理費區分清潔費、維修費、安全
警衛費。㈠管理費依坪數計算,按區分所有權之使用方式
不同而訂有不同之收費(A)一般住戶每戶每月為新臺幣
(下同)壹仟伍佰元整……」,有系爭規約可考(見附民卷
第41至51頁),以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會議記錄記載:「……
擬辦:區大會經討論後希望每戶管理費調漲200元,汽車
停車位管理費原100元調漲為200元,機車停車位管理費原
100元調漲為150元來增加社區的收入請各位住戶討論。決
議:請下屆委員會針對管理費用的調漲提出方案及調漲金
額後公告執行之」,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記載:「……1.管
理費每戶調漲200元.2.汽車停車位由100元調漲為200元……
本次決議事項自111年3月1日起開始實施」,有系爭區權
人會議紀錄、系爭管委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
71頁)。足見系爭社區就一般住戶管理費每月收取1,500
元、停車費每月收取100元,嗣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授權
原告制定調漲方案及金額,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每月管理
費調漲為1,700元,每月停車費調漲為200元,並於111年3
月1日實施,則被告身為系爭社區住戶之一,自應依上開
規定、決議繳納管理費、停車費甚明。雖被告辯稱管理費
、停車費之收費標準都是原告自己亂定的,系爭規約、系
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均有瑕疵,不生
效力云云,惟系爭區權會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
,縱有被告所謂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瑕疵,或有違反法令
或章程之瑕疵,乃屬另案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上開決議或宣
告上開決議無效與否之問題,在未經法院撤銷或宣判無效
確定前,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
議決議仍屬有效,被告仍有依系爭規約、系爭區權人會議
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給付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之責
,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⒉再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社區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8
月止之每月管理費及停車費,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51頁),則依上開規約第5條規定、系爭區權人會議決
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被告自應給付系爭社區111年1
月起至同年2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200元【計算式
:(1,500元+100元)×2個月=3,200元】,以及111年3月
起至112年8月止之管理費、停車費共計3萬4,200元【計算
式:(1,700元+200元)×18個月=3萬4,200元】,合計3萬
7,400元(計算式:3,200元+3萬4,200元=3萬7,400元)。
㈢基上,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權人
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萬7
,400元本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2項第1款規定、系爭區
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
萬7,4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4日(於11
2年12月1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住所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
月23日發生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77至79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
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SJEV-113-重小-826-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