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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蕭詠如即蕭雅如 代 理 人 陳慧錚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陳崇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蕭詠如即蕭雅如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 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 債更字第117號裁定自108年3月1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經本院以109年度 消債清字第46號裁定自109年12月7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新 臺幣(下同)4,083元後,本院於113年9月19日以109年度司 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 其於108年2月1日起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磐石公司),嗣於108年3 月3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並於108年4月1日至108年7月1日止 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100元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復於108年5月27日復職磐石公司並改以每月薪資11,100元 兼職,嗣又於108年7月1日自磐石公司離職;另自108年7月2 4日起至109年4月6日受僱於興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興惟公 司)擔任行政助理,每月薪資至多24,000元,並於109年4月 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止短暫任職於利可安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再於109年6月2日復職於興惟公司,末於113年2 月21日離職,且聲請人於113年2月21日自興惟公司退保勞保 後,即無加保資料等情,核與聲請人勞保投保情形大致相符 ,又聲請人於108至112年分別有所得324,777元、320,510元 、220,545元、177,537元、124,86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聲請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網 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31頁、第54-63頁) ,堪信屬實。另聲請人於上開期間有打零工兼職每月收入6, 000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其所 得共為1,597,035元(計算式:324,777×9/12+320,510+220, 545+177,537+124,860+6,000×【9+12×4+2】+12,000×【10+3 】=1,597,035)。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8至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4,866元、14,866元、15,946元、17,07 6元、17,076元、17,076元、18,618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 則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必要支出共為1,188,994元(計算式 :14,866×【10+12】+15,946×12+17,076×3×12+18,618×3=1, 188,994)。又聲請人稱其配偶因健康狀況不佳而無法工作 ,至110年4月前均須扶養其配偶,而其配偶105至110年均無 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其之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稅務 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 17號卷第43-45、52-55頁、本院卷第39-53頁),堪認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據聲請人提出之繼承系統表(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43頁),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 人及其配偶之子共同負擔,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 ,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應為7,433元、7,433元、7,973元(計算式:1 4,866÷2=7,433;14,866÷2=7,433;15,946÷2=7,973)。是 以,聲請人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87,445元(計算式:7,433 ×【10+12】+7,973×3=187,445)。是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 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有餘額220, 596元(計算式:1,597,035-1,188,994-187,445=220,596) ,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 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即105年8月至107年7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05至107年分別有所得62,653元、26,2 65元、228,997元,且聲請人稱自105年8月起至106年1月止 自營永瑩牛坊,106年2月從事打零工每月收入10,000元,再 自106年3月起至同年4月止任職於台灣英特科股份有限公司 ,另自106年4月起至107年3月止從事打零工所得約115,000 元,末自107年4月起至同年7月均任職於磐石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業據聲請人陳明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本院10 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卷第3頁),與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 大致相符,有聲請人前引勞保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網路 資料查詢表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54-63、32-33頁、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卷第58頁),堪信屬實。則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 得應為310,952元(計算式:62,653×5/12+26,265+228,997× 7/12+10,000+115,000=310,952,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 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05至107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738元 、14,866元及14,86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聲請人主張逾此 部分,不予列計,是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必要支出 應為351,144元(計算式:13,738×5+14,866×【12+7】=351, 144)。又聲請人之配偶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業如前述 ,爰依前引扶養費負擔方式,並按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 定,以上開各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 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應支出之扶養費共為175,572元(計 算式:〈13,738×5+14,866×【12+7】〉÷2=175,572)。則聲請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 後,已無剩餘,顯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4, 083元,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消債條 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而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 既經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 ,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且查 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 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3-14

PTDV-113-消債職聲免-74-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麗娟 代 理 人 李艾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胡春偉(Woo Choon Wai)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蕭雅茹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鄭再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麗娟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 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 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 、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 債條例第134條復規定甚明。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 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 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 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 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查本件債務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07年1月17 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 裁定自107年7月3日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程序。經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108年11月12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嗣因債務人受疫情影響而遭資遣,致無法履行更生 方案,債務人遂於112年7月11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28號裁定自112年9月15日開始清算 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6號 進行清算程序,嗣因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06、107條所定費用及債務,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 詢債權人等就終止清算一事表示意見,均無人表示反對,故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10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在 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債務人應否免 責之審理。 三、本院前發函通知債務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就債 務人聲請免責乙事表示意見。兩造之意見分述如下:  1債務人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自112年9月15日起至今偶有 打零工。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至今之每月必要支 出以主管機關公告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 。又債務人前受移居新加坡之妹妹出資邀請至新加坡探望親 友,並至當地中醫診所治療手傷。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2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有積欠多家債權銀行之信用卡與相關債務,顯示債務 人於未衡量自身之收入情況下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 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又今清算程序終止,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元,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3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4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本公司不同意債務人免責。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標準,而非仍維持 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如此,始能確保債務人不致再 一次陷入經濟困境,故請鈞院審酌債務人所陳報,前2年及 現在之收入是否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 酌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又按消債條例 第1條規定,知該法除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以促進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之目的,並非提供債務 人依循債務清理條例圖脫債務之責,請鈞院再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  5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消債條例制度並非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 權人負擔,倘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 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負擔過 重之債務,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消債條 例中之不對等還款方案,濫用本法意旨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 責任,實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 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第4、5款所定不免責 之事由。  6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現積欠本公司信用卡債務,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間無消費紀錄,請鈞院依職權裁定債務人是否免責。  7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請鈞 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 不免責之事由。  8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之債務種類為信用卡連帶保證債務,而債務人於清算 期間之清償總額為0元,清償金額實屬過低。依債務人所積 欠多係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均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 償之能力,又恣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 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之立法目的, 乃在避免因債務人一時陷於經濟困難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 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之機會,並非保障生活奢侈之人能藉此 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故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9債權人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略以:   債務人屆法定退休年齡,視其申報財產不足千元,顯無償還 債務之能力,對其聲請免責之事由無意見。  10債權人胡春偉未表示意見。  四、經查:  1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⑴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 ,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 照)。準此,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為本件免責裁定之審 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即107年7月3日作為清算 程序之始點,即該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 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 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5年1月17 日至107年1月16日),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之適用。  ⑵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起迄今,除 遭資遣期間,均任職於點水樓餐廳。而債務人於107年7月至 同年12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7209元、21602 元、41951元、34626元、35918元、38558元;108年度至112 年度之薪資收入依債務人所提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所示,108年度所得為485635元、109年度所得為426699元、 110年度所得為262353元、111年度所得為5240元、112年度 所得為83910元;113年1月至9月薪資收入分別為30448元、3 8964元、42347元、25430、21985元、28394元、22384元、4 968元、16406元;113年12月至114年2月薪資收入分別為228 46元、33304元、12278元,此有薪資單及債務人之110年度 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附卷可稽(見清算卷第3 7、39、197、199頁、本院卷第149至157頁、第181頁、第27 3至277頁),是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至114年2月之 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又債務人於110年6月30日收受 資遣費250834元、110年7月5日收受勞工退休金35643元、11 0年10月18日收受勞工退休金5082元、110年至113年每年各 收受重陽禮金1500元、111年4月及同年7月、112年4月及同 年7月、113年4月及同年7月各領有健保補助1662元, 而債 務人自112年10月至114年2月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800元,另 債務人於110年11月30日收受老年年金1481元、110年12月至 112年1月每月收受老年年金4920元、112年2月至113年1月每 月收受老年年金5013元、113年2月至114年2月每月收受老年 年金5290元,此有老年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點水樓餐 廳資遣費用明細收據、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21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9210號函附卷為 憑(見清算卷第191、215頁、第221至227頁、第231頁、本 院卷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5頁、第183至187頁),則債 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可處分 所得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薪資收入合計為0000000元 +資遣費250834元+勞工退休金35643元+勞工退休金5082元+ 重陽禮金1500元×4+健保補助1662元×6+租金補助4800元×17+ 老年年金1481元+老年年金4920元×14+老年年金5013元×12+ 老年年金5290元×13=0000000元)。而就債務人自本件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起至114年2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部分,債 務人於更生執行程序主張因患有慢性病且長年有手指麻痺、 疼痛等症狀,致長年須至醫院就診,故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0710元,而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及免責程序中均主張110年度 至114年度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1.2倍即分別為18720元、18960元、19200元、19680元、2 0280元計算,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必要支出未逾一般人生活 程度,且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為可採。是 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即107年7月3日至114年2月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為0000000元(計算式:107年7月至109 年12月20710元×30+18720元×12+18960元×12+19200元×12+19 680元×12+20280×2=0000000元)。是以,債務人自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今之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  ⑶又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5年1月至107年1月間亦均任 職於點水樓餐廳,105年度所得為439500元、106年1月至117 年1月每月薪資以扣薪前計算,分別為34122元、31062元、3 2592元、33558元、31864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 、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而債 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並未領有任何社會福利津貼,復有1 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06年1月至107年1月 薪資單在卷可稽(見更生卷第24頁、第55至61頁、第119頁 ),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收入共為854931元(計 算式:439500元+34122元+31062元+32592元+33558元+31864 元+31864元+33195元+31864元+31062元+31062元+31062元+3 1062元+31062元=854931元)。而債務人於此二年期間每月 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扶養費合計數額,應以 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所認定之數額即每月2802 5元為計算標準(見更生卷第146頁),始為合理,故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女兒之 扶養費合計為672600元(計算式:28025元×24個月=672600 元),是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85493 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額67260 0元後,尚餘182331元。  ⑷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履行 ,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債權人依更生條件已受清 償者,其在更生前之原有債權,仍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已受 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定其應受分配額。前項債權人 ,應俟其他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自己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 比例後,始得再受分配,消債條例第79條定有明文。參其立 法理由為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尚未完全 履行更生條件而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如有債權人已 依更生條件受部分或全部清償,為求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 中公平受償,宜將該債權人原有債權加入清算程序,並將其 已受清償部分加算於清算財團,以計算各債權人之應受分配 額,始符公平;債務清理自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後,已 進行之更生程序,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債權人如已依更生 條件受部分清償,視同於清算程序受部分清償,自應俟其他 債權人所受之分配與其已受清償之程度達同一比例後,始得 再受分配,以求公允,並保障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查本件債 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後,尚有餘額182331元,業如前述,而本件相對人即普通債 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 金額為952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 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4257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8257元;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5121元;永豐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18128元;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2336元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償之金額為21 146元;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依更生方案已受 償之金額為5296元,有匯款收執聯影本、國泰世華銀行民事 更正狀、新光銀行民事陳報狀、永豐銀行民事陳報狀、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見本院清算卷第135至169頁、清算 執行卷第47、61、70、71、98至101頁),又債務人雖陳報 於更生期間已清償債權人胡春偉馬幣約1萬元即新臺幣約706 42元,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故不予計入,堪認債權人 依更生方案已至少受償229756元(計算式:95215元+24257 元+28257元+15121元+18128元+22336元+21146元+5296=2297 56元)。依上所述,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為854931元,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及所負擔之扶養費數 額672600元後,尚餘182331元。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總額為0元,加計債權人已依更生方案先行受償之金 額為229756元,堪認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共229756元,則 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並未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從而,債務人自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 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2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請求本院調取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 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云 云,然本件債務人之債務,係因其不當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 所致,有107年8月21日所作成之債權表附於更生執行卷可參 ,觀諸各債權人所提出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可知債務 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皆無於國外消費之情形,是債務人 之債務應非因出國旅遊此等奢侈消費行為所造成,則債權人 請求調取債務人之入出境資料自核無必要。而債務人對於其 財產狀況,亦已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 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集保資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 89至203頁),堪認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 責事由。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 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 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 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頌棻

2025-03-14

PCDV-113-消債職聲免-126-2025031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沈 珊 代 理 人 高啟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沈珊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支付女兒張愷佳醫療費及後續 相關費用而積欠信用卡卡債,後亦因女兒之照顧需求影響職 涯發展,導致現今收入有限,無力償還。民國87年女兒張愷 佳3個月大時罹患死亡率極高的細菌性腦膜炎,經搶救雖挽 回一命,卻有水腦後遺症,出院2個星期後,立即返院開刀 ,在頭部裝引流管,引流至腹腔;後因引流管感染細菌或斷 裂等原因,數度重製引流管;重製過程要先取出舊管再裝臨 時引流,打抗生素1週,再拔臨時管,最後再裝入新管。這 期間看護費用加上自費部分,最起碼15萬元起跳,出院後還 要回診,以防傷口感染。術後照料,讓人身心俱疲,無法專 心工作,數度辭職,專心照顧女兒,並利用信用卡暫度難關 ;原本公司要外派聲請人至美國工作,但考量女兒在國外可 能因病產生巨額醫療費用,便決定不再上班而在市場打零工 ,較能兼顧女兒,但也因此收入驟減,無力償還卡債,進而 向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務前置協商,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5.5%、月償4,496元之 協商方案,因聲請人每月只能還款1,000元以致協商不成立 。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08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戶戶籍謄本、收入證明切結書 、新北市汐止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聲請人之女所領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臺灣 土地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摺、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查 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 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 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之財產 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三商美邦、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 數筆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近兩年主要在北北基 各市場替他人顧攤販售女裝及五金等商品,每月收入約8,00 0元,兼職從事天麗生技直銷近2年收入共13萬4,878元,每 月並領有政府發放之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民 年金保險老人年金補助1,841元,租屋與配偶、女兒同住, 與配偶共同扶養中度障礙女兒、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13年7月4日向金融機構債權人申請債 務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1萬5,000元、於113年8月27日承辦人 員電訪中稱每月市場零工收入約1萬元至1萬5,000元不等, 於113年9月12日之更生聲請狀陳報打零工每月薪水1萬5,000 元,嗣於113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稱誤會每月薪資為家戶 所得故更正為8,000元,均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暫以上開 平均數1萬2,625元為其每月顧攤收入【(15,000+12,500+15 ,000+8,000)÷4=12,625】,加上直銷所得5,620元【134,87 8元÷24月=5,61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政府發 放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8,329元、國保老年年金1,841 元,總共2萬8,415元(12,625+5,620+8,329+1,841=28,415 ),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 主張以新北市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與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應為可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 布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900元, 其1.2倍為2萬280元,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萬28 0元。聲請人另主張每月尚須支出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9,840 元,惟查聲請人之女兒每月領取政府發放之中低收身障生活 補助5,437元、租金補貼3,204元,故聲請人女兒之扶養費分 擔額為5,820元【(20,280元-5,437元-3,204元)÷2人=5,81 9.5元】。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6,100元 (生活必要費用20,280元+女兒扶養費分擔額5,820元=26,10 0元)。  ㈢經核聲請人現每月所得約2萬8,415元,扣除其必要支出2萬6, 100元後,剩餘2,315元(28,415元-26,100元=2,315元), 該餘額顯不足以清償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於前 置協商所提每月清償4,496元之還款方案,況聲請人尚積欠2 家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務,堪認其客觀上處於因欠缺清償 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 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至本件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 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 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 能力(每月可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 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 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顥儒

2025-03-14

PCDV-113-消債更-595-20250314-2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劉培雯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 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 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 條例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抗告人每月有12,300元之餘額 ,故抗告人之債務僅須11年即能清償完畢,惟原審未考量加 計利息及各債權人是否同意讓抗告人以其能負擔的金額償還 ,退萬步言,抗告人仍陷在經濟困境中,非等到抗告人還款 年限超法定工作年齡,未免過苛,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亦即使陷於經濟困境之債務人有重建復甦之機會。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評估抗告人還款能 力有限,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故渣打銀行於調解程序時 並未到庭,因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程序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909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又抗告人 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平均營業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業據抗 告人陳明在卷,且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在卷可佐(見司消債調卷)。是以抗告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即應審究抗告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抗告人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部(車牌號碼:0000-00 號),存款餘額為100元、253、13,984元等情,有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暨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佐 (見司消債調卷;原審卷第30至54、67至71頁)。本院審酌 抗告人之汽車係於2012年出廠,車齡已逾10年,折舊後價值 不高且未必能順利變價,故應自抗告人之資產價值計算中剔 除,則抗告人之資產合計為14,337元(計算式:100元+253 元+13,984元=14,337元)。再者,抗告人主張:其現於晶華 酒店任職,每月薪資為35,000等情,有兆豐銀行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表及晶華酒店在職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30至53、 58頁),是抗告人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35,000元, 本院即以此作為抗告人目前每月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再就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抗告人主張:每月生活雜支2,000元 、手機費1,000元、交通費1,200、膳食費10,000元、水電瓦 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此外,抗告人尚需與手足共3人負擔 母親曾瓈徵扶養費,每月負擔6,500元等語,有其所提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存卷可查(見司消債調卷)。關於水電瓦 斯及家用費用5,000元、膳食費10,000元部分,抗告人並無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單據以為釋明,是本院僅能依當今社會 經濟消費常情加以酌量,考量抗告人目前財務狀況不佳,理 應撙節開支,是水電瓦斯及家用費用、膳食費用應分別以每 月支出3,000元、9,000元為限,逾此數額,即應剔除,方為 合理。而依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抗告人母親為民國00年00月 出生,現年73歲之情,有戶籍謄本可佐(見司消債調卷), 惟抗告人母親名下除有坐落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樓房 屋1間外,尚有坐落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1間( 應有部分為5分之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同段3 23之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皆為5分之1)、新北市○○區○○段0 000○0地號及同段1123號土地2筆,應有部分分別為10,000分 之201、10,000分之15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2頁)。此外,抗告人母親於111年 之所得額為234,465元,有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可佐(見原審卷第66頁),是依抗告人母親之財產及所 得狀況,堪認其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自無受抗告人 扶養之必要,該部分扶養費應予剔除。抗告人主張之每月支 出母親扶養費用6,500元,尚難採認。準此,抗告人每月必 要支出金額應為16,200元(計算式:生活雜支2,000元+手機 費1,000元+交通費1,200元+膳食費9,000元+水電瓦斯及家用 費用3,000元=16,200元)。  ㈣承上,本院依據抗告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 為綜合判斷,本件抗告人為00年0月生,現年齡屆滿40歲, 至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即 139年1月)為止,尚有約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又本件抗告 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5,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6,200 元後,其餘額為18,800元,則抗告人所負之債務總額,依相 對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185,412元(亞太普惠公司116,556元 、合迪公司375,596元、渣打銀行535,532元、第一銀行30,2 97元、中信銀行127,431元),加計抗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 70,000元(歐悅公司250,000元、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公司6 0,000元、仲信公司60,000元),扣除抗告人前開經認定之 資產14,337元,尚餘債務1,541,075元(計算式:1,185,412 元+370,000元-14,337元=1,541,075元),以抗告人每月餘 額18,800元用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僅需6年餘即能將債務清 償完畢(計算式:1,541,075元÷18,800元÷12月≒6.8年), 堪認抗告人客觀上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情形甚明,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存在,洵非可取。至抗告人主張原審未考量新增利 息將使債務增加等語,本院業已審酌抗告人距法定強制退休 年齡仍有長達25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且抗告人現有穩定之工 作,每月薪資收入亦有相當數額,衡情當可按月清償債務, 是依抗告人未來可正常獲得之勞務報酬、財產、目前生活必 要支出情形,認抗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 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 在,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綜合抗告人全部收支、財產及勞動能力狀況 ,抗告人依其每月可支配所得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且有清償 能力,故尚難遽認為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本件更生之聲請,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自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 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怡親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14

PCDV-113-消債抗-60-202503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盈蓁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 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修改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至71期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 同)27,805元,第72期清償27,6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 期),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清償成數為100% ,經 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 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於台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 單解約金金額為美金6,797.31 元、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有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65,216元(含未到期 保費134元)。此外,有2021年出廠之汽車乙輛,惟上開汽車 係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貸款購得,扣除擔保債權 後,應認無殘餘價值,本院並已預估不足受償額;另外債務 人名下尚有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3150股(嗣於更生方案陳 報有9032股,並已攤提於修正後更生方案),有前開保險公 司回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 、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各乙件 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001,755 元,是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民國 112 年8 月17日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依消債條例第153 條之1 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 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其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顯 示給付總額各為574,395 元、701,835元,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聲請人112年所得資料查得其所得為638,050元,則其聲 請前兩年即110 年8 月至112 年7 月所得總計為824,799 元 【計算式:574395÷12×5+701835+ 638050÷12×7 )=0000000 】,縱不經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應支出之生活費 用,仍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任職於○○○○○○○○○○○○○○○○○○,依債務人提出之債務人1 13 年薪資資料,其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54,586元。又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在於協助債務人重建生活以維持其人 性尊嚴之旨有違,是債務人每月收入目前雖以54,586元作為 更生方案收入之依據,惟如債務人公司營運未如以往時,債 務人得依本條例第75條第1 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 出包括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4,000 元、行動電話費1,30 0 元、水電費1,200元、雜費4,5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 5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共計29,576元。準此,債務人 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款【計算式:2,001 ,755 ÷(429383+54586×00-00000×72≒0.90 );其中上開友 達光電股票以114年3月14日收盤價15.3元為計算基準;美元 保單則以114年3月14日台灣銀行現金賣出價約33.245元計算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 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 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 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 ,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 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 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修正後更生方案雖未能經 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 ,而以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 總還款金額2,001,755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 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 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每期可分配金額未有詳載,為 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 方案,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2025-03-14

SCDV-113-司執消債更-47-202503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債 務 人 林慧玲 代 理 人 林靜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 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5 7號裁定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現任 職於威合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7,470 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此有薪資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76-177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 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 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558元,總清償金額為1 84,176元,清償成數為6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台灣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預估解約金64,590元(見本院 卷第63頁),債務人願逾九成提出清償,分72期,每期清償 897元,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 意。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184,17 6元,顯高於上開保單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1,158,791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138,791元)扣除必 要支出998,582元後,餘額為160,209元(更生方案誤載為14 0,209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26,392元,扣除重度身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6,429元, 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9,963元,低於臺北市114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4,455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 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 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 至受扶養人與債務人同住,每月領取遺屬年金4,049元、身 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債務人扶養費之支出6,429元,核 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尚屬合理。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薪資 約27,470元,加計所領三節慰問金583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6,392元,餘額為1,661元,而債務人已將餘額全數用以 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為增加 還款金額,已將上開保單預估解約金之等值現金納入分期清 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 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顏淑華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壹、更生方案內容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債務總金額:3,034,839元。 3.清償總金額:184,176元。 4.總清償比例:6%。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656,152 1,396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23,621 357 3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66,658 225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88,408 580   合  計 3,034,839 2,558 參、補充說明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2025-03-14

SLDV-112-司執消債更-140-2025031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5號 債 務 人 陳淑慧 代 理 人 楊凱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151條第7項 至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 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 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 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至於該 情形究係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自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 ,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協商方案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26,646元。 惟伊因當時尚須負擔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伊繳納約兩 期即無力再繳納,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債務人現戶戶籍謄本(本院113年 度消債清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1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院卷第35至51頁)、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 第53至57頁)、房屋租賃契約(本院卷第59至63頁)、收入 切結書(本院卷第127頁)、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 頁(本院卷第131至133、209至211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35至137、213至215頁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9頁)、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 (本院卷第143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 第145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7頁) 、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 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富邦人壽保單價 值準備金證明(本院卷第217頁)、友邦人壽保解約金證明 (本院卷第237頁)、安達國際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本院 卷第23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卷第161 至162頁),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北市社助 字第1143002131號函(本院卷第10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114年1月14日保普生字第11410005400號函(本院卷第16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函詢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債務 人之毀諾及協商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可稽(本院卷第187至2 05頁)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3歲,目前於雞排店打工,每月薪資約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本院卷第26、127、233頁),是聲請 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計為480,000元(計算式:依債 務人陳報為每月約20,000元×24=480,000元,本院卷第26、1 27、233頁);而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皆為20,000 元(本院卷第27、108頁),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 用為(計算式:20,000元×24=480,000元)、目前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0,000元,是債務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還 款,衡以債務人收入無明顯偏低情形,難以期待短期內提高 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6,646元之協商方案 ,堪認債務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 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 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名下固有富邦人壽有效保單5份解約金 分別為687元、114,727元、2,647元、58,417元、50,850元 (本院卷第217頁)、安達國際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0 元(本院卷第239頁)、友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17,7 10元(本院卷第237頁),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1 ,735,488元(本院卷第29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 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此外,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 算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 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14

SLDV-113-消債清-195-20250314-2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心翎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心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 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 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 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心翎前積欠債務無法清償 ,於民國113年8月8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 然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 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 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 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 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 、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 事項第1點)。經查,依聲請人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5年,均係投保於民間公司,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4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15日核發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 ,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之規 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案卷 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13年8月7日為止之債權數 額,經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 20萬1,35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3頁)、第一國際資融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54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 5頁)、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11萬9 ,74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09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萬1,167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 1至11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26萬9,85 1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8萬7,158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3頁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39萬1,82 6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29頁),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總額為7萬8,999元(見本院卷第167至177 頁),以上合計126萬7,638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見司消債調卷第21、53、67頁), 顯示聲請人除機車1輛外(2013出廠),別無其他財產;另 其收入來源部分,查聲請人現任職於中國青年旅行社,每月 薪資為2萬9,000元,此有113年10、11月薪資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相符,是本院暫以2萬9,000元為聲 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計算。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122元(見本院卷 第185頁),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萬6,768元之1.2倍即2萬122元相符,應可准許。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8,878 元(計算式:29,000-20,122=8,878),惟上開債務之每月 新生利息,僅就已知部分計算即達1萬326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可認聲請人每月可還款金額僅得抵充部分利息,而無 法抵充原本,又聲請人名下僅有出廠年份已久無殘存價值之 機車,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至其退休時止 ,自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之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之收 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 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民國114年3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A欄) 年利率 (B欄) 每月新生利息(C欄,計算式:A欄×B欄÷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備註 1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2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6,864元 16% 892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5頁所示。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91,260元 16% 1,21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09頁所示。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14元 13.46% 27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15頁所示。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39,602元 16% 3,195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1頁所示。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未提供詳細本金資料及利息資料,暫不予計算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6,209元 15.99 3,947元 適用利率如司消債調卷第129頁所示。 8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60,000元 16% 800元 適用利率如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6716號債權憑證所示(本院卷第169至171頁)

2025-03-14

TYDV-113-消債更-490-20250314-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子瑄(原名:劉姿靈、劉麗霞)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 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劉子瑄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 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 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 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22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113年1月2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各相對人共受償3,80 1元後,本院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113年 1月至3月受僱於屏東縣私立宥安心居家長照機構,所得共為 61,756元,自113年7月起迄今受僱於屏東縣私立欣安和居家 長照機構,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0,937元,另於美商多特瑞有 線公司台灣分公司從事直銷,每月所得平均約為8,186元, 有存款交易明細可參,應予加計,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 年3月所得共為372,979元(計算式:61,756+20,937×【6+3 】+8,186×【12+3】=372,979)。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 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114年衛生福利部 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18, 618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113年1月至114年3月必要支出 共為260,766元(計算式:17,076×12+18,618×3=260,766) 。基上,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 支出後,尚有餘額112,213元(計算式:372,979-260,766=1 12,213),則本院自應審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即110年5月至112年4月間之可處 分所得部分,聲請人110年至112年有所得430,923元、320,3 32元、299,188元,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 表核閱無誤,應以此認聲請人當時之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 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共為17,000元,惟未提出全 部單據供本院審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主 張110年度必要支出高於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5,946元部分,應予剔除,另其主張111、 112年度必要生活費低於111、112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之數額,應屬確實。基上 ,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為707,343元(計算 式:430,923×8/12+320,332+299,188×4/12=707,343),其 必要支出共為399,568元(計算式:15,946×8+17,000×【12+ 4】=399,568),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後尚餘307,775元(計算式:707,343-399,568=307,775) ,而相對人於清算程序僅獲償3,801元且聲請人未得相對人 同意免責。揆上說明,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是本件即無 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末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 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 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 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 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 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聲請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 如附表所示之數額,仍得依上開規定向本院提出請求裁定免 責之聲請。爰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第2項之規定,附錄上開規 定之條文內容並說明如上,併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額 債權比率 分配總額 第133 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 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之數額 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 繼續清償至第142 條所定債權額20%之數額 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19,928元 41.62% 1,582元 128,096元 126,514元 263,986元 262,404元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355,615元 42.74% 1,625元 131,543元 129,918元 271,123元 269,498元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0,000元 0.32% 12元 985元 973元 2,000元 1,988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083元 15.33% 582元 47,182元 46,600元 97,217元 96,635元   總計 3,171,626元 100% 3,801元 307,806元 (因進位有31元之誤差) 304,005元 634,326元 630,525元 各債權人已受償比例 0.1198% 繼續清償至第133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總額,各債權人受償比例 9.7%

2025-03-13

PTDV-113-消債職聲免-67-202503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文南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橞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文南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 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 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五、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 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 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 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 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 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具狀聲 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而於調解期日當場言 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裁定聲請人 自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下稱司事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進行清 算程序,嗣由司事官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31號 、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核閱無訛。本院所為終結 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自應 審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情形,並 為聲請人免責與否之裁定。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部分:   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審 究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於112年5月1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領有國 民年金、泰悅水電與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薪資、國賓社區與 大阪城藍寶石社區零工收入,於112年5月至113年10月合計 約新臺幣(下同)96萬8,666元,然年屆70歲,自113年12月 起遭富源山工程有限公司解聘,未領取其他政府補助等情, 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 暨內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0月29日保普生字第11313 071640號函暨所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已開立專戶通知書、勞工退休金核發明細、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0月29日新北社助字第1132120021 號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保資料表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 107至120頁、第69至83頁、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04號 卷第25至26頁),自應以5萬3,815元【計算式:968,666÷18 =53,8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作為聲請人之每月收入數 額。又聲請人主張其自開始清算程序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為 新北市112、113年度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 9,200元、1萬9,68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合於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應可採認。準此,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 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計算式:968,666-19,200 ×8-19,680×10=618,266】。  ⒉聲請人係於111年8月29日具狀聲請調解,依其聲請時出具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2年5月18日111年度消債清 字第231號裁定所載,其聲請前2年(即109年8月29日至111 年8月28日)每月收入為3萬8,102元、必要生活支出為1萬8, 600元,是其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尚有餘額46萬8,048元【計算式:38,102×24-18,600× 24=468,048】。又本件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受清償5萬5,7 00元,亦經本院調閱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5號卷查明屬 實。足見聲請人已符合前述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 件。聲請人未證明有經全體普通債權人同意免責之情形,自 可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消債條例第134條之部分:   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自應就債務人有合於各該條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查聲請人於聲請債務清理程序時,已出具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陳報狀等,說明其家庭收支、工作變動等情形, 經核並無不實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且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4日止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查無聲請人之出境紀錄,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稽。準此,相對人未詳予說明符合消債條例第13 4條規定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釋明之,依上說 明,無從認定聲請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 予免責之情形,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應免責之事 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自不應免責。另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聲請人因 同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46萬8,04 8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如附表E 欄所示)時,聲請人仍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A) 分配受償額(B=A×R) 債務人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應清償之最低總額(E=C-D) 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F=E-B)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801 942 7,913 6,97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7,417 9,793 82,287 72,49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64,345 27,618 232,075 204,457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84,750 8,738 73,423 64,685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20,165 1,533 12,885 11,35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10,363 2,684 22,556 19,87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316,689 4,041 33,957 29,91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518 351 2,951 2,600 總計 4,365,048 55,700 468,048 412,348 普通債權人已受償比例(R)    1.28% 繼續清償至E欄所列數額,普通債權人受償比例     10.72%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數額(C)   914,448 上列期間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及其對於依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之親屬或家屬實際上支付之必要生活費用分擔數額(D)     446,400

2025-03-13

PCDV-113-消債職聲免-133-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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