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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3號 原 告 黃雪錦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複 代理人 羅士傑律師 被 告 賴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原告胞兄,曾於民國108年間因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 」及出手阻止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因而涉犯妨害 名譽及妨害自由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他字第4536號刑事案件偵查在案(下 稱系爭偵查案件),嗣兩造於108年7月22日簽立和解書(下 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遵守及履行系爭和解書所載條 款,原告即撤回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並不再追究被告上開刑 事責任而達成和解。 ㈡、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乙方(按即被告,下同)明知甲 方(按即原告,下同)在父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 號)時,不得未經「乙方」(按應為「甲方」之誤繕,另詳 后述)同意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 乙方應即時離開上開住所。」等語。又原告於109年間因父 親骨折,每日均會於下午5時許返家照顧父親,直到6時30分 倒完垃圾後會離開。然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點40分許 ,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仍逕行進入並不斷向父母爭討財 產(下稱被告第1次進屋),當時原告正在廚房洗碗,惟由 客廳監視器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在客廳與父親爭吵中提及 原告時,曾數次出手指向原告所在廚房表示做人不可太貪心 ,且原告之背包、眼鏡及手機均放置在客廳,原告駕駛的車 輛也停放在父母住所門口,當原告手機鈴聲響起時,原告亦 從被告身旁拿走手機,被告不可能不知原告在父母住所內; 嗣原告到母親房內打電話報警,轄區員警於6時20分許到場 排解衝突,原告也在客廳當場要求被告離去,被告竟先假意 離開並等員警離去後,再於同日6點58分許偕同女友,未經 原告同意即再次進入父母住所(下稱被告第2次進屋),原 告當時與弟弟在房間,剩母親在客廳,原告包包仍放置在客 廳,被告進入屋內直至7點1分許見原告自父母住所內走出後 ,才與其女友一同離開,顯見被告上開行為已違反系爭和解 書第4條之約定。 ㈢、被告復辯稱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構成權利濫用,惟該約定係 在被告探視父母權利與保護原告不受被告侵擾權利折衝及權 衡下所立之合理約定,非在故意損害被告權利,並未構成權 利濫用;而被告再辯稱其為經濟弱勢,惟被告曾於112年6月 16日以LINE對話向訴外人即黃順權陳稱有200萬元定存,更 於另案自述經營房仲、擔任保全公司辦事員、自營小吃攤及 擺攤販賣衣服等工作收入,況父親分別於108年間贈與被告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11年5月28日贈與被告468,000元 ,足見被告並非經濟弱勢。被告無視兩造間所簽立系爭和解 書約定,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内容,致原告長期受有精 神上損害甚鉅,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之約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該違約金之請求亦無過苛 而不需酌減。 ㈣、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2行所約定之「乙方」確為「甲方」之誤 載,但被告並未違反該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提出109年10 月9日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並無意見,然觀 諸前開錄影畫面及譯文可知,被告當時係專注與父、母聊天 ,自始至終均維持面對父、母說話之姿勢,過程中為使父、 母理解而有諸多手勢及動作,全無往右後方房門處轉頭或注 視之情形,自無可能知悉原告躲藏在右後房門内。此外,該 錄影畫面2:35秒時,原告自右後房門躡腳走出拿取手機, 隨即於2:39秒快步返回房門內,過程僅短短不到4秒,未跟 被告及父母發生交集,被告也未發現原告在內。原告所提供 不同影片之翻拍內容,係於同日發生之事,而被告前往父母 住所探望父母,待原告報警而警察到來時,原告始從後方走 出,被告發現原告後隨即攜同女友離去,被告確實不知原告 當時在屋內。當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入屋內時,被告與女友 在客廳與母親談話,而該屋內格局為客廳、臥室、廚房,都 有一定距離,故當時被告並不知原告還在屋內,且當黃順權 向被告女友示意離開,被告也未與原告對眼或交談,即與女 友先後離開,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且被 告對原告是否每天都會回父母住所,所駕駛車輛顏色、廠牌 為何均不知悉,亦未察覺客廳有放置原告包包及手機等物品 。 ㈡、系爭和解書之約定需係被告明知原告在父母住所時,不得未 經原告同意進入,惟被告為家族長子,時常返家探視、陪伴 年邁父母以盡天倫,實屬人之常情,原告利用系爭偵查案件 逼迫被告簽立系爭和解書,惟該約定剝奪被告與父母親之親 情聯繫,有權利濫用之情事。另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 被告向黃順權稱有至少200萬元定存乙事,惟該200萬元定存 為被告女友所有,被告僅有臺中銀行及郵局兩本存摺,存款 餘額合計僅有10,383元,且無其他存款或有價證券,被告為 更生人,平日在市場販賣二手衣打零工維生,故原告上開所 述不足為採。 ㈢、縱認被告進入父母住所前需經在內原告同意,若有違反,原 告得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否 認),惟考量兩造訂立系爭和解書之目的係在防免兩造同時 處在父母住所時有相互往來之情形,然原告提出之影片僅見 被告與父母對話聊天,並無兩造同處一處、對話、互動或造 成原告傷害之舉措,況若有原告所述被告於109年間違反系 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情事,原告豈會時隔4年後方提起本件 訴訟,顯不符常情,縱鈞院仍認被告有違約之情事,則違約 金亦屬過高,請求予以酌減。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為兄妹關係,於108年7月22日共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達成 和解,原告並同意撤回對被告系爭偵查案件之告訴。又兩造 於系爭和解書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乙方明知甲方在父 母住所(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不得未經乙方同意 而進入上開住所;如乙方已進入後甲方始進入,乙方應即時 離開上開住所。」、「乙方如有違反上開條款(除第3條以 外),願意賠償甲方100萬元」等語;其中第4條約定第2行 所載之「乙方」應為「甲方」之誤載(見本院卷第257頁) 等情,除有系爭和解書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 抗辯。原告於起訴時主張被告違反前開約定之時間及行為雖 多有變動,惟於本院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時明確表明其 主張被告違反前開規定之具體事實為被告於109年10月9日下 午5時40分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則 本院所有審酌者為:1、系爭第4條之約定是否屬權利濫用? 2、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有無違 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若有,第6條違約金之約定是否 過高?茲分述如下: 1、本院認定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並非屬權利濫用。原告主張 雙方因被告於108年間公然辱罵原告「討客兄」及出手阻止 原告進入兩造父母住所等行為,涉犯妨害名譽及妨害自由罪 嫌,經系爭偵查案件偵查在案,兩造遂於108年7月22日簽立 系爭和解書後和解,原告因此同意撤回前開刑事告訴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與證人即見證人施雨呈於本院113年7月 30日言詞辯論時所為具結之證詞均互核相符,堪認原告前開 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固有限制 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望父母之權利,惟尚非全面性之限制, 而僅被告明知原告在場時不得前往,或原告嗣後到場時即應 離開等限制,且違反該條約定係處罰違約金,而兩造因上開 原因和解而簽訂系爭和解書時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亦係在 律師事務所內並經律師在場見證之情況下依自由意識簽訂, 原告更因此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自不容被告事後任意爭 執及否認,且前開對被告權利之行使限制尚非屬重大,也難 認有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 和解之書約定而請求違約金,即無被告所辯屬權利濫用之情 形,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並無理由。 2、承上,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約定雖未違反公序良俗,惟確實限 制被告前往父母家中探視父母之權利,故解釋該條款時,除 應依兩造約定時之真意外,更應於符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加 以解釋,以免不當侵害被告權利。觀諸乎系爭和解書第4條 已約定,被告須「明知」母親在父母住所內始不得前往父母 住處,則依前揭契約解釋原則,「明知」係指直接及確定故 意而言,並不包括懷疑或因過失而不知等情形在內始為恰當 ,且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 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 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 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 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2號判決參照)。 3、被告雖不否認確曾於109年10月9日第1次及第2次進屋行為, 仍一再否認有「明知」原告在內而仍進入致違反系爭和解書 第4條之行為,則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 責。原告固提出父母住處客廳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譯文為證 ,惟依原告所提出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及譯文內容可看出,被 告於109年10月9日確實二度進入父母住所並進入屋內,且與 父母談話,然被告第1次進屋時客廳畫面僅有父母與被告3人 ,原告並未出現在客廳監視器畫面中,難因此遽認被告「明 知」原告當時確在父母住處內,原告雖一再主張原告有手指 廚房處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縱認被告確有將手指向廚房 處,然上開手勢或因被告說話時所為之輔助手勢,或因被告 說話時之慣性動作所為,均無法因此即推認被告「明知」原 告在父母住所內;參以,當原告一出現在監視畫面後被告也 隨即離去,更未與原告發生任何對話或爭執,益徵被告答辯 表示並未「明知」原告當時在父母屋內乙情非虛,難認原告 前開主張屬實。 4、被告於同日第2次進屋時,依雙方父母住處客廳監視器畫面及 譯文內容亦可知,當時被告及其女友係在客廳與母親談話, 當被告發現原告自後方走出時,也立即與女友離開父母住所 ,被告該次進入父母住所期間前後不到5分鐘;佐以,原告 亦自承通常會於每日下午6時30分許即離開父母住處,則依 原告前開所述之通常情況,被告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時, 原告應已離去父母住處,故也難以因此推認被告於當日第2 次進入父母住處探視母親時,亦「明知」原告仍在父母住處 內而未離去。至原告固另主張其所有物品仍放置在父母客廳 內,且其車輛亦仍停放在父母住處門口云云,也為被告所否 認,原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被告確有看見前開物品並也 可因此辨認而明知原告當時仍在父母屋內,而原告復未提出 相關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於第2次進入父母住處時,確實明知 原告仍在父母住所內,而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之情 事存在,本院自難因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件原告舉證尚 屬不足,無從採信。 5、末按原告雖曾表示被告也曾於109年7月24日進入父母住處部 分,仍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已在本件審理時明確表示被告 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之行為係於109年10月9日下午5時40分 許,及6時58分許共2次進入父母住處之行為,已詳如前述, 則本院難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第4條 約定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和解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 約金100萬元,依法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2-31

TCDV-113-訴-983-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63號 聲請人即 債 務 人 黃佳文 代 理 人 洪晨博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永豐當舖 法定代理人 陳俊誠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興創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佳文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6,181,614元之無擔保債務。 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 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1,000,000元,債務總 金額則有6,181,614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 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另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規定:「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第16條第1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 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上情業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號卷宗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伊有不能清償 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11年度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   又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 在民雄雙福郵局帳戶,於113年7月18日存款餘額為308元; 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9月4日存款餘額為115元;京城銀行 帳戶,於113年9月3日存款餘額為78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於113年7月3日存款餘額為0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 月20日存款餘額為186元;中國信託帳戶,於112年11月19日 存款餘額為0元;台中銀行帳戶,於113年6月29日存款餘額 為3,592元;土地銀行帳戶,於113年7月20日存款餘額為0元 。以上存款餘額,合計4,279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 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兼具儲蓄性 質之商業型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   聲請人陳稱伊債務發生之原因,係因伊父親因癌症於109年 病逝前,因家中困頓無法負擔治療癌症之龐大醫療費用與各 項手術費用,曾不間斷的向各方借款,累積極為龐大之債務 ,後來伊父親於109年病逝後,伊為協助家中清償上述之債 務,同時又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扶養三位子女之費用 實是極大筆之數目,導致伊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 因為伊工作的收入不夠,扣除伊生活費及小孩的扶養費後, 不夠還款,所以無法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   聲請人陳稱伊現在黃昏市場的豬肉攤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 40,000元。扣除伊每月必要生活費17,076元及分擔扶養3位 子女之費用12,333元,餘額為10,591元。伊會盡力節約生活 成本,願以期限6年,分72期,每月(期)清償9,500元。 六、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 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6,181,614元。而查,債權人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 權金額為3,628,92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 13年11月2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05,165元;創 鉅有限合夥以113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債權狀,陳報債權金 額為45,361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82,520元。另在於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3年9月26日民事陳 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124,178元;興創有限合夥以113年 10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880,865元。又依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之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其中臺灣土地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金額為49,934元。此外,另還有債 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當舖、仲信資融(立新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暫時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債權人清冊上面所載之金額,即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947, 000元、永豐當舖250,000元、仲信資融(立新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33,892元,予以計算。因此,聲請人所積欠之債 務,大約7,152,843元。 (二)次查,聲請人在民雄江厝店黃昏市場家裡的豬肉攤工作,每 月收入40,000元。又查,聲請人每個月的生活必要費用,主 張以17,076元作為支出之數額。依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 點二倍定之。」再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包括六都以 外之其他各縣、市)113年度的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 .2倍亦即17,076元之數額,即為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因此 ,聲請人主張以17,076元作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之數額,核 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有三名未成年子 女須扶養,現在年齡大約5歲、3歲、8個月。聲請人主張伊 分擔扶養費用,三名子女合計12,333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 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車號000-0000汽車一部,   於西元2018年出廠,設有動產擔保,向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貸款本金2,900,000元,分72期,每月必須清償52, 490元。聲請人每個月收入40,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及分擔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12,333元後,剩 餘10,591元。而查,聲請人積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債權本金99,263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1,240元。 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1,077,552元 ,其中本金24,626元,利率年息15%,每月利息308元;另筆 本金248,996元,利率年息5.83%,每月利息1,210元;另筆 本金309,725元,利率年息12.03%,每月利息3,105元;另筆 本金471,765元,利率年息16%,每月利息6,290元。以上合 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利息為10,913元   。聲請人每月剩餘額10,591元,繳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個月利息1,240元及繳納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利息10,913元後,已經無餘額,且繳納利息猶 仍有不足,遑論於要清償在之前積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7,152,843元以上的本息債務。因此, 本件應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   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在 20萬元以下的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而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之前因為父親罹於病逝前罹患癌症, 聲請人為負擔醫療費與各項手術費用向各方借款,因而累積 龐大債務,後來適逢二女兒、小兒子出生,又為扶養子女而 導致短時間內積欠為數不少之債務。嗣後因工作收入不夠,   入不敷出,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 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 ,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經盡所應負之 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 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 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 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 事陳報狀、合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民事陳報狀、 創鉅有限合夥113年11月20日民事陳報狀、興創有限合夥於1 13年12月5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 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 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 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 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2024-12-31

CYDV-113-消債更-263-2024123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2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105,67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111年7月間某日起,受前獄友莊群德之邀請, 參與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人遭該詐欺 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即可依當日所領贓 款5%計算報酬。莊群德及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自稱為「台北信 義郵局人員」、「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王警官」、「 陳彥章檢察官」人員,於112年8月15日14時許,致電向曾心 儀佯稱:因有人持其身分證請領全民普發現金,且涉及洗錢 案件,至地檢署開庭,須提供帳戶作為證物等語,致曾心儀 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月22日17時10分許,在彰化縣○○市○○ 路0段000號前,將其申辦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莊群德於不詳時、地 交付周啓超,周啓超則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日期、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金融卡,盜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下同)2,113,400元,再將款項放置在莊 群德指示之位置,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曾心儀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並經告訴人曾心儀於警詢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向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監視器攝影畫面擷取 照片、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原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莊群德、 同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分次提款之行為,係於密接 時間,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分次提款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達1億元洗錢 罪,三罪之目的單一,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 任提款車手,造成告訴人受有2,113,400元損害,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並破壞人際互信基礎,危害社會經 濟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非難;另考量被告 於111年7月間就加入前獄友莊群德所屬之詐騙集團,到本案 發生時,時間超過1年,被告期間曾遭逮捕、羈押,並已有 多案遭起訴、判刑確定,然被告仍選擇繼續參與該組織之詐 騙行為,並又犯下此案,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重大,且堪認前 已確定之判決刑度,根本不足以遏止被告繼續犯罪,而有從 重量刑之必要;另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參與 程度,雖僅為提款車手,然光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提 領之次數即達70次,並提領達2,113,400元;及被告犯後於 偵、審中自白全部犯行,並坦承受有提領金額之5%之報酬, 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兼衡被告自述因沾染毒品缺錢花用方 繼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案動機,於入獄前從事水電或人力派 遣工作、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 三、沒收宣告:  ㈠被告自承其可獲取當日提領金額之5%作為報酬,並用來購買 毒品花用完盡等語,故本案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共計2,113,40 0元,被告取得上開金額5%報酬即105,670元,屬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檢察官起訴書聲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被告洗錢之財物等情,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2,113,400元 詐欺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惟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 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被告 就本案所得5%之利益,亦經本院予以沒收及追徵,故如對被 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又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如因欠缺 訴訟條件,即使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仍不能 為實體判決,而應諭知免訴或不受理等形式判決。此等訴訟 條件之欠缺,因屬「自由證明」之事實,其調查上本趨向寬 鬆,與簡式審判程序得委由法院以適當方式行之者無殊,就 訴訟經濟而言,不論是全部或一部訴訟條件之欠缺,該部分 依簡式審判程序為形式判決,與簡式審判程序在於「明案速 判」之設立宗旨,並無扞格之處。再者,法院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 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 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公訴意旨另以:周啓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2年8 月前某時加入「莊群德」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領取被害 人遭該詐欺集團詐欺之款項,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而認被 告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嫌等語。  ㈢查被告係於111年7月間即加入莊群德所屬之詐欺集團,而其 參與該詐欺集團組織之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 訴字第334號判決,於112年5月19日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 (本院卷第149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而本案被告所參與之犯罪組織,亦為被告前獄友莊群德 所屬之詐欺集團,除經被告自承是參與同一詐騙集團等語外 ,本案與其他另案之詐欺手法、報酬分配亦均相同,足證確 實為同一詐欺集團。故檢察官於本案再行起訴被告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依上開法條,原應為免訴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日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金融卡帳戶號碼 備註 1 0000000 17:41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 17:53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 0000000 17:54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 0000000 17:55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元大銀行  員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0000000 18:00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 0000000 18:01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 0000000 18:02 彰化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全聯-彰化育英)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8 0000000 18:0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9 0000000 18:0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0 0000000 18:0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1 0000000 18:10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2 0000000 18:11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全家-員林大仁店) 1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13 0000000 18:16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4 0000000 18:17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5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6 0000000 18:1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7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8 0000000 18:1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19 0000000 18:27 彰化縣○○市○○路0段000○0號(上海銀行  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0 0000000 18:28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1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2 0000000 18:29 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台中銀行  北員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3 0000000 2:52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4 0000000 2:53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5 0000000 2: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6 0000000 2:55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7 0000000 2: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28 0000000 2:49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29 0000000 3:09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0 0000000 3:10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1 0000000 3:11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32 0000000 3:0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18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33 0000000 14:59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4 0000000 15:00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5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6 0000000 15:01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7 0000000 15:02 嘉義縣○○鄉○○村○○○000○0號(統一六腳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8 0000000 00:1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39 0000000 00:17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211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0 0000000 00:19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5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41 0000000 16:26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2 0000000 16:27 雲林縣○○鎮○○路00○00號(元大銀行  北港文化大樓)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3 0000000 16:44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4 0000000 16:45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5 0000000 16:46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6 0000000 16:47 嘉義縣○○鄉○○村○○0○00號(統一蒜頭門市)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47 0000000 16:45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8 0000000 16:46 嘉義市○○路000號(台灣銀行 嘉南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   49 0000000 16:54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10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0 0000000 16:56 嘉義市○○路000號(元大銀行 嘉義分行) 5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1 0000000 17:09 嘉義市○區○○路0000號(統一嘉高門市) 1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52 0000000 17:54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3 0000000 17:55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4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5 0000000 17:56 嘉義縣○○鄉○○○○區○○○路0號(永豐銀行-遠東機械頭橋廠) 3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6 0000000 18:03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7 0000000 18:04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8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59 0000000 18:05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0 0000000 18:06 嘉義縣○○鄉○○○路0號(民雄頭橋郵局)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1 0000000 1:06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2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3 0000000 1:07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4 0000000 1:08 嘉義縣○○市○○路0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8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   65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6 0000000 1:11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7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8 0000000 1:12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69 0000000 1:13 嘉義縣○○市○○路○段000○00號(京城銀行  太保分行) 2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上海銀行000-00000000000000 含手續費5元 70 0000000 1:18 嘉義縣○○市○○路○0000號(統一嘉太門市) 80000元 被害人曾心儀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           總計0000000元

2024-12-31

CHDM-113-訴-998-20241231-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44號 聲 請 人 甲OO 代 理 人 王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 二、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全部存入乙○○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 00000000號帳戶內。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下稱受監護宣告人)前 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丙OO為會同開據財產清 冊之人。受監護宣告人因中風生活無法自理,經家屬安排入 住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台中慈濟護理之家,每月各項 支出金額計約新台幣(下同)6萬元。又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 受監護宣告人及其家族成員所共有,現有公司願以符合市價 行情之每坪285萬元價格購買聲請人、丁OO、甲○○、丙OO及 受監護人之持分合計100萬分之333334。為此出售如附表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有利於相對人,並經親屬團 體會議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爰依法請求許可聲請 人出賣附表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36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使用執照存根、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寶源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丙OO 出具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親屬同意書、親屬團體會議- 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房屋稅繳款書、本院家事法庭110 年9月17日中院平家家110司監宣336字第1100063596號准予 備查函、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 相關醫療費用支出收據等件為證,並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資料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336號、 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36號案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準此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子,並為受監護宣告人 之監護人,而受監護宣告人無工作能力,無收入以支應其生 活及醫療費用,復經親屬團體會議決議、關係人即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丙OO表示同意,故處分上開不動產用以支付、 安排受監護宣告人每月醫療、看護、生活等費用,應屬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 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 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處 分受監護宣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或就其處分所得之 金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生活及養護療治所需費用。又為保護、增進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及有利於監督監護人管理變賣所得 價金行為,爰併予諭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所得價金應存 入受監護宣告人設於台中銀行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表:   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1 04950)及該土地上全部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定著物(包含但 不限於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00號(臺中市政府工務局87 中工建使字第1084號使用執照)建物)之持分。

2024-12-31

TCDV-113-監宣-1044-202412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宏睿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27、3151、3 339、4264、4627、4628、4744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12年度 偵字第4989、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 64、76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 4804、4731、52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宏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宏睿可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金 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隱匿不法所得之用,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為「李雅君」之詐欺集團成員商定,以1期10天,每個 金融帳戶每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提供使用後 ,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之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國民身分 證、駕駛執照、自然人憑證等個人資料,寄交LINE暱稱「李 雅君」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 即以被告前開個人資料據以申辦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合庫帳戶 及永豐帳戶下合稱本案2帳戶)。而「李雅君」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底以網路向許○○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許○○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21分 許,匯款41萬44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㈡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 日9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  ㈢於111年12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羅○○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11時35分許,匯款51萬408元入合庫帳戶;同日12時23分 許,匯款40萬8326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㈣於111年11月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3 日9時43分許,匯款103萬元入合庫帳戶;112年2月8日10時1 4分許,匯款93萬元入合庫帳戶,旋遭網路轉帳一空。  ㈤於111年12月初以臉書向黃○○詐稱可投資博弈網站、保證獲利 ,使黃○○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 0時1分許,轉帳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同日10時3分許,轉 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㈥於112年1月間以SUGO交友軟體向邱○○詐稱可投資網站、保證 獲利,使邱○○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 8日10時52分許,轉帳3萬8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 空。  ㈦於112年1月間以IG軟體向陳○○詐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 利,使陳○○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 日9時34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36分許,轉帳5萬元;同 日9時41分許,轉帳5萬元;同日9時42分許,轉帳5萬元;11 2年2月8日9時24分許,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  ㈧於111年12月向吳○○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吳○○陷於 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2時36分許, 轉帳3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㈨於112年1月向張○○詐稱可投資房地產,轉賣獲利,使張○○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1時25分許,轉帳13萬5000 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㈩於112年2月向謝○○詐稱可投資黃金現貨、保證獲利,使謝○○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9日10時23分許,轉帳3萬元入 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向爐○○詐稱可投資生活精品、保證獲利,使爐○○ 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2分許 ,轉帳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間向吳○○詐稱可投資博弈、保證獲利,使吳○○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9時52分許, 臨櫃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黃○○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黃○○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8分許, 臨櫃匯款35萬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在交友軟體上向000000000詐稱發生車禍、經營 代購平台不能運作等理由,使000000000不疑有他,陷於錯 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10分許,轉帳 5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0月向王○○詐稱可投資外幣、保證獲利,使王○○不疑 有他,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10 時19分許,轉帳48萬1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2月20日在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張澤凱」結識張○○ ,嗣陸續與張○○聊天熟識後,對張○○施以「假交友借款真詐 財」之詐術,使張○○陷於錯誤而匯出多筆款項,其中1筆3萬 元於112年2月8日9時57分許匯至永豐帳戶,隨即遭該詐騙集 團成員連同帳戶內不明款項轉出。  於112年2月3日起向江○○詐稱可投資高價商品、保證獲利,使 江○○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時2 0分許,轉帳18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林○○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林○○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7日9時39分許, 轉帳15萬6664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9日起向張○○詐稱可投資外匯期貨、保證獲利, 使張○○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 時27分許,臨櫃轉帳4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向洪○○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使洪○○陷 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10日10時18分許 ,轉帳177萬5532元入合庫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2月間之某日起向游○○詐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使游○○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11 時47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11時49分許,轉帳3萬元、同日 11時54分許,轉帳3萬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24日起向李○○詐稱可投資3C賣場商品、保證獲利 ,使李○○陷於錯誤,依於112年2月7日9時32分許,匯款26萬 8000元入永豐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9月某日起以假投資之詐術,致使楊○○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6日10時49分許,匯款2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 空。  於112年1月初某日起以投資六合彩獲利之詐術,致使彭○○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8日9時27分許匯款3萬元至永豐帳戶,旋遭 轉帳一空。  於112年1月4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張○○陷於 錯誤,於112年2月9日12時38分許匯款10萬500元至永豐帳戶 ,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7日前某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李○○陷 於錯誤,陸續於112年2月8日11時47分許、11時49分許匯款5 萬元、5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2年2月初起,以投資股票等獲利之詐術,致使林○○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19分轉帳匯款1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30日起,以投資股票獲利之詐術,致使黃○○陷於 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6日12時24分轉帳匯款65 萬元至合庫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底起,以參與線上博弈獲利之詐術,致使莊○○陷於錯 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9日9時49分匯款46萬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之詐術,致使楊○○ 陷於錯誤,陸續匯款,其中於112年2月8日10時49分臨櫃匯 款31萬2,798元(移送併辦意旨書誤植為32萬1,798元)至永 豐帳戶,旋遭轉帳一空。 二、案經上開被害人報警轉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蔡宏睿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96至2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與待證 事實間具有邏輯上關連性,且其取得均無違背法令情事,又 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故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認定 犯罪事實、量刑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其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所開設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寄交給暱稱「李雅君」等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到兼 職廣告,對方要我帶東西去公司樓下,我是要加入幣商公司 工作,不知帳戶被用於詐騙被害人匯款,永豐帳戶不是其本 人申請設立云云。惟查:  ㈠本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自然人憑證交付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而永豐帳戶 係於112年2月4日開立,上開被害人則因遭詐騙,而依指示 將款項匯至本案2帳戶,並旋遭轉帳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證 人即被害人許○○、吳○○、黃○○、羅○○、陳○○、陳○○、邱○○、 吳○○、張○○、謝○○、爐○○、吳○○、黃○○、李○○(000000000 之友人)、000000000、王○○、張○○、林○○、張○○、洪○○、 游○○、李○○、楊○○、彭○○、張○○、李○○、江○○、林○○、黃○○ 、莊○○、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高○○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 資料-財金交易、 陳○○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 G、資料-財金交易、邱○○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顏○○中國信託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楊 ○○國泰世華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內頁影本 、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睿晉證 券頁面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國 內匯款申請書回條、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許○○)、商業登記抄本(○○廢五金行)、被告合作金庫 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江○○中國信託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王○○中 國信託銀行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財金交易、○○廢五金行陽信商業銀行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林○○永豐銀行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LINE對 話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被告永豐銀行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匯出匯款 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高雄銀行 、玉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羅○○)、匯出匯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LINE對話 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被告 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金融資料查詢回覆 112年5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20509111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翻拍交易 明細、LINE對話紀錄(邱○○)、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陳○○)、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3月22日作心詢字第1120320145號函、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與李○○的LINE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金融資 料查詢回覆112年5月24日作心詢字第1120522115號函檢送蔡 君帳號00000000000000之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及汽車駕照 影本詳如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 遠傳資料查詢之證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 NE對話、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吳○○)、被告永豐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吳○○) 、翻拍手機畫面、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機票購 買證明(張○○)、交易明細擷圖(謝○○)、翻拍交易明細畫 面(爐○○)、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 南投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LINE對話紀錄、華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回 條聯(黃○○)、陳報單、匯款交易明細整理表(000000000 )、被告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行開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000000000)、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表、金融 卡影本、轉帳交易明細表、與凱迪LINE對話擷圖、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手機聯絡人畫面擷圖、交易網 頁擷圖(王○○)、蕭○○渣打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張○○)、程○○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永豐銀 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江○○)、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 (林○○)、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臉書擷 圖、LINE對話、交易明細擷圖、匯出匯款憑證、國泰世華存 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 書、翻拍LINE對話、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洪○○ )、被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游○○)、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回條聯、翻拍LINE 對話(李○○)、被告永豐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 告合作金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洪○○銀行開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匯款回條聯(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交 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 款申請書、翻拍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張○○)、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合作金 庫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許○○華南銀行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企業社羅○○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申請書、翻拍LINE對話、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李○○)、○○企業社羅○○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調解委員報告書、陳報狀暨附匯款憑條、 原審電話紀錄表(吳○○)、陳報狀暨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255、24007、24865、28118、32462、34 855、35143、40629號起訴書(吳○○)、林○○報案資料(受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王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及自動 櫃員機匯款單、國泰世華銀行匯款憑條)、黃○○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暨取款憑條)、莊○○報案資料( 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中銀行匯款申請書、轉 帳結果交易成功截圖、LINE話紀錄截圖)、楊○○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彰化區農會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匯款申請書)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有本案2帳戶 已遭犯罪集團用於充作詐騙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一般人皆可自由向各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請領存摺、金 融卡及網路銀行,原則上並無任何數量限制,極為容易而便 利,更可同時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故除非有特殊 或違法目的,並無向他人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資料之必要 。又金融存款帳戶之密碼,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具專屬性、私密性,一般人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 用之認識。縱偶有特殊情況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該他人亦必 與本人關係密切、具信賴關係,方符常情。是若有人不以自 己名義申請開戶,竟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應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不法目的。況觀現今社 會,詐欺集團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轉帳工具,此情業經報 章媒體時有披露。因此交付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 能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而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是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 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應負相關罪責。又詐欺集團成員為 獲取他人金融帳戶,所使用之說詞、手段不一,但通常不會 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 人之工具。從而,金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 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使用之可能 性,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 工作、貸款等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即當 然不成立犯罪。  ⒉被告雖辯稱永豐帳戶非其所申辦,其僅交付自然人憑證等語 。然查,永豐帳戶為數位帳戶,係於網路上申辦開立,申辦 時檢附有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始得開立。而 永豐帳戶之申設需檢附國民身分證、第二證件並以申請人所 提供之行動電話做簡訊驗證,此有永豐商業銀行金融資料查 詢回覆函、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3339卷第59至67頁) 。足見,永豐帳戶所憑藉之申辦資料即被告之國民身分證、 汽車駕駛執照,倘非其交付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等個人資 料,自無由從網際網路上即可申辦數位帳戶之可能。況依被 告與暱稱「李雅君」之人對話內容,「李雅君」提及要被告 提供帳戶時,被告即稱「合庫及永豐銀兩間」,經對方稱「 配合兩本帳戶的話每天領3000,月領90000,獎勵20000」, 被告覆以「11萬嗎」(見偵2527卷第59頁),足見被告本案 就其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及永豐帳戶與對方乙節,已有允諾。 被告事後辯稱永豐帳戶可能係遭偽造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 ,冒名申請開戶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2年1月31日,我在網路上看見一則兼 職廣告,並與一位網友聯絡,後來我與該網友约在臺中市文 心路4段見面,對方交給我一支手機,叫我使用該支手機與 他們聯絡,手機上對方的LINE暱稱為「李雅君」。工作内容 為收取運彩的賭金,我收到後再轉錢出去,約定一天可以賺 2,000、3,000元 ,所以我才提供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 帳密給對方,我是以統一超商寄件給對方寄件完不久後對方 就聯繫不上了等語(見偵3339卷第32頁)。可見被告係有對 價而交付帳戶並提供相關之個人資料,且其僅因交付合庫帳 戶之提款卡及個人資料,即可獲取之報酬每日多達2、3000 元,顯超越一般正常合法之工作所能獲取之報酬。況依被告 前開供述之內容,被告不僅不知其所交付帳戶對象之全名, 除其暱稱「李雅君」外,未能提供其相關之個人資訊或連絡 方式,顯見其對於所提供上開帳戶、個人資料之對象為何人 ,無所知悉。另細觀被告與LINE暱稱「李雅君」之對話紀錄 ,暱稱「李雅君」之人稱其為PINNACLE線上運彩,被告詢問 「請問你們是合法的公司嗎」、「能先給錢嗎」、「不然這 樣我怕被騙」,經對方稱其為合法經營公司之後,被告非但 並未進一步詢問其配合公司之經營內容,僅要求先領錢,並 著重在詢問報酬多寡、何時得以領取。顯見,被告對於此種 提供帳戶即可領取高額報酬之工作內容,已有懷疑可能為詐 騙集團所慣用之詐騙手法。  ⒋至證人陳明塘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年112年大約是農曆過年 後,在我家有我、被告及「阿財」,「阿財」跟被告講幣商 之間匯款的事情,但我也沒有聽清楚,有聽到可以抽佣金。 我知道他好像要指定什麼帳戶。當天我朋友帶「阿財」過來 我家,「阿財」就問我要不要賺錢,賺錢方式好像是跟幣商 有關,做幣商的樣子,就是玩電動,他給我們代碼去繳費, 因為電動要錢,要跟他買點數,他分數給我們,我們再自己 去玩,我有因為這件事被起訴幫助詐欺、洗錢。當天「阿財 」沒有提出相關公司的文件給我看,我也沒有問。「阿財」 當天有請被告去辦網路銀行等語(見原審卷第658至664頁) 。上開證人所述被告交付帳戶之緣起係由綽號「阿財」之人 介紹,是要做遊戲幣商之工作等節,顯與被告前開所辯於網 路上得知兼職廣告而與網友聯絡、及所欲徵求之工作內容為 線上運彩等情,完全互斥,益徵被告前開所辯,是否可採, 實值懷疑。   ⒌查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先前擔任卡車司機,經濟狀況勉持 (見原審卷第671頁),足見被告係有正常智識能力,且非無 工作能力,更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 帳戶為詐欺工具之犯罪型態應能體認,且由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觀之,其工作內容僅在提供帳戶之提款卡,此有對話紀 錄可佐(見偵2527卷第45至73頁),是被告知悉交付帳戶後 ,對方將使用其帳戶存、轉,甚至提領款項,會有其無法掌 控來源之資金進出其帳戶,顯與一般正常工作內容有異。審 酌被告上開所稱求職經過,與一般正常經營之公司會在徵才 廣告載明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所需員工條件等徵才 細節,並請應徵者提供學經歷等相關個人資料及通過面試, 確認應徵者具備公司所需員工條件等招募員工情形已屬有別 。況對方果係合法經營之公司,如有任何帳戶使用或提領款 項之需求,大可自行申辦,何來需另外透過網路應徵他人、 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其自行申辦帳戶,更可避免款項經手 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實毋需支付高額報酬,委由與公 司素無關聯、亦欠缺信賴基礎之被告兼職出借帳戶,徒增無 益轉帳成本、遭被告藉機侵占款項之風險。另觀前開對話內 容所提及之報酬金額,提供2帳戶每月可有11萬元之薪水, 該酬金相較於勞力付出顯不相當,被告不至於誤認此為正常 之兼職工作。是被告主觀上應能預見交付帳戶及個人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法 目的使用,卻為圖能獲得報酬,仍將合庫帳戶及個人資料交 予他人另設永豐帳戶,並透過本案金融帳戶來收受、獲取詐 欺所得款項再予提領或匯出,以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製造 查緝斷點,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之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 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實無足取。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罰則為: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罰 則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但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定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本件前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修正後則刪除此項限 制,該科刑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比較適用之事項。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該修正前之規定。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起訴書雖有別於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幫助者不及於永 豐帳戶部分,而諭知不另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係同意將本 案2帳戶之控制權交與對方使用,業如前述,故其所為對詐 欺集團就此部分詐欺犯行之實施即生助力,起訴意旨容有未 洽,然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並給予答辯之機會,對被告防禦權無礙,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向被害人多人詐取金錢,以及掩 飾或隱匿該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 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9 、5366、5391、5678、5759、7039、7401、6996、7164、76 84、7850、8180、10205,113年度偵字第67、281、484、48 04、4731、5229號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間,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再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96、7164、7 684、78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 見原審卷第94、95頁),與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號併辦 意旨書所載被害人江○○遭詐騙事實(見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乃同一犯罪事實,但後者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記載之 詐騙、匯款時間,明顯有誤植,附此敍明。  ㈣被告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2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犯本案之罪,然起訴書 既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的事實,亦無請求本院裁量加重其刑 ,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尚無從 論以累犯。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然原審法院未及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移送併案審理之被 害人林昭伶、黃淑蘭、莊媖纓、楊錦忠遭詐騙匯款之犯罪事 實(即該署113年度偵字第4804、4731、5229號併案部分) 併予審理,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仍執前揭辯 詞,否認犯罪且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前揭未及併予審判犯罪事實擴張部分之不當,檢察官上訴執 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妨害自 由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不思以 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帳戶從 中取得報酬之行為,而幫助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致使被害人等難以 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 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併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被 告就本案所得之報酬,再酌以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害人等本案所匯款項,係由詐欺者直接取得,非屬被告 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元隆、洪英 丰、胡宗鳴、賴政安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淑美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27-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215號、第13938號、第1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美玲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美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及負責收水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或收水工作,而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周素雲,使周 素雲誤信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戶名周粸緣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 不知情之周粸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所示提 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 項)後,復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 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將周素雲遭詐騙之詐欺贓款 及其他人匯入之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3千元(超 出周素雲所匯6萬2千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交付予王美玲收執,王美玲再依「陳志文」指示,於同日 晚間前往臺中某處,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何秋蓉及凃淑 芬,使其2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戶名王瑞顯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B)、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羅光復帳 戶(下稱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嗣王美玲於附表二所示 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含他人匯入之不明 款項;就提領超出何秋蓉所匯1萬元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 二、案經周素雲、何秋蓉及凃淑芬分別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 局、北斗分局及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王美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4、112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卷【下稱偵13938號卷】第12 至15、65頁、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卷【下稱偵14561號卷 】第10至12頁、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卷【下稱偵8215號卷 】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03、115頁),核與告訴人周素雲 、何秋蓉、被害人凃淑芬於警詢所述(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見偵8215號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何秋蓉部分,見偵14561 號卷第17至18頁;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見偵13938號卷第23 至24頁),及證人周粸緣(見偵第8215號卷第27、30至35頁 )於警詢時所述,均屬相符。復有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該條既規定係是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 之唯一基礎。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 白減刑之規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 比較適用時,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 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 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 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 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因此,新舊法比較除應綜合 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尚不得任意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之條文,自屬應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 照)。是被告行為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 2日施行,其中:  ⑴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 :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另於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 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 之。」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 定刑度加重處罰。查被告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犯,均為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收取 或提領之金額均未達5百萬元,且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1款之加重情形,因此,被告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 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⑵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而刑法並未有相類之減刑規定,應可認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是被告行為後,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該條前段 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又本條例第1條揭示「防 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為其立法目的,且 該條立法理由意旨亦說明「為使範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 事訴訟程序盡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 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 減輕其刑,已開啟其自新之路」等旨,是以,如行為人有犯 罪所得,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 上之損害,始符合本條前段所訂之減刑條件,因此,該條所 指「犯罪所得」解釋上應認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 」,又此與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沒收,核屬二事,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徵字第4096號徵詢意見參照)。經查 ,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元, 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及被害人凃淑芬分別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3萬元、10萬元,雖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就其所犯各 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均有自白,然其並未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即無法依本條之規定予以減刑。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  ⑴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該罪移置第19條,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條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乃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雖經新法刪除,但由於該規定乃係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經查,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因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6萬2千 元,並由被告向下層車手收取(詳後述),此為被告犯此部 分之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附表二之告訴人何秋蓉因 詐騙所交付之金額為3萬元、被害人凃淑芬因詐騙所交付之 金額為10萬元,然就被害人凃淑芬部分,被告僅提領7萬6千 元(詳後述)。是以,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犯各次洗錢罪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分別為6萬2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因此,本案被告各次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雖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均為自 白,然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6千元(詳後述),依此具體個 案比較後,被告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 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因此適用新 法之處斷刑犯為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 告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而應減輕其刑(此為「必減」之規定),復因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結果,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故 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比較結果,自以舊法為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就本案各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均爲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雖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然其「犯罪所得」並未繳回,已如前述,均不符合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列第47條之規定而無法依該條減刑。惟被告 就所犯各次洗錢罪於偵、審中均有自白,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皆可減輕其刑,然因法律競合之適用 ,最終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用此規定予以減刑, 但此部分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提領款項之報酬,而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除提領贓款外,並向下層車手收取贓款,而與 詐欺集團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為不僅影響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實為可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所為乃被動 接受指示前往收取贓款、提領贓款交予上手,尚非本案詐欺 集團之核心角色,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及其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非輕,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取 得其原諒之情形;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 前從事作業員及旅館房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未婚無小孩 、無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於本案集團中擔任之角色為集團底層、 擔任車手之分工,並未參與實際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情形 等犯罪情節、行為次數、危害法益情形,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受害情節等情狀,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被告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被 告經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後, 已重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本院認已足評價其所犯本件 犯行之不法罪責內涵,而無須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 定併諭知罰金刑,附予敍明。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說明。  ㈠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獲有合計6千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1 15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1.附表一之告訴人周素雲遭詐欺後,分別匯款6萬2千元、12萬 4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然案外人周粸緣先於112年7月4 日告訴人周素雲匯入6萬2千元後,提領合計13萬3千元(含 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7萬1千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詳後述)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依指示交予詐騙集團成員。 而案外人周粸緣於同年月5日所提領合計12萬4千元,並未交 付成功,而由告訴人周素雲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1 3年度偵字第21388卷【下稱偵21388號卷】第51頁)附卷可 參。是以,就附表一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周素雲部分 之金額應為6萬2千元。  2,附表二部分,告訴人何秋蓉遭詐欺後,匯款3萬元至本案郵 局帳戶B內,而由被告提領4萬元(含他人匯入之不明款項1 萬元,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被害人凃淑芬 遭詐欺後,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內,而被告 僅提領7萬6千元,分別有本案郵局帳戶A交易明細(見偵145 61卷第47頁)、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393 8號卷第19頁)可佐,被告提領上開金額後,亦依指示交予 詐騙集團成員。故就附表二部分,被告實際經手告訴人及被 害人部分之金額應為10萬6千元(3萬元+7萬6千元)。  3.本件被告雖經手附表一、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遭詐騙後所 匯入款項,合計16萬8千元,且該款項均已經被告交予上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 際掌控中,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保留有相關款項或對 該款項有事實上處分權,倘就該款項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文(音同) 」及負責收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 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王美玲負責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而由詐 欺集團成員分別於:⑴附表一所示時間及方式,詐騙告訴人 周素雲,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嗣由不知情之周粸緣於 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復於 民國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秀 水國小門口前,將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被詐騙金額之7萬1千 元交付予被告,被告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⑵附表二所示時間 及方式,詐騙告訴人何秋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B,嗣 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被詐騙金額之 1萬元後,再依「陳志文」指示將上揭詐欺贓款轉交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共犯。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均亦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附表一告訴 人周素雲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6萬2千元,經案外人周粸緣領 取後交予被告上繳給詐欺集團,及附表二告訴人何秋蓉遭詐 騙所匯入之款項為3萬元,經被告提領後上繳予詐欺集團等 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就起訴書所論及、案外人周粸 緣於112年7月4日提領逾告訴人周素雲所匯入之款項7萬1千 元部分,實係由案外人陳玲美匯款6萬2千元及不詳之人以無 摺現金存款9千元至本案郵局帳戶A而存入,此有本案郵局帳 戶A交易明細(見偵8215卷第105頁)可資證明;就起訴書所 論及、被告在113年3月19日提領逾告訴人何秋蓉匯入款項( 3萬元)之1萬元不明款項,實亦為不詳之人跨行轉入,亦有 本案郵局帳戶B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頁)在卷可參。 上開部分之金額(即7萬1千元、1萬元),均顯與檢察官所 起訴之犯罪事實中之告訴人周素雲、何秋蓉遭詐欺之犯行無 涉。是以,上開各部分之款項是否另有被害人遭被告及「陳 志文」所屬詐欺集團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即乏積極證明足以證明,自不能以被告有收取或領取上開款 項之行為,即認被告上開各部分所為構成起訴書所指之罪嫌 。綜上,前揭起訴書所指之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既將之記載為附表一告訴人周素雲、附表二告訴人何秋 蓉遭詐騙犯行之結果,並認數次提款之行為具有接續犯之實 質上一罪關係(見起訴書第3頁),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交付贓款之時間、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周素雲 【113年度偵字第8215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上旬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陳宏坤」及通訊軟體「沃利wally」與周素雲取得聯繫,向周素雲佯稱使用「澳門永利彩」網站即可下標彩券號碼獲利等語,致周素雲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A內。 112年7月4日上午9時48分8秒許,匯款6萬2,000元 ①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5分38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7分9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8分56秒許、1萬3,000元 彰化縣秀水鄉秀水郵局ATM(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112年7月4日下午1時6分許、彰化縣○○鄉○○路000號秀水國小門口前 ①證人即告訴人周素雲112年7月6日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山分駐所 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聨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24至26頁) ③告訴人周素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見警卷第27頁) ④郵政存款收執聯(見警卷第2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A之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9至30頁、偵8215號卷第103至105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12年7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贓款照片(見偵21388卷第20至24頁) ⑦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1388卷第51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2年7月4日下午2時45分45秒許,匯款12萬4,000元 ①112年7月5日上午7時9分9秒許、6萬元 ②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0分25秒許、6萬元 ③112年7月5日上午7時11分43秒許、4,000元 未交付成功 附表二(民國/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匯款時間及金額 詐欺集團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及 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告訴人何秋蓉 【113年度偵字第14561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下午2時59分許致電何秋蓉,佯稱係其友人李麗珠,因需款恐急需借款等語,致何秋蓉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35分49秒許,匯款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郵局帳戶B) ①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7分56秒許,提款2萬元 ②113年3月19日上午10時58分35秒許,提款2萬元 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之統一超商彰苑門市 ①證人即告訴人何秋蓉113年3月23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4561卷第17至18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好收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561卷第19至21、25至29頁) ③告訴人何秋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見偵14561卷第31至35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4561卷第37至43頁) ⑤本案郵局帳戶B之交易明細(見偵14561卷第47至49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害人凃淑芬 【113年度偵字第13938號案件】 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外,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與凃淑芬聯繫,佯稱可參與博弈投資等語,致凃淑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28分許,匯款10萬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即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7分許,提領2萬元 ④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8分許,提領1萬元6000元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台中銀行彰化分行 ①證人即被害人凃淑芬113年6月24日警詢之供述(見偵13938卷第23至24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13938卷第25頁) ③本案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13938卷第19頁) ④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13938卷第27至30頁) 王美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2-31

CHDM-113-訴-992-2024123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淑萍 選任辯護人 蕭隆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070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44號),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梁淑萍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梁淑萍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知悉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 有高度屬人性質,若提供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3日,依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為「遇見你是我的福份」之人指示,與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在線客服-李先生」之人聯絡後,將其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 A帳戶)、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B帳 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在線客服-李先生」,並於同年8月25 日,依其指示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上開三個帳戶提款卡至統一 超商寶昇門市予「蘇慧玲」收受,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而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梁 淑萍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 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梁淑萍提供之帳戶內 (各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所載) 。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梁淑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被告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 細(偵卷一第159至172頁)。  ㈢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卷三第207至234頁、本院 卷第131至230頁)。   ㈣告訴人陳村湖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村湖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3至4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村湖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偵卷一第177至191頁 )。  ㈤告訴人陳秋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陳秋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47至4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陳秋君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193至219頁 )。  ㈥告訴人楊國紳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國紳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1至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楊國紳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人收執聯、對話 紀錄(偵卷一第221至237頁、第241至247頁)。  ㈦被害人伍文嘉受詐騙部分:被害人伍文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57至5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伍文嘉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偵卷一第249至259頁)。  ㈧告訴人宋振山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宋振山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1至6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宋振山提供之存款交易明 細、對話紀錄(偵卷一第261至273頁、第279至285頁)。  ㈨告訴人紀志鋐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紀志鋐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65至6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紀志鋐提供之對話紀錄、 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87至306頁、第309至311頁)。  ㈩告訴人王雲弘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雲弘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1至7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王 雲弘提供之交易紀錄、LINE頁面(偵卷一第313至319頁)。  告訴人廖鴻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鴻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3至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廖鴻杰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一第323至345頁)。  告訴人張祐慈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祐慈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77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張祐慈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蒐證照片(偵卷一第 347至367頁)。  告訴人楊祐吉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楊祐吉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1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 人楊祐吉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偵卷二第3至27頁) 。  告訴人周遠欣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周遠欣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87至9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 二第33至78頁)。  告訴人程重傑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程重傑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1至9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 人程重傑提供之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蒐證資料、對話紀 錄(偵卷二第79至226頁)。  告訴人廖日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廖日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99至10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廖日新提供之匯款申請 書、對話紀錄(偵卷二第227至287頁)。  告訴人李欣潼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李欣潼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05至1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李欣潼提供之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89至327頁)。  告訴人翁志勝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翁志勝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5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翁志勝提供之存摺影本 (偵卷二第329至337頁)。  告訴人黃宏裕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黃宏裕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7至118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黃宏裕提供之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偵卷二第339至354頁)。  被害人蕭龍潭受詐騙部分:被害人蕭龍潭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19至120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 害人蕭龍潭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偵卷二第359至391 頁)。  告訴人邱士瑋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邱士瑋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1至12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邱士瑋提供之帳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蒐證截圖照片 、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3至49頁)。  告訴人連莉晴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連莉晴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29至13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 訴人連莉晴提供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偵卷三第51至69頁 )。  告訴人卓意雯 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卓意雯 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41至15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卓意雯 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紀錄、交易明細(偵 卷三第71至93頁、第99至111頁)。  告訴人郭大同受詐騙部分:告訴人郭大同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3至15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郭大同提供之交易紀錄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偵卷三第113至186頁) 。  告訴人洪川益受詐騙部分:告訴人洪川益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卷一第157至15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告訴人洪川益提供之交易紀錄、對話紀錄(偵卷三第 187至205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任 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 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 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另因 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 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 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起訴書 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規定論 處,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被告所提供帳 戶之匯款時間,均依卷附被告上開台中銀行A帳戶、B帳戶及 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認定,而與起訴書之記載略有不同,附 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使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所示 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然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 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 素行尚佳,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 度為國中畢業、在工廠上班、被告為中低收入戶、領有中度 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231頁、第239至240 頁)、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配偶及其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卷一第33頁、本院卷 第109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村湖 112年8月30日14時22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2 陳秋君 112年8月29日11時38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3 楊國紳 112年9月6日12時32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4 伍文嘉 112年8月29日12時21分,匯款3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5 宋振山 112年9月7日17時21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6 紀志鋐 112年8月29日11時4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7 王雲弘 112年9月6日12時00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8 廖鴻杰 ①112年8月31日19時48分,匯款1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20時19分,匯款10,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台中銀行A帳戶 9 張祐慈 112年9月1日10時54分,匯款12,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0 楊祐吉 112年9月4日10時10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1 周遠欣 112年9月2日15時11分,匯款16,615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2 程重傑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9分,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30日12時1分,匯款37,000元 ③112年8月31日10時38分,匯款42,000元 ①郵局帳戶 ②郵局帳戶 ③台中銀行A帳戶 13 廖日新 ①112年8月30日11時55分,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31日11時48分,匯款25,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4 李欣潼 112年9月7日9時36分,匯款4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5 翁志勝 ①112年9月2日11時28分,匯款20,000元 ②112年9月4日19時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A帳戶 16 黃宏裕 112年9月5日11時39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7 蕭龍潭 112年9月3日12時30分,匯款5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8 邱士瑋 112年9月5日10時58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19 連莉晴 112年9月7日14時54分,匯款1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0 卓意雯 112年9月5日10時54分,匯款34,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1 郭大同 112年9月5日13時29分,匯款20,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2 洪川益 112年9月1日17時10分,匯款23,000元 台中銀行B帳戶

2024-12-31

CHDM-113-金簡-42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 ,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 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 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 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 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 ,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 ,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 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 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 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 ;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 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 ,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 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 ,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 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 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 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 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 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 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 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 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 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 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 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 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 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 」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 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 ,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 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 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 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 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 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 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 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 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 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 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 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 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 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 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 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 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 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 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 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 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 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 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 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 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 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 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 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 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 「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 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 ),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 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 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 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 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 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 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 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 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 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 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 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 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 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 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 、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 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 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

2024-12-30

ULDM-112-訴-464-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2號 112年度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勃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3 7號)、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勃倫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拾萬玖仟元之利益及新臺幣肆萬貳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廖勃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其並無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得利 之犯意,先以自己申設但非實名制之電子信箱帳號,於民國 111年3月15日上午10時46分許,申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MyCard會員帳號(下稱本案MyCard帳號,具儲值點數功能 ,綁定申設帳號),並以該電子信箱完成電子信箱認證,再 於會員基本資料欄填入其不知情兄長廖哲緯名義申辦之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供接受認證、聯繫使用。再於111年3月16日,以社 群軟體Mess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私訊洪 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 式接續對洪紜祈施用詐術,使洪紜祈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 倫確實有意出售超級紅包刮刮樂而允諾購買,並依指示加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Maybe」之人好友。其後 ,因廖勃倫有意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號 ,選擇以銀行轉帳方式付款,經訂單系統自動生成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 戶);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聚寶ONLNE遊戲幣,於111年3月31 日上午11時52分許,以LINE暱稱「筱倫」私訊不知情之潘玟 宣,向其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購買聚寶ONLNE遊 戲幣,潘玟宣同意後,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予廖勃倫匯款 ;廖勃倫另有意購買老子有錢線上遊戲幣,於111年4月8日 晚間11時34分許,以LINE暱稱「冰醒」私訊不知情之廖威懿 ,向其表示願以73,000元購買遊戲幣,廖威懿同意後,提供 其友人林俊郎申辦之街口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予廖勃倫匯款。廖勃倫取得上開甲、乙、丙帳戶付款資訊後 ,以LINE暱稱「Maybe」私訊洪紜祈告知甲、乙、丙帳戶之 帳號,致洪紜祈因上開錯誤分別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廖勃倫因而 詐得免予支付MyCard點數30,000點及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 000元之不法利益,洪紜祈則受有109,000元之損害。  ㈡明知其未得到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亦無出售新楓之谷遊戲 寶物之真意,竟仍基於詐欺取財、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偽造準私文書暨持以行使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 意,先於111年5月2日,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 詩學,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對林詩學施用詐術,使林詩學 陷於錯誤,誤以為廖勃倫確實有意出售新楓之谷遊戲寶物而 允諾購買。廖勃倫則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蒐集不知情之 吳冠良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資料(下稱台中銀行帳號)後,於111年5月3日 下午5時17分許,以不知情之廖哲緯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完 成手機驗證,再輸入吳冠良之身分證字號及台中銀行帳號, 申請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之一卡通MONEY會員之電支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偽造吳冠良 同意以上開個人資料申辦電支帳戶之電磁紀錄,向一卡通票 證股份有限公司傳送而行使之,致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誤認係吳冠良同意或授權申辦丁帳戶,而核准申辦丁帳戶, 廖勃倫即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吳冠良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 吳冠良及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使用者帳戶資料之正 確性。廖勃倫取得丁帳戶後,再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 」私訊林詩學告知丁帳戶之帳號,使林詩學因上開錯誤於附 表編號2所示時間接續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丁帳戶, 廖勃倫因而詐得共42,000元,林詩學則受有42,000元之損害 ,廖勃倫並藉由使用吳冠良名義申辦之丁帳戶(人頭帳戶) ,致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洪紜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林詩學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廖勃倫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 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372卷 第304、351、353、360、366頁),核與證人廖哲緯所證述 之情節相符(警7893卷第29至34頁,警4881卷第5至13頁, 偵6658卷第59至63、75頁),並有奕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包你發娛樂城」會員資料1份(原偵800卷第15頁;本院372 卷第135頁)、Messenger暱稱「林冠皇」申登資料及IP位址 1份(本院372卷第137至140頁)、彰化商業銀行西螺分行11 1年8月16日彰螺字第1110816269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客戶基本資料、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1份(本院372卷 第91至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209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372卷第141至142頁)、被告手機翻 拍照片2張(本院372卷第171至172頁)、一卡通票證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1月13日一卡通字第1121113052號函檢附註冊 認證說明資料1份(本院372卷第163至169頁)、遊戲橘子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5日回函1份(本院372卷第20 3至205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台彩字第 113-2-00005號函1份(本院372卷第209至210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28日刑研字第1136055083號函附 數位鑑識報告1份(本院372卷第227至237頁)及附表「卷證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 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 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 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 件被告附表編號2犯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因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方自白洗錢犯行,且未主 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必 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 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向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接續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讓被告分別取得價值30,000元之My Card點數30,000點而免予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點數 交易對價,及向廖威懿、洪紜祈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 遊戲幣交易對價共109,000元之不法利益。被告並非取得現 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是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應該當 詐欺得利之要件,故公訴意旨主張被告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 訴人係詐得財物,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㈢按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 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 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 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在網際網路上輸入個人身分證、銀行帳 戶資料以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且顯示於電腦處理影像之螢幕 上,用以表示輸入者為有權使用上開個人資料之人,並同意 以該個人資料綁定申辦之電子支付帳戶,上開經電腦處理螢 幕上所示之文字,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 項所規定之準文書,應以文書論。查本案被告向一卡通票證 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丁帳戶時,並未經吳冠良之同意或授權, 擅自於網際網路頁面輸入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吳 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表示吳冠良同意以上開資料 綁定申辦丁帳戶之意思,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再回傳而 行使該偽造之電磁紀錄,被告上開所為自屬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  ㈣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利用」 則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條第1、5款定有明文。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 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各款之規定,又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 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未 經吳冠良同意或授權,以不詳方式取得吳冠良之國民身分證 統一編號及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帳戶資料,再利用上開個 人資料申請丁帳戶,將丁帳戶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工具之 行為,主觀上顯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客觀上已逾越非 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蒐集、利用之特定目的,而屬非法蒐 集、利用之行為。   ㈤按(註: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全部納為洗錢行為。如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 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 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 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註: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詐欺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匯款42,000元至丁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金融帳 戶後直接消費處分,因丁帳戶之申辦過程中並非使用被告本 人名義之個人資料,為人頭帳戶,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 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 效果,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而構成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㈥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 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 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就附表編號2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被告分別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致其等多次匯款之 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各 論以一罪。  ㈧被告就附表編號2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洗錢犯行間,主觀上係基於同一不法目的,客觀 上行為具有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 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㈨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㈩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 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與本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 訴人、被告所使用之詐欺手法均相同,僅係該告訴人遭詐欺 後將款項匯入不同帳戶,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一併 審理。  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漏載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後,曾於111年3 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轉帳6,000元至被告提供之乙帳戶之事 實,然上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 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附 卷可佐,且考量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致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此部分事實應受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檢 察官復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補充之事實(本院372卷第353頁) ,被告對上情亦表示認罪(本院372卷第353頁),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  ⒉本件追加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2之行 為涉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罪名,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冒用 不知情吳冠良國民身分證資料及銀行帳號,以吳冠良名義申 請丁帳戶,並使用不知情廖哲緯之本案手機門號完成認證之 行為(本院464卷第33至36頁)。惟因被告上開犯行同時該 當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之非 公務機關未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 且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 應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 372卷第177、298、350頁),被告對上開罪名均表認罪(本 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行使 防禦權,此部分屬起訴效力之擴張,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尚 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⒊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記載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2之 犯行均曾事先於網路上公開刊登詐欺訊息,故均涉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取財罪嫌 ,惟因被告係以Messenger私訊方式聯絡附表編號1、2之告 訴人等情,有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及告訴人林詩學與 「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附卷足參,是此部分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事實為「以Messenger私訊方 式聯繫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並變更起訴法條、罪名為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院372卷第178至179頁 ),本院亦補充告知被告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本院372卷 第178至179頁),被告對更正後之事實及罪名亦表示認罪( 本院372卷第304、351、353、360、366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且基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 條,自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至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原認被告本案附表編號1之 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惟甲帳戶係被告欲儲值本案MyCard帳號點數時自動生成,僅 供該次儲值消費所用之虛擬帳號,被告再透過詐欺附表編號 1之告訴人代其清償交易費用,並非被告專門申辦甲帳戶以 供其取得犯罪所得,尚無涉犯一般洗錢罪之問題,起訴意旨 亦未主張被告附表編號1之犯行涉犯一般洗錢罪,是此部分 併辦意旨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雖一度表明認 罪,但仍全盤否認有詐欺附表編號2告訴人財物並利用人頭 帳戶洗錢之事實,難認當時有認罪之真意;詳見偵6658卷第 147頁),審判中始坦承前開一般洗錢犯行(本院372卷第30 4、351、353、360、366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 告訴人2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其中附表編號2犯行更非法 取得他人個人資料申辦人頭帳戶,再利用人頭帳戶移轉犯罪 所得,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於本案以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 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本案各次犯行詐 得財物或利益之價值,及被告固有調解意願,然最終未能與 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筆錄2份為據( 本院372卷第、393頁),可知被告迄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2 人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372卷第368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372卷第331、 3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 、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部分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 列為第25條第1項,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有所明定。   ㈡查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2之告訴人匯款至丁帳戶之款項共42 ,000元,屬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扣 案,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藉由詐欺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 匯款至甲、乙、丙帳戶,而接續詐得儲值MyCard點數30,000 點、購買線上遊戲幣後免予支付交易費用共109,000元之不 法利益,此利益未經扣案,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詐得價值73,000元之遊 戲幣,故應沒收或追徵遊戲幣,惟被告並非透過詐欺廖威懿 、潘玟宣而取得遊戲幣,廖威懿、潘玟宣均係因確實收到對 價後始移轉遊戲幣,而非因受到詐欺為財產處分,尚難直接 認定遊戲幣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鵬程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洪紜祈(原名:洪珠栗,下稱洪紜祈) 被告廖勃倫於111年3月16日某時,以Messenger暱稱「林冠皇」、LINE暱稱「Maybe」,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與洪紜祈聯繫,佯稱:有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超級紅包刮刮樂可供購賣,可以以1本18張、36,000元之金額代為配送等語,致洪紜祈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帳號。 ⒈被告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街口支付帳戶(000000000號,下稱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3月31日上午11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30,000元至甲帳戶,而儲值MyCard點數30,000點至本案MyCard帳戶。 ②111年3月31日中午12時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入6,000元至乙帳戶。 ③111年4月9日凌晨0時7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33,000元至丙帳戶。 ④111年4月9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26,000元至丙帳戶。 ⑤111年4月10日凌晨0時1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4,000元至丙帳戶。 ⒈告訴人洪紜祈之指訴: ⑴111年4月10、15日於警詢之指訴(警4881卷第29至37、39至45頁) ⑵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⒉證人廖威懿之證述: ⑴112年2月4日之第一次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31至37頁,結文第39頁) ⑵112年2月4日之第二次偵訊筆錄(偵25卷第95至96頁) ⑶112年6月15日之偵訊筆錄暨證人結文(偵25卷第235至238頁,結文第239頁) ⒊證人林俊郎之證述: ⑴111年10月8日之警詢筆錄(警9250卷第3至13頁) ⑵112年2月1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21至27頁) ⑶112年2月4日之偵訊筆錄(偵25卷第31至37頁) ⒋證人潘玟宣之證述: ⑴111年8月21日之警詢筆錄(偵47209卷第13至23頁) ⑵111年11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01至203頁) ⑶111年12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47209卷第213至214頁) ⒌另案告訴人陳志忠111年3月12日警詢之指訴(原偵8008卷第7至9頁;本院372卷第131至133頁) ⒍街口支付000000000號帳戶申請人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47至49頁) ⒎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警9250卷第51頁) ⒏MyCard電支帳戶會員資料、儲值紀錄1份(警4881卷第15至23頁) ⒐告訴人洪紜祈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1張(警4881卷第69至71、97至99頁)及交易紀錄明細截圖7張(警9250卷第63至65頁) ⒑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4張(警4881卷第73至89、97頁) ⒒告訴人洪紜祈與「林冠皇」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警4881卷第75、97頁) ⒓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45頁) 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4881卷第51至53、57、61頁) ⒕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警4881卷第65頁) 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紙(警4881卷第67頁) ⒗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警4881卷第55、59頁) ⒘告訴人洪紜祈提供與暱稱「Marina」之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9250卷第63頁) ⒙告訴人洪紜祈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9250卷第67至69頁) ⒚廖威懿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23張(偵25卷第41至49、53至93頁) ⒛廖威懿提供與暱稱「廖寓」自111年4月21日起之對話紀錄截圖30張(偵25卷第247至305頁) 廖威懿提供與暱稱「Lun」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偵25卷第307至317頁) 廖懿威提供與被告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1份(偵25卷第321至349頁)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紙(偵25卷第319頁)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1年4月至5月間通聯紀錄(偵6658卷第35至50頁) 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6658卷第127至133頁) 潘玟宣提供與暱稱「筱倫」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相關資料各1份(偵47209卷第27至58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95976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47209卷第77至101頁) 廖勃倫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4137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㈠ 2 林詩學 被告於111年5月2日凌晨12時許,以Messenger暱稱「吳冠良」私訊林詩學,佯稱:有新楓之谷遊戲寶物可供販售等語,致林詩學陷於錯誤後,依其指示接續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右列帳戶。 ⒈被告提供之一卡通MONEY電支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丁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1年5月3日晚間8時49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1元。 ②111年5月3日晚間8時52分許,以行動支付匯入41,999元。 ⒊被告於111年5月3日上午9時許將上開款項共42,000元轉匯至其他帳戶消費花用(後遭圈存)  ⒈告訴人林詩學於警詢之指訴(警7893卷第37至39頁) ⒉證人吳冠良之證述: ⑴111年6月27日之第一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3至7頁) ⑵111年6月27日之第二次警詢筆錄(警7893卷第9至11頁) ⑶111年7月15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7893卷第13至25頁) ⑷111年9月16日之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6658卷第59至63頁) ⒊告訴人林詩學與「吳冠良」Messenger私訊截圖19張(警7893卷第47至49頁) ⒋證人吳冠良之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資料1份(警7893卷第53至59頁) 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警7893卷第61頁) ⒍證人吳冠良申辦之台中銀行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1份(警7893卷第65至73頁) ⒎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20725126號函暨交易紀錄1份(偵6699卷第43至372頁) ⒏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警7893卷第41至42頁) 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警7893卷第43至44頁) ⒑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警7893卷第41至45頁) 廖勃倫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度偵字第6699號移送併辦暨追加起訴意旨書㈡

2024-12-30

ULDM-112-易-372-20241230-1

司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288號 聲 請 人 柯政安即群明工業社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3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支票附表: 113年度司催字第000288號 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號 暨負責人 (新臺幣) 001 傑鈿企業有限公司 陳俊男 台中銀行和美分行 113年11月6日 74,658元 支票HIA0018252 說明: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註一), 自行檢附本裁定及法院網路公告全文(註二),具狀向法院 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註一)如公示催告裁定所載申報權利期間為3個月,法院於民國( 下同)107年1月31日將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則申報 權利期間於同年4月30日屆滿,聲請人須於同年4月30日起 3個月內,即同年7月31日前向法院聲請除權判決。 (註二)聲請人得於聲請網路公告狀到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 至本院網站公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2024-12-30

CHDV-113-司催-288-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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