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志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
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21日下午4時28分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設備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交友軟體「BAND」,使用暱稱「波特」之帳號,
在公開之個人頁面,張貼「中內壢找執可密,正台制」此一
隱含販售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用意之訊息,以此方式向向不特
定人兜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1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見上開
訊息而察覺有異,遂以交友軟體「BAND」與黃志豪聯繫,嗣
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毒品交易細節(黃志豪使用暱稱「
HAO」之LINE帳號),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暨約定在址設桃
園市○○區○○○街000號之太子鎮社區附近交易。嗣黃志豪於11
3年3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將販賣與喬裝員警之如附表一
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實秤毛重1.22公
克、淨重0.883公克),放置在其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住處之信箱(信箱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信箱編
號:162號3樓),並聯繫喬裝員警改至其上址住處交易。待
喬裝員警抵達上址住處後,黃志豪即將喬裝員警帶往桃園市
○○區○○○路000號門口,示意喬裝員警自行自信箱拿取其販賣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將價金1,600元投入信箱,
喬裝員警遂依黃志豪指示拿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將價金1,600元置入信箱而交付黃志
豪,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無購毒真意之
喬裝員警而未遂。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喬裝員警製作之113年3月22
日職務報告、被告與喬裝員警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
案交易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本院搜索票、本案查
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所示之物及其扣押物品清單存卷足憑。又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告販賣與喬裝員警之物,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實秤毛重1.22公克、淨重0.88
3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鑑定用罄、剩餘量0.881公克、驗
餘總毛重約1.21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814)1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
「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
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
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
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而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
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原即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
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況被告於警詢中業曾供稱本案倘交易成
功,則其可獲利600元,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我是有販
賣毒品的意思」,而坦認其販賣毒品確實意在賺取差價營利
,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訛。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志豪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黃志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惟因喬裝員警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
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遞減輕之。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
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
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原判例)
、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僅為圖營利,即率為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其犯罪手段係透過交友軟體刊登販賣毒
品訊息,藉此向不特定人兜售毒品,而有造成毒品流向不特
定多數人而廣布於市之風險,其惡性程度及對社會危害程度
,顯與販售對象特定、單一,且僅係偶爾為之、價量均寡之
情形有別,況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並遞減
其刑,本院參酌上情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
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等情,認被告本案並無何縱科以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之刑度,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
可予憫恕,故而情輕法重之情,是本案無由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黃志豪意圖
營利,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竟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與他人此一嚴重損及國民健康之方式牟利,倘非為
警即時查獲,則流入市面之毒品勢將危害社會治安,是其惡
性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次所販售
之甲基安非他命幸為警即時查獲而流布於市,另本次販售之
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為1包(驗前淨重0.883公克)、價格1,60
0元,尚非甚鉅,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所供稱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期間在電子廠任職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黃志豪為警查獲時,除經警扣得其於事實欄一所示時
、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外,另經警於113年5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持搜
索票在其住處查獲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驗前總實秤毛重:5.36公克、使用量0.002公克
鑑定用罄、驗前總淨重約5.005公克、驗餘總毛重約:5.3
58公克),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302)1份在卷可稽。是
本案中經警扣得之如附表一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就驗餘部分
之毒品均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定時取樣使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已鑑定用罄而不存在,該部分不得再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
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故應整體視為所裝盛之毒品
,並依同上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於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際,持以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毒品交易事宜所用,業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核屬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經扣案,即無所
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
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敘
明。
(三)至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雖係以1,6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惟上開1,600元業經員
警取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並未實
際取得此部分犯罪所得,自無由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81公克)及其包裝袋1個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販賣與喬裝員警之毒品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總淨重5.003公克)及其包裝袋共2個 被告於本案經警查獲後,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扣得之毒品
附表二:
編號 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2 Redmi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及其插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與喬裝員警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之工具
TYDM-113-訴-1086-202503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