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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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17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潘章得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 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潘章得發支付命令,惟查相對人潘 章得於民國105年10月1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 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 對其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767-20241128-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1565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債 務 人 王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67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1-28

PTDV-113-司促-11565-20241128-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68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林家煌 債 務 人 灃海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謓蕙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玖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本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7

KSDV-113-司促-22068-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易純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償債能力 有限,無能力累積財產清償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甲○銀行踐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 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債務概況: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所載之債務總額雖為5 1萬2,840元,然經本院函請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後,依債權 人各該陳報狀所示,聲請人對全體債權人本金加計未受清償 利息之無擔保債務如附表所示,合計為70萬4,339元。  ㈢聲請人資力狀況:  ⒈薪資收入:聲請人現任職於艾爾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 理,平均每月薪資為2萬6,5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艾爾希實 業有限公司113年5至7月薪資袋為證;至於聲請人雖尚有領 取南投縣政府發給之特殊境遇家庭扶助子女生活津貼補助款 每月2,747元,惟該款項實際受補助之對象應為聲請人之未 成年子女,故不列為聲請人之收入,堪認聲請人之每月薪資 收入,以2萬6,500元計算為適當。  ⒉其他財產:聲請人之存款餘額僅餘8,846元;此外,聲請人即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此有聲請人中華郵政草屯郵局、 玉山銀行五權分行、中國信託銀行科博館分行、合作金庫銀 行草屯分行、台中銀行霧峰分行、元大銀行草屯分行、第一 銀行草屯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109至111年度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參。  ㈣聲請人支出狀況:  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 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 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 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聲請人父親為00年00月生,現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且無任何所得及財產;聲請 人長女為000年0月生,迄今尚未成年,有其等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 人扶養之必要。  ⒊聲請人父親、長女均居住於南投縣,依最近1年臺灣省(含南 投縣)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13年公告之1萬7,076 元計算;又參酌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3項,聲請人負擔父 親扶養費部分,應與親等同一之人各依其經濟能力分別負擔 ,而依聲請人所陳報,其應與其他1名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擔 ;聲請人負擔長女扶養費部分,則另依民法第1116條之2規 定,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平均分擔,故依前揭規定計算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再依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計算,聲請人 每月應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 、每月應負擔長女之扶養費,經扣除長女每月補助2,747元 後為5,791元【計算式:17,076÷2-2,747】。聲請人既稱: 其每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為4,322元、長女之扶養費為2,300 元等語,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3項規定,自應以6,622 元【計算式:4,322+2,300】作為聲請人支付扶養費之計算 金額。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萬8,150元計算等語,   除第四台費用848元,尚難認為屬必要生活費用之支出外,   其中每月水費165元、電費1,300元、通訊費1,837元、餐費1 萬元、交通費4,000元,業據其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 司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大哥大電信 費繳費通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至4月交易明細 為證,核其自陳每月餐費包含長女之餐費支出,與現今物價 水準相當,各項支出亦未逾合理數額,且上開支出數額1萬7 ,302元【計算式:18,150-848】亦與113年公告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7,076元相當,堪認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1萬7,302 元之必要,是聲請人每月確有支出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共 計2萬3,924元【計算式:17,302+6,622】之必要。  ㈤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6,500元,經扣除聲請人個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2萬3,924元,每月餘2,576元【計 算式:26,500-23,9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如以該餘 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債務70萬4,339元,須逾約22年之期 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704,339÷2,576÷12】,遑論後續 尚有利息或違約金持續衍生,顯見聲請人所需還款年限顯然 更長;酌以聲請人名下所餘財產清償債務範圍亦屬有限,故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說明是否有其他財 產及是否願一併納入更生方案,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 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附表:(以下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利息)總額 基準日(民國) 1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2萬5,500元 113年7月16日 2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567元 113年7月16日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萬7,542元 113年7月16日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萬754元 113年7月16日 5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萬4,979元 未陳報 6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997元 未陳報 合計 70萬4,339元

2024-11-27

NTDV-113-消債更-45-20241127-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037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樂育麟 債 務 人 王美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8,838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7

CHDV-113-司促-12037-20241127-2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簡字第303號 原 告 黃年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南投縣竹山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東睦 訴訟代理人 曾彥錚律師 複 代理人 廖偉辰律師 被 告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裕浩 訴訟代理人 吳明道 被 告 樂安長照社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林宏諺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複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3日下午14時25分 整在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 月10日宣判。惟因被告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 處、樂安長照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皆有變更,尚未 聲明承受訴訟,是本件尚有待調查之處,爰裁定再開辯論。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1-26

NTEV-113-投簡-303-202411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51號 原 告 蔡兩諺 被 告 李東凱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受有損害乙 節,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 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始終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且依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 服務所113年11月8日台水四中所計字第1132110148號函載: 「用戶僅延欠一期水費,本公司未將用戶列為信用不良戶, 亦未公告於社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難謂有 何不法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情事,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1-26

TCEV-113-中簡-2451-20241126-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2566號 債 權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一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曾盛一 債 務 人 盧彥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426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 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豪志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1-25

CHDV-113-司促-12566-2024112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5962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徐俊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羅陳衣帆即添喜工程行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 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 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相對人添喜工程行之商業登記資料(內容須含負責人 之身分資料,聲請人須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查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1-20

TPDV-113-司促-15962-20241120-1

司促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381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債 務 人 陳黃阿雪 一、上列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858元,及自 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2024-11-19

MLDV-113-司促-7381-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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