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俊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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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9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於113年9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3-沙簡聲-9-20250103-4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 抗告人 即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聲請豐原簡易庭法官楊嵎琇、書記官蔡伸蔚、曾仁勇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裁定,於113年9月29日具狀聲明異議。惟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前開裁定所為聲明異議,應視為提起抗告。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1-03

SDEV-113-沙簡聲-6-20250103-4

沙簡聲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按聲請迴避,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民國112年11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本院豐原簡易庭113年度豐訴 字第5號遷讓房屋案件聲請法官迴避;本聲請迴避案件,依前開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2024-12-31

SDEV-113-沙簡聲-29-20241231-1

沙交簡附民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沙交簡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張育婕 被 告 蘇恩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沙交簡字第146號) ,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茲因該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 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2024-12-30

SDEM-113-沙交簡附民-5-2024123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93號 原 告 陳俊昆 法定代理人 陳木義 萬姍 訴訟代理人 游雅鈴律師 複代理人 蔡旻樺 被 告 楊素娥 何明杰 陳銘欣 陳文祈 陳洛姍 陳駿煜 陳郁衍 施家晉 何昭英 陳根旺 陳廣祐 陳榮洲 陳永松 受告知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楊世瑜 謝天時 受告知人 臺中市大肚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趙信賓 受告知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受告知人 鄭益昌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所為之 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附圖所載「福和段274地號分割方案」編號A10 土地之備註欄「陳俊坤」應更正為「陳俊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7

SDEV-113-沙簡-293-20241227-3

沙補
沙鹿簡易庭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16號 原 告 何美玉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 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 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復未於起訴狀「訴之聲明」中具體特定其請求被告給付 之金額(僅稱「被告應支付原告返還不當得利,……」而未載 明具體金額),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又原告於「事實及理由」欄內稱「被告至今已獲 利新臺幣不計其數」、「應依法返還其從中獲取的全部收益 」等語,本院猶無法知悉原告本件欲請求之金額如何,故應 載述所請求該具體金額之估算依據,俾被告答辯及本院審理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 具體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4

SDEV-113-沙補-216-20241224-1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補字第2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蔡淑如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34089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72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 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4

SDEV-113-沙補-221-20241224-1

沙聲再
沙鹿簡易庭

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沙簡聲字第6號、第9號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以113年度沙聲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命其於送達再審聲 請人時起5日內補正,並載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聲請,然再 審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 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證,則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 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2-23

SDEV-113-沙聲再-4-20241223-2

沙簡聲更一
沙鹿簡易庭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迴避,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9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 經法院限期補繳裁判費,逾期仍未繳納,即屬聲請之必備之 程式不備,難認其聲請為合法,應駁回聲請。 二、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如附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以113年度沙簡聲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命聲 請人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18日 寄存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聲請人逾期 迄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在卷可按。依 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國賓                     法 官 何世全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2024-12-23

SDEV-113-沙簡聲更一-1-20241223-2

沙簡
沙鹿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913號 原 告 日盛友誠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育得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張閎翔 被 告 寅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寅材 被 告 鄭喻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000,020元 ,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 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0,399元,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20,399元,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原告於受收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4-12-20

SDEV-113-沙簡-913-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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