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珮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357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
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可
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取得與自稱「劉嘉閔」之人(下稱「
劉嘉閔」,另案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通緝中)所約定租用2本
帳戶每月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而於民國111年
1月上旬,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閔
」使用,並配合辦理前開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且因此獲得
報酬5,000元,容任「劉嘉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丁○○知悉「劉嘉閔」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
證據證明該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使用上揭彰化銀行及
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嗣「劉嘉閔
」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
表所示第二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如附表
所示第三層帳戶(即丁○○之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
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或轉匯至如附表所示第四層帳戶,再轉匯至其他
不詳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己○○及陳靜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及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如附表第一層人頭帳戶申設人吳政鍠及王卉妍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㈤證人即如附表第二層人頭帳戶申設人陳有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㈥證人即如附表第四層人頭帳戶申設人林姿婷、葉協興於警詢
時之證述。
㈦被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BOF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BOF臺
幣存款交易明細。
㈧被告提供之合作契約書。
㈨被害人己○○遭詐欺案金流一覽表、被害人己○○提供之國內(
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虛擬貨幣錢
包交易紀錄、與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數位採證資料。
㈩證人葉協興申裝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樓之2網路查詢資
料、證人楊典其與暱稱「簡易換幣商城(歇業中)」即葉協興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葉協興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
證人吳政鍠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顧
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呂美華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林姿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82、7362、6289
、6380、13087、13088、13467號起訴書(被告劉嘉閔、范
勝碩、江沅錞)。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751、12258、12
266起訴書(被告吳政鍠)。
被害人丙○○、戊○○、乙○○遭詐金流詐欺集團成員任務分工說
明)、八德分局職務報告及檢附之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搜字第61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2月21日14時10分起至16時45分
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街00巷0弄00號、受執行人:
劉嘉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1年5月24日20時30分起至20
時40分止、執行處所:苗栗縣○○市○○路0000號號、受執行人
:葉協興)。
證人王卉妍提供之合作契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
證人王卉妍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
證人陳有承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被害人乙○○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之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戊○○之報案相關資料,包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聊天記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三城派出所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81號起訴書(該
案被告劉嘉閔、陳有承、呂玉莠、范家銘、朱書賢)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之行為係於112年6月14日之
前,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被告行為時關於洗錢罪
可適用之偵查、審判暨繳交犯罪所得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係規定於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以茲區別),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洗錢防制法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並移列至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係「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偵查中雖未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而為比較,因整體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審判中自
白,可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減輕結果,法定刑上限為6年11月,又因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6年11月,下限為2月未滿,後續又受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之限制,即普通詐欺取財罪
之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罪,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2月未滿;但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而無從以同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又依幫助犯得減
輕規定,上限為5年,下限為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罪規定並未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規定,以符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行為,幫助「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該侵害如附
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以及掩飾、隱匿該等
詐得金錢之去向及所在,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一般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4之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
事實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
予其辯論機會(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應無礙於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審判中自白(降低處斷刑範圍):
按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
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偵
查中並未自白(見偵53573卷第303至305頁),但嗣後於審判
中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97至101頁),因被告所論處之幫助
犯洗錢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如前述,僅需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被告既於審判中自白,依上開規
定減輕之。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降低處斷刑範圍):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⒊被告減輕事由為複數,依法遞減輕之。
㈥量刑審酌:
審酌被告將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劉嘉
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破
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
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
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
足取,並衡酌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尚可悔改坦承
犯罪,當已知所悔悟,又被告表示經濟狀況無力調解賠償(
見金訴卷第100頁),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所陳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與經濟情況
(見金訴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洗錢財物之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⒉如附表所示之洗錢財物,業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
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則被告已非該等財物之支配者,如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
額,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被告提供其申設彰化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上開資料
予「劉嘉閔」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獲得報酬新臺幣
5000元,業經其於本院審判中自承明確(見本院金訴卷第30
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移送併辦,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TCDM-112-金簡-788-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