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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原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金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64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原金 訴字第3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轉帳、匯款時間」欄 增列:⑤113年6月21日14時30分許,「轉帳、匯款金額(新 臺幣)」欄增列:⑤3萬4,000元、「轉、匯入帳戶」欄「①② 均為安泰銀行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①②⑤均為安泰銀行 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倪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鄭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 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3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 示被害人等(下稱被害人等)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惟因目前無資力賠償,故未能與被 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受害人數達9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約新臺幣1百 萬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職業為護佐,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以被告平日素行良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一時思 慮未周犯下本案,無再犯之虞等情,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 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非少,且被告未能與 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未達成實質修補,固認本件不宜 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67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3帳戶所取得之款項, 固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 限,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 行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40號   被   告 鄭 倪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居嘉義縣○○鄉○○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倪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 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 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藉由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祐豪」之人介紹與貸款公 司業務人員加LINE,並於民國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 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其所申辦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安泰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凱基銀 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安泰銀行帳戶,合稱凱基銀行等3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凱基 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 、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 上情。 二、案經鄭雅真、羅韻盈、鄭彗君、蘇葦紘、徐世寰、張家豪、 李冠宜、謝國樑、邵微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提供凱基銀行 等3帳戶與他人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是於113年3月間,在交友網站認識一位暱稱「林祐豪」,我們之間有互加LINE,平時都會跟對方聊天,直到同年5月份,伊有資金上的需求,就跟對方詢問哪裡可以借錢或貸款,對方就從網路上提供一個貸款公司廣告給伊,伊便與該網站連結,之後伊就跟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加LINE,該人員告知伊公司都是在辦理小額貸款,如果要提高貸款金額,必須要通過公司審核,通過審核後,公司會將錢匯進伊的帳戶裡,伊當時因為想貸款新臺幣60萬元,額度較高,該公司告知伊必須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號,給公司做信用審核,伊就依照貸款公司指示,於113年6月18日透過LINE告知該貸款公司業務人員凱基銀行等3帳戶,對方告訴伊公司審核需要一個禮拜的工作天,請伊等公司通知,直到伊於113年6月24日要去領錢時,發現無法提領,伊就打電話去凱基商業銀行詢問,銀行通知伊帳戶遭警示凍結,伊才發現遭詐騙,因為伊的手機壞掉,所以伊跟上開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全部都沒有留下來等語。然查本案有下列情事,足認被告具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⑴依被告所述,其係在交友網站上認識朋友,並提供貸款公司廣告之網站,然被告未保留與對方間對話紀錄,則被告所辯其為申辦貸款而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乙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⑵被告案發時業已成年,亦有工作經驗,難謂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依被告之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竟仍將凱基銀行等3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於凱基銀行等3帳戶將遭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之凱基銀行等3帳戶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雅真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 依指示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 管制予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 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立法理由所載敘: 「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 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 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 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 旨,可見本條之增訂,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 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 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 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改列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 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 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 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9號判決可資參照。本 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 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 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 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凱基銀行等3帳戶 之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已於113年8月31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鄭雅真  (是) ①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9秒許 ②113年6月22日00時12分54秒許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彰化銀行帳 戶 2  羅韻盈  (是) ①113年6月21日14時28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4時31分許 ③113年6月20日21時31分許 ④113年6月20日21時32分許 ①3萬5,000元 ②1萬1,000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①②均為安 泰銀行帳戶 ③④均為彰 化銀行帳戶 3  鄭彗君   (是) 113年6月21日0時5分許 9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4  蘇葦紘   (是) ①113年6月20日18時27分許 ②113年6月20日18時2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凱基銀行帳戶 5  徐世寰  (是) ①113年6月22日18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18時46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47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③3,000元 安泰銀行帳戶 6  張家豪  (是) ①113年6月21日15時43分許 ②113年6月21日15時47分許 ③113年6月22日18時59分許 ④113年6月22日19時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7  李冠宜  (是) 113年6月20日19時52分許 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8  謝國樑  (是) 113年6月21日16時許 4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9  邵微茜  (是) ①113年6月22日21時7分許 ②113年6月22日21時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安泰銀行帳戶

2024-12-26

NTDM-113-埔原金簡-20-2024122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澤倫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2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及遵守下列事 項:㈠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㈡ 禁止甲○○本人或利用第三人對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為騷擾 、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調解成立筆錄1份」、「被告 草屯鎮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 起訴書、附件二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本案判決書關於 告訴人即被害人代號BK000-A112111號女子(民國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姓名,依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5條第3項規定,於本院必須 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故均予以遮隱並以代號稱之。  ㈡檢察官雖曾於補充理由書中聲請本院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 為補強告訴人證詞之憑信性,惟被告已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故此部分已無調查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係基於單一接續之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 觸碰告訴人之大腿內側數下以及用雙手圈住告訴人脖子,再 把告訴人往自己之臉部方向拉近,試圖親吻告訴人等行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為滿足 性慾,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對於當時未滿18歲告訴人之身 心健全、人格發展均產生負面影響,行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 難;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犯 後態度;⑷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學畢 業、從事補教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 承犯行,且如前述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足見被 告現有積極為彌補所犯過錯之舉,是被告經刑事相關程序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復考量 被告之年齡、智識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倘令其入監執行, 恐有礙其日後復歸社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5年 ,並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身心傷害, 記取本次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 啟其戒慎愧恥之心,勿再蹈法網,宜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犯 罪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 訓,時時警惕,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3款、刑法第93條第1項等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 ,同時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被告本人或利用第 三人對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 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為BK000-A112111(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甲女)之高 中三年級之補習班老師,已擔任甲女一對一之補習班老師多 年,知悉甲女可能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於112年11月19日2 0時許,利用在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坐在甲女右 方對甲女一對一上課之機會,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 違反甲女意願,先用手觸碰甲女之大腿內側數下,都是碰一 下就收手,再用左手鉤住甲女之脖子,用右手抓住自己之左 手,用雙手把甲女之脖子圈住,再把甲女往自己之臉部方向 拉近,甲女之臉部靠近甲○○之臉部後,甲○○張嘴要親吻甲女 ,甲女伸出雙手擋住甲○○,並用力把甲○○推開而停止。甲○○ 繼續上課,甲女趁甲○○離開教室抽菸期間,於同日21時2分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媽你現在來載我」、「快點」、「到 的時候打電話給我說有事要先回家」、「不要問為什麼 快 一點」訊息給BK000-A112111A(即甲女之母親,下稱乙女) ,乙女至上開地點樓下接送甲女提早下課,甲女則於同日21 時22分奔跑上車後開始哭泣並告知乙女上情,甲女之家人討 論後乃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並無強制猥褻犯行,是甲女的大腿曾有過敏腫起來情況,所以拿冷凍的雞精包當冰敷袋給甲女使用;案發當日有拉甲女右肩、勾住甲女左肩,是要搖醒甲女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具結指證 1.被告於犯罪時間、地點,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之過程。 2.甲女趁被告抽菸離開教室時,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3 證人乙女之證述 1.甲女於未到上課時間預定結束之九點即突然以Line傳送訊息給乙女,要乙女不要問為什麼趕快來接甲女下課之事實。 2.甲女上車後即開始哭訴遭被告強制猥褻之事實。 4 甲女與乙女間之Line對話截圖 甲女遭被告強制猥褻後,趁隙要乙女接甲女提早下課之事實。 5 甲女離開教室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甲女於案發日21時22分由樓梯跑出門外之事實,可佐證甲女應係害怕才用跑的方式下樓離開補習班。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 罪嫌。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即甲 女犯強制猥褻犯嫌,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2529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曉薔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現由貴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6號( 勤股)審理中,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南投縣○○鎮○○街0號4樓」之教室, 應更正為「南投縣○○鎮○○街0號4樓」。 二、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5之資料,係放置在彌封袋內 。 三、檢送甲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陳報狀,由陳報狀內容可知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 力,再請合議庭斟酌傳喚之必要。 四、聲請傳喚證人鄭奇中醫師,聯絡方式詳陳報狀,待證事實: 證明本案已對甲女造成嚴重身心壓力,證人所述,係證人自 身對甲女之觀察、診斷,為證人親見、親聞,自非甲女陳述 之累積性證據,應屬適格之補強證據。 五、爰添具意見如上,請貴院依法審酌。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淑美

2024-12-26

NTDM-113-侵訴-16-2024122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和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復偵字第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中和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 龍寶興業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 證、聖鴻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 儀館場館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 費明細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中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陳木榮 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 日死亡)為被告之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足生損害於同屬 陳木榮繼承人之被害人遺產繼承權益,自屬家庭成員間實施 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詐欺取財等罪,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 自均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罪科刑,是此部分,本院縱未諭 知構成家庭暴力罪,對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利,核不生 影響。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終能坦 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黃翠蓮、陳佑佳及陳佳欣達成和解 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下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提 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⑷行為足生損害於公共 信用、稅捐課徵及南投民族路郵局管理存戶提款業務之正確 性,並侵害被害人遺產繼承之權益;⑸於審理時自陳大專畢 業,從事建築測量,經濟狀況小康,家中沒有人需要其扶養 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所犯不法內涵應非重大、犯後態度良好等情 ,請求本院對被告罪刑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等未達成和解,未達成實質修補,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持陳木榮之印鑑章盜蓋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印文為 真正,非屬偽造印章之印文;又被告提領所使用偽造之郵政 存簿儲金提款單,業經被告持以行使而交付南投民族路郵局 之承辦人員收執,已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  ㈡至於被告提領款項40萬元係其犯罪所得,然該款項均已用於 支付陳木榮喪葬費用,有陳木榮先生喪葬費明細、龍寶興業 發票、國寶生前契約暨發票明細、集集鎮公所收據證、聖鴻 水果行收據、三元珍食品行收據、南投縣立南投殯儀館場館 租用項目收費明細表、禮儀服務及其他營業項目收費明細表 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8至108頁),倘若再行對被告宣 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據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 酌後認無庸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復偵字第3號   被   告 陳中和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中和係陳輝宜(民國112年2月14日死亡)之弟,2人屬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均係陳木榮( 112年2月4日死亡)之子,陳中和明知陳木榮死後名下之存 款為遺產,須經包含陳輝宜在內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始 得處分,竟利用其平時保管陳木榮申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北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 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犯意,先於112年2月4日10時26分許,將病重之陳木榮送 到醫院急診並得知陳木榮已在醫院內病故後,前往位在南投 縣○○市○○路00○00號之南投民族路郵局,冒用陳木榮名義並 盜蓋「陳木榮」之印文1枚用於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下稱 提款單)上之存戶原留印鑑欄上,並填載新臺幣(下同)40 萬元之提款單1張,以此方式偽造該金融機構具有私文書性 質之取款單,再持該偽造之提款單,向郵局承辦人員行使, 偽為陳木榮本人有委託陳中和領取上開存款之意思,使不知 情之郵局承辦人員給付現金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 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國稅局對遺產稅課徵之正確 性。 二、案經陳輝宜之配偶黃翠蓮、子女陳佑任、陳佳欣委由黃幼蘭 律師、劉亭妤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中和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下列事項: 1.坦承於112年2月4日上午在郵局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之40萬元款項。 2.辯稱112年2月4日10點多許,被告送陳木榮赴醫院急診就醫後,被告又到郵局時才接到醫院通知陳木榮病危,否認提款時知悉陳木榮死亡;後改口辯稱係自陳輝宜處知悉陳木榮死亡,並按陳輝宜要求由被告前往郵局領款40萬元。 2 告訴人黃翠蓮之指訴 繼承人陳輝宜於112年2月14日突然去世,且去世前對陳木榮所留遺產有疑慮欲行查詢之事實。 3 本案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12年2月4日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112年9月25日一一二南基院字第1120900019號函附回覆單、急診護理紀錄、急診病歷、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暨維生醫療同意書及死亡證明書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行為人無製作權而捏造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並不以行為 人係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動機為必要。且所謂「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亦以有生損害之虞即已足,而不必確有損 害之發生。復按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 亡而開始繼承,由全體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 ,自當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縱令於生前曾授權他人 為之,亦因其死亡權利主體不存在而授權關係歸於消滅,自 不得再以授權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 第409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876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1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 以被繼承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 ,其行為自有足生損害於繼承人之虞(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繼承人陳木榮既已於112 年2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復查無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 之情事,是陳木榮名下之財產,自其死亡之時起,即應由全 體法定繼承人即其子女(含被告陳中和)共同繼承,此為被 告所明知。而被告明知身後所留一切財產均已轉為遺產,而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取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後,始得 加以處分,仍旋擅自以盜蓋陳木榮印章之方式,偽造郵局提 款單後,交由郵局承辦人員而行使,自足使承辦人員因此陷 於錯誤,誤以該存款戶陳木榮為提款之表示,而給付所提領 之40萬元款項,被告上開提領行為已造成陳木榮系爭帳戶內 之存款(即遺產)減少,當足以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之繼承 權及郵局對客戶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益徵被告主觀上有 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而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未經陳木榮之全 體法定繼承人同意,盜用陳木榮之印章進而以陳木榮名義偽 造「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之私文書1紙,其盜蓋印章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元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5

NTDM-113-訴-174-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 選任辯護人 蘇志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OPPO手機壹支(含SIM卡及記憶卡各壹 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65號調解成立筆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行政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 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定有 明文。本院製作之本判決書,屬於必須公開之文書,依上揭 規定,足以識別被害人即告訴人代號BA000-S00000000(民 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告訴人)身分之資訊, 均予隱匿,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蕭○○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同年8月9日施 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 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刑度,經比 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就被害 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 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 。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 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 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 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 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其鑑定行為 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經該院參酌被告過去生 活史與疾病史,並對被告為身體檢查、精神狀態及心理評估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智能障礙者,認知功能較常人減退 ,行事上有衝動、無法考慮後果的特色,加上法治觀念薄弱 ,雖能明白性侵害屬違法行為,可能受到法律制裁,卻難以 將自身的行為與行為後果進行內化,雖於一般社會情境的判 斷能力較弱,行為當時往往無法即時思考後續衍生的問題及 法律責任,行為自控能力有限,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 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本院認為 被告因上述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有該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 30003171號函及所附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31 至149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書無論自鑑定人之專業 資格、鑑定之方法、鑑定資料及鑑定結論等,自形式及實質 上判斷,均無鑑定方法或結果上之瑕疵,當值採信,堪信被 告於行為時雖具有相當辨識能力,然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故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請審酌被告家庭狀況貧困,家中有 母親、奶奶需要扶養。和解金也是先跟洗車場老闆借款,且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惟 被告本案所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1 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斷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與 其犯行已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亦查無有其他特殊 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從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是辯護人所請,礙難准許。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⑵知悉告訴人 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身心尚在發展,自我判斷力與 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猶要求告訴人拍攝性影像,顯然缺乏保 護少年正常成長權益之意識,犯罪動機及目的實有可議;⑶ 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完畢之犯後態度;⑷ 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洗車、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 媽媽及阿嬤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㈥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具有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本院衡酌上情 ,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以啟自新。又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 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又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堪認被告本案所為應僅屬一 時、偶發性之犯罪,且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認應無再命被告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遵守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各款事項之必要,附此敘明 。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OPP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記憶卡1張),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手機記憶卡中存有本案性影像,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8頁),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7項規定,連同性影像在內,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宣告沒收。  ㈡至卷附告訴人性影像之翻拍照片,為偵查機關採證及翻拍所 得,係供作證物之用,並置於不公開之偵卷密封資料袋內, 是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 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 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14號   被   告 BA000-Z000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A000-Z000000000B(真實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下稱甲男)於民國112年6月2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LEMO 結識代號BA000-S00000000(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A女)。其知悉A女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竟基於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同日21時 48分許,要求A女自行拍攝私密之數位照片,A女應允後即依 指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之數位照片1張後,透過MESSENGER 傳送予甲男。嗣A女母親(代號BA000-S00000000A號)發現 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嫌。又被告於案發時 因為智能不足的關係,缺乏對後果之深入思考的能力,衝動 行事,而有控制與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4日草療精字第1130003171號函在卷可 憑,足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本案扣案之被告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存 有本案猥褻照片為其附著物,請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9條第2項非法持有兒童或少年為猥褻之電子訊號罪 嫌。然該法條係規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 1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39條第3項規定,第2次以上被查獲者,處2萬元 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前未經主管機關查獲罰鍰乙節 ,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本署電話紀錄單在卷可憑 ,堪認其為初次遭查獲持有前開物品,僅為行政處罰。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涉犯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 子訊號罪嫌,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俊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7 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4-12-25

NTDM-113-訴-126-20241225-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加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9 3、80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 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 捌仟捌佰壹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 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本案所援引後揭證 人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前開說明,於被告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 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未遂罪,則不受此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113年 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更正為「113年9月2日至3日間」、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增列「同日12時14分、5 0,000元」、編號1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8日8時25 分許起」更正為「113年9月9日晚上某時起」、編號12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113年9月13日10時許」更正為「113年7月中 旬起」、編號20被害人欄「有提告」更正為「未提告」、編 號21匯款金額欄增列「2,00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至9 提領地點欄「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夯番薯店 】」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段00號【東埔蚋郵局】」、 編號18至23提領時間增補「113年9月10日」、編號39提領地 點欄「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更正為「南投縣○○鎮○○路00號 【統一超商和育門市】」;證據部分編號3之證據名稱「尉 文彬」更正為「尉汶彬」、編號23「證人即告訴人丁○○」更 正為「證人丁○○」、編號32(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更 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刪除「告訴人戌○○提出之對話 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另補充「被告丑○○於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未曾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 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 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查,自應就被告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示對告訴人天○○所犯之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6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雖未親自實施詐欺行為,而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 員為之,然被告負責提供帳戶、擔任車手提領並轉交如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款項,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 行為,則就所涉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部分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 ,為想像競合犯,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2 6部分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均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本案共同向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被害人等所犯前開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 ,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上開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所犯參與組織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其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  ㈧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須對於未發覺之罪為之而受裁判 者,始克當之。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 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 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293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於員警盤查時主動交付附表二編 號2至4所示之金融卡,然員警盤查之原因係因辨識出被告與 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相符,可見員警於盤 查前已對被告涉犯本案犯行產生合理懷疑,是此部分尚無刑 法第62條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自首減刑或免刑規 定之適用。  ㈨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惟未能自動繳交犯罪所 得,故尚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㈩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⑵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被害人等受詐欺 如附表一各編號「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⑷就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為有利之量刑評價;⑸於審理 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茶農、經濟狀況勉持、家中沒有人需 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名及科刑 」欄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 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刑法第2條第2項已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而附表二編號5所 示之手機,係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陳在卷( 本院卷第179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 百分之三等語(本院卷第39、178頁),再核計起訴書附表 二之提領款項共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可知被告獲取 之報酬為25,654元(855,125元×3%=25,654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其中6,836元業經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當 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並就未扣案之18,818元,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二2至4所示之金融卡,因被害人等已報警處 理,使上開金融卡對應之帳戶均遭列管警示,上開金融卡已 不能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沒收上開金融卡就犯罪之預防並無 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辛○○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告訴人宙○○部分 2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告訴人寅○○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告訴人申○○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午○○部分 18,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告訴人卯○○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巳○○部分 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辰○○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告訴人地○○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告訴人亥○○部分 1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告訴人甲○○部分 26,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告訴人庚○○部分 2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告訴人戌○○部分 32,6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告訴人天○○部分 10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告訴人癸○○部分 30,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告訴人宇○○部分 2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告訴人壬○○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告訴人酉○○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未○○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被害人丁○○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告訴人子○○部分 4,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2 告訴人戊○○部分 2,000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3 告訴人丙○○部分 26,9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告訴人葉庭妤部分 79,974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5 告訴人己○○部分 34,199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6 告訴人乙○○部分 17,017元 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 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5 iPhone 12 Pro (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93號                    113年度偵字第8010號   被   告 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             居南投縣○○鎮○○○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之某日時起,受邱泰瑋(Telegra m通訊軟體【下稱飛機】暱稱「邱」,由本署另案偵辦)之 邀,加入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冠一號。04車隊 」內之暱稱「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人所屬三人以上 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中有少年),約由丑○○以每日收款金額百分之3之 報酬,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收取詐欺贓款,並將所收 取之詐欺贓款交付予邱泰瑋,欲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丑○○自113年9月2日起即與邱泰瑋 、「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至本案詐騙集團指定之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內,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轉匯帳戶內,復由邱 泰瑋將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金融卡交予丑○○,並告知密碼 ,再由丑○○於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提款 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後,旋分別至邱泰瑋位於 南投縣○○鎮○○路00巷00號住處外,或在邱泰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等處,將所提領之被害款項交予邱泰瑋 ,以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完 成洗錢行為。嗣經警於113年9月18日20時至22時許巡邏勤務 時,辨識出丑○○與165平臺派案車手提領熱點監視器影像特 徵相符,經丑○○主動於同日22時48分許自行交付來源不明提 款卡3張,並坦承有為附表二所示之提領行為,及尚在等待 上手指示提領通知,遂由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丑○○,並扣得 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辛○○、宙○○、寅○○、申○○、午○○、卯○○、巳○○、辰○○、 地○○、亥○○、甲○○、庚○○、戌○○、天○○、癸○○、宇○○、壬○○ 、酉○○、未○○、丁○○、子○○、戊○○、丙○○、葉庭妤、己○○、 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丑○○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之羈押審查程序時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泰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丑○○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自113年9月2日起至9月18日止,由同案被告邱泰瑋提供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被告,再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款,再分別將提領之被害款項交由同案被告邱泰瑋,由同案被告邱泰瑋交予上手「水到渠成」等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尉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辛○○有附表一編號1遭詐騙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宙○○有附表一編號2遭詐騙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寅○○有附表一編號3遭詐騙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申○○有附表一編號4遭詐騙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午○○有附表一編號5遭詐騙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卯○○有附表一編號6遭詐騙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巳○○有附表一編號7遭詐騙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辰○○有附表一編號8遭詐騙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地○○有附表一編號9遭詐騙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亥○○有附表一編號10遭詐騙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甲○○有附表一編號11遭詐騙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庚○○有附表一編號12遭詐騙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戌○○有附表一編號13遭詐騙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天○○有附表一編號14遭詐騙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癸○○有附表一編號15遭詐騙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宇○○有附表一編號16遭詐騙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壬○○有附表一編號17遭詐騙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酉○○有附表一編號18遭詐騙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未○○有附表一編號19遭詐騙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丁○○有附表一編號20遭詐騙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子○○有附表一編號21遭詐騙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戊○○有附表一編號22遭詐騙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丙○○有附表一編號23遭詐騙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葉庭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葉庭妤有附表一編號24遭詐騙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己○○有附表一編號25遭詐騙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有附表一編號26遭詐騙之事實。 30 (1)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2)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4)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5)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7)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8)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份 證明告訴人辛○○等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匯款帳戶,並遭轉匯至轉匯帳戶內,旋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遭提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等事實。 31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113年9月19日職務報告、提領一覽表、提領畫面整理各1份、提領車手勘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份、扣案物照片4張、飛機對話紀錄1張、刑案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及提領影像截圖共379張、手機翻拍照片2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2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辛○○所提出之取款憑條各1份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宙○○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寅○○所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4)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午○○所提出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卯○○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巳○○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地○○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亥○○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甲○○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庚○○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戌○○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天○○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1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癸○○)各1份 (1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圳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宇○○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7)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壬○○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酉○○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1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未○○所提供之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丁○○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子○○)各1份 (2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案件諮詢紀錄維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葉庭妤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26)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所提供之對話及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一所示之事實。 二、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 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 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 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 不再理原則,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核被告丑○○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等罪嫌;就附表二編號2至4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與邱 泰瑋、「财运亨通」、「水到渠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 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就其附表二編號1參與「财运亨通」犯罪組織之犯行,為「 首次」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其參與「财运亨通」、「水到 渠成」犯罪組織後,即與飛機群組「皇家車隊0.1」、「清 冠一號。04車隊」內所屬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階 段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而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 2至41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嫌、洗錢罪嫌,均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各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 表二編號1至41所示4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 論併罰。另被告自113年9月2日起即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 車手」,已提領共41次之詐欺被害款項,造成被害人發現遭 詐騙後,未能立即取回被害款項,侵害之被害人人數達26人 ,金額亦已達新臺幣(下同)855,125元,建請從重量刑。 四、沒收: (一)扣案之附表三編號5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取得提領金額3%計算之報酬等語,足徵 是以被告提領金額之3%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已扣案現金6,83 6元),是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之附表三編號2至4之物,雖為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 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所 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宥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裕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戶 (第二層) 1 辛○○ (有提告) 113年8月29日17時19分許起,假冒為辛○○之子,向辛○○佯稱:公司需要資金貸款周轉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0時58分許 200,000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 2 宙○○ (有提告) 113年8月30日18時16分許起,假冒為宙○○友人,向宙○○佯稱:因算錯定期解約日,致無法如期投資,請求借款云云,致宙○○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1時28分許 15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A帳戶) 3 寅○○ (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某時許起,向寅○○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寅○○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1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B帳戶) 4 申○○(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申○○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20,000元 5 午○○(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向午○○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午○○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46分許 18,000元 6 卯○○(有提告) 113年9月10日10時許,向卯○○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云云,致卯○○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0時22分許 20,000元 7 巳○○(有提告) 113年8月19日某時許,向巳○○佯稱:販售精品皮帶,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巳○○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5分許 6,000元 8 辰○○(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辰○○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6分許 30,000元 9 地○○(有提告) 113年9月9日某時許起,假冒為台新公司,向地○○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地○○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9分許 20,000元 10 亥○○(有提告) 113年9月9日11時43分許起,假冒為遠東商行信貸,向亥○○佯稱:依指示操作可申辦貸款云云,致亥○○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1時16分許 10,000元 11 甲○○(有提告) 113年9月8日8時25分許起,向甲○○佯稱:販售精品包,需先匯款才能寄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12時45分許 26,000元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許,19,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10日14時5分許,5,000元。 郵局B帳戶 12 庚○○(有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許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庚○○佯稱:投資勞力士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29分許 20,000元 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帳戶) 13 戌○○(有提告) 113年7月15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戌○○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期貨可獲利云云,致戌○○陷於錯誤。 113年9月7日9時56分許 32,600元 14 天○○(有提告) 113年7月9日起,以假交友、假投資為名,向天○○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天○○陷於錯誤。 113年9月10日9時35分許 100,000元 15 癸○○(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59分許起,向癸○○佯稱:中獎!只要購買任一產品即可參加抽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27分許、45分許 5,000元 5,000元 20,000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16 宇○○(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1時47分許起,向宇○○佯稱:公司有舉辦抽獎活動,已中獎,需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宇○○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14分許、54分許 4,000元 20,000元 17 壬○○(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壬○○佯稱:取得抽獎資格,中獎後匯款保證金即可獲得獎品云云,致壬○○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1分許、36分許 2,000元 2,000元 18 酉○○(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起,向酉○○佯稱:購買1商品即可獲得1次抽獎機會云云,致酉○○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0元 19 未○○(有提告) 113年9月15日下午某時起,向未○○佯稱:中獎可以優惠價格購買商品,中獎後再選購1商品將一併寄出云云,致未○○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38分許、50分許 2,000元 2,000元 20 丁○○(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2時2分許起,向丁○○佯稱:購買商品可參加抽獎,中獎後需先支付核實費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47分許 4,000元 21 子○○(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中午某時許起,向子○○佯稱:中獎可先購買商品獲得抽獎機會,並繳納核實費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2分許、13時3分許 2,000元 22 戊○○(有提告) 113年9月16日起,向戊○○佯稱:匯款可換取抽獎機會,中獎後可選擇領獎或折現,並需繳付核實費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12時56分許 2,000元 23 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9分許起,向丙○○佯稱:購買精品包結帳失敗,需依行員指示開通服務云云,致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49分許 26,917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 24 葉庭妤(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7時38分許起,向葉庭妤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帳戶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葉庭妤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5分許 29,987元 113年9月18日20時11分許 49,987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 25 己○○(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某時許起,向己○○佯稱:蝦皮網購平臺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解除訂單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8分許 7,138元 2,089元 中小企銀帳戶 113年9月18日20時10分許 24,972元。 國泰世華帳戶 26 乙○○(有提告) 113年9月18日19時許起,向乙○○佯稱:購買商品下單後遭凍結,需依全家好賣+指示操作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3年9月18日20時6分許 17,017元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1 113年9月2日11時36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將來銀行帳戶 2 113年9月2日11時37分許 20,000元 3 113年9月2日11時38分許 20,000元 4 113年9月2日12時3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號「竹山郵局」 60,000元 郵局A帳戶 5 60,000元 6 113年9月2日12時4分許 30,000元 7 113年9月10日10時5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夯蕃薯店」 60,000元 郵局B帳戶 8 113年9月10日10時59分許 10,000元 9 113年9月10日11時許 7,000元 10 113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20,005元 11 113年9月10日11時33分許 20,005元 12 113年9月10日11時34分許 20,005元 13 6,005元 14 113年9月10日14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5,005元 15 113年9月7日10時5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寶棧門市」 20,005元 陽信銀行帳戶 16 113年9月7日10時6分許 20,005元 17 12,005元 18 113年9月10時27分許 南投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和育門市」 20,005元 19 20,005元 20 113年9月10時28分許 20,005元 21 113年9月10時29分許 20,005元 22 113年9月10時30分許 20,005元 23 113年9月10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集強店」 19,005元 24 113年9月18日12時27分至29分許 南投縣○○鎮○○街00號「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20,005元 臺灣銀行帳戶 25 113年9月18日12時28分許 20,005元 26 113年9月18日12時29分許 2,005元 27 113年9月18日12時54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5元 28 20,005元 29 113年9月18日12時55分許 11,005元 30 113年9月18日12時57分許 20,005元 31 113年9月18日12時58分許 20,005元 32 8,005元 33 113年9月18日13時2分許 2,005元 34 113年9月18日14時18分許 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竹山延和店」 2,005元 35 113年9月18日21時6分許 「全家超商竹山金竹店」 20,000元 中小企銀帳戶 36 113年9月18日21時7分許 20,000元 37 113年9月18日21時8分許 20,000元 38 113年9月18日21時9分許 6,000元 39 113年9月18日21時42分許 20,000元 40 113年9月18日20時16分許 「萊爾富超商竹山桂竹店」 92,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41 113年9月18日21時許 3,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現金6,836元(1,000元6張、100元8張、10元3個、5元及1元各1個) 2 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 1張 3 臺灣企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 4 國泰世華i刷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張 5 iPhone 12 Pro(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1支

2024-12-25

NTDM-113-金訴-565-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4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進賢 張智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20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1、295、11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2、108頁),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沒 收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 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 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 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 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 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 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石進賢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甫於110年9月8日執行完畢;被告張智惟前於105年間,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此有被告2人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曾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認被告2 人刑罰反應力薄弱,主張被告2人構成累犯之事實,然未具 體說明何以依憑本案被告2人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 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 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 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 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 求)。亦即本院認檢察官僅以被告2人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遽認被告2人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卻未具 體說明被告2人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 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難認本案檢察官就後階段加重量刑事 項,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各情後仍認無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將被告2人之前科事項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 事項。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2人前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之 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 見被告2人素行不佳。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竟貪圖一己之私而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 財產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 難,然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2人本 案犯罪手段、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等於原審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形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4 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又說明刑法第51條數罪 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 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故審酌被告石進賢各次犯行之手段、情節及整體刑 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犯之犯罪類型均為同種類型,以 及被告石進賢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就附表編號2、3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 款規定事項,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認被告2人符合累犯之要件,均應加重其刑;然本件 被告2人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其前科素行列為品行 事項之科刑因子,並無評價不足之虞,已詳如前述,上訴意 旨就此所指並無足採。另上訴意旨疏未審查原判決僅就被告 石進賢所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卻逕指原判 決就被告石進賢部分定執應執行刑,未達其所犯3罪各宣告 刑之最長期(7月)以上,與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有違,亦 無足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石進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貳部、安全帽壹頂與張智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智惟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智惟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微型電動二輪車貳部、安全帽壹頂與石進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進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石進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四 石進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部與張智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智惟連帶追徵其價額。 張智惟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機車壹部與石進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石進賢連帶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5

TCHM-113-上易-849-202412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6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50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致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第8行刪 除「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致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致穎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秦培琦、冼庭生及廖述英之財物並隱匿犯罪 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有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受害人數為3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35,154 元;⑷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從事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53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被   告 陳致穎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穎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邱奕豪」(下稱「邱奕豪」)之人利用臉書社群軟 體(下稱臉書)對陳致穎發送招工訊息,互加LINE好友,並 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陳致穎欲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 0萬元不等之代價租用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陳致穎為賺取 上開利益,即依「邱奕豪」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5日16時48 分許,在南投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名間門市,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 豪」之人使用。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秦培琦、冼庭 生、廖述英,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 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嗣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 三、案經秦培琦、冼庭生、廖述英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致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在臉書收到兼職訊息,加入「邱奕豪」為好友,約定提供1張提款卡可獲得8萬元至10萬元不等之報酬,即依照「邱奕豪」指示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提款密碼予「邱奕豪」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秦培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秦培琦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秦培琦提供之買賣社團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㈢ 證人即告訴人冼庭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冼庭生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冼庭生提供之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㈣ 證人即告訴人廖述英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廖述英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之手法詐騙匯款之事實。 告訴人廖述英提供之露天商品買家提問網頁、網銀轉帳成功擷圖、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㈤ 1.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2.臉書求職廣告擷圖、被告與「邱奕豪」LINE對話紀錄各1份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附表所示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即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之事實。。 2.被告為獲取對價,將本案帳戶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二、惟被告陳致穎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伊甚麼也沒有得到,也沒有去領錢等語。惟查: (一)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 ,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 關之罪責。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等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 人或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等帳戶資料,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縱逢特殊情況而偶有需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亦必深 入瞭解其用途、合理性及對方身分背景,及是否與之有特殊 情誼及關係者,始予例外提供。再者,現今社會對於不肖人 士及犯罪人員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等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近年來新聞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 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主管機關甚至限制金融卡轉帳之金 額及次數,用以防制金融詐騙事件之層出不窮;因此,若交 付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等予非 親非故之他人,且未闡明確切之用途,則該他人將有可能不 法使用該等帳戶資料,以避免身分曝光,而近來利用人頭帳 戶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 頭帳戶作為資金出入,又一再經媒體廣為報導,此情幾乎已 成為整體臺灣社會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 (二)查被告雖有提出其與「邱奕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觀諸該 對話紀錄內容觀之,「邱奕豪」稱:「合作模式1:租用提 款卡3天不需要線上約驗卡拿錢8萬-10萬1張每天0000-0000 的生活補貼。合作模式2:租用提款卡5-7天不需要線上約驗 卡拿錢10萬-20萬1張每天0000-00000的生活補貼」等語,有 上開LINE對話紀錄可佐,足認依被告所辯,其僅須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無庸付出勞力、心血,即可獲取8萬元至20萬 元不等之報酬及每日1,000元至2萬元不等之生活補貼,堪信 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以換取對價,實際上並 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殊無二致,且被告既為有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卻逕自將與切身相關之帳戶資料交予非熟識之對象, 亦不知渠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竟為貪圖該報酬,任意 將其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 帳戶,致使告訴人等因受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迅即遭轉 匯一空,顯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騙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是堪認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 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邱奕豪」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秦培琦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 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 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 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 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本案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已於113年7月20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秦培琦 (提告) 113年7月6日20時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秦培琦佯稱:已下單購買香水,帳戶遭凍結,無法完成交易云云,致秦培琦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檢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27分許 網銀轉帳 2萬100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2 冼庭生 (提告) 113年7月6日14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透過IG傳送購物滿額抽獎訊息,冼庭生見活動訊息下單購物抽獎,該成員向冼庭生佯稱:中獎可折現8萬8000元,需先支付手續費云云,致冼庭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30分許 網銀轉帳 1萬5,069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3 廖述英 (提告) 113年7月6日22時2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某買家,向廖述英佯稱:已下單購買書籍,惟無法匯款云云,致廖述英陷於錯誤,依指示點入假網址連結操作因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6日22時41分許 網銀轉帳 9萬9,985元 被告之本案帳戶

2024-12-25

NTDM-113-投金簡-161-20241225-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慈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3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44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雅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雅慈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02、403號 調解成立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補 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許雅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 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本案被 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 定均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他人詐欺告訴人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勳及 被害人伍芷瑩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 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與調解期日到庭之告訴人黃斌及 張瑋芹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受害人數為6人、受詐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 45,123元;⑷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本案未有獲得報酬等情(本院 卷第79頁),而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 確切事證。且本件詐欺成員運用本案帳戶所取得之款項,固 均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25條(現行 法)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剩餘遭圈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50,189元,屬於洗錢之財 物且尚留存於本案帳戶內,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2號   被   告 許雅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雁村大雁巷24之1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雅慈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 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 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 故意,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曾佳雯」利用LINE傳送訊息告以許雅慈欲做團購需寄郵 局提款卡後,許雅慈即依「曾佳雯」指示,於民國113年5月2 4日11時11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鄉○○巷0000號之7-11邵月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某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犯罪工具,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雅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暱稱「曾佳雯」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曾佳雯」說要找伊一起做團購,跟伊說要寄伊郵局的提款卡給他,所以伊就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曾佳雯」,與「曾佳雯」間之對話紀錄已刪除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安泰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周安泰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萱菲於警詢中之證述、社群平臺臉書(下稱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謝萱菲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斌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瑋芹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瑋芹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勳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玉勳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被害人伍芷瑩於警詢中之證述、臉書貼文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伍芷瑩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9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惟被告於本署 偵查中自陳:伊不知道「曾佳雯」之真實年籍資料、所屬公 司等語。是以,被告對於「曾佳雯」之背景全然陌生,彼此 間並無任何特殊交情及信任關係可言,且被告為成年人,並 具有一定之工作經驗,對上開團購過程竟須依指示交付提款 卡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竟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 他人使用,被告上開辯詞之合理性甚受質疑。又被告無法提 供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及對話紀錄等供本署 查證,被告辯解之真實性無從檢驗,實屬幽靈抗辯,難以採 信,足徵被告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三、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周安泰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 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 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 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 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告訴)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周安泰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42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5月27日13時55分許 5萬元 2 謝萱菲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31分許 1萬元 3 黃斌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30分許 1萬4,000元 4 張瑋芹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29分許 3,123元 5 張玉勳 (是) 113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2萬4,000元 6 伍芷瑩 (否) 113年5月27日13時47分許 1萬4,000元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563號   被 告 許雅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312 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11 3年度金訴字第442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許雅慈明知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 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見犯罪事實一第1-2行)。 二、茲【更正】為:「一、許雅慈《應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 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 戶,」。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為犯罪工具,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 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見 犯罪事實一第14-19行)。 四、茲【更正】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為犯罪工具, 以假租屋、假交友之詐術,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周安泰、謝萱菲、黃斌、張瑋芹、張玉 勳、伍芷瑩等6人(下稱周安泰等人),致使周安泰等人《因 此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完成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之犯行》。」。 五、【本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三【原記載】:「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見證據並所犯法條三第15-21行)。 六、茲【更正】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 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七、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4-12-25

NTDM-113-投金簡-160-2024122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洲共同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犯罪 所得觀世音木雕像壹座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犯罪所得七里香植栽壹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林貴洲、莊筆芳(已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24日 2時50分許、2時53分許,莊筆芳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A車)、林貴洲駕駛其父親林正明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B車),前往柯栢勲位於 南投縣○○鄉○○巷0號住處會合後,復於同日3時39分許,莊筆 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前往劉源興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 處,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窗戶及窗框後,入內竊取劉源興所 有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得 手,再由莊筆芳騎乘A車搭載林貴洲離開現場。 二、林貴洲、莊筆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林貴洲於112年5月28日3時50分許,駕駛B車搭載 莊筆芳,前往林達裕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住處對面空 地,徒手竊取林達裕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七里香植栽1盆(價 值約5,000元),並以手推車將七里香植栽搬運至B車,再由 林貴洲駕駛B車搭載莊筆芳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適宜作為證據 之情形,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貴洲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14頁),核與證人莊筆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警卷第1-7、19-25、135-142頁),證人劉源興 、林達裕、柯栢勲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9-10、31-33、35- 37頁)大致相符,並有112年5月28日南投縣○○鄉○○村○○路00 00號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1-15頁)、B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7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溪 頭派出所偵查職務報告(警卷第29-46頁)、112年5月24日 南投縣○○鄉○○村○○巷000號(警卷第47-51頁)、案發現場照 片、B車車行軌跡(警卷第53-68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第1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犯行 ,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之前科,素行不佳,本案共 同以破壞窗戶之手段侵入他人住家內竊取財物,另又共同徒 手竊取他人種植之盆栽,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均不低,犯後雖 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坦承犯行,但至今未賠償2名告訴人之損 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目前從事殺雞工作、月薪3萬至4萬 元、育有兩名子女,需要扶養父親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兩罪間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侵害 者均為他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部分   被告與莊筆芳共同竊得之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植栽1盆 ,均屬犯罪所得,本院認被告與莊筆芳就各該竊盜犯行參與 程度相當,應認其等就犯罪所得均有共同處分權,被告與林 貴州亦未賠償或將竊得之物返還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就觀世音像木雕1座、七里香 植栽1盆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與莊筆芳共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用以搬運竊得之 七里香盆栽之手推車,犯後已丟棄在路邊,無刑法上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NTDM-113-易-517-20241224-2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楷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收款收據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印文 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 「被告汪楷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汪楷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 正,並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 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 高度仍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 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與「周雅芬」及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 所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該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所犯上開各罪,均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 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 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以助詐欺集團遂 行詐欺行為,妨害司法查緝,並造成告訴人張秝螢財產上之 損害,惡性非輕,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 暨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在工地工作、貧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查被告因本案獲得新臺幣1萬35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甚明,則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行使之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紙,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林群舜」 印文及「汪明荃」之署押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被告所行使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雖屬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惟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 物,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 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助益甚微,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 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未 扣案被告依指示交予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款項,非屬被 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53號   被   告 汪楷倫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汪楷倫於民國113年4月30日前某時,加入蘇柏謙(經警另行 偵辦追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雅 芬」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所涉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4992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約定可 獲取取款金額1.5%之報酬。汪楷倫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周雅芬」向張秝螢訛稱:可以下載「大成發」APP操 作股票,並依照營業員提供之金融帳戶入金,投資確實有獲 利,但因資料登打錯誤,需要繳交委託金方可領取獲利云云 ,致張秝螢陷於錯誤,於113年4月30日17時49分許,在南投 縣○○市○○路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自 稱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成發公司)職員「 汪明荃」之汪楷倫,汪楷倫並將其事先列印製作之偽造「汪 明荃」工作證出示予張秝螢,藉此取信張秝螢,繼而將蓋有 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汪明荃」、「 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及載明113年4 月30日收款90萬之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予張秝螢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張秝螢。汪楷倫收款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放 在指定之地點,並通知詐欺集團之上游前往取款,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張秝螢發覺受騙而報警,經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秝螢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汪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張秝螢於警詢之指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經過。 3 警製職務報告、偽造「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告訴人提供之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 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扣案之收款收據1紙,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張秝螢收執 ,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然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大成發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汪明荃」、「林群舜」印文及偽造「汪明荃」署押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 萬3500元(90萬元x0.015=1萬3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NTDM-113-金訴-528-2024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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