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吳昭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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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德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德群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德群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飼養犬隻1隻, 明知依動物保護法第7條規定,其負有防止所飼養動物無故 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法律上義務, 且應注意妥適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該犬隻等防護措施,不 得疏縱飼養之動物妨害交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於民國112年10月3日18時59分許,未妥適管束 、栓綁所飼養之犬隻,且未將住處大門緊閉,放任犬隻自由 奔走至住處附近之道路上,適林朝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與犬隻發生碰撞,致人車 倒地,並受有左肱骨頸粉碎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江德群於有 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上 開犬隻為其所飼養,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林朝鴻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江德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朝鴻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警卷第17頁至第23頁、偵卷第39頁至第40頁)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 見警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7頁)、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蒐證 照片(見警卷第51頁至第95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 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尚未確知肇事犬隻 為何人飼養前,主動向到場員警坦承為飼主等情,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查(見警卷第35頁),所為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 量被告尚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飼養之犬隻難以 馴養,仍未嚴加栓緊犬隻,放任犬隻行進於道路上,因而使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然此係因雙方金額差 距過大(見本院卷第40頁),非謂被告全無和解、調解之誠意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有前 揭車鑑會鑑定意見可參,兼衡被告有妨害自由之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以及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非輕、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 卷第4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交簡-1119-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淇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蔡妙慈」 之人取得何侑容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 月等資料後,竟與「蔡妙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何 侑容之同意或授權,由朱雅淇於110年8月24日22時17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 己申辦之APPLE ID帳號,透過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 Tunes Store)進入合作商家網站,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9 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並在交易頁面輸入何侑容之信用卡資 料作為付款工具,而以此方式偽造何侑容以上開信用卡付款 購買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iTunes Sto re、新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並交付價值590元遊戲點 數之利益至「蔡妙慈」指定之遊戲帳戶,足生損害於何侑容 、iTunes Store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朱雅淇並因而取得「蔡妙慈」交付之3,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何侑容收到590元刷卡成功之簡訊,始知其信用卡遭人盜 刷,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侑容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侑容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6684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39頁至第41 頁)、美商APPLE公司回覆之以信用卡號查詢之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客戶資料(見偵46684卷第43頁至第5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59頁、第65頁)、新光商業銀行爭 議交易明細表(見偵4668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與「 蔡妙慈」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42卷第26頁 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蔡妙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與「蔡 妙慈」共謀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依「蔡妙慈」指示 持以盜刷遊戲點數、使信用卡公司誤信而撥款590元,不僅 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網路店 家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本案撥款之新光銀行以600元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分 工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失之新光銀行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 述,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之 信用卡資料盜刷價值590元之遊戲點數,均已為共犯「蔡妙 慈」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自不應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另有自共犯 「蔡妙慈」取得之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雖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利益,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實際撥款並受金錢損失之新光銀行以 600元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再對被告沒收此部 分已賠付之金錢有過苛之虞,而應予扣除,僅對所餘之2,40 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63-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主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54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主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及電線材料壹批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洪主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6日8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至劉劍平所管理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倉庫前,見倉 庫無門且未上鎖,遂徒步進入上址,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於該處之電線及電線材料1批,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劉劍平於同日22時許查看遠端監視器,始悉上情。案經 劉劍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主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劍平於警詢之證述(見 警卷第5頁至第7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 卷第27頁)、倉庫租賃契約(見警卷第29頁)、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1頁至第39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見 警卷第41頁至第4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竊取他人財物據為 己有,所為自有不當;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並考量其有竊盜、毒品等前科(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 本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 107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形式上雖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 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3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得之電線及 電線材料1批,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供稱:電線及電線材料都被我賣掉等語(見本院卷 第42頁),可見已為被告處分,而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PTDM-113-簡-1564-2024103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獻民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67 號),因被告於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1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獻民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獻民於民國111年4月3日13時許(起訴書此部分時間記載有 誤,應予更正),在屏東縣恆春鎮大灣路之「台灣音樂祭」 會場某處,拾得詹斯婷所有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手機侵占 入己。嗣經警獲報後循線偵辦,並經邱獻民繳回上開手機1 支予警扣案(業已發還詹斯婷),始悉上情。案經詹斯婷訴由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邱獻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斯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警 卷第33頁至第43頁)、證人洪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1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 手機定位照片(見警卷第87頁至第95頁)、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警卷第109頁至第123頁)、蒐證照片(見警卷第97頁至第10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市警仁分 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收據(見本院卷第85頁 至第8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竟圖個 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 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普通。另考量被告有妨害自由、 侵占、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身心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第245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侵占所得之手機,業已發還予 告訴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4月2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1427000號函暨所附拾得物領據可佐, 堪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87-20241030-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褚福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褚福君於民國113年1月19日23時3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屏東縣○○市○○路 000○0號自家騎樓倒車至建國路車道欲往北行駛,本應注意 其他車輛,並於完成倒車起駛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其後方有告 訴人朱浚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行經同路 段即建國路、同方向即由南向北方向,雙方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左手及兩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楊家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0-29

PTDM-113-交易-356-20241029-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佳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5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佳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邱佳永自民國113年5月19日11時25分起至同日11時30分許, 在其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及保力 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10分許(起 訴書誤載為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屏東縣內埔鄉 建業路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味,於同日 20時40分許對邱佳永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邱佳永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 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36頁、第40頁、第42頁),並有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見警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2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5頁)、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警卷第2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9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經110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駁回上訴 而確定,上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1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0年8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一 情,業據檢察官敘明於起訴書,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對於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同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且前後案之罪質、罪名均相 同,而被告所犯本案為其第6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 目前也因公共危險案件入監服刑中,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 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相當薄弱,為助其教化並兼顧社 會防衛,認為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低本刑而生 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 控制力、反應力勢將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 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車上路,並為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3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 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通行之安全, 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 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 駕之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 市區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本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4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TDM-113-交易-294-20241029-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潔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67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賴潔涵幫助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及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暨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係被告賴潔涵提起上訴,依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之 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案被告表明僅就原 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均無意見(見金簡上卷第67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之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應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科刑(詳后述),此對被告科刑事項審酌有重大影響,故認 此部分為上訴效力所及,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不及於事實認定部分,此合先敘明 。 二、論罪及減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關於前述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論是行為時法或現行法,被告均有適用。則依行 為時法,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 處斷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 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則刑罰框架(類處斷刑)為「1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如依裁判時(現行)法即新 法,被告所為之幫助犯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經適用自白減刑規定後之處斷刑區間則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有期徒刑」。上述2者比較結果,裁判時(現行)法 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本案犯行,即應整體適用新法 即裁判時之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 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葉佳瑋、黃瀚生詐欺取財及洗 錢既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查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獲有分毫犯罪所得,原審 因而未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檢察官對於原審之 認定亦未爭執,是應認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又如前所述 ,被告自偵查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案係檢察官聲請 簡易處刑,原審並未開庭審理,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亦無 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是本 案自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犯後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且無前科 ,素行良好,又已與告訴人黃瀚生成立調解,也有意願賠償 另一告訴人葉佳瑋,原審所為量刑核屬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並予宣告緩刑等語。  ㈡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黃瀚生調解 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2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 考(見金簡上卷第59至60頁,內容詳如附件),則其量刑基 礎自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此情,自有未洽,被告所提上 訴,非無理由,且原審另有未及適用新舊法比較,致未能適 用較有利之新法論處被告罪刑,亦有未合,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 錢犯行,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 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告訴人 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確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自偵查起 即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瀚生達成調解(見前引調解筆錄 ),及有意願與告訴人葉佳瑋進行調解,惟告訴人葉佳瑋始 終未到庭(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見金簡上卷 第51、57、61、63頁),非被告無賠償意願之犯後態度,並 參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素行尚可,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簡上卷第7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與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該項所示之易刑標準,以資 懲儆。  ㈣按緩刑制度之目的,係鑒於自由刑執行往往因剝奪人身自由 ,造成犯罪行為人入監服刑後,引發後續再社會化時適應社 會的不良反應,及因自由刑所導致的烙印效果,透過暫時不 予執行刑罰,避免犯罪行為人因其偶發犯、初犯而承受上述 自由刑的弊害,俾使犯罪行為人得以改過自新、自發性迴避 或改善犯罪發生之原因,以發揮刑罰節制效果;又緩刑宣告 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係為確保犯罪行為人藉由適度遵循社 會復歸、損害填補或者服膺於公益目的等負擔、條件或指令 ,以期促成犯罪行為人經由社會內處遇,帶來對犯罪行為人 之家庭生活、人際網絡、就業狀況等社會生活關係的維持綜 效,使犯罪行為人在運用社會內處遇之際,得以避免上述自 由刑或相關刑事制裁所導致之不利益後果。又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據前述, 合乎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 犯行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坦然面對錯誤 ,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之一般情 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 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 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 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逕予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 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是否與 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調解,乃至於告訴人或 被害人是否同意或接受被告緩刑,依上開說明,即與緩刑宣 告與否無必然關聯,不影響前開認定。  ⒉此外,本院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黃瀚生調解成立,但實際上 被告尚未履行完畢,為免被告於受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 ,爰同時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調解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 。再者,本院考量運用緩刑宣告效果,為期被告能透過刑事 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並發揮對其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 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 公庫支付2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上開緩刑宣告所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違 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5

PTDM-113-金簡上-66-20241025-1

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昌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11 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403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昌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本案係由被告張 昌潔提起上訴,經本院當庭與被告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85頁),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 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張昌潔於112年9月2日14時許,受林琴委任前往屏東縣○○鄉○○ 路00號旁攤販區3號攤位向林詩誼催討債務時,遭林詩誼拒 絕,張昌潔因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犯意,對林詩誼恫稱 :「再不處理這筆錢,就讓你無法繼續在這裡工作,明天還 要帶人來找你,如果你能繼續在這裡工作,我頭給你坐」等 語,致林詩誼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注意之事項,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和解乙節,有 和解協議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簡上卷第93、95頁 ),足見被告確已尋得告訴人之諒宥,且於本院審理時已坦 承犯行,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犯後態度,則本案量刑之基礎 亦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故被告以前詞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 手段催討債務,竟對告訴人施以如上所述之恐嚇犯行,造成 告訴人心理上恐懼,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 和解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 月確定,於111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惟檢察官並未請求依累 犯規定加重刑度),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 由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TDM-113-簡上-105-2024102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59號 原 告 路永慧 住○○市○○區○○路○段000○00巷 00號00樓 被 告 賴柏勳 吳澤鑫 林政鴻 陳嘉民 賴俊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2024-10-25

PTDM-113-附民-959-20241025-1

交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秋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 5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63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呂秋鳳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經本院當庭與被 告呂秋鳳確認結果,本件被告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見交簡上卷第59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呂秋鳳於112年4月17日18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建國路交岔路口擬右轉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 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行駛,適有鍾言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同向行駛在前,呂秋鳳上開車輛 之前車頭碰撞鍾言葇之機車後車尾,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 有左膝,左踝及左大腳趾鈍挫傷併前脛腓韌帶斷裂、左手肘 ,雙膝及兩側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事 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並接受 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鍾言葇已調解成立,且已給 付完畢,是原審所為量刑自不適當,請求從輕量刑,並予緩 刑之宣告等語(見交簡上卷第59頁)。  ㈡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依刑法第57條所定,行為人犯罪後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 注意之事項。查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6萬元於本 院調解成立,被告並給付完畢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交簡 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考(見 交簡上卷第51至53頁)。顯見被告尚知悔悟且盡力彌補其行 為所生之損害,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仍應審酌被告此部分 之犯後態度,是量刑基礎與原審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於 此,尚有未洽,則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仍屬 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 路交通安全規範,因上開過失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 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再 兼衡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其次,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 付完畢,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認 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 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另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 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謝慧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5

PTDM-113-交簡上-63-2024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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