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雅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86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1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雅淇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朱雅淇於民國000年0月間,自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蔡妙慈」
之人取得何侑容所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
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卡號、檢核碼及有效年
月等資料後,竟與「蔡妙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何
侑容之同意或授權,由朱雅淇於110年8月24日22時17分許,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連接網際網路,並登入自
己申辦之APPLE ID帳號,透過iTunes Store網路商店(下稱i
Tunes Store)進入合作商家網站,選購價值新臺幣(下同)59
0元之網路遊戲點數,並在交易頁面輸入何侑容之信用卡資
料作為付款工具,而以此方式偽造何侑容以上開信用卡付款
購買上開網路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並行使之,致iTunes Sto
re、新光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撥款並交付價值590元遊戲點
數之利益至「蔡妙慈」指定之遊戲帳戶,足生損害於何侑容
、iTunes Store及新光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朱雅淇並因而取得「蔡妙慈」交付之3,000元作為報酬。嗣
因何侑容收到590元刷卡成功之簡訊,始知其信用卡遭人盜
刷,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何侑容訴由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朱雅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侑容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46684卷第109頁至第112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39頁至第41
頁)、美商APPLE公司回覆之以信用卡號查詢之iTunes Store
網路商店客戶資料(見偵46684卷第43頁至第53頁)、通聯調
閱查詢單(見偵46684卷第59頁、第65頁)、新光商業銀行爭
議交易明細表(見偵46684卷第115頁至第117頁)、被告與「
蔡妙慈」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8642卷第26頁
至第34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係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而該當數罪
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與「蔡妙慈」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利益,而與「蔡
妙慈」共謀取得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並依「蔡妙慈」指示
持以盜刷遊戲點數、使信用卡公司誤信而撥款590元,不僅
破壞金融市場交易秩序,更侵害告訴人、發卡銀行及網路店
家對於公共信用之信賴利益,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且與本案撥款之新光銀行以600元達成和解並賠
付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6頁),態度尚稱
良好;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共犯間之分
工等情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思慮欠周致罹刑章,犯
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實際有財產損失之新光銀行
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完畢,已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已如前
述,然既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欠缺犯罪預防之
有效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而
無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之
信用卡資料盜刷價值590元之遊戲點數,均已為共犯「蔡妙
慈」所取得等情,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自不應於被告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另有自共犯
「蔡妙慈」取得之報酬3,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雖屬被告因參與本案所取得之利益,然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與實際撥款並受金錢損失之新光銀行以
600元和解並賠付完畢,亦如前述,堪認再對被告沒收此部
分已賠付之金錢有過苛之虞,而應予扣除,僅對所餘之2,40
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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