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3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記載之累犯前科紀錄
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
語,惟本院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
意旨,認為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指
出證明方法,致本院無從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以後,於不
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竟仍駕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經警
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犯罪情節,並
衡酌民國108至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
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
、犯罪所生之危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
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631號
被 告 謝政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基原交簡字第1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自113年9月29
晚間8時許起至同年月30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巷00弄0號5樓居處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年月30日上午6時48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政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TYDM-113-桃原交簡-380-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