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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代 理 人兼 送達代收人 粘廷偉 受 安 置人 N110026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0026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為聲請人列管之保護案件,受安置人N1 10026自述其父N000000-A、母N000000-B前曾多次以其未完 成學校交代事務、抄寫他人作業、說謊等緣由體罰,N00000 0-A曾徒手拍打其頭部、N000000-B則曾持木棍責打其手部, 致受安置人多次面對鏡子自我安慰或夜晚夢見第一次安置時 的寄養母親接其離開案家,上述狀況顯已影響受安置人身心 狀況。經查,受安置人過往曾長期接受安置,於民國109年7 月16日責付後由聲請人與家處社工持續追蹤與輔導,服務期 間N000000-A吸毒遭逮,且N000000-A與N000000-B均未能改 善或提供適切管教方式,為保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 人於110年7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 規定再次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獲本院分別裁 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在案。現安置期限將 至,受安置人長期遭N000000-A與N000000-B不當管教致出現 身心違常之舉,於113年2月間已有安排一次會面,受安置人 於此次會面後表示無意願返家,亦無願意再與父母會面,另 N000000-A與N000000-B認為受安置人有偏差行為且不接受管 教,並期待受安置人在安置期間能改變偏差行為。目前無親 屬願意協助照顧,親友因過往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時曾遭N000 000-A與N000000-B騷擾,致現無意願再提供協助照顧受安置 人。綜上,評估受安置人現仍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 第2項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受安置人N110026 之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 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 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 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 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   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影本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一)保護安置評估:安置期間,兒保社工透過機構社 工每月不定期與案主電話聯繫數次(每次約30分鐘至1小時) 及兒保社工每月至少至機構訪視案主1次,藉由前述方式暸 解案主安置狀況,並積極與機構社工討論及擬定個別化處遇 ,案主自113年2月1日返家會面後身心狀況較不穩定,已於 同年7月23日由本府兒保督導、機構相關人員及兒保社工與 案主一同擬定及簽署適應規範,另因案主於同年9月30日由 機構啟動強制就醫程序,聲請人和社工機構已於同年10月15 及11月14日至醫院與主治醫師和個管社工討論醫療處遇,該 次討論內容為案主身心狀況趨於穩定,且案主願意接受機構 規範,並簽署約法三章,出院迄今案主仍有情緒張力,但尚 可在控制範圍內,且就學狀況穩定,為確保兒少獲安全居住 及穩定就學,則持續安置。(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1、 案父母親職功能難以提升:本府於100年第一次安置時裁處 案父母應接受親職教育輔導,惟他們未積極配合,遲至108 年方才完成輔導時數。社工於114年1月12日家訪進行家庭功 能評估,案父母仍表示過往案主有許多偏差行為且不易管教 等狀況,僅案母期望案主返家,但提出返家後教養之方式為 陪伴及不管教,案父則認為返家不易提供穩定照顧,亦同意 本府持續安置,故評估案父母親職教養能力有限。2、替代 照顧系統薄弱:於110年7月30日啟動安置前,經查訪案家親 屬(案大伯與案姑),評估案大伯與案姑雖有能力承擔照顧與 保護案主之責,惟過往實際協助照顧案主期間曾遭案母多次 騷擾(如:至案大伯家中丟擲石頭、叫囂等行為),致親屬協 助照顧案主的意願薄弱。(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與出養之 可能性:案主已年滿13歲,評估出養機率低,案主自110年7 月30日安置迄今,社工透過找尋親屬資源皆表示無意願照顧 ,評估非正式支持系統薄弱,且案主短期間返家可能性低, 故後續擬長期安置及自立生活進行處遇。建議:本案評估替 代照顧系統薄弱,案父母親職與教養功能均不佳,家庭功能 尚不足以提供案主適切照顧及良好生活環境,故擬向法院聲 請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案主安全及最佳利益等情,此有彰 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 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認為受安置人現年僅13歲,尚無完全自 我保護能力,且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目前 之親職照顧功能均尚待持續觀察評估,此外,社工在找尋親 屬資源時,親屬皆表示無意願照顧,且原生家庭其他成員亦 無法提供妥適之照顧,實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之安全,為 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在未評估受安置人之父母有 能力提供受安置人良好照顧、安全無虞之教養環境前,受安 置人N110026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沙小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良煜

2025-02-06

CHDV-114-護-22-2025020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汶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 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 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以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 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 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另 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 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 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 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 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以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再依所裁定之執 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 應予扣除。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 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 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 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 198號裁定意 旨可資參照。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查,本件受刑人沈汶彬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 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號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 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 規定,以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3款之罪、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行為時間、犯後態度 良好,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罪質相同,且犯罪 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 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其如附表編號1至2所 示之犯罪態樣、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 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 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 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 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暨酌受刑人114年1月21日書面陳述意見【 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66號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乃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受 刑人應於吸毒前先自思惟吸毒駕車之違規行政罰責、刑事罰 責,自己有無能力承擔後果,況且吸毒駕車之代價係行政罰 及罰鍰、刑責罪刑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亦不少,若另有民 事糾紛者,豈不是虧大了,職是,若果真要吸毒駕車者,應 坐計程車或請沒有吸毒的好友帶自己返家,切勿自己吸毒駕 車受罰繳鉅額金錢充裕國庫,賺錢是不容易、辛苦的,留給 自己好好用,不必吸毒駕車受罰努力繳錢給國庫,實在划不 來,自己要會加減乘除算一算,不要心存僥倖自己害自己了 ,否則,自己貪吸毒駕車如是因,自做自受惡果,非但置用 路大眾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於潛在危險境地,尚且有 可能拖累關心自己的親朋好友額外付出不必的愛心錢,造成 自己犯錯別人幫忙買單,又會被關心自己的人碎碎唸提醒, 自己才知道後悔,豈不是虧更大了;再者,賺辛苦錢是自己 多存一些錢而給自己機會,不要結交毒友,倘有人願意替自 己繳上開罰金而自己不必歸還者,如此朋友似可以永續結交 ,否則,現在自己蒙難,以前結交毒友全失蹤,自己應乘這 次經驗,好好檢視一下自己可用朋友有幾人,以供自己未來 交往思惟之用,然自己似宜加以更改調整一下自己習慣,亦 不要吸毒駕車受罰與錢過不去,自己好好反思一下,人生只 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因為 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 ,過一日,就少一日,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 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勿心存僥倖吸毒駕車,自己不再 吸毒駕車受罰害自己,自己可以事先要求自己不吸毒駕車, 不必等事後警方發現自己吸毒駕車,才苦苦求別人原諒,這 時候,才發現自己上開所做所為是那麼可笑之不值得,且走 不進的監獄世界就不要硬擠了。再者,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 有戒毒決心,併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 以錢換毒,毒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 療自己身體,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 己所在乎的吸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 ,所以,自己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 吸毒,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 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 係毒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 己的親人?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 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因此,自己宜早日覺悟,亦莫輕 吸毒駕車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吸毒癮惡 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 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會痛心哭、 出錢出力嗎?因此,乘自己還來得及回頭,自己勿心存僥倖 、不欺騙自己良心,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辛苦賺錢給 自己用,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平安健康錢,不要比賽吸毒, 應比賽平安健康存錢快,錢多存一些給自己,平安健康多給 自己一些,自己給自己一條平安路,亦給大家共享這一條平 安路,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平安出門、平安回家之交通 安全往返,則自己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表:受刑人沈汶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5月11日 113年5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92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24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93 113年度基簡字第1162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28日 113年10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65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05號。

2025-02-05

KLDM-114-聲-66-20250205-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兒 童 即受安置人 甲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相對人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丙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四年 三月九日止,繼續安置壹個月十六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第69條第 1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安置人甲係未滿12歲之 兒童,甲之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乙、丙為甲之父、母(下合 稱相對人,若單指其中1人則逕以代號稱之),依上開法條 規定,本裁定自不得揭露甲及其父母之身分識別資訊,是為 免揭露足資識別甲身分之資訊,本裁定爰不記載甲及相對人 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內代號 與姓名對照表所載,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甲為甫滿月之嬰兒,而相對人前育有4名子 女(下稱甲之兄姊)。相對人過往即因工作及生活不穩定, 除未能提供甲之兄姊基本生活照顧,更輕忽漠視甲之兄姊身 心發展需求,經聲請人所屬社會局評估甲之兄姊皆有緊急安 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 規定,分別於民國111年9月7日、112年11月6日將甲之兄姊 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通知本院,復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9日止。丙則於000年00月00日產下甲, 經檢查發現甲之尿液有高濃度毒品反應,然相對人矢口否認 吸毒,且於醫院留下假資料,甚至堅決表示欲將甲出養,顯 見相對人全無照顧甲之意願,經聲請人社會局評估甲有緊急 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之規定,於114年1月22日下午3時,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 所並通知本院,另為顧及甲之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非繼續 安置不足以提供甲必要之照顧及保護,爰依同法第57條第2 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准將甲自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3月 9日止繼續安置1個月又16日,以利後續與甲之兄姊共同評估 。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遭受其他迫害,非 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 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 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第 1 款、第4 款、第57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社會工作員 個案管理處遇計畫表、SDM安全評估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 、戶政全戶資料查詢作業、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毒品檢驗 數據資料、家庭處遇計畫書、出養同意書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64、965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上開資料,顯示甲僅1個月大,甫出生即於尿液中驗 出高濃度毒品反應,由此推斷丙於懷孕期間有吸毒,相對人 卻均否認有吸毒行為,且於醫院留下假資料,甚至堅決表示 欲將甲出養,全無保護照顧甲之意願,而甲無自我保護能力 ,人身安全確有遭受嚴重威脅之虞;又甲之兄姊因未獲相對 人適當照顧,均受安置中,而相對人過往對於社政單位常有 隱匿說謊行為,導致親職能力無法提升;此外,相對人之親 屬中僅乙之父即甲之祖父願意提供相對人居住處所,甲之祖 父雖不捨甲及甲之兄姊受到安置,卻也表示無法提供照顧支 持,則現若任令尚乏自我保護及照顧能力之甲返家,其身心 顯有受害之虞,是為提供甲安全、妥善之生活教養環境,應 繼續安置甲,妥予保護;再者,考量甲之兄姊前經本院裁定 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9日,為利於聲請人社會局後續評估甲 與甲之兄姊應進行之處遇,將甲自114年1月25日起繼續安置 1個月又16日至114年3月9日止,核屬適當。從而,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2025-02-05

KSYV-114-護-101-20250205-1

司養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 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s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蔡萱蓉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奕凱 上 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桃園市政府社會局 陳寶民局長 代 理 人 吳杰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 斯即Bridget Mary Gerec於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共同收養乙 ○○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 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 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即Istvan   Gerecs、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即Bridget Mary Gerec為澳 大利亞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而聲請人 即被收養人乙○○則實際居住於臺中市○○區○○街000號,揆之 上開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54條第1項之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 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查本件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布 里姬‧瑪麗‧格瑞克斯均為澳大利亞籍人民,渠等在澳大利亞 之住所地位於新南威爾斯,此有國際收養申請評估報告在卷 可憑,而被收養人乙○○為中華民國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 件自應適用澳大利亞新南威爾斯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再 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3項、第17 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 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 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 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 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 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 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 。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 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 ;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 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 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 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 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 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 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1076之2第 1、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另依新南威爾斯收養法第116條第⑴、⑵項規定,本 法條適用於屬於下列性質之收養裁定:(a)該裁定成立(無 論在本法條實施之前或之後)於澳大利亞以外之國家,且該 國並非公約國或是經指定之海外轄區;並且(b)在促成收養 成立之法律程序開始之時,收養人已在該國居住達12個月以 上或設籍於該國。本法條適用之收養裁定,如具有以下情況 ,即與依本法做成之收養裁定具備同等之效力:(a)該收養 係依據該國之法律且尚未遭到撤銷;並且(b)由於收養,依 該國法律規定在被收養人之監護權方面收養人擁有超越被收 養人親生父母之權利;並且(c)依據該國法律規定,收養人 因收養之關係,當牽涉到被收養人時,收養人通常被放在父 母的位置。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伊斯特萬‧格瑞克斯(男、西元1 98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布里姬‧瑪麗‧格瑞克斯( 女、西元1982年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係澳大利亞籍夫婦 ,被收養人乙○○(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經由被收養 人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陳寶民代為並代受意思 表示,雙方簽訂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2人共同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為此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等 語,並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出養評估報告、出養媒 合回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 定暨確定證明書、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收養 契約書、授權書、新南威爾斯收養法、收養人之醫療證明、 財務證明、在職證明、國際警察紀錄證明、跨國收養課程結 業證書、收養許可函、護照照片(以上皆為原本及譯本)等 件為證。 四、經查:  ㈠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 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忠義基金會進行媒合, 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 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 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現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 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  ㈡被收養人乙○○(男、000年00月00日生)於聲請時係未滿7歲 之未成年人,已由其法定代理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局長代為 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3年6月20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 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確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證據 在卷可憑,復經收養人之代理人丁○○、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 之代理人甲○○及被收養人於本院113年12月12日訊問時到庭 陳明收、出養之意願可據。而聲請人因未提出被收養人生母 丙○○經公證之同意書,經本院依職權通知於114年1月16日到 院,惟被收養人生母丙○○並未遵期到院,有送達證書、報到 單及筆錄附卷可參;另參酌被收養人生母丙○○   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調裁字第45號裁定宣告 停止親權在案,其理由認定生母丙○○對未成年子女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且徵之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人 甲○○在庭所述:109年7月2日因被收養人多次被獨留家中, 開始進行安置。安置後生母曾探視過3次,但停親後即很難 與生母聯繫,被收養人之其他親友亦均無照顧意願等語,由 此足見被收養人生母丙○○長期未實際扶養照顧被收養人,可 認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對被收養人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是依 民法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件收養自毋庸經被收 養人生母丙○○之同意。  ㈢而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收出養評估報告所示略以:⒈出養必要 性:被收養人生父過往有吸毒史,未認領被收養人,亦不願 出面,但未對被收養人出養一事表示抗拒。被收養人生母雖 有穩定工作,然已需負擔照顧被收養人之大姊,無法再負擔 被收養人返回家中之照顧開銷,親屬亦皆無意願及能力提供 協助。為提供被收養人身心健康之成長環境,評估本案具有 出養必要性。⒉被收養人現況:被收養人除社會情緒發展遲 緩及患有注意力缺失過動症外,其餘發展與同齡孩童相符, 健康狀況良好,人際相處上可與人互動交流,評估需持續於 穩定環境協助其發展。⒊收養人身心暨人格特質:收養父母 整體身心健康狀況良好,無其他身心健康議題,也具有良好 、正向人格特質及嗜好,合適成為收養父母。⒋婚姻關係及 經濟能力:收養父母婚齡至今已長達13年之久,評估婚姻關 係穩定良好,可提供收養人穩定且完整之家庭成長環境。收 養父母皆具有穩定之工作及薪資收入,並有良好之財務管理 能力,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照顧所需。⒌親職能力、社會 支持系統及居家環境:收養父母擔任教職工作多年,具有教 導、關心及陪伴孩子之經驗,且積極透過各項親職教養資訊 建議獲得更多親職教養知識,親職教養理念正向,擁有提供 被收養人適切照顧之親職能力。收養父母居住之區域整體生 活機能便利,居家環境及生活空間寬敞、整潔,可提供被收 養人穩定、良好之居住環境。收養父母已共同居住澳洲多年 ,具有良好穩定之社會支持系統。⒍建議:收養父母已詳細 了解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之經 驗及能力,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認收養人 夫婦在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各方面均適合收養,亦知悉被 收養人之家庭背景及身心狀況,可認收養人夫婦有對被收養 人為妥善照顧之能力;而被收養人之原生家庭顯然無法提供 健全之成長環境教養被收養人;另本件收養並無違背國內收 養人優先收養原則,且不具有民法第1079條之4、之5所定無 效或得撤銷之原因,亦符合新南威爾斯收養法之規定,是上 開收養關係業已合法成立。執此,依被收養人最佳利益考量 ,並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及倫理道德之 培養,為提供被收養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足認本 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自本 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3年6月20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 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雅如

2025-02-05

TCDV-113-司養聲-244-20250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49號 上 訴 人 張文銘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 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81、170 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張文銘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 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各1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及為相 關之沒收宣告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 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及定應執 行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 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 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 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已詳敘上訴人之犯罪情狀, 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尚難指為違法。關於量刑,原判決亦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 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未遂部分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 刑)後,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與所得多 寡,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 法行使,要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係應吸毒同儕 要求,而非主動提供毒品。其販毒之數量、價金極微,且犯 後自白犯行,配合檢警查緝。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量刑過苛,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核係對原 審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 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5

TPSM-114-台上-749-20250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 N-11303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3036自民國114年2月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受理未滿6歲之兒少,因受不適當 之人照顧,致其未受適當養育照顧一案,前聲請人依據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將案 主N-11303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113年度護字第2 23號、113年度護字第308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 在案。 ㈡、安置期間社工關心並追蹤案主生活及發展情形,並依其發展 需求接送案主進行接種疫苗及兒童發展評估等,目前案主於 安置處所受照顧情況良好,與人互動反應佳且能扶站自行移 動,並已完成該階段須接種之疫苗及發展評估,案主有肢體 、語言遲緩。目前仍持續提供親子會面、親職教育等協助, 案母N-000000B親職教育仍進行中。考量案主尚幼,需受適 當養育照顧,因案父N-000000A、案母N-000000B表達無意繼 續照顧案主並有意出養之想法。另盤點無有效親屬資源可提 供適當照顧及保護,為維護案主的安全及最佳利益,爰依同 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   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   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   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   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   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社會處社工員於113年12 月31日填載之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 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308號裁定影本等為據,該報告書略謂:「二、家庭成 員概況:㈠案主:1歲,案父母監護。因未受到適當養育照顧 ,影響人身安全,本府於113年7月31日進行保護安置於機構 。㈡案外曾祖母:70歲,反應缓慢、行動不便。㈢案母:21歲 ,配合度相較案父佳,較缺乏決策力,均賴案父決定。案母 有二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案兄、案姊,後因家暴離婚, 案姊監護權由案母單獨行使,案兄則進行出養。㈣案父,24 歲,有吸毒、詐欺前科,為案母第二段婚姻之丈夫,目前為 人力仲介之派遣工,個性衝動、情緒控制能力差。㈤案姊:2 歲,目前就讀田中國小附設幼兒園幼幼班,認知學習無明顯 異常。㈥案兄:111年生,2歲,由案母自行連結兒童褔利聯 盟媒合出養,現試養中。參、延長安置期間之評估:一、保 護安置評估:㈠安置期間,由機構社工持續關心案主身心狀 況,以瞭解案主生活適應及身心發展情形。㈡案主因受照顧 品質提升,環境刺激增加、機構人員不定時與之互動,有助 於案主語言、社會情緒功能發展,現案主已會翻身、在他人 攙扶下大腿可出力,並可坐學步車行走,評估隨著案主受照 顧之品質提升,有助於案主生心理發展。二、案主醫療現況 :㈠案主經彰化基督教醫院進行兒童發展評估,確認其語言 及肢體發展遲缓,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物理、職能療育服務 。㈡案主預防接種已補打完成。三、案父母親職功能評估: 案母過往雖能提供案主基本生活照顧,然未能依案主發展需 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另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係、 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曾二度因未以兒少最 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顧之案外曾祖母 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照顧,甚有人身安全之疑慮,評 估案父母整體親職功能有待提升,故行政裁處案父母親教育 各6小時。四、親屬資源評估:盤點案家無妥適親屬替代照 顧資源。五、評估案主未來返家的可能性:案父母與案主親 子關係薄弱,案父母表達出養案主且無意願繼續照顧案主之 想法,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權益,評估案主仍有持續接受 安置協助之需求。肆、建議:案主目前於安置機構適應良好 ,並依案主身心發展提供妥適照顧,後續將協助案主進行早 期療育。因本案案父母均無養育且有出養案主之想法,案主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又無親屬替代照顧資源,本府將協助 出養媒合事宜。因此,為維護案主人身安全及維護最佳利益 ,故擬向鈞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而受安置人之 母N-000000B亦表示:對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語,自堪信 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本院審核上情並考量案母未能依案主發 展需求給予相對應的互動及照顧,又案父母易因雙方情感關 係、經濟等其他因素,影響照顧案主意願,更兩度因個人需 求,未以兒少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將案主托於非屬妥適照 顧之案外曾祖母照顧,以致案主未受到妥適養育及照顧,甚 有人身安全之疑,另案父母亦表達無意照顧扶養案主並有出 養案主之想法,且案家無其他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案主,評 估案家整體親職功能尚須提升,併衡以受安置人為1歲之幼 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 本院審核上情,認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自113年11月3日起延 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再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 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2025-01-31

CHDV-114-護-14-2025013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親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賴忠明律師 陳心慧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相對人甲○○對於未成年子女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未成年子女乙○○之監護人。 三、指定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胞弟庚○○與相對人交往,而於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乙○○(下均稱乙○○),原由庚○○和 相對人共同照顧,至乙○○約兩歲半時,因相對人預期將入監 服刑,主動將乙○○送至聲請人與聲請人父戊○○、母己○○、兄 丁○○、弟庚○○於大里之共同住處,相對人並自111年6月23日 起入監服刑(預計於114年10月30日期滿),嗣庚○○於112年4 月6日過世,本院於同年12月11日,以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 號確認乙○○與庚○○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相對人入監前,即居 無定所,亦無穩定工作,對乙○○疏於保護、照顧,乙○○由聲 請人與家人照顧期間,相對人亦未曾給付扶養費,其不適任 乙○○之親權人,聲請人長期為乙○○之主要照顧者,有擔任監 護人之意願,且與聲請人同住之父戊○○、母己○○、兄丁○○均 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 ○之全部親權,因法定監護人均無意願擔任監護人,故聲請 依民法第1091條、第1094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 護人,指定由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符合乙○○最 佳利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相對人則以:我要跟聲請人共同監護,我照顧乙○○到兩歲半 ,帶去給聲請人的家人照顧,因為我要服刑,我沒有不要小 孩,我沒有負擔扶養費,但我一、兩個月會去看小孩一次, 我有給孩子的爸爸錢,我出監以後,想把乙○○帶回來養,如 果聲請人願意共同監護,乙○○可以給她們養,但我會出錢, 孩子是我跟庚○○的親生子女,還有一個更小的已經出養等語 答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兒童及 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 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 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第7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 、負擔對於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應置監護人。父 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 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 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四親等內之 親屬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 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 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091條、第1094 條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口名簿(本院卷第6~8頁)、 戶籍資料(同卷第12~15頁、35~40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第19頁)、前案紀錄表(第20~26頁、第54~58 頁)、112年度家調裁字第94號裁定(第33頁)、確定證明書( 第4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停止親權部分:  1.相對人對家事調查官自述略以:伊與庚○○原住在桃園,與相 對人之母親及繼父同住,後來陸續住過庚○○在新竹的幾個朋 友家,伊擔心該環境不適合照顧乙○○,故將乙○○送回台中, 由聲請人等協助照顧,乙○○的胞妹辛○○於出生後約一個月, 因伊實在無能力扶養,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自己入監後就 不清楚辛○○生活狀況如何,伊過去主要在夜市擺攤,經營麻 將賓果,收入不一定,目前精神、情緒狀況穩定,身體健康 無疾病,但難以入睡,故入監後有持續服用安眠藥助眠之習 慣,毒品部分已經完成勒戒,保證未來不會再吸毒品,過去 乙○○出生前,伊和庚○○就開始吸食毒品,目前並無積蓄,出 監後預計仍將乙○○繼續托給聲請人等照顧,其工作有錢之後 ,會先給聲請人一筆錢,感謝及償還其等過去對乙○○的照顧 ,再將乙○○接回自己照顧,接回後,打算先帶乙○○回母親家 居住,由相對人母親協助照顧,以利其外出工作,認為出監 後有母親協助,未來有穩定工作,有足夠能力可以照顧乙○○ ,故不願意放棄親權等語。  2.然相對人之母親壬○○對家事調查官表示略以:自己已經協助 照顧相對人前段關係所生的次子,目前就讀國中一年級,進 入叛逆期難以管教語照顧,伊與現在的伴侶從事大理石研磨 工作,工時長且係重體力勞動,平時光工作就負荷不來,無 法照料相對人次子,生活壓力大,更不可能照顧乙○○,近期 並未探監,也許久未與相對人聯絡,自己真的沒有辦法照顧 乙○○,也希望各單位無不要再聯絡她,聲請人能將乙○○照顧 得很好,由聲請人照顧即可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3.而聲請人和其母己○○兩人對家事調查官陳述略以:相對人和 庚○○先前似居所不定,生活也過得不好,偶爾將乙○○送回大 里家中委託照顧,此期間兩人行蹤不明,三更半夜回來,乙 ○○回來時看起來很瘦弱、全身髒兮兮,寒冬只穿一件寬大上 衣,未著下身,乙○○當時遲誤未施打幼兒常規疫苗,聲請人 好不容易才向相對人取得兒童手冊並辦理補發,帶乙○○補打 疫苗,衛生所即進行通報,由大里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以 乙○○為案主開案,追蹤服務將近一年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  4.另考量本院家事調查官建議:「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生父 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乙○○ 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請 人負責,...就乙○○照顧而言,應避免乙○○生活環境及照護 的穩定性遭到破壞,查相對人過往對乙○○雖並未有積極惡意 施虐或嚴重遺棄等不當對待之情,但難謂無對保護、教養義 務消極之情,而認其確實對於乙○○疏於保護、照顧,另查其 未來出監後之生活環境、經濟收入等尚非明確,支持系統亦 顯薄弱,且相對人對未來之規劃,較非具體,亦缺乏現實感 ,並表明恐於無法照顧之際,再委由聲請人繼續照顧乙○○, 故為避免未成年子女生活環境及受照顧情形再次面臨變動不 安,評估本件相對人依現況而言,應有受宣告停止親權之必 要」(本院卷第117頁),另審酌相對人於99年與A結婚後,育 有B(99年生)、C(101年生),後與庚○○交往期間,無婚姻關 係,而育有乙○○(108年生)、辛○○(110年生),有戶籍謄本可 參(本院卷第8頁),相對人前後共生育四名子女,分別將C委 託給其母壬○○照顧、將乙○○委託給聲請人家族照顧、將辛○○ 交給朋友的朋友照顧,聲請人稱另一位(應係指B)由相對人 之前夫扶養(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家事準備狀,然卷內並無 資料足以認定),相對人有詐欺、毒品等前科,目前在監執 行中(見本院卷第54~58頁),自承無積蓄,未來經濟能力不 明,其就出監後扶養乙○○之計畫,亦係寄望能帶乙○○回去依 靠母親壬○○,顯然並未考量壬○○之負荷能力跟意願,相對人 之規劃並不切實際,另參考聲請人、己○○、未成年人(保密) 等人之陳述,堪認相對人未善盡保護教養乙○○之義務,疏於 保護、照顧情節嚴重,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停止相對人對乙○○之親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部分:乙○○之生父 庚○○已過世、相對人經停止親權,其同母異父之兄均未成年 ,依照法定順序,應由與乙○○同住居之祖父戊○○、祖母己○○ 為第一順位、未同居之祖母壬○○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然 社工訪談時,戊○○、己○○表示,考量自身年紀大,聲請人是 主要照顧者,比較清楚乙○○需求及要處理之事項,希望能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乙○○之伯父丁○○亦表示相同意見(見本 院卷第92頁反面龍眼林基金會訪視報告),而壬○○明確表達 無監護能力及意願,已如前述,又經社工訪視認為:「本會 評估聲請人身心、經濟及支持系統皆屬穩定,聲請人在住家 環境及教育等規畫皆屬可行,本會認為聲請人應有行使乙○○ 監護之能力,另關係人們對於乙○○教養規劃皆與聲請人想法 一致,惟本會僅與聲請人及關係人們進行訪談,無法了解相 對人對於本案件之想法,故建請法院參閱相關資料及對造訪 視報告後,再自為衡酌」(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龍眼林基金 會訪視報告),家事調查官認為:「乙○○自幼即在相對人及 生父委託下,經常托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入監之前,並將 乙○○交由聲請人照顧至今,期間生活費用與日常安排均由聲 請人負責,而經訪視觀察乙○○目前受照顧狀況良好,與聲請 人及其家人依附關係穩定,聲請人對於乙○○之生活作息、習 慣、喜好皆清楚,聲請人並願意負擔起保護教養責任,乙○○ 對於受照顧現況亦感到滿意,另聲請人及其家人對於乙○○均 疼愛,家庭支持系統充足,且有意願及能力分配親職陪伴時 間,妥適分工照顧乙○○,亦有意願協助相對人未來探視及與 乙○○維繫親情」等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考量聲請人 所提出之日常生活照片(本院卷第78~87頁)及卷內相關資料 ,足認聲請人可提供乙○○穩定且充滿關愛之環境,本院認為 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94條第2項指定 丁○○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應符合乙○○之最佳利益。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馨方

2025-01-24

TCDV-113-家親聲-272-20250124-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璟彣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璟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璟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3日1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執行搜索時在場,當場查獲林璟彣具通緝身 分,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盛裝吸食器袋子1 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璟彣於警詢雖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採尿、送驗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是一周前等語(見毒偵卷第19頁)等 語,惟查: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 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均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本 院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等 件(見毒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7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 65頁)在卷可稽;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 、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 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至5日(即120小時) 等節,此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 號函述甚明,而此為本院辦理相類案件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 ,而被告於警查獲採尿檢驗之安非他命數值為11320ng/mL、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59520ng/mL,濃度均高,此有前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9頁)可證,依上開高於 閾值之檢驗陽性反應結果,足認被告於113年7月23日18時30 分許經警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應扣除為警緝獲後至採 尿之期間)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之犯行,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曾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1 10年9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195號、110年度毒偵 字第3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 揭不起訴處分書(見毒偵卷第141頁至第142頁;本院卷第11 頁至第28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於前次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後之3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罪,應依法論 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經本院 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及理由,考量本件構成 累犯之前案犯罪,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 健康之行為,罪質迥異,差距甚大,且距其執行完畢日已有 2年,非甫執行完畢即再犯,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 薄弱之情,倘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責,恐有致生所受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因施用 毒品已實施觀察、勒戒,必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且為法所 禁,足徵其戒毒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徵諸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乃自戕身心健康,未危及他人,並衡諸施用毒品 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再兼衡其犯 後態度、素行及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勉被告戒除毒品。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吸食器2組及盛裝吸食器袋子1個,經被告於警詢自承:是我 所有,是我拿來吸毒的(見毒針卷第17頁)等語在卷,雖被 告於警詢否認犯行,然其施用犯行既經本院認定如上,應認 前揭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次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陸怡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櫻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4

KLDM-114-基簡-77-20250124-1

基交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交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一)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 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中」,更正及補充為「113年9月5日晚 間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居所處」。 (二)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猶於翌(2)日清晨」,更正 及補充為「猶於翌(6)日凌晨3時許」。 (三)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 (四)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至4行「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 押目錄表」,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 表」。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 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 。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標準,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發布生效之「中 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 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二)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達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 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一)嗎啡濃度在300ng/mL,(二)可待因在300ng/mL,即成立 本條款之犯罪。查被告尿液送驗後,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閾值)為2368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 L(偵卷第35頁),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 (二)被告經警攔檢後,雖有不讓員警檢視、拒不自行提出口袋內 物品,及有過激及抗拒之行為,然經警帶回派出所內管束後 ,被告即主動從口袋內取出本案白色結晶物交付,並坦承為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供認於查獲(113年9月6日)前1日( 5日)之晚間8時許,在其居所施用之事實(被告113年9月6 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1至13頁);員警僅知被告為毒品人口 ,懷疑其身上帶有毒品,但並無合理事證,且於尿液鑑定結 果尚未確認前,被告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攔檢前2日(9月4日 ),由「小陳」無償贈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前1日(9月5 日),在基隆市中正路居所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見 被告113年9月6日調查筆錄—偵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係在 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尚無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事 證,即主動坦承上開犯行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足以 影響人之意識能力及行為控制力,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降低,如吸毒後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服用毒品後駕車 ,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又本次雖幸未肇致車 禍,然若非遭警及時攔停,則肇事之可能性極高,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本件毒品濃度甚高、被告吸毒時間距離駕車時間 甚為接近、及本案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 路,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有多項 吸毒犯行)、智識程度(專科肄業)、自述經濟狀況為勉持 、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5號   被   告 許凱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傑雖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二級毒品 ,施用初期會有提神、疲勞感消失及活動力增加的錯覺,實 則混淆施用者的真實感覺,進而影響正常的身體協調及判斷 力,更會產生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等後遺症 ,先於民國113年9月1日晚間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一路友人家 中以加熱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後因毒品作用而影 響正常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已超過行政院公告「刑法第一 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 及濃度值」並達到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均顯著下降之程度,若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較平時有較高危險性及肇事機率, 猶於翌(2)日清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5 時21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街00號前, 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許凱傑自行提出甲基安非他命1 包(持有及施用毒品由警方另行報告偵辦)並接受採尿送驗 ,檢驗結果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為1,640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為23,680ng/mL。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傑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記載意識模糊及注意力不集中)、基隆市警察局搜索扣押 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犯罪 嫌疑人尿液檢體採驗監管紀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亞 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魯 婷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4

KLDM-114-基交簡-21-202501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131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051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10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被告提起上訴,明白表示 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 告之「量刑」提起上訴,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不當(本院卷第 84至85頁審理筆錄參照),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審判範 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名」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被告量刑上訴意旨:   被告坦承犯行,不服原審判決太重,現在社會上一直強調吸 毒者是病人,不是犯人,被判決後從113年5月開始就一直很 努力的去參加戒癮治療到現在,所以懇求各位長官能夠給一 次改過機會,隨狀附上就醫收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時持有海洛因之行為,應為高度之施 用毒品犯行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 、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等節,業據原審認定在案。  ㈡原審刑之審酌: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犯行(不成立累犯),現尚在假釋中,復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至嘉南療養院接受戒癮治療;暨被告於原審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建築業綁鋼筋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貧窮,無子女,需撫養76歲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上開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   考量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及所侵害法益相同 、2罪間獨立性非高,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暨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 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本院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方面尚稱允洽,應予維持。  ㈢被告量刑上訴不可採:   被告提起上訴,以上開情詞為由,主張量刑不當云云。惟刑 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之各 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 濫用權限情形。況本院審酌被告確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 偽證等前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1 6年11月12日,於110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前科紀錄表長達 29頁;其出監後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入所觀察、勒戒, 毒偵案號共有5個,復有賭博、幫助洗錢犯行,有其前案紀 錄表可參,顯見其假釋出監後除有多次吸毒犯行外,更有其 他罪行,難認有何從輕之量刑因子。再者,其雖提出嘉南療 養院戒癮治療之單據,然此節業據原審審酌在案,難認原審 量刑過重。綜上,難認原審上開量刑有何過重,是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3

TNHM-113-上易-674-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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