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徒手竊取告訴人張慈芳停放在庭院之腳
踏車,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
物品業由告訴人領回,所生損害業已減輕,兼衡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暨其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物,業已由員警查扣,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57號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見張慈芳所有且未上鎖之銀色腳踏
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至5,000元)停放該處而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該輛銀色腳踏車得手,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張慈芳
發現腳踏車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慈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泰源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慈芳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本案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有贓
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
段、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TPDM-113-簡-4538-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