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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瑞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瑞梁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鏡頭貳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饒瑞梁(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既遂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其先後為本案2次犯行等情,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2次竊得之監視器鏡頭2個(價值計約新臺幣9千元) ,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95號   被   告 饒瑞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瑞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為下列 犯行:(一)於民國113年5月20日13時39分許,在黃筱崴位 於苗栗縣○○鄉○○路000號3樓之1租屋處外,徒手竊取黃筱崴 裝設於屋外之監視器鏡頭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500元 ),得手後離去。嗣黃筱崴接獲監視器訊號異常通知,經調 閱監視器影像,而報警查獲上情。(二)於113年8月14日13 時許,在黃筱崴上址屋外,徒手竊取黃筱崴裝設於屋外之監 視器鏡頭1個(價值4500元),得手後離去。嗣黃筱崴接獲 監視器訊號異常通知,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始報警查獲上情 。 二、案經黃筱崴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饒瑞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筱崴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 照片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兩次 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偉誠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24-2024122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至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至程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至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判決關於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 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 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 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679號 解釋意旨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刑法第50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楊至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之 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 務詢問紀錄表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 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併援引受刑人楊至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 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 於裁量時受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MLDM-113-聲-1011-2024122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新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新妹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藍新妹(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細故糾紛 ,不思理性解決,竟出言辱罵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 所為實不足取,又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併考量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182號   被   告 藍新妹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新妹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3時許, 在苗栗縣苗栗市府前路與大埔街交岔路口之人行道前,先朝 劉孟筠辱罵「幹你娘」、「去死」等語,復朝劉孟筠吐口水 ,以此方式貶抑劉孟筠之社會評價。嗣劉孟筠不干受辱而報 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孟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藍新妹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忘記 罵劉孟筠的內容,因為她擋住伊還車,伊罵她很長一串,是 她跑到伊旁邊,才會被伊吐到口水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孟筠、證人黃裕美於警詢及偵查時 證述明確,復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現場蒐證照片、 黃裕美手機拍攝影片擷取照片及前揭影像檔案光碟1片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2024-12-27

MLDM-113-苗簡-1508-20241227-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80號 原 告 錢靜誼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附民-480-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彥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彥霆所犯如附件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彥霆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件之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數罪併罰之數 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甚明,復經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在案。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彥霆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件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 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首揭聲請為正當,並酌其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 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爰依前揭規 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援引受刑人吳彥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 四、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其中編號1至3所示之3 罪業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 量時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所能裁量之範圍有限,因此認 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 此與前揭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聲-1019-20241226-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青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 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下 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通知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11月18日,至該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27日 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於113年4月20日至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 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464號函、112年11月 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62號函、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 1130064746號函(裁罰、限期履行)、裁處書、送達證書、 簽到單、聯繫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6-20241226-1

附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 原 告 施玫華 被 告 賴明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2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6

MLDM-113-附民-208-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6號、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性自主、強盜等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非佳 。被告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既遂,其所為蔑視他人財產權,影 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為市場攤販,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2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 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佐,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 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現金3,500元(含現金500元 及放置皮包內共3包各裝有1,0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為其 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2次竊盜犯行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2台,既分別經告 訴人或被害人自行尋獲,有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查(見113年 度偵字第5696號卷第29、30頁、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第4 9、51頁)在卷可查,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 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地,竊取下列財物:  ㈠於民國113年4月12日下午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路旁, 見乙○○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MBK-5028號機車)未熄火,竟下車將MBK-5028號機車騎乘離 開現場,另竊取乙○○放置於機車車廂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3,500元(含現金500元及放置皮包內共3包各裝有1,0 00元紅包袋內之現金),得手後將MBK-5028號棄置在苗栗縣 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轉彎處,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乙○○發現機車遭竊,於苗 栗縣頭份市八德二路與永福街口轉彎處尋獲MBK-5028號機車 ,惟察覺放置車廂內皮夾之財物遭竊,經報警處理,員警調 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㈡於113年2月5日下午3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頭份市東興路與東興路37巷口附近後,步 行至上址,以丙○○留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K6Z-839號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機車後,竊得上開K6Z -839號機車代步使用(機車嗣已歸還丙○○)。嗣丙○○發現機 車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竊取MBK-5028號機車、K6Z-839號機車,及MBK-5028號機車車廂內現金之事實。惟辯稱:僅於車廂內竊得現金400元。 2 1、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2、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1、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2、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3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6號卷) 4 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見本署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卷)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 先後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分別論處。另被告所竊得 財物,除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4-12-26

MLDM-113-易-618-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國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7列關於「毛 重2.2公克」之記載應更正為「驗餘淨重2.08公克」,另補 充「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各1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 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甲○○(下稱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0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71號、第3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故被 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 示,本案既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處。  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 用。是核被告本案4次犯行,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犯行,分別係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本案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再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49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4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均為施用 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近,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  ㈤被告於警方尚未發現其施用毒品之事證前,自承附件犯罪事 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行,主動交付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卷附之警詢 筆錄、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3份在卷可 佐(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4至37、47頁,113年度 毒偵字第89號卷第30、31、39頁,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卷 第32、33、39頁),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 自白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 ㈢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 ;又被告於警詢中雖分別僅坦承附件犯罪事實一㈡、㈢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並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但自首之效 力及於其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就其附件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及犯罪 事實一㈡、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減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㈥至被告雖於本院主張有供出上手等語,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具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 或偵查,並據以破獲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而言(最高法院 110年台上字第2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僅於警詢及 偵訊中稱:去「永利電玩店」找一個叫「阿明」的男子購買 毒品;毒品來源是綽號「阿明」的人;去環球電子遊藝場看 到綽號「阿國」男子,有時候就能取得毒品;只要去公館88 8遊藝場就可以找到賣我毒品的人,無聯絡方式,不知道對 方年籍資料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35頁反面 、74頁,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卷第31頁,113年度毒偵字第 395號卷第32頁反面、33頁),並未提供各次購買毒品上手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供追查,故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1 月28日栗警偵字第1130041208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103頁),足見本案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無從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前有犯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 案件之犯罪科刑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不思尋求正 當之身心發展,前因施用毒品之行為而受觀察勒戒之處遇, 猶未能杜絕毒品之誘惑,再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其 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 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惟念及 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僅在求一己快感,且於犯後尚能坦 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 服務業、月收入新臺幣2萬餘元、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心臟 裝有支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 定執行刑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依前揭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 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餘淨重2.08公克),經送驗後,結果 呈海洛因反應,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查獲甲○○涉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550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考(見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卷第49、83頁),是 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扣案海洛因所 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 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㈡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雖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玻璃球已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1頁),無證據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且上開物品 交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為沒收 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件犯罪事實一㈠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貳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2 附件犯罪事實一㈡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件犯罪事實一㈢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35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95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6月24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71號、第34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前揭法院以10 9年度訴字第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1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2年10月22日21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鄰○○0 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2年10月23日1時10分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新東街與新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毛重2.2公克),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8月29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8月30日4時20分許,在 苗栗縣○○市○○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8日10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8日13時15分許 ,因其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人口,經警帶其前往苗 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112A179號)、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11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2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 550號鑑驗書各1份 ⑴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之事實。 ⑵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㈠所載時地施用海洛因之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管制紀錄簿、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5 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098號)、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送驗尿液為被告所排放及其犯罪事實欄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及係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罪事實欄㈡㈢,係以 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犯上開2罪間, 以及犯罪事實欄㈠、㈡、㈢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毛重2.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2024-12-26

MLDM-113-易-814-20241226-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93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孟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關於「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記載均更正為「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另補充「被告韓孟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韓孟庭(下稱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 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並依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論以一般洗錢罪,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 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及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 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 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 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 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 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 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 ,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 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 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3、85頁,本院卷第63 、68、71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 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 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至被告就本案犯行均於偵審中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犯罪 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仍 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供犯罪集團驅使為本案犯行, 致使告訴人無端受害,被告所為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符合洗錢防制法條第23條第3項減 刑要件,並衡酌被告於本案擔任之角色,兼衡被告韓孟庭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防水工程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單親家庭、父親身體不穩定之家庭生 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現儲憑證收據上蓋有 偽造之「滙豐證券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宥聖 」署名1枚,固屬偽造署押、印文,然該偽造私文書已宣告 沒收,上開偽造署名、印文亦包括在內一併沒收,故不另為 沒收之諭知。  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3 、64頁),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 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 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再按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被告 已將本案贓款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 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36號   被   告 韓孟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韓孟庭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紙飛機)暱稱「普茲曼」之人所 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偽造 之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之現儲憑證收據電子檔(上 有偽造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印文)給韓孟庭,由韓 孟庭於接獲面交工作前,先前往便利商店影印,並指示韓孟 庭於外務經理處偽造「陳宥聖」之署名,韓孟庭因而按日可 獲得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報酬。韓孟庭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社群網站 臉書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黃惠敏瀏覽後依指示經由以通訊軟 體LINE與暱稱「思思」等詐騙成員聯繫,並傳送不實之股票 投資訊息予黃惠敏,致黃惠敏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同意交 付現金儲值。嗣韓孟庭接獲該詐欺犯罪集團成員指示,隨即 搭車於112年10月25日17時8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0○00 號宏仁診所旁之停車場,向黃惠敏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 134萬元,韓孟庭於取款後即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現儲憑證收據予黃惠敏,並在外務經理處偽簽「陳宥聖」之 署名。韓孟庭取款得手後,旋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在指定 地點,由該詐欺犯罪集團之不詳二線車手前往拿取,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黃惠敏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員警循韓孟庭所交付之現儲 憑證所採得之指紋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惠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韓孟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所有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敏於警詢中之證述、報案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詐騙方法施詐,因而交付款項與被告韓孟庭之事實。 ㈢ 扣案之「匯豐證券投資管理****」現儲憑證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7948號鑑定書影本 告訴人黃惠敏於上開時、地收取之收據,採得被告韓孟庭指紋之事實,佐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屬實。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是核被告韓孟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名而出具偽造收據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 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至上開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2024-12-26

MLDM-113-訴-479-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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