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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簡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89號 抗 告 人 常月鏵 徐浦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陶鎔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訴訟救 助,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 度救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3502號判決,提起第二 審上訴(案列113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並聲請訴訟救助。 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不能釋明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 因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 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簡抗-289-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一、台 賴信政與賴吉雄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更正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賴信政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賴吉雄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以: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4號事件之原上訴人賴游 阿不上訴第三審後,於民國112年10月5日死亡,其訴訟代理 人及繼承人隱瞞其情,致民國113年3月20日本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2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誤列賴游阿不為上訴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聲請更正該裁定等語。 二、裁判如有誤寫、誤算、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賴游阿不上訴第三審後死亡,應屬命 繼承人承受訴訟問題,原裁定並無誤寫、誤算、其他類此顯 然錯誤,或裁定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裁定更 正,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2-台上-264-20241218-3

台上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黃玉真 何苡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被 上訴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78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4月15日自訴外人 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受讓債權,而 取得訴外人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票券)對 訴外人莊文勤之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借款債權,中華 票券對莊文勤已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65627 號確定支付命令。兆豐公司前於101年2月20日因強制執行程 序受償假扣押執行費,得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 中斷時效,是其時效重行起算,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未罹 於時效。另審酌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所陳,證人莊文勤、羅進 裕、林彣臻、張碧桃、陳靜雯、黃正忠之證言,及金額1,30 0萬元、4,000萬元借據2紙(下合稱借據)、債權讓與證明 書、土地地籍異動索引、債權憑證及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借據所示債權,非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能自強制執行所得受償。從而,被上訴人 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命系爭分 配表其中次序17至22、24至29號之債權均應予剔除,不列入 分配,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 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 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 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 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1184-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68號 聲 請 人 恩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婉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富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68-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3號 抗 告 人 王秀儀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梁至正間請求遷讓房屋聲請訴訟救助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3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 第284條規定甚明。 二、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0號判決,提 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所提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等件,僅顯示其於政府檔案之財產所得資料;另案准許 法律扶助之情況,亦與本件有別;復未提出其他可使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法籌措第二審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 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63-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07號 再 抗告 人 宸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君儀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徐偉瀚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全營科技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6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裁定(113 年度民營抗字第1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 定即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裁判為確定事 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 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矛盾等情形在 內。且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 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如未 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再抗告 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再抗告人未釋明 其所稱具有重要商業性及經濟性價值之營業秘密;亦未提出 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調查之證據,釋明有確認事、物現況 之必要,及就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是其保 全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等情,及其他與結果無礙事項,指 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 告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07-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2號 抗 告 人 許耿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三采藝術園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再字第18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二審之終局判決,除別有規定外,得上訴於管轄第三 審之法院;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64條、第496條第1項規定即明。是當事人對於未確定之判 決聲明不服,雖其用語為請求再審,然不適用再審規定,而 應以上訴論。又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 項本文規定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二、抗告人對原法院113年度再字第18號判決(下稱再審判決) 聲明不服,然其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收受再審判決之送達( 見原法院卷85頁),在上訴期間屆滿前之同年月16日,具狀 提起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應視為提起上訴。原法 院因其未預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裁定命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42-20241218-1

台聲
最高法院

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黃仁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昀軒等間侵害著作權有關人格權爭議等 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本院裁定(113 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聲請再審,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 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 乏經濟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04號裁定,聲請再審,並 以其無資力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111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該清單僅能證明聲請人無該 年度課稅所得與財產登記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 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法籌措本件聲請再審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智慧財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聲-1216-2024121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繼續審判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31號 抗 告 人 禾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政府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續字 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如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 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内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備程式,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 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第463條,再準用第249條第3項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對於原法院112年度續字第2號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 113年3月14日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内補繳第三審 裁判費新臺幣37萬4,796元。上訴人就該裁定關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 裁定駁回確定。原法院命補正之裁定並未失效,乃上訴人於 113年8月15日收受上開本院裁定之送達後,已經過相當期間 ,仍未補繳上訴裁判費,原法院因而於113年9月10日裁定駁 回其上訴,於法自無違誤,且不因上訴人事後有無補正而受 影響。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並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抗-931-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金宜威 翁珮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被 上訴 人 翁知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7 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及所 陳,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買 賣結算明細單、付款明細及其他說明明細單、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134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 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54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595號處分書等件 ,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就所有臺北市南港區舊莊段2小段7 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10萬分之5,176、10萬分之5, 165)買賣契約之印文均屬真正,且被上訴人非無權代理, 買賣契約有效成立;該買賣價金已依約抵付訴外人匯橋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買受新北市淡水區飛歌段1081、1087地號土地 價金之部分餘款。從而,上訴人金宜威、翁珮容各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第367條規定,分別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776萬2,799元、774萬6,302元本息 ,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 他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 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 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 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 之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及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所為指摘,難認屬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032-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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