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佳銘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佳銘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
,且於原審時由其妻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並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免稍
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悔改認錯,且已與告訴人林苗青達成和解及
賠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詳本
院卷第15頁和解書、第55頁電話紀錄),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易-190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