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周煙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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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佳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 第12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0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賴佳銘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賴佳銘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68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就其所犯本案竊盜罪,判處有期 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固非無見。惟被告自始均坦認犯行 ,且於原審時由其妻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完畢,並取得被害 人之諒解,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判處有期徒刑4月,不免稍 重,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並悔改認錯,且已與告訴人林苗青達成和解及 賠償新臺幣4萬元完畢,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之犯後態度(詳本 院卷第15頁和解書、第55頁電話紀錄),兼衡其前有多次竊 盜前科,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 之價值,暨其智職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易-1906-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育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8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育誠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育誠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6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 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各罪 間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罪,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 原審判決時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 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經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 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偵查 並未自白,故依上開修正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均不得減刑。故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故認 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四、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 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又被告於本案所為尚未對告訴人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 即適時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五、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年紀輕輕,卻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依指示收取詐 欺所得贓款,俾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金 額不低,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 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幸為告訴人發覺有異先行 報警處理查獲未得逞,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 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於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 及本院時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可,且已於原審時與告訴 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筆錄(詳原審卷第153-154頁和解筆錄) ,及其於原審、本院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TPHM-113-上訴-542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淑君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19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1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淑君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淑君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陳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 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 ,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 罪名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其以一幫助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原審 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原審判決時未及為新舊法之 比較,且原審未依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均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三、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 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 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惟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以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 之前置犯罪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高法定本刑之限 制,即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規定,僅須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要件,惟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本次113年7月31日修正均自白外,尚且「如有所得,並須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查:被告於偵查、原審時雖未自 白,但上訴本院後已自白犯罪(本院卷第66頁),故依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得依法減刑。  ⒋綜上所述,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 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 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所犯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就所犯洗錢罪,已自白犯行,爰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國內詐騙 犯罪猖獗,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不法詐欺集團使用,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 易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告訴人被害金額甚高,追償 困難,惟被告現已坦認犯行,並為悔改認錯之表示,且被告 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第77 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判斷及自我約束之能力較常人為差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辯護人為被告陳稱本案能為緩刑之宣告,惟被告於偵查 、原審均否認犯罪,且本案被害人受損之金額甚高,被告均 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及賠償其等之損失,以及本案量刑已經從 輕,本院綜核以上各情,認本案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2

TPHM-113-上訴-4300-20241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 第82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黃唯綸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玖日起,延長貳 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唯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涉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 序,於民國113年9月19日執行羈押,至113年12月18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或認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 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均得羈押之;羈押被 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 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 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 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 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 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 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 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 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 ,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 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827號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嗣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足 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曾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准予具保並限制住居 於新莊,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保證金後,被告竟持詐欺集 團交付之手機,恢復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繼續從事車手之 行為,可見被告與該詐欺集團聯繫關係緊密;且被告實未遵 囑住在臺中地院諭知之限制住居地,反而自稱因經濟狀況不 佳,無法回新莊,而住在詐欺集團提供之日租套房,無固定 住所,以致於員警通知無著等情,除經被告自承無訛,並有 卷存之通話紀錄可佐(見113年度偵字第22568號卷第23至25 、65至69、109至111、128頁,本院卷第44頁);此外,被 告曾因另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通緝,亦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均有 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故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 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 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 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 一切情事,本院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 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 海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事,自仍有同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應 自113年12月19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PHM-113-上訴-5111-20241211-2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璟良 選任辯護人 張建鳴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31號,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璟良(下稱聲 請人)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出下列事證主張: (一)本件依事發時影像(見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告訴人顧 子歆當時神智清楚,言詞正常,並無任何遭殺害後驚恐之模 樣,足證顧子歆告訴狀所述「告訴人知悉警方到達現場後使 敢開門離開廁所,然因失血過多意識模糊而成半昏迷狀態, 醒來時已在救護車上」(見111年度他字第1425號卷【下稱 他卷】第4頁,聲證3)是虛偽陳述。 (二)顧子歆之救護記錄表亦記載其生命徵狀:意識清楚,呼吸每 分鐘18次,脈搏84-89次。血壓130/110及140/116,顯然生 命徵狀穩定,故檢傷分級2級,非屬危急個案,並無立即生 命危險(見111年度偵字第5276號卷【下稱偵卷】第63頁, 聲證4),佐以案發後之影片觀之,顧子歆答詢自如,且甚至 多次嗆聲,並無任何不適或生命危險,否則為何不願就醫, 為何仍多次對聲請人嗆聲,可見告訴人所述不並屬實。 (三)顧子歆第一次警詢筆錄其陳稱「(問:吳璟良是否有對你或 許文齡持刀將你致命的意圖?)我個人是認為因為我們三方 皆有飲酒,所以我不確定吳璟良是否有此意圖」、許文齡更 稱「問:你有無提出刑事告訴)我要對吳璟良提出刑事告訴 (傷害告訴)」(見偵卷第17、27頁,聲證5)強調傷害告訴 一舉,顯然案發當時三人均認知並無殺人意圖,再由該錄影 畫面更可看出,聲請人當時詢問顧子歆「那你沒有危險喔」 ,顧子歆竟答稱「我沒有危險」,更可證明聲請人確實無殺 人之舉,否則顧子歆甫事發時應驚恐逃離,而非醫護人員到 場卻反覆說到「我不走」、「我不要走」,甚至揚言找竹聯 幫過來,因為我叫大哥過來、大哥過來說先等語,倘真已危 急生命,而有殺人意圖,何以顧子歆竟為如此反應?甚至稱 「我沒有危險」,在在足證聲請人並無殺人之意。而依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提出再審之聲請云 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 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 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 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 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法 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是否具有前揭嶄 新性要件,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 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自 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顯著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抗字第358號、110年度臺抗字第1748、175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聲請人坦承有於民國111年1月4日23時許 前某時,先後邀約許文齡、顧子歆(下合稱告訴人等,分稱 其姓名)前往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聲請人之祖 父吳大三住處玩遊戲及飲酒,嗣顧子歆受有右頸部撕裂傷( 18針)、左中指撕裂傷(3針)、頭皮撕裂傷(2針)等傷害 ;許文齡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 炎、創傷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 壓力反應等傷害之供述,並參酌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偵 訊之指述及本案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審理 中、原審法院111年自字第14號誣告一案審理中之證述以及 卷內包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告訴人等之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國防醫學院三軍 總醫院111年11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10069886號函暨告訴 人等之病歷資料、扣案6支刀具、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及照片 、告訴人等於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北市政府 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心理衡鑑照會及報告 單節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體位未定複檢紀錄表、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 所心理治療與診斷證明書、松德精神科診所收據、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收據、藥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112 年4月27日三投行政字第1120027835號函暨該院精神鑑定報 告書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 聲請人於上開時地先後邀約告訴人等前往飲酒,3人遂於行 善路住處飲酒並玩「吹牛」、「擲骰子」等遊戲助興。嗣因 聲請人懷疑告訴人等於玩上開遊戲時相互串通,致其不斷遭 罰飲酒,竟心生不滿,明知頸部、頭部、腹部及腰部均為人 體重要部位,內有主要動脈及重要臟器,若以金屬材質、刀 刃甚長且尖銳之利刃朝頸部、頭部揮砍及刺入腹部、腰部, 可能傷及上開身體部位內之重要器官、動脈血管等,導致器 官機能嚴重受損及大量出血,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仍基於殺 人之故意,拿取上開住處廚房刀架上之水果刀1支(下稱本 案水果刀)先朝顧子歆之右後頸部及頭部各揮砍1刀,致其 受有上述傷害,經顧子歆奮力抵抗並趁隙逃往吳大三房間敲 門求援未果後,再躲入上開住處廁所及反鎖門鎖;而聲請人 見許文齡因此突發狀況放聲尖叫,且出言制止,顧子歆亦已 趁隙逃離現場,旋又另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本案水果刀,先 後朝許文齡之腹部及右側後腰部各猛力插刺1刀,致許文齡 受有右側後腰穿刺傷合併延遲性橫結腸穿孔及腹膜炎、創傷 後併右側肋膜腔積液、疑似創傷後壓力疾患、急性壓力反應 等傷害。嗣因吳大三於上開住處房間內聽聞爭吵聲後出面制 止,經顧子歆報警處理並將其與許文齡送醫救治,而幸未發 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係各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 人未遂罪,且就聲請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 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除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及事證為提出再審聲請之依據。惟查: 1、聲證2錄影光碟及譯文所示者顯係案發後之狀況,而非始自 案發前之案發過程影像,從形式上言已難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次依聲請意旨所述,該證據資料提出之目的係 在彈劾告訴狀所述不實,並輔以原確定判決卷證中顧子歆之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所載生命徵象,欲證明其於受 傷後並無生命危險云云。然綜觀卷存告訴人等之證述、顧子 歆之傷勢照片、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足見聲請人係仗恃 其身材優勢,持本案水果刀,朝顧子歆後頸部揮砍,並造成 需以18針縫合之撕裂傷,嗣於其受傷回身舉手格檔時,猶持 刀朝其頭部揮砍,方能接續造成頭頂及左手出現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撕裂傷勢,而頭頸部係人體重要部位,持刀由上往 下朝此等部位揮砍形成此等傷勢,有極大可能造成生命危險 ,亦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案發現場到處都是血等情,亦為 聲請人所是認(見偵卷第12頁),酌以前述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救護紀錄表所載顧子歆偏多之呼吸次數,及顯然一次比一 次更高於正常數值之血壓觀之,無論顧子歆係因傷勢疼痛或 氣憤刺激,致使其事後在現場出現意氣用事之舉,均難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2、告訴人等於初次警詢筆錄時,雖曾供述如再審聲請意旨所示 。姑不論聲請人之犯意本難強求告訴人知悉,且此等供述不 能排除係告訴人等尚未自遭受聲請人刺殺之震驚中回神所致 。然顧子歆已先陳稱要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17頁),嗣並正式具狀告訴聲請人殺人未遂罪嫌(見他 卷第3至27頁);許文齡亦於111年2月17日檢具診斷書2份( 精神科及一般外科),對聲請人提出殺人未遂之告訴(見偵 卷第33頁),從而告訴人等初次警詢所為之供述,亦不足據 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雖提出錄影光碟及譯文之新事證,然經與 卷存事證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逕予駁回。 四、復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所稱「顯無必要 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 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 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故有關於必要性之判 斷,則應視踐行該法定程序是否有助於釐清聲請意旨及所主 張之再審事由,自未排除法院於認有程序上不合法、顯無理 由或應逕予開啟再審程序時,得不經踐行該法定程序並逕為 裁定,故基於立法者就聽審權保障與考量司法資源有限性之 合理分配,法院自得依據個案情節考量其必要性而有判斷餘 地。基此,本件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聲請再審事由,然既屬 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前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429條 之2之立法意旨,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意見之必要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得抗告(10日)。

2024-12-11

TPHM-113-聲再-564-20241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念穎 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傅如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5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9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蔡念穎(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5、126頁),足認被告只對 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其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爰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案紀 錄,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鉅,獲 利實屬甚微,2次販賣時間相近,對象為同一人,因其犯罪 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 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 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惡性及犯罪情節均 屬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縱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相較被 告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爰就被告 所犯前揭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遞 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 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 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品 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二)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固主張: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65、126頁)。惟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 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 ,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本件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 ,所為實屬不該,參酌被告素行紀錄(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39至50頁】)、犯罪之目的、動機、販賣毒 品之數量、次數、手段、情節,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3C產業,月薪5至6萬元、無須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0頁)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無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本件被告提起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4943-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星吉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235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星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於本院審判 程中表示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犯罪,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 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 我今天有帶新臺幣(下同)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 與告訴人華傑夫(下稱告訴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 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 當庭表示:我今天有帶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與 告訴人和解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74頁),雖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 訴訟案件,而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民 事和解,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賠償告 訴人1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 及審酌,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 則,其刑度自難謂允當。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 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 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未有任何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顯見其素行良好,嗣因 被告為本案公寓住戶,因頂樓使用問題對告訴人夫妻存有意 見,而其既已提出民事排除侵害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13年5 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3899號民事判決認無理由駁回原告 之訴),即應於該民事訴訟程序中理性處理爭議,本件卻逕 自上樓與告訴人、劉翠虹發生口角爭執,並利用告訴人接近 其機會,藉端猛力揮擊告訴人右側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側 頭部鈍傷及右側眼部鈍傷等傷害,其行徑應予非難;暨犯後 於原審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當庭表 示:我今天有帶10萬元現金到庭,希望能以10萬元與告訴人 和解等語,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 頁),雖告訴人嗣後具狀表示因其與被告間仍有其他訴訟案 件,而不同意與被告和解,致雙方迄今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 ,惟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表示願賠償告訴人10 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碩士 畢業智識程度,已婚,目前待業中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陳量刑意(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PHM-113-上易-171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靖翔 選任辯護人 蔡家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87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8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 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 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靖翔(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 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僅就量刑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頁),足認 被告只對原審上開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 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關於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本件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 財罪,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 詐欺獲取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②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 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減刑規定。   2、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既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 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6月 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7月 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依修正前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符合減刑要件,惟修正後規定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且「如有所得,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 減刑,即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本件被告行為時 係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前,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 雖得依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如上所述,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 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 徒刑6年11月,而本件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亦較適用施行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為輕。是本件適用 舊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 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件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式上雖較修正前 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 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 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三)被告林靖翔與Telegram暱稱「仙度瑞拉」、「高官」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具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新增訂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因未獲有犯罪所得固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 問題,惟被告既已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行,自 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 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尚有未合。㈡被告上訴後,本件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本 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形 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如上所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如依修正前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而本件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 有期徒刑5年,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原審就此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亦有未洽。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6頁),為有 理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 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未能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本件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輕,而有利於被告,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油漆工作,月 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78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項、第19條 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起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TPHM-113-上訴-4502-2024121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鎮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54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鎮業(下稱被告)與同案被告傅玉婷( 所涉本件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 定)前有因未妥善照顧嬰兒致死之前案紀錄,被告與同案被 告傅玉婷為鄒○潼(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甲童)之父母,竟又未能謹慎照顧子女,明知鄒○潼出生即 患有輕微喉頭軟化症,且僅為出生甫2月之嬰兒,本應注意 餵食完牛奶後不得立即平躺,恐有引起窒息之風險,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112年7月21日上午5時許, 在其等居處內,於餵食甲童牛奶後,竟讓其平躺而未讓其頭 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有嘴角、鼻孔冒泡之情形,且身體 抽蓄、臉色蒼白。被告與同案傅玉婷見狀始察覺有異,緊急 送醫,經施以急救後仍於翌(22)日凌晨1時59分許死亡。 嗣經員警接獲通報,循線調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亦涉犯刑 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 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 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 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 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自白、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 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婦產科醫囑單暨相關說明文件、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辯稱:我跟太太 的分工是我負責賺錢,當天不是我給小孩餵奶,當時我準備 要出去工作,沒有注意到小孩躺的位置,我太太先發現小孩 有異狀,有嘗試急救,後來我看到馬上把小孩背去送醫院等 語。 五、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 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 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 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 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 。」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 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 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 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係以社會共同生 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 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 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 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 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 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 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 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 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 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 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 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 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參照,97年度台上字 第3115號判決同此意旨一併供參)。次按對於具保證人地位 者之不作為結果加以責難之可罰性基礎,在於不作為與作為 具有等價性。而刑法對於不作為犯之處罰,並非僅在於不履 行作為義務,還須考慮如予作為,能否必然確定防止結果發 生,而非無效之義務,以免僅因結果發生之「可能性」,即 令違反作為義務之不作為均負結果犯罪責,造成不作為犯淪 為危險犯之疑慮。從而,必行為人若履行保證人義務,則法 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始能令之對 於違反作為義務而不作為所生法益侵害結果負責,且此所謂 「必然或幾近確定」可以避免結果不發生,應由檢察官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被告為甲童之父,當時亦與甲童同處一室,而被告傅玉婷 餵食甲童牛奶完畢,因急於上廁所,隨即將甲童平放嬰兒車 內,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甲童因而嗆奶,呈現口鼻冒 泡、呼吸困難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傅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112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51張、遠興 婦產科醫囑單及相關說明文件、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 (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是案發當時被告同具有保護甲童生命、身體安全 之作為義務,而亦有保證人地位甚明。惟參諸甲童係因嗆奶 窒息死亡之本案事實(結果)為中心,關係最近者乃同案被 告傅玉婷,其次始為同處一室之被告,被告既非實際上餵奶 後將甲童平放之人,則其是否知悉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對危險 的照顧嬰幼兒方式及知悉後如何處置,及案發時之注意及避 免甲童窒息死亡之可能性,茲分別分述之: 1、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 拍嗝,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 泡、吐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 口作CP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 等語(見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 員來衛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 、4個月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 小孩休息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 拍完嗝平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 朝上平躺,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 下輕輕拍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 壓兩邊胸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 城醫院等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 :小孩平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 沒時間陪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 工地集合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 我在小孩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 我先生剛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 有點忘記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 先生沒有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 會在我累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 邊看。我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 CPR一邊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 9至151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 嗆奶、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 動。而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 怠於將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 交代被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 玉婷相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 童之嬰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 網狀結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 ,則如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 墊高或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 與被告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 到甲童,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 到甲童,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 相對危險狀態,殆有疑問。 2、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 ,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 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 (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 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 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 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 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知識等情,自屬有疑。 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 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 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 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 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 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 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 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 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 」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 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亡,亦有疑問。是檢察 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 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足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時 對於甲童有何照顧不周或能注意卻怠於注意不作為之情形。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 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 所指之上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按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發生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意即行為人具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違反注 意義務,即應就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另對犯 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 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 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行為人具有保證人地位,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 之作為義務者,其不作為將構成過失不作為犯;保證人地位 ,不僅依法令負有作為義務者,其他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 親屬、危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 義務者,也具有保證人地位。而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 要件,指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防止危險發 生之義務,致構成要件結果產生,即構成犯罪。過失不純正 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 ,行為人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意即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 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符 合構成要件之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 ,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應 負保護、教養之責任,民法第108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3條前段亦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 傅玉婷為被害人甲童之生父及生母,平時共同負責照料甲童 起居,均理應注意照護甫出生2個月甲童之生活與身體狀況 ,並注意給予適當之照護及營養,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遠興婦產科診所生產同意書等在卷 可參,故被告具有保證人地位無疑。又據遠興婦產科醫囑單 及相關說明文件記載甲童患有喉頭軟化症,並經證人即甲童 主治醫師陳潔蓮給予衛教等情,核與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 中證稱:我有看過被告與傅玉婷,並示範如何餵奶,不得拍 完嗝就平躺,確定出院那次被告有來,嬰兒室跟門診都有衛 教,都會跟新生兒的父母進行衛教等語,而被告亦於偵查中 供稱:遠興接生醫生跟我說孩子有軟喉症,餵奶主要是教我 老婆,基本的我也知道怎麼餵食等語,足見被告確實知悉甲 童患有喉頭軟化症,甲童是甫出生兩個多月的新生兒,餵奶 時必須高度注意監看。且不論自己是否為實際餵食者,仍應 隨時注意甲童之狀況,注意餵食者有無確實拍嗝、墊高甲童 躺姿及甲童食畢後之相關情形,尚不得因為甲童交由傅玉婷 餵奶,並急著出門,即解除自己生為人父之共同照護義務, 參諸被告前有因照護幼兒疏於注意之過失,致其子死亡等案 件,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執行完 畢,有被告前科資料及該案起訴書附卷可查,是被告理應對 於照顧幼兒之事更加謹慎,以避免憾事再度發生。再查,被 告與傅玉婷、甲童同住一間套房之內,房內空間並非寬敞或 具有多個房間,事發當時被告與甲童共處一室,隨時察看甲 童當時情形,並非要求其過於嚴苛之義務而強人所難,並有 現場照片、現場圖等在卷可憑,然竟被告疏未注意,導致甲 童嗆奶窒息死亡,顯有過失存在。原審判決以依當下情形, 被告不見得一眼察覺甲童處於危險狀態,而認被告責任無法 成立為理由,顯然忽略被告本來有主動察看餵食情形及甲童 當下狀況之義務,是否處於一望即知的環境實與被告應負之 察看義務並無干涉。另原審判決認為證人陳潔蓮主要衛教對 象是傅玉婷,傅玉婷又為主要照顧者,故被告是否有相同的 風險意識及照顧知識,顯然有疑,惟被告既已知悉甲童患有 喉頭軟化症,本應主動學習相關餵食知識,當不得以主要照 顧者為傅玉婷即推諉照護責任,否則形成不盡責照顧孩子的 父親沒有責任,而願意分擔育兒工作的父親才有責任之境況 ,顯然並非事理之平。甫出生2個月之新生兒,沒有自助能 力而隨時可能發生未預期之風險,其幼小生命的維繫端賴於 父母之共同照護,方能有平安成長的機會,為人父母者,必 須有所認知及擔當,並負起相應的責任,如果不能稱職謹慎 盡到照顧責任,一時懈怠而發生憾事,刑法就不得不介入評 價,以維護幼兒脆弱之生命法益,實現刑罰一般預防及個別 預防的機能。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有違誤,爰請 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參諸證 人即同案被告傅玉婷於警詢中證稱:我餵完奶幫甲童拍嗝, 過程中都沒什麼事,放回嬰兒車後,就發現她嘴角冒泡、吐 一些奶漬、抽蓄、臉色蒼白,我就用大拇指按壓她胸口作CP R,後來我老公就背著女兒騎車趕去土城醫院急診室等語(見 相卷第8至9頁);於偵查中證稱:遠興婦產科護理人員來衛 教時跟我說嬰兒天生有軟喉症,醫生跟我說至少要3、4個月 才會好,我先生也知道,衛教有跟我說餵完奶要讓小孩休息 一下拍嗝,不能平躺,那天我餵完奶後有拍嗝,但拍完嗝平 躺時沒有墊高,我先生本來急著出門,看到小孩頭朝上平躺 ,嘴角、鼻子有溢奶,我先生就把孩子翻過來頭朝下輕輕拍 背,小孩還是沒有反應,我跟先生就把她翻過來按壓兩邊胸 部上端,我先生看無效,就把孩子背著騎機車送土城醫院等 語(見相卷第174至175頁反面);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小孩平 常都是我在照顧,回診都是我自己帶回去,我先生沒時間陪 我去,他大部分都要上班,通常凌晨5、6點出門到工地集合 點,他負責賺錢。事發當時發現小孩口鼻有異狀,我在小孩 旁邊,我從廁所回來才發現小孩有異狀,這段時間我先生剛 好要出門,我先生已經起床,是在同一房間,但我有點忘記 我先生當時在做什麼。我去廁所時他有在房間,我先生沒有 發現可能是在穿衣服,還是在做什麼。我先生有時會在我累 的時候協助幫忙餵奶,我會先教他怎麼用,他在旁邊看。我 先發現小孩有異狀再叫我先生,當時情況我一邊做CPR一邊 叫我先生過來,他也看得到小孩等語(見原審卷第139至151 頁),足認被告於發現甲童有異狀時,甲童業已呈現嗆奶、 口鼻冒泡、呼吸困難之情形,其隨即有協助急救之舉動。而 同案被告傅玉婷於上廁所前,將甲童平放嬰兒車內,怠於將 其頭部墊高或側臥,並未特別告知被告,亦未有特別交代被 告應注意甲童狀況,則被告於當時業是否足以知悉傅玉婷相 對危險的照顧嬰幼兒方式,顯非無疑;況觀諸放置甲童之嬰 兒車,上有斗篷可遮蔽嬰兒頭部,後方有半透明藍色網狀結 構,有現場嬰兒車照片在卷可參(見相卷第33至37頁),則如 非特別就近觀看,尚不容易察覺車內嬰兒是否頭部有墊高或 側臥;尤以本案檢察官並無提出甲童身處嬰兒車當時與被告 之相對位置,被告在房內之位置是否一眼望去就看得到甲童 ,依被告當時正忙於準備上班之情境,被告縱能看得到甲童 ,其是否可一望而察覺甲童處於平躺且頭部無墊高之相對危 險狀態,殆有疑問。㈡另徵諸證人陳潔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辦出院跟嬰兒發燒時,看過爸爸2次,但是過程中基本上 是與媽媽互動,沒有跟爸爸互動。餵奶的衛教是示範給媽媽 看,爸爸沒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135頁),益 徵證人陳潔蓮並無同樣對被告施以餵奶後應如何處置之衛教 ,則被告平常縱認有協助餵奶,惟主要仍係在同案被告傅玉 婷教導之下為之,是被告否知悉甲童餵完奶後應如何處置, 亦即被告是否具有與同案被告傅玉婷相同之風險意識與照顧 知識等情,自屬有疑。退步言,本件縱認被告案發時可以注 意到甲童係放在嬰兒車中平躺,惟實際上本案甲童並無呈現 哭鬧之狀態,如未經同案被告傅玉婷告知,或發生任何足以 讓被告提高警覺之特殊狀況,則被告既非主要餵奶及平放甲 童之人,依據共同照顧者合理之風險分攤,衡情亦不可能要 求被告每分鐘都必須隨時監看甲童動靜而不能兼做其他事務 ,是本件依被告早晨忙於趕赴上班之事務,自難認被告有何 違背注意義務或不知輕重緩急之處。此外,本案亦無證據足 資證明同案被告傅玉婷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歷時之久暫,如其 違反時間較久,縱被告察覺到風險,將甲童抱起或墊高,是 否法益侵害結果「必然」或「幾近」確定不會發生,亦即縱 認被告履行照顧甲童之注意義務,是否足以避免甲童窒息死 亡,亦有欵問。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法使本院形 成對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犯行之確信,自無法認定被告涉犯過 失致死罪。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應堪採信,此業據 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 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 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 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就此部分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是檢 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 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上訴-4665-20241210-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95號 原 告 吳佳燕 被 告 黃唯綸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上訴字第5111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PHM-113-附民-179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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