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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銘鐘 鄭伊靜 張嘉訓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民國113年4月25日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40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萬 9,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桃院卷第3頁),嗣經原告減縮聲明求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頁),程序上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行經新竹縣湖口鄉安宅四街與光復路口處與 時,不慎碰撞原告訴外人黃瀚慧駕駛被保險人和運租車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RDE-6832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請 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必要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駕駛執照、理賠申請書、估價 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附於桃院卷第5~16頁),並有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相關處理資料存卷可參(見桃院卷第 20~2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 之2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 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見。  七、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駕駛BAY-7983…前方同車道車輛RDE -6832自小客車突然緊急剎車,我反應不及就撞到對方了 」,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我當時駕駛自小客RDE-6832 …我剎車停等,突然聽到碰撞聲下車查看才知道對方自小 客撞上我的右後車尾」(見桃院卷第23~24頁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表),堪信被告若與前車保持適當行車安全間距, 方不致因前方煞停追撞系爭車輛,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 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賠付費用計有零件8萬2,148元、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共13萬9,421元(見桃院卷第10~16頁估價 單、統一發票),經核上開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信確實屬於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 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堪採。本院參考行政院 (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 計算其折舊,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 折舊率0.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 為109年6月份出廠之租賃小客車(見桃院卷第8頁行照) ,使用1年10月,修車零件費用折舊後金額為2萬9,316元 (計算式如附表),另加計不折舊之工資3萬1,989元、補 漆2萬5,284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而減少之價額8 萬6,589元,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額自 應以8萬6,589元為限。 八、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萬6,5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併參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82,148元0.438=35,981元 第二年未滿之折舊 (82,148元-35,981元)0.438(10/12)=16,851元 合計折舊 35,981元+16,851元=52,832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82,148元-52,832元=29,316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

2024-10-30

CPEV-113-竹北小-458-20241030-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金承吉 林啟仁 被 告 鍾語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貳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8日1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對向,不慎碰撞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此 請求已本於保險契約賠付之車輛全損報廢殘值,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 分析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車輛異 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 第11~43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相關處理資 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8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5條分別 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 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 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 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 決意旨參見。 六、查,被告於警詢時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因為一時恍 神未注意前方狀況,就直接撞上前方停等的車輛車尾,造成 前方車輛推撞更前面車輛車尾」,系爭車輛駕駛人則稱:「 …我當時…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 追撞我車尾,造成我車頭推撞前方車輛車尾」,處於系爭車 輛前方之駕駛人亦稱:「…當時我…於事故地點前停等前方… 紅燈,突然就遭後方車輛追撞我車尾,我下車察看發現是後 方8561-TX自小客追撞BCC-1861號自小客,造成BCC-1861號 撞擊我車尾」(見本院卷第70~74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經警方研判僅8561-TX車輛駕駛人即被告有分心駕駛 或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61頁初判分析表 ),故系爭車輛損害可歸責於被告,被告應負侵權行為全部 損害賠償責任。又,車廠評估系爭車輛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0萬2,378元(見本院卷第17~19頁估價單),遠高於原告 應給付之全損保險金38萬4,480元,扣除車輛報廢之殘體另 取得價金1萬2,000元,即37萬2,480元(見本院卷第39~43頁 車輛異動登記書、追償計算書、理賠計算書),堪認系爭車 輛不具修復經濟效益,而達回復原狀有重大困難之程度,原 告就系爭車輛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為37萬2,480元。 七、綜上,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2,4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 併參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為有理由,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第91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理由並添具繕本1件,暨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6,12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30

CPEV-113-竹北簡-500-20241030-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周涵琳即周怡樺即周美玲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馮慧芬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張錦麗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核發本 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之次月起按月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 ,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 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 經本院公告揭示,並合法送達5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 ,請債權人於期限內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更生方案,逾期不 為確答即視為同意,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其 中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則回覆表示同意,其餘2位債權人均未回覆故視為同意, 則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 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76.35%,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總債權額之2分之1,是以,本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60條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觀諸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0,37 7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 期於每月10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747,144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3.9%,該方案確屬公允,且 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方案應為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 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 ,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 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於債權人會議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10,377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0日給付。          3.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76.35%。                 5.債務總金額:2,198,587元。            6.清償總金額: 747,144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82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2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8 4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1,939 5 創鉅有限合夥 5,656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一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4-10-29

TYDV-113-司執消債更-6-20241029-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9號 原 告 吳惠安 被 告 彭孟智 籍設:新竹○○○○○○○○ 上列當事 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 3年7月16日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9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 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1時許,在新竹縣 竹北市光明十街之斗星宮,徒手竊取原告其身為公園管理員管 理之涼亭內監視器2台(下稱系爭監視器),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萬0,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固有本院新竹簡易庭113 年度竹簡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罪為據,但系 爭監視器已發還原告,而未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經上開判決 闡述甚詳(見本院卷第11~17頁判決正本),是以系爭監視 器所有權人非原告,且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何財產損失,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0,200元本、息,即屬 無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 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同時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8

CPEV-113-竹北小-479-202410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修繕房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范富喬 被 告 王嬿婷 上列當事人間修繕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未繳納應先收取之暫定調解費用新臺幣2,000元, 經本院113年9月24日113年度補字第990號裁定命原告補繳, 原告收受送達後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5

SCDV-113-訴-1106-20241025-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 上 訴 人 潘李貴美 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上訴 人 陳靜瑜 訴訟代理人 邱懷祖律師 張婉娟律師 鄭家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2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2年度竹簡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本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2、反訴上訴聲明:  ⑴反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兩造間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之買賣債 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⑵反訴備位上訴聲明:㈠上訴人就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同段625地號(以下段名均相同,本判決於論述時省略段名 )原應移轉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範圍即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內容,應減輕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內容。㈡訴訟費用 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雖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如原判決記載之系爭買賣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係兩造間在111年10月3日對於如本判 決附件一所列編號1與編號2,不動產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之 土地兩筆(下併稱系爭土地),相約協商土地買賣事宜, 且於當日合意以每筆土地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 價格,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買受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全部,然查兩造彼此間關於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欠缺合 意,亦即兩造間對於賣方所有之系爭土地,關於賣方同意 出售之權利範圍,此一重要之交易條件,於系爭契約上全 無記載,此項必要之點有所欠缺,則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契 約,即能不成立,系爭契約固記載賣方實拿兩筆土地價金 50萬元且被上訴人已當場交付訂金10萬元,如今被上訴人 依照買賣法律關係,於原審以訴請求並聲明求為「上訴人 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萬元-已付訂 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因買賣不成立,其訴失所 附麗,本不能准許。 2、原審不查上情,復不採原審卷附被證3:111年11月5日竹 北郵局第265號之存證信函,依照該件存證信函已足使系 爭契約之買賣關係生其撤銷效力,原判決率爾作出被上訴 人方面全部勝訴之結論,自不能維持,尤其111年10月3日 當天實際狀況,是對方利用年邁的老太太也就是上訴人1 人獨自在家,頻繁遊說、疲勞轟炸,如此急迫、輕率,被 上訴人憑藉擁有土地買賣資訊之優勢,反觀上訴人只是市 場小販、毫無經驗、疏於注意對方刻意漏未記載出售土地 之持分範圍,上訴人又於短時間內無法審閱、理解系爭契 約之內容,約兩週後當上訴人與子女們與被上訴人方面相 約在住商不動產加盟店科大店,要簽正式的買賣契約書時 ,才發現有價金上的落差,以目前土地行情而論,這個區 域根本不可能有面積合計約56坪的土地,只同意用賣50萬 元這種事,本件存證信函確實業已完全符合民法第88條第 1項、第92條第1項、民法74條第1項撤銷之規定。 3、是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求為履行契約,於本訴部分原本應 該受全部敗訴駁回之判決,方屬正確的結論;至原審反訴 部分,鑑於被上訴人係土地仲介或中人或收購土地開發為 業之人,且查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旁,已完成收購並建造 房屋,再透過上訴人友人得知訊息,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 土地,因為上訴人不願意出售,經過對方疲勞轟炸後,被 上訴人即提出先行購買系爭土地一部分之持分,日後若上 訴人出售其他持分時,被上訴人可主張優先承買權,111 年10月3日當日雙方簽署之文件,確實沒有記載關於系爭 土地出售之權利範圍是幾分之幾,現今被上訴人卻稱伊所 買受者,乃系爭土地全部、1分之1,縱使法院不採信上訴 人於本訴部分「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之陳述,那麼於原 審反訴部分,亦請參酌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土地公告現值, 系爭土地價值已達140萬7,444元,再佐以內政部不動產實 價交易服務網,當地每坪至少有7.6萬元行情,然而系爭 契約對於約56坪之系爭土地,兩筆土地總價金僅區區50萬 元計算,換算每坪僅0.89萬元,明顯低於市場行情甚多, 按民法暴利行為之規定,於民法第74條定有:「(第1項 )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第2項)前項聲請,應於法律行為後一年內為之。」 ,則上訴人亦可依此求為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法 律行為或求為減輕給付,因此法院方面至少也要減輕給付 改成「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指:前述實拿50 萬元-已付訂金10萬元)予上訴人之同時,將上訴人所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每筆均各為1/10之權利範圍,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歷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基礎,係引用民法第348條 第1項,因為兩造間有買賣法律關係,即兩造間業於111年 10月3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之系爭契約,624、625地號每 筆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皆包含屬於兩造合意買賣之 範圍裡面,上訴人未曾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意識清楚 ,不容子女們事後僭越、代為申辯,系爭契約既記載明確 :「土地坐落:新竹聯芎林鄉赤柯寮624、625地號共2筆 ,民國111年10月3日承買支付現金壹拾萬元整(潘李貴美 親筆簽名暨蓋章),芎林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芎林 鄉赤柯寮段0000-000地號貳筆,單筆價金貳拾伍萬元整共 貳筆,賣方實拿2筆共伍拾萬元整(潘李貴美親筆簽名暨蓋 章),過戶費及土地增值稅及拆屋罰金等費用由買方支付 」,其中一再強調,買賣標的物是系爭「二筆」土地,並 載明單筆(1筆)土地就是25萬元,通篇並無任何關於「持 分」之記載,復無有任何買賣雙方日後得就買賣標的權利 範圍,再有商議空間之保留語句,實在殊難想像,兩造彼 此間對於買賣標的物,存在有任何「權利範圍不明」之解 釋空間。   2、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 ,上訴人方面固稱:其因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 經驗而簽立系爭契約云云各語,惟均與事實不符,上訴人 事後反悔之緣由,依上訴人於本件原審或上訴審提出到院 之書狀所述內容,通篇主軸無非泛以「系爭二筆土地之出 賣價格與市場交易行情差距甚大、顯不相當」,則上訴人 方面既要主張「合於撤銷或可為撤銷」,那麼就應該要由 上訴人一方,就此等有利於己之事由,舉證以實其說,然 而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之系爭 土地,兩筆合計面積約56坪,以總價50萬元賣出,換算每 坪售價為0.89萬元,參佐內政部實價登錄資訊,應最為客 觀,具有相當參考價值,故經被上訴人方面以《土地&赤柯 寮(段)&《交易期間111年1月~111年10月》作為蒐尋查詢 條件,進入內政部實價登錄網站,得出既往平均交易價格 、每坪單價約1萬元(見原審卷第101頁:實價登錄查詢資 料),結果大致相當。   3、如今上訴人單方毀約並提出當地「嘉慶社區」門牌號碼新 竹縣○○鄉○○村00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地號、同段603地號),合法透天厝之總價 及坪數,直接與本件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    系爭土地,兩相比擬,天壤地別的,別人是賣屋含地,所 講的每坪單價,在一般不動產市場交易行情,當然是指建 坪,就是現今社會上,大家所說的每坪站上幾字頭,而系 爭土地現場照片,其上的地上物既不合法又破落不堪(見 原審卷第103頁彩色照片),系爭契約白紙黑字約明:拆 屋罰金費用…,指的是素地買賣。其實,被上訴人夫妻根 本就不知道上訴人住在哪裡,如何疲勞轟炸?反觀上訴人 本人於成立系爭契約當日,不但於同日於取得10萬元訂金 ,隨後就包了金額1萬2,000元的紅包給訴外人呂瑞媛,感 謝她促成系爭買賣,紅包袋上有上訴人親筆寫下「親愛彭 太太平安感謝有你、有你真好、潘太太愛你喔」(見原審 卷第107頁紅包袋照片及原審112年7月27日筆錄呂瑞媛證 詞),上訴人隨後更介紹另名潘太太即訴外人潘陳美英, 建議另名潘太太將他們家所有位於系爭土地隔壁之赤柯寮 段623地號土地,也一起賣給被上訴人,最終623地號土地 以每坪1萬0,072元之價格,出售給被上訴人一方(指定登 記於被上訴人女兒名下),未曾有過任何爭議。上訴人又 稱其本人僅小學畢業、非從事不動產買賣交易之行業,但 一直以來,上訴人都在新竹大市場,從事肉品買賣(見原 審卷第105頁上訴人於市場做生意之光碟影片),買賣肉品 此類小額交易,姑且都要論斤秤兩、金額與數量相符方得 銀貨兩訖,何況本件涉及不動場交易此種金額龐大,本件 上訴人焉有不更為謹慎核對之道理?上訴人僅因迫於子女 壓力,坐地起價,有悖誠信。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兩造於111年10月3日簽立系爭契約(影本見原審卷23頁; 原審卷67頁亦同)。 (二)原判決記載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及2所 示(亦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及2所示)。目前所有權人仍為 上訴人。 (三)對於上開買賣契約,上訴人已收到10萬元,但上訴人於11 1年11月30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655號提 存該院提存所(見原審卷51頁)。 (四)對於111年11月5日竹北郵局第265號存證信函形式之真正 兩造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即本件存證信 函)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共三點如下:(見本院卷第92頁筆錄) (一)系爭契約是否有效成立,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 ,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所有其範圍, 於買賣契約成立當下(111年10月3日),該所有權的範圍 是否已經意思表示合致? (二)本件存證信函以「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 」,是否已發生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 (三)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主張本件可適用民法第74條第1 項撤銷法律行為(見原審卷第189頁反訴先位聲明、本院 卷第19頁反訴先位上訴聲明)或減輕給付(見原審卷反訴 備位聲明、本院卷第19頁反訴備位上訴聲明),有無理由 ?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 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 ,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 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私法契約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 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內部規範,本諸契約自 由之原則,應賦予契約嚴守之責任。查,證人即當事人潘 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我介紹訴外人潘友年( 上1人係同段623地號土地所有人),是賣給同一個人,我 自己在芎林當地的土地就兩筆(指同段624、625地號), 對、就是賣光光了、我的小孩,因為他說沒有這個行情, 他說對方沒有詳細告訴我,我是說對方要就賣,我沒有去 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98頁筆錄第1~3行、第100頁 第1~13行)。復經本院對照之系爭契約全文,已就買賣土 地筆數、買賣總價金、訂金數額及稅費負擔等重要事項, 均有詳細記載,別無他求解釋,又查上訴人實際住在新竹 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港南社區」、於110年10月3 日以前未曾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中坑村「嘉慶社區」、上訴 人是跟舊識即往日眷村鄰居潘太太(上1人配偶為潘友年 )就新竹縣○○鄉○○○段000○000○000地號上列3筆土地,由 上訴人買下624、625地號兩筆、另由上訴人介紹舊鄰潘家 買下623地號該筆(見本院卷第95頁筆錄第25~31行、第97 頁第5~11行、第99頁筆錄第20~25行),茲上訴人於111年 10月3日當日,依其計畫,確實係乙次全部出清其所有位 於新竹縣芎林鄉、投資用、非自住之系爭土地共兩筆全部 ,此事實甚是明顯。 (二)系爭契約乃有效成立,並無上訴人於原審及上訴時,所指摘標的範圍不明云云情形,亦即兩造間對於系爭契約之標的,也就是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處分於被上訴人之範圍,於買賣契約書立當下(111年10月3日),係兩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各筆皆為1分之1,業已意思表示合致無訛。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而主張意思表示有瑕疵者,應就意思表示有瑕疵之事實、主張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而為之者,應就此等利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根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在庭稱:「(受命法官問:本件存證信函只有寫不實告知,也沒有寫具體的內容及引用法條,現在本件存證信函也就是原審卷75頁,上訴人是主張這份存證信函是依照哪些民法條文而有效力?)民法第88條第1項、92條第1項及民法74條第1項。(受命法官問:發現被詐騙的日期是在111/10/3?還是111/11/30?)簽約後的,111/10/16 ,上訴人有跟子女與被上訴人相約在住商不動產科大店要簽買賣契約書,當時有發現買賣價金與契約書有落差。(受命法官: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去研究本件存證信函沒有講法條,也沒有寫具體的對應事實,這部分存證信函有無發生什麼效力。)瞭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及據證人即當事人潘李貴美於本院準備程序在庭結證:「(提示原審卷23、67頁,這兩頁影本是一樣的,這份文件形式上是真的嗎?)是真的。(剛剛你要回答之前,法官有看你用手指電腦螢幕,你認識國字?)認得。(這頁上面寫單筆25萬,這個25萬是你講的還是對方講的?)對方講的。(就你的認知,系爭土地每坪是多少錢?)不清楚,我都不知道。(那你現在知道了嗎?)現在知道。(你現在知道系爭土地每坪多少?)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知道總價140萬。(140萬誰告訴你的?)去查的。(誰去查的?)兒子他們。(是111/10/16去住商之前查的?)日期我不知道。(那請問111/10/3也就是系爭買賣契約上面的簽名蓋章,是你的嗎?再次提示)是我簽名,蓋章的。(簽名蓋章是在你家裡還是你家附近的便利商店?)我家附近的全家。我家住新竹市海埔路171巷,是一個社區。(社區名字?)港南社區」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筆錄),核其情狀,未見本件存證信函所指摘之「買方告知不正確事實而使賣方陷於錯誤」云云情形,於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之情下,對於本件有效成立之系爭契約其債之法律關係,自不能逕以本件區區五行、內容空泛,全文僅有「潘李貴美女士委託本人潘李貴美寄出本存證信函。本人因陳靜瑜告知不正確事實而陷於錯誤,故撤銷110年10月3日簽訂房地買賣契約,請查照。請陳靜瑜女提帳號,以利退款」之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75頁、被證3),而認已生其撤銷之效力。 (三)因上訴人以前開情詞,主張「契約不成立、已撤銷」云云 ,不能憑採,原審於本訴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俱屬 正確,反而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民事上訴理由狀到院 ,誇大不實稱:「…疲勞轟炸、利用被告年紀大、當日1人 在家」屬於急迫、輕率、無經驗(見本院卷第38頁書狀) ,此節經上訴人本人當庭澄清:「(受命法官問:你的17 1巷是幾號?)14號。(受命法官問:弄?)我要念整個 才會,新竹市○○路00弄00號。(受命法官問:111/10/3也 就是簽系爭契約那天,有無人進到新竹市○○路000巷00弄0 0號的家裡?)沒有,我們都在全家辦。(受命法官問: 既然是在全家便利商店,那你的上訴狀為何寫對方疲勞轟 炸,你不想簽就走啊?)我的意思是那天週一沒有做生意 ,我們就約在全家。(受命法官問:有人來你家按電鈴還 是妳們走去全家?)我們約在全家,我們家電鈴壞了。( 受命法官問:有人去敲門?)沒有,有的話我也聽不到。 (受命法官問:你去全家便利商店之前,你知不知道你要 去全家便利商店跟人家談要去賣土地的事情?)知道。( 受命法官問:土地的地號你知道嗎?)我都不知道。(受 命法官問:系爭契約書上人家寫624、625,你如何知道? )我知道有兩筆,但號碼不知道。(受命法官問:土地的 位置你知道嗎?)不知道,但現在知道了。我們談完有去 看過所以知道,但之前不知道。(受命法官問:111/10/3 之後,有跟買方去現場看土地?)不是,是我的小孩帶我 去的。我沒有私下跟買方看過。」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第97頁筆錄),足見上訴人基於自主決定,並 與對方相約於外,且同意以每坪以約0.89萬元,同意乙次 出清脫手閒置土地,茲從事生意買賣為業之上訴人,無暇 管理使用地類別為農牧、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之系 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1、163頁土地登記謄本),又上訴 人實際住於新竹市「港南社區」,復與新竹縣芎林鄉「嘉 慶社區」,地理上有相當距離,該「嘉慶社區」與相鄰山 坡保育地,處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有的建物是合法 登記、有的建物沒有登記,各屋材質、用途亦不相同(另 詳後述),個別交易條件,基本上天差地別。本院再對照 原審卷附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 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之每 坪交易單價,有不足1萬者多筆、1萬餘元者,亦有多筆( 見原審卷第101頁黃色螢光筆標示處),尚難認本件交易 有明顯低於當時市場交易價格,本件上訴人最後書狀稱: 關於民法第74條第1項為請求權,法院應依當事人聲請判 決為之(見本院卷第171頁民事準備書㈡狀),惟上訴人為 法律行為,非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給付之約定,則 原審於反訴其先位聲明部分,所為之認事、用法、結論, 並無違誤。 (四)上訴人仍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筆數共兩筆、合計面積約 56坪、總價50萬元、換算每坪單價0.89萬元,低於當地市 場行情每坪單價,復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已達 140萬7,444元(見本院卷第65頁民事爭點整理狀),惟查 上訴人係於73年1月7日同時登記取得624地號、625地號土 地,長期持有系爭土地,將近40年之久(見本院卷第161 頁、163頁土地登記謄本),長期投資固能對抗通貨膨脹 (inflation),但脫手價格涉及地段、市場波動、時間 與時機(time and timing)、個人財務槓桿(financial l everage)、經濟成本風險(economic cost of risk), 凡於成交價格,因此或高、或低,而上揭規定所稱「急迫 」,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 困境;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 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 驗」,指欠缺一般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 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所指利用表意人有此等急迫、輕率 、無經驗情事,而以法律行為使其為「顯不等價」之財產 上給付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即無異「趁人 之危以獲取暴利」,悖於善良風俗及誠信原則。然依前述 原審卷第101頁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 詢,同樣位於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之土地,於111年間 之每坪交易單價,落在1萬元上、下者,筆數甚多,不再 贅述,且經本件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兩造意 見:「庭後依照職權向地政及稅捐機關索取下列不動產之 土地及建物最新謄本,及歷史異動索引,暨土地歷史申報 地價與稅籍資料:一、新竹縣○○鄉○○○段000地號。二、同 段604地號。三、同段623地號。四、同段624地號。五、 同段625地號」「建物部分門牌號碼依序為:新竹縣○○鄉○ ○000號、218號、無門牌、無門牌、無門牌)」,兩造均 答稱:「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筆錄),依此 調查結果,業由新竹縣政府稅務局於113年8月27日以新縣 稅東字第1130213910號覆函暨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於11 3年8月29日以東地所資字第1130005174號覆函(均含附件 ,依序見本院卷第119~129頁、131~169頁,並經合議庭審 判長法官於最後期日提示調查並令兩造表示意見,見本件 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及上訴時 ,所比附援引而論每坪7.6萬元其交易標的(見原審卷第1 10頁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37~38頁民事上訴理由狀), 係目前由訴外人陳美勲持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村00 鄰○○000號、219號兩戶(依序坐落新竹縣○○鄉○○○段000地 號、同段603地號),是為「房、地不得分離處分移轉」 之合法登記房地,前者門牌218號之建物為新竹縣○○鄉○○○ 段00○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建物總面積82 .46㎡、占地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後者門牌219號 之建物為同段80建號、2層、加強磚造、每層次41.23㎡、 建物總面積同為82.46㎡、占地使用地類別同為丙種建築用 地,反觀仍為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則有違反農地農用 限制之虞(見原審卷第103頁,623、624、625地號三戶現 場彩色照片),於系爭土地素地過戶時,尚有面臨課徵土 地增值稅及罰則之風險,本件既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 人之危以獲取暴利」,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 規定,請求撤銷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均屬無據。      六、綜上調查審理結果:①原於兩造彼此之間,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當下,即已合意成立買賣契約關係無訛;②且上訴人依其 計畫,既以素地每坪約0.89萬元之實拿價格,不負擔稅、費 、罰則,同意乙次出清、長期持有,但閒置又無暇管理之系 爭土地,並無錯誤、受詐欺、急迫、輕率、無經驗,故上訴 人訴訟代理人於本件準備程序中為上訴人利益主張稱:本件 存證信函合於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74條第1 項三種規定,已生其撤銷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筆錄第 17行),不足採信;③至反訴部分,則因查無任何急迫、輕 率、無經驗、顯不等價、顯失公平、趁人之危以獲取暴利, 故此部分並無適用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買賣契約所涉之法 律行為或減輕移轉權利範圍之餘地。故而原審為上訴人全部 敗訴之判決暨定本、反訴訴訟費用之負擔,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各項所示 ,全無理由,均應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本判決附表一:本件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列之系爭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4地號 91.79㎡ 全部 2 新竹縣芎林鄉赤柯寮段625地號 93.4㎡ 全部 本判決附表二:本件上訴人反訴備位聲明求為減輕給付之內容。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減輕給付 1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1.79㎡ 應有部分1/10 2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 93.4㎡ 應有部分1/10

2024-10-23

SCDV-113-簡上-61-202410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姚奕伶 上列聲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編號1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乙紙遺失 ,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 5月15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 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3年司催字第91號公示催告 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8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黃國龍 新竹三信竹北分社 113年5月4日 1,000,000元 L0000000

2024-10-23

SCDV-113-除-200-20241023-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475號 原 告 沈采蓉 被 告 羅秉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程式,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亦有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9月20日通知原告5日內補繳,併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 說明及繳款單」各1份,該通知113年9月24日送達原告,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CPEV-113-竹北小-475-2024102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3號 原 告 卓訓暉 訴訟代理人 姜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曾冠鈞律師 被 告 林純立 訴訟代理人 陳添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1月31日分別向原告 購買相當於新臺幣10萬元、5萬元價值之虛擬貨幣即USDT泰 達幣(下稱系爭泰達幣),原告提供凱基銀行忠孝分行帳戶 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供收取被告給 付之價金,並已依約給付系爭泰達幣,但原告嗣後卻遭到被 告誣指系爭帳戶為詐騙工具,導致帳戶凍結無法使用,由於 當初兩造在通訊軟體對話,被告同意「巴比倫/耶魯/阿瑞斯 /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4.若本商家 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提供完整交易 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損害賠償告訴」 、「林純立先生/小姐聲明同意書…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 真實提交所有驗證資訊…若因違反以上聲明…導致幣商有財務 及人力耗損,本人願負賠償責任…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元新 臺幣。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 之衍生費用等…」等語,依此意旨,被告負有據實說明交易 過程及客觀提供對話完整記錄義務予警方,原告非為限制被 告報警,否即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此等約定,原告非屬無 端或片面地加重被告責任,但被告未向偵查機關解釋兩造為 合法買賣,因此使得系爭帳戶遭到警示;又,被告違反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料義務,不實回答「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 助您進行買賣」,致原告錯誤判斷作出販售系爭泰達幣決定 ,被告亦屬違約,被告以其他新聞報導影射原告本件提告行 為是詐騙集團新手法,純屬臆測等語,爰依民法第227條、 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30萬元違約金+7萬元律師酬 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經以Line 交談後,推薦對方為合法幣商,但本件原告卓先生實際上僅 是自然人,非相關法規所稱之合法幣商,且原告卓先生宣稱 已交付系爭泰達幣,此事為虛假,因為被告接收之電子錢包 ,根本無法就系爭泰達幣實際提領,且相關交易所網址、帳 號也無法進入,於是被告報警處理並將相關金流資料提供給 警方,被告是合法權利行使,警方也依法相關規定通報系爭 帳戶為警示帳戶,此更是屬於警方偵查作為,非為被告直接 致使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又,原告嗣後提告手法,與新 聞報導相似,已非首見,且在通訊軟體通話過程,由對方事 先擬定供同類客戶交易虛擬貨幣之相關免責或聲明條款,不 僅未給予合理審閱期間,亦明顯加重被告責任與減輕原告義 務,依民法第247條之1當屬無效,原告自無權依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甚至被告此前,根本沒有聽過「卓訓暉」這個人、 這個名字,是一直到收到姜鈞律師發來的律師函,才在律師 函上面第1次看到這個人的名字,如果是要擔任幣商的話, 依照國內現行管制法令,必定係要已經在國內設立登記有案 者為限,此為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授權訂立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 第2項所明定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無法舉證兩造間存在任何契約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 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 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之消滅、排除、障礙等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2、查: (1)根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通篇未提到出賣人為 原告「卓訓暉」之名(見本院113年度竹北司簡調字卷第3 5號,下稱調字卷,第19~26頁),且其中對話紀錄記載: 「(您好,請問您是出售/購買呢?)購買。(親問您今 日預計【購買金額】和【支付方式】,請上傳身分證正反 面與存摺封面)林純立身分證正反面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截圖。(您好:Karen Lin,為了保障雙方權利,避免可 能的詐騙風險,大額【現今面交交易】需先與官方帳號預 約。為了確認交易安全,請您在交易前完成【實名驗證】 。如果您同意,我們可協助提供以下資料進行驗證,以確 保順利交易…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 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1.本商家所售USDT成交後,屬 於買家個人虛擬資產/財產…)」(見調字卷第19頁)、「 以下為交易流程,1.請您下單後截圖訂單。2.我們提供帳 號後,請您轉帳之後截圖轉帳明細…」(見調字卷第21頁 )、「很抱歉,我們目前無法接聽來電,請稍後再重撥一 次…官方帳號無法直接發話給您…」(見調字卷第23頁), 依其意旨,僅能認為是【不詳】之客服人員指示被告如何 交易虛擬貨幣,無從認定是由原告(自然人)與被告(自 然人)間成立系爭泰達幣買賣契約。 (2)原告複代理人固在庭稱:「(法官問:簡易訴訟,依照第 433條之1,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原告本人是事業商就是 律師函說的本事業或只是LINE紀錄的聯絡人?或只是銀行 帳戶的提供人?這涉及意思表示合致)他是本事業,也是 帳戶提供人。(法官問:全部卷證已經提示,請問「本事 業」的卷證出處?再次提示、因為法官找不到,只有看到 巴比倫/好多英文名字,全商家、官網…)他就是利用這樣 虛擬人稱的第三人交易。(法官問:債之相對人如何知道 契約的對象?原告的聲明書沒有「此致」誰?又沒有寫甲 方、乙方)因為我們有雙方的對話紀錄,也有提供銀行帳 戶及交易的使用帳戶。(法官問:剛剛就問對話紀錄,手 機是何人的門號?何人使用?為何是「雙方」?)這要跟 當事人確認」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在庭稱:「LINE的 對話我們也不確定是否是原告本人,我們只知道有個人跟 我們對話,告訴我們要這樣操作。被告也是後來接到律師 函才知道對方是卓先生」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筆錄 ),本院認為原告持有對話紀錄,不能證明所謂泰達幣買 賣契約即存在於兩造彼此之間,又除了前述提到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告名字「卓訓暉」,反倒 係某人以客服口吻,而與被告進行對話,此外,原告所提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也無法勾稽得出:本件利用暱稱「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與 被告進行交談,該影於幕後者,究竟是:1個人,法人或 自然人?或者是數個人,特定一群人?還是時時有成員參 與加入、退出之集團? (3)再者,依原告提出存摺封面影本,僅足證明系爭帳戶為其 本人持有(見調字卷第51頁),而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請使用驗證的銀行帳號進行匯款,將款項匯至以下帳號… 凱基銀行(忠孝分行)代號809,帳號000-00-0000-00000 …」(見調字卷第24頁),亦僅能證明本次原告係提供上 開客服人員所屬雇主 ,係原告名義之凱基銀行帳戶而已 (至原告曾有另案提供他人名義設於中信銀帳戶,另詳後 述)。茲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苟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基於契約法 律關係,訴請他方負起債務不履行責任,本件原告無法舉 證兩造間存在過任何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亦即原告無法 證明其主張所謂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權利發生之根據事實 ,自無從責令被告擔負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此情甚明 。 (二)更況依據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亦因違反民 法第247條之1而屬無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 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 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 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   2、查: (1)原告固主張其本身就是虛擬貨幣幣商,惟原告多有債信不 良之紀錄(見紅色限閱卷,最後1張正、反面,詳細個資 不予揭露),原告復主張於交易之初,即於每位客戶之Li ne對話紀錄中,放有完整之「巴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 娜/維納斯/赫拉-認證商家-全台免責聲明」(見調字卷第 12頁書狀),觀諸原告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4.若 本商家銀行帳戶遭凍結且凍結因素是您無法解釋清楚以及 提供完整交易對話給檢警單位,本商家將提出刑事和民事 損害賠償告訴。(賠償金額在聲明內)…巴比倫/耶魯/阿 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進行加密貨 幣交易,我已閱讀商家提供的聲明,並同意遵守所有相關 的聲明規範,如果因為我的不當行為或違法行為,導致巴 比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 商蒙受損失,我願意依照商家提及的聲明內容,賠償巴比 倫/耶魯/阿瑞斯/雅典娜/維納斯/赫拉【擇一念出】幣商 的損失…」、「…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提交所有驗 證資訊,本人不會收取疑似不明款項,若因違反以上聲明 造成幣商的資金遭圈存或警示等財務損失或人力耗損損失 ,我願意賠償幣商損失,依照此聲明賠償30萬新台幣,以 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之衍生 費用等…。5.若我疑似違反聲明又或是因自身因素受損遭 詐騙,我會前往分局偵查隊我會清楚地對警方、檢調或銀 行解釋與本幣商無關,並在筆錄上強調我們只有單純買賣 關係,以及提供交易紀錄,並請警方不得隨意警示幣商帳 號。」(見調字卷第19~21頁,其上橘色螢光筆標示處, 係文件提出人所標示,非本院標示),可見上開聲明為契 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 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他方同意而成立之約款。 (2)然查,虛擬貨幣之交易,一般人均不熟悉,相較於販賣虛 擬貨幣之賣家而言,買方之議約能力顯然較差,被告對於 上開免責聲明僅有決定締約與否之意思自由,並無參與磋 商變更內容之餘地,且內容毫無區分違反行為態樣,苟若 只要觸及其上所列洋洋灑灑之免責聲明任一項應履行義務 未履行,一律課予須賠償30萬元以及負擔所有因警示所產 生之損失如交通費、訴訟費等等衍生費用金錢給付義務, 情形顯屬過苛且損害賠償範圍漫無邊際,依一般社會通念 根本難以預見,甚至衡以當事人之學識、資力、財力、身 分地位,此種違約罰則,倘若容由前有債信不良、復有刑 事不起訴記錄之原告(他案提供他人中信銀帳號,另詳後 述),任其將此定型化條款,圈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又 於毫無任何關於原告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資料之情形下 ,允其據此資以對外斂收所謂違約金與律師酬金,明顯失 衡、欠缺公允。 (3)再者,上開聲明第5點要求被告須向警方、檢調、銀行告 知與幣商無關,並在筆錄強調只有單純買賣關係,要求被 告尚未釐清交易是否與詐騙集團成員有關之前即應為原告 澄清,無非限制被告表意自由,使得被告認為伊遭詐騙向 警方報案,目的在透過國家公權力調查犯罪嫌疑人,此等 憲法上保障之訴訟權合法行使,當被告若不澄清即受有債 務不履行課責,如此將使被告陳述意見權,受到妨礙,亦 屬顯失公平,故原告一併引據上開通訊軟體對話相關條款 ,作為請求權基礎,因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是為無效。 (三)被告不存在可歸責事由,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 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 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27條、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抗辯稱伊交易帳戶接收系爭泰達幣之電子錢包無 法實際提領、相關交易所帳號與帳號無法進入乙情(見本 院卷第17頁被告書狀),則被告對於原告是否與詐騙集團 間有無犯罪參與關係,衡情自有相當合理懷疑,尚待調查 釐清,參照原告曾於109年間提供所謂其友人設於中信銀 帳戶,另有陳姓民眾因「小額投資、視獲利情況返還本金 及分紅金」而匯款5萬元於該中信銀帳戶,經該案刑事被 告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提出LINE紀錄,暨經卓訓暉本人 坦承該中信銀帳戶確實有收到5萬元,惟抗辯該5萬元是兩 位刑事被告(卓訓暉、李○)再討論積欠的酒錢:「謙, 我問一下,你上週的什麼時候要結?我現在要去店裡,想 吃披薩,要不要一起?」(見紅色限閱卷第3~4頁、該署1 11年6月23日110年度偵字第386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原告於面臨帳戶凍結之際,原告 非為毫無應訊經驗之人,非不得即時向檢、警,提出任何 關於其本身經營幣商之成本、損益、設置與維護官網運作 之資料(同署113年、偵字案,進行中),原告捨此不為 ,一邊放任系爭帳戶處於持續凍結狀態,一邊卻老神在在 地,於113年5月23日委任姜鈞律師、引用無效的定型化契 約條款(見本院卷第58~59頁、證物編號:原證14~15,由 姜鈞律師自行提出到院的律師委任契約書正本1件及光碟 片1張),綜此各情,難認本件被告於報案當下,就對原 告負有澄清義務,故不能逕以此節,即認定被告有何故意 或過失。 (3)至原告再主張被告違反「…『4.我同意不違反聲明以及真實 提交所有驗證資訊…』義務,對『是否有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您進行買賣』,不實回答『否』(見調字卷第20、23頁截圖 、本院卷第30頁姜鈞律師書狀,該頁同時聲請調取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34號偵查案卷),鑑於被 告具狀答辯稱:「其係在IG上遇到有人攀談投資虛擬貨幣 ,該不明人士後來要求以Line交談後…購買虛擬貨幣」( 見本院卷第16頁被告書狀),所謂「第三方指引或協助」 本有多種解釋可能,除了透過他人居中轉介外,不能排除 解釋為在交易過程中是否存有第三方介入而非被告獨立自 主意思決定買賣或其它涵義,被告既非擬約者,應以有利 於非擬約者之方向為解釋,於此情形,被告如何回答,皆 不具有可歸責事由,均無需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 四、綜上,原告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50條、兩造間通訊軟體對 話相關條款等等,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俱無理由 ,其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或調取偵查原卷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添具繕本1件暨同時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5,955元。如委 任律師辦理上訴,務必同時按照不服程度依法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若未同時繳納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 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 逕行駁回上訴,請特別注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CPEV-113-竹北簡-453-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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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塔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楊松霖 被上訴 人 張織麟 訴訟代理人 劉少偉 被上訴 人 徐淑米 張權人 張詠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塔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7日本院竹東簡庭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07號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張織麟應將坐落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地號 土地上「龍巖白沙灣陵園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灰室(位置編 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契約編號:BG 03741;權狀編號:LYV00000000;往生者:王○惠)」骨灰位遷 空交還於上訴人,暨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9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包含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上訴費新 臺幣壹仟伍佰元與追加部分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伍元)及加給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由被上訴人張織麟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 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 審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設有明定。同法第2 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 二、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廢棄原判決,並追加訴之聲 明,亦即除了起訴聲明外,復為變更及追加,變更部分聲明 為: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萬3,800元(見本院卷 第15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嗣於本件民國113年8月2 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表示其真意並非變更原訴,而是 要:①請求交付塔位+②請求金錢給付7萬3,800元,兩個都要 (見本院卷第79頁筆錄第28行~次頁第16行);復再為追加 :③被上訴人應給付21萬6,000元(指:每月6,000元×36個月 )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指: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於上訴人(本金部分、見本院卷第59頁書狀第5行;利息 部分、本院卷第80頁筆錄第22行簽名確認處),核其迭為追 加,與原訴均係基執行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張織麟,因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3707號拍賣程序, 由上訴人繳足全部價金(以底價承買方式為之),而該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0年7月6日核發新北市○○區○地○○段○○○○○ 段000○00地號、面積4萬1,906㎡、權利範圍2/410000之不動 產(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移轉證書給上訴人,上訴人已於11 0年7月20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領有地政機關核發之 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73頁權狀影本),暨於110年8月 9日取得訴外人龍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巖公司)出具如 主文所示之個人式骨灰室即系爭塔位之「龍巖白沙灣安樂園 永久使用權狀」,惟被上訴人張織麟(原名:張佳寧、系爭 塔位原持有者)於前開法院拍定移轉以前,業於99年間已將 亡母王和惠火化後之骨灰(含罐),向龍巖公司申請晉塔, 置入於系爭塔位並占用系爭塔位迄今,拒不遷移,致生糾紛 此同一事實,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後請求之審理 予以利用,徵諸首揭規定,自無不合,於程序上應予准許, 先予說明。 三、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上訴人於本件113年8月28日準備期日,向受命法官明確表 示:我要請求的就是三件事,第一件是交付塔位,除了原審 引用的法條,還要多1條就是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第二件是損害賠償7萬3,800元;第三件事是因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其遲延給付利息(見本院卷第 80頁筆錄第16行簽名確認處,及本院卷第83頁筆錄第15~17 行上訴人補充陳述)。其中關於民法物上請求權即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僅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次予說明。  四、本件被上訴人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即前揭土地 所有權狀所示地號遷讓返還上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其中【】內之文字,係指特定 塔位坐落土地所在,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 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一件事:交付塔位,以下簡稱:第 ①請求)。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追加聲明:  1、被上訴人應給付7萬3,800元(見本院卷第15頁,民事上訴 聲明及理由⑴狀,本項聲明即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 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二件事:損害賠償,以下簡稱:第② 請求)。   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萬6,000及自113年8月29日民事 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前開遷空交還之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頁,民事上訴聲 明及理由⑵狀、本院卷第80頁準備程序筆錄,本項聲明即 上開上訴人於準備程序表示我要請求三件事的第三件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下簡稱:第③請求)。   3、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陳述: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 茲予引用外,補稱如下:    我是經由法院執行處合法取得系爭塔位及坐落基地產權者 ,我在原審引用民法第348條第2項、民法第962條、第179 條、第184條關於買賣、占有保護規定、不當得利、侵權 行為等等法文,基於我之占有遭到侵奪之事實,請求原審 擇一准為判令亡者王和惠之全體繼承人交付塔位,並於原 審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塔位騰空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並請為假執行之宣告」,卻遭原審以:「法 院拍賣公告既為不點交,故而出賣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負點 交義務,尚難得出負交付系爭塔位並清空之義務」為論據 基礎,進而導出我在原審引用的全部法文,都無法作出有 利於我的判決結果,於是我去蒐尋司法實務見解,原來我 可以用財產權保護的規定,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還有一些最高法院的裁判見解,補充作為支持我在第 ①請求主張的請求權基礎;還有從110年7月到現在,已經 超過3年了,我繳足價金卻是一場空,權利受損,換言之 ,被上訴人應該也要依照民法第353條買賣瑕疵擔保的規 定,賠償我對於系爭塔位付出的價金,為7萬3,800元,這 條是我訴求第②聲明的錢;此外,算到今(113)年,已有 長達3年即36個月、每月6,000元計算,因對方無權占有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也應依民法第213、215條回 復原狀的規定,作價21萬6,000元(含息),返還給我, 所以我要訴求第③聲明的這條錢。   二、被上訴人方面則以下開情詞,聲明求為駁回上訴暨追加之訴 : (一)被上訴人張織麟:    伊全部不同意退讓,對於第①請求,因為伊對龍巖公司有 永久使用權,龍巖的錢,伊全部都繳了;對於第②請求, 因為伊在龍巖有兩個塔位,1個放母親,1個是空的,兩個 塔位的錢都繳給龍巖,不是伊家來占上訴人的,反而是上 訴人用各種方式相逼,還害得伊被判刑事詐欺7個月徒刑 ;對於第③請求,那是不可能付給上訴人的,不過對於21 萬6,000元這的數字,上訴人要怎麼算的阿拉伯計算式, 伊沒有意見。 (二)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伊等先前到院書狀則以:     請求駁回上訴、不同意他造為訴之變更追加,吾等並非出 賣人,也不曾在法院民事執行處隱瞞關於系爭塔位若經拍 出,則買受人可能面臨無法使用窘境;亡者王和惠此人有 1子、1女,女兒是被上訴人張織麟,兒子是訴外人張啓輝 ,王和惠與張啓輝母子倆先、後於91年間、111年間去世 ,而張織麟的配偶是劉少偉(上1人是被上訴人張織麟訴 訟代理人)、張啓輝的配偶是被上訴人徐淑米,至於被上 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妹倆則是張啓輝與徐淑米的一雙兒 女,又因為王和惠生前已和配偶張水金離婚,所以張啓輝 和張織麟兄妹倆自己講好,爸爸張水金的後事,由兒子張 啓輝打理、媽媽王和惠的後事,則由女兒張織麟打理,所 以黃和惠的後事包括骨灰及祭拜,一概均由被上訴人張織 麟處理;實則這個訴訟與吾等間,根本完全沒有關係,吾 等連系爭塔位裡面放的,究竟是不是王和惠,都一無所知 ,吾等沒去過這個靈骨塔,也沒有祭拜過,故而吾等否認 有任何買賣關係、占有事實、不當得利、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侵權行為之事實。  三、經本院聽取當事人及代理人陳詞,兩造對於:「系爭塔位及 坐落土地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張織麟所有;前 經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執字第6 3707號拍賣程序,由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塔位之永久使用權 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但該院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嗣該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7月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給上訴人,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且於次(8)月9日取得龍巖公司出具之系爭塔位永久 使用權狀;而在此之前,系爭塔位由被上訴人張織麟向龍巖 公司申請晉用,因此亡者黃和惠骨灰罈現仍置於系爭塔位; 又被上訴人4人係黃和惠全體法定繼承人」之事實,並無爭 執,復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塔位永久使用權狀、系爭塔 位晉塔紀錄、被繼承人黃和惠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3~87、95至~05頁 ),應認為真。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於提起上訴後,所稱還要的第一件事情,也就是原審的『交 付塔位』,上訴人於原審援引民法第348條第2項、962條,及 179條不當得利法則、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侵權行 為法則,再經上訴人於二審補充引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求為交付塔位,有無理由?㈡、上訴人即原審原告 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二件事情『損害賠償73800 元』,也就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 塔位的價金,並引用買賣法律關係即民法第353條關於瑕疵 擔保規定,及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法 則(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利法則 ,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即 原審原告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其所稱的第三件事情『216 000元及自第二份書狀即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⑵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並同時補充民法第213、215條以金錢回復 所受損害之規定,有無理由?」(見本院卷第83頁筆錄)。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茲靈骨塔位使用權應係一方支付對價,得使用他方提供之 塔位放置靈骨之權利,且他方允為保管靈骨、提供誦經、 祭祀勞務,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兼有租賃、寄託、僱 傭之債權性質,因而享有之契約上地位或資格,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8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見。衡以現今殯 葬設施骨灰(骸)存放之塔位買賣及轉讓交易頻繁,具有 高度之融通性與交換價值,取得塔位權利者,例如本件原 審卷附原證2:99年間系爭塔位晉塔紀錄,其上記載原所 有人張佳寧(改名:張織麟,見原審卷第103頁戶籍謄本 ),不論係伊為轉售獲利,或初始係準備在自己或親人往 生以後作為擺放骨灰(骸)之用,均不以請求殯葬設施所 有人或管理者交付並實際使用塔位或特定其位置為必要, 而觀諸本件系爭塔位權狀記載內容,則係在於表彰上開應 受保障之私有【財產權】,被上訴人張織麟業已對龍巖公 司選定位置編號:6W0000000即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 9列7,而具有永久占有使用上述經選定特定位置編號之塔 位權利(見原審卷附原證1:龍巖白沙灣安樂園永久使用 權狀)。 (二)又靈骨塔位使用權,係當事人依法律行為創設之權利,其 具體內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悉依當事人間之約定,依照 前開原證1與原證2文件電腦打字內容,分別已見:「(備 註欄位)6W0000000/0000000法院來函E00-000-000過戶受 讓人楊松霖」(見原審卷第21頁、原證2)、後者則明載 :「(持有人)楊松霖(品名)真龍殿寶樓觀優雅個人骨 灰室(位置)6地理別W樓6區1方位22排09列7(購買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申請補發日期)110/07/20(位置 )6W0000000(契約編號)BG03741(權狀編號)編號LYV0 000000」並蓋用「管理費已繳訖」直式條章(見原審卷第 19頁、原證1),可見依照私法自治、由當事人間依法律 行為創設之權利規範,自110年7月20日起對於該靈骨塔位 設置管理者即龍巖公司,於是日起合法擁有占有權限者, 係上訴人而不再係原購買並業已向龍巖公司繳清費用之被 上訴人張織麟,此節復據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於原 審最後期日,當庭向法官稱:如果要搬的話,我們沒有要 爭執什麼,只是目前沒有辦法搬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 第124頁言詞辯論筆錄)。   (三)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若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是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據此,110年7月20日可為合法占有者,係上訴人一方,初始向龍巖公司為亡者王和惠於99年間申請晉塔之被上訴人張織麟,則不再與焉,如前認定,則被上訴人張織麟於提起上訴後,縱使改口、拒絕騰空交付系爭塔位於上訴人,然而被上訴人張織麟既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於原審引用侵權行為法則,向被上訴人張織麟求為返還塔位,已合於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揭示之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規定,其訴本應准許,原判決不查,卻以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未經舉證為由,對於第①請求作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見原判決書正本第4頁第10~11行),自不能維持。至上訴人引用其餘規定,一併作為對被上訴人張織麟請求交付塔位之請求權基礎,此部分本院已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毋庸再就同一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各各請求,詳加審究,併此敘明。 (四)至上訴人以一訴同時對亡者王和惠之媳婦即79年間與張啓 輝結婚之被上訴人徐淑米、亡者王和惠之孫子即81年次之 被上訴人張權人、亡者王和惠之孫女即89年次之被上訴人 張詠晴,請求交付塔位,然而上列3人至少於95年10月26 日連同訴外人張啓輝(上1人於111年6月9日死亡)一家四 口住在台中(見原審卷第67頁戶籍謄本記事欄),32年次 之亡者王和惠於91年8月22日死亡前,最後住所地則於台 北市(見原審卷第63頁戶籍謄本),被上訴人張織麟於99 年間為亡母王和惠申請晉塔(見原審卷第21頁:預計安厝 日99/01/14,13:00),斯時被上訴人張權人、張詠晴兄 妹只是學生,隨同雙親同住生活於台中地區,則該3人具 狀抗辯稱伊等完全不清楚系爭塔位的事情(見本院卷第49 頁答辯狀),尚屬可信,而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仍列該 3人為他造並堅持原訴暨追加新訴,而對被上訴人徐淑米 、張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為第①+②+③請求,無非僅係以親 緣事實或遺產繼承規定,充作其論據基礎(見原審卷第79 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核與前開論述之占有事實,誠 屬二事,上訴人混為一談,自無足取。 (五)惟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對於被上訴人張織麟所追加之第 ②請求及第③請求,前者經上訴人具狀引用民法第353條權 利瑕疵擔保效果之規定「出賣人不履行第348條至第351條 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 其權利」(見本院卷第21頁民事上訴聲明及理由⑴狀), 再經上訴人於本件準備程序在庭陳述意見並向受命法官表 示同意都列「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侵權行為 法則(但不含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民法179 條不當得 利法則,請求損害賠償、返還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83 頁筆錄第5~15行),本院審酌民法第353條立法理由「謹 按出賣人對於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之各規定 ,皆應盡履行之義務,方足以保護買受人之利益。出賣人 如不履行此種義務,則與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無異,此時買 受人即得依照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所謂行使 關於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權利者,即契約解除權、違約金請 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 雖上訴人稱其要解約(見本院卷第67頁書狀第4行),惟 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所為拍賣之效力,依然 存在,並無問題,又系爭塔位之占有,屬於私法財產權之 保護,如前所述,系爭塔位本身並無毀損、滅失、減少通 常使用效用或類此情形而可主張所謂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 ,是認上訴人所追加之第②請求即索求換回原繳納於執行 處之價款(見本院第83頁筆錄第2~3行:…73800元,也就 是執行拍定金額兩個塔位其中的一個塔位即系爭塔位的價 金),僅係其個人意見,不足憑採。 (六)但上訴人前開追加之第③請求,對於成立侵權行為之被上 訴人張織麟而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 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 權占有他人財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於本件第1次期日(113年8月28日、準備程序 ),該日上訴人即舉出龍巖公司收費標準,目前訂有塔位 租用管理辦法,每日200元、換算每月6,000元(見本院卷 第83頁筆錄23~25行,並業據補提上開收費標準一覽表, 附於本院卷第117頁),經被上訴人張織麟在庭明白表示 要如何計算,沒有意見(同上卷頁第31行),則自110年7 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共36個月,每月6,000元計 算,應認上訴人係此期間內具有合法占用權限之人,自可 對於符合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規定之人,請求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張織麟訴訟代理人即張織 麟配偶劉少偉在庭仍稱:沒有能力遷走等語在卷(見本院 卷第82頁筆錄第7行),於事證明確之情形下,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張織麟所為之第③請求,應全部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於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 ①請求)與不當得利法則(民法第179條、第③請求),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張織麟1人請求交付塔位與追加求為返還自110 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19日止,此3年期間使用塔位而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包含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給付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應予准許,而其中關於交付塔位之請求,經核原審於 此部分之認事、用法、結論,有所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於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暨准許上開上訴人於二審對被上訴 人張織麟提出追加之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資以妥適 。至第①請求即交付塔位之請求,原審就上訴人併列張織麟 以外之徐淑米、張權人、張詠晴3人為被告,於此部分作出 不利於上訴人之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亦有不當,求予一併廢棄改判,經核此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4人為 第②請求即對被上訴人全體求為返還相當於返還價金之損害 賠償其追加之訴,暨上訴人於第二審對被上訴人徐淑米、張 權人、張詠晴3人同時提出第③請求即同時請求上列3人返還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追加之訴,核此等追加之訴,欠缺 根據,此等追加之訴俱無理由,均應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斟約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 訟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酌量情形命一造負擔)、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4-10-23

SCDV-113-簡上-79-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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