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呂明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禹熙即陳羚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昀夏
(女,000年00月0日生)、呂承硯(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呂昀
夏、呂承硯(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如實履行兩造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696
號(下稱前案)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確定在
案。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更將其名下
所有資產轉移他人,以規避扶養費之給付。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即107年12
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文日止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4,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就有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112年4月
26日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期間,未成年子
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惟查,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時自陳: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至109年11月起始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民事聲請狀、訪視報告附於
前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覆核無訛,則
於109年11月以前,兩造既同住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尚非
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經前案裁定命相
對人應自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子女
各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前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
故應以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前1日為本件聲請
人代墊扶養費期間之終止日,方屬合理。準此,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因扶養而為
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前案裁定綜
合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地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之平
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應以各26,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
及衡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酌定兩造以
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而審酌聲請人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前案裁定所認定將來之
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本院認聲請人代墊扶養
費之期間仍應以前案裁定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
㈣、據上,相對人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共計29個
月又25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775,6
67元【計算式:13,000元×(29+25/30)月×2人=775,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即無不合。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TCDV-113-家親聲-51-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