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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溢村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吳三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8

TCDV-113-亡-8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嚴璣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嚴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中市豐原區市○路0號之 臺中○○○○○○○○○)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七個月內,向本院陳 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 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8

TCDV-113-亡-88-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J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女(代號:K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K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J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J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 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 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 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 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 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 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 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 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丁女於安置期間僅申請 2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 再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 或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 乙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 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丁女卻無法維護上開受安置人,顯 見法定代理人丁女親子角色意識及保護功能尚有偌大進步空 間,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 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73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 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5

TCDV-113-護-539-20241015-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淑玲 住○○市○○區○○街00巷00○0號 相 對 人 黃祥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相對人於民國89年間 因罹患精神疾病,經家人送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 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李 易蒼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 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 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 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鑑定乃監護宣告 事件之法定要件,並需當事人協同踐行之。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之 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經本院囑託澄清綜合醫院 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並通知聲請人應偕同相對人準時前 往接受鑑定,惟經上開鑑定醫院聯繫後,聲請人並未遵期偕 同相對人前往接受鑑定等情,有澄清綜合醫院113年7月9日 澄高字第1130000359號函在卷可稽,致無法完成法定鑑定程 序。嗣本院於113年7月29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該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 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日,逾期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業於113 年8月16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並於同年月0 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惟聲請人迄今未陳 報,致無法完成鑑定,係顯可歸責聲請人之事由所致,是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未盡其當事人所應協力之行為,致鑑定人 無從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7

TCDV-113-監宣-311-2024100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2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200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B200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於民國113年1月5日經發現手背、手掌、手指 明顯腫脹,送醫急診檢查及驗傷,診斷結果有左眼眼皮瘀青 、左胸瘀青、背部多處瘀腫、雙手腫脹及手背皮膚壞死水泡 、雙腿多處瘀腫等傷勢,法定代理人丙男坦承係其所為,然 歸因於受安置人偷竊及說謊,而受安置人遭責打期間法定代 理人乙女亦知悉,但未有作為,評估受安置人家中無人可提 供即時保護,如不加以保護安置,恐有礙受安置人健全成長 ,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因處遇期間, 法定代理人丙男仍在意受安置人偷竊乙事,使受安置人對於 返家感到恐懼,現經聲請人媒合諮商師進行親職教育,以提 升親職知能,故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最佳利益, 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觀察輔導,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兒童及少年受裁定 安置前依家事事件法第108條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52號裁定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10歲,尚屬年幼,且其 法定代理人乙女、丙男面對教養議題之親職與保護能力不足 ,目前仍待提升渠等之親職知能,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 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護-522-202410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陳雯瑆 住○○市○○區○○0路00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佳蓉律師 被 告 黃俊清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治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門診時間內,攜 身分證明文件、本件裁定及其他應備之資料親至行政院國軍退除 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市○○區○○○道0段0000號 ),會同原告甲○○進行原告之子陳00與被告乙○○間之親子血緣去 氧核醣核酸(DNA)之檢驗鑑定。所需鑑定費用先由原告逕向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預繳。 理 由 一、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 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 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 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 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 ,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 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 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 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人重要且正當 之證據方法。然為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被當事人本身參與始 可,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 本身,而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家 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7條準用同法第343條、 第345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 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 酌情形認他造當事人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 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 人課以訴訟上之不利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民事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提起認領子女之訴,請求被告認領原告之子陳00 為其子女,經本院綜合卷內之相關事證後,認原告已經釋明 有事實足以懷疑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間之血緣關係存在,故 原告聲請命被告與原告之子陳00接受親子血緣DNA之檢驗鑑 定,應有必要,為有理由,自應予准許。祈希被告應配合鑑 定,以辯明雙方之親子關係。如被告無正當理由不配合鑑定 ,揆諸前開裁判意旨,本院依法得審酌情形,而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亦即本院得因被告之不配合鑑定,而課以被告訴 訟上之不利益,附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4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4

TCDV-113-親-57-20241004-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74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李承祐 代 理 人 劉旻翰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陳芷珊 代 理 人 黃秀惠律師 複 代 理 人 廖偉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淑敏諮商心理師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 ,並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19,00 0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 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 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 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 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 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 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 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可參。 二、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 合併審理中(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8、374號)。因涉及 未成年子女李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宜,現兩造意見分 歧,為確保未成年子女李00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本 院認有為未成年子女李00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林 淑敏諮商心理師為經司法院造冊之程序監理人人選,具有性 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且具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 之經驗之人選,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李00之程序監理人,當 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復徵之林淑敏諮商心理師之意願, 爰依上開規定,選任林淑敏心理諮商師為本件未成年子女李 00之程序監理人。又為使程序順利進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6 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應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甲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先行各預納新臺幣19,000元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78-20241001-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翁倩宜 住○○市○區○○街000巷0號 代 理 人 李欣倫律師 相 對 人 翁學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輔助宣告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 ,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輔助宣 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就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及其他處分行為 時,須經聲請人同意。   二、本院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含其後改分之案件)輔助宣 告事件撤回、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為如附 表二所示之行為時,應經聲請人同意。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經診斷患有失 智症疾病,致其精神狀態及意思表示能力顯受影響,聲請人 因此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 人之輔助人,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輔審理在 案。因相對人現隨時可能遭詐騙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不動產,帳戶存款並有異常提領之情事,又有衝動性消費、 購買高價物品之行為,為保全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85條規定,請求於輔助宣告之本案事件裁定確定前,相 對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為如附表二所示行為 ,須經聲請人同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第 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 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 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再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 64條第1項第1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 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 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㈡、命關 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㈢、禁止 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宣告 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 。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 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條定有明文 ,依同辦法第18條規定,此於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確實已對相對人提起輔助宣告之聲請,經 本院查詢訴訟繫屬情形無訛,並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家補字 第2860號輔助宣告事件卷宗覆核,堪認屬實。從而,聲請人 就本院已受理之113年度家補字第2860號輔助宣告事件,聲 請暫時處分即無不合。 四、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陸續有異常提領存款或不 當消費等脫序行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陳述綦詳,並提出土 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通訊軟體擷圖、和解書、交通違 規紀錄、診斷證明書、檢查報告等件為證,可徵相對人對於 金錢花費恐有處理障礙,因而產生財產重大損失之情事。然 相對人究竟是否需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均待本案進行鑑定 ,本院認在本案事件確定或終結前,為免相對人財產因其精 神疾病遭受重大損害,認有核發如主文所示之暫時處分之急 迫性及必要性,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附表一:                編號 財 產 項 目 1 臺中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面積:1,1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3分之38)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9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60) 3 臺中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權利範圍: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號15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㈠、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 ㈡、申辦印鑑證明。 ㈢、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申辦金融卡及其相關事宜。 ㈣、票據行為。 ㈤、簽立、變更及解除保險契約之相關事宜。 ㈥、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 ,其金額超過新臺幣100,000元者。

2024-10-01

TCDV-113-家暫-161-20241001-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呂明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陳禹熙即陳羚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陸佰陸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其餘聲請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聲請人負擔 。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呂昀夏 (女,000年00月0日生)、呂承硯(男,000年0月00日生) ,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呂昀 夏、呂承硯(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相對人於離婚後未如實履行兩造共 同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 均由聲請人負擔,嗣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49、696 號(下稱前案)裁定改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確定在 案。相對人從未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更將其名下 所有資產轉移他人,以規避扶養費之給付。為此,爰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自兩造離婚即107年12 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即前開裁定確定證明書發文日止所代 墊之扶養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404,000元等語。 二、並聲明:㈠、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404,000元,及自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予以宣告假執行。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自明。故父母離婚後,未行 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 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 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 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 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 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其 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 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而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 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 因此,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 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 9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4年1月18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 人,嗣兩造於107年12月7日協議離婚,就有未成年子女2人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約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於112年4月 26日經本院裁定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情,業據其提出 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自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於107年12月7日起至112年5月8日期間,未成年子 女2人均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照顧,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等 情,惟查,聲請人於前案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負擔事件時自陳:兩造離婚後仍繼續同住,相對人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至109年11月起始由聲請人為未成年 子女2人之主要照顧者等語,有民事聲請狀、訪視報告附於 前案卷宗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覆核無訛,則 於109年11月以前,兩造既同住且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2 人之主要照顧者,自難認相對人有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其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0月31 日止因照顧未成年子女2人而為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尚非 有據。又關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業經前案裁定命相 對人應自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2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每名子女 各13,0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當期以後之1、2、3期 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有前案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 故應以前案裁定確定之日即112年4月26日前1日為本件聲請 人代墊扶養費期間之終止日,方屬合理。準此,聲請人請求 相對人返還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因扶養而為 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始屬有據。 ㈢、兩造既為未成年子女2人之父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各 依經濟能力,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成年前之扶養義務。就兩 造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應負扶養程度部分,業經前案裁定綜 合審酌未成年子女2人居住地臺中市市民109年每人每月之平 均消費水準、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2 人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所需之扶 養費應以各26,000元為適當,並參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 及衡酌兩造之年齡、工作能力、經濟能力等情,酌定兩造以 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即相對人每月應 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各為13,000元。而審酌聲請人 代墊扶養費之期間所支出之數額,與前案裁定所認定將來之 扶養費,衡情當不致具有顯著差距,本院認聲請人代墊扶養 費之期間仍應以前案裁定之標準計算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 費。   ㈣、據上,相對人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共計29個 月又25日)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總額共計為775,6 67元【計算式:13,000元×(29+25/30)月×2人=775,66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相對人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2人扶 養費既由聲請人代為支出,相對人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致聲請人因而受有損害,從而,聲請人本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支付未成年子女2人 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即無不合。 ㈤、末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 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聲請 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加計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 人之翌日即112年12月31日(見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 屬有據。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 其自109年11月1日至112年4月25日止,所代墊未成年子女2 人之扶養費共計775,667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至聲請人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因給付扶 養費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應準用 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惟非訟事件法就假執行部分並無規定, 亦未設有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假執行宣告規定之明文。是聲 請人上開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家親聲-51-202410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B52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B52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起,延長安置參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其由法定代理人乙女單親扶養,惟受安置人於民國000 年0月0日下午,因生活教養問題,遭法定代理人乙女之男友 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體罰,受安置人於同日晚間離 家徒步至外祖母家求助,然當晚法定代理人乙女稱丙男已離 家,故將受安置人接回,實則丙男仍在家等待,繼而持棍責 打受安置人之臀部,致受安置人之臀部大片瘀傷,且命受安 置人維持拱橋姿勢撐地予以體罰,致受安置人無法就寢。受 安置人因心生畏懼,遂於112年1月5日上學期間求助,並說 明法定代理人乙女於體罰過程均知情且在旁觀看,亦未予提 供保護。經評估法定代理人乙女之親職保護功能低下,未重 視受安置人之身心需求,且無其他適當親屬可提供保護照顧 ,聲請人業於112年1月5日依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 所,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於安置期間, 法定代理人乙女常因個人情緒等因素消極配合處遇,於113 年2月及4月始與受安置人親子會面及接受親職教育諮商,然 親子會面過程屢次替丙男美言,亦持續推託進行處遇及不願 正視受安置人遭施暴而造成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評估法定代 理人乙女之親職教養觀念調整意願消極,至今仍未能針對受 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展現積極行動與意念,其親職教養與保 護能力提升有限,並經聲請人另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現上 開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之安全及最佳利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361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 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現仍 屬年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代理人乙女未能提升 其親職及保護教養能力,而難以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 照顧,故為使受安置人受有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顧,認 應延長安置,以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 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01

TCDV-113-護-51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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