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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2109號 聲 請 人 葉靖琳 被繼承人 葉嘉鎮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葉嘉鎮之姊姊,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人於翌(16)日知悉,葉嘉 明聲明拋棄繼承時未通知聲請人,聲請人遲至同年12月24日 女兒回到戶籍地收到法院通知函時才知悉,現聲請人自願拋 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 現戶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 准予備查等語。 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 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 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 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 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文。又前述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 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 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 三、經查,被繼承人葉嘉鎮(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葉嘉鎮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等在卷可稽,應堪認定。聲請人雖主張弟弟葉嘉明聲明拋 棄繼承時未通知,惟也自承於被繼承人死亡之翌日(即113 年9月16日)即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而聲請人遲至113 年12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依前述規定及說明 ,已逾越法定3個月聲明拋棄繼承之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 ,不符合法律規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5-02-14

CYDV-113-繼-2109-20250214-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5號 原 告 OOO 被 告 OOO OOO O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應 依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OOO於民國113年3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應 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系爭 遺產並無不可分割情事,兩造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原告爰 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因兩 造已各分居四處,若以原物分配維持分別共有關係,各繼承 人分得之土地及建物面積狹小,且均無獨立對外出入口,有 害於經濟利用價值,故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並使希望完整 保留之共有人得以行使優先承買權。 二、就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之債權,係被告OOO趁保管被繼承 人OOO存簿及印章之便,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自其中華郵 政存簿儲金提轉新臺幣(下同)38萬8000元,自其臺灣銀行大 雅分行帳戶提轉80萬4170元(下合稱系爭款項),屬無法律上 原因而受有利益,且顯有侵占財產之侵權事實,自應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返還系爭款項予被繼承人, 另應以領取日之次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計息,併入被繼承人之 遺產分配。 三、並聲明:   兩造就被繼承人OOO如附表三編號1至16所示遺產,依附表三 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OOO部分:伊就被繼承人OOO所遺遺產及分割方法,除附 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外,其餘不爭執。系爭款項為被繼 承人贈與被告OOO,102年3月16日被繼承人還未生病,係被 繼承人帶著伊去大雅郵局辦理轉帳。被繼承人患病期間,伊 為照顧被繼承人兩地日夜疲於奔命,家庭日常開銷都由伊萍 支出,且因照顧被繼承人而常常請假,被繼承人乃表示要將 臺灣銀行帳戶內之80幾萬轉帳給伊做為補貼,113年2月23日 當天是被繼承人自己前往櫃台辦理定存解約。又被繼承人之 存摺印章均由伊親自保管,原告所稱與實情不符等語。 二、被告OOO部分:同意原告主張等語。 三、被告OOO部分:同意分割遺產,怎麼分沒有意見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 ,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OOO於113年3月3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 編號1至14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OOO之繼承人,應繼 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 屋稅籍證明書、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 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3日清地一字 第1130008197號函及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屬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OOO於被繼承人OOO死亡前,擅自自被繼承人 中華郵政存簿儲金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系爭款項, 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固提出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 影本為證,然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款項由被 告OOO提領或轉入其帳戶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OOO未經被 繼承人同意即提轉系爭款項。且被告OOO辯稱系爭款項為被 繼承人OOO所贈與等語,核與證人吳虹於本院具結證稱:(OO O中華郵政大雅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3.16提領3 8萬8000元,再將38萬800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 ?)被繼承人做的。被繼承人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他沒 有拿到他的錢,所以他要給被告OOO做補償。」、「(OOO臺 灣銀行大雅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3.2.23提領80萬4 170元,再將80萬4170元轉入OOO帳戶,知否係何人所為?)被 繼承人做的。他說其他女兒有拿到錢,只有被告OOO沒有, 所以他希望住在被告OOO家,並且把這個錢給被告OOO等語( 見本院卷第236-237頁)相符,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OOO盜 領系爭款項,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5、16所示債權應列入被 繼承人OOO之遺產等語,尚難採取。 四、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復無證據顯示兩造彼此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定, 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裁判分 割兩造公同共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 五、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 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 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 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院審酌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不動產,因兩造均無意願分割取得,且均 同意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本院認並無不妥,故應以變價分割 為適當。另附表一編號12為金飾一批、編號13、14為電動車 及電動輪椅,性質上採變價分割方式,再由兩造依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妥,且符公平。又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遺產為股 票、現金、一卡通,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亦符公平。是本院認被繼承人OOO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 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本院分割方法欄所載之 方法分割,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因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 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受 分配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 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鈺卉 附表一:被繼承人OOO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本院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動產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動產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0 動產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動產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本院認定無此部分遺產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附表二: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暨訴訟費用比例 1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0 OOO 1/4 附表三: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OOO遺產及分割方法          編號 種類 財產內容 核定價值及數額(新臺幣)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 0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1,310,215元 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0 房屋 臺中市○○區○○段000○號(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19,500元 0 投資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7765股 249,644元及孳息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3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60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000) 56,503元及孳息 0 存款 中華郵政大雅郵局定期儲金(帳號:000000000) 550,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定期存款 535,000元及孳息 0 存款 大雅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6,476元及孳息 00 存款 玉山銀行大雅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1,212元及孳息 00 債權 被告OOO112年3月16日自被繼承人中華郵政提轉之現金。 388,0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債權 被告OOO113年2月23日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轉之現金。 804,170元 00 其他 金飾1批(75公克) 170,7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00 其他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 191元 00 其他 四輪電動代步車1部 10,000元 00 其他 電動輪椅1台 24,000元

2025-02-14

TCDV-113-家繼訴-145-20250214-1

司繼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89號 聲 請 人 吳慶堂 吳琇英 吳欣怡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之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 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位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 其應繼分;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 條、第1140條及第1176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吳慶彬於113年8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吳慶彬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均為被繼承人吳慶彬之兄弟姊妹,此有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第一順位親 等在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吳安希雖已聲請拋棄繼承 權,惟仍有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孫子女周奕昇、周瑜 芯並未聲請拋棄繼承權。換言之,被繼承人目前之合法繼承 人為周奕昇、周瑜芯,聲請人自尚無繼承權存在,無從為拋 棄繼承權之聲請。從而,聲請人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4

SLDV-114-司繼-89-20250214-1

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劉秉起 法定代理人 莊睿恩 被 繼承人 劉盛和(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盛和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死亡 ,聲請人劉秉起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且為繼承人。惟聲請人 父母離異已久,僅知悉聲請人父即前順位繼承人已聲明拋棄 繼承。現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被繼承人之除 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 本、聲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切結書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 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 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 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 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拋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 1項及第5項、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11月13日死亡,其配偶王秀蘭與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子輩劉敏勳、劉啟宏、劉敏龍、劉敏俊分別 於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3953、4157號、114年度司繼字第15 、463號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合先敘明。而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等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與被繼 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 親屬之子輩劉曉燕迄今尚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 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劉曉燕之個人戶籍資料及本 院案件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依首揭規定,足認被繼承 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 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 人自明,自無得為拋棄繼承。從而,本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 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2-14

TYDV-114-司繼-96-20250214-1

司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34號 聲 明 人 江培任 江培豪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江黃連花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 案聲明人江志杰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江培任、江培豪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本得拋棄其繼承權,且應於知悉其得為繼承之時起 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定有明文。準 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 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 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且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以親等近者為先,若第一順位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始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本於固有權,代位 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1139條及1140條分別定有明 文。故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 思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 繼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 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有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 親屬關係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被繼承人 江黃連花(女,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0 巷00號)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江黃連花於113年11月10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業據提出聲明拋棄繼承權狀 、繼承人名冊、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 人戶籍資料、印鑑證明等件附卷可稽。其中除被繼承人江黃 連花子輩繼承人江志杰之聲明拋棄繼承,經本件准予備查外 ;另經本院函詢屏東○○○○○○○○,被繼承人江黃連花尚有江璧 芬、江鋐等子輩繼承人現均仍生存,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清單及屏東○○○○○○○○114年1月24 日屏枋戶字第1140500206號函在卷可參。基此,聲明人江培 任、江培豪既為被繼承人江黃連花之孫即子輩江志杰之子, 為次一順位孫輩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既尚 有先順位之江璧芬、江鋐等子輩繼承人,依法取得當然繼承 權,尚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則聲明人江培任、江培豪作 為被繼承人次一順位之孫輩法定繼承人,自尚未取得繼承權 ,其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 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俊宏

2025-02-13

PTDV-114-司繼-134-20250213-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官小琪 被 告 錢俊華 錢致銘 錢湘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與被代位人丙○○公同共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動產,應依附 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及被告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 項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以錢宜南、丁○○、戊○○為被告,代位丙○○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 產A);嗣因錢宜南於起訴前已死亡,原告遂於民國113年12 月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分割錢宜南所遺如附表 三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遺產B)、及錢宜南繼承自錢郭玉津 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4分之1(下稱系爭遺產C),核原告所為追 加,係本於之同一遺產繼承基礎事實,且有利於紛爭一次解 決,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業於起訴後變更為甲○○, 並由原告以民事承受訴訟狀向本院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甲 ○○,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2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乙○○、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代位人丙○○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8676元及利息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此有本院核發106 年度司執字第4360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可證。 而訴外人錢宜南、丙○○及被告丁○○、戊○○之被繼承人錢郭玉 津前於82年5月26日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A,由錢宜南、丙 ○○及被告丁○○、戊○○共同繼承,但未辦理繼承分割。嗣錢宜 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及系爭遺產C,由錢 宜南之繼承人即被告及丙○○繼承。因丙○○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致原告債權無從受償,原告乃代位丙○○提起分割之 訴,請求將系爭遺產A、B、C依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為 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請求分割遺 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丁○○:如果原告不是主張變賣系爭遺產A,而僅是請求 將系爭遺產A、B、C按繼承人應繼分分割,被告沒有意見等 語。 (二)被告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丙○○積欠其系爭債務未清償,而丙○○與被告丁○○、 戊○○均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郭玉津遺留之系爭 遺產A;丙○○與被告均為錢宜南之繼承人,共同繼承錢宜南 所遺留之系爭遺產B、C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本院 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判決為證,並經本院調取錢郭玉津、 錢宜南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 本查明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  1、按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 存續中停止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 ,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 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7條第2項前段、第1138條、1140、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郭玉津於82年5月26日死亡,其配偶錢宜 南斯時仍在世,而在世之子女為丙○○、被告丁○○、戊○○, 且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 謄本在卷可參。是依上揭規定,錢宜南、丙○○、被告丁○○ 及戊○○即為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之應 繼分如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至被 告乙○○雖為錢郭玉津之婚身子女,然其於79年9月1日即出 養予他人,於錢郭玉津死亡時尚未終止與養父母間之收養 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故未取得錢郭玉津遺產 之繼承權,附此敘明。 (三)被繼承人錢郭玉津之遺產範圍: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遺產A稅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雖為丙○○,惟丙○○ 於本院101年度壢簡字第42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他 案訴訟)審理時,曾到庭具結證述:系爭遺產A係79年由我 媽媽錢郭玉津興建,當時我23歲在金門服役,就系爭遺產A 之興建我並沒有出資,因為當兵時薪水很低,我當兵回來 房子就蓋好了,房屋稅也不是我在繳納,因為我都沒有住 在那裡,只有戶籍設在那裡,我後來才知道我是納稅名義 人,當時我也沒有參與討論,可能是因為我是長子的關係 等語,有他案訴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 復經本院調取他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訛。而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房屋,其所有權屬原始起造人所有,系爭遺產A既為錢郭 玉津出資興建,其為原始起造人,所有權即應屬錢郭玉津 所有,錢郭玉津去世後即為其之遺產。因而,系爭遺產A於 錢郭玉津死亡後,由錢宜南、丙○○、被告丁○○及戊○○按如 附表二「錢郭玉津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 (四)被繼承人錢宜南之繼承人及各自之應繼分比例、遺產範圍:  1、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 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 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 083條定有明文。  2、經查,被繼承人錢宜南於96年8月2日死亡,在世之子女為 丙○○、被告丁○○、戊○○,被告乙○○則於84年1月18日終止與 養父母之收養關係,而上述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此有繼 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依 上揭規定,丙○○及被告即為錢宜南之全部繼承人,且渠等 之應繼分如附表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3、次查,錢宜南死亡遺有系爭遺產B,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 卷可參,又錢宜南繼承錢郭玉津所遺系爭遺產A,且應繼分 為4分之1,業如前述,則錢宜南繼承系爭遺產A之應繼分( 系爭遺產C)於其死亡後,即為錢宜南之遺產,是系爭遺產B 、C即屬錢宜南所遺留之全部遺產,由丙○○及被告按如附表 二「錢宜南遺產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應繼分繼承。 (五)原告得代位被代位人丙○○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 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1164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又民法第1164條 規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 1項規定觀之,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經查,丙○○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業經認 定如前,其名下除系爭遺產A外,雖另有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有原告提出之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參,惟依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可知,丙○○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遭其他債權人查封登 記,足認丙○○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 無資力。而錢郭玉津之系爭遺產A、錢宜南之系爭遺產B、C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丙 ○○怠於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致原告無從就丙○○繼承 之系爭遺產A、B、C取償,有代位丙○○訴請分割系爭遺產A、 B、C之必要,合於上開民法規定,洵屬有據。 (六)系爭遺產A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為分別共 有: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 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本件情形,審酌丙○○及被告現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A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將系 爭遺產A按丙○○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含繼承自錢郭玉津、錢 宜南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各共有人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 分均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於丙○○、被告及原告 均無不利益情形,亦無礙於原告行使追償權利。是本院認為 就系爭遺產A,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分 割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應屬適當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代位丙○○ 請求分割系爭遺產A、B、C,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審酌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結果,兩造間實互蒙其利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全體繼承人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 之,始屬公允,至丙○○應負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爰命兩造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一: 編號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稅籍編號:Z00000000000) 全部 共有人 應有部分 丙○○ 16分之5 丁○○ 16分之5 戊○○ 16分之5 乙○○ 16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遺產應繼分比例 錢郭玉津遺產 錢宜南遺產 1 丙○○ 4分之1 4分之1 2 丁○○ 4分之1 4分之1 3 戊○○ 4分之1 4分之1 4 錢宜南 4分之1 X 5 乙○○ X(出養) 4分之1 附表三: 編號 財產名稱 金額 繼承人 分割方法 1 錢宜南所遺臺灣銀行存款 新臺幣28萬6315元 丙○○ 4分之1 丁○○ 4分之1 戊○○ 4分之1 乙○○ 4分之1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丁○○ 9/32 2 戊○○ 9/32 3 乙○○ 5/32 4 原告 9/32

2025-02-13

CLEV-113-壢簡-963-20250213-1

司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黃青陽 黃庭浩 黃沛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黃青陽 周佳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 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 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 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 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 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 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 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曾孫子女 ,而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20日死亡,聲請人均 自願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之子任進來先被繼承人於107年7月26日 死亡,由其子女任尚錄、任雅蘋、任珮馨、任尚謙代位繼承 ,且代位繼承人均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在案,惟被繼承人 另有子輩繼承人任澤森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有 聲請人所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與繼承系統表附卷 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號拋棄繼 承卷宗查明無誤。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黃青陽、黃庭浩 與黃沛宸雖分別為被繼承人李蘭之孫子女與曾孫子女,但係 被繼承人之直系二、三親等血親,須被繼承人直系血親卑親 屬親等近者即直系一親等血親(被繼承人之子女)均拋棄繼 承時,始取得繼承權。而本件拋棄繼承時,因尚有親等較近 之繼承人即任澤森未為拋棄繼承,則上開聲請人均非本件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自無得拋棄繼承可言。從而,上開聲請人 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2025-02-13

SCDV-114-司繼-212-20250213-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康書寓 許書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康有鴻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 ,聲請人康書寓、許書桓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因其等自願 拋棄繼承權,爰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文 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 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 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未全部 拋棄繼承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不得繼承,苟聲 明拋棄繼承,則因其非繼承人而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康有鴻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死亡,聲 請人康書寓、許書桓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為第1順位繼承 人,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存卷可考。然 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其子女康秀山、康瑋 軒、康麗莉、康麗黛、康麗玲,僅康麗玲向本院聲請拋棄繼 承,其餘子女均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狀、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從而,被繼承人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其子女康秀山 、康瑋軒、康麗莉、康麗黛等人既未拋棄繼承,亦未喪失繼 承權,是聲請人康書寓、許書桓為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因尚未取得繼承權,自非現時合法繼承人,當不得預先向 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2-13

KLDV-114-司繼-53-20250213-1

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78號 原 告 馮谷川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被 告 馮明雄 黃福猷 馮貴枝 楊馮麗珠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 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被告馮明雄、黃福猷、馮貴枝、楊馮麗珠、陳國 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馮永富於民國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 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已辦畢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 有,而該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  ㈡並聲明:兩造繼承自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請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 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 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38條、第1140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 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 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 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 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 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 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 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 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 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 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 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 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 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85年度台上字第1873號、93 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被繼承人馮永富於66年1月2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其與配偶馮蘇金花(61年10月17日死亡)育有子女即 原告馮谷川、被告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馮明 常、黃馮惠子,而訴外人馮明常已於103年10月31日死亡, 其未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應繼分由原告馮谷川、被告 馮明雄、馮貴枝、楊馮麗珠、訴外人黃馮惠子;嗣訴外人黃 馮惠子於107年1月19日死亡,其應繼分則由其子女即被告陳 國榮、黃福猷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全體繼承人 ,應繼分各如附表二所示。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已辦妥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登記簿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以認定。  ㈢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兩造為被繼承人馮永富之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既為 被繼承人馮永富之遺產,屬兩造公同共有,而本件又無不能 分割遺產之約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自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遺產為不動產,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方式分割,亦屬遺產 分割方法之一種,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被繼承人馮永富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 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而分割 遺產之訴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 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之遺產 編號 遺產內容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稱謂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原告 馮谷川 5分之1 2 被告 馮明雄 5分之1 3 被告 陳國榮 10分之1 4 被告 黃福猷 10分之1 5 被告 馮貴枝 5分之1 6 被告 楊馮麗珠 5分之1

2025-02-13

TPDV-113-家繼訴-78-202502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撤銷贈與行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複代理人 劉展光律師 被上訴人 蔡秀里 蔡英朕 蔡三連 蔡金菊即蔡文彬之承受訴訟人 蔡文龍 蔡三益 蔡秀月 蔡秉村 蔡品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 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 自明。查本件原上訴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由莫兆 鴻變更為安孚達,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被上訴人蔡文彬於民國 112年4月28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其母蔡金菊,並經上訴人 具狀聲明由蔡金菊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65至74頁),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存續公司或新設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 事項之移轉,自合併基準日起生效。」企業併購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割後受讓營業之既存或新設公司 取得被分割公司之財產,其權利義務事項之移轉及變更登記 ,準用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併購法第35條第12項亦有明 定。另被分割公司所分割出營業之權利義務係由既存公司或 新設公司概括承受,此與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 應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公司概括承受之性質類似。民事訴 訟法雖僅於第169條第1項規定: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 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而就公司分割情形,並無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及承受訴 訟之明文規定。惟基於同一法理,仍應認訴訟程序於既存公 司或新設公司承受被分割公司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最高法 院9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原由花旗 銀行提起上訴,因該行依企業併購法等相關規定,自112年8 月17日起,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 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受 讓,此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 11014918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3頁),又上訴 人已於112年8月1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39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為:㈠被上訴人蔡 英朕與被上訴人蔡三連(下合稱蔡英朕等2人)於110年2月4 日就如【原判決附表】(有關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 稱系爭不動產)編號1 、3 、5所示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撤銷;㈡蔡英 朕等2人於110年2月26日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4 、6所示不 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撤銷;㈢蔡英朕應將前兩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㈣被 上訴人蔡秀里、蔡三連、蔡文彬、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 、蔡秉村、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8人)於109年3月17日就 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㈤蔡秀里等8人應將該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 秀里等8人公同共有狀態。嗣於本院審理中,上訴人就原審 聲明變更為: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 、5「蔡 三連因109 年2 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 部分(下稱系爭編號1、3、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如附表一編號2、4 、6「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 議取得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下稱系爭編號2、4、6應 有部分;並與編號1、3、5應有部分合稱系爭應有部分), 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 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⒈蔡杉榮、蔡秉村、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 蔡品妤(下稱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 土地或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土地」、「面積」及「權利 範圍」欄所示;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 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蔡文龍、蔡秉村、蔡 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品妤(下稱蔡金菊等8 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另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聲明,請求:㈠蔡 杉榮、蔡三連、蔡三益、蔡秀月、蔡秀里、蔡秉村(下稱蔡 秀里等6人;扣除蔡秀里則稱蔡三連等5人)就蔡杉鴻所遺如 附表三編號1到6所示之應有部分(下稱蔡杉鴻遺產),於10 8年6月6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 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 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及變更,經核與原請求之原因事實, 均係基於系爭遺產所衍生之糾紛,二者間請求之基礎事實相 同,訴訟資料可相互為用,基於紛糾一次解決性原則;其中 訴之變更部分,亦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符合上開 准予訴之變更、追加之規定,應予准許。 五、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伊負有新臺幣(下同)53萬8,233 元本息之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或系爭債務),蔡秀里之父蔡 竹木前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其繼承人原為 其子女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後蔡杉山於105年 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蔡秀里原應繼承系爭遺 產,惟其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之債權,竟於108年6月6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與其 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協議,將蔡杉鴻遺產,分割予蔡三 連單獨取得;又於109年2月20日,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蔡三連等5人與蔡品妤協議,將蔡竹木遺留 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蔡杉榮、蔡秉村、蔡品妤(下 稱蔡三連等4人)繼承,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 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由蔡三連 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杉榮部分,因其於110年8月3 0日死亡,由其子蔡文龍、蔡文彬繼承,蔡文彬於112年4月2 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蔡秀里上開所為形同將其繼承 蔡杉鴻及蔡竹木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蔡三連 及蔡三連等4人,顯有害伊對蔡秀里之系爭債權,伊自得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 ,請求蔡三連及蔡金菊等8人將蔡杉鴻遺產及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詎蔡三連取得上開權利後,明知蔡秀 里對伊負有系爭債務,竟再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 5應有部分贈與其子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 朕,並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伊自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前揭應有部 分所為上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英朕就系爭應有部分所為上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求為命上開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塗銷登記之判 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及追加)。並上訴及擴張、追加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 109年12月29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 部分,於110年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 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 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 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㈣⒈蔡秀里等7人 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㈤⒈蔡秀里等6人就 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 權行為均撤銷。⒉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年8月16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蔡秀里、蔡英朕、蔡金菊、蔡文龍、蔡三益、蔡秀月、蔡秉 村均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蔡三連、蔡品妤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蔡三連部分:系爭遺產曾經花旗銀行代位蔡秀里起訴請求分 割,並經原法院柳營簡易庭107年度營簡字第488號民事簡易 判決,按蔡竹木繼承人即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分各8分 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108年6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雖嗣後未辦理登記,但因系爭確定判決為 形成判決,非待登記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 權利之效力,蔡秀里所分得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各自分 得之應有部分無關,上訴人僅得對蔡秀里分得部分強制執行 ,上訴人對其他共有人起訴,又請求撤銷其他共有人之登記 ,顯無依據,亦無法回復其債務人財產,顯無保護必要,應 予駁回。又蔡秀里對蔡竹木生前長期之扶養費用、居住安養 中心費用、醫療費用等,甚至死亡後之喪葬費用等費用均未 負擔,核係對於蔡竹木之重大虐待行為,依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規定,業已喪失繼承權。又縱未喪失繼承權,但伊 長期代替蔡秀里負擔蔡竹木生前之扶養等費用,蔡秀里才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分割方式,分割由伊取得 ,以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此固然會減少其積極財產 ,但亦同時消滅其對伊所負債務,對於蔡秀里之資力並無影 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其次 伊未積欠上訴人債務,伊及蔡英朕均非上訴人之債務人,伊 將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不得對伊之 財產處分行為行使撤銷權。再者,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效力, 依法溯及於98年10月7日即蔡竹木死亡時發生,上訴人係於1 05年間始取得蔡秀里債權人之身分,故繼承時,上訴人尚非 蔡秀里之債權人,不得撤銷該遺產分割繼承登記。末者,蔡 英朕為善意轉得人,上訴人請求撤銷伊與蔡英朕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蔡英朕塗銷登記, 核與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不符,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  ㈡蔡品妤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債權憑證原係依據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上訴 人顯係自105年間起,始為蔡秀里之債權人,事實上前開判 決在蔡竹木之其他子女及再轉繼承人等間,均無任何人知悉 ,上訴人就此亦全無舉證,其主張伊等明知蔡秀里負有債務 ,故為詐害行為,顯不可採。又伊係繼承自蔡杉山,與蔡竹 木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或分割繼承均無關,更與繼承蔡竹木之 遺產無關,復已經地政機關合法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上訴人 請求撤銷債權、物權行為及塗銷登記,均顯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系爭債務,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05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判決確定後,經執行仍未獲清償,由 花旗銀行取得債權憑證,嗣花旗銀行,將其消費金融業務及 相關資產與負債分割由上訴人受讓,上訴人因此取得系爭債 權。蔡竹木於98年10月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由其子女 即蔡杉山、蔡杉鴻與蔡秀里等6人繼承取得,應繼分各8分之 1,嗣蔡杉山於105年1月19日死亡,由蔡品妤再轉繼承,後 經系爭確定判決就系爭遺產,按蔡秀里等7人與蔡杉鴻應繼 分各8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然其等並未持系爭確定判決 辦理登記。又蔡杉鴻於108年6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蔡秀 里等6人(因蔡杉山先於蔡杉鴻死亡,故蔡品妤無繼承權) ,應繼分各為6分之1,於108年8月16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就蔡杉鴻遺產,約定由蔡三連取得。其次蔡秀里等7人於109 年2月20日就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 日辦畢登記(有關上開協議及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二所示)。 再者,蔡三連於109年12月29日將編號1、3 、5應有部分贈 與其長子即蔡英朕,並於110年2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於110年2月18日將編號2、4 、6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並 於110年2月2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末者,蔡杉榮於110 年8月30日死亡,原由蔡文彬及蔡文龍繼承其遺產;嗣蔡文 彬於112年4月28日死亡,由蔡金菊繼承其遺產等情,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5 年度北簡字第7930號宣示判決筆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 1年12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11101491841號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系爭確定判決、確定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13日所登字第1120012551 號函附之分割繼承登記、贈與案件資料、同所112年5月24日 所登字第1120046975號函附之贈與登記案件資料(見原審卷 第21至25、29至41、193至320、357、379、383、385頁;本 院卷一第159至341、393至397、437至513頁、卷二第67至73 、85至111、143頁,卷二第7、9、67至73、85至95、99至10 1、111頁)在卷可稽,可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蔡秀里對其負有系爭債務,竟將其應繼承取得之 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 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 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 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 記予蔡英朕,侵害伊之系爭債權,應撤銷上開債權行為及物 權行為並塗銷登記等情,為蔡三連、蔡品妤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茲查: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 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 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 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 蔡秀里將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繼承取得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嗣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 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均明知有害伊之債權 等情。  ⒉查蔡秀里對花旗銀行負有53萬8,233元本息之債務;又其將應 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產分割 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連繼承 ,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並於109 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 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 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等情,業據上述,蔡三連雖稱蔡秀里會 將其繼承之權利,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分割由伊取得,係 為抵償其對伊所負之扶養債務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其 主張難以信實,無法採信,則蔡三連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 所取得蔡秀里對於系爭遺產(含蔡杉鴻遺產)繼承之權利, 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無對價關係,而蔡秀里109年度、1 10年度、111年度之申報所得分別僅為158元、178元、208元 ,且其名下財產僅存價值甚微之87年出廠汽車1 輛及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3,89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1至126頁),是蔡秀里已陷 於無資力,則上訴人主張蔡秀里與蔡竹木、蔡杉鴻之上開繼 承人間,所為前開遺產協議分割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均有害於伊之債權,堪予採信。  ⒊次查,蔡英朕等2人間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所為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無對價關係,上訴人固主張蔡英朕等 2人為父子,蔡英朕必然知悉蔡秀里對伊之系爭債務云云, 惟僅以蔡英朕等2人為父子關係,尚難遽然推論蔡英朕必然 知悉蔡秀里之系爭債務,又蔡英朕等2人間係分別於109年12 月29日、110年2月18日為前揭贈與行為,之後再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對照蔡秀里等7人係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 所遺之系爭遺產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9年3月17日辦畢 登記,分別相距半年及11個月之久,且蔡英朕等2人係分次 為前揭贈與行為,倘若蔡英朕等2人係為詐害上訴人系爭債 權之目的,避免蔡三連遭起訴請求撤銷及塗銷,必然亟欲為 之,豈有相隔上開非短之期間才為,並分次為之之理,又細 觀蔡英朕等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蔡三連 所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權利範圍,均係1185分之322,非僅 如附表一編號1、2「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 的部分」欄所示應有部分(即均為1185分之156),贈與標 的並含有臺南市○○區○○00號房屋1棟,有其等間上開贈與案 件資料中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贈與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5、321、335 頁),亦即蔡三連除將因109年2月20日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外,一併將自身原有之應有部分1185分之156及上開房屋, 亦移轉所有權予蔡英朕,依此足見蔡三連應係基於贈與之意 思,將系爭應有部分,贈與蔡英朕,而非出於詐害上訴人系 爭債權之目的。是依上所述,尚難認蔡英朕係出於詐害上訴 人之債權而受讓系爭應有部分。況蔡英朕係蔡三連之子,而 蔡秀里前住居地均在台北,蔡英朕對蔡秀里財務狀況應非熟 悉,遑論知悉蔡秀里積欠上訴人系爭債務,上訴人復未能舉 證證明蔡英朕等2人係為使蔡秀里上開繼承取得之權利脫免 上訴人追償而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由蔡三連再行移轉登記 予蔡英朕之情事,是蔡英朕所辯伊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堪予採信,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 規定,上訴人請求蔡英朕塗銷蔡英朕等2人間就系爭應有部 分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難認可取。   ⒋承上,蔡秀里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 利,先後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 ,分割予蔡三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 三連等4人,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 蔡三連等4人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蔡三連復以贈與為原因 ,將所取得系爭遺產之共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客觀上固 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然蔡英朕等2人就系爭應有部分,係 其等基於贈與之真意而為,蔡英朕不知蔡三連取得系爭應有 部分之所有權,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合於民法第244條第 4項但書規定,則上訴人依同法條第4項本文規定,主張蔡英 朕應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非可取。  ㈢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係為保全之手段,僅能回復債務人 之責任財產之原狀而使全體債權人獲得共同擔保,此所以法 律明文規定撤銷後僅能請求「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然因我國民法對於物權設有信賴登記保護制度,則當第三 人即轉得人受信賴登記之保護,無法回復原狀時,即已超出 撤銷權行使之目的,是以民法第244條第4項但書規定「但轉 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足見如物權 已移轉登記為轉得人所有,且轉得人為善意,撤銷權之效力 顯不及於該轉得人,債務人當無從對於轉得人行使物上請求 權,原債務人之財產已無從回復原狀,則債權人請求撤銷債 務人與轉得人間所為債權及物權行為,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蔡秀里 就其應繼承取得之系爭遺產及蔡杉鴻遺產之權利,先後以遺 產分割協議之方式,將蔡杉鴻遺留之應有部分,分割予蔡三 連繼承,將蔡竹木遺留之系爭遺產,分割予蔡三連等4人, 並於109年3月17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記,由蔡三連等4人 取得系爭遺產之權利,固然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惟蔡三連嗣 以贈與為原因,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110年2月18日,將 系爭應有部分贈與並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英朕,蔡英朕 不知蔡三連取得前開應有部分有上開撤銷原因存在,已如前 述,上訴人已無從請求蔡英朕塗銷系爭應有部分上開所有權 移轉登記,前開應有部分自不能回復原狀為蔡三連所有,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蔡英朕等2人間 就編號1、3、5應有部分、編號2、4、6應有部分各於110年2 月4日、同年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及撤銷 蔡秀里等6人於108年8月16日,就蔡杉鴻遺產所為遺產分割 協議;蔡秀里等7人於109年2月20日就蔡竹木所遺之系爭遺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於109年3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物權行為,及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蔡金菊等8人塗銷於10 9年3月1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請求 ㈠⒈蔡英朕等2人就編號1、3 、5應有部分,於109年12月29日 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2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 2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⒈蔡英朕等2人 就編號2、4 、6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18日所為贈與之債權 行為,及於110年2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⒉蔡英朕應將前述應有部分,於110年2月26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⒈蔡秀里等7人就蔡竹木所遺 系爭遺產,於109 年2月2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 ,及於109年3月1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⒉蔡金菊等8人應將系爭遺產,於109年3 月17日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 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且擴張聲明請求部分,亦屬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㈠蔡 秀里等6人就蔡杉鴻所遺蔡杉鴻遺產,於108年6月6日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8年8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㈡蔡三連應將蔡杉鴻遺產,於108 年8月1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亦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擴張之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原判決附表】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3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31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32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5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蔡三連因109年2月20日之分割協議取得之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1185分之249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全部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647分之261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3648分之44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320  3648分之200 附表二: 編號        土地 蔡杉榮 蔡秉村 蔡品妤 蔡三連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31 1185分之156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1 8分之5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32 647分之165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56 3648分之278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40 3648分之200 附表三: 編號 土地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423.61 9480分之249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87.41 9480分之249 3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223.95 8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21.11 5176分之261 5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2.94 29184分之446 6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344.93 3648分之40

2025-02-12

TNHV-112-上易-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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