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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4號 原 告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濬榮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被 告 陳志強 葉振安 葉賢章 葉清田 葉黃寳珠 葉進富 葉建樺 葉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面積262.91平方 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 」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振安、葉賢章、葉清田、葉黃寳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 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分割未達 共識致無法為分割協議,且系爭土地呈南北狹長地形,僅北 邊面寬約8.53公尺臨嘉義縣太保市北興路外無其他聯外道路 ,倘以原物分割,為使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出入道路,勢必 須再留設維持共有之道路,以部分被告之持分換算可分得土 地面積僅4.93或8.22平方公尺,實難予以使用規劃,不利土 地整體開發與利用,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將系爭土地准予變 價分割。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陳志強、葉進富、葉建樺、葉宥翔均同意變價分割。被 告葉振安、葉賢章、葉清田、葉黃寳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為都市 計畫內住宅區內土地且無保存登記建物,其上坐落之門牌號 碼:嘉義縣○○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 無核發建築執照或使用執照及申請農舍資料紀錄,各共有人 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然 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嘉義縣水上地政 事務所(下稱水上地政)民國113年6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 30004497號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13年7月11日嘉太市工字 第1130011558號函及嘉義縣政府113年7月22日府經使字第11 30186999號函可參(本院卷㈡第5至189、251、277、291頁) ,且未為已到場之被告爭執,其餘未到場之被告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應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定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 、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 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土地為東西窄、南北長之長方形土地,系爭土地北側鄰 接北興路,路寬約4米,沿北興路往東行駛得臨接中興路一 段路寬約10米道路。系爭土地南側坐落一層磚造建物(即系 爭房屋,水上地政113年10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況 圖》代號B建物),北側為雜草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17日勘 驗筆錄、原告所提出之現況說明、現場照片及現況圖可參( 本院卷㈡第237至243、283、297頁)。本件系爭土地如以原 物分割予共有人9人,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分得之土地為49. 3平方公尺至4.92平方公尺,面積狹小,有損系爭土地完整 性,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堪 認本件原物分割予兩造顯有困難。 2、本院依系爭土地之現狀、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共 有人之利益及各共有人日後得於變價程序中價購其他不動產 應有部分等一切情事,暨考量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 ,原告主張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被告陳志強、葉進富 、葉建樺、葉宥翔均同意該分割方案,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 法,均應以變賣共有物後,以價金分別按各共有人所有權之 權利範圍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較為適當,並得獲取系 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則應以變價分割之方 式,並分別將變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各由兩造原應有部分 比例分配,較符合共有人之最大利益,且符合公平。  四、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 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前條第3項之情形 ,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 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前項抵押權應 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 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董金水等人,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等受告知訴訟( 本院卷㈡第227至228、275頁),惟上開受告知訴訟人未依法 參加訴訟,揆諸上揭規定,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得價金上 ,併予敘明。    五、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爰酌量兩造之利害關係,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曜寬建設有限公司 120/640   120/640 陳志強 10/160   10/160 葉振安  3/160    3/160 葉賢章 27/160   27/160 葉清田 30/160   30/160 葉黃寳珠 30/160   30/160 葉進富 20/160   20/160 葉進樺  5/160    5/160 葉宥翔  5/160    5/160

2024-12-05

CYDV-113-訴-524-2024120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3號 上 訴 人 許麗蘭 訴訟代理人 林淑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世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嘉欣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17日本院簡易庭113年度朴簡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之訴及該訴訟費用暨假執行宣告之裁 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555元, 及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被上訴人自嘉義縣○○市○○里○○○0 號房屋搬離時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9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99%,由被上訴人負擔1%。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主張外,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嘉義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號(不包含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編號A及B部分, 下稱系爭房屋),係由訴外人許象出資興建並於93年讓與系 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給上訴人。 (二)系爭房屋由許象興建後,協助許鈴居住使用,許鈴居住系爭 房屋已達數年之久,且其配偶許花子受有許鈴妥善照顧,其 三名子女(兩造及訴外人許正杰)業已長大成人,可謂依該使 用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系爭借貸契約不待許象為終止之 意思表示,即歸消滅。準此,許鈴自始未取得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處分權,則其配偶許花子與其三名子女已無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之權源。 (三)被上訴人不法占用系爭房屋,爰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 或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 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交還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回 溯5年之不當得利3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至返還系爭 房屋止,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四)訴之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被上訴人應將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 號之房屋騰空 後,將房屋遷讓返還予上訴人。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4、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第2項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5,000元。 5、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除援引於原審所述外,茲於本院補充陳述: (一)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二個舅舅(其中一人是許昆茂)、二個阿 姨及許象出資興建供被上訴人父母親居住。系爭房屋由上開 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父母親許鈴、許花子。 (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許象聲明書其上敘明系爭房屋為86年 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之前贈與給上訴人一情,惟 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非系爭房屋於93年 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之文書,有違常情 ,顯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後所書 立,證明力已屬有疑,尚難採信。 (三)訴之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父親為許鈴、母親為許花子,育有三子女(兩造及訴外 人許正杰)。 2、兩造父親許鈴往生後,兩造、許正杰及母親許花子均未拋棄 繼承。 3、系爭房屋目前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 (二)爭執事項: 1、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2、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3、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是許象出資興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二個舅舅( 其中一人為許昆茂)、二個阿姨及許象出資興建? 1、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門牌號碼為嘉義縣○○市○○里○○○0號, 其範圍為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中 不含編號A及編號B之部分及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7頁)。另有兩造於另案即112 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所查詢系爭建物坐落之嘉 義縣○○市○○段0000地號、同段97-4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嘉義縣政府110年1月25日府經建字第1100016180號 函、嘉義縣太保市公所109年12月21日嘉太市工字第1090018 834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0日嘉上地測字 第1120005114號函暨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7日複 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佐(原審卷第95 、101、113-122、195-200、243-246頁),堪信上訴人主張 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其自系爭房屋出資人許象於93年間受讓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上 訴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以前詞 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 為事實上處分權人一節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雖舉出系爭房 屋雖於93年11月起課房屋稅,上訴人為原始納稅義務人等情 ,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月8日嘉縣財稅房字第11301 00524號函暨嘉義縣○○市○○里○○○0號之稅籍資料可佐(原審卷 第87-89頁)。經查:  ⑴證人即兩造之父許鈴之兄長許園於另案即本院112年朴簡字第 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我記得嘉義縣○○市○○段00地 號土地是登記在我名下,於93年12月24日分割出含97-4及97 -7地號土地(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其中97-4地號土地我 在94年1月19日移轉給上訴人,當初土地登記在我名下是要 分給我其他六個兄弟,是抽籤決定,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 沒有房子住,我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 他那一塊,而許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 沒有抽籤」等語(原審卷第169頁)。  ⑵證人許象於另案即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證稱 :「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 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 等語(原審卷第175頁)。  ⑶證人許園於原審證稱:「我在112年朴簡字第17號所證稱有蓋 一個鐵皮屋給許鈴住,就是系爭房屋,我已經忘記系爭房屋 是分割前所蓋,還是分割後所蓋,系爭房屋是訴外人許昆茂 (音譯)蓋的,但何人出錢我不清楚,是許昆茂(音譯)叫人來 建的,我是聽大哥許象說的,聽許象說拿錢給許昆茂(音譯) ,興建原因是因為我的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 錢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 的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 出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 許鈴住很久才去世」等語(原審卷第288-291頁)。  ⑷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許象之聲明書(原審卷第283頁),其上敘 明系爭房屋為「86年由許象單獨出資興建,並於93年間即讓 與給上訴人」,惟此份聲明書係於112年10月4日所書立,顯 非系爭房屋於93年11月上訴人登記原始納稅義務人前所書立 之文書,而係兩造另案112年朴簡字第17號返還土地等起訴 後所書立,此有112年度朴簡字第17號卷面為證(原審卷第91 頁)。可認該文書是為特定目的所書寫,證明力已屬存疑, 況被上訴人亦爭執其證明力,又上開聲明書所述「①由許象 出資但與證人許園所述系爭房屋之出資者不止許象一人。② 將房屋興建後一開始是交由許鈴所使用」等情有違。是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是否單獨為許象所有?許象又將系爭房屋贈與 上訴人等情?即屬存疑。故不得以上開聲明書即可證明系爭 房屋由許象出資興建,並由許象贈與上訴人。  ⑸綜合上開證人許園、許象之證述,及參以許象之聲明書亦敘 明系爭房屋係於86年所興建等情,應可認定系爭房屋為許昆 茂、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並非許象所獨資興建, 且於興建後交由許鈴使用。  ⑹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 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 於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 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由出資建築之 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則系爭房屋由許昆茂、許象及其他人 共同出資興建,即由該出資興建之人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 (二)系爭房屋是否由許象贈與給上訴人?或是被上訴人主張之興 建之五人贈與給被上訴人之父母? 1、如上許園之證稱:「許鈴的部分因為之前他沒有房子住,我 們之前有蓋一間鐵皮屋給他住,所以就分給他那一塊,而許 蟳之前有先蓋房子,所以就分得蓋房子那塊沒有抽籤」等語 (原審卷第169頁)。三哥許鈴早年經濟不好,許象有拿些錢 給許昆茂(音譯)蓋房子給三哥許鈴住,許象只是出一部分的 錢,詳細金額我不知道,不知道還有無其他人出錢,或是出 多少錢我都不清楚,房屋興建後是交由許鈴居住,蓋好後許 鈴住很久才去世」。許象證稱:「許園證稱分土地給許鈴那 房及許蟳那房是因為兩房都有在土地上蓋房子,所以就分房 子坐落的土地,是這樣沒錯」。可證當初興建系爭房屋,即 係為了給許鈴居住,且系爭房屋蓋好後,亦確實交由許鈴居 住使用。 2、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 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系爭房屋為許昆茂 、許象及其他人共同出資所興建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興建後合意由許鈴使用,可見興建人與許鈴有達成贈與系爭 房屋之合意。 3、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 法第758條)。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87號裁判)。依此,系爭房屋興建興後,出資人將系爭房 屋贈與許鈴使用,雖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但許鈴對系 爭房屋仍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 4、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並提出嘉義縣 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69頁)。然房屋稅 籍資料僅係主管機關對於房屋課徵稅捐之行政管理,房屋之 納稅義務人依相關法規應負擔稅捐之人,非必為房屋所有權 人,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能執為房屋所有權之確切證明。故 不得以上開房屋稅籍證明,即可證明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 。 5、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 血親卑親屬(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繼承,因被繼承人 死亡而開始(民法第1147條)。許鈴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兩造 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且均未拋棄繼承,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頁)。故許鈴對系爭房屋取得 事實上之處分權,於許鈴死亡後由其子女即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繼承,故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 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 (三)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 理由? 1、上訴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部分:  ⑴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第820條、第821條及 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 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 之同意(民法第828條)。故依上開規定,公同共有物之權利 行使應得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同意。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依上開民法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其權利之行使應 得其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但上訴人並未得系爭房屋之其他公 同共有人許花子、許正杰之同意而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 之適格即有欠缺。縱使上訴人之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 缺,然而上訴人之聲明係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將系 爭房屋交予上訴人,而非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 有人,其請求亦不符合民法第821條之規定。故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2、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 79條);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 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 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81條);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 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比例 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當得利 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利益而 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自非屬 公同共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裁判)。  ⑵系爭房屋為兩造及母親許花子、兄弟許正杰等4人因繼承而公 同共有,每人潛在之應有部分為1/4,此已陳述如前。但系 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使用,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 院卷第88頁)。故被上訴人占用全部系爭房屋,就超過其潛 在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並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上 訴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即1/4計算其所失利益,而向被上 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返還。經查:  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9 7條);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 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 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舉辦規定地價或 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告期 間申報地價者,其申報之地價超過公告地價百分之120時, 以公告地價百分之120為其申報地價;申報之地價未滿公告 地價百分之80時,得照價收買或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 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②系爭房屋坐落於太保市○○段0000地號,而97-4地號土地之所 有權人為許采蓉,此有土地謄本可證(原審卷第221頁)。是 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並非上訴人所有,故上訴人請求不當得 利之計算,依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爰僅以系爭房屋之價格 計算之。  ③系爭房屋是鐵皮搭建,屬鄉村地區,周遭是住家、農地,並 無商業行為,且系爭房屋亦僅係供居家使用,此有相片、Go ogle空拍圖可證(本院卷第49-51頁)。故本院據此認以系爭 房屋總價年息6%計算不當得利,較符雙方之公平。  ④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47,400元,此有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 屋稅113年度課稅明細表可證(原審卷第89頁),依此計算計 算上訴人得請求每月之不當得利為59元(47,400×0.06×1/12× 1/4,元以下四捨五入),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 為3,555元(47,400×0.06×5×1/4)。  ⑤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2、3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準此,上訴人就起訴前之租金部 分,既未於起訴前為催告,上訴人以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並無不合。又上訴人上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12月8日寄存送達予被上訴人,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 (原審卷第49頁)。依民事訴法第138條第2項所定,寄存送達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且參之最高法院94年度 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 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故本件送達應於000年00 月00日生效。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3, 5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為有理 由。  3、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為無理由。 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並無違誤。但上訴人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租金3,555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交還系 爭房屋止按月給付59元。是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得請求不當 得利之金額部分,顯有未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 所示。另原審就上開准許以外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及 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寶貴                法 官 柯月美                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04

CYDV-113-簡上-103-20241204-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翊嘉 呂晉緯 蔡貿年 王健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7 54號、第12896號、第17542號、第18315號、113年度偵字第5279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 ,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翊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呂晉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蔡貿年犯附表二編號1、2、3、6所示之肆罪,各處如附表二 編號1、2、3、6「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公訴不受理。 四、王健名犯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王健名自民國111年11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蔡貿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籌組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貿年參與犯罪組 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審理範圍),擔任收簿手,並與蔡貿年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劉建廷(通緝中)聯繫 尋找願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人,呂晉緯則預見王健名可能 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王 健名使用,極可能作為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提領詐欺犯 罪所得使用,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計畫待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後,搶先轉匯至其 他帳戶(即「黑吃黑」),而與王健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呂晉緯於111年11月13日晚間某時,在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火車站前,透過劉建廷將其名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出售予 王健名;吳翊嘉則於上開時、地,以1萬元代價出售其友人 「阿宏」名下不詳帳戶予王健名,惟該不詳帳戶嗣經掛失致 無法使用,王健名與蔡貿年乃要求吳翊嘉提供其他帳戶,而 吳翊嘉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 可能用以遂行詐欺暨收受、提領犯罪所得藉以隱匿其所在等 情,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無證 據證明吳翊嘉主觀上知悉除蔡貿年、王健名外,尚有其他共 犯而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於111年11月14日晚上 某時,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將其名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帳戶(下稱乙帳戶)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蔡貿年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乙、丙帳戶及劉○欒所交付 其子吳○榿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丁帳戶 )之提款卡等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時間, 以各該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致各告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甲、乙、丙、丁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如 各編號所示),再由蔡貿年持甲、乙、丙、丁帳戶之提款卡 提領後轉交其他成員(提領時間、地點、金額如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國家調 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其中附表一編號6部分因未 及提領而洗錢未遂;另呂晉緯於附表一編號1、⑴詐欺贓款匯 入甲帳戶後,旋即承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操作甲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其內3萬元(包含其他被 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匯至不知情友人邱德民名下彰化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邱德民彰銀帳戶),復指 示不知情之邱德民提領(呂晉緯轉匯、邱德民提領情形如附 表一編號1、⑴所示),以此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並妨害 國家調查、發現、保全上開詐欺所得。   二、案經謝芸真、戴存毅、高維蓁、何蕙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 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審金易卷第156 至157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 經檢察官、被告4人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 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 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王健名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王健名以外之人於警詢、 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被告4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吳翊嘉(警一卷第117至123頁、警二卷第19至22、25至27頁 、偵一卷第201至203、業333至335、偵三卷第63至65頁、偵 四卷第91至93頁)、呂晉緯(警一卷第61至68、73至76頁、 偵一卷第183至187頁)、蔡貿年(警一卷第51至60頁、偵一 卷第217至220、323至325頁)、王健名(偵一卷第237至240 頁、偵二卷第69至70頁、偵三卷第71至73頁)坦承不諱暨證 述同案被告參與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芸真、戴存 毅、高維蓁、何蕙均及被害人曾玟翔、羅耀星證述相符(警 一卷第199至205、274至277、324至327頁、警二卷第39至40 頁、警三卷第12至14頁、警四卷第7至12頁、併警卷第29至3 9頁),復有附表一各編號告訴(被害)人提出之匯款交易 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41至245、282至283、344、346 至347頁、警二卷第42至59頁、警三卷第26至33、警四卷第5 9至79頁)、被告蔡貿年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邱德民彰 銀帳戶交易明細及甲、乙、丙、丁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一卷 第34之1至34之2、53至5487至100、109至113、145至148、1 51至159、189至193頁、併警卷第11至15頁)在卷可佐,堪 信被告4人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再者,上揭被告王健名所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王健名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37至234頁、審金易卷第 167、168頁),且觀本案集團運作模式可知,被告王健名依 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聖」之指示,與被告蔡貿年一同透 過劉建廷向被告呂晉緯、吳翊嘉收購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 轉交該等帳戶予集團其他成員,又成員之工作內容有一定之 流程並依其上之訊息指示行動,並由不同成員各自擔負不同 工作內容,組織縝密且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成本、時間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乃屬於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而被告王健名與集團成員有 所往來、分工,以其所知之成員即有2人以上,是被告王健 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同月16日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則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 法比較如下述:  ⒈該法修正前之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立法理由揭示「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情形,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 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 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此規定對被告4人論處。  ⒉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 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經 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亦 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 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分 、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比 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 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存 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罪 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則 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包 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分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以 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稱 「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於 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即 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上 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之 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而 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個 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之 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上 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立 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性 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係 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例 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法 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確 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或 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而 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此 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條 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有 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量 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⒋由現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對於一般 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規範於一 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規定。則 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之處罰框 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人於犯後 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開2條文 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未一體適 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盾,而由 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未區分犯 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範所有洗 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洗錢行為 ,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 ,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 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 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失 ,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他 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第八項第二款規 定立法例,爰增訂第二項及修正現行第二項並移列為第三項 」,由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 立法者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 比較新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合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 對被告較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 告對法秩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⒌被告4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是被 告等人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是否均有自白、又是否有繳回其犯 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行為時法並不以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然中間時法則需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更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須繳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4人人論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該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 生效,然第3條第1項規定並未修正,且原同條第2項規定「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 作,其期間為三年。」之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 力之意旨相合,故第3條修正前後對本案被告王健名參與犯 罪組織犯行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至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 原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第三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 被告王健名,應適用修正前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被告吳翊嘉部分  ⒈被告吳翊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⒉被告吳翊嘉以一提供乙、丙帳戶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 表一編號1至6所示告訴(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  ⒊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呂晉緯部分  ⒈按刑法理論中之間接正犯,是指利用或透過他人之行為,或 將之作為犯罪工具,而實現自己之犯罪。雖然典型之間接正 犯,通常是指利用不知情之人以遂行犯罪,但從犯罪支配之 角度而言,間接正犯既是藉由被利用者之認知盲目,而處於 優越地位(「認知之優越性」或「意思的優越性」)來引導 、利用甚或支配他人以實行犯罪,則此種優越支配所形成之 地位,自亦可能是透過或利用他人故意之犯罪行為,以達到 間接正犯之犯罪目的(即正犯後正犯之型態)。被告呂晉緯 雖未親自對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施用詐術,然其自承操 作網路銀行見款項匯入,即擅自將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邱德 民彰銀帳戶等語(警一卷第66頁、偵一卷第185頁),足認 其主觀上已預見被告王健名向其收購帳戶之用意,並預見提 供甲帳戶後將有不特定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款項,乃從中攔 截、私吞該等款項,以圖能夠取得詐欺取財犯罪之最後成果 ,已足彰被告呂晉緯是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附表一編號 1犯行,且不僅事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 勢地位,其主觀上亦顯然藉其「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 ,主控不知其利用此方式遂行其不法所有意圖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於法律評價上,被告呂晉緯 應是立於「直接正犯」後之「間接正犯」。  ⒉被告呂晉緯將告訴人謝芸真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⑴之詐欺贓 款轉匯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委託邱德民提領,已屬隱匿詐 欺所得所在之舉,且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  ⒊核被告呂晉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呂晉緯為間接正犯,已如前述,無從與被告王健名、 蔡貿年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蔡貿年、王健名部分  ⒈被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王健名就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而附表一編號5部分,乃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審金易卷第235至249頁),是此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共犯附表一編號1、2、3,及各自犯附表 一編號6、5部分,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又被告蔡貿年所犯4罪、被告王健名所犯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起訴書就被告王健名部分,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 明被告王健名於111年11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 簿手等旨,顯已就參與犯罪組織之犯罪事實起訴,經本院向 被告王健名諭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審金易卷第156、167頁 ),被告王健名亦為認罪之表示,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得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  ⑴被告吳翊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2860號、107年度中簡字第70 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年 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3月1 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吳翊嘉是 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 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吳翊嘉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⑵被告呂晉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 07年度簡字第2227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82號判決各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 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呂晉緯是否構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 呂晉緯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仍為本院量刑審 酌事項。  ⑶被告王健名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13日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惟檢察官並未主張及請求依累犯加重其刑,是參照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就被告王健名是否構 成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 相關之認定,然被告王健名既有上述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 形,仍為本院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吳翊嘉所犯為幫助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吳翊嘉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 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 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 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被告3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屬詐欺犯罪 ,且渠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有如前述, 除被告呂晉緯、蔡貿年因未繳交犯罪所得而無由適用本項前 段規定外,被告王健名就本案既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而 不生繳交問題,應適用本項前段規定減刑。  ⒋另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洗錢犯行;被告王健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就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為自白,核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及112年5月24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相符,原應減輕其等刑度,惟渠等所犯洗錢及 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不適用上述減刑規定,仍應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此等部分減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  ㈠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翊嘉、呂晉緯、蔡 貿年、王健名均不思合法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其 中被告吳翊嘉提供個人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 錢犯罪,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擔收簿 及提款之分工角色,被告呂晉緯則提供帳戶進而利用本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獲取詐欺犯罪所得,均係侵害 他人財產權,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具相當危害;惟被告4 人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並審諸被告4人各自參與之犯 行,對各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被告呂晉緯、 蔡貿年、王健名因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未經處斷之洗錢及參與 犯罪組織輕罪具有前述(複數)減輕刑度事由;再審諸附表一 各次犯行詐騙金額、對告訴(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程度, 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受騙匯入丁帳戶之款項未及提款,嗣 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1日於扣除匯費後,將 差額匯還予告訴人何蕙均,有該公司113年11月8日儲字第11 30068051號函及所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 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另本 案經移付調解,被告王健名表明現無資力,被告吳翊嘉、蔡 貿年則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曾玟翔因賠償金額存有差 距,未能成立調解(至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則均未到庭),另被告呂晉緯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 訴人謝芸真以分期賠償2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已給付其中5 ,000元),告訴人謝芸真則具狀同意對被告呂晉從輕量刑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及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可佐(審金易卷第 145至147、199頁);末考量被告4人均坦承犯行,並參以被 告吳翊嘉、呂晉緯、王健名各有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之紀錄,及被告4人其餘前科素行(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審金易卷第201至249頁),以及 被告4人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吳翊嘉國中畢業,環保局 委外人員;被告呂晉緯高中肄業,水電工,扶養母親;被告 蔡貿年國中畢業,司機,扶養1名子女及父母;被告王健名 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空調工作,扶養母親,審金易卷第17 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罪名、宣告 名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翊嘉所處之刑,諭知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 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的評價,透過裁量之刑罰填補受到 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之宣告刑,以免處 罰過苛,但也非給予被告不當的刑度利益,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而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法院於定執行刑時,應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 終所應實現之刑罰。具體而言,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 、各犯罪行為對侵害法益之效應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 空間並非密接之情形,可認各罪間的關係並非密切、獨立性 較高,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 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有限,犯罪之時間、空間甚為 密接之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獨立性偏低,宜酌定較低之執 行刑。審酌被告蔡貿年、王健名各自所犯數罪之罪名、犯罪 態樣均相同、時空密接、上述整體犯行所呈現之被告人格、 犯罪傾向、應罰適當性,兼衡以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 刑之立法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其2人所犯各罪分別定如 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㈢又被告呂晉緯、蔡貿年、王健名等3人所犯構成想像競合關係 之數罪中,其重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關 於罰金刑部分之立法,僅選擇以選科之態樣定之,而輕罪(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則定為應併科罰金刑,依刑法 第55條但書關於刑罰封鎖效果之規定,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 告刑時,其輕罪相對較重之法定最輕本刑即應併科之罰金刑 ,固例外經納為形成宣告雙主刑(徒刑及罰金)之依據,然 依其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落實充分而不過度之科刑評價, 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 成宣告刑時,如經整體評價後,認為以科刑選項為「重罪自 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結果,將致生評價過 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且不悖離罪刑相 當原則之前提下,自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 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 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不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俾調 和罪刑,使之相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呂 晉緯、蔡貿年、王健名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 二「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 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吳翊嘉供稱販售乙、丙帳戶所得1萬元,其中8,000元交 予友人「阿宏」,其僅分得2,000元(警一卷第120頁、警二 卷第21頁),應認被告吳翊嘉實際持有支配之犯罪所得為2,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 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呂晉緯供稱將匯入甲帳戶中之贓款1萬元轉匯至邱德民彰 銀帳戶以償還其對於邱德民之債務(偵一卷第186至187頁) 。惟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不法所得,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 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原 則,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為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 第1項之規定,增訂第5項,於個案已實際發還時,無庸沒收 ,即宣示「被害人保護」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 。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 。因刑事不法行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 人,就已充分達到排除不法利得,並重新回復到合法財產秩 序的立法目的,而求償或沒收擇一實現,同樣可滿足「排除 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如已優先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 且已實際取得,就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 對和解賠付之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5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晉緯已與告訴 人謝芸真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5,000元,已如前述,是就5,0 00元之額度範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呂晉緯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呂晉 緯承受過度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尚未歸還之差額5,000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蔡貿年供稱自所領款項獲取1%作為報酬(偵一卷第219頁 ),惟比對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告訴(被害)人匯款金 額,與被告蔡貿年提領金額並非同額,於此情形下,倘告訴 (被害)人匯款金額,高於被告蔡貿年所提領金額,此時應 以提領金額核算其1%報酬,自屬無疑,反之,如低於提領金 額,因提領款項明顯包含他筆不詳來源之款項,非被告蔡貿 年本案犯行領取款項,自不得將該金額納入核算領款報酬內 ,當以告訴(被害)人匯款金額之1%核算被告蔡貿年之報酬 。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定被 告蔡貿年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所得為800元【計算式:(1 萬元+1萬元+1萬元+5萬元)×1%=800元】、附表一編號2之犯 罪所得為1,670元(計算式:16萬7,000元×1%=1,670元)、 附表一編號3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計算式:10萬元×1%=1, 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 其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一編號6之告訴人匯入 之受騙款項,未遭被告蔡貿年領取,且已由郵局匯還予該告 訴人,業如前述,是被告蔡貿年顯未獲取此部分犯罪所得, 自不予宣告沒收。  ⒋被告王健名部分,依卷內資料,尚無從認定其有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或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洗錢標的:   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 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 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 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甲、乙、丙、丁帳 戶先後經匯入之款項,已由被告呂晉緯間接詐取得手,及被 告蔡貿年分次提領而轉交其他成員,且依據卷內事證,無證 明該洗錢標的(原物)仍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4人 諭知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貿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 高維蓁,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編號所示帳戶(即丙帳 戶),被告蔡貿年則於該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交付不 詳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因認被告蔡貿年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又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7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 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 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 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 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 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 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 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 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 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 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參、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前因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33分許,匯 款5萬元、5萬元至丙帳戶,再由被告蔡貿年提領後,將提領 之款項交予不詳成員,而認被告蔡貿年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3663等號提起公訴,於112年9月23日繫屬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起訴書及被告蔡貿 年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二、依本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維蓁遭詐騙而將 款項匯入丙帳戶,並經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 分至46分提領等情,與前案事實相同,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 案件無疑。而本案於113年9月3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3日橋檢春收112偵24754字第1139043 703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按(審金易卷第3頁)。從而 ,本院既為繫屬在後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之規 定,就被告蔡貿年被訴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自不得再 為審判,檢察官就此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複提起公訴,本院 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受騙情形 轉匯及提領情形 備註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芸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4日11時許,以Instagram向謝芸真佯稱:依指示購買運動彩券勝率高達九成云云,致謝芸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4日16時37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呂晉緯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0分,自甲帳戶轉匯3萬元至邱德民彰銀帳戶;再由邱德民於同月15日12時55、5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提領2萬元、1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⑵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匯款1萬元 甲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4日16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潮欣店,提領2萬9,000元 ⑶111年11月15日19時58分許,匯款1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7、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前金分行,提領2萬元、2萬元 ⑷111年11月16日17時許,匯款1萬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6日17時至17時3分,在屏東縣○○鄉○○路○段000號萊爾富超商,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⑸111年11月17日17時35分許,匯款3萬元、2萬元 丁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7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提領5萬元 2 被害人 曾玟翔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曾玟翔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曾玟翔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5日2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⑶111年11月15日20時41分許,匯款5萬元 ⑷111年11月15日20時42分許,匯款1萬8,000元 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5日20時59分、21時及翌(16)日0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前金分行,提領10萬元、5萬元、1萬7,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 3 告訴人 戴存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20時許,先後以Instagram及Telegram向戴存毅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戴存毅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7日15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7日15時40至15時45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8次)、9,000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被害人 羅耀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某時許,以Instagram向羅耀星佯稱:依指示下注足球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羅耀星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18日17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 乙帳戶 被告蔡貿年於111年11月18日17時40至17時46分許,在不詳郵局,提領2萬元(共10次) 起訴書附表編號4(被告蔡貿年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判決在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 5 告訴人 高維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旬某時許,以Instagram向高維蓁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高維蓁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⑴111年11月18日17時32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1年11月18日17時33分許,匯款5萬元 乙帳戶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告訴人 何蕙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時許,以Instagram向何蕙均佯稱:依指示下注運動賽事已中獎,但需繳納手續費云云,致何蕙均陷於錯誤,匯款如右。 111年11月21日20時54分許,匯款7萬5,000元 丁帳戶 未及提領(嗣經發還何蕙均) 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附表一編號5 王健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附表一編號6 蔡貿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對照表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274937300號卷,稱警一卷;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370431700號卷,稱警二卷; 三、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武警偵字第1120009928號卷,稱警三卷; 四、嘉義縣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20702281號卷,稱警四卷 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575304號卷,稱警五卷; 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271762400號卷,稱併警卷; 七、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54號卷,稱偵一卷; 八、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9號卷,稱偵二卷; 九、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315號卷,稱偵三卷; 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6號卷,稱偵四卷; 十一、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42號卷,稱偵五卷; 十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71號卷,稱併偵卷; 十三、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529號卷,稱審金易卷。

2024-12-03

CTDM-113-審金易-529-20241203-1

訴更一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113年11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起孝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翁章梁 訴訟代理人 陳世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10年8月 20日臺內訴字第1100035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後,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以111年度上字第527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9年11月3日異議之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 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代表人原為楊明州,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劉起孝,並據 其新任代表人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㈠被告為辦理「流域綜合治理計畫第1期治理工程-荷苞嶼排水 幹線復興橋至快速道路橋段治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申請徵收○○縣○○鄉○○○段豐稠小段(下稱豐稠小段)179-3地 號等13筆土地,經內政部以民國104年11月11日臺內地字第0 000000000號函核准徵收,並由被告以104年11月13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104年11月16日起 至同年12月16日止,下稱104年11月13日公告)。原告所有 坐落豐稠小段34-5、179-3、183-4、183-5、184-2、184-3 地號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簡稱地號) 位於徵收範圍內,因認補償價額過低,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 ,被告查處結果,於105年2月25日函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 格應屬合理,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提請嘉義縣地價 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105年第1次評議會評 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5年7月4日府地權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前處分1)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8號 判決(下稱本院106年判決)駁回,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3號判決(下稱最高行前確定判決 )以被告對於原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實例,未依土地徵 收補償市價查估辦法(下稱查估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填寫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致地評會有基於錯誤或不完整事實作 成判斷之違法情事,將106年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撤銷前處分1 暨其訴願決定部分廢棄,並撤銷前處分1暨其訴願決定,暨 命被告應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 ㈡依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意旨,被告委任客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下稱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並提 交地評會108年第2次評議會評議決議,評定徵收補償地價為 34-5、179-3、184-2、184-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800元;183-4、183-5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760元(與 前次評定徵收補償價格相同),被告據於108年7月18日發函 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於108年10月8日函 復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實屬合理;原告再提起復議,經被 告提請地評會109年第1次評議會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 額,被告遂以109年3月25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 稱前處分2)通知原告復議結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內政部109年8月25日訴願決定(下稱109年訴願決定)以查 估單位仍未就買賣實例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其 查估程序難謂適法,將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 分。 ㈢嗣被告委任查估單位重新查估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經提 送地評會109年第5次評議會評議決議通過,並以本次評定通 過之徵收補償價格較原徵收補償價額低,依訴願法第81條規 定,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09年10月23日府 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09年10月23日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於109年11月3日提出異議函(下稱109年異 議函),經被告以110年1月8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下稱110年1月8日函)復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原告不服 查處結果,提出復議,經被告提請地評會110年第1次評議會 評議決議維持原徵收補償價格,被告據以110年5月7日府地 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復議結果。 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應作成增加補償 地價之處分。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60號判決(下稱前審判 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 上字第527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 本院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次(第3次)查估程序未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 賣實例,自無供地評會審查之可能,且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 議簡報等資料中,亦無記載,則地評會決議所作成新補償價 格,有本於不完全資訊為判斷之瑕疵。又依發回判決意旨,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將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列入「蒐集買賣實例」而 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有何違誤不當,被告應受拘束。  2.本件徵收補償3次查估程序均為同一查估單位所執行,觀被 告提出之地評會資料,被告否定前案未指摘之查估程序,將 其全盤推翻,不具理由恣為第3次查估,且擅斷土地補償價 格,形同免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查估辦法所定之查估程 序。又查估單位前次查估蒐集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於此 期間之買賣實例計有10筆,應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   ㈡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110年5月7日復議決定)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異議函之申請,作成增加補償地價之行 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本件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前 2次查估誤選取逾案例蒐集期間之○○市○○○○段頂港小段1190 、1191地號土地(交易時間為103年8月24日)為比較標的, 於第3次查估時已排除。有關第3次查估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 實例,係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不同,不同鄉鎮差 異性較大,且鹿草鄉買賣實例已有4筆,在估價實務上,相 同行政區之區域因素條件本較為類似而較具參考價值,於相 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自無捨近求遠而挑選其他 行政區案例之可能及必要。又○○市○○○○鄉○鄰,但二者間區 域因素條件有所落差,以致於替代性較低而非屬同一供需圈 ,在有其他適合之買賣實例之情況下,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 買賣實例之可能,故第3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 ,難謂有何違法之虞。  2.依109年第5次地評會錄音內容可知,估價師於地評會中已提 及前次查估有採取太保市案例,然徵收範圍只在鹿草鄉,本 次查估將太保市案例全部排除,選取3個位於鹿草鄉的比較 標的等語,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 原因所在,顯見被告於地評會評議時已提出足夠證據及說明 ,並無地評會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決議之違誤。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被告本次所為之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評定價額是否適法?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被告104年11月13日公告(處 分卷第3至5頁)、被告105年2月25日函(處分卷第12至15頁 )、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本院106年判決(處分 卷第40至72頁)、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 )、地評會108年第2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261至269頁)、 被告108年7月18日函暨對照表(處分卷第110至112頁)、被 告108年10月8日函(處分卷第115至117頁)、前處分2(處 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0 頁)、地評會109年第5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0至304頁) 、被告109年10月23日函(處分卷第141至142頁)、原告109 年異議函(處分卷第143至144頁)、被告110年1月8日函( 處分卷第145至148頁)、原告復議函(處分卷第149至151頁 )、地評會110年第1次會議紀錄(處分卷第307至323頁)、 原處分(處分卷第152至157頁)、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69 至178頁)、前審判決(本院卷第23至48頁)、發回判決( 本院卷第15至22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土地徵收條例   第30條:「(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 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 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 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 評定之。(第3項)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 查轄區地價動態,每6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 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第4 項)前3項查估市價之地價調查估計程序、方法及應遵行事 項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2.查估辦法(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4項規定授權)  ⑴第3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辦法規 定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時,得將查估程序全部或一部 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委託費用由需用土地人負擔。(第 2項)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補償市價者,應依本 辦法辦理。」 ⑵第4條:「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之辦理程序如下:一、蒐集 、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二、調查買賣或收益 實例、繪製有關圖籍及調查有關影響地價之因素。三、劃分 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四、估計實例土地正 常單價。五、選取比準地及查估比準地地價。六、估計預定 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七、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 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⑶第6條第1項:「依第4條第2款調查實例,以蒐集市場買賣實 例為主,並得蒐集市場收益實例。調查實例應填寫買賣實例 調查估價表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 ⑷第7條:「買賣或收益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 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記載於買賣實例或收益法 調查估價表。但該影響交易價格之情況無法有效掌握及量化 調整時,應不予採用:一、急買急賣或急出租急承租。二、 期待因素影響之交易。三、受債權債務關係影響之交易。四 、親友關係人間之交易。五、畸零地或有合併使用之交易。 六、地上物處理有糾紛之交易。七、拍賣。八、公有土地標 售、讓售。九、受迷信影響之交易。十、包含公共設施用地 之交易。十一、人為哄抬之交易。十二、與法定用途不符之 交易。十三、其他特殊交易。」 ⑸第8條:「買賣或收益實例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就下列 事項詳予查證確認後,就實例價格進行調整,並記載於買賣 實例或收益法調查估價表:一、交易價格、租金或權利金等 及各項稅費之負擔方式。二、有無特殊付款方式。三、實例 狀況。四、有無基本機電、裝修以外之其他建物裝潢費用。 」 ⑹第9條:「(第1項)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調查影響之區 域因素,包括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 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環境污染、工商活動、房屋建築 現況、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因素之資料等。(第2項) 前項影響區域因素之資料,應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規定之項目 勘查並填寫。」 ⑺第13條第1、2款:「以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方法如下 :一、判定買賣實例情況,非屬特殊情況者,買賣實例總價 格即為正常買賣總價格;其為特殊情況者,應依第7條及第8 條規定修正後,必要時並得調查鄰近相似條件土地或房地之 市場行情價格,估計該買賣實例之正常買賣總價格。二、地 上無建築改良物(以下簡稱建物)者,計算土地正常買賣單 價。其公式如下:土地正常買賣單價=正常買賣總價格÷土地 面積。」  ⑻第17條:「(第1項)依第13條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或第14條 採用之收益實例租金或權利金應調整至估價基準日。(第2 項)前項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者,案例蒐集期間以當年 3月2日至9月1日為原則。估價基準日為3月1日者,案例蒐集 期間以前一年9月2日至當年3月1日為原則。(第3項)前項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一年 內。 ⑼第18條:「(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 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 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2項)前項公告 之期間為30日。」 ⑽第19條第1至3項:「(第1項)比準地比較價格之查估,應填 載比較法調查估價表,其估計方法如下:一、就第17條估價 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 至3件比較標的。二、將前款比較標的價格進行個別因素調 整,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三、考量價格形成因素之相近程 度,決定比準地地價。(第2項)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或不 宜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估計時應進行區域 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第3項)第1項第2款及前項區域因 素及個別因素調整,分別依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 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 ⑾第20條第1至3項:「(第1項)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市價應以第 18條選取之比準地為基準,參酌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 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條件等個別因素調整估計之。但 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在此限。(第2項) 前項宗地條件、道路條件、接近條件、周邊環境條件及行政 條件等影響地價個別因素依影響地價個別因素評價基準表之 最大影響範圍內調整。(第3項)依前2項估計預定徵收土地 宗地市價,應填寫徵收土地宗地市價估計表。」  ㈢得心證理由:                1.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公益 目的之必要,依法徵收私人土地,對於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 因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為符公平 合理及補償相當之憲法要求,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被 徵收土地應按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地方主管機關查 估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應遵守該條第4項授權內政部訂定 之查估辦法規範,並提交地評會具體評定之,以保障被徵收 土地所有權人能依徵收當期之市價獲得適法補償。另查估辦 法第3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辦理土地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程序,且不動產估價師受託查估土地徵收 補償市價者,亦應遵循該辦法辦理。而依查估辦法第4條、 第6條至第9條、第13條、第17條至第20條等規定可知,辦理 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應先調查案例蒐集期間之市場買賣 實例,案例蒐集期間原則上為估價基準日(含當日)前6個月 ,案例蒐集期間內無適當實例時,始得放寬至估價基準日前 1年內;而蒐集之買賣實例如有查估辦法第7條、第8條規定 之特殊情況者,應就實例價格為修正,並將之記載於買賣實 例調查估價表,作為估計買賣實例之土地正常單價。再以此 為基礎,於預定徵收土地範圍之地價區段,就具代表性之土 地分別選取比準地;並以估價基準日調整後之土地正常單價 中,於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比較標的,就其價格進行 個別因素調整,以推估比準地試算價格,進而估計徵收土地 宗地單位市價,提交地評會評定。是以,買賣實例、比準地 及比較標的之選取,構成查估辦法估計預定徵收土地宗地單 位市價之決定因素,環環相扣,相互牽動,均在達成查估辦 法具體化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定按照徵收當期市價補償之 目的。其中,關於比較標的之選擇,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原則上應於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選擇1至3件買 賣實例為比較標的,但在同一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的 者,依同條第2項規定,得於「其他地區」選取,並進行區 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而「其他地區」之選定,內政部本 於職權訂定之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作業手冊規定(前審卷 第214頁):「『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相 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核符查 估辦法第19條規定意旨,查估機關自應援為依上開規定選取 「其他地區」之準據。又查估機關應遵循查估辦法規定辦理 徵收補償市價查估,並提供完整圖資供地評會審驗各地價區 段之相對關係、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內容是否正確;暨其選 擇比較標的是否經過充分衡量,而非僅出於查估者之恣意。 地評會如未獲完整資訊,僅以查估機關填寫之表格為其判斷 基礎,即有基於不完整事實為判斷之違法。  2.經查,系爭土地為編號P101-03地價區段,行政區雖屬鹿草 鄉,然土地位置係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被告歷次均 委任同一查估單位辦理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查估單位於 第1次查估時,選取豐稠小段184-2地號土地為該地價區段比 準地,案例蒐集期間內(103年9月2日至104年3月1日;估價 基準日:104年3月1日)無適當買賣實例,案例蒐集期間放 寬至估價基準日前1年內,選取其他地區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且性質相同位於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之P101-01地價區 段(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P1 01-02地價區段(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地號土地)等2 筆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先後經地評會104年第2次、105年 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1,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最高行前確定判決以被告未就案例蒐集期間之全部買賣 實例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逕自放寬案例蒐集期間為估 價基準日前1年內,核有未遵守查估辦法規定之瑕疵,而廢 棄維持前處分1之本院106年判決,並將前處分1及該訴願決 定撤銷,令被告依該確定判決之法律意見另為適法處分。嗣 查估單位重新辦理第2次查估,案例蒐集期間以103年9月2日 至104年3月1日為原則,仍選取與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 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將本案蒐集之21件買 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並選擇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之太保市頂港子墘段頂港小段1190、1191地號土地(交 易日期103年8月24日)及案例蒐集期間之鹿草鄉後寮段後寮 小段236地號土地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業經地評會108年第 2次、109年第1次會議審議通過並作成前處分2,原告提起行 政救濟,內政部109年訴願決定僅係以查估單位第2次查估就 案例蒐集期間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 估價表未詳實填寫不予採用之理由及依據,亦未敘明無法有 效掌握及量化調整之理由,於法不合,又上開疑義未予究明 ,逕予認定原案例蒐集期間無適當買賣實例,放寬案例蒐集 期間選取買賣實例為比較標的,其查估程序難謂適法,故將 前處分2撤銷,命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並未指摘查估單位 選取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 區」有何違誤不當等情,此有前處分1(處分卷第18至19頁 )、最高行前確定判決(處分卷第84至109頁)、第2次查估 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處分卷第227至247頁)、前處分2( 處分卷第120至122頁)、109年訴願決定(處分卷第132至14 0頁)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土地坐落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 ,查估單位第1、2次查估時,因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內並 無適當買賣實例,而選取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且性質相同 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選取比較標 的之「其他地區」,並未牴觸查估辦法第19條第2項及查估 作業規定選取「其他地區」之考量原則,且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以上開2地價區段作為 「其他地區」選擇比較標的有何違誤不當。惟查估單位於本 次(第3次)查估時,卻變更僅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 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標的,並就案例蒐集期間蒐集之4 件買賣實例,選取鹿草鄉後寮段後寮小段236(即前2次經選 取之比較標的)與同段236-1、227地號土地等3筆買賣實例 為比較標的,以推估比準地之試算價格,而未查估蒐集太保 市P101-01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即有最高行前確定判決揭 示之「未就案例蒐集期間內買賣實例全部填寫買賣實例調查 查估表」情形,本次查估程序顯有瑕疵。另觀被告提出109 年第5次地評會簡報(本院卷第133至149頁)、會議紀錄( 處分卷第300至304頁)及會議錄音逐字稿(本院卷第175至1 76頁)等相關資料,本次查估單位未向地評會提出證據及理 由說明上開236-1、227地號土地等2筆買賣實例何以較諸太 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之買賣實例更適當採為比準地之比 較標的,更未遵循109年訴願決定所指摘之理由,將如附表 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10筆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重 為詳實填寫,即逕予排除前2次查估均予列入作為其他地區 之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內買賣實例,自難認已符合上揭 查估辦法第7、8條詳實調查及篩選買賣實例之規定。準此, 查估單位就本次調查買賣實例程序,難謂已依查估辦法之規 定估計徵收土地宗地單位市價,於法有違,而地評會在此事 實基礎下,作成評定結果決議維持原補償價格,則有本於不 完全資訊而為判斷之瑕疵,於法亦有未合。  3.被告雖主張太保市與系爭土地坐落之鹿草鄉行政區不同,且 鹿草鄉買賣實例有4筆,相同行政區內已有適當之買賣實例 ,自無蒐集不同行政區買賣實例之可能,又太保市與鹿草鄉 非屬同一供需圈,本次查估始未蒐集太保市之買賣實例,於 109年第5次地評會,查估單位已讓評議委員知悉前後2次查 估選取實例之差異及原因所在,並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作成 決議云云。惟查:  ⑴依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意旨,於比準地之 同一地價區段內,倘無法選取比較標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 取,明文規定比較標的選取基準之順序,以同一地價區段內 買賣實例為優先,其次為其他地區。條文所謂「其他地區」 ,應係指得蒐集買賣實例以供選取之地理範圍。參照不動產 估價技術規則第12條第2款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依下列 原則蒐集比較實例:二、與勘估標的位於同一供需圈之近鄰 地區或類似地區者。」再參照同規則第2條第11至13款規定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十一、同一供需圈:指比較標的 與勘估標的間能成立替代關係,且其價格互為影響之最適範 圍。十二、近鄰地區:指勘估標的或比較標的周圍,供相同 或類似用途之不動產,形成同質性較高之地區。十三、類似 地區:指同一供需圈內,近鄰地區以外而與勘估標的使用性 質相近之其他地區。」可知,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所 指比準地之「同一地價區段」、第2項所指比準地之「其他 地區」,分別相對應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即屬技術 規則所指「近鄰地區」、「類似地區」之概念。復參酌內政 部編印查估作業手冊亦明載:「地價區段內無法選取比較標 的者,得於其他地區選取,其他地區得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 需圈之相似條件或同一或鄰近鄉、鎮、市、區土地為考量。 」等語(前審卷第214頁),就其他地區之範圍亦指向同一 供需圈之土地範圍,而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勘估標的之近 鄰地區、類似地區,即可相互印證。另依查估辦法第10條第 1項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時,應攜帶地籍圖及地價區段勘 查表實地勘查,原則以鄉(鎮、市、區)為單位……」及其修 法理由:「地價區段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區劃分, 對於同一都市計畫或『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而情形 相同或相近之被徵收土地,因分劃不同地價區段,致查估結 果產生差異。爰第1項修正以鄉(鎮、市、區)之單一行政 區為地價區段劃分原則,並得由查估單位考量實地條件,因 地制宜劃分地價區段,使查估結果更符合當地狀況。」(本 院106訴28卷第61頁),益證同一供需圈之範圍涵蓋較廣, 實務上常有分屬不同行政區之情形,於製作地價區段勘查表 時,不受行政區劃分之限制,應考量實地條件而因地制宜劃 分地價區段,故修法予以調整。綜合上開說明可知,適用查 估辦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於其他區選取比較標的時,其蒐集 市場買賣實例之範圍,即應以與比準地屬同一供需圈之類似 地區為其範圍,始為適當,至於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即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是否應 與比準地位於相同行政區為前提要件,依該法條文義無此限 制之明文,且與估價實務上「同一供需圈但分屬不同行政區 」之情形相悖,是與比準地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 所問。  ⑵本案系爭土地補償市價查估,被告歷次均委任同一查估單位 辦理,而查估單位於109年第5次地評會中向評議委員報告內 容為:「……這一案跟上次估價比較不一樣的地方是說,這一 次因為我們的用地範圍全部都在鹿草鄉,所以這一次,根據 訴委會的相關見解,那我們只採取半年內,然後鹿草鄉的所 有買賣實例,也就是說我們上次在估價的時候有採取到太保 的案例,那這一次我們是把太保案例全部排除,因為我們這 一次的徵收範圍只有在鹿草鄉,所以一共我們在範圍內,在 附近的近鄰地區選取了3個鹿草鄉的比較標的……」等語,此 有被告提出之會議錄音逐字稿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5至176 頁),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第三次查估時,估價師 認為將不同行政區劃歸為同一供需圈有問題,所以才把不同 行政區的部分排除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4頁),足徵查估 單位於本次(第3次)查估時,推翻前二次查估選取與比準 地同一供需圈之太保市P101-01、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 而單以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作為「其他地區」選取比較 標的,案例蒐集期間於該地價區段範圍內蒐集買賣實例,其 變更理由僅在於太保市與比準地所在之鹿草鄉屬不同行政區 ,惟所在行政區究屬相同與否,並非查估辦法第19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地區」判斷標準,已如上述,顯見查 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結果係基於與案件事務無關之考量,有 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情事,且其蒐集買賣實例僅鹿草鄉P101 -02地價區段部分,而未蒐集同一供需圈之全部買賣實例, 地評會基於此錯誤之事實認定與不完全之資訊所為之判斷, 自有違誤。又查估單位於第1、2次查估時,因系爭土地坐落 鹿草鄉與太保市交界處,依地價區段勘查表(處分卷第181 、248至250頁),就地價區段劃分及編號上,太保市為P101 -01地價區段、鹿草鄉為P101-02地價區段,而比準地屬P101 -03地價區段,該3區段均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且該等區 段範圍內土地狀況(耕地整理、修築農路及灌溉等農地改良 )均為農作使用,其農業用地管制條件及使用狀況均相同, 核與比準地具有替代關係。且依地價區段索引圖(處分卷第 256頁)所示,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位於系爭土地P101-0 3地價區段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之中間,該區段與P101 -03地價區段土地位處近鄰,而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相 隔較遠,倘從「近鄰地區」或「類似地區」之概念認定,顯 難認被告將鹿草鄉P101-02地價區段列為比準地同一供需圈 ,而排除太保市P101-01地價區段之作法為適法。再者,本 案第1、2次查估結果,均據地評會及被告認定太保市P101-0 1地價區段位屬比準地同一供需圈之類似地區,並於該地區 蒐集市場買賣實例以供選擇比較標的,復經最高行前確定判 決及109年訴願決定均未指摘查估單位選取太保市P101-01地 價區段作為選擇比較標的之「其他地區」有何違誤不當,業 如上述,而被告本次查估僅以不同行政區為由,即認太保市 P101-01地價區段非屬同一供需圈,其理由顯有未足,即有 判斷出於恣意之違法。是被告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查估單位本次所為查估程序,於法有違,地評會 對於比較標的之重新選取及土地徵收補償市價之評議,仍係 在欠缺完整資訊之事實基礎下所作成,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 ,以及地評會維持原處分之復議結果,即有基於錯誤或不完 整事實為判斷之瑕疵,且足以影響地價查估之合法性,原告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增加徵收補償地價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提出之申請,請求被告作成 准予增加補償地價之行政處分部分,尚待被告踐行查估辦法 所定程序,提供完整資訊供地評會為徵收補償價格之評定, 本案事證因未臻明確,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就此請求有理由部分,判命被告應依 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並就其請求未達全部有 理由之部分,予以駁回。另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2-03

KSBA-113-訴更一-7-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永取 上列上訴人因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 8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永取明知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 24地號土地)、同段525地號土地(下稱中庄段525地號土地 )係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下稱五河局)管領之國有土 地,蔡永取對之無合法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 之某日起,在本件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 已竊佔本件土地986.34平方公尺(起訴書誤載為,178.81平 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中庄 段525地號土地部分),嗣經五河局駐衛警王禧峰巡查時發 現,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本件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9-73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認該些證據做成之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 ,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 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永取固坦承其有在中庄段524地號、同段525地號 土地上,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且分別使用98 6.34平方公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部分)及25.65平方公尺 (中庄段525地號土地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等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些土地在80幾年前就已經 有人耕種,後來才重測登錄,我從92年就開始在中庄段524 地號、同段525地號土地使用,我是土地所有權人,且原審 已判我無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係認被告犯竊佔罪,對其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80號判決 在卷可查,被告稱原審已判我無罪,應有誤會。  ㈡證人王禧峰於111年12月15日16時30分許,發現被告在中庄段 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鋪設塑膠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 瓜樹,且上開2筆土地,羅金塔、羅耀軍早已於111年9月5日 將所種植芝麻、仙草移除,又被告使用前揭2筆土地之面積 ,分別為986.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乙節,業據證人 王禧峰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21至25、31至35頁),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位置示意 圖、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占用面積地籍圖查詢 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03 號不起訴處分書、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1年9月5日水 五管字第11102116450號函、中庄段524地號土地現況照片、 土地勘測勘驗報告、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31日嘉 上地測字第1120006457號暨檢送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勘驗錄影檔光碟、現場土地會勘錄影截圖 照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8至11、14至16頁,見偵卷第49 、51至53、73至77、79、81至82頁),顯見被告係於111年9 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在本件2筆土地鋪設塑膠 帆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又被告使用之面積,分別為986. 34平方公尺及25.65平方公尺。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竊占犯行,並辯稱:其係中庄段524地號及同 段525地號土地,登記為告訴人管理國有土地之前的原本使 用人,有在前揭2筆土地利用,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見 偵卷第105頁)。然上開2筆土地,於88年11月16日俱已登記 為國有土地,並由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管理,登 記原因為「接管」乙節,有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2至13頁),足 認前揭2筆土地,自88年11月16日已為所有權登記,屬國有 土地,並非登記在被告名下。  ㈣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 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又以所有之意思,10年 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 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 、第77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不動產所有權時效取得, 除需證明係以自主、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經登記之 不動產,且經過10年或20年之法定期間取得時效完成,且其 效力,僅不動產占有人僅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 動產所有人」,並非當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且如果占有人 在未登記前,倘若原所有人已辦理登記,占有人即不得主張 時效取得(最高法院54年度第1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㈤決 議意旨參照)。估不論被告所辯是否有據,即使被告所言非 虛,其符合前開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之要件,然被告 所取得者僅係得於登記期限內「請求登記為不動產所有人」 之權利,被告並非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如前所述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已登記為「中華民國」,並非被告 ,則該土地應為國有土地,被告辯稱:其為土地所有權人, 自無足採。  ㈤又被告前於110年間,以其為中庄段5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以告訴人身分向白文祥提出竊佔告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 認被告並非中庄段524地號所有權人,於110年9月15日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且不起訴處分最後尚記載之「告訴人接受本 件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 檢察官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聲請再議」之 教示條款等情,有110年度偵字第801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 卷足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至少自斯時起已知其非中庄 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明知上情, 猶自居為上揭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在該等土地鋪設塑膠帆 布及水桶後種植木瓜樹,其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之主 觀犯意甚明。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所提之109年12月18日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 局會議紀錄、出席人員簽名冊、會議照片、申請鑑界及登錄 協議書、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110年6月8日水五 產字第11050071290號函、嘉義縣政府109年9月18日府地權 字第1090198240號函、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30 日嘉上地登字第1110008391號函、申請確認界址鑑界狀、補 充書、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9日嘉上地測字第11 20006888號函、111年7月27日嘉上地測字第1110005019號函 等資料(見偵卷第43至45、55至67、85、89至91、93至95頁 ),惟核其上開資料內容,或係在說明系爭土地非被告所有 ,被告亦無因時效取得所有權,或係被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剷除土地上雜木要求第五河川局辦理補償、獎勵 金遭拒,或係與被告請求確認界址測量相關之文件,均無從 佐證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是自無法據以對被告為有利 之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竊佔罪為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 完成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 第3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1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 5日間之某日起,開始竊佔中庄段524地號及同段525地號土 地,其犯罪行為於占用之始已經成立,嗣後至查獲前為止占 用狀態,僅為不法狀態繼續而非行為尚未終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又被告自11 1年9月5日至同年12月15日間之某日起,違法竊佔使用本件 國有土地,其竊佔犯罪行為即已完成而既遂,則其自前揭時 間起迄今持續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過為其竊佔之違法狀態 繼續存在,應僅構成一竊佔罪。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竊佔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國有土 地為國有財產,為一己之私,擅自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不僅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有害國家對於財產之維護及利用,實 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所竊佔本件國有土地之面積 ,竊佔之期間(業於113年1月5日清除完畢),暨其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沒 收部分說明,參酌相鄰土地國財署曾以公告地價、占用面積 、占用月數及年息率5%計算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之標準,以 此為基準計算被告竊佔所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37,553 元(計算內容參原判決附表),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被告上訴以前詞否認犯罪,惟被告所為之辯解何以不可採, 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凌昇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號 占用之本案土地面積 占用時間(依罪疑惟輕原則,自111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5日) 公告地價(新臺幣) 犯罪所得(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986.34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986.34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36,602元(元以下不計)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5.65平方公尺 1年又22日 每平方公尺700元 25.65平方公尺x700元x5%x(1年+22日/365日)=951元(元以下不計) 總計 37,553元(36,602元+951元)

2024-12-03

TNHM-113-上易-451-20241203-1

金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移送前來,並經臺灣澎 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8、737號),因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羽幫助犯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貳場次。   事 實 一、呂思羽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身分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若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有便利詐欺集團以之作為收 受詐欺犯罪所得人頭帳戶之可能,亦明知受詐欺之人轉入人 頭帳戶之款項遭提領後,即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仍 基於縱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8日15時56分,依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 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放置在○○市○○○○○○○地○街000號櫃00號門之置物箱,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對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其中附 表編號1、3、4、5部分旋遭前開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附表編 號2部分則因該帳戶遭設警示戶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羅紫彤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雨彤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 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呂思羽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 ,不受該法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本判決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證據除增列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 書之記載(如附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 (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卷第23頁 )。  2.被告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之供述(見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第39至48頁)。  3.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0、153頁 )。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6日施行生效(下稱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復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故本案當就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及 現行洗錢防制法為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及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 文移列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現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條件不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 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幫 助洗錢犯行,故僅該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事由,而不符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可知 ,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一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處 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及第一 次修正之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雖相同,惟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既有前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當認本案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然此並不等同於向如附表所示5名告訴人(下合稱告訴 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 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郵局帳戶受領告訴人雷 滿唯因遭詐欺所匯之款項,已著手於洗錢行為,惟上開款項 既因遭圈存而未經提領或轉匯,尚未生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 所在之結果,此部分自應屬洗錢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 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 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2.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4、5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 等為詐欺及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 欺取財罪、數幫助一般洗錢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偵查中雖否認犯行,然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坦承犯 行,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 所述,自當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然將其名下金融機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並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 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本案以前並無前科,素 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並已與 告訴人羅紫彤、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成立和解且履行和 解內容完畢,而獲前揭告訴人原諒等情,有被告與前揭告訴 人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7、85、185頁), 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獲得任何 報酬,且被告行為時年僅19歲、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於 本院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53、15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本案以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積極爭取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機會,雖因告訴人江岳澤 經本院多次通知均無回應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然已賠償本 案其他4名告訴人完畢並獲渠等原諒等情,此有本院調解傳 票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和解筆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5、53至57、65、75、81至86 、97、123、163、175至186頁),足見被告之悔意,堪認被 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併考量告訴人雷滿唯、吳思慧、陳雨彤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185頁),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乃因其法 治觀念較為淺薄所致,且對金融秩序非無危害,是為確保被 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認有命 其履行一定之負擔為必要,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 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 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以期惕勵。又倘若被告有違反上開本院所定 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 案沒收部分當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便利他人遂行詐 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 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 除告訴人雷滿唯之匯款遭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業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 實際掌控中,已如前述,故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巡龍移送併辦及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於112年3月28日間,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告訴人江岳澤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於112年3月28日18時7分,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雷滿唯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 112年3月28日 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112年3月28日14時許,透過臉書向告訴人吳思慧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4 羅紫彤 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偽裝為銀行人員向告訴人羅紫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13分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112年3月28日 17時16分 9,123元 112年3月28日 17時18分 6,000元 5 陳雨彤 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偽裝為銀行職員向告訴人陳雨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 112年3月28日 17時20分 2萬9,989元 中信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4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698號                   112年度營偵字第179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號             居○○市○○區○○里0鄰○○0之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羽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 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 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 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 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租用一個 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不法對價,將其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 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郵局帳戶)等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等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江岳澤等人察覺有 異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岳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雷滿唯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吳思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思羽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112年3月密提供前揭中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九州娛樂城」之博弈業者,以供該業者金流匯入之用,惟否認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 2 告訴人江岳澤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雷滿唯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吳思慧於警詢時之指述;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如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江岳澤、雷滿唯、吳思慧遭詐騙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有中信、郵局等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江岳澤 (告訴) 112年3月28日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出售變壓器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15分 2萬2,989元 中信帳戶 2 雷滿唯 (告訴) 112年3月28日18時7分 假冒為網購及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佯稱:因所購買商品條碼刷錯,需依指示申請退款云云,致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8時42分 2萬2,989元 郵局帳戶 3 吳思慧 (告訴) 112年3月28日14時許 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向被害人佯稱:有意購買其所刊登販賣之耳機,然所提供之蝦皮賣場連結無法購買,請依所傳送連結簽屬認證協議,始得以下單云云,致被害人依指示點選連結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3月28日17時51分 3萬32元 郵局帳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8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 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 、提款卡,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 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 底某日,以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之對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犯罪。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8日16時31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 私訊功能傳送訊息予羅紫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 品,但你需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 某成員旋佯裝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羅紫彤向其 誆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功能云云,羅紫彤不疑有詐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13分許、17時16分許及17時18 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分別匯款4萬9,986元、 9,123元、6,000元,共計6萬5,109元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 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羅紫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 上情。案經羅紫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羅紫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㈢被告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 細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羅紫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號   被   告 呂思羽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營偵字第1694、1698、1797號案提起公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3號判決管轄錯誤,並移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 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 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呂思羽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 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 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 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某日,以 出租1個帳戶每10天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對價,將 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而容任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 。嗣取得呂思羽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3月28日14時20分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私訊功能傳 送訊息予陳雨彤向其佯稱:有意購買你刊登之商品,但你需 先與蝦皮賣場簽署資料始能下單云云,詐欺集團某成員旋佯 裝富邦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雨彤向其誆稱:須依指示 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云云,陳雨彤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9,989元(不 含手續費)至呂思羽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該款項旋遭不詳之 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陳雨彤 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查悉上情。案經陳雨彤訴由嘉義 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告訴人陳雨彤於警詢時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 份。  ㈢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查詢單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呂思羽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詐欺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為,核屬同 時交付同一帳戶資料,而侵害包括本件被害人陳雨彤在內之 數人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是核被告本件所涉犯 嫌與上開已起訴案件之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02

PHDM-113-金訴-3-20241202-3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B均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至 民國114年3月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聲請狀所載,經評估相對人母親及繼父雖 穩定提出親子會面、但因能力有限,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狀況提 供適切教養規劃,雖相對人母親及繼父皆有工作收入,但因債務 問題而影響收入狀況;另相對人家庭同住親屬眾多,且因親屬間 互動狀況不佳,無法針對相對人手足返家提出良好的教養規劃, 評估相對人家庭目前無法提供安全保護及生活照顧,為維護相對 人安全及權益,爰聲請對相對人2人延長安置,應予准許,裁定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哲瑋

2024-12-02

CYDV-113-護-168-2024120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昱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浡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 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浡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 -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該行動電話及所含前開門號之SIM 卡均經扣案,並已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 ),及安裝在該行動電話內之Line通訊軟體供購買毒品者聯 繫,並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林浡洲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前某時與林裕証聯繫 ,經林裕証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 易時間、地點後,林裕証即於同日晚間8時45分將新臺幣( 下同)3,0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號帳戶(此帳戶數位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內,林浡洲旋駕駛不詳車輛搭載林裕 証至嘉義縣○○鄉○○村某處,並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 42分間之某時,將不詳重量之毒品交予林裕証,而完成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 ㈡、林浡洲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23分至48分間與陳茗弘聯繫, 經陳茗弘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 時間、地點後,陳茗弘即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林浡洲指定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並相約於112年8月 19日凌晨5時許,在林浡洲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O樓○O住 處(下稱○○路住處)交易,待陳茗弘抵達該住處附近,林浡 洲即交付半錢重量之毒品,而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 ㈢、嗣因林裕証(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64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陳茗弘(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中)遭警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偵查中供出其等毒品來源均為林浡洲,復經嘉義縣政府警察 局水上分局警員於113年3月2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民 國路住處搜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 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林浡洲及其辯護人業於本院 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6、37頁);此外,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 院卷第89至92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 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為上述 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 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核與 證人林裕証、陳茗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他字卷第36 頁反面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警卷第21 至22頁,偵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相符,並有林裕証於11 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 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9時42 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之照片 (見他字卷第43頁)、被告與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 時23分至48分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他字 卷第11至12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將5,0 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 他字卷第13頁),以及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之歷史交易明 細表(見警卷第35頁,他字卷第14頁)等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確實具有營利 之意圖而為上述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 一、㈠至㈡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著手販賣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 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1、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所為,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 訊問及審理時均已自白犯罪(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 ,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頁),其所犯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 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 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雖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 刑仍為有期徒刑5年,復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上 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各僅3,000元 、5,000元,並僅售予林裕証、陳茗弘2人,助長毒品擴散程 度尚屬有限,其犯罪情節與大量走私、販賣之毒梟相比,所 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認縱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5年有期徒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有情輕法重之情,爰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2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3、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 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 ,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我是向綽號錢錢的王奕勛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由他女友蔡雅瓔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他字卷第27頁反面),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函詢,雖該分局向本院陳明:本分局據林浡洲之指證及查明王奕勛所持用蕭伊君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匯款明細資料等事證後,已將王奕勛涉嫌於112年8月11日晚間8時7分、112年8月16日下午5時30分、112年8月20日晚間7時53分、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10分、112年8月21日10時14分,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林浡洲施用之犯行,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偵辦中等語,此有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嘉水警偵字第1130021500號函檢附該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1、43至45頁)可參。 ⑵、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則向本院陳明:未因被告林浡洲之指 認毒品上游王奕勛、蔡雅瓔而查獲或起訴之情形等語,此有 該署嘉檢松收113偵4104字第1139024400號函(見本院卷第4 7頁)可稽,且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我 於112年7月26日是先收取林裕証匯款的3,000元後,我才去 跟上游拿毒品,再於同日開車載林裕証去○○村的深山,並將 毒品給林裕証(見本院卷第33頁);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 下午將5,000元匯給我後,我才去跟上游拿毒品,再於112年 8月19日凌晨5、6點在○○路住處附近的路邊,並將毒品給陳 茗弘(見本院卷第34頁)等語,復據證人林裕証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稱:我為了向林浡洲購買安非他命,才於112年7月26 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至他台新銀行帳戶,他再開車接 我到○○附近,並在車上給我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36頁反面 至第37頁反面,偵卷第47頁反面),以及證人陳茗弘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匯款5,000元 後的1至2天內,前往林浡洲○○路住處樓下,當面跟他拿半錢 的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21頁),亦有林裕 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將3,000元匯入被告名下台新 銀行帳戶之手機轉帳畫面擷圖、林裕証於112年7月26日晚間 9時42分在車內以手機照相功能拍攝被告坐於該車輛駕駛座 之照片(見他字卷第43頁),以及陳茗弘於112年8月18日下 午4時49分將5,000元匯至被告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手機畫 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13頁)等證在卷可參。 ⑶、足認被告係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收取林裕証所匯3,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將毒品交予林裕証,以及其係於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收取陳茗弘所匯5,000元後,始向其毒品來源拿取毒品,並於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在其○○路住處附近,將毒品交予陳茗弘,是被告係分別於「112年7月26日晚間8時45分至晚間9時42分間之某時」、「112年8月18日下午4時49分至112年8月19日凌晨5時許間之某時」,向其毒品來源取得毒品後,始得販賣予林裕証、陳茗弘,至臻明確。 ⑷、顯見王奕勛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水上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之上開時間所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犯行, 均與被告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 關,是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 刑。 4、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之罪刑,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之2種減刑事由,應依法遞減輕 其刑。 ㈢、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既 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竟無視 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林裕証、陳茗弘,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嚴懲 。又衡酌其固對於販賣毒品之犯行已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 20頁反面、第21頁,本院卷第33至34頁、第37頁、第92至93 頁),然其於警詢時自白犯行(見他字卷第20頁反面、第21 頁)後,旋改口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購,沒有得到什麼好處 云云(見他字卷第21頁反面),於偵訊時仍飾詞狡辯:我只 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毒品而已,我完全沒有賺任何差價, 也沒有從中抽取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云云(見偵卷第7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依然辯稱:我只是幫林裕証、陳茗弘拿 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嗣經本院訊問後,始坦承犯 行(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37頁),並坦認其本案獲利係 其毒品來源會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見本院卷第92至 93頁),是被告縱可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而予減刑,惟被告減刑之刑度,自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 所區別,以符公平;兼衡其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販賣之 毒品價格非鉅(3,000元、5,000元),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服務業(見本院卷第94頁)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他字卷第19頁),暨其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 犯2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 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3、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若符合緩刑條件,請為緩刑之宣告 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然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 之罪,經本院所宣告之刑、定應執行之刑既逾有期徒刑2年 ,自不符合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雖以iPhone廠牌、搭載0000-000-000號門 號之行動電話與林裕証、陳茗弘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然前開行動電話1支 (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未據扣案,且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宣告沒收,此有前開判決(見本 院卷第117頁)附卷可參,爰不再重覆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所示之時地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裕証、陳茗弘,確已收訖3, 000元、5,000元,已如前述,該3,000元、5,000元係其販毒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上述事實欄一、㈠至㈡各罪刑之主文項 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鈺婷、吳咨泓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康敏郎                   法 官 王榮賓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CYDM-113-訴-262-20241129-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明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87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明意犯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收銀機壹臺 、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明意為邱麗珍之子,為直系血親,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羅明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4月2日13時6分許,持石頭破壞嘉義縣○○鄉○○村○○○街0 0○0號房屋(下稱○○○街房屋)O樓之玻璃窗、紗窗(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自該窗戶侵入該房屋,旋前往O樓 其母親邱麗珍所經營之「御可香」飲料店,先徒手破壞櫃檯 之木製抽屜(涉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收銀機1臺 (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櫃檯抽屜內些許現金, 再持現場取得、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撬開質地堅硬 之收銀機抽屜,竊取收銀機內些許現金,共得手收銀機1臺 及合計現金2,000元離去。嗣邱麗珍於同日18時許,發現店 內財物遭竊,且○○○街房屋O樓之玻璃窗、紗窗均遭人破壞, 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邱麗珍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核,被告羅明意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見本院卷第51、55頁)。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 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55、59、60頁),並據告訴人邱麗珍於警詢 時指稱○○○街房屋遭人入內行竊之情節綦詳(見偵卷第15至1 7頁),且有○○○街房屋O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遭竊後 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9頁、第25至27頁)等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1、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 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 ,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 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又所謂之「攜帶兇器」,僅須於行竊時 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 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 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 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 、94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本案係由被告先持石頭破壞○○○街房屋之玻璃窗、紗窗,再 自該窗戶侵入該房屋,並在現場取得非其所有之螺絲起子1 支破壞收銀機竊取現金,俱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行竊時 所持之螺絲起子係質地堅硬可用以拆卸、撬開硬物(如收銀 機抽屜),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 顯屬兇器無疑。稽此,被告上開所為確係毀越門窗、攜帶兇 器竊盜,允無疑義。 ㈡、論罪部分 1、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直系血親(見本院卷 第37頁),即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本案所為,核屬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是仍應回歸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 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罪。 2、至檢察官起訴書漏未論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應予補充(見本院卷第54頁),惟此無涉論罪科刑 法條之適用,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科刑部分 1、審酌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年,且身體健全,不思憑藉己力,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起貪念,以毀越門窗、攜帶兇器之方 式,進入其母親所經營之飲料店內竊取收銀機1臺及現金2,0 00元,顯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當。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曾自白犯行(見偵卷第11至13頁 ),於偵訊時卻否認犯行辯稱:我剛好沒帶鑰匙才會破窗進 入○○○街房屋,且我有經過我母親邱麗珍同意,才拿走2,000 元云云(見偵卷第87頁反面至第8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訊 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55、59、60頁),尚 有悛悔之念;再衡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被 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頁),自陳無業、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其為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以及曾多次犯竊盜罪遭法院判處罰金、拘役 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得手之收銀機1臺(價值1,200元)、現金2 ,000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見本院卷第63頁 ),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用以為本案竊盜犯行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供其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前開物品未據扣案,且係被告於頂中下街 房屋現場所取得,非屬被告所有,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CYDM-113-易-102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0號 原 告 嘉義縣阿里山鄉雜糧產銷班第二班 法定代理人 安啟信 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鏡律師 被 告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尚祐 被 告 李金枝 邱雅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律師 李路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及 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如以 新臺幣參拾捌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代理人非經審判長許可者,應委任律師為之,觀諸民 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所委任之劉南英 ,並非律師,且未經本院許可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三第12 5頁)爰不列其為訴訟代理人,先予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併參照)。 二、查原告係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6條第2項、農業產銷班設立暨 輔導辦法第3條以下規定設立,由一定之農民為班員組成, 設有名稱、營業地址、代表人即班長,並有獨立之財產,此 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阿里山鄉農會民國99年10月25日阿推字 第0990002197號函、嘉義縣政府99年10月22日府農務字第09 9017496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 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1013002897號函及財產目錄可稽 (本院卷一第37頁、第169至183頁),另經嘉義縣阿里山鄉 農會以111年5月12日阿推字第1120000305號函覆本院綦詳( 本院卷一第233至237頁),且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 2頁)。核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非法人團體, 而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第2項、第227條之1準用第195條規定(侵害商譽、信用 ),請求被告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溫公司)負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就上開二類請求成立不真 正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為:「常溫公司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常溫公 司、被告李金枝、被告邱雅萍應連帶給付原告26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 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免為給付」(本院卷一第9至10頁 )。嗣迭次減縮第一、二項聲明本息,並撤回依民法第227 條之1準用第195條,及依第195條請求商譽、信用損害部分 ,亦撤回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請求(本院卷二第176至177 頁、第182至183頁、卷三第72至73頁);另變更請求之損害 內容如後述。就聲明本息請求金額部分,原告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另變更請求權基礎、訴訟標的部分, 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主張之事實,仍以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託處 理薑粉加工,因常溫公司及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李金枝、 邱雅萍有過失,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據,變更前後主要 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 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於變更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應認基礎事實同一;為使上開變更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 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間紛爭,揆諸 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8月29日起向訴外人環球國際驗證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驗證公司)申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 產加工品驗證,在嘉義縣○里○鄉○○段0地號等17筆地號種植 有機作物,並在其中之茶山段48、201地號土地(下各稱48 地號土地、201地號土地)種植包括根莖菜品項之生薑。原 告所種植有機生薑,自105年起委由被告常溫公司代工製造 、包裝為有機薑粉銷售,兩造雖未訂定書面契約,但歷來均 以報價單及請款單作為合作依據。其後原告於109年12月18 日起陸續與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即被告李金枝談妥110年合 作模式後,遂於110年6月16日將自48、201地號土地採收之 生薑41袋(含袋重,615㎏,下稱系爭生薑),連同有機薑粉 盒子1,000個,送至常溫公司,經常溫公司於同年月18日簽 收後進入有機加工程序,於110年7月13日將該批加工完成品 即薑粉(下稱系爭薑粉)共384瓶交付原告並請款,原告則 於110年7月15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下稱系爭 契約)。詎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 薑粉抽驗時,發現該批薑粉竟含有超標芬普尼、普拔克農業 殘留,故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8月3日要求原告將系爭薑粉 銷毀,並全面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 日;而李金枝、邱雅萍分別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工廠廠 長,卻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未採取 必要措施防止有機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 用物質接觸,而有過失,造成系爭薑粉有農藥殘留,常溫公 司自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李金枝、邱雅萍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另李金枝、邱雅萍除 有上開過失行為外,亦均違反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等保 護他人之法律,侵害原告生薑原料財產權、營業權;彼二人 與應負自己侵權行為責任之常溫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 常溫公司應併就李金枝、邱雅萍前開二項過失侵權行為,負 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因環球驗證公司再度稽查確認原告並 無疏失,始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機加工 驗證品項;原告於上開期間受有損害15萬5,169元(即系爭 薑粉已支出成本,計有老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委請常溫 公司代工已支出費用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 6,797元、未來重新拍攝推廣影片須支出6,000元、系爭薑粉 未來包裝重新製作成本3萬2,130元);另因系爭薑粉384瓶 、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 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及原告自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1 年12月30日起至少受有二年營業利益之喪失,扣除應簡省成 本後為66萬2,294元;總計損害額為108萬4,424元。爰本於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 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 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請求負共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被告間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 ,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常溫公司應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4,4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其他 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為給付。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自48地號土地何地 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驗之地段為同一, 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 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 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 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且原告並未遵守「有機農產品有機 轉型期農產品驗證基準與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 使用之物質」(下稱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關於包 裝、運輸等規範,其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僅用麻袋 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產品,亦未 妥善包裝及明確標示係有機產品,即有可能將非有機之生薑 交付常溫公司,另無法排除在運送過程中遭受包裝材料、運 送車輛留有之農藥污染,故無從認定系爭生薑係在被告加工 過程中受農藥污染。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既未標明為有機 原料,則被告在加工過程中,縱因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 於非有機專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難認被告有過失。再者, 原告並未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之確切數額,且該 等損害亦與被告之行為間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交付系爭生薑 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 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 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生薑交由常溫公司代工為 有機薑粉,經常溫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加工完成品系爭薑粉 共384瓶,並向原告請款5萬9,034元,原告則於110年7月15 日如數匯款5萬9,034元予常溫公司,原告與常溫公司間訂有 系爭契約;又李金枝為常溫公司之副總經理,負責對外接洽 訂單事宜,邱雅萍為負責系爭生薑代工之工廠廠長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代工請款單、匯款回條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本院卷一第63頁、第95至99頁),上情均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43、327、433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在加工製造系爭薑粉過程中,有過失而致殘留 超標農藥,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 之規定)、第224條規定對常溫公司請求不完全給付之損害 賠償;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負共 同侵權行為、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間 就系爭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二項請求,成立不真正連 帶債務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 如下:  ㈠原告主張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含有不得檢出之農藥芬普 尼,為不完全給付,常溫公司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依關 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24條規定負不完全 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卷三第236頁)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 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有 機農業促進法第3條第2款規定:「農產品經營者:指生產、 加工、分裝、進口、流通或販賣農產品者」,另第15條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公告有機農產品與有機轉型期農產品之 生產、加工、分裝、流通及販賣過程可使用之物質。」「除 前項物質以外,農產品經營者不得使用含有基因改造產品、 化學農藥、化學肥料、動物用藥品或其他合成化學品等禁用 物質。」「農產品經營者應確保其生產、加工、分裝、流通 、販賣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轉型期農產品,未含有前項所定 禁用物質。」足見,農產品經營者,如生產、加工者,應確 保其生產、加工之有機農產品不能含有化學農藥等禁用物質 。又:  ⑴常溫公司於108年9月9日取得由訴外人慈心有機驗證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慈心驗證公司)依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管理辦法規定,核發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 證證書,產品品項為「植物粉狀加工品」,驗證有效期間至 111年9月1日,有該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可稽(本院卷三第1 17頁)。堪認常溫公司為上開規定所稱之農產品經營者。  ⑵再參之依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2條第3項、第15條第1項訂定之 系爭驗證基準第一章驗證基準、第一部份共同基準之第七項 「產製過程」明定:「㈠操作者應採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有機 與非有機產品混淆,及避免有機產品與禁用物質接觸。㈡應 於獨立之場所產製有機產品。若產製場所與一般產品共用者 ,其設施、設備及場地必須徹底清洗,並以時間作明確區隔 ,依序產製有機及一般產品。」(本院卷一第33、224頁) ;並慈心驗證公司所制訂之「有機加工、分裝及流通標準」 ⒍「產製過程」,亦同此規範內容(本院卷三第31頁)。則 常溫公司受原告委請代工製造系爭薑粉,自需遵循系爭驗證 基準上開關於產製過程之規範,應可認定。  ⒉查原告因110年7月28日環球驗證公司至原告場所執行系爭薑 粉抽驗時,經環球驗證公司將系爭薑粉送請訴外人財團法人 臺北市瑠公農業產銷基金會農業檢驗中心(下稱瑠公農檢中 心)檢驗,該中心針對有機薑粉、散裝310g、採樣日期為11 0年7月27日、有機薑採收自48地號土地之檢體,作成檢體( 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之檢驗報告;嗣該報告更正部分 文字,檢體(報告)編號為000000000-00A(下稱110年7月2 7日檢驗報告),而取代上開第一份報告,有各該瑠公農檢 中心檢驗報告及報告全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01頁、第277頁 、卷三第393至448頁);核與環球驗證公司112年11月27日 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查驗資料相符(本院卷二第327 頁、第458至460頁)。上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已明確記 載該批抽驗之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超出容許量之芬普尼0.02 7ppm、普拔克0.06ppm等農藥(本院卷一第101、277頁,卷 三第460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並未證明系爭生薑實際採 自48地號土地何地段,所提檢驗報告亦無法證明採收與受檢 驗之地段為同一,且48地號土地包括「有機轉型期」之地段 ,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 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自於「有機轉型期」之 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農藥等語。然而:  ⑴依農藥殘留容許量標準第3條附表一,芬普尼為殺蟲劑,在生 薑中不得檢出,有該附表足稽(本院卷三第211、215頁)。  ⑵又原告雖曾主張系爭生薑來源地為201地號土地,非出自於48 地號土地等語(本院卷一第244至245頁);但嗣陳稱:原告 交付被告加工之系爭生薑,來自於48地號土地(2公頃、1.3 87公頃、0.129公頃)、201地號土地(0.4公頃、0.111公頃 )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53頁、卷三第126頁)。而原告 已取得由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09年8月5日就包 括48、201地號土地在內之茶山段等土地出具之有機農產品 驗證證書,驗證有效期間至110年8月27日止(本院卷一第39 至44頁、第369至374頁)。可知,48、201地號土地皆係經 依「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監督管理辦法」由驗證機構 即環球驗證公司依該辦法所定驗證程序,驗證通過而核發驗 證證書;而系爭生薑屬於「根莖菜」品項,得種植於48、20 1地號土地。  ⑶再依農業部農糧署113年4月22日以農糧資字第1131148142號 函覆本院表示:「依『有機農業促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三條第四款規定,有機農產品係指農產品生產、加工、分裝 及流通過程,符合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驗證基準,並經依本 法規定驗證合格,或符合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農產品 。爰農產品經營者於經有機驗證機構驗證通過之登錄於證書 上之土地所種作物,經驗證合格,於驗證合格有效期間內, 得為有機農產品。」「另依據『有機農產品認證機構許可及 監督管理辦法』附件認證機構認證基準應包括事項3.8.1,驗 證機構對驗證合格產品之農產品經營者,應每年至少辦理一 次追蹤查驗。必要時,得增加追蹤查驗次數,爰有機農產品 並無逐批檢驗驗證之規定,需由驗證機構視風險程度辦理必 要之查驗。」「…倘有機原料經過國內有機驗證、或符合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進口,皆得視為有機原料…」等語(本 院卷三第253至254頁)。而被告就其抗辯:48地號土地包括 「有機轉型期」之地段,自有可能施用過農藥、除草劑、化 學肥料,致土壤仍殘留相關農藥物質,故系爭生薑有可能來 自於「有機轉型期」之地段,並於種植時沾染土地上殘留之 農藥等語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為證明。則原告就 48、201地號土地既已取得環球驗證公司於108年12月4日、1 09年8月5日出具之驗證證書,各該土地產出之作物,得視為 有機原料,得為有機農產品,應堪認定。  ⑷被告另抗辯:其知悉系爭薑粉經驗出農藥成分時,曾立即將1 00公克之有機薑粉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下稱屏東科大)檢 驗,檢驗結果為無農藥成分,然原告向屏東科大領回殘存之 75公克薑粉,進而添加不明來源之25公克薑粉後,始交由瑠 公農檢中心檢驗,作成之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正確性自有 疑義云云(本院卷一第323至325頁)。惟查,被告係於110 年8月16日將系爭薑粉1瓶送請屏東科大檢驗,有其提出之檢 驗結果報告(編號0000000000)及屏東科大113年10月22日 以屏科大研字第1133500802號函覆本院之檢驗委託申請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31頁、卷三第119、121頁),此已在瑠公 農檢中心110年7月27日檢驗報告採樣日期之後。故被告此部 分所辯,實不足採。  ⑸又屏東科大雖有出具上開被告提出之編號0000000000檢驗結 果報告,就系爭薑粉檢驗結果為未檢出農藥;另原告則提出 由屏東科大所製作,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檢驗結 果報告,記載有機薑粉檢驗結果為含有芬普尼各0.016、0.0 15ppm(本院卷三第499、507頁)。惟參據屏東科大上開113 年10月22日函稱:「本中心依據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檢 驗報告(按:即上開三份檢驗結果報告)不同檢驗結果之問 題,說明如下:㈠附件一、附件二及附件三所使用之檢驗方 法均為相同。㈡附件一(報告編號0000000000)為作廢報告 (詳附件六—報告處理流程),新出具之檢驗報告詳附件五 )」等語,及所附之附件五更正號報告編號0000000000-0檢 驗結果為被告送交檢驗之有機薑粉驗出芬普尼0.014ppm(本 院卷四第120、169頁);惟參諸該函附件六所載處理流程: 「台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於2021年8月16日送檢有機薑粉( 樣品編號0000000000),本中心於2021年8月25日出具編號0 000000000檢驗報告。2021年9月15日檢驗室重新分析該樣品 ,發現原報告數據有誤……本中心於2021年9月23日重新出具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00-0)……」(本院卷四第177 頁),則同一份檢驗樣品,在採取相同之檢驗方法下,竟做 出不同結果檢驗報告,且屏東科大何以須重新分析常溫公司 於110年8月16日檢送之樣品等,均有未明之處。準此,屏東 科大就系爭薑粉所為上開三份及更正後之檢驗結果報告,其 正確性均有疑義,不足採取。被告執前開編號0000000000檢 驗結果報告,抗辯系爭薑粉並未含有農藥云云,亦不足採。  ⑹抑且,有於110年1月至111年12月間對常溫公司進行加工產製 過程查驗之慈心驗證公司,於112年9月25日以慈心字第2023 092501號函覆本院該公司所為之查驗報告,其中瑠公農檢中 心亦再次於110年9月8日出具就其於同年月3日收件系爭薑粉 樣品作成檢驗結果報告,亦載明驗出含芬普尼0.027ppm之結 果,超出容許量之0.002ppm甚多(本院卷二第124頁),另 經原告提出該檢驗報告全部為證(本院卷三第459至498頁) 。  ⑺綜此,被告加工製造而交付原告之系爭薑粉,確實含有不得 檢出之芬普尼農藥,堪以認定。  ⒊而被告並不爭執其作業人員有將系爭生薑置於非有機專用作 業區進行加工(本院卷三第137頁)。再參諸慈心驗證公司1 12年9月25日慈心字第2023092501號函覆本院關於系爭生薑 加工產製過程之增項查驗報告(本院卷二第3頁、第103至13 4頁),載:「3.1因委託商(按:即原告)在聯絡業務時未 提及是有機原料,且06/18原料進貨時外袋無任何標示,所 以工廠一開始即認定是非有機原料,生產過程的清洗、乾燥 及磨粉皆不是在有機專區的二樓進行(有機專區的二樓包括 清洗、切割刀具、舖盤及乾燥箱皆有機專用),而是在一樓 作業。工廠口述本批產品僅切片作業是在二樓有機專區。切 片機、切絲機與磨粉機等設備是共用(機動移動),現場觀 察設備皆清潔,台灣常溫表示生產前會酒精擦拭,生產後以 強力水柱沖洗、擦拭。」及「3.3台灣常溫待乾燥作業結束 ,擬進行磨粉作業前,發現客供包材的產品名稱是有機薑粉 ,這時才詢問委託商原料是否為有機原料,委託商以Line提 供驗證證書檔案。故磨粉後於07/02以委託商提供包材完成 分裝、入盒。並於07/13出貨給委託商。老薑以非有機原料 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開立主要不 符合」等情(本院卷二第105頁);暨檢查總結報告記載: 「原料未有有機農產品任何標示及標章,以非有機原料驗收 ,以非有機原料處理,但切片卻是在二樓有機專區進行,有 違有機完整性」、「老薑以非有機原料名義驗收入廠及進行 生產,卻以有機產品出貨」之不符合項目(本院卷二第107 頁),益證,常溫公司在收受原告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即系爭 生薑後,未依前開⒈之⑵系爭驗證基準關於產製過程應遵循之 規範,在有機專區進行系爭薑粉之生產,反而在非有機專區 加工,則系爭薑粉經檢出含有芬普尼等農藥,應係常溫公司 加工過程中造成污染所致,足堪認定。  ⒋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 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 即不能免責。被告雖抗辯:原告將系爭生薑運抵常溫公司時 ,僅用麻袋簡略包裝,其上無任何標示特徵足以分辨為有機 產品,常溫公司並無過失等語,有其提出之照片可稽(本院 卷一第219頁),就此運抵常溫公司時之外觀狀態,固為原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126頁)。惟查:  ⑴常溫公司於109年12月29日向原告提出之代工報價單,報價項 目載明「有機生薑乾燥代工」、「有機生薑乾燥後打粉代工 」(本院卷一第61頁),可知常溫公司在締約前已瞭解並明 知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予伊,係為生產有機薑粉。  ⑵嗣原告於110年6月18日交付系爭生薑予常溫公司之同時,估 價單上已載有「阿里山有機薑」之文字,亦將外觀印有「有 機」薑粉之包裝盒1,000個交予之,此觀諸常溫公司副總經 理李金枝與原告業務行政人員即訴外人汪鳳光間LINE對話紀 錄、估價單等內容至明(本院卷一第55、57、63頁)。且觀 之常溫公司所提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39 頁),常溫公司對於其在製作系爭薑粉前,會有驗貨流程、 做內部農藥快篩一節亦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41頁)。  ⑶並參據汪鳳光、李金枝於109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李金枝 表示:「我們現在是慈心驗證很嚴還要另外申請」、汪鳳光 回覆:「一瓶裝100g/有機的」、李金枝回以:「有機地目 ,跟標貼要先送審,過了才能賣喔」,汪鳳光答稱:「我們 的老薑是由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的,還需要再送審嗎?」、李 金枝回稱:「那你是貼環球有機標嗎?」,汪鳳光則回以: 「是的」;翌日即109年12月30日汪鳳光則將檢驗報告以LIN E傳送予李金枝,李金枝對此表示:「好的,檢驗報告可以 ,還需要再顧客的有機驗證書影本,以上就可以應付我司慈 心驗證部分,因為是代工的訂單」,汪鳳光遂將驗證證書傳 送予李金枝(本院卷一第49頁、第51至53頁)。抑且,常溫 公司在收受系爭生薑後,又於110年6月25日由李金枝向汪鳳 光索取有機證明文件,經汪鳳光將驗證證書傳送予李金枝後 ,李金枝更將此驗證證書儲存在該LINE聊天室之記事本(本 院卷一第55頁)。  ⑷準此,常溫公司在締約前、收受系爭生薑、開始加工製作薑 粉等各該階段,均明知係為原告加工製造有機薑粉,則其對 於系爭生薑為有機生薑,當無不知之理,上開所辯,自不足 採。系爭薑粉既含有農藥,不合於有機農產品之規範,則常 溫公司對原告所為之給付,構成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常 溫公司,足資認定。  ⒌再從債務不履行之意義觀之,按債務人應依債之關係成立的 本旨而為給付,如其違反給付義務即屬不給付,是為債務不 履行。債務不履行有不能給付、有遲延給付及不完全給付者 ,均屬債之內容未依債之本旨實現。債權人因債務人給付不 完全之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固得請求債務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所謂損害可區分為信 賴利益與履行利益之損害,信賴利益之損害係指信賴「無效 」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履行利益之損害即 指法律行為原屬有效,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後,債權人 可得受之利益,而因債務不履行致受損害,債務人應賠償債 權人所受該履行利益之損害(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92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 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其損害賠償之範圍,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依民法第 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 害)為限。且如前述,債權人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 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另按損害賠償之債, 旨在填補損害,關於損害額之計算,應以實際所受損害為基 準,無損害即無賠償可言。查:  ⑴常溫公司交付原告之系爭384瓶薑粉,其中2瓶作為檢驗之用 、1瓶交常溫公司檢驗,其餘381瓶已拆包裝並廢棄,此情有 環球驗證公司110年8月3日不符合事項報告可證(本院卷一 第297頁,見「⒉改正與矯正措施說明」,D段部分)。而依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食品業者:指從事 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 、販賣、輸入、輸出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 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原 告營業項目為「豆類、麥類及其他雜糧零售」,有財政部臺 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101年10月3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 第1013002897號函可證(本院卷一第177頁),原告依系爭 契約收受常溫公司加工製造完成後之系爭薑粉,本係欲以有 機農產品而販賣之,已如前述,故原告自屬本法規定之食品 業者。又依同法第7條第5項規定:「食品業者於發現產品有 危害衛生安全之虞時,應即主動停止製造、加工、販賣及辦 理回收,並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則原告將系爭 薑粉回收並銷毀,自合於本項規定。是以,系爭薑粉384瓶 因含有農藥,不得再以有機農產品名義販售,原告將之銷毀 ,自受有系爭薑粉所有權喪失、無法販售系爭薑粉獲利等相 關損害。被告抗辯:原告仍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利益,即 便無法以有機名義販售,亦得於非有機市場通路降價銷售, 原告之損害自應扣除此部分利益;且原告並無銷毀系爭薑粉 之必要,其逕自銷毀,並不影響其保有系爭薑粉384瓶之非 有機市場利益云云(本院卷三第41頁),與上開規定有違, 不足採取。  ⑵原告主張:系爭生薑原料成本為每公斤84.3元,而依常溫公 司之代工請款單所載系爭生薑原料數量共607.45公斤,總計 原料成本為5萬1,208元,此為原告所受損害等語(本院卷二 第199、卷三第81頁),業據其提出代工請款單、生薑成本 、採收量、支出證明單、農業知識入口網頁、蔬菜生產費用 與收益為證(本院卷一第95頁、卷二第227至235頁、卷三第 109至115頁),應屬有據。  ⑶另原告因委請常溫公司代工而支出費用5萬9,034元,又系爭3 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已支出費用計6,797元,亦有匯款回 條、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證(本院卷一第97頁、卷 二第199至200頁、第237至239頁),自堪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薑粉瓶身包裝載有加工廠即常溫公司名 稱,未來原告需另覓新代工廠,為遵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第22條標示義務,需重新印製包裝,至少需支出3萬2,130元 ;另因無法再使用包含常溫公司代工過程介紹之原推廣影片 ,需重新拍攝,將來需支出6,000元拍攝費用等語(本院卷 二第201至202頁),且提出影片剪影、匯款回條及支出證明 單、估價單為佐(本院卷一第65至71頁、第113至115頁、卷 二第247頁)。但細閱兩造於105年至110年就薑粉代工製造 紀錄(本院卷一第117頁),包括系爭契約交易在內,僅各 於105年、106年、108年、110年有交易往來,數量亦僅各1, 232瓶、873瓶、353瓶、384瓶,109年完全無交易,足見薑 粉代工數量並不穩定;酌以原告迄未詳述並提出各該年度確 有對外推廣、販售薑粉之通路、銷售帳冊等資料(本院卷三 第236至237頁)。準此,原告未來是否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 粉之計畫,而有支出重新拍攝推廣影片、製造包裝材料等必 要,自難採認;其請求常溫公司賠償上開損害,無從准許。  ⑸又原告主張: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因無法售 出所失利益,扣除直接成本即上開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 08元、常溫公司代工費5萬9,034元、包裝材料印刷費6,797 元後,所失利益為26萬6,961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03頁), 業據其提出系爭薑粉售價影片截圖為證(本院卷一第113頁 )。審諸常溫公司交付之系爭薑粉如無農藥殘留,原告本可 販售獲利,惟因有前述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致原告需銷毀系 爭薑粉384瓶,無法再以有機產品名義販售,自受有此利潤 損失。故原告以系爭薑粉384瓶、每瓶售價1,000元計算,扣 除直接成本後,請求常溫公司賠償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應可准許。  ⑹原告另主張:於系爭薑粉農藥污染之責任釐清前,唯恐消費 者對原告之有機薑粉失其信賴,故原告至少自本件訴訟繫屬 日111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12月29日止之二年期間,無法販 售有機薑粉,受有原可預期獲得之營業利益卻無法賺取之損 失66萬2,294元等語(本院卷二第73、236頁)。被告則抗辯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7條並未要求食品業者完全停止營 業銷售,且原告就所生產之其他有機生薑仍得委由被告以外 之其他代工業者加工,其無主動停止製造、加工及販賣有機 薑粉之必要,故無停業二年之營業利益損失等語(本院卷三 第43至45頁)。查:  ①環球驗證公司於110年7月27日至原告場所執行薑粉抽驗時, 發現系爭薑粉含有芬普尼、普拔克農業殘留,乃於110年8月 3日終止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至110年8月27日,嗣於1 10年8月25日提前恢復原告有機加工流通驗證資格,但仍減 列有機薑粉,惟已於111年5月4日對原告增列有機薑粉為有 機加工驗證品項,有該公司110年8月3日、110年8月25日、1 11年5月4日函足證(本院卷一第103至107頁)。是以,原告 自111年5月4日起已得繼續販售有機薑粉。  ②又48、201地號土地現仍經環球驗證公司驗證為有機種植土地 ,驗證有效期間至113年8月27日一節,有環球驗證公司112 年11月27日環產字第11211295號函附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 可稽(本院卷二第327頁、第419至431頁);就此原告並不 爭執(本院卷三第197頁)。故原告當得繼續種植有機生薑 作物,並委託廠商加工製造有機薑粉而販售。  ③又如前述,兩造於105年至110年間包含系爭薑粉代工交易, 僅有進料四次之往來代工紀錄。且觀諸原告之110年度收支 表(本院卷三第97至99頁),並參以原告所陳:其生產有機 農產品項眾多,銷貨收入來自直銷、展售、通路等,故銷貨 收入項目不會逐一列出各農產品細項收入;而成本包括生產 、行銷、管理費用,亦未逐一列出各成本,故此無從作為計 算系爭薑粉利潤之依據,亦無提出其他年度收支帳冊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三第75頁);足見,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 其歷年來實際銷貨之確切品項、數量、通路,而原告就此利 己之事實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明(本院卷三第236至2 37頁)。承此,難認原告確有繼續販售有機薑粉之計畫,故 其主張受有二年期間無法營業販售有機薑粉之利益損失云云 ,自屬無據。  ⑺綜上各節,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226條第 1項規定,請求常溫公司賠償系爭生薑原料成本5萬1,208元 、代工費用5萬9,034元、系爭384瓶薑粉包裝材料印刷費用6 ,797元、系爭薑粉384瓶無法銷售之所失利益26萬6,961元, 共38萬4,000元,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88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本 院卷三第236頁、第346至347頁):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 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 968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 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李金枝為被告副總經理,關於系爭生薑代工、所 需文件、報價、送貨、出貨、請款、匯款等細節皆由其與原 告之業務行政人員汪鳳光接洽;原告於110年6月18日將系爭 生薑交付常溫公司,並給予估價單,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 阿里山有機薑」,且李金枝有向原告要求提供有機證書、有 機薑農藥檢驗報告後,才向原告提出109年12月29日報價單 ,更於110年6月25日再次要求原告提供有機產品檢驗證書, 可見李金枝明知系爭生薑為有機薑,如將該批生薑在有機專 用作業區進行加工,自不可能導致產出有殘餘農藥污染之薑 粉製品;邱雅萍為廠長,既將系爭生薑等有機薑置放在非有 機專業區作業加工,自有違監督管理之注意義務;足見,李 金枝、邱雅萍、常溫公司均有過失,成立侵權行為等語。  ⒊然參據慈心驗證公司上開112年9月25日函所附該公司於111年 3月9日至常溫公司稽核系爭薑粉農藥殘留一案之查驗報告, 有關檢查總結報告係由常溫公司之員工即訴外人蘇筱君以負 責人地位簽署(本院卷二第107頁);另常溫公司收受原告 交付系爭生薑之進料檢驗記錄表,所載品管人員、主管亦為 蘇筱君;並且,系爭薑粉之生產履歷表衛管人員、粉碎記錄 表之審查人員亦均為蘇筱君(本院卷二第108、111、112、1 14頁)。足徵,副總經理李金枝、廠長邱雅萍並未參與、監 督系爭薑粉之加工製造產製過程,則原告主張彼二人有過失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有機農業促進法第15條第3項、 食品安全衛生法第8條、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9點,成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及常溫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云 云,自屬無據。  ⒋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 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 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 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原告就相同之損害,固分別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訴訟標的,請求常溫公司負賠 償之責。然依前開說明,自應先適用不完全給付之規定;且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常溫 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另主 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常溫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部分,縱經審酌,其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 斷。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㈢被告再抗辯:原告交付系爭生薑時,標示分類不清,致外觀 上無從與非有機農產品區分,被告廠區工作人員見到未特別 標示為有機產品之裝袋,而依正常流程在非有機原料區作業 ,因此沾染農藥,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本院卷 三第47至49頁)。惟參據農業部農糧署上開113年4月22日函 載:「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將其驗證合格之有機農產品交付 其委託加工廠加工時,是否應於所交付農產品(生薑)之裝 置容器或包裝外,標示有機相關文字一節,依農業部(原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105年6月24日農授糧字第1051010529號函 ,『係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加工品於販賣 時』,應標示品名、原料名稱、農產品經營業者、地址、電 話、原產地、驗證機構、有機農產品驗證證書字號等,並使 用有機農產品標章。然本案所涉係有機農產品生產者委託加 工廠加工其農產品,就交付之有機農產品原料是否應予標示 ,本法尚無明定,惟倘該原料交付與收受對象明確且侷限於 委託雙方,爰其原料是否維持有機完整性,由委託關係雙方 合意或依契約認定之,與前開以有容器或包裝之有機農產品 於市場販賣行為尚有不同」等語(本院卷三第254頁),足 見,關於原告將系爭生薑交付被告代工製造薑粉時,依法尚 無應予標示、包裝之注意義務。且依上述兩造於系爭契約洽 談、履約過程,常溫公司既已知悉原告係欲委請其製造有機 薑粉,且原告亦有交付驗證證書等文件,併常溫公司收受系 爭生薑時之估價單更載明為「阿里山有機薑」等情,顯難認 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洵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不完全給付即民法 第227條第1項(依關於給付不能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第2 24條規定請求常溫公司給付3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3日(見本卷一第153頁送達證書;民 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 部分,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被告常溫公司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常溫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1-29

TPDV-112-訴-1320-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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