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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侑恩 選任辯護人 呂承翰律師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9903號、第1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侑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侑恩明知四氫大麻酚(起訴書誤載為 「大麻」,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由簡志寰於民國112年9月13日前某時,使用 手機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被告談妥以新臺幣(下 同)3萬9,000元價格交易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煙彈40支,再由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將含 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40支送至簡志寰位於臺 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簡志寰住處)1樓交給 簡志寰,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以轉帳方式回款3萬9,000元至 被告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 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以 此方式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要旨參 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簡志寰之證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26日航藥鑑字第0 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毒偵字第3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 5時許所拍攝之毒品照片、大安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被告扣 案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2年9月13日下午在簡志寰住處,簡志寰 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於112年7月入職證券 公司,為招攬客戶而透過介紹結識簡志寰,他多次與我討論 股票投資,帶我到其位於臺北市之自有住宅,並表示其常施 用大麻,我因此信任他,而多次小額借款給他,他於同年8 月間以遭詐騙為由,向我借款6萬元,又以要前往澳洲度假 打工需11萬元之存款證明為由,再向我借11萬元,我於112 年9月13日下午前往簡志寰住處,就是要將借款11萬元交給 他,我當日手上所提袋子,其內係裝給客戶的飲料、點心, 並不是毒品,而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匯款3萬9,000元至本案 帳戶,是為了清償上開借款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 1樓,與簡志寰見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被告離開上址時 ,其手上已未持有紙袋;簡志寰於同年月28日轉帳3萬9,000 元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 ),核與證人簡志寰之證述內容相符(見他卷第10頁),並 有轉帳交易截圖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本案帳戶之開 戶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5至19頁、第2 1頁、第26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因購買毒品者 之指證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本質上存有較大之 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之同一法理,應認為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因 此施用毒品者所稱向他人購買毒品之供述,須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所謂 補強證據,係指該毒品購買者之供述外其他足以證明指述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且所補強者,固非以 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然仍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 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使一般人無合理懷疑,而得確 信其供述為真實,始為相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3 9號意旨參照)。是本案需證人簡志寰之供述無瑕疵可指, 並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始足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方得認 定被告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㈢證人簡志寰所稱本案向被告購毒之證述內容,難認無瑕疵  ⒈證人簡志寰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10月7日遭查扣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煙彈(下稱另案查扣煙彈)來 源,係我於同年9月13日向Telegram暱稱「UN」之人(下稱「 UN」)表示我有購買大麻電子煙彈之需求,「UN」以友情價 3萬9,000元販賣40支煙彈給我,且於同日下午4時到6時,騎 車到我住處樓下碰面,並將煙彈裝在一個黑色破壞袋內給我 ,我們是在大樓監視器死角下交易,因為我們交情還行,他 讓我可以晚點回錢給他,所以我於同月28日才匯款3萬9,000 元給他等語(見他卷第24至26頁)。  ⒉然證人簡志寰係先於警詢時證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今年年 初,在不知名夜店,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外國男子購 買等語(見他卷第44頁),後才改口稱另案查扣煙彈係於112 年9月13日向被告所購等語,但於本院審理時又一度證述: 我另案遭查扣煙彈當天,是去被告家拿完煙彈後,在回程路 上遇到臨檢就被抓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9頁),嗣經本院提 示其警詢、偵訊筆錄後,又改稱:應該是我現在記憶模糊, 同我警詢筆錄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見證人簡志 寰對於另案查扣煙彈之來源、交易過程等節,證詞前後不一 ,難認其證詞無瑕,自無從以證人簡志寰上開證詞而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  ⒊又證人簡志寰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UN」的真實姓名年 籍、住居所,我與「UN」都是透過Telegram聯繫等語(見他 卷第2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被告間除了Telegr am外,沒有其他聯絡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然查, 被告與證人簡志寰曾透過Telegram以外之其他通訊方式傳送 如附表所示訊息,此有訊息截圖照片可證(見偵9903號卷第1 83頁),又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稱:我去被告家拿過毒品等 語(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4頁),顯見證人簡志寰本案證 述多次出現與卷內事證不符或前後矛盾之情形,益證其證詞 可信性令人存疑。  ⒋至證人簡志寰於本院固證述:因為我之前也有被抓過,被抓 時不想影響他人,我通常會回答假的,說我不認識對方,我 警詢說本案毒品是在夜店向外國人買的,這是不實陳述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證人簡志寰若真欲避免影響他人而 為虛偽陳述,則何以於僅相隔兩日後,即突改口稱:本案毒 品係向被告購得等語,證人簡志寰上開解釋之詞,難認可信 。  ㈣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固可認被告於112年9月13 日下午5時10分許手持一紙袋至簡志寰住處1樓,與簡志寰見 面,於同日下午5時59分許離開上址時,被告手上已未持有 紙袋等情屬實(見他卷第16至18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攜帶某物交予簡志寰,尚無從證明被 告所攜帶之物即為起訴意旨所指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 成分之煙彈。況證人簡志寰證稱:煙彈係放在監視器照片中 被告所拿白色袋子裡的黑色破壞袋內等語(見他卷第10頁) ,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所示,被告抵達簡志寰住處 時,手上所提係一個約五分之四為藍色底、其餘部分則為白 色底之提袋,此提袋實與所謂白色提袋有別,則證人簡志寰 上開所述是否屬實,顯屬可疑。  ㈤簡志寰於112年9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其行動電話拍攝一 張疑似煙彈物品之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乙節,固有該照片 附卷可證(見他卷第15頁),然互核卷附另案查扣煙彈之照 片及本案照片(見偵9903號卷第119頁),另案查扣煙彈是否 即為本案照片中之疑似煙彈之物,尚難認定。又縱令本案照 片所示之物確為另案查扣煙彈,然此至多僅能證明簡志寰於 該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又參酌證人簡志寰證稱:於11 2年間,我購入毒品的來源不只有被告一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205頁),可見簡志寰取得毒品來源並非單一,自難僅因被 告於本案照片拍攝時曾在簡志寰住處內或1樓,即認本案照 片所示煙彈必為被告所販賣。  ㈥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固可證簡志寰曾於112年9月28日轉帳3 萬9,000元予被告等情(見他卷第26頁)。然金錢往來原因多 元,又販賣毒品無非係以獲利為目的,則販賣毒品者面對不 熟識、無信賴基礎之大量購毒者,衡諸常情,應不會給予低 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然證人簡志寰於本院證述:我與 被告係於112年初透朋友介紹而認識,沒有多熟,只是毒品 買家、賣家關係,因為當時我買的量蠻多的,是被告最大的 客戶,所以我們談價錢時,我可以把價格壓到比較低,且我 們講好,我可以之後再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第202 頁、第204頁),則依證人簡志寰所述,其與被告間既不具 熟識、信賴關係,難以想像被告為何要特別給予證人簡志寰 低價且延後付款之優惠待遇,則證人簡志寰證稱其112年9月 28日轉帳3萬9,000元係本案購買40支煙彈價金等語,實非無 疑。  ㈦衡以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施以重罰不予 寬貸,因而販毒行為無不隱密為之,倘販毒者發現有遭查緝 之風險,多會即變更聯絡方式,又若聽聞員警已開始調查販 賣之事,亦會想要了解、掌握調查情狀,以避免遭查獲。查 被告與簡志寰間有如附表所示之對話,此有該對話紀錄截圖 照片可參(見偵9903號卷第183頁),而依此對話全貌以觀, 被告明確表明欲向簡志寰家人追討簡志寰對其之欠款之意, 倘若該欠款係因購毒所生,則被告豈會干冒遭簡志寰家人舉 報販毒之風險,而逕向簡志寰家人追討,又被告聽聞簡志寰 表示:電話被監聽,偵查佐已掌握被告全部資料等語後,被 告毫不關心亦未向簡志寰追問員警偵辦情形,僅一心欲追討 欠款,更於明知簡志寰電話可能遭監聽之情形下,於之後仍 持續向簡志寰傳送催討欠款之訊息,是被告所為實與一般販 毒者有所不同,自難以附表所示對話內容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本案購毒者即證人簡志寰就被告本案販毒之證述 前後不一,其證述已難認無瑕疵,而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補強 證人簡志寰之證述,並證明被告販毒之事,則本件檢察官起 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程度, 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傳訊時間 傳訊者 訊息內容 1 112年11月15日 被告 繼續躲沒關係,這月底我會去找你爸,你欠我的我一分都不會少拿喔 2 簡志寰 如果你自認這隻手機是安全的我現在回你你覺得安全我就回你 我沒有在躲你,我真的是一丁點都不能跟你聯絡 偵查佐已經調到你全部資料 我不接那些未顯示就是怕我被聽 錢我會處理給你,麻煩你不要打擾我的家人 3 被告 總共欠餘十一萬八千五,你想怎麼給 不要這月底才跟我說沒給你時間,我上面說過的東西,我說到做到 4 簡志寰 12月底 可以嗎 5 被告 理由? 6 簡志寰 元旦前結給你,理由就是我現在遇到事情,我又因為前面的事必須花錢找律師,身上沒有辦法那麼快生出這筆錢,可以請你等我嗎? 7 112年12月25日 被告 最後一週,麻煩您說到做到,週五前臨櫃匯給我 8 113年1月2日 被告 ? 我將會當作你同意我去找你爸

2025-01-02

TPDM-113-訴-599-202501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富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富元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8行「四氫大麻酚」為誤載,應更正為「大麻」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富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刺青師、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毒偵卷第7頁),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43號   被   告 鄭富元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富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1 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毒偵字第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 開出所後3年內,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施用,竟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為 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信義區某夜店,以電 子菸加熱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1次。嗣 於113年7月5日下午3時20分許,因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 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富元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9日(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6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富元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江 文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書 記 官 黃 尹 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TPDM-113-簡-4141-20250102-1

訴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慕貞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9236號、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5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慕貞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又犯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 號8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慕貞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且明知大麻種子為同 條例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物品,依法亦不得持有, 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張慕貞於民國111年12月5日知悉王豫恩欲購買第二級毒品 大麻,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王豫 恩議定以新臺幣(下同)9,500元買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0 公克,並由王豫恩先匯款9,500元至張慕貞之國泰世華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 張慕貞再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大麻10公克予王 豫恩,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 (二)張慕貞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種子之犯意,於112年5 月3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取得含第二級毒 品大麻之大麻煙彈、大麻電子煙(詳細數量、所含第二級 毒品成分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數量不詳之大麻及如 附表編號8所示之大麻種子而持有之(無證據證明持有之 大麻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於112年5月3日上午8時15 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 臺北市○○區○○路00號之住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 之扣案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經 查,檢察官、被告張慕貞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5號卷【下稱 訴緝卷】第22至23頁),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 8729號卷【下稱北偵18729卷】第13至18、135至141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1號卷【下稱士偵 19461卷】第18至20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13號卷【下 稱訴字卷】第206頁,本院113年度訴緝字第755號卷【下 稱訴緝卷】第20至21、88、95至96、98頁),核與證人王 豫恩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北偵18729卷第155 至162、211至218頁),並有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搜字734號搜索票、扣押物品目錄 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 字第0000000號)、扣案物照片、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 所112年9月8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381號函、內政部警政 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12年6月19日航警北分偵字第1120 0058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訴外人謬昆宏與王豫恩毒品交 易一覽表、訴外人謬昆宏扣案手機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 (北偵18729卷第23、29至31、57至58、75至98、231至23 2、367至372、391至39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他字第5306號卷【下稱士他5306卷】第5至12、13至15、4 9頁),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9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買賣態樣本不限於既存現貨之交易,基於降低遭查 緝風險或節約囤貨成本等考量,販毒者於販售前始對外洽 購毒品,再將購入之毒品銷售交付與購毒者,亦屬尋常之 交易模式。而行為人將毒品有償交付與購毒者,究係販賣 抑或代購,應依客觀情事,從行為人在整體交易過程中所 處地位與角色之功能特徵加以判斷。再販毒之人通常係意 圖從販入與賣出毒品之數量、價格或純度差異牟求利益, 除因特殊情由而不圖謀營利即平價有償交付毒品之鮮見事 例外,殆無甘罹重典平白以成本價格供應他人而本身毫無 利得者。又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 、金額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 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 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特徵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 己力為出售,抑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 不同評價。若行為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 交易價金後,以己力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 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 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 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 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異其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 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 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 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 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 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 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應知悉毒品交易係檢警機關嚴予追究查辦之犯罪 ,法律就此設有重典處罰各情當知之甚詳,被告與購毒者 王豫恩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 平白費時、費力而為本件販賣之行為,且被告於偵訊時稱 :Michael很難找,他不是隨便的人都可以跟他接觸,王 豫恩跟我說後,我才去找Michael,我跟Michael拿20克, 王豫恩跟我講他要10克,因為Michael很難找,剛好我有 找到Michael,所就一起向Michael叫共20克,其中10克是 給王豫恩,另外10克是我想自用的。Michael有跟我說, 如果我量叫多一點,他可以算我便宜一點,所以我才跟Mi chael多叫了我的10克等語(士偵19461卷第19頁),可見 被告接受王豫恩購買毒品之要約、直接收取價金後,向上 游Michael購得除王豫恩所需之10公克大麻外,亦基於購 買量多可獲得優惠之故,額外一併購買10克大麻供自己所 用,被告取得大麻後,再將其中10公克大麻交付王豫恩, 而隔絕王豫恩於本案毒品上游聯繫之外,享有藉此維繫自 身與買方交易毒品之特殊地位,創造與下游購毒者間之交 易資訊落差優勢地位之利益,足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王豫恩之犯行,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無疑。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大麻種子亦屬同法第14條第4項所列禁止持有之 物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 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4條第4項之持有大麻種子罪。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 持有大麻種子罪,係以單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於上開事實(二) 持有大麻種子)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被告於上開事實( 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三)刑之減輕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 本院審判時自白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於警詢供稱:「(問:警方出示毒品交易時序表 供你檢視,王豫恩於111年12月5日21時33分(帳簿顯示 時間)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匯 款新臺幣9,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0),與截圖訊息之毒品匯款時間密合。做何用途? 該款項是否即為王豫恩向你購買毒品款項?購買數(重 )量、種類?)9,500元是王豫恩麻煩我向Michael買大 麻,而轉帳到本案國泰帳戶的錢。當時是購買10公克的 大麻。(問:承上,你向Michael購買大麻是以多少價格 ?何方式付款?)當時價格是10公克大麻9,500元,以現 金當場在W HOTEL的地下停車場交給Michael。Michael會 搭乘電梯到地下停車場(有時也會在其他HOTEL)後,坐 上我的車子以後進行交易。(問:111年12月5日21時33 分(帳簿顯示時間)以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匯款9,50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是否為毒品交 易?你係於何時何地將毒品交付予王豫恩?目前毒品位 於何處?)是毒品大麻的交易。我想不起來時間、地點 ,我只記得面交。我已將大麻給王豫恩了,現在大麻在 哪我不知道。」等語(北偵18729卷第16、17頁),於偵 訊時供稱:「王豫恩轉帳給我後,我去找我朋友拿大麻 。」、「轉帳過後約一兩個星期我向上游取得大麻後, 我取得大麻後同一天就馬上與王豫恩約時間,王豫恩就 會來找我面交。我記得那天我是去W HOTEL向上游拿的, 但當天跟王豫恩約在哪面交我不記得了。我從上游拿到 一包大麻,沒拆封就交給王豫恩。」、「Michael很難找 ,他不是隨便的人都可以跟他接觸,王豫恩跟我說後, 我才去找Michael,我跟Michael拿20克,王豫恩跟我講 他要10克,因為Michael很難找,剛好我有找到Michael ,所就一起向Michael叫共20克,其中10克是給王豫恩, 另外10克是我想自用的。1克950的價格,低於市價蠻多 的,我有點忘記實際數字,Michael有跟我說,如果我量 叫多一點,他可以算我便宜一點,所以我才跟Michael多 叫了我的10克」(北偵18729卷第138頁,士偵19461卷第 19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予王豫恩之犯罪事實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雖被告 於警詢、偵訊時曾供稱其沒有從中獲利、沒有想要透過 販賣大麻賺取利益、也沒有賺王豫恩的錢云云(北偵187 29卷第16、17、140頁,士偵19461卷第19頁),惟一般 人民所認知之「獲利」,多僅限於買賣價差,與實務上 認定之毒品價差、量差或純度差距、是否阻斷毒品施用 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 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等,均屬判斷販賣毒品罪之利潤而具 營利意圖之依據之情形,未必全然一致,參諸本案並無 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確有價差之獲利,被告亦非法 律專業人士,對於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未必全然瞭解 ,若僅因被告於警詢、偵訊曾為未賺取價差之供述,即 謂被告此部分不符自白要件,尚有未恰。據此,本院認 就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於偵查時、 本院審判時均有自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被告之辯護人雖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主 張被告係協助友人王豫恩向上游叫貨,以低於大麻行情 之半價交付10公克之大麻給王豫恩,且交易之對象僅有 王豫恩一人,並未助長毒品大量流入市面;又被告具大 學學歷、過去任職公司財務顧問、業務經理,非以專賣 毒品維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犯、毒梟;另被告尚需扶 養、照料患有心臟病之父親、極重度身心障礙之舅舅、 罹患甲狀腺癌之阿姨,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 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業已成年、大學畢業、思慮成 熟,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無視法 律禁令而為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且被告自陳:本 案純粹是王豫恩和我聊天時,我聊到我這邊有比較便宜 的大麻,王豫恩就想叫我幫他一起向上游拿。王豫恩跟 我提到他的上游很貴,我才提到我這邊取得的價格是1公 克950元等語(北偵18729卷第137、140頁),可見被告 為本案犯行,其動機並無特殊之情,僅因貪圖利益而犯 本案,實難認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客觀上有引起一 般同情之情事,且其所為實已助長毒品流通及影響國民 身心健康之虞,嚴重性難謂不大。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具 特殊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且其已得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法定刑已大幅降低, 依本案犯罪情狀觀之,難認有量處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 情,應認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無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人前述主張,尚 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毒品成癮 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改變並處於劣勢,衍生家庭悲 劇或社會其他犯罪問題,然被告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危害之禁令,為圖己利,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 ,助長毒品氾濫之風,復另持有本案之第2級毒品大麻、 大麻種子,所為實屬不該;惟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 衡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種子之數量,及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緝卷第97頁),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前案情形(訴緝卷第 5至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 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檢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 大麻酚或大麻成分(詳細成分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 )在卷可查(北偵18729卷第231至232頁),且該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或大麻已附著於該等扣案物上而無法析離 ,自均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 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起訴書雖記載檢驗結果為檢出大麻,惟該等物品經送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實未檢出大麻成分, 有上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航藥 鑑字第0000000號)在卷可佐,起訴書之記載容有誤會,就 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自不予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種子經送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 所鑑定為大麻種子乙節,此有農業部生物多樣性研究所11 2年9月8日農生植字第1123612381號函在卷可參(士他530 6卷第5至12頁),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大麻種 子,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無訛,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用以聯絡販賣第 二級毒品予王豫恩事宜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供陳在案(訴緝卷第96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單獨宣告沒 收。 (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所得為9,5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4條第4項   持有大麻種子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彈 19支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2 電子煙 1支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成分 3 研磨器 1個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未檢出大麻 4 深棕色捲菸紙(GRAPEAPE) 1包(內含3支)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9(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未檢出四氫大麻酚或大麻成分 5 玻璃球 2個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2(北偵18729卷第31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6 吸食器 1組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5(北偵18729卷第31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7 殘渣袋 1袋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7(北偵18729卷第31頁) 2.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大麻(Marijuana)成分。 8 大麻種子 4顆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1(北偵18729卷第29頁) 2.鑑驗結果:先以赤玉土為培養介質進行萌芽試驗,其種子發芽率為50%;2株發芽幼苗中任選1株研磨萃取DNA,經檢測核DNA片段序列,其應為大麻(CannabissativaL.)無誤 9 iPhone12 Pro 1支 1.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北偵18729卷第29頁) 2.含咖啡色保護殼,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4-12-31

SLDM-113-訴緝-755-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58-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17-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孝源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孝源持有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章孝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聲請意旨所載,分別於不同 時、地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毒品,應認係分別起意所 為,是其前開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非但戕害身 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竟恣意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對我國社會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持有毒品期 間尚短,數量非鉅;又被告本次係二犯持有毒品案件,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其並未經由 前次科刑記取教訓,素行非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毒偵字卷第8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 分(詳如附表所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113年7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31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 毒偵字卷第16頁、偵字卷第54頁),且包裹附表編號1所 示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及附表編號1所示器具,各與其沾 染之毒品客觀上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同第二級毒品,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 知沒收銷燬。另扣案其餘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禁物品 或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重量及檢驗結果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併同不可析離包裝袋1個) 送驗棕色乾燥植物1包,毛重2.05公克,淨重1.32公克,取樣0.02公克鑑驗用畢,驗餘淨重1.30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 2 摻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之電子煙彈1支(含吸食器具1組) 經刮取煙油、以乙醇沖器具,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2024-12-31

TPDM-113-簡-3873-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羅雲龍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6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王宏揚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徐梓騰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 2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 四、庚○○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丙○○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壬○○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丁○○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部 分無罪。 八、甲○○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羅雲龍因不滿丁○○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己○○得以聯繫 丁○○後,遂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成年男子 共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羅雲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己○○及其女友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趁 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 部分,未據告訴),羅雲龍與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將己○○團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己○○持用之手機,羅雲龍等人 藉此人數優勢及阻絕己○○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己○○帶 同羅雲龍等人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丁○○,己○○迫於無奈而允 諾之,羅雲龍又為避免己○○擅自離去,命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雲龍、丙○○及徐梓騰共同前往 ,在樓下等候之王宏揚則與庚○○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 台車輛跟隨在後。待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 華興車行後,羅雲龍向丁○○追討債務過程中,經丁○○之女友 林萱瑩告知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 金等語,羅雲龍聞言當場向己○○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 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 ,並以己○○積欠羅雲龍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王宏揚、丙○○ 、庚○○、徐梓騰等人將己○○、丁○○載回桃園市○鎮區○○路○○○ 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羅雲龍與丁 ○○及羅雲龍與己○○間之債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 明知己○○至多僅積欠其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 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 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羅雲龍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丙 ○○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由羅雲龍向己○○恫嚇「我不喜 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 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己○○ 因此被迫跪著與羅雲龍談話,羅雲龍又命己○○與丁○○同至南 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 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 ,同時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 ,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以此等強暴、脅 迫方式要求己○○承擔債務,己○○至使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 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羅雲龍。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 宏揚同意,己○○始隨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年 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羅雲龍因不滿己○○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 理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己○○命 再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丙○○傳送訊息予己○○告知羅雲龍 派人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己○○應小心一點等語,己 ○○恐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羅雲龍 經丁○○告知而知悉丙○○向己○○通風報信,為教訓丙○○,即與 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丙○○自行至南勢 二段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 丙○○(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丙○○下跪直至己○○到 場。羅雲龍見己○○遲未前來,另與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 分許,羅雲龍指示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人前 往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走己○○,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 四街處所內與己○○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 王宏揚、丁○○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 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己 ○○及乙○○,由丁○○及王宏揚向己○○及乙○○恫稱「己○○給我出 來,把事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 理,現在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 50萬元給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己○○,羅雲龍亦於電 話中向己○○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 我就過去送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 語,並於知悉乙○○阻止王宏揚、丁○○、馬昌業、「阿正」等 人帶走己○○時,亦於電話中向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 ,我正義龍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己○○帶回 來溝通一下」、「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己○○帶回來」、 「你不知道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 誰嗎?我正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 喬,不然就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 關我的事,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 語,使己○○及乙○○均心生畏懼,王宏揚、丁○○、馬昌業、「 阿正」等人即將己○○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 50萬元本票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 偉於路途中見己○○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己○○之手機以阻 止其對外聯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接續向己○○恫 稱「還要我請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己 ○○趴下,再持木棒毆打己○○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王宏揚 則持木棒毆打己○○,並持小刀刺己○○臀部,丁○○亦持木棒毆 打己○○身體多處,羅雲龍喝令己○○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丙 ○○身旁下跪,並要求己○○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 丙○○、有積欠羅雲龍50萬元等情,更指示王宏揚、丁○○等人 在旁持手機攝錄此情,錄畢羅雲龍向己○○接續恫稱「今天這 50萬你要是不還,我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 、「我給你打一通電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 籌到錢,我就繼續打,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 就再修理」等語,過程中羅雲龍見乙○○持續撥打己○○之電話 ,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乙○○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己○○被打更 慘,我管你是男是女,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 連你一起打」、「不要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 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 ,人才能走,趁他還活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 ,連你我也不會放過」、「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 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打,己○○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乙○○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己○○及丙○○之 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己○○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 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 部挫傷等傷害。嗣羅雲龍見乙○○仍不停來電詢問己○○之狀況 ,擔憂乙○○報警,始指示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 7、8時許,將己○○載回大連四街處所。 三、羅雲龍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庚○○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 庚○○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庚○○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王宏揚、壬○○、徐梓騰、 涂奕珉(另行審結)、辛○○(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 王宏揚、壬○○及辛○○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庚○○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王宏揚、壬○○穿著 刑警背心佯為警察與辛○○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王宏揚向旅 館櫃臺人員戊○○詢問庚○○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 入庚○○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戊○○要求出示 證件後,王宏揚、壬○○、辛○○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羅雲 龍告知此情。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復共 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羅 雲龍向戊○○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 試試看」等語,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則在旁助勢 ,以此加害身體、財產之事恫嚇戊○○,致戊○○心生畏懼,復 不顧戊○○阻止,執意前往庚○○所在之102室找人,經庚○○同 意開門後,羅雲龍、王宏揚、辛○○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涂 奕珉及徐梓騰則在102室1樓車庫外等候,羅雲龍與王宏揚進 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庚○○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羅雲龍再以徒手勾住庚○○頸部往前行走、王宏揚、 辛○○、涂奕珉、徐梓騰跟隨在後助勢之方式,違反庚○○意願 ,強行將庚○○拉出102室並帶離旅館,以此方式使庚○○行無 義務之事。 四、緣湯瑋倫(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江元森已與陳妤婕交 往,仍與不知情之湯瑋倫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羅 雲龍、徐文倚(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江元森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羅 雲龍、湯瑋倫先將店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 江元森(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並持棍棒砸毀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復強行取走江元森、陳妤婕手機,並喝 令江元森、陳妤婕蹲在地上,湯瑋倫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 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 ,羅雲龍則自稱為「正義小龍」並對江元森、陳妤婕恫稱「 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語,嗣湯瑋倫則持江元森 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容,羅雲龍向江元森 、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下次連客人車一 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羅雲龍、湯瑋倫、 徐文倚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 體行動自由,並致江元森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咬合 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頸部 、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腿挫 傷之傷害。     五、羅雲龍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 園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 菸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 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 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 有之。 六、王宏揚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 詳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 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 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11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 萬5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 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 ,自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 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甲○○明知羅雲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甲○○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偽 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具 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我 有與羅雲龍、王宏揚、丙○○、馬昌業、丁○○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羅雲龍,羅雲龍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 令,確實是羅雲龍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 被押到第二地點時羅雲龍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 處理就試試看,當時該是丁○○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 的名字,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丁○○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 己知道,我也認識丁○○,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羅雲 龍、王宏揚、丁○○、馬昌業、丙○○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 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己○○之證述:  ㈠己○○警詢證述:   己○○警詢證述係被告羅雲龍、丙○○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己○○偵訊證述:   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己○○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己○○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王宏揚警詢證述:   王宏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 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 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 定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辛○○之證述:  ㈠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辛○○偵訊證述:   辛○○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辛○○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庚○○之證述:  ㈠庚○○警詢證述:   庚○○警詢證述係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庚○○偵訊證述:   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庚○○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戊○○警詢證述:   戊○○警詢證述,固屬被告徐梓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 述,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戊○○已無法傳 喚到庭,而戊○○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 信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戊○○既無從傳訊,為證明 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 本院因認戊○○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乙○○警詢證述:   乙○○警詢證述係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 盜犯行,辯稱:我有叫己○○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 本來我借給丁○○的50萬元,丁○○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己○○ ,至於是什麼錢丁○○沒有跟我提到,丁○○就把他對己○○的債 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丁○○討,一開始是己○○帶我們去找 丁○○,找到丁○○之後就提到他跟己○○之間的債務問題,說要 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己○○簽2張50萬元的本票等語。辯護人 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己○○在113年4月25日及113年11 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用還50萬元 」,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個像違約金 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定的話,就 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次審判中還 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個2萬6000 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羅雲龍幫丁 ○○去還,這是己○○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照筆錄,看 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2萬6000元 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000元,如 果羅雲龍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丁○○還這4萬500 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⒉王宏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徐梓騰: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己○○住 處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己○○住處時是他自 己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己○○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丁 ○○,我有把己○○帶回公司,己○○開車我自己坐後面,羅雲龍 在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己○○自 願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 人在四樓房間外面,羅雲龍跟己○○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 有爭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 看到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 的車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 客廳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 離開等語。辯護人主張:己○○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 住所,被告否認有進入己○○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 沒有見聞己○○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丙○○之證 述,己○○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 丁○○,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己○○當天的 行動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己○○和羅雲龍等人在南勢二 段據點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 楚,對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丙○○: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己○○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丁○○,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丁○○手 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己○○,且我到公司後 就回家,沒有看到己○○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丙○○協助 羅雲龍找到己○○,進而也找到了丁○○,到了平鎮區南勢二段 據點後,丙○○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己○○在庭也證述 他也不確定丙○○是否在場,丙○○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票簽 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丙○○有持刀械交給羅雲龍 去恐嚇己○○的部分,今日己○○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果 ,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關 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存 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己 ○○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這 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互 詰問己○○,己○○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二 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以 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離 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案 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是 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這 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剝 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行 ,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尋 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據 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這 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路 ,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話 ,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庚○○: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羅雲龍、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 共10餘人共同進入己○○大連四街處所,己○○駕車搭載羅雲龍 、丙○○、徐梓騰至華興車行找丁○○,王宏揚及庚○○等人則駕 車跟隨在後,羅雲龍等人再帶同己○○及丁○○前往南勢二段據 點,因羅雲龍之要求下,己○○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羅雲龍,嗣己○○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 正」離去南勢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徐梓 騰、丙○○、庚○○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己○○於偵訊及審理 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 截圖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丙○○、庚○○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 將己○○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己○○從華興 車行帶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己○○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己○○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丙○○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丙○○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羅雲龍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丙○○、小五, 其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 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呢?我就對羅雲龍說丁○○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羅雲龍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 園找丁○○,然後一群人就我、羅雲龍、丙○○等10幾個人就開 車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羅雲龍,他坐在副駕駛座,丙○○坐 在我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 幾台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丁○○,在車上時羅雲龍 就對我說不要讓丁○○知道他們在找他。羅雲龍當天在大連四 街租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 上就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 才跟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羅雲龍 還叫旁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 通風報信給丁○○,我開車時,是羅雲龍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 ,讓我與丁○○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丁○○,羅雲龍、丙○○ 及另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丁○○ 說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丁○○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就 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我忘記丁○○怎回 答的,我們原本要回羅雲龍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什麼又回 去大園租車行去載丁○○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又回去大園 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丁○○還錢給羅雲龍,當 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找他的皮包 好像找不到,丁○○的女朋友就說我欠丁○○錢,丁○○與羅雲龍 的債務就因為丁○○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進去,變成我也欠 羅雲龍錢。後來羅雲龍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我的錢,你知 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羅雲龍說我知道,羅雲龍就說回去 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羅雲龍就 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羅雲龍的小弟開,我就坐我 自己那台車,羅雲龍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羅雲龍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丁○○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還 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丁○○他們這 些錢,羅雲龍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實 是在講毒品的錢,丁○○會欠羅雲龍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羅雲龍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羅雲龍就說回公司處理,羅雲龍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 車,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 車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己○○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丁○○,去大園車行找丁○○過程 中,確實是丙○○與羅雲龍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大 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羅雲 龍、丙○○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丁○○,所以在監督我 ,羅雲龍在車上還說不要讓丁○○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平 鎮公司時,就變成羅雲龍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己○○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丙○○叫我開門,給丙○○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丁○○在哪裡 ,因為我知道丁○○有欠羅雲龍錢,丁○○好像在躲羅雲龍,當 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羅雲龍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丁○○,我有開車載龍哥 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丁○○,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裡, 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有壓 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發生 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丁○○的女朋友有跟羅雲龍講 我跟丁○○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丁○○錢,龍哥聽完好像有反 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我帶回去 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哥就叫別 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羅雲龍就不給我開了(原訴1 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月2日當 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丁○○,好像是羅雲龍 找不到丁○○,在羅雲龍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丁○○通電話, 丁○○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象中我有載羅 雲龍去找丁○○,羅雲龍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嗎?在華興 車行時丁○○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丁○○半台甲基安非他命的 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為當時林萱瑩就 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據點是給別人載 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 )。  ④觀之己○○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己○○在大連四街處所為丙○○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 點,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 之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丙○○先進入大廳後,隨後羅雲龍、徐梓騰、庚○○及不 詳男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丙○○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 處所欲找尋己○○,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己○○1人與羅雲龍 等4人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己○○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在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 大園華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 821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 優勢,並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己○○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 晨突見此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己○○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 述因羅雲龍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 庚○○偵訊時具結證述:在己○○家中時羅雲龍有說要將己○○手 機拿起來等語(偵33275卷85頁),羅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 :當時從大連四街處所我坐在己○○車上因為我怕他跟丁○○通 風報信,也是怕己○○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 羅雲龍確有藉由取走己○○手機及乘坐在己○○車上此舉防止己 ○○任意離去,均足佐證羅雲龍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 手機並藉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帶同前往找尋丁○○,已對己 ○○產生極大生理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  ⑥丙○○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羅雲龍對丁○○很兇 討錢,丁○○當場說己○○也有欠他錢,羅雲龍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庚○○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己○○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羅 雲龍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 821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己○○是被 載的,當時我不讓己○○自己開車,我怕己○○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丁○○的意思是要把己○○對他的債務抵銷到丁○○欠我的 債務這裡來,變成己○○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己○○在華興車行遭羅雲龍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 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己○○開車去找丁○○, 己○○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己○○至華興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 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 品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羅雲龍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己○○尋得丁○○,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己○○ 及阻斷己○○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己○○開車載同羅雲龍、丙○○ 及徐梓騰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丁○○,後方尚跟隨3 台羅雲龍方之車輛,可見羅雲龍等人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 由以達尋得丁○○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己○○達於進退行止 不得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 華興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羅雲龍等人在華興車行 知悉己○○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 方式,強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羅雲龍等人目的更 係在控制己○○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 的,並確使己○○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 至平鎮南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己○○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羅雲龍等人將己○○自大連四 街處所帶走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 均已達剝奪己○○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徐梓騰、丙○○及辯護人均辯稱己○○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 南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己○○如何遭羅雲龍等人在凌晨時分以 人數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 行帶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 ,業經說明如前。倘己○○自願帶同羅雲龍等人前往華興車行 、南勢二段據點,則羅雲龍、丙○○及徐梓騰何須乘坐在己○○ 駕駛車輛上前往華興車行、羅雲龍又何須使己○○不能自主駕 車而須為人搭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羅雲龍 等人意在使己○○無法自主行動,況羅雲龍偵訊時也證稱上開 舉動目的均在使己○○不得任意行動,徐梓騰、丙○○及其等辯 護人上開辯解,均無理由。另羅雲龍、王宏揚及庚○○於審理 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 。故羅雲龍、王宏揚、庚○○、徐梓騰、丙○○對己○○所為之共 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⒊羅雲龍命己○○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而承擔債務,已使己○○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己○○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羅雲龍有 叫丙○○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丙○○將刀 械放桌上後,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羅雲龍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 我當時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 人,簽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丁○○ 女友還沒回來,丁○○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 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 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羅雲龍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 們二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羅雲龍還是「小五」講好, 就順利把我帶離開了,丁○○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 對他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 000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 簽完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 這筆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丁○○一起負責,所以 才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羅雲龍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 商成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 羅雲龍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 (偵31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 :我確實沒有積欠羅雲龍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 元的本票,3月2日當天丁○○的女友跟羅雲龍講我欠丁○○半台 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聽到丁○○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丁○○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 元即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 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 罰站,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丙○○拿一把 刀放在桌上,丙○○確實有拿出來,羅雲龍就說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羅雲龍好像有跟 我說這筆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羅雲龍問這筆債務要 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 腳等語,致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 ,龍哥有請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 像是在時間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丁○○ 欠龍哥25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丁○○欠龍哥25萬 元跟我有何關係。丁○○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 洗到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丁○○叫我幫他純化, 他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丁○○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丁○○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跟 丁○○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非他 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羅雲龍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有 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我 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承 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擔 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錢 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我被帶回 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25萬元, 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 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警詢時 說羅雲龍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 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羅雲 龍叫王宏揚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王宏揚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羅雲龍叫 丙○○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丁○○好像 有跟我一起罰站。丁○○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丁○○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因 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這 件事就是丁○○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羅雲龍好 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為 丁○○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他命 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我 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羅雲龍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而 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昌 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王宏揚可否帶我走,為王宏揚同意 讓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己○○在南勢二段 據點遭羅雲龍命丙○○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 命蹲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己○○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 羅雲龍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 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予羅雲龍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 具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 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 均經依法具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丁○○持有、加工安非他命 毒品等不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 他人之虞,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己○○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庚○○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羅雲龍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 跟我講話」,王宏揚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 語(偵33275卷87頁)。❷王宏揚偵訊具結證稱:羅雲龍來之 後己○○有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 拿出1本空白本票給己○○,己○○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 確實是羅雲龍叫我拿本票給己○○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己○ ○當天先處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 就是希望己○○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 式(偵31821卷○000-000頁)。❸羅雲龍偵訊自承:我有說如 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 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 問時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 ○○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己○○上開證述內 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故己○○在南勢二段據點遭羅 雲龍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遭羅雲龍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 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 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羅雲龍 命蹲或跪及罰站,且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 他命,即遭羅雲龍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 簽立本票,己○○因此深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交予羅雲龍等節,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羅雲龍率眾 於深夜時分,前往己○○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 方式,將己○○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己○○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己○○始終陷於人單勢薄、 無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 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 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 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己○○,復 命己○○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 人如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 求援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 ,必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 全盤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 境地,不得不同意羅雲龍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 票2紙,況羅雲龍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 著己○○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己○○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 卷65頁),足認羅雲龍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己 ○○之自由意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己○○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而遭 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羅雲龍知 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己○○限期償還25 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業經己○○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己○○至多僅積欠毒品所 有權人羅雲龍共2萬6千元,羅雲龍要求己○○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羅雲龍偵訊供稱:丁○○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己○○說他欠丁○○25萬,丁○○說25萬要抵押到 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己○○,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萬元 ,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 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 押訊問時供稱:己○○欠我20萬元,我要己○○簽50萬元本票是 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羅雲龍就己○ ○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己○○上開審理時 證述內容不符,何況羅雲龍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己○○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羅雲龍強命己○○償還25 萬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 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羅雲龍係在藉此對己○○強索財 物,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  ❷雖羅雲龍及辯護人辯稱:丁○○將其對己○○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羅雲龍,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 金概念相似,又羅雲龍有為丁○○償還4萬5千元,故羅雲龍並 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己○○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 至多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丁○○於警詢及偵訊 時亦從未證述己○○有積欠丁○○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羅雲龍所辯其取 得己○○積欠丁○○20萬元等語。又羅雲龍就己○○所積欠之金額 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己○○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 額不低,何以羅雲龍對己○○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 ,竟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羅雲龍辯稱其對己○○享有20萬 元債權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己○○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 萬元本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羅雲龍辯稱其取得 己○○積欠丁○○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羅雲龍辯稱之 20萬元債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 未依約賠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 所附麗,同無足採。至於羅雲龍是否有為丁○○代為賠償4萬5 千元一節,與羅雲龍有無對己○○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 果關聯,或得以此反推羅雲龍絕無對己○○強取財物之意,辯 護人容有誤會。  ⑤綜上,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羅雲龍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 街處所時等語。然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 債且避不見面之丁○○,業經己○○上開證述甚詳,足見羅雲龍 率眾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 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 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 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 ,復經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羅雲龍應係在 南勢二段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 ,故起訴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羅雲龍向己○○強取己 ○○未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丁○○等語。然己○○已於本院 審理時2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 他命交還丁○○,而遭丁○○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 2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己○○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羅雲龍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王宏揚、丙○○、徐梓 騰、庚○○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羅雲龍、王宏揚、丁○○於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丙○○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乙 ○○及己○○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王宏揚及丁○○手機內己 ○○及丙○○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己○○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己○○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羅雲龍、王宏揚、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羅雲龍:坦承犯行。  ⒉王宏揚:坦承犯行。  ⒊壬○○:坦承犯行。   ⒋徐梓騰: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 王宏揚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 我就開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 ,我沒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 有我不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王宏揚穿 警察制服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涂奕珉和羅雲龍在偵 查中、審理中證述可知羅雲龍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 8汽車旅館,並沒有去聯繫徐梓騰,徐梓騰是在警方抵達汽 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王宏揚和辛○○ 在偵查中雖有提到徐梓騰載羅雲龍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 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從羅雲龍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 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羅雲龍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 ,應該是由羅雲龍本人的記憶最為清楚,且羅雲龍並無去迴 護徐梓騰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 館的人數很多,王宏揚和辛○○可能因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 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 個人偵查中陳述對徐梓騰做不利的認定,何況王宏揚在審理 中證稱徐梓騰跟他聯絡的時候,王宏揚並沒有告知徐   梓騰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徐梓騰前往168汽車 旅館時,不知道王宏揚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徐 梓騰既然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 是強制和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徐梓騰才抵達現場,難認有 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羅雲龍、王宏揚、壬○○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庚○○及辛○○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羅雲龍、王宏揚、壬○○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徐梓騰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庚○○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羅雲龍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王宏揚BLK -833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羅雲龍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 及收取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王宏揚、徐梓騰及我弟辛 ○○等多人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 一天多,結果王宏揚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 住哪一間房,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 人找我,要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 報警,我說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 弟辛○○,要他跟羅雲龍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 鐵門一開,羅雲龍、王宏揚、辛○○一進入房門,王宏揚就先 動手打我頭一下,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 解釋,羅雲龍就指示王宏揚把我帶回去,羅雲龍就用手勾著 脖子往外走,王宏揚、辛○○、涂奕珉、壬○○、徐梓騰等人就 走在羅雲龍後面,我當下很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 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車就把羅雲龍車輛團團圍住等語 (偵33275卷87頁)。  ②辛○○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王宏揚、壬○○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羅雲龍、涂奕珉、徐梓騰才一 同開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涂奕珉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辛○○都有到,是羅雲龍叫我們去的,現場是羅雲龍叫我們 把庚○○帶出來談,我只是在場幫羅雲龍揹背包,是王宏揚跟 羅雲龍確認是哪一間房,羅雲龍、王宏揚與庚○○哥哥就上樓 ,我在樓下車庫等,徐梓騰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 97頁)。  ④王宏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 心,跟辛○○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庚○○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庚○○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羅雲龍、徐 梓騰就到場了,庚○○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庚○○就下來開 門,我、羅雲龍、辛○○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 821卷二332頁)。我、壬○○及辛○○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面 等羅雲龍來,羅雲龍到是跟徐梓騰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 ,我剛好碰到涂奕珉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 現場就這些人,羅雲龍到了後,我跟羅雲龍、辛○○3人一起 走到168汽車旅館車道的櫃臺。徐梓騰從羅雲龍到了之後就 一直都在場等語(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庚○○、辛○○、涂奕珉及王宏揚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徐梓 騰隨同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找庚○○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且證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 細節,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徐梓騰 為友人關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徐梓騰之可能,故其等證述 內容有相當可信性。此外,羅雲龍及徐梓騰等人於強行帶走 庚○○過程中,經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 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 頁),可佐證徐梓騰確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 帶走庚○○一節,應屬實情,故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 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對庚○○強 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等事實,應可認定。徐梓騰與辯 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徐梓騰才到場,並未參與羅雲龍所為 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⑥既然徐梓騰與羅雲龍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庚○○,並於羅 雲龍對櫃檯人員恫嚇、將庚○○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應可認徐梓騰與羅雲龍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 願,復有願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 支持,而合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徐梓騰與羅雲 龍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羅雲龍、王宏揚、壬○○及徐梓騰之上開犯行,事證明 確,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羅雲龍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江元森、 陳妤婕、湯瑋倫及徐文倚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 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 日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羅雲龍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 61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羅雲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 室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 品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 對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 他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 片在卷可稽,王宏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羅雲龍、王 宏揚、丁○○、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 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之 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日 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度 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甲○○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羅雲龍在南勢二段據 點內命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己○○恫嚇斷手斷腳 等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羅雲龍用以當場恐嚇己○○ ,當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 險性,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羅雲龍先與王宏揚、丙○○、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 自大連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己○○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 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 續過程中,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己○○不 能抗拒而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 行,直至己○○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羅雲龍所為 剝奪行動自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 含要求己○○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 一機會為之,揆諸前揭說明,羅雲龍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 重強盜行為,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 、罪責內涵,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 升高後較重之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   ⒊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 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丙○○、王宏揚、徐梓騰 、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已記載「羅雲龍即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 等語,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 5卷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羅雲龍係犯「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然羅雲龍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 查無證據可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丁○○等人有與 羅雲龍共同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 ,故難認羅雲龍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 重要件之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丙○○、王 宏揚、徐梓騰、庚○○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 (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 部減縮,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 之罪名依法進行證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 上攻擊、防禦權之行使。    ⒌丙○○、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羅 雲龍於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己○○有包圍、取走手 機、命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 、命跪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 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 自由、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 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對己○○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 己○○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 令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 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壬○○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羅雲龍及徐梓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羅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羅雲龍等人對江元森、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 店內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 嚇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 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羅雲龍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王宏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罪。王宏揚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羅雲龍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 之丙○○持刀對己○○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 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 罪事實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羅雲龍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 罪事實二中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王宏揚、丁○○、 馬昌業、「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己○○所 為傷害、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 ;王宏揚、壬○○及辛○○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 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 、辛○○就犯罪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羅雲龍、徐文倚、 湯瑋倫及「小黑」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 行動自由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羅雲龍、丙○○、王宏揚、徐梓騰、庚○○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 連四街處所將己○○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 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 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     ㈡犯罪事實二: 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己○○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己○○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 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 以單純一罪。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對己○○所犯剝奪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對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的均在使己○○清償 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羅雲龍對丙○○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己○○所 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王宏揚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 飾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壬○○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羅雲龍及徐梓騰就 事實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庚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 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王宏揚及壬○○部分)、強 制罪(羅雲龍及徐梓騰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羅雲龍等人剝奪江元森、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 江元森、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 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王宏揚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 非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王宏揚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 承,應認王宏揚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 至三、六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羅雲龍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 確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 然檢察官並未說明羅雲龍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 之理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羅雲龍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 庚○○、丙○○、丁○○、壬○○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丁○○及 對己○○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丙○○通風報信及己○○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庚○○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江元森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 一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己○○、丙○○ 、乙○○、庚○○、戊○○、江元森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 、恐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 及執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羅雲龍 為上開犯行之主事者,王宏揚、徐梓騰、庚○○、丙○○、丁○○ 、壬○○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羅雲龍所受非難程度 應重於其他共犯。另羅雲龍及王宏揚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 戕害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 策,仍持有犯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 危及社會秩序。甲○○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 仍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 查權之正確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羅雲龍、王宏 揚、徐梓騰、庚○○、丙○○、丁○○、壬○○、甲○○所犯犯罪事實 一至七各罪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及羅雲龍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王宏 揚、庚○○、丁○○、壬○○、甲○○均坦承全部犯行;徐梓騰及丙 ○○均否認全部犯行;羅雲龍、王宏揚及丁○○已與己○○達成調 解並允諾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羅雲龍與江元森 及陳妤婕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 狀在卷可稽。復參酌羅雲龍、王宏揚、丙○○、徐梓騰、庚○○ 、丁○○、甲○○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羅雲龍部分詳上開累犯 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狀,併考量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 等語;庚○○向本院表示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丙 ○○、江元森及陳妤婕均向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 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八所示之刑,並就羅雲龍所犯加重 強盜罪、甲○○所犯偽證罪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 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羅雲龍所犯犯罪事實二 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王宏揚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 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徐梓騰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 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 狀,就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 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示,並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羅雲龍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 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 沒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王宏揚所為持有第二 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 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 宣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己○○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羅雲龍於犯罪事 實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 及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王宏揚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 事實二中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王宏揚所自承,並有該手 機內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 門號SIM卡1張),為丁○○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 己○○遭命下跪影片,業據丁○○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丁○○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察 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王宏揚、丁○○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之 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 告沒收。  ㈡羅雲龍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 扣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或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 未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羅雲龍、王宏揚及丁○○於犯罪事實 二中持以毆打己○○所用之物、係羅雲龍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 毆打江元森、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 在,亦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 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王宏揚及壬○○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 未扣案,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 不高、取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 執行之勞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羅雲龍、丙○○、王宏揚、徐 梓騰、庚○○、丁○○、壬○○、甲○○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王宏揚、丙○○、庚○○、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一所 參與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 夥三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 ,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 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 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 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 當之。經查:  ㈠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 ○,尚非要對己○○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知己○○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己○○帶 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己○○施以前開各種恫 嚇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 羅雲龍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 強盜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王宏揚、丙○○、庚○○、徐 梓騰於南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庚○○、徐梓騰有共同將己○○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己○○於 上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羅雲龍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 簽立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庚○○及徐梓騰有何參與行為(他 531卷○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 55卷○0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 認識庚○○及徐梓騰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 卷二334頁),又庚○○、徐梓騰均否認有參與己○○在南勢二 段據點內簽立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庚○○、徐梓 騰就羅雲龍強命己○○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 ,故難認庚○○、徐梓騰就羅雲龍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㈢雖羅雲龍指示丙○○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羅雲龍再向己○○恫 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 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 等語,羅雲龍再指示王宏揚拿出空白本票,命己○○簽立面額 各為25萬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己○○未將 丁○○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 瑩告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 台安非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羅雲龍在華興車行才知其 對己○○享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己○○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 述:羅雲龍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王宏揚及丙○○既均 非半台毒品債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羅雲龍邀集前往找尋 丁○○,至華興車行始知丁○○積欠半台毒品,兼之羅雲龍從丁 ○○取得對己○○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 係並非單純,衡情王宏揚及丙○○應僅知悉己○○積欠羅雲龍債 務,至該債務細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羅雲龍般完 整認識,仍屬有疑,故丙○○及王宏揚主觀上僅認知係為羅雲 龍處理金錢債務糾紛,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 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開說明,尚難認丙○○及王宏揚所為有 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與羅雲龍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而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 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王宏揚、丙○○、庚○○、 徐梓騰前開所犯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羅雲龍及徐梓騰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 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 務員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壬○○先穿著刑警背心佯 為警察與辛○○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戊○○要求出 示證件後,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始再次 進入16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王宏揚與羅雲 龍及徐梓騰進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 館之方式,並非常見,則羅雲龍及徐梓騰是否知悉王宏揚等 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 疑。又王宏揚、壬○○及辛○○歷次均未證述羅雲龍及徐梓騰知 悉王宏揚等人假冒警察之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羅雲龍及徐 梓騰有與王宏揚等人謀議以假冒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 據,故難認羅雲龍及徐梓騰有與王宏揚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 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另認壬○○就犯罪 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戊○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涂奕珉、辛○○均未證稱壬○○ 有在羅雲龍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現場盤查查獲紀 錄亦未見壬○○有與羅雲龍等人一同遭查獲之情,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壬○○辯稱其穿著刑警背心離開 旅館後,就沒有與王宏揚等人再進去一次等語,尚非無稽, 故難認壬○○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惟此部分 倘成立犯罪,與羅雲龍、徐梓騰及壬○○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丁○○因不滿己○○於110年2月10日向其催 討所積欠己○○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元 債務,竟與丙○○、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等人,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強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羅雲 龍指示丙○○以找丁○○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羅雲龍、王宏 揚、庚○○、庚○○、徐梓騰等人即趁己○○開門使丙○○進入之際 ,一同侵入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己○○圍住,並強行取走己 ○○持用之手機,及要求己○○一同至華興車行找丁○○。而前往 華興車行過程中,羅雲龍為避免己○○跑走,即指示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丙○○、徐梓騰前往 ,王宏揚、庚○○、壬○○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 。又至上開華興車行尋著丁○○後,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 品價金,竟任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 ○○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己○○當場否認後 ,羅雲龍即向己○○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 ,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王宏 揚、丙○○、庚○○、徐梓騰、丁○○、壬○○等人將己○○帶回南勢 二段據點。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羅雲龍即指示丙○○取 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向己○○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王宏揚拿出 空白本票,及要求己○○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 向己○○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 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己○○除需 交付己○○本未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己○○本未 積欠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使己○○為求順利脫身, 蹲、跪著與羅雲龍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 開方式使己○○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己○○無法抗拒而不敢 離去。嗣趁羅雲龍休息之際,經王宏揚同意,己○○始順利隨 到場為己○○協調債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丁○○涉 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 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丁○○犯上開罪嫌,係以:丁○○供述、丙○○、 羅雲龍、王宏揚、徐梓騰、庚○○、己○○、乙○○之證述、己○○ 之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 年4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11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 0年3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王宏揚遭查扣手機內資 料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 職務報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丁○○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己○○要簽本票,且是己 ○○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己○○,己○○確實有欠 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己○○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己○○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己○○離去,應無妨害己○○ 自由。己○○與丁○○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己○○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己○○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己○○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己○○在大連四街處所遭羅雲龍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己○○開車去找積欠羅雲龍債務之丁○○,己○○不敢反 抗而允諾駕車搭載羅雲龍等人前往大園找丁○○,己○○至華興 車行後,遭羅雲龍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 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 羅雲龍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己○○於偵訊及審 理時具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 均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中,己○○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 之後,看到丁○○,羅雲龍就馬上下車叫丁○○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丁○○上車要將丁○○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丁○ ○上我開的車,羅雲龍就問丁○○說我的錢呢。丁○○女友出現 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 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 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0頁 )。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羅雲龍指揮手下把丁○○押上 車,在南勢二段據點丁○○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丁○○跟 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丁○○好像也有欠羅雲龍錢(原 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丁○○欠羅雲龍25萬元, 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丁○○一起擔這個 25萬元,我記得丁○○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羅雲龍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丁○○,待於華興車行尋得丁 ○○後才將丁○○與己○○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債務,並在南 勢二段據點命丁○○與己○○共同罰站及簽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 ,使丁○○及己○○共同承擔對羅雲龍之25萬元債務,自上開整 體行為歷程觀之,丁○○與己○○均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已難認丁○○與羅雲龍間就對己○○所為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 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 二、己○○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丁○○是配合羅雲 龍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丁○○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的 ,因為丁○○先打給我後,羅雲龍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疑 丁○○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見丁○ ○與羅雲龍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己○○個人 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丙○○、羅雲龍、王宏揚 、徐梓騰、庚○○等人均未證述丁○○就羅雲龍所為犯行有何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丁○○等 語,更可見丁○○與己○○應同屬羅雲龍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丁○○明知己○○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任 由丁○○女友林萱瑩向羅雲龍佯稱己○○尚積欠丁○○半台重之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己○○尚需交付己○○本未積欠之毒 品價金2萬6,000元予丁○○等語,然己○○確未將丁○○委託加工 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丁○○,羅雲龍經林萱瑩告知才在華 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己○○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業 經己○○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己○○確有積欠半台 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為本院對 丁○○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丁○○有與羅雲龍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丁○○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羅雲龍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王宏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庚○○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丙○○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王宏揚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丁○○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羅雲龍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王宏揚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徐梓騰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壬○○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羅雲龍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羅雲龍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王宏揚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2-原訴-49-20241231-1

原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55號                   112年度原訴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雲龍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王宏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徐梓騰 選任辯護人 張必昇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家昱 選任辯護人 何偉斌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梁建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楊文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勛維 徐善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江品侖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 21、33274、33275、33276、45685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48648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毒 偵字第4781號、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寅○○犯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6 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5「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 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7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甲○○犯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共5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3、6「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月5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戊○○犯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共2 罪,各處附表編號1、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四、癸○○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五、己○○犯附表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編號1「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六、黃勛維犯附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3「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七、梁建偉犯附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2「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餘被訴 部分無罪。 八、江品侖犯附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罪,處附 表編號7「主文(含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寅○○因不滿梁建偉積欠債務又避不見面,獲悉壬○○得以聯繫 梁建偉後,遂與甲○○、己○○、戊○○、癸○○及不詳成年男子共 10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 年3月2日凌晨0時39分許,由寅○○指示己○○以找梁建偉為由 至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壬○○及其女友丙○○租屋處(下稱 大連四街處所),寅○○、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趁壬○○ 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侵入大連四街處所內(侵入住宅部分 ,未據告訴),寅○○與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將壬○○團 團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機,寅○○等人藉此人數優 勢及阻絕壬○○對外聯繫方式之方式,要求壬○○帶同寅○○等人 至桃園市大園區找尋梁建偉,壬○○迫於無奈而允諾之,寅○○ 又為避免壬○○擅自離去,命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寅○○、己○○及戊○○共同前往,在樓下等候之甲 ○○則與癸○○及不詳男子等人駕駛其他3台車輛跟隨在後。待 於同日凌晨1時許,抵達桃園市大園區華興車行後,寅○○向 梁建偉追討債務過程中,經梁建偉之女友林萱瑩告知稱壬○○ 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寅○○聞 言當場向壬○○恫嚇「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回公司你 就知道了」、「把你載回公司再說」等語,並以壬○○積欠寅 ○○半台毒品錢為由,指示甲○○、己○○、癸○○、戊○○等人將壬 ○○、梁建偉載回桃園市○鎮區○○路○○○段000號4樓據點(下稱 南勢二段據點),以處理寅○○與梁建偉及寅○○與壬○○間之債 務。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明知壬○○至多僅積欠其市價 約新臺幣(下同)2萬6千元之半台甲基安非他命價金,竟萌 生強索財物之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共同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單獨升高為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寅○○ 先指示不知債務實際情況之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 由寅○○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 ,還是一隻腳」等語,壬○○因此被迫跪著與寅○○談話,寅○○ 又命壬○○與梁建偉同至南勢二段據點門口罰站約半小時,再 指示不之債務實際情況之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 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同時向壬○○恫稱「今天中午12時以 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萬元來收帳」、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等語,以此等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壬○○承擔債務,壬○○至使 不能抗拒,簽立面額各為25萬之本票2紙交予寅○○。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隨到場為壬○○協調債務之 友人馬昌業、年籍不詳綽號「阿正」成年男子離去。  二、緣寅○○因不滿壬○○未將所簽立面額共50萬元之本票債務處理 妥適,即自南勢二段據點離去,遂委託馬昌業聯繫壬○○命再 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惟因己○○傳送訊息予壬○○告知寅○○派人 在大連四街處所站崗,並囑咐壬○○應小心一點等語,壬○○恐 遭危害,即藉詞推託而遲未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寅○○經梁建 偉告知而知悉己○○向壬○○通風報信,為教訓己○○,即與年籍 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前某時,命己○○自行至南勢二段 據點,再指示在場之不詳成年男子數人共同毆打到場之己○○ (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喝令己○○下跪直至壬○○到場。 寅○○見壬○○遲未前來,另與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 」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危害安全、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4日凌晨1時41分許, 寅○○指示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前往大連四 街處所強行帶走壬○○,馬昌業及「阿正」即至大連四街處所 內與壬○○商討債務,過程中馬昌業藉詞下樓取物,甲○○、梁 建偉及不詳成年男子數名趁開門之際,共同侵入大連四街處 所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並團團圍住壬○○及丙○○ ,由梁建偉及甲○○向壬○○及丙○○恫稱「壬○○給我出來,把事 情講清楚」、「龍哥請你到公司一趟,把帳處理處理,現在 是你們欠錢,不是我們找你麻煩,要不然你現在還50萬元給 我們龍哥」等語,並作勢毆打壬○○,寅○○亦於電話中向壬○○ 恫稱「你現在是要我過去嗎?如果我現在過去,我就過去送 你兩門、連你女朋友一起帶走,我人在附近」等語,並於知 悉丙○○阻止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帶走壬○○ 時,亦於電話中向丙○○恫稱「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義龍 哥,你去打聽看看,你好好配合,我把壬○○帶回來溝通一下 」、「我今天就是叫我的小弟把壬○○帶回來」、「你不知道 我叫正義龍哥,你打聽看看」、「你不知道我是誰嗎?我正 義龍哥!你可以去打聽我正義龍哥,叫人來跟我喬,不然就 閉嘴,我管你是男是女,我照打,你家死人也不關我的事, 我在樓下,如果再繼續雞巴,連你一起帶走」等語,使壬○○ 及丙○○均心生畏懼,甲○○、梁建偉、馬昌業、「阿正」等人 即將壬○○強押下樓並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前開50萬元本票 債務,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即駕車尾隨在後,梁建偉於路途中 見壬○○撥打電話救援,強行取走壬○○之手機以阻止其對外聯 繫。抵達南勢二段據點後,寅○○接續向壬○○恫稱「還要我請 人去帶你回來」等語,並持木棒、刀械喝令壬○○趴下,再持 木棒毆打壬○○背部、臀部、手部等處,甲○○則持木棒毆打壬 ○○,並持小刀刺壬○○臀部,梁建偉亦持木棒毆打壬○○身體多 處,寅○○喝令壬○○脫光衣物在前已下跪之己○○身旁下跪,並 要求壬○○自承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己○○、有積欠寅 ○○50萬元等情,更指示甲○○、梁建偉等人在旁持手機攝錄此 情,錄畢寅○○向壬○○接續恫稱「今天這50萬你要是不還,我 就把影片放上網路Youtube給大家看」、「我給你打一通電 話,讓你籌這50萬元,如果這通電話沒籌到錢,我就繼續打 ,打完再給你打電話,如果還是籌不到就再修理」等語,過 程中寅○○見丙○○持續撥打壬○○之電話,即於電話中接續向丙 ○○恫稱「你再盧的話會害壬○○被打更慘,我管你是男是女, 我連你一起打」、「小心我去你家,連你一起打」、「不要 怪我不客氣,你拿贖金過來,還是我叫人過去載你,把錢拿 過來再說」、「去拿贖金去公司還錢,人才能走,趁他還活 著,不然等下就剁他的手腳準備收屍,連你我也不會放過」 、「你不知道我們正義會在幹嘛,你敢報警的話,我連你也 打,壬○○不用回去了」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且以此等方式剝奪壬○○及己○○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壬 ○○受有左側第十一肋骨骨折、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第三腰 椎橫突骨折、左前臂、後背部、雙臀部挫傷等傷害。嗣寅○○ 見丙○○仍不停來電詢問壬○○之狀況,擔憂丙○○報警,始指示 馬昌業、「阿正」等人於同日上午7、8時許,將壬○○載回大 連四街處所。 三、寅○○因懷疑為其運送毒品之癸○○私吞毒品及價金,且不滿癸 ○○向其借用車輛後遲未歸還,獲知癸○○人在桃園市○鎮區○○ 路000號168汽車旅館後,即邀集甲○○、黃勛維、戊○○、庚○○ (另行審結)、陳家郎(另行審結)共同前往該旅館,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為求順利進入旅館房間內覓得癸○○, 竟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之犯意聯 絡,於110年5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甲○○、黃勛維穿著刑 警背心佯為警察與陳家郎一同前往上開旅館,由甲○○向旅館 櫃臺人員辛○○詢問癸○○年籍、有無入住,並要求使其等進入 癸○○入住之102室找人而僭行警察職權,經辛○○要求出示證 件後,甲○○、黃勛維、陳家郎因無法出示而離去,並向寅○○ 告知此情。寅○○、甲○○、戊○○、庚○○、陳家郎復共同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意聯絡,前往該旅館,由寅○○向辛○○ 恫稱「你再不配合,我就要叫人來砸店,不信你試試看」等 語,甲○○、戊○○、庚○○、陳家郎則在旁助勢,以此加害身體 、財產之事恫嚇辛○○,致辛○○心生畏懼,復不顧辛○○阻止, 執意前往癸○○所在之102室找人,經癸○○同意開門後,寅○○ 、甲○○、陳家郎始進入102室2樓房間,庚○○及戊○○則在102 室1樓車庫外等候,寅○○與甲○○進入房間後先共同徒手毆打 癸○○頭部、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寅○○再以徒手勾 住癸○○頸部往前行走、甲○○、陳家郎、庚○○、戊○○跟隨在後 助勢之方式,違反癸○○意願,強行將癸○○拉出102室並帶離 旅館,以此方式使癸○○行無義務之事。 四、緣子○○(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因不滿乙○○已與陳妤婕交往, 仍與不知情之子○○之胞姐湯珮晨有曖昧關係,竟與寅○○、丁 ○○(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 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2名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於110年9月3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00號乙○○所經營之高角鍍車體美妍店內,寅○○、子○○先將店 內鐵門拉下,再共同徒手、持棍棒毆打乙○○(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陳妤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持棍棒砸毀 店內之監視器、電腦主機及螢幕(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復 強行取走乙○○、陳妤婕手機,並喝令乙○○、陳妤婕蹲在地上 ,子○○對陳妤婕恫稱「昨天你不是很嗆,阿你現在怎麼不嗆 ,你不知道我正義的喔」等語,寅○○則自稱為「正義小龍」 並對乙○○、陳妤婕恫稱「敢惹我們湯姐,不想活了喔?」等 語,嗣子○○則持乙○○手機在臉書發表「對不起湯珮晨」等內 容,寅○○向乙○○、陳妤婕恫稱「我已經對你們很客氣了,我 下次連客人車一起砸」等語後,於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寅 ○○、子○○、丁○○等人始行離去,以此等方式剝奪乙○○及陳妤 婕之身體行動自由,並致乙○○亦因而受有下頷骨兩處骨折併 咬合不正等傷害,陳妤婕亦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左臉部、後 頸部、左側胸部、左上臂、右手背、左大腿、左膝蓋及左小 腿挫傷之傷害。     五、寅○○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一星期,在桃園 市中壢凱悅KTV樓下,向馬伕購得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 草共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 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 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自斯時起持有 之。 六、甲○○明知四氫大麻酚、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列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四氫大麻酚之犯意,於111年7月20日為警查獲前之不詳 時、地,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康」之人取得含有四氫 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 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自斯時起持有之。另基於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 1年7月18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世紀帝國KTV,以1萬5 000元價格,向「小康」購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 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00巷0號居處,以將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前所購 得之甲基安非他命。 七、江品侖明知寅○○、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未曾共同於 109年8月24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統一 超商日興門市,共同強押江品侖上車後至他處施暴,竟基於 偽證之犯意,於111年2月22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他字第531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命以證人身分供前 具結後虛偽證述:109年8月17日凌晨在新屋區中華路某處, 我有與寅○○、甲○○、己○○、馬昌業、梁建偉等人發生糾紛, 109年8月16日晚上我在中華路的7-11前被拉下車毆打…我有 指認出寅○○,寅○○在現場的確是老大,因為是他發號施令, 確實是寅○○說把人帶回去,所以丘元才把我帶走,我被押到 第二地點時寅○○有說我與丘永賢的帳有問題,我不處理就試 試看,當時該是梁建偉拿槍出來,因為當時有人叫他的名字 ,我接著聽到槍枝的聲音,梁建偉還問我這是什麼我自己知 道,我也認識梁建偉,所以我認得他的聲音等語,就寅○○、 甲○○、梁建偉、馬昌業、己○○有無共同參與押人施暴等對案 情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證述。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壬○○之證述:  ㈠壬○○警詢證述:   壬○○警詢證述係被告寅○○、己○○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 據能力提出爭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 詢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二時無證據能力。  ㈡壬○○偵訊證述:   壬○○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壬○○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壬○○復經本院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二時有證據能力。 二、甲○○警詢證述:   甲○○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三、陳家郎之證述:  ㈠陳家郎警詢證述:   陳家郎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陳家郎偵訊證述:   陳家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 查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 資證明陳家郎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 誘等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 該偵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四、癸○○之證述:  ㈠癸○○警詢證述:   癸○○警詢證述係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 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 ,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犯 罪事實一、三時無證據能力。  ㈡癸○○偵訊證述:   癸○○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具結證述,查無檢察官就偵查 訊問之實施,有何違反相關規定之瑕疵,亦無任何證據足資 證明癸○○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 外力干擾,或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 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認該偵 訊具結證述於認定犯罪事實一、三時有證據能力。 五、辛○○警詢證述:   辛○○警詢證述,固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 ,然經本院按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原訴155卷二317頁, 原訴49卷一369頁、同卷二19-27頁),足見辛○○已無法傳喚 到庭,而辛○○警詢所為之陳述,其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 用性,斟酌其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辛○○既無從傳訊,為證明公 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要,本 院因認辛○○警詢中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 款規定,於認定犯罪事實三時有證據能力。 六、丙○○警詢證述:   丙○○警詢證述係被告梁建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 聞證據,上開被告之辯護人就該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 執,檢察官復未釋明各該警詢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院認該警詢證述於認定 犯罪事實二時無證據能力。 七、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 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 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及恐嚇犯行,否認加重強盜 犯行,辯稱:我有叫壬○○簽2張共50萬元的本票,但那是本 來我借給梁建偉的50萬元,梁建偉跟我說他有借20萬元給壬 ○○,至於是什麼錢梁建偉沒有跟我提到,梁建偉就把他對壬 ○○的債權轉移給我,我當天是要梁建偉討,一開始是壬○○帶 我們去找梁建偉,找到梁建偉之後就提到他跟壬○○之間的債 務問題,說要移轉給我,因此才叫壬○○簽2張50萬元的本票 等語。辯護人主張:關於強盜這個部分,壬○○在113年4月25 日及113年11月6日作證時「我在時間內把25萬元還完,就不 用還50萬元」,是你這個錢沒有還我的話,你可能要賠我一 個像違約金或懲罰性違約金這樣的概念,就是如果你沒照約 定的話,就要罰錢、罰一倍的錢,並無不法意圖,況且在上 次審判中還有問到關於安非他命半台的事情,明明就講到一 個2萬6000元,又說一個還4萬5000元,說這個4萬5000元是 寅○○幫梁建偉去還,這是壬○○自己講的,這個金額庭上再對 照筆錄,看他們相關筆錄中說這個錢原來是借款馬昌業,這 2萬6000元加上4萬5000元,其實就是他們中間講的一個7萬1 000元,如果寅○○有不法所有意圖,他為何還要去幫梁建偉 還這4萬5000元,實質上去還馬昌業,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等語。  ⒉甲○○: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  ⒊戊○○: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我有參與從壬○○住處 到華興車行再到南勢二段據點,我們到壬○○住處時是他自己 開門讓我們進去,之後也是壬○○帶我們到華興車行去找梁建 偉,我有把壬○○帶回公司,壬○○開車我自己坐後面,寅○○在 副駕駛座,當時我我記得有人說要去公司聊天,是壬○○自願 跟我們一起去公司,我們沒有違反他的意願,到公司後我人 在四樓房間外面,寅○○跟壬○○是在裡面的小房間內,沒有爭 吵聲或講話,我也沒有看到有人把刀放在桌上,也沒有看到 有人簽本票,也沒聽到他要付50萬元,最後是他開自己的車 離開,我也不知道他最後為何離開,因為我當時是坐在客廳 滑手機,我也沒有聽到小房間內的聲音,之後他就自己離開 等語。辯護人主張:壬○○是主動開門讓被告等人進去其住所 ,被告否認有進入壬○○之大連四街住所,在當天被告也沒有 見聞壬○○持有的手機遭強行取走之事實,根據己○○之證述, 壬○○當天是主動表示願意帶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找梁建偉 ,隨後也一起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從頭到尾壬○○當天的行動 自由是沒有受到拘束,至於壬○○和寅○○等人在南勢二段據點 間做什麼樣的協商、發生什麼事情,其實被告並不清楚,對 於他們之間有何債務糾紛,被告也完全不知情等語。  ⒋己○○:否認剝奪行動自由犯行,辯稱:壬○○自願載我們去車 行找梁建偉,再載我們去南勢二段的公司,我也沒有拿梁建 偉手機,也沒有在公司內拿刀放在桌上恐嚇壬○○,且我到公 司後就回家,沒有看到壬○○簽本票等語。辯護人主張:己○○ 協助寅○○找到壬○○,進而也找到了梁建偉,到了平鎮區南勢 二段據點後,己○○就離開了,簽立本票時,方才壬○○在庭也 證述他也不確定己○○是否在場,己○○牽涉的並無包含後面本 票簽立跟交付的行為。關於起訴書記載己○○有持刀械交給寅 ○○去恐嚇壬○○的部分,今日壬○○在庭包含先前交互詰問的結 果,也不能夠確定該刀械的長短,今日經由受命法官提示相 關卷證後,他有提到有含木座關刀,可是這個木座關刀是否 存在,就本案扣押相關證物來看並沒有,如果只因為被害人 壬○○的證述來決定有刀械存在,進而來認定有恐嚇的事情, 這在法律上應該也不構成相當合理的證明。今天在庭上也交 互詰問壬○○,壬○○也說從他的住處到華興車行,甚至到南勢 二段據點的過程中,其實都沒有任何強制力或刀械、棍棒足 以威脅他的情況,只是他心中認為人太多,所以他沒有辦法 離去,可是他也沒有提出「我要離去」的事實而遭到其他同 案被告的阻饒或制止其離開的情況,就這部分來看,如果只 是他心裡所產生的想念,我們就要去認定有所謂妨害自由, 這樣的認定是否太過寬鬆,因為也沒有其他事證能夠證明有 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客觀的情況就是他開著車前往華興車 行,在他駕駛車輛的情況下,他大有機會將車輛開到派出所 尋求員警幫忙,但他沒有,他也說了,後來他去了南勢二段 據點是因為別人代替他開車,所以他沒辦法脫離這樣場域, 這情況有一種情形是因為他不知道該南勢二段據點正確的道 路,所以才委由其他人代為代駕,這樣的情況如果是事實的 話,也不足以認定他有所謂被剝奪行動自由的情況等語。  ⒌癸○○:坦承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一中關於寅○○、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 餘人共同進入壬○○大連四街處所,壬○○駕車搭載寅○○、己○○ 、戊○○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甲○○及癸○○等人則駕車跟隨在 後,寅○○等人再帶同壬○○及梁建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因寅 ○○之要求下,壬○○簽署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交予寅○○ ,嗣壬○○隨到場協調債務之友人馬昌業、「阿正」離去南勢 二段據點等事實,業據寅○○、甲○○、戊○○、己○○、癸○○於審 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大連四街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寅○○、甲○○、戊○○、己○○、癸○○及不詳男子共10餘人將壬○○ 共同自大連四街處所帶往華興車行,再將壬○○從華興車行帶 往南勢二段據點,使壬○○在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已達剝 奪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①壬○○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己○○來我家,我内 門打開時先看到己○○一人,就開外門,一開門後就衝出10幾 個人,首先看到寅○○帶一群小弟,小弟裡有己○○、小五,其 他人我不認識,所以不知道名字。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 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呢?我就對寅○○說梁建偉剛剛有打電 話給我叫我去大園載他,當時寅○○就說好,我們一起去大園 找梁建偉,然後一群人就我、寅○○、己○○等10幾個人就開車 去大園,我自己開車載寅○○,他坐在副駕駛座,己○○坐在我 的後座,另外還有一個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天還有好幾台 車,我們就去大園某租車行處找梁建偉,在車上時寅○○就對 我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他們在找他。寅○○當天在大連四街租 屋處沒有對我動手,但他帶的小弟很多就在旁邊,感覺上就 是要逼我與他們離開,我就是因為看到他們一群人所以才跟 著他們離開,當時在客廳時,10多人將我圍住,寅○○還叫旁 邊的小弟將你放在客廳的手機強行取走,因為他怕我通風報 信給梁建偉,我開車時,是寅○○將我的手機拿給我的,讓我 與梁建偉通話。當時我要開車去載梁建偉,寅○○、己○○及另 一個小弟就自己上我的車了。我快到時就打電話給梁建偉說 租車行在哪裡,我就視訊邊叫梁建偉報路給我,到目的地之 後,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 就叫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 ,梁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我忘記 梁建偉怎回答的,我們原本要回寅○○的平鎮公司,不知道為 什麼又回去大園租車行去載梁建偉的女友,後來我們全部就 又回去大園租車行,租車行老闆就好像要拿錢幫梁建偉還錢 給寅○○,當時我們全部的人都在大園租車行客廳,結果老闆 找他的皮包好像找不到,梁建偉的女朋友就說我欠梁建偉錢 ,梁建偉與寅○○的債務就因為梁建偉的女朋友的說法把我扯 進去,變成我也欠寅○○錢。後來寅○○就對我說原來你也有欠 我的錢,你知不知道錢是我的,我就對寅○○說我知道,寅○○ 就說回去公司你就知道了,結果租車行老闆提款卡找不到, 寅○○就指示小弟幫我開車,我車子就被寅○○的小弟開,我就 坐我自己那台車,寅○○開自己的車,我就被帶回寅○○的平鎮 公司。我在租車行協調債務時,梁建偉的女友有向我表明我 還欠他們安非他命及4萬5千元,當下我表明沒有欠梁建偉他 們這些錢,寅○○等人就對我說,把我載回公司再說,當天確 實是在講毒品的錢,梁建偉會欠寅○○這麼多錢也是因為毒品 ,當時寅○○有問我「半台的錢你知道是誰的嗎」,我說我知 道,寅○○就說回公司處理,寅○○指示他的小弟去開我的車, 要我把車鑰匙交給他們小弟,我只好聽從他們的指示上車等 語(他531卷○000-000頁)。  ②壬○○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當時太多人了我不敢拒絕 ,我就配合他們一起前往去找梁建偉,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 過程中,確實是己○○與寅○○坐我的車子,當天有10多人從我 大連四街租屋處出發到大園車行,加我的車就4、5台車,寅 ○○、己○○坐我的車就是怕我通風報信給梁建偉,所以在監督 我,寅○○在車上還說不要讓梁建偉知道等語。從大園車行到 平鎮公司時,就變成寅○○叫其他小弟開我的車,我一樣坐我 自己開去的車(偵31821卷三153頁)。  ③壬○○❶113年4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這些被告在110年3月2日 凌晨0時30分有到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去找我,把我圍 起來,好像要把我帶走,龍哥叫小弟在客廳把我的手機強行 取走,那時候好像是己○○叫我開門,給己○○進來之後就一堆 人進來,他們衝進來之後就在客廳把我圍住問我梁建偉在哪 裡,因為我知道梁建偉有欠寅○○錢,梁建偉好像在躲寅○○, 當時他去我家找你並不是要跟我要我對寅○○的債務,他們那 麼多人來,我不敢拒絕不帶他們去找梁建偉,我有開車載龍 哥跟他的小弟去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因為他們3、4台車在那 裡,龍哥又坐在我的副駕駛座,小弟又坐在我車上,我當然 有壓力,當下他們那麼多人我會害怕,萬一我不帶他們去會 發生甚麼事,到了大園車行的時候,梁建偉的女朋友有跟寅 ○○講我跟梁建偉之間的債務糾紛,他女朋友說我好像欠他半 台安非他命的錢,我當場否認我沒有欠梁建偉錢,龍哥聽完 好像有反問我知道這半台的錢是誰的嗎,龍哥好像有說要把 我帶回去公司處理這筆債務,那時候我們要離開華興車行龍 哥就叫別人開我的車,就已經被限制了,寅○○就不給我開了 (原訴155卷○000-000頁)。❷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3 月2日當時那些人去我大連四街之租屋處是要找梁建偉,好 像是寅○○找不到梁建偉,在寅○○還沒來時,我好像有跟梁建 偉通電話,梁建偉好像叫我去載他,我開我自己的車,我印 象中我有載寅○○去找梁建偉,寅○○當時坐在我旁邊我能說不 嗎?在華興車行時梁建偉的女友林萱瑩有說我欠梁建偉半台 甲基安非他命的錢,我在華興車行沒辦法選擇自行離開,因 為當時林萱瑩就講說我有欠半台的錢要處理,我去南勢二段 據點是給別人載去,他們就不讓你們自己開車了等語(原訴1 55卷○000-000頁)。  ④觀之壬○○上開證述內容,關於壬○○在大連四街處所為己○○開 門時突遭多人侵入,復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 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帶同 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至華 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嚇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 ,以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 體詳實,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 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 經依法具結,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之虞,應有相當之 可信性。  ⑤依大連四街處所大廳及電梯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當天凌晨0時 39分,己○○先進入大廳後,隨後寅○○、戊○○、癸○○及不詳男 子共11人依序進入大廳,己○○眾人乘坐電梯至大連四街處所 欲找尋壬○○,後於當日凌晨0時46分,壬○○1人與寅○○等4人 共同乘坐電梯下樓,壬○○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前、後方跟隨有3台車輛隨同離去大連四街共同前往大園華 興車行等情,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偵31821卷○ 000-000頁),可見寅○○等人確有11人對1人之人數優勢,並 於凌晨時分共同侵入壬○○大連四街處所,任誰於凌晨突見此 情皆會深感畏懼。加之壬○○偵訊及審理時已多次證述因寅○○ 人數眾多而深感畏懼不敢拒絕其等要求等語,又癸○○偵訊時 具結證述:在壬○○家中時寅○○有說要將壬○○手機拿起來等語 (偵33275卷85頁),寅○○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從大連四 街處所我坐在壬○○車上因為我怕他跟梁建偉通風報信,也是 怕壬○○跑走等語(偵31821卷三246頁),可見寅○○確有藉由 取走壬○○手機及乘坐在壬○○車上此舉防止壬○○任意離去,均 足佐證寅○○等人自大連四街處所,以拿走手機並藉人數優勢 包圍要求壬○○帶同前往找尋梁建偉,已對壬○○產生極大生理 及心理壓力,使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  ⑥己○○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在華興車行寅○○對梁建偉很兇 討錢,梁建偉當場說壬○○也有欠他錢,寅○○就說那全部帶回 公司再說等語(他531卷三271頁)。癸○○偵訊時具結證稱: 在華興車行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是要談債務如何處理, 我們這麼多人壬○○也不敢反抗等語(偵33275卷86頁)。寅○ ○偵訊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有講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偵31821 卷二345頁);從華興車行前往南勢二段據點時壬○○是被載 的,當時我不讓壬○○自己開車,我怕壬○○跑走不處理債務, 因為梁建偉的意思是要把壬○○對他的債務抵銷到梁建偉欠我 的債務這裡來,變成壬○○欠我錢等語(偵31821卷三247頁) ,可佐證壬○○在華興車行遭寅○○恫嚇載回公司處理債務時, 其行動自由已無法自主決定。故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 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要求壬○○開車去找梁建偉, 壬○○不敢反抗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 並有數輛車輛跟隨在後;壬○○至華興車行後,遭寅○○等人恫 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 價金債務等節,應可認定。  ⑦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係 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故在性質上   祇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相當之時間,使其進退行   止不得自主自由,即足當之。查寅○○等人共同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之目的在藉由壬○○尋得梁建偉,並以人數優勢包圍壬○○ 及阻斷壬○○對外聯繫方式,要求壬○○開車載同寅○○、己○○及 戊○○從大連四街住所至大園車行找梁建偉,後方尚跟隨3台 寅○○方之車輛,可見寅○○等人係在控制壬○○之行動自由以達 尋得梁建偉之目的,並因人數優勢使壬○○達於進退行止不得 自主自由之程度,又自桃園區大連四街處所起至大園區華興 車行之車行距離非近,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 得自主自由已持續相當時間。嗣寅○○等人在華興車行知悉壬 ○○積欠毒品價金後,即以恫嚇帶回公司及人數優勢之方式, 強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可知寅○○等人目的更係在控制 壬○○之行動自由以達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之目的,並確 使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由,且因大園華興車行至平鎮南 勢二段據點亦須行駛相當時間,則壬○○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自 由已持續相當時間,故寅○○等人將壬○○自大連四街處所帶走 起,經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處理債務,均已達剝奪 壬○○行動自由之程度。  ⑧雖戊○○、己○○及辯護人均辯稱壬○○係自願前往華興車行及南 勢二段據點等語。然壬○○如何遭寅○○等人在凌晨時分以人數 優勢、駕車監控及言詞恫嚇等方式,從大連四街處所強行帶 往華興車行再至南勢二段據點,而達剝奪行動自由程度,業 經說明如前。倘壬○○自願帶同寅○○等人前往華興車行、南勢 二段據點,則寅○○、己○○及戊○○何須乘坐在壬○○駕駛車輛上 前往華興車行、寅○○又何須使壬○○不能自主駕車而須為人搭 載前往南勢二段據點,凡此種種均可見寅○○等人意在使壬○○ 無法自主行動,況寅○○偵訊時也證稱上開舉動目的均在使壬 ○○不得任意行動,戊○○、己○○及其等辯護人上開辯解,均無 理由。另寅○○、甲○○及癸○○於審理時均坦承此部分之剝奪行 動自由犯行(原訴155卷三381頁)。故寅○○、甲○○、癸○○、 戊○○、己○○對壬○○所為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洵堪認定 。  ⒊寅○○命壬○○在南勢二段據點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而 承擔債務,已使壬○○至使不能抗拒,且有不法所有意圖:   ①壬○○❶111年2月1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到平鎮公司後寅○○有叫 己○○從客廳電視櫃旁拿出一把刀械放在桌上,在己○○將刀械 放桌上後,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寅○○講第一句話時好像要我跪著,我當時 好像就蹲著,我當時感受只有害怕而已,旁邊那麼多人,簽 本票前確實有先去辦公室門口罰站,那時是因為梁建偉女友 還沒回來,梁建偉女友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 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 「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 ,因為當時我無法離開寅○○公司,所以要小馬、阿正他們二 人後來快清晨時不知道是對寅○○還是「小五」講好,就順利 把我帶離開了,梁建偉與他女友還在平鎮的公司,我有對他 們二人說欠龍哥的50萬元與我沒有關係(他531卷○000-000 頁)。❷111年10月19日偵訊具結證述:3月2日我被逼迫簽完 本票後,我就是跟馬昌業、阿正求救,也跟馬昌業表明這筆 債務跟我無關,卻還要我簽本票跟梁建偉一起負責,所以才 麻煩,馬昌業、阿正去跟寅○○協商讓我離開,後來也協商成 功,所以我也順利地被馬昌業、阿正帶離開,不然本來寅○○ 是要我處理完這筆本票債務才可以離開平鎮公司等語(偵31 821卷○000-000頁)。❸111年11月16日偵訊具結證述:我確 實沒有積欠寅○○任何債務,他卻逼我簽立總計50萬元的本票 ,3月2日當天梁建偉的女友跟寅○○講我欠梁建偉半台安非他 命的錢,寅○○聽到梁建偉女友這樣講,就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才會後來變成梁建偉一直咬著我欠他2萬6000元即 半台安非他命的錢等語(偵31821卷○000-000頁)。❹113年4 月25日審理具結證述:在平鎮公司我印象中叫我在那裡罰站 ,沒多久就叫我進去簽本票,好像是龍哥叫己○○拿一把刀放 在桌上,己○○確實有拿出來,寅○○就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 高跟我講話,我忘記我是蹲還是跪,寅○○好像有跟我說這筆 債務要如何處理,我警詢時說寅○○問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致 我心生畏懼被迫無奈答應有欠他這筆錢是實在的,龍哥有請 我簽印象中好像是50萬元本票1、2張,龍哥說好像是在時間 內還25萬元,超過時間就還50萬元,但這是梁建偉欠龍哥25 萬元,我當下也不知道,我不清楚梁建偉欠龍哥25萬元跟我 有何關係。梁建偉之前有拿17.5公克安非他命叫我幫他洗到 變白,17.5公克安非他命是黃色的梁建偉叫我幫他純化,他 女朋友知道他有拿半台給我,並不是我跟梁建偉拿半台毒品 ,我沒有欠他錢,我拿到毒品後有幫他洗,我還有跟他說洗 下去剩沒多少,是梁建偉自己拿給我叫我幫他洗,後來我有 跟梁建偉講洗完沒有甚麼東西了所以就沒有給他,這半台安 非他命市價沒有25萬元,印象中寅○○說毒品是他的,所以才 有後面那段對話說把公司的貨我居然處理掉沒還,所以要算 我這條帳。我當下被恐嚇了,拿刀我又不敢講甚麼,就默默 承擔25萬元,因為那時候有遭受脅迫,有壓力,我被要求承 擔25萬元債務跟半台安非他命的價格差很多,我記得半台的 錢好像1、2萬元,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5萬元,我被帶 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一起擔這個25萬 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共同擔保等語( 原訴155卷○000-000頁)。❺113年11月6日審理具結證述:我 警詢時說寅○○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 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是屬實的。我警詢時稱「 寅○○叫甲○○拿出空白支票」是屬實的。當天我簽兩張面額各 為25萬元本票,我偵查中稱「龍哥就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是屬實,我簽完本票後 甲○○有先看過。我簽本票時有受到壓力,好像是寅○○叫己○○ 拿刀的,我簽本票前好像有被命令要先罰站,梁建偉好像有 跟我一起罰站。梁建偉拿黃色的半台的安非他命給我,叫我 幫他洗成白色的,我沒有幫梁建偉把這半台安非他命洗白, 因為黃色的安非他命洗到最後面一定會消耗到都快沒有了, 這件事就是梁建偉女友說的我差他半台安非他命的錢,寅○○ 好像是在華興車行問我是否知道這半台安非他命是他的,因 為梁建偉他女朋友說我拿了半台安非他命,我還欠半台安非 他命的錢,半台安非他命價格我記得當時差不多是2萬6千元 ,我簽25萬元本票時當下沒有問寅○○為何只是差半台2萬多 而已卻要簽25萬元的本票,因為我被恐嚇了。「阿正」及馬 昌業帶我走之前,有詢問過甲○○可否帶我走,為甲○○同意讓 我離開(原訴155卷○000-000頁)。關於壬○○在南勢二段據 點遭寅○○命己○○拿出刀具並以斷手斷腳等言語恐嚇、遭命蹲 或跪著及罰站後,因恐懼、壓力才簽署面額各25萬元本票2 紙;壬○○僅因未歸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約1、2萬元,經寅○○ 表示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被寅○○命限期償還25萬元、否則 要償還50萬元予寅○○等節,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 並無重大瑕疵,如非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 程、細節,又其前開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復均經依法具 結,加以其竟自證有為梁建偉持有、加工安非他命毒品等不 利於己之內容,堪信其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誣指他人之虞 ,上開證述內容有相當之可信性。    ②壬○○上開證述內容,有下述證據可佐證:❶癸○○偵訊時具結證 述:我在房間外面有聽到寅○○說「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 我講話」,甲○○有出房間到客廳拿本票,所以我有看等語( 偵33275卷87頁)。❷甲○○偵訊具結證稱:寅○○來之後壬○○有 跪在地上(偵31821卷二324頁)。我在客廳的抽屜拿出1本 空白本票給壬○○,壬○○自己寫了2張,1張是25萬,確實是寅 ○○叫我拿本票給壬○○寫,會簽2張就是因為要壬○○當天先處 理25萬債務,若隔天沒還就是翻倍變50萬債務,就是希望壬 ○○早點將債務還清,所以才會有這個不恰當的方式(偵3182 1卷○000-000頁)。❸寅○○偵訊自承:我有說如果到天中午你 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 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院羈押訊問時自承:我 們一群人圍著壬○○嚇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 等語(聲羈卷65頁),更可見壬○○上開證述內容,確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故壬○○在南勢二段據點遭寅○○命人持刀置 於桌上,並遭寅○○以「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 手,還是一隻腳」等語恐嚇,復遭寅○○命蹲或跪及罰站,且 僅因未歸還市價約1、2萬元之半台安非他命,即遭寅○○命限 期償還25萬元、否則要償還50萬元並簽立本票,壬○○因此深 感恐懼、壓力而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交予寅○○等節, 應可認定。  ③按強盜罪之強制行為,包括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 法,施用此等手段之程度,以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 ,或使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 ,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 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又所謂「至使不能抗拒 」,指其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 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不以 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所謂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如 年齡、性別、體能等)、行為人(如行為人體魄、人數、穿 著與儀態、有無使用兇器、使用兇器種類等)以及行為情況 (如犯行之時間、場所等)等各種具體事實之情況,倘行為 人所施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因此 受到壓抑,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 為,與本罪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86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寅○○率眾於 深夜時分,前往壬○○大連二街處所,憑藉人數優勢包圍等方 式,將壬○○帶至華興車行,再以人數優勢及言詞恫嚇方式, 將壬○○帶往南勢二段據點,已使壬○○始終陷於人單勢薄、無 從自行決定去向之不利情況,業經認定如上;待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更命人持刀置於桌上,並以「我不喜歡人家 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 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恐嚇壬○○,復命壬 ○○蹲或跪及罰站,衡諸上開種種具體事實,社會上一般人如 身處此等彼眾我寡、行動自由在陌生處所遭受限制、且求援 不易,又見他人拿刀而出並出言恫嚇斷手斷腳之情況下,必 然極度驚恐、害怕,不敢貿然反抗,對他方所要求事項全盤 照收,且為求全身而退,避免進而受傷或陷入更不利之境地 ,不得不同意寅○○之要求而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 ,況寅○○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自承:我們一群人圍著壬○○嚇 他要他簽50萬元本票,壬○○不能說不要等語(聲羈卷65頁) ,足認寅○○之前揭強暴、脅迫手段,已足壓制壬○○之自由意 志,達到客觀上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  ④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 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 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又所謂他種目的,並 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 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查:  ❶壬○○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 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萬6千元,後寅 ○○知悉此情並表明安非他命為其所有後,即強要壬○○限期償 還25萬元、逾期則改償還50萬元,並命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 票2紙,業經壬○○審理時證述如前,可見壬○○至多僅積欠毒 品所有權人寅○○共2萬6千元,寅○○要求壬○○負擔高於此數倍 之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客觀上均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 合理依據。此外,寅○○偵訊供稱:梁建偉總共欠我50萬債務 ,最後喬好厚,壬○○說他欠梁建偉25萬,梁建偉說25萬要抵 押到我這,因為我不認識壬○○,如果要這樣要共同擔保這50 萬元,如果到天中午你們沒有把這條25萬、25萬債務處理完 ,我就會用這50萬下去跟你們收(偵31821卷三249頁)。本 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壬○○欠我20萬元,我要壬○○簽50萬元本 票是怕他不還要嚇他等語(聲羈303卷65頁),可見寅○○就 壬○○所積欠之金額為何,前後供述不一,更與壬○○上開審理 時證述內容不符,何況寅○○迄今均未能提出對壬○○有積欠其 25萬元甚至50萬元債務之證據,足認寅○○強命壬○○償還25萬 元甚至50萬元並簽立簽立面額各25萬元本票2紙,並無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寅○○係在藉此對壬○○強索財物, 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已可認定。  ❷雖寅○○及辯護人辯稱:梁建偉將其對壬○○之20萬元債權移轉 給寅○○,且如未限期賠償責改賠償50萬元也與懲罰性違約金 概念相似,又寅○○有為梁建偉償還4萬5千元,故寅○○並無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然壬○○審理時明確證述僅有積欠市價至多 2萬元6千元之半台安非他命等語,且梁建偉於警詢及偵訊時 亦從未證述壬○○有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偵31821卷○000- 000頁,偵31821卷三13-21頁),均未見有寅○○所辯其取得 壬○○積欠梁建偉20萬元等語。又寅○○就壬○○所積欠之金額為 何,前後供述不一,倘壬○○確有積欠20萬元款項,且該金額 不低,何以寅○○對壬○○所積欠金額究為25萬元或20萬元,竟 供述前後歧異,何況,倘寅○○辯稱其對壬○○享有20萬元債權 一節為真,何以竟命壬○○簽立與該金額不合之面額25萬元本 票,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符,可見寅○○辯稱其取得壬○○積欠 梁建偉之20萬元等語,係屬不實,既然寅○○辯稱之20萬元債 權乙說欠缺依據,則辯護人以此為基礎所主張之倘未依約賠 償則改賠償50萬元之類似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自失所附麗, 同無足採。至於寅○○是否有為梁建偉代為賠償4萬5千元一節 ,與寅○○有無對壬○○強索財物要屬二事,並無因果關聯,或 得以此反推寅○○絕無對壬○○強取財物之意,辯護人容有誤會 。  ⑤綜上,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應堪認定。  ⒋雖起訴意旨認寅○○係基於加重強盜犯意,率眾侵入大連四街 處所時等語。然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 避不見面之梁建偉,業經壬○○上開證述甚詳,足見寅○○率眾 侵入大連四街處所之目的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 車行,寅○○經林萱瑩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 決意率眾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 ○○施以前開各種恫嚇舉動及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復經 認定如上,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應係在南勢二段 據點,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加重強盜犯意,故起訴 意旨容有誤會。又起訴意旨認寅○○向壬○○強取壬○○未積欠之 毒品價金2萬6千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已於本院審理時2 次具結證稱其確未將梁建偉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 還梁建偉,而遭梁建偉追討償還半台安非他命,市價至多2 萬6千元等語,故難認壬○○未積欠此筆2萬6千元之半台毒品 價金,起訴意旨亦有誤會。  ⒌綜上所述,寅○○所為攜帶兇器強盜;甲○○、己○○、戊○○、癸○ ○所為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業據寅○○、甲○○、梁建偉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己○○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丙○○ 及壬○○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甲○○及梁建偉手機內壬○○ 及己○○跪姿照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 手機之數位勘察紀錄、盛綜合醫院111年2月8日敏總(醫)字 第1110000746號函檢送壬○○於110年3月5日就醫之病歷資料 及醫師回覆意見表、壬○○之敏盛綜合醫院110年3月5日診斷 證明書、大連四街處所電梯及大廳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稽,寅○○、甲○○、梁建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故其等3人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犯罪事實三:  ㈠被告供述及辯護人主張:   ⒈寅○○:坦承犯行。  ⒉甲○○:坦承犯行。  ⒊黃勛維:坦承犯行。   ⒋戊○○:否認犯行,辯稱:當天我中午就下班,無聊就打給甲○ ○問人在哪裡,他說人在168,我說我無聊就去找你,我就開 我姊的車過去,我過去的時候就看到警察拿V8拍他們,我沒 有進去房間,一到就看到旅館外面有很多警察。也沒有我不 顧櫃臺的阻止進入102室的事,我也不知道甲○○穿警察制服 去168等語。辯護人主張:從庚○○和寅○○在偵查中、審理中 證述可知寅○○當天是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168汽車旅館,並 沒有去聯繫戊○○,戊○○是在警方抵達汽車旅館後才經過汽車 旅館而遭警方盤查。至於甲○○和陳家郎在偵查中雖有提到戊 ○○載寅○○前往汽車旅館,這部分我們認為應該是記憶錯誤, 從寅○○的說法,他是說他是自己搭計程車前往汽車旅館,寅 ○○當天到底如何前往汽車旅館,應該是由寅○○本人的記憶最 為清楚,且寅○○並無去迴護戊○○而為虛偽證述的動機,反觀 因為當天在168汽車旅館的人數很多,甲○○和陳家郎可能因 為人數眾多,對於個人如何抵達汽車旅館現場確實是有混淆 誤記的可能,無從以該個人偵查中陳述對戊○○做不利的認定 ,何況甲○○在審理中證稱戊○○跟他聯絡的時候,甲○○並沒有 告知戊   ○○他在168汽車旅館做什麼事情,可見戊○○前往168汽車旅館 時,不知道甲○○等人在168汽車旅館的犯罪事實,戊○○既然 是在警方受理報案抵達現場以後才抵達現場,也就是強制和 恐嚇犯行都以終了後,戊○○才抵達現場,難認有犯意聯絡和 行為分擔等語。  ㈡經查:  ⒈犯罪事實三,業據寅○○、甲○○、黃勛維於審理時坦承不諱( 原訴155卷三381頁),核與辛○○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 癸○○及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 面截圖、現場查獲員警出具職務報告、警方盤查紀錄等在卷 可稽,寅○○、甲○○、黃勛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其等3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⒉關於戊○○共犯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犯行部分:  ①癸○○偵訊時具結證述:案發當時,我是寅○○公司的小幹部, 因為幫忙他去送一些毒品K他命給人,且又開走甲○○BLK-833 5號自小客車2天左右,寅○○懷疑我私吞他的毒品,以及收取 的現金3、4萬元,他一直叫甲○○、戊○○及我弟陳家郎等多人 找我,後因我使用毒品過量在168汽車旅館昏睡約一天多, 結果甲○○等人就穿刑警背心要進來汽車旅館找我住哪一間房 ,印象中櫃檯有打電話進來給我,跟我說有一群人找我,要 進來房間,我先拒絕,然後櫃台人員問我要不要報警,我說 先不要,我要先打電話聯絡人,我就打電話給我弟陳家郎, 要他跟寅○○說不要這樣子,不要動武,沒想到我鐵門一開, 寅○○、甲○○、陳家郎一進入房門,甲○○就先動手打我頭一下 ,並罵了一串三字經,我一直跟他們道歉並解釋,寅○○就指 示甲○○把我帶回去,寅○○就用手勾著脖子往外走,甲○○、陳 家郎、庚○○、黃勛維、戊○○等人就走在寅○○後面,我當下很 害怕,直到走出168汽車旅館,我被押上車輛時,剛好巡邏 車就把寅○○車輛團團圍住等語(偵33275卷87頁)。  ②陳家郎偵訊時具結證稱:當天是甲○○、黃勛維穿背心先進去 ,我在外面等,隔10至20分鐘後寅○○、庚○○、戊○○才一同開 黑色賓士車來等語(他531卷三523頁)。  ③庚○○偵訊時具結證稱:我只知道寅○○、甲○○、戊○○、陳家郎 都有到,是寅○○叫我們去的,現場是寅○○叫我們把癸○○帶出 來談,我只是在場幫寅○○揹背包,是甲○○跟寅○○確認是哪一 間房,寅○○、甲○○與癸○○哥哥就上樓,我在樓下車庫等,戊 ○○在外面等等語(偵33276卷一95-97頁)。  ④甲○○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跟另一名姓名不詳的人著刑警背心 ,跟陳家郎再次去櫃檯要求人員提供癸○○房號,櫃檯就打電 話到癸○○房間,該名姓名不詳的男子就先離開,寅○○、戊○○ 就到場了,癸○○就說他整理一下會下來,癸○○就下來開門, 我、寅○○、陳家郎就一起上去,其他人沒有上去(偵31821 卷二332頁)。我、黃勛維及陳家郎3人就在168汽車旅館外 面等寅○○來,寅○○到是跟戊○○一起來,只知道是坐車來,我 剛好碰到庚○○帶小孩在168汽車旅館對面的公園玩,現場就 這些人,寅○○到了後,我跟寅○○、陳家郎3人一起走到168汽 車旅館車道的櫃臺。戊○○從寅○○到了之後就一直都在場等語 (偵31821卷三284、286頁)。  ⑤綜觀癸○○、陳家郎、庚○○及甲○○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戊○○隨 同寅○○等人共同前往找癸○○等節,證述內容互核相符,且證 述情節均尚屬具體,如非親歷情境,當無從證述此等細節, 又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且其等均與戊○○為友人關 係,當無虛偽證述誣指戊○○之可能,故其等證述內容有相當 可信性。此外,寅○○及戊○○等人於強行帶走癸○○過程中,經 警方當場在168旅館查獲,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 可稽(偵31821卷二157頁,偵31821卷一123頁),可佐證戊 ○○確與寅○○等人共同前往旅館房間強行帶走癸○○一節,應屬 實情,故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 寅○○對櫃檯人員恫嚇、對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 等事實,應可認定。戊○○與辯護人辯稱係警方查獲後戊○○才 到場,並未參與寅○○所為犯行等語,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 。  ⑥既然戊○○與寅○○等人共同前往168旅館找尋癸○○,並於寅○○對 櫃檯人員恫嚇、將癸○○強拉出房間時,均有在場助勢,應可 認戊○○與寅○○間有彼此分工合作、互為補充之意願,復有願 承擔彼此責任之內涵,心理上有互相承擔及精神支持,而合 為一整體之共同為自己犯罪意思,戊○○與寅○○共犯恐嚇危害 安全及強制犯行,洵堪認定。  ⒊綜上,寅○○、甲○○、黃勛維及戊○○之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均應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業據寅○○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乙○○、陳妤 婕、子○○及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26日函附病歷光碟及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110年9月3日診斷證明書、110年9月3日現場照 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犯罪事實五,業據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7月28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D111偵-061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本院搜索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六、犯罪事實六,業據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 111年8月24日及111年9月15日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 編號DK-0000000)、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 照表真實姓名與尿液暨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安非他 命類及大麻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案物品相片 在卷可稽,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七、犯罪事實七,業據江品侖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寅○○、甲 ○○、梁建偉、己○○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江品 侖111年2月22日在桃園地檢署就111年他字第531號案件偵訊 之具結證述及111年10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述、109年8月24 日新屋區中山西路1段280巷20號統一超商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12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1年度偵字第48648號及112年 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偵字第31821號)在卷可稽,江品 侖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已於112年5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同年6月2日起生效,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 帶兇器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2 條之1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 條件之妨害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使部分修正前原 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 法第302之1條第1項論罪科刑,並無更有利於被告,是經新 舊法比較之結果,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一:  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寅○○在南勢二段據點 內命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並對壬○○恫嚇斷手斷腳等 語,該刀械雖未據扣案,然既為寅○○用以當場恐嚇壬○○,當 可認必為質地堅硬、尖銳之物,若持之揮舞或敲擊,對他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顯有所危害,具相當之威脅性及危險性 ,應屬兇器。    ⒉按行為人於著手犯罪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應負該 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 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而繼續實行 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 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 ,應併合論罪外,若有轉化(或變更)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 價為一罪者,自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 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 舊犯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寅○○先與甲○○、己○○、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自大連 四街處所起,共同對壬○○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到達南勢二 段據點後,寅○○於遂行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之行為繼續過程中 ,以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壬○○不能抗拒而 書立本票2紙,嗣後則仍持續相關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直至 壬○○為友人所帶離南勢二段據點為止,寅○○所為剝奪行動自 由、攜帶兇器強盜行為,時間密接,目的均有包含要求壬○○ 償還債務之意,顯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為之 ,揆諸前揭說明,寅○○前述剝奪行動自由及加重強盜行為, 評價為一行為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 應屬犯意之提升,而非另行起意,應論以犯意升高後較重之 攜帶兇器強盜罪,無庸再論以剝奪行動自由罪。   ⒊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8條第2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己○○、甲○○、戊○○、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⒋①公訴意旨漏論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然起訴書犯罪事 實二已記載「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等語 ,應認業據起訴,且經本院審理時告知此罪名(原訴155卷 二331頁),自得併予審理。②雖公訴意旨認寅○○係犯「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然寅○○係單獨升高為強盜犯意,查無證 據可認己○○、甲○○、戊○○、癸○○、梁建偉等人有與寅○○共同 犯強盜罪(詳下述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部分),故難認寅 ○○已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因僅為加重要件之減縮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③公訴意旨認己○○、甲○○、戊○○、癸○ ○上開所為均係犯加重強盜罪,尚有未合(詳下述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惟此屬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毋庸變更 起訴法條,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就此減縮後之罪名依法進行證 據調查及實質辯論,尚無礙於當事人訴訟上攻擊、防禦權之 行使。    ⒌己○○、甲○○、戊○○、癸○○等人於上開剝奪行動自由、寅○○於 上開加重強盜過程中,雖分別對壬○○有包圍、取走手機、命 帶同找人、言詞恫嚇、載回南勢二段據點、持刀恫嚇、命跪 著及罰站、命簽立本票等恐嚇、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 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之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行動自由、 加重強盜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犯罪事實二:  ⒈核寅○○、甲○○及梁建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寅○○、甲○○及梁建偉於對壬○○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對壬○ ○有恐嚇、強行取走手機、喝令趴下及脫光衣物下跪、喝令 自承販毒及積欠債務等恐嚇及強制行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 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 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犯罪事實三:   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黃勛維所為, 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159條 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寅○○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犯罪事實四:  ⒈核寅○○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  ⒉寅○○等人對乙○○、陳妤婕剝奪行動自由過程中,雖有將店內 鐵門拉下、取走手機、喝令蹲下及言詞恫嚇等強制及恐嚇行 為,然均基於相同之剝奪行動自由目的所為,應為剝奪自由 行為之非法方法,不再另論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  ㈤犯罪事實五:   核寅○○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㈥犯罪事實六:   核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㈦犯罪事實七:   核江品侖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三、犯罪參與:  ㈠寅○○所為犯罪事實一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 己○○持刀對壬○○為強暴、脅迫行為以遂行其上開加重強盜犯 行,為間接正犯。  ㈡寅○○、己○○、甲○○、戊○○、癸○○及不詳男子等人就犯罪事實 一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寅○○與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 中對己○○所為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甲○○、梁建偉、馬昌業、 「阿正」及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二中對壬○○所為傷害、 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對丙○○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甲○○、 黃勛維及陳家郎就犯罪事實三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 公務員服飾犯行;寅○○、甲○○、戊○○、庚○○、陳家郎就犯罪 事實三之恐嚇及強制犯行;寅○○、丁○○、子○○及「小黑」及 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之剝奪行動自由犯行,各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數:  ㈠犯罪事實一:   寅○○、己○○、甲○○、戊○○、癸○○就犯罪事實一中從大連四街 處所將壬○○帶往華興車行,再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 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 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      ㈡犯罪事實二:   寅○○、甲○○及梁建偉就犯罪事實二中從大連四街處所將壬○○ 帶往南勢二段據點,直至壬○○為友人帶離為止,非法剝奪行 動自由之犯罪行為並未間斷,對其犯罪之成立、個數,均無 影響,只論以單純一罪。寅○○、甲○○及梁建偉對壬○○所犯剝 奪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對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目 的均在使壬○○清償本票債務,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 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寅○○對己○○所 為剝奪行動自由罪、對壬○○所為傷害罪,目的各有不同,且 行為對象有別,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犯罪事實三:   甲○○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 罪、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黃勛維就事實三所犯僭行公 務員職權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罪間;寅○○及戊○○就事實 三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間,其等目的均在找出癸○○, 行為亦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故均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甲○○及黃勛維部分)、強制罪 (寅○○及戊○○部分)處斷。  ㈣犯罪事實四:   寅○○等人剝奪乙○○、陳妤婕之身體自由,目的均在教訓乙○○ 、陳妤婕,且行為有局部同一性,應整體視為一行為較為合 理,係一行為觸犯2個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斷。  ㈤犯罪事實六:   甲○○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犯行,雖均係向「小康」購得,然購入時間不同,並非 同次、同批所購入毒品,業據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 應認甲○○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辯護人主張係想像競合等語,容有誤會。  ㈥寅○○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五之各罪、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 、六之各罪、戊○○所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五、寅○○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 定,於108年7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 9年4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均屬累犯,然 檢察官並未說明寅○○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刑度之基礎,爰參 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寅○○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六、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111年度毒偵字第4781號 、)部分與犯罪事實一至四、六相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 應併予審理。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分別因遍尋不著欠債之梁建偉及 對壬○○有半台毒品債權、或不滿己○○通風報信及壬○○遲未清 償毒品債務、或不滿癸○○私吞毒品及遲未歸還借用車輛、或 不滿乙○○與陳妤婕有曖昧關係等原因,即分別與犯罪事實一 至四之人,共同為犯罪事實一至四之犯行,對壬○○、己○○、 丙○○、癸○○、辛○○、乙○○及陳妤婕之身心俱生極大威脅、恐 懼及傷害,且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更有損及警察形象及執 行職務之公信力,妨害社會治安之危險,復考量寅○○為上開 犯行之主事者,甲○○、戊○○、癸○○、己○○、梁建偉、黃勛維 等人均係聽命行事等分工情節,寅○○所受非難程度應重於其 他共犯。另寅○○及甲○○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嚴重戕害身心健康 、危害社會秩序甚鉅,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仍持有犯 罪事實五、六之第二級毒品,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 。江品侖經檢察官命具結後已知偽證之嚴重性,仍對於案情 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 行使,嚴重妨害司法公正。再參酌寅○○、甲○○、戊○○、癸○○ 、己○○、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七各罪 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所生損害,及 寅○○否認加重強盜犯行、坦承其餘犯行;甲○○、癸○○、梁建 偉、黃勛維、江品侖均坦承全部犯行;戊○○及己○○均否認全 部犯行;寅○○、甲○○及梁建偉已與壬○○達成調解並允諾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寅○○與乙○○及陳妤婕已達成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復參 酌寅○○、甲○○、己○○、戊○○、癸○○、梁建偉、江品侖之學經 歷、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寅○○部分詳上開累犯部分之說明)等一切情 狀,併考量丙○○向本院表示不想追究等語;癸○○向本院表示 請從輕量刑,因我有錯在先等語;己○○、乙○○及陳妤婕均向 本院表示無意見等語等科刑意見等語,分別量處如主文一至 八所示之刑,並就寅○○所犯加重強盜罪、江品侖所犯偽證罪 以外之罪,均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審酌寅○○所犯犯罪事實二至四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 甲○○所犯犯罪事實一至三、六中處有期徒刑之各罪、戊○○所 犯犯罪事實一、三之各罪之罪質、類型、時間關連性及整體 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寅○○、甲○○、戊○○所處有 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一至三所 示,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毒品:  ㈠犯罪事實五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 暨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 、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 克、0.274公克;分別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 16公克),均為寅○○所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查獲之第二 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  ㈡犯罪事實六中所扣得含有四氫大麻酚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 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暨無法 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 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暨 無法完全析離上述毒品之包裝袋,分為甲○○所為持有第二級 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遭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無庸宣 告沒收銷燬。 二、犯罪所得:   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元之本票2紙,固為寅○○於犯罪事實 一所為加重強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未扣案,且並無證據證 明尚屬存在或已由第三人取得,又該本票僅為書面之文件, 本身價值甚微,且其內容表彰一定之債權金額,故認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無沒收及追徵價額之必要。    三、犯罪所用之物:   ㈠扣案iPhone SE手機1具,為甲○○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 實二中壬○○遭命下跪影片,業據甲○○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 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另案所扣得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 SIM卡1張),為梁建偉所有之物,且儲存有犯罪事實二中壬 ○○遭命下跪影片,業據梁建偉所自承,並有該手機內翻拍照 片、111年7月18日偵查佐職務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10年5月31日就梁建偉扣案iPhone11手機之數位勘 察紀錄在卷可稽,分別為甲○○、梁建偉所有供犯犯罪事實二 之傷害等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寅○○於犯罪事實一用以為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刀械,並未扣 案,又無證據可認係其所有之物,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或 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及追徵。至犯罪事實二、四中未 扣案棍棒、刀械雖均係寅○○、甲○○及梁建偉於犯罪事實二中 持以毆打壬○○所用之物、係寅○○於犯罪事實四中用以毆打乙 ○○、陳妤婕所用之物,然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亦非 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 法資源,應認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甲○○及 黃勛維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中所穿著之刑警背心,並未扣案, 又無證據現仍存在,且均非違禁物,加以財產價值不高、取 得不難,對於犯罪預防之助益不大,徒增開啟刑事執行之勞 費,有違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寅○○、己○○、甲○○、戊○○、 癸○○、梁建偉、黃勛維、江品侖本案犯行有直接關聯或為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甲○○、己○○、癸○○、戊○○就犯罪事實一所參與 部分,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 人以上強盜罪嫌等語。按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 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 。又所謂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對於被害 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 ,必也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經查:  ㈠寅○○率眾侵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 偉,尚非要對壬○○強索財物。待至華興車行,寅○○經林萱瑩 告知才知壬○○有積欠半台毒品未還,而決意率眾將壬○○帶回 南勢二段據點,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對壬○○施以前開各種恫嚇 舉動並要求承擔債務並簽立本票,自整體行為歷程觀之,寅 ○○應係在南勢二段據點內始從剝奪行動自由犯意提升為強盜 犯意,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故甲○○、己○○、癸○○、戊○○於南 勢二段據點前之參與行為,均難認係犯強盜犯行。  ㈡雖癸○○、戊○○有共同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然壬○○於上 開偵訊及審理時均未證述其遭寅○○所為各種恫嚇而要求簽立 本票承擔債務過程中,癸○○及戊○○有何參與行為(他531卷○ 000-000頁,偵31821卷○000-000、357-360頁,原訴155卷○0 00-000頁,原訴155卷○000-000頁),並多次證稱不認識癸○ ○及戊○○等語(偵31821卷三152、358頁,原訴155卷二334頁 ),又癸○○、戊○○均否認有參與壬○○在南勢二段據點內簽立 本票一事,且檢察官也未舉證證明癸○○、戊○○就寅○○強命壬 ○○簽立本票及承擔債務有何客觀參與行為,故難認癸○○、戊 ○○就寅○○所為上開加重強盜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之情。  ㈢雖寅○○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置於桌上,寅○○再向壬○○恫嚇「 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 ,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 ,寅○○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命壬○○簽立面額各為25萬 之本票2紙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然壬○○未將梁建偉委 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知 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進而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認定如前,可見寅○○在華興車行才知其對壬○○享 有此半台毒品債權,加以壬○○於審理時多次具結證述:寅○○ 稱半台毒品為其所有等語,則甲○○及己○○既均非半台毒品債 權債務之當事人,又係受寅○○邀集前往找尋梁建偉,至華興 車行始知梁建偉積欠半台毒品,兼之寅○○從梁建偉取得對壬 ○○之半台毒品債權,可見該半台毒品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 ,衡情甲○○及己○○應僅知悉壬○○積欠寅○○債務,至該債務細 節及來龍去脈是否能如同債權人寅○○般完整認識,仍屬有疑 ,故己○○及甲○○主觀上僅認知係為寅○○處理金錢債務糾紛, 始分別為上開拿取刀械及本票行為,並非全無依據,參照上 開說明,尚難認己○○及甲○○所為有何強盜之不法所有之意圖 。  ㈣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述尚無從證明甲○○、己○○、癸○○、 戊○○與寅○○所為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 達於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難認甲○○、己○○、癸○○、戊○○ 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強盜犯行。本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甲○○、己○○、癸○○、戊○○前開所犯 剝奪行動自由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寅○○及戊○○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158條 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及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 服飾罪。然查:本案係王宏揚、黃勛維先穿著刑警背心佯為 警察與陳家郎共同進入168旅館,因遭櫃臺人員辛○○要求出 示證件後,寅○○、甲○○、戊○○、庚○○、陳家郎始再次進入16 8旅館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既然甲○○與寅○○及戊○○進 入旅館時間已先後有別,加以假冒警察進入旅館之方式,並 非常見,則寅○○及戊○○是否知悉甲○○等3人先以假冒警察方 式進入旅館並與之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又甲○○、黃勛維 及陳家郎歷次均未證述寅○○及戊○○知悉甲○○等人假冒警察之 情,且檢察官亦無提出寅○○及戊○○有與甲○○等人謀議以假冒 警察方式進入旅館之相關證據,故難認寅○○及戊○○有與甲○○ 共犯僭行公務員職權及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等犯行。又公訴 意旨另認黃勛維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另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然查:辛○○、寅○○、甲○○、戊○○、庚○○、陳家 郎均未證稱黃勛維有在寅○○恫嚇時在旁助勢等情,且依員警 現場盤查查獲紀錄亦未見黃勛維有與寅○○等人一同遭查獲之 情,有員警職務報告及盤查紀錄在卷可稽,則黃勛維辯稱其 穿著刑警背心離開旅館後,就沒有與甲○○等人再進去一次等 語,尚非無稽,故難認黃勛維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 全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寅○○、戊○○及黃勛維前開 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梁建偉因不滿壬○○於110年2月10日向其 催討所積欠壬○○之利息1萬9000元及本金7萬1000元之共9萬 元債務,竟與己○○、寅○○、甲○○、戊○○、癸○○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盜 之犯意聯絡,於110年3月2日凌晨0時30分許,先由寅○○指示 己○○以找梁建偉為由至大連四街處所後,寅○○、甲○○、癸○○ 、癸○○、戊○○等人即趁壬○○開門使己○○進入之際,一同侵入 上址大連四街處所後將壬○○圍住,並強行取走壬○○持用之手 機,及要求壬○○一同至華興車行找梁建偉。而前往華興車行 過程中,寅○○為避免壬○○跑走,即指示壬○○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己○○、戊○○前往,甲○○、癸○○ 、黃勛維等人則另行駕駛3、4台車輛一同前往。又至上開華 興車行尋著梁建偉後,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 竟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 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經壬○○當場否認後,寅○○ 即向壬○○恫嚇「把你載回公司再說」、「半台的錢,你知道 是誰的嗎,回公司你就知道了」等語,並指示甲○○、己○○、 癸○○、戊○○、梁建偉、黃勛維等人將壬○○帶回南勢二段據點 。而至上址南勢二段據點後,寅○○即指示己○○取出刀械1把 置於桌上,並向壬○○恫嚇「我不喜歡人家站那麼高跟我講話 」、「這筆債務要怎麼處理,如果沒辦法處理的話,看是要 一隻手,還是一隻腳」等語,再指示甲○○拿出空白本票,及 要求壬○○簽立面額總計50萬元之本票2紙;復向壬○○恫稱「 今天中午12時以前如果沒有交付25萬元,以後就會以金額50 萬元來跟你們收帳」、「欠我的錢,隔天要還,先還25萬, 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並要求壬○○除需交付壬○○本未 積欠之50萬元本票債務外,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之毒品價 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使壬○○為求順利脫身,蹲、跪著與 寅○○對談,並應允簽立本票2紙,而共同以上開方式使壬○○ 為上揭無義務之事,並至壬○○無法抗拒而不敢離去。嗣趁寅 ○○休息之際,經甲○○同意,壬○○始順利隨到場為壬○○協調債 務之馬昌業、「阿正」離去。因認梁建偉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加重強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  參、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犯上開罪嫌,係以:梁建偉供述、己 ○○、寅○○、甲○○、戊○○、癸○○、壬○○、丙○○之證述、壬○○之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0年4 月13日刑事案件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 0年5月31日數位勘察紀錄、111年7月18日職務報告、110年3 月2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甲○○遭查扣手機內資料翻拍 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1年1月3日職務報 告等為依據。 肆、訊據梁建偉否認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壬○○要簽本票,且是 壬○○自己提說要簽本票的,我們也沒有押壬○○,壬○○確實有 欠華興車行的老闆錢,因為壬○○有把車行的三台車撞掉等語 。辯護人主張:壬○○證稱他在案發當下未曾主動表示要離開 ,考量客觀上他們結束時,也立即讓壬○○離去,應無妨害壬 ○○自由。壬○○與梁建偉間確實有債務糾   紛,所以當天才會有協商債務和簽立本票等行為,壬○○雖   堅決否認此事,其實除了壬○○以外,其餘在場之人都證稱   確實有債務糾紛處理的這件事情,考量壬○○可能因為害怕說 出事實會有偽證罪的問題,所以不敢吐實,應該要以其他在 場之人所述為準,本件主觀上也無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加 重強盜罪等語。 伍、經查: 一、壬○○在大連四街處所遭寅○○等人拿走手機並以人數優勢包圍 ,要求壬○○開車去找積欠寅○○債務之梁建偉,壬○○不敢反抗 而允諾駕車搭載寅○○等人前往大園找梁建偉,壬○○至華興車 行後,遭寅○○等人恫嚇載回公司並以人數優勢載回南勢二段 據點處理積欠之毒品價金債務,至南勢二段據點後,遭寅○○ 恫嚇簽立本票及限期還款等節,業經壬○○於偵訊及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證據可資佐證,均經本 院說明如上。其中,壬○○偵訊時具結證稱:到目的地之後, 看到梁建偉,寅○○就馬上下車叫梁建偉不要跑,後來他就叫 梁建偉上車要將梁建偉帶回他的南勢路2段平鎮的公司,梁 建偉上我開的車,寅○○就問梁建偉說我的錢呢。梁建偉女友 出現後我們才簽本票,我們三人簽完之後,小五本票看完之 後就交給龍哥,龍哥就對我們三人說「欠我的錢,隔天要還 ,先還25萬,超過時間就要還50萬」等語(他531卷○000-00 0頁)。審理時具結證稱:在車行時寅○○指揮手下把梁建偉 押上車,在南勢二段據點梁建偉好像有跟我一起罰站,後來 梁建偉跟他女友也有簽本票,據所所知梁建偉好像也有欠寅 ○○錢(原訴155卷○000-000頁)。這25萬元是梁建偉欠寅○○2 5萬元,我被帶回去的時候就一起簽本票,就是要跟梁建偉 一起擔這個25萬元,我記得梁建偉好像也有簽本票,我們是 共同擔保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可見寅○○率眾侵 入大連四街目的係在找尋欠債且避不見面之梁建偉,待於華 興車行尋得梁建偉後才將梁建偉與壬○○載回南勢二段據點以 處理債務,並在南勢二段據點命梁建偉與壬○○共同罰站及簽 立面額25萬元之本票,使梁建偉及壬○○共同承擔對寅○○之25 萬元債務,自上開整體行為歷程觀之,梁建偉與壬○○均屬寅 ○○率眾討債之被害人,已難認梁建偉與寅○○間就對壬○○所為 之剝奪行動自由或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 情。 二、壬○○於偵訊證稱:因為太巧合,所以我認為梁建偉是配合寅 ○○演戲最終目的要讓我背債等語(偵31821卷三153頁);復 於審理時證稱:我說覺得梁建偉設圈套害我,是我自己猜測 的,因為梁建偉先打給我後,寅○○緊接出現要找我,我才懷 疑梁建偉要設局陷害我等語(原訴155卷○000-000頁),足 見梁建偉與寅○○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純為壬○○ 個人之臆測,並無其他客觀依據。此外,己○○、寅○○、甲○○ 、戊○○、癸○○等人均未證述梁建偉就寅○○所為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反多證述其等本意確在找尋梁建偉等 語,更可見梁建偉與壬○○應同屬寅○○率眾討債之被害人。 三、至追加起訴意旨認:梁建偉明知壬○○未積欠其毒品價金,竟 任由梁建偉女友林萱瑩向寅○○佯稱壬○○尚積欠梁建偉半台重 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價金等語;壬○○尚需交付壬○○本未積欠 之毒品價金2萬6,000元予梁建偉等語,然壬○○確未將梁建偉 委託加工漂白之半台安非他命交還梁建偉,寅○○經林萱瑩告 知才在華興車行知悉此情,始著手向壬○○追討償還半台安非 他命,業經壬○○於審理時2次具結證述明確,可見壬○○確有 積欠半台毒品之情,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並無理由,無從 為本院對梁建偉為不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上開事證未使本院就梁建偉有與寅○○ 等人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加重強盜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 而得確信之程度,故難認梁建偉有追加起訴意旨所指上開犯 行,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事實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健 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宏任 (本案因審判長法官張宏任於113年12月23日因公調職不能簽名 ,由資深法官林育駿依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附記其事由 )                             法 官 曾淑君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沒收) 1 一 寅○○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8年。 甲○○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癸○○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己○○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2 二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梁建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甲○○所有之iPhone SE手機1具及梁建偉所有iPhone 11手機1具(含門號SIM卡1張)均沒收。 3 三 寅○○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甲○○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戊○○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勛維共同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4 四 寅○○共同犯剝奪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5 五 寅○○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3包(驗前毛重分為3.99公克、1.2公克、1.82公克;驗前淨重分為2.112公克、0.427公克、0.274公克;鑑驗取用0.018公克、0.036公克、0.016公克)均沒收銷燬。 6 六 甲○○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含有四氫大麻酚成分之菸草1包(驗前毛重0.35公克,驗前淨重0.164公克,鑑驗取用0.0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純質淨重分別為4.648公克、16.681公克,共計21.329公克)均沒收銷燬。 7 七 江品侖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5月。

2024-12-31

TYDM-111-原訴-155-20241231-3

單禁沒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0 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第286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思瑩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13年5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 而如附表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均係被告於前開觀察 、勒戒執行前所為,應為該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 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字第1999號、113年度毒偵第247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惟被告為警查獲 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 示之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可 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 ,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5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113年3月27日入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而被告本件如附表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 時間,均在前揭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前,為該觀察 、勒戒效力所及,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113年度毒偵第247 號、第2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不起訴 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  ㈡本件扣案之: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各為6.49公克、0.422公克,驗 餘淨重各為6.487公克、0.420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3 年3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 號:A1883號)在卷可佐(見113毒偵247卷第80頁至第82 頁)。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綠 色破碎藥錠半顆,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送驗淨重各為0.067公克、0.558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 0.065公克、0.537公克),此有該公司於113年3月28日出 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收驗】編號:A2139號 )在卷可佐(見113毒偵286卷第84頁)。   足認上開扣案物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 制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之 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包裝袋,仍 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 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 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案件查獲情形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檢出毒品成分 證據資料 1 被告於113年2月6日2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號夾娃娃機店内,因違規停車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7.09公克、0.64公克)、四氫大麻酚2包(毛重3.01公克、0.66公克,尚未施用,所涉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偵辦)、毒品咖啡包13包(總毛重44.06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995公克)及吸食器1組等物品,復於同日3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113年度毒偵第247號)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送驗淨重各為6.49公克、0.422公克,驗餘淨重各為6.487公克、0.42公克) 第二级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1883號) 2 被告於113年2月24日19時5分許,在新竹市○○路00號東賓大旅社503號房内,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毒品咖啡包7包(總毛重15.47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總純質淨重0.392公克)、不明藥錠半顆(毛重0.8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不明藥錠1包(毛重7.29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吸食器1組及玻璃球7顆等物品,復於同日20時20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氟硝西泮代謝物、硝甲西泮代謝物、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涉持有及施用第三、四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113年度毒偵第286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067公克,驗餘淨重0.0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28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2139號) 3 藥錠半顆(含包裝袋1只,送驗淨重0.558公克,驗餘淨重0.537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

2024-12-31

SCDM-113-單禁沒-213-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書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48860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吳書旗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488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確定,113 年11月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得之含有「四氫大 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s、THC)」成分之液體2瓶( 詳臺中地檢署112年度毒保字第58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4號鑑驗 書),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供其所犯 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昌霖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 錄、SC Labs商品成分分析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網路訂購資料等在卷可佐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條立法理由揭櫫:為因應相關特別法將於刑法沒收 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等因素,為防制毒品之 需要,乃予配合修正等旨,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又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 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為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再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 訴或選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 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被告吳書旗前因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 藥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8860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於112 年11月10日以112年度上職議字第5265號駁回再議確定,緩 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被告於112 年12月26日已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且緩起訴期間屆滿而 未經撤銷該緩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  ㈡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四氫大麻酚(含量超過10ppm)、大麻酚成分,此有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4號鑑 驗書、SC Labs商品成分分析資料各1份附卷可證(見臺中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886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91至93頁)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又用以承裝本案毒 品之包裝瓶2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其上仍會殘留 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上開包裝瓶應與其上毒品 殘渣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 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綜上,聲請人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孟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標示「nuleaf」字樣之紅色包裝大麻精油 1瓶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6.8833公克,驗餘淨重23.4977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偵卷第9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4號鑑驗書)。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2 標示「nuleaf」字樣之黃色包裝大麻精油 1瓶 ⒈檢品編號B0000000號,送驗淨重26.5692公克,驗餘淨重23.2389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大麻酚成分(見偵卷第93頁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9月28日草療鑑字第1120900664號鑑驗書)。 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5至49頁)。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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