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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男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陳韋勝律師(言詞辯論終結後委任) 曹晉嘉律師(民國113年10月9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凌虐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審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158號 、第4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男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陸 年。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   乙男(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為未滿18歲之 甲○(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父,2人間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男自甲○一歲 時起至111年12月中旬前,因故未能持續照顧扶養甲○,遂委 由甲○之祖母丙女(姓名、年籍均詳卷)擔任甲○之主要照顧 者,甲○並與丙女同住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街之住處(地址 詳卷)。乙男自111年12月中旬起,始將甲○接往與之同住及 照顧,並與其女友丁女(姓名、年籍均詳卷)同居在丁女所 承租位在臺中市豐原區○○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下稱租屋 處)。 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 為:   乙男成年人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5月19日,因認甲 ○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竟基於對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 以凌虐而妨害身心健全發育之犯意,在租屋處內接續以單手 抓握甲○左手或右手,再分別持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凹折衣 架,朝甲○之背部與臀部等處予以抽打;又於112年3月3日上 午7時34分前某時許,除以口頭責罵甲○外,再持上開凹折衣 架抽打甲○身體相同的部位,並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將甲 ○帶往租屋處之浴室,命其坐在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 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 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並 對甲○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即令甲○進入業已裝滿冷水之收納 箱內接受冷水沖淋及浸泡之處罰,且乙男因擔心甲○身上傷 勢被他人發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即自該 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向甲○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乙男復 於112年5月4日、7日及11日之當日某時許,先後使甲○以雙 手持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上開凹 折之衣架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後,再命甲○以赤裸站 立於客廳之方式進行體罰,復因擔心甲○身上傷勢被他人察 覺,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向甲○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至112年5月19日。乙男即以上述方式,對甲○之身體 傷害及對其身體、精神施以凌辱虐待之行為,而足以妨害甲 ○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甲○死亡之行為:     乙男自112年5月29日上午至同年6月1日下午5時許,承前對 於未滿18歲之人傷害、施以凌虐之犯意,先於112年5月29日 、30日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接續以上揭凹折之衣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視訊傳輸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 臀部等部位,除造成甲○頭部、顏面部及四肢等處挫擦傷及 瘀傷外,更造成甲○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進而引發橫紋肌溶解症,乙男因為免甲○身上傷勢 為他人發現,即不使其就醫,且在租屋處命甲○雙手高舉站 立之方式予以體罰,又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職員或社 工發現,以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上學活動,亦自112年5月2 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到校。嗣於112年6月1日下午5 時許,乙男先以命甲○雙手高舉之方式加以體罰,後於同日 晚間約6時許,乙男主觀上雖沒有要致甲○於死之故意或預見 ,惟客觀上可預見將受有上開傷勢而陷於想睡、疲憊等精神 不濟狀態之甲○(身高120公分),浸泡在裝有約八分滿之溫 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分)中,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極有可能因此產生溺斃死亡之 結果,竟仍令甲○在前揭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 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而施以傷害、凌虐,致甲○於浸泡過程 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小腿外下 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2.5公分 )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 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 開後約15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 女聞聲至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 救無效而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宣告死亡。嗣經警據報後 在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 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 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 被害人甲○為未滿12歲之兒童,而本院判決又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茲為避免其身分遭揭露,關於甲○、甲○之祖母、老師 及被告即甲○之父與同居人之姓名、年籍、住所等足資識別 身分之資訊,均依上揭規定予以隱匿。   二、依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原審合   法調查之證據,第二審法院得逕作為判斷之依據,先予指明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所採證據名稱(均經原審合議庭裁定有證據能力且有調 查必要,並經合法調查): (一)證人丁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1)、112年6月2日 偵訊(具結)筆錄(檢證2)、112年6月6日偵訊(具結)筆 錄(檢證3)、112年7月7日警詢筆錄(檢證4)、112年7月7 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5)、112年9月14日警詢筆錄( 檢證6)、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 筆錄)。 (二)證人丙女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7)、113年5月1日 於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原審審理筆錄)。 (三)證人即甲○幼兒園老師林〇珍於112年6月1日警詢筆錄(檢證8 )、112年6月9日警詢筆錄(檢證9)、112年6月28日偵訊( 具結)筆錄(檢證10)、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具結)筆 錄(原審審理筆錄)。 (四)證人即進安藥局藥師助理林靜君於112年6月21日警詢筆錄( 檢證11)、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2)。 (五)證人即房東張寶珠於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 13)。 (六)證人即萊爾富超商店員劉宛宜於112年6月8日警詢筆錄(檢 證14)、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5)。 (七)證人即社區警衛賴邱金蟬於112年6月23日警詢筆錄(檢證16 )、112年6月28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7)。  (八)證人兼鑑定人曾柏元法醫師於112年8月15日偵訊筆錄(檢證 18)、112年8月17日偵訊(具結)筆錄(檢證19)、113年4 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理筆錄)。    (九)證人兼鑑定人張鈺孜醫師於112年8月22日偵訊(具結)筆錄 (檢證20)、113年4月30日原審審理(具結)筆錄(原審審 理筆錄)。     (十)被告乙男行動電話112年3月3日數位鑑識還原影像(片長約1 分42秒)含影片譯文(檢證21)。 (十一)扣案甲○長袖上衣1件(檢證22)。 (十二)扣案甲○灰色長褲1件(檢證23)。 (十三)扣案甲○藍底白條紋長褲1件(檢證24)。 (十四)扣案喜療瘀凝膠藥品5條(檢證25)。 (十五)扣案變形衣架5支(檢證26)。 (十六)扣案HDMI視訊傳輸線1條(檢證27)。 (十七)扣案收納箱1只(檢證28)。 (十八)被告及被害人甲○戶籍查詢資料(檢證29)。 (十九)112年3月3日臺中市豐原區歷史氣溫資料(檢證30)。 (二十)被告與林〇珍老師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4張(檢證31) 。 (二一)丁女行動電話5月4日錄影擷圖照片1張(檢證32)。 (二二)被告行動電話5月7日、5月11日相簿翻拍照片(檢證33) 。 (二三)被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5月 30日及6月1日車行紀錄、行車照片、行車軌跡(檢證34) 。 (二四)進安藥局所提供之會員編號133136號喜療瘀凝膠購買紀錄 表(檢證35)。 (二五)甲○於所就讀幼兒園自112年2月起迄5月止之出缺勤紀錄表 4張(檢證36)。 (二六)甲○輔導/家長親師溝通紀錄表(檢證37)。 (二七)112年6月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兒童 少年保護通報表(檢證38)。 (二八)112年6月2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39)。 (二九)林〇珍老師寄送予社工之電子郵件(檢證40)。 (三十)112年6月1日晚上7時58分119報案譯文及錄音(檢證41) 。 (三一)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 檢證42)。 (三二)112年6月1日甲○衛生福利部乙種診斷證明書(檢證43)。 (三三)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病歷紀錄單(檢證44 )。 (三四)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甲○急診護理紀錄表(檢 證45)。 (三五)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急診傷口紀錄手繪標註 傷勢圖(檢證46)。 (三六)112年6月1日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拍攝甲○傷勢照片14張( 檢證47)。 (三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6月 1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含附件:刑 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照片4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檢證 48)。 (三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6月1、2 、6、9日、豐原醫院急診室、被告豐原區租屋處、臺中市 崇德生命禮儀館)含附件:刑案現場相關位置圖1張、現 場照片48張、解剖照片90張、會勘照片63張、勘察採證同 意書2張(檢證49)。 (三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7月 17日、豐原分局偵查隊、體型與甲○相仿之兒童模擬甲○浸 泡在收納箱之情形)含附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驗報告 書、現場模擬過程拍攝照片29張(檢證50)。 (四十)檢察官112年6月6日履勘現場筆錄(解剖履勘)(檢證51 ) (四一)檢察官112年6月9日履勘現場筆錄(被告豐原區租屋處) (檢證52)。 (四二)檢察官112年7月17日履勘現場筆錄(豐原分局)(檢證53 )。 (四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54)。 (四四)112年6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檢證55)。 (四五)112年6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解剖筆錄(檢證56)。 (四六)112年8月29日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57)。 (四七)112年8月1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檢證58)。 (四八)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矽藻鑑定結果表(檢證59)。 (四九)112年6月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所有人:被告、丁女,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丁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檢 證60)。 (五十)112年6月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搜索人:張寶珠)、張寶 珠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1)。 (五一)112年6月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被告、在場人 張寶珠)、扣押物品目錄表(檢證62)。 (五二)110年4月8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3)。 (五三)111年6月1日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4)。 (五四)112年6月1日21時58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5)。 (五五)112年6月1日23時10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6)。 (五六)112年6月2日零時43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7)。 (五七)112年6月2日9時56分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8)。  (五八)111年11月17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69)。 (五九)111年11月21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0)。 (六十)112年4月28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1)。 (六一)112年6月2日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檢證72)。 (六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筆錄(檢證73)。 (六三)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4)。 (六四)被告於112年6月2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5)。 (六五)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6)。 (六六)被告於112年6月6日之羈押庭訊筆錄(檢證77)。 (六七)被告於112年7月1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8)。 (六八)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79)。 (六九)被告於112年8月3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0)。 (七十)被告於112年8月25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1)。 (七一)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2)。 (七二)被告於112年9月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83)。 (七三)被告於112年9月13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4)。 (七四)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就犯罪事實訊問時之供述(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筆錄)。    (七五)被告之全國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檢證85)。 (七六)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檢證86)。 (七七)被告前受有罪判決之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 判決(檢證87)。 (七八)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丁女)(檢證88)。 (七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丙女)(檢證89)。 (八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國民參與審判案件訪視紀錄表 (林〇珍老師)(檢證90)。 (八一)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44901.JPG照片1張,檢證 91)。 (八二)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1847.JPG照片1張, 檢證92)。 (八三)國民參與審判光碟資料檔(檔名ING-2649.JPG照片1張, 檢證93)。    (八四)親子天下之網站刊出文章「幼兒泡澡突然昏倒!醫:兒童 泡澡應注意4件事」(被證9) (八五)媽咪拜網站刊出之文章」兒虛弱說『我想睡覺了』...孩子 泡完澡突癱軟昏迷,我差點以為會失去兒子」(被證10) 。 (八六)ETtoday新聞雲刊出之報導「夏天也愛洗熱水澡老翁45度 水泡30分鐘「橫紋肌溶解』」(被證11)。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 有傷害致死或凌虐致死之犯行,辯稱:我承認對甲○的傷害 與過失致死,但我沒有要讓甲○死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甲○生性調皮、好動,被告 在教養時傷透腦筋,被告僅高職畢業,對育兒方式所知甚少 ,而在其成長過程中,母親亦是透過打罵教育將其撫養長大 ,故被告偶而會使用衣架等物品打甲○之臀部,希望能藉此 警惕甲○,為甲○建立良好之生活習慣。被告承認於112年農 曆年後某日、112年3月3日前某日、同年5月4日、7日、11日 、29日、30日在租屋處持衣架打甲○,其對甲○所為縱可能逾 越合理管教之界線,惟並非殘忍、不人道之凌辱虐待,亦不 足以妨害甲○身心之健全與發育,並不該當刑法第286條第1 項所稱之凌虐或其他類似凌虐之行為,應屬同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112年6月1日陪伴甲○在浴室泡澡時, 因處理家務暫時離開,甲○於此期間失能溺水窒息,經急救 無效而死亡,然甲○泡澡前還能被罰站,之後又能正常吃飯 與對話,被告無預見甲○失能溺斃之可能性,且被告之傷害 行為與甲○之死亡結果間已相隔數日,可能另有原因導致甲○ 失能而溺水窒息,兩者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承認犯刑法第27 6條之過失致死罪,否認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刑法第277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傷害未滿18歲之 人因而致死,及同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對於 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致死等語。經查:  ⒈如附表三所示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法 院羈押訊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檢證74至84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且經證人丁女、丙女、林〇 珍、林靜君、張寶珠、劉宛宜、賴邱金蟬、鑑定證人曾柏元 、張鈺孜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上 開理由欄一、(十)至(六二)所列之證據可參,復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為客觀上該當傷害、凌虐行為,其 主觀上具有傷害、凌虐之故意:  ⑴被告警詢、偵查中供述:我管教甲○會叫他雙手舉高罰站;我 會拿衣架修理甲○,用一隻手抓他手臂,甲○掙扎,我就會依 照他掙扎狀況抓他左手或右手上下臂,另一隻手打他屁股跟 背部,我很大力修理他,過程中他大力掙扎,我打他屁股時 他會很用力往下蹲、頭往下方式閃避,我為了防止甲○脫離 控制範圍,有強行施力將甲○拉回來,我不確定他掙扎往下 蹲時,我有無打到他的頭,但我確定他在往下蹲時,他頭部 前側有撞到地上,他蹲下之後又大力站起來,他頭痛會往後 仰,後腦就有撞到地板,當時甲○額頭有包,才造成後來法 醫檢傷的傷勢;甲○表現不好,他喜歡上課我就幫他請假, 就是他不乖,他喜歡什麼我就阻止不給他什麼;我修理甲○ 後會怕老師看到通報社工,所以就幫甲○請假;我從112年5 月29日至6月1日間,有以手舉高罰站的方式處罰甲○;我於1 12年3月3日拍攝甲○的影片(檢證21),可以看出甲○身上大 腿處有明顯紅腫條狀傷痕,那應該就是我有修理甲○,我是 用衣架打他屁股,如果不是當天打,就是前一天打的,我有 於112年3月3日責罵甲○,且以衣架打甲○後,命甲○在浴室內 對我承諾他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 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若有違反,將受進入浴 室內裝水之收納箱內浸泡的處罰,使甲○心生畏懼而啜泣等 語。  ⑵證人丁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我自112年2月 開始到5月,每個月都有看到被告責打甲○,我看到都是被告 一手抓甲○一手上臂,將甲○身體控制在被告面前,另一手用 衣架或傳輸線打甲○身體;我於5月29日有看到乙男處罰甲○ 手舉高罰站,至少半小時到1小時,我於6月1日買便當回來 ,也看到甲○雙手舉高在客廳罰站;甲○如果不聽話,被告會 不讓甲○去學校上課,因為被告覺得甲○去上課可以跟同學玩 ,不讓甲○去上課也是處罰的一種方式,也怕甲○身上傷勢被 老師發現,所以也就不讓甲○去上學;家裡多條使用完畢的 喜療瘀凝膠,都是我跟甲○在用的,因為甲○身上常遭被告打 有瘀青,我也是有時會遭被告家暴,被告不希望家暴我與甲 ○的事情被人發現,也不希望我們就醫,但希望我們趕快消 除身上瘀青,被告就會自己或叫我去買喜療瘀凝膠回來自行 塗抹等語。  ⑶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基本上不 當對待包含兩種意涵,一個就虐待、一個叫疏忽。被告就犯 罪事實二、三所示,應屬兒童身體虐待,會妨害兒童身心健 全與發育,因被告反覆性毆打甲○致全身上下受有大大小小 不同新舊傷勢,就是身體虐待,多次身體虐待後,又不帶甲 ○就醫,也會讓甲○心理產生焦慮感,同時也會符合精神虐待 與疏忽之定義,消極禁止甲○去上學,是剝奪甲○之受教權, 也是一種精神虐待及疏忽行為,檢證21所示之影片內容,顯 示被告對甲○之處罰是不合常理,甲○也呈現害怕、恐懼,可 算是不當對待之精神虐待,都會妨害甲○身心健全發展。而 被告使用喜療瘀凝膠只能幫助消腫、去瘀,並無治癒效果, 且可能只是要掩飾甲○瘀青傷勢,無法據此認為被告即無凌 虐甲○之意等語。  ⑷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個案建議表記載: 「個案(即甲○)遍體鱗傷,身上除了少數意外撞擊瘀傷外 ,多數評斷為人為施打的結果,其中包括雙側臀部、背部和 雙側手腳更明顯為身體虐待的結果,而且傷口有新有舊以及 一些陳舊性傷疤的形成,應考慮案主(即甲○)有被重複施 打和長期受虐的可能性,案父(即被告)亦坦承有施虐的情 事,因此外觀傷勢診斷為身體虐待」。   ⑸按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 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罪,第3項為「犯 第1項之罪」之結果加重犯。依刑法第10條第7項規定「稱凌 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 凌辱虐待行為」之立法定義,則舉凡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 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 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 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 行為(立法說明三參照)。故從行為的態樣言,可能為施加 各種有形物理力之作為,例如徒手或以器物毆打、鞭笞成傷 、刺青、電擊、綑綁、以香煙燒燙身體、將指甲拔去等是; 亦可能為以言語或動作告知惡害使人心生畏懼而屈從之作為 ,例如告知不口舔穢物或將嘔吐物吃下,即予嚴打;亦可能 為以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施以凌辱虐待,積極行為如強迫脫 衣裸體站在戶外罰站,消極行為如食不使飽、衣不使暖、夜 不使眠、傷不使療、病不使醫等是。另從行為的頻率觀之, 可能為帶給他人長期持續或重複出現的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 的結果,例如將兒童(須對痛苦或畏懼有能力感受)長期拘 禁在黑暗的地下室,或多次製造死亡恐懼;亦可能為不論時 間長短或持續與否,但從行為人對他人施以的傷害身體方式 與蔑視他人苦痛的態度一併判斷結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係 粗暴不仁者,亦屬凌虐行為,例如多次拋擲兒童撞牆、拔頭 髮、攻擊生殖器官或肛門等。又所謂「他法」則指除凌虐以 外,其他一切足以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健全或發育之行為 ,例如施打使人性早熟之賀爾蒙、餵食毒品或注射毒品,或 以言詞持續長期鄙視,使其蒙受委屈侮辱,或以刻意疏離、 施加壓力等方式而為折磨,均屬之。又本罪為危險犯,祇須 足以妨害被害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即得成立,不以業已產 生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必要。刑法第286條第1項規定之 「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所謂 「凌虐」,係指通常社會觀念上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 其具體認定標準,則得審酌待遇之期間、所產生之生、心理 影響、受待遇人之性別、年齡、健康狀況、待遇本身之內容 、執行之態度與方式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締約國應採 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 其父母、法定監護人或其他照顧兒童之人照顧時,不受到任 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 剝削,包括性虐待,為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項所 明揭,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規定,有國內法 及參照效力,從而,兒童權利公約既經我國立法施行,法院 於解釋前開「凌辱虐待等非人道之待遇」時,自應參照前開 公約之規定,盡最大可能確保兒童之生存與發展,不得輕易 以照護者之管教權、懲戒權為由,將對兒童實施之暴行排除 於刑法第286條之法益保護範圍之外。本案被告確實有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客觀行為,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造 成甲○全身多處瘀傷、挫傷,傷痕反覆疊加,復於事後不將 之送醫為必要之檢查、治療,僅塗以喜療瘀凝膠用以去瘀, 且有命甲○裸身罰站,更因擔心甲○身上傷勢為老師發覺,以 及不讓甲○從事喜愛的活動為由,消極不使甲○就學,復於3 月天氣偏寒時,以命甲○進入裝八分滿冷水之收納箱浸泡及 沖冷水,而於6月天氣已屬炎熱之時,使遍體鱗傷之甲○進入 裝八分滿溫熱水之收納箱浸泡,且持續注入溫熱水至少半小 時,顯將增加甲○身上傷勢之痛感與不適,要與被告所辯使 甲○身上瘀青加速退去無涉,足見被告對於甲○所作所為,確 實足以傷害甲○之身體、健康,並妨害其身心之健全發展及 發育甚明。  ⑹被告行為時係年約36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 正常工作,屬智識程度正常之人,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二、 三所示行為,足以妨害兒童身體機能自然發育、健全成長, 當知之甚詳。被告將甲○自丙女處帶回自行撫養,理應疼愛 有加藉以彌補親情,被告卻捨此不為,屢以甲○不乖或不聽 話為由,合理化其對甲○施加身體、精神暴力之各種行為, 然除其所指所謂甲○吃飯慢、如廁習慣、每日喝水量、講話 音量、讓父母老師生氣、玩手機等某些兒童常見之生活習慣 及態樣外,始終無法具體指出甲○究有何偏差行為,而有以 前揭所示方式教導之必要,再再顯示被告無非於養育甲○過 程不如己意,即心生憤怒,因個人情緒而為上開行為,其主 觀上確有傷害、凌虐之故意甚明。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傷 害行為不構成凌虐、主觀上並無凌虐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凌虐行為,其獨留甲○於裝有溫熱 水之收納箱後即離開浴室,致使甲○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 溺水窒息,與甲○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甲○於112年6月1日在收納箱內浸泡溫熱 水過程,看起來懶洋洋的等語。  ⑵證人丁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我於112年6月1日 下午5點多回家時,看到甲○是很想睡、疲憊的精神狀態等語 。  ⑶鑑定證人曾柏元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根據甲○的 解剖鑑定結果,甲○係因溺水而死亡,甲○身上有蠻多瘀傷, 也有橫紋肌溶解的狀況,而橫紋肌溶解的症狀,可能有發燒 、噁心、四肢無力、倦怠及全身不適等情形,嚴重的話,會 造成血鉀過高、心律不整,晚期的話會造成急性腎衰竭,會 導致昏迷、休克,而甲○腎臟解剖顯示,腎臟內有蠻多橫紋 肌溶解產生的肌球蛋白卡在上面,是一種蠻嚴重的橫紋肌溶 解變化表現,若甲○於6月1日下午呈現疲累不適狀況,有可 能是橫紋肌溶解所導致,而甲○的橫紋肌溶解症狀,可能係 因甲○遭被告以衣架、傳輸線毆打,導致大面積瘀青所導致 ,我解剖時有看到甲○下背部有大約30×27公分較大面積的皮 下出血,甚至還有橫紋肌萎縮纖維化的部位。我認為甲○是 因為橫紋肌溶解導致無力、倦怠甚至昏迷、休克了,因此失 能而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來才溺水,最後窒息死亡等 語,即已清楚說明經綜合解剖觀察及剪裁切片等檢驗,最直 接引起甲○橫紋肌溶解的原因,就是甲○大面積皮下出血所造 成(原審卷三第107頁),況本案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係其 他原因所造成,自不得以臆測方式推翻上開認定。  ⑷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之證述:甲○全身上 下都有遭受大大小小不同傷勢,除了疼痛以外,甲○可能會 覺得疲累、疲乏或意識狀態不好,被告之行為可能使甲○於1 12年6月1日浸泡於溫熱水前,已造成甲○橫紋肌溶解,加上 被告命甲○雙手舉高罰站至少15分鐘,甲○彼時背部已經有大 面積皮下出血,會加劇橫紋肌溶解,被告其後將遍體鱗傷且 意識不佳的甲○,使之進入水位約在甲○胸口的收納箱內,時 間長達45分鐘,這是不符合一般常理的處置,也是一個高度 危險行為,會加速甲○死亡可能性,若甲○沒有失能,是不可 能溺水的等語。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先行原因:遭父親 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 溶解症。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浸泡溫熱水時失能,生前溺 水窒息。」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解剖結果:1.死者(即甲○,下同)頭部、身上和四肢有多 處新舊雜陳的瘀青、挫擦傷和疑似燙傷脫皮,尤其下背部, 有30乘27公分的皮下軟組織廣泛出血。...3.死者兩側肩胛 部和右臀部有平行軌道狀的瘀青,研判可由長條狀或是棍棒 狀的鈍物擊打所造成,與筆錄中記載的電腦傳輸線、衣架物 品不相違背...。4.死者腎臟切片鏡檢觀察發現局部腎小管 內有磚紅色團塊物質沉著,經免疫組織化學染色,呈現大量 肌球蛋白陽性染色,代表有橫紋肌溶解情形。經查閱文獻, 橫紋肌溶解症最常見原因...身體折磨或虐待等。綜合上述 解剖切片結果,...死者身上有多處新舊雜陳傷勢造成底下 肌肉損傷,為最可能引起橫紋肌溶解症及其併發症的原因。 ...而橫紋肌溶解症的臨床症狀會出現肌肉疼痛、發燒、噁 心、嘔吐、四肢無力、倦怠、全身不適,嚴重時會出現神智 不清、心律不整、呼吸抑制、缺氧、昏迷、休克等症狀。5. 死者蝶竇內少許淡紅色積液,兩肺水腫鬱血,兩側胸腔積液 ,肺部切片鏡檢觀察發現肺泡擴張併有肺泡中隔斷裂,以及 部分肺泡內水腫,配合死者被發現時頭部埋於浴室內泡澡用 的整理箱內水面下,綜合上述發現,死者符合有生前溺水情 形;...配合卷附筆錄記載中提到死者之父同居人表示在案 發當日(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回家時,死者已精神不佳 的情況,應考慮死者在泡澡時已處於橫紋肌溶解症的症狀影 響下,致使失能不支、往前趴倒致使口鼻沒入水中而無力自 救,終至溺水窒息。」「研判死亡原因:甲、浸泡溫熱水時 失能,生前溺水窒息。乙、遭父親毆打,全身多處新舊雜陳 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鑑定結果:死者 死亡原因為遭父親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依據現有之來函送鑑資料,研判死亡方式可歸 類為『他為』」。  ⑹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可知,被告對甲○施以前揭傷害、凌虐行為 ,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下背部大片皮下出血,導致甲 ○產生橫紋肌溶解症,並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出現因 橫紋肌溶解症所致想睡、疲憊之精神不濟狀態,被告卻仍使 甲○浸泡在注入溫熱水之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 上,且不時朝甲○頭部沖溫熱水,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而失 能倒在水面下,無法將頭抬起而溺水窒息死亡,被告上開傷 害、凌虐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上 訴所陳其傷害行為與甲○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要 難採信。  ⒋被告對於甲○死亡結果之發生,客觀上具有預見可能性:  ⑴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第277條第2項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 第286條第3項亦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祗要行為人主 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 意,而傷害、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成立各該項前段之罪。申言之,刑法第277 條第2項前段為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又刑法第286條第3 項前段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對於未滿18 歲之人傷害或施以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且 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 預見可能性,即該當其要件,此所稱「客觀不能預見」,係 指一般人於事後,以客觀第三人之立場,觀察行為人當時對 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不可能預見而言,惟既在法律上判斷行為 人對加重結果之發生應否負加重之刑責,而非行為人主觀上 有無預見之問題,自不限於行為人當時自己之視野,而應以 事後第三人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 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 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造成加重 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以充 分保護人之身體、健康及生命法益,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 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⑵鑑定證人張鈺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甲○意識不佳,被告 依然將甲○泡熱水後離開現場,我認為被告不符合一般常理 的處理,他不需要具備醫學常識,假設一個人快暈倒了、快 要不行了,不會帶那個人去泡湯,泡30、40分鐘,一定是把 那個人扶到旁邊休息等語。佐以上開證據資料可知,甲○之 死亡原因係遭被告毆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雜陳瘀傷、大片皮下 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 水窒息死亡。而被告明知甲○案發時為年約6歲之稚齡幼童, 且甲○於112年6月1日下午6時許,外觀上已呈現想睡、疲憊 之精神不濟狀態,卻仍使身高約120公分之甲○浸泡在裝約八 分滿溫熱水的收納箱內,時間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再不定 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水,將可能導致 甲○上開精神不濟症狀加劇,進而頭部朝下失能致溺水窒息 ,導致死亡結果之可能,此為任何具有常識、生活經驗之一 般正常人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於案發時為行為時係年約36 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學歷,且有正常工作,屬智識程 度正常之人,其智慮成熟,以第三人客觀立場整體觀察,被 告客觀上應能預見上情,卻仍為上開行為,造成甲○因橫紋 肌溶解症,於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溺水窒息死亡,衡諸前揭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與說明,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擔負其責 。是以,被告上訴所陳其對甲○之死亡無預見可能等語,亦 無足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否認傷害兒童致死、凌 虐未滿18歲之人致死犯行,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至被證9至11所提出之網路文章資料,前提事實 均與本案甲○因所受傷勢導致橫紋肌溶解症,因浸泡在溫熱 水中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時間至少半小時,因而失能致溺 水窒息死亡之情毫無關連性,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  ㈢關於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按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但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調查之必要者,不在此限:一、有第 6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或第6款之情形。二、非因過失,未 能於第一審聲請。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 事實、證據。國民法官法第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新 證據,應係指未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之證據,且未經當事人、 辯護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終結前聲請調查,此亦經國民法官 法施行細則第296條第1項說明在案。且按諸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298條第1、2項規定;「當事人、辯護人聲請調查證 據,第二審法院審酌調查之必要性時,宜考量調查該證據後 ,綜合一切事證判斷結果,是否足認有第305條第1項、第30 6條、第307條情形之一,而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前項 證據曾經第一審法院駁回調查之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審酌調 查之必要性時,並宜考量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旨,及第一 審法院駁回調查證據聲請之理由,妥適為之。」是於國民法 官審理之第一審案件,第二審法院究否應調查當事人所聲請 之「新證據」有嚴格之限制規定,即應限於國民法官法第90 條第1項所規定之三種情形。至當事人、辯護人於第二審法 院聲請調查之證據,則須審酌是否足認有「事實認定錯誤」 、「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或適用法令違誤」、「第一審判決之 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之不當,或有於第 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未及審酌之情形」 等情事而有應予撤銷之高度可能,綜合判斷之,且應由聲請 調查證據之人釋明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298條第1、4 項規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上訴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將本案再送請其他醫療機構鑑定因果關 係之調查證據事項,檢察官當庭表示不同意,本院審酌本案 業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並鑑定被害人死因,為遭父親毆 打致全身多處新舊陳瘀傷、大片皮下出血,引起橫紋肌溶解 症,致使浸泡溫熱水時失能而生前溺水窒息死亡,有上開解 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28至341頁) 。該鑑定人兼證人曾柏元法醫師亦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 問(原審卷三第99至126頁),則該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 實已臻明瞭,且辯護人未能釋明有何符合國民法官法第90條 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事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性;據此,本 院審酌上情,並參酌關於被告本案之相關證據,業經原審國 民法官詳予調查認定在案,為達尊重國民參與審判制度之宗 旨,本院認被告選任辯護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尚無從 准許,自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叁、論罪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於同年00月0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為保障適用 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同性婚姻當事人與其一方 親屬之權益,使其等之間發生家庭暴力時受同法相關規定規 範,增訂第5款至第7款,並刪除第3款及第4款有關姻親之規 定;另將本條所定家庭成員之姻親範圍,不論直系或旁系, 均限制親等範圍於四親等以內,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合先敘明。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甲○為父子關係,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故意對甲○ 傷害、實施足以妨害其身心健全及發育之凌虐行為,致甲○ 死亡,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罪,然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予 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刑法第286條修正公布施行,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286條增訂第4項規定「對於 未滿七歲之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 法第286條之規定。  二、法律之適用  ㈠按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 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 「稱凌虐者,謂以強暴、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 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 、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 ,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 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 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德國刑法有關凌 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 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 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 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 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 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 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 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 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要以強暴 、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 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 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 ,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5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 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 刑上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 文規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 法益,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 一般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  ⒈刑法第286條第1項原規定: 「對於未滿16歲之男女,施以凌 虐或以他法致妨害其身體之自然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嗣於101年12月5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6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由謂: 「將妨害身心之健全或發育之行為納入本罪之處罰態樣,同 時修正本罪法定刑下限,刪除拘役及罰金刑,以達到處罰凌 虐幼童少年行為人之目的。」)再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 「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理 由謂:「為促進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並保護其權益,聯 合國《兒童權利公約》(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the Child) 已由我國透過制定《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予以國內 法化,該公約保護對象係以未滿18歲者為對象;另鑒於《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亦規定18歲以下為兒童及 少年,且同法第49條禁止對其身心虐待。為使本法與《兒童 權利公約施行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對兒童 及少年之保障規範有一致性,爰修正本條第1項前段,將受 虐對象年齡由16歲以下提高至18歲以下。」立法委員之提案 說明謂:「本罪之成立以造成妨害被害人身體自然發育之結 果為要件,在認定上過於嚴格,亦很難有明確判斷標準,是 以,實務上成立本罪之案例並不多見。又傷害幼童少年精神 健康之凌虐行為,亦不在本罪規範之範圍,對於幼童少年之 保護確有疏漏不足之處。故將行為結果,修正為『足以妨害 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而不以實際上造成妨害其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之結果為必要……」),並增訂第286條第3項之加 重結果犯(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重傷者〉)。  ⒉綜觀我國刑法第286條的修法歷程,參酌保護兒少免於遭受虐 待,以健全兒少身心發展,已係普世價值(《兒童權利公約》 第19條第1項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條參照),足見現 行刑法第286條第1項(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止 於兒少之身體健康,反而著重在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是刑 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兒少身心之健全發展,而同法第27 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保護法益 為被害兒少之身體健康。兩者所保護之法益,不具同一性。 再者,傷害行為僅屬積極凌虐之一種行為態樣(刑法第10條 第7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參照),且刑法第286條第1項之罪 之成立,以「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為要件。觀察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與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 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概念上係處於部分重合而非 包攝關係。如一個行為形式上同時該當兩罪之構成要件,尚 無在犯罪評價上僅依其中一個刑罰法規加以一次評價,足可 評價所有的不法侵害內涵,充分保護法益之安全,為免過度 評價,在解釋上應認僅成立一罪名之法條競合之情形。故行 為人所為,同時該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死罪及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構成要件時,應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 論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始 為適法,惟仍應受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封鎖作用限制,而 不得宣告低於輕罪即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 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之最低法定刑「有期 徒刑10年」之刑。  ㈢再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非僅 單純之刑度加重,即其構成要件亦與常態犯罪之罪型不同, 為一獨立之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785號 )。倘成年人係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自應依該條文論以 獨立之罪名,而非僅加重其刑而已。且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 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 於基本(傷害)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 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 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 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故如基本行 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其刑者,對於加重結果部分自應一體加重。  ㈣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甲○係000 年0月出生,案發時為約6歲之兒童,此有被告及甲○之全戶 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頁),被告故意對6歲之甲○ 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年 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6 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 致死罪。而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對同一被害人施以凌虐, 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亦係單一之意思接續進行, 仍為單一之犯罪(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先例參 照),是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多次凌虐甲○妨害身心健全 或發育之接續數行為,自應論以一罪。又被告於前揭時、地 ,多次傷害甲○身體之數行為,係基於傷害甲○之同一目的,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而為,且 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均應成立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接續傷害、凌虐被害人 之行為與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為實質上一罪。另起訴 書雖僅引用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 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嫌,而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然此部分與上開妨 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犯行,具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審理時當 庭告知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94頁),予被告、辯護人辯 論之機會,已保障被告、辯護人訴訟上權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所犯上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及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該2罪具有行為 局部重疊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處 斷。  ㈥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被害人甲○於該時係6歲之兒童,已 如前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係兒童,仍為上開傷害致死犯 行,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成年人對 兒童犯傷害因而致人於死罪所想像競合犯之修正前刑法第28 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之健全或發 育致死罪,係以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 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應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所稱「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 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情形,故被告不再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附此敘明。   ⒉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罪刑,當事人上 訴後,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7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各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118號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 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106年間因詐欺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再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度聲字第5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為106年2月15日,後於107年10月23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1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被告全國刑案 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289號、1 06年度訴字第1853號刑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被告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據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具體 主張並舉證,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舉證之前科紀錄等件亦不 爭執,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卻仍未戒慎其行,反無 視法律嚴厲禁制,再為本案犯行,足徵並未真正悛悔改過, 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依其本案所犯情節,亦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外,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辯護人以被告本案所犯各罪 與前案詐欺案件之性質不同,無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等 語,然依刑法第47條規定,凡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即屬累犯,本不以前後所犯 係同質性犯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院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係依職權就本 件個案具體情狀裁量之結果,顯與前述解釋意旨並無違背, 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外,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 加重其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無可採認。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86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 於死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對6歲之甲○為犯罪事實二、三所示之行為,核係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 第2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及修正 前刑法第286條第3項前段、第1項之妨害未滿18歲之人身心 之健全或發育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具有行為局部重疊 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斷,業經本院 說明如前,原審認被告係犯上開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 虐,因而致人於死罪,其認事用法容有未當,顯然影響於判 決。  ㈡被告上訴否認凌虐甲○,及其所為與甲○之死亡結果無因果關 係,且對甲○發生死亡之結果不具客觀上預見可能性,指摘 原判決認定其有上開犯行部分不當,要無足採,惟因原判決 認定被告係犯對於未滿18歲之人,施以凌虐,因而致人於死 罪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 伍、本院之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下列事項等一切情狀: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由證人林〇珍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甲○並 無明顯偏差行為,被告所說甲○的一些不聽話情形,在學校 並未發現,被告係因自認甲○有多次不服管教之情形,加以 自身情緒管控問題,即為前揭凌虐行為,進而發生本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身為甲○之父親,甲○縱稍有調皮之行為,亦不致須為如 犯罪事實二、三所示如此激烈之行為,顯見被告行為時並無 受到任何刺激。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為前揭凌虐行為,導致甲○身心受創,最後發生本案犯 行,造成甲○不幸死亡,其犯罪之手段實屬惡劣。  ⒋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被告已經離婚,在押前擔任便當外送員,經濟狀況勉持。  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被告曾有詐欺前案紀錄,已如累犯部分之記載,爰不為重複 評價,然被告有多次因家暴經通報的紀錄,習慣性對家人施 暴,品行難謂良好。  ⒍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服替代役,智識水準與一般人 相同。  ⒎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為甲○之父,為甲○最為仰賴、依附之人,本應善盡教養 之責,被告卻為本案犯行。  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可以知悉對甲○為前揭凌虐行為,已使 甲○陷入精神不濟之狀態,竟仍讓甲○浸泡在注入八分滿溫熱 水之收納箱,其後導致甲○因橫紋肌溶解症失能而溺水窒息 死亡,違反刑法誡命義務之情節重大。  ⒐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所侵害者為人身法益中最重大之生命權,被告身為甲○ 之父,藉詞教養,無視甲○身心發展均未臻成熟,動輒對之 施以凌虐行為,致甲○受有前揭傷勢與精神壓迫,飽受凌虐 傷害之苦,終因所受傷勢引起之橫紋肌溶解症,失能溺水窒 息而死亡,枉送寶貴性命,丙女痛失愛孫,無可彌補,尤以 甲○之稚齡,恐至死亡之時仍不明所以,犯罪所生之危害甚 鉅。  ⒑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始終未能正視己非,避重就輕,於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 利考量。  ⒒其他量刑所參酌之情狀:   被告家庭支持系統欠佳,不利於回歸社會,並考量檢察官、 辯護人、告訴代理人與丙女之求刑意見。 二、綜上,本案雖因原審適用法律有誤而撤銷原判決,惟原審與 本院認定之犯行、手法、情節,尚無二致,且其科刑範圍亦 在本院認定罪名之科刑範圍內,又本院認倘對被告處以無期 徒刑,則屬過度評價,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6年。另依本案 犯罪之性質,認無對被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供被告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均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 關聯性,復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國民法官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4條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6條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 或發育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 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2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2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10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視訊傳輸線 1條 2 塑膠箱 1個 3 衣架(編號1、2、3) 3支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數量 1 衣架(藍色,麻花狀) 1支 2 熱熔膠條 1條 3 長袖上衣 1件 4 長褲 2件 5 利膚外傷軟膏 1條 6 喜療瘀凝膠 4條 7 衣架(編號4、5) 2支 8 手機(乙男所有) 1支 9 手機(丁女所有) 1支 附表三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乙男與甲○之關係及甲○成長背景說明」部分不爭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乙男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至同年  5月19日對甲○所為之行為」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就乙男  自112年農曆年後某日起,認甲○有不服管教之情形,在租屋  處持凹折之衣架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於112年3月3日上午7時34分前某時許,乙男以口頭責罵甲○,於同日上午7時34分許,命甲○進入租屋處浴室並坐於置物箱內,以蓮蓬頭冷水沖甲○頭部,再使甲○起身向其承諾會喝水喝到第5壺、吃飯快、不要讓老師及父母生氣、在學校講話不能那麼大聲等事項,甲○自稱若違反上述事項,將進入裝滿冷水之收納箱。乙男自該日起至同年3月13日止,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  園請假。乙男於112年5月4日、7日、11日,使甲○以雙手持  拿保特瓶並高舉過頭之方式在客廳罰站;或先以凹折之衣架  抽打甲○之大腿及臀部等部位,再命甲○以赤裸站立於客廳  之方式進行體罰,並替甲○向所就讀之幼兒園請假至112年5  月19日止。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乙男接續上揭行為至同年6月1日致  甲○死亡」部分,不爭執以下事實:於112年5月29日、5月30  日,乙男在租屋處客廳內斥責甲○,並以凹折之衣架、傳輸  電線等物,抽打甲○之背部與臀部等部位,造成甲○之四肢  等處挫擦傷及瘀傷、背部瘀傷及下背部約30×27公分之皮下廣  泛出血,而未使甲○就醫。乙男因恐甲○之體傷為幼兒園教  職員或社工發現,自112年5月29日起,即藉詞請假而未讓甲  ○到校。於112年6月1日下午5時許,乙男以命甲○雙手高舉  站立之方式予以體罰。於當日下午6時許,乙男主觀上沒有要  致甲○於死之故意,也不期待甲○發生死亡的結果,將甲○  浸泡於裝有溫熱水收納箱(長60公分、寬43公分、高39公  分)中,再不定時以蓮蓬頭朝甲○頭部沖淋之方式注入溫熱  水,令甲○在浴室內浸泡溫熱水持續至少半小時以上,並輔  以蓮蓬頭水柱自甲○頭部沖下且不定時注入溫熱水,致甲○  於浸泡過程中,另造成右上臂內側(2.5×0.5公分條狀)、右  小腿外下側至右足踝外側(2.5×2公分)、左小腿外下側(4  ×2.5公分)脫皮之傷勢,並獨留甲○於裝有溫熱水之收納箱  後即離去,嗣後甲○因失能而溺水窒息。乙男於離開後約15  分鐘返回見狀,速將甲○抱至客廳施以急救,經丁女聞聲至  客廳查看後報請消防人員到場救護,然甲○仍因急救無效而  於112年6月1日下午9時許宣告死亡。

2024-11-19

TCHM-113-國審上訴-6-20241119-2

國審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淑敏 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 陳 明律師 被 告 陳羿伶 劉佳宥 曾漢仁 方秋絨 高品揚 林志豪 廖乙任 高宥鈞 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不行國民法官審判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如附件所示。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另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當事人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及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所謂當事人係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而言,刑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告訴人,並非當事人,再國民法官法亦未 就當事人之範圍另為擴大之特別規定,故依國民法官法第4 條之規定,告訴人即非國民法官法中之當事人,而無從就本 院為不行國民參審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抗 告,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國民法官專庭審判長法 官 鄧希賢                   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  件

2024-11-19

TNDM-113-國審聲-1-20241119-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忠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法扶律師) 廖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因被告涉犯殺人等案件, 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賴志忠之選任辯護人認本案甫 發生時,新聞媒體即對本案大肆報導及渲染,除以「芭樂公 主」稱呼被害人外,亦稱被告賴志忠為「渣男」、「恐怖情 人」,更有民眾於新聞報導後,至被告賴志忠祖厝潑漆、撒 冥紙等行為,實已影響大眾對被告賴志忠之觀感,而有預斷 之虞,難以期待本件國民法官得以公正審判,是本件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事之適用。又被告賴志忠於 警詢、偵查時均為有罪之陳述,並對本件起訴罪名、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之 適用。再者,本件爭點僅為量刑輕重之問題,縱檢辯雙方對 此各有主張,仍非屬剝奪被告生命權與否之重大爭議,而屬 自由刑期間久暫之酌定問題,於此情況下,得否藉由國民參 與審判彰顯該制度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即非無疑。況被告 賴志忠尚涉犯毀損及竊盜罪,若合併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將提高本案審理程序之複雜程度,亦須多耗費相當時間,顯 已提高本件案情之繁雜度,恐增加國民法官之負擔,而有國 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之情。再考量到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 害人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之情形下,若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媒體呈現恐只有被告說法,最終刑度及媒體報導將造成告 訴人及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於審理過程中反覆呈現被害人 傷勢、解剖照等刺激性證據,可能對國民法官及被害人家屬 造成過大刺激及身心煎熬,亦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 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 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 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四、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 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五 、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3、4、5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 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 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 。」可知本法之立法目的,乃在藉由國民參與審判,使自一 般國民中抽選產生之國民法官得以全程參與審理程序,親自 見聞法官指揮訴訟、檢察官舉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證人 到庭證述、鑑定過程及結論、被害人陳述等一切程序與事證 ,更可於評議時與法官立於對等立場相互討論、陳述意見, 進而與法官共同形成法院最終決定。亦即透過國民法官之參 與,不僅能充分彰顯國民主權之理念,亦可使法院審理及評 議程序更加透明;國民法官經由親自參與審判之過程,對法 官如何進行事實之認定、法律之適用及科刑,亦能有充分之 認識與理解;此外,藉由國民的參與,法院於依法律意旨作 成判斷之際,獲得與外界對話與反思之機會,如此讓雙方相 互交流、回饋想法的結果,將可期待最終能豐富法院判斷的 視角與內涵。再者,國民經由參與而瞭解法院審判程序的實 際樣貌,感受到審判的公正及妥適,國民表達的正當法律感 情也能充分反映於法院的裁判中,將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 法之信賴。因此,在國民法官法施行後,依本法規定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係屬原則,只有於 符合同法第6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時,才例外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從而對於是否符合該條例外規定之情形,自應嚴謹認 定,否則國民參與審判制度將成為具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賴志忠除犯殺人罪外,同時另犯竊盜、毀損罪,其3罪, 犯罪人同一、被害人同一、犯罪工具西瓜刀有部分相同、犯 罪地點接近、犯罪時間緊接在殺人罪之後、犯罪動機部分重 疊,3罪間之關聯性甚高,3罪之證據共通,合一處理不會增加 國民法庭過重負擔,且在同一程序作量刑調查及審酌,可避 免在不同審理程序進行重複調查及評價,此3罪合併審理亦為辯 護人與被告賴志忠溝通後同意一併由國民法官審理(見本院 卷第193頁之第二次協商會議紀錄),由此並無聲請意旨所 述有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情。  ㈡又本案主要係殺人案件,由於涉及人命的喪失,自屬國民重 大關注案件,尤其是殺人案件的量刑,在社會上常引發關注 ,此乃本院所周知之事實,故加入國民法官的觀點,應可使 法院的判斷更為周全、妥適,當可期待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 信賴,故縱使被告認罪、僅有量刑之爭議(況且本案共犯張 錫麒另有責任能力之爭執),亦無隨意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而讓國民法官法的立法目的無法達成,也無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1款之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 之虞之情。  ㈢再者,本案除了量刑外,另有共犯張錫麒涉及責任能力之鑑 定,而責任能力就生理上之原因即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固然可以依據醫學之專業鑑定意見,惟倘行為人確有 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 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 行為控制之能力,故此部分亦需綜合全卷證判斷,藉由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將其等生活經驗、價值思 考、法律感情,帶進法庭,進而與職業法官深入的討論,而 得出更加妥當的判斷,且可以使國民對公共議題有更深入的 討論(如常有論點認為只要裝精神病,就可以脫罪等情), 實現公民參與的社會,而具有公共利益無疑。另如辯護人所 述,雙方爭執之點僅有量刑(共犯張錫麒之責任能力),應 不會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有過度之負擔,而有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之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為適當之情。  ㈣至於聲請意旨以被害人已死亡,在被告答辯內容涉及被害人 生前與被告互動細節齟齬,將造成被害人家屬二度傷害,有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之情。惟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 概括條款,參考該款之立法理由是如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表 明不願行國民參與審判者,或涉及國防機密等,本案並無此 類情況。且媒體對於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案件之關注程度已 不若制度實施初期為高,無論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均 屬公開審理之案件,日後審理程序民眾皆可自由旁聽,更無 從避免媒體報導,尚難以本案恐受媒體關注乙節,逕認行國 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五、綜上,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並徵詢訴 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 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 案並無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之情形,辯護人聲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2024-11-15

CHDM-113-國審重訴-1-20241115-2

國審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暴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3號 聲請人 即 被害人之子 楊奇諺 楊奇翰 (年籍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被 告 邱斯相 選任辯護人 薛政宏律師(法扶律師) 葉玟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犯家暴殺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國審上 訴字第3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楊奇諺、楊奇翰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斯相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788號、第14800號 依國民法官法規定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判決有罪在案,嗣檢察官提起上訴,由 鈞院審理中。本案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 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聲請人為本案被害人之子(直系 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 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 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犯罪之被害人得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 請參與本案訴訟;又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 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 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 8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 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 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 定。 三、經查:被告涉犯家暴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依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判處有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現 於本院審理中,被告被訴罪名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 項第1款所定之罪,且被害人死亡,聲請人為其直系血親( 亦為本案之告訴人),符合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 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斟酌案件情節、訴訟進 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 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 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2024-11-14

KSHM-113-國審上訴-3-20241114-1

國審強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6號 被 告 周昱帆 選任辯護人 陳奕仲律師(法律扶助)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陳澤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周昱帆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 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被告周昱帆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 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裁定予以 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20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5日訊問被告後 ,認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依然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矢口否認殺人犯行,然經檢察官提出 被告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源於泰國警詢時之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綋騰提供之自白影片暨勘驗筆錄、 槍擊現場平面圖、宿舍街景圖、宿舍庭院位置圖、槍擊現場 及棄屍地點照片、被害人石茂強照片、傷勢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暨勘驗報告、現場勘查報告、子彈檢驗報告、彈痕檢驗 報告、機場派出所工作紀錄、被害人驗屍報告、死亡證明、 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文件、被告衣物鞋子照片、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重大。  ㈡被告於被害人遭殺害後,先協助同案被告王綋騰清洗案發現 場血跡,再將被害人屍體載送至泰國曼谷機場附近廢棄房屋 丟棄,再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及在場其他人等輾轉更換車輛自 泰國前往柬埔寨,復於犯案後,將其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其 他關係人間之對話紀錄悉數刪除等情,有棄屍地點照片、被 告入境泰國之入境紀錄及機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機場派出所 工作紀錄、案發過程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扣案手機數位採 證結果報告暨採證內容在卷足參,足見被告於犯後有湮滅證 據及逃亡之舉止。衡以被告所涉犯殺人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犯罪情節非輕,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 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增加,況參酌被告於偵查 中自承於案發當時有遞送槍枝與同案被告王綋騰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33號卷第85頁),復於 本案犯行後,有清洗現場、逃離現場等行為,然其仍否認有 何與同案被告王綋騰共同殺害被害人之殺人犯意與犯行,顯 見其有規避審判程序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  ㈢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被告於返國後,初次 偵查中羈押程序,經法院裁定予以交保後,並未逃亡;且本 案有相關客觀事實審檢辯三方均有共識,即本案被告對於客 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僅涉是否為共同犯罪或幫助犯罪之法 律爭執,應無串證之疑慮,況被告請求勘驗檢察官調查所得 之監視器錄影影片,此部分被告亦無變造之可能,再者,同 案被告王紘騰及證人許峯源證述內容亦大致與影片內容相符 ,益徵本案被告實無可能串證云云。然查:  ⒈有關被告有無逃亡之虞部分:  ⑴被告於113年2月26日自柬埔寨返台後,旋由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承辦員警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勸說協助釐清案情,經 檢察官於同年月27日詢問後,當庭逮捕,嗣經本院法官訊問 後,於同年月28日認其雖有羈押原因,然無羈押必要,諭知 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禁止與同案在逃之共犯 聯繫,及限制出境、出海;復因檢察官提起抗告後,由臺灣 高等法院於同年3月5日裁定撤銷上開裁定,旋由本院法官於 同日訊問後,認其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裁定自同日起羈押, 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2月27日刑際字第1136022174號函、訊問筆錄、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可認定。  ⑵被告固於交保後,仍依通知於113年3月5日至本院接受羈押訊 問,惟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已詳如上述,況其自承係前往泰國工作,本案尚 有其他共犯逃亡海外,足認其有逃亡之動機及能力,且其於 案發後隨即從泰國前往柬埔寨,後係經泰國警方發布逮捕令 後方返台,益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被告雖於 檢察官向本院第一次聲請羈押未獲准,而有數日在外自由行 動、通訊,並未因此逃亡,然斯時案件尚處於偵查階段,相 關境外證據是否易於取得、被告是否因偵查結果而有可能遭 起訴,均屬不明,相較於本案業經起訴,檢察官業已完足蒐 證程序,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據此提 公訴,並向受理本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下稱國審本 案)案件之合議庭聲請調查證據,兩者客觀情形已有不同, 故被告於案發後未立即逃亡,並無法排除現在有逃亡之可能 。  ⒉有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部分:  ⑴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固已提 出同案被告王綋騰自白影片勘驗筆錄、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峯 源於偵查中以視訊方式接受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內容,聲請國 審本案案件之合議庭於將來審理期日中調查此等證據。然國 民參與審判案件之立法意旨在於透過眼見耳聞方式參與審理 程序,證據調查原則以供述證據為優先,同案被告王綋騰現 雖仍未入境臺灣,而共同被告許峯源業已遭偵查檢察官通緝 ,且參以同案被告王綋騰委任之律師於國審本案案件協商會 議中陳述:同案被告王綋騰想要回臺等語(見本院國審強處 卷【下稱本院卷】第93頁),則於國審本案案件審理期日前 ,其等2人非無到庭之可能性,而檢察官亦於該案件中聲請 傳喚其等2人到庭作證,佐以現今網路及通訊軟體發達,被 告可輕易以秘密方式與他人溝通以進行勾串,是以現階段聲 請證據調查情形,尚難認被告已無與同案被告王綋騰、證人 許峯源勾串之可能。  ⑵況經本院函詢該案目前進度,可知國審本案案件雖於113年7 月18日召開第1次協商會議,並預計於同年11月21日進行第2 次協商會議,然依第1次協商會議結論,目前仍由檢察官及 辯護人各自以書狀就本案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證據能力意見 、證據調查之聲請等節表示意見,國審本案承審法官預計於 同年12月21日提出初擬爭點整理,有該次協商會議紀錄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可見該案承審法官尚未就檢 察官起訴事實、預定證明事實,與辯護人所提出之預定主張 事實,進行協商程序或準備程序,亦未見已就國審本案罪責 及科刑事實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則是否如被告及辯護人 所稱被告就國審本案案件之客觀犯罪事實均不爭執,已非無 疑。再者,觀諸檢察官及辯護人於國審本案案件中所提之書 狀,足見該案件尚處於各自提出調查證據之聲請階段,審檢 辯三方仍未就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及範圍等事項達成初步 共識,則罪責調查部分,是否如辯護人所述僅有客觀證據即 監視器錄影影片,實非無疑。從而,尚難以國審本案案件目 前審理狀況認被告已無湮滅證據或勾串證人之可能。  ㈣依國審本案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為保全將來之刑事審判及 執行能順利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 ,審酌被告所為殺人犯行對於被害人及社會之危害性,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包含其 個人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各情後,本院認為對於被 告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定期向警察 機關報到等其他較輕微、對其權益侵害較小之強制處分手段 ,均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  ㈤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情形)及必要性均尚未消滅,爰裁定自113年1 1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TPDM-113-國審強處-6-20241113-2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男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澤嘉律師 李鳳翔律師 賴巧淳律師 訴訟參與人 葉父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張庭禎律師 郭沛諭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6218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院國 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   犯罪事實 一、許男前於民國102年11月1日與葉女結婚,共同育有2名未成 年之子,並同住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 。嗣許男與葉女於112年1月6日協議離婚,葉女仍與許男及2 名未成年之子繼續同住在本案房屋,許男與葉女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許男竟對葉女為下 列行為:   ㈠、許男於112年7月17日17時33分許,在本案房屋內,趁葉女外 出之際,開啟葉女之筆記型電腦觀看,而發現葉女與劉孝宗 所互通之LINE對話訊息,藉此獲知雙方已交往之事實,適葉 女於當天17時35分許返家,見狀後立即制止許男,許男竟基 於強制之犯意,強行抱住葉女、阻止葉女離去並試圖接近葉 女,因而導致葉女受有左上肢擦傷之傷害(許男所涉犯傷害 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過程中並拔除設置在本案房屋1 樓 之監視器主機電源,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葉女之行動自由。 翌日(18日),葉女除依法向警政機關通報家庭暴力事件外 ,並與許男在雙方父母之協調下,約定許男應於同年7月26 日前搬離本案房屋。 ㈡、迄112年7月28日,許男除未依協議搬離本案房屋,尚於同年7 月28日20時19分許,趁葉女外出寄送商品包裹時,先將本案 房屋1樓之監視器主機電源先行拔除後,待葉女於當天21時1 2分許返家後之21時33分許,再將1樓之鐵捲門拉下關閉,與 葉女進行談判,然談判過程中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隨後 ,葉女欲將工作用之筆記型電腦放入背包,並背起背包準備 離開該房屋,許男即出手拉扯葉女以阻止其離去,過程中, 葉女遭許男推擠碰撞,致重心不穩而面部朝下跌倒於地。許 男見葉女欲以手機報警,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 口角、肢體衝突過程中,以右手臂自倒地之葉女背後穿過葉 女頸部,再用力往回勾加壓葉女之頸部,見葉女不再抵抗始 放手,因而導致致葉女頸部挫傷無法呼吸而失去意識,許男 則於同日22時11分許,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察表示 自己剛剛將老婆勒斃等情。嗣經警、消獲報到場立即將葉女 送醫急救,然葉女於112年7月30日1時23分許,仍因缺氧性 腦病變及中樞衰竭,而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葉女父親葉父、葉女母親葉母、葉女胞弟葉弟告訴暨檢 察官相驗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犯罪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訊據被告許男(下稱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國民法官法庭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如下: ㈠、證人即被告未成年長子許○勳1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 檢證1)、112年8月1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2)、次子許○鈞1 12年7月29日之警詢訪談紀錄(檢證3)、112年8月11日之偵 訊筆錄(檢證4)。 ㈡、證人葉父112年7月29日之警詢筆錄(檢證5)、112年8月1日 之偵訊筆錄(檢證6)。 ㈢、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30日之偵訊筆錄(檢證7)、112年8月1 日之警詢筆錄(檢證8)、112年8月1日及112年8月25日偵訊 筆錄(檢證9、10)、證人劉孝宗112年7月28日之Google時 間軸照片(檢證25)。 ㈣、證人王志平112年7月31日之警詢筆錄(檢證11)、112年11月 6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2)。 ㈤、證人李延德112年8月9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3)。 ㈥、證人兼鑑定人即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曾柏元法醫師112年9月19 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4)。 ㈦、被告112年7月29日之第2次警詢筆錄、112年7月29日、112年8 月25日、112年8月31日之偵訊筆錄(檢證15)。 ㈧、本案房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資料1份(檢證16) 。 ㈨、檔名「被害人生前傳給男友畫面」影像光碟1片(檢證17)、 勘驗筆錄1份(檢證18)。 ㈩、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17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19 )、112年7月18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檢證21) 、傷勢紀錄照片2張(檢證20)、112年7月18日家庭暴力事 件通報表(檢證22)。 、被害人與葉父之LINE對話訊息擷圖與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 訊 息對談記錄1份(檢證23)。 、被害人與被告間經數位採證還原之LINE訊息對話記錄(檢證2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檢證26)、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 書(檢證2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檢證28)。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7月28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29)、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檢證32)、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8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檢證3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2年 8月30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檢證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檢證 33)、檢察官勘驗112年7月28日110報案錄音筆錄1份(檢證 34)。 、員警李延德所配戴密錄器光碟1片(檢證35)、巡佐賴信志持 手機拍攝檔名「警方到場畫面3」之光碟1片(檢證36)、檢 察官112年8月10日勘驗上開2光碟筆錄1份(檢證37)。 、本案房屋外騎樓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檢證38)、 檢察官112 年9月18日勘驗上開光碟筆錄1份(檢證39)。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所警員刑事案件照片34張、 偵查隊承辦人員所拍攝之刑案現場照片共78張(檢證40)。 、檢察官112年8月7日履勘本案房屋現場筆錄(檢證41)。 、被告身高、體重及手臂長度之測量照片(檢證42)。 、中國醫藥大學112年7月28日葉女就醫資料(檢證43)、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檢證4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 傷診斷書(檢證45)、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7月29日 司法相驗病歷摘要(檢證46)。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 學影像中心電腦斷層掃描報告及影像光碟1片、法務部法醫 研究所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 體證明書(檢證47)。 、被告自108年起迄今之個人健保就醫紀錄查詢結果1份(檢證4 8)。 二、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所犯上開 強制罪、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貳、科刑部分: 一、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 依法減輕其刑: ㈠、被告在行為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 前,撥打110電話報案自首,稱:「跟我老婆吵架……,把她 就是……勒死了」等語,此有上開110報案紀錄單、檢察官勘 驗筆錄附卷為憑(見檢方罪責證據卷第326、327頁),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後,在警方尚未到 場而得以合理懷疑何人是殺死被害人之行為人之前,被告就 主動向警方自首,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所為符合刑法第62 條自首之規定。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本案被告犯案後短時間內就打電話自首, 並依照電話中人員之指示對被害人施以急救,於偵審過程中 交代案情,未規避自己所應負之刑事責任,顯現被告確實真 誠悔悟而願意接受法律制裁,其自首並非出於情勢所迫或預 期邀獲必減之寬典等考量,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後,認 所犯殺人罪部分得依刑法第62條自首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所犯「殺人罪」部分,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減刑:   國民法官法庭審酌被告所犯殺人罪之行為手段,致被害人因 窒息身亡所受之痛苦,認本案依前開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並無有何認科以 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 三、量刑理由: ㈠、處斷刑範圍的說明: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 加至20年);再依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之規定:死刑減輕者 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輕者,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 ;有期徒刑減輕者,在沒有得免除其刑規定之情況下是得減 輕其刑至1/2。因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自首並無得免除其刑之規定,因此本案被告所犯殺人罪 之處斷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20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國民法官法庭審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情狀,基於下列 理由為量刑:    ⒈犯罪之動機、目的: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得知被害人與他人交往,想挽回感情 又不肯放手,因此強行抱住被害人並阻止被害人離去;另於 案發前,被告雖有意購買房子,而委請房仲媒介及承租房子 ,仍有繼續與被害人在一起之想法,因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 執,被告出於嫉妒、醋意、佔有慾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衝動 下犯案。  ⒉犯罪時所受之刺激:   被告與被害人離婚後,對被害人仍存有愛意,112年7月17日 趁被害人外出,開啟被害人電腦觀看,發現被害人另結新歡 後,無法接受此情,被告雖曾一度表示祝福被害人,但於親 眼目睹被害人坐上劉孝宗的車,於案發當日因小孩教養及感 情等事與被害人口角爭吵後,在被害人表示欲離去本案房屋 到劉孝宗住處過夜時,醋意大發而為殺人犯行。  ⒊犯罪之手段:     被告於肢體衝突中,被害人趴倒在地,被告以手臂穿過被害 人頸部,用力回勾加壓之方式,致被害人無法呼吸,參酌法 醫師之證述,大腦若沒有血液、氧氣供給4至6分鐘以上,會 造成永久性損傷,顯見被告勒頸之時間達4至6分鐘之久,期 間被害人尚未失去意識,僅能垂死掙扎而無法求救,讓被害 人在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⒋被告之生活狀況:   被告犯罪時已滿35歲,與被害人及2名未成年子同住在本案 房屋,被告曾於父親身體狀況不佳時,返家協助務農,之後 在臺中市知名燒肉店任職,並考上儲備幹部,工作表現尚佳 ,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兒子,接送小孩上、下學並準備晚 餐。  ⒌被告之品行:   被告無犯罪前科,曾任知名燒肉店儲備幹部,主管對其工作 能力表示肯定。  ⒍被告之智識程度:   被告為大學畢業。  ⒎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於102年11月1日與被害人結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嗣 於112年1月6日與被害人協議離婚,兩人共同行使親權。  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告之殺人行為,除了剝奪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外,更使被害 人家屬包括父親、母親、弟弟及2名未成年兒子一夕之間面 臨與女兒、姐姐、媽媽天人永隔之慟,甚而大兒子在被告行 兇之際曾下樓,看見被告壓在被害人身上。   ⒐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承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案發後因羈 押禁見,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但在 看守所羈押期間,有書寫悔過書,並抄寫佛經功德迴向給被 害人,且於本案審理期間,當庭向訴訟參與人下跪道歉,並 表示會勇於面對自己該負的責任。  ⒑其他量刑參酌之情狀:   被告現為壯年,依照證人丙○○之證詞,參酌被告工作期間之 紅利評比,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工作能力,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高,且被告平日亦會協助照顧2名未成年兒子,雖因本案 而停止親權,然被告仍負有法定扶養義務。  ⒒綜上,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審酌上情,並斟酌生命的可貴, 被害者家屬迄今未能原諒被告,訴訟參與人及代理人均請求 從重量刑,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範圍,及辯護人之科刑辯護等 意見,就殺人罪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3年;強制罪部分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 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7 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乙○○、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3

TCDM-112-國審重訴-8-20241113-4

國審原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益文 聲 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宜昇律師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 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聲請狀所載。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 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 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 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 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三、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法院為第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 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 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 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 國民中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 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 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 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 意見後,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 判之程序。再者,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 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 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 、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 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 考與本案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 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 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 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 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範之立法目的,乃在於國民法官法之制定,係為使 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無論在事實之認定、法律構 成要件之涵攝或量刑,國民均可一同參與,使判決結果能夠 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也使司法審判更具有透明性。但在 部分繁雜案件中,由於案件牽涉之事實、證據過於龐雜,或 是涉及之專業知識過於艱深,難以期待國民法官可以在審判 程序中,對事實、證據以及牽涉之專業知識加以掌握與理解 ,導致後續之裁判結果反而無法反應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經 過詳盡討論後所得出足以反應國民法律感情之判決結果,無 法達成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甚至可能因為審判程序過於漫 長,課予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過多之負擔。因此在前述 情況下,法院認為不行本案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可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 三、經查: (一)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2項之傷害致死罪,然被告對於本案行為之主觀犯意 是否有傷害致人於死之故意,以及行為之情節、手段、是 否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等情均有爭執,涉及行為、 主觀犯意之認定及刑法第62條法律規範之適用等爭點,足 認本案案件情節繁雜,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 難完成審判。 (二)再者,依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所述,檢察官就罪責部分之 證據調查提示書證部分所需時間即達60至120分鐘,又聲 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等2人,時間共計需高達75分 鐘,此乃僅限檢察官主詰問部分,尚未包括被告及辯護人 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另依辯護人 所提出刑事準備㈠狀之意旨,辯護人就罪責部分之證據調 查聲請傳喚證人王欣萍、陳雲溪、許倬憲等3人,時間共 計需高達150分鐘,此亦僅限辯護人主詰問部分,尚未包 括檢察官後續反詰問、覆主詰問、覆反詰問所需時間,就 罪責部分之調查已需時甚久;而就科刑部分之證據調查, 亦顯然需時甚久方足以進行,且尚不包含前階段之開審陳 述時間、國民法官法庭可能詢問證人或被告之時間、國民 法官請求釋疑時間、評議所需時間,及倘被告不能理解詢 問人之問題而需要另多花解釋的時間等;本案已至少需詰 問3名證人,該等證人間之證述在短時間內須全盤掌握與 釐清實有難度,更足以造成混淆,是本案案件情節繁雜, 需要釐清之爭點、傳喚之證人均甚多已可預期。參以國民 法官來自各行各業,亦需參與家庭生活或社交活動,難以 期待得以耗費大量時間於參與審判事務上,其等之時間顯 然有限,亦欠缺法律專業訓練能力及訴訟經驗之累積,難 期其等能在短時間內消化大量上開公訴人及辯護人所提之 證據,而難以期待國民法官能在短時間內研讀卷證資料、 分析比較供述內容之相同或相異點,並正確對被告為有利 或不利之判斷而做出適應且相切之正確心證。 (三)國民法官及備位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之規定參與刑事審 判程序之前提,必須是檢辯雙方在法庭上的法庭作為需能 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即應達到「目視耳聞,即知其意」 之程度,才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之 目標;惟若案件繁雜、證人人數眾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 過於繁複,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而有難以做出正 確與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於評議時,國民法官因上情 而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及若認定有罪時之論罪科刑做出妥 適決定,更有因之而聽由職業法官主導評議過程與結果之 慮,此將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使國民與法官共 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之精神。且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此 觀國民法官法第68條所定「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即明。本案證據調查程序、交互詰問程 序所需時間甚長,且於審理期日如何使未具備法律專業知 識之國民法官在眾多證人間證述進行分析比較及可信度之 取捨亦有難度,遑論要進行有效率之集中審理,亦屬一大 難題,在此基礎下更難期做出公平與正確的決定,以致於 有違國民法官法第1條所規定立法精神之虞。 (四)法院為本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 、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 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 細則第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就本案是否進行國民參與審判 程序乙事,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與訴訟參與代理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檢察官對此亦表示本件案情尚非單純,請 綜合考量訴訟參與人之意見,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 ,足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被告、辯護人、告訴人及 告訴代理人之共識。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之意 見,並徵詢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訴訟參與代理人之意見 後,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 事人間共識與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聲請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怡蓁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1-12

SCDM-113-國審原訴-2-20241112-2

國審原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原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李靜怡律師(法扶律師) 鄭婷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柳保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柳保春為原住民,依原住民族基本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宜由原住民專業法庭審理,且本件所 涉及爭點包含被告於行為時之犯意、精神狀況是否符合刑法 第19條第2項,國民法官未受法律專業訓練,難以理解爭點 及作成判斷,況本件預期調查證據甚多,其中證人許水美為 年紀較長之排灣族原住民,不諳國語,現場監視器聲音亦交 雜國語、排灣族語,於詰問、勘驗時均須有精通南方排灣族 語之通譯翻譯,可能須耗費大量時間,難以集中審理。爰依 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第5款規定, 聲請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13、34 7頁)。 二、按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 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 顯國民主權理念,特制定本法。國民法官之職權,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與法官同。國民法官法第1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係欲使審理、評議過程 能公開透明,並藉由職業法官與國民法官相互對話、反思之 過程,俾個案之裁判能正確反應國民法律感情,具有相當公 益性質;然使不具法律專業、且非以審判為業之國民法官, 就事實認定、法令適用、刑之量定等事項,與職業法官享有 相同職權,其制度之正當性與合憲性,依同法第45條規定及 立法理由,應建立在法院於準備程序已進行詳盡之爭點整理 ,並能於審理程序為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而達「 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之前提上,使國民法官能理解、 實質參與訴訟程序,且能依憲法第80條獨立本於法律和證據 進行適正裁判時,始能為國民法官法立法目的之實現,並維 護被告依憲法第8條、第16條所享有接受正當法律程序,且 受法院公平審判之訴訟基本權。 三、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 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三、案 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 。五、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法院為第 一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國民法官法 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宜視個案情 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 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 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之事實。三、準備程 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之項目、數量、範圍 、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果。六、預定審理之 日程。七、依本件或參考與本件類似之其他案件選任情形, 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者。法院為國民 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 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訟之情形,並應徵詢 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倘依個案情形, 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公益性,或行國民參與審判 ,將反而有害於被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之權利,或因無法 集中、迅速之審理等因素,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公平行使 職權,進而侵害被告訴訟權時,法院自得於徵詢前揭之人意 見,於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 ,依聲請或職權裁量排除國民參與審判。 四、經查:  ㈠本件依檢察官起訴書、準備程序暨補充理由書(三)所記載 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11至12、269至270頁),及被告、 聲請人即辯護人(下稱辯護人)之答辯要旨,經本院整理後 ,其中罪責事項爭點包含「柳保春刺擊卓明生時,主觀犯意 為何?係殺人、或係傷害之犯意?」(下稱本件爭點A), 及「柳保春是否有因為飲酒,而於刺擊卓明生時,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下 稱本件爭點B),其中本件爭點A部分,本院依國民法官法施 行細則第144條第2項、第145條第2項促請檢察官、辯護人先 行組織證據以建立待證事實後(見本院卷第216至218頁民國 113年8月30日協商紀錄),亦另行整理有「柳保春於刺擊前 ,有無與卓明生發生肢體衝突?」、「柳保春於刺擊前,是 否係手持刀具,以奔跑方式接近卓明生?」、「柳保春於刺 擊時,卓明生之所在位置與狀態為何?係站立或倒臥?」、 「柳保春於刺擊時,是否係特意朝卓明生之右前胸刺擊?」 、「柳保春於刺擊後,有無對卓明生施以救助,或指示他人 報警等行為?」等5項間接事實爭點;科刑事項部分,倘本 件爭點B可以證明,亦有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 ,及是否應為監護處分等量刑爭點,有113年10月30日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9至341頁)。  ㈡依前揭爭點,檢察官、辯護人分別聲請證據調查、敘明調查 必要性,經協商與本院整理之結果(見本院卷第341至346、 351至381頁),調查方向如下:  ⒈就本件爭點A,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母親許水美(證據 調查事項紀錄卡【下同】附表一檢證2-④)、被告胞姊柳金 蓮(附表一檢證3-④)、鄰居胡石虎(附表一檢證7-④)作證 ,並提示被害人診斷明書、遺體照片共38張、病歷、救護紀 錄(附表一檢證18-①至⑤),及於審理程序當庭勘驗刀子( 含刀鞘)1支(附表一檢證20-⑧),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 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 附表一檢證22-①),末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 表一檢證1-⑮),其中證人許水美部分因不諳國語,現場監 視器亦因國語、排灣族語交雜,須有精通排灣族語之通譯到 庭轉譯(預計時間為18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前揭檢察官 所聲請傳喚證人、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 被告外甥柳志明(附表一檢證4-②),並主張詰問證人許水 美、勘驗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時,因北方、南方排灣族語有 所差異,應有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以上 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辯護人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 院初步審查後,認與本件爭點A暨各項間接事實爭點均屬相 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又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現場監視 器電子檔案部分,與前揭爭點高度相關,具直接審理、親身 見聞之必要,尚無從以國民法官法第47條第2項第8款先行於 準備程序請通譯到庭勘驗,或以同法第75條第2項告以要旨 之方式替代勘驗,故均可預期以上證據調查將為審理計畫之 一部。  ⒉就罪責事項、本件爭點B部分,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 附表一檢證7-④),證人宋秋霞(附表一檢證8-③)、鑑定證 人即為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之醫師王富強(附表一檢證26-⑦) ,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電子檔案共8部(附表一編號21-①) 、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共1部(附表一檢證22-①)、被告於1 13年1月2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①)、 於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 ),於罪責事項調查之最後訊問被告(附表一檢證1-⑮), 其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預計時間為160分鐘以上;辯護人就 前揭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胡石虎、宋秋霞,聲請勘驗員警密 錄器影像、現場監視器電子檔案、訊問被告部分同為聲請傳 喚外,另聲請傳喚證人即員警李正雄(附表一檢證10-②)、 員警蔡梁瑞屏(附表一檢證11-②)、員警謝瑞敏(附表一檢 證15-②),提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附表一檢證25-①、②)。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 爭執調查必要性,辯護人除勘驗11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 錄錄音檔案(附表一檢證1-②)部分爭執必要性外,其餘證 據均不爭執調查必要性,經本院初步審查後,亦認前揭證據 調查聲請均與本件爭點B有所相關,調查方法尚稱妥適,其 中關於檢察官所聲請勘驗被告警詢筆錄錄音檔案部分,經檢 察官敘明:警詢書面記載僅節錄重點,無法反映被告回答當 下之神情狀態、回答連貫性等情狀,因認有勘驗必要性;11 3年1月2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距案發雖有一定間隔,然可佐證 被告縱使經過一夜,對案發細節仍然清晰,並推認於案發當 下神智清醒等語(見本院卷第344、351頁),可知勘驗錄音 檔案有書面筆錄仍具無法替代之證據價值,而有調查必要性 ,且須使國民法官直接審理、親身見聞,將為審理計畫之一 部。  ⒊就科刑事項部分,除提示書物證、於科刑事項之最後階段訊 問被告外,辯護人亦有聲請傳喚證人即鄰居蔡文英(附表二 檢證6-②)、鄰居張水龍(附表二檢證7-②),聲請量刑鑑定 (附表二辯證6)。以上證據調查聲請,檢察官均不爭執調 查必要性。又就量刑鑑定之聲請,檢察官陳稱:本件尚無具 體求處被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而僅限於有期徒刑(見本院卷 第345頁),辯護人亦稱:原精神鑑定內容已足夠證明被告 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45頁),並衡 諸當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客觀行為情狀及可非難性 ,本院因認本件量刑鑑定之必要性非高;然因被告所涉及刑 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及依其抗辯之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 害致死罪,均分別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7年以上之重 罪,辯護人亦稱:本件應再有其它標準供國民法官審酌等語 (見本院卷第345頁),尤以本件為鄰里糾紛,被告、被害 人自小即為相處(見本院卷第345頁被告、辯護人、檢察官 之陳述),被告家屬、被害人家屬、鄰居等人(依檢察官、 辯護人所提出之證據,可能包含被告家屬許美水、柳尚文、 柳志明、柳金蓮、阮欣怡、阮惠琳;被害人家屬卓宗賢、卓 佳慧,鄰居蔡文英、張水龍等共計10人)可直接佐證被告、 被害人之生長環境、彼此關係、社會支持、案發成因等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倘行國民參與審判,為利國民法官能直接 接觸前揭科刑情狀,即須於審理程序傳喚前揭之人到庭作證 或陳述意見,以替代未施行量刑鑑定可能導致的量刑空缺, 而有高度可能將成為審理計畫之一部。  ⒋綜合前述,本件須於審理程序調查之證據,於罪刑事項可能 調查之人證合計為8人,科刑事項亦將調查較多證人,且部 分證人須於不同爭點重複詰問,或因檢察官、辯護人均聲請 傳喚,而須賦予雙方主詰問機會之情形,可預期將耗費大量 時間,又勘驗部分總計時間可能高達340分鐘,時間較長、 對法官之負擔甚重,尤以詰問證人許水美、勘驗現場監視器 時,更須精通「南方排灣族語」之通譯到場轉譯,更因偵查 時另有證人即通譯高莉莉(附表一檢證16),如轉譯內容與 偵查有不符時,勢必將耗費大量時間重複核對,倘於審理中 出現重大爭議,亦有再聘請其他通譯、甚或因此改期審理之 可能性,且難以於準備程序即完全排除此項風險。此外,再 加計不爭執事項及其餘書物證之調查、國民參與審判所額外 要求開審陳述、請求釋疑、提出證據原本並閱覽卷宗、共同 評議等程序,本件審理程序預期耗費時間實為冗長,又因部 分證據須為轉譯,亦將使國民法官無法直接理解證據,客觀 上難以實現「集中、迅速之調查證據及辯論」、「目視耳聞 ,即知其意」之審理程序,恐使國民法官難以獨立本於法律 和證據進行適正裁判,而有侵害被告訴訟基本權之虞。  ㈢復就本件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檢察官陳稱:是否行國民參 與審判尊重法院裁量,並請考量本件待勘驗之影像光碟眾多 ,可能會造成國民法官之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 被告稱:同辯護人所述,不希望行國民法官程序,我也了解 通常程序的進行事項及國民參與審判的差異等語(見本院卷 第346至347頁);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亦稱:不希望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 387頁),足徵本件縱使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並不違反公益 性,並能兼及告訴人因被告犯罪行為所致身心上之衝擊及影 響,而具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當前訴訟進行情況,經徵詢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告訴人、告訴代理人之意見,兼衡公共利益、國 民法官之負擔、當事人訴訟權益後,認本件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辯護人前揭聲請,所憑依據及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盡相符 ,惟認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結論部分,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林鈺豐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4-11-11

PTDM-113-國審原重訴-1-20241111-1

國審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宗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殺人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罪名均無意 見,為認罪之表示。因為自己一時情緒失控持棍毆打其胞兄 致死後悔不已,願意接受法律制裁。父母因為此事傷痛不已 ,目前全家生計仰賴被告一人之薪資維持,被告尚須扶養父 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彼此都需要經過長時間療傷。為 了避免父母、家兄遺留之二名幼子面對冗長訴訟程序且受媒 體關注,一再被迫回憶被害人死亡結果的刺激,造成家人二 度傷害,聲請改由通常程序審理。本案為家內案件,確實有 其特殊性,被害人家屬亦具狀陳述希望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另有關量刑部分,刑事訴訟法第289條第2項規定於科刑 辯論前,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就科刑範圍表 示意見之機會,亦屬反映國民關於科刑意見之環,是本案在 國民參與審判之公益性要求上已相形降低。請審酌上情,讓 被告以及被害人的家屬,有一段療傷及復原的時間,故而本 案實有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照料被害人全體家屬最大 利益之考量必要,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 行。本法之立法目的,依第1條之規定,係為使國民與法官 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 然為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於新制推展,該法第6條第1項規定法 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例外情形。其中該條第1項第4 款規定如下:「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 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 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 適當。」基上可知,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在於提升國 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 情,但若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或行國民 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法院亦可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行國 民參與審判,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殺人案件,其涉犯罪名為刑法第271條第 1項之殺人罪,該罪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國民法官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屬應行國 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被告及辯護人聲請本院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且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不爭執檢察官起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等情,有聲請書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㈡就本案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本院於協商、準備程序經 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檢察官表示本案被告已 就被訴事實為認罪表示,被害者家屬也認為屬於家内家暴事 件,若經國民法庭公開審理,將可能造成其他遺族承受輿論 壓力過大,不利後續家屬間關係修復,檢方尊重家屬意見, 認為本件宜不行國民法官審理程序等語;被告及辯護人則表 示本案被告已認罪,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而被 害人家屬則以書狀表示:本案被害人2名未成年子女仍在就 學,尚須接受學校輔導、關懷,期盼早日走出陰霾,不希望 此事再度登上媒體版面,成為社會大眾討論焦點,請裁定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有113年9月1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可憑 。依此,可知檢、辯雙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適用法 律等節均無爭議,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對於 罪名亦無爭執,是本案僅餘刑罰之量定尚存爭議。  ㈢參酌本案被害人為被告之胞兄,被害人家屬與被告亦為親屬 關係,其等因被告本案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衡情遠較一 般被告、被害人無特殊親誼之兇殺案件,更為刻骨銘心。被 害人家屬所遭遇者,不僅是被害人之離世,往後更須面對、 修復家人殺害至親後如何相處之矛盾困境;被告所遭遇者, 除了殺人所帶來心裡陰影外,更須面對更生復歸後,如何自 處、如何繼續與家人生活之壓力。本件殺人案的法律對立雙 方,卻是血緣親誼甚為緊密之骨肉至親。其等對於本案犯罪 所生之損害,犯罪結果發生後所造成彼此身心上之衝擊、影 響,顯然遠非外人所能想像。且依據被害人家屬提出刑事陳 述意見狀所述,對於被告為本案犯行之起因及被害人家屬對 於被害人死亡之家庭境況陳述(見本院卷第38頁),足見被 害人家屬對於被告之處罰感情應非強烈,佐以本案親誼關係 之特殊性,本案被害人家屬就被告科刑範圍之意見,顯然至 關重要。是本案最終刑度之量定上,借重國民生活經驗、憑 藉國民正當法律情感,進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之公益性要求 已顯然降低。  ㈣而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可能因國民法官新制伊始,在媒 體之高度關注而大幅報導下,嚴重影響被害人家屬受創心靈 之重建。法院不宜因檢辯雙方對於量刑存有歧見,即忽視被 害人家屬在本案審判過程中,期望不受外界干擾以撫慰心靈 創傷的期盼,本院因認本案如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 且本案縱然進行通常審判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罪名、量 刑、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事項,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 以兼顧平衡,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慮及當 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本案案件情節,認不 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㈤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 被害人家屬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 素後,認本案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案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 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2024-11-11

TCDM-113-國審重訴-4-20241111-1

國審強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傷害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德宸 指定辯護人 張一合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德宸自民國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被告林德宸因涉犯傷害致死案件,前經訊問後,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致死犯行,然有卷內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勘驗筆錄及相 關證人證詞,足認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 致死罪,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 ,又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前科紀錄,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 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民國113年6月1 8日起執行羈押3月,並於113年9月18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1月6日訊問被告 ,其仍否認犯罪,且所陳述者多為天馬行空、與案情不相干 之辯解,參以本案在場證人現為遊民,傳喚較為困難,監視 器為遠距拍攝,影像較不清晰,顯然日後審理就案發情節仍 有晦暗不明待查之處,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參諸被告本案所犯顯屬犯罪 情節非輕之事實,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 人性,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 行之可能性仍屬存在,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必要性依舊存在 ,並無變更,復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仍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1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至辯護人雖認被告精神狀況亟待醫療,應施以其他監護處分 云云,然佐以偵查中檢察官將被告送請維德醫療社團法人基 隆維德醫院鑑定其精神狀況,結果載明無法判斷其在案發當 時有精神障礙引起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致其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亦不能完全 排除詐病之可能等語,本院認依照現有事證,尚難認能以送 暫行安置之方法替代延長羈押,故本案仍應為前開延長羈押 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國民法官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謀榮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2024-11-11

KLDM-113-國審強處-2-20241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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