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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勝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4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勝騰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勝騰明知呂美惠無確定出售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4樓之11套房(下稱系爭套房)之意願,仍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0日晚間6 時38分許、同年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或前往歐 馨文位於臺中市西屯區之工作處所(詳細地址詳卷)向歐馨 文、林宛珊佯稱:其預計於111年7月間,以新臺幣(下同) 246萬元向呂美惠購入系爭套房,並花費30萬元裝潢,於交 屋後3個月內再行賣出,該投資計畫分100股,獲利約40萬元 ,投資金額及獲利均依所佔股份比例分配等語,並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買方議價委託書」照片1張予歐馨文,表彰梁 勝騰與呂美惠業已談妥販賣系爭套房事宜,致使歐馨文、林 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由歐馨文、林宛珊共同各於 111年6月19日、111年6月23日利用其等申設或保管使用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轉帳2 萬7,600元、52萬4,400元至梁勝騰申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以共計55萬2,000元認購20股。嗣經歐馨文、 林宛珊遲未收到約定匯還之投資本金及獲利,發覺受騙並由 歐馨文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馨文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梁勝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5頁),本院審酌 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向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 2,000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案 外人呂美惠曾向其表示同意出售系爭套房,並已簽立買賣議 價委託書,其才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投資系爭套 房,後來是案外人呂美惠反悔不賣系爭套房,其並無向告訴 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施用詐術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述方式邀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 宛珊投資系爭套房,並利用雙方前開匯款、收款金融帳戶向 渠等收取款項共計55萬2,000元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 卷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29至30、161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6、59之4 至59之5頁,本院卷第77至88、153至157頁),並有投資契 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1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71210號函暨檢附被告 申設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6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 026629號函暨檢附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歐馨文或被害人林宛珊間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7份(見偵卷第63至73、75、79至81、83、8 5、87至203、205至247、249至285頁,本院卷第109、115至 134頁)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參以⒈證人呂美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被告曾向 其稱有人要購買系爭套房,但其沒有要出賣系爭套房,也沒 有與被告就系爭套房簽立買賣合約或議價委託書,其當初只 有請被告裝修系爭套房等語(見偵卷第59之5頁,本院卷第1 47至152頁);⒉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之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顯示被告於傳送「賣方 呂美惠 同意246萬新台幣出 售於 台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1 書…」、「幫我回 復確認」等語之訊息後,證人呂美惠僅回覆「明天早上一起 處理謝謝」等語,並未同意出售系爭套房,有該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至305頁);⒊另自被告傳送予告 訴人歐馨文之「買方議價委託書」觀之,該份議價委託書之 委託人欄、立委託書人欄、甲方簽章處原記載內容均被塗抹 而無法辨識,有該份議價委託書影本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1 頁),且證人呂美惠亦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上開議價委託書 之賣方欄所示呂美惠簽名並非其簽署等語(見偵卷第59之5 頁)。本院審酌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並無仇隙糾紛,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誘因,足認證人呂美惠前揭證述情節具 有相當可信性,且考量系爭套房價額達246萬元,價值非微 ,被告邀集他人投資系爭套房時,理應確認交易細節,並留 存相關紀錄以避免後續投資發生爭議,然被告卻未能提出證 人呂美惠確實有出賣系爭套房意願之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實有違常情。則自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明知證人呂美惠並無 確定出賣系爭套房之意願,仍以前述方式向告訴人歐馨文、 被害人林宛珊佯稱其已確定購得系爭套房,致使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共同交付前揭 投資款予被告收受,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歐馨 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犯行無訛。故被告前揭所辯, 核與客觀事證及常情相違,不足採信。  ㈢至證人即被告之員工蘇建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曾聽聞 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通話,證人呂美惠於通話時表示要出賣系 爭套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然證人蘇建弘並未親眼見 聞證人呂美惠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套房之買賣契約,且就被告 與證人呂美惠是否談妥系爭套房之出售時間、價格、移轉所 有權登記等重點事項均無法確認,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則被告通話之對象是否為證人呂 美惠?或被告與證人呂美惠間就系爭套房是否達成買賣合意? 均屬有疑;復審酌被告與證人蘇建弘間具有僱主職員之關係 ,存有因被告在庭壓力而予迴護之可能。從而,證人蘇建弘 所為證述既有前揭可疑之處,自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客觀事證及事理常情相違,並不 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於密 接時、地,接續對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為詐欺取財 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 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且僅有「一個行為」者而言, 雖同時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或符合數個犯罪構 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學理上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和異種 想像競合犯2類型),但因基於刑罰經濟,從一重評價、處 斷,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裁判上一罪)(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所謂同種想像競 合犯係指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個同種法益,實現數個相同犯罪 構成要件者。經查,被告以單一詐欺取財行為,對告訴人歐 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同時侵害上揭被害 人財產權,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 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判, 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 ,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 於判決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為無罪之宣 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同法第300條規定,有 罪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 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三者不 得混為一談。易言之,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 甲、乙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倘認為甲事實不能證明 其犯罪,但係犯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乙、丙事實時 ,關於甲事實部分,為犯罪事實之減縮,僅於理由說明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關於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擴張,依 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 告上開犯罪事實中,關於對被害人林宛珊犯詐欺取財部分, 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 論罪即對告訴人歐馨文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 式詐取渠等財物,造成財產損失高達55萬2,000元,犯罪情 節非輕,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 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達成和解並彌補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1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於本案向告訴人歐馨文、被害人林宛珊詐得合計 55萬2,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6

TCDM-113-易-446-20241216-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子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曾錦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楊子以,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復依 楊子以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楊 子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丙○○、曾錦福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曾錦福,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 復依曾錦福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曾錦福 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錦福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曾春蓉、羅秀、林俊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陳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逢葳、羅鈺洁、 葉秀美、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楊子以、曾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丙○○辯稱:針對與楊子以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 播工作,楊子以是我的主管,楊子以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 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楊子以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 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 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楊子以都說是公 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 的帳戶,如果我不領,楊子以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 其次,就與曾錦福有關的部分,曾錦福一開始是跟我說做 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 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 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曾錦福,由曾錦福轉交給賣家,賣家會 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 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曾錦 福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曾 錦福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於 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 到朋友楊子以、曾錦福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楊子以的部分,當初楊子以 是說公司匯錯錢,丙○○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 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曾錦福的部分,丙○○認為其 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 到曾錦福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 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丙○○亦 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子以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丙○○碰面過1次,是向她 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丙○○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 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 把丙○○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 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 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所述楊子以要求其領款的理由 ,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 常理,故丙○○所述並非事實。楊子以僅曾搭載丙○○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丙○○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 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楊子以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 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 亭與楊子以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丙○○,故兩案應無關聯 ,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丙○○於 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曾錦福指示回答,足見 丙○○極可能將與楊子以無關之案件強加於楊子以身上,且 丙○○一再將責任推給楊子以,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 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楊子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 (三)被告曾錦福辯稱:我對丙○○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 戶,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 該案被告中並無丙○○,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 機。丙○○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丙○○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丙○○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楊子以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楊子以 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 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楊子以說他們公司有款項 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楊子以都會在外面等 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楊子以沒有在 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楊子 以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楊 子以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 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 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丙○○提供帳號並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楊子以,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 丙○○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楊子以都在外面等候向被 告丙○○收款,甚至要求被告丙○○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 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丙○○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 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 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 要求非員工之被告丙○○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 款,再交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 理。 (2)又依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楊子以的指示前 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 第22-25頁)。益徵被告丙○○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 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丙○○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楊子以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 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丙○○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 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 開行為。被告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曾錦福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丙○○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 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 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 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 天,曾錦福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 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 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 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 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曾錦福不讓我走,一定 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曾錦福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曾錦福說因為臨 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 ,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 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曾錦 福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 交給曾錦福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 問時供稱:當時曾錦福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 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福說他會在 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 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我領完之後 會到曾錦福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 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 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曾錦福說我要 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曾錦福。後 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曾錦福 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 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 來,把錢交給曾錦福,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 ,曾錦福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 項的地點,由曾錦福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 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 ,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 ,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曾錦福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 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 交錢給他,再跟曾錦福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 福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 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 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曾錦福 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 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 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 頁)。 (2)可知被告丙○○係依照被告曾錦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曾錦 福,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曾錦福指示轉帳或前往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 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 被告曾錦福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曾錦福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丙○○顯非 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至被告丙○ ○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 ,被告丙○○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曾錦福要求其臨櫃領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曾錦福 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 求救之舉,足徵被告丙○○並非受到被告曾錦福脅迫所為, 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 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 明。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 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丙○○或曾錦福無 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丙○○不想做,曾錦福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 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 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丙○○除提款90 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 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 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丙○○係於111年8月1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 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 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丙○ ○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丙○○所陳,就與被告楊子以有關的部分,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曾錦 福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曾錦 福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 楊子以供稱其有將丙○○、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 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丙○○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丙 ○○所知悉。   4.綜上,被告丙○○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楊子以部分:    被告楊子以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也沒有 指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丙○○認識莊詠豪( 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丙○○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楊子以說要 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 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楊子以,帳戶資料由 我自己保管,楊子以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 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 戶,是楊子以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楊子以指示提領的。這兩天 我領完之後,楊子以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 楊子以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 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楊子以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 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 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交給楊子以,楊子以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 到LINE BANK再領出來。楊子以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 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楊子以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 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楊子以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 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間將帳戶交給楊子以,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 工作,楊子以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 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楊子以就問我要不要換 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 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楊子以,楊子以說他會拿 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楊子以幾乎 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楊 子以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 給他。楊子以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 67、373-374頁)。可見被告丙○○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楊 子以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子以,並依 被告楊子以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子以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楊子以使用,是在臺中市文 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楊子以。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楊子以 。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楊子以的話,還說錢是乾淨 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 見被告楊子以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丙○○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 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楊子以在其與姜妤亭之對 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 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 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 」「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 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 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楊子以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楊子以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 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楊子以之辯 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楊子以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丙○○、姜妤亭至莊詠 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02頁),可見被告楊子以係介紹被告丙○○及另案證 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 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楊子以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前述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 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子以要求 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 告楊子以僅曾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丙○ ○於警詢時曾依曾錦福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 嫁禍給被告楊子以等語。然查,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 子以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 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楊子以確 有要求被告丙○○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楊子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稱:丙○○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 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丙○○上 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丙○○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 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丙○○到超商領包裹2、3 次,我也有載過丙○○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楊子以對於其與 被告丙○○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 人所稱僅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楊子以所提 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 被告丙○○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楊子以幫忙代領物 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 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楊子以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子以及被告丙○○所陳 ,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丙○○始終供稱 被告楊子以與被告曾錦福無關,被告丙○○於甲案審理時所 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 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楊子以 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丙○○有嫁禍給被告楊子以 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錦福部分:    被告曾錦福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及提 款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丙○○就其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 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 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曾錦福、「 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曾錦福 。曾錦福有找丙○○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 認識丙○○。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曾錦福 再叫丙○○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 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曾錦福去釣蝦場,要介紹我 堂姊進來,那時曾錦福剛好在用手機跟丙○○傳訊息,邀她 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曾錦福有叫丙○○去辦「幣車」 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 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曾錦福、「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 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曾 錦福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曾錦 福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 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曾錦福、「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 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曾錦福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 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 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 人宋俊雄。中間曾錦福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 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 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 曾錦福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 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 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曾錦福,他 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 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曾錦福 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 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 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 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 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 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 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 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 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 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 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曾錦福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丙○○所提及之 「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曾錦福係 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 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 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曾錦福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 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 被告曾錦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楊子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錦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曾錦福與 「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錦 福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丙○○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丙○○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楊子以,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或 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 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並 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 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丙○○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 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丙○○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曾 春 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春蓉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羅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羅秀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林俊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陳誼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陳誼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誼蓁之款項)。 5 王逢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王逢葳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逢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乙○○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乙○○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曾春蓉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曾春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羅秀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丙○○提供楊子以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羅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羅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林俊傑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丙○○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31-34頁)  ㈢告訴人林俊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丙○○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丙○○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曾錦福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曾錦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陳誼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曾春蓉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楊子以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楊子以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楊子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王逢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 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丙○○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王逢葳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丙○○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丙○○)(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乙○○之報案資料   1、乙○○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6 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王逢葳、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王逢葳)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3-金訴-30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庚○○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己○○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辛○○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庚○○,再由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庚○○ 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庚○○,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辛○○、己○○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己○○,再由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辛○○復依 己○○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己○○指定地點 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己○○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編號3、4部 分)。 二、案經戊○○、壬○、丙○○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及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甲○○、羅鈺洁、葉秀美、 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辛○○、庚○○、己○○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 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被告 、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辛○○辯稱:針對與庚○○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播 工作,庚○○是我的主管,庚○○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水,要 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繼續做 直播。之後某一天,庚○○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錢不小心 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且這種狀 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庚○○都說是公司又不小心 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的帳戶,如 果我不領,庚○○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其次,就與己 ○○有關的部分,己○○一開始是跟我說做文書的工作,後來 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要求我提供我的帳 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會提供他的電子錢 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再將錢領出來交給 己○○,由己○○轉交給賣家,賣家會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 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 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己○○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 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己○○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於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 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到朋友庚○○、己○○的哄騙、 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庚 ○○的部分,當初庚○○是說公司匯錯錢,辛○○想說別人的錢 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己○○的 部分,辛○○認為其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 不想再做時,便遭到己○○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 案(即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 也證稱其有遭到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 騙猖獗,辛○○亦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辛○○無 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庚○○辯稱:我沒有要求辛○○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指 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辛○○碰面過1次,是向她買 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辛○○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為 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把 辛○○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年 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號 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的 ,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辯 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辛○○所述庚○○要求其領款的理由,前 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常理 ,故辛○○所述並非事實。庚○○僅曾搭載辛○○前往超商領取 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辛○○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被告姜 妤亭雖然也是受庚○○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罪時間是 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亭與庚○○ 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辛○○,故兩案應無關聯,乙案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辛○○於甲案之審判 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己○○指示回答,足見辛○○極可能將 與庚○○無關之案件強加於庚○○身上,且辛○○一再將責任推 給庚○○,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佐證,其所述顯然不 可採信,請為庚○○無罪之諭知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我對辛○○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戶 ,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該 案被告中並無辛○○,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機 。辛○○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辛○○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辛○○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辛○○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辛○○部分:   1.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庚○○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庚○○說 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後 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庚○○說他們公司有款項要從 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的帳 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庚○○都會在外面等我,領 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 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有叫我 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庚○○有叫我要 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本院金訴2482 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7、373-374頁 ),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辛○○提供帳號並提領匯入之款項 後轉交被告庚○○,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辛○○前往領款時 ,幾乎每次被告庚○○都在外面等候向被告辛○○收款,甚至 要求被告辛○○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要 求被告辛○○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啟人疑竇。衡諸常 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收款,自當直接使 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要求非員工之被告 辛○○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款,再交由被告庚 ○○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再提領,以 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理。 (2)又依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辛○○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辛○○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庚○○的指示前往 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第 22-25頁)。益徵被告辛○○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提 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辛○○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辛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辛○○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庚○○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這 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員 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徒 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辛○○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其 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開 行為。被告辛○○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2.被告辛○○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己○○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辛○○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己○○介紹工作給我,說 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擬 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說 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號 ,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天 ,己○○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說等 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我看 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銀行 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騙行 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己○○不讓我走,一定要我去 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己○○附表一編號3之 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己○○說因為臨櫃提款有每 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行帳戶,並 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就把錢放 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來有另一名 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己○○又叫我去ATM 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交給己○○等語 (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問時供稱:當時 己○○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幣,可以賺差價。 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己○○說他會在附近監視我,如果我 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 款都是依照己○○指示,我領完之後會到己○○指定的地址交 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語(見偵25019卷第202-2 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 月的時候,己○○介紹工作給我,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 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 從中賺取價差。己○○說我要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 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 ,是用拍照傳給己○○。後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 的多那滋咖啡店。己○○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 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 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來,把錢交給己○○,然後我再到另 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己○○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 提供我一個面交款項的地點,由己○○去面交款項,面交完 畢,賣家會傳一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 易畫面截圖給我,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 00萬元有6000元,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己○○也曾經叫 我把錢交給劉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 身分,就直接交錢給他,再跟己○○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 款時,己○○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 水產公司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 是公司所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 ,己○○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 在便利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 錢,有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 作就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 9-370頁)。 (2)可知被告辛○○係依照被告己○○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信 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己○○, 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己○○指示轉帳或前往銀行臨櫃 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產公司 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被告己○ ○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己○○或其指定之人 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辛○○顯非從事所謂虛擬 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匯入其帳戶內 之款項交至被告己○○指定地點。至被告辛○○所辯其有聯繫 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縱使有 ,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被告辛○○自 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己○○要求其臨櫃領款時向銀行行員說 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己○○從事提款後轉交之 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求救之舉,足徵被 告辛○○並非受到被告己○○脅迫所為,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 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明。是以,被告辛○○ 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辛○○或己○○無涉 ,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道 辛○○不想做,己○○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出其 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語( 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證述 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認定依據。又被告辛○ ○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依警方 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辛○○除提款90萬8000 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伯墿所 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顯示 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之具體 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知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事虛擬 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辛○○係於111年8月1日提領 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帳匯款 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帳戶之 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辛○○本案 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辛○○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辛○○所陳,就與被告庚○○有關的部分,其所 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庚○○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己○○有關 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己○○指示工 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庚○○供稱 其有將辛○○、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語(見本院 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劉俊維、伍 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行之詐欺正 犯包含被告辛○○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辛○○所知悉。   4.綜上,被告辛○○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辛○○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庚○○部分:    被告庚○○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也沒有指 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辛○○認識莊詠豪(即 「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辛○○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庚○○說要介 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入 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 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庚○○,帳戶資料由我自 己保管,庚○○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款項都 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戶,是 庚○○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表一編號 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庚○○指示提領的。這兩天我領完之後 ,庚○○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庚○○都是直接 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來,我會自己登 入網銀確認,庚○○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M領出來給他,他 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等語(見偵10060 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交給庚○○ ,庚○○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到LINE BANK再領出來 。庚○○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 我,庚○○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 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庚○○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 10060卷第162-163頁);以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 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5月間將帳戶交給庚○○,當時 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工作,庚○○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 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 庚○○就問我要不要換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 領錢,然後會抽成,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庚○○ ,庚○○說他會拿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 候,庚○○幾乎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 給他,如果庚○○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 把錢拿過去給他。庚○○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 後再領出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 2、366-367、373-374頁)。可見被告辛○○就其一開始係 經被告庚○○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 便將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庚○○, 並依被告庚○○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 再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庚○○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庚○○使用,是在臺中市文心 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帳 號密碼交給庚○○。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屯分 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庚○○。莊詠 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庚○○的話,還說錢是乾淨的,叫我 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見被告庚 ○○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辛○○提供帳戶及依指示 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姜妤亭為相 同行為。再加以被告庚○○在其與姜妤亭之對話中曾提及「 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給你當 100多 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妳吵那麼多時 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比較多 妳沒 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指揮車手提 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卷第189-197 頁)。益徵被告庚○○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指揮車手提款、 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表示該 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對話,顯屬事後矯 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庚○○之辯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 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 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 稱:我有介紹辛○○、姜妤亭至莊詠豪(即「豪哥」)的公 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0、402頁),可見被 告庚○○係介紹被告辛○○及另案證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 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 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綜觀上開事證,被告庚○○ 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前述帳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 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要求其 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告 庚○○僅曾搭載被告辛○○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辛○○於 警詢時曾依己○○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嫁禍給 被告庚○○等語。然查,被告辛○○所述關於被告庚○○藉口公 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不斷匯錯而 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然 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庚○○確有要求被告辛 ○○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轉交之認定 。又觀諸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辛○○很常 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第159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辛○○上班的地方找過她, 我和辛○○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她買電子菸等語( 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另 證稱:我有載過辛○○到超商領包裹2、3次,我也有載過辛 ○○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語(見本院卷第38 7、401頁)。顯見被告庚○○對於其與被告辛○○間之往來情 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人所稱僅搭載被告辛 ○○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庚○○所提其與被告辛○○之對話紀 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被告辛○○曾傳送健保卡 照片,拜託被告庚○○幫忙代領物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 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413-415頁),要難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庚○○之認定。再者, 依被告庚○○及被告辛○○所陳,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 、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 ),且被告辛○○始終供稱被告庚○○與被告己○○無關,被告 辛○○於甲案審理時所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己○○指示指證 綽號「新臺幣」之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 ,顯與被告庚○○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辛○○有嫁 禍給被告庚○○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 護,均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辛○○提供帳號及提款 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辛○○就其係依被告己○○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陳 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欺 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己○○、「小慶 」。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己○○。己○○ 有找辛○○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認識辛○○ 。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己○○再叫辛○○去 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我再介紹1 、2個人時,我有跟己○○去釣蝦場,要介紹我堂姊進來, 那時己○○剛好在用手機跟辛○○傳訊息,邀她來做虛擬貨幣 賺價差。當初己○○有叫辛○○去辦「幣車」虛擬貨幣的帳號 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己○○、「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我 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己○○ 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己○○也有 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琳渠超 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己○○ 、「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 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 :是「阿碩」即己○○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他跟我 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要被他們跑掉 ,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旅館的,之後 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人宋俊雄。中 間己○○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給我,後來他們 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另一個被害人領 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己○○也有叫我去 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欺集團指示約定帳 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其取款並轉交「小 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陳鍇、「谷哥」徐 肇嶸,再來就是「仔仔」、己○○,他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 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見丙案少連偵456卷 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己○○為「阿碩」(見丙案 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間,在臉書廣告上到 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 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館,現場有1名「碩 」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00元到指定帳戶, 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6名男女也跟我一 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指示到便利商店從 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碩」,那不是我的 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等語(見丙案他60 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款 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80卷第117-131頁 )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己○○確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 ,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辛○○所提及之「仔仔」及一同在咖 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己○○係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 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 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己○○確有要求被告辛○○提供上開帳戶帳號 ,及指示被告辛○○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交 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被 告己○○)。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辛○○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庚○○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辛○○、庚○○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辛○○、己○○與「炸 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己○○於本 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辛○○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辛○○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庚○○,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己○○指定地點或轉交 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交給 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庚○○、己○○並非各該詐 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且卷內 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 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辛○○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庚○○、己○○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因本 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 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辛○○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戊 ○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戊○○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辛○○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壬○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壬○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辛○○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丙○○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辛○○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辛○○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丁○○之款項)。 5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甲○○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甲○○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甲○○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辛○○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戊○○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戊○○【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壬○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辛○○提供庚○○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辛○○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壬○【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丙○○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辛○○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第3 1-34頁)  ㈢告訴人丙○○【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辛○○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辛○○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辛○○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辛○○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己○○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重 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己○○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詐 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戊○○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庚○○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庚○○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庚○○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辛○○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辛○○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甲○○【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報 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辛○○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甲○○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辛○○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辛○○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己○○)(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辛○○)(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甲○○、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甲○○)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2-金訴-2482-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子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曾錦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楊子以,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復依 楊子以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楊 子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丙○○、曾錦福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丙○○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曾錦福,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丙○○ 復依曾錦福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曾錦福 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錦福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曾春蓉、羅秀、林俊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陳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王逢葳、羅鈺洁、 葉秀美、王秀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 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追加起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 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丙○○、楊子以、曾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丙○○辯稱:針對與楊子以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 播工作,楊子以是我的主管,楊子以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 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楊子以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 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 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楊子以都說是公 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 的帳戶,如果我不領,楊子以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 其次,就與曾錦福有關的部分,曾錦福一開始是跟我說做 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 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 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曾錦福,由曾錦福轉交給賣家,賣家會 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 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曾錦 福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曾 錦福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於 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 到朋友楊子以、曾錦福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楊子以的部分,當初楊子以 是說公司匯錯錢,丙○○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 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曾錦福的部分,丙○○認為其 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 到曾錦福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 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丙○○亦 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丙○○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子以辯稱:我沒有要求丙○○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丙○○碰面過1次,是向她 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丙○○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 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 把丙○○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 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 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丙○○所述楊子以要求其領款的理由 ,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 常理,故丙○○所述並非事實。楊子以僅曾搭載丙○○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丙○○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 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楊子以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 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 亭與楊子以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丙○○,故兩案應無關聯 ,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丙○○於 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曾錦福指示回答,足見 丙○○極可能將與楊子以無關之案件強加於楊子以身上,且 丙○○一再將責任推給楊子以,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 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楊子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 (三)被告曾錦福辯稱:我對丙○○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 戶,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 該案被告中並無丙○○,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 機。丙○○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丙○○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丙○○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丙○○部分:   1.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楊子以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楊子以 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 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楊子以說他們公司有款項 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楊子以都會在外面等 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楊子以沒有在 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楊子 以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楊 子以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 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 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丙○○提供帳號並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楊子以,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 丙○○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楊子以都在外面等候向被 告丙○○收款,甚至要求被告丙○○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 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丙○○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 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 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 要求非員工之被告丙○○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 款,再交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 理。 (2)又依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楊子以的指示前 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 第22-25頁)。益徵被告丙○○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 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丙○○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丙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丙○○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楊子以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 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丙○○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 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 開行為。被告丙○○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丙○○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曾錦福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丙○○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 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 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 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 天,曾錦福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 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 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 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 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曾錦福不讓我走,一定 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曾錦福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曾錦福說因為臨 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 ,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 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曾錦 福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 交給曾錦福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 問時供稱:當時曾錦福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 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福說他會在 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 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我領完之後 會到曾錦福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 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 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曾錦福說我要 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曾錦福。後 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曾錦福 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 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 來,把錢交給曾錦福,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 ,曾錦福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 項的地點,由曾錦福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 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 ,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 ,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曾錦福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 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 交錢給他,再跟曾錦福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 福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 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 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曾錦福 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 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 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 頁)。 (2)可知被告丙○○係依照被告曾錦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曾錦 福,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曾錦福指示轉帳或前往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 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 被告曾錦福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曾錦福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丙○○顯非 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至被告丙○ ○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 ,被告丙○○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曾錦福要求其臨櫃領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曾錦福 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 求救之舉,足徵被告丙○○並非受到被告曾錦福脅迫所為, 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 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 明。是以,被告丙○○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 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丙○○或曾錦福無 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丙○○不想做,曾錦福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 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 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丙○○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丙○○除提款90 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 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 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丙○○係於111年8月1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 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 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丙○ ○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丙○○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丙○○所陳,就與被告楊子以有關的部分,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曾錦 福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曾錦 福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 楊子以供稱其有將丙○○、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 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丙○○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丙 ○○所知悉。   4.綜上,被告丙○○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丙○○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楊子以部分:    被告楊子以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也沒有 指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丙○○認識莊詠豪( 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丙○○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楊子以說要 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 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楊子以,帳戶資料由 我自己保管,楊子以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 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 戶,是楊子以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楊子以指示提領的。這兩天 我領完之後,楊子以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 楊子以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 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楊子以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 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 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交給楊子以,楊子以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 到LINE BANK再領出來。楊子以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 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楊子以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 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楊子以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 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間將帳戶交給楊子以,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 工作,楊子以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 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楊子以就問我要不要換 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 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楊子以,楊子以說他會拿 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楊子以幾乎 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楊 子以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 給他。楊子以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 67、373-374頁)。可見被告丙○○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楊 子以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子以,並依 被告楊子以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子以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楊子以使用,是在臺中市文 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楊子以。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楊子以 。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楊子以的話,還說錢是乾淨 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 見被告楊子以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丙○○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 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楊子以在其與姜妤亭之對 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 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 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 」「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 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 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楊子以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楊子以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 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楊子以之辯 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楊子以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丙○○、姜妤亭至莊詠 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02頁),可見被告楊子以係介紹被告丙○○及另案證 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 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楊子以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前述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 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子以要求 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 告楊子以僅曾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丙○ ○於警詢時曾依曾錦福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 嫁禍給被告楊子以等語。然查,被告丙○○所述關於被告楊 子以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 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楊子以確 有要求被告丙○○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楊子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稱:丙○○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 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丙○○上 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丙○○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 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丙○○到超商領包裹2、3 次,我也有載過丙○○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楊子以對於其與 被告丙○○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 人所稱僅搭載被告丙○○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楊子以所提 其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 被告丙○○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楊子以幫忙代領物 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 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楊子以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子以及被告丙○○所陳 ,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丙○○始終供稱 被告楊子以與被告曾錦福無關,被告丙○○於甲案審理時所 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 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楊子以 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丙○○有嫁禍給被告楊子以 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錦福部分:    被告曾錦福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丙○○提供帳號及提 款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丙○○就其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 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 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曾錦福、「 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曾錦福 。曾錦福有找丙○○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 認識丙○○。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曾錦福 再叫丙○○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 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曾錦福去釣蝦場,要介紹我 堂姊進來,那時曾錦福剛好在用手機跟丙○○傳訊息,邀她 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曾錦福有叫丙○○去辦「幣車」 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 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曾錦福、「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 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曾 錦福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曾錦 福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 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曾錦福、「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 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曾錦福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 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 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 人宋俊雄。中間曾錦福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 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 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 曾錦福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 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 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曾錦福,他 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 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曾錦福 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 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 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 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 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 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 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 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 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 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 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曾錦福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丙○○所提及之 「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曾錦福係 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 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 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曾錦福確有要求被告丙○○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及指示被告丙○○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 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 被告曾錦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丙○○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楊子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錦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丙○○、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丙○○、曾錦福與 「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錦 福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丙○○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丙○○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楊子以,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或 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 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並 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 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丙○○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 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丙○○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曾 春 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春蓉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丙○○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羅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羅秀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丙○○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林俊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丙○○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陳誼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陳誼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丙○○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誼蓁之款項)。 5 王逢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王逢葳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王逢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5萬元、羅鈺洁之5萬元、葉秀美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王逢葳之14萬9000元、葉秀美之20萬元、施並伸之10萬元)。 6 羅鈺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羅鈺洁,並將羅鈺洁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羅鈺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葉秀美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葉秀美後,將葉秀美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葉秀美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施並伸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施並伸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施並伸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王秀芳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王秀芳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王秀芳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丙○○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甲○○之20萬元)。 11 甲○ ○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甲○○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曾春蓉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曾春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羅秀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丙○○提供楊子以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丙○○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羅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羅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林俊傑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丙○○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31-34頁)  ㈢告訴人林俊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丙○○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丙○○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丙○○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丙○○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曾錦福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曾錦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陳誼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曾春蓉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楊子以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楊子以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楊子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丙○○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丙○○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羅鈺洁【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羅鈺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  ㈧告訴人葉秀美【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葉秀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 233-251頁)     ㈨告訴人王逢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 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王秀芳【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王秀芳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王秀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丙○○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王逢葳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丙○○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丙○○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丙○○)(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王逢葳、羅鈺洁、葉秀美、施並伸 、王秀芳)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王逢葳)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3-金訴-1587-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庭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43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7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以 通訊軟體Telegram為聯繫群組,群組內包括暱稱「水」、「 金磚」、「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 、少年謝○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收水之工作。丙○○與「水 」、「金磚」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少年謝○哲(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本案所涉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 示之時間,對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施以附表 一「詐欺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附表一編號1至7、9至10 「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9至10「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7 、9至10「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1至7、9 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 欄所示之被害人因察覺有異,僅匯款1元至附表一編號8「匯 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而詐欺未遂。少年謝○哲遂於112年8 月1日前某時許,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5、7至10「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及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編 號1至5、7至10「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上開款項 交付予丙○○,復由丙○○以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之方式隱 匿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因附表一編號6 「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於112年8月2日3時28分許經通報 為警示帳戶,致丙○○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 所在而未遂。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 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2年11月9日19時48分許在丙○○位 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1之居所拘提丙○○,並扣 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丑○○、戊○○、丁○○、辛○○、乙○○、己○○、庚○○、子○○、 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 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 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 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 ,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 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共犯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以及各 共犯在檢察官、法官面前以共同被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 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 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3至52、277 至281頁、聲羈卷第19至23頁、偵聲卷第23至26頁、本院卷 第30、93至94、325、353、433頁),核與證人即本案共犯 少年謝○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丑○○、戊○ ○、丁○○、辛○○、乙○○、己○○、庚○○、子○○、癸○○於警詢時 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112少連偵439卷第59至65、71至119、303至305頁),並 有員警職務被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林慧茹所 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 細、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 組「新中-1」及被告與暱稱「小美」、「李林」、「周米華 」、「坤沙」之對話紀錄擷圖、證人少年謝○哲於附表一「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提領款項之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證人少年謝○哲與被告於網咖內交接 提款卡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彰化縣警察局 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三菓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 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1至32、121至248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30043854號函暨所附戊○○所 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 細、台中商業銀行113年9月24中業執字第1130029617號函暨 所附丁○○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表及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通 清字第1130035385號函暨所附子○○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國內營運 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9月23日集中作字第11301027 201號函暨所附辛○○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435235號函暨所附癸○○ 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 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儲字第11300589 25號函暨所附己○○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4日永豐商銀字第1130920707號函暨所附乙○○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一 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一卡通字第1130925136 號函暨所附丑○○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 資料表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 月27日渣打商銀字第1130024050號函暨所附庚○○所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玉 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10月11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16 638號函暨所附壬○○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29至135、251至314 、399至40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經查: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該條例所指「詐欺犯 罪」,並於同條例第43條、第44條分別另定其法定刑,而刑 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同條例第47條則增 訂偵審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減刑規定。另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需「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始得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件被告參與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亦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規定之加重情形 ,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而無同條例 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另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未 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洗錢犯行,惟 其並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所得財物,業如前述,而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但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至5、7、9至10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少減有期徒刑1 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 以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處罰,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為,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2項、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遞減其刑(前者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後者至少減有 期徒刑1月,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 圍為未滿1月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再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 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是 綜合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自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  ⒈被告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⒊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6「被 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後,於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編號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匯至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雖因該 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致本案詐欺集團未能提領款項,惟該 款項既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事先掌控之人頭帳戶,已處於隨 時可遭提領之狀態,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支配地位,應認 已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又該款項一經提領,即生 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足認被告及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洗錢之行為,惟尚未實際形成金流斷 點,而僅止於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⒋另按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犯罪行為人實行詐術,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因此為財產上處分為要件,且有既、未 遂之分。換言之,只要犯罪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 欺故意,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將財 物交付者,即為既遂;反之,倘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無交 付財物,或已識破犯罪行為人之詐欺技倆,並非出於真正交 付之意思,所為財物之交付(如為便於警方破案,逮捕犯人 ,虛與委蛇所為之交付,或為教訓施詐者,使其需花費更多 之取款時間或提領費用,故意而為之小額【如新臺幣1元】 匯款等),即屬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 決參照)。查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 騙後,僅匯款1元,應認其非出於真正交付財物之意思,而 係察覺有異,為蒐證目的,刻意小額匯款,顯未因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次犯行,尚在 未遂階段。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如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別,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6、8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既遂罪 ,容有誤會,惟依上開說明,此僅為行為態樣之別而毋庸變 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水」、「金磚」 、「小美」、「周米華」、「李林」、「坤沙」之人、少年 謝○哲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想像競合犯之說明: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 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為繼續犯,直至該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參與犯行始告終結。足認參與犯罪組織 與其後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重疊競合,然因行為人參 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評價為單純一 罪,而祇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至於首次以外之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則單獨論處罪 刑,以避免重複評價。惟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 重詐欺行為,或因部分發覺在後,或因偵查階段之進度有別 ,每肇致先後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院)審理,為俾法院 審理範圍及事實認定之明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421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所犯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0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以本案詐欺集團施用 詐術之時間為準)間,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7、9至10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就附表一編號6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一編號8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之事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依職權調查,並將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成 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該條規 定雖不以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人為要件,但仍以其 行為時對於該人之年齡有不確定之故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成年人明知共同 實施犯罪者係少年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 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成年人須能預見共同實施犯罪者 係少年,且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查被告與證人少年謝○哲共同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 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其不知證人少年謝○哲係未成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53 頁),且證人少年謝○哲於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是否知道 其未成年等語(見112少連偵439卷第304至305頁),參以詐 欺集團分工精細,成員彼此間本未必全然相識,且遞交贓款 之時間甚為短暫,衡情實難以有充裕時間可清楚辨識對方之 面容與身形,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 而知證人少年謝○哲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人,依罪疑唯 輕原則,自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起訴意旨認被告符合此部分加重條件 ,容有誤會。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被告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就附表一編號6、8所犯洗錢未 遂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自白犯行,本應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其本案犯行已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或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 意旨,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 一併衡酌上開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 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及就附表一編號6、8部分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之要件,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收水, 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丑 ○○、子○○成立調解,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丑○○、已賠償4,000 元予告訴人子○○,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7號、11 3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程序筆錄、113年9月6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0、19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目前已無能力賠償、有能力才能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325頁),而未能依上開調解程序筆錄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母親須 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354頁 ),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從事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使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被害人共受有約41萬4,000元之損害 ,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非輕,然衡諸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得報 酬為3,000元(詳如後述),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 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 此敘明。另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 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 ,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 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 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 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均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沒收自應適用上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就沒收既定有特別 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之「特別規定」,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5頁),爰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 號2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於112年11月9日向「 小美」所收取、原定依「金磚」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之詐欺 贓款,惟被告於放置上開款項前,即遭員警拘提,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5、279頁),而有事實足 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 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因本案犯行而獲取3,0 00元之報酬,且其係自所收取之詐欺贓款內抽取等語(見11 2少連偵439卷第49頁、本院卷第93頁),上開犯罪所得,亦 為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財物,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所定情形,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匯至附 表一編號1至5、7至10「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之款項,固 為洗錢之財物,惟證人少年謝○哲提領上開款項交付予被告 後,被告除從中抽取其可獲得之3,000元報酬外,均已依「 水」指示,放置上開款項於指定地點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 卷(見112少連偵439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 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㈤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剩餘之11,0 57元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且因該帳戶之開戶人不同意銀 行發還該帳戶內之剩餘款項,而尚未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有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2月17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130019561號函暨所附林慧茹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10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 130163876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至135、405頁), 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上開洗錢之財物係由被告實際掌控或所 得管領支配,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 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丑○○(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6時39分許,佯裝為台灣大車隊電商,撥打電話予丑○○,並訛稱會員帳戶設定錯誤,須丑○○配合調整銀行帳戶權限云云,致丑○○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13分許 4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尚仁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17分許 4萬9,984元 112年8月1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時21時35分許 2萬元 2 戊○○(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19時22分許,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社團會計人員,撥打電話予戊○○,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戊○○配合取消訂單云云,致戊○○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8分許 2萬9,985元 王俊詠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56分許 6,899元 112年8月1日22時1分許 1萬7,005元 112年8月1日22時45分許 2萬9,988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5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6分許 2萬5元 3 丁○○(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許,佯裝為生活市集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丁○○,並訛稱丁○○因會員資料外洩遭升級成鑽石會員,需丁○○配合以免遭扣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34分許 4萬9,986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1時41分許 4萬9,986元 112年8月1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許 1萬元 4 辛○○(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9分許,佯裝為健身工廠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辛○○,並訛稱因系統錯誤致合約多設定1年,需辛○○配合解除合約云云,致辛○○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52分許 2萬9,96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5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5 乙○○(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8分許,佯裝為洗髮精業者,撥打電話予乙○○,並訛稱乙○○有不正常購買資訊,需乙○○配合取消不正常購買資訊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2時6分許 4萬9,987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7分許 9,000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8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日22時10分許 1萬元 6 己○○(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55分許,佯裝為旋轉拍賣買家,傳送購買訊息予己○○,後續要求己○○詢問客服處理,該客服人員訛稱己○○認證失敗,需己○○配合委託銀行恢復賣場交易權限云云,致己○○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44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2時6分,應予更正) 1萬105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未提領 未提領 無 7 庚○○(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0時40分許,佯裝為space picnic購物網站賣家,撥打電話予庚○○,並訛稱因簽收單錯誤簽到致每個月自動扣款,需庚○○配合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庚○○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1時49分許 4萬9,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3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展騰門市(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2萬5元 8 壬○○(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1時,佯裝為社群媒體臉書購物網站人員,撥打電話予壬○○,並訛稱訂單設定錯誤,需壬○○配合解除云云,惟因壬○○察覺有異而未遂。 112年8月1日21時51分 1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2時4分許 9,005元 9 子○○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日22時38分許,佯裝為南北航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子○○,並訛稱因系統遭盜用致子○○下單14張船票,需子○○配合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 112年8月1日23時34分許 3萬2,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2萬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0分許 1萬2,005元 10 癸○○(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7日9時24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術詐騙癸○○,致癸○○陷於錯誤而提供其名下網路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嗣於同年8月1日23時19分許收到銀行發送之交易密碼簡訊,始知其名下之網路銀行帳戶內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112年8月1日23時39分許 5,123元 林慧茹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2年8月1日23時41分許 5,005元 統一超商逢仁門市(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丑○○ 如附表一編號1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戊○○ 如附表一編號2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丁○○ 如附表一編號3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辛○○ 如附表一編號4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乙○○ 如附表一編號5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己○○ 如附表一編號6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庚○○ 如附表一編號7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壬○○ 如附表一編號8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子○○ 如附表一編號9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癸○○(含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如附表一編號10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被告丙○○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XS 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2 iPhone XS Max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13年度院保字第822號) 3 現金(新臺幣) 13萬元 113年度保管字第1372號

2024-12-13

TCDM-113-金訴-246-20241213-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明潔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5,899 元,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然尚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蕭承信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2024-12-13

CDEV-113-橋簡-1009-202412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行為並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959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邱至弘 被 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 蔡黃春葉 黃文忠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 聲明:「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表編號1、2所 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嗣於113年11 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黃○○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於111年6月1日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9月 13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二、被告黃 文進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遺產於111年9月13日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 公同共有。三、被告黃文進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 復為被告公同共有。」,就追加附表編號3所示遺產部分, 核其訴訟資料均可援用,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 )367,158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訴外人黃○○於111年2月21 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黃○○之繼承人,且未聲請 拋棄繼承,系爭遺產由被告共同繼承。然黃重齡即黃文吉為 規避上開債務,竟於111年6月1日與黃文進等4人成立系爭分 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分割由黃文進繼承全部,並於111年6月 20日辦理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上開無償行為使黃重齡即黃文 吉陷於無資力而致原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等語,爰依民 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 壹、一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遺產均分由黃文進取得,係因被告兄弟姊妹 間近20年來均由黃文進獨自負擔奉養母親黃○○之責,甚至黃 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間病痛纏身,手術後長年均無法工作, 其手術費、生活費用支出均亦由黃文進一人負擔,黃文進取 得黃○○所遺系爭遺產,均係被告等同意用以抵付黃文進照顧 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及感念黃文進照顧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之酬勞,故系爭分割協議並非無償行為,原 告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系爭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原狀, 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條定有明文。原告最早係 於112年7月21日申調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建物之登記謄 本,查知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有地籍謄本核發 紀錄清冊可佐(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而原告係於113年2 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是自其知悉被告間為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 行為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之 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 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 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撤銷時,並得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24 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 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 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 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 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 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 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債務人如因 積欠其他繼承人債務,而同意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由其他 繼承人單獨取得遺產,藉此抵償前揭債務,就結果觀察而言 縱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債務人消極財產及 取得對價,此時仍應認該分割協議及辦理分割繼承登記之行 為,屬具有對價關係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  ㈢經查,原告主張黃重齡即黃文吉積欠其367,158元及遲延利息 債務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促第7477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17頁);又黃○○ 於111年2月21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 被告於111年6月1日協議由黃文進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11年 6月20日辦畢系爭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及編號2所示建物之異動索引及公務用謄本、高雄市前鎮地 政事務所113年高市地鎮○○○00000000000號登記案卷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45至55、103至141頁),被告對此均不爭執,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系爭分割協議屬無償行為 。然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考量 彼此間對被繼承人負擔扶養義務之程度、被繼承人之遺願及 繼承人間有無債權債務關係等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 ,乃人倫之常。系爭遺產雖係由黃文進繼承,然被告對此均 稱因母親黃○○均由黃文進一人扶養、黃重齡即黃文吉自92年 後之生活費及醫藥費亦均由黃文進支出,亦提出黃重齡即黃 文吉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醫藥費收費明細等資料為 佐(本院卷第239至241、253至262頁),參以本件並非僅被 告黃重齡即黃文吉一人未繼承系爭房地,其餘繼承人即被告 蔡黃春葉、黃文忠、黃春美亦未繼承上述不動產,而除被告 黃重齡即黃文吉以外之其餘繼承人均非原告之債務人,如其 等為上開分割協議,係有意損害原告債權,其餘繼承人應無 亦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從而,被告均辯稱本件遺 產分割協議由被告黃文進單獨取得,係考量被告黃文進長期 負擔母親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生活費、醫藥費等語,即 非無據。是以,本件黃○○遺產之分割協議既係考量被告黃文 進長期擔負照顧黃○○、黃重齡即黃文吉之因素作成,揆諸前 開說明,被告黃文進取得附表所示遺產係基於對母親黃○○、 黃重齡即黃文吉照顧之貢獻,而由各該繼承人即被告蔡黃春 葉、黃文忠、黃春美、黃重齡即黃文吉同意作為遺產分割協 議之對價,從而,本件遺產分割協議及上述不動產所有權轉 登記行為自非屬無償行為甚明。  ㈤準此,黃重齡即黃文吉係因黃○○及自己均受黃文進扶養,而 同意系爭分割協議之內容藉此抵償前揭債務,縱生減少積極 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及取得對價,可認系 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乃屬具有對價關係 之有償行為,而非無償行為。原告復未就被告間分割遺產行 為屬無償行為等要件舉證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 自不許原告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 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及系爭分割繼承登 記,及請求黃文進將系爭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 告公同共有、將附表編號3至14所示遺產回復為被告公同共 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種類 遺產 權利範圍/金額 1 土地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 全部 2 建物 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 全部 3 動產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7,964元 4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962元 5 動產 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16元 6 動產 花旗(臺灣)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5,001元 7 動產 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8元 8 動產 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256元 9 動產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471元 10 動產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947元 11 動產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儲蓄存款 140元 12 動產 中國信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金Z000000000 1247股/35,352元 13 動產 統一證券高雄分公司三商0000000 5股/110元 14 動產 三商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三商Z000000000 20股/440元

2024-12-13

KSEV-113-雄簡-1959-20241213-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辦理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補字第751號 原 告 丁○○ 被 告 戊○○ 己○○ 丙○○ 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請求分割遺產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 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應依起訴時遺 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另民法第1164條所 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整體、一次性之分割,非以遺產 中各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於遺產公同 共有關係之廢止,並非各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二、原告起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遺產,依上開說明,原告 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79,998元【計算 式:4,399,990元(如附表所示遺產總價額)×5分之1(丁○○ 之應繼分比例)=879,99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為879,9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8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又本件係先依原告所提目前證據資料為如上之核 定,倘日後隨訴訟進行而更易遺產之項目及其範圍,原告自 應據此為聲明之變更,本院亦將另行核定裁判費,附此敘明 。 三、茲有附言者: ㈠本件核屬遺產分割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均得行 使管轄權。查被繼承人000往生前之戶籍地係設於新北市00 區,且主要遺產亦係位於新北市○○區○○○○○號1所示土地,則 本院就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容有疑義。亦即,本件是否應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應具狀表示意見。 ㈡本院雖先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然此乃為 因應家事事件調解先行及促進訴訟進行時效所不得不然。實 則,本院前已函請原告補正,原告雖覆以民國113年12月2日 民事補正狀,然書狀內容仍未表明特定聲明範圍,且就原告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不論其內容或格式均非明確。是以,為 使本院確認當事人之年籍資料,原告應持本裁定向戶政機關 申請被告戊○○、乙○○、己○○及丙○○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 均勿省略),並再次通盤檢視檢視以提出正確書狀後,重新 陳報至院。 ㈢此部分所命補正事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 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附表: 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價額 (新臺幣)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 56 公同共有 2分之1 4,396,000元 2 存款 華南商業銀行00分行 77元 3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分行 1,500元 4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00郵局 1,567元 5 存款 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00分社 846元 合計 4,399,990元 ※以上價額依據被繼承人李養志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予以核定。

2024-12-13

KSYV-113-家補-751-20241213-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2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啟瑄 選任辯護人 王苡斯律師 莊慶洲律師 被 告 楊子以 選任辯護人 馬啓峰律師 被 告 曾錦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 60、24526、25019、41339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258 2、6068、2495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楊子以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 曾錦福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 。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遭 他人利用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亦可預見受他人指 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予轉交或轉帳,極可能係為 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此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其去 向及所在,竟基於縱有上情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己○○、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其所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 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帳號給楊子以,再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之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己○○復依 楊子以指示提款、轉帳如各該附表所示後,將款項交給楊 子以,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己○○、曾錦福與「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己○○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中國信託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 山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給曾錦福,再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至11所示方式詐騙各該附表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各該附表所示,己○○ 復依曾錦福指示提款如附表一編號3、4之款項,及依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提領其餘款項後,將款項置於曾錦福 指定地點或交付指定之人,而以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曾錦福於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附表一 編號3、4部分)。 二、案經曾春蓉、羅秀、林俊傑等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及陳誼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 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乙○○、庚○○、戊○○ 、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追加起 訴;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請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己○○、楊子以、曾錦福犯罪之供述證據, 有關被告3人本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業經本院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公訴人、 被告、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取得,尚無違法 不當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為證明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並分別以下列 情詞置辯: (一)被告己○○辯稱:針對與楊子以有關的部分,當初我有做直 播工作,楊子以是我的主管,楊子以說工作需要帳戶領薪 水,要求我提供2個帳戶,後來我因為業績不好,就沒有 繼續做直播。之後某一天,楊子以就打電話跟我說公司的 錢不小心匯錯匯到我的帳戶,要我去超商ATM幫忙提領, 且這種狀況超過2次,但不到10次,每次楊子以都說是公 司又不小心匯錯。我只是幫忙提領而已,因為錢已經進我 的帳戶,如果我不領,楊子以說可能會有人來找我麻煩。 其次,就與曾錦福有關的部分,曾錦福一開始是跟我說做 文書的工作,後來面談的時候則說是做虛擬貨幣工作,並 要求我提供我的帳戶。我的工作就是聯繫買賣雙方,買家 會提供他的電子錢包地址給我,並將錢匯入我的帳戶,我 再將錢領出來交給曾錦福,由曾錦福轉交給賣家,賣家會 傳送虛擬貨幣轉入買家電子錢包地址的明細給我,我再傳 給買家。當時我每天都要到指定的咖啡店集合上班,曾錦 福會到場監督,在場還有其他人也跟我做一樣的工作,曾 錦福也會跟著我去領款。其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己○○於 疫情期間找工作,因涉世未深且年紀尚輕、思慮不周,受 到朋友楊子以、曾錦福的哄騙、利用,方從事本案行為, 其主觀上並無犯罪之犯意。就楊子以的部分,當初楊子以 是說公司匯錯錢,己○○想說別人的錢不能留在自己的帳戶 內,只能領出來還給人家。就曾錦福的部分,己○○認為其 工作是虛擬貨幣交易的一環,且其後來不想再做時,便遭 到曾錦福脅迫,其因害怕而繼續幫忙,另案(即112年度 金訴字第2854號,下稱甲案)證人劉建龍也證稱其有遭到 脅迫而無法退出之情形。現今虛擬貨幣詐騙猖獗,己○○亦 為該等犯罪模式下之被害人,請為己○○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被告楊子以辯稱:我沒有要求己○○提供2個帳戶,也沒有 指示她領款轉交給我。我只有跟己○○碰面過1次,是向她 買電子菸。後來我曾聯繫己○○詢問她是否要做直播主,因 為當時我剛好認識莊詠豪(即「豪哥」)在找直播主,我 把己○○加入直播群組後,我就被踢出群組。另案(即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80號,下稱乙案)是因為莊詠豪拿我的帳 號去跟姜妤亭進行對話,我沒有辦法證明該對話不是我傳 的,所以只好認罪,但本案跟乙案並無任何關聯等語。其 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己○○所述楊子以要求其領款的理由 ,前後矛盾,且公司一直匯錯錢而要求其去領款,也不合 常理,故己○○所述並非事實。楊子以僅曾搭載己○○前往超 商領取包裹1次,其並不知悉己○○是去提款。乙案之同案 被告姜妤亭雖然也是受楊子以邀約而當直播主,但乙案犯 罪時間是在111年7月中旬,本案則是111年5月間,且姜妤 亭與楊子以間之對話紀錄並未提及己○○,故兩案應無關聯 ,乙案證據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再者,觀諸己○○於 甲案之審判時陳稱其於警詢係依照曾錦福指示回答,足見 己○○極可能將與楊子以無關之案件強加於楊子以身上,且 己○○一再將責任推給楊子以,卻未提出其等間之聯繫紀錄 佐證,其所述顯然不可採信,請為楊子以無罪之諭知等語 。 (三)被告曾錦福辯稱:我對己○○沒有印象,我沒有跟她收過帳 戶,她也沒有交錢給我過。我跟綽號「炸彈」的人在另案 (即111年度金訴字第2339號,下稱丙案)是共同被告, 該案被告中並無己○○,且我在該案只是擔任「炸彈」的司 機。己○○雖然有說明我的背景,但我有很多資訊是公開的 ,己○○所述都是誣賴我,她說被我脅迫並沒有提出任何證 據。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款項嗣經層轉如 各該附表所示,以及被告己○○有附表一所示各次提款及轉 帳行為等節,為被告己○○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 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己○○部分:   1.被告己○○雖以前詞抗辯其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僅係幫 忙楊子以提領公司匯入的款項。惟查: (1)觀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稱:楊子以 說我不適合做直播工作後,他們就說需要我幫忙領錢,然 後會抽成,說會給我1%的報酬。楊子以說他們公司有款項 要從海外匯進來臺灣,需要臺灣的帳號,所以我就提供我 的帳號出去。幾乎每次我去提款時,楊子以都會在外面等 我,領完之後,我就馬上把錢交給他。如果楊子以沒有在 外面等,他就會傳地點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給他。楊子 以也有叫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來給他。楊 子以有叫我要去不同的地點提領,不然會很可疑等語(見 本院金訴2482卷【下稱本院卷】第347-348、352-353、36 7、373-374頁),可見當時係約定被告己○○提供帳號並提 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被告楊子以,即可獲得報酬,且被告 己○○前往領款時,幾乎每次被告楊子以都在外面等候向被 告己○○收款,甚至要求被告己○○將部分款項轉帳其他帳戶 後再提領,以及要求被告己○○需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免 啟人疑竇。衡諸常情,一般公司倘若有合法款項需以帳戶 收款,自當直接使用公司或員工之帳戶,要無大費周章地 要求非員工之被告己○○提供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後代為領 款,再交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甚至需將部分款項轉帳至其 他帳戶後再提領,以及分別至不同地點提款以掩人耳目之 理。 (2)又依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可 知,被告己○○於附表一編號1之款項匯入後,不到50分鐘 就前往ATM轉帳及提款如該附表所示;於附表一編號2之款 項匯入後,約30分鐘即前往ATM提款如該附表所示,並分 至2個不同地點提領(見偵10060卷第46頁,偵24526卷第3 7頁)。加以被告己○○於警詢中自承:我的國泰世華帳戶 自111年5月19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約20筆共200萬2314 元之存入紀錄,每當存入後,我都是依照楊子以的指示前 往提領後交給他,共提領174萬2600元等語(見偵24526卷 第22-25頁)。益徵被告己○○之提款模式,核與詐欺車手 提供自己帳戶收款後提領轉交給收水之人,相互吻合。 (3)衡酌被告己○○行為時已21歲,自陳為大學肄業、前有打工 經驗(見本院卷第74、493頁),且政府及媒體常有反詐 騙宣導及關於詐欺車手之新聞報導,各處ATM亦多有張貼 依他人指示提款或轉帳可能淪為車手等警語。是依被告己 ○○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其對於上開異於常情之轉帳及 提領行為極可能係在從事詐欺車手工作,自難諉為不知。 何況,被告己○○於警詢中亦自承:當下我有覺得可疑,有 跟楊子以說不想幫忙,但他一直哀求我,我不知道事情會 這麼嚴重等語(見偵10060卷第30-31頁),且詐欺集團成 員不可能使被害人將詐騙款項匯入其等無法掌控之帳戶, 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吞或遭報警處理致無法取得款項之風險 。綜上足認,被告己○○顯係為貪圖賺取報酬,方基於縱使 其所為可能係提領詐欺款項,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亦無所謂之心態,而為上 開行為。被告己○○所辯上情,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   2.被告己○○雖以前詞抗辯就附表一編號3至11部分,其係依被 告曾錦福指示從事虛擬貨幣買賣工作。然查: (1)綜觀被告己○○於①警詢時供稱:當時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說是做虛擬貨幣,不是違法的,工作內容就是收客人買虛 擬貨幣的錢,然後提領出來,去購買虛擬貨幣賺價差,並 說收客人的錢要用自己的帳戶,而要求我提供銀行帳戶帳 號,我就拍了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封面傳給他。過兩三 天,曾錦福就叫我去臺中市太原路上的多那滋咖啡店,並 說等一下有人會匯款到我帳戶,是買賣虛擬貨幣的錢,要 我看到網銀入帳通知要跟他說,再拿他提供的水產貨單去 銀行臨櫃提款,並且跟行員說我是會計,我說這樣不是在 騙行員嗎,覺得怪怪的想離開,但曾錦福不讓我走,一定 要我去把錢領出來,後來我就照他指示去做。曾錦福附表 一編號3之款項匯入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後,曾錦福說因為臨 櫃提款有每日上限,就叫我將部分款項轉帳到我的玉山銀 行帳戶,並要求我去提領該2個帳戶內的錢。我臨櫃領完後 ,就把錢放到銀行斜對面便利商店內的廁所馬桶後面,後 來有另一名綽號「仔子」的男子進去把錢拿走。之後曾錦 福又叫我去ATM提款,提款後我也一樣是放到便利商店廁所 交給曾錦福等語(見偵25019卷第26-29頁),②檢察事官詢 問時供稱:當時曾錦福說可以介紹工作給我,是做虛擬貨 幣,可以賺差價。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福說他會在 附近監視我,如果我沒有照做的話,他會到我家去找我。 我去哪裡臨櫃或ATM提款都是依照曾錦福指示,我領完之後 會到曾錦福指定的地址交錢,這樣的模式大約做了2個月等 語(見偵25019卷第202-203頁),以及③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作證時稱:在111年6月的時候,曾錦福介紹工作給我 ,一開始跟我說是做文書工作,但實際上並沒有,後來他 是說做虛擬貨幣交易,我可從中賺取價差。曾錦福說我要 提供自己的帳戶收款,我就提供了我的中國信託、玉山、 合作金庫、臺灣銀行共4個帳戶,是用拍照傳給曾錦福。後 來的工作地點是在臺中市太平路的多那滋咖啡店。曾錦福 有把我加入一個LINE群組,裡面的人會自己來找我說要買 泰達幣,我就提供我的帳戶讓買家匯款,匯入後我再領出 來,把錢交給曾錦福,然後我再到另一個群組跟別人買幣 ,曾錦福會跟我說要跟誰買幣,賣家會提供我一個面交款 項的地點,由曾錦福去面交款項,面交完畢,賣家會傳一 個轉出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電子錢包的交易畫面截圖給我 ,我再轉傳給買家看。當初說的報酬是每100萬元有6000元 ,但實際上我沒有領到錢。曾錦福也曾經叫我把錢交給劉 建龍,我和劉建龍見面時,我不會跟他確認身分,就直接 交錢給他,再跟曾錦福回報。我去銀行臨櫃提款時,曾錦 福跟我說不能說是虛擬貨幣的買賣,他有拿一張水產公司 的單子給我,叫我跟銀行行員說我是會計,款項是公司所 需,他說這樣才有辦法把錢領出來。錢領出來後,曾錦福 會指定某個地點要我把錢拿去放,有時候是把錢放在便利 商店的馬桶後面。當時我有覺得不對,但因為我缺錢,有 信貸、信用卡、車貸要繳,工作不好找,所以有工作就做 等語(見本院卷第357-362、375-381、362-364、369-370 頁)。 (2)可知被告己○○係依照被告曾錦福之指示,提供其所有中國 信託、玉山、合作金庫、臺灣銀行等帳戶帳號給被告曾錦 福,並於款項匯入後,依照被告曾錦福指示轉帳或前往銀 行臨櫃及ATM提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向銀行行員謊稱其為水 產公司會計欲提領公司貨款,復於提款之後,將款項置於 被告曾錦福指定之便利超商廁所馬桶後方,讓被告曾錦福 或其指定之人前往取款。從上開過程以觀,被告己○○顯非 從事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之工作甚明,其工作重點乃在於將 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交至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至被告己○ ○所辯其有聯繫虛擬貨幣之買家或賣家,並未見其提出任何 證據,縱使有,亦僅係為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況且 ,被告己○○自承其一開始即因被告曾錦福要求其臨櫃領款 時向銀行行員說謊而察覺有異,卻仍持續配合被告曾錦福 從事提款後轉交之工作長達2個月,期間未見其有何報警或 求救之舉,足徵被告己○○並非受到被告曾錦福脅迫所為, 其主觀上係因缺錢花用,為求賺取報酬,故對於其上開行 為縱使可能產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亦覺得無所謂甚 明。是以,被告己○○就此部分犯行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足 堪認定。 (3)至另案證人劉建龍雖於甲案審理時證稱:我是「小慶」找 的車手,我後來還有介紹我的堂姊進來,但我們都沒有拿 到報酬,後來我就想退出,他們就說沒關係,反正他們有 我跟我堂姊的資料,我覺得我受到脅迫,有一點心理壓力 ,所以不敢退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48頁),然此僅為 證人劉建龍之單方面陳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佐,且此亦僅 為其個人與「小慶」間之狀況,要與被告己○○或曾錦福無 涉,此觀證人劉建龍該次審理時另證稱:(問:你是否知 道己○○不想做,曾錦福有繼續以其知道她家裡住址、若退 出其會去找她等類似手法威脅她?)沒有,我沒有聽過等 語(見本院卷第248-249頁)即明。是證人劉建龍上開另案 證述內容,自無從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依據。又被 告己○○之辯護人雖另辯護稱:就附表一編號10、11部分, 依警方刑事案件移送書之涉嫌事實記載被告己○○除提款90 萬8000元外,尚有轉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而據紀 伯墿所述,該匯入周語彤帳戶之款項係用於購買虛擬貨幣 ,顯示紀伯墿為個人幣商,尚查無紀伯墿為詐欺集團洗錢 之具體事證,難認紀伯墿與詐欺集團具有關聯性等節,可 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0、11提領款項,其主觀上認為係從 事虛擬貨幣相關工作等語。惟查,被告己○○係於111年8月1 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款項,嗣於111年9月1日方轉 帳匯款21萬元至周語彤帳戶,且警方查無證據證明周語彤 帳戶之持用人紀伯墿與詐欺集團間之關聯性,亦與被告己○ ○本案是否具有主觀犯意無涉,故此部分證據要無從為有利 於被告己○○之認定,均附此說明。   3.再者,依被告己○○所陳,就與被告楊子以有關的部分,其 所提領之款項係由被告楊子以轉交給公司;就與被告曾錦 福有關的部分,其係與其他人一同在咖啡店內依被告曾錦 福指示工作,且其曾見「仔仔」進入廁所取款。佐以被告 楊子以供稱其有將己○○、姜妤亭加入「豪哥」的群組內等 語(見本院卷第401-102頁),以及後述另案證人劉建龍、 劉俊維、伍凱薩琳之證述與相關證據。足認附表一各次犯 行之詐欺正犯包含被告己○○在內確有3人以上,且為被告己 ○○所知悉。   4.綜上,被告己○○確有上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其所 為僅構成幫助犯乙節,委無可採。 (三)就被告楊子以部分:    被告楊子以雖辯稱其並未要求被告己○○提供帳號,也沒有 指示其轉帳或提款後轉交,僅介紹被告己○○認識莊詠豪( 即「豪哥」)以從事直播工作等語。惟查:   1.觀諸證人己○○①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間,楊子以說要 介紹一份工作給我,要提供帳號給他們收一筆錢,薪水是 入帳金額的1%,我因而答應出借我的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 世華帳戶。我是將存摺封面拍照傳給楊子以,帳戶資料由 我自己保管,楊子以有指示我幫忙提款。附表一編號1的 款項都是我轉帳及提領的,轉帳是轉到我的LINE BANK帳 戶,是楊子以要我轉帳後再提領,他說這樣比較安全。附 表一編號2的款項也是我依照楊子以指示提領的。這兩天 我領完之後,楊子以有傳一個地址給我,跟我當面收款。 楊子以都是直接用Telegram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錢進 來,我會自己登入網銀確認,楊子以就會叫我找附近的AT M領出來給他,他還說不要找重複的地點領,這樣很可疑 等語(見偵10060卷第26-29頁,偵24526卷第22-25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是將中國信託帳戶、國泰 世華帳戶交給楊子以,楊子以也曾經叫我把帳戶裡的錢轉 到LINE BANK再領出來。楊子以一開始是介紹我做直播工 作,後來這個工作不適合我,楊子以又介紹另一個工作說 是他們公司有資金要借用帳戶,我後來才一直配合楊子以 把錢領出來交給他等語(見偵10060卷第162-163頁);以 及③嗣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時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 5月間將帳戶交給楊子以,當時我剛好從飲料店離職要找 工作,楊子以就說他那邊有工作可以讓我做。一開始我是 做直播,後來他們覺得我做不好,楊子以就問我要不要換 做其他工作,他是說需要我幫忙他們領錢,然後會抽成, 錢匯進來之後,我就去提領交給楊子以,楊子以說他會拿 回去給公司的人。我每次去ATM領錢的時候,楊子以幾乎 都會在外面等我,我領完之後錢就馬上就交給他,如果楊 子以沒有在外面等我,他會傳地址給我,我再把錢拿過去 給他。楊子以也曾經要我把錢轉到我的其他帳戶後再領出 來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343、345-347、351-352、366-3 67、373-374頁)。可見被告己○○就其一開始係經被告楊 子以介紹從事直播工作,後來沒做直播工作後,其便將中 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帳號提供給被告楊子以,並依 被告楊子以指示為附表一編號1、2之提款及轉帳行為,再 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被告楊子以等節,前後陳述具體且一致 。   2.佐以另案證人姜妤亭於乙案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中國信 託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有交給楊子以使用,是在臺中市文 心路二段的公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網銀 帳號密碼交給楊子以。我在111年7月15日有去永豐銀行西 屯分行提領10萬元,領完之後我就把錢拿到公司給楊子以 。莊詠豪是老闆,他叫我要聽楊子以的話,還說錢是乾淨 的,叫我不要擔心等語(見乙案偵51769卷第370頁),足 見被告楊子以除了在111年5、6月間要求被告己○○提供帳 戶及依指示轉帳、提款後轉交外,於111年7月間亦有要求 姜妤亭為相同行為。再加以被告楊子以在其與姜妤亭之對 話中曾提及「我一堆事情要做你們負責領個錢 不然盤口 給你當 100多萬的錢你來分配 錢給你賺」「我沒時間跟 妳吵那麼多時間到把錢拿回來給我」「工作待命正常吧? 」「元大15 五萬轉給我 非約 半小時後操作」「助理%會 比較多 妳沒有學姊 我會想辦法讓你當我的助理」等關於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分配之內容(見乙案偵51769 卷第189-197頁)。益徵被告楊子以確為詐欺集團中負責 指揮車手提款、轉帳及收水之人無訛。被告楊子以於本院 審理時空言表示該對話紀錄係莊詠豪盜用其帳號與姜妤亭 對話,顯屬事後矯飾之詞,毫無可採。又被告楊子以之辯 護人雖另以前詞辯護稱:乙案與本案無關,故乙案之證據 不能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等語。惟查,從被告楊子以於本 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我有介紹己○○、姜妤亭至莊詠 豪(即「豪哥」)的公司從事直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 390、402頁),可見被告楊子以係介紹被告己○○及另案證 人姜妤亭至同一間公司擔任車手工作,故乙案與本案顯然 有所關聯,乙案之證據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使用。是 綜觀上開事證,被告楊子以確有要求被告己○○提供前述帳 戶供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及指示被告己○○為附表一編 號1、2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之行為,足堪認定。   3.至辯護人雖又辯護稱:被告己○○所述關於被告楊子以要求 其領款的理由前後矛盾,公司一直匯錯錢亦不合常理;被 告楊子以僅曾搭載被告己○○前往超商領取包裹1次,且己○ ○於警詢時曾依曾錦福指示回答,故其極有可能為卸責而 嫁禍給被告楊子以等語。然查,被告己○○所述關於被告楊 子以藉口公司有匯款需匯入而借用其帳戶收款,以及公司 不斷匯錯而要求其領款等節,縱使曾有前後矛盾或不合常 理之處,然此部分之陳述並無礙於前揭關於被告楊子以確 有要求被告己○○轉帳及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 並轉交之認定。又觀諸被告楊子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 供稱:己○○很常叫我載她去超商領貨等語(見偵10060卷 第15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沒有去己○○上 班的地方找過她,我和己○○只有碰過1次面,那次是我向 她買電子菸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時另證稱:我有載過己○○到超商領包裹2、3 次,我也有載過己○○去上班,那時候我其實有在追求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387、401頁)。顯見被告楊子以對於其與 被告己○○間之往來情形,前後陳述差距甚大,亦非如辯護 人所稱僅搭載被告己○○前往超商1次。而被告楊子以所提 其與被告己○○之對話紀錄並未顯示對話時間,內容僅可見 被告己○○曾傳送健保卡照片,拜託被告楊子以幫忙代領物 品,然究需至何處、領何等物品,則屬不明(見本院卷第 413-415頁),要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自無從為有利於 被告楊子以之認定。再者,依被告楊子以及被告己○○所陳 ,其等間並無深仇大恨或情感、金錢糾紛(見偵10060卷 第159頁,本院卷第344、364頁),且被告己○○始終供稱 被告楊子以與被告曾錦福無關,被告己○○於甲案審理時所 陳其於警詢時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指證綽號「新臺幣」之 人為劉建龍乙節(見本院卷第250頁),顯與被告楊子以 無關,是辯護人以此辯護稱被告己○○有嫁禍給被告楊子以 之可能,要屬臆測之詞。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均無可採 ,附此敘明。 (四)就被告曾錦福部分:    被告曾錦福雖以前詞否認其有要求被告己○○提供帳號及提 款後轉交之行為。然查:   1.證人即被告己○○就其係依被告曾錦福指示而提供前述帳號 ,並依指示為附表一編號3、4之提款後轉交之行為,業已 陳述及證述如前,核與另案證人劉建龍於甲案中證稱:詐 欺集團主嫌叫「阿猴」,成員還有「阿碩」即曾錦福、「 小慶」。我的上手是「小慶」,我進來之後才認識曾錦福 。曾錦福有找己○○一起去咖啡廳或麥當勞,我因而在那裡 認識己○○。早上我們會先在咖啡廳喝咖啡、聊天,曾錦福 再叫己○○去領錢。在我當車手帳戶被警示之後,他們要求 我再介紹1、2個人時,我有跟曾錦福去釣蝦場,要介紹我 堂姊進來,那時曾錦福剛好在用手機跟己○○傳訊息,邀她 來做虛擬貨幣賺價差。當初曾錦福有叫己○○去辦「幣車」 虛擬貨幣的帳號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1、244頁),大 致相符。   2.再參以①另案共犯另案黃陳鍇於偵查中供稱:我所屬的詐 欺集團成員有曾錦福、「仔仔」、徐肇嶸、劉俊維等人, 我和徐肇嶸復則找人頭帳戶賣給阿團和S,「仔仔」和曾 錦福一開始負責顧人,後來也有接送提供帳戶的人。曾錦 福也有受阿團和S在群組內的指示,要求劉俊維帶伍凱薩 琳渠超商領3萬元。我是在111年5、6月間加入該詐欺集團 ,曾錦福、「仔仔」也差不多是在6月間加入等語(見丙 案少連偵456卷二第34-35頁);②證人劉俊維於丙案偵查 中具結證稱:是「阿碩」即曾錦福介紹我虛擬貨幣買賣的 工作,他跟我說工作就是在旅館顧人,叫我看著他們,不 要被他們跑掉,一天薪水3000元。我是在111年7月18日去 旅館的,之後有遇到「魔王」、「仔仔」等人進來看被害 人宋俊雄。中間曾錦福和「仔仔」有拿每天3000元的報酬 給我,後來他們2人又指揮我在外面當司機跑腿,也就是 另一個被害人領出的錢,他們會叫我拿去某地方給某人。 曾錦福也有叫我去了解被害人伍凱薩琳開戶、有無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約定帳號,以及指示我在於伍凱薩琳提款後向 其取款並轉交「小馬」。該詐欺集團最高層是「炸彈」黃 陳鍇、「谷哥」徐肇嶸,再來就是「仔仔」、曾錦福,他 們2人負責外面提供帳戶及車手領款及交錢的部分等語( 見丙案少連偵456卷一第367-369頁),並指認被告曾錦福 為「阿碩」(見丙案他6080卷第336、339-343頁);以及 ③另案證人伍凱薩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11年7月 間,在臉書廣告上到帳戶存摺可以換現金而聯繫對方,對 方就叫我到臺中的旅館,後來我就帶著我的金融帳戶到旅 館,現場有1名「碩」的男子叫我先去附近便利商店轉帳5 00元到指定帳戶,再回到咖啡廳等待命令,當時還有其他 6名男女也跟我一樣在等待命令。後來我有依照「碩」的 指示到便利商店從我的台新銀行帳戶提領3萬元並交給「 碩」,那不是我的錢,完成後,「碩」就說我可以回飯店 等語(見丙案他6080卷第415-416頁),並有其接受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提款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見丙案他60 80卷第117-131頁)在卷可稽。由此益徵,被告曾錦福確 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訛,且該集團內尚有被告己○○所提及之 「仔仔」及一同在咖啡廳待命之其他車手,被告曾錦福係 負責向車手取得帳戶資料,並要求車手在咖啡廳或麥當勞 內待命,等候其指揮前往提領匯入之款項後轉交款項由其 收受。   3.基上足認,被告曾錦福確有要求被告己○○提供上開帳戶帳 號,及指示被告己○○為附表一編號3、4之轉帳與提款後轉 交之行為(至附表一編號5至11部分,檢察官於本案並未 被告曾錦福)。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嗣 同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 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被告3人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若適用修正前規定,所得量 處之刑度均為2月至7年;若適用修正後規定,所得量處之刑 度均為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3人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 (一)被告己○○就附表一編號1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楊子以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曾錦福就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己○○、楊子以與莊詠豪(即「豪哥」)為首之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被告己○○、曾錦福與 「炸彈」為首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3至11 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曾錦 福於本案僅被起訴附表一編號3、4部分)。 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一編號5、7、10所示之人陸續匯款, 乃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3人所為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 分論併罰。 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移送併辦 部分,與本案起訴之附表一編號5犯罪事實同一,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 率爾為上開犯行,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復斟 酌被告3人於詐欺集團內所分擔之工作、參與程度,以及附 表一所示之人所受各該損害程度;兼衡被告3人所陳之學、 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二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 上情,認被告3人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又依卷附被告3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等均尚有其他可能 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故本院認宜待其等所犯數罪均確定 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本案爰均不予 定其等應執行刑,均附此說明。 肆、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查,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匯款之款項,固經 層轉後由被告己○○提領如各該附表所示,然被告己○○已將款 項交給被告楊子以,或已將款項置於被告曾錦福指定地點或 轉交指定之人,且依一般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車手將款項 交給收水之人後必將再上繳上層,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並 非各該詐欺集團最高層級之人,要難認其2人保有該等款項 ,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 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己○○就其是否曾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報酬、取得之方式 及其金額,前後供述並一致,復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佐證; 而被告楊子以、曾錦福則始終否認犯行,未曾提及其等有何 因本案獲得財物或不法利益,故尚難認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 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均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何采蓉、謝志 遠追加起訴,檢察官洪佳業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 害 人 詐欺過程及方式 第一層帳戶/匯入金額 轉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轉入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己○○提領及轉帳情形 1 曾 春 蓉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7日某時,透過LINE與曾春蓉聯繫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曾春蓉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11時30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0萬元 顏阿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1時44分許/ 124萬1000元 林尉雄臺灣中小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3分許/ 32萬100元 己○○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2時9分許/ 12萬元 ①111年6月13日12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龍峰門市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元至其LINE BANK帳戶後再提領出來。 ②111年6月13日12時58分許,在同址,提領3萬9000元。 ③111年6月13日12時59分許,在同址,提領2萬元。  ④111年6月13日13時許,在同址,提領4萬元。 2 羅秀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上旬某時,透過LINE將羅秀加入「飆股集中贏內部交流群」後,由暱稱「妮妮」、「Sam」、「客服-楊夢茹」等人誆騙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羅秀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葉昱妏將來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李惠林臺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6時2、6、7分許/ 10萬元、200萬元、89萬9900元 林宜諮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7分許/ 20萬200元 己○○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10日17時9分許/ 20萬200元 ①111年6月10日17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自動櫃員機,提領3萬8200元。 ②111年6月10日17時40分許,在同①址,提領2萬元。 ③111年6月10日17時41分許,在同①址,提領4萬元。 ④111年6月10日17時5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台中俊美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 ⑤111年6月10日17時55分許,在在同④址,提領5萬元。 3 林俊傑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中旬某時,透過LINE暱稱「王玉婷」聯繫林俊傑後,誆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林俊傑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2日10時34分許,臨櫃匯款30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00萬元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38、39分許/ 79萬5000元、70萬5000元 己○○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2日10時48分許/ 73萬7000元 x ①111年6月22日13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提領66萬3000元。 ②111年6月22日1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文心分行,自其玉山帳戶臨櫃提領70萬3000元。 ③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台中水湳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3萬元。 ④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至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航發門市自動櫃員機,自其中國信託帳戶提領4萬元、3萬元、3萬元。 ⑤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家樂福青海店自動櫃員機,自其玉山帳戶提領4000元。 4 陳誼蓁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7日某時,透過臉書暱稱「簡舒萍」與陳誼蓁聯繫後,又透過LINE向陳誼蓁佯稱可前往「百盛國際」網站投資以獲利云云,致陳誼蓁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2日13時39分許,轉帳1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2日13時45分許/ 26萬5000元 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月22日13時56分許/ 16萬2800元 x 111年7月22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臨櫃提領40萬7000元(其中1萬元為陳誼蓁之款項)。 5 乙○○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7月20日某時,透過LINE暱稱「華興群管理劉文靜」、「陸先生」、「易少伯」聯繫乙○○後,誆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9時20分、24分許,匯款15萬元、14萬9000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14萬9000元 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7日11時57、58分許/17萬6500元、17萬3500元 ②111年8月18日10時12分、11時13分許/32萬8000元、11萬8000元 x x ①111年8月17日14時12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臨櫃提領44萬6000元(包含乙○○之15萬元、庚○○之5萬元、戊○○之5萬元)。 ②111年8月18日11時27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臨櫃提款44萬2000元(包含乙○○之14萬9000元、戊○○之20萬元、丁○○之10萬元)。 6 庚○○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6日某時,自稱「陳修銘」並傳送買賣股票投資訊息予庚○○,並將庚○○加入「股友之家資訊交流群組」中,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27分許,匯款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 7 戊○○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初某時,透過LINE暱稱「蔡雅萱」聯繫戊○○後,將戊○○加入「喬安金客服專員」群組中,再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0時4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20萬元 8 丁○○ 詐欺集圓某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時,透過LINE將丁○○加入某股票投資群組中後,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8日10時18分許,匯款1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萬元 9 甲○○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8月2日9時許,透過臉書張貼投資理財訊息及網址,待甲○○觀看訊息後,透過LINE將其加入暱稱「普徠仕短線操盤658群」群組,暱稱「普徠仕-客服086」之人即誆騙可以進行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3日14時53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萬元 己○○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3日15時21分/ 7萬2000元 x x 111年8月23日15時28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臨櫃提領7萬1000元。 10 廖國藩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4月22日11時57分許,以LINE暱稱「匯豐投信-周莉芳」、「蔡恩勝」、「Sylvia語安」等向廖國藩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廖國藩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3分許、9時5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萬元、5萬元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日10時16分許/ 47萬3000元 x x 111年8月1日10時51分許,至中國信託銀行臨櫃提領90萬8000元(包含廖國藩之10萬元、林妏顄之20萬元)。 11 林妏 顄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5月底某時,以LINE與林妏顄聯絡後,佯稱可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妏顄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日9時許,匯款20萬元至右揭第一層帳戶。 陳明珠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3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4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5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6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6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7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7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8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9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9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0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11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表三】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 楊子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附表四】 編號 犯行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一編號3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2月。 2 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編號4 曾錦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附件】 甲、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10060號卷 ㈠被害人曾春蓉金流圖(第23頁)   ㈡111年6月1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台中市○○區○○路 0段000號(統一龍峰)【起訴書附表編號1】(第39-40頁) ㈢告訴人曾春蓉【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35-136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24526號卷  ㈠被害人羅秀金流圖暨提領時地一覽表(第17頁)   ㈡己○○提供楊子以之LINE及IG頁面截圖(第27-28頁)   ㈢被告己○○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1-38頁)     ㈢葉昱妏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9-62頁)  ㈣李惠林之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第65-69頁)  ㈤林宜諮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73-75頁)  ㈥告訴人羅秀【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6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陳報單(第77頁)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78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07頁)     6、告訴人羅秀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85-91頁)  7、匯款申請單影本(第95頁) 三、112年度偵字第25019號卷  ㈠被害人林俊傑匯款金流一覽表(第24頁)   ㈡己○○111年12月9日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31-34頁)  ㈢告訴人林俊傑【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7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69-70頁)        ㈣張志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80-82頁)  ㈤被告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約定網銀轉帳帳戶、存摺掛失及交易明細(第84 -128頁)      ㈥被告己○○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第143-147頁)   ㈦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及取款憑條(第149 -150頁)(己○○111年6月22日13時9分提領66萬3000元)  ㈧統一超商航發店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1頁)   (己○○111年6月22日15時22分起至25分止提領共10萬元)  ㈨玉山銀行文心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2頁)   (己○○111年6月22日14時4分提領70萬3000元)  ㈩家樂福台中水湳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3頁)   (己○○111年6月22日15時12分提領3萬元)   家樂福青海店ATM 監視錄影擷取照片(第154頁)    (己○○111年6月22日15時40分提領4000元)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6號、111年 度偵字第45499號、111年度偵字第44572號起訴書(第177-1 92頁)   (被告曾錦福加入詐欺組織對外收購帳戶涉嫌參與組織、加 重詐欺、洗錢等案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7號不起訴 處分書(第193-196頁)     (被告曾錦福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提領贓款涉嫌加重 詐欺、洗錢案件) 四、112年度偵字第41339號卷  ㈠告訴人陳誼蓁【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報案相關資料   1、網路轉帳交易紀錄(第25頁)   2、告訴人陳誼蓁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第26-33頁)   3、手機擷取資料(第34-38頁)    ㈡潘碧雲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9-55頁)  ㈢林念羲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59-78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 1224839391875號函暨所檢附提款交易憑證(111年7月22日 提款40萬7000元)及中國信託銀行市政分行監視錄影擷取照 片(第129-133頁) 五、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82號卷  ㈠告訴人曾春蓉匯入葉昱妏將來銀行帳戶金流圖(第129頁)  ㈡顏阿玉中國信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131-219頁)  ㈢林蔚雄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1頁)  ㈣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54號刑事判決(第275-281頁)  ㈤本院113年10月4日勘驗筆錄(第398頁)  ㈥被告楊子以提出手機內IG對話紀錄截圖(第413-415頁)  ㈦被告楊子以傳送截圖給律師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17頁)  ㈧被告楊子以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第419頁)  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69號起訴書(第421-4 29頁) 乙、112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案件 一、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卷  ㈠商沛晴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35-41頁)    ㈡徐澤濋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43-53頁)   ㈢被告己○○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第57-59頁)  ㈣合作金庫銀行水湳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2月9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783號函及所附被告 己○○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光碟及擷取照片(111年8月17 日14時15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3-65頁)   2、111年11月14日合金水湳字第1110003466號函及所附被告 己○○臨櫃提款單影本(111年8月17日提領46萬6000元, 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67-69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永安分行111年11月16日合金永安字第11100034 91號函及所附被告臨櫃提款單影本、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 1年8月23日提領71萬元,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部分)(第71- 75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逢甲分行函及附件   1、111年11月11日合金逢甲字第1110003468號函及所附被告 己○○臨櫃提款傳票影本3張(第77、81-85頁)     (111年8月17日提領20萬2000元、111年8月18日提領44 萬2000元、111年8月31日提領55萬元)   2、112年7月20日合金逢甲字第1120002113號函(第79頁) (函查監視檔案已過保存期限)    ㈦告訴人庚○○【追加起訴附表編號2】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112頁)   2、告訴人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117-130頁)  ㈧告訴人戊○○【追加起訴附表編號3】之報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51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第131 頁)   3、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3頁)    4、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35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3-185頁)    6、匯款申請書(第201、203頁)   7、告訴人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213-231;23 3-251頁)     ㈨告訴人乙○○【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34539號移送併辦】之報 案相關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6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第253頁 )   3、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4;281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59頁)    5、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60頁)   6、金融機聯防機制通報單(第273頁)    ㈩告訴人甲○○【追加起訴附表編號5】之報案相關資料   1、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陳報單(第3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9-341頁)   3、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43頁)    4、匯款回條聯(第345頁)   5、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第347頁)    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51頁)   7、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53頁)   8、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64;368-369頁)   9、告訴人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交談紀錄(第375-377頁)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12年10月4日雲警南偵第0000000000  號函暨所檢送己○○涉嫌詐欺案件被害人匯款時序一覽表(第 393-395頁)          二、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卷【移送併辦】  ㈠員警職務報告(第45-46頁)  ㈡被害人乙○○等帳戶明細及時間一覽表(第163頁)  ㈢被告己○○臨櫃提款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111年8月17日14時1 2分、18日11時27分,追加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第165-17 1頁)    ㈣己○○111年12月14日之指認犯罪嫌移人紀錄表(指認曾錦福) (第187-191頁)   ㈤111年8月23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第229-239頁)  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己○○)(第2 41、279頁)    丙、113年度金訴第302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6068號卷    ㈠被害人廖國藩之報案資料   1、廖國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第53-7 6頁)   2、轉帳交易明細(第45頁)  ㈡被告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89-92頁) ㈢陳明珠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第95-98頁)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060、24526、250 19、41339號起訴書(第121-131頁)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起訴書(第 133-136頁)(被害人劉騏慈) 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2582號追加起訴書 (第137-145頁)(告訴人乙○○、庚○○、戊○○、丁○○、甲○○)   丁、113年度金訴字第1578號案件: 一、113年度偵字第24953號卷 ㈠ 被害人林妏顄之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5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53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7頁)      5、匯款申請書、特定客戶匯出匯款查詢、存摺封面影本(第 55-59頁)  ㈡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第19-45頁)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539號併辦意旨書 (第107-109頁)(被害人乙○○) 二、113年度金訴字第1587號卷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32 24839363088號函暨檢附之陳明珠帳戶交易明細(第43-47頁 )

2024-12-13

TCDM-112-金訴-2625-20241213-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清償債務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OO 林OO 林OO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OO 被 告 林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1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新 臺幣肆拾貳萬玖仟參佰肆拾陸元、原告乙○○新臺幣陸拾壹萬伍佰 壹拾參元、原告丁○○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原告丙 ○○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零柒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OOO前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 人為兩造、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OO O生前曾分別向原告4人借款,借款日期、數額分別如附表一 至附表四所示,原告甲○○之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57 萬6,076元、原告乙○○之借款總額為366萬3,075元、原告丁○ ○之借款金額為200萬元、原告丙○○之借款總額則為605萬8,8 43元,原告4人之借款總額為14,29萬7,994元,OOO並未清償 本金,被告既為OOO之繼承人,即應繼承前開債務,則按被 告之應繼分計算,原告甲○○得請求被告清償42萬9,346元( 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得請 求被告清償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 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丁○○得請求被告清償3 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原告 丙○○得請求被告清償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 ×1/6=100萬9,807元),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辯狀以:原告所主張 交付款項與OOO或代OOO繳納稅款之情形雖屬事實,但代為繳 納稅款不代表就是借貸,提供金錢與OOO亦是基於孝親扶養 ,不應以借貸論,且原告之請求均為陳年舊帳,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 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 」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 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 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 、「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 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則分別為民法第11 47條、第1153條、第344條前段、第274條所明定。  ㈡經查,兩造之父OOO前於111年12月15日過世,繼承人為兩造 、OOO之配偶即兩造之母OOO,應繼分各6分之1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OOO之繼承系統表、戶籍及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為憑(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司調字第233號卷【下稱高雄 地院卷】第11至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先堪認為真。  ㈢再原告主張OOO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曾分別向原告甲○○ 、乙○○、丁○○、丙○○借貸各該附表所示之款項,OOO生前並 未清償本金等節,則據原告提出其4人於112年12月29日與OO O簽訂之清償協議書、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103年地價稅繳 款書(補)、原告丙○○之渣打銀行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及內頁明細、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款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0年地價稅繳款書、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107年地價稅繳款書(補)、原告甲○○之合 作金庫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 捐稽徵處105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原告乙○○之土地銀行暨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 6年地價稅繳款書(補)、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 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9年地價稅繳款 書(補)、原告丙○○與OOO95年1月1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 97年4月30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暨認證書、原告甲○○與OOO97 年12月1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及認證書、原告乙○○與OOO96 年12月31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與OOO98年2月5日 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原告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 及內頁明細等項為憑(上列稅款繳納資料之納稅義務人均為 OOO)(見高雄地院卷第17至5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曾分別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 (見本院卷第127頁之答辯狀),再觀諸前開原告與OOO簽立 之清償協議書,OOO認同原告本件所主張OOO生前積欠其等尚 未清償之債務數額,並願意於繼承遺產範圍內償還按其應繼 分比例計算後之款項與原告,綜此以觀,堪認原告主張其4 人曾各自貸與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與OOO,原告甲○○、乙○ ○、丁○○、丙○○借貸之金額共計各為257萬6,076元、366萬3, 075元、200萬元、605萬8,843元,及OOO未清償本金即死亡 等情,應屬事實。  ㈣OOO死亡時,既遺有前揭對原告之借貸債務未清償,而原告均 為OOO之繼承人之一,亦已認明如前,依前揭規定,原告就 被繼承人OOO遺留之借款債務即為連帶債務人,當然由原告 負連帶責任,並與其等各自對OOO之債權因混同而消滅,至 其他繼承人亦同免該借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唯原告得各自 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自分擔部分之本息而已(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1105號、51年台上字第23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 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亦為OOO之繼承人,已如前述, 依上說明,原告依繼承人間之對內關係,各請求被告在繼承 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清償上開 借款債務,即屬有據。  ㈤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  ⒈揆諸原告上開提出在卷之借款契約書,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 二編號1、附表三、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款項,已清楚載 明為原告各自「貸與」OOO,且約明借款期限、利息等項, 另就附表一至四其餘所示原告代OOO繳納稅款部分,考量與 被告利害關係相同(即均因為OOO之繼承人而需承擔該債務 )之兩造母親OOO業已簽立上揭清償協議書承認OOO積欠原告 該等債務,且願意將按其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債務數額全數返 還與原告,甚且願意支付利息,倘原告代OOO繳納稅款並非 借貸,而是基於家人間情誼無償為之,兩造母親OOO何須承 認該等債務並表明願意清償以徒增自身困擾?則被告空言辯 稱原告提供附表一至四所示款項與OOO並非基於消費借貸關 係而為,要無足採。  ⒉另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 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為民法第125條、第129條第1 項、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 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 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故如債務人之 一部清償、緩期清償或支付利息等,均可視為對於全部債務 之承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係於113年1月9日提起本件請求(見高雄地院卷第7頁 民事起訴狀上之收文戳章),依此反推15年,原告所主張於 98年1月10日後借款(即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至4、附 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3至5)之本金返還請求權均未罹於1 5年之消滅時效;再就98年1月10日前借款(即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之本金返還請求權部分 ,原告主張OOO生前依照與原告甲○○、乙○○、丙○○各自簽訂 之前開借款契約書持續支付利息,並提出其3人收取利息之 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在卷為憑(見高雄地院卷第37至39 、43、47至49頁),揆諸該等存摺明細資料,OOO最後一次 支付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 利息之時間均在111年7月間,依上開說明,可視為OOO於111 年7月間曾承認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四編號1、 2所示債務,原告就該等借款本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於 當時即中斷,並應重新起算15年,則原告本件所主張98年1 月10日前借款與OOO之本金借款返還請求權自亦未罹於15年 請求權時效。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同無可採。  ㈥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於繼 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 元(計算式:257萬6,076元×1/6=42萬9,346元)、原告乙○○ 61萬513元(計算式:366萬3,075元×1/6=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計算式:200萬元×1/6=33萬3,333元) 、原告丙○○100萬9,807元(計算式:605萬8,843元×1/6=100 萬9,807元),洵屬有據。  ㈦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 號1、附表四編號1、2所示借款,有與OOO簽訂前開借款契約 書約明清償日期,並均約定利息以週年利率1%計算,又本件 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18日寄送至被告位於「新竹市○區○ ○○○街00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 人或受雇人,於同年月23日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 東橋派出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高 雄地院卷第65頁),該送達經10日後生效,則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遲 延利息,核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203條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OOO之遺產範圍內 ,分別給付原告甲○○42萬9,346元、原告乙○○61萬513元、原 告丁○○33萬3,333元、原告丙○○100萬9,807元,及均自113年 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附表一:OOO向原告甲○○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7年12月16日 200萬元 2 108年2月14日 57萬6,07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257萬6,076元 附表二:OOO向原告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6年12月9日 200萬元 2 106年1月20日 55萬3,616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3 107年1月25日 55萬3,540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10年1月21日 55萬5,919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366萬3,075元 附表三:OOO向原告丁○○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1 98年2月5日 200萬元 附表四:OOO向原告丙○○借貸之情形 編號 借款日期(民國) 借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95年1月10日 200萬元 2 97年4月30日 200萬元 3 104年1月22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4 104年12月24日 75萬855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5 111年2月21日 55萬7,133元 以代OOO繳交稅款之方式借貸 共計:605萬8,843元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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