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阮氏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再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
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
據法。其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法)就國際管轄
權並無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
法之相關規定(如民事訴訟法),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由侵權行為
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
該法律,涉外法第2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NGUYEN T
HI PHUONG(中文姓名:阮氏芳,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為越南國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然因原告主張被告係在
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大德路口為不法侵害行為,
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我國境內,復無其他關係最切之
法律,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3日7時4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省道臺39線與同區
大德路口處,因闖紅燈及無照駕駛車輛,與訴外人黃彥瑜所
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發生碰撞,致黃彥瑜人車倒地受有
傷害。上揭P8X-509號車已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事故發
生時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請求權人辦理理賠,且原告查證屬
實,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受害人之請求
。受害人黃彥瑜因受傷持續治療,依約賠償醫療費用合計新
臺幣(下同)60,185元(含醫療及輔具費用23,760元、看護
費用36,000元、交通費用425元)。按被告係無照駕駛而肇
事,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禁止無照駕
車之規定,原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
27條第1項第1款、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在給付訴外人
黃彥瑜之上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黃彥瑜對被告之請求權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18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
住院收據、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賠案資料為證(
見本院卷第13-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調取本件事故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
錄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核屬相符。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肇事路段之
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為:「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由東往西
行駛,行至該路口與省道台39號路口,闖越紅燈,與沿著
省道台39號道路由北往南由黃彥瑜駕駛之MSC-8091號機車
發生碰撞,黃彥瑜人車倒地。」有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
48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
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於前揭時、地駕
駛肇事車輛,且違反交通號誌擅闖紅燈,致黃彥瑜受傷等
情,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黃彥瑜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
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
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查被告並未領有駕照,此經被告警詢時自
承在卷(見調解卷第52頁),則原告主張依前開規定賠付
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就被告應賠償予黃彥瑜部分代位行使
請求權應屬有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核屬有
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
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20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185元,及自113年4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TNEV-113-南小-776-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