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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5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被 告 薛勝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7時4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汐止區國道一 號公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 10公里400公尺處時,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不慎自後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惠普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所有、訴外人何家華駕駛,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廠修復後,共支出修復 費用新臺幣(下同)131,059元(包含工資30,300元、塗裝3 2,400元、零件68,359元),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又 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自應依法 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91 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 3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對於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沒有意見,惟僅能分期付款。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12年12月6日17時41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汐止區國道一號公 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10公 里400公尺處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不慎 自後追撞斯時行駛於同一車道前方之系爭車輛,業據其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名立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 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 113年6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7808號函檢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爭事 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 限;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 地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堪認被告確有過失 ,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應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 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 五、復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 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即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 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號判 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 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 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16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 減少(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為有過失乙節,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就系爭車輛因此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查,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送修後所支出修復費用合計 131,059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 影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查,原告既自承系爭車輛因系 爭事故受損之損害,應以上開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之金額 計算(見本院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其請求被告 賠償之損害,自應扣除以新零件更換受損舊零件之折舊額。 又按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而查, 系爭車輛為109年1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則 該車迄至112年12月6日因系爭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3 年1月,則原告請求之修復材料費用即零件費用68,359元, 依上開標準計算之折舊額為51,71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 額:68,359元×0.369=25,2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第2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0.369=15,917元 ;第3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15,917元)×0.369= 10,043元;第4年折舊額:(68,359元-25,224元-15,917元- 10,043元)×0.369×(1/12)=528元;折舊額合計為:25,22 4元+15,917元+10,043元+528元=51,712元】,扣除折舊額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材料費用應為16,647元【計算式:68 ,359元-51,712元=16,647元】,加上不應折舊之工資30,300 元、塗裝32,4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79,347元 【計算式:16,647元+30,300元+32,400元=79,347元】。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79,3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2024-12-19

KLDV-113-基簡-955-20241219-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蘇恩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3231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231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 幣(下同)59,329元本息。嗣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5,64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朱娟娟所有,由訴外人羅義宏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 民國111 年6月4日15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 號22公 里900公尺處北側向交流道(濱江入口匝道),因被告駕駛B KU-555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態之 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9,3 2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 35,641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5,672元、烤漆17,507 元、工資2,462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64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之過失,沒有意 見,但事故當天有賠付現金5萬元予原告保車駕駛,過幾天 與該駕駛前去交通隊報案,因中華賓士估價修繕費用約3萬 多元,故對方有退還1萬元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 事故,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原告保車行照、羅義宏駕駛執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 單、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理賠明細為證(本院卷第13-2 9、95-97、113-125頁),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 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兩造車輛事發後照片等;本 院卷第35-53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保 車修理費為59,329元(含零件39,360元、烤漆17,507元、工 資2,462元),據原告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 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3、29頁)。上開估價單顯示 修繕項目,與事故後兩造車輛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之 原告保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可認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尚屬 必要,且被告就其真正未為爭執,堪以採信。又原告保車於 109 年1月(推定為1月15日)出廠,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1 年6 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 年5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 執照可稽(本院卷第1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 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6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 ,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462元、烤漆費用17,507元,無庸 折舊,合計共33,231元(13262+2462+17507),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33,231元。   (三)被告辯稱已就原告保車因其過失碰撞所受損害於事發當日即 達成和解並給付原告保車駕駛5萬元,嗣後其退還1萬元等語 。而按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 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但經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參與而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藉故遲延者, 不在此限,保險法第93條定有明文。是若被告上開抗辯為真 ,則除非原告與被保險人就原告保車投保之保險契約中,有 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予以明定,則被告所辯之和解契約 自拘束原告。觀諸原告提出之本件保險契約及共同條款內容 (本院卷第115-119頁),雖無依保險法第93條前段規定而 為約定,然被告未能就其所辯已於原告給付保險金前達成和 解,並賠付款項等情舉證實說,依目前卷內事證復無從佐證 其辯述可採。是以,原告主張因給付保險金而取得被保險人 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3,2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9頁)翌日即 113 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 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360×0.369=14,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360-14,524=24,836 第2年折舊值    24,836×0.369=9,16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836-9,164=15,672 第3年折舊值    15,672×0.369×(5/12)=2,4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672-2,410=13,262

2024-12-18

STEV-113-店小-1060-2024121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 案發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劉珈彣受有傷害,所為實有 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其諒解,惟念其始終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 陳高職畢業學歷、從事商業及家庭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292號   被   告 林世明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世明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南向外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區○道○號公路南向60.2公里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 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車道前方車流 因壅塞而減速,而自後追撞同車道前方由劉珈彣所駕駛、甫 因壅塞而停等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劉珈 彣車輛再推撞前方由陳月秀(未受傷)所駕駛、停等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珈彣因而受有右膝、 胸部、後腰挫傷等傷害。嗣林世明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 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 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珈彣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世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珈彣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 人陳月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 院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9張、行車 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駕 車行經事發地點時,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資料,可知被告當時並無不得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並致告訴人受有傷 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 告訴人亦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可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2-18

TYDM-113-壢交簡-1412-2024121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006號 原 告 郭宗諺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吳孟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5日北 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 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57分許,行經 國道1號南向18.2公里(汐五高架)處時,經民眾檢舉,為 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而於113年5月10日舉發(見本院 卷第45頁)。經被告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 則)等規定,以113年6月25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ZAA43601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 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 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 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63、67、89、103頁)。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我駕駛系爭汽車,順應道路設計,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應屬正常行駛狀態,不存在變換車道,卻遭檢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且方向燈之使用目的係為讓前後車明確知悉車輛下一步動向,以提早因應,惟該路段為路肩終點,右邊路肩寬度根本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本就能預見行車路線,自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可參。另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提到以勸導代替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經檢視採證影像,系爭汽車自外側路肩行駛至出口減速車道 ,確屬變換車道之行為,自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 明確。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352號判決 ,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 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高速公路管制規則 )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 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㈡經查,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A43601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民眾檢舉違規案件資料(本件違規日期為113年3月 14日,檢舉日期為同年月17日,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 月29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4795號函暨所附採證相片、勘 驗筆錄及擷取畫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9、55-61、8 8-89、93-101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上開主張不可採,理由如下: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為:「錄影當時為日間, 天色陰暗,地面乾燥,視距正常。影片視角係由A車行車記 錄器後鏡頭拍攝,當時A車行駛於白色實線外側之路肩,其 後方有一輛車牌號碼為0000-00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見 圖1)。系爭汽車於畫面時間07:57:06,其左前輪壓到路肩 與主線車道間之白色實線(見圖2);畫面時間07:57:07-07 :57:08,系爭汽車之左前輪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 增分出之車道中(見圖3);畫面時間07:57:08-07:57:10, 系爭汽車之左側車身已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 出之車道中(見圖4);畫面時間07:57:10-07:57:18,系爭 汽車持續向前推進,跨越白色實線,並於畫面時間07:57:17 後,其車身完全跨越白色實線,進入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 道中(見圖5、6、7)。而系爭汽車跨越路肩白色實線進入 穿越虛線所增分出之車道的過程中,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 」,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8-89、9 3-101頁)。依勘驗內容,系爭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自路 肩向左跨越白實線【即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之界線,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線設置規則)第183 條參照】駛出路肩進入減速車道(見本院卷第56頁),並未 顯示方向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參照)。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汽車由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無變換車道;且該路段右邊路肩寬度不能容納一輛車通行,只能直行匯入車道,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惟①按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3、10、14、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十、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可見減速車道亦屬車道之一種,而路肩則係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開放車輛通行時屬車道性質(高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參照),則高速公路路肩與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右側之減速車道,自屬不同之車道,由路肩駛入減速車道,自屬車道間之變換。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第3條第2款亦規定:「三、開放路肩行駛規定...㈡車輛如有跨越路面邊線之駛入或駛出路肩行為,均屬變換車道,須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變換車道。」。原告主張其駕駛系爭汽車自路肩併入正常車道,並未變換車道等語,難認可採。②再本件系爭汽車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之過程,該路段主線車道亦可能有車輛駛入減速車道,且主線車道車輛駕駛,未必注意並知悉右側路肩車輛是否只能直行,各該車輛自應遵守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使用方向燈使其他駕駛人得預見車輛之行向,以即時應變(例如主線車道車輛是否降低車速保持安全距離讓系爭汽車先向左變換至減速車道),維護交通安全,原告主張後車能預見系爭汽車行車路線,無使用方向燈之必要等語,亦不可採。③至原告所提系爭判決(見本院卷第17-25頁),對於本院並無拘束力,況系爭判決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07號判決廢棄,自無從據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3.原告又主張: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得以勸導代替舉發等語。按道交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七、駕駛汽車因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致違反該設施之指示。」。經查,本件標線設置明確,並無交通管制設施設置不明確或受他物遮蔽之情形(見本院卷第59-61頁採證照片、第95-101頁擷取畫面)。況該規定為執勤員警於個案所為之權宜審酌,除有違法裁量情形外,法院對於舉發機關是否予以舉發之裁量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此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明確,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2024-12-18

TPTA-113-交-2006-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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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589號 原 告 林延黨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31分許,行駛在國道1號26.1公 里南向車道(下稱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遭民眾檢 附錄影檔案,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 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系爭車輛有未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經舉發機關檢視前開錄影檔案後,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 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A443182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 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 3年8月9日。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3年8月2日請求開立裁 決書,被告於113年8月2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A443182號 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原告罰鍰新 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2日送達 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8月2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使用方向燈。  ㈡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自檢舉人行車紀錄器錄影及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 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使用左側方向燈,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 勢;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所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10 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情 形,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 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 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⒊若係駕駛小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處罰條例第9 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 關在母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 準,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 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10 月2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8023號函、自檢舉人行車紀錄 器錄影所擷取連續採證照片、歸責駕駛人通知書、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3至65頁),應堪認定 。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在變換車道時,須先顯示欲 變換車道方向的燈光,並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行為止;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其他不能注意之情狀;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 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往左變換車道時,有 使用方向燈等語。然而,自前開連續採證照片中,可見系爭 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從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時, 全程均未閃爍左側方向燈(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可徵系 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 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告以前詞主張其無前開 違規行為等語,顯非可採。  ㈣基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 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且就前開行為 之發生,具有過失,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 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000元,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8

TPTA-113-交-2589-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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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3194號 原 告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沛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22日 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許,駕駛訴外人和雲行 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和雲公司台南分公司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機場系統交流道(52K)匝道出 口處時,由右側車道向左跨越槽化線而變換至左側車道,經 民眾於同日檢附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泰山分 隊查證屬實,認其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 越槽化線)」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3月13日填製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AB300881號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和雲公司台南 分公司)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4月27日前,並 於113年3月18日移送被告處理,而訴外人和雲公司台南分公 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即原告)事宜,另原告於113年8月29日透過 「臺北市民服務大平台」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 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85 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10月22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ZAB300881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000元(已繳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按「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 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 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 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 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 線寬一五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 度。」、「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 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 尺,線寬一○公分。」,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2、參原證2照片可知,該匝道口應屬Y型槽化線與車道線相連 處,原告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僅跨越車道線,並無 從由被告提供之照片明確知悉跨越槽化線,倘被告將此2 種標線相連處擴大曲解而以跨越槽化線解釋,則如原證3 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該出口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均 屬該違規態樣。 3、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有欠公允。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車輛於113年2月27日13時54分,在國道一號南向機場 系統出口匝道處未依標線指示行車(跨越槽化線)違規案 ,係民眾現場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提供佐證資料檢舉,經 查證屬實後依法舉發。 2、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前段規 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 並禁止跨越。」;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 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經檢視影像,系 爭車 輛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3、此有舉發機關l13年l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 號函影本、採證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稽。 4、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無違規事實,惟經被告檢視採證影片 ,系爭車輛(影片時間2024/02/27 13:54:48至55秒) 向左行駛變換車道之際,跨越槽化線,確屬禁止變換車道 路段,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爰原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屬實,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 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2款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越 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 行車」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違規查詢報表1紙、繳費查詢報表1紙、申 訴書影本1份、原處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1頁、第57頁、第 63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113年10月1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25118號函〈含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 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3頁〈單數頁〉)、網路線 上服務系統-檢舉違規案件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69頁)、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物袋)足資 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車輛僅跨越與槽化線相連接之車道線,並未跨 越槽化線,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 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    槽化線,用以引導車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 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 點。    本標線線型分為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 與其連接之行車分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 線、Y型線線寬均為一五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一五 公分,斜紋線寬二○公分,間隔三○公分,斜四五度。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 訂定之。    ②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 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 車行駛之公路。     十三、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快速公路相互間,高速公 路或快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 相交之部分。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 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③第11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略)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項(113年6月30日修 正施行前即檢舉時):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 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五款、第四項或第九十二條第七項。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 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 舉發。 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一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 例第七條之二第五項規定辦理。    ②第7條之2第5項本文: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③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④第85條第1項前段: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 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 ,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非經當場舉發「行 駛高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 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 施行〉為罰鍰3,000元。)。 2、依前揭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於前揭時    、地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之過程,確係跨越「Y型 槽化線」無訛,是被告據之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 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所 跨越者,係「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之 範圍),而非屬「車道線」,此由該「Y型槽化線」二側 之路面反光標記之設置而益徵此情,是原告所稱自無足採 。   ⑵至於原告以「某路段北二高出口處截圖」(見本院卷第15 頁)而主張若車輛僅需跨越「車道線」即屬違規(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標線指示行車);然本件認定系爭車輛違規, 既係因其跨越「Y型槽化線」之前端(核屬「Y型槽化線」 之範圍),而非跨越「車道線」,是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3194-20241216-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54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語蓁 被 告 曾聖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11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道0號高架 南向56.6公里處內側車道,因行駛不慎而與原告承保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 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 89元(工資1,625元、烤漆4,270元、零件7,494元),原告已 依約全數理賠完畢,又零件部分修復費用應考量折舊,故僅 請求被告給付6,64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主張被告就系爭 車輛之毀損具過失責任等情,惟依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 7至23頁),尚不足證被告有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6,644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延遲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2024-12-16

CLEV-113-壢保險小-546-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824號 原 告 馬中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裁決(嗣經被告以113年10月2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改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8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 變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並於113年10 月30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 之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10 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依行車紀錄器錄影擷 取畫面所示則為「39分」,惟縱有誤差,尚不影響事實認定 之同一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48.6公里(入口匝道 )路段時,因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未與行駛於內側 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 )保持安全距離,且於變換車道後旋因見前方匝道儀控號誌 轉換為紅燈而煞車,致甲車駕駛人見狀不及煞停而追撞系爭 車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 泰山分隊警員獲報到場處理後,因認原告有「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致發生事故」之違規事實,乃於113年4月27日填製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10887507號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肇事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 為113年6月11日前,並於113年5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 於113年5月19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 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28日以桃 交裁罰字第58-Z1088750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113年5月14日提出申訴,於l13年8月5日收到被告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覆函,指稱原告未依規定 變換車道,其說明如下:「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 管制規則第ll條:『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 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 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二、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三、未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 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原告認為被告所為 之裁決與實際狀況不符。 2、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l條 第1款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原告於行車紀錄器時間7:39 :34時,開啟方向燈並確認與後方車輛保持相當距離後, 原告才開始變換車道,且變換車道後與後方車輛保有相當 的安全距離。實非被告所指稱原告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3、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l條 第2款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可由原告提供的行車紀錄器 中,清楚聽到原告變換車道時,有開啟方向燈的警示聲響 。 4、被告指原告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l1條 第3款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與後 方車輛保持有4至5公尺以上的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前後2 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有關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簡易速算法,是以車輛每小 時之車速,大型車減20,小型車乘0.5計算後,以公尺作 單位,即為法定之安全跟車距離。」。車流壅塞時,車速 低則安全距離短、車流順暢時,車速高則安全距離要長。 113年3月22日7時39分左右,該處為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 入口,已開啟閘道儀控燈號,因為閘道儀控的關係,所有 的車輛都是停停走走,因此車速不快約為3至5公里,車輛 根本無法快速前進,現以車速5公里計算安全距離應為2.5 公尺,依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清楚看出系爭車輛與後方車 輛的距離,應超過2.5公尺以上。 5、原告認為造成此次車禍原因,應為甲車駕駛人未專心駕駛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說明如下:   ⑴甲車駕駛人未注意前方號誌:    閘道儀控燈號於7:39:34已由綠燈轉換成黃燈,於7:39 :37變換為紅燈,甲車駕駛人本就應於7:39:34後減速 ,於7:39:37前將車輛停止,這才是正確的駕駛方式, 而甲車駕駛人卻不依號誌顯示規定行駛,持續加速衝撞系 爭車輛,因此原告個人強烈的懷疑甲車駕駛人當時並未專 心駕駛及注視前方號誌變化。   ⑵未注意前車行車狀況:    系爭車輛在7:39:33至7:39:36間由準備變換車道至變 換車道完成,並將車輛停妥,甲車卻於7:39:39由後方 衝撞系爭車輛,這期間有3秒的時間差。7:39:37號誌已 變換為紅燈,至甲車碰撞系爭車輛期間有2秒的時間差, 依上述說明甲車駕駛人應有充分的時間可將車輛停止。但 甲車駕駛人並未停止車輛反而持續加速前行,可見甲車駕 駛人當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甲車駕駛人已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⑶就以上說明,原告認為此次車禍肇事原因,實為甲車駕駛 人未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導致,且甲車駕駛人已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本次車禍應由 甲車駕駛人負l00%肇事責任。   6、從而,本次車禍發生實為甲車駕駛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 依規定行駛所造成,且系爭車輛在停止後才遭甲車衝撞, 非原告可控制。所以此次車禍與被告指稱車禍發生為原告 未依規定駕車完全無關。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8 月5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85462號函略以:「…查旨揭 車輛於113年3月22日7時27分在國道1號北向48.6公里處與 他車發生交通事故為本大隊舉發之違規案,查本件交通事 故依雙方筆錄及相關跡證初步研判為旨揭車輛變換車道或 方向不當致肇事…」。 2、依據採證光碟內容,於影片(檔名:0130 A後)時間2024 /03/22 07:39:35至07:39:36時,系爭車輛變換車道 時,其車輛與後方甲車前後距離約不到1組車道線距離, 顯見2車無保持安全車距致系爭車輛煞停時與甲車發生碰 撞。按駕駛人行車之義務而言,變換車道時本就有注意周 遭來車、保持安全車距之義務,即得於在發生突發狀況時 ,可緊急煞停的安全車距,原告變換車道時,應有判斷適 合之車距及控制車速之義務。 3、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並非如刑事案件中應 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 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 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 證責任,而非逕予適用刑事訴訟法之「無罪推定」原則。 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 (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交抗字第962號裁定 意旨)。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 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 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 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原告就行政機關已為相當證明 之前開事項,若主張欠缺主觀歸責條件或為其他抗辯,亦 須就其所辯提出反證。而針對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肇事原因 ,本係依照肇事後之現場跡證,輔以科學原理及研析人員 專業及其經驗綜合判定,事故發生之瞬間,警方研析人員 多未能於現場目擊,肇事駕駛本人亦多未能明確提供事故 發生時之車速,是以,舉發機關所製作之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及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未能針對原告車速提出事 故發生時之明確數據,然亦無礙於其肇事原因之研判。從 而,原告如對舉發機關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事責任分 析存有疑義,自應依法定程序(例如申請行車事故鑑定) 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並獲致「原告無肇 事責任」之法律效果,自難單憑原告對於法令之個人主觀 見解,即率以推翻舉發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 證據,亦無從解免原告之違規行為(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108年交字第123號行政訴訟判決)。綜上所述,本件原 告若對舉發機關事故分析存有疑義,應依法定程序(例如 申請行車事故鑑定)反駁該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有效性 ,並獲致「原告無肇事責任」之法律效果,始得推翻舉發 機關就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研判證據。 4、是以,系爭車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 定所定要件。 5、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甲 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專心 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行駛高 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以如「爭點」欄所載 而否認違規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 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原處分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 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 第19頁、第87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影本各1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2份、車損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 原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幀(見本院卷第2 5頁至第35頁〈單數頁〉)、本院依職權由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擷取列印之畫面45幀〈相同畫面已寄送二造〉及送達回 證2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45頁〈單數頁〉、第151頁、 第153頁)、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置於本院卷卷末證 物袋)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當時系爭車輛時速約3至5公里,且變換車道時有與 甲車保持4至5公尺之安全距離,本件事故係甲車駕駛人未 專心駕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 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①第98條第1項第6款: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 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②第105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 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⑵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①第1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三十三條第六項規定訂定之。 ②第11條第3款: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項: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 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 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⑷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⑸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於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為罰鍰3,000元。)。 2、本件肇事經過,業據甲車駕駛人於警詢時陳稱:「我從桃 園B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林口A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 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內側車道,當時行駛於入口匝道 外側車道0000-00號車突然向左變換車道,我見狀便踩煞 車,該車變換過來不到1秒,就緊急煞車煞到停止,我見 狀也緊急煞車,但仍煞不住而碰撞前車(0000-00)肇事 ,無人傷亡,因該車變換過來的速度及距離太近了,再加 上煞停的速度太快了,我根本來不及反應。」,另原告於 警詢時陳稱:「我從南崁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臺北交流道 ,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入口匝道外側車道, 當時我打左方向燈,欲向左變換車道,當時我見我與左方 000-0000號車距離足夠,我便向左變換車道,我變換途中 就有注意到前方號誌由綠轉黃了,因此當我完全變換車道 發現號誌轉紅,我便完全煞停,剛煞停就被000-0000號車 撞擊,無人受傷。我變換車道到完全停下來時大約2-3秒 。」,此有前揭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影本2份在卷足憑;又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分析 研判係系爭車輛駕駛人(即原告)變換車道不當,而甲車 駕駛人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1紙(見本院 卷第73頁)附卷足參;復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後方鏡頭)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3/22(下 同)07:39:08至07:39:29,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 之外側車道,且逐漸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②於07:39:3 2至07:39:34,系爭車輛超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營業小 客車,旋於07:39:34偏左而變換車道,斯時系爭車輛與 該營業小客車甚為接近,且該營業小客車與後方之車輛間 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③07:39:34至07:39:37,系爭 車輛持續向左變換車道至完成變換至內側車道,此一過程 系爭車輛與該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即甲車 )之距離小於1組車道線之長度。④於07:39:38至07:39 :39,甲車與系爭車輛瞬間接近並發生碰撞。」;依前揭 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①於畫面 顯示時間2024/03/22(下同)07:39:34,系爭車輛偏左 而變換車道,而斯時其前方之號誌顯示黃燈。②07:39:3 7,系爭車輛前方之號誌顯示紅燈。」。  3、參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即「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 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 六公尺,線寬一○公分。」),而依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 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應保持 安全距離及間隔,其立法意旨乃係避免變換車道時與斯時 行駛其欲變換所至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並能使汽車駕駛 人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又高速公路及 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亦規定:「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 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 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惟依前開行車紀錄 器(後方鏡頭)錄影擷取畫面所示,並參酌車道線「白虛 線」、「間距」之長度,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過程,其與 甲車間之距離不到10公尺,而衡諸系爭車輛於肇事前逐漸 與後方車輛拉大距離,又系爭車輛超越甲車而開始變換車 道時,甲車與後方之車輛間約有2組車道線之距離,是依 此路況及車損情形,足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甲車之時 速應不小於20公里,是堪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並未與甲 車保持安全距離;再者,依前揭行車紀錄器(前方鏡頭) 錄影擷取畫面所示暨原告、甲車駕駛人於警詢中之陳述, 可知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初,即已發現前方號誌已由綠轉黃 ,則其當可預見若其仍繼續變換車道至甲車前方,旋即可 能因號誌轉換為紅燈而需急煞車,而於未加大安全距離之 情況下,致甲車駕駛人不及反應而發生追撞,詎原告仍執 意為之而致肇事,亦見其確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 ,是原告執前揭情詞而否認違規,自無足採。   4、從而,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 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2-16

TPTA-113-交-2824-202412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23號 原 告 華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世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16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C16304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原告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8條裁決所提撤銷訴訟,屬行政 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依兩造 陳述及卷內資料,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前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原告所有暨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 拖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許( 下稱系爭時間),行駛至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國道1號6 8公里南向車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遭固定式之雷達測速 儀(下稱系爭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逾時速2 0公里以內(即時速18公里)之行為,以國道警交字第ZAC16 304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 行舉發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應到 案日期為113年1月15日(嗣經被告延長至113年3月22日)。 原告不服前開舉發,於112年12月18日為陳述、於113年2月1 6日請求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ZAC163 041號裁決書,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原 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於113年2 月21日送達與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3年3月18日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半拖車(即系爭車輛),係經車牌號碼000-0000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而⒈依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顯示系爭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67公里到69公里間南下車道途中,行車速度最高僅達時速93公里,未超過時速100公里,⒉且系爭曳引車所裝設數位行車紀錄器,係經廠商(弋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並直接連接汽車上的車速線,且經財團法人車輛安全審驗中心審驗合格,其系統紀錄的行車速度數值,應屬正確,⒊況依前開大餅紀錄,亦顯示其係從幼獅交流道進入國道一號67.6公里南向車道處,距遭取締測速位置即68公里處,僅隔400公尺,實不足供其從匝道最高速限時速40公里,加速至時速108公里,⒋故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慮,難認原告有超速違規行為或不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  ㈡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記載系爭車輛於112年11月18日6時40分5 9秒(即系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 而依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 錄,顯示其於6時41分03秒經過系爭路段,且於6時41分05秒 經過位在國道一號68.1公里南向車道處的收費門架,可證系 爭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  ㈢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系爭車輛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之系爭路段時,經檢定 合格之系爭測速儀器測得行車速度為時速108公里,足認系 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系爭路段(國 道1號68公里南向車道處)前600公尺處(國道1號67.4公里南 向車道處)已設有「警52(測速照相警告)標誌」,且標誌清 晰足供辨識,系爭車輛在前開標誌後300至1,000公尺間之執 法區域內,遭取締有前開超速違規行為,舉發程序合法。  ㈡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  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92 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 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 速限標誌之指示,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文。  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 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 明文。  ⒊若係駕駛大型車違反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 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時速20公里以內,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罰 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500元,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 細則第2條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 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前開裁罰基準表,乃主管機關在母 法範圍內,為統一行使裁罰裁量權,所訂定之裁量基準,本 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及平等原則,得作為被告裁罰之依據。  ㈡經查:  ⒈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舉 發機關113年1月24日及113年4月18日及113年10月4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00267及1130009602及1130027506號函、員警 職務報告、採證照片、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速限及 「警52」牌示照片、取締違規現場示意圖、拖車車籍查詢資 料、裁決書及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37、59、95、 101至109、113至137、149至151頁),應堪認定。則駕駛人 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確有行車速度 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亦堪認定。  ⒉駕駛人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其竟 未注意前情,仍有前開違規行為;復無相關證據,足認其有 不能注意之狀況;則原告就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應注 意、能注意、不注意之過失。  ⒊至原告固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有疑 慮等語。然而,⑴為確保大眾安全,主管機關得就公務檢測 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公務檢測用之雷達 、雷射、感應式線圈測速儀或區間平均速率裝置,為應經檢 定之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經檢定合格在使用中者,應 接受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經檢定合格後有效期間屆滿者,應 重新申請檢定,度量衡法第2條第4款、第5條、第16條、第1 9條第1款、第18條授權訂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可知,公務檢測用之前開測速儀器,業 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速度計),應經檢定合格,且在有效 期間內,始得作為公務檢測使用;是以,前開測速儀器,經 檢定合格後暨有效期間內所測得數值,倘無明顯不合理之處 ,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 ⑵系爭測速儀器於112年6月2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所委託財 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至113年6月30日始 屆有效期限,有該中心所發之系爭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可 證(見本院卷第115頁);系爭測速儀器經檢定合格後暨有 效期間內112年11月18日,測得系爭車輛行車速度為時速108 公里,尚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亦無客觀事證足認有不準確之 情,應可信為正確性數值;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 爭路段時,行車速度確為時速108公里。⑶從而,原告以前詞 主張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等語,尚非可採。  ⒋至原告雖執系爭曳引車大餅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 收費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23至27、29至31頁),主張系爭 車輛係經系爭曳引車連結,於系爭時間行駛至系爭路段等語 ,再執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含駕駛出勤表、傳統大餅、含 時間位置時速里程方向等資訊的大餅紀錄表)及行車紀錄檢 驗合格證明書等件(見本院卷第33至35、39至57頁),主張 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時速100公里等語。然而,⑴前開大餅 軌跡地圖紀錄及遠通電收通行費收費紀錄,固可證明系爭曳 引車於相近時間亦曾行經系爭路段乙節(見本院卷第23至27 、29至31頁),惟無相關證據,可證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 引車連結牽引,復無相關證據,可徵相近時間僅有系爭曳引 車行經系爭路段,確無其他曳引車結伴先後行經系爭路段, 而無張冠李戴情形,自不能僅憑前開資料,即推論系爭車輛 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⑵系爭曳引車大餅紀錄及行車 紀錄檢驗合格證明書,雖可證明系爭曳引車行車速度,可能 未逾越最高速限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得 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見本院卷第33至35、93至57頁), 惟既無充足證據,可徵系爭車輛確係由系爭曳引車連結牽引 ,自難再憑前開資料,推論系爭車輛行車速度未逾越最高速 限(時速90公里)或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1款所定 得施以勸導替代舉發範圍(即時速100公里內)。⑶從而,原 告據前開資料主張舉發機關所用系爭測速儀器測得數值,存 有疑慮,其無前開超速違規行為或在得施以勸導範圍內等語 ,亦非可採。 ㈢基上,駕駛人駕駛曳引車連結系爭車輛行駛在高速公路時, 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達時速18公里之違規行為,且就 前開違規行為之發生,具有過失,則被告依處罰條例第33條 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處原告罰鍰3,500元,核 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合法,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僅裁判費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法 官 葉峻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2024-12-16

TPTA-113-交-823-202412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江季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陸仟玖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7萬75 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如主文第1項所示。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北向 高架36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因有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 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彭坤弘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 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57萬7550元(工資6萬1300元、零件 51萬6250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 2本文、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 、彭坤弘駕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系爭車輛 受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 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 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 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57萬7550元(工資6萬1300元、零 件51萬6250元)乙節,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 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 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10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 執照1紙為證,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17日,使用1 年7月,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 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25萬5635元,另 關於其餘損害項目,因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合計為31萬6935元(計算式:折舊後零件25萬5635元+ 工資6萬1300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31萬6935 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 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31萬6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13

SJEV-113-重簡-2130-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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