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土地出租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 原 告 張游阿梅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被 告 張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829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民政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張金河早年為彰化縣員 林鎮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之豬肉攤商,因聽聞訴外人羅明河告 知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詳如 附表)所有權人將出售該筆土地,乃於民國78年間以約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價格承買系爭土地,用以進行經營豬肉 攤所需之屠宰豬隻及保存豬肉相關作業。然而,囿於89年修 法前之土地法第30條限制須有自耕農身份始能取得農地所有 權,原告及張金河為豬肉攤商,無法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 遂委請鄉公所人員協助長子即被告張民政取得自耕農身份, 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原告仍為實質所有權人,且歷來均由原告實際管理及使 用收益系爭土地,或由原告將系爭土地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 。詎被告意圖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土地出售牟利,而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無期限之約定,原告本得隨時終止,且 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同,應得類推適用委任關 係之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或類推適用第541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 所有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 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信任 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 所定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之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 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委任 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 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按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 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 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 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 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參 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囿於當時法規限制非自耕 農身分不得取得農地所有權,乃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 爭土地仍由其自行使用收益,其為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中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 返還土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台電公司繳費通知單影本、土地徵 收相關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64頁),並當庭提出 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供核對。又證人即系爭土地之現承租人劉 昌宗到庭證述略以:我有承租原證三租賃契約書所示之土地 做為豬舍使用,已經承租15、16年,一開始是跟他人合租, 該人過世後就由我單獨承租,我都是半年拿現金18,000元給 老太太,也就是租賃契約上簽名的出租人,豬肉商都叫她「 阿梅」。租金是每年1月1日及7月1日繳納,租金的金額都是 阿梅女士跟我協調,豬舍有問題要維修,我也是跟阿梅女士 說。被告本人我有見過1、2次,我知道是阿梅的兒子,是因 為被告有跑去豬肉攤跟我借過錢,說他是那個土地阿梅的兒 子,我有借過被告錢1次,之後有跟阿梅說你兒子來跟我借 錢,後來也是阿梅還錢。被告沒有跟我說過他是土地所有權 人,要求我租金要給他,從我開始承租都是以現金交給阿梅 本人,我先電話聯絡後拿錢去她家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6 6至168頁)。依證人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台 電繳費單等可知,系爭土地至少從15、6年前起均由原告實 際管理、出租、收取租金並繳納電費,審諸系爭土地向來是 由原告管理使用及出租他人,並親自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未 曾使用收益過系爭土地,亦未曾向承租人表示其始為土地所 有權人,此情核與「出名人僅出借名義,仍由借名人實際管 理使用財產」之借名登記通常表現形式若合符節,已足推論 原告係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本院斟酌前開調查 證據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 於被告名下,其為實質所有權人,應堪採信。  ㈢又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終止之 規定,亦即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參照)。再按不動產之借 名契約關係經終止者,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 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1148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 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之前 揭說明,原告自得隨時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系。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表示,且起訴狀繕本經本院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佐,則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 ,業已合法終止,被告自負有返還之義務,則原告主張於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類推適用民 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則原告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767條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故關 於命債務人為意思表示之判決,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 要,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2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件判決主文第1項係命被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於 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 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 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附表          登記所有權人:張民政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社頭鄉 湳西段 ---- 614 829 全部

2024-11-29

CHDV-113-訴-1008-20241129-1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30號 原 告 劉慶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法扶) 被 告 張宗偉 陳雪琪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傅爾洵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部分( 面積各為71.60平方公尺、15.80平方公尺)之建物(門牌號碼臺 東縣○○市○○路0巷0000號)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 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應將臺東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 書(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上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 告,嗣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有起訴狀、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5、89頁)。而原告前後二訴均係主張其為如附圖所示A 、B部分、門牌號碼臺東縣○○市○○路0巷0000號建物(下稱系 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堪認前後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 是其變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陳秀蘭所有(下稱其名), 惟陳秀蘭業於起訴前死亡,乃以陳秀蘭之繼承人為本件被告 提起訴訟,嗣經查明陳秀蘭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雪琪、張宗偉 (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遂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更正被 告姓名(本院卷第16頁),核此僅屬更正其事實上陳述,於 法自無不可。 二、被告張宗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與其上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下合稱系爭不 動產),均原為陳秀蘭所有,陳秀蘭已先將系爭不動產一併 出租予伊占有使用,嗣伊再與陳秀蘭再於109年2月8日簽署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系爭不動 產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賣予原告,伊因此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惟陳秀蘭業於111年6月13日過世,未及 變更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且陳秀蘭之繼承人即被告 對於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誰屬此節亦有爭執,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陳雪琪係以:伊固不爭執系爭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惟伊於 陳秀蘭遺物中,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內,均未見有陳秀蘭簽收 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之證明,則原告是否確實依照系爭買賣 契約第3條之約定,於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日起7日內,一 次給付30萬3,000元之價金尾款,實有疑義。原告既未能證 明其已付清本件價金,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是本件原告請求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宗偉則稱:對於原告請求沒有意見,就按照契約走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並依判決格式調整 用語):  ㈠即系爭建物為陳秀蘭於109年2月8日前興建,並於該時點前連 同系爭土地出租予原告,現由原告使用中。  ㈡陳秀蘭於104年2月2日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並於108年10月2 8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㈢原告與陳秀蘭於104年3月30日簽定如本院卷第170頁之不動產 預定買賣雙務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90萬元向陳秀蘭購 買系爭不動產。  ㈣陳秀蘭於104年5月7日以系爭土地地上權為原告設定登記擔保 債權額60萬元之抵押權。  ㈤原告與陳秀蘭於109年2月8日,就系爭不動產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由陳秀蘭將上開不動產以75萬元出賣予原告。  ㈥陳秀蘭於109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原告。  ㈦系爭建物經原告申請,於109年3月19日初編為臺東縣○○市○○ 里00鄰○○路0巷00○0號,再於110年10月17日因行政區域調整 為16鄰。  ㈧原告分別於104年3月31日、104年7月10日、109年2月26日各 匯款30萬元、30萬元、18萬3,000元給陳秀蘭。  ㈨陳秀蘭於111年6月13日過世,其繼承人為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原告主 張其向陳秀蘭購買系爭建物,並已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為陳雪琪以前詞否認;至張宗偉雖表示願意按照系爭買 賣契約履行等語,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如未讓與原告, 即屬陳秀蘭遺產,而為被告所公同共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對 於被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陳雪琪之否認效力應及於張宗偉,是堪認兩造就系爭 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誰屬一節尚有爭執。而此等法律關係不明 確之狀態,亦得以透過本院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則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㈡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⒈按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得以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讓與人讓與事實上處分權, 以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及讓與人將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交 付,受讓人因讓與合意及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 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 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即移轉其物之占有於買受人之謂。另依民法第946條規定 ,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民 法第761條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及指示交付之規 定,無論占有物為動產或不動產,均有其適用。  ⒉經查,系爭建物原係陳秀蘭所有,而由陳秀蘭出租予原告占 有使用,嗣原告與陳秀蘭再於109年2月8日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約定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等事實,為兩造所共認(不 爭執事項㈠、㈤)。則原告與陳秀蘭既經達成讓與系爭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之合意,且系爭建物此前已在原告占有使用中, 揆諸前述,原告與陳秀蘭達成讓與合意時,系爭建物之事實 上處分權即因簡易交付而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原告未能證明 其已付清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為同時履 行抗辯。惟觀諸該條所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 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要件,可知此限 於債權人本於雙務契約請求債務人為特定內容之給付,且債 務人尚未給付,始有適用。然本件原告係提起確認之訴,並 非請求被告履行契約所定債務,另原告亦透過簡易交付而取 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陳秀蘭即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 完竣,亦如前述,本件自無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 是被告執之為辯,礙難遽取。又本件既無從適用前開民法規 定,則原告是否依系爭買賣契約付清尾款,即無審究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 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縣○ ○市○○路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附圖:臺東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1-29

TTEV-113-東原簡-30-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58號 原 告 沐聚合倉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昱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銘隆律師 被 告 何恩愷 訴訟代理人 黃睦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沐聚合倉有限公司(下稱沐聚公司)由黃昱衡創設,陸續邀被告、訴外人翁文誼入股,嗣因被告於民國111年年初有意開設韓式燒肉店,然欠缺資金,故與黃昱衡、翁文誼等人商討,由沐聚公司出資挹注被告之「慕十里韓式燒肉店」投資案(下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再委甴桾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桾銳公司)承攬該燒肉店餐廳設計規劃(址設台南市○區○○路0000號),然被告對前揭燒肉店設計、設備採購流程一竅不通,遂委請沐聚公司協助處理設備採購流程,並與桾銳公司協調燒肉店之設計規劃;另因該燒肉店占地面積較廣、租期較長、經營時因燒烤、烹調食物,常有散布油煙或惡臭等情事,故一般房東或地主較喜愛出租予企業而非私人,而被告當時身兼訴外人台悦聖伯有限公司(下稱台悦聖伯公司)之股東,便向台悦聖伯公司其餘股東商討,借用台悦聖伯公司名義與慕十里燒肉店現址之出租人施慎之簽訂租約,並為確保實際上係為被告經營燒肉店而承租之用,故由被告擔任租約連帶保證人。又沐聚公司就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挹注投資金,於111年4月間,依被告指示,分別開立111年6月至11月之支票6紙【每張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萬7000元,總計52萬2000元】及匯款38萬2500元予施慎之(即燒肉店建物出租人)。嗣因被告與黃昱衡對於沐聚公司經營理念不合,被告欲退股而於111年9月間與黃昱衡、翁文誼商討,決定慕十里燒肉店由被告經營,沐聚公司退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被告應將沐聚公司先前挹注之資金即已兌現之支票、支付給施慎之的款項返還予沐聚公司,然因被告當時急需資金,尚無法將沐聚公司挹注之資金返還予沐聚公司,故與沐聚公司達成將先前挹注之資金轉為「消費借貸」(即由被告向沐聚公司借款)之合意;另被告因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尚需支付桾銳公司及其他設備商款項,是以同時又向黃昱衡借款300萬元用以日後需給付予桾銳公司之款項,其餘設備商款項則請托沐聚公司借款予被告,何恩愷並於111年10月底自沐聚公司退股。而沐聚公司、黃昱衡於111年10月間至112年1月間,陸續依被告指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將被告所借款項交付予桾銳公司、設備商,然被告持續與黃昱衡交惡,沐聚公司、黃昱衡因此不願再借款予何恩愷。據此,沐聚公司與黃昱衡自111年3月起至112年1月間,陸續分別借款予被告之金額總計424萬6500元,皆有相關匯款及入款紀錄為憑。沐聚公司曾於112年7月13委託律師發函定1個月期限催告被告還款,惟被告迄今未還款。為此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遲延利息。又因兩造間除借款外,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故倘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不成立,則被告受領沐聚公司及黃昱衡之款項即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返還及利息(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  ㈡並聲明:被告應分別給付沐聚公司124萬6500元、黃昱衡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前於111年間,投資黃昱衡所經營之沐聚公司,股東有黃昱衡、被告、翁文誼等人。黃昱衡因欲拓展業務,謀劃經營火鍋業、韓式燒肉店,然因欠缺資金,遂邀約被告投資其與葉士華另成立之台悅聖伯公司,由葉士華任負責人,經營慕谷慕魚火鍋店;另邀約被告加入其所主持之系爭燒肉店投資案,黃昱衡另招攬黃彥焜、林志樑加入該投資案。被告與黃昱衡並另為訴外人搡拾商行之合夥人。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因屬黃昱衡所主持之投資案,被告僅為股東,故相關場地尋覓、規劃、設計、款項之支付事宜,均由黃昱衡負責,黃昱衡先指示葉士華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與房東施慎之簽訂租賃契約,另以其個人名義,委由桾銳公司承攬該店之品牌設計、室內規劃案,黃昱衡並負責支付系燒肉店投資案之款項。嗣被告與黃昱衡於111年因對於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搡拾商行等4家公司行號之經營方式產生歧異,經協商後,約定被告退出沐聚公司、搡拾商行,黃昱衡退出台悅聖伯公司與慕十里燒肉店投資案,並以股權交換之方式,完成上開4間公司行號之股份轉讓,遂自111年10月起,經由記帳士王裕翔之協助,由被告將其所有沐聚公司、搡拾商行之股權,移轉予黃昱衡及其指定之第三人,黃昱衡則將其所有台悅聖伯公司、慕十里燒肉店之股權移轉予被告,並約定黃昱衡應支付所有慕十里燒肉店開幕前之所有場地、設備用,嗣慕十里燒肉店於112年3月14日開幕。後來黃昱衡因無力支付桾銳公司剩餘承攬報酬,經桾銳公司以黃昱衡積欠其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黃昱衡為免其責,遂自112年6月間,先後寄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向被告催告返還借款。惟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當時雙方既已約定拆夥,如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當書立借據,甚至簽發本票等,以為擔保,俾確認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提出兩造有就下列附表所示之款項達成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之證據,原告片面主張兩造有消費借貸關係,要難憑採。又被告為完成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權整合,曾於111年11月4日匯款150萬元予翁文誼,向其購買該公司30%之股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於111年下旬起,因資金不足而有借貸需求之情。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本為黃昱衡所規劃,且因資金不足,遂邀約林志樑、黃彥焜參與該投資案,林志樑於111年、112年間匯款150萬元;黃彥焜則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至沐聚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另交付現金10萬元予黃昱衡。衡諸常情,若系爭燒肉店投資案為被告所規劃主導,何以股東係將投資款交付沐聚公司或黃昱衡,而非將款項交付予被告?益徵黃昱衡當時因主持系爭燒肉店投資案,其為順利開業支付附表所示之籌備費用予廠商、建物出租人等,而非代被告墊付款項。再者,林峻霆自111年10月起,陸續發送訊息予黃昱衡之內容略為「再幫我確認一下你那邊會計的撥款時間,不然有些工程要開始做完工收款」,黃昱衡則回覆「阿庭,再給我一次你的帳戶」、「阿庭,我轉250萬過去了喔」,另於111年3月6日發送「抱歉拖這麼久,我盡快,真的很拍謝」;且林峻霆於112年3月25日向黃昱衡催款後,黃昱衡並發送「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他那邊在經營的,你在跟他聯絡!」;且黃昱衡之助理黃晨語亦於111年10月21日發送「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12月不用繳,感謝,提醒一下,房東要支票喔」訊息給被告。是依上開黃昱衡、黃晨語之LINE內容,可知兩造確有約定於上開4家公司行號完成換股後,原告負有支付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之義務,否則黃昱衡不會表示「後面款項的部分,你要過去慕十里找恩愷收取」;黃晨語亦不會陳稱「老闆說,1/1開始繳,11月我們繳」等語。可知兩造間並無成立借貸關係。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被告否認之,自應由原告舉證,然因兩造前於111年9月間,就沐聚公司、台悅公司、搡拾商行及系爭燒肉店投資案成立換股協議並約定黃昱衡應擔負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所有款項支出,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云可言。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卷86-90、241頁)  ㈠黃昱衡於109年3月5日設立沐聚公司,其為負責人及實際經營 者,被告於111年間投資該公司,股權比例為20%,嗣於111 年10月26日退股。  ㈡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至10(欄位內容記載真正)之資金往來不 爭執。(惟被告抗辯:否認編號11、12之款項,因與系爭投 資案無關,被告亦不知該2筆款項用途) 附表:(以下稱附表)   編 號 日 期 金 額 給付方式 1 111年10月26日 250萬元 黃昱衡匯款至桾銳公司帳戶。 2 112年1月18日 50萬元 黃昱衡在善化星巴克以現金交 付予桾銳公司(承攬燒肉店設計規劃)負責人林峻霆。 3 111年4月21日 34萬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4 111年4月22日 4萬2500元 沐聚公司匯款至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提供之臺南市三信合作社帳戶。 5 111年6月1日 8萬7000元 沐聚公司於左列日期分別開立票面金額8萬7000元之支票交付予施慎之(燒肉店土地出租人)。 6 111年7月1日 8萬7000元 7 111年8月1日 8萬7000元 8 111年9月1日 8萬7000元 9 111年10月1日 8萬7000元 10 111年11月1日 8萬7000元 11 111年12月26日 4萬6000元 匯款至設備商鹽行餐具行。 12 112年1月7日 29萬6000元 連同沐聚公司添購設備費用一併匯款至設備商有信餐飲冷凍設備有限公司之華南銀行帳戶。  ㈢慕十里燒肉店設立前之設計及規劃,係由林峻霆經營之桾銳 公司負責。(原告主張:是被告委請桾銳公司承攬)(被告 辯稱:是黃昱衡個人委請桾銳公司承攬,且設立慕十里燒肉 店之全部款項係由原告黃昱衡負責支付)。  ㈣被告為台悅聖伯公司之股東,台悅聖伯公司之負責人葉士華 於111年4月19日以台悅聖伯公司之名義,由被告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施慎之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1樓,作 為慕十里燒肉店之營業場所,租賃期間為111年4月25日起至 116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7000元,應於每月1日以前 繳納。  ㈤台悅聖伯公司於111年11月18日有申請股東出資轉讓修正章程 變更登記,於112年1月12日變更名稱為慕谷慕魚精品鍋物有 限公司、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修正章程變更登記、被 告為負責人,該公司於同年10月27日解散(訴卷48、79頁) 。    ㈥兩造對被告112年12月28日答辯狀所載股權轉讓一覽表所載內 容(訴卷27頁)不爭執真正。   ㈦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辦理設立登記慕十里韓式燒肉企業社, 登記店名慕十里韓式燒肉,被告為負責人,地址為臺南市○ 區○○路0000號1樓,嗣被告於113年1月15日在同址設立慕十 里韓式燒肉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14日正式完成開幕。  ㈧桾銳公司另案訴請黃昱衡給付承攬報酬465萬5807元,案經本 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判決駁回桾銳公司之訴(訴卷167頁以 下),尚未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沐聚公司請求被告返還124萬6500元借款本息,黃昱衡請求被 告返還300萬元借款本息,有無理由?  ㈡若兩造無借貸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上開金額,有無理由?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 按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 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經查:  ㈠原告所主張被告借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係用於系爭燒肉 店投資案籌設時期所支付店面租金(出租人施慎之,即附表 編號⒊至⒑)、裝修工程款(承攬人桾銳公司,即附表編號⒈ 、⒉)及設備費用(附表編號⒒、⒓),則該等款項是否為原 告所主張係被告所借貸,即兩造爭執之要點。   ㈡另案本院112年度建字第64號請求承攬報酬事件乃系爭燒肉店 投資案店面裝修工程承攬人桾銳公司主張伊與「黃昱衡」成 立承攬契約,訴請「黃昱衡」給付465萬5807元工程款(即 總價為765萬5807元,扣除黃昱衡已付本件附表編號⒈、⒉金 額共300萬元,尚欠465萬5807元),然為黃昱衡所否認,則 該案爭執點在於承攬契約是否存在於「桾銳公司與黃昱衡」 之間。觀諸該案民事判決及何恩愷、黃昱衡、葉士華、翁文 誼、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等人於該案言詞辯論筆錄( 訴卷179-235頁):   ⑴何恩愷稱:我於111年9月22日與黃昱衡約定換股,我在沐 聚公司及搡拾商行持股給黃昱衡,黃昱衡在台悅聖伯公司 的持股及慕十里韓式燒肉店的股權給我,當時沒有計算黃 昱衡在燒肉店的股權佔比,當時有約定黃昱衡需要支付工 程款項、物料庫存、整體設計費用等直到燒肉店可以開幕 為止,換股協議當時裝潢工程進度大約50%,之後我才與 林峻霆聯繫;換股這件事沒有談金額,就是檯面上的股權 轉換,我的認知是因為公司的成長,各公司股權價值沒有 辦法細算,所以當下以雙方合意作為換股的討論及進行, 當時沐聚公司的股權是較高的。   ⑵黃昱衡稱:111年初是何恩愷提議要開燒肉店,主導的人是 何恩愷,因為我們都沒做過燒肉,我提議說我當窗口要不 要再找林峻霆合作,因為我跟林峻霆較熟,何恩愷和翁文 誼派我去找林峻霆討論燒肉店的風格;我有加入慕十里LI NE群組,這群組主要是為了對接慕十里的工程項目;111 年9月間沒有與何恩愷做換股協議;我本人帳戶在111年10 月26日匯款250萬元至桾銳公司,因何恩愷向我借款,我 幫他代墊。   ⑶林峻霆(桾銳公司負責人)稱:我加入慕十里LINE群組, 有傳施工進度給群組裡的人審核,從頭到尾跟我接觸的人 都是黃昱衡,111年9月以後何恩愷當面跟我說他和黃昱衡 做股權交換,有兩間店交給何恩愷,但是黃昱衡要負責慕 十里韓式燒肉店可以完整營運,且裝修費用要由黃昱衡負 擔。   ⑷葉士華(原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111年年初何恩愷向 黃昱衡、翁文誼提出開設慕十里燒肉店的想法,當時台悅 聖伯公司底下有一個慕谷慕魚餐廳,台悅聖伯公司的股東 包括我、黃昱衡、何恩愷、翁文誼在討論要不要再另外開 餐廳,何恩愷就有提到他想開燒肉店,一開始沒有決定名 字,後來才決定慕十里;討論慕十里LINE群組是我創立的 ,創立原因方便聯繫慕十里的進度事項,我們都有自己的 工作,每個人都有分工;何恩愷有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 台悅聖伯公司股分,我於111年11月4日有簽股東同意書, 後來台悅聖伯公司於112年1月3日變更負責人為何恩愷; 我不清楚何恩愷以多少價金向黃昱衡、翁文誼購買股份。   ⑸翁文誼(原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股東)稱:慕十里 燒肉店是由桾銳公司承攬,何恩愷決定的,有簽規劃委任 契約書,是由何恩愷主導決策,我只是單純協助而已;我 將台悅聖伯公司股份賣給何恩愷,因為何恩愷想要完全掌 握餐廳這塊,我跟黃昱衡、何恩愷協商,就把股份30%以1 50萬元賣給何恩愷,不清楚台悅聖伯公司負責人為何變更 為何恩愷,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黃昱衡與 何恩愷協議換股的事情,都是只有講到買賣股份的部分, 沒有講到換股協議。  ㈢由上情可知:   ⒈黃昱衡與何恩愷同為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搡拾商行 、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股東之一,無論係由何人提議、決 定,於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渠等2人與其他股東翁文誼 、葉士華(均為台悅聖伯公司股東)均參與合作分工,並 有成立慕十里LINE群組討論聯繫工程事項,且以「台悅聖 伯公司」名義,分別與出租人租賃契約,及與裝修廠商桾 銳公司簽立規劃委任書(本欲持向銀行申請貸款,嗣因故 取消申貸),然迄至111年9月間起,因黃昱衡與何恩愷間 意見不合致股東間結束合作關係,乃於111年9月至12月陸 續完成相關事業股權轉讓事宜(如兩造均不爭執之股權轉 讓一覽表,卷27頁)。而慕十里燒肉店籌設工作仍繼續進 行,承攬人桾銳公司持續施工至112年1月完工,該燒肉店 於112年3月正式開幕營運。   ⒉系爭燒肉店籌設時期之店面承租、裝修工程,均係由「台悅聖伯公司」與出租人施慎之、承攬人桾銳公司簽立合約,被告並非上開契約當事人,又如附表所示款項係由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承租人及承攬商,則原告所稱其挹注資金之對象似應為「台悅聖伯公司」,尚非被告。再查,於111年9月起,黃昱衡與何恩愷已因理念不合欲結束合作關係,並於111年12月前陸續完成與股東間股權買賣移轉事宜(時間詳如訴卷27頁股權轉讓一覽表),則依常理,如原告所述黃昱衡有與被告達成合意將原告挹注系爭燒肉店投資案之資金(如附表所示)轉為由被告借貸,原告豈有不要求被告簽立任何書面字據之理,況原告於完成全部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之後,仍於112年1月陸續支付系爭燒肉店裝修工程款及設備款予廠商(附表編號⒉、⒓),卻無任何借據憑證,此亦與商業經驗常情有悖。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既欠缺確切證據證明,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乙節,經查,如附表所示款 項係原告分別直接支付予慕十里燒肉店建物出租人、裝修工 程承攬商(桾銳公司)、設備廠商等人,並非支付予被告; 又系爭燒肉店係由「台悅聖伯公司」分別與出租人、承攬商 簽立契約,被告既非上開契約當事人,自難認應負契約義務 ,亦難認被告因此受有何免責之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款項,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給付附表所示款項予訴外人,無從認定 係出於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合意,或欠缺其他給付目的所 為給付,其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權請求 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至原告 聲請再開辯論訊問翁文誼,經查有關黃昱衡與何恩愷間關於 合資事業股權移轉乙事,業經翁文誼於另案證述伊與黃昱衡 、何恩愷協商把台悅公司股權賣給何恩愷,伊不清楚台悅公 司負責人為何會變更為何恩愷、為何台悅聖伯公司會更名、 為何於更名後解散,伊股份賣掉後就沒有再過問,沒有聽過 黃昱衡與何恩愷間換股協議,協商沐聚公司、台悅聖伯公司 股份買賣時有伊、黃昱衡、被告在場,都只有講到買賣股份 的事,沒有講到換股協議等語(訴卷226、227頁),並經本 院審認如前,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1-29

TNDV-112-訴-2158-20241129-1

台簡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楊秀光 訴訟代理人 梁乃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葉宗澄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陳柏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前為○○市○○區○○路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民國101年8月 13日將系爭建物以第1、2年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 、第3年每月3萬元、第4、5年每月4萬元之租金,出租予被 上訴人,租期自101年8月13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止,兩造 並簽有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系爭建物坐落訴 外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政戰局)管理之○○市○○區○○段 0小段00之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 分別為199.26、73.03、157.93平方公尺,經政戰局對兩造 提起請求返還土地等訴訟(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12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7 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01號,下稱另案),法院 判決被上訴人應自系爭建物遷出;伊應拆除系爭建物、返還 政戰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給付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自 99年1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原審誤載至106年4月30日 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 8萬3918元確定。伊乃於106年4月18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 爭租約,並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系爭建物,被 上訴人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至110年8月10日 止,致伊依另案確定判決,須對政戰局給付自106年5月5日 起至110年8月1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 算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 號2部分),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毋庸向政戰局給付 之利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 8月6日止按系爭租約月租4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 元,及附表一編號2按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部分,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6年5月4日函知政戰局,表明拋 棄系爭建物及其占用之土地,自無從以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 權人地位對伊請求,上訴人亦未因伊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損害 。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仍邀約伊繼續合作,致伊信賴上 訴人容許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兩造間另成立不定期租賃契 約。因上訴人繼續另案訴訟,法院判命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不 當得利18萬3918元,與伊占有系爭建物間無因果關係,自無 須返還利得。上訴人非善意占有系爭土地,出租系爭建物謀 利,邀約伊繼續合作,待另案敗訴確定後,再請求伊給付占 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構成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 為抗辯。 三、原審以:  ㈠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上訴人為其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 0年起無權占用政戰局管理之系爭土地。兩造於101年8月13 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同日起至106年11月15日 止,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上訴人嗣於106年4月18日函知 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於文到15日內(即同年5月4日前)遷出 ,被上訴人雖於同年4月19日收受,惟自同年5月5日起仍繼 續占用系爭建物經營餐廳,至110年8月6日始行遷出。政戰 局對兩造提起另案,經第一審法院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建物 遷出,其未上訴而確定;另判命上訴人應拆除系爭建物及返 還占用土地,並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1147萬6000元(99年1 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及自10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18萬3918元確定。其後,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共給付政戰局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  ㈡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106年4月19日終止系 爭租約,被上訴人應於同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 110年8月6日始返還,應給付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自106 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204萬1290元(即附 表一編號1本院判決欄部分)。另案確定判決認上訴人自90 年間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係因其以自己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行為,獲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令政戰局受有損害,構 成不當得利。反觀被上訴人係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未占用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非以侵害行為取得上訴人所受之占 用土地之利益,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期間其按月計付政戰局之不當得利941萬6602元 本息,自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 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 由,爰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 四、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其制度不在於填補損 害,而係返還受領人依權益歸屬內容不應取得之利益,故依 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受領人所受之利益為度 ,而非請求人所受之損害。原審本於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 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 ,被上訴人應於106年5月4日前返還系爭建物,竟遲至110年 8月6日始遷出,自106年5月5日起至110年8月6日止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被上訴人因占用系爭建物受有利益,應給付上訴 人按系爭租約約定以每月4萬元計付不當得利共204萬1290元 (非本件上訴範圍)。易言之,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受領之利益,應以被上訴人無權占用「 系爭建物」所受之利益為限,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或管理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土地遭占用之利益可言。 此與另案確定判決中,政戰局本於系爭土地管理人地位,依 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 利益,以上訴人受領之「占用土地」利益為準(按月以18萬 3918元計付),二者有所不同,應予區辨。原審以上訴人就 系爭期間按月以18萬3918元計算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 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1-28

TPSV-113-台簡上-19-2024112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 原 告 楊媖蘭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 律師 被 告 楊榮彰 訴訟代理人 楊麗雪 謝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自 民國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對於拆除前坐落於 系爭土地內、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 面積150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下稱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則 有事實上處分權。茲因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 日止,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 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因系爭 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鄰近鹽水工業區及鹽水區市區,爰以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7%,據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 廢棄物掩埋於系爭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45 .81平方公尺土地內(下稱A部分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又縱令目前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建材、廢棄 等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 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 除。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5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 爭廢棄物清除;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訴外人即被告之祖父楊省曾向訴外人即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 爭土地,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退而言之,如本院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因被告乃經訴外人 即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 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應有正當權源,並無不當得利。   ㈡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2日將系 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 分土地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參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01號卷宗(下 稱本院卷)第188頁〕:  ㈠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  ㈡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屬於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內系爭占有部分土地 。  ㈢系爭土地前方臨道路,可供汽車通行,交通尚稱便利,系爭 土地距離市場、學校約1公里,生活機能較不便利。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 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352元及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   1.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15日起,為原告所有;又自113 年2月1日起至113年8月16日止,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屬於被告;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應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以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   2.次查,被告雖抗辯:被告之祖父楊省曾向即原告之祖父楊 㱈承租系爭土地,且被告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 原告,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不定期租賃契約。退而言之 ,如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定期租賃契約,因 被告乃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有使用借貸契約等語。惟為原告所 否認,主張:系爭土地於113年1月,始登記為原告所有, 否認有被告抗辯之情形等語;而被告就其抗辯其祖父楊省 曾向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爭土地及其於112年9月間,曾 交付租金予原告之事實,或其乃經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 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 其說,是被告抗辯其祖父楊省曾向原告之祖父楊㱈承租系 爭土地,且其於112年9月間,並曾交付租金予原告,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契約,或其乃經系爭土地之前 所有權人楊豐明同意使用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 有使用借貸契約之事實,均不足採,被告據以抗辯其占有 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應有正當權源等語,自無足取。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   4.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物 為使用收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以相當之租金 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 參照)。   5.查,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 有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 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 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正當。   6.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 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 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 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再所謂年息10%為 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 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 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 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7.再查,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在之系爭土地,前方臨道路, 可供汽車通行,交通尚稱便利,距離市場、學校約1公里 ,生活機能較不便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見兩造不爭執 之事項㈢)。本院斟酌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對外之交通狀況 尚稱便利、生活機能較不便利、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 利用系爭占有部分土地,作為系爭建物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之利益;並考量原告如將系爭占有部分土地出租供建 築房屋使用,依前開說明,其租金應以不超過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等情,認為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 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在 之系爭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較為允洽。原告主張按 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年息7%,據以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 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息,尚有未洽。     8.又查,系爭土地於113年度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88元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 年度補第第518號卷宗第23頁);經以系爭土地申報價額 年息5%,計算被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 利益之結果,被告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 此期間總計為4個月),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 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14,350元〔計算式:688(申報地 價)×150(占有系爭土地面積)×5%×4/12(占有期間)=1 ,720〕。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3 年5月31日止,無權占有系爭占有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1,720元,應屬正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非 正當。   9.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應為之 上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 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而受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 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日起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7頁),負 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應為之上開給付,另請求被 告給付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正當。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 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有無理由?        1.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為被 告所否認,抗辯:被告自1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 ,於113年8月22日將系爭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並 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等語,並提出照片16幀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221頁)。查,觀諸原告 提出之照片16幀,可知系爭建物拆除後,系爭建物拆除 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與樹木之枝幹曾遍布於系爭土 地上,且曾有人清運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 棄物與樹木之枝幹,嗣並整地。足見被告抗辯:被告自1 13年8月8日起,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8月22日將系爭 建物拆除完畢並整地完成等語,尚堪信為真正。次查, 本院於113年9月13日履勘現場時,經央請駕駛挖土機之 人員就原告所指地點開挖後,雖可見土地內有石頭、零 星磚塊,惟僅1、2塊磚塊與其他磚塊相連,並無整片建 築物殘骸,此有履勘筆錄1份、照片3幀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第155頁至第156頁)。衡諸常情,如被 告確有親自或央請他人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 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則於本院勘驗現場時,央請 駕駛挖土機之人員就原告所指地點開挖後,應無僅見如 此稀少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之理。此外,原告復未舉 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 除後之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抗辯 :並未將系爭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等語,應堪採信;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 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事實,則無足取 。       2.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 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條所謂妨害所有權者,乃指以占有所有物以外之 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權人圓滿行使 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826號判決參照)。再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所 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其請求之相對人包括行為妨害人 及狀態妨害人,所謂行為妨害人,指依自己行為對他人 所有權為妨害之人,而所謂狀態妨害人,指持有或經營 某種妨害他人所有權之物或設施之人,不限於所有權人 ,占有人亦包括在內,凡對造成妨害之物或設施有事實 上支配力者,皆屬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4 7號判決參照;另前大法官王澤鑑著,民法物權,王慕華 發行,112年8月增訂四版二刷,第229頁,同此意旨,可 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系 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地之 事實,既不足採,自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 為而為行為妨害人,則原告以被告將系爭建物拆除後, 將系爭建物拆除後之建材、廢料等廢棄物掩埋於A部分土 地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 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自屬無據。其次,原 告另雖以縱令系爭廢棄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 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 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 棄物清除。惟按,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如非被 告掩埋,揆之前揭說明,除非被告對於造成妨害原告所 有權之系爭廢棄物有事實上支配力,為狀態妨害人;否 則,原告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 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又本院於113年9月1 3日履勘現場時,經央請駕駛挖土機之人員就原告所指地 點開挖後,雖可見土地內有石頭、零星磚塊,然前述零 星磚塊是否為系爭土地上原有建物即系爭建物拆除後所 遺留、是否在系爭建物拆除前即存在於地下,無從僅由 挖掘出來之部分判斷,此有履勘筆錄1份在卷可按(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而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系爭廢棄物有事實上支配力而為系爭廢棄物之占有人 ,自難遽認被告為狀態妨害人,則原告以縱令系爭廢棄 物,並非被告掩埋,系爭廢棄物亦妨害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為由,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將A部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20元 ,及自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A部 分土地內掩埋之系爭廢棄物清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 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4-11-28

TNDV-113-訴-1101-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0號 原 告 呂偉傑 訴訟代理人 楊國宏律師 被 告 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李游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里○ ○路○00○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2年10月24日起至返 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4,511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067元為被告翊暘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64,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判決第二項各期到期部分,於原告每期以新臺幣1,504元 為被告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翊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每期以新臺幣4,511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里○○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2日自訴 外人即原所有人謝華庭處購入,並辦理稅籍變更完畢,故原 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又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作為倉庫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 (二)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並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屋共540平方公尺,依照附近 之租金行情為每坪400至700元,因此系爭房屋每坪之租金應 以500元計算,原告每月受有新臺幣(下同)81,5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2.被告應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 原告81,5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謝林連子、謝華庭將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 土地(重測後地號為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922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根洪,並約定承租人若在系爭92 2號土地上興建廠房,該廠房應歸出租人所有,並再由出租 人連同廠房及其坐落之土地出租予承租人使用,故李根洪承 租之範圍除系爭922號土地外,應包含坐落在其上之系爭房 屋。 (二)李根洪逝世後,謝華庭、謝林連子與李根洪之子即訴外人李 憲勳就系爭922號土地與系爭房屋訂立最新之租賃契約,並 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9月1日起至117年8月31日止,且李憲 勳得轉租與他人(下稱甲租約)。嗣李憲勳再將系爭922號土 地與系爭房屋出租與被告使用(下稱乙租約),故被告就系爭 房屋有合法使用權源。原告自始未受領交付系爭房屋,應非 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謝華庭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81,50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二)原告是 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三 )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之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未辦理建物第一次 所有權登記以前,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 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因該建物不 能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 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 權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 登記致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 ,由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依民法第946 條第2項規定,占有之移轉得準用同法第761條之規定,亦即 移轉占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 交付,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則原告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  2.原告主張謝華庭以564,230元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出 賣予原告,並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 告現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稅 籍證明書、原告與謝華庭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匯款申請單為證,依上開證據堪認謝華庭確實已將系爭房 屋相關之權利及負擔移轉予原告,益徵謝華庭有將系爭房屋 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原告之意,又系爭房屋現雖由被告占有 使用,然謝華庭亦得以指示交付之方式,由原告取得系爭房 屋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準此,堪認原告與謝華庭買賣契約 成立時已受領交付並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堪可採信。被告 辯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謝華庭,原告與謝華庭 為夫妻關係,買賣之金額與房屋稅之核定金額一致,與常情 不符等語,然被告未舉證說明,難認有據,不足採信。 (二)原告是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 屋?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房屋並 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 所有權。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得以 依民法第761條規定動產之交付占有方式為事實上處分權之 讓與,其受讓人因受領占有房屋而取得對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事實上處分權人對於房屋得行使之權能,較之所有權人 之權能,實屬無異,法理上應得類推適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對侵奪其建物之無權占有人請求返還占有或排除、防止侵 害。  2.原告稱被告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然查乙租約之承租 人僅有被告翊暘公司,此有乙租約可佐(本院桃司簡調卷第1 13至119頁),又乙租約之承租人欄位除被告翊暘公司外雖尚 記載被告李游松,然被告李游松為翊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依一般交易常情觀之,應認被告李游松僅係以被告翊暘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身分代表被告翊暘公司簽訂乙租約,而不得認 定被告李游松亦為乙租約之承租人。從而,被告李游松既非 乙租約之承租人,則無從認定被告李游松有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事實,復原告未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游松有無權 占用之事實,難認為真,是原告主張被告李游松應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被告翊暘公司固辯以謝華庭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李憲勳向謝華庭、謝林連子承租系爭房屋後再轉租給被告翊 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暘公司),被告翊暘公司應屬有 權使用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甲、乙租約為證(本院桃司簡 調卷第106至119頁)。然查,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 原告而非謝華庭,業經認定如上,且乙租約亦已於112年12 月31日屆期,被告翊暘公司已非系爭房屋之承租人,而無從 對李憲勳主張有權占有,被告翊暘公司自不得依占有連鎖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準此,被 告翊暘公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 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翊暘公司將系爭房屋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按月連帶給付原告81,500元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 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原告主張被告翊暘公 司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因而受有占有使用利益,並 使原告事實上處分權受有損害等語,應堪採信。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翊暘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0月24 日起記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無不可。又被告李游松 並無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向被 告李游松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併此敘明。  2.原告得請求被告翊暘公司按月給付之數額為若干:  ⑴原告主張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81,500元等語,惟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有據。而 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係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房屋租賃之租金必須 照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 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等情事以為決定。又房 屋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屋租金,自當包含建築 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 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房屋為1層樓,面積為540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922號 土地,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564,200元,而系爭922號土地 113年度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960元,有系爭922號土地地 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屋稅籍證明可佐。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 落桃園市龜山區舊路里,鄰近國立體育大學、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周圍雖工廠林立,惟商店不多,工 商難謂繁榮,生活機能亦非便利,本院審酌系爭房屋坐落位 置、工商業發展程度及生活機能程度,併考量被告無權占有 系爭房屋之使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估定價額及坐落土地申 報地價總額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  ⑶職是,原告請求被告翊暘公司自112年10月24日起按月給付4, 511元(計算式:⑴土地部分:540㎡×960元×5%÷12月=2,160元 ;⑵房屋部分:564,200元×5%÷12月=2,351元;⑴+⑵:2,160元 +2,351元=4,51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第179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僅於附 帶請求之部分敗訴,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4-11-28

TYDV-113-訴-1120-2024112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邱大滿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韓忞璁律師 陳昱凱 視同上訴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原名經濟部水利署 第四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李友平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茂榮 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 黃恆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4月2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對視同上訴人經 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暫編、假地號)未登 錄公有地】,其中如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42平方公尺及0部 分(著黃色)面積121.30平方公尺之土地通行權均存在。及命㈡ 上訴人邱大滿應將上開所示0部分(著黃色)土地上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剷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上開土地之行 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者,法院就訴訟標的 之法律關係對共同訴訟之各人所為裁判,不能各異其內容而 言。須共同訴訟之各人在法律上必須合一確定,方屬必要共 同訴訟(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決、69年度台上字第 22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 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 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 而非形成之訴,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段○000地號 土地【即重測前彰化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000土地】為袋地,與視同上訴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 河川分署(下稱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而出租予上訴人邱大 滿之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段堤00 0-0地號(暫編、假地號)國有土地,下稱000土地】相鄰。爰 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如原判 決附圖(即本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示○部分面積52. 42平方公尺(下稱○土地),及0部分(著黃色)面積121.30 平方公尺(下稱0土地,與○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通行權均 存在。㈡邱大滿應將附圖一所示0部分(著黃色)之○○○花卉 (或其他農作物)(下稱系爭農作物)除去,並不得妨礙被 上訴人通行等。原審就前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 僅邱大滿提起上訴。然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復按第774條至前條規定 ,於承租人準用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800條之1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主張其須通行邱大滿向第四河川 分署所承租之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邱大滿 與第四河川分署必須合一確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邱大滿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同造之第四河川 分署,爰將第四河川分署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再按國家機關因裁撤或改組而不存在,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 而消滅者相類,其訴訟程序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第四河川分署於起訴時原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 局」,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變更組織為第四河川分署。茲據 第四河川分署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不 合,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伊所有000土地與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毗鄰,須經 系爭土地,方能聯繫至最近公路,為不能通常使用之袋地。 然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阻礙被上訴人通行等情。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 第1項本文、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求為命:㈠確認被 上訴人所有000土地,對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000土地中之系 爭土地之通行權存在。㈡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剷 除,並不得為妨礙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行為。(原審就 上開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邱大滿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其上效力及於第四河川分署。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邱大滿則以:   000土地與○○段000土地原均為重測前○○○段000土地(下稱重 測前000土地),被上訴人應僅得沿000土地通行000土地, 不得通行系爭土地,且000土地在分割前本得經由如附圖二 所示編號0部分(下稱0土地)、01部分(下稱01土地,與0 土地合稱0道路)通行至公路,分割後仍可經由0道路通行至 公路,且0道路已使用多年,無須做任何變動,對鄰地損害 較少,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通行系爭 土地。又0土地為伊向第四河川分署所租用000土地之一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之規定,不應侵害其承租權利。 縱認被上訴人得通行0土地,並伊須剷除系爭農作物,被上 訴人亦應給予補償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邱大滿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第四河川分署則以:   000土地與000土地原為重測前000土地,於98年間經本院97 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分割共有物事件達成和解,將重測前000 土地分割為000土地及000土地,重測前000土地即可藉由通 行000土地聯繫至最近公路;000土地係自重測前000土地分 割出後始成為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只 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不得向伊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又000土地東側即可連接現有私設農路之0道路通行至有鋪 設柏油之產業道路,應無另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至00 0土地於不妨礙水流之情形下,民眾均可申請通行,但如要 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道路或建物,必須依規定辦理。並答 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第四河川分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於本件為爭點整理,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4頁至第2 6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⑴000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四周均為他人田地,並無可供人車 通行之道路,屬袋地。  ⑵000土地於98年間分割自重測前000土地。  ⑶000土地為國有土地,現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  ⑷第四河川分署將000土地出租予邱大滿種植系爭農作物。  ㈡兩造爭執事項:    ⑴被上訴人主張000土地為袋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 求通行系爭土地,有無理由?  ⑵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因自重測前000土地分割出後,才 成為袋地,000土地所有人只能通行原土地共有人之所有地 ,有無理由?  ⑶第四河川分署抗辯000土地所有人得沿重測前○○○段000-16、2 71-2地號土地或附圖二編號0、01所示0道路之私設道路通行 至公路,應無另請求000土地開設道路通行之必要,有無理 由?  ⑷上訴人邱大滿抗辯被上訴人之通行權不應侵害邱大滿之承租 權利或須給予補償,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000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法直接聯絡 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000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19頁),且為邱大 滿及第四河川分署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及本院會同兩造勘驗 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13頁、 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3頁),堪認000土地確實與公路無適 宜之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因而有通行周圍地以至 公路之必要。  ⑵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承租 人準用之。查,兩造不爭執第四河川分署所管理之000土地 與000土地相鄰,現出租予邱大滿耕作使用【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⑶、⑷】,惟邱大滿及第四河川分署辯稱000土地所有權 人可經由0道路通行,且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等語。經查,0 道路為路寬3公尺之現有農路,為泥土及碎石路面,路面平 緩,可通行至堤防道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則為經人行走踩 踏形成之泥土路,系爭土地南側路寬為2.3公尺;北側路寬 為1公尺,此經本院會同兩造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 161頁)。是以000土地本可就現供通行之0道路,通行至堤 岸道路之公路對外聯絡,無庸再另行開闢道路,且0道路之 路寬顯大於系爭土地之路寬,如通行系爭土地,路面寬度小 於0道路,則須剷除邱大滿承租0土地上所栽種之系爭農作物 ,並將邱大滿所承租之0土地分隔而不利於耕作使用。是以 被上訴人捨現有可供通行之0道路不用,主張通行系爭土地 ,顯非屬損害鄰地最少方式。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 項規定,請求通行系爭土地云云,應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邱大滿剷除0土地上之系爭農作物,並不得妨礙 被上訴人通行,為無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通行系爭土地,核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主張邱大滿在0土地上種植作物,妨礙其通行0土地之權利 ,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請求 邱大滿剷除所承租之0土地上農作物,並應容忍被上訴人通 行0土地等語,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有之000土地,依其與四鄰之關係位置 、面積及用途,尚難認通行系爭土地為對鄰地損害最小,則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 請求確認就第四河川分署管理而出租予邱大滿之000土地, 於系爭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並邱大滿應將0土地上之系爭 農作物剷除,及不得妨礙被上訴人通行,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尚有未洽。邱大滿及第 四河川分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戴博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惠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CHV-112-上易-318-20241127-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李春玫 代 理 人 謝佳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7人,連同債務人即聲請人,合計8人,暫以每人10 份,每份51元計算)。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清算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是否為自用住宅?若為 自用住宅,請說明所有權人為何,並提出該房地之最新土地 、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租屋居住,請提出最新一期租 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租金金額)及繳交 房租之相關證明。並說明聲請人係與何人同住於該屋?是否 得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 請敘明原因理由。 四、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入 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之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各項目之數額及 計算方法(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就扶養 費部分是否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如是,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 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期間內含基本 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 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 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如清算聲請 狀所載?請提出相關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若為現金領取 方式或打零工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地點、單 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電話、工作天數及時 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先前收入之完整薪資袋 ,及雇主或介紹人出具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 成清楚之表冊,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或收入切結書代替。如有長期或某段期間內無從事固定正 職工作,或無收入之情形,亦請陳報起迄時間及說明詳細原 因情事為何。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每月 薪資、工作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雇主姓名及 聯絡電話、工作天數及時數、工作時間是否固定等)」,請 提出收入證明文件釋明其說,例如薪資單、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或記帳冊等;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 件。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並提 出收入之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或介紹人出具 之薪資或工作證明書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勿省 略、遺漏記載。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之支出情形」期 間內含伙食、住宿、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賦開支、 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 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以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養金額之所有支出情形為何?是否 如清算聲請狀所載? 九、請聲請人確實檢視「目前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本於「盡 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 院說明聲請人目前「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金額為何?請聲 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之實際支出相關證 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例如統一發票、帳 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 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 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活費用數額。 十、請提出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及證券存摺(集保存 摺)完整影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 日之後),及所有保險單(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約之有 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以 及若終止該等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出繳 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 十一、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有無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 款、股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 產?又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期間內有無 財產變動狀況?如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 報【即就上開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 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 、變更權利之情形】。 十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清算前二年起迄今,有無遭 第三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 經扣押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 制執行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四、本件債務清理程序若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何 財產可作為清算財團之財產?請製作資產表並附具證明文 件詳述之(係指包括土地、建築物、動產、銀行存款、股 票、人壽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如前已提出,而 無更正或補充者,無須重複提出。)

2024-11-27

PCDV-113-消債清-319-20241127-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5號 聲 請 人 雷明璋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3,570元(依聲請人陳報 之債權人6人,連同債務人,合計7人,暫以每人10份,每份 51元計算:7人×10份×51元)。 二、請補正本件聲請更生理由:請聲請人詳實說明債務發生原因 、為何積欠債務? 三、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居住地為何?該屋為何人所有?請提 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若為租屋, 請提出最新一期租賃契約(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及每期 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並說明 聲請人是否與他人同住於該屋?若有,是否得分擔家庭生活 費用?每人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 四、請提出聲請人本人之「最新」之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 省略)、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 養之人,及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  ㈠如有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應提 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居住何處?目前有無工作或投資財產或土地出租等其他收 入來源?請一併提出其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之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之項目及金額 (請列出具體項目,並提出單據證明);又是否有其他應分 擔扶養義務之人?其他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是否協助分擔扶 養費?倘扶養費係由聲請人全額支出,則請補充說明其他應 分擔扶養義務之人不分擔扶養費之理由為何?  ㈡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 第1116條之1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如有,請說 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 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 址),併說明有無實際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人於 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至今,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 其證明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人等親屬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 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 、育兒津貼、身心障礙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 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 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二年至今, 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收入情形」含 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 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 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情形,是否與更生 聲請狀陳報之收入情形相同? 八、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各項收入及工作情形」(包括工 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工作時間、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並提出自111年7月後完整之薪資明細或轉帳存 摺影本。如有其他兼職收入,亦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 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 取方式者,應說明歷次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 具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勿僅提出國稅 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代替。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 ,亦請說明無業之原因情事為何。 九、請就聲請人陳報之「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之必要生活支出情 形」,請補提出尚未提出之實際支出證明文件、單據,並釋 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十、請聲請人確實檢視自聲請本件更生時起至今「目前每月之必 要支出費用」,本於「盡力清償債務」之本旨,請就各項每 月必要支出費用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個人」每月之必要 支出金額為何?請聲請人就各項支出,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 內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並請補正說明有 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否則本院 無從可證為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必要生 活費用數額。 十一、請補正提出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及證券存摺( 包括集保存摺、郵局存摺)之封面暨完整清晰內頁之資料 影本,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十二、請補正說明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或工作上所使用之交通 工具為何?如係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如已報廢,亦請一併提出相 關文件以資證明。若係搭乘大眾運輸工具,請說明計算方 式(諸如:搭乘大眾運輸之起、迄點為何、每月搭乘次數 、每段票之金額等),並請提出支出相關證明文件(諸如 :儲值證明、車票)。 十三、聲請人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 北市○○○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 今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 。待該公司查詢核發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 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 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 本院。 十四、聲請人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 市○○路000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 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錄,待該公會核發查詢 結果相關文件後,再予一併陳報本院。 十五、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期間內有 無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房屋、動產 、存款等財產之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 他人、變更或設定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權利得、喪 、變更之情形;倘於該段期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 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 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並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 法院陳報。 十六、請補正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迄今,有無遭第 三人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被扣押 在案?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 程序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及執行名義。 十七、將來之更生程序得否順利進行,乃繫於聲請人依自身經濟 狀況所提更生方案,是否確實可行及得兼顧債權人權益而 定。倘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 ,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故請聲請人釋明若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將以何種經濟來源支應每月更生還 款金額及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有無其他可供擔保之人?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其計 算方法為何?請說明每月能盡最大清償能力之更生方案為 何?(即每月可供還款金額、分期期數)。 (以上均請依序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若無該事項,亦應載明無 該事項,並請「盡速」、「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4-11-27

PCDV-113-消債更-745-20241127-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號 原 告 鄭俊全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複代理人 姜靜 被 告 鄭智珉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張黃月英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楊曾珮玲 黃碧薇 鄭達鑫 天仁堂 法定代理人 陳平常 被 告 鄭達鱗 鄭俊松 鄭俊錦 鄭俊玖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鄭方桂妹 上1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王禹傑律師 參 加 人 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 法定代理人 鄭俊英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 欄所示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3第二欄所示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附表3第三欄所示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各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各到期 金額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 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 字第246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天仁堂為辦理寺廟登記 之團體,有登記所在地及由陳平常擔任負責人,並祀奉神明 供信徒參拜,有民國111年10月11日栗縣份登補字第018號苗 栗縣寺廟登記證影本及苗栗縣政府112年11月29日府民宗字 第112026674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 27號卷【下稱調解卷】二第105至107、213頁),堪認其具 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且 設有代表人對外代表,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 非法人之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2、3款、第262條第1、2、4項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昭義、鄭智珉、鄭達明、鄭俊 英、鄭錦鴻、鄭俊行、黃玉美、郭奕辰、鄭達麟、鄭惠文、 鄭方桂妹等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渠等應各給付新臺幣(下 同)25,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各 按月給付419元(見調解卷一第11、12頁)。嗣於訴訟中追 加本件其餘被告等人,嗣具狀先撤回對被告鄭錦鴻、郭奕辰 、謝清順及黃美玉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15頁),再撤 回對鄭達明、鄭俊行及鄭達麟之訴訟(見本院調解卷二第75 頁),又撤回對吳林鳳英及陳昭義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0 3及357頁),經本院送達撤回書狀後(見本院卷一第149及3 67頁),均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 撤回,自應准許;又迭經原告變更其訴之聲明,後因本院囑 託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原告乃於113年9月26日變更 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 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 第五欄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一第358頁)。核原告所為訴 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同,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法律之規定,亦應准許。 三、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 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 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共有 人地位,請求占用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之被告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主張新竹縣關 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稱鄭氏祠堂】為上開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並與之就該土地訂有租賃關係而為占用土地之正當 權源,堪認鄭氏祠堂對於其參加被告一造之勝訴或敗訴結果 ,均使其造成直接或間接之法律上不利益,屬本件訴訟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前揭說明,鄭氏祠堂為輔助被 告而聲請訴訟參加,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分別為關西鎮關西小段25-1、25-3、25-5地號 )【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其地號】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 1/8。被告未經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 地興建如附表「門牌號碼」欄所示均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 使用,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惟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因此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290、293-2及500地號土地 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5,889、5,031.2、7,377元, 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與面積如附圖及附表1所示,以土 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則被告每月 及自本件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可獲得如附表2所示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各如附表2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2第五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有,並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登記關係:  ⒈系爭土地實際上為參加人新竹縣關西鎮鄭氏祠堂親族會(下 稱鄭氏祠堂)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氏家族鄭昌貴等7名成 員名下之祀產,原告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一,之後始由 原告之父鄭盛強及原告先後輾轉繼承,故享有系爭土地使用 收益之權利者應為借名人即實際所有權人鄭氏祠堂,此由新 竹縣關西鎮公所於鄭氏祠堂古厝外所製之文化古蹟介紹、鄭 氏來臺第四代成珋公道光十四年在咸菜甕(即清領時期之關 西鎮)買田屋契字之記載,可知鄭氏第四代先祖鄭成珋最早 在清朝道光14年11月間就已購買鄭氏祠堂之古厝所坐落之土 地,並在其上興建鄭氏祠堂成立祭祀公業,後來依台灣祭祀 公業之習慣,將公業所有之土地借名登記在鄭成珋派下之四 大房之代表人名下,而兩造正是鄭成珋之後代子孫,而鄭氏 祠堂亦確實存在上百年之久,非96年間才成立;復有鄭氏祠 堂歷年收支結算表所載支出部分中均有幫各出名人繳納地價 稅之紀錄,系爭土地之出名人歷年來都會將地價稅繳款書交 予鄭公祠堂,由祠堂負責繳納地價稅,或由鄭氏祠堂事後補 貼予已繳納稅捐之出名人,直至110年度為止;及鄭氏祠堂 決議錄明確記載重測前關西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 -3、25-4、25-5地號共6筆土地,於民國17年祖公購買當時 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義登記,因此借用包括鄭昌澄 在內之7人登記;及鄭氏祠堂前任管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 日發文予主張借名登記土地為出名人所有之子孫的信件,其 中明確記載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實際所有,非私人所有之旨 ,均可資證明。至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出名人,無使用收益 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主張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等人均屬合法承租人或經鄭氏祠堂同意使用系爭土地之 人,有合法使用權限,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占有系爭土地, 故被告等人之占有系爭土地乃具有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而不 構成無權占有。又鄭氏祠堂常設有管理人,更於96年10月22 日經新竹縣政府依法完成准予立案之合法人民團體,縱為非 法人組織,依實務見解意旨,仍得獨立擁有財產,並就其財 產有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所為法律行為均屬有效,故得將 所有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原告祖父鄭昌澄名下,並保有使 用收益之權利而出租或同意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原告徒以鄭 氏祠堂無法享有權利義務為由,否認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難謂有理由。 ㈡、原告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自應受其拘束,而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最早從民國四、五十年左右起,即由鄭氏祠堂出租 予被告等人之先祖興建房屋使用,之後並陸續翻修改建成目 前之現況,而系爭土地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居住在關西鎮或 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 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 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故原告及 其先祖對於系爭土地上遭人興建整排的房屋絕不可能推諉為 不知,更不可能對此不聞不問。縱原告不知或未同意鄭氏祠 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然而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交由被 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客觀上已存在六、七十 年,具有一定之公示效果,故鄭氏祠堂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所成立之基地租賃契約關係之效力亦應及於原告。  ㈢、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仍得主張為合法占有:   原告及其先祖既已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故鄭氏祠堂乃對於原告具有合法之占有權源,則鄭氏祠 堂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房屋時,被告等人自得 依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對於系爭土地為合法占有。 ㈣、原告本件之請求,應屬權利濫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能獲得之利益極微,卻可能造成被告等 人之極大之財產損失,明顯係以損害被告等人之利益為主要 目的,應屬權利濫用。且系爭房屋已占有系爭土地達六、七 十年以上,並為原告等共有人所明知,原告非但從未曾向被 告主張無權占有或為其他任何請求,反而將系爭土地數十年 來之地價稅單交由被告之出租人即鄭氏祠堂繳納,光從此一 舉動已足以令被告等人合理相信原告承認被告之占有事實, 而不會再行使土地所有權之相關權利,故原告訴請被告等人 返還不當得利,應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系爭土地實際為參加人所有,並借名登記予鄭 氏家族之7名成員名下,而原告之祖父鄭昌澄亦為出名人之 一,其後原告因輾轉繼承關係而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然 系爭土地自始均由參加人所管理、使用及收益,原告仍僅為 出名人,並無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權利,自無從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向被告等人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8,於109年9月2 8日因分割繼承原因而登記取得所有權,290地號重測前為關 西段關西小段25-1地號、293-2地號分割自同段293地號,重 測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3地號土地之一部、500地號重測 前為關西段關西小段25-5地號,被告等19人之先祖或前手與 參加人成立租賃關係而分別取得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位置及 面積占有,並興建如附表1門牌號碼欄所示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再由被告等人繼受取得各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且 向參加人繳交租金,而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由參加人繳納, 直至110年度為止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 照片、收支結算表、地價稅繳款書、租金收取紀錄及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本院調解卷一 第21至37頁、第157至193頁、調解卷二第231至363頁、第38 7至396頁、本院卷一第63頁),應堪認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 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被告等人既不爭執其占有使用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 ,自應就其以系爭建物占有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乙事,負舉證 之責。茲查:  ⒈就被告辯稱參加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爭 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⑴按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 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 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 第38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 名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固以鄭氏祠堂決議錄之記載:「本案有關土地座落關西 鎮關西小段25、25-1、25-2、25-3、25-4、25-5地號共六筆 ,於民國十七年祖公購買當時係日據時代不能以祭祀公業名 義登記,因此借用鄭昌貴1/2(當時鄭昌貴係鄭家族望且富 有眾望所歸故借重之)鄭永爐1/8、鄭昌澄1/8、鄭昌隆1/8 、鄭財盛1/16、鄭雙昌1/32、鄭昌洪1/32登記。…」為據( 見本院調解卷二第228頁),主張鄭氏祠堂在17年間陸續購 買入古厝附近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土地,並循往例借名登記 於各房代表人名下,其中即包括原告之祖父鄭昌澄等語。惟 查,該決議錄係紀錄70年6月6日之決議,換言之,係以會議 當時參與人之認知推測17年間鄭氏祠堂之意思,且該議題主 要針對鄭盛木告訴案,非為解決借名登記事宜,故其形式及 實質上之真正,均屬有疑。其次,被告又以鄭氏祠堂前任管 理人鄭俊李於89年4月22日發文予鄭盛桐等12人之信件內容 所載:「一、三級古蹟鄭氏祠堂用地、關西鎮明德段290、2 91、293、500等(按:包括系爭土地)四筆土地,借各房代 表人名義登記,係成珋公派下四大房共有,請土地代表登記 人,如想土地係私人所有,即日起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日止請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來源證據,如土地係屬登記人, 所有證據影印及鄭氏祠堂地價稅核算後應繳稅額或稅單寄關 西鎮北斗里明德路56號鄭俊李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認已明確記載系爭土地乃鄭氏祠堂所實際擁有,土地 登記名義人僅為出名人;然該信函係因子孫輩鄭盛桐等人出 面主張鄭氏祠堂借名登記在渠等名下之土地為渠等所有,鄭 俊李始以該信函通知示警,故係出於鄭氏祠堂之立場所為, 自當認為系爭土地為鄭氏祠堂所實際所有而借名登記於私人 名下,其證明力仍有所疑。再者,被告以系爭土地之地價稅 長久以來均由鄭氏祠堂繳納為其論證,並以歷來之地價稅繳 款單為憑;惟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為何由鄭氏祠堂繳納,實乃 渠等之內部關係,且代為繳納之原因眾多、不一而足,或因 原告一房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由實際使用之鄭氏祠堂繳納 ,亦非不合理,故以繳納地價稅之事實推論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人,恐嫌速斷。是以,本院認為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認 定參加人即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與原告間就系 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就被告辯稱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 予被告等人,應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不得主張被告等人為 無權占有:   被告無非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在在已達六、七十年之久, 當時之共有人大部分不是居住關西鎮,就是住於新竹市,原 告本身亦因就學及就業而定居於新竹市,尤其,鄭氏祠堂每 年在除夕、大年初二、元宵節、清明節、端午節、中元節及 農曆8月1日都會舉行祭祖大典,因此包括原告及其先祖也一 定會於祭祖時到場祭拜,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應無法諉 為不知,且原告亦將其地價稅交由鄭氏祠堂繳納,故原告自 是明知並同意鄭氏祠堂占用系爭土地並出租予被告等人興建 房屋為據。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然而,被告上開主張均屬其臆測 之詞,均乏實據,原告雖住於新竹市,但對位於關西家族祠 堂附近之事,未必清楚知悉,而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有參與鄭 氏祠堂舉辦之祭祖大典及對於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   之事有所知曉,至繳納地價稅之事,亦可能僅是長久以來之 慣習,認為鄭氏祠堂既使用系爭土地,由其繳納稅款亦屬正 常而無所質疑,故被告據上逕認原告有明示或默示同意鄭氏 祠堂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等人,難謂可採。另被告稱本件 有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等人占有並興建房屋使用之事實,具 有一定之公示效果云云,然此應僅係外觀之效果,與物權之 登記公示原則應屬不同,且不動產登記之效果毋寧更符合公 示原則,而本件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即應認為原 告具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可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是本 件情事尚無被告所謂之公示效果可言。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仍不可採。  ⒊就被告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主張有權占有:   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 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 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 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 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 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 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占有連鎖必須符合 三要件:①中間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②第 三人對中間人須有合法之占有權源;③中間人占有人須得將 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此時第三人始得對所有權人主張 其有占有之權利。在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的情形,民法第46 7條第2項規定,借用人非經貸與人之同意,不得允許第三人 使用借用物,準此,除經貸與人同意外,並未賦予無償契約 之借用人允許他人使用借用物之權限。本件鄭氏祠堂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與原告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其使用系爭土 地之合法權源僅可能為使用借貸關係,若此,依上開之說明 ,其自不得將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移轉予被告等人,被告即 無法依占有連鎖之法理對原告主張有合法之占有權源,洵堪 認定。  ⒋就被告抗辯原告本件之請求屬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 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 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 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 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 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次按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 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 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 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 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作為住家或營業使用,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造成原告無 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而受有損害,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 位,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所有權權能之 正當行使,自難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前揭規定及 判決意旨,原告所為核與權利濫用之情形有間,亦未違反誠 信原則。因此,被告抗辯原告請求租金為權利濫用云云,自 不足採。  ⒌從而,本件被告未能舉證參加人鄭氏祠堂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則其使用系爭土地即欠缺合法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 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認定如下: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乃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因其所受利益為物之使用收益本身,應 以相當之租金計算應償還之價額(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 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 源,已如前述,則被告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 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內(即107年9 月2日至112年9月1日)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於法自無不合 。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項規定 ,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建物準用之。而所 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而言;又依平均 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 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 申報地價。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 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位於 新竹縣關西鎮市區內,鄰近主要道路與鬧區,交通便捷,屬 住商混合區域,生活便利,亦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西交流道 可供聯外,此有google地圖可供查閱。爰審酌系爭土地坐落 之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榮程度以及被告使用目的為住戶 使用之公共設施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顯屬過高,因認以 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8%作為計算本件不當得利之基礎, 始為允妥。  ⒊查系爭29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889元、系爭2 93-2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031.2元、系爭500 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7,377元(原告採較低價 計算,採之),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而原告之應有部分為 1/8,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地號及面積詳如附表1第三、 四欄所示,據此計算,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 之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逾此 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1第六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1第七欄所示之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第五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應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 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就原告勝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表1:(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編號 被告 門牌號碼 占用面積(m²)及附圖標示 坐落地號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按月給付起算日 1 鄭智珉 明德路54號 89.65(B) 15.98(B1) 000-0 000-0 443元 26,580元 112.9.14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明德路58號 157.23(C) 290 連帶給付 772元 連帶給付 46,320元 112.11.4 112.11.4 5 張黃月英 明德路60號 144.06(D) 290 707元 42,420元 112.11.4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明德路62號 142.19(E) 290 連帶給付 698元 連帶給付 41,880元 112.11.4 112.11.4 112.11.4 9 楊曾佩玲 明德路63號 12.97(J) 500 80元 4,800元 112.11.8 10 黃碧薇 明德路64號 136.45(F) 290 670元 40,200元 112.11.4 11 鄭達鑫 明德路65號 28.09(K) 500 173元 10,380元 112.11.7 12 天仁堂 明德路66號 124.23(G) 290 610元 36,600元 112.11.7 13 鄭達鱗 明德路67號 46.52(L) 500 286元 17,160元 112.11.4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明德路68號 96.12(H) 290 連帶給付 472元 連帶給付 28,320元 112.11.4 112.11.4 16 鄭俊玖 明德路69號 70.99(M) 500 436元 26,160元 112.11.4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明德路71號 73.65(N) 500 連帶給付 453元 連帶給付 27,180元 112.11.4 112.11.4 19 鄭方桂妹 明德路73號 82.35(O) 500 506元 30,360元 112.9.14 附表2:(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1 鄭智珉 554元 33,24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給付 965元 連帶給付 57,900元 5 張黃月英 884元 53,04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給付 872元 連帶給付 52,320元 9 楊曾佩玲 100元 6,000元 10 黃碧薇 837元 50,220元 11 鄭達鑫 216元 12,960元 12 天仁堂 762元 45,720元 13 鄭達鱗 357元 21,42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給付 590元 連帶給付 35,400元 16 鄭俊玖 546元 32,7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給付 566元 連帶給付 33,960元 19 鄭方桂妹 633元 37,980元 附表3: 一 二 三 編號 被告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供擔保金額 1 鄭智珉 6% 26,580元 2 3 4 鄭達亮 鄭宇君 鄭羽凡 連帶負擔 10% 46,320元 5 張黃月英 9% 42,420元 6 7 8 鄭俊英 鄭俊仁 鄭俊江 連帶負擔 9% 41,880元 9 楊曾佩玲 1% 4,800元 10 黃碧薇 8% 40,200元 11 鄭達鑫 2% 10,380元 12 天仁堂 8% 36,600元 13 鄭達鱗 4% 17,160元 14 15 鄭俊松 鄭俊錦 連帶費擔 6% 28,320元 16 鄭俊玖 6% 26,160元 17 18 鄭陳春妹 鄭惠文 連帶負擔 6% 27,180元 19 鄭方桂妹 6% 30,360元

2024-11-27

CPEV-113-竹北簡-47-202411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