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岡簡
岡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岡簡字第370號 原 告 林秀敏 被 告 蔡華僑 蔡木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欣燁 被 告 蔡金記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俥長 被 告 蔡俊旺 蔡其萬 蔡沅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七一平方公 尺),應分割如附圖三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 日期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分割後 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 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金額」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71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登 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依法令或因 使用目的無法分割之情形,亦無以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然 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自得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請求 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4月 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即方案甲)所示編號甲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 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 明: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二編號甲面積79平方公尺分 歸原告單獨所有,餘則由被告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係自訴外人蔡皓如處獲得系爭土地部分 產權,系爭土地為父執輩所遺留下之共業,原由蔡清標、蔡 堯舜、蔡四川共同持有,嗣後由被告繼承取得,而系爭土地 上有蔡俊旺使用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建物,相鄰之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另有蔡俥長使用之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0號建物,若予分割,可能致生通行問題。再 系爭土地及周遭土地早期即由父執輩約定提供系爭土地作為 蔡氏祖厝位置及各家族共同使用之活動範圍,各家族則約定 各自退縮至周界土地上各自建屋,分別由蔡清標於高雄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建造高雄市○○區○○○0號建物,蔡賜村、 蔡太平於同段34之6地號土地興建高雄市○○區○○○0○0號建物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已違反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並擋住○○ 市○○區○○○0號建物出入口,原告既係取得源自蔡賜村之持分 ,自應分得鄰近高雄市○○區○○○0號建物附近之土地。請求將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10月2 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即方案丙)所示編號丙部 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餘則由被告維持共有等 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 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 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 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上無建築執照資 料,無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之適用,另系爭土地尚 無分割限制,屬圖解地籍區,登記面積計算至平方公尺為 止等情,業據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第101頁 )。而因兩造主張分割方式尚有歧異,故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故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核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 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又 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共有人因繼承關係而 維持公同共有,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 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 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 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 經濟效益等諸般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除有前揭成立 新共有關係之情形外,原則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經 查,系爭土地東北側現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紅瓦 平房,東南側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號土造平房,該 兩戶僅部分屋簷占用系爭土地,另該兩建物中間偏東側現 有一土造牆垣、其上鋪設鐵皮之蔡家祖厝,其餘則為雜草 叢生之空地。另系爭土地無直接連通道路,但系爭土地西 側留設有鋪設柏油約2.5公尺寬之通道,可藉由同段34之1 地號土地連通至無名道路,此據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及複丈日期112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即現況測量圖)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6 9頁),並有正射影像圖、GOOGLE街景照片附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9頁、第139頁至第141頁)。本院審酌方案甲、丙 ,原告可分得土地均為79平方公尺,惟如採方案甲,將使 附圖一編號A建物南側出入口無法使用,且將致系爭土地 附圖二編號A、甲、B東側空地往後無法出入使用,實難認 原告主張之方案甲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再者,若採擇 丙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屬長條形,臨保留供兩造通行使 用之附圖三編號D部分通路寬亦有4公尺,而得供其有效利 用,嗣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被告,亦 可經由附圖二編號C屋簷範圍及編號丙間空地進出,不致 使附圖三編號丙南側土地無法利用。綜此,本院爰認應以 方案丙為本件分割方案,較為妥善、適切,而符全體共有 人經濟利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 之效益、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圖三、附表「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欄所示方式分割為當 。       (三)另就找補價格部分,經到庭兩造合意以本院111年度司執 字第34673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程序中囑託立固不動產估 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價格即每平方公尺1,500元計算(見本 院卷第368頁)。爰判決找補價格如附表「應補償/受補償 金額」欄所示。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等規定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形 成判決,性質上不宜宣告假執行,爰各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 第2項所示。 六、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 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 ,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土地之權利 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 編號 登記之共有人 登記之應有部分(分割前)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應補償/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附圖三位置 面積(㎡) 權利範圍及所有狀態 道路應分擔部分面積(㎡;即附圖三編號D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分得總面積(㎡) 1 蔡華僑 1/9 A、B、 C、E (扣除編 號丙) 360 按蔡華僑、蔡木柱、蔡俊旺、蔡俥長、蔡其萬、蔡沅勳應有部分各15分之2、蔡金記應有部分5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 27 387 應受補償 1,000元 2 蔡木柱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3 蔡金記 1/6 應受補償 1,500元 4 蔡俊旺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5 蔡俥長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6 蔡其萬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7 蔡沅勳 1/9 應受補償 1,000元 8 林秀敏(即原告) 1/6 丙 79 單獨所有 5 84 應補償 7,500元

2024-12-31

GSEV-112-岡簡-370-202412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36號 原 告 禾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景鋒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被 告 貿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天翎 訴訟代理人 劉君豪律師 王茗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簽訂之「辦理『桃園 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貿聯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作業」委任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 至15頁)。嗣訴狀送達後,追加以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見 本院卷第211至213頁)。經核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訴 均係本於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就所有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委託原告辦理自辦市地重劃 工作(下稱系爭重劃案),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如系爭契約第 三條所列工作項目,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及第八條約 定,給付原告重劃作業費用共1,500萬元(含稅)及不低於2 00萬元(含稅)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其中重劃作業費用按原 告工作完成進度分第一至八期依序給付。嗣原告依約如實履 行工作項目,系爭重劃案之桃園市八德區貿開自辦市地重劃 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亦經桃園市政府於11 0年12月27日公告核准,已完成第五期工作進度,且於進入 重點目標為公共工程驗收與土地分配成果之第六期階段前, 即參酌訴外人宇騰結構大地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宇騰事務 所)公共工程規劃之資料,計算出道路、排水設施等公共工 程之施工及拆遷補償費用,暨以訴外人昇揚不動產估價事務 所(下稱昇揚事務所)查估之地價為基礎,計算出系爭重劃 案預估費用負擔比例,完備第六期之前置作業,並於111年1 月13日受領被告給付第五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後,開始執 行第六期工作內容,就公共工程部分,除引介宇騰事務所予 被告外,並著手合作規劃公共工程及完成工程設計圖面之繪 製,就土地分配部分,除前已提出之系爭重劃計畫書所整理 系爭重劃案區域公私有土地人數與面積、計算區域內土地所 有權人應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比、繪製重劃區範圍都市計畫地 籍套繪圖等以利分配重劃土地予原所有權人之重要資料外, 亦協助監督昇揚事務所為重劃前、後地價評估及地上物拆遷 補等事項,另有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就系爭重劃案召開 第五、六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陸續處理委辦事 項。是系爭重劃案業經進展至第六期,只待被告開始施作公 共工程即可完成,且各期工作之進行在整個合約期間具流動 性及不可分關係,前階段可能已執行部分後期工作,原告確 有實際從事與第六期進度相關之委辦事項,對此部分本可受 領之報酬應有預期利益。詎被告因無法配合桃園市政府地政 局對於系爭重劃案之期程變更,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之桃 園市八德區貿開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系爭重劃會) 第四次會員大會中,以自身所持土地面積比例之絕對多數優 勢,提出臨時動議決議通過解散系爭重劃會與終止系爭重劃 案,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重 劃會後,旋於112年5月5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 告則自系爭重劃會經決議通過解散後,未再依系爭契約進行 任何工作項目。故被告係本於政策需要或自身因素,依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在系爭重劃案第六期進行期間終 止系爭契約,並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報酬之損害,原告自得 依該條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六 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或賠償同等金額之損害。另系爭重劃 會之解散及系爭重劃案之終止,均為被告自行決定所為,非 不可預料之情事變更,亦無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適用,被告不得據以請求免除或減少給付金額。爰依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12 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重劃會係由土地所有權人依獎勵土地所有權 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條規定組織而成,並依同辦法第13 條第4項規定,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解散及終止系爭重劃案,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原告之 工作期限自契約簽訂日起至系爭重劃會解散之日止,故系爭 契約乃因系爭重劃會解散致契約目的已無法達成而自動終止 ,非由原告因政策需要或自身因素片面終止執行,並無系爭 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後段並非損害賠償之約定,其所謂「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 」,係指請款條件已成就應支付而未支付之酬金,不因系爭 契約終止而受影響,乃針對已完成工作及既有費用進行結算 之概念。然原告所提須送請桃園市政府公告實施之系爭重劃 計畫書,為宇騰事務所及昇揚事務所工作成果之展現,本應 於第五期工作前完成,屬系爭重劃案第五期工作範圍,故就 工程費用估算、整理土地人數面積、計算公設比例、繪製套 圖及地上物查估等事項,均係為製作系爭重劃計畫書所為第 五期之必要工作,皆於被告給付第五期款項前進行;而原告 早於前合約已引介宇騰事務所予被告,該事務所於本件多直 接提供前合約之舊圖檔及相關資料,非額外新增工作,且於 系爭重劃計畫書公告核准後,與昇揚事務所均未重新製作可 作為實際施工或分配依據之工作成果,原告亦未就第六期進 行公共工程及土地分配相關工作;至系爭重劃案之第四至六 次理監事會議及第四次會員大會,係基於桃園市政府要求所 召開,內容為調整重劃期程及修訂重劃計畫書,與後續公共 工程或土地分配無涉,應屬第五期之接續工作,且原告大部 分僅列席而無重大工作貢獻,是原告於系爭重劃會經決議解 散及系爭契約終止後,實未就系爭重劃案再進行或產出任何 第六期之具體工作項目,或有何新增支出,尚未進入第六期 階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第六期之重劃作業費300萬元,亦屬無據。縱認原告確 有進行第六期委辦事項,惟因被告無法預料系爭重劃會解散 致契約目的無法達成,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所 謂「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亦應解釋為按照該期工作進度 所完成之比例加以結算,而非第六期工作之全部對待給付, 應依誠信原則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免除或減少被 告應給付金額,始符誠信及契約公平,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  ㈠兩造於106年1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系 爭重劃案,原告應為被告辦理如系爭契約第三條所列工作項 目,被告則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八條約定,給付原告重 劃作業費用共1,500萬元(含稅)及不低於200萬元(含稅) 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其中重劃作業費用按原告工作完成進度 分第一至八期給付。  ㈡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於110年12月27日以府地重字第 11003441472號函公告核准。  ㈢被告依系爭契約已給付原告第一至四期之重劃作業費各150萬 元,並於系爭重劃計畫書經桃園市政府公告核准後,於111 年1月13日給付原告第五期之重劃作業費300萬元,其餘第六 至八期之重劃作業費並未給付。  ㈣系爭重劃會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解散系爭重劃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以府地重 字第1120114566號函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重劃會。而原告自 111年11月28日系爭重劃會經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 後,即未再依系爭契約進行任何工作項目。  ㈤被告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貿開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 爭契約,原告有收受該函文。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 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第六期重劃作業費300萬元或賠償 原告因系爭契約終止所受同等金額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 用?  ⒈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甲方(即被告,下同)因 政策需要或其它因甲方因素停止本契約之執行時,甲方應以 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下同)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甲方 應以尚未支付該期之酬金金額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24 頁),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乃以系爭契約係基於被告政策需要 或其他因被告之因素而終止為前提。又系爭契約第九條約定 :「乙方工作期限從契約簽訂日起至重劃會解散之日止,預 計工作期限為四年,工作期程預估詳附件三。本案工作期限 非可歸責乙方,得經甲方同意予以適度延長。」(見本院卷 第24頁),已明定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僅至系爭重劃會解 散之日止,而系爭重劃會既於111年11月28日召開第四次會 員大會,決議通過解散系爭重劃會,並經桃園市政府於112 年5月1日以府地重字第1120114566號函核定廢止及解散系爭 重劃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乃至11 2年5月1日系爭重劃會經桃園市政府核定解散之日止,原告 亦自承其自系爭重劃會於111年11月28日經第四次會員大會 決議通過解散後,即未再就系爭重劃案進行任何工作項目等 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認系爭契約實際上已因系爭契 約第九條約定之原告工作期限屆滿而終止,故被告於112年5 月5日以112年貿開字第001號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並 載明其原因乃桃園市政府於112年5月1日核定廢止並解散系 爭重劃會,有該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顯非基 於被告政策因素或其他個人事由終止系爭契約,自與系爭契 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情形未合。是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系爭契約應有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之適用,容有 誤會,委非可採。  ⒉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重劃會經第四次會員大會決議解散乙事, 乃被告以自身所持土地面積比例之絕對優勢主導通過,符合 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約定所稱因被告政策需要或自身因 素,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系爭契約。惟按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本文規定:「會員 大會對於前項各款事項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二分之一以上 ,及其於重劃範圍所有土地面積逾該範圍土地總面積二分之 一之同意行之。」,則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以土地面積占比 為主,應兼有全體會員2分之1以上之同意行之;復參以「解 散系爭重劃會、終止重劃」之議案乃經歸戶號67號會員以臨 時動議提案,歸戶號11號、22號、66號會員附議,均非由被 告提案或附議,且該議案經會員大會審議表決結果,同意人 數48人,占可投票會員人數86人之55.81%,同意面積99144. 58平方公尺,占可列入同意面積共130595.61平方公尺之75. 92%,超過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3條第4項 及系爭重劃會章程第7條規定人數與比率而照案通過,有系 爭重劃會第四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 至66頁),足認系爭重劃會解散之決議非被告主導通過,亦 非僅憑被告一票即可成就,仍需其他合計達全體會員人數2 分之1以上之會員同意,且各會員同意解散系爭重劃會之考 量各不相同,此由上開臨時動議提案人及附議人之發言內容 即可見一斑(見面院卷第65至66頁),難認系爭重劃會決議 解散係基於與被告相關之因素。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既為被 告所否認,亦乏證據可佐,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約定或民法第511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之終止乃因系爭重劃會解散,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九 條約定之工作期限屆滿,非因被告政策需要或其他因被告因 素而停止系爭契約之執行,已如前述,非屬系爭契約第十一 條第一項適用之情形,則原告自無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 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金錢之餘地。  ⒉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 第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委任契約與承 攬契約固皆以提供勞務給付為手段,惟委任契約係受任人基 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且 雙方得就受任人之權限為約定,受任人應依委任人之指示處 理委任事務並報告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民法第528條、第5 32條、第535條、第540條等規定參照),不以有報酬之約定 及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而承攬契約則係承攬人為獲取報酬 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較不重視彼此之信賴關係,承攬 人提供勞務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得使第三人代為之,且以有 一定之結果為必要。查系爭契約名稱及標題即記載「委任契 約書」,並於前言載明:「立委託契約書人甲方:貿聯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禾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甲方同意委 託乙方辦理甲方所有坐落桃園市八德區高明段土地,辦理自 辦市地重劃工作,雙方議定契約條款如下:」等語(見本院 卷第19至20頁);再觀諸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本案之自 辦市地重劃總計服務費用為重劃作業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萬 元整外加不低於新台幣兩百萬元之工作完成獎勵金(均含營 業稅),重劃作業費用包含……,上述款項分期於本委託契約 書簽訂生效之日起,由甲方依契約規定撥付乙方。」(見本 院卷第22頁),並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重劃作業費用1,50 0萬元分第一期至第八期給付,且明定:「整個重劃作業完 成後(重劃會解散),甲方得評估乙方對本案完成之貢獻度 ,給予不低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工作獎勵金。」(見本院卷 第22至23頁),可知縱然系爭重劃案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未 能完成,原告亦得按其工作進度領取服務費用即重劃作業費 用,與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 請求權不同;復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被告委託原告委辦 之工作項目,均係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 桃園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之自辦市地重劃作業流程所需處理之相關事項,原告並應按 該等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且系爭契約第 十條第一項約定:「乙方應依甲方之指示辦理,本計畫之工 作規劃及設計內容應符合甲方之計畫目的。」、第二項約定 :「乙方應對本契約第三條所提之各項服務內容,負其專業 責任,乙方並自始至終維護甲方之權益,並在符合安全可靠 原則下做最經濟處理。」、第三項約定:「乙方有義務隨時 向甲方報告已完成之進度及內容。」、第四項約定:「甲方 所提供資料暨乙方因本契約所知悉甲方之秘密,乙方有代為 保密之義務。」,足認被告乃著重於原告所具備之專業,方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委託原告為其處理關於系爭重劃案之 相關事務,原告應依被告之指示處理事務並報告事務進行之 狀況,且對原告有保密義務,重視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且原 告提供勞務旨在本於自辦市地重劃之目的,為被告處理相關 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與承攬人提供勞務乃 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 之完成」迥然有別。是綜合系爭契約以上內容,應認其性質 屬民法第528條所定之委任契約無訛。雖系爭契約第八條就 重劃作業費用定有第一至八期不同之付款條件,惟委任契約 係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則委任契約 仍有其所欲達成之目的,則兩造間基此目的即完成系爭重劃 案,按重劃作業進程設定重劃作業費用之分期付款條件,且 各期款項請領不以系爭重劃案完成為必要,亦無系爭重劃案 倘未完成,原告即應負賠償責任或退還已受領之重劃作業費 用之相關約定,無改於系爭契約重在處理事務,且不以系爭 重劃案有一定結果為原告請領重劃作業費用要件之委任契約 特性,故原告徒以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之重劃作業費用付款 方式,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並應適用民法關於 承攬之相關規定云云,難認有據。而系爭契約既為委任契約 ,則原告依民法第511條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因系爭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一項後段或民法第51 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 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4-12-31

TPDV-112-訴-5536-20241231-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郭令立律師 被 告 丁○○ 戊○○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 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二、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辛○○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依 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即兩造之母)於民國10 4年7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繼承人辛○○ (即兩造之父)於111年6月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所示之 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請求均變價分割,價金由兩造 依應繼分均分。兩造於113年4月19日亦曾協議依應繼分均分 ,然嗣後被告丙○○反悔等語。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二 所遺財產,不動產變賣分割,其餘財產依每人1/6分割。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答辯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庚○○於96年間將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房屋及座落基地(即附表一編號2 、3、5,下稱○○路房地),死因贈與被告丙○○,另被繼承人 辛○○亦於96年間,將其名下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即附表二編號1,下稱○○區土地)死因贈與被告丙○○之子即 訴外人壬○○、癸○○,故永吉路房地應分歸被告丙○○,梧棲區 土地亦應分歸被告丙○○,由被告丙○○負責履行移轉予受贈人 壬○○、癸○○之義務,餘同意變價並依應繼分均分至於原告所 指稱之113年4月00日協議,係在調解未成立前之調解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或讓步,依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不能採為裁判基 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乙○○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㈢被告己○○、丁○○、戊○○(下合稱被告己○○等三人,分稱其名 )略以:同意原告所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繼承人庚○○於104年7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 被繼承人辛○○於111年6月00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 等情,有戶政資料、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兩造 為被繼承人庚○○、被繼承人辛○○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6 分之1等情,亦有戶政資料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且 除○○路房地、○○區土地外,兩造亦均同意變價後依應繼分均 分(見本院卷第321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上開二不 動產有無被告丙○○所主張之死因贈與關係之存在。  ㈡○○區土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辛○○生前與被告丙○○之二名兒子即壬 ○○、癸○○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並執被證四、五文件、錄音檔 及譯文等件為憑。原告則否認並表示略以:父親即被繼承人 辛○○若有贈與之意思,在其生前就會處理,比如分三次將房 地贈與被告戊○○,另也曾贈與三棟房地給被告丙○○,況若贈 與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就可以處理,不需要等到往生等語;被 告乙○○略以:沒有聽過父親說○○土地要給被告丙○○的兒子等 語;被告己○○等三人略以:沒有聽說父母有這樣贈與的表示 等語。  2.經查:  ⑴被證四文件(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為電腦打字文件,無 日期亦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單 身【註:單身二字嗣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 ,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 、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 後分列5點,第1點門牌號碼○○街000巷00弄00號0樓房地於伊 百年後1年內移轉予被告戊○○,另以手寫加載:戊○○百年時 無子嗣則自行指定壬○○、癸○○之一人移轉所有權;第2點○○ 區土地於伊百年後1年內分別移轉各1/2予壬○○、癸○○;第3 點,臺北市○○街00巷00號頂樓加蓋建物,自簽約日起至戊○○ 百年之前供其使用,但若基地所有人即被告丙○○簽署都市更 新契約,則應於3個月內無條件返還之;第4點,伊百年後, 銀行存款於支付喪葬費後,餘額由乙○○、甲○○、己○○、戊○○ 【註:此部分劃線刪除、旁又註記三個圈圈】平均所有;第 5點,於乙○○、甲○○、己○○簽給日【註:疑為簽「約」日之 誤】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註:第五點劃線刪除】。 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丁○○」文 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 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何人意思。】  ⑵被證五文件(見本院卷第133頁)亦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 、無標題,前言部分載以:「本人辛○○,因幼女戊○○,為顧 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本人希望長女乙○○、次 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 之處分:」,其下分列4點,依被證四文件手寫部分重為繕 打,文件末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辛○○、庚○○、乙○○、甲 ○○、丁○○、己○○、戊○○,其中「辛○○」、「丙○○」、「甲○○ 」、「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名。  3.經詢原告當庭表示,被證五文件係父親押著伊簽名的(見本 院卷第271頁),固堪認上開文件係出於被繼承人辛○○之意 思表示,惟觀諸上開被證四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被證四 、五文件均無全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即 有疑義。又,上開二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 遺囑,而是「死因贈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 承人與受贈人,贈與的意思被告丙○○都有轉達壬○○、癸○○, 且該二份文件是壬○○經手繕打(見本院卷第320、274頁)云 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四、五文件前言部分,一再強調 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辛○○之其他財產,亦 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辛○○書立該文件之真意,係贈與 財產予被告丙○○之二子,究有何於文件前言處提及保障被告 戊○○之必要?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 ○○、被繼承人辛○○共8人?且何以父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 ,竟未在該份文件上簽名?何以被證四文件尚承諾於乙○○、 甲○○、己○○簽約時給付50萬元?是否表示該50萬元係供為伊 等放棄繼承○○區土地之補償?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 ○○僅截取其中片斷,逕稱此係被被繼承人辛○○與其二子達成 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又執伊、伊子癸○○二人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 錄音,主張確有死因贈與之情節云云,惟觀諸該對話錄音譯 文內容(見本院卷第113頁): 丙○○: …那就是拿80萬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市場○○的、建地【註:即梧棲區土地】兩個孫子的,是不是這樣? 辛○○: 對,原意就是這樣。 丙○○: 我現在先說這樣,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塊地給你兩個孫分,是不是這個意思? 辛○○: 是啊。   惟倘被繼承人辛○○之本意,係將○○區土地無償、死因贈與被 告丙○○之二子,究有何必要為此支付每個女兒80萬元並請女 兒們同意?堪認被繼承人辛○○本意,係基於整體財產分配之 角度,於給予女兒們相應補償後,始將○○路房地、○○區土地 分配與被告丙○○及其子,被告丙○○之主張,自不足採。  5.綜上,尚難認壬○○、癸○○與被繼承人辛○○間就○○路房地有死 因贈與關係存在,被告丙○○之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㈢○○路房地部分:  1.被告丙○○主張被繼承人庚○○生前與伊達成死因贈與之合意, 並執被證二文件(本院卷第127至128頁)、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為憑;原告則否認有死因贈與之合意,無法確認被證二是 否母親即被繼承人庚○○親蓋手印,且母親往生前有認錯人、 誤將先生當兒子等舉,該指印高度可疑等語;被告己○○等三 人意見略以:沒聽說父母有這樣的贈與;被告乙○○略以:父 親雖曾表示○○路店面要給兒子,但母親的意見是要給沒有出 嫁的小女兒戊○○,租金讓她當生活費等語。  2.經查被告丙○○本人於與被繼承人辛○○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 被告丙○○自述:「那就是拿80萬元要同意○○路樓下是我的」 、「一個女兒80萬,但是要同意說二樓給○○、市場給○○;那 塊地給你兩個孫分」等語,業如前述(見本院卷第113頁及 本判決書三㈡4),倘使○○路房地係單純死因贈與,何以尚要 支付其餘女兒們每人80萬元,並請女兒們同意?顯見被告丙 ○○亦明知,○○路房地絕非死因贈與關係。  3.次查,被證二文件為電腦打字文件,無日期亦無標題,前言 部分載以:「本人庚○○,因幼女戊○○單身【註:單身二字嗣 以雙橫線刪除】,為顧念其生活之保障,及基於宗嗣繼承, 本人希望長女乙○○、次女甲○○、三女○○、四女○○、長子丙○○ 能尊重本人對以下財產之處分:」,其後分列6點,第1點表 示○○路房地在伊百年之日起1年內移轉予被告丙○○,第2點表 示門牌號碼○○街00號房地,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所有權 予戊○○【註: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 並改為「戊○○」】,第3點表示大安區○○段0小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2/21),於百年後之1年內移轉予戊○○【註: 電腦打字稿原載移轉予「丙○○」,嗣用筆劃去並改為「戊○○ 」】,第4點表示前開2、3點所示不動產如出租,租金由戊○ ○收取,第5點表示伊百年後,銀行存款用於支付喪葬費,餘 額由乙○○、甲○○、己○○、辛○○、丁○○平分,第6點表示伊所 有之動產,如黃金、珠寶、有價證券等,均歸丙○○。文件末 以打字方式載立約人為:庚○○、辛○○、乙○○、甲○○、丁○○、 己○○、戊○○,其中「庚○○」文字旁蓋用指印,「辛○○」、「 甲○○」、「丙○○」、「丁○○」文字旁有相應簽名,餘則無簽 名。【註:上開手寫刪改處均無人簽名,無法確認修改出於 何人意思。】  4.惟查,上開蓋指印部分,是否為被繼承人庚○○之指印,業經 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270頁) ,而被告丙○○對此亦未舉證,自難逕認該文件為被繼承人庚 ○○之意思表示。再者,上開文件塗改修正之處甚多,亦無全 體「立約人」之簽名,是否為最終定案,亦有疑義。又,該 份文件性質為何?被告丙○○雖主張不是遺囑,而是「死因贈 與的書面」、「契約」,立約人為被繼承人與受贈人(見本 院卷第320頁)云云,惟倘使如此,何以被證二文件前言部 分,一再強調保障幼女戊○○之權益,且對於被繼承人庚○○之 其他財產,亦有臚列及指示?倘被繼承人庚○○書立該文件之 真意,係贈與財產予被告丙○○,究有何提及被告戊○○之必要 ?又何以「立約人」欄位載有兩造及被繼承人庚○○、被繼承 人辛○○共8人?且何以母親意欲保障之幼女戊○○,竟未在該 份文件上簽名?凡此種種,均有可疑,被告丙○○僅截取其中 片斷,逕稱此係被繼承人庚○○與其達成贈與意思表示合致云 云,即屬率斷,而難憑採。  4.被告丙○○雖另又執其配偶與被告丁○○間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 憑云云,惟觀被告丁○○所述內容:「大家簽分割協議書即可 ,畢竟爸已85,他常說他不會處理事,都由他繼承,恐不好 。而且媽當初意思是○○路一樓要給哥,二樓給○○」,並建議 現金交由長姊管理、記帳,每月5萬元予父親零花,有餘以 後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堪認當時對話脈絡係 處理被繼承人庚○○死亡後,被繼承人辛○○之奉養事宜,及是 否適宜由被繼承人辛○○繼承被繼承人庚○○之不動產等節;再 衡以被告丙○○自身亦明知若欲取得○○路房地,尚需另行給付 金錢予其他姊妹、取得其等同意等情,業如前述(見本判決 書三㈡4、三㈢2),則被告丙○○僅以此片斷談話,即欲佐證被 繼承人庚○○有死因贈與之合意云云,自屬率斷。  5.綜上,被告丙○○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庚○○間就○○路 房地有死因贈與關係存在,其相關主張自難憑採。  ㈣本件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被告乙○○、被告己○○等三人均同意將全部遺產為 變價分割,而被告丙○○則主張除上開○○路房地、○○區土地應 分配予伊外,其餘亦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第192、321頁 )。而本院既認定上開○○路房地、○○區土地無死因贈與關係 之存在,自無以逕分配予被告丙○○;亦無庸審酌是否有原告 主張之被告丙○○先同意依應繼分均分、嗣又反悔之情。又審 酌兩造因本件訴訟而有心結,亦難再維持共有關係,考量遺 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分割方法分別如 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載為適當。  ㈤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分割遺產 之訴,性質上屬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 不得不然。且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 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 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 而有不同。從而,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關於 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魏小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參本院卷第203至206頁) 編號 內容 分割方法 1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21分之2)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4分之1) 4 臺北市○○區○○街00號(持分:21分之2) 5 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持分:全) 6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7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0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百萬元 11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2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50萬元 13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3萬1205元 14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5 台北富邦銀行金華分行存款1百萬元 16 台北青田郵局存款30,315元 17 元大銀行公館分行存款414,913元 18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144,072元 19 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存款829,622元 20 103年度綜所稅退稅33,831元 同上 21 應收現金股利-開發金12,826元 22 應收現金股利-國泰金212元 23 應收現金股利-南亞科390元 24 應收現金股利-六福1,735元 25 應收現金股利-裕隆42元 26 應收現金股利-技嘉科技1,350元 27 應收現金股利-中鋼14,676元 28 應收現金股利-長榮海運89元 29 高企1,667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30 中國人纖34股 31 萬有10,000股 32 中國鋼鐵14,834股 33 裕隆汽車74股 34 華邦電417股 35 環電512股 36 鴻準130股 37 技嘉504股 38 微星637股 39 鴻運電13,639股 40 精碟科技10,000股 41 博達1,020股 42 南亞科200股 43 中工74股 44 長榮海運999股 45 六福10,000股 46 彰化銀行861股 47 臺東企銀153股 48 國泰金111股 49 開發金21,869股 50 新光金15,561股 51 國票金448股 52 永豐金2,228股 53 第一金633股 54 合勤控135股 55 力晶1,240股 56 工礦10,500股 57 中國鋼鐵179股 58 新竹商銀126股 59 新光金1,563股 60 BI-0000-0000-國瑞-0000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61 JD-0000-0000-VOLVO-0000 附表二:被繼承人辛○○之遺產(參北司補卷第13至21頁,不列繼 承庚○○部分) 編號 內容 分割方式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全) 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3,612元 1.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3 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存款186,563元 4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青田郵局00000000000000存款10,178元 5 元大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0000存款471,124元 6 台中市梧棲區農會興農分部00000000000000存款263,207元 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921股 1.變價分割,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 2.如另有股息或紅利,仍依附表三之比例分配。 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聯電(00000000000)000股 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錸德(00000000000)000股 1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裕民(00000000000)000股 1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華南金(00000000000)0,611股 1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順德(00000000000)000股 1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六福(00000000000)000股 1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積電(00000000000)0,425股 15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中鋼(00000000000)000股 16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台積電(00000000000)04股 17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精碟(00000000000)00,085股 18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國建(00000000000)000股 19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0,653股 20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緯創(00000000000)018股 21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合勤控(00000000000)00股 22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富邦金(00000000000)0,333股 23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開發金(00000000000)0,797股 24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日月光控股(00000000000)08股 25 元大證券和平分公司力晶(00000000000)0,426股 26 凱基證券和平分公司新光金(00000000000)02股 27 竹商銀215股 28 高企(YY0000)000.14股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姓名 應繼分 乙○○ 1/6 甲○○ 1/6 丙○○ 1/6 丁○○ 1/6 己○○ 1/6 戊○○ 1/6

2024-12-31

TPDV-113-重家繼訴-70-20241231-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周永健 代 理 人 蔡岱霖律師 被 告 周采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 檢察分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67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聲請人周永健以被告周采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向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 字第41235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 367號駁回再議,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係於112年12月8日合 法送達於聲請人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嗣於112年12月1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有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及刑事委 任狀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程序上合乎規定,先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   被告為聲請人胞妹,其明知聲請人係自己出資,於101年12 月12日與案外人周鏡鐘、周銘鴻、李周玉葉共同承買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號、1035之1號、1035之2號、1036號、10 36之1號、1036之2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龍井土地),以及於 102年9月18日與周銘鴻、李周玉葉共同承買坐落臺中市○○區 ○○段○○○段000○0號(現分割為同段189之83號、189之94號及 新站段17號、18號、63號)、189之5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 沙鹿土地)。惟被告為爭奪聲請人對上開土地(以下合稱本 案2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109年6月2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在其自行製作 之2紙102年10月31日協議書上偽造「周永健」簽名各1枚, 用以表彰本案2筆土地均係被告及渠等父親周敬順(歿於108 年7月26日)合資與周鏡鐘、周銘鴻、李周玉葉等人共同承 買,僅係將所有權應有部分暫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不實 内容,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9年6月22日,向 本院民事庭對聲請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訴訟(109年 度重訴字第508號,下稱民事事件),請求聲請人將沙鹿土 地應有部分各15分之2移轉登記予被告,以及將聲請人與臺 中市沙鹿區沙鹿火車站西側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簽立之契 約書、協議書上聲請人名義變更為被告,若重劃會已將契約 上應增配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亦應 將各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並提出上開 2紙偽造之協議書向本院行使之(即該案民事起訴狀之原證4 、原證7,以下分別稱為沙鹿土地協議書、龍井土地協議書 ,並合稱本案協議書2紙),致使本院將偽造之本案協議書2 紙採為證據,而於民事事件判決被告勝訴。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檢察官認被告罪嫌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為不起 訴處分,理由略以: (一)102年9月18日沙鹿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係由地政士阮千 惠經辦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訂及後續土地之移轉登記事宜 ,且契約書上都是買方及賣方本人簽名等情,業據證人阮 千惠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為被告與聲請人所不爭執,並 有證人阮千惠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1份在卷足憑。 堪認證人阮千惠持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上「周永健」 之簽名均為聲請人所親簽。 (二)又被告所持有之沙鹿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周永健 」簽名為聲請人親自為之,此為聲請人所自承,另聲請人 所提出由周銘鴻、李周玉葉分別持有之同筆土地不動產買 賣契約正本各1份,被告亦不爭執該2份契約之真實性。是 以,被告、周銘鴻、李周玉葉持有之同筆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正本上「周永健」簽名,均為聲請人本人字跡,應無 爭議。 (三)復經檢察官將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協議書2紙正本,連同被 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持有之土地不動產買賣契 約正本,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進行 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 ,與被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之土地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周永健」簽名字跡相符,惟龍井土地協議書上「 周永健」字跡,因無足夠聲請人於該協議書相近時期,以 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鑑資 料尚無法認定等情,有該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 3804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證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 永健」字跡為聲請人所親簽,並非遭被告所偽造。 (四)雖龍井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之字跡,依送鑑資料尚無 從認定是否為聲請人所簽名,然證人即被告與聲請人母親 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111年3月22日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其 親眼看到周敬順、被告、聲請人3人在沙鹿土地協議書及 龍井土地協議書上簽名,簽立時間都是102年10月31日, 是在工業路188巷5號家中所簽,上面周永健筆跡都是聲請 人自己簽立,就是周敬順、被告出錢買,借名聲請人買土 地,所以他們3人才簽這2張協議書,周敬順、被告出資比 例是6成、4成,那時聲請人當兵回來,都在家裡,他怎麼 可能有錢可以投資,錢都是周敬順賺的等語明確,有民事 事件111年3月22日審理筆錄存卷可佐。從而,縱使刑事局 鑑定結果並未直接認定龍井土地協議書上「周永健」字跡 為聲請人本人簽立,惟證人周趙珠霞之證述内容已足證本 案協議書2紙均為聲請人所親簽,故聲請人指訴該等協議 書係遭被告偽造等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查無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之指訴,即將被告 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 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367號處分,認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應予駁回,理由略以 : (一)被告於109年間,對聲請人提起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訴,主張聲請人應將沙鹿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被告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7月13日判決聲請人應 將沙鹿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被告一節,有民事起訴狀 、民事事件判決附卷可憑,前開事實可資認定。而參諸民 事事件之判決理由,以及被告於原署偵查中否認犯罪之供 述,可知被告就本案2筆土地係由其與周敬順所共同出資 一節,均有提出相關金流資料供調查,且金流資料與被告 所稱内容,大致相符,反係聲請人雖稱其自行出資購買該 等土地,然卻未提出任何金流資料,聲請人指訴本案2筆 土地為其單獨出資購買等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二)況聲請人指訴被告於民事事件所提出本案協議書2紙,其 上聲請人之簽名非聲請人所簽,係被告所偽造,非屬真正 。然原檢察官業已將本案協議書2紙正本,與沙鹿土地之1 02年9月18日土地買賣契約書共4份正本,就聲請人簽名部 分,送請刑事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沙鹿土地協議 書之「周永健」字跡,與送鑑資料附件三至六所示買賣契 約書上「周永健」字跡相符;龍井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 」字跡,因無足夠聲請人於該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 所寫無爭議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一節 ,有刑事局112年9月28日刑理字第1120093804號鑑定書可 憑。且前開送鑑資料之買賣契約書上之「周永健」簽名, 聲請人亦坦認係其所親簽。則原檢察官依憑前開鑑定結果 ,復佐以證人即雙方之母周趙珠霞於民事事件中具結證稱 :伊親眼看到周敬順、聲請人、被告在本案協議書2紙上 簽名,簽立時間都是102年10月31日,簽立地點則在其等 家中,因為本案2筆土地均係由被告、周敬順合資購買, 但借聲請人的名義登記,才會要簽協議書等語,認被告偽 造文書之犯罪嫌疑不足,認定並無不當。 (三)至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因筆跡鑑定必須考量之因素有筆跡 習慣是否明顯、文書資料是否為正本、文字及書寫方式否 近、書寫時間是相近、書寫工具是否雷同等因素,是筆跡 鑑定之送鑑資料,實與筆跡鑑定是否可以得出確定鑑定結 論攸關,是就龍井土地協議書之聲請人簽名字跡雖無法鑑 定,然可能之因素甚多,實非僅因本案協議書2紙之書立 日期相同,其中1份未能鑑定,即謂全部鑑定結果均不可 採。且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 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 官認定事實之參考,亦即鑑定人所出具之報告,雖非必然 可供法院或檢察官做為認定之依據,然於鑑定人資格、鑑 定過程、鑑定程序無明顯重大瑕疵之狀況下,仍不失為法 院、檢察官認定事實參考之重要依據。況刑事訴訟法係以 有疑唯利被告為原則,前開鑑定書就沙鹿土地協議書部分 ,已認與聲請人簽名字跡相符之情況下,自應對被告為有 利之認定。 (四)又本案協議書2紙因事涉被告、周敬順、聲請人就本案2筆 土地之借名登記事宜,故由其等私下簽立,未再透過代書 阮千惠,或其他法律專業人士,亦難認有何違反常情之處 ,實難僅因沙鹿土地協議書就土地地號漏載「沙鹿小段」 ,或龍井土地協議書後未檢附土地所有權狀,或協議書上 聲請人地址記載有誤等情,即認本案協議書2紙為被告事 後自行偽造。另聲請人又稱其保有106年8月3日之土地分 配契約書、106年11月13日買賣契約書、107年7月2日協議 書之原本,上有周敬順之簽名,然前開文件簽立時間,均 與本案協議書2紙之簽立時間相距4年以上,書寫時間已非 相近,得否以此回認協議書上之周敬順簽名遭人偽簽一節 ,實有疑問。 (五)基此,原檢察官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綜合卷内證據資 料,認本件應為不起訴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其餘再 議意見,係就原偵查認定之事實重為爭執,或經審酌如上 而不足以動搖原偵查之結論。故本件再議無理由,爰為駁 回之處分。 四、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本案協議書2紙所記載之製作日期均為102年10月31日,且 據被告自稱為同時間、同地點簽署之文件,倘若為真,則 其上之「周永健」簽名當為幾乎同時簽寫,並應與相近日 期在地政士阮千惠見證下所簽立之102年9月18日沙鹿土地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02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之「周 永健」簽名相符。然而,上述文件經檢察官送刑事局進行 筆跡鑑定結果,竟出現前述迥異之判斷。由此可知,龍井 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簽名字跡,顯然與沙鹿土地協議 書之「周永健」簽名,並非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 所留下之字跡。亦即,被告供稱本案協議書2紙幾乎係於 同時間簽寫云云,與鑑定結果不符,則被告顯係明知本案 協議書2紙之簽名有所不實而仍持以行使。原不起訴處分 及再議駁回處分不察此節,僅偏採沙鹿土地協議書上「周 永健」簽名之鑑定結果,逕行排斥不採全部之鑑定情形, 要屬認定事實未依據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聲請人簽名,固經鑑定認與聲請人在 其他沙鹿土地買賣文件上之簽名筆跡相符,然此僅能證明 沙鹿土地協議書之第2頁為聲請人所簽,並不能認為整份 文件為真實。蓋聲請人非常確信自己未曾簽署本案協議書 2紙,且觀諸沙鹿土地協議書上聲請人之簽名係單獨列在 第2張,亦無聲請人在文件騎縫處之簽名,可知被告係將 聲請人所簽署、遺留在老家之其他文件簽名頁加以拆分後 ,移花接木至沙鹿土地協議書第2頁。此觀本案協議書2紙 之立書人之編排方式並不相同,顯係為了配合聲請人於其 他文件之乙方欄位簽署而刻意安排即明。故被告持聲請人 其他簽名之文件附加於沙鹿土地協議書而偽造完成該份文 書,仍構成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行。 (三)本案協議書2紙內容所涉之權利義務重大、交易金額龐大 ,且若非法律專業人士應無法撰擬出該等協議書內容。然 而,依被告及民事事件證人周趙珠霞所述,本案協議書2 紙係在其等住家簽訂,當時僅聲請人、被告、周敬順、周 趙珠霞在場。審以其等4人均非法律專業人員,家中亦無 電腦設備,顯然無法臨場製作列印本案協議書2紙,故被 告無法具體說明本案協議書2紙之製作過程,證人周趙珠 霞任意在民事事件為上開證述,顯然不符事實。原不起訴 處分及再議處分無視於被告及證人周趙珠霞之供、證述有 此重大瑕疵,逕行採用為處分之依據,聲請人實難甘服。 (四)本案協議書2紙之買賣價金金額,亦有極為明顯事後倒填 之情形。蓋其上所載金額與102年10月31日「不動產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之 金額相同,然而,收支明細表須經買方確認金額無誤後始 行簽名,以作為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依據 ,故在102年10月31日結算簽名前,不可能將該收支明細 表上所載結算金額作為出資金額之計算基礎而記載在沙鹿 土地協議書上。且證人即地政士阮千惠已於偵查中明確證 述其完全未曾見過被告,上開102年10月31日收支明細表 係由阮千惠當天在案外人周鏡鐘住處提出,由聲請人等買 受人在場共同簽名確認後,交付阮千惠交由僑馥公司辦理 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足見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金額,應 係在僑馥公司辦理專戶價金結算及撥付之後,始依結算金 額計算並記載,故沙鹿土地協議書絕非在102年10月31日 製作,而係事後製作甚明。 (五)又龍井土地於101年12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後,已於102年 2月2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買受人; 而沙鹿土地於102年9月18日簽訂買賣契約後,亦已於102 年10月22日移轉登記予買受人即聲請人及其他共同買受人 。依交易常情,顯然不可能在已經完成所有權移轉後,才 簽訂所謂借名登記契約。故本案協議書2紙於土地移轉登 記完成後之102年10月31日簽訂,顯然有違常理,堪認均 為事後偽造之文書。再者,本案2筆土地買賣之重要交易 時點,被告從未出面,地政士阮千惠亦未見過被告,後續 沙鹿土地進行土地重劃相關事宜及龍井土地嗣於106年4月 間出售處分,被告亦均未出面,顯見本案2筆土地之管理 、處分均由聲請人實質進行,而與借名登記契約之特徵不 符,故本案協議書2紙所載「借名登記」,顯然悖於事實 。況被告實際上亦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倘若本案2筆土地 確為被告所出資購買,被告斷無可能邀由聲請人出名登記 為所有人。 (六)再者,依證人周鏡鐘於民事事件所證:聲請人經營家族事 業,做生意有錢,也有能力向銀行融資購買土地等語,可 知聲請人絕非無資力之人。且聲請人最遲自93年間起,即 開始與父親周敬順共同經營貸款融資事業,由聲請人陸續 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故聲請人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並非 均為周敬順所有。證人周趙珠霞顛倒是非,於民事事件中 證稱「那時周永健當兵回來,都在家裡,他怎麼有錢可以 投資,錢都是周敬順賺的」等語,顯然是一己之偏見,與 事實不符。實際上,聲請人前於101年10月17日出售它筆 土地取得價金2116萬3068元匯入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可用以支付本案2筆土地之買賣價金。關於沙鹿土地 部分,簽約款900萬元,其中600萬元係從聲請人國泰世華 銀行帳戶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另300萬元則為周趙珠霞周 轉現金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於102年10月15日、16日, 聲請人又從自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分別匯出258萬3938元 、250萬元至履約保證專戶。關於龍井土地部分,聲請人 應有部分為4分之1,故應出資1063萬2875元,而聲請人自 102年1月29日、2月22日有分別申請開立面額600萬、213 萬2075元之銀行本行支票。且後續沙鹿土地於106年間因 重劃而簽訂買賣契約所需支付之款項,聲請人亦有陸續向 銀行申請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及貸款。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理由有違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聲請人不能甘服,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五、本院之判斷:   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所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由法院審酌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 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故基於體系解釋,法院審查 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作為審查標準,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準此,若法院 經審酌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之證據後,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據以認定被告未達起訴門檻之犯罪嫌疑,其理由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經查 ,本院依職權調取111年度偵字第41235號及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3367號卷宗核閱結果,除肯認上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 議處分之理由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一)聲請意指雖以刑事局就本案協議書2紙之筆跡鑑定結果不 同為由,指摘本案協議書2紙均為偽造。惟查,承前所述 ,刑事局筆跡鑑定結果,係認沙鹿土地協議書正本之「周 永健」字跡,與被告及阮千惠、周銘鴻、李周玉葉所提出 之102年9月18日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正本之「周永健」字 跡均相符,而就龍井土地協議書之「周永健」字跡部分, 則認無足夠聲請人於相近時期、以相同書寫方式所寫、無 爭議之簽名字跡可供比對,就所送資料無法認定。由此可 見,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周永健」確實為聲請人所簽無 訛,至於龍井土地協議書「周永健」字跡部分,刑事局鑑 定結果僅係因其簽名之「書寫方式」與其他送鑑文件不同 ,而做出無法判定之結論。然而,「書寫方式不同」並不 等同於「偽造」,蓋同一人亦可刻意以不同之書寫方式簽 名,故要無從以書寫方式不同即遽認屬偽造。 (二)聲請人雖又指稱沙鹿土地協議書乃被告從聲請人遺留在老 家之其他文件移花接木所偽造而成,證人周趙珠霞於民事 事件所證關於本案協議書2紙之簽訂過程不合常理。然查 ,沙鹿土地協議書乃以電腦打字、雙面列印之「1張紙」 (見本院卷第275-276頁),殊難想像被告如何以聲請人 所指將聲請人簽名該面與原始文件拆分後,再移花接木附 加於沙鹿土地協議書上。況聲請人根本未具體指明其究係 遺留何等文件在老家而致遭被告用以偽造。至聲請人所稱 本案協議書2紙之立書人編排順序不同係刻意安排以利偽 造乙節,則乏任何憑據,要屬臆測之詞。再者,本案協議 書2紙究由何人製作後提供契約當事人簽名,與其上所載 之簽名是否係偽造乙節,乃分屬二事,彼此並無必然關聯 。且本案協議書2紙之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聲請人及其等 父親周敬順,則其等在家中自行簽立該等協議書,實難謂 有何不合常理。何況,實務上亦常見家人間之借名登記關 係僅有口頭約定,根本未簽立任何書面契約之情形。是聲 請人此部分所指,均無可採。 (三)聲請意旨復以沙鹿土地協議書上之買賣價金金額乃倒填、 本案協議書2紙係於本案2筆土地移轉登記之後才簽立、被 告無借名登記需求且從未出面處理本案2筆土地相關事宜 ,以及聲請人有資力支付本案2筆土地買賣價金為由,指 稱本案協議書2紙乃被告事後所偽造。然查,證人周趙珠 霞於民事事件已具結證稱本案協議書2紙係於102年10月31 日在家中所簽立等語明確,故不排除聲請人係於102年10 月31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 點交確認書(買方)」後,於同日返家與被告、父親周敬 順簽定本案協議書2紙。何況,一般買賣交易亦非於簽立 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的 「那一刻」才知悉金額,於事前作業過程中必當有所知悉 ,是要難認沙鹿協議書有何倒填買賣價金金額之情形。其 次,從本案協議書2紙所載之「訂立借名契約時間」可知 ,其等就龍井土地、沙鹿土地係分別於101年12月12日、1 02年9月18日達成借名登記協議(見本院卷第273、275頁 ),足見其等嗣於102年10月31日簽立本案協議書2紙,僅 係將先前之口頭約定加以書面明文化,難認有何違反常情 之處。再者,被告究竟有無借名登記之需求,可能考量之 原因甚多,且聲請人既為本案2筆土地之登記所有人,則 本案2筆土地「對外」事宜均由聲請人出面處理,亦合乎 常理,要無從以此外觀推認聲請人與被告、周敬順在「內 部」間無借名登記關係。此外,聲請人是否有資力支付本 案2筆土地買賣價金,與其實際上有無支付,乃分屬二事 ,且聲請人亦自承其帳戶內之金錢係其與父親周敬順共同 經營事業所得,故聲請人所指其帳戶有匯款至履約保證專 戶,難認係被告以其自有資金支付土地買賣價金。又聲請 人雖另提出其帳戶申請開立銀行本行支票及貸款之紀錄, 然該等支票事後有無兌現、支票款項及貸款是否係用於支 付本案2筆土地價金,卷內均無相關證據。準此,聲請人 以上開理由指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本案協議 書2紙乃被告事後所偽造乙節,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依目前卷內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 偽造本案協議書2紙之行為,難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罪嫌疑,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經核並無 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是聲請人仍執前詞聲 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DM-112-聲自-109-20241231-1

重訴更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劉安新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林福俊(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保成(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章聖(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蓮(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嬌娥(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賢(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旭宏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峻弘(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香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佑儒(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玉蓮(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林佑軍(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廖佑旂(兼林香玉繼承人林仁敏之繼承人) 被 告 林榮延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榮宏 被 告 林嶽宏 林展宏 林承緯 林文梁 林永昇(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青 兼上六人之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兼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永昌 林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玉釧 黃林惠英 林黃嬌妹(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林永偉 林忠志(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林永浩之承受訴訟人 林榮蘭(即林香炎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林政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仲宏(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惠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瑞梅(即林香珠之承受訴訟人) 林輝榮 林仁美(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姬(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宗(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仁姻(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美鳳(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芯妤(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妃(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廷康 林淑媛(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淑娟(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星(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裕(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貞蘭(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明宏(林香玉之繼承人) 張月森(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張文相(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兼張 魏世軒(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于雯(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魏廷樺(即林香玉繼承人林次妹之承受訴訟人) 林冬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靜怜(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碧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袁林瑞蓮(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福安(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珠(林香玉之繼承人) 郭林昭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月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章國(兼林陳月鑾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蘭(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陳姿之(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春娥(林香玉之繼承人) 黃水生(林香玉之繼承人) 曾士長(即林香玉繼承人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 黃水秀(林香玉之繼承人) 胡瑞宜(林香玉之繼承人) 李炎田(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佳儒(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李伊婷(即林香玉繼承人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 翁麗琴(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昌(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清(即林香玉繼承人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 林民旺(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民金(兼林香玉之繼承人) 林信芳(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彭榮(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鄧林合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梅(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林根庸(即林香玉繼承人彭甜之承受訴訟人) 胡永綸(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胡季嫻(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林增榮 被 告 胡繼敏(即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 上一被告之 訴訟代理人 林瑞原 被 告 林思璇 林宗聖 林靜君 池春梅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權宏 被 告 林芳葶 劉杰鑫(即林柏銘之承當訴訟人) 林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 回更審(109年度重上字第1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玉蓮、被告林佑軍、被告林佑儒、被告廖佑旂應就其等被 繼承人林仁敏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 登記次序0057)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翁麗琴、被告林民昌、被告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 )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 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文號民國112年2月4日法地字 第2400號(林權宏等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1-1土地分配 表所示,即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A31部分(面積86.98平方 公尺)由被告林永昌、曾庭康、林永昇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 割編號)B31部分(面積216.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文梁單獨取 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C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林榮延單獨取得;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D31部 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榮宏單獨取得;如附圖一 名稱(分割編號)E31部分(面積69.5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嶽宏 、林展宏、林旭宏、林承緯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 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F3 1部分(面積209.98平方公尺)由被告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 、林瑞梅、林永青、池春梅、林宗聖、林思璇、林峻弘、林美蓮 、林嬌娥、林章聖、林美賢、林章國共同取得,按附表1-1「分 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如附圖一名稱(分割 編號)G31部分(面積52.19平方公尺)由被告林章榮、林章聖、 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林輝榮、林玉釧、林增榮、 林芳葶、林靜君、林思璇、林宗聖、黃林惠英、林彩英共同取得 ,按附表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公同共有;如 附圖一名稱(分割編號)J31部分(面積104.37平方公尺)由如 附表一所示「林香玉之全部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彭榮等人、「 林香玉之部分繼承人」欄所示被告林福星等人共同取得,按附表 1-1「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被告林彭榮等 人間為公同共有、被告林福星等人間為公同共有);如附圖一名 稱(分割編號)L31部分(面積283.53平方公尺)及M31部分(面 積229.61平方公尺)由被告劉杰鑫及原告共同取得,按附表1-1 「分割後持分比例」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 兩造應按如附表一所示「應補償人及應補償金額」、「受補償人 」、「受補償金額」欄所示給付補償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福俊等人(除被告林旭 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林永青 、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梅、 林權宏、林榮延、林榮宏及胡繼敏等到庭者外)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 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5、7款定有明文。復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 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 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 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 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 (1)查原告起訴後因所列下列被告死亡,原告具狀聲明各該繼 承人承受訴訟,均無不合;另被告林陳月鑾於民國110年2 月25日死亡,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依職權裁定命如附表編號29所示之人承受訴訟:  ㈠被告林香玉之繼承人林次妹、彭甜分別於前審訴訟繫屬中即1 07年11月23日、108年5月20日死亡,而林次妹之繼承人為被 告張双發、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及魏 廷樺等人;彭甜之繼承人為被告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 、林春梅、林根庸及林信芳等人,有其等除戶謄本、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見前審卷三第327至345頁、第43 3至457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前審卷三第34 7至359頁、第415至4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張双發於108年4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月森、張文貴 、張文相(下稱張月森等3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 9號卷,下稱二審,二審卷二第103至111頁、二審卷六第197 頁)可憑。  ㈢被告林香炎於109年5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黃嬌妹、林永 浩(111年4月12日歿,經臺中高分院依職權命其繼承人林忠 志、林智湟、林智珉承受訴訟)、林永昇、林榮蘭等人,有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 二第211至219頁、二審卷六第199頁)可憑。雖林永昇於109 年12月8日因分割繼承而單獨取得林香炎就坐落苗栗縣○○市○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應有 部分(見二審卷五第106頁),然林永昇未聲明就其他繼承 人承當訴訟,故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至臺中高 分院雖依職權命林永浩之繼承人林智湟、林智珉2人承受訴 訟;然查,林智湟、林智珉2人係於87年1月4日即已死亡( 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而林永浩則於 111年4月12日死亡,故林智湟、林智珉2人乃早於林永浩死 亡而非林永浩之繼承人,是本件更審前二審判決裁定林智湟 、林智珉2人承受林永浩部分之訴訟,並將渠等2人誤列為被 告,當屬無效,是應認臺中高分院發回此等部分尚不生效力 ,本院自無庸就林智煌及林智珉部分併為審理,附此說明) 。  ㈣被告曾錦昌於109年7月1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曾士長,有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二 第147至153頁)可憑。  ㈤被告胡林翠松於110年3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胡永綸、胡 繼敏、胡季嫻,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 詢結果(見二審卷二第447至455頁、二審卷六第201頁)可 憑。雖胡繼敏於112年2月16日因和解分割繼承而單獨與如附 表編號1、4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8分之1 (見二審卷五第132至133頁),然胡繼敏並未聲明就其他繼 承人承當訴訟,則上開繼承人自仍為本件當事人。  ㈥被告林福康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翁麗琴、林民 昌、林民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見二審卷四第275至283頁、二審卷六第203頁)可憑 。  ㈦被告胡瑞真於112年3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炎田、李佳儒 、李伊廷,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見二審卷五第25至29頁、二審卷六第205頁)可憑。  ㈧被告林香珠於112年10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權宏、林政 宏、林仲宏、林瑞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 公告查詢結果(見二審卷五第435至445頁、二審卷六第207 頁)可憑。 (2)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除該第三人經兩造同意,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或由 法院以裁定許其承當訴訟外,於訴訟無影響,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是分割共有物訴訟 繫屬中,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含其他 共有人),該受移轉登記之第三人倘未經合法承當訴訟, 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移轉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 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訴訟行為而受分配,法院亦應按原 共有關係為共有物之分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0號判決看法相同)。又承當訴訟須以訴訟當事人將其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全部移轉於第三人,始有其適用。倘為 移轉之當事人所移轉者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一部,該當 事人既仍具實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則該 受一部移轉之第三人應祇成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而已 ,充其量僅屬是否可向法院聲請訴訟參加之問題(民事訴 訟法第58條、第59條參照),自不得據以聲請承當訴訟(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367號裁定見解同此)。經查 :  ㈠被告林靜君如附表編號39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09年1月10日經 拍賣由被告池春梅取得,雖原告及林靜君同意由池春梅承當 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83、429頁),惟被告林靜君既 尚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應有部分,依上述說明,其仍具實 施訴訟行為之資格而未脫離訴訟程序,被告池春梅就此亦不 得聲請承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林茂汀於107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 20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另共有人林秋杭之繼承人 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宜、吳玉存等人於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應有部分各28分之1後,於同年9月間均將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各28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銘;而被告林柏銘於同年 月7日具狀向本院前審聲請准許其代被告林茂汀、吳清德、 吳仁德、蔡林淑宜及吳玉存等人承當本件訴訟,本院前審亦 已裁定由被告林柏銘承當林茂汀、吳清德、吳仁德、蔡林淑 宜及吳玉存等人部分之訴訟(見前審卷三第155至165頁)。 然被告林柏銘於更審前之本院前審為上開訴訟承當後,其所 有如附表編號51所示應有部分復迭經移轉登記,而於110年1 月28日登記為被告劉杰鑫所有,且經被告劉杰鑫具狀聲明承 當訴訟,原告及林柏銘均同意其承當(見二審卷二第229、2 57、493頁),故林柏銘因而脫離本件訴訟。至被告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所有如附表編號26至28所示之應有部 分,固於110年1月28日移轉登記由被告劉杰鑫取得;被告林 靜怜、林碧蓮、袁林瑞蓮及林福俊所有如附表編號47至50所 示之應有部分則於111年7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由被 告劉杰鑫登記取得,而被告劉杰鑫雖一併聲明承當訴訟(見 二審卷二第229頁、二審卷四第223頁),惟林民宗、林民旺 、林民金、袁林瑞蓮、林靜怜、林碧蓮及林福俊等人既尚與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而 未脫離訴訟程序,是被告劉杰鑫就此部分聲明承當訴訟,於 法不合。  ㈢被告林永偉所有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於110年1月26 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權宏,雖原告同意由林權 宏承當訴訟(見二審卷二第303、345、383頁),惟未經被 告林永偉同意,亦不生承當效力。  ㈣又被告彭甜前雖將如附表編號46所示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原 告所有,並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號前審(下稱前審)裁 准原告承當訴訟(見前審卷一第57頁、前審卷三第37、163 至165頁),惟原告與彭甜本為訴訟上對立關係,原告受讓 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關於原應承當彭甜之訴訟上地位 ,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2105號判決同此看法),又彭甜尚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28分之1,依上開說明,應認彭甜 並未脫離本件訴訟程序,原告承當此部分訴訟,尚屬未合。 (3)又原告起訴時原雖未以林彩英為共同被告;然其後業於更 審前之二審程序中追加起訴林彩英為被告(見二審卷二第 8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之當事人適格,自已無欠缺。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1461.18平方公 尺,換算坪數為442坪,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 爰訴請裁判分割。 (一)系爭土地面積並非遼濶,但共有人眾多,且應有部分細少 ,若為原物分割土地之支零破碎,且或有人取得之面積甚 為細小,不利於系爭土地之利用,故鑒請變價分割,以維 持土地之完整,而地盡其利,且對各共有人亦均公平。系 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應當供建築利用;倘若採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下稱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 2年2月4日法地字第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 )所示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即由原告分 歸取得M31位置,欲使原告僅能對外通行毗鄰之同段900、 901地號土地,然上開2筆土地均為私有,且其中同段901 地號土地並非既成道路,此將使原告分得之M31土地無法 對外通行,亦因毗鄰之土地不符合苗栗縣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第1款「既成巷道」之規定,致原告無法申 請建築線予以建築使用而無利用價值,另亦不同意頭份地 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之原物 分割方案,且不再主張頭份地政收文日期及文號111年11 月21日法地字第23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三) 所示原告劉安新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因採上開原物分割 方案均將無法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使共有人分得土 地之價值利益失衡。又系爭土地上固有建物存在,然多已 殘破不堪而無人居住,且被告絕大部分均居住在外地,與 系爭土地並無生活密切關係。而系爭土地上前於38年間固 曾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錦盛等人(下稱系爭地上權), 然業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判決塗銷系爭地上權確 定,故如頭份地政107年7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 況圖)編號A、B、C所示之祖厝(下稱系爭祖厝),已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應予拆除,故不應將系爭祖厝納入 本件分割考量。綜上,採行原物分割顯無法顧及各共有人 之利益及公平性,就經濟效益而言,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 割最為適當,可使共有關係單純化,土地市場價值極大化 。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提起本訴。 (二)另謄本登記次序0057之林仁敏,其公同共有1/28;惟林仁 敏業已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廖玉蓮、林佑軍、 林佑儒、廖佑旂等人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 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林福康,其公同共有1/28;惟林福康 業已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翁麗琴、林民昌、 林民清等人業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為此自得請 求該等繼承人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三)並聲明:(1)被告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應 就其等被繼承人林仁敏所公同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 序0057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2)被告 翁麗琴、林民昌、林民清應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公同 共有之系爭土地謄本登記次序0106之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 1辦理繼承登記。(3)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准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依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三、被告林旭宏、林嶽宏、林展宏、林承緯、林文梁、林永昇、 林永青、林政宏、林仲宏、林思璇、林宗聖、林靜君、池春 梅及林權宏等14人及被告林榮延、林榮宏等2人則均以:同 意以如附圖一所示被告林權宏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案,自無從以變價方 式為之,均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因系爭土地上 尚留有被告林權宏等人為聚會及祭拜祖先之系爭祖厝,為此 請求以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並互為找補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胡繼敏則以:同意以如附圖二所示被告胡繼敏所提之原 物分割方案為分割,又本件既得為原物分割並互為找補之方 案,自無從以變價方式為之,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 案,倘認被告之原物分割方案均不可採,方同意原告於二審 所提如附圖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 五、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 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 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 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 ,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 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 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 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 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 院69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意旨、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參照)。原告如不追加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因該繼承人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行 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其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自屬不能准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3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林仁敏(公同共有28分 之1)於99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廖玉蓮、林佑 軍、林佑儒及廖佑旂等4人(下稱被告廖玉蓮等4人),且 業於更審前之前審程序承受訴訟;又公同共有人林福康( 公同共有28分之1)業於111年9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翁麗琴、林民昌及林民清等3人(下稱被告翁麗琴等3 人),亦已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承受訴訟,均如前述;然 該等繼承人即被告廖玉蓮等4人及被告翁麗琴等3人並未拋 棄繼承,惟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 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349頁及第367 頁)、林仁敏及林福康之除戶謄本及其等各自全戶手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前審卷二第12 1至295頁、第335至381頁、二審卷四第275至285頁)等為 證,故原告請求被告廖玉蓮等4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 仁敏所有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被告翁 麗琴等3人應先就其等被繼承人林福康所有系爭土地公同 共有之應有部分28分之1,均為繼承登記後再為分割,為 有理由。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 就系爭土地之各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有系爭土地之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7至413頁);又原告 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僅共有人 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 揭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 。 (三)按法院依共有人之請求分割共有物,得命為下列之分配: 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 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㈣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 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亦規定甚明。是以法院裁判時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 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 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又共有 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 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71號判例參照)。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 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 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831號判例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 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分割後 所得之利用價值、經濟效益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 能謂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告就分割方法部分固仍主張應以變價方 式分割系爭土地;然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林榮延等人、 被告胡繼敏等人則均主張應採原物分割方法,並於二審中 另提出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被告林文梁及林 承緯等人於前審中亦主張應採被告林權宏所提前審附圖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法。茲就本件宜採行之分割方案,敘述如 下: (1)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 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 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 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所謂原物分配有困難,係指共有物性 質上不能以原物分配或以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例如共 有物本身無法為原物分割,或雖非不能分割,然分割後將 顯然減損其價值或難以為通常使用是(最高法院51年度台 上字第2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 現行民法第824條,有鑑於共有物之性質或用益形態多樣 複雜,對於裁判上分割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採多樣及柔軟 性之規定。依該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如原物分配有困難 時,雖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惟共有物 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 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維 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 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等所提出之分割方 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經濟價值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 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 照)。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 ,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 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 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 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 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述說明,在國人「 土地斯有財」之觀念下,原物分割之方法,應優位於變價 分割。分割方法若逕變賣共有物,忽略原地主對於土地之 感情依附,將造成祖傳土地輕易異主,且變相由外來者( 投資客或財團等)透過法院變賣程序套利或攫取土地,原 地主也未必能透過變賣程序獲得對應市價之金錢利益,故 而,當須依物之性質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方能採取變賣共有物之方法。 (2)經查,系爭土地現仍坐落有林姓子孫尚仍利用如現況圖所 示編號A、B、C之系爭祖厝,其餘倒塌建物則未使用;而 如現況圖編號I所示道路乃連接同段900地號、901地號土 地之私設巷道,並未直接與公路相連接;另系爭土地與作 為都市○○0○道路○地○○段000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經本院 前審協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及測量現況屬實,且有 勘驗筆錄、照片、空照圖(見前審卷二第303至321頁)、 現況圖(見前審卷二第387頁)、苗栗縣頭份市公所都市 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前審卷三第291頁)等在卷 可參,且此等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 (3)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查被告林民宗、林民 旺、林民金、林仁美、林峻弘、林福星、黃香蘭、林保成 、林芳葶、廖玉蓮、林仁姻、林美鳳及林文梁等人(下稱 被告林民宗等人)於本院前審中乃與被告林權宏等人均辯 稱:其等同意被告林權宏於前審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而 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所 示系爭土地(面積各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因其等仍使 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祖厝,該祖厝為林家三合院祖厝所在 ,正廳為林家先祖世系祭祀之拜堂,逢年過節後裔子孫亦 於該處齊聚、追思祖先,具有特殊情感,且原苗栗縣○○市 ○○段○○○段00地號土地,因都市計畫分割為17之1(即系爭 土地)、17之2地號(重測後為同段897地號土地,道路用 地)、17之3地號(重測後為同段914地號土地,畸零地) 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案,售價不高,經濟效用不彰,造 成兩造之利益損失,而其等分得土地均可鄰同段897地號 土地,該土地已被劃歸為都市計畫8米道路預定地,其等 亦有同段897號土地之所有權,故可臨路通行等語。另被 告林承緯、林碧蓮、林靜怜、袁林瑞蓮、林福俊等人(下 稱被告林承緯等5人)於本院前審亦均主張同意被告林權 宏於前審所提原物分割方案及意見,而表示同意基於維持 分別共有之意思,共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面積68.44 平方公尺之土地(見前審案卷及前審分割圖及土地分配表 所示),且觀諸被告胡繼敏等人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原物 分割方案,亦係將林香玉繼承人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 繼敏等10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下稱被告胡繼敏等10 人)與林香玉繼承人林福俊等人(下稱被告林福俊等繼承 人)公同共有28分之1部分併予分割同處而維持分別共有 等情,足見被告林民宗等人、被告林承緯等5人、被告胡 繼敏等10人及被告林福俊等繼承人乃均同意分割,且同意 被告林權宏所為原物分割之主張,並均已同意就其等分歸 取得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內部各為公同共有,同意維持 分別共有總面積各為205.31平方公尺、68.44平方公尺及1 02.66平方公尺,見前審判決附表一)甚明。另被告林榮 延、林榮宏及林文梁等3人於前審及本院審理中則均表示 同意採如前審判決附圖所示或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亦即其等希望各分配取得系爭土地, 不願再維持共有狀態,亦不希望採行變價方案等語。另被 告林靜伶、林碧蓮、林福俊、林峻弘、袁林瑞蓮、林民宗 、林民旺及林民金等人於前審中亦表示同意基於維持分別 共有之意思而分得前審附圖編號E所示位置之系爭土地( 面積68.14平方公尺),而上開被告均為林香玉之繼承人 無訛,承上,在在可見被告林權宏等人主張林家三合院祖 厝現仍有使用,且即便系爭土地分歸各林家子孫各別取得 或共同取得而維持分別共有,均仍得以上開原物分割方式 延續供其等為祭祀及聚會之用等語,當堪採信。而查,審 之被告林權宏等人、被告胡繼敏及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所 提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原物分割方案,除被告林權宏所提如 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乃先顧及系爭祖厝坐落位置而為分割 外,如附圖二及如附圖三部分則均未考慮系爭祖厝所在位 置為分割,亦即倘若採行此2方案,被告林權宏等人之系 爭祖厝日後恐有面臨遭拆除之危險,然此尚非無從據為原 物分割。而倘採行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其中分歸原告所有 之編號M31土地,則因未面臨業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同段89 7地號土地而無從直接通行至公路,僅得通行南側現有出 入巷道即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1326巷35弄之面寬約3.5米 私有巷道(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 告書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至倘若 採行如附圖二、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則各筆分割取得 之土地均面臨其等均具有所有權而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 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日後均可通行公路無礙 ,且無成為袋地之情。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雖多,惟面積 亦高達1461.18平方公尺,不問採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何 項之原物分割方案,兩造均可分配取得適當面積,可各自 利用或合併利用,共有關係簡化,價值並未明顯減損。又 按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與寬度任1項未達 下列規定者: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使用分區為其他,其 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故建築可能獨 立利用之最小面積至少為36平方公尺(計算式:12公尺×3 公尺=36平方公尺),而如附圖一至三所示分割方案所示 各筆土地均符合上開規定,亦即共有人基於維持共有之意 思或繼承關係,共同分得之土地面積,與原告分得土地之 面積,均大於36平方公尺(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 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28頁所載最小面寬均達3.4米以上 ,最小深度達17.1米以上),核非上述無法建築之畸零地 ,承上,足見被告林權宏等人均主張系爭土地為原物分配 並無困難,尚無從為變價分割等語,當堪採信,而原告猶 仍主張變價分割,尚非有據。 (4)至原告雖仍主張被告林權宏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中 伊分得編號M31部分土地並未臨既成巷道,而無法申請建 築線,故應採取變價分割云云;而查,建築房屋並非分割 共有物之唯一考量,分得之建地即便無法建築,亦難逕採 為整筆土地即應採變價分割之依據,而應盡量謀求可資建 築之原物分割方法,是原告徒以上情為據,當非可取。甚 且,參諸原告於更審前之二審程序中業已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主張由伊與被告劉杰鑫等人(含劉杰鑫買入附表編號 47至50所示被告林碧蓮等人持分部分)共同取得如附圖三 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面積共達513.15平 方公尺)等情,可見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所 示方案中業將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 土地之相連位置,其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 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 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 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 之經濟效用等語,尚非無據。惟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公路」之 意,雖非僅限於公有道路,惟道路所在之土地如屬私人所 有,且非由政府機關設置,此時能否擴大解釋為「公路」 ,自應就該「通行空間」設置之主觀性及客觀性二方面加 以考量,意即土地所有權人主觀上設置道路之目的為何? 有無阻止不特定之公眾通行?客觀上該道路是否具有一定 之寬度及設施,容易供不特定之公眾安全通行?長時間持 續由公眾通行?倘私設道路土地所有人開闢道路之目的, 係專供特定之人或可得特定人通行之便利,且有事實足以 認定土地所有人拒絕公眾通行,縱該通行空間具有道路之 外觀,實難逕予解釋為上開法條規定之「公路」。而查, 依系爭土地現狀而言,被告林權宏主張依其所提如附圖一 所示分割方案中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地如欲通行至 公路,可通行同於系爭祖厝面朝南側之苗栗縣頭份市中華 路1326巷35弄、面寬約3.5米私有巷道後,再連接至公路 等情(見112年4月24日林權宏等方案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第27至28頁現況照片及土地個別條件資料),雖為兩造所 不爭執;然而,倘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原告分得編 號M31所示土地恐有成為袋地之虞,蓋因觀諸該處巷口不 僅未見有何公設巷道之告示,且可見設有一「此道路為私 人用地、禁止他人進入」之告示牌,而自該巷道進入後, 除系爭祖厝外,另有他人坐落同段895地號或894地號土地 上之建物1棟,行至系爭土地編號M31處則為死巷而無法繼 續通行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Google地圖附卷可參, 是依上開說明,堪認該私人巷道設置之目的,乃係為其內 特定住戶之通行便利,並非為供公眾通行目的所開闢,且 有拒絕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告示,縱使巷道內特定住戶之 親友、客戶或其他人,或因訪友、洽商、公務等目的進入 該巷道,亦僅係得巷內住戶之容許所致,自不能徒以該巷 道寬約3.5米,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外觀,即認屬公眾通 行之道路,而將之與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之「公路」等 同視之。承上,如附圖一所示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M31土 地所臨上開中華路1326巷35弄私設巷道,既不能認定為「 公路」,且未經認定為「既成巷道」而具有公用通行地役 關係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倘若將該部分土地分歸 原告取得,因該土地並未面臨已規劃之8米道路,而僅鄰 上開無法供該土地正常通行之上開巷道,當將使原告分取 之編號M31土地恐成為不能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又按,民 法第789條第1項對通行權限制之規定,在因一宗或數宗土 地原同屬一人,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讓與或分割 後之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 為所造成,本得預見以先做安排,不能因此增加鄰地所有 人容忍通行之負擔。倘土地成為袋地,並非是因土地所有 人讓與或分割之任意行為所致,即非其事先所能預期,自 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自上開17地號土地為分割後,原可 連接同自該17地號土地分割出之已規劃8米道路而通行公 路;然系爭土地再為本件裁判分割後,倘以如附圖一所示 分割方式,由原告分歸取得其中僅可通行上開私設巷道之 編號M31土地,依上開說明,將使原告取得之土地成為袋 地且恐無法請求通行系爭鄰地之上開私設巷道,而將嚴重 損害原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 (5)至訴外人即原系爭土地共有人林永松前雖曾向系爭地上權 人林錦盛、林阿妹、林錦戊、林錦秀、林錦泉、林錦源、 林錦坤之繼承人提起終止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訴訟,而經 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9號確定判決認定因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非基於林錦坤、林錦戊之意思表示而設定,故於38 年間欠缺有效之物權契約,系爭地上權之登記無效等情, 固屬無訛(見前審卷二第37至49頁);亦即系爭地上權雖 遭法院判決無效,即認系爭祖厝欠缺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 權源;惟細觀上開林錦盛等7人之繼承人絕大部分為系爭 土地所有人即本件被告,而上開判決結果亦未妨害被告等 林家後代迄今仍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繼續利用 系爭祖厝。故而,本件認採原物分配,由林姓子孫即被告 林權宏等人分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當合於林姓子 孫祭祖之生活使用習慣及感情,方屬適當之分割方法。又 系爭祖厝坐落之土地呈不規則狀,若謀求系爭祖厝界限與 土地分配線吻合,勢必影響土地價值,故系爭祖厝所坐落 土地之分割線,應由被告全體共有或坐落於各自分得之土 地上,此本於被告宗族之自主決定,本院予以尊重,是以 ,原告否認被告等人為保留系爭祖厝為祭祖等利用價值, 請求逕予變價分割云云,當非可採。 (6)又觀諸如附圖二及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不僅將令系爭 祖厝與取得該處土地之所有權人歧異,日後恐有遭拆除之 危險,顯不利於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及有損社會經濟價值, 況且,被告林權宏等人既不同意繼續就該等方案中編號A 所示面積達366.53平方公尺之土地維持分別共有,而希望 先行分割為較小區塊後各別取得部分土地,亦即僅願各就 如附圖一所示部分土地面積各維持分別共有,亦如前述, 則依首揭說明,當認原告及被告胡繼敏所提上開如附圖二 及三之原物分割方案,均非妥適之分割方式。綜上,基於 宜令系爭土地及系爭祖厝之使用所有權人合一並增加土地 及其上系爭祖厝利用價值之原則,當認依被告林權宏等人 主張如附圖一所示由其等林姓子孫即被告林權宏等人各分 得系爭祖厝坐落位置之土地,並依其等宗族討論出之方案 ,決定各被告之分配位置,且均可鄰作為道路用地之同段 897地號土地部分,較諸原告所提如附圖三及被告胡繼敏 所提如附圖二所示由原告取得其上有部分系爭祖厝坐落位 置之編號G土地,確當均屬更合宜之原物分割方案無疑。 至如附圖一所示原告取得編號M31位置,如上所述固成為 袋地,顯不宜為此分割方式;然審之該方案中乃將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各分歸編號M31及編號L31土地之相連位置,其 中編號L31土地亦面臨未來已規劃為8米道路之道路用地即 同段897地號土地,倘若系爭編號M31土地欲為建築亦可與 被告劉杰鑫共同使用或出售以達伊欲為變價或日後建築之 目的,當無影響原告取得該部分土地之經濟效用等情,又 參以原告前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亦係同意與被告 劉杰鑫共同取得編號G土地並維持分別共有,均如前述, 是本院認採行被告林權宏等人所提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 時,宜將其中編號L31及M31之相連土地,合併分歸原告與 被告劉杰鑫等人共同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亦可發揮土地 之利用效益並避免日後袋地通行之紛爭,方屬允當。 (四)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 。故以原物為分配時,各共有人是否應為補償或受補償, 均應以其所受分配者,是否已逾或少於其應有部分為斷。 且補償金額之多寡,亦應以應有部分為計算之標準(最高 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 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 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 ,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 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 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 ,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 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後,各分配到 土地之共有人,各分得之土地,或有因臨路與否、方位、 地形及所鄰道路之寬窄等因素,影響分割後土地之價值, 依上開說明,自應為金錢補償。而查,依本件更審前之二 審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宏大事務所) 就如附圖一所示複丈成果圖分配土地為鑑價之結果,可知 作為兩造各分配取得土地之單價各有不同,每坪價格有11 萬3100元(編號G31)至13萬7900元(編號M31)不等,而 宏大事務所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 進行評估,認各共有人間應相互找補之金額詳如附表一「 應補償人」欄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一所示金額,分別給付 未受分配或分配不足之附表一「受補償人」欄之共有人, 且兩造對於上開宏大事務所之鑑價結果亦未為爭執,自當 認屬可採。惟該鑑價結果中原關於應補償人即原告劉安新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29萬0627元部分,及原告劉 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人部分,及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 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鑫部分,因本院認原告應與被 告劉杰鑫共同分得上開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並維持分別 共有,是當認伊等2人間當無再互為找補之情,故逕將此 部分找補金額列為0元;而原告劉安新應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部分,則應改由原告與被告劉杰鑫共同補償其他受補償 人;另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應補償受補償人即被告劉杰 鑫部分,亦應改由應補償人即林永昌等人補償受補償人即 被告劉杰鑫及原告,至其餘相關找補總金額詳如附表一所 示。  (五)準此,本院經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效益 、共有人之客觀利益、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共有人之意願等 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方式為原物分割(其中 編號L31及M31所示土地分歸原告及被告劉杰鑫共同取得並 維持分別共有,其餘分配取得人均同附圖一各編號所示) ,並由如附表一「應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分別給付如附 表一「受補償人」欄所示之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 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認以如附圖一及附表 1-1土地分配表所示原物分割方式及如附表一所示補償方案 為妥。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涉訟,兩造之行為均認係按當時之訴訟 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 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及審酌兩造 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至應有部分已移轉其他 兩造並據為分割,然依法未生承當訴訟效力及脫離訴訟之當 事人,其等間當自依其等移轉時所為相關約定另行分攤,附 此說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靜怜、林淑媛、林淑娟、林峻弘、林淑姬、林芯妤、林淑妃、林福俊、袁林瑞蓮、林碧蓮、林福安、【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黃香蘭、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林福星、林保成、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黃春娥、黃水秀、黃水生、黃月娥、胡明宏、胡瑞珠、胡瑞宜、【胡瑞真之承受訴訟人李炎田、李佳儒、李伊婷】、胡明裕、【曾錦昌之承受訴訟人曾士長】、【兼張双發承受訴訟人張月森、張文貴、張文相】、魏世軒、魏于雯、魏廷樺、林貞蘭、【林福康之承受訴訟人翁麗琴、林民昌、林明清】、林民旺、林民金、林仁美、林民宗、林仁姻、林美鳳、【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28 ⒈林香玉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⒊胡林翠松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⒋胡瑞真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⒌曾錦昌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⒍張双發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⒎林福康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⒏彭甜原同為公同共有人,訴訟繫屬中死亡 2 林章榮 1/840 ⒈林麗文之繼承人 ⒉訴訟繫屬期間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713號判決分割為分別共有,並為登記。 3 林章聖 1/840 同上 4 林章國 1/840 同上 5 林美蓮 1/840 同上 6 林嬌娥 1/840 同上 7 林美賢 1/840 同上 8 林輝榮 1/420 同上 9 林玉釧 1/420 同上 10 林增榮 1/420 同上  林芳葶 1/560 同上  林靜君 1/560 同上  林思璇 1/560 同上  林宗聖 1/560 同上  黃林惠英 1/140 同上  林彩英 1/140 ⒈二審追加起訴 ⒉其餘同上  林黃嬌妹、林永昇、林榮蘭、【林志浩之承受訴訟人林忠志】 3817/84000 ⒈林香炎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 ⒉現登記為林永昇所有  林文梁 29/196  林榮宏 1/14  林榮延 1/14  林權宏、林政宏、林仲宏、林瑞梅 1/21 ⒈林香珠之繼承人 ⒉公同共有  林嶽宏 1/84  林展宏 1/84  林旭宏 1/84  林承緯 1/84  林民宗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旺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民金 1/25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章榮、林章聖、林章國、林美蓮、林嬌娥、林美賢 1/196 ⒈林陳月鑾之繼承人 ⒉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嬌娥  林美蓮 1/196 ⒈尚有編號5所示應有部分  林嬌娥 1/196 ⒈尚有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 ⒉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29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聖 1/196 ⒈尚有編號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章國 1/196 ⒈尚有編號4所示應有部分  林美賢 1/196 ⒈尚有編號7所示應有部分  林永青 1/84  林永昌 1/84  林永偉 1/8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林權宏  池春梅 2/168 ⒈訴訟繫屬中取得編號39所示應有部分  林靜君 1/168 ⒈訴訟繫屬中由池春梅取得 ⒉尚有編號12所示應有部分  林思璇 1/168 ⒈尚有編號13所示應有部分  林福星、【胡林翠松之承受訴訟人胡永綸、胡季嫻、胡繼敏】、郭林昭蘭、林美蘭、林惠蘭、林素蘭、黃香蘭、林保成、【林仁敏之繼承人廖玉蓮、林佑軍、林佑儒、廖佑旂】、陳姿之 1/28 ⒈公同共有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曾廷康 183/84000  林峻弘 1/168 ⒈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權宏 1/168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37所示之應有部分 ⒉另就編號21所示應有部分與他人公同共有  劉安新 61/420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編號45所示之應有部分  彭甜之承受訴訟人林冬梅、林彭榮、鄧林合梅、林春梅、林根庸、林信芳 1/84即5/420 此部分與上開編號45合計為66/420(即同於各分割方案中原告之持分) ⒈彭甜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原告劉安新 ⒉彭甜之承受訴訟人僅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靜怜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碧蓮 35/4704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袁林瑞蓮 1/112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林福俊 1/168 ⒈於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給劉杰鑫 ⒉就編號1所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  劉杰鑫 64/420 包含編號26至28合計為69/420應有部分;另編號47至50應有部分即被告林靜怜、林碧蓮、林福俊及袁林瑞蓮等人部分(符合分割方案中劉杰鑫取得持分) 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原被上訴人林柏銘全部應有部分並承當訴訟 ⒉訴訟繫屬期間另取得編號26至28共3/252應有部分、47至50應有部分

2024-12-31

MLDV-113-重訴更一-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伍釗宏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許金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伍家慶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伍柏翰(伍家興之承受訴訟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黃祐賢(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于真(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翔(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張智揚(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超(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瑜堂(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黄志賢(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Crain,Holly Elizabeth(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Crain,April Yan-shen(黃月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 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等人,應 就其等之被繼承人黃月雲所遺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 號面積20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4/8),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表三 分得人欄所示;同段100-21地號、同段100-22地號、同段100-16 地號、同段109-2地號、同段109-13地號、同段109-14地號、同 段109-17地號、同段119-10地號、同段119-11地號等9筆土地及 同段1989建號建物准予合併分割,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 積及權利範圍,詳如附圖及附表三所示;並均按附表四所示互為 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共有人相同之數筆土 地常因不能合併分割,致分割方法採酌上甚為困難,且因而 產生土地細分,有礙社會經濟之發展,爰增訂第五項,以資 解決。但法令有不得合併分割之限制者,如土地使用分區不 同,則不在此限」,此時,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 人始享有訴訟權能。其於起訴後請求合併分割者,原告可依 訴之追加,被告可依反訴之程序行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423號裁定參照)。經查:被告伍家慶於本訴訴訟程 序進行中,對於原告及本訴被告伍柏翰、伍家興提起反訴, 請求就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 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建號 建物一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15頁)。其共有人與本訴原 告主張合併分割之土地雖非完全相同,亦未完全相鄰,惟除 99-4地號土地有共有人黃月雲外,其餘共有人均相同,考量 分割共有物事件關於分割方法,法院固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 ,惟共有物之性質、土地整體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社會利益、使用現況等,俱為法院考量分割方 案之因素,是反訴原告就附表一編號5至10土地提起反訴請 求合併分割,與原告本訴之標的關係密切,為徹底消滅共有 關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本件查無限 制不得提起反訴之情事,應認反訴原告所提反訴,程序上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 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共有人黃月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1年1 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 、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 in,April Yan-shen等人;共有人伍家興於112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伍柏翰,已就伍家興所有之本反訴訴訟標的辦 理分割登記完畢等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及建 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茲據原告及伍柏翰聲明承受 訴訟(見卷二第143、192、221、227、228、247頁、卷三第 37頁),並提出繕本經本院送達他造,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亦應准許。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原聲明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段○○○段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嗣於112年12月20日、113年2月7日具狀追 加請求黃月雲之繼承人即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 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 、Crain,April Yan-shen等人就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見卷二第315頁、卷三第35頁)。經核原告所為 前開追加之訴,與原起訴聲明均係基於兩造間關於共有土地 分割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 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得期待於在同一程 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理由 及提出之證據資料可以流用,亦無礙於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 ,即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 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數度變更分割方法之聲明,核其內 容,均係關於同一共有土地分割方法主張之更異,屬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五、第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 揚、黄瑜翔、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 il Yan-shen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且核無同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伍釗宏(下簡稱原告)主張略以:緣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四筆土 地(下稱系爭地號土地,詳如附表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 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因未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 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訴請裁判分割,並同意按被 告即反訴原告伍家慶方案分割共有土地(見本院卷二第312 頁)。又原共有人黃月雲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所遺土地持 份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一併請求其繼承人即被告黄志賢、 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 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等人就黃月雲 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伍家慶主張略以:反訴請求一併分割兩造共 有之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09 -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 三及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 8日彰土測字第3547號(下稱附圖)所示,並依附表四以金 錢相互補償。反訴原告方案與原先分管協議及實際使用情形 相符,貼近共有人之意願,並可使建物與基地同屬一人所有 ,避免所有權複雜化及日後拆遷費用,且各共有人分得價值 與持分價值約略相當,自屬可採,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三、被告即反訴被告(下簡稱被告)則以      ㈠被告伍柏翰:主張共有土地一併分配,並以持份作價互為找 補。因為99-4、100-21、100-22、100-16地號土地上有伊建 物,主張前開4筆土地分配給伊,並以價額補償黃月雲之繼 承人,同意伍家慶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黃瑜超:同意黃月雲部分以價額找補,然不知其他繼承 人意願。  ㈢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1134號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黃月雲於起訴後之111年1月27 日死亡,其所遺系爭9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為4/ 8)依法應由被告黃祐賢、張于真、黄瑜翔、黄瑜超、張智 揚、黄瑜堂、黄志賢、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 il Yan-shen等人繼承,有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等件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前開繼承人等迄至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未就被繼承人黃月雲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則原告依首揭規定, 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前開繼承人等就黃月雲 所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且符合訴訟經 濟,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次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再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 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 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 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 、6項規定甚明。原告本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4土地予以 分割,被告伍家慶反訴請求如附表一編號5至10土地及其上 建物即1989建號房屋與前開本訴如附表一編號2至4等3筆土 地合併分割,本院審酌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客觀上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事或不分割之約定,惟不能以協議定其分割方法 ,又附表一編號2至10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同(包含伍柏 翰繼承自伍家興部分),而以合併分割方法將共有人就共有 土地之應有部分合併分配於一處,性質上屬共有人應有部分 土地之交換,核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避免土地細分、使地盡 其利之規範意旨相符,亦有助於增進土地使用收益之效能, 並簡化共有關係,對共有人均屬有利。且本件查無其他限制 土地合併分割之規定,因認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請求分割如 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並主張其中9筆土地及其上建物 合併分割,應屬有據。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 原物僅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 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部分原物分配予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予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 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 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 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 、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應斟酌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土地 有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及各共有人就各分得部分能否適 當利用,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 、公允的分割方法。經查:  1.系爭99-4、100-21、100-22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 市○○路○段00號及東民街78、80號房屋由伍家興使用;系爭1 00-1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段00巷0號房 屋則由伍柏翰使用,系爭109-2、109-13、109-14、109-17 、119-10、119-11地號土地上有東民街28號、30號、32號、 34號四棟建物,上開四棟建物即彰化縣○○市○○段○○○段0000○ 號房屋,其中28號房屋為原告占有使用,30、32、34房屋之 店面由伍家慶、伍家興出租他人使用等情,業經本院於109 年12月31日會同兩造及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 ,有勘驗筆錄、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資料、現場照片、地籍 圖等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2.關於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分割方法,除系爭99-4地號土地因未 得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兩造均不主張合併 分割,原告、伍家慶、伍柏翰均同意由被告伍柏翰取得99-4 地號土地全部,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黃月雲之繼承人 就99-4地號亦取得金錢補償;其餘9筆土地及建物,共有人 均同意伍家慶之分割方案即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就附表一 編號2至10不動產合併分割,由伍柏翰取得100-21、100-22 、100-16地號土地;原告伍釗宏取得109-2、109-14、109-1 7、119-10、119-11地號土地全部、東民街28號建物全部及 房屋坐落之109-13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4部分土地;伍家慶 取得東民街30、32、34號房屋及房屋坐落之109-13地號如附 圖所示編號C、D、E部分土地(詳見附表三及附圖所示), 就持分面積與分得部分差額再互以土地或金錢相互找補。本 院審酌以此方式將使伍釗宏、伍柏翰、伍家慶各自取得所使 用之建物,並各自取得建物之基地,有利於保存建物,亦有 利於未來規劃利用。而99-4地號土地共有人黃月雲及其繼承 人並未實際使用該筆土地,且該筆土地面積僅20平方公尺, 倘以持分比例分割將不利使用,反而將土地分配予鄰地100- 21、100-22地號土地分得人伍柏翰,並以金錢補償黃月雲, 較有利於使用。且伍家慶之分割方案經伍釗宏、伍柏翰及到 庭之黃月雲繼承人黃瑜超表示同意,足認伍家慶方案客觀上 並無不當,而為公平妥適,且符合經濟效益,亦無明顯獨厚 於部分共有人而損及他共有人之情事,應堪採取。    ㈣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 有明文,是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 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831號、57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參照)。本件 系爭土地及建物依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有各共有人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土地面積,及所受分配不動產價 值不相當之情形,依前揭說明,當以金錢補償之。惟系爭土 地經分割後,各宗土地條件及價值並非相同,即有鑑價之必 要。又99-4地號原固應由該筆土地共有人按其受分配面積及 原持分面積互為找補,然本件除黃月雲之繼承人外,其餘共 有人均同意按如附表三所示方案分配本訴及反訴全部土地及 建物,並按鑑價結果相互找補,爰就99-4地號土地與其他不 動產一併鑑價,由共有人就其不足額以應有部分或金錢互為 找補。經本院囑託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上開方案鑑價 ,經鑑定完畢檢送案號111威估字第000000000號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到院,其上載明本次估價作業,就土地部分係利用不 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定之鑑價方法「比較法」,以比較標的 價格為基礎,經比較、分析及調整等,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 之方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根據土地法定用途及使用 強度進行開發及改良所導致土地效益之變化,估算開發或建 築後總銷售金額,扣除開發期間之直接、間接成本、資本利 息及利潤後,求得開發前或建築前土地價格之方法;就建物 部分則以成本法,即指求取勘估標的於價格日期之重建成本 或重置成本,扣除其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以推算 勘估標的價格之方法,依前項方法所求得之價格為成本價格 之方法,並整理出系爭10筆土地及建物勘估標的價格摘要表 、各共有人應互補金額表(見估價報告書第2頁),有前開 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核與系爭土地之通常利用方法及主管 機關依不動產估價師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不動產估價技術 規則並無違背。且該估價人員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具不 動產鑑價之專業,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已屬客觀 公正,且就影響價格因素之擇定及加權調整幅度,亦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顯然錯誤之情事。因認威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出具之前開估價報告,當屬可採。本件就本訴及反訴請求分 割之不動產相互計算後,就各共有人分配之不動產差額以金 錢補償,並就未使用土地之黃月雲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基 此,爰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威名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鑑定結論據以決定本件本、反訴全部訴訟標的經分配給各共 有人後,計算各共有人間應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並就未使 用土地之黃月雲繼承人以金錢補償之。另伍家慶業已表明同 意其餘共有人無須就估價報告書所載之金額對其補償(見本 院卷第174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及建物依其情形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 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原告訴請裁判 分割,自屬有據。經本院綜觀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使用現況 、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生活、情感依附關係,並斟酌系爭土 地之地形、使用地類別及使用分區、將來實際使用暨市場交 易之可能性與價值、道路聯絡情形、分割前後之土地格局方 整性、各共有人間利益平衡,及共有物之經濟效用得於分割 後達效益最大化等節,認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三及附圖所示方 法分割,並均按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互為找補,較為公平合理 ,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及被告伍家慶反訴雖均於法有 據,但對造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定共有物分 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且因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 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 必要,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應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 之比例負擔較為合理,爰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一: 編號 坐  落 使用分區及類別 面積(㎡) 109年1月公告現值(新台幣元)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0.00 101,400元/㎡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76.00  78,000元/㎡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93.00  78,000元/㎡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73.00  30,000元/㎡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47.00  51,480元/㎡ 6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64.00  93,600元/㎡ 7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6.00  64,350元/㎡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14.00 101,400元/㎡ 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39.00  42,888元/㎡ 10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都市計畫住宅區 22.00  35,600元/㎡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範 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198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 --------------- 彰化縣○○市○○街0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住家用、三層 一 層:97.20 二 層:151.10 三 層:151.10 騎 樓:53.90 總面積:453.30 --------- 全 部 附表二: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99-4、100-21、100-22、100-16、109-2、109-13、1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及同段1989建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 名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備 註 99-4 地號 100-21 地號 100-22 地號 100-16 地號 109-2 地號 109-13 地號 109-14 地號 109-17 地號 119-10 地號 119-11 地號 1989 建號 1 黄志賢、 黃祐賢、 張于真、 黄瑜翔、 張智揚、 黄瑜超、 黄瑜堂、 Crain,HollyElizabeth、 Crain,AprilYan-shen 4/8 1.99% 黃月雲之繼承人 2 伍家慶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3 伍釗宏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4 伍柏翰 1/6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1/3 32.67% 包含繼承自伍家興部分 合 計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1 100% 附表三: 編號 坐       落 面 積(㎡) 分 得 人 備 註 1 彰化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20.00 伍柏翰 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6.00 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93.00 4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73.00 伍柏翰 繼承自伍家興 5 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 47.00 伍釗宏 6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6.00 7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14.00 8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22.00 9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39.00 10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9年12月18日彰土測字第3547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4部分 29.00 11 彰化縣彰化市南郭段南郭小段109-2、109-13、109-14、109-17、119-10、119-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A3、B1、B2、B3、B4、B5、B6部分之四層建物加蓋鐵皮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號房屋 12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D、E、F、G部分 135.00 伍家慶 13 彰化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D、E部分之四層建物加蓋鐵皮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00○00○00號房屋 附表四: 系爭地號土地及建物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配賦表 應受補償人及受補償金額 (新台幣元) 應補償人及補償金額(新台幣元) 伍柏翰(承受伍家興部分) (+431717) 伍釗宏 (+103681) 伍柏翰 (+0000000) 合 計 黃月雲之繼承人 (-0000000) 431717 103681 0000000 0000000 合 計 431717 103681 0000000 0000000 備註:〝+〞表示應付補償金額。    〝-〞表示應受補償金額。    黃月雲之繼承人為被告黄志賢、黃祐賢、張于真、張智揚、黄瑜翔、黄瑜超、黄瑜堂、Crain,Holly Elizabeth、Crain,April Yan-shen。

2024-12-31

CHDV-109-訴-579-2024123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06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禹潼 法定代理人 林進隆 龔連友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李美燕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挺正 林桂麟 林挺安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被告 龔連友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林進隆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地號土 地按下列方式分割: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 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點5 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 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 、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 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編號C部 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 )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 、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上開分割結果由被告林挺安、林桂麟及 原告林禹潼補償被告林進隆、龔連友、林挺正、李美燕,其金額 如附表一「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里區○○里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准予分割按下列 方式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圖4(見本院卷(一)第264頁)所 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 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 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上開分割結果由反訴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林禹潼及反訴原告林桂麟補償反訴原告林挺正、林挺安 ,其金額如頁附表二「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本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 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 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 26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 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 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 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 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 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 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經查,反訴原告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本訴繫屬中依民法第824 條之規定提起反訴並 請求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 里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查被告就系爭土建提起反訴與原 告於本訴所為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系爭建物坐落在系 爭土地上,反訴分割系爭土地係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依前 開規定,其就系爭建物反訴之提出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下稱系爭1038地號土地)及同段10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 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鈞院卷(一)第20頁「分割前應 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並無不 能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就 如何使用上開土地迄未能達成共識,為解決上開土地使用收 益之困難,原告為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 條 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上開土地並無分割之限制,亦無以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為使各共有人獲得財產權之存續保 障,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益,故其主張本件應以原物分割為 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式為:(一)系爭1038地號土地 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 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15點52平 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二)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編號B 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2平 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其分割 方式: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 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 )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林 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兩造互為找補,其金額如 鈞院卷(二)第68頁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則以:系爭1041土地 編號A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及原 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2500/5000、龔連友2487/5 000、林禹潼13/5000)、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歸 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及原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2 500/5000、龔連友2487/5000、林禹潼13/5000)、編號C部分 (面積363.6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安所有、編號D部分(面積 403.16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桂麟所有、編號E部分(面積529.5 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李美燕共有(權利範圍:林挺正1 702/1752、李美燕50/1752)。編號F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 尺)歸被告林進隆與原告林禹潼共有(權利範圍:林進隆4/5 、林禹潼1/5)。編號G部分(面積15.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 正所有。上開分割結果,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鈞院卷( 二)第36頁本訴找補金額欄所示,即被告林挺正應給付被告 林進隆新臺幣(下同)567萬9,826元及應給付被告龔連友1萬9 ,944元;被告林挺安應給付被告龔連友260萬2,440元;被告 林桂麟應給付被告龔連友293萬7,550元;被告李美燕應給付 龔連友156,675元及應給付原告林禹潼1萬3,216元。兩造前 於本件訴訟程序過程中原業已達成將系爭1038、1041地號土 地相鄰新北市八里區中華路2段258巷部分(即鈞院卷第326頁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G部分)歸由被告林挺正 、林挺安、林桂麟、李美燕等分得之共識,為此請求本件之 分割方案採擇上開分割方案為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則表示:同意原告之 請求。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本訴兩造先前已就系爭1041、1038地號 土地之分配位置均有以「本訴被告民事陳報分割方案狀附圖 2」為分割方案之基本共識,反訴原告前為求本件得以早日 定紛止爭而將兩造就系爭1041、1038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建 物之權屬劃分清楚明確,故在兩造前所達成土地位置分配共 識(鈞院卷(一)第326頁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D、E 、G部分歸由反訴原告李美燕、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分 得;編號A、B、F部分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 等分得)之基礎上,同時順應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 進隆一家人欲保留系爭建物之要求,因此即與渠等溝通以「 水溝中線」(鈞院卷(一)第326頁所示編號C、D、E部分與 編號B部分間之藍線)劃分各自土地分配範圍,兩造並同意本 於建物及土地之使用上一體性而將各自所分得土地上之鐵皮 建物同時分歸於該分得土地之人。然如今反訴被告林禹潼、 龔連友、林進隆一家人卻又再次變卦,顯見渠等毫無誠信。 又本件反訴原告林挺正、林挺安、林桂麟就系爭建物乃共具 有1/2事實上處分權,而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 一家人就系爭建物亦有1/2事實上處分權。為此,請求鈞院 就系爭建物准予分割:其分割方式:系爭建物如附圖4(見 鈞院卷(一)第264頁)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 .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 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 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桂 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 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相互找補,其金額如鈞院卷(二)第 36頁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系爭建物其等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建物如 附圖二(見鈞院卷(一)第222頁)所示編號A1、A2、B部分 (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 隆取得、編號C1、C2及D、E、F、G部分均分歸反訴原告林挺 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權利範圍:反訴原告林挺正   1702/5000、林挺安1624/5000、林桂麟1624/5000、李美燕5 0/5000)。上開分割結果,兩造應相互找補之金額如鈞院卷 (二)第68頁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即反訴被告林進隆應給 付反訴原告林挺正277萬0,578元、反訴被告龔連友應給付反 訴原告林挺正276萬0,135元、反訴原告林桂麟應給付反訴原 告林挺正64,562元、反訴原告林桂麟應給付反訴原告林廷安 91,307元、反訴被告林禹潼應給付反訴原告林挺安1,443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   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   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   ,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訴及反訴原告分別主張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   及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系爭1038、1041地 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 割之特約,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則本訴及反訴原告依上開 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 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   ,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分   管契約與協議分割契約不同,前者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   提,後者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   ,並非必須完全依分管契約以為分割,而應斟酌土地之經濟   上價值,並求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相當,利於使用。」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 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 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 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00 號 判決參照)。再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 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固為民法第824 條第3項所明定。惟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市場交易之 價格予以補償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1014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訴部分:本件本訴原告及本訴被告均主張系爭1038、1041 地號土地以原物分割為適宜,僅兩造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之方 式不同,本院於111年6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會同兩造 及士林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系爭1038、1041土地現況,並請 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上畫出現況為道路及現場水溝起始線中 心點位置之部分,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參。並分別依照兩 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請地政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 果圖到院。本院審酌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並無不能原物 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即系爭103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5.52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G部分( 面積15.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此部分分割方案 兩造均同意),而就系爭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585.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 公尺)及編號E2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 、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 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403.16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 (面積42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 、李美燕共有。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已盡量分配 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各共有人即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調 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土地面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 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 分得土地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適當分配,合乎公平之 原則,上開分割方式原則上並已獲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之支持。且系爭1041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 、B部分土地上現況建有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 共有之廠房,如依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所 提分割方案,將編號E2部分土地分割予被告林挺正、李美燕 共有,則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分得之編號A、B 部分土地將面臨僅有單面臨路(中華路2段)之問題,而被 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分得之編號C、D、E部 分土地,則為有雙面臨路(中華路2段及中華路2段258巷) 之優勢。反之,如依原告林禹潼所提分割方案,則原告林禹 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分得之編號A、B、E2部分土地將改 善原先僅有單面臨路(中華路2段)之問題,改為雙面臨路 (中華路2段及中華路258巷內之後方空地小路),且編號A 、B部分土地上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龔連友共有之廠 房,亦將有後門可供出入,有利於進出入、卸貨,甚至消防 安全及逃生,減少公共安全上之疑慮。上開分割方案,兩造 分得土地部分完整方正,對土地之經濟效用有較大之助益, 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且對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 正、李美燕並無特別不利之處。本院衡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認依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經濟效 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予以採納之。爰認本件本 訴部分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之分割方法。其分割方式為:( 一)系爭1038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 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共有、編號 G部分(面積15點52平方公尺)歸被告林挺正所有。(二) 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585 .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549.87平方公尺)及編號E 2部分(面積103.62平方公尺)歸原告林禹潼、被告林進隆 、龔連友共有。其分割方式:系爭1041地號土地部分: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63.6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面積403.16平方公尺)及編號E1部分(面積425.9平方公尺 )歸被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共有,並由被告 林挺安、林桂麟及原告林禹潼補償被告林進隆、龔連友、林 挺正、李美燕,其找補金額經本院委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估算,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經本 院核算由兩造互為找補,其金額如附表一本訴找補金額欄所 示。 四、反訴部分:本件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均主張系爭建物以原物 分割為適宜,僅兩造所提原物分割方案之方式不同,本院於 111年6月2 日、同年10月19日分別會同兩造及士林地政人員 至現場履勘系爭建物現況,並請地政人員就上開土地上畫出 現況為道路及現場水溝起始線中心點位置之部分,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卷可參。並分別依照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分別請地 政人員測量,並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到院。本院審酌系爭建 物並無不能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兩造之情事,且依反訴提 出之分割方案,即系爭建物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 、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潼、 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 尺)由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 方公尺)由反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 76平方公尺)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 分割方式,已盡量分配給適當之共有人,能兼顧各共有人即 兩造之公平利益,並調和共有人應有部分應受分配之建物面 積能與實際分得之面積相符,符合經濟效用,且已考量各共 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所分得建物之面積、位置、使用現況作 適當分配,合乎公平之原則,並減少再生爭議之可能性,對 反訴被告尚無不利之處。本院斟酌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 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衡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本 件依反訴原告提出之原物分割方案,應屬兼顧本件共有物之 經濟效益及兩造公平之分割方法,故本院予以採納之。反之 ,如依反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系爭建物如附圖二所示編 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被告林禹 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及D、E、F、G部分分歸 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權利範圍:反 訴原告林挺正1702/5000、林挺安1624/5000、林桂麟1624/5 000、李美燕50/5000)。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就 反訴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編號C1、C2及D、E 、F、G部分分歸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 ,如依反訴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則就編號C1、C2及D、E、F 、G部分反訴原告林挺安、林桂麟、林挺正、李美燕仍由維 持共有狀態,未若反訴原告所提系爭建物分割方式: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A1、A2、B部分(面積1103.3平方公尺)由反訴 被告林禹潼、龔連友、林進隆取得(此部分與反訴被告主張 相同)、編號C1、C2部分(面積312.74平方公尺)由反訴原 告林挺安取得、編號D、E部分(面積371.2平方公尺)由反 訴原告林桂麟取得、編號F、G部分(面積207.76平方公尺) 歸反訴原告林挺安取得,並由兩造互為找補之分割方式,較 有利於紛爭一次解決。故反訴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堪採憑 。其找補金額經本院委託朝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算,並 製作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後,經本院核算由兩造 互為找補,其金額如附表二反訴找補金額欄所示。  五、從而,本件兩造共有之系爭1038、1041地號土地(本訴部分 )及系爭建物(反訴部分)均應予原物分割,其分割方式分 別如主文第1項(本訴部分)及第2項(反訴部分)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請求調查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院雖依(反訴)原告請求而准予就系爭1038、1041地號 土地(系爭建物)為合併分割,(反訴)被告因而於形式上 受敗訴之判決,惟本件既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必要共同 訴訟,(反訴)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而本 件若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是實質上並無何 造勝訴、敗訴之區別,從而若由(反訴)被告負擔本件全部 訴訟費用,即有顯失公平之情,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之比例及因分割所受之利益等利害關係,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擔 ,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表一:   本訴找補金額欄 本訴給付人 本訴受領人 金額 新臺幣(元) 林挺安 林進隆 2,429,501 林挺安 李美燕   15,629 林桂麟 林挺正  454,364 林桂麟 龔連友 2,483,186 林禹潼 林挺正   3,686 林挺安 林挺正  157,310 附表二: 反訴找補金額欄 反訴給付人 反訴受領人 金額 新臺幣(元) 林進隆 林挺正 277,578 龔連友 林挺正 276,135 林桂麟 林挺正 64,562 林桂麟 林挺安 91,307 林禹潼 林挺安  1,443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禹潼   1/10    1/10 1038地號土地 2 林進隆   4/10    4/10 1038地號土地 3 林挺正   1/2    1/2 1038地號土地 4 林禹潼   13/10000    13/10000 1041地號土地 5 林進隆 2500/10000   2500/10000 1041地號土地 6 林挺正 1702/10000   1702/10000 1041地號土地 7 龔連友 2487/10000   2487/10000 1041地號土地 8 林挺安 1624/10000   1624/10000 1041地號土地 9 林桂麟 1624/10000   1624/10000 1041地號土地 10 李美燕   50/10000    50/10000 1041地號土地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分割前應有部分 (事實上處分權)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進隆 2500/10000   2500/10000 系爭建物 2 龔連友 2487/10000   2487/10000 系爭建物 3 林禹潼   13/10000    13/10000 系爭建物 4 林挺安 1624/10000   1624/10000 系爭建物 5 林桂麟 1624/10000   1624/10000 系爭建物 6 林挺正 1752/10000   1752/10000 系爭建物

2024-12-31

SLEV-111-士簡-1068-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古銘宏 訴訟代理人 邵允亮律師 複代理人 張倍豪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古富榮 古森宏 古啓宏 古明宏(兼古源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文基 古文耀 古謹肇(即古世宏之承當訴訟人) 古耀宏 古貴珍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告即反訴 被告 曾四妹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璋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敏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蓮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邱世杰即邱麒賢之繼承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邱安秀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 邱逸仁 邱逸坤 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 上十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美濃區福安段○○○、○○○、○○○、○○○、○○○及○ ○○地號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兩造 應依附表三所示補償金額相互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予以分 割,被告即反訴原告邱安秀、邱炳富、邱逸宏、邱楊新梅、 邱逸仁、邱逸坤及邱杕勉(即邱炳榮之承當訴訟人)(下稱 反訴原告)則於民國110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與系 爭000土地相鄰之同段000、000及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 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共有,請求將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 爭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全部土地)准予合併分割。查 本訴之標的與反訴之標的均為兩造所共有相毗鄰之土地,具 有相牽連之關係,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為徹底消滅共有關 係,兼顧當事人之權益及訴訟經濟原則,揆諸前揭規定,反 訴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10年1月4日提起本件分割 共有物訴訟,惟原共有人古源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10月24日移轉登記為古明宏所有,原共有人古世 宏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已於112年10月12日移轉登記 為古謹肇所有,原共有人邱炳榮對系爭全部土地之應有部分 已於112年6月29日登記為邱杕勉所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295頁、第317頁),並經被告 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分別具狀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 五第121至125頁、第205至207頁;卷六第77頁),且為兩造 所不反對,是被告古明宏、古謹肇及邱杕勉聲明承擔訴訟, 尚屬妥適,應予准許,古源宏、古世宏及邱炳榮則脫離本件 訴訟繫屬。 三、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 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古富榮、古明宏、古 文基、古文耀、古謹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000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 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 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嗣因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請求合併分割系爭000地號土地,故原告就系爭全部土地分 割方法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另依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 之分割方案,其中附圖二編號K部分巷道於通過000地號土地 後,通往上方同區段000地號土地部分,事實上現有巷道存 在,故此一方案具有維繫兩造間互通往來之需求,為此依民 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系爭全部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四所示。⒉各共有人 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對於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以金錢補償。 ㈡被告則各以:  ⒈被告邱世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邱安秀、邱炳富、 邱逸宏、邱楊新梅、邱逸仁、邱逸坤、邱杕勉、曾四妹(下 稱邱家共有人):   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 之方式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意原告 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同意反訴 原告之分割方案,且原告之分割方案會占用到原本共有人應 分得土地之面積,劃設大範圍的道路不符合全體共有人土地 經濟上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⒋被告古文基、古文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地號土地均為兩 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 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 及促進土地利用,自得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及 找補方法如附圖一、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又反訴原告均無 使用附圖一編號K部分巷道之事實及必要,且反訴原告分得 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目前固然繼續維持共有,然將來分割 後亦有規劃通行道路之需求,但屆時反訴被告已無需分攤, 故反訴原告需分擔K部分巷道一事實屬不公。為此依民法第8 23條、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五所示方式分割 。㈡兩造實際取得土地面積和應有部分如有出入,應互為找 補或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  ㈡反訴被告等則各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古銘宏:若依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分割,就 附圖一K巷道部分,將會造成各共有人實際通行之不便,且 亟有可能發生仍維持K巷道之上半部分現況、閒置該處之結 果,況K巷道乃係與當時古氏祖先約定共有通行使用之巷道 。又反訴原告共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高達4分之1,依其方 案卻全然不負擔K巷道之應有部分,致渠等得作為受補償人 ,並致其他應補償人之補償金額普遍較高,顯非公允,故就 附圖一編號K巷道應以附表二所示共同分攤為妥。再者,鄰 近分割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因必須經由K巷 道對外聯絡通行,採反訴原告方案將大幅貶損該000地號土 地之價值,亦有成為袋地之可能等語置辯,並聲明:反訴原 告之訴駁回。  ⒉古耀宏、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曾四妹、邱世 璋、邱世敏、邱世蓮、邱世杰:同意反訴原告之分割方案。  ⒊被告古富榮、古森宏、古啓宏、古明宏、古謹肇:同本訴部 分所述。  ⒋被告古文耀、古文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 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 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 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1款、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共有之系爭 全部土地共有情形及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有系 爭全部土地登記謄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五第295至342頁) ,而系爭全部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 乙種建築用地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考(見本院卷五 第295至342頁),未見有何分割之限制,且共有人間未定有 不分割之期限,然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屬實,故反訴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核屬有據。  ㈡就分割方案之部分: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 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 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 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 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 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全部土地應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進行分 割,然系爭全部土地上僅如附圖三編號15部分即附圖二下方 之K巷道方有鋪設柏油可供通行使用,其餘附圖二編號C部分 西側以及與編號A相鄰部分之編號K巷道(下稱後端K巷道) ,現況均為碎石子路或水泥地,寬度不寬,且其中如附圖三 編號16部分之水泥地,現場寬度僅1.4公尺等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如附圖三之複丈成果圖可查(見本院審 訴卷第369頁;卷二第353頁;卷三第241頁、第268至269頁 、第275頁;卷四第219頁、第231至234頁),顯見居住於系 爭全部土地之共有人如有開車出入系爭全部土地之需求,係 由如附圖三編號15所示之巷道往下方通行,而如附圖二後端 K巷道之部分土地,固有通道之痕跡,然依其性質為碎石子 路或水泥路面,寬度亦不到2公尺觀之,應認該部分之通道 ,現況至多僅為供行人或機車往來之通道,而無法為供作汽 車往來通行之道路,且後端K巷道位在系爭000地號土地部分 ,即如附圖三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6部分之土地,往北需經 由同段000地號土地方得通行至既成巷道(見本院審訴卷第8 3頁),而該000地號土地非兩造所共有之土地,亦非本件分 割共有物判決之範圍,是縱然依原告之主張繪製寬度三公尺 如附圖二編號K之巷道,往北亦無法直接通行至既成巷道, 故此一方案不僅與後端K巷道現在之使用現況(包括寬度及 使用方式)不符,且強使其他共有人需多分擔後端K巷道部 分之土地,而使其餘共有人得分得之土地面積大幅縮小,然 最後卻僅能通行至系爭000地號土地為止,顯然原告繪製如 附圖二後端K巷道無法達成對外通行之目的,再者,分得附 圖二編號A部分土地之反訴原告及曾四妹、邱世璋、邱世敏 、邱世蓮、邱世杰等人(下稱曾四妹等人),以及古耀宏、 古貴珍、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等人(下稱古耀宏等人) 均主張無庸繪製後端K巷道之分割方案,顯見邱家共有人及 古耀宏等人,於系爭全部土地分割完畢後,並無使用後端K 巷道對外通行之需求,況附圖二後端K巷道之存在將使附圖 二編號H部分之土地較為狹長而不利利用,是原告主張如附 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顯非對全體共有人均有利之分割方案 。  ⒊而反訴原告所提出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每一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均大致方正而便於利用,除邱家共有人繼續維持共 有之編號A部分土地本已有對外通連之道路而無須另行繪製 通道外,其餘每一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以附圖一所示之 K巷道對外聯絡,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之面積較小而使 各共有人得分配享有較大之自有土地,是附圖一所示之分割 方案,自屬對於全體共有人較為妥適之分割方案。  ⒋反訴原告雖主張邱家共有人無庸通行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 土地,故無須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云云,然為反訴被 告古銘宏所反對,查附圖一編號K巷道目前大部分為現存之 巷道,且有鋪設柏油一節,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 果圖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1頁、第268頁、第275頁),堪 認該部分之土地現況為供系爭全部土地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 之必要道路,為使系爭全部土地得有效利用之存在,屬因土 地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況,邱家共有人既為系爭全部 土地之共有人,自應分攤附圖一編號K巷道部分之土地,始 屬公允。  ⒌原告另主張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所有之同段000地 號土地形成袋地,然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將緊鄰000地 號土地之編號G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並以附圖一編號K巷道 對外聯絡,顯無成為袋地之可能,就此原告顯有誤會。  ⒍又本件經囑託兆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如附表二分割方 案各區塊價格,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 可憑(隨卷外放)。系爭鑑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 面積、地形、地勢、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 條件,及不動產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 情等因素,採用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 估,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系爭鑑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 反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系爭鑑價報告 可資憑採,且兩造對於系爭鑑價報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六 第182頁),故以系爭鑑價報告鑑定結果計算找補金額,應 屬適當,並依此計算依附表二分割系爭全部土地後,應找補 金額附表三所示。    ⒎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四妹等 人之被繼承人邱麒賢及被告邱楊新梅就系爭全部土地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設有抵押權,其抵押權人分別為邱英賢(已死亡 ,繼承人為邱世芳)、邱國欽,並經本院依法告知訴訟(見 本院卷五第95至96之2頁),然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均未具狀表明參加訴訟之意旨,依上開說明,邱英賢之抵 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曾四妹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邱國欽之抵押權於分割後僅轉載於被告邱楊新梅分割後取 得之土地上,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共有人無不能分 割之協議,亦無其他不能分割之情況,則反訴原告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並依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方案予以合併 分割,並酌定兩造應找補如附表三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五、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全部土 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 益,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兩造於系爭全部土地 之權利範圍比例負擔始符公平,爰判決訴訟費用之分擔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000地號 1 邱安秀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2 曾四妹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3 邱世璋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4 邱世敏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5 邱世蓮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6 邱世杰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1/120 7 邱杕勉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8 邱炳富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9 邱逸宏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0 邱楊新梅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24 11 邱逸仁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2 邱逸坤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48 13 古文基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4 古文耀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16 15 古富榮 1/8 1/8 1/8 1/8 1/8 1/8 1/8 16 古森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7 古啓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8 古明宏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9 古銘宏 1/4 1/4 1/4 1/4 1/4 1/4 1/4 20 古謹肇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1 古貴珍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1/20 22 古耀宏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23 古孟原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4 古廷元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1/80 25 林純妃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1/40 附表二: 分割前 分割後 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 分割方案 共有人 應有 部分 應有部分換算持份面積 分得位置編號 分得 面積 編號K巷道 分得面積 編號L祠堂 分得面積 持份面積-分得面積 備註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應有 部分 分得 面積 邱安秀 曾四妹 邱世璋 邱世敏 邱世蓮 邱世杰 邱杕勉 邱炳富 邱逸宏 邱楊新梅邱逸仁 邱逸坤 10/40 1273.34 A 1273.34 10/40 83.490 無 0 83.49 分得部分按邱安秀10/60、曾四妹2/60、邱世璋2/60、邱世敏2/60、邱世蓮2/60、邱世杰2/60、邱杕勉5/60、邱炳富5/60、邱逸宏10/60、邱楊新梅10/60、邱逸仁5/60、邱逸坤5/6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文基 古文耀 5/40 636.67 B 609.75 5/40 41.745 無 0 14.825 古富榮 5/40 636.68 C 581.02 5/40 41.745 無 0 -13.915 古森宏 1/40 127.33 D、M 171.57 1/40 8.349 1/19 15.34 67.929 古啓宏 1/40 127.33 E 279.12 1/40 8.349 1/19 15.35 175.489 古明宏 2/40 254.67 F 112.52 2/40 16.698 2/19 30.69 -94.762 古銘宏 10/40 1273.34 G、J 801.97 10/40 83.490 10/19 153.44 -234.44 古貴珍 古耀宏 古孟原 古廷元 林純妃 5/40 636.67 H、N 537.71 5/40 41.745 4/19 61.38 4.165 ①林純妃未共有編號L部分。 ②分得編號L部分按古貴珍4/8、古耀宏2/8、古孟原1/8、古廷元1/8維持共有。 ③其餘分得部分按古貴珍4/10、古耀宏2/10、古孟原1/10、古廷元1/10、林純妃2/10之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古謹肇 1/40 127.33 I 100.86 1/40 8.349 1/19 15.34 -2.781 合計 1/1 5093.36 4467.86 1/1 333.96 1/1 291.54 0 附表三: 應受補償人 古明宏 古銘宏 林純妃 合計 受償數額 (元)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應付補償人 分割編號 補償數額(元) 分割編號 F、K、L G、J、K、L H、N、K 邱安秀 A、K 15,033 共有人間應找補數額對應明細 3,669 11,062 302 15,033 邱炳富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宏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楊新梅 15,033 3,669 11,061 303 15,033 邱逸仁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邱逸坤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曾四妹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璋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敏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蓮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世杰 3,007 734 2,213 60 3,007 邱杕勉 7,517 1,835 5,531 151 7,517 古文基 B、K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文耀 130,499 31,852 96,022 2,625 130,499 古富榮 C、K 203,957 49,781 150,073 4,103 203,957 古森宏 D、M K、L 1,196,688 292,083 880,530 24,075 1,196,688 古啓宏 E、K、L 3,151,298 769,154 2,318,745 63,399 3,151,298 古貴珍 H、N K、L 267,744 65,350 197,006 5,388 267,744 古耀宏 133,872 32,675 98,503 2,694 133,872 古孟原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廷元 66,936 16,337 49,251 1,348 66,936 古謹肇 I、K、L 40,729 9,941 29,969 819 40,729 各應受償數額加總(元) 5,479,360 1,337,379 4,031,745 110,236 5,479,360 附表四: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547.84)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27.03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無 1363.99 較應分得面積多90.65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8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78.23 較應分得面積多41.55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40 68.48 無 649.5 較應分得面積多12.82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143.98+27.59=171.57)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99.843 較應分得面積多72.513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307.39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063 6 古明宏 2/40 254.66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2/20 29.154 169.066 較應分得面積少85.594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697.16(606.28+90.88=697.16) 應負擔比例10/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 145.77 979.89 較應分得面積少293.45 8 古貴珍 合計5/40 636.67 2/40 254.68 共有編號H 474.95 持有面積189.98 應負擔比例2/40 27.392 應負擔比例1/8 36.4425 253.8145 較應分得面積少0.8655 9 古耀宏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0 古孟原 古廷元 合計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16 18.22125 126.90725 較應分得面積少0.42275 11 林純妃 1/40 127.33 持有面積94.99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無 108.686 較應分得面積少18.644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40 13.696 應負擔比例1/20 14.577 129.133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3 面積合計 5093.36 4253.98 547.84 291.54 5093.36 附表五: 編 號 共有人姓名 系爭土地持有比例及面積(面積共5093.36平方公尺<下同>) 現擬分配之位置及面積(1) 編號K(巷道持有比例及面積(2)(面積共333.96) 編號L祠堂持有比例及面積(3) (面積共291.54) 共有人共分得之面積(1)+(2)+(3) 1  邱家共有人 合計10/40 1273.34 編號A 1273.34 無 無 1273.34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2 古文基 古文耀 合計5/40 636.67 編號B 609.75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65.41 較應分得面積多28.74 3 古富榮 5/40 636.68 編號C 581.02 應負擔比例5/30 55.56 無 636.68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4 古森宏 1/40 127.33 編號D、M 171.57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98.04 較應分得面積多70.71 5 古啓宏 1/40 127.33 編號E 279.12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5 305.60 較應分得面積多178.27 6 古明宏 2/40 254.67 編號F 112.52 應負擔比例2/30 22.27 應負擔比例2/19 30.69 165.48 較應分得面積少89.19 7 古銘宏 10/40 1273.34 編號G、J 801.97 應負擔比例10/30 111.32 應負擔比例10/19 153.44 1,066.73 較應分得面積少206.61 8 古貴珍、古耀宏、古孟原、古廷元、林純妃 合計5/40 636.67 編號H、N 537.71 應負擔比例5/30 55.66 應負擔比例4/19 61.38 (註:林純妃不受分配) 654.75 較應分得面積多18.08 12 古謹肇 1/40 127.33 編號I 100.86 應負擔比例1/30 11.13 應負擔比例1/19 15.34 127.33 與應分得面積相同 面積合計 5093.36 4467.86 333.96 291.54

2024-12-31

CTDV-110-訴-373-202412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許鴻龍 被 告 許鴻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一七二九點 ○○平方公尺)、一一七七地號(面積二○○○點○○平方公尺)土地,准 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四八六點○○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一二四 三點○○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1,729平方公尺和2,000平 方公尺,前以和解繼承為登記原因,而登記由原告取得應有 部分三分之二、被告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茲因核算面積 均未達0.25公頃,且零散分離,而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發展條 例得分割之規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故依民法第82 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使用地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係屬「農 業發展條例」第3條定義之「耕地」,惟因系爭土地涉及之 兩宗地號土地相毗鄰,且分割後土地宗數未增加,符合農業 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後段規定,得為分割合併( 參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函,見本院卷第175頁)。此外,系 爭土地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 兩造間復未能協議分割等事實,業經本院函詢,有桃園市政 府建築管理處函、桃園市新屋區公所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 務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至第77頁),而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兩造有就系爭土地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 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 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 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 有(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例)。故法院 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就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 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 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為公平之考量。經查,就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東側鄰地為姊姊土地 ,希望分得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與其姐姐土地相 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兩筆相鄰,形狀方正,北側臨路及灌 溉溝渠,土地平整無明顯高低差,上面有植被,原告主張之 方案應可維持公平性,並未使分得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被 告有經濟上較不利之情況,是綜以上開各情,可認原告所提 方案係兼顧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 效用以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況、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下,最公平之原物分割方案,該方案雖未經被告同意,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亦未見就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為 爭執,或提出其他較可行或較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認原 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分割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應為兼顧各種條 件下最為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案,是本院爰將系爭土地以主 文第1項所示之實物分割方案為分割。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 式之形成訴訟,又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 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 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 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 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2-31

TYDV-112-重訴-53-20241231-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684號 原 告 劉進隆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守仁公嘗間請求給付祭祀公業土地分配款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依原告113年8月22日補 正狀陳稱:原告係為被告派下五房宗族成員請求處分應得土地分 配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萬作為五房派下員分配款等語,且 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訴訟標的金額亦為1,500,000元。故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4-12-31

TYDV-113-補-684-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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