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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繼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戊○○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 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戊○○於民國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 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動產部分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二、被告丁○○同意原告之主張,被告乙○○、丙○○則以:被繼承人 之喪葬費用、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喪葬期間之油費、 相關規費、債務均係由被告乙○○代為支付,電費係被繼承人 生前所留家電所生,此部分均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被繼 承人生前醫療、安養費用亦由被告乙○○支付,兩造應共同承 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23頁)  ㈠被繼承人於111年2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 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三所示。  ㈡被繼承人積極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繼承人消極遺產為農會貸款新臺幣(下同)5萬0875元,由 被告乙○○代全體繼承人清償,四捨五入每人應負擔1萬2719 元,兩造同意應自遺產返還被告乙○○代墊之3萬8156元(見 本院卷一第317頁至第319頁、第323頁、第329頁)。  ㈣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喪葬使用,並同意奠儀收入21萬 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  ㈤被告丙○○提出有簽名或蓋印單據之支出均係由被告乙○○支出 ,除油費、電費外,同意均屬喪葬費用或管理遺產之費用, 項目與金額如附表二所示。  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 醫療費、救護車費、護理之家費用、醫療耗材費用、照顧服 務費用,可否請求自遺產償還?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 編號8房屋之電費應否由遺產支付?㈢喪葬期間之油費,是否 為喪葬費用,得由遺產支付?㈣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茲分 述如下:  ㈠被告乙○○於被繼承人生前支付之費用均不得於分割遺產時計 入: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 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117條、 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父母請求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 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且扶養義務之成立, 必須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扶養義務人有扶養之能力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查被告乙○○、丙○○抗辯被告乙○○為 被繼承人支付醫療費用等係扶養行為,兩造均應共同負擔, 惟被繼承人之遺產尚有如附表一編號9至13之存款,縱被繼 承人死亡時,該些醫療費用仍未清償,亦可以遺產清償之, 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繼承人已不能維持生活,即難認扶養義 務已發生,是被告乙○○、丙○○抗辯繼承人均應共同負擔而於 分割遺產中計算乙節,於法無據。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附表一編號8房屋之電費不應由遺產支付:   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0調定 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具有 共益之性質,當以遺產負擔為公平。凡為遺產保存所必要不 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 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 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等 費用,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電費為房屋使用者之花費,均非維護、保存遺 產不可或缺之費用,應由土地利用人或房屋使用人負擔,不 得以遺產返還,且據被告丙○○、乙○○提出被繼承人死亡後之 電費單每期金額自498元至1432元不等(見本院卷一第327頁 、第333頁至第335頁、第339頁、第371頁、第375頁至第377 頁、第381頁、第385頁至第387頁、第393頁至第395頁), 尚無證據證明僅有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使用中,是被告乙○○ 、丙○○辯稱係被繼承人遺留之家電所產生之電費而應由繼承 人共同負擔乙節,並不足採。  ㈢喪葬期間之油費非喪葬費用:   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現行民法雖無明文規 定,但本院認喪葬費用應解釋為繼承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 規定,由遺產中支付之,且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第11款將被繼承人之喪葬費,與執行遺囑及管理 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一同規定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 產稅,益徵關於為被繼承人支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屬於繼 承費用無疑,故喪葬費用係執行遺產分割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應由遺產中扣除。又所謂喪葬費用,係指人因死亡後依當 地習俗,為死者送終所必要之費用而言,而繼承人於喪葬期 間支出之油費乃自身交通移動所生之費用,並非使用於被繼 承人之喪葬活動,自難認係喪葬費用之一部,是被告乙○○、 丙○○抗辯此部分支出應由遺產支付,並無理由。  ㈣本件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 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復為 同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又分割共有物既係以消滅共有 關係為目的,則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倘共有人仍 願維持共有關係,法院固宜尊重共有人之意願,然法院為 裁判分割時,亦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 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若認原物分配 有利於全體或多數共有人,需先就原物為分配,反之,倘 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即得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 共有人。查本件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兩造不爭執被告乙○○支出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費用如附 表二所示共36萬6883元,又兩造每人均曾支付2萬元作為 喪葬使用,並均同意奠儀收入21萬7400元用以支付喪葬費 用,是被告乙○○仍代墊費用共6萬9483元(計算式:36萬6 883元-8萬元-21萬7400元=6萬9483元);又被告乙○○為繼 承人清償被繼承人債務,兩造均同意自遺產返還被告乙○○ 代墊之3萬8156元,是被告乙○○就代墊費用部分得自遺產 取得共10萬7639元(計算式:6萬9483元+3萬8156元=10萬 7639元)。   ⒊被繼承人如附表一編號9至13、15之遺產為存款或現金,共 計242萬1306元(計算式:915元+201萬1095元+239元+5元 +1052元+40萬8000元=242萬1306元),原物分配並無困難 ,且為便利找補,上開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宜由存款、現 金優先扣除,是此部分償還被告乙○○代墊之費用後,尚餘 231萬3667元應予分配(計算式:242萬1306元-10萬7639 元=231萬3667元),依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各應分配57 萬8417元(計算式:231萬3667元1/4=57萬8417元,四捨 五入至個位數)。又如附表一編號15之部分已由被告乙○○ 領取,為便利計算,該部分即分配由被告乙○○取得,是就 附表一編號10至13部分,原告及被告丙○○、丁○○各應分配 得57萬8417元,被告乙○○應分配得27萬8056元(計算式: 10萬7639元+57萬8417元-40萬8000元=27萬8056元),如 有孳息,亦應按附表三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之,若無法整除 ,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⒋就附表一編號1至8之不動產,原告與被告丁○○之分割方案 均為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乙○○、丙○○對此 未表示意見,是考量繼承人間之公平性、財產之經濟效用 與繼承人之意願等,認此部分遺產按如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至附表一編號14之股票,原 告雖主張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惟考量兩造間之 關係、遺產性質與物之經濟效用,認以附表三之應繼分比 例分配較為妥適,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 能協議,抽籤定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並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 ,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實互蒙其利。是本院認關於訴訟費 用之負擔,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依家事事件 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附表一: 編號 遺產內容 分割方法 1 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3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4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5 花蓮縣○里鎮○○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6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7 花蓮縣○里鄉○里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 8 花蓮縣○里鎮○○00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 9 花蓮縣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915元(四捨五入至個位數) 原告及被告丙○○、丁○○各分得57萬8417元,被告乙○○分得27萬8056元;如有孳息,應按如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無法整除部分,由兩造協議餘數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0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01萬1095元 11 玉里郵局帳戶存款239元 12 台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帳戶存款5元 13 花蓮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玉里分社帳戶存款1052元 14 國泰世華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812股 包含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三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有餘數,由兩造協議由何人取得,不能協議,抽籤定之。 15 農保身心障礙給付40萬8000元(已由被告乙○○受領) 由被告乙○○取得。 附表二: 編號 支出項目與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0元 本院卷一第321頁 2 111年房屋稅2423元 本院卷一第325頁 3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568元 本院卷一第331頁 4 被繼承人富邦產險保險費1506元 本院卷一第337頁 5 111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41頁 6 水泥管4800元 本院卷一第345頁 7 水泥900元 本院卷一第347頁 8 撿骨費用、骨灰罈3萬5000元 本院卷一第349頁 9 點工費用1萬0750元 10 水泥950元 本院卷一第351頁 11 墓地整修費用650元 本院卷一第353頁 12 墓地整修費用640元 13 墓地整修費用100元 14 照片沖洗費1350元 本院卷一第359頁 15 點工費用2萬7950元 本院卷一第363頁 16 磁磚1080元 本院卷一第365頁 17 墓碑2萬3200元 18 點工費用1萬7200元 本院卷一第367頁 19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69頁 20 112年房屋稅2385元 本院卷一第373頁 21 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852元 本院卷一第379頁 22 112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一第383頁 23 安裝自來水管線2萬4592元 本院卷一第389頁 24 自來水費用1000元 本院卷一第391頁 25 113年房屋稅2347元 本院卷一第397頁 26 黑衣長袖2080元 本院卷一第401頁 27 禮儀費12萬5800元 28 土葬費2萬2000元 本院卷一第403頁 29 鐵架3000元 本院卷一第409頁 30 戶政規費15元 31 正興工具70元 本院卷一第411頁 32 燈管340元 本院卷一第413頁 33 水泥板800元 34 磁磚665元 本院卷一第417頁 35 金香200元 36 戶政規費60元 本院卷一第419頁 37 戶政規費420元 38 戶政規費75元 本院卷一第421頁 39 戶政規費150元 40 郵資51元 本院卷一第423頁 41 郵資43元 42 水果200元 本院卷一第433頁 43 水果330元 本院卷一第435頁 44 高架花藝8000元 45 檳榔、保力達1130元 本院卷一第437頁 46 水果255元 本院卷一第439頁 47 檳榔610元 48 水果880元 本院卷一第441頁 49 水果、花束400元 50 水果、花束350元 本院卷一第443頁 51 水果、花束260元 52 檳榔300元 本院卷一第445頁 53 檳榔610元 54 花束1700元 55 水果1800元 本院卷一第447頁 56 統冠超市消費614元 本院卷一第449頁 57 蓬萊白米1160元 58 文具、沙拉油695元 59 雞蛋220元 本院卷一第451頁 60 大蒜200元 61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99元 本院卷一第453頁 6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303元 63 雞蛋200元 本院卷一第455頁 64 大蒜、辣椒粉180元 65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670元 本院卷一第457頁 66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54元 67 肉品810元 本院卷一第459頁 68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279元 69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1122元 本院卷一第461頁 70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881元 71 豬肉、芋頭、地瓜550元 本院卷一第463頁 72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451元 本院卷一第465頁 73 全聯福利中心消費581元 74 糖果400元 本院卷一第467頁 75 飲品500元 76 統冠超市消費960元 本院卷一第471頁 77 布鞋390元 本院卷一第473頁 78 大聯盟五金百貨消費35元 79 百貨302元 80 金香275元 本院卷一第475頁 81 統冠超市消費99元 82 餐具345元 本院卷一第477頁 83 文具40元 本院卷一第479頁 84 百貨599元 85 長鋁箔包裝紙149元 86 統一超商消費34元 本院卷一第481頁 87 統一超商消費15元 88 燈泡800元 89 燈管120元 本院卷一第483頁 90 免洗餐具60元 本院卷一第485頁 91 蠟燭270元 92 水泥210元 本院卷二第127頁 93 水泥材料400元 94 水泥材料780元 95 水泥材料800元 96 水泥材料400元 本院卷二第128-1頁 97 磁磚2452元 98 113年地價稅1290元 本院卷二第128-2頁 總計 36萬6883元 附表三: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甲○○ 1/4 2 乙○○ 1/4 3 丙○○ 1/4 4 丁○○ 1/4

2025-01-22

HLDV-113-家繼訴-17-20250122-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998號 原 告 廖志杰 被 告 王天津 王文龍 王天明 王天勝 王錦綉 王天來 王清吉 王佩如 王綾君 王敏華 蔡明宏 蔡明洲 蔡明恭 王森永 邱念慈 廖豐富 王清松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榮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清奇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玉清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王紫翎即王天來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乃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而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 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又原告與被告廖豐富為父子關係, 被告廖豐富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逾2分之1,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大多不足10平方公尺,倘 以原物分配全體共有人將造成土地過於細分,各共有人分得 之面積過小而無法使用等不利土地利用之情形;再者,系爭 土地位於同區段202地號、201-2地號土地中間(下逕以地號 稱之),202地號土地為被告廖豐富之母即訴外人廖陳芳所 有,201-2地號土地則為原告所有,故由廖豐富單獨分得系 爭土地,並以金錢補償其餘共有人,將使系爭土地發揮土地 利用之最大化,為對全體共有人最有利之方案,爰依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將系爭土地分歸被告廖豐富所有,被告廖豐富並以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00元之價金補償其他未分得土 地之共有人等語。 二、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又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之訴 ,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如有 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又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 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 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 51條定有明文。故對於原共有人之繼承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 訴,須有繼承人全體參與訴訟,始能謂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 。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並未具體明確,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 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具狀更正本件部分當事人   ,然其中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王天來於101年1月 27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依原告提出 王天來之繼承系統表,可知王天來繼承人除被告王清松、王 清榮、王清奇、王玉清、王紫翎外,尚有其配偶王陳阿美, 惟王陳阿美已於110年1月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 承,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准予備查在案,有家事事件公 告查詢在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636號 全卷無訛,王陳阿美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無人繼承,應另行 選任遺產管理人,惟就此部分迄未見原告補正。是原告未以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則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當 事人適格之要件,應予判決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1款、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1-21

FYEV-113-豐簡-998-20250121-1

重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0號 原 告 張文元 被 告 周朝清 黃靖翔(即黃志煌) 周進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 告 周春湖 周偉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周宏勝 蔡岱樺 被 告 周瑋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000地號面積11,575點2 4平方公尺土地暨同段000地號面積17,400點17平方公尺土地 ,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   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A部分面積7,847點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進吉取得。   ㈡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⑴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瑋智取得。   ㈢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⑵部分面積1,776點86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春湖取得。   ㈣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⑶部分面積2,369點17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偉宇取得。   ㈤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⑷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黃靖翔取得。   ㈥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⑸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分歸被告周朝清取得。   ㈦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⑹部分面積4,738點35平方公尺區域土 地土地分歸原告張文元取得。   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000⑺部分面積397點6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 原告張文元及被告周瑋智、周春湖、周偉宇、黃靖翔、周 朝清依附表一所示比例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同段000地號 土地(面積分別為11,575.24平方公尺、17,400.17平方公尺 ,使用分區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下合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 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 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為此爰依民法 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至 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9日東丈法土字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一,分割 方案詳如附表一,下稱甲2案)所示方法分割,伊願共同負 擔其中編號000⑺道路部分土地之持分,不希望拆除伊所有位 於系爭土地南側之現況房屋等語。並聲明:系爭土地准予合 併分割。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吉: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希望 分割後每筆土地均有道路對外通行;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㈡被告周偉宇:同意原告所提之甲2案;不同意被告周瑋智所提 附圖二即附表二之乙1案等語。  ㈢被告周春湖:分割後只要各共有人持分未短少、無地上物紛 爭、均得正常出入即可,對於分割方法並無意見等語。  ㈣被告周瑋智:伊實際占用部分原地勢較為低漥,經伊之祖父 及父親多年經營並填土、設置擋土牆,方致該部分現與台27 線省道路面高度相同。伊曾委請工程行就占用部分估算填入 土方經費竟高達新臺幣(下同)19,040,000元,顯見伊之家 族業就該部分土地投入鉅額經費。倘依原告之甲2案為分割 ,因伊分得之土地現況為非法之魚塭、雞舍及土造房屋且地 勢低窪,如欲作為工廠使用,勢必得再耗費巨資填土,是伊 應獲得相對應之補償。況伊所有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 因與系爭土地相鄰,伊與父親現於上開土地上經營牛樟芝工 廠使用,為求土地最大利用,伊主張依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21日東丈法字44100號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 圖二,分割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二,下稱乙1案)所示方法為 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 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均為烏龍地區都市計畫內農業區,系爭土地並無不能 合併分割情形,且無分割筆數之限制,並依其使用目的亦無 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屏東縣新園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東 港地政112年10月25日屏港地二字第11230588900號函等附卷 可稽(本院卷一第37、115、335頁、卷二第175至181頁參照)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次查,經本院偕同兩造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 製有本院勘驗筆錄1紙、現場照片數幀,以及該所製作之系 爭土地現況複丈成果圖一紙(即本判決附圖三)等可參,依前 開現場履勘結果,系爭土地之現況大致如下:由北至南,其 中附圖三北側所示編號O、P、A、B、D、W區域略由被告周進 吉作魚塭使用(本院卷一第73至85、189參照);附圖三西側 編號Q部分由被告周瑋智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西側訴外同段0 00-8地號土地併作工廠使用,現堆放木材等雜物於其上,並 以菱形網圍籬區隔分管之區域(本院卷一第189、202頁參照) ;另附圖三西側編號R區域為被告周進吉栽種果樹,其上有 一層樓小型鐵皮屋S、T各1棟(本院卷一第189、199至201頁 參照),南側係以混凝土擋土牆區隔分管範圍;附圖三南側 編號X、E部分為被告黃靖翔經營之魚塭;續往南附圖三編號 Y、H部分為被告周朝清經營之魚塭;另附圖三編號Z、J部分 則為原告現經營之魚塭;系爭土地大致均賴東側附圖三所示 黃色區域編號V、C、M現況碎石道路向西或南分別對外聯繫 。依上說明可知,系爭土地約8成以上面積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  ㈢就分割方案部分,本件應以甲2案(即附圖一、附表一)為適宜 之分割方法:   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 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 效用決之。共有物之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即生共 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而裁判上定 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屬法院之職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共有人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酌定時之參考而 已。(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18號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 迭經兩造於審理中提出數分割方案,幾經折衝,最末以甲2 、乙1兩方案為審理標的,且已無從再行協商,有卷附歷次 審理筆錄可參。又以,甲2案於本院最末審理期日,除為被 告周瑋智1人(持分面積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8.3)表示 反對外,其餘兩造共6人(持分面積合計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 百分之91.7)均同意採此方案分割,有該次審理筆錄可參(本 院卷二第317頁參照)。再經審視甲2案,除南、北兩側之各 該當事人受分配位置,與原告及被告周朝清、黃靖翔、周進 吉等人現況占有分管區域吻合而無爭議外,就爭議較大之系 爭土地中間區域即附圖一編號000⑵、000⑶所示區域,被告周 春湖、周偉宇就受分配於各該區域,其上現況為魚塭、果園 或空地(即大致為前揭三㈡段所載被告周進吉、周瑋智現況占 用之分管區域)等情,均表同意或無意見。再本院亦兼顧各 該當事人分割後區域範圍出入通行便利,而以附圖一編號00 0⑺(係與現況道路位置大致吻合範圍)分別共有區域土地(按 被告周進吉未參與分配,因其主張不須使用此區域對外聯繫 ,毋庸分擔道路面積),供作兩造爾後對外之聯繫道路,則 本件採甲2方案分割後,兩造全體亦無對外通行上之障礙, 足可確認。至被告周瑋智、周春湖陳稱,依甲2案其等受分 配位置,其上有被告周進吉所有附圖三所示S、T兩棟鐵皮違 章建物及混凝土圍牆等物,將妨害其等土地利用部分,經本 院前揭現場履勘結果,該兩棟鐵皮建物構造單純(本院卷一 第199至201頁現場照片參照),略屬鐵皮棚架之類,且面積 分別為207.2、40.31平方公尺,難謂為大,爾後拆除難度不 高,另混凝土圍牆設施規模亦小,考量上開地上物既係被告 周進吉前所搭建而有所有權,惟於本件分割後自屬無權占用 被告周瑋智、周春湖2人受分配範圍之土地,被告周瑋智、 周春湖2人尚可請求被告周進吉於騰空前揭地上物後,返還 占用之範圍土地與其2人,於被告周瑋智、周春湖之權益亦 非全無保障。綜上說明,本件經以兩造當事人全體利益及意 願考量,擇以甲2案方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應屬妥適,且 為兼及、折衝兩造利益最大交集選擇。  ㈣被告周瑋智主張之乙1案不可採之理由如下:   承上說明,本件既9成土地面積所有權人均反對乙1方案,則 被告周瑋智所提此案,已難獲多數分別共有人肯認,其可行 性已生疑義。又如經以乙1方案分割,則被告周進吉持分範 圍,勢必將被分割成附圖二所示000、000⑷之二獨立區域, 於被告周進吉主張之可藉本件分割,合併其本件土地所有權 (占系爭土地總面積約百分之27)與其所有系爭土地北側之訴 外同段000、000-1地號等土地權利綜合利用,亦有扞格,且 使其土地權利因而細分、破碎,應非分割方案之上選。另被 告周偉宇所受分配如附圖二編號000⑶區域土地,形狀略呈不 規則四角形,於土地使用便利性亦生疑義,且為被告周偉宇 於審理中明確表示反對。雖本件如採乙1方案分割,將可使 被告周瑋智與其(家人)所有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完整銜 接而擴大土地實用性,本院原樂觀其成,惟既其所提此方案 顯然為其餘共有人明確反對,並滋生如上疑義,本院自應本 於其餘共有人土地權益之尊重,捨此方案未擇。再本件被告 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區域土地(即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 尚與其前揭主張之訴外同段000-8地號土地直接毗鄰,亦具 實用性,並附圖一編號000⑴區域土地,外型筆直而為長方形 ,西側與其現狀分管區域吻合,東南側亦有對外連接道路, 等同被告周瑋智依甲2案受分配土地,東西均有對外聯繫方 式,於被告周瑋智難稱絕對不利。至就被告周瑋智提出估價 單1紙辯稱:如依甲2案獲分配於前揭附圖一區域,因該區域 之土地東側為現況魚塭,經估計,伊需花費約1,900萬餘元 填土,始有土地實用性,於其權利顯然未兼顧,並前此伊已 耗費鉅資填平附圖三編號Q區域土地,則分割後獲分配該區 域土地之人,亦因而有不當得利云云乙節(本院卷二第267至 271頁參照),按共有土地分割,僅在消滅其上土地分別共有 關係,非在滿足各該當事人就土地之利用、規劃等需求,除 受分配區域土地有明顯、社會通念之瑕疵,而應以民法第82 5條所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 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由全體共有人承 擔責任外,難認分割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得據以請求其餘共 有人賠償、支付與其土地使用目的、規劃未合之改良支出成 本。查系爭土地於本件分割前,即8成以上範圍均作魚塭之 用,如被告周瑋智本有反對,原應藉由分管協議主張權益, 蓋分割前分別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係存於系爭土地上之每一區 域,且被告周瑋智本無從預期未來如經分割系爭土地,必然 能取得現狀分管區域範圍之土地,為確保將來分割時受分配 位置非屬魚塭,本應預作規劃於分管協議中,縱土地持分或 有不足,亦可考量聯合其餘共有人而為自己土地權益之保護 規劃,乃被告周瑋智前未能循此方式主張,及至本件審理時 ,又因土地使用規劃與其餘多數共有人有異,致本件無從協 調出兩造均能接受之分割方案,於本件依裁判分割僅得擇一 決定下,本院實無從僅為照顧被告周瑋智之需求,而能忽視 其餘多數共有人意見。再本件如依甲2案分割後,亦難認受 分配如附圖三所示Q部分土地之其餘共有人(本件經比對附圖 一、三,分割後附圖三編號Q區域,應由被告周進吉取得大 部分),必然有如被告周瑋智之填土方面需求,即以被告周 進吉為例,其現狀經營係以魚塭養殖為土地之利用,則如依 甲2案獲分配於被告周瑋智現狀占用分管部分(即前揭附圖三 編號Q區域),如未來仍擬作魚塭之用,被告周進吉是否尚需 花費成本僱工挖除土方改良被告周瑋智已填平之前開土地? 則被告周瑋智就原有分管區域之土地改良填土工事,又如何 能稱,絕對係他人於受分配該區域土地後所得之「利益」? 而本件既經本院於歷次審理中竭力折衝兩造意見無果,茲僅 能於甲2、乙1方案中擇一判決,並經綜合考量全體共有人之 最大利益,係以甲2案選擇為最大折衷。附帶說明者為,被 告周瑋智於本件判決分割後如有未服,且亟思更改本件分割 方案,自可再行與其餘當事人協商(如協議價購其餘共有人 土地等),如獲其等同意,猶可以新合意替代本件判決之分 割內容,亦非法之所禁,乃為當然。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 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其系爭 土地持分範圍各自分擔訴訟費用,應屬公平,爰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表一:甲2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A 7,847.5 全部 0 13/48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⑴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⑵ 1,776.86 全部 0 1/16 000⑺ 34.09 3/35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69.17 全部 0 1/12 000⑺ 45.45 4/35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⑷ 4,738.35 全部 0 3319/19914 000⑺ 90.89 8/35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⑸ 4,738.35 全部 0 36/216 000⑺ 90.89 8/35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738.35 全部 0 1/6 000⑺ 90.89 8/35 附表二:乙1案(均為屏東縣新園鄉上烏龍段,單位:平方公尺 ) 共有人 000地號土地 (面積11,575.24) 000地號土地 (面積17,400.17) 持分面積合計 分配 編號 面積 權利 範圍 面積 增減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應有部分 持分面積 周進吉 13/48 3,134.96 13/48 4,712.55 7,847.5 000 1,423.24 全部 0 000⑷ 6,142.23 全部 000⑻ 282.03 13/44 周瑋智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⑵ 2,414.62 全部 0 周春湖 1/16 723.45 1/16 1,087.51 1,810.95 000⑴ 1,745.87 全部 0 000⑻ 65.08 3/44 周偉宇 1/12 964.6 1/12 1,450.01 2,414.62 000⑶ 2,327.84 全部 0 000⑻ 86.78 4/44 黃靖翔 3319/19914 1,929.21 3319/19914 2,900.03 4,829.24 000⑸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周朝清 36/216 1,929.21 36/216 2,900.03 4,829.24 000⑹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張文元 1/6 1,929.21 1/6 2,900.03 4,829.24 000⑺ 4,655.68 全部 0 000⑻ 173.56 8/44

2025-01-21

PTDV-112-重訴-80-20250121-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5號 原 告 李政璋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林紹聰 林恒民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梅 林勝士 林忠禮 林忠進 林彩鳳 林美祝 林勝立 林桂民 被 告 林順明 林順智 林正勲 林登印 林炳杉 林義修 張瓊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 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09.02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共有人之一即被告定昇營造有限 公司之設立登記業經廢止,其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恒源於民國 82年7月24日死亡,依公司法相關規定,由各股東及其繼承 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又股東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 尚生存之股東有(吳梅同為林恒源繼承人)、林忠禮(同為林 坤房繼承人)、林忠進(同為林坤房繼承人)。而林恒源繼承 人尚有:林勝士、林勝立、林桂民;林坤房繼承人尚有:林 彩鳳、林美祝。故目前定昇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有上述 8人(註:林坤房配偶林吳隼已於107年3月3日死亡,扣除後 為8人)。  ㈡系爭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約定,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因 共有人眾多,採原物分割恐將土地細分成長條狀方可臨路對 外交通,無法單獨建築使用,故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難認最 合於公平或最大化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用。若以變價分割方 式除可透過市場公開競標結果提高系爭土地價格,各共有人 亦可藉由參與競標達到與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相 同結果,可使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大幅提高,並就土地利用做 整體之規劃,避免原物分割致土地細碎。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將系爭土地 予以變價分割。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炳杉陳稱:同意原告的主張,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 的,目前其沒有在上面使用等語。  ㈡除被告林炳杉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 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 1頁至第109頁),首堪認定為真。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 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 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 ,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 利益等,公平裁量。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適當。經查:  ⒈系爭土地其上使用現況主要為:作為咖啡館之用之鐵皮建物( 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文山)1間、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6號 之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宋頂出資興建,嗣經分割繼 承後由訴外人林栢道取得)、門牌號碼為光復路172之27號之 三層樓RC建物1間(由訴外人林宗都出資興建後,嗣贈與其子 即訴外人林金興,由林金興取得)等,此有原告出具之地上 物現況調查附表、現況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 5至119頁),足見系爭土地現況未有本件之共有人進行利用 ,其等與系爭土地間欠缺利用上之依存關係。  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然因各共有人 目前均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亦未對於系爭土地如何分配及 規劃提出任何說明,顯見未有原物分割之意願。在無法審酌 各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分配位置之意願下,甚難就由何共有 人取得系爭土地之何位置進行判斷及分配,故本件原物分割 顯有困難。況且,系爭土地尚有如上述建物之實際使用人, 倘本件採變價分割,日後若確定即能利用公開拍賣程序,通 知實際利用之人進行拍賣程序,除可能促進地上物及所坐落 土地之所有權人合一,簡化法律關係,避免爾後可能衍生拆 屋還地之糾紛外,亦可提高前述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人對於 系爭土地之應拍意願,對共有人並無不利。故本件採行變價 分割應為合理、妥適之方案,自係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別 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為分配,應屬公允、適當之分割 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 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民法第824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定昇營造有 限公司於80年10月7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12設定抵押權 予林坤房,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09頁 ),而林坤房於101年6月19日死亡,配偶林吳準亦於107年3 月3日死亡(分見本院卷第135、137頁),其繼承人為林忠禮 、林忠進、林彩鳳、林美祝(下稱林忠禮等4人),經本院為 訴訟告知(見本院卷第177至183頁),惟並未參與訴訟。是依 前揭法律規定,抵押權人即林坤房之繼承人(林忠禮等4人) 就系爭土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得依民法第82 4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881條第1、2項或第899條 第1項規定,行使權利。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 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 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 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 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 分割前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之比例分擔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 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附表: 土地: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面積:2,309.02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林紹聰 4分之1 4分之1 2 林恒民 12分之1 12分之1 3 定昇營造有限公司 12分之1 12分之1 4 林順民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5 林順智 10000分之544 10000分之544 6 林正勲 12分之1 12分之1 7 林登印 10000分之1412 10000分之1412 8 林炳杉 10分之1 10分之1 9 林義修 20分之1 20分之1 10 張瓊芝 20分之1 20分之1 11 李政璋 20分之1 20分之1

2025-01-21

NTDV-113-訴-485-202501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被 告 葉樹榮 林沛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68平方公 尺,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 住宅區,面積234.6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現為空地,兩造就 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情事,然兩造間迄今仍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關於分割方法,主張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路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路竹地政)民國 113年11月22日高市地路○○○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及附表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 ,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均相同,同 意互不找補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於分割後願維持共有,惟系爭土地為祖先 所留下,希望能分得編號乙部分,分割後編號甲乙部分面積 均相同,同意互不找補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審訴卷第13 至17頁),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且無申請執照之 記載,亦無土地最小分割面積及分割筆數之限制,有高雄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5月31日高市都發開字第11332585500 號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3年6月6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1335 296300號函、路竹地政113年4月30日高市地路○○○0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9、91至94頁),足見系爭土 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 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對於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故原告 主張堪信為真實,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 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 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 單獨所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 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先 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就共有 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 、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 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經查,系爭土地 為空地,南側臨保生路,西側943地號土地上鐵皮建物,東 側950-3地號土地上有3樓建物,北側947地號土地為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路竹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有 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 ,因系爭土地南側臨保生路,故以東西兩區塊為分割後,兩 造均可對外通行,又被告亦表示分割後維持共有,兩造均同 意分割後互不找補,另系爭土地西側936、940、941、942、 943、94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之土地,936、940、947地 號土地為訴外人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所共有之土地,原 告與富利達投資建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同一人,且 有簽訂合作開發協議書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合作開發契約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61至101頁),足見編號乙部分由原告取得,分割後可與 鄰地共同使用,可促進土地利用價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 為祖先所留,希望分得編號乙部分等語,惟被告分得編號甲 部分並無不利,若分得乙部分,日後亦可能因鄰地開發而面 臨被包圍之窘境,故被告主張之方案,為本院所不採。是以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現況、利用價值,及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面積,暨公平原則並各自所陳意願,認為 系爭土地如採用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即依附圖及附表所示方 法分割,則各共有人日後均可有效使用,又可簡化共有人之 關係,較符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物分割請求權,求為裁判分割,於 法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允適當,已 如前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 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前經原告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見審訴卷第37 頁),是受告知訴訟人中租公司經本院依職權為告知訴訟之 通知而未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5至76、89頁),則其就設 定義務人即原告所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於分割後依據前 揭民法規定應存於原告所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土地 ,附此說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 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 ,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 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上形成之訴,法院不受 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 敗訴之問題,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 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 分之比例分擔(如附表),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碩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瑜 附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割後取得位置(及面積) 1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1/2 附圖編號乙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單獨所有。 2 葉樹榮 1/3 附圖編號甲部分(面積117.3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樹榮應有部分2/3、被告林沛誼應有部分1/3維持共有。 3 林沛誼 1/6

2025-01-20

CTDV-113-訴-642-20250120-1

巡簡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2號 114年1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炎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麗善 訴訟代理人 李東軒 上列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前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民國112年4月28日環署訴字第11200111 05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書字號:雲林縣政府112年1月30日府環衛 二字第1123600681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因接獲民眾陳情在雲林縣○○市○○路0○0號附近有露天燃燒之情事,遂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6時35分許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且未裝置粒狀汙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粒狀汙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被告遂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下稱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及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等規定,以112年1月30日府環衛二字第112360068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亦經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下稱環保署)於112年4月28日以環署訴字第1120011105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當日下午原告到石林路7號建地欲燃燒雜草時,已有黑煙粒 狀物散布在空中,被告環保局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是石 林路7之4號土地之燃燒物,且稽查員到場時,原告之雜草已 燒完,是稽查員持木棒打開原告燃燒物冒出煙火灰後再拍照 ;又被告原來裁處書記載之違規地點是雲林縣○○市○○路0○0 號,之後任意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為無理由,原處 分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㈡聲明: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環保局之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報案後,前往雲林縣○○ 市○○路0號現場稽查發現原告有露天引火燃燒雜草之情事, 稽查過程全程拍照、攝影存證,稽查過程已載明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4條所規定內容資訊。且被告環保局稽查 人員至現場查察時,原告正從事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粒狀污 染物,非原告所述稽查人員持木棒撥弄燃燒物所致。  ⒉原告所述被告消防局同意訴外人張麟華申請斗六市○○○段○○○○ 段000○000地號田野引火燃燒案,經查本案稽查地點非為原 告所述,實為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即雲林縣○○市○○ 路0號,原告未申請田野引火燃燒逕行燃燒行為,違法事實 明確。本案違反地點前誤繕為雲林縣○○市○○路0○0號,應為 雲林縣○○市○○路0號(斗六市○○○段○○○○段000○0地號),已 發函予以更正。  ㈡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原告否認其燃燒雜草有產生粒狀污染物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環保局111年12月21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圖片、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稽查現場照片、稽查地點地籍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8號卷〈下稱雲院卷〉第15至16、19至24、59至67頁)、被告113年12月4日府環綜二字第1133617163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巡簡卷第72至73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記載之違規地點有誤寫或誤繕而予以更正,是否適法?本件原告是否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之違章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處分有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被告予以更正,自屬適法 :   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第2項)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該條所稱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不因該等錯誤而產生瑕疵,故處分機關得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更正(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當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查獲原告違反空污法之地點為「雲林縣○○市○○路0號」,原處分記載「雲林縣○○市○○路0○0號」係誤載乙節,業據證人即稽查人員曾映翔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巡簡卷第88至89頁),並有現場稽查採證影像畫面(見本院巡簡卷第79頁)附卷可憑;而原處分之違反地點固記載「雲林縣○○市○○路0○0號」,然觀以原處分於該違反地點旁同時註記坐標為「(X:199823,Y:0000000)」即為雲林縣○○市○○路0號之土地(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此有上開稽查地點、坐標地點之地籍圖(見雲院卷第67頁、本院巡簡卷第103、105頁)存卷可考,堪認原處分就違規地點所記載之門牌號碼顯有誤寫之情形,是被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隨時依職權或依申請加以更正;又被告已於訴訟階段,將原處分違規地點之上開誤寫部分,更正為「雲林縣○○市○○路0號」並送達原告,此有被告113年12月4日府環綜二字第1133617163號函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巡簡卷第72至73頁)附卷足稽,應認該誤寫已經獲得更正而治癒,原告主張原處分任意更正而屬違法應予撤銷,尚非可採。  ㈡按空污法第3條第1款、第7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康或 生活環境之物質。……七、空氣污染防制區(以下簡稱防制區 ):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 現況,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5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 機關應視土地用途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空氣品質狀況劃定 直轄市、縣(市)各級防制區並公告之。」第32條第1項第1 款規定:「(第1項)在各級防制區或總量管制區內,不得 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輸 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 人財物。」第67條第1項規定:「(第1項)違反第32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1,2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1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鍰。」環 保署依空污法第99條授權訂定之空污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 項第2款第1目規定:「固定污染源及移動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 視及目測:目視,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 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目測,指檢查人 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排放濃度之判定。」環保署復依空 污法第3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 下稱管制執行準則)第2條規定:「本準則適用於主管機關 執行未經排放管道排放空氣污染物之空氣污染行為管制。」 第3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 ,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 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4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 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倘其 逸散之廢氣含有水蒸氣,應於稽查紀錄中敘明執行判定時排 除水蒸氣干擾之情形。」第6條第1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 本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 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環 保署依空污法第85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罰鍰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並取 至新臺幣元,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第2項)前項罰鍰裁 罰公式如下:罰鍰額度=AxBxCxDx(1+E)x罰鍰下限(第3項 )前項公式之A代表污染程度、B代表污染物項目、C代表污 染特性及D代表影響程度,均為附表一所列裁罰因子之權重 ;E代表加重或減輕裁罰事項,為附表二所列裁罰因子之權 重,屬加重處罰事項之E為正值;屬減輕處罰事項之E為負值 。」環保署亦依空污法第5條第1項規定授權,以109年12月2 9日環署空字第1091207094號公告修正「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劃定 雲林縣除懸浮微粒(PM10)、細懸浮微粒(PM2.5)、臭氧(O3) 八小時項目屬三級空氣污染防制區外,其餘項目全境屬二級 空氣污染防制區。  ㈢原告有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之違章行為:  ⒈原告雖否認其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有產生粒狀污染物, 並稱被告環保局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是石林路7之4號土 地之燃燒物等語;惟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稽查當日之蒐 證錄影檔案,勘驗內容如下: 編 號 畫面時間 (2022/12/21) 勘 驗 內 容 1 16:38:40至 16:38:56 畫面時間16:38:40至16:38:52,稽查人員停妥車輛下車走進雲林縣○○市○○路0號庭院內;畫面時間16:38:53至16:38:56,庭院內土地上有灰白色濃煙冒出,且白煙不斷上冒往畫面左側擴散,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 2 16:38:57至 16:40:57 畫面時間16:38:57至16:39:28 稽查人員:阿婆~你在燒什麼?蛤!(台語)。【原告之配偶持木棍撥弄燃燒處,原告手持竹掃帚加入】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啊就一些草而已(台語)。 稽查人員:欸(台語) 原告之配偶:燒一些草啦(台語)。 稽查人員:欸(台語)。 原告之配偶:……(聽不清楚)就只有一些草而已,沒有啦,燒一些草而已,也沒有什麼(台語)【原告仍持竹掃帚撥弄燃燒的雜草和樹葉,部分雜草和樹葉已燒至漆黑成灰燼,部分樹葉、枯枝尚未燃燒】 稽查人員:阿沒有阿,阿現在這個就不能燒啊(台語)。【稽查人員拍照取證,原告轉頭望向稽查人員】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台語)。不要這樣啦,就不知道(台語) 稽查人員:現在這個就不能燒的啊(台語)。 畫面時間16:39:35至16:40:57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環保局啦(台語) 原告:我這個..我這個一點點而已,不是整片的啦(台語)。【燃燒面積長度約為4片圍牆木板寬、寬度約為1畦寬及2個溝寬】 稽查人員:一樣啊,一點點(台語)。一點點也不能(台語).. 原告:我這個不是田裡,整片的啦(台語)。 稽查人員:一樣啊,一點點也不能燒(台語)。 原告:沒有這個也沒多久對吧(台語)。 稽查人員:蛤?(台語)? 原告:沒多久(台語)。 稽查人員:什麼沒多久(台語)? 原告之配偶:沒有啦,剛才燒而已(台語)。 原告:剛開始燒沒多久,一下下而已(台語)。 稽查人員:啊對啊,一下下人家就報了啊(台語)。 原告:不是啦,這個情形是,我屬於燒草沒有錯,是輕輕的而已。 稽查人員:對啊(台語)。 原告:要怎麼給他處理(台語)? 原告之配偶:不要啦,不要開啦我們老人家,2個人而已,你這樣給我們開這個,難道不能……(台語)。 原告:說實在的不要這樣……(聽不清楚)。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下次我們再不要(台語)。 原告:你看這些……(聽不清楚)的髒東西,人家你們那個要點是說燒整片的,影響人家交通,對不對?我知道,我很了解啦。我很了解啦,你、你不要給我處理。拜託一下。你讓我拜託一下。 原告之配偶:我們兩個人住在這裡而已。 原告:我……(聽不清楚)90幾歲的人了,不會隨便亂來啦。不會啦(台語)。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不要……(聽不清楚)。 原告:這個範圍,你這個不能燒草也有分個程度(台語)。 原告之配偶:你們這些年輕人(台語)。 原告:拜託。 原告之配偶:同情一下(台語)。 3 16:40:58至 16:51:32 畫面時間16:40:58至16:45:47,原告夫婦持續向稽查人員求情,拜託稽查人員不要開罰。稽查人員不斷與原告夫婦2人溝通,並告知原告夫婦2人沒有申請就不可以焚燒,原告及其配偶表示其等為老人不知道要申請,且一再表示燃燒範圍很小,僅是一點點雜草而已,應視燃燒程度及範圍判斷是否應裁罰並懇求稽查人員銷案。於上開期間,系爭土地仍不斷冒出濃密白煙,且於燃燒處依稀可見有火苗竄出。 畫面時間16:45:48至16:50:20,稽查人員表示仍要開單,但念及原告夫婦2人態度良好,會減輕罰鍰;稽查人員遂協助原告之配偶將火撲滅。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影像擷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巡簡卷第 31至59、79、84至87頁)。  ⒉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一走進雲林縣○○市○○路0號庭院內,即見到庭院內土地(即系爭土地)有灰白色濃煙往上冒出,且白煙不斷向畫面左側擴散(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並見到原告及其配偶分別持竹掃帚、木棍撥弄燃燒的雜草和樹葉(部分雜草和樹葉已燒至漆黑成灰燼),原告向稽查人員坦承有在系爭土地燃燒雜草,且於稽查期間,系爭土地燃燒處仍不斷冒出濃密白煙,依稀可見有火苗竄出;嗣由稽查人員協助原告之配偶將火撲滅等情,足認原告確有在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懸浮微粒及以碳為主要成分之微粒等粒狀污染物排放逸散於空氣之情形。原告主張稽查員發現的粒狀污染物應是石林路7之4號土地之燃燒物,另由稽查員在系爭土地持木棒打開原告燃燒物冒出煙火灰後再拍照云云,顯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據證人即被告環保局稽查人員曾映翔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當天因有民眾陳情所以到雲林縣○○市○○路0號處所稽查 ,抵達現場後就看到雜草燃燒後產生粒狀污染物的白煙,造 成空氣污染,我是以目視判斷現場雜草燃燒後產生粒狀污染 物的濃白煙,並排除有水蒸氣干擾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巡簡 卷第88至89頁),衡諸證人曾映翔為稽查人員與原告並不相 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復係到庭具結 作證,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 必要與事理;且證人曾映翔之證述內容,經核亦與本院上開 勘驗內容相符,其上揭證述自屬可採,是原告在系爭土地確 有露天燃燒雜草(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 產生明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之違章行為,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11年12月21日16時35分許,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即在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雲林縣)之系爭土地露天燃燒雜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自有違反空污法第3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違章行為,被告依同法第67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裁罰準則附表(見本院巡簡卷第74至77頁)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自無違誤。 六、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 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黃麗玲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 訴裁判費新臺幣 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 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宗和

2025-01-20

TCTA-113-巡簡-12-20250120-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蕭清金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紀雅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昭明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視同上訴人 蕭金發 蕭沂洲 蕭睿誌 蕭大欽 蕭林玉妹 蕭烱耀 蕭麗華 蕭喻云 蕭如鳳 蕭麗靜 被 上訴人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彬 指定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蕭祥輝(即訴訟繫屬中受讓蕭金發應有部分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30日本院苗栗簡易庭所為第一審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131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蕭清金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 物訴訟,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 僅由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7至19頁),因上訴行為形 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法律規定,其上訴之效 力自及於未聲明上訴之原審其他同造當事人,爰將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蕭 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 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蕭昭明 、蕭金發、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蕭烱耀、 蕭麗華、蕭喻云、蕭如鳳、蕭麗靜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被上訴人之聲請(本院卷第66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 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 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第一項情形,第三 人未參加或承當訴訟者,當事人得為訴訟之告知;當事人未 為訴訟之告知者,法院知悉訴訟標的有移轉時,應即以書面 將訴訟繫屬之事實通知第三人;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 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 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 項、第2項、第4項、第401條第1項各規定明確。蕭金發已於 民國113年5月7日將其就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與訴外人蕭祥輝, 有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本院卷第581、582頁 )附卷可查,蕭祥輝經本院職權告知訴訟後未聲明承當訴訟 ,是依上揭法律規定,本院仍應以蕭金發為訴訟當事人,但 本判決效力及於蕭祥輝,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 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無依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 情形,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僅因兩造無共識而無法 協議分割,為使法律關係單純化,避免長期維持共有影響權 益,並提昇系爭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之辯解:  ㈠蕭金發辯稱:不同意變價分割,應以原物分配方式分割系爭 土地等語。  ㈡蕭沂洲辯稱:同意分割,但不同意以變價方式為之等語。  ㈢蕭昭明辯稱:系爭土地應以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下稱通 霄地政所)111年1月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㈡第189頁 ;下稱附圖壹;又附圖壹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 耀,應予更正)所示方案為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其他共 有人等語。  ㈣上訴人及其餘視同上訴人則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審理後,以因系爭土地不存在分配原物有困難情事,且 兩造現就系爭土地上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 苗栗縣○○鎮○○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占用情形與附圖壹所 示分割方案大略相符,分割後之各區塊面積亦與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相當,與被上訴人已同意將應受分配者分歸蕭昭明 ,並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1,600元之補償為由,判 決將附圖壹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公尺;下稱壹A 區塊)分配與蕭昭明;附圖壹所示編號B區塊(面積85.55平 方公尺;下稱壹B區塊)分配與蕭金發;附圖壹所示編號C區 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壹C區塊)分配與蕭沂洲、蕭 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 ;附圖壹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稱壹D區 塊)分配與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鳳維持 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壹所示編號E區塊(面 積342.2平方公尺;下稱壹E區塊)分配與上訴人,並由蕭昭 明補償被上訴人,以及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 蕭如鳳各補償蕭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如附表二 所示金額(下稱原審方案)。 四、上訴部分:  ㈠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未考量分割後之各 區塊通行問題,乃有不當,於兼顧門牌號碼分別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3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 下稱5之2建物)、苗栗縣○○鎮○○0○0號建物(下稱5之1建物 )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情況下,系爭土地應按通霄地政 所113年9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543頁;下稱附 圖貳;又附圖貳上之共有人姓名蕭烱耀誤植為蕭炯耀,應予 更正)為分割,將附圖貳所示編號A區塊(面積102.65平方 公尺;下稱貳A區塊)分配蕭昭明;附圖貳所示編號B區塊( 面積85.55平方公尺;下稱貳B區塊)分配蕭金發;附圖貳所 示編號C區塊(面積68.43平方公尺;下稱貳C區塊)分配蕭 沂洲、蕭睿誌、蕭大欽、蕭林玉妹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四 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D區塊(面積74.87平方公尺;下 稱貳D區塊)分配蕭烱耀、蕭麗華、蕭喻云、蕭麗靜、蕭如 鳳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五分之一);附圖貳所示編號E區 塊(面積322.09平方公尺;下稱貳D區塊)分配伊;附圖貳 所示編號道路區塊(面積20.11平方公尺;下稱貳F區塊)預 留為通行道路,由除被上訴人以外之共有人按附表三所示比 例維持共有,並參酌原判決所示找補基準(每平方公尺價值 1萬6,456元)為共有人間找補之分割方案(下稱上訴人方案 )較適宜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兩造共有之系爭土 地按前述之方法分割。  ㈡蕭昭明辯稱:僅將貳F區塊畫出為通行道路,無法處理全部通 行問題,更將產生金額不小之找補,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以原 審方案為宜等語(本院卷第492頁)。  ㈢蕭金發辯稱:伊為5之2建物所有權人,上訴人方案會影響5之 2建物後方結構及增建物,系爭土地應以原審方案分割即可 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280頁)   ㈣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為聲明或陳述。  ㈤被上訴人主張:伊應受分配部分已同意分歸蕭昭明,並受蕭 昭明以28萬1,600元為補償。伊對於上訴人方案沒有意見等 語(本院卷第280、424、668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 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再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復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清 楚。  ㈡依卷附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原審 卷㈠第85至91頁)、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號 全部)(原審卷㈠第93至97頁)、通霄地政所111年11月21日 通地二字第1110005953號函(本院卷第275頁)及112年8月2 8日通地二字第1120024237號函(本院卷403頁)、苗栗縣政 府113年3月19日府商建字第1130052355號函(本院卷第453 、454頁)、苗栗縣○○鎮○○000○0○00○○鎮○○○0000000000號函 (本院卷第455、456頁)之記載,系爭土地是苗栗縣苑裡鎮 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並非耕地,系爭建物則為住家而非 農舍,是無農業發展條例或農舍興建辦法限制分割情事,且 系爭土地查無建築套繪紀錄。其次,系爭土地上現為系爭建 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甲、乙、丙區塊;東側廂房為上訴人 占用、中間廂房為蕭金發占用、西側廂房為蕭昭明占用)、 上訴人所管理5之3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 所示編號客庄5-3號建物、瓦1、瓦2區塊)、蕭金發所管理5 之2建物之主體結構及後方增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 -2號建物、鋼骨1、鋼骨2、鋼骨3區塊)、蕭林玉妹所管理5 之1建物之主體結構(即附圖貳所示編號客庄5-1號建物區塊 )、舊名「昭明宮」2層樓水泥建物(即附圖貳所示編號2層 樓水泥建物區塊;下稱「昭明宮」)、上訴人與蕭金發、蕭 林玉妹共同使用之鐵皮鋼樑結構車庫(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 庫1區塊;下稱車庫1)、蕭昭明所使用鐵皮鋼樑結構車庫( 即附圖貳所示編號車庫2區塊;下稱車庫2)所占用,北側存 在水溝而不能通行、西側相鄰之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 土地(下稱21土地)受上訴人所管理門牌號碼苗栗縣○○鎮○○ 0○0號建物(下稱5之5建物)阻隔、南側未直接臨接道路並 受5之3建物、5之2建物、5之1建物阻隔、東側受到「昭明宮 」結構阻擋,只能仰賴東南側即車庫1、車庫2、「昭明宮」 間空地通往坐落苗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土地) ,方能連通位在18土地南側之公路即苗栗縣苑裡鎮初中路( 下稱初中路),此已經上訴人、被上訴人、蕭金發、蕭昭明 於準備程序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80、281頁),並有系爭土 地空照圖(本院卷第207頁)、附圖貳(本院卷第543頁)、 原審110年4月3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㈠第319至323頁)、本 院112年2月9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23至327頁)各1份、本 院112年2月9日履勘照片23張(本院卷329至344頁)、原審1 10年4月30日履勘照片20張(原審卷㈠第325至335頁)在卷可 證。再兩造於原審或本院均不曾主張就系爭土地存在不分割 之協議。堪信系爭土地不存在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共有人間不 分割協議而不得分割情事,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自屬有據。  ㈢分割之方法:   ⒈按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 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 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 維護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 倘共有物在性質上並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 ,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 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 及利用效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 分配,尚不能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被上 訴人固於原審主張系爭土地應變價分割,但因依卷內事證無 法認定系爭土地有原物分割困難情狀,是依上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自不能逕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土地。  ⒉原審方案原則上已兼顧5之2建物及5之1建物之主體及後方增 建物現狀;兩造就系爭建物目前占用情形;分得壹C區塊、 壹D區塊之共有人個人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不利個別所有, 應以維持共有較為有利;蕭昭明於原審陳稱:縱採取原審方 案結果將使部分區塊成為袋地,伊仍願意按原審方案分割, 並依現狀繼續通行等語(原審卷㈡第138、139頁)及被上訴 人陳明願受金錢補償將應受分配之土地分歸蕭昭明(原審卷 ㈡第138頁)此共有人意願等諸多情狀,且蕭昭明、蕭金發均 明示贊同原審方案,被上訴人或其餘視同上訴人亦未上訴為 爭執,如前所述,顯示原審方案符合除上訴人以外之人之共 同利益。又蕭金發固曾提出如本院卷第283頁所示分割方案 (下稱蕭金發方案),然蕭金發方案未經蕭金發聲請繪製正 式圖面,且蕭金發方案除將影響5之1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 物、5之3建物之後方結構及增建物外,更將大幅改變其他共 有人受分配位置,難認適當。  ⒊上訴人方案雖以貳F區塊乃系爭土地對外連通公路必經之處, 倘按原審方案分配與上訴人,上訴人日後阻礙其他共有人繼 續通行,勢必將面對無法經由5之2建物、5之3建物對外通行 之其他共有人主張袋地通行權問題,上訴人實際上無從完整 使用,有礙共有人間公平為論述基礎。但5之1建物、5之2建 物、5之3建物、「昭明宮」、車庫1、車庫2所在之18土地依 卷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本院卷第559至561頁)之記載,乃 登記為兩造以外之人所有,且卷內未見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說明使用18土地之合法權源何在,是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 目前實際利用18土地對外通行及占用土地興建地上物,仍無 法確認此通行、地上物占用狀態得否維持及其期限,而若通 行、地上物占用之現狀嗣因18土地所有權人主張權利遭改變 ,將貳F區塊維持共有即失其必要(因可能不再自該處通行 ),更可能妨害兩造後續因應改變後之通行、地上物占用狀 態之土地利用(面臨是否共同出售予特定人以和其他區塊合 併,或因共有人意見分歧而被迫閒置之困境)。又上訴人方 案亦將增加除上訴人、被上訴人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受分配面 積,因而衍生相較於原審多出數倍之找補金額。故使系爭土 地按原審方案分割,相關通行問題則由各共有人事後自行協 議或依民法袋地通行權相關規定處理,顯較無端預判通行及 地上物占用現狀會永久維持之上訴人方案更具彈性及適宜。  ⒋系爭土地按原審方案為原物分配,將衍生蕭沂洲、蕭林玉妹 、蕭睿誌、蕭大欽受分配者少於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被 上訴人未受分配情事,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進行找補 。又系爭土地曾經原審囑託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經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 參酌系爭土地之一般因素、市場概況、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並配合現場實地蒐集及訪查所得資訊,採用比較法進行估 價,認系爭土地每坪價值新臺幣(下同)5萬4,400元(亦即 每平方公尺價值1萬6,456元;計算式:54,4001坪為3.3058 平方公尺≒16,455.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之 應有部分共價值28萬1,600元,有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案號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1份(附於原審卷)在卷 可佐。上訴人(本院卷第440、668頁)、蕭昭明(本院卷第 486頁)、被上訴人(原審卷㈡第138頁、本院卷第424頁)均 同意以上開鑑價結果作為找補計算基準,其餘未到場當事人 經本院送達準備程序筆錄後,亦未表示反對,足信上開估價 報告書之結論公允、適當,得作為兩造找補之計算依據。本 院爰依上開計算基準,計算共有人間應找補內容如附表二所 示。  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及經濟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全 體利益、共有人間公平原則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採原物 分割兼金錢補償方式按原審方案為分割,乃屬適當。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 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土地應按原審 方案為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原判決之結論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之分割方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顏苾涵                   法官 黃思惠                   法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分割前之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8/63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13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8/315 附表二: 編號 應提補償人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元) 計算式 1 蕭昭明 昭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281,600 依冠宏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0冠估GH09001號估價報告書第30頁所載素地價格及蕭昭明、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10年10月21日當庭協議(原審卷㈡第138頁)。 2 蕭烱耀 蕭沂洲 9 ㈠左列應受補償人原應分得68.4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面積673.7×左列應受補償人應有部分總和32/315≒68.439,小數點第2位以下四捨五入)。 ㈡每平方公尺鑑價金額16,456元(68.44-壹C區塊面積68.43)×左列應提補償人就壹D區塊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32.9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3 蕭麗華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9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8 4 蕭喻云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9 蕭林玉妹 8 5 蕭麗靜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6 蕭如鳳 蕭沂洲 8 同上 蕭睿誌 8 蕭大欽 8 蕭林玉妹 9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蕭清金 32/63 2 蕭昭明 48/315 3 蕭金發 8/63 4 蕭沂洲 8/315 5 蕭睿誌 8/315 6 蕭大欽 8/315 7 蕭林玉妹 8/315 8 蕭烱耀 1/45 9 蕭麗華 1/45 10 蕭喻云 1/45 11 蕭麗靜 1/45 12 蕭如鳳 1/45

2025-01-17

MLDV-111-簡上-26-202501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87號 原 告 廖科囿 被 告 廖錦榮 廖錦德 周惠珍 廖偉翔 廖彥翔 廖以晟 廖以欽 廖明鈺 蔡月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翊宸律師 王志成律師 林俊甫律師 被 告 林風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就①被告 蔡月霞所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內,如臺中 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被告 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 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土 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依臺中市○里地○○○○○○○○○○000○0○00○里○○○○000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本院卷一481頁)之結果更 正訴之聲明,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 二、原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8地號土地)共有 人(以下均逕稱姓名)廖錦卿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月27日死 亡,其就11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由繼承人即其配偶林風珠分 割繼承取得,並已辦妥繼承登記,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項規定,聲明由林風珠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繼承 系統表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民事聲明 承受訴訟狀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55至469、第523至52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林風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之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150地號土地)為袋地,需通行蔡月霞所有之同段149地號 土地(下稱149地號土地)、林風珠、廖錦榮、廖錦德、周 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林 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以經由現狀為道路使用之 同段139地號土地,至大峰路437巷。詎被告嗣竟封閉118、1 49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以致於150地號土地無法對外通行,原告自得主張對蔡月霞 所有149地號土地、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與同段1 48地號土地地籍線平行3公尺寬範圍即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 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系爭通行範圍),此為對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 認原告就118、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並命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 通行權範圍內之鐵皮屋拆除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就①蔡 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面積26.61 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共有11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 (面積19.29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㈡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前項通行權存在 範圍內之鐵皮屋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蔡月霞、廖錦榮、廖錦德、周惠珍、廖偉翔、廖彥翔、廖以 晟、廖以欽、廖明鈺(下稱蔡月霞等9人)則以:150地號土 地重測前為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 189地號土地(下稱1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大里區草湖段33 4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應僅得通行189地號土 地。而原告長久以來均由東南方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農 路通行至公路,且150地號土地面積僅77.95平方公尺,無須 以大型農具耕作,縱使有運送農作物及施肥需求,依臺中市 ○里地○○○○○○○○000○0○00○里○○○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之農路,只需向左右兩側拓寬並夯 實整平,即可形成寬度1.5公尺之平坦農路,滿足原告運送 農作物及施肥之最低需求。又149、118地號土地均屬鄉村區 乙種建築用地,經濟價值遠高於農地,原告主張之通行方式 需拆除系爭鐵皮屋,使建築用地成為畸零地,侵害被告土地 權益過鉅,並非損害最少方式,亦不符利益衡量原則。另系 爭鐵皮屋作為置放農業機具使用,與供作住宅使用之2層磚 造房屋結構相結合,如拆除系爭鐵皮屋恐導致磚造房屋結構 不穩而有倒塌風險,為供原告通行而拆除系爭鐵皮屋顯非損 害最小之通行方案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林風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150地號土地之所有人,而149地號土地為蔡月 霞所有,118地號土地則為林風珠等9人所共有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證(本院卷一25頁 、523至526頁),堪認實在。  ㈡150地號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與公路無 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 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而土地是 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 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定、81年度台上字 第2453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 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並不以土地絕對 不通公路為限,即雖有道路可通至公路,但其聯絡並不適宜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之情形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114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判決參照)。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77.95平方公尺, 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本院卷一25頁),北側為蔡月霞所有 之149地號土地,及林風珠等9人共有之118地號土地,再往 北可連接大峰路437巷;東側為同段161地號土地,作為集合 住宅內通道,南側為189地號土地,西側為同段190地號土地 ,東南側同段177、215地號間之田埂往東可至大峰路,150 地號土地四面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有地籍圖謄本及航照 圖可稽(本院卷一27至29頁、165頁),堪認150地號土地位 於區塊內側,並未與北側大峰路437巷,或東側大峰路連接 ,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至蔡月霞等9人辯稱:原告可經 由東南側沿同段177地號土地南側之農路通至大峰路等語( 下稱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並提出相對位置圖及現場照 片為證(本院卷一119頁、171至187頁)。然150地號土地與 同段215、189地號土地交界處堆置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315頁),顯無法對外與公路聯絡通行,況上開農 路通行寬度不足1公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137至151頁、第303至345頁),而原告於系爭土地 種植農作物,有搬運農作物及用品進出之需求,該通行寬度 實難以搬運該等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依其情 形仍應屬袋地。蔡月霞等9人辯稱150地號土地得由附圖二編 號B通行方案田埂通行並非袋地云云,委無可採。  ㈢150地號土地並非因分割而成為袋地:    1.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 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民法第789條之立法意旨,乃因土地所有人讓與土 地之一部或分割土地時,就其可能造成不能與公路為適宜之 聯絡之情形,為其能預見而得事先安排,土地所有人不能因 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導致對當事人以外之其 他土地所有人造成不測之損害。此法條所規定之通行權性質 上乃土地之物上負擔,隨土地而存在,土地所有人將土地分 割成數筆,同時或先後讓與數人,應仍有該法條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判決參照)。  2.經查,15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草湖段334-1地號土地,189地 號土地重測前則為草湖段334地號土地,面積567平方公尺, 草湖段334地號土地於58年9月24日分割增加334-1地號土地 ,嗣150地號土地由原告以買賣為原因取得,189地號土地則 由蔡月霞等人因分割繼承取得等情,有臺中市○里地○○○○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人工登記謄本、新 舊地號查詢、新、舊地籍圖謄本、18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 人工登記簿謄本、重測前後異動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19 5至203頁、267、274、279至281頁),足認150地號土地與1 89地號土地均曾為同一筆土地,且重測前334地號土地四面 均臨私人土地而未臨路。至蔡月霞等9人抗辯目前189地號土 地除可依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外,尚可依189地號土地 南側延同段190、191-1地號土地西南側及同段214地號土地 東北側交界之農路通行至大峰路437巷(下稱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等語,並提出附圖為證(本院卷一215至217頁), 可見189地號土地可經由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田埂通往公路 ,然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田埂通行寬度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一 303至345頁),是重測前334地號土地雖有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所示田埂通往公路,然因上開田埂實難以搬運農作 物及物品進出,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是150地號土地並 非因分割致無法與道路相連接而為袋地,並無適用民法第78 9條規定之餘地。  ㈣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路徑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  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係為促進袋地利用,而令 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因而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又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 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 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按具體 事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95年度 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所謂得通行之周圍地,並不以 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 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 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參照 )。  ⒉150地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現為原告種植百香果、 香蕉、辣椒、地瓜葉、酪梨等作物使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本院卷一237頁),面積為77.95平方公尺,審酌150地號 土地為種植農作物使用,而現代農地耕作,無法單憑人力, 尚需以機械、車輛為輔助耕作及運輸之用,是為充分發揮15 0地號土地之經濟效用,並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自應以農業機具及運輸車輛得通行寬度之道路為宜,而一般 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大約介於2公尺(小型規格)至3公尺 (大型規格)間,而一般運輸車輛(如載運稻穀…)之寬度 ,大約2.5公尺,原告主張通行之寬度應有3公尺,尚屬適當 ,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  ⒊150地號土地經由北、東、西三側聯絡公路,可供通行之路線 分別如附圖一、附圖二所示:附圖一所示北側路線,係經由 149、118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即系爭通行範圍); 附圖二編號B所示東側路線係經由161、188、177、215、216 、217地號土地通往大峰路(附圖二編號B標示為現況田埂, 216地號土地至大峰路間則未標註在地籍圖上);附圖二編 號A所示西側路線係經由190、191-1、193-2、214、215地號 土地通往大峰路437巷(附圖二編號A標示為現況田埂),所 有人甚多,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可參(本院卷一267至273 頁、本院卷二11至37頁)。  ⒋審酌上開3路線通行所使用之私人土地面積,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路寬為3公尺)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45. 9平方公尺(計算式:19.29平方公尺+26.61平方公尺=45.9 平方公尺);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蔡月霞等9人主張)之 路徑通行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201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 .4公尺至1公尺計算為67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201平 方公尺【67×3=201】);附圖二編號A通行方案之路徑通行 之私人土地面積合計為158.76平方公尺(以現有田埂0.4公 尺至1公尺計算為52.92平方公尺,路寬3公尺,則為158.76 平方公尺【52.92×3=158.76】)。則比較上開各該通行方案 所示路徑,附圖二編號A、B通行方案之通行路徑及面積較附 圖一W4通行方案為長且大,堪認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之通 行距離較短,且通行周圍地之面積最小,另附圖二編號A、B 通行方案涉及之私有土地較多筆,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需 通行之161地號土地屬社區住宅之對內通路,並未對外開放 、188地號土地則為該等社區住宅內之透天厝、附圖二編號A 、B通行方案現場田埂路的寬度本不足供搬運農作物之小貨 車進出,亦將使190等地號土地、161等地號土地所有人損失 大片耕地面積供小貨車進出,對190、161等地號之土地所有 權人損害顯然較大,如將現有田埂整平並拓寬至3公尺寬, 亦會增加額外變動及損害。況149、118地號土地雖均為鄉村 區乙種建築用地,以公告現值計算,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75萬7,35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 告土地現值均為1萬6,500元【本院卷一523至526頁】×【19. 29+26.61=45.9平方公尺】=75萬7,350元);附圖二編號A通 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現值為185萬7,492元(計算式:113 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 二11至37頁】×52.92平方公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 】=185萬7,492元);附圖二編號B通行方案通行面積之公告 現值為235萬1,700元(計算式:113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為1 萬1,700元【以最低者計算,本院卷二11至37頁】×67平方公 尺×3【現有田埂寬度不到1公尺】=235萬1,700元),比較上 開3通行方案通行面積及價值之差鉅,當以附圖一編號W4通 行方案對周圍地所生之損害較少。至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 上雖有系爭鐵皮屋,惟屋內僅堆放雜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本院卷二53至54頁),且149地號土地及150 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地部分地形均呈不規則形狀,149 地號土地面積僅為27.77平方公尺,系爭鐵皮屋北側118地號 土地部分,則為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2年11月22日中市都測字第11202 56095號函暨所附建照執照資料可參(本院卷一59頁、377至 387頁),可見149地號土地及150地號土地北側之118地號土 地部分北側緊鄰套繪有案之現有巷道部分,無法單獨建築使 用,則拆除系爭鐵皮屋,實際上應屬損害不大。  ⒌綜上各情以觀,堪認原告通行附圖一編號W4通行方案所示路 線,應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則原告請求確認 就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 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核 屬有據。  ㈤原告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 拆除部分:  ⒈民法第787條之袋地通行權,為土地所有人所有權之擴張,亦 即對鄰地所有人所有權之限制,其為基於法律規定所生具有 物權性之權利土地所有人之通行權,性質上為土地所有人所 有權之擴張,與鄰地所有權之限制,土地所有人於具備必要 通行權之要件後,即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權利。從而, 袋地土地所有人如確有民法第787條之通行權,袋地所有人 自可對之主張通行權,請求拆除地上物以供通行。  ⒉查原告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 、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18地號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已如前述,則林風珠等9人、蔡月霞於系爭通行範圍內即負 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且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而 149、118地號土地搭有鐵皮屋之障礙物,有現場照片可參( 本院卷一43頁),已妨害原告之通行,另系爭鐵皮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人為廖錦德、廖錦墩,而廖錦墩已死亡,繼承人為 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有民事陳報狀可參(本院卷二13 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131頁),故原告請求 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應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亦 屬有據。至廖錦德辯稱:系爭鐵皮屋與其旁之磚造房屋相連 ,拆除系爭鐵皮屋將導致磚造房屋結構不穩,而有倒塌之高 度風險云云,然系爭鐵皮屋明顯與磚造房屋分屬不同構造, 又僅以鐵皮相連,有現場照片可參(本院卷二53頁),且未 舉證證明有倒塌危險之情事,是廖錦德上開所辯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 原告所有150地號土地對①蔡月霞所有149地號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26.61平方公尺、②林風珠等9人所有1 18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W4部分、面積19.2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廖錦德、廖以晟、廖以欽、廖明鈺 將系爭通行範圍土地上之系爭鐵皮屋拆除,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等事件,雖獲勝訴判決,惟本件係 解決兩造通行權之爭執,倘由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之被告負 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有欠公允,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各負 擔訴訟費用1/2。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5-01-17

TCDV-111-訴-2887-20250117-2

羅簡
羅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羅簡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威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曾健銘 複 代理人 張偉良 被 告 偕聖雄 偕祐睿 廖文彬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呂高彤 被 告 林天成 訴訟代理人 黃鈺書律師 被 告 林清波 林鐵勤 林心怡 林有順 林金堂 林明通 林麗花 林麗芬 林美絨 李明德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明宗 被 告 李雅維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玉美 被 告 林武雄 林駿峰 林晏如 林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 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 地號土地均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 依附表一所示各土地之權利範圍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按附表一所示之訴訟費用分擔 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 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朝楊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民 國112年1月1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陳阿絹、林志龍、 林志鴻、林湘庭,又林陳阿絹、林志鴻、林湘庭已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 果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至31頁、第43頁),經原告聲明由 林朝楊之繼承人林志龍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13 5頁);又被告林新發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2月25日死 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林駿峰、林晏如,且均未聲明拋棄繼承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可稽( 見本院卷二第97至103頁),經原告聲明由林新發之繼承人 林駿峰、林晏如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經核 均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7款定 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 明定。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 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 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4日起訴時,以 宜蘭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其地號, 合稱系爭土地)除原告以外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訴 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嗣因查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林抵歹業已於起訴前死亡,數次具狀追加及更正林抵歹之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並追加及更正聲明 請求上開追加被告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 。經核原告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除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鐵勤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各登記所有權 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 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共 有人人數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共有物之協議。又系爭土地共 有人分別持有之面積大小差異甚為繁雜及細分,若以原物分 割或價金補償方式,顯有法律上及事實上之困難,並將導致 各共有人分得土地面積過於狹窄、不完整、面寬不足,不利 於土地之利用。為免原物分割將致土地細分,貶低土地之經 濟價值,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 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 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林抵歹已於28年3月31日死亡,其繼 承人及再轉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被告,尚未就其等被繼承人 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被繼承人林抵歹之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分別就其等被繼承人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並聲明: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 金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㈡、林抵歹之 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㈢、林新發(即林 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 記。㈣、林朝楊(即林抵歹之再轉繼承人)之繼承人應就系 爭土地持分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天成、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 、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均表示同意變價分割 。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一所示當事人共有,應有部分 如附表一所示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見本院卷一第49至65頁)、林抵歹之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 及再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19至121、125至1 57、165、169至207、217、221、225至227、231至237、395 至411頁;卷二第97至103頁;卷三第21至33頁)等件為證, 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其附件、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見本院卷一第91、351、297、391、377、349頁;本院卷三 第21至31、39至43頁)在卷可稽,堪信認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 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查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 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原告依前揭法 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 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經查,1011、10 12、1013地號土地面積僅分別為765.85、554.30、91.26平 方公尺,而共有人數共23人,若採原物分割,分割後土地細 小,且顯難為建築上之利用,有損土地價值,不符土地共有 人之最佳利益,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分配予各共有人 顯有困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 土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 出售均屬有利;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 當的價金,由附表一所示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 系爭土地共有人均屬公平有利。倘共有人欲購買系爭土地, 亦可於拍賣時參與競標,或拍定後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回,並 符合原告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意見之被告之意願等情 ,認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 ,並使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就被繼承 人林抵歹所有坐落宜蘭縣五結鄉加新段如附表二所示地號土 地之權利範圍辦理繼承登記,為有理由。本院綜合考量系爭 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面積、使用現況,顧全全體共有人之 利益,與原物分割將顯然減損系爭土地之價值,並難以為通 常之使用等不利經濟效用情形,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應 以變價方式分割,並各按如附表一所示當事人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價金,方屬較為適當之分割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5條第2項。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 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 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 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 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 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 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一: 編號 右列土地共有人 101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1013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登記名義人:林抵歹(歿) 全體繼承人: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公同共有 4分之1 連帶負擔 百分之25 2 登記名義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分之1 4分之1 4分之1 百分之25 3 偕聖雄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4 偕祐睿 12分之1 - 12分之1 百分之8 5 林天成 12分之1 4分之1 12分之1 百分之9 6 李威志 40分之1 40分之1 40分之1 百分之2 7 廖文彬 40分之9 40分之9 40分之9 百分之23    附表二:繼承登記 被告 被繼承人 土地地號(權利範圍) 林清波、林鐵勤、林心怡、林有順、林金堂、林明通、林麗花、林麗芬、林美絨、李明德、李明宗、李玉美、李雅維、林武雄、林駿峰、林晏如、林志龍 林抵歹 五結鄉加新段1011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2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五結鄉加新段1013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

2025-01-17

LTEV-112-羅簡-336-20250117-2

營簡
柳營簡易庭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207號 原 告 施林淑卿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徐鳳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89土地 )之所有權人,系爭689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為袋 地。被告則為同段69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94土地)及同段 7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04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所有系 爭694、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704(1)」 部分原已作為農路使用,可供農具通行,惟現遭被告以鐵門 (下稱系爭鐵門)圈圍,而系爭鐵門已近乎橫跨如附圖一所 示「694(1)」部分之全部路寬,僅餘一旁約人可通過之道 路未被系爭鐵門阻隔,足認系爭鐵門已阻礙原告通行至系爭 689土地。而原告主張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 行權,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原告有無通行系爭694 、704土地之權利一事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非經判決確認 ,無以除去,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法 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 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面 積352平方公尺及系爭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04(1)」面 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附圖一通行範圍, 面積合計390平方公尺;原告未計入通行同段690地號土地即 水利用地部分),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並請求被告將 系爭鐵門除去。  ㈡並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系爭69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694(1 )」面積352平方公尺及系爭704土地如附圖一所示「704(1 )」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 阻擾原告通行。  ⒉被告應將在前項有通行權之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除去。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694土地上已種植高經濟農作物,並非提供予農業機具通 行使用之農路,不能為了原告所有系爭689土地之經濟效用 ,即損害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之經濟效用,如認原告 對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將使被告系 爭694土地受有百分之百之損害,且系爭704土地亦遭一分為 二,損及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又系爭694、704土地一旁有電 線桿,被告擔心若讓農業機具進出,會發生危險;反觀周圍 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668 、691、692土地)如附圖二所示3公尺寬之通行方案(下稱 附圖二通行範圍;通行範圍面積依序分別為288平方公尺、2 0平方公尺、7平方公尺,面積合計315平方公尺;同樣不計 入通行同段690地號土地即水利用地部分),其中,系爭691 土地同樣為被告所有、於上開通行範圍係空地,被告願意提 供予原告通行,而系爭668、692土地雖為他人所有,然系爭 668土地上開通行範圍本係供人及農車通行使用之通道,而 系爭692土地上開通行範圍係田埂,此通行方案為距離最短 且損害最小之路徑,故附圖一通行範圍並非民法第787條第2 項所稱損害最少之方法。此外,被告在原告購買系爭689土 地之前,早已設置系爭鐵門,且被告係為避免系爭694、704 土地上所種植之香蕉被不肖人士盜採,及被偷倒廢棄物,始 設置系爭鐵門,而自從設置系爭鐵門之後,的確保障了被告 辛苦栽種的農作物,亦沒再發生偷倒廢棄物之事件,被告不 同意拆除系爭鐵門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有異議時 ,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此觀之民 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 項規定自明。又參諸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98年1月23日 增訂時之立法理由,可知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依民法第78 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所提起訴訟之性質,應 屬於形成之訴,對於何謂周圍地之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審理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得依職權認定之。惟若主 張有通行權之人或異議人請求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 無通行之權時,則非形成之訴,而為確認之訴,此際,法院 即應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 號裁定亦認:確認鄰地通行權存在之訴,如以特定部分土地 為請求範圍,即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 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亦認:倘 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 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 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 應受其聲明拘束,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 關於通行權部分,乃以特定部分土地即以附圖一通行範圍為 請求範圍,訴請確認有通行權存在(營司簡調字卷第15頁) ,應係確認之訴,而非形成之訴,揆之前揭說明,本院應受 原告之聲明所拘束,先予敘明。 四、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對 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此為被告所否 認,則兩造間對於原告就附圖一通行範圍有無通行系爭694 、704土地之權利有所爭執,原告私法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上 開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存在之訴,即有確認 利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 無適宜聯絡袋地之基本通行問題,非在當然使袋地所有人得 以最大利益使用土地,法院適用上開規定,應秉持周圍地損 害最少原則,斟酌袋地之位置、地勢、面積、用途、社會環 境變化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 損害,綜合判斷可供通行之處所及方法,始符袋地通行權之 本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689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按(營司簡調字卷第23頁),又系爭689土地四周並未臨 道路,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6日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 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83至84頁),並有空拍圖在卷可佐( 營司簡調字卷第31頁),足認系爭689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 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屬袋地無疑,此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而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其 就被告所有之系爭694、704土地即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 存在,本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業如前述,亦即,本院應就 其主張之特定通行範圍審酌是否為系爭689土地通行周圍地 所必要,及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而為判斷。而查, 原告所主張附圖一通行範圍,通行範圍總面積為390平方公 尺,其中就被告所有系爭694土地通行面積為352平方公尺, 其比例已達系爭694土地總面積464平方公尺(營司簡調字卷 第53頁)約4分之3之高,而就被告所有系爭704土地通行面 積雖僅38平方公尺,惟其通行範圍亦將使系爭704土地一分 為二,此外,其通行範圍並涵蓋被告現於系爭694土地北側 及系爭704土地東側種植之香蕉等作物之範圍(營簡字卷第8 8頁)以及被告設置在系爭694土地上之系爭鐵門(營簡字卷 第87頁),對於被告使用系爭694、704土地之影響甚鉅;反 觀被告提出之其他周圍地通行方案即附圖二通行範圍,寬度 為3公尺,通行系爭668、691、692土地之範圍總面積為315 平方公尺,各別通行範圍面積依序為288平方公尺、20平方 公尺、7平方公尺,其中系爭668土地上開通行範圍288平方 公尺(即該土地西側與同段693地號土地東側相鄰之處), 被告稱本係供人及農業機具通行之通道,有被告提出之現場 照片在卷可稽(營簡字卷第129至131頁),且僅占系爭668 土地總面積7,513平方公尺約百分之3之比例;而被告所有系 爭691土地上開通行範圍20平方公尺為空地,另系爭692土地 上開通行範圍7平方公尺則為田埂,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 在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33至139頁),被告並稱願意提供系 爭691土地予原告通行,則兩相比較之下,原告主張附圖一 通行範圍,並非係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原 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69 4、704土地於附圖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 或阻擾原告通行,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於附圖一通 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既無理由,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設置在系爭694土地上之系爭鐵 門除去,以供原告通行,自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第767條第1項中 段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系爭694、704土地於附圖 一通行範圍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妨害或阻擾原告通行, 及請求被告將其在系爭694土地上所設置之系爭鐵門除去,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但育緗

2025-01-17

SYEV-113-營簡-207-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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