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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蔡秀枝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複代理人 邢振武律師 王識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浩銓律師 被上訴人 李佩玲 兼訴訟代理 人 王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王鳳英(下以姓名稱之)未經伊同意,擅自於民國94 年間將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王鳳英名下後,復於111 年2月間與被上訴人李佩玲(下以姓名稱之,與王鳳英合稱 被上訴人)通謀虛偽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5(下稱系爭 土地持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爰依民法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土地持分移轉 登記部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追加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第 767條第1項中段(見本院卷二第22、42頁)為請求權基礎。 經查上訴人追加請求權基礎與原請求權之基礎事實同一,所 為訴之追加,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 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 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 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 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賣行為)不存在,既為王鳳英所不爭 執,僅辯稱係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見本院卷一 第77、78頁),足見系爭買賣行為之法律關係並無存否不明 之情形,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至上 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於94年3月2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 權行為,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1月22日所為 贈與行為及111年2月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兩造就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人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有 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有確認利益,上 訴人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為母女,系爭土地與坐落其上同段 0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下稱 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為伊所有,伊與王 鳳英從未就系爭土地有買賣與移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詎王 鳳英於94年間與伊同住期間,竊取伊印鑑章、所有權狀、還 款收據等私人物品,偽造移轉登記契約,於94年3月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王鳳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 登記○),系爭買賣債權行為及物權登記行為均屬無效。又 王鳳英為脫免遭伊追回系爭土地,與李佩玲通謀將系爭土地 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李佩玲名下( 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而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持分,此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與伊不承認之無權處分均為無效,爰依民法第 242條本文規定,代位王鳳英請求確認該贈與債權行為及物 權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18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依民法 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王鳳英塗 銷系爭移轉登記○。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王鳳英與 上訴人間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債權關係,及於9 4年3月2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㈢確認王 鳳英與李佩玲間於111年1月22日就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債權 關係,及於111年2月9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 存在。㈣被上訴人李佩玲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㈤王 鳳英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王鳳英於80年間出資購買並借名 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避免上訴人前夫入住,嗣上訴人於其 前夫病危後,同意歸還系爭土地,乃親自申請印鑑證明後連 同印鑑章等交由王鳳英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囿於登記原因 無「借名登記」項目,故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實係隱藏王鳳 英與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 之合意,系爭移轉登記○並非無效。又上訴人於系爭移轉登 記○於94年3月2日辦理完畢17年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王鳳 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已罹於時效,王鳳英自得拒絕塗銷 。再者,系爭土地既已合法移轉登記予王鳳英所有,王鳳英 自有權將系爭土地持分贈與移轉給李佩玲,並非權處分,且 李佩玲有受贈系爭土地持分真意,被上訴人間並無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有效,上訴人請 求李佩玲、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屬無據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2頁;本院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增刪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於80年10月25日與訴外人○○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 ○建設公司)簽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178萬元,及與訴外人陳炎簽訂系爭土地預定買賣 契約書,約定價金為422萬元,嗣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 有(見原審卷第163、225至264頁)。  ㈡上訴人簽發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360萬元本票○ 紙及發票日為80年11月17日、票面金額25萬元本票○紙,並 交付予訴外人○○建設公司,用以擔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見 原審卷第271頁)。  ㈢上訴人於80年12月3日與臺灣○○銀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借據,借 貸360萬元,約定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0.75,並由王鳳英 擔任連帶債務人(見原審卷第73頁)。  ㈣系爭360萬元房貸於82年6月3日已清償完畢,還款方式均為現 金繳納(原審卷第175頁)。  ㈤上訴人於80年10月28日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000建號房屋(下合稱系爭○○路房地)出售予訴外 人張○○(見原審卷第267-268頁)。  ㈥王鳳明於75年11月28日起擔任臺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汽公司)第二運輸處無資位隨車售票員,並於76年9月9 日起擔任臺汽公司無資位○○號服務員,於82年2月1日經臺汽 公司第三運輸處自願資遣(原審卷第309-310頁)。  ㈦王鳳英國泰世華帳戶於80年10月12日存入227萬50元,並於同 日以轉帳方式支出227萬50元;於80年12月17日存入2萬4000 元,並於80年12月19日以現金方式支出2萬4000元;於80年1 2月28日存入61萬1176元、於80年12月30日存入10萬元,並 於80年12月30日以現金方式支出70萬元(原審卷第229頁) 。  ㈧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 王鳳英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㈨系爭土地持分於111年2月9日以贈與為原因,由王鳳英移轉登 記予李佩玲所有(即系爭移轉登記○,見原審卷第163頁)。  ㈩王鳳英自認其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原因發 生日)所為買賣契約並無買賣之真意(見原審卷第63、187 、329頁,本院卷一第77、78頁)。  兩造對他造所提書證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與王鳳英於94年1月23日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行為是否 有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 ,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 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 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 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虛偽意 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 定,民法第87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 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 並無買賣真意,系爭土地於94年1月23日所為買賣係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為王鳳英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77、78頁), 惟辯稱係隱藏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自 應由王鳳英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系爭房地貸款由上訴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申 辦後,以現金還款,且於82年6月3日結清銷戶,有臺灣土地 銀行西臺中分行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王鳳英 抗辯系爭房地係其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節, 固提出系爭房地放款借據、記載上訴人姓名之還款收據等件 (見原審卷第71至99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貸款以現 金清償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實際係王鳳英所支付,且王鳳英 所提台中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進化分社於83年4月28日至同年9 月2日間之代收票據送件簿明細,與前述還款收據之日期不 符,均無法證明前開還款資金係王鳳英所有,自難認其抗辯 可採。是以,上訴人主張伊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買賣真意 ,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王鳳英所不爭執,王鳳英所舉 證據又無法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地有記名登記關係存在,及系 爭買賣行為隱藏有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行為,則系爭買賣行 為自屬無效。  ㈡上訴人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於94年3月2日所為物權契約,是 否係遭王鳳英所偽造而無效?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 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法律行為分為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前者以發生債之關係 為目的之要因行為,後者之目的在使物權直接發生變動,避 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影響交易安全,使之獨立於原因行為 之外而成為無因行為。申言之,所謂物權行為,係指發生物 權法上物權變動效果之法律行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前段所 為: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規定,所稱法律行為,即係指物權 行為而言。又所謂物權行為無因性,係指物權行為不因債權 行為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而受影響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104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6號 、112年台上字第1388、233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印鑑章乃私人自管自用,尤其印鑑證明須本人親赴戶政機 關或親自出具委託書委任他人,方能辦理領取,而土地所有 權狀原本係產權之重要證明文件,亦由所有權人親自收執保 管,故第三人持有印鑑章等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係所有權人交 付,乃社會事實之常態,非所有權人交付,為他人所盜用, 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 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717、89年度台上字第261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 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不 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98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前民法第76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指不動產之物權 行為,應以書面為其要式行為,書面內容之意思表示,應與 當事人物權行為之真意合致,地政登記機關始得據為以為物 權登記。  ⒊查系爭移轉登記○之申辦文件,業因已逾保存年限而被銷毀, 固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1年10月7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1 10011064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頁),惟辦理不動 產移轉登記事宜,必須檢附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所有 權狀正本、身分證明文件、義務人印鑑證明及土地增值稅、 契稅繳(免)納證明等文件,且移轉人及受讓人均須於相關 文件上蓋用印鑑章,此為曾於80年10月28日間出售系爭○○路 房地之上訴人所知悉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67至268頁、不爭 執事項㈤)。上訴人主張王鳳英竊取伊印鑑章、身分證、土 地所有權狀,未經伊同意偽造土地登記申請書、移轉契約書 等文件為系爭移轉登記○,既為王鳳英所否認,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應就遭盜用印鑑章、偽造移轉契約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⒋經查,王鳳英前於110年10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主張系 爭土地非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應給付94年2月起至110年間之 土地租金予王鳳英○節,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 1至23頁),且上訴人亦自承於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對王鳳 英提出侵占告訴(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對王鳳英 提出侵占刑事告訴以前,即知悉系爭土地已非伊所有。再者 ,上訴人委任律師擔任伊之告訴代理人,於110年12月20日 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王鳳英提起侵占等告訴,僅指訴王 鳳英於106年間向上訴人拿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辦理門牌整 編後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於110年間侵占系爭房屋貸 款繳納單據〈見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305號卷(下稱偵查卷) 第5至9頁〉,上訴人並於111年2月17日在告訴代理人陪同接 受警詢時陳稱:系爭房地是伊所有,因為王鳳英說她想要那 塊地,所以就把系爭房屋權狀給她讓她去辦理過戶,但辦完 後,她都不還等語(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且於上開刑事 案件偵查中,上訴人與伊女兒即證人王鳳明、王鳳珍均未曾 提及上訴人之印鑑章、印鑑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已遭王 鳳英侵占、竊取、盜用或偽造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此有 上訴人、證人王鳳明、王鳳珍之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33至36、43至45、131至137頁)。復參上訴人於 提起侵占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等告訴前之110年11月24日,與 被告、王鳳珍、王鳳明爭論系爭房地貸款係何人支付等問題 時,王鳳珍亦表示地變成王鳳英的不計較了等語(見偵查卷 第167頁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是由上訴人與王鳳英間 關於土地之移轉,實際上並無給付任何代價,上訴人本人於 警局亦坦言王鳳英向伊表示要那塊地,並無任何隻字片語言 及伊有反對之表示,而僅稱王鳳英未將「房屋」所有權狀返 還而已,再酌以上訴人陳稱印鑑證明是伊去申請(見原審卷 第410頁),且無證據證明伊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土地所 有權狀等過戶文件有何遭盜用或偽造之情,復參以系爭土地 於94年間即辦理過戶登記,期間歷時16年之久,上訴人均無 爭執亦未請求回復登記,本院綜合上情,認上訴人應係無償 贈與系爭土地予王鳳英。是以,上訴人於94年間將系爭土地 贈與王鳳英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王鳳英間確有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意思表示之合致,故未對王鳳英提出侵占系爭 土地所有權狀或竊取印鑑章、印鑑證明、偽造文書等告訴, 以免涉犯誣告罪至明。上訴人辯稱與王鳳英就系爭土地無移 轉所有權之意思合致,移轉登記契約係遭王鳳英偽造,及於 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方知悉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於警詢稱王鳳英要系爭土地是在刑案有爭執時始提及,並 非在94年間云云,與事證不符,均不足採信。  ⒌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雖假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於王鳳英名下, 惟就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於王鳳英名下之物權行為,上訴人 與王鳳英業已明確相互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存在,非屬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且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如前述。而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係物權行為,具有無因性,若義務 人有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並作成書面,縱該書面所載移轉不動 產登記之債之原因與其真意不符,除其物權移轉意思表示有 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並經銷撤者外,尚不生所有權移轉登應否 塗銷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0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系爭土地所有權既移轉登記予王鳳英名下,物權行為 即已完成,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 權行為另具有無效或被撤銷之事由,則縱其移轉登記原因為 買賣原因,與真實原因不符,亦不影響已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於 94年3月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洵屬 無據。從而,上訴人對王鳳英並無所有權人除去妨害及回復 原狀等請求權可資行使,王鳳英受領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可 言,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 規定,請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自非有據。又本件 事實與上訴人所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1號判決有別 ,不能比附援用,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12年1月22日所為以贈與為原   因之債權行為及同年2月9日之物權行為,是否為通謀意思表   示?是否構成無權處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 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雖以王鳳英係為避免系爭土地 遭追回,故與李佩玲為通謀虛偽為系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 云云,然王鳳英是否為避免土地遭追回而為系爭贈與行為及 物權行為,僅係其贈與之動機,要難遽此認被上訴人間有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況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有同居且 過從甚密之情形(見原審卷第17頁),王鳳英將系爭土地持 分贈與李佩玲亦與常情無有悖。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⒉又上訴人與王鳳英間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鳳英 之合意,且於94年3月2日移轉登記為王鳳英所有,王鳳英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則王鳳英所為系 爭贈與行為及物權行為,顯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所為之有權 處分,且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間有通謀虛偽之情事存在,自 屬有效。是以,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持分 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 113條、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本文規定, 請求李佩玲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王鳳英間之系爭買賣關係不 存在,既無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訴請確認物權關係不 存在,及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關係及物權物權關係不存在 ,與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王鳳英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暨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 規定,並於本院追加依同法第118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 定,請求李佩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亦均屬無據,併予駁 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及追加之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V-113-上-36-2025011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林坤宏(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錦鶯(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惠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貴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陳國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楊佳琪律師 視同上訴人 林瑞英(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林坤永(兼林川源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林坤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2月2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 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生前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林何美之 繼承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全體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上訴人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基於非個人關係之 抗辯事由,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 林瑞英、林坤永,爰將其等併列為上訴人。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林瑞英、林坤永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母親林何美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6 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林何美生前曾於101年4月10至 19日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並交付伊使用,惟為節省贈與 稅而遲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林何美死亡後,上訴人及視 同上訴人即負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爰 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二、視同上訴人林坤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視同上訴人林瑞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惟據其於原審具狀表示:同意被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林 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不能證明林何美生前 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且林何美於107年12月19 日曾委由陳國瑞律師書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代筆遺囑), 將系爭土地分歸被上訴人、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 英、林坤永及兩造父親林川源平均取得,再系爭土地之地價 稅及其上建物之自來水費,均由林坤宏繳納,益見林何美生 前並無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又縱認林何美生前 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惟該贈與契約未經公證,亦非 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林何美業以系爭代筆遺囑為撤銷之意思 表示或拒絕履行,且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之撤銷 權並非一身專屬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伊等自得依繼承之法 律關係,併依上開規定對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 是被上訴人請求伊等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分割前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原為林何美所有 (權利範圍為全部,下稱原000-0號土地),並於101年4月1 0日,分割成同段000-0地號(即系爭土地)、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號土地、系爭000-0號土地),面 積各為691、445、445平方公尺。  2.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林川源、子女 即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 坤永(原審卷㈠第73至89頁)。  3.林川源於112年7月1日死亡,林坤生、林坤宏、林錦鶯、林 惠英、林貴英、林瑞英、林坤永均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 承(原審卷㈠第197至213、249頁)。  4.林何美死亡時,其遺產有系爭土地及系爭000-0、000-0號土 地。  5.系爭土地於112年2月9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兩造與林川 源公同共有(見原審卷㈠第53至57頁);嗣林川源於112年7 月1日死亡,林坤生於112年9月25日,以繼承為原因,出面 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6.從形式上觀之,林何美生前於107年12月19日曾委由陳國瑞 律師書立系爭代筆遺囑,其內容略為:「遺囑人:林何美( 下稱本人)……近期因年齡漸大,為處理本人之財產,依民法 第1189條,委託陳國瑞律師代筆及見證:本人之嘉義縣○○鄉 ○○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錦鶯、林坤生、林瑞 英、林坤永、林惠英、林貴英、林川源平均分配;本人之嘉 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宏取得; 本人之嘉義縣○○鄉○○段000-0號土地(權利:全部)由林坤 宏取得」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9頁;本院卷第209、211頁) 。  7.系爭000-0、000-0號土地於110年11月11日,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登記為林坤宏所有(見原審卷㈠第35至41頁)。  8.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9 5年間取得使用執照(起造人為林何美),建築完成日期為9 6年3月13日,於96年5月起課房屋稅,原始登記房屋稅納稅 義務人為林何美,於101年4月19日因贈與,變更納稅義務人 名義為林昱廷(即被上訴人之子)迄今。嗣於111年2月11日 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林昱廷所有,原因發生日期: 96年3月13日(見原審限閱卷第13至27頁;原審卷㈠第29至33 、47至48、59至61、63頁)。  9.系爭建物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 在?  2.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無 理由?(即該撤銷權否為一身專屬權?是否已由全體繼承人 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3.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該撤銷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4.若系爭代筆遺囑有效,林何美是否有以之為拒絕履行贈與之 意思表示?該拒絕履行之意思表示,是否有到達被上訴人?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 關係存在:  1.按贈與係指因當事人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與於他方之 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而生效力之契約,為民法第406條所 明定,是以必須當事人一方有以財產為無償給與他方之要約 ,經他方承諾者,始足當之,即當事人雙方就贈與契約內容 意思表示合致者,贈與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51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主張贈與契約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證 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 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 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8號裁判意旨參照)。惟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 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 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 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 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 明之,始得謂已始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155號裁判意旨參照)。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生前已將系爭土地贈與其所有, 上訴人則執前詞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與林何美間有贈 與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雖主張林何美 生前於101年4月10日,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及 系爭000-0、000-0號土地,欲將該3筆土地依序分配予被上 訴人、林坤永、林坤宏(下合稱被上訴人3兄弟),並於同 年19日,將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顯見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01年4月間,已有贈與之意 思表示合致云云。惟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8所示,林何美雖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 ,但林何美當時既已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 人名義變更為林昱廷,理應亦能同時將上開3筆土地辦理贈 與登記予被上訴人3兄弟,然迄至林何美於110年10月6日死 亡,已逾9年之久,其均未就該3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是林何美當時是否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意 思存疑;再衡以林昱廷係被上訴人之子,非林何美之繼承人 ,無法繼承林何美之遺產,故林何美有先將系爭建物贈與林 昱廷之必要,然被上訴人3兄弟為林何美之繼承人,與林昱 廷之情況不同,自無法以林何美將系爭建物贈與林昱廷之事 實,推論林何美亦同樣有將該3筆土地贈與被上訴人3兄弟之 意思。則林何美雖將原000-0號土地辦理分割成3筆土地,惟 長時間未辦理移轉登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能排除係 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將來繼承之準備,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 遽予推論林何美即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  3.參酌證人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林何美之前雖有委託我辦理 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但我不清楚分割之原因為 何,也不清楚分割後各筆土地欲登記給何人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192頁)。而陳昭銘為承辦土地分割事宜之專業人員,與 兩造無特殊情誼,要無偏袒任何一造之必要,應認其證詞客 觀可信。再佐以陳昭銘於原法院證稱:我沒有印象林何美或 其家人詢問過我有關土地移轉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 93頁),是倘被上訴人主張林何美係為節省贈與稅,始遲未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一情屬實,林何美理應曾向 陳昭銘詢問過贈與稅若干、如何節稅或應為如何處理,惟林 何美未曾有過相關舉動,則陳昭銘既不知林何美分割土地之 原因,自無從佐證林何美分割土地即有贈與之意。再觀林昱 廷於原法院證稱:我當時只有將身分證、印章交給被上訴人 去辦理系爭建物之移轉登記手續,當時被上訴人只有告訴我 說林何美要將「系爭建物」登記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9 頁),可見林昱廷並未親自見聞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 贈與被上訴人,其上開證詞亦無從資為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 之有利判斷。  4.上訴人雖另援引林瑞英於原法院之證詞,憑以證明其與林何 美間就系爭土地已有贈與契約存在云云。惟林瑞英之證詞具 下列瑕疵,難以盡信:   ⑴觀諸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民國101年時,我媽媽有把土地 分割成三塊,大的那塊有分給孫子輩的。系爭土地是要給『 原告(即被上訴人,下同)跟原告兒子(大孫)』、000-0是 要給林坤永、000-0要給林坤宏」、「我媽媽原先是要把系 爭土地給『原告跟他兒子』」、「101年分家時就已經講好的 ,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跟原告兒子』開工廠用…但我不知道 系爭土地要贈與給『原告跟原告兒子林昱廷』各多少,因為土 地上的建物已經登記給林昱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6至34 8頁)。可知林瑞英多次均強調林何美係欲將系爭土地分配 給「被上訴人及林昱廷」,顯與被上訴人主張僅其與林何美 就系爭土地有贈與契約存在乙情相違,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 人之認定。  ⑵嗣原法院質疑林瑞英:「系爭土地是要給原告,還是林昱廷 ?」,林瑞英始改變證詞,答稱:「是要給原告」、「是把 大孫的份額算在原告的份額裡面,所以系爭土地是要贈與給 原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由上開脈絡觀之,林瑞 英於原法院上述有關林何美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 林昱廷」之證詞,乃為前後連貫、完整之陳述,符合其主觀 上之認知,相較之下,其嗣經提醒後所為之證述內容,恐已 權衡利弊得失,應以前者之可信度較高,自難以林瑞英事後 翻異之詞佐證被上訴人有關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贈 與契約之主張。  ⑶再檢視林瑞英於原法院證稱:「建物」登記時,我有回來, 我母親有告訴我,我不清楚母親有無告訴其他人,可是大家 應該都知道,「土地」部分,我母親是分開跟我們講的,聚 會時沒有提到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349、351頁) 。益證林瑞英上開所稱林何美曾表示欲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一情,係聽聞自林何美事後轉述而來,其並未親自見聞 林何美與被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情,是林瑞 英無從知悉、確認林何美當時之真意。且依林瑞英所證:「 我媽媽的名份是分3份給3個兒子,就是上開3筆土地分給原 告、林坤宏、林坤永」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8頁)。林瑞英 既以「分」字描述林何美對其財產欲為如何之處理,則林何 美之真意,究係欲將該3筆土地分別由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 」或「贈與」,尚有未明,亦無足證明被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  5.被上訴人雖另主張其自102年起即在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林坤宏則於101年10月間,在系爭000-0號土地興建未保存 登記建物,均足證林何美將原000-0號土地分割成3筆,係為 分配予3名兒子,並已將上開2筆土地分別交由被上訴人及林 坤宏占有云云。惟上情縱認屬實,因林何美將土地分割成3 筆,可能係基於贈與之意,或係預為將來繼承作準備,被上 訴人以該等間接事實推論其與林何美間有贈與之意思合致, 尚難遽信。且系爭建物於101年4月19日,由林昱廷受林何美 之贈與而登記為納稅義務人,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8所示, 是被上訴人以其配偶劉秋月名義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 並設定營業登記,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登記資料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51頁),已與林何美無關,亦不足證明林何 美有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之意思。  6.綜上,本件依被上訴人之舉證,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林何美生 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合意,此業據被上訴人 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9頁),而依林何美生前預將原000-0 號土地分割成3筆土地,並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 贈與林昱廷,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經營醬油工廠之間接事 實,仍無法排除林何美有預為被上訴人3兄弟繼承作準備之 可能性,自無從以該等間接事實遽以推論林何美有將系爭土 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 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之法律關係存在,則其依贈與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末查,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與林何美間就系爭土地有贈與 之法律關係存在,則有關林何美生前是否以系爭代筆遺囑撤 銷或拒絕履行贈與,及上訴人於林何美死亡後撤銷贈與契約 是否合法各節,本院自無再行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贈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及視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遽准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有未洽。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50條、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5

TNHV-113-重上-24-20250115-1

竹東簡調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東簡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劉守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劉武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第一 、二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之事項: 一、完整、具體之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判決主文之內容)。 二、提出補正上開事項後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 本(含所附證物)。 三、提出本件請求移轉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 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 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間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僅稱 :為請求187地號全部過戶給原告等語,未具體載明欲請求 被告過戶之土地,聲明並不明確,亦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也致被告無從知悉原告請求之內容,亦無從答辯, 依上說明,原告起訴程式即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爰定期 命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 之訴;另請原告提出本件請求被告移轉土地之土地第一類登 記謄本,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三、若對上開補正事項有不明瞭之處,可至任一法院之訴訟輔導 科詢問(免費)。   四、綜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5

CPEV-114-竹東簡調-7-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方瑜 住○○市○區○○路000巷0號 方琳 住○○市○區○○○路000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上訴人 柯欽瀚 訴訟代理人 吳貞樺 柯劭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2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應有部 分之土地,已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辦理地籍圖重測登記,重 測後地號及面積如附表一之A欄及B欄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 將其聲明第一項更正為:方瑜、方琳 (合稱上訴人)應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45之重測後A、B欄所示土地,分別移轉如附表一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欄(下稱D欄)所示應有部分(請求 方瑜移轉部分,下稱丙1應有部分;請求方琳移轉部分,下稱 丙2應有部分;二者合稱丙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 本院卷二第15至17、40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定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方瑜擅自將附表一編號9、22、25、29 、33、37、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合稱乙1應有部分) 、方琳擅將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下稱乙2 應有部分,與乙1應有部分合稱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三人, 其得依民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原審卷二第321至323頁,本院卷二 第214頁)。嗣於本院主張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有不完全給 付情事,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即民法第226 條規定行使其權利)規定為請求,並請求法院就上開請求權 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 (本院卷二第41頁),屬補充或 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 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兩造前因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所核准之○○自辦市地 重劃(下稱系爭自辦重劃)發生糾紛,伊前對上訴人及上訴人 之父○○○、母○○○(原名○○○,上2人合稱○○○等2人,上2人與上 訴人合稱○○○等4人)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下稱前 案)在103年1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筆錄及其附件內 容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之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和解 筆錄,依該和解筆錄成立之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46土地(下稱系爭土地)C欄所示登記於 方瑜及方琳名下之應有部分(合稱甲應有部分,按重測前面 積計算合計233坪)所有權人為伊,僅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伊與上訴人就甲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 關於委任之規定。因方瑜擅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擅將乙2應 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其餘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 欄所示應有部分(即丙應有部分)。爰以起訴狀之送達,對上 訴人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方瑜將丙1應有部分、方琳將丙2應 有部分之所有權均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方瑜、方琳分別依序擅將借名登記其2人名下之乙1、乙2應 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違反其2人應於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有不完全 給付債務不履行情事,因其2人已無法返還乙1、乙2應有部 分予伊,自屬因上訴人過失且逾越權限,而造成伊之損害。 伊所受損害應分別按乙1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118萬3,164元(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4 6之E欄所示金額之合計) 、乙2應有部分於起訴時價額為29 萬1,149元計算。爰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 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 求命方瑜給付伊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伊29萬1,149 元本息之判決。 三、爰聲明:㈠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45之D欄所示土地 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㈡方瑜應給付被上訴 人118萬3,164元,方琳應給付被上訴人29萬1,149元,及均 自112年9月26日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部分,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上訴人抗辯: 一、○○○等4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和解契約之目的,係以伊名義 參加系爭自辦重劃,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之甲應有部分 以伊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此與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系 爭和解契約為民法之無名投資契約,應適用合夥之規定,被 上訴人主張本件成立借名登記,與法不符,自不得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返還土地。該重劃仍在進行中,並無任 何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遭主管 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之情事,兩造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 在該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尚未取得 請求移轉應有部分所有權之權利。 二、系爭和解契約第4項所稱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 」,係指完成自辦重劃後,伊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所取得 之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伊本即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人,伊名下之應有部分,並非依和解筆錄才取得之權利, 則伊將本屬於自己所有之應有部分轉讓第三人,並無違反該 契約第4項約定。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被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 ,係以應移轉面積與總面積比例計算而來,縱上訴人將乙應 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上訴人所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 ,尚有足夠233坪 (即770.25平方公尺),並不影響系爭重劃 之進行,嗣重劃完成,伊即可以新地號給付被上訴人,被上 訴人自無損害可言,其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三、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一第408至409頁):  一、被上訴人與○○○等4人共同在前案(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 號事件)審理中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原審卷一第21-35頁)。 二、上訴人以附表一編號1至23、25至46所示45筆土地及其他即 重測前○○段00-00、00-000、00-000地號之3筆土地,於109 年8月25日設定以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 )為抵押權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億8,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借款人訴外人○○○實業有 限公司,連帶保證人方琳、方瑜及訴外人○○○、○○、○○○,於 同年8月31日向臺中商銀借款之1500萬元債權,臺中商業銀 行函覆截至111年4月28日已無未償還餘額(原審卷一第389至 417頁,卷二第15至75、101至105頁、原審卷一第273頁)。 三、方瑜於103年6月12日就附表一編號9、22、25、29、33、37 、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四、方琳於103年6月11日就附表一編號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已 移轉登記予第三人。 五、被上訴人曾於110年2月9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日   內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上開函文於110年2月17日送達   上訴人(原審卷一第131至138頁)。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應受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  ㈠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 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 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 分別定有明文。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5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之父○○○前與○○○等2人於88年12月7日簽訂協議書( 被上訴人並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如 附表三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出之協議書節本(原審卷第25至35頁)及其於前案提出之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前案影卷第12至18頁)在卷可佐。系爭 46筆土地原登記在○○○名下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475,先於 88年5月27日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名下,嗣○○○於92年1月16 日分別移轉應有部分1000分之210予方瑜、移轉應有部分100 0分之165予方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10頁、卷 二第8、47頁);另○○○名下其餘應有部分於92年1月15日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亦有地籍異動索引資料(本院卷二第123 至171頁)附卷及本院調閱之前案卷宗證物卷一附人工登載之 土地登記簿在案可憑,均堪採憑。  ㈢被上訴人前於102年12月23日提起前案訴訟,以○○○前曾委託○ ○○2人起造大樓,並將○○○所有○○段00-0等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登記在○○○名下,以抵付所應給付之大樓設計及監造 費用,嗣委託雙方提前終止委託契約,經會算結果,○○○2人 退還前揭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有系爭協議書可憑,詎其2 人擅自先將系爭協議書附件之土地信託登記於○○○名下,嗣 後又終止與○○○之信託登記,再於91年間將上開土地登記於 其女兒方瑜、方琳名下,其已發函終止信託(借名)登記關係 等語為由,而請求方瑜、方琳應將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等2人,及○○○等2人於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 應即將該甲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此有前案 起訴狀在卷可憑(前案影卷第1至10頁)。嗣在前案審理中, 被上訴人與○○○等4人就雙方之權利義務互相讓步,在103年1 1月1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共同簽訂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內 容如附表二所示,該和解筆錄係屬和解契約,應堪認定。又 該契約第5項約定「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 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 廢。」。系爭和解契約既已成立,則兩造及○○○等2人均應受 系爭和解契約之拘束,被上訴人應不得事後任意翻異,更就 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㈠觀之附表三之協議書內容及被上訴人之前案起訴狀上開意旨 ,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於成立系爭和解契約之前,並無 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和解之前已存在借 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無從認定成立系爭和解之前,兩造間 已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㈡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後,被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和解契約 第1、4項約定可知甲應有部分所有權人應為被上訴人,僅暫 時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故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等語(原 審卷一第12至13頁)。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曾不爭執或自 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記載,起訴狀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 233坪)所有權為被上訴人所有並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 (原審卷二第93頁、120頁、本院卷一第84頁)。惟按適用法 律,係法院之職責,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定性(性質)為何 ,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認定 ,並適用法律,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兩造闡明:依兩造簽訂之和解契約內容 ,該和解契約是否非屬單純之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兼有借名 登記和委任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事項之性質, 合併為其內容之單一契約,無從分割,不能將該含有借名登 記性質之內容,視為純粹之借名契約,亦不能認被上訴人單 獨對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生終止契約 之效力(提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卷一第413、414頁、卷二第41至42頁)。是本院 已就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闡明並曉諭兩造表示意見,被上訴 人表示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應可單獨分 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而為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 14頁、卷二第42頁)。上訴人則陳稱:系爭協議書係屬信託 契約,非借名登記契約;兩造和解後之法律關係亦非借名登 記契約之性質,且不得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性質之內容,視 為純粹之借名契約而予終止等語(本院卷一第413、417頁、 卷二第42、43、116、197頁)。  ㈣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管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再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可知系爭和解契約係約 定甲應有部分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並約定甲應有部分以 上訴人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 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 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之土 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 (詳如附表二所示)等語。足認系爭和解契約側重於委由上訴 人就該登記以其名義參加系爭自辦重劃,待重劃完成後始將 分配之土地按上開比例移轉予被上訴人(如重劃無法完成則 移轉附表一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其內容並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再由 該契約所約定被上訴人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加系 爭自辦重劃乙節觀之,兩造並非約定由被上訴人個人管理、 使用、處分系爭不動產,顯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係由借名人 實際管理使用借用物之情形有別。則就系爭和解契約整體觀 察,即與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不同。 三、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無理由:    ㈠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既非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且系爭和解 契約之內容,兼有借名與委由上訴人以其名義參與自辦重劃 事項之性質,並合併其內容成為單一契約,應屬混合契約。 且該和解契約倘單獨分割出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內容後,剩餘 契約即無法達成第1項約定關於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 加系爭自辦重劃之契約目的,故無從分割,應不得就系爭和 解契約內具有借名性質部分單獨分割出來,視為純粹之一般 借名登記契約而予終止。   ㈡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停止條件尚未成就 ,被上訴人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任意終止 系爭和解契約;系爭和解契約具有類似合夥之性質,上訴人 得否終止契約,應適用合夥之法律規定等語(本院卷二第118 、197至202頁)。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應類推適用 委任規定等語(本院卷一第414頁)。惟查,本院已一再向被 上訴人闡明詢問其所主張終止者,究為一般借名登記契約或 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71頁、卷二第42頁),經被上訴 人明確表示其僅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並未主張終 止系爭和解契約,因此並無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亦未主 張解除系爭和解契約(本院卷一第391頁、卷二第40、42、44 頁)。則被上訴人於本件既未主張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 ,是本件爭執事項,與被上訴人是否有權單方終止或解除系 爭和解契約無涉,先予敘明。  ㈢兩造間既不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且不得就系爭和解契約一部 分割出有借名性質部分而單獨予以終止。被上訴人主張適用 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之送達對被上 訴人為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審卷一第12頁), 即不生終止之效力。  ㈣被上訴人又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約定,未依 約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伊留 存,且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事(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二), 違反第4項所定上訴人不得將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移 轉或設定任何負擔予第三人之約定,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經伊於110年2月9日發函催告限期上訴人於文到7日內塗銷系 爭抵押權,上訴人逾期仍不辦理,而以本件起訴狀為終止該 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云云(本院卷一第143頁)。惟 查,上訴人已否認其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第1、4項約定(如 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內容),且不論上訴人有無違反上開約 定,被上訴人既非主張終止系爭和解契約,而係以上訴人有 前述違約情事為由,據以主張終止其所稱借名登記契約云云 。惟兩造簽訂系爭和解契約後,雙方之權利義務應受系爭和 解契約之拘束,而系爭和解契約非屬一般借名登記契約之性 質,亦不得單獨分割出含有借名登記契約性質部分予以終止 ,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和解契約情事,主張終止 借名登記契約,仍無法發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四、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移轉丙1應有部分 、方琳移轉丙2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下稱請求移轉系爭應有 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 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 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 文。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依民法第5 29條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9 條第1項以起訴狀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適用或類推適 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甲應有部 分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既 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對系 爭土地即無法律正當權源,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其所稱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終止效力, 已如前述。兩造間既仍存在系爭和解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依該契約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同意將甲應有部分登 記在上訴人名下;且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 發生該契約第2項、第3項約定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15頁)。則依系爭和解契約,上訴人仍應繼續以登記 於其名下之甲應有部分參與系爭自辦重劃,尚未負有依該契 約第2項約定移轉重劃分配結果之土地應有部分(即233坪乘 以58%)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亦尚未負有依第3項約定移轉甲 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之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約定,請求移轉系爭應有部分。  ⒉被上訴人既自陳並未終止或解除系爭和解契約,則依系爭和 解契約第1項約定,上訴人受上開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 即有法律上原因。何況,兩造間系爭和解契約之性質,並非 一般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以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為由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或第767條第1前段規定,請求移轉系 爭應有部分,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4條規定,擇一請求方瑜給付11 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下合稱請求損 害賠償)部分,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㈠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受任人因處理 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 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㈡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違反與被上訴人間內部約定,擅將 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係違反其應於 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而造 成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方瑜於103年6 月12日將乙1應有部分、方琳於同年月11日將乙2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第三人(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三、四)。上訴人並陳稱 其移轉登記情形如附表四所示(本院卷二第121頁),此有其 提出之地籍異動索引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23至176頁)。然 查,本院既認兩造間並不存在一般借名登記關係,且被上訴 人單方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不生效力,上訴人尚無被上訴 人所稱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 義務之可言。則被上訴人主張方瑜、方琳擅將乙1、乙2應有 部分移轉第三人,違反其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 標的物與借名人之給付義務,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尚不足 採。  ㈢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上開移轉應有部分情事,就系爭和解 契約之履行有過失、逾越權限行為,致為不完全給付,因上 訴人就已移轉部分無法返還,造成伊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 227條規定(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並依各土地 應有部分經原審所囑託鑑定起訴時之價額,請求損害賠償云 云。惟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之計算方式,係以總面積加總後再除以應移轉之面積計算 而來,在此種計算架構下,上訴人雖將乙應有部分移轉予第 三人,惟上訴人目前持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尚有足夠770.25 平方公尺,自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嗣重劃完成,上訴人即 可以新地號土地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 。經查:    ⒈按市地重劃,乃將一定範圍內地形不規則及畸零細碎不合經 濟使用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並興辦區域內之 公共設施,於扣除相關費用負擔後,再將已成為形狀整齊、 適宜開發使用之土地分配予原所有人。查系爭土地在系爭自 辦重劃之重劃範圍內,系爭自辦重劃業於107年10月5日經南 投縣政府公告成立重劃會,目前完成重劃範圍邊界地籍分割 ,進行至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6條第5款「 申請核准成立重劃會」,但尚未完成第6款之「申請核定重 劃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43頁),並有南投縣 政府110年8月27日府地劃字第1100198004號函及附件資料、 113年4月16日府地劃字第1130191763號函(原審卷二第181-2 16頁,本院卷一第69頁)附卷可憑。是系爭自辦重劃仍在進 行中,尚未重劃分配完成,亦未發生系爭和解契約第3項所 定情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5頁)。  ⒉由系爭協議書如附表三所示內容及其附件可知(前案卷影卷第 12至18頁),該協議書就○○○等2人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 僅約定如附表一之46筆土地之地號,總面積為233坪,並未 約明應退還各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為若干。次由前案起訴狀及 和解筆錄之附表可知,被上訴人於前案請求移轉登記附表一 編號1至46之C欄所示應有部分之計算依據,係主張依系爭協 議書,該案被告應移轉233坪(即770.25平方公尺),而系爭4 6筆土地(重測前)總面積共12,085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即應 取得各筆土地之48340分之0000(00000÷0000000=77025/0000 000≒3081/48340),又方瑜、方琳各應移轉一半,故各應移 轉96680分之3081等語;嗣兩造成立和解筆錄之附件即以上 開起訴狀之附表充之(前案影卷第4、159至160頁)。故和解 筆錄附件所示甲應有部分之計算方式,乃係依協議書第一點 所約定之233坪,占46筆土地總面積之比例,換算出各筆土 地應移轉之應有部分,業經兩造於本院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 15頁),自堪採憑。再對照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內容,係約定 上訴人應於該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30日 內,依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58%)計算可分配 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58%)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則俟重劃分配完成後,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業經交換分合 後,上訴人本無從按重劃前之系爭土地甲應有部分移轉予被 上訴人,僅須就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約定移轉足額面積之土地應有部分予被上訴人,即屬依約 履行。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約真意係以參加系爭自辦重劃為前 提,應以整體面積是否符合233坪,即重劃後之135.14坪(23 3坪之58%)土地移轉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來認定是否有履行和 解筆錄之條件,即非無據。  ⒊經核上訴人現持有各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之F欄所示,方瑜 及方琳現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按重測後面積計算結果如 附表一之G欄所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重測後土地登記謄本 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55至332、393至400頁)。則方瑜現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2797.83平方公尺即846.34坪,方琳現 持有應有部分面積合計為1879.93平方公尺即568.68坪,共 計為4677.76平方公尺即1415.02坪,其2人現各持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面積均遠超過116.5坪(233÷2=116.5),合計所持 有應有部分面積亦遠超過233坪。再依重劃之性質,係就重 劃區範圍內之土地加以重新整理,交換分合,而予重劃分配 。方瑜、方琳雖將乙1、乙2應有部分移轉第三人,惟其2人 各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既尚遠超過116.5坪(合計233 坪),足認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對於其將來於重劃完成 分配後應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項約定履行契約義務,應不生 影響,難認上訴人已無法依上開內部約定之比例分配利益予 被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既簽訂和解契約同意甲應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參與 自辦重劃,而和解契約仍存在,該重劃確在進行中,上訴人 仍依約參與該重劃,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並未發生系 爭和解契約第2、3項所定情事,被上訴人尚不能依各該約定 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則方瑜等2人雖有將乙1、乙2應有部 分移轉第三人之情事,惟其2人目前各持有土地應有部分面 積,既遠超過116.5坪,嗣重劃完成仍可依約以新地號土地 給付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將來無法依系爭和解契約第2 項或第3項約定而為給付。是迄本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尚無法認定上訴人移轉乙應有部分已對被上訴人造成何 等損害。  ㈣綜上,上訴人雖有移轉乙應有部分予第三人之情事,然不能 證明被上訴人已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規定( 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利)、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 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 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方瑜應將丙1 應有部分、方琳應將丙2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及依民法第227條(依關於給付不能規定行使其權利) 、適用或類推適用第544條規定,請求方瑜給付118萬3,164 元本息,方琳給付29萬1,14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被上訴人就損害賠償部分之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及給付上開本息,並 就後者為兩造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郭振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表一: 土地坐落地段:○○縣○○鄉重測前「○○段」、重測後「○○段」 編號 重測前 地號 重測後 地號 【A】 重測前 面積(m2) 重測後 面積(m2) 【B】 所有權人 和解筆錄附件一記載之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C】 應移轉登記之權利範圍 【D】 請求已移轉土地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E】 上訴人現持有之權利範圍【F】 上訴人現持有應有部分面積【G】 1 00-0 000 356 371.70 方瑜 3081/ 96680 3081/ 96680 13/50 96.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33 2 00-0 000 1431 143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73.1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6.78 3 00-00 000 753 754.0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6.05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4.42 4 00-00 000 496 496.7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29.1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1.97 5 00-00 000 112 114.4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9.7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8.88 6 00-00 000 437 432.1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2.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1.31 7 00-00 000 525 52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7.2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87.12 8 00-00 000 587 575.8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49.71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95.01 9 00-00 000、 000-0 49 46.04 、1.13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5萬1,26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10.14 10 00-00 000 187 179.9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46.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9.70 11 00-00 000 803 803.0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32.50 12 00-00 000 319 324.9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84.4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53.61 13 00-00 000 789 774.1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201.2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7.73 14 00-00 000 721 719.8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87.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18.77 15 00-00 000 227 227.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1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53 16 00-00 000 426 429.2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1.5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0.82 17 00-00 000 448 448.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6.5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94 18 00-00 000 289 289.0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75.1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7.69 19 00-000 000 25 26.2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6.83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4.33 20 00-000 000 175 178.57 方瑜 同上 同上 116/1000 20.71 方琳 同上 同上 71/1000 12.68 21 00-000 000 38 44.48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1.5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7.34 22 00-000 000 116 110.4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2萬1,42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3.74 23 00-000 000 154 153.5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9.9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5.33 24 00-000 000 14 14.13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3.67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2.33 25 00-000 000 95 93.10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9萬9,405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215/1000 20.02 26 00-000 000 7 7.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9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20 27 00-000 000 111 108.94 方瑜 同上 同上 33/1000 3.60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3.42 28 00-000 000 10 10.21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2.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2.20 29 00-000 000 147 147.2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15萬3,954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43/1000 6.33 30 00-000 000 373 374.6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7.42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1.82 31 00-000 000 64 63.36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6.47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3.62 32 00-000 000 23 23.01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98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80 33 00-000 000 223 221.17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3,478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2/1000 22.56 34 00-000 000 378 378.86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98.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62.51 35 00-000 000 75 76.2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9.82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6.39 36 00-000 000 21 21.15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5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49 37 00-000 000 222 231.05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3萬2,492元 0 0 方琳 同上 3081/ 96680 101/1000 23.34 38 00-000 000 213 226.10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58.79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37.31 39 00-000 000 4 5.24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36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86 40 00-000 000 2 3.07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0.80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0.51 41 00-000 000 165 148.99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8.74 方琳 同上 同上 62/1000 9.24 42 00-000 000 5 4.65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21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00 43 00-000 000、000-0 128 117.10 、2.70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31.15 方琳 同上 同上 18/1000 2.16 44 00-000 000 5 6.29 方瑜 同上 同上 13/50 1.64 方琳 同上 同上 165/1000 1.04 45 00-000 000 59 56.34 方瑜 同上 同上 260/1000 14.65 方琳 同上 同上 215/1000 12.11 46 00-000 000 278 278 方瑜 同上 (方瑜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方琳 同上 (方琳已將所有權移轉第三人) 29萬1,149元 0 0 面積加總 12085 (重測前) 12083.07 (重測後) 按重測前總面積計算合計770.25㎡即233坪 方瑜持有合計:2797.83㎡即846.34坪 方琳持有合計:1879.93㎡即568.68坪 卷證出處: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一第155至332頁、393至40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 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事件當事人(原告:○○○,被告:○○○、○○○、方瑜、方琳)於103年11月11日成立之和解筆錄內容 1 一 被告等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面積233坪)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目前所有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方瑜、方琳。兩造同意如附件一所示土地以被告方瑜、方琳名義參加南投縣政府102年8月26日核准之○○自辦市地重劃。被告應於103年11月30日前提供參加重劃契約書影本一份給原告留存。 2 二 被告方瑜、方琳應於第一項所示自辦市地重劃完成並取得重劃分配土地所有權狀起三十日內,依第一項土地權利(即233坪土地)比例(重劃後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五十八)計算可分配之土地之應有部分(即233坪乘以百分之五十八)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方瑜、方琳各應移轉其中二分之一)。 3 三 如第二項所示之重劃於核定期間內(包括合法延長期間內)並未完成,或因故遭主管機關撤銷而無法完成時,被告方瑜、方琳應於事實發生及土地處分限制解除後三十日內將屬於原告之權利(即如附件一所示土地應有部分48340分之3081,即為233坪)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4 四 兩造依本和解筆錄所取得之權利不得轉讓,設定負擔或權利質權予第三人。 5 五 本和解書成立後,兩造即依本和解筆錄所示條件履行,88年12月7日所簽立之協議書(附件二)作廢。 6 六 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7 七 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卷證出處:和解筆錄(原審卷第21至27頁)        附表三: 編號 條號 88年12月7日協議書主要約定內容 1 簽訂契約者 立協議書人甲方:○○○、○○○。 立協議書人乙方:○○○。 乙方受讓人:○○○。 乙方受讓人:○○○。 2 前言 立協議書人○○○、○○○(以下稱甲方)、○○○(以下稱乙方),雙方於83年9月23日就○○鄉○○段00之0地號等土地所簽訂之「附條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有關○○○依約定應返還部分土地事宜,訂立本協議書,其內容如下: 3 一 乙方委託甲方以○○建設公司起造座落○○○段00等地號之大樓設計監造費,乙方以前揭○○段土地抵付。俟因乙方將該案轉讓,終止委託,經雙方會算甲方應退還抵付費用之土地233坪予乙方等語。 4 二 乙方取回之前揭土地處分或設定負擔所分得之款項,同意優先償還於民國83年9月間向○○○週轉借用之新台幣254萬6775元本息。其餘之款項則全部歸甲方之子○○○所有,乙方並同意○○○、○○○逕向甲方領取款項等語。 5 三 該取回土地乙方之受讓人須依所有面積占全部土地之比例負擔義務享有權利等語。 6 四 依第1條規定,乙方取回之土地,雙方協議以信託登記方式繼續登記於甲方或其指定人名下。並約定於該土地現有之共有人辦妥共有物分割後,乙方可隨時請求甲方將其所有面積分割移轉登記予乙方之受讓人等語。 7 五 前揭乙方所有信託登記於甲方名下之土地,甲方未經乙方受讓人同意,不得擅將其部分出售設定贈與出租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惟該筆土地有整體對外處分之必要時,在條件同一無異之下,乙方及受讓人同意由甲方全權決定,乙方及其受讓人不得異議。但甲方應於處分確定後七日內告知乙方及其受讓人等語。 8 六 本約所載之土地如有抵押貸款,甲方須將乙方按比例分配之額度扣除,應負擔費用及預留繳息基金後之金額交乙方之受讓人領取。爾後該本金、利息按比例負擔之。 卷證出處:協議書(南投地院103年度訴字第2號影卷第12至18頁) 附表四:          附表一之編號 重測前地號 (○○段) 重測前地號 (○○段) 移轉登記情形 卷證出處 9 00-00 000、0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4/本院卷二第123至131頁 22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5/本院卷二第133頁 25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6/本院卷二第135至141頁 29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7/本院卷二第143至151頁 33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8/本院卷二第153至159頁 37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9/本院卷二第161至167頁 46 00-000 000 方瑜於103年6月12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上證10/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方琳於103年6月11日移轉應有部分予○○○

2025-01-14

TCHV-113-上-162-20250114-1

彰簡調
彰化簡易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彰簡調字第23號 原 告 黃堯炳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玉珠等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二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第一類登 記謄本(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勿遮隱)、異動索引及地籍 圖謄本。 ㈡系爭土地之全部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如共有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其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 陳報其繼承人有無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據此更正正確之 被告;如共有人或被告之年籍或應有部分等情形有變更,應 特別註明,並更正起訴狀之記載。 二、請依上開資料,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 字號。 三、請依上開命補正及陳報之事項,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以適 格之當事人為被告、補正全體當事人姓名、地址、身分證字 號),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及相關證物資料,以利 寄送被告(繕本不用檢附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2025-01-13

CHEV-114-彰簡調-23-2025011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李鳳芝 訴訟代理人 郭群裕律師 王舒蔓律師 被 告 羅紫蘭 訴訟代理人 郭家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郭中央前配偶,證人即被告母親郭嘉美與郭中 央為姐弟關係。原告於民國96年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20 4,131元、94,900元,向訴外人楊玲、康人慕(下稱楊玲等2 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3所示之建物( 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為系爭房地),因原告前為 訴外人即其二姐李姝瑤作保致信用不良,自身無法申請貸款 ,郭中央於90年間罹患口腔癌,無法外出工作,證人即原告 母親李山花年紀較大、貸款不易,原告其他姐妹亦有債務問 題,被告為原告外甥女,斯時任職於花蓮慈濟醫院,經濟條 件及信用狀況單純,貸款審核較易通過,授信條件亦較佳, 原告遂與被告商議,借用被告名義購買系爭房地。被告與楊 玲等2人簽訂買賣契約後,原告先於96年6月21日以匯款方式 (本院按:原告誤載為現金,詳如後述)支付買賣頭期款50 0,000元,嗣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自楊玲等2人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復於同日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陽信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經陽信銀行於 96年6月25日撥付貸款支付其餘後續價款,原告再以每月匯 款或存入現金至被告於陽信銀行安順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之方式繳付貸款。原告買賣系爭房地後使用居住迄今, 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土地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 約書、規費收據均為原告持有,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系爭帳戶存摺亦長年由原告保管,反觀被告於96 年間年僅25歲,並無購買系爭房地之資力,就系爭房地則無 任何支出,顯見原告始為實際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實際所 有權人。  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之兄弟姐妹等人共同購買(詳如 後述),借名在被告名下,雖稱資金來源為嘉義軍宅(本院 按:即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號9樓之建物與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軍宅)出售所得,惟系爭軍宅出售時間為97年6 月25日,時間在系爭房地過戶之後,況系爭軍宅早已於87年 2月10日由郭中央及其兄弟姐妹協議由郭中央1人承受,且登 記為郭中央1人所有,出售應屬有權處分,其餘兄弟姐妹對 於郭中央出售系爭軍宅得款並無權利。被告已不爭執系爭房 地102年後之貸款均為原告繳納,96年至101年間之貸款依陽 信銀行函覆本院之現金存款單,與102年後之現金存款單比 對,兩者運筆、書寫特徵及習慣吻合一致,顯係原告存入系 爭帳戶時所書寫,另被告抗辯頭期款為郭中央匯予證人李山 花,然觀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銀行)函覆 本院證人李山花之帳戶交易明細無該筆交易紀錄。證人郭嘉 美、郭中海、楊秋菊與被告均有直接利害關係,所為證述難 期公正,且與常理有違,尚難憑採。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於郭 中央101年過世前之貸款為郭中央繳納,僅為其單方說詞, 並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實則郭中央對系爭房地之頭期款或 貸款並未支出分毫,系爭房地係原告所有,借名登記於被告 名下。原告現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 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 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郭中央為原告前夫,2人於100年間離婚,郭中央尚有兄姐5人 即訴外人大姐張國芳、大哥即證人楊秋菊配偶郭中州、二姐 郭嘉蘭、三姐即證人郭嘉美、二哥即證人郭中海(下稱兄姊 5人,與郭中央合稱為郭中央等6人),郭中央已於101年10 月間死亡。  ㈡否認兩造間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應由原告負舉 證責任。蓋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係郭中央於9 6年初將訴外人即其父郭占元所遺,郭中央等6人共同繼承, 登記於郭中央1人名下之系爭軍宅私自出售得款2,980,000元 ,再以700,000元之餘款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郭中央已用去 系爭軍宅出售之大部分款項,對其兄姐5人承諾日後貸款由 其負責繳納。證人郭嘉美與郭中央曾多次一起看屋,決定購 買系爭房地後,簽約當日亦為證人郭嘉美、郭中央及被告共 同前往,由郭中央現場交付200,000元現金定金,再匯款500 ,000元至證人李山花帳戶由證人李山花繳納頭期款。買賣契 約於買方欄記載「郭姐姐」、「郭妹妹」、「郭小弟」即證 人郭嘉美、被告、郭中央電話,其後貸款亦為郭中央與被告 辦理,簽約及辦理貸款之過程原告均未參與,買賣契約書正 本則由證人郭嘉美保管。故系爭房地實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㈢郭中央為職業士官退伍,領有退休金,退伍後曾做過貨車司 機、印刷家庭代工及其他多種工作,兄姊5人也經常資助郭 中央,且系爭軍宅出售前出租他人之租金為郭中央收取,並 非無經濟能力之人,系爭房地貸款每月約10,000元出頭,自 96年6月起至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時止,均為郭中央繳納, 地價稅則均由被告繳納。原告於100年、101年間申報所得每 月平均尚不足13,000元,亦無利息所得,可見其並無存款, 95年至99年前之所得資料雖已無留存,但一般人財產所得狀 況短期內通常不至發生太大變化,足以推估與100、101年間 之所得差異不大,扣除原告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然無從 支付每月10,000元之房貸。  ㈣郭中央與原告於100年間離婚後,原告仍與郭中央同住於系爭 房屋,原告及其家人於101年10月郭中央過世後,亦繼續居 住於該處,郭中央兄姐5人遂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由原告繳 納貸款充作租金迄今,原告才因此取得郭中央持有之系爭房 地所有權狀、系爭帳戶存摺等物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伊為郭中央前配偶,郭中央與證人即被告母 親郭嘉美為姐弟關係,系爭房地前為楊玲等2人所有,於96 年6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 今,現為原告及其家人占有使用中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暨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各1份、系爭房地之 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系爭房地重測前之地 籍異動索引各1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25頁 至第129頁、第131頁,本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9頁、第45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次查,系爭房地上有於96年6月22日設定登記,陽信 銀行為債權人,被告為債務人,擔保債權總金額2,34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已於102年6月25 日撥付,有陽信銀行112年7月27日陽信總授審字第11299249 68號函檢附之抵押權設定資料、放款明細資料各1份、陽信 銀行安順分行112年7月26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05號函檢附 之客戶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35頁 、第143頁至第152頁)。又原告起訴狀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價 款為2,204,131元、94,900元,分別為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所 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之價款(見調字卷第9頁、第33頁、第3 5頁),惟卷內尚有被告提出之蓋有不動產業者章戳、經不 動產經紀人用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3頁至 第59頁,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 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40頁)。相較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記載付款方式、稅費負擔、擔保責任及其他買賣約定之契 約(俗稱私契),前者僅為買賣雙方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時出具之格式化契約(俗稱公契),價款往往依照 土地公告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記載,作為徵收稅賦之依據, 並非真實交易價格,此觀原告主張頭期款500,000元加計陽 信銀行撥貸數額1,920,000元(見調字卷第43頁,本院卷一 第127頁),即已超過原告起訴狀記載之價款,顯見原告起 訴狀記載之總價款有誤,應以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總 價為2,700,000元為準。再原告起訴狀稱其於96年6月21日以 「現金」方式給付頭期款500,000元(見調字卷第10頁), 與其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審理時所述尚有不符(見調字卷第 43頁,本院卷一第166頁),嗣被告已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 證人李山花之帳戶匯出(見本院卷一第166頁、第291頁), 此處亦屬原告誤載。另原告主張被告未曾繳納系爭房屋之房 屋稅,及系爭房屋102年間迄今之水電費、貸款均為原告以 其自有資金繳納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8 3頁至第484頁,本院卷一第96頁、第291頁)。此部分事實 ,均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借名登記」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 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 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 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 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關於土地登記, 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 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 表見證明(或稱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 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 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於96年6月22日以買賣 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迄今,業如前述, 且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出資購買,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 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細繹被告辯稱系爭房地為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 被告為出名登記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亦 已自認其並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即系爭房地之登記 與所有權真正歸屬之狀態尚非一致,在此前提之下,應由原 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即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有舉證 責任。  ㈢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於96年6月21日自證人李山 花之帳戶匯款500,000元,其後陽信銀行貸款亦均為原告繳 納等情,業經其提出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房屋 交易安全保證書影本各1紙、系爭帳戶存摺內頁(本院按: 時間係自102年7月起至111年12月止)影本1份為證(見調字 卷第43頁、第45頁、第47頁至第71頁)。證人李山花復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房子是原告的,是原告上班、做看護賺的錢 買的,郭中央沒有分擔任何買賣房屋的資金。房屋沒有登記 在原告名下,借用被告名義,因為我二女兒李姝瑤工廠倒閉 ,原告幫他做擔保,信用不好,原告的房子被查封。用被告 的名義辦貸款,實際上付款的是原告。頭期款我出了200,00 0元,是我給原告的錢,500,000元是原告去匯款。郭中央生 前沒有把錢寄在我帳戶,沒有匯錢給我去付貸款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2頁至第16頁)。被告雖以證人李山花對於買賣價 金、匯款過程交代前後矛盾,質疑證人李山花證述與事實不 符,然證人就其親身經歷所為之證述,本可能受時間經過、 記憶衰退有所影響,查證人李山花為00年0月生之人(見限 閱卷第11頁),於本院作證之112年11月間年逾7旬,至匯款 之96年6月間亦經過16年有餘,本難期其有完全精確陳述之 可能,縱對部分細節之記憶有所淡忘、混淆,亦屬人之常情 。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帳戶由本人使用、存款為本人存款應為常態,上開款項 係自證人李山花帳戶匯出,衡情應為證人李山花之資金或至 少經其授權之交易,被告既不爭執上開款項係自證人李山花 之帳戶匯出,僅辯稱資金為郭中央提供(見本院卷一第166 頁、第291頁),自應就其抗辯之資金來源為郭中央乙節負 反證之舉證責任。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向京城銀行函詢證人李 山花於該行之帳戶交易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41頁),並未 見被告抗辯郭中央匯款500,000元予證人李山花之交易存在 ,有京城銀行113年2月19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01251號函檢 附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5頁至第29 6頁),自難認被告抗辯可採。復參諸證人楊秋菊於本院審 理證稱:因為原告、郭中央不能有存摺,原告都用他母親的 存摺,2人都不能貸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除原告 自身無法辦理貸款乙節與證人李山花所述一致,與原告主張 其商請被告出名登記之動機相符,亦徵原告有使用證人李山 花帳戶。據此,原告主張上開500,000元匯款為其支出之頭 期款,應屬可採。  ㈣原告主張陽信銀行之貸款均為其繳納,依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提出102年前之資料,應為郭中央繳納,僅不爭執102年後貸 款為原告以其自有資金繳納(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 第292頁)。本院先後向陽信銀行調取系爭帳戶於97年至102 年之存款送款單影本及97年至101年間、108年至110年間之 存款送款單原本(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85頁、第111頁至 第129頁,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51頁),與原告當庭書寫之筆 跡兩度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該局均以參考資料 來源單一,認依現有資料歉難鑑定退還(見本院卷二第199 頁、第405頁)。然筆跡或印跡是否相符,法院本得囑託機 關鑑定,或依其自由心證判斷之;鑑定僅為法院調查證據方 法之一種,鑑定結果亦僅供法院認定事實之參考,法院非不 得依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以為認定事實或書證真偽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88年度台簡上字第3 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本院肉眼比對97年至101年間存款送 款單39紙(見本院卷三第5頁至第29頁,即被告否認原告繳 納貸款所書寫之存款送款單,下稱爭議文件),除「97年7 月1日、99年6月25日、99年7月26日、100年7月25日、101年 8月20日、101年10月22日」6紙外(見本院卷三第5頁、第11 頁、第19頁、第27頁、第29頁),其餘33紙戶名欄內「羅紫 蘭」之撇捺習慣、運筆角度、整體字型、書寫結構,尤以「 羅」字「隹」右半部橫折後往上回勾,再書寫其餘三橫,類 似「了」和「3」組合之寫法,「紫」字上寬下窄,「糸」 部下三點多在豎鉤後1筆帶過、「蘭」字「柬」中間呈倒三 角形等特徵均屬相同,考量108年至110年之存款送款單及原 告於本院當庭書寫筆跡之年份間隔時間較遠,優先擇以時間 較近,陽信銀行安順分行112年12月1日陽信安順字第112001 4號函檢附之102年存款送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頁至 第129頁)相比對,與其中「102年3月13日、102年12月24日 」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第129頁)均有相同之 結構特徵,應為同1人所書寫。另「99年6月25日、99年7月2 6日」與「102年7月15日」存款送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1頁 ,本院卷二第121頁)、「100年7月25日、101年10月22日」 與「102年4月24日、102年5月22日、102年6月3日」存款送 款單(見本院卷三第19頁、第29頁,本院卷二第115頁、第1 17頁、第119頁)內「羅紫蘭」之結構佈局、筆勢相符,亦 分別出自同1人之手筆。被告既不爭執102年後之貸款為原告 ,存款送款單理應為原告或與其有一定關聯之人填寫,而爭 議文件內「羅紫蘭」除「97年7月1日、101年8月20日」外, 其餘37紙均能在102年存款送款單找到相同之筆跡,換算比 例近達百分之95,亦應為原告或其委託相同之人代為繳款時 所書寫,核與原告自陳大部分是原告寫的,其中2、3張是原 告委託他姐妹代為匯款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486頁 )。此外,證人李山花前開帳戶尚曾於96年9月21日匯款12, 000元、96年10月25日匯款11,000元、96年11月25日匯款11, 000元、96年12月25日匯款12,000元、97年1月25日匯款11,0 00元、97年2月25日匯款11,000元至系爭帳戶(見本院卷二 第295頁,本院卷一第143頁),隨即用以清償96年9月26日1 0,212元、96年10月26日10,212元、96年11月26日10,212元 、96年12月26日10,212元、97年1月28日10,554元、97年2月 26日10,629元之各期貸款(見本院卷一第143頁、第127頁) ,均無證據證明與郭中央有關,亦應為原告使用其母帳戶繳 納之貸款,堪為認定。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之實 際繳納者,即非無據。  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稱郭中央並非 無資力可以購屋,係郭中央以系爭軍宅出售後之餘款、工作 收入及先前出租系爭軍宅收取之租金支付頭期款,及繳納10 2年前之貸款等語。然郭中央是否有繳納貸款之能力,與系 爭房地是否郭中央等6人共同購買,應屬二事。證人郭嘉美 、郭中海、楊秋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 系爭軍宅私自出售,用系爭軍宅賣掉的錢買,在購屋前有先 經其兄姊5人同意,郭中央有承諾會負責繳納貸款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51頁、第157頁、第159頁、第164頁、第168頁 、第173頁至第174頁)。倘其等所述為真,系爭軍宅出售及 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達成協議之時間,必在購買系爭房地之 前。然原告另提出系爭軍宅之附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二第175頁至第183頁;下稱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簽 立日期為97年6月25日(見本院卷二第183頁),被告並未爭 執其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63頁)。依系爭軍宅買賣 契約書第1條、第5條、第6條約定,系爭軍宅係於法令許可 轉賣時將不動產過戶,郭中央則同意於簽約後交付相關資料 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作為擔保(見本院卷二第175頁、第177 頁),嗣系爭軍宅於契約簽訂後數日之97年6月30日設定抵 押權予訴外人即買受人蔡畏,至100年10月11日始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有系爭軍宅之土地建物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63頁至第269頁),堪認系爭軍 宅買賣契約書記載之簽約時間及買賣條件應屬可信。而系爭 房地買賣契約書於96年5月7日簽訂,於簽約當日給付200,00 0元(見本院卷一第58頁、第54頁、第59頁),自無以出售 在後之系爭軍宅所得款項支付之可能,遑論被告抗辯及證人 郭嘉美證述系爭軍宅出售價格為2,980,000元(見本院卷一 第39頁,本院卷二第153頁),亦與系爭軍宅買賣契約書之 買賣總價金為2,500,000元不符(見本院卷二第175頁)。從 上證人郭嘉美、郭中海、楊秋菊證述系爭房地係郭中央將系 爭軍宅出售,經其兄姊5人同意以剩餘款項作為資金共同購 買等節,時序顯然有誤,且與卷內客觀事證多有齟齬,本院 自難盡信。被告抗辯系爭軍宅為郭中央等6人共有,係郭中 央私自將其出售,將得款1人花用等情,即便屬實,甚若郭 中央所持部分金錢在97年後曾與原告自有資金混同(本院按 :僅假設語氣),亦為郭中央與其兄姊5人間就系爭軍宅之 債權關係應如何釐清之問題,與96年間購買在前,系爭房地 之產權歸屬已然無涉。  ㈥至被告另以原告100、101年所得每月平均不足13,000元,推 估95年至99年間所得與100、101年差異不大,質疑原告並無 支付房貸之能力等語。然稅捐機關查得之所得資料係以報稅 為目的,僅能證明原告當年度並無其他申報課稅之收入及應 納稅之資產,未必能完全反應實際收入狀況,原告主張其長 年從事看護乙職,被告並未爭執,以現金方式收取執行業務 所得之情形並非少見,否則依被告推論一般人財產所得短期 內不至發生太大變化,且被告已不爭執原告102年後繳納貸 款之資金來源不包括郭中央或其兄姐5人之資金(見本院卷 一第292頁),何以原告在郭中央101年10月過世經過短短2 個月之102年起旋即獲取足夠收入及經濟能力,在支應個人 必要支出之餘尚得持續繳納其後10多年之貸款迄今?被告前 開辯詞,亦顯然不合理。再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 為證人郭嘉美保管,及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時原告均未出 現等語,然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係用以約定買賣雙方權利義 務之債權契約,並非彰顯所有權之文件,原告在買賣契約成 立後僅須每月將貸款還款存入系爭帳戶,本無持有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書之需求,且郭中央與原告於96年間仍為配偶關係 ,自非不能受原告委託看屋、簽約及辦理貸款,故由郭中央 代為出面處理,其姐證人郭嘉美在旁陪同亦無不妥,尚無須 由原告親自到場之必要。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據此,本院斟酌全卷事證,在被告前已自認其非系爭 房地真正所有權人之前提下,相較被告抗辯郭中央等6人同 為借名人之事實均無實據,以前述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原 告繳納,長年由原告實際使用收益,且原告亦保有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狀等情狀,認依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足以使本院形 成原告方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僅將其借名登記於被 告名下之蓋然心證,即已達證據優勢之程度,被告則未能盡 反證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 在,洵屬可採。  ㈦末按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於該不動 產移轉為借名人所有前,固屬出名人之責任財產,惟其就該 不動產僅有登記為所有人之價值,且負移轉為借名人所有之 義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已如前 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 人之一方均得隨時終止,原告以本件起訴狀對被告為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終止之意思於起訴狀繕本112年2 月10日送達被告時到達(見調字卷第115頁之送達證書), 依民法第95條規定,於意思表示到達被告時,應發生終止之 效力。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經原告終止而消滅後 ,被告再無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法律依據,且尚負有 本於原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借名人即原告 之義務,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原告,自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曾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 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規定合法終止, 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原告係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其訴訟標的 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已依契約關係判決被告 為所有權之移轉,自無庸就原告他項標的另為審判之必要,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應有部分比例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稠子段139之48地號土地) 548分之28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重測前為牛稠子段531建號建物) 全部

2025-01-10

TNDV-112-訴-828-20250110-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 周進興 訴訟代理人 周福珊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麗萍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 人 秦子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重上字第39 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 段5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同區○○街7號3層 房屋原為上訴人單獨所有,土地部分於民國77、78年間完成徵 收作業,建物部分於94年間分割各層樓分別所有,上訴人將2 樓建物登記予其弟周祖鴻之子周宸毅所有,96年間再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臺北市政府於100年5月31日 撤銷系爭土地徵收,上訴人於同年12月1日繳回補償款新臺幣 (下同)345萬9315元,同年月14日辦理回復土地所有權登記 完竣。綜合兩造為兄妹、被上訴人取得2樓建物所有權時,土 地已經徵收,被上訴人並未受領徵收補償金,卻於100年11月2 4日匯款相當於應繳回價款1/3數額即115萬3105元予上訴人, 並依序於102年至104年匯款至上訴人帳戶繳納各該年度地價稅 ,及被上訴人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暨證人薛永讀(被上訴人 配偶)之證述等事證,可認兩造於100年間就買賣標的即系爭 土地應有部分1/3、買賣價金即115萬3105元,及移轉時之土地 增值稅由被上訴人負擔等節,達成合意,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3之買賣契約成立。被上訴人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 則其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3,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 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 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9

TPSV-114-台上-153-2025010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蔡翠友 蔡竹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雅惠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眞律師 被 上訴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佳瑩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12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蔡竹雄之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 義,尚有債權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下稱系爭債權)未 受償。詎蔡竹雄於民國110年8月11日,將附表所示土地(合 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蔡翠友(下稱 系爭贈與登記),有害系爭債權之受償,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 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 登記。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其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惟遲至112年1 月19日始提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系爭土地贈與緣由,乃因蔡竹雄與其兄即訴外人蔡明成同為 新添成建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新添成公司)之股東,蔡明 成為負責人,二人於64年間合作興建位於臺北市○○○路○段之 新添成大樓,周邊○○區○○段○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 號土地)則登記為二人共有,嗣大樓銷售完畢,二人於70年 前後為分家協議(下稱系爭分家協議),約定由蔡明成取得 蔡竹雄所有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蔡竹雄並將000地號土 地所有權狀(下稱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78年11月 21日辦理之印鑑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交付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惟蔡明成繁忙未為辦理,於92年間意外死亡, 其配偶即訴外人蔡陳相而於110年間憶起此事,請求蔡竹雄 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蔡竹雄遂將000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之 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蔡明成之女兒即上訴人 蔡翠友,至000地號土地則因遭假扣押無法移轉。是蔡竹雄 履行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債務,雖減少財產,亦減少債務, 對其資力不生影響,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 求撤銷。又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均為持分,價值低微,長 年不曾聲請執行系爭土地,足使蔡竹雄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 欲強制執行該土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然違反誠信原 則,自應適用權利失效原則,不應准許。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102年間依金融機構合併法概括承受訴外人國華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資產,取得其對蔡竹雄之執行名義(原 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債權憑證),對蔡竹雄尚有本金、利 息、違約金債權合計5億餘元未受清償。被上訴人曾於106年 3月2日、111年3月31日聲請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105 年、107年、109年間曾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原審 卷一第45、53至57、128至141頁、本院卷第337至345頁)。  ㈡蔡竹雄於110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其兄蔡明成之女蔡翠友(原審卷一第72至81、153至157頁 、原審卷附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35頁)。  ㈢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係於71年10月5日自000地號土地逕為分割 登記,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係於91年1月3日自000地號土地逕 為分割,附表編號3所示土地係於同日自附表編號2所示土地 逕為分割(原審卷一第151至157頁)。  ㈣被上訴人執有107年10月8日查得之蔡竹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4筆土地。被上訴人復於 110年12月17日、111年11月2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請查 詢蔡竹雄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蔡竹雄名下有40筆土地。 另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第二類異動索引,嗣於112 年1月19日於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9、59至69、 221、241、257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蔡翠友,有害系爭債權 之受償,爰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物權行為並塗銷系爭贈 與登記,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認定如 下: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 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 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所謂知有撤銷 原因,係指明知而言,並不包括「可得而知」之情形。在無 償行為,應自債權人明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倘當事 人就知之時間有爭執,應由對造就債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2168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比對110 年12月17日前多次調得之蔡竹雄財產清單,即可知悉蔡竹雄 名下已無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 云云。查被上訴人比對107年10月、110年12月17日查閱之蔡 竹雄財產清單,固可得知蔡竹雄之財產總筆數自44筆減少為 40筆(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惟無法得知財產減少之原因為何 ,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11日調閱系爭土地之第二類異動索 引(原審卷一第221頁),始知蔡竹雄將系爭土地贈與他人 ,而有害其債權,是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未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上訴人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 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係 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 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是否有害及債 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31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均主張蔡竹雄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蔡翠友,係無償行為(本院卷第263頁),而 蔡竹雄行為時,名下雖有40筆土地,惟其中32筆已由蔡竹雄 設定抵押權,擔保訴外人合美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被上 訴人所負債務13億餘元之清償,其餘8筆以110年度公告現值 計算價值僅2136萬餘元,不足清償系爭債權,有被上訴人提 出蔡竹雄名下財產明細表、另案債權憑證、債權計算書、原 法院93年度拍字第179號裁定、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 卷第315至336頁),堪認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無償行為, 減少其責任財產,致系爭債權不能獲償。  ㈢上訴人固抗辯蔡竹雄係履行與蔡明成間既存之系爭分家協議 債務,積極財產及消極債務均有減少,無礙其資力云云。惟 查:  1.查上訴人抗辯蔡竹雄、蔡明成均為新添成公司股東,二人於 64年間合作興建新添成大樓,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牛埔段5 17地號土地,為該大樓建造執照所載之建築基地,且登記蔡 竹雄應有部分214/10000、蔡明成應有部分為413/20000乙節 ,業據提出新添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蔡竹雄兄弟等143 人擔任起造人之建造執照存根、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權 狀、地籍圖謄本、調解筆錄為證(原審卷一第143、152頁, 本院卷第252、415、437至453頁),固堪信屬實。  2.惟上訴人抗辯與蔡明成於70年前後有分家協議云云,僅據提 出000地號權狀、76年6月12日及78年11月21日印鑑證明、授 權書,並舉證人蔡陳相而之證詞為證(原審卷一第143至149 頁)。惟蔡明成自70年前後迄至92年間死亡歷經逾20年,蔡 陳相而自蔡明成死亡歷經逾18年,均未請求蔡竹雄履行所謂 之分家協議,已與常情有違。又蔡陳相而固證稱:蔡竹雄、 蔡明成為何持有000地號土地及二人如何約定我不清楚,78 年間搬家時我有看過000地號權狀及印鑑證明書,該權狀始 終在我家。蔡明成說這幾筆土地因為兄弟分家,蔡竹雄必須 還給蔡明成。92年間蔡明成死亡,我在其抽屜看到此文件, 當時因處理蔡明成遺產稅而擱置,直到幾年前才想到此事, 我就請蔡竹雄將系爭土地過戶給蔡翠友等語(原審卷二第12 2至126頁)。惟蔡竹雄倘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陸續交付00 0地號權狀及上開76年、78年印鑑證明予蔡明成辦理該土地 之移轉登記,則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已於71年間自000地號土 地分割(兩造不爭執事實㈢),蔡竹雄何以未一併交付該土 地權狀予蔡明成,是系爭分家協議是否存在,已非無疑。況 依上訴人所提68年間核發之000地號權狀背面變更登記紀要 欄記載79年1月22日蔡竹雄變更地址、同年3月14日土地面積 變更為2403公尺、同年3月16日因買賣,應有部分餘184/100 00等事項(原審卷一第143至144頁),依土地登記規則規定 ,權利人住址變更、土地標示變更或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均應 由權利人申請,如委託代理人應附具委託書,可徵上開登記 事項應係蔡竹雄本人申請並持權狀辦理註記,此由上訴人不 曾主張交付土地登記代理文件予蔡明成即明。況倘蔡明成於 上述79年1月至3月間已持有000地號權狀及蔡竹雄之授權文 件,焉有不依系爭分家協議辦理該土地移轉登記之理,足認 迄至79年3月止,000地號權狀仍為蔡竹雄持有,蔡陳相而證 述78年間搬家時已見該權狀,權狀始終置於其處所云云,顯 不足採。至於上訴人所提授權書未載日期,其上所載「授權 人蔡竹雄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分院公證處辦理公證事件, 因事不能親自到場,茲依公證法第22條之規定,提出本授權 書…」(原審卷一第149頁),並未記載辦理事務類別,亦非 一般辦理土地過戶所需文件;而印鑑證明用途多端,均不足 證明係蔡竹雄為履行系爭分家協議而交付予蔡明成。基上, 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證明蔡竹雄與蔡明成有系爭分家協議 ,其執此抗辯蔡竹雄贈與系爭土地予蔡翠友,係為履行既有 債務云云,即無足取。  ㈣蔡竹雄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系爭債權之清償, 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 行為,即屬有據。又債權人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是被上 訴人請求蔡翠友塗銷系爭贈與登記,亦屬正當。  ㈤末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 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 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 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 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 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而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債權人債 權之總擔保,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本得基於程序上之處 分權,於衡量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後,特定執行之標的物或 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債務人之債務既未罹於時效,依一般社 會通念,自不僅因債權人長久未聲請執行某特定標的物,即 認債務人已產生債權人不欲執行該標的物、且應予保護之正 當信賴。況蔡竹雄積欠鉅額債務,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07 年、109年間聲請執行蔡竹雄名下其他土地(兩造不爭執事 實㈠),可見被上訴人積極行使系爭債權,衡情蔡竹雄不應 產生被上訴人不欲執行系爭土地受償之信賴,上訴人此部分 抗辯,核非正當。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於110年8月1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 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蔡翠友將系爭贈與登記予 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蔡竹雄所有,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爲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附表: 編號 地號 權利範圍 總面積 (平方公尺) 1 臺北巿○○區○○段○小段000-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214 1 2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119.59 3 臺北巿○○區○○段○小段OOO-O地號土地 10000分之184 0.41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2025-01-08

TPHV-113-上易-614-2025010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55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佑軍等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被告謝**之真實姓名、住居所、戶籍謄本。(本院早於113 年11月21日發文通知原告閱覽相關資料並為補正) 二、更正民事起訴狀,記載完整訴之聲明、事實理由,並按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或影本(含證據資料),以利本院送達 被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袁雪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YDV-113-訴-2551-20250108-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 上 訴 人 林鴻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宏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度 重上字第3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佰肆 拾叁萬零玖佰柒拾陸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 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 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335號判決命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前開判決及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而系爭土地面積5,468.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73068/0000000,於起訴時即民國111年9月30日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9萬5,400元(見原審卷第11、21、58頁),核其上訴利益為1億9,462萬1,978元(9萬5,400元×5,468.34×373068/0000000=1億9,462萬1,97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43萬0,9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亦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之,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地目 1 新北市 ○○區 ○○段 000 5468.34 0000000分之373068

2025-01-08

TPHV-113-重上-335-2025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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