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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鵬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校內之游泳池、 體育館等設施委託上訴人營運經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營運期間15年。嗣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應展期 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為由,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109仲 聲愛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營運 期間應展延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 約定,向伊申請優先定約,惟其不同意伊所提新契約之時間 、費用,未於期限內向伊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完成續約, 已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伊於110年7月1日召開「契約到期 後續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下稱110年7月1日會議),兩造仍 未有任何共識,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 花蓮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下稱資產返還契約 )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件 「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 」所示資產(下稱系爭資產) 。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6萬8,664元;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獲有減免其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應負擔稅捐之利益,應按年 給付伊20萬2,8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項、第18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資產返還 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 爭資產;㈡給付28萬4,617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㈢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8,664元;㈣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20萬2,89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業管費23萬8,3 34元本息,已勝訴確定,另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648元,則敗訴確定,均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9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 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通 知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遂 以兩造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應展延至109年1 1月30日,則續約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5年。惟被上 訴人未更正續約時程,伊無從知悉是否續約及如何辦理後續 事宜,此尚待被上訴人補充,在上開爭議未平息前,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執行,伊係基於系 爭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資產及不當得利。另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依約 得請求展延營運期間,兩造就此爭議未曾進行協商,難認 系爭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關 於欠繳業管費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不當得 利部分經本院前審為一部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生確定。上訴人於本案最終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 第140頁):  ㈠被上訴人基於教育部92年3月20日教中㈣字第00920504349號授 權,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下稱促參法相關規定)、「國立高級 中學以下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現名稱:教育部主管 學校運動設施設置開放管理及補助辦法)、「民間參與學校 游泳池興建營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引進民間合作 營運案,並於93年3月6日採ROT案辦理,於同年7月15日與上 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簽約手續,原定契約期間至108年10月31 日屆止。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應延展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兩造 就延長營運期間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就此項爭議 ,於109年10月22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10年 5月25日以109年仲聲愛字第70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 爭契約營運期間於109年11月30日屆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優先續約 廠商,續約經營5年,惟上訴人不同意契約時間之認定而未 與被上訴人續約。  ㈣109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計有109年房屋稅17萬9,657元、110年房屋稅17 萬6,782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 萬3,057元,共計21萬5,95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已由被 上訴人繳清)。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計算金額。  ㈥相關事件發生時序:  ⒈93年7月15日兩造完成簽約手續,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算15年(即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至第75   頁)。  ⒉107年2月14日兩造完成體育館資產點交程序(參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體育館空間設施「財產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17 7頁至第180頁)。  ⒊108年4月19日上訴人提出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申   請續約。  ⒋108年9月27日兩造簽定「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及「資產   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⒌108年10月3日上訴人要求組成協調委員會,請求確認契約期   間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亞威管字第1081003002號函,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⒍108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決議延長契約期間1年1個月至109   年11月30日,但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同年   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重申上旨(花中總字第108000   7494號函,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6頁)。  ⒎108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 商,續約經營5年,上訴人每月需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2萬元 、權利金4萬元,每年72萬元(原先舊約權利金每年3萬元、 營運管理費每月2萬2,000元,每年收入為29萬4,000元,更 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109年1月17日教育部函知被上訴人有關本件促參營運期間之 爭議,建請依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 調委員會運作指引,逕行卓處(教育部台教授體部字第1090 002483號函,更一審卷第261頁)。  ⒐109年4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告知上揭⒍協調會議結果未獲教育 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止(花中總字第1090002081號函,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 9頁,更一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⒑109年4月17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重申願意接受108年10月 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間」不表同意,請被上訴 人就契約時間完成認定抑或依促參法暨相關規定完備程序後 ,賡續續約事宜,爭議期間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繼續履約(亞威字第1090417001號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 頁)。  ⒒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 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事宜(花 中總字第1090002348號函,原審卷第77頁)。  ⒓109年5月8日上訴人就上開⒒函覆被上訴人:⑴上開⒎所示108年 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調漲租金之理由依據為何?108 年10月31日召開續約會議迄至被上訴人寄發上開⒒文之時, 期間近6個月,被上訴人皆未開會商研相關續約事宜,致上 訴人股東存有質疑。⑵上訴人暫不同意續約,建請被上訴人 速依促參法暨相關施行細則辦理後續事宜(亞威字第1090508 002號函,更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⒔109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延展營 運期間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85頁至93頁) 。  ⒕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其未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要求續約之權利(花中總字第1090008 510號函,更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⒖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依上揭⒍協調會議建議, 系爭契約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終止,由於兩造因故無法就 延長期間達成協議,上訴人未於時限屆至前完成續約,已無 續約優先權利,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前返還系爭資 產(花中總字第1090008511號函,更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⒗109年12月3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仲裁結果尚未得知,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並不合法(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⒘109年12月初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COVID19 疫情影響封館,請協助權利金、租金減免及延長營運期等紓 困事宜(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卷第245頁至第2 46頁)。  ⒙109年12月19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因受疫情影響,申請延 長原營運期為11年(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更一審卷第 247頁至第255頁、第325頁)。  ⒚110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就上開、回覆上訴人略以:本校非 疫情紓困主政機關,兩造為契約甲、乙雙方,於系爭契約 雙方位階相等,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效力(花中總字第 1100000319號函,更二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⒛110年5月25日仲裁協會以109年度仲聲愛字第70號作出系爭仲 裁判斷,認系爭契約應延展營運期間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 0日屆止(上訴審卷第107頁)。  110年7月1日契約到期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兩造對爭點均 無共識而協商不成立(更一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 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 行,上訴人已搬遷完畢,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 被上訴人(更一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經系爭仲裁判斷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 得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 式解決爭議。」、「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 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69頁至第7 0頁)。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系爭契約因延展期間所生之爭議,依上訴人提付仲裁時之主 張早在101年3月13日前已發生(上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將屆期之際即108年10月3日,始向被上 訴人發函要求召開協調會討論延展契約期間(不爭執事項㈥5 ),已有遲滯之嫌;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 協調會議,雖決議系爭契約期間延展至109年11月30日,惟 附有「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之但書(不爭 執事項㈥6),嗣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建請被上訴人依 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辦理(不爭執事項㈥8),然所檢附之審查意見中各委員就是 否延長營運期間及延長期間分持不同意見,甚至有委員表示 不宜透過合意延長期間,推翻先前決議,避免被上訴人落入 圖利特定廠商之爭議(本院更一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故被上訴人隨後於109年4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協調會 議結果未獲教育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㈥9),但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2日始就延長期間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應延展至109年1 1月30日,兩造均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依上開 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已對兩造發生確定力 及拘束力,系爭 契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應無庸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不得不封館停 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展延 營運期間,然兩造未就此爭議進行協商,故未一併提付仲裁 ,難認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並提出109年9月2日亞威10900 12001號函、109年12月19日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110 年1月26日亞威字第1100102701號函(不爭執事項㈥、、更 二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為據。然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 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或其他救濟程 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 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上述疫情所生 爭議係在原約定營運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屆滿後發生。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於10 9年9月間提出被上訴人應協助其減免權利金及租金暨延長營 運期等訴求,並曾於110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 ,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14日函告其非疫情紓困主政機關,並 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位階相等,任何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 效力,而未同意上訴人所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自可 於「109年10月22日」提付仲裁時,就當時已發生之疫情影 響營運是否延長營運期等併為請求,迄「110年5月25日」系 爭仲裁判斷前,亦可依仲裁協會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 得變更或追加」追加仲裁事實,以期一次解決紛爭;然上訴 人怠依系爭約定就不可抗力事件應變機制處理,則其遲於系 爭仲裁判斷作出決定並具確定力後再為爭執,容非誠信,亦 無法推翻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至110年7月1日被上 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時止,應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爭議處 理期間。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 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 ,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 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 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原審卷第70 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延展期間存有爭議,嗣協調未果, 經上訴人提付仲裁,迄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屬該條項所稱 之爭議處理期間,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契約關於續約及優先訂約,僅於第10條第16項約定如 下:「㈠乙方(上訴人)如依本契約第10條第15項條規定經評 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9個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被上訴人)申 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5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 屆滿前9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 約之機會。㈡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 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 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約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 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 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56頁),並無就系爭契約 營運期間屆滿後之續約流程或要件有所約定。因系爭契約延 展期間涉及兩造續約經營5年之起算日,為續約重要條件之 一,且110年5月25日系爭仲裁判斷前仍處於爭議階段,兩造 自無從就續約之起迄期間進行協商,俟系爭仲裁判斷後,系 爭契約已終止在前,已無從依上開條項作為後續簽約之準據 。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為ROT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投資興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而上訴人於營運期間購置之營運物品,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者,亦需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可知 本件ROT案,上訴人投入擴建、整建、購置營運物品等成本 不貲,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能否續約,影響上訴人財產上利益 難謂輕微。經衡酌促參法立法意旨,國家與民間互惠、誠信 、利益衡平等,系爭契約延展期日之爭議處理期間,自應包 括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後所為之協商期間,方屬公允。  ⒋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最經濟有利目的( 促參法第12條參照),就履約階段產生爭議時,為避免爭議 處理期間,任一方停止契約執行,將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因 而認系爭契約確定終止前,有繼續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 性,但此應限於爭議未決之前、仍處於爭議協商或仲裁階段 而言,尚無架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契約終止後, 基於契約及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查系爭仲裁判斷後,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為協調系爭契約第15條「本案契約 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及其他相關事項曾召開協調 會議(更一審卷第11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於會議初始即表示:「學校目前的 主要的作法就是依據仲裁結果,展延的時間也已經到了,那 我們現在目前能做的,好像似乎也必須要做財產的移交,那 我們就想要討論這點」(同上卷第20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則以:「我們為什麼那時候沒有續約,有一個很重要關 鍵的原因,是因為合約有很多的爭議,當舊合約有很多爭議 沒有處理完成的時候,我簽了新合約就放棄舊合約的權利, 這是我的認知,我不知道對不對,所以當時到最後的時候, 我們因為這個爭議都沒辦法處理完,所以我們暫時不簽新的 」(同上卷第210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109年4 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優先續約之權利(不爭執事 項㈥),上訴人則以契約有諸多爭議未決,故不同意被上訴 人原先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各自 表述,未達成任何共識,被上訴人隨後於110年7月8日函知 上訴人「本案所涉爭議繁多且雙方於協商均無共識,故將以 司法訴訟謀求問題之解決」(更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延展及延展期間之 爭議,既經仲裁協會作成判斷,確定延展1年1個月至109年1 1月30日屆止,兩造於110年7月1日協調會議中未達成任何協 議,復未有續訂新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所稱「 爭議處理期間」繼續執行本契約,至此應已結束,僅有契約 已結未了之事務(如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之移轉)待處理, 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後再執任一爭議,謂處 於爭議處理期間,依上開條項「繼續執行本契約」約定,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及資產,使系爭契約無限期延宕。  ⒌上訴人雖曾抗辯:伊最遲於109年4月17日已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續約條件,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 9年11月30日,兩造續約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更一 審卷第283頁)。然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會議中,被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有優先續約資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調漲權 利金;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函知上訴人續約條件(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函 回覆願意接受108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 間」不表同意;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 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事宜,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8日函 質疑調漲租金依據等由,表示「暫不同意續約」(參不爭執 事項㈥7、10至12)。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8日函知上訴人續約事宜,縱認為其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亦因上訴人迭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8日拒絕同意而 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參照)。再者,被上訴人為學校機 關,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理應嚴守契約規範,其已於 108年10月31日續約會議中,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商, 並提出上訴人經營5年,每月需付土地租金2萬元、權利金4 萬元,每年72萬元之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10),在促參 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均無倘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優先訂 約條件者,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規(約)定,兩 造既迄未簽訂新約,自難認兩造續約自109年12月1日即生效 力,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⒍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會議中已提出續約條件(更一審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上訴人除契約期間不同意外,自承 其對於續約之其他條件沒有意見(更一審卷第130頁),兩 造爭執者僅有契約起迄期間之問題,其餘續約條件已屬明確 ,嗣上訴人態度翻傳,於109年5月8日發函質疑被上訴人「 期間」以外之續約條件,表明「暫不同意續約」,拒絕接受 被上訴人研擬續約之條件(不爭執事項㈥),更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繳納權利金及業管費(其中108年11月1日 至109年11月30日應繳未繳部分已判決確定),再於109年12 月發函要求延展營運期11年等(本院更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 55頁),顯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續約 條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新約條件前 ,兩造就是否續約乙事仍屬爭議,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系爭資  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㈠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5日內將甲方(被上訴人) 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 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 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 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㈡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現存且為持續 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予甲方。  ⒉查,被上訴人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相關權狀及兩造共同簽署之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 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清冊內容:共計14項 )為證(原審卷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而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之爭議處 理期間亦於110年7月1日結束,故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 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復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正當權源占有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萬8,664元,及自110年8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萬8,664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然爭議處理期間至110年7 月1日始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爭議 處理期間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則其於該期間占有系爭 建物維持營運以盡契約義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110年7月1日翌日起算。  ⑵兩造同意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㈡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花蓮市○○段00 地號,系爭建物共有4層,以第2層面積最大,為962.4平方 公尺,以此作為基地面積,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3,300元( 原審卷第115頁)為基準,則基地之年租金為15萬8,796元( 計算式:962.4x3,300x0.05=158,796),系爭建物以109年課 稅現值665萬1,700元(5,594,900+1,056,800=6,651,700, 原審卷第117頁)為基準,則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66萬5,170 元(6,651,700x0.1=665,17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6萬8,664元{(158,796+665,170)/1 2=6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翌日 起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計至110年7月31日適為30日,故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8,664元,另自11 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萬8,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稅捐21萬5,95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業於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 、維護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 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明確。查系爭建物及基地倘供作學校使用,依房屋稅條例 第14條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 規定,可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 基地)供作商業經營之用,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上 訴人負擔繳納。又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屆至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應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 之移轉,在未完成移轉之前,則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 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原審卷第59 頁),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負擔上開稅款 。本件因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基地,仍供作商業經營,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繳 納上開稅款,雖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非為他人管理、 處理他人事物。然因被上訴人繳納自己之稅捐債務,使上訴 人享有免除契約應負擔稅捐之利益,上訴人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110年7月9日止已 繳之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萬3,057 元、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共計21萬5,953元(參原審 卷第119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明細),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 元加上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應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 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給付(6萬8, 664元及21萬5,953元)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第125頁),則其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資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8萬4,617元(68,664+215,953),及自110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6 萬8,66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 年2月22日)止按年給付20萬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各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01

HLHV-113-重上更二-3-2024110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0號 上 訴 人 方秋海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陳順得律師 被上訴人 田張月桃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5日向被上訴人承租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1212土地,並與前2筆合稱系爭土地)後段5分之3部 分(前段5分之2另租予第三人張賜松),租賃期間自107年1 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9,00 0元,並簽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上 訴人承租後,於1212土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下稱系爭建物) ,然該建物因部分無權占用同段1213地號之鄰地(占用面積 26.07平方公尺),遭鄰地所有人訴請拆屋還地勝訴確定。 被上訴人知悉前情後,於111年8月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 人租期屆至後不再續租,並請上訴人依租約第6條約定,將 上該建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然未獲置理。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規定,擇一請求判令上訴人 應拆除建物並返還土地。又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以該建物無 權占用1212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所 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聲明:㈠上訴人應 拆除原判決附圖1212⑴部分之建物後,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於30幾年前即成立該租地契約,僅未訂書 面。被上訴人嗣表示要簽書面契約,上訴人遂應其要求而簽 立,然被上訴人亦承諾租期屆滿後,會繼續出租予上訴人, 因此契約內容未提及任何拆除建物之文字,兩造係合意由上 訴人持續使用至不再使用系爭建物,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 。上訴人現反悔不再續約,有違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 。退步言之,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時上訴人應將所承租 土地「原狀」返還,而系爭建物於書面租約簽訂前已存在該 地,上訴人依此「原狀」返還時,自無需拆除建物,僅將建 物內之所有物遷離即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 000元,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為上訴人所有。 ㈢上訴人使用1212土地如係無權占有,兩造同意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元計算。 五、得心證理由: ㈠兩造訂立之上該租約,租期至111年12月31日屆滿,有租賃契 約書可考(原審審重訴卷第21頁)。上訴人主張雙方訂約時 ,被上訴人承諾租期屆滿後,仍會繼續換約出租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毀諾請求返還土地,屬權利濫用云云,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查,被上訴人抗辯其並未承諾上訴人期滿當然續租 乙節,業經於訂立書面契約時在場之證人田文賢結證明確, 並稱:「(之前沒有書面契約,為何後來想要簽立書面契約 ?)就是怕變成不定期租賃契約,會討不回來。」(本院卷 84-85頁),可知兩造之間原即有租賃關係,被上訴人要求 書面立約及明訂租期之目的,即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 租賃,且被上訴人可於租期屆滿時,再決定是否續約,於此 情形下,被上訴人當無承諾期滿必會續予出租,及與上訴人 合意可租用至不願使用或該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可能,否則 非但與被上訴人特立書面契約目的相違背,況苟有上訴人所 指屆期仍應繼續換約之情,當會載明於書面,然卻無此情形 ,反卻明訂租期屆滿時,應將承租土地原狀返還,可徵被上 訴人抗辯可信。上訴人雖聲請其子方信翔到庭作證,惟其證 稱:「(當時蓋章時,是否有詢問對造若租約屆滿,是否還 會再讓你承租?)有,我有特別問如果這份合約快到的時候 ,後面該怎麼做,我有表達我們已經租很久了,他有回答如 果合約到期可以再續簽。...(如果不續簽要怎麼辦?)我 們沒有談到這個問題。」(本院卷第78、81頁),顯見被上 訴人並無必會續約之承諾表示,所稱「可以續簽」,應與一 般社會通常認知相同,即僅在表達其到期不排除仍有續租可 能而已。上訴人曲解為「當然續約」之意,據而主張被上訴 人有續租承諾,嗣未續租而請求拆屋還地,係權利濫用云云 ,自非可採。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 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 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 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 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 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30多年前即向被上訴 人租地建築,兩造於107年訂立書面租約時,該建物即已存 在系爭土地,屬該地之「原狀」,故上訴人縱應返還土地, 亦無拆除建物之義務云云。惟兩造對於彼等之間租賃關係已 存在30多年,上訴人係承租土地後始興建上該鐵皮造之建物 等情,均無爭執。可知上訴人承租土地之初,並無該建物之 存在。嗣被上訴人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雖要求以書面訂約 ,然其目的係為避免雙方關係成為不定期租賃乙情,已據田 文賢證述如前,足認被上訴人書面立約之行舉,係為使兩造 原有租賃關係明文化而已,則租約第6條所稱:「租期屆滿 或租賃期間有終止事由時,甲方(即上訴人)應將所承租之 土地原狀返還,不得有任何要求」,當指上該兩造最初締約 時之土地狀態而言。上訴人主張之上情,自屬曲解契約文意 所為,自非可取。從而,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應負返還系 爭土地之義務;其上之建物亦乏占用該所坐落基地之法律上 原因,且對被上訴人土地所有權造成妨礙,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予以拆除後返還 土地,洵屬有據。 ㈢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於租約到期後 ,猶以前該建物無權占用1212土地,已如前述,上訴人因此 獲得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自應將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被上訴人。兩 造既同意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按每月9,000元計算, 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 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該建物後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 ,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 人9,000元,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31

KSHV-113-重上-40-20241031-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 告 劉美花 訴訟代理人 徐嘉壕 被 告 林運成 訴訟代理人 吳國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 地及附圖編號976(10)空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10,552元,及自 民國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19,618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運成負擔。 六、如原告以4,708,327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 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23,541,63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205,593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 保,本判決第2項前段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林運成以1,010,5 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3,924 元為被告林運成預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後段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林運成按月以19,6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劉美花為被告,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黃色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地上 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 707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21,732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嗣原告陸續追加被告林運成、變更訴之聲明,其最後先位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976(1)、976(2)、976(3)、976(4)、976(5)、976(6) 、976(7)、976(8)、976(9)、976(10)所示之地上物(以下 分稱976(1)至(9)地上物、976(10)空地,合稱系爭地上物及 空地)拆除後,將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及自112年6月19 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236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為:「(一)被 告林運成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後,並將土 地返還原告。(二)被告劉美花。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之97 6(2)、976(3)、976(4)、976(5)、976(10)所示之地上物及 土地騰空遷出。(二)被告林運成應給付原告2,020,814元 ,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39,236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 院卷第353至355頁)被告並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 定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是原告訴之變更追加合於上揭規定, 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林運成於起訴前5年共 受有不當得利2,020,814元,自112年6月19日起則每月受有3 9,236元之不當得利。如鈞院認被告劉美花仍占用976(2)、9 76(3)、976(4)、976(5)地上物及976(10)部分土地,則被告 劉美花應自上開建物及土地遷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 追加後先、備位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林運成答辯    976(1)、976(6)至(9)地上物為其父親所建,其現為事實 上處分權人。然976(2)至976(5)地上物為被告劉美花所建 ,上開地上物及976(10)空地現仍為被告劉美花占有使用 。又被告林運成占有系爭土地,有得到原告同意使用,存 在使用借貸或不定期租賃關係。另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數 額過高,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分之不 當得利並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美花答辯    其前向被告林運成及訴外人林魏寶妹承租系爭地上物及系爭土地,然其已於109年間退租,並未占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運成為976(1)、976(6) 至(9)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31日測法字第010200 號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及附圖),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林運成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 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 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 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 告?(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四) 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被告林運成是否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 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劉美花自96年12月5日起向被告林運成承租976(2)至 976(5)地上物、976(10)空地處之土地,有租賃契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61頁)。而比對111年11月22日及94年6 月6日之現場空照圖,系爭地上物於94年6月6日均已存在 (見本院卷第228、232頁),可知976(2)至976(5)地上物 於被告劉美花承租前即已存在,顯非被告劉美花所興建, 被告林運成所辯並不可採。   ⒊而被告林運成既自陳將976(2)至976(5)地上物、976(10)空 地處之土地出租予被告劉美花(見本院卷第440頁第8、9 行),應可認定被告林運成為976(2)至976(5)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被告林運成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 ,難認其所辯可採。   ⒋被告林運成復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仍 為被告劉美花所占有使用云云。然依被告林運成於履勘期 日自陳:被告劉美花109年就跟我說不租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280頁第2行)。足見被告林運成亦自認與被告劉美花 已無租賃關係存在,則被告林運成自應就被告劉美花仍占 有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一事,負舉證責 任。然被告林運成就此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是難認 被告林運成所辯可採。應認被告林運成為系爭地上物之事 實上處分權人,並占有使用系爭地上物及空地。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 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林運成為事實上處分 權人之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是依上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 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被告林運成 雖辯稱其有得到原告同意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提出用水 使用費同意書為證。然查上開用水使用費同意書,僅約定 被告林運成得使用系爭土地上儲蓄之池水,難認原告有同 意被告林運成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 辯,並不可採。   ⒊至於原告請求將976(10)地上物拆除部分,依附圖所示976( 10)現為空地,並無地上物可供拆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尚屬無據。惟976(10)為其餘地上物所包圍,並為被告 林運成占有使用,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 976(10)空地部分,仍屬有據。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而系爭地上 物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林運成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 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自得請求被告林運成返還以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 有之利益。   ⒊被告林運成雖辯稱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部 分之不當得利應由被告劉美花負擔云云,然被告林運成現 為976(2)至976(5)地上物及976(10)空地之占有使用人, 已如前述,是被告林運成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四)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周邊為水塘、空地,無商業活動,且系爭土地 部分為水池等事實,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453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5%計 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次查系爭地上物及空地占用面積為3621.8平方公尺,有附 圖可參。再查自系爭土地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0年12月3 1日止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自111年1月1日起 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00元,有系爭土地地價查詢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   ⒋是原告自107年6月19日起至112年6月18日止,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數額即為1,010,552元【計算式:3,621.8×1,040×0 .05×(3+196/365)+3,621.8×1,300×0.05×(1+169/365)=1,0 10,55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而原告自112年6月19 日起按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19,618元【計算式: 3,621.8×1,300×0.05÷12=19,618】。原告請求在此範圍,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林運成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如附圖編號976(1)至 976(10)所示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林運成給付原告1,0 10,552元,及自112年6月1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19,6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31

TYDV-112-重訴-113-20241031-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8號 上 訴 人 王金蘭 訴訟代理人 羅銘松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余長清 訴訟代理人 彭傑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77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地號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十六.九八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予上 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伊與訴外人羅銘松(下稱其名)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被上訴人為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甲部分 (面積16.98平方公尺,下稱甲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下稱系爭占用部分),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余長勳(下稱其名 ,與被上訴人合稱余長清等2人)於民國00年00月00日出具 切結書予伊,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 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 狀(下稱系爭切結書)。伊業於111年8月17日發函請求被上 訴人於同年11月16日返還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即樓梯間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及切結書 之約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占用 部分返還予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依基 隆市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主張占用面積為36.51平方公尺, 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實際占用面積為16 .98平方公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基隆市○○區○○○段○○小段0 0-1、00-2地號土地(下各稱00-1、00-2地號土地),上訴 人依序於96年12月28日、97年11月24日取得00-1、00-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又系爭房屋坐落重測前00-7地號土地(下稱 00-7地號土地),其中甲部分之樓梯間則占用00-2地號土地 ,且余長清等2人曾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上訴人,故系爭房屋甲部分與00-2地號土地於97年11 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又將系爭房屋事實上 處分讓與余長清等2人,復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 買系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並於取得所有權後,再將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伊 與上訴人在系爭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又伊於110 年5月17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占用部分(下稱系爭租約), 係以在上訴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屬租地建屋契約 ,且未附有解除條件,兩造於租期屆滿後未另訂租約,伊繼 續使用收益系爭占用部分,並支付租金,上訴人不為反對之 意思表示,已視為不定期限租賃,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與 土地法第103條規定不符,不生終止效力,伊非無權占有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與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1頁) ㈠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羅銘松(108年4月22日自上訴人取得應 有部分2分之1)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被上訴人為系爭 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房屋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 尺)占用系爭土地。 ㈡余長清等2人出具系爭切結書予上訴人,確認系爭房屋樓梯間 部分占用系爭土地,日後上訴人請求返還樓梯間土地時,願 無條件配合拆除並恢復原狀。 ㈢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17日簽立系爭租約,租賃期於1 11年5月16日屆滿,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繼續占用系爭土 地,上訴人於同年9月8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租 約。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系爭土地等情,雖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惟抗辯基於租賃關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是本 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 定有租賃關係存在?㈡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 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本院判斷如下: ㈠關於兩造間是否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有租賃關係 存在部分: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    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    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    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定有明文。其規範意旨係為解決同 屬一人所有之土地及其上房屋分由不同之人取得所有權時 之房屋與土地利用關係。依此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建物受讓事實上 處分權之情形。   ⒉被上訴人抗辯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將系爭房屋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向余長清等 2人購買00-2地號土地,斯時系爭房屋甲部分與坐落00-2 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嗣再將系爭房屋讓 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於102年5月8日向余長清等2人購買系 爭房屋及00-7地號土地,取得所有權後,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及坐落00-2、00-7地號土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 上訴人復將系爭房屋讓與被上訴人,故推定在房屋得使用 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云云,並提出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異動索 引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經查:    ⑴余長清等2人於97年10月22日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11月10日起至100年     11月9日止,並同意將系爭房屋移轉過戶(實際為變更     稅籍登記)予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如余長     清等2人按期清償債務,上訴人應無條件將系爭房屋過     戶移轉予余長清等2人,如余長清等2人逾時無法還清債     務,同意以系爭房屋抵充債務,有上訴人提出之借貸契     約書足參(見原審卷第229頁),又上訴人主張97年辦     理系爭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上訴人,係擔保余長清等2     人借款之事實,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5     、246頁),嗣余長清等2人清償前開借款後,已將系爭     房屋之稅籍資料變更為余長清等2人。足見上訴人與余     長清等2人於97年間變更系爭房屋之稅籍登記,真意是     讓與擔保,如余長清等2人不履行該擔保之借款債務時     ,上訴人始確定取得該擔保物之權利。嗣余長清等2人     清償借款,已履行所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將系爭房屋     之稅籍變更為余長清2人,使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回     復為被上訴人所有,以解免其擔保責任。上訴人實質上     並未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所謂甲部分和坐     落基地同屬一人可言。故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與系爭     土地於97年11月24日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上訴人再將     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余長清等2人,依民法第425     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即無可     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向其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附2年期限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00-7地     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房屋稅籍移轉予上訴人作為擔保等     情,為被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卷第246頁),堪認     上訴人與余長清等2人於102年5月8日變更系爭房屋之稅     籍登記亦為讓與擔保,並無讓與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     之真意。而余長清等2人於104年1月19日將買回權讓予     其姊余鳳娟,並經上訴人同意,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附記文字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余鳳娟嗣於00     0年0月間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履行余長清等2人以     上開房地為讓與擔保之債務,上訴人再依前揭約定將系     爭房屋之稅籍變更為余鳳娟及將00-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鳳娟。可知上訴人實質上亦未於102年5月8     日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分權,亦不符系爭房屋(含甲     部分)和坐落基地同屬上訴人一人所有之要件。故余鳳     娟因代余長清等2人清償借款而取得系爭房屋事實上處     分權後,再將之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無從據以主     張兩造間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推定之租賃關係。  ㈡關於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是否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賃契約部分: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為民    法第450條第1項所明定。同法第451條所謂視為不定期限    繼續契約者,須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    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時,始有其適用。此    種出租人之異議,通常固應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    賃物之使用收益時,即行表示之,惟出租人慮承租人取得    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而於租期行將屆滿之際,向之預為 表示不願繼續契約者,仍不失為有反對意思之表示。於訂 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 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10 號、55年台上字第276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   ⒉上訴人固於本院113年9月9日準備程序自認兩造就系爭占用 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關係(見本院卷第224頁),惟嗣 於同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非自認,縱為自認亦 與系爭租約約定事實不符,爰撤銷自認等語(見本院卷第 245頁)。查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租用系爭 房屋樓梯間二坪土地,租金每月2,000元,自簽約日起1年 內每月一付,1年到期後再立租賃合約等語(見原審卷第8 1頁),已明定1年到期再立租約,故上訴人主張「到期後 再立租賃合約」之約定,係於租賃期間屆滿前預為反對之 表示,即非無憑。參以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發函予被上 訴人載明:租期屆至,雙方對於租賃標的物返還與續租無 共識,被上訴人表示任憑上訴人處置,不再續約等語,該 函於同年月13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基隆港東郵局存證號碼 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佐(見原法 院卷83至85頁),被上訴人於收受函文後對不再續約一事 ,並未異議,且自認於113年2月6日、同年8月12日支付租 金,並提出匯款單為據(見本院卷第202、204至     205頁),由上可見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對兩造未再立    新約、上訴人表明不再續約,均無反對之意思,亦未繼續 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其遲至原審判決後,始於113年間給 付111年至112年之租金,要難認其有續租之意思。故上訴 人主張其於系爭租約已預為反對默示更新之意思,且被上 訴人亦不願續租乙節,非無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自認與事 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撤銷自認,即屬 有據。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租約屆期後,其繼續使用系爭占 用部分土地,上訴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45     1條規定,兩造就系爭占用部分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為無可採。   ⒊綜上,系爭租約於111年5月16日租期屆滿,且並未視為以 不定期限繼續租約,被上訴人自翌日即同年月17日起即無 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洵堪認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甲部分占用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   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即屬有據。又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請求既有理由,其選   擇合併依系爭切結書為同一請求部分,即毋庸再予審酌。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甲部分(面積16.98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將系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全體 共有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4-10-29

TPHV-113-上易-148-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除去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 理人 洪海峰律師 林盟仁律師 被 上 訴人 許忠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1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12日拍賣取得嘉義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系爭 土地上有被上訴人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 村○○○00號建物占用如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25日 上測法字第20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面積106.79平方公尺)、B(30.38平方公尺)、C部分(7 .4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地上建物,面積合計為144.6平 方公尺)。雖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均係訴 外人許清對所有,然系爭地上建物存在已逾65年,已超過木 石磚造結構之耐用年數,且系爭地上建物外牆、屋頂外表已 屬老舊,難認其內部結構仍然完好安全,應認系爭地上建物 已不堪使用;又依102年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 對,可見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 ,故兩造分別所有之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建物間,應無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所定之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是以, 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無合法權源坐落系爭土地上, 爰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除去系爭地上建物並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並依 民法第179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 定,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新臺幣(下同)1,120元、被上 訴人占用面積144.6平方公尺及年息百分之10計算,請求被 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計 算式:1,120元×144.6平方公尺×0.1÷12=1,3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惟如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規定 之適用,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數額不能協議,故備位主 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請求核定每月租金數額為1 ,350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就備位之訴部分 判決核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地上建物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 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應付租金為1,080元;被上訴人應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 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⒈先位聲明:⑴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並將該占用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⑵被上訴人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起至前項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50元。⒉備位聲明:⑴核定被 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 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之部分,自起訴 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 金為1,350元。⑵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 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3 50元。   二、被上訴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於原審陳述略以:系 爭土地與系爭地上建物原同為許清對所有,嗣後系爭土地雖 迭經繼承、拍賣,系爭地上建物則經繼承,使系爭土地所有 權與系爭地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惟該等 嗣後權利變動仍不影響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乃有權使 用之事實。又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實務上並非作為實 際認定房屋是否不堪使用之唯一標準。實際上,系爭地上建 物之屋牆、屋頂雖然外觀老舊,惟屋牆、屋頂及主要結構體 都仍完好,具備基本生活機能,足堪日常生活起居之用,且 被上訴人迄今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故本件有民法第425 條之1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系爭地上建物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 系爭土地僅能自狹小巷道進出,路寬僅足供一台汽車通行, 周遭均為住家,幾無商家及商業活動,出入仰賴鄉道對外通 行,且鄉道兩側亦多為農地及住家,商業活動發展程度甚低 ,參以系爭地上建物僅係供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並未作為商 業營利使用,至多僅能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6之數額計算系 爭土地租金,始屬公允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 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建物及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 地,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 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 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此觀民法第425條之1 第1項規定即明。該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然未辦 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權 能,實屬無異,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解釋上應包括就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土地或建物受讓事 實上處分權之情形,始符法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 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房屋得使用期限,應解為 至房屋不堪使用時為止。至是否不堪使用,原則上應以該房 屋是否得為通常使用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 6號民事裁判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 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 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判意旨可參 )。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未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地上建 物原均為許清對所有,之後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 被上訴人一人繼承之事實;又許清對死亡後,經由繼承、買 賣、拍賣等法律關係,最後由上訴人於111年8月22日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為上訴人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69頁) ,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灣省嘉義縣土地 登記簿、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異動索引各1份在卷可憑(原 審卷二第27頁、31頁、第9至13頁)。是以,系爭土地及系 爭地上建物既原屬同一人所有,現雖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 所有,惟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應推定在系爭地上 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法定租賃關係無訛。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嘉義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系爭 地上建物已逾耐用年數,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且依102年 及112年之系爭土地Google街景圖比對,可知系爭地上建物 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鐵皮翻新,故應無民法第425條之 1第1項所定法定租賃關係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房屋建造完成 後,實際得使用年限為何,係受到建築工法、維護程度、建 材品質等多重因素影響,不可一概而論,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之程度,必須從客觀之現況加以判斷。上訴人所指之前開標 準表僅係實務上為統一計算折舊率、殘值率而定之參考,並 非劃定房屋實際使用年限,不得以房屋超出耐用年數,即一 概遽認已屬不堪使用而無經濟價值。本院審視系爭地上建物 之照片,雖然外觀較為老舊,但屋頂、牆垣等主體結構均仍 完好,應堪認仍具備基本遮風避雨之生活居住機能,足供日 常生活起居之用(原審卷二第39至41頁),參以被上訴人自 承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地上建物一情,應足認定系爭地上建物 仍屬在得使用之期限內,上訴人稱系爭地上建物已不堪使用 云云,尚難憑採。從而,系爭地上建物現既仍在得使用之期 限內,法定租賃關係自應仍存在至明。再者,上訴人雖提出 系爭地上建物於102年及112年之Google街景圖比對,欲以之 證明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於102年時應有翻新情事云云 ,然查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 雖較112年Google街景圖系爭地上建物之鐵皮屋頂為新,然1 02年早於112年約10年之久,此新舊之別,自屬當然且合理 之情形;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早於上開102年Google街景圖中 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態樣之證據,無從比對上開102年Goo gle街景圖中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更早先狀態與之差別之 情形,實無法證明系爭地上建物鐵皮屋頂於102年有何翻新 一節,故上訴人此等主張,亦不可採。況且,上訴人係於11 1年8月22日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102年當時,上訴 人尚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於102年間既同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及系爭地上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於102年間當時 縱有維護更新系爭地上建物之行為,亦非嗣於111年8月22日 始取得系爭土地之上訴人可得置喙或否認之;況上訴人就其 主張被上訴人有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翻新系爭地上 建物鐵皮屋頂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等主張 ,仍非可採。   ⒋基上說明,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 地上建物之間,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法定租賃關係規 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地上建物即非無權占用系 爭土地,亦無何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及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拆屋 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核定每月租金 之數額,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數額部分:  ⒈按當事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成立法定租賃關係,而租金 數額當事人不能協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同條第2項定有 明文規定。而兩造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既有法定 租賃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在本案審理時又不能協議租金, 則上訴人請求法院核定其租金,於法有據。  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 息百分之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條文固 係針對城市地方房屋所訂定之租金標準,限制租金之最高額 ,舉重以明輕,相較之下經濟效益遠不如城市地方房屋之非 城市地方房屋及基地之租賃,其租金標準亦得參照上開計算 基礎,不應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且上 開規定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 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即基地租 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 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 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 地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富收村,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為乙種建築用地,而該地旁之道路狹小,路寬僅足供1台 汽車通行,周遭多為住家,較無商業活動,距離嘉義市、嘉 義縣中埔鄉鬧區均非近,惟鄰近國道3號等節,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現場照片、Google地圖在卷可參( 原審卷二第27頁、第141至153頁、第179頁)。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生活機能、附近交通、系爭地上建物現供 被上訴人自住各節,認系爭地上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之租金 ,應以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為適當。至上訴人雖主張系 爭土地鄰近國道3號,附近有嘉義縣中埔產業園區委託開發 、出租及管理計畫正在進行中,且鄰近土地(○○段555地號 )之113年3月29日交易價格達346萬元(總面積42.63坪), 故應以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核定每月租金云云。惟查,依 上訴人提出之開發計畫開發位置、中埔產業園區與系爭土地 之距離之地籍圖、Google地圖資料,可見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所指之中埔產業園區開發位置尚有一段相當之距離,並非系 爭土地之鄰近區域;且上訴人所指之○○段555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非相鄰土地,所處位置之臨路狀況、周遭環境亦 非相同,是以,上訴人所提之該等資料尚難作為系爭土地租 金核定之參考依據,其此部分之主張,仍不可採。  ⒊而查,系爭地上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共計144.6平方公尺 ,以及系爭土地的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120元等情,有 附圖及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27頁、95頁)。故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系爭地上建物 占用之面積,佐以前揭所述之申報總價額百分之8計算,核 定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租金為1,080元【計算式:1 ,120元×144.6平方公尺×0.08÷12=1,0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⒋承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地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間有法定租 賃關係成立,並經本院核定每月租金為1,080元,業如前述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至被上訴人之日為112年5月5 日,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之事實,有原審送達證書1 份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從而,上訴人備位請求核定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 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080元;以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 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 人1,080元部分,均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至上訴人於上訴後,請求每月給付租金之時間點改為「按月 於每月5日前」之部分,因本件租金本即為每月給付,每月 之5日前或每月之末日前給付,對上訴人之權利並無影響, 故認上訴人變更每月給付時間之請求,實無必要,應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㈠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 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㈡備位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請 求⒈核定被上訴人就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地上建物,占 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共144.6平方公尺, 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日止,每月租金為1, 080元。⒉被上訴人應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法定租賃關係終止 日止,按月於各該月之末日前給付上訴人1,08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黃聖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振玉

2024-10-24

TNHV-113-上易-27-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余勝翔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 訴 人 李威宗 李小文 易志堅 李台英 李素貞 易芝蘭 李台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1月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36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翔之上訴駁回。 余勝翔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余勝翔負擔。 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變 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 、李素貞、李台花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李威宗、李小文、李台英、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 、李台花(以下合稱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反訴主張:訴外 人劉鎮輝於民國103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余勝翔(下稱余勝翔),但兩造均為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90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系爭前案判決已認定余勝翔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余勝翔應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余勝翔雖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該登記不生土地法第 43條登記效力,爰代位劉鎮輝請求余勝翔塗銷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並於原審聲明:余勝翔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於10 3年7月16日之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  ㈡上訴後,李威宗等7人變更主張:劉鎮輝係基於指示交付之法 律關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但該指示交付之對 價關係存在瑕疵,李威宗等7人基於指示人地位,依指示交 付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受領人余勝翔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其等等語,並變更聲明為:余勝翔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97-409、431-442頁)。余勝翔雖不同意變更,但 李威宗等7人於原審已主張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余勝翔等事實,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變更之訴予以利用 ,應認變更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李威宗等7人所為 訴之變更,應予准許。(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 訴即視為撤回,第一審所為判決,亦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 應專就新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再為裁判,故 李威宗等7人變更前之原審反訴聲明已視為撤回,本院無需 就該部分上訴為裁判,附此敘明)  ㈢另余勝翔原上訴聲明請求李威宗等7人共同給付余勝翔新臺幣 (下同)1,287,900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21,465元(見本院卷一第17 -18頁),嗣減縮上訴聲明為請求共同給付1,000,920元本息 ,及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 付16,682元(見本院卷一第393-39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余勝翔主張: ㈠伊於103年7月16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經登記在案。李 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未保 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高雄市 岡山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7日現況測量成果圖(下稱附圖 )所示編號392-13(1)部分(占用面積79平方公尺),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系爭土地附近地區之土地租金 為每坪新臺幣(下同)698元,依此換算,李威宗等7人占用 系爭土地所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每月16,682元,李威 宗等7人應給付自本件起訴日回推5年之不當得利共1,000,92 0元,及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6,682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 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余勝翔其餘敗訴部分,因減縮上訴聲明 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就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則以:伊否認訴外人祭祀公業劉老 有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李夢蘭,李夢蘭再轉售予李威宗等 7人之母即訴外人劉桂英之事實,李威宗等7人所主張指示給 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不存在,而李威宗與伊父親即訴外人余 長德就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簽訂之買 賣契約(下稱系爭甲買賣契約)有效成立,對價關係並無瑕 疵,不符合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指示人李威宗對伊無不當 得利請求權。倘認李威宗等7人主張之前揭系爭土地買賣歷 程為真,依債之相對性,劉桂英及其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 僅得向李夢蘭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不得向祭祀公業劉老請 求,況上開移轉登記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故李威 宗等7人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李威宗等7人則以:  ㈠余長德前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余長德向李威 宗購買系爭房地,因李威宗未依約交付系爭建物,余長德、 余勝翔即訴請李威宗遷讓交付系爭建物及賠償損害等,嗣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係李威宗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迄未分割,為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李威宗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系爭房地予余 長德,其移轉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之 承認不發生效力,余勝祥固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 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因此駁回余勝翔關於交付系爭 建物等請求等語。系爭前案判決對兩造已生既判力,基於既 判力之遮斷效或系爭前案判決之爭點效,余勝翔不得為與系 爭前案判決相異之主張,應認系爭房地為李威宗等7人公同 共有,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不得請求不當得利等語 置辯。  ㈡變更後之反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李夢 蘭於早年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系爭房地(下稱系爭乙 買賣契約),李夢蘭再將系爭房地轉售予劉桂英(下稱系爭 丙買賣契約),公業解散後,依派下員之決議,承認系爭土 地已由李威宗等7人買受,依法應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 但因分割祭產無法直接登記至李威宗等7人名下,故將系爭 土地暫時登記於劉鎮輝名下,李威宗等7人得基於系爭乙買 賣契約及系爭丙買賣契約,請求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 。惟李威宗嗣後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劉鎮輝將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劉鎮輝遂依指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長德指定之登記名義人余勝翔,李威宗 之無權代理行為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而指示給付關係 中,若對價關係有瑕疵,應由指示人對領取人主張不當得利 請求權,本件指示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屬 指示給付中之對價關係;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與被指示人劉 鎮輝(祭祀公業劉老之代理人)間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為 補償關係;被指示人劉鎮輝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為 給與關係(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因系爭甲買賣契約 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對價關係有瑕疵,指示人李威宗 等7人得對受領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 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余勝翔應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 四、原審判決兩造全部敗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李威宗等7 人並為訴之變更,余勝翔於本院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余勝翔後開第二項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威宗等7人應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面 積79平方公尺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李威宗等7人變更之訴駁回。 李威宗等7人於本院變更及答辯聲明:㈠余勝翔應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㈡余勝翔之上 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原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於103年 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劉鎮輝 所有,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余勝翔所有。 ㈡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392-13(1)所示位置(占 用面積7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現由李威宗占有使用。 ㈢李夢蘭、劉桂英均非祭祀公業劉老之派下員。李夢蘭與劉桂 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轉讓書(下稱系爭轉讓書),約定李 夢蘭以3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 ㈣劉桂英於95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均未 拋棄繼承,且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議,李威宗等7 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㈤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 、000(含000之00即系爭土地)、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 爭建物所有權全部,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 勝翔名下。 ㈥余勝翔未同意李威宗等7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㈦余勝翔、余長德前曾訴請李威宗交付系爭建物,經系爭前案 判決駁回余勝翔、余長德此部分之訴確定,李小文、易志堅 為該案參加人。 六、本件爭點: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1.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 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 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 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 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831號 判決要旨可參)。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於103年6月17日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 人,劉鎮輝嗣於同年7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余勝翔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第一類登記謄 本及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9-131頁),足見劉 鎮輝始為余勝翔之直接前手權利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李威宗等7人非余勝翔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手權利人, 在依法定程序塗銷上開移轉登記前,余勝翔即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尚無從逕予推翻。  2.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基於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遮斷效或爭 點效,余勝翔不得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云云。經查:  ⑴余長德、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余長德為系爭建物買受人, 因李威宗遲未交付系爭建物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348條、 第229條、第226條、第179條規定(損害賠償部分請求擇一 判決),請求交付建物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得利;若余長 德不得主張前揭權利,余勝翔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依物 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去侵害、損害賠償、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先位聲明:㈠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予余長 德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建物予余 長德之日止,按月給付余長德13,878元;備位聲明:㈠李威 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㈡李威宗應自103年10月 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付余勝翔13, 878元。李小文、易志堅為輔助李威宗而參加訴訟。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房地為係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之遺產 ,由全體繼承人即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余勝祥 僅係余長德指定之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與李威宗無買賣法 律關係,應依余長德與李威宗間之買賣契約效力而定,余長 德與李威宗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雖有效,但李威宗未得其餘 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余長德,關於系爭建 物之處分行為屬給付不能,先位請求交付建物部分應予駁回 ,但李威宗應賠償余長德不能使用建物所受損害;另李威宗 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處分行為,因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 認,不生效力,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無效,余勝祥固已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然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其依系爭土地所有權向李威宗請求交付系爭建物部分,應予 駁回等語。另因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長德先位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有理由,余勝翔備位請求損害賠償、不當得利部分則未 審究(見原審審訴卷第105-123頁)。  ⑵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僅於判 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 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 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 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所謂既判力所及,係指 兩案件之當事人同一、訴之聲明同一或可互為代替,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同一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號、10 4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參照)。查,余勝翔於系爭前案 及本件訴訟,雖均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不當得利, 但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李威宗、余勝翔,參加人為李小 文、易志堅,本件訴訟之當事人為余勝翔及李威宗等7人, 是以,李台英、李素貞、易芝蘭、李台花非系爭前案判決之 當事人,兩案之當事人非同一。另余勝翔於系爭前案主張之 聲明為「李威宗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予余勝翔收受;李威宗應 自103年10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予余勝翔之日止,按月給 付余勝翔13,878元」,本件聲明則為「李威宗等7人應共同 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上 訴人16,682元」,換言之,前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 之不當得利,後者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亦非同一;況且,余勝翔在系爭前案關 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未經系爭前案判決予以實質認定,依前 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本件訴訟,要無既判 力遮斷效之適用。故而,系爭前案判決雖認定余勝翔非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但本件不受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之拘束,難 認李威宗等7人之主張有理由。  ⑶次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 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 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 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 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 判決要旨可參)。系爭前案判決之當事人與本件訴訟當事人 非同一,業如前述,與爭點效之適用前提須前後兩訴訟當事 人同一不符。再者,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 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 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業如前述,可知 劉桂英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 規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縱使系爭乙、丙買賣契約存 在,買賣雙方並達成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合意, 但未經登記,仍不生所有權移轉效力,故劉桂英未曾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李威宗等7人無從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其等僅繼承取得請求移轉之債權,是以,系爭前 案判決認定系爭土地為劉桂英之遺產,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 而為公同共有,李威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余勝翔之處分 行為,未經其他公同共有人承認而無效等節,即有未合。故 而,系爭前案判決關於余勝翔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判 斷,於本件訴訟無爭點效之適用,本院不受其拘束。  ⑷李威宗等7人以系爭前案判決認定余勝翔未真正取得系爭土地 所有權為由,主張余勝翔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難認有理。  ㈡余勝翔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請求李威宗等7人 共同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為適 當?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有明文。惟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 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 條第1 項另有明 定。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 第373條之規定,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所有權雖已移 轉,而標的物未交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所有權雖未移 轉,而標的物已交付者,買受人亦有收益權(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參照)。準此,買賣契約成立後, 出賣人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僅屬債務不履行,尚難指為 無權占有或侵權行為,買受人既無使用、收益權,亦無利益 受損可言,更無所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2.經查:  ⑴余長德與李威宗於103年3月27日簽立系爭甲買賣契約,約定 余長德以90萬元向李威宗購買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地○○0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 ,余長德並指定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余勝翔名下,為兩造 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李威宗於同日寄發岡山郵局000108 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祭祀公業劉老委託之代 書即訴外人劉昱彣,通知劉昱彣其已於103年3月27日將其祖 先向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購買之上開土地及系爭建物所有權 售予余長德,其同意劉昱彣辦理祭祀公業劉老所有權變更登 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土地所有權直接移轉登 記在余長德名下等語,劉昱彣遂依李威宗之指示,於系爭土 地分割登記至劉鎮輝名下後,復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 卷一第259頁),並有系爭甲買賣契約及系爭存證信函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1-229頁);參以證人劉鎮輝亦證稱:之 前不知哪位祭祀公業祖先將系爭土地出售給李威宗他們,在 沒過戶給李威宗他們之前,先將系爭土地登記在伊名下,之 後因李威宗有寄系爭存證信函給伊,要求把系爭土地過戶給 余勝翔,伊才按李威宗的要求將系爭土地過戶予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91頁),足見李威宗係為履行系爭甲買賣 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劉鎮輝亦依李威宗之指示辦理上 開移轉登記。  ⑵惟余勝翔雖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但系爭建物現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 爭土地乃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足見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現 仍由李威宗占有使用,尚未交付余長德或余勝翔,余勝翔或 余長德迄今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收益權及占有,參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余勝翔尚無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即無利益受損 ,故余勝翔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給付系爭建 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要非有據。 ㈢李威宗等7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有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 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 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 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 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 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 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 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 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 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如 其基礎關係(原因行為)即對價關係、資金關係(補償或填 補關係)均未有瑕疵(不成立、無效、撤銷)者,不生不當 得利請求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5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55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另按指示給付關係之特色在於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 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對領取人之支付而分別完成二 個給付關係。與原因關係(對價關係或補償關係)瑕疵,應 嚴予區別者係「指示瑕疵」,即指示的欠缺或不生效力。所 謂欠缺指示,係指示不存在或不生效力。在此情形,被指示 人(給與者)對領取者的給付,因欠缺清償指示,給與者不 能將清償指示以使者地位傳達於領取人,不成立指示人的給 付,領取人係以非給付方式取得財產利益,給與者(被指示 人)得向領取人主張非給付型不當得利。指示欠缺的主要情 形有:⑴無行為能人或限制行為人之指示(指示無效)、⑵無 權代理人所為指示(指示不生效力)、⑶偽造、變造指示、⑷ 對指示領取者以外之人為給付、⑸重複支付等(參見王澤鑑 著不當得利,西元2023年8月增修版,第334-335頁)。 3.本件對價關係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  ⑴系爭土地原登記為祭祀公業劉老所有,劉鎮輝以共有物分割 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劉鎮輝嗣後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余勝翔,余勝翔自劉鎮輝處受讓系爭土地所有 權,係因余長德與李威宗簽訂系爭甲買賣契約,李威宗為履 行系爭甲買賣契約之給付義務,指示劉鎮輝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至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名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為李威宗、被指示人 為劉鎮輝、領取人為余勝翔或余長德,指示給付關係中之對 價關係即為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應堪認定 。  ⑵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李威宗係無權代理李威宗等7人為上開指 示行為,指示人為李威宗等7人等語,但為余勝翔所否認。 觀諸系爭存證信函記載:「本人李威宗,已於103年3月27日 將本人祖先向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派下員購買高雄市○○區○○段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已 賣給買方余長德,本人同意台端於辦理業主劉老祭祀公業所 有權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個別所有時,將該派下員房地所有權 全部直接移轉登記在買方余長德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1-223頁),可知李威宗係以自己名義為前揭指示,未表 明代理李威宗等7人指示之意,且證人劉鎮輝亦證述係因收 到系爭存證信函而按李威宗之指示辦理移轉登記,故李威宗 等7人此部分主張與上開事證不符,難認可信。  4.本件補償關係為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⑴依證人劉昱彣證稱:伊是地政士,受祭祀公業劉老委託辦理 土地分割事宜,祭祀公業劉老的召集人劉文遠、管理人劉秋 立告知伊有部分土地已被3個外姓人買走,伊就先進行現況 測量,確認哪個位置是外姓人居住,哪個位置是派下員使用 ,李威宗現場有確認他使用的土地位置就是系爭土地,最終 按現況使用位置去分割;伊進行現場調查時,李威宗有說系 爭土地是他某個祖先買的,召集人及管理人住在附近,也說 李威宗他們的長輩有買該位置的土地,但他們都不知道是哪 位祖先買賣的,李威宗並說系爭土地是他分到的,只要他一 人同意即可,伊要求李威宗找一個兄弟過來確認,他那個兄 弟騎機車來時,伊有問李威宗的兄弟為什麼不下來看土地, 他回答說那個土地是李威宗的,伊就不下來,之後因派下員 劉鎮輝實際分到的土地只有14坪,小於他的房份面積,就將 已賣給3個外姓人的土地先登記在劉鎮輝名下,等登記完畢 後再過戶給外姓人,因此系爭土地分割後就先登記在劉鎮輝 名下,後來因李威宗與余長德買賣,伊就依李威宗寄的系爭 存證信函,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給余長德指定之余勝翔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5-259頁),佐以證人劉鎮輝前揭證述, 堪認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曾出售系爭土地予外姓人並 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亦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 得占有,且祭祀公業劉老承認上開買賣關係,於解散分割土 地時,為履行上開買賣契約,將已出售予外姓人之系爭土地 先登記先在劉鎮輝名下,委由劉鎮輝再將之移轉登記予買受 之外姓人。  ⑵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之李夢蘭,與非祭祀公業劉老派下員 之劉桂英,於64年10月2日簽立系爭轉讓書,約定李夢蘭以3 萬元將系爭建物之一切使用權轉讓予劉桂英,劉桂英死亡後 ,其繼承人為李威宗等7人,未就系爭建物達成遺產分割協 議,李威宗等7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轉讓書為證(見原審訴卷 第129頁),堪認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原為李夢蘭所有 ,李威宗等7人之母劉桂英於64年間向李夢蘭購買系爭建物 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後由李威宗等7人繼承。而系爭土地乃 系爭建物坐落之基地,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有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某外姓人並交付占有,李威宗等7人之某位祖先 有購買系爭土地並取得占有,業如前述,則將系爭建物之前 揭事實上處分權變動狀態與系爭土地之占有變動歷程相互勾 稽,李威宗等7人主張祭祀公業劉老之某位派下員係將系爭 土地出售予李夢蘭(即系爭乙買賣契約),李夢蘭嗣後再將 系爭土地轉賣予劉桂英(即系爭丙買賣契約),尚非無憑。  ⑶基此,劉鎮輝係為替祭祀公業劉老履行系爭乙、丙買賣契約 之給付義務,始依李威宗之指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余 勝翔,故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即為系爭乙、丙買 賣契約,劉鎮輝與余勝翔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亦堪認定。  5.揆諸前揭裁判要旨及說明,本件指示給付關係中,若對價關 係之系爭甲買賣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應由指示人李威宗基於對價關係,對領取人余勝翔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倘因補償關係之系爭乙、丙買賣契約不存 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除),則應由被指示人劉 鎮輝向指示人李威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如對價關係與補償 關係均無瑕疵,但存在指示瑕疵時,則應由被指示人劉鎮輝 向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李威宗等7人固主張因 系爭甲買賣契約對李威宗等7人不生效力,本件對價關係有 瑕疵,指示人李威宗等7人得對領取人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即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惟本件指示人為李威宗,非李 威宗等7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對價關係即系爭甲買 賣契約有瑕疵,僅得由李威宗單獨向余勝翔請求返還不當得 利;再者,李威宗與余長德間之系爭甲買賣契約業經意思表 示合致而成立,該契約對非契約當事人之李小文、李台英、 易芝蘭、易志堅、李素貞、李台花雖不生效力,但無礙系爭 甲買賣契約有效存在,且兩造均未主張系爭甲買賣契約有其 他無效、被撤銷或解除之情事,自應認系爭甲買賣契約無瑕 疵,則余勝翔基於系爭甲買賣契約受領系爭土地所有權,對 李威宗而言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李威宗亦無從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故而,李威宗等7人以對價關係有瑕疵為 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領取人余勝翔移轉系爭土地 所有權予其等公同共有,難謂有理。 八、綜上所述,余勝翔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李威宗等7人應 共同給付余勝翔1,00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392-13(1)部分土地之日止,按 月共同給付余勝翔16,682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余勝翔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余勝翔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李威宗 等7人變更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余勝翔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李威宗等7人公同共有,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余勝翔之上訴為無理由,李威宗等7人變更 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余勝翔不得上訴;李威宗等7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 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3

KSHV-111-上-334-2024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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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調整租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321號 聲 請 人 陳秋萍 陳金木 陳金雄 陳明淳 上列聲請人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陳文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純英、張克豪(即劉達彦之遺產管理人)、 游武雄、游武勝、游金山等5人間調整租金事件,聲請人聲請調 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調解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1)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385地號(以下稱384地號、385地號或統稱土地)為聲請人與其他訴外人共有的土地。 2.相對人林純英、張克豪承租土地114平方公尺。相對人游武雄、游武勝承租土地26平方公尺。訴外人游文章承租土地72平方公尺。 3.土地的租金除了先前曾經貴院於民國00年0月間以判決調整外,至今30餘年未再調整。相對人依照80年間判決調整後的金額所繳納的土地租金,已不足以支應地價稅等相關稅捐。 4.聲請人為此請求前述2.土地的租金,均應自113年8月1日起,調漲為按土地每年公告現值年息10%計算(以上見聲請人113年8月27日民事聲請調解狀(請求調整租金)、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 (2)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調解不合法且無理由,聲請應該全部駁 回。本院駁回的理由如下: 1.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 ,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出租共有物為共有物 的管理行為,當然應該符合前述法律規定。 2.聲請人雖為384地號、385地號的共有人,但384地號、385地號 各有10名共有人,且聲請人持有384地號、385地號的應有部分 ,加總之後各只有12分之4,不符合前述(2)1.的法律規定,聲 請人顯然無權就土地的出租(包括租金事宜)做出任何決定(見3 84地號、385地號謄本)。 3.聲請人雖然主張相對人承租土地114平方公尺、26平方公尺、72平方公尺。但依照本院80年間的判決以及最新土地謄本,承租的地號已經經過重測,80年間承租的地號以及筆數、面積跟聲請人主張的地號以及筆數、面積並不一致。承租人承租的不動產地號、面積,顯然需要經過地政機關重新測量及釐清範圍,而法院調解程序,是由調解委員在本院院內進行調解,並不會囑託地政機關前往現場測量以及釐清承租範圍,因此在法院的調解程序中,無法確定承租的地號以及面積(見本院80年度簡字第517號民事判決;384地號、385地號謄本)。 4.依本院80年間的判決,土地承租人為游陳寶桂、游文獅、劉達 彥3人。聲請人在本案則請求相對人林純英、張克豪、游武雄 、游武勝、游金山給付租金。而從聲請人提出的戶籍資料:(A )林純英顯然並非原承租人,且形式上看不出跟原承租人游陳 寶桂、游文獅、劉達彥有任何關係。(B)游武雄、游武勝從形 式上判斷為游寶桂的繼承人,看不出跟原承租人游陳寶桂、游 文獅、劉達彥有任何關係。(C)游金山僅為游文獅繼承人之一 ,顯然無權代替游文獅全體繼承人決定土地租金的支付金額。 (D)縱使林純英、張克豪、游武雄、游武勝、游金山確實為土 地原承租人游陳寶桂、游文獅、劉達彥的唯一且合法的繼承人 ,並且有權決定租金的支付數額,依前述(2)1.至3.的說明, 聲請人聲請調解依然不合法且無理由(見本院80年度簡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聲請人113年10月18日民事補正狀所附戶籍資料 、游寶桂繼承系統表、游文獅繼承系統表、劉達彥繼承系統表 )。 (3)聲請人聲請調解雖被本院駁回,但聲請人仍可於諮詢專業意 見後,自行斟酌以及決定是否透過訴訟程序主張權益。  (4)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2024-10-23

PCEV-113-板司簡調-2321-20241023-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恢復回狀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號 原 告 陳清芳 陳美君 陳志安 陳志成 陳志堅 陳麗鳳 陳美雪 陳美麗 陳黃碧雪 陳秀玲 陳秀美 陳俊良 陳秀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富貴律師 被 告 簡清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回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7.5平 方公尺)之租金,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調整為每年新臺幣7,8 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12,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 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原請求: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里○○00號(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房屋稅籍編號為Z0 000000000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 還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空地(如原證2、3照片所 示)返還原告。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10元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2,702元予原告;備位聲明原請求: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75平方公尺)之租金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第13-15 頁)。嗣原告以民國112年5月22日到院之民事辯論意旨狀變 更先位訴之聲明第1、2項為:⑴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 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 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 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占用面積234.11平方公尺)之租金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189,140元(見本院卷㈠ 第201-203頁)。最終以113年9月16日到院之民事陳報㈡狀變 更備位訴之聲明為:被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坐落土地之 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年52,440元(見本 院卷㈡第171頁)。經核原告有關先位聲明之變更,屬依據本 件土地複丈成果更正關於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範圍及相當 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之陳述;有關備位聲明之變更,則屬減 縮請求調整之租金數額,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原為原告陳清芳與訴外人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 共有,訴外人即原告陳清芳之母陳許爽於66年10月15日代理 渠等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之母簡徐秀琴,並同意簡徐秀琴 在系爭土地上重建受「薇拉」颱風損害之系爭房屋,雙方為 此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為憑,約定簡徐秀琴應每 年給付租金稻谷100台斤,未定租賃期限(下稱系爭租約) 。其後,陳清淋、陳新傳、陳新年相繼過世,由陳清芳以外 之其餘原告12人繼承其等權利。嗣原告陳美君因被告自83年 起即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迄今已逾2年,遂於111年10月 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不再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使用,並 委託原告訴訟代理人以111年12月14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催 告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10日內清償積欠之系爭土地租金75 ,667元,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 二、詎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收受系爭催告函後,逾10日仍未清 償前揭租金,原告乃以前揭催告終止日即111年12月30日為 系爭租約終止日。又系爭租約所定之使用目的為供簡徐秀琴 興建房屋自住使用,是被告依約僅得將系爭房屋供作自住之 用,並經原告同意始得加以修繕。然系爭房屋原始牆壁倒塌 、木造梁柱腐朽,且未經原告同意修繕,已喪失居住功能, 不合於原定使用目的,而被告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之中 ,均屬原告得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之 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即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告 自應將系爭房屋拆除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系爭租約所 約定之租金為每年稻谷100台斤,換算市價為每台斤27.024 元,亦即每年租金為2,702元,因被告逾5年未給付前揭租金 ,原告爰以5年為度,請求被告給付5年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13,510元,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給付原告 2,702元至返還系爭土地為止。 三、倘本院認為系爭租約仍屬有效,因系爭土地自66年10月15日 迄今坐落環境已有重大變化,周圍已有飯店及集合住宅林立 ,繁榮程度不可同日而語,土地公告現值迄今漲價350倍, 原定租金已有顯失公平之情事,而本院雖囑託神碟國際不動 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目前之租金行情(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惟系爭鑑定報告低估系爭土地之價值,是應參酌 前揭地價漲幅,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被告占有使用係爭土 地面積及土地法第97條規定,按年息8%計算,將系爭租約所 定之每年租金調整為52,440元(計算式:2,800元×234.11平 方公尺×8%=52,440元)。 四、原告基於上述: ㈠先位以民法第440條、第767條、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 ,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占用面積107.5平方公尺)上之系 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四周占用空地(占用面積126.61平方公 尺)返還原告。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告。  ㈡備位以民法第442條、第227條之2規定,聲明:   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租金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調整為每 年52,400元。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繼承訴外人即其母簡徐秀琴所有之系爭房屋,據簡徐秀 琴所述,其因無資力購買房屋,前向訴外人吳念政商借系爭 土地,被告之父母遂以換工方式整理系爭土地並搭建小房屋 以供其等居住之用。詎陳許爽知悉上情後,未告知被告之父 母,即向吳念政洽購系爭土地。迄至66年間,被告父母因所 建房屋受「薇拉」颱風損害,被告之父母遂以4,000元為對 價徵得陳許爽同意在系爭土地上重建房屋(即為系爭房屋) ,陳許爽並簽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及系爭同意書以證明 其同意被告父母「租借」系爭土地上重建使用系爭房屋之事 實。 二、系爭收據使用「租借」一詞之用意在於系爭土地未辦「地上 使用權」前用租,每年應付租金為稻谷100台斤;辦理「地 上使用權」後用借,是被告得向原告主張「地上使用權」。 又兩造約定用稻谷作為給付租金方式,係考量每年稻谷會漲 價,租金亦隨之上漲,顯見雙方所簽定者為未定租賃期限之 契約。再系爭同意書僅敘明陳許爽同意原居住人簡徐秀琴原 地整修重建系爭房屋,並未限制系爭房屋僅能供人居住使用 ,不能用以存放農具,亦未限制系爭房屋如受天災侵襲或年 久損壞,必須徵得系爭土地所有人同意,方能進行修繕,是 被告並未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又被告依系爭同意書之約 定,均將系爭土地之租金交給訴外人即陳許爽之長子陳新傳 ,亦無未依約給付租金之情形。 三、而陳許爽於66年至68年間所收取之租金已相當於地上使用權 之價值,故自69年起所收取之租金均屬超收,原告應退還被 告84,000元。至於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全國平均稻穀之平均 價格計算,系爭鑑定報告估定之系爭土地適當租金行情,未 斟酌系爭土地地形呈45度之不規則斜坡,實屬過高等語。 四、基於上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兩造分別繼承陳許爽與簡徐秀琴以系爭 同意書成立之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而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使用面積為107.5平方公尺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同意書為 憑(見本院卷㈠第39-42頁、第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稅捐 稽徵處淡水分處112年1月30日新北稅淡二字第1125382533號 函檢附之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12 年5月10日新北汐地測字第112592606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 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03-105頁、第187-189頁)、本 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土地地籍異動索引(見本院卷㈠第257-2 74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租用系爭土地已逾2年未給付租金,且未依原定之居住 目的使用系爭房屋,又未經原告同意即修繕系爭房屋,原告 因此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先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系爭租約是否業 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房屋以返還系爭土地,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應審酌者即為:倘本件 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調整租金,並按年給付 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後。 二、系爭租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併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 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租 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年之租額時,適 用前項之規定;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民法第440條、第450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租用建 築房屋之基地,非因左列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一、 契約年限屆滿時。二、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 三、承租人轉租基地於他人時。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 以擔保現金抵償外,達2年以上時。五、承租人違反租賃契 約時,土地法第103條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 段亦有明定。準此,倘當事人一方主張他方構成土地法第10 3條各款事由,欲終止兩造間租地建屋契約,即應就上開利 己事實加以舉證,始足當之。茲就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 事由,審酌如次。  ㈡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房屋之使用目的、未經原告同意修繕 系爭房屋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理由: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 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解釋契 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 當時之真意如何,又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 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 原則而為判斷。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 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 觀察(最高74年度台上字第35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係以系爭同意書為據,且 兩造均繼受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而 觀諸上開同意書之文義,僅約定:「茲本人陳許爽同意簡徐 秀琴女士座落在萬里鄉玉田路17號之房屋(即系爭房屋)受 薇拉颱風損害同意原居住人重建是實」(見本院卷㈠第43頁 ),並無關於系爭土地租賃目的之明文,又原告迄本件辯論 終結為止,均未就簡徐秀琴與陳許爽確曾另行約定系爭房屋 限供自住使用,且簡徐秀琴應徵得陳許爽同意後始得修繕系 爭房屋等利己事實加以舉證;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就此有特別 約定,復辯稱系爭房屋亦兼具存放物品功能,亦未曾有大幅 修繕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4頁),是本院斟酌一般租 地建屋契約之經濟目的、市場習慣及誠信原則,認陳許爽既 出租系爭土地予簡徐秀琴,供其自行興建系爭房屋以收取租 金,衡情當無額外干涉簡徐秀琴如何使用系爭房屋之理。從 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以居住為目的使用系爭房屋,亦未徵得 原告同意即自行修繕系爭房屋,有違反系爭租約情形;原告 得據以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屬無據,不足為取。  ㈢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因使用目的已達成而構成終止事由,為無 理由:   按土地之租賃契約,不論係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 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均係以承租人使用其房屋為目的,非 有相當之期限不能達其目的,故當事人雖未明定租賃之期限 ,依契約之目的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亦應解為定有租至房屋 不堪使用時為止之期限。所謂不堪使用之原因,除因房屋本 身材質與結構,在長時間正常使用中,產生漸進之耗損毀壞 外,尚包括因不可抗力所造成之自然毀壞,至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之情形;否則,在未明定租賃期限之租地建屋契約,一 旦房屋遭受不可抗力之天災受損,出租人將永無收回之期, 顯違雙方當事人租地建屋之原始目的而有失情理之平(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倘承 租人興建之房屋尚未因自然耗損而不能為通常使用,即難謂 上開租地建物契約之目的已經完成。查系爭房屋乃簡徐秀琴 於47年間興建,於66年間受薇拉颱風損害而需重建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惟被告否認其嗣後曾大幅修繕系爭房屋,參以 系爭房屋於66年重建後,係以水泥、磚塊、鐵皮等材料搭建 ,有原告陳報之現場遺留系爭房屋舊有建築材料照片(見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可佐,互核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系爭房屋 現況照片,足認該屋雖有局部門扇脫落、外牆倒塌之情形, 然整體結構尚稱完整,所用建材亦無顯著更新(見本院卷㈠ 第175-181頁),尚難認系爭房屋有因毀損已達不堪使用程 度,經被告利用現代建築材料加以改建之情,而原告復未能 就系爭房屋確已不能使用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建物已達不堪使用程度,可認租用 目的不能達成,應視為租賃期限屆至云云,亦非有據。  ㈣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租金已達2年以上而構成終止 事由,為無理由:   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 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固主張被告自陳許爽於83年間 死亡後,迄未依債之本旨繳納系爭土地之租金已達2年以上 ,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陳新傳說他是長子,由其統一收取 系爭土地租金,並稱其有權代表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收取上 開款項,被告相信陳新傳所述,遂將系爭土地租金匯款交其 收取,嗣因陳新傳於110年過世後,被告於111年間匯款之租 金遭退匯,致無人可收取租金,方未再給付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335頁、第428頁),並據提出載有收款人名義為陳新傳 之95年、96年、99年、100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收款人 為原告陳志安之97年、98年、101年間系爭土地租金收據各1 紙、102年至104年、106年至111年間匯款單共9紙為據(見 本院卷㈠第133頁、第433-451頁,本院卷㈡第203-207頁)。 原告雖否認陳新傳有向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之權限,然陳 新傳於生前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陳志安目前仍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等情,有前揭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第259頁、267頁),而土地共有人為免收取租金之煩,委 由其中一人或其親屬代理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收取租金,實 甚符事理。況由前揭收據、匯款單可知,陳新傳、陳志安向 被告收取系爭土地租金期間長達十餘年,倘其等2人確實未 徵得系爭土地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即逕自向被告收取系爭 土地租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豈有長期容忍陳新傳、陳 志安上開無權代理行為之理?由是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並否認陳新傳有代為收取系爭土 地租金權限云云,顯與常情未合,不足採信;被告於111年 前確有依約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事實,洵堪認定。又被告於 陳新傳死亡後,因原告陳美君曾向被告表示系爭土地共有人 將本件糾紛委由其1人全權處理,遂請求陳美君儘速提供匯 款帳號以利其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 截圖畫面、111年10月28日士林郵局第000264號存證信函等 件為憑(見本院卷㈠第385頁、第387頁),而原告陳美君嗣 後雖以系爭催告函通知被告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然未細觀 該催告函之全文,未據提供給付租金之方法,難認被告斯時 尚有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之適當方式。職故,本件被告給付系 爭土地租金,既需原告配合提供其匯款帳戶始得完成,兼之 被告確有請求原告陳美君提供匯款帳戶之行為,堪認被告業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就系爭土地租金之債通知債權人即陳美 君以代提出,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被告就系爭土地租金已依 債之本旨實行提出給付。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逾2年以上 未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且被告向陳新傳給付系爭土地租金乃 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要乏所據,無可憑採。  ㈤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之權源: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成 立,須所有權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無容忍之義務,始足當 之。查原告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之事由均不成立,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職是,原告以被告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主張依 土地法第100條第4款、第5款規定合法終止系爭土地租賃關 係云云,洵屬無據。系爭租約既尚未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 依系爭租約之約定,就系爭土地即屬有權占有,原告當有依 約容忍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義務;又被告既屬有權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其因此獲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 ,自亦於法有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租約仍有效存在,其有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之權源,應屬可取,則原告依民法第440條、第767條 、第179條及系爭同意書之規定,求為判命被告應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 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之相當租金不得得利,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㈠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 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42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42條所謂價值之昇降,係指租賃物 本身之價值,於租賃契約成立後有昇降者而言(最高法院26 年滬上字第4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是民法第442條規定之 不動產租賃租金增減請求權,以租約未定期限且租賃物之價 值有所昇降為要件,並無其他限制。又土地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及申報地價之漲跌之幅度雖非即等同於土地市值漲跌之 幅度,惟土地價值如有漲跌,通常會影響公告現值、公告地 價及申報地價漲跌,故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地價或申報地 價如有昇漲,可認為土地價值已有昇漲。查兩造間之系爭租 約關係仍存在,業如前述,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66年後迄 今之年租金係以折合時價方式計算系爭同意書所定「稻谷1 百台斤」之具體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屬實(見本院卷 ㈠第361-362頁)。又系爭土地於66年間之公告地價為6元; 於原告起訴時(112年1月)之公告地價為560元,兩者相差 逾93倍,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覆表、新北市 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見系爭土地價值 自系爭租約成立之66年迄今確有顯著提昇,然被告應繳納租 金之計算標準40餘年來未曾改變,故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土地 之租金,為有理由。 ㈡至有關本件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行情,經兩造合意囑託神碟 國際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作成系爭鑑定報告,結論為每月每坪 2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97頁、第101 頁)。依此計算,系爭房屋依其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0 7.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A部分範圍),每年租金 應調整為7,804元【計算式:20元×12月×107.5平方公尺÷3.3 058=7,8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調整之系爭土 地租金,逾此範圍部分即核屬過高,不能准許。原告雖主張 系爭鑑定報告所定租金行情過低;被告則爭執系爭鑑定報告 鎖定租金行情過高云云,惟系爭鑑定報告係由兩造合意選任 之鑑定人本於其專業知識,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綜合採 行比較法、積算法等方式,考量系爭土地與鄰近標的之情況 因素、價格日期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調整之幅度,經 權重調整後求得勘估標的之比較價格,再以適當之租金收益 率加計維持租賃必要費用,據以估定本件系爭土地之適當租 金行情,其結論自屬公正、客觀且信實可採,當無偏頗其中 一造之虞(見本院卷㈠第543-565頁)。兩造雖泛稱上開鑑定 所得之租金行情結論不當,惟未均舉證以實其說,所言即難 採信。再原告固另爭執系爭土地租金除系爭房屋坐落土地外 ,尚應加計該屋四周面積為126.61平方公尺之空地(即系爭 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範圍)之租金,然系爭同意書並未明 載兩造就上開B部分範圍亦有成立租賃契約,且該部分土地 僅為草地,無人為使用之跡象,有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 憑(見本院卷㈠第179頁),被告亦否認有承租該部分土地之 情,是原告主張本件應以系爭複丈成果圖A、B部分面積總和 作為計算調整後租金之基礎,要屬無據。  ㈢末按房屋或土地出租人,依民法第442條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 訴,如起訴前之租金並未按原約定租額付清,則法院准許增 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起算。故起訴 前未為此項意思表示者,即不得溯及請求調整(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521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係於112 年1 月5日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起訴狀 繕本則於112年1月3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㈠第109頁),而被告自111年後因無原告陳美君提供 之匯款帳號,未能給付系爭土地租金,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本院准許增加之判決,得自出租人調整租金之意思表示時 起算,是原告主張調整系爭土地租金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 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系爭土地,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51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2,702元予原 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12年2月1日起,調整 為每年7,8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仍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爭執其就系爭土地有「地上使用權 」,並稱原告應返還其84,000元云云,惟經本院行使闡明權 後,被告則稱:我沒有要告他的意思,因為很麻煩,我等本 件訴訟判決後再做打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9頁),堪認被 告並無就本件訴訟提起反訴之意,均附此敘明。 六、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 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者。 而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值核 即其土地價值,依起訴時公告現值計算為65萬5,508元;而 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調整後每年之租金收益為7,804元,又本 件係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後段但書 規定,收入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是原告備位聲明其因 調整租金可得受財產上利益推定為78,040元。原告以一訴為 預備合併之請求,經本院審理後認其備位主張為有理由,是 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比例,酌定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0-18

KLDV-112-訴-25-20241018-2

審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區域計畫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大目 陳寅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昀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明福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李侑宸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29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簡明福刑之部分均撤銷。 陳大目、陳寅吉上開撤銷部分,陳大目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陳寅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大目、陳寅吉其他(刑之部分)上訴駁回。 陳大目、陳寅吉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簡明福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 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明 示僅就原審量刑、沒收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0頁至第1 71頁、第274頁);被告簡明福及其辯護人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上訴(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1頁、第274頁),依前述說明, 本院審理範圍係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審判決對被告3人之量刑及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犯罪 所得部分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 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如附 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訴意旨略以:其等2人本案所為屬不 作為犯,犯罪所得之計算應自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改正期限 屆滿日即收受公文送達日民國110年3月3日起算30日後之110 年4月2日起算,其等2人犯罪所得應各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各為180萬元 ,尚有違誤;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均年滿80歲,無謀生能 力,如各沒收其等犯罪所得150萬元,恐有過苛之虞,請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其等2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另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同案被告簡明福已委請建築公司辦 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被告陳大目、陳寅 吉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被告簡明福上訴意旨略以:其係於110年11月9日始經新北 巿政府裁罰並命限期改善,其犯罪行為應自改正期限屆滿日 即收受公文送達日110年11月10日起算30日後之110年12月9 日起算,且其承租本案土地僅為放置工具,情節輕微,且已 協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委請建築公司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 更相關事宜,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及宣告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刑之部 分):   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 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審審酌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係供倉庫之 用,仍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簡明 福,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 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使用,違法使用該 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後,迄今仍未依規 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嚴重,更且損及主 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整體規劃,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出租期間 2年,以及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及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已年滿80歲,而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輕其刑,各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情節非顯 不相當,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 原則,量刑尚屬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 至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本案上訴後,雖有經被告簡明福協 助委請荃球聯合建築有限公司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提出 「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業設施使用之興 辦事業計畫書」進而辦理本案土地地目變更事宜,然迄今仍 未辦理完竣,有該公司113年1月16日、同年9月23日函文可 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75頁、第293頁),是此部分原審量 刑基礎並無變動。從而,原審就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並無量 刑過重之情,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 分及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㈠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沒收部分:  ①原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出租本案土地 予被告簡明福,並分別向被告簡明福收取每月7萬5,000元租 金,已收取2年租金各180萬元,屬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惟查:本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之犯罪行為,係未依新北市政府命令限期回復土地原狀,屬 不作為之繼續犯,因此違法行為之認定,應從期限屆滿翌日 開始起算,所對應之不法利益也應從此時點開始計算。本件 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2月25日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 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 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日內恢復原農業 使用目的,該函文於110年3月3日送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 ,然迄至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被告 陳大目、陳寅吉仍未恢復原農業使用等情,有上開新北巿政 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新北市政府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 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9頁、第34頁)。是本件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110年4月2日(即完成改正期 限屆滿翌日)起算,至被告簡明福繳納最後一期即111年11 月份租金(共20個月),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 各為150萬元(計算式:7萬5,000元X20個月=150萬元),原 審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應自土地出租日即109 年12月10日起算而各為180萬元,容有誤會。  ②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上開犯罪所得各150萬元,本應依法宣告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已分別高齡85 歲、87歲,近年除利息所得外無其他固定收入,有其等2人 近年所得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簡上卷第199頁至第207頁 、第239頁至第247頁),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係因年邁身體狀況不佳,始出租本案土地以維持 生活等語(見本院審簡上卷第頁至第282頁),考量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收取之本案土地租金與一般行情相比並無過高 之情形,為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及兼顧義務沒收對於被沒 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調節條款予以酌減,分別宣告沒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之 犯罪所得各30萬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綜上,原審對於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犯罪所得所為沒收及追 徵之諭知,尚非妥適,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就沒收提起上訴 ,為有理由。又因原審判決此一違誤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 未使所附隨之罪刑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被告陳 大目、陳寅吉罪刑分開處理,單獨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沒收之部分,附此說明。  ㈡被告簡明福量刑部分:  ①原審就被告簡明福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量刑之輕 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 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 決即非適法。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 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 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 指一律齊頭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 有別,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量刑是否 正確或妥適,端視在科刑過程中對於各種刑罰目的之判斷權 衡是否得當,以及對科刑相關情狀事證是否為適當審酌而定 。而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 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 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 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 而為適當之裁量。觀諸原審判決對被告簡明福量刑理由為: 被告簡明福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 地之管制土地,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 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 面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 狀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 節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 地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簡明福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 、期間為2年,以及被告簡明福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被告簡 明福為本案土地承租人,新北市政府係於110年11月9日始以 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命被告簡明福應於上開公文送達後30 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該函文先後於110年11月10日、 同年月15日送達被告簡明福之宜蘭戶籍地及新北市泰山區居 所,有上開新北市政府函文、郵政送達回執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35頁至第38頁反面),依上開說明,被告簡明福之犯罪 行為始點亦應從改正期限屆滿翌日即110年12月9日開始起算 ,則本件被告簡明福之犯罪期間顯較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為 短,原審未斟酌此情,對被告簡明福量處較地主即被告陳大 目、陳寅吉更重或相當(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有刑法第18條 第3項減刑事由)之刑,且未敘明何以有前開量刑之理由, 量刑難謂妥適,被告簡明福上訴請求輕判,為有理由。是原 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 簡明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②爰審酌被告簡明福違反政府依區域計畫法規定之非都市土地 分區使用管制,使用土地,經限期令其停止非法使用,恢復 原農業使用目的,仍未依限處理,恣意延續違法狀態而非法 使用土地,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期間、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見被告簡明福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5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被告簡明福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 103年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堪 認確有悔意,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年事已高,信被告3人 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 對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所宣告之刑及本院上開對被告簡明福 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 兼衡其等犯罪情節,為使被告3人深切反省,認於其等緩刑 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均併予宣告命被告3人應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 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之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 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姵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黃明絹於本審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目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       陳寅吉 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簡明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21929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審理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目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大目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陳寅吉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寅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 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簡明福共同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 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更正為「供設置水泥構造物、 鋼骨構造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 水泥鋪面等未作農業之使用」;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3 人於本院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自白(參本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當日筆錄)」,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同法第 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 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又被告3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於行為時均為 年滿80歲以上之人,有其2人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各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明知被告簡明福承租農業用地是用供倉庫之用,仍 將本件屬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之管制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 ,是3人均未經許可,而在其上設置水泥構造物、鋼骨構造 物、鐵皮棚架、貨櫃、鐵皮圍籬、堆置材料及鋪設水泥鋪面 使用,違法使用該土地,經主管機關裁處,並限期恢復原狀 後,迄今仍未依規定恢復原狀情形非微,破壞農地農用情節 嚴重,更且損及主管機關管制土地使用之公信力,妨礙土地 整體規劃,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3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違規使用面積非小、期間 (2年),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簡明福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109年12月10日起,承租本件土地做上 述非農地農用情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給被 告陳大目、陳寅吉一人各75,000元,已經交了2年等語(見 本院卷112年度審易字第2445號卷112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4頁),且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 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 賃契約書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將本 件土地出租以獲利之情,是本件以2年之期,以其等租金額 數計算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本案犯罪之所得各為180萬元, 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被告簡明福承租本件土地係供己為非農地之用,非直 接用以營利,且惟遍查全案卷證,查無有關被告簡明福有其 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未舉實以證,是其無犯 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區域計畫法第15條 區域計畫公告實施後,不屬第11條之非都市土地,應由有關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按照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製定非都市 土地使用分區圖,並編定各種使用地,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 ,實施管制。變更之程序亦同。其管制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前項非都市土地分區圖,應按鄉、鎮(市)分別繪製,並利用重 要建築或地形上顯著標誌及地籍所載區段以標明土地位置。 區域計畫法第21條 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 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 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 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 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929號   被   告 陳大目 男 8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街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寅吉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簡明福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目、陳寅吉分別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簡明福係本案土地之承租 人,其等明知本案農地業經新北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 地類別為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非經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辦理 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本案農地上 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陳大目、陳寅吉竟自民 國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簡明福供鋪設水泥 地、設置鐵皮圍籬與鐵皮屋作工廠、停車場使用並堆置鋼筋 等物品等未作農業之使用,陳大目、陳寅吉經新北市政府分 別於110年2月25日依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 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所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 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陳大目、陳寅吉罰鍰各新臺幣(下 同)6萬元,並限期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惟上開本案處分 書於110年3月3日合法送達於陳大目、陳寅吉後,迄至110年 10月26日新北市政府派員至現場履勘,除未恢復原農業使用 外,仍持續違規新增水泥鋪面等情,再經新北市政府認定非 作農業使用外,另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1月9日依區域計劃法 第21條第1項規定,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所 附新北巿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簡明福 罰鍰12萬元,並限於送達之日起30日內恢復原農業使用目的 ,上開本案處分書於110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5日合法送達 於簡明福後,迄至期限屆滿後,再經110年12月15日、111年 3月16日新北市泰山區公所派員複查時,發現本案土地仍未 恢復農業用途使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大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大目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上開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寅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寅吉坦承為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所有人,並將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非農業使用之事實。 0 被告簡明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簡明福坦承向被告陳大目、陳寅吉承租本案土地,且經新北市政府裁罰後迄今仍未將本案土地回復原狀之事實。 0 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5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035224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月8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2份 佐證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110年11月9日新北府地管字第110213878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1份及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送達證書1份 佐證被告簡明福確有收受左列函暨處分書,且該裁處書係一確定行政處分之事實。 6 110年10月26日新北市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案件會勘紀錄1份暨110年10月26日現況相片6張 佐證新北市政府於110年10月26日至現場會勘時,被告簡明福在場,且知悉本案土地非可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使用之事實。 7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1年1月12日新北地管字第1110075320號函暨110年12月15日現況照片6張、111年3月16日現況照片6張 佐證本案土地未依編定類別使用之狀況仍存續之事實。 8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2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詹孟龍事務一O九年度新北院民公龍字第100648號公證書暨土地租賃契約書1份 佐證本案土地所有人為被告陳大目、陳寅吉,且被告陳大目、陳寅吉自109年12月10日起,將本案土地出租予被告簡明福供鋼筋存放、加工、搭建鋼筋加工廠及停車場等非依編定類別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大目、陳寅吉、簡明福所為,均係違反區域計畫法 第15條第1項、同法第21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22條不依限變更 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罪嫌。又被告陳大目、 陳寅吉、簡明福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姵涵

2024-10-18

PCDM-113-審簡上-6-20241018-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訴字第407號 原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1編號A所示之鐵皮棚架、編號D所示之鐵皮屋(各占用2 6、126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用之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第1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4,560元。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63,932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第2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原告1,16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九、如原告以790,02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以3,511,2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 原告以192,150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 如被告以85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 以61,20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3項得假執行,但如被 告以272,02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 以1,026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 按月以4,56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以14, 385元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5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63 ,9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原告按月以263元 為被告供擔保,本判決第6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按月以1,1 6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 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規定:「按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桃園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1編號A、D之建物及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 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3,749元,及自112年9月26日 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將第1項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75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嗣被告陸續更正、變更聲明,其最後訴之聲明為:「(一) 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A、D部分地上物 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將坐 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2所示之菜圃拆除後,將上開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36元,及 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自112年9月2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700元。(五)被告應給付原告79, 903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六)被告應自113年9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第二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58元。(七)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3頁、528頁第27至31 行、529頁第1至17行)經核原告僅係就請求拆除範圍予以特 定,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就聲明第3至6 項部分,被告不爭執而為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原告訴 之追加應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然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附圖 1編號A所示鐵皮棚架、金爐、編號D所示鐵皮屋,及附圖2所 示菜圃(以下分稱系爭鐵皮棚架、金爐、鐵皮屋及菜圃,合 稱系爭建物)而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其 中附圖1編號A、D部分,自107年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 日止,共計294,536元,附圖2所示菜圃部分,自108年9月21 日起算至113年9月20日止,共計79,903元。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上開更正、追加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答辯   其沒有興建系爭建物,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但其有管 理權限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 三、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附圖1編號A即系爭鐵皮棚架占 用系爭土地26平方公尺、編號D即系爭鐵皮屋占用系爭土地1 26平方公尺、附圖2系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35平方公尺等事 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0 月26日楊地測字第1120013614號函、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 111年10月27日楊測法複字第38400號複丈成果圖、桃園市楊 梅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3日楊測法複字第13500號複丈成果 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5、387頁及附圖1、2),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給付原告不當得利,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一)原告 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 遷讓返還原告?(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一)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系爭土地遭占用部 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 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⒉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部分    ⑴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且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占 用系爭土地,均如前述。次查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被 告就系爭鐵皮屋之鐵門有鑰匙,可任意開啟出入系爭鐵 皮棚架及鐵皮屋(見本院卷第159至169頁)。且被告亦 自陳其就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有管理權限等語(見本 院卷第204頁第6行),是堪認被告為系爭鐵皮棚架及鐵 皮屋之所有權人。    ⑵被告雖辯稱其非系爭鐵皮棚架及鐵皮屋之所有權人等語 。然查同案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祭 祀公業黃兆慶嘗,該部分另行判決)前任總幹事即證人 黃哲友證稱:當時遷建土地公廟是買現成的,金爐也是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買的,至於旁邊的鐵皮屋、鐵皮棚架 屋頂都是被告設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96頁第21至30 行)。足認被告確實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其所辯並不 可採。   ⒋系爭菜圃部分    系爭菜圃占用係之土地如附圖2所示,已如前述。被告雖 辯稱其非系爭菜圃所有權人,然被告又自陳其有允許附近 香客種菜等語(見本院卷第466頁第1至3行),足見被告 對系爭菜圃有管理權限,始得允許訴外人使用菜圃,堪認 被告為系爭菜圃之所有權人。   ⒌系爭金爐部分    查系爭鐵皮棚架下方為系爭金爐,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雖主張系爭金爐為被告所有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且上開證人黃哲友證述,系爭金爐為 祭祀公業黃兆慶嘗所有。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 金爐為被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⒍是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附圖1編號A、D所示系爭鐵 皮棚架、系爭鐵皮屋及附圖2所示系爭菜圃拆除,並將系 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騰空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 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⒉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 前述,而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妨害原告之使用收 益,被告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占有系爭土地之利益 ,致原告受有損害,惟因占有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 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以相 當於租金之價額核算占有之利益。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何?   ⒈按土地法第105條規定:「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 ,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 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 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未嘗 不可據為計算損害之標準,而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土 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計算,且 尚斟酌基地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 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   ⒉查系爭土地遭被告以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占用152平方公 尺,遭系爭菜圃占用35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而系爭土地 鄰近道路,交通便利,周邊有便利商店、藥局、餐廳、國 小等,商業活動頻繁,有GOOGLEMAP截圖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507頁),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以申報地價之8% 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07年1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400元 、109年1月起為4,500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55頁)。是原告就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自107年 9月26日起算至112年9月25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2 72,022元【計算式:4,400×152×(1+97/366)×0.08+4,500× 152×(3+268/365)×0.08=272,022,四捨五入至整數,下同 】。而自112年9月26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則為 4,560元【計算式:4,500×152×1/12×0.08=4,560】。原告 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菜圃部分    查系爭土地自113年1月豈知申報地價為5,000元,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3-2頁)。是原告就系 爭菜圃占用系爭土地,自108年9月21日起算至113年9月20 日止之不當得利,其數額則為63,932元【計算式:4,400× 35×102/366×0.08+4,500×35×4×0.08+5,000×35×264/366×0 .08=63,932】。而自113年9月21日起得按月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則為1,167元【計算式:5,000×35×1/12×0.08=1,16 7】。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五、遲延利息 (一)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 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返還不當得利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就聲明 第3項部分,本件原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2 5日送達被告,有書狀上被告簽收章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37頁),是被告就聲明第3項部分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26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三)原告就聲明第5項部分,雖請求自113年9月20日起算遲延 利息,然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於當日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 已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訴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528頁),是就聲明第5項部分,被告應自113年9月25日 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將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及菜圃拆除後,將占用之系 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2,022元,及自1 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 求被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棚架、鐵皮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4,560元。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932元, 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返還系爭菜圃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 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2024-10-18

TYDV-110-重訴-407-202410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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