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亞威運動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靳瑞陽
訴訟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王琬華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花蓮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楊鵬耀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
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0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3年7月15日與上訴人簽訂「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伊校內之游泳池、
體育館等設施委託上訴人營運經營,自93年11月1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營運期間15年。嗣上訴人以系爭契約應展期
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為由,於109年10月22日向中華民
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以109仲
聲愛字第70號仲裁判斷書作成仲裁判斷,認系爭契約之營運
期間應展延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0日止(下稱系爭仲裁判
斷)。上訴人雖曾於108年10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5項
約定,向伊申請優先定約,惟其不同意伊所提新契約之時間
、費用,未於期限內向伊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及完成續約,
已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伊於110年7月1日召開「契約到期
後續相關事宜協商會議」(下稱110年7月1日會議),兩造仍
未有任何共識,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已無權繼續占有
花蓮縣○○市○○路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伊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國立
花蓮高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
整建營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下稱資產返還契約
)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及第一審判決附件
「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 」所示資產(下稱系爭資產)
。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2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計算,應按月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6萬8,664元;上訴人於無權占有期間,獲有減免其原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應負擔稅捐之利益,應按年
給付伊20萬2,896元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
第1項、第181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資產返還
契約第2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㈠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返還系
爭資產;㈡給付28萬4,617元,及自110年9月7日起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㈢自110年8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
給付6萬8,664元;㈣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
,按年給付20萬2,896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原請求108年11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期間業管費23萬8,3
34元本息,已勝訴確定,另109年12月1日至110年7月1日期
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8萬648元,則敗訴確定,均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8年4月19日已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16項
約定向被上訴人申請續約5年,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通
知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伊遂
以兩造對系爭契約履行期間有爭議提付仲裁,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出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契約應展延至109年1
1月30日,則續約之期間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算5年。惟被上
訴人未更正續約時程,伊無從知悉是否續約及如何辦理後續
事宜,此尚待被上訴人補充,在上開爭議未平息前,依系爭
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系爭契約應繼續執行,伊係基於系
爭契約占有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建物、
系爭資產及不當得利。另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依約
得請求展延營運期間,兩造就此爭議未曾進行協商,難認
系爭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關
於欠繳業管費部分已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另不當得
利部分經本院前審為一部廢棄改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訴,
因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均生確定。上訴人於本案最終聲明
: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
第一審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更二審卷第95頁至第98頁、第99頁、
第140頁):
㈠被上訴人基於教育部92年3月20日教中㈣字第00920504349號授
權,依照「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促進民間參與公
共建設法施行細則」(下稱促參法相關規定)、「國立高級
中學以下運動設施開放及管理辦法」(現名稱:教育部主管
學校運動設施設置開放管理及補助辦法)、「民間參與學校
游泳池興建營運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引進民間合作
營運案,並於93年3月6日採ROT案辦理,於同年7月15日與上
訴人完成系爭契約簽約手續,原定契約期間至108年10月31
日屆止。
㈡上訴人認為系爭契約應延展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兩造
就延長營運期間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上訴人遂就此項爭議
,於109年10月22日向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仲裁協會於110年
5月25日以109年仲聲愛字第70號作成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
爭契約營運期間於109年11月30日屆止。
㈢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0月31日確認上訴人為系爭契約優先續約
廠商,續約經營5年,惟上訴人不同意契約時間之認定而未
與被上訴人續約。
㈣109年11月30日前上訴人應負擔繳納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房屋稅
及地價稅,計有109年房屋稅17萬9,657元、110年房屋稅17
萬6,782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
萬3,057元,共計21萬5,953元,均未據上訴人繳納(已由被
上訴人繳清)。
㈤如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理由,兩造同意依
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規定計算金額。
㈥相關事件發生時序:
⒈93年7月15日兩造完成簽約手續,約定契約期間自93年11月1
日起算15年(即至108年10月31日止,原審卷第41頁至第75
頁)。
⒉107年2月14日兩造完成體育館資產點交程序(參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體育館空間設施「財產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17
7頁至第180頁)。
⒊108年4月19日上訴人提出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申
請續約。
⒋108年9月27日兩造簽定「資產返還及移轉契約書」及「資產
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原審卷第33頁、第35頁)。
⒌108年10月3日上訴人要求組成協調委員會,請求確認契約期
間至110年5月31日為止(亞威管字第1081003002號函,原審
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⒍108年10月21日協調會議,決議延長契約期間1年1個月至109
年11月30日,但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同年
月29日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重申上旨(花中總字第108000
7494號函,原審卷第185頁至第196頁)。
⒎108年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
商,續約經營5年,上訴人每月需付被上訴人土地租金2萬元
、權利金4萬元,每年72萬元(原先舊約權利金每年3萬元、
營運管理費每月2萬2,000元,每年收入為29萬4,000元,更
一審卷第121頁至第123頁)。
⒏109年1月17日教育部函知被上訴人有關本件促參營運期間之
爭議,建請依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
調委員會運作指引,逕行卓處(教育部台教授體部字第1090
002483號函,更一審卷第261頁)。
⒐109年4月6日被上訴人發函告知上揭⒍協調會議結果未獲教育
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止(花中總字第1090002081號函,原審卷第197頁至第19
9頁,更一審卷第263頁至第264頁)。
⒑109年4月17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重申願意接受108年10月
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間」不表同意,請被上訴
人就契約時間完成認定抑或依促參法暨相關規定完備程序後
,賡續續約事宜,爭議期間仍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
繼續履約(亞威字第1090417001號函,原審卷第79頁至第83
頁)。
⒒109年4月18日被上訴人函請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
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事宜(花
中總字第1090002348號函,原審卷第77頁)。
⒓109年5月8日上訴人就上開⒒函覆被上訴人:⑴上開⒎所示108年
10月31日被上訴人會議決議調漲租金之理由依據為何?108
年10月31日召開續約會議迄至被上訴人寄發上開⒒文之時,
期間近6個月,被上訴人皆未開會商研相關續約事宜,致上
訴人股東存有質疑。⑵上訴人暫不同意續約,建請被上訴人
速依促參法暨相關施行細則辦理後續事宜(亞威字第1090508
002號函,更一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⒔109年10月22日上訴人向仲裁協會提出仲裁聲請,請求延展營
運期間1年7個月至110年5月31日止(原審卷第85頁至93頁)
。
⒕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告上訴人:其未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要求續約之權利(花中總字第1090008
510號函,更一審卷第159頁至第160頁)。
⒖109年12月2日被上訴人函知上訴人:依上揭⒍協調會議建議,
系爭契約延長至109年11月30日終止,由於兩造因故無法就
延長期間達成協議,上訴人未於時限屆至前完成續約,已無
續約優先權利,請求上訴人於109年12月30日前返還系爭資
產(花中總字第1090008511號函,更一審卷第161頁至第162
頁)。
⒗109年12月3日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仲裁結果尚未得知,被上
訴人單方終止並不合法(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
卷第163頁至第164頁)。
⒘109年12月初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自109年1月起受COVID19
疫情影響封館,請協助權利金、租金減免及延長營運期等紓
困事宜(亞威字第1090012001號函,更一審卷第245頁至第2
46頁)。
⒙109年12月19日上訴人函知被上訴人:因受疫情影響,申請延
長原營運期為11年(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更一審卷第
247頁至第255頁、第325頁)。
⒚110年1月14日被上訴人就上開、回覆上訴人略以:本校非
疫情紓困主政機關,兩造為契約甲、乙雙方,於系爭契約
雙方位階相等,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效力(花中總字第
1100000319號函,更二審卷第135頁至第136頁)。
⒛110年5月25日仲裁協會以109年度仲聲愛字第70號作出系爭仲
裁判斷,認系爭契約應延展營運期間1年1個月至109年11月3
0日屆止(上訴審卷第107頁)。
110年7月1日契約到期後續相關事宜協調會議,兩造對爭點均
無共識而協商不成立(更一審卷第115頁)。被上訴人於110年
8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被上訴人以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遷讓房屋之假執
行,上訴人已搬遷完畢,於112年2月22日將系爭建物點交予
被上訴人(更一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已經系爭仲裁判斷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
⒈按系爭契約第23條第3項第1、3款約定「如爭議事項經任一方
得請求提付協調後30日內仍無法解決時,雙方同意以仲裁方
式解決爭議。」、「採仲裁程序解決爭議時,仲裁判斷應為
最終之裁決,雙方同意恪遵此項裁決。但經一方提起撤銷仲
裁判斷之訴勝訴確定者,不在此限。」(原審卷第69頁至第7
0頁)。仲裁法第37條第1項亦規定「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
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⒉系爭契約因延展期間所生之爭議,依上訴人提付仲裁時之主
張早在101年3月13日前已發生(上訴卷第108頁至第110頁)
,上訴人於系爭契約將屆期之際即108年10月3日,始向被上
訴人發函要求召開協調會討論延展契約期間(不爭執事項㈥5
),已有遲滯之嫌;又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所召開之
協調會議,雖決議系爭契約期間延展至109年11月30日,惟
附有「須報請教育部體育署同意後始生效力」之但書(不爭
執事項㈥6),嗣教育部於109年1月17日發函建請被上訴人依
授權權責及促進民間公共建設履約爭議協調委員會運作指引
辦理(不爭執事項㈥8),然所檢附之審查意見中各委員就是
否延長營運期間及延長期間分持不同意見,甚至有委員表示
不宜透過合意延長期間,推翻先前決議,避免被上訴人落入
圖利特定廠商之爭議(本院更一審卷第261頁至第264頁),
故被上訴人隨後於109年4月6日發函告知上訴人系爭協調會
議結果未獲教育部體育署同意,續約期間應自108年11月1日
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不爭執事項㈥9),但上訴人遲至109
年10月22日始就延長期間之爭議提付仲裁,經仲裁協會於11
0年5月25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確認系爭契約應延展至109年1
1月30日,兩造均未就系爭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之訴,依上開
說明,系爭仲裁判斷已對兩造發生確定力 及拘束力,系爭
契約已於109年11月30日確定終止,應無庸疑。
⒊上訴人雖抗辯:伊自109年1月起受疫情影響,不得不封館停
止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項第1款約定,伊得請求展延
營運期間,然兩造未就此爭議進行協商,故未一併提付仲裁
,難認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並提出109年9月2日亞威10900
12001號函、109年12月19日亞威字第1090120090號函、110
年1月26日亞威字第1100102701號函(不爭執事項㈥、、更
二審卷第119頁至第120頁)為據。然系爭契約第23條第2項第
1款約定「契約得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
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付仲裁、提起訴訟或或其他救濟程
序前應先依本契約規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
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上述疫情所生
爭議係在原約定營運期間(93年11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
)屆滿後發生。而依上訴人所提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其於10
9年9月間提出被上訴人應協助其減免權利金及租金暨延長營
運期等訴求,並曾於110年1月間請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
,經被上訴人110年1月14日函告其非疫情紓困主政機關,並
以兩造於系爭契約位階相等,任何契約變更需雙方同意始生
效力,而未同意上訴人所請(不爭執事項㈥),上訴人自可
於「109年10月22日」提付仲裁時,就當時已發生之疫情影
響營運是否延長營運期等併為請求,迄「110年5月25日」系
爭仲裁判斷前,亦可依仲裁協會規則第14條第1項規定「對
仲裁事件之當事人、仲裁標的或應受判斷事項之聲明,經他
方當事人同意或不甚礙他方當事人之防禦及仲裁之終結者,
得變更或追加」追加仲裁事實,以期一次解決紛爭;然上訴
人怠依系爭約定就不可抗力事件應變機制處理,則其遲於系
爭仲裁判斷作出決定並具確定力後再為爭執,容非誠信,亦
無法推翻系爭仲裁判斷確定之效力。
㈡系爭契約確認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後,至110年7月1日被上
訴人召開協調會議時止,應屬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爭議處
理期間。
⒈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
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
訴訟時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
,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
契約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
(斟酌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
約之目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
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
應兼顧不能超過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08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前段約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確定終止
,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已進行磋商或協調,
亦不論該爭議是否已提請澄清、解釋、協調、仲裁或訴訟,
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原審卷第70
頁)。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延展期間存有爭議,嗣協調未果,
經上訴人提付仲裁,迄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屬該條項所稱
之爭議處理期間,應無疑義。
⒊又系爭契約關於續約及優先訂約,僅於第10條第16項約定如
下:「㈠乙方(上訴人)如依本契約第10條第15項條規定經評
估為營運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營運期間屆滿9個前,檢
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投資計畫書等,向甲方(被上訴人)申
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5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營運期間
屆滿前9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
約之機會。㈡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核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營運資產未來仍有交由民間營運之必要,甲方
應研訂繼續營運之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
甲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約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
之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
商作業,乙方不得異議」(原審卷第56頁),並無就系爭契約
營運期間屆滿後之續約流程或要件有所約定。因系爭契約延
展期間涉及兩造續約經營5年之起算日,為續約重要條件之
一,且110年5月25日系爭仲裁判斷前仍處於爭議階段,兩造
自無從就續約之起迄期間進行協商,俟系爭仲裁判斷後,系
爭契約已終止在前,已無從依上開條項作為後續簽約之準據
。本院考量系爭契約為ROT投資契約(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建
物為上訴人投資興建,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由被上訴人
無償取得,而上訴人於營運期間購置之營運物品,符合系爭
契約第7條約定者,亦需無償移轉所有權與被上訴人,可知
本件ROT案,上訴人投入擴建、整建、購置營運物品等成本
不貲,故系爭契約終止後能否續約,影響上訴人財產上利益
難謂輕微。經衡酌促參法立法意旨,國家與民間互惠、誠信
、利益衡平等,系爭契約延展期日之爭議處理期間,自應包
括兩造就系爭仲裁判斷後所為之協商期間,方屬公允。
⒋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係為維護公共利益及最經濟有利目的(
促參法第12條參照),就履約階段產生爭議時,為避免爭議
處理期間,任一方停止契約執行,將造成另一方之損失,因
而認系爭契約確定終止前,有繼續履行契約權利義務之必要
性,但此應限於爭議未決之前、仍處於爭議協商或仲裁階段
而言,尚無架空被上訴人於系爭仲裁判斷確定契約終止後,
基於契約及物之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查系爭仲裁判斷後,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1日為協調系爭契約第15條「本案契約
期限屆滿時之資產返還及移轉」及其他相關事項曾召開協調
會議(更一審卷第117頁),依兩造不爭執之該次會議錄音
譯文,被上訴人總務主任於會議初始即表示:「學校目前的
主要的作法就是依據仲裁結果,展延的時間也已經到了,那
我們現在目前能做的,好像似乎也必須要做財產的移交,那
我們就想要討論這點」(同上卷第205頁),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則以:「我們為什麼那時候沒有續約,有一個很重要關
鍵的原因,是因為合約有很多的爭議,當舊合約有很多爭議
沒有處理完成的時候,我簽了新合約就放棄舊合約的權利,
這是我的認知,我不知道對不對,所以當時到最後的時候,
我們因為這個爭議都沒辦法處理完,所以我們暫時不簽新的
」(同上卷第210頁),足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未於109年4
月30日前完成續約簽約,已喪失優先續約之權利(不爭執事
項㈥),上訴人則以契約有諸多爭議未決,故不同意被上訴
人原先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兩造於該次會議中各自
表述,未達成任何共識,被上訴人隨後於110年7月8日函知
上訴人「本案所涉爭議繁多且雙方於協商均無共識,故將以
司法訴訟謀求問題之解決」(更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7頁)
,隨即提起本件訴訟。審酌系爭契約是否延展及延展期間之
爭議,既經仲裁協會作成判斷,確定延展1年1個月至109年1
1月30日屆止,兩造於110年7月1日協調會議中未達成任何協
議,復未有續訂新約之合意,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所稱「
爭議處理期間」繼續執行本契約,至此應已結束,僅有契約
已結未了之事務(如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之移轉)待處理,
上訴人自不得於系爭契約已確定終止後再執任一爭議,謂處
於爭議處理期間,依上開條項「繼續執行本契約」約定,拒
絕返還系爭建物及資產,使系爭契約無限期延宕。
⒌上訴人雖曾抗辯:伊最遲於109年4月17日已同意被上訴人所
提續約條件,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系爭契約之終止日為10
9年11月30日,兩造續約應自109年12月1日起生效等語(更一
審卷第283頁)。然兩造於108年10月31日會議中,被上訴人
確認上訴人有優先續約資格,上訴人亦同意被上訴人調漲權
利金;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6日函知上訴人續約條件(期間為
108年11月1日至113年10月31日),上訴人以109年4月17日函
回覆願意接受108年10月31日會議決議事項,惟對「契約時
間」不表同意;嗣被上訴人再於109年4月18日函請上訴人於
109年4月23日前提出投資執行計畫書,並於109年4月30日前
完成續約簽約事宜,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以109年5月8日函
質疑調漲租金依據等由,表示「暫不同意續約」(參不爭執
事項㈥7、10至12)。是以,被上訴人上開109年4月6日、同年
月18日函知上訴人續約事宜,縱認為其續約之要約意思表示
,亦因上訴人迭於109年4月17日、109年5月8日拒絕同意而
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5條參照)。再者,被上訴人為學校機
關,為避免圖利特定廠商之嫌,理應嚴守契約規範,其已於
108年10月31日續約會議中,確認上訴人為優先續約廠商,
並提出上訴人經營5年,每月需付土地租金2萬元、權利金4
萬元,每年72萬元之續約條件(不爭執事項㈥10),在促參
法相關規定及系爭契約,均無倘經被上訴人審核符合優先訂
約條件者,被上訴人即應與上訴人強制締約之規(約)定,兩
造既迄未簽訂新約,自難認兩造續約自109年12月1日即生效
力,故上訴人上開抗辯,尚屬無據,並非可採。
⒍況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31日會議中已提出續約條件(更一審
卷第121頁至第123頁),上訴人除契約期間不同意外,自承
其對於續約之其他條件沒有意見(更一審卷第130頁),兩
造爭執者僅有契約起迄期間之問題,其餘續約條件已屬明確
,嗣上訴人態度翻傳,於109年5月8日發函質疑被上訴人「
期間」以外之續約條件,表明「暫不同意續約」,拒絕接受
被上訴人研擬續約之條件(不爭執事項㈥),更未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1項約定繳納權利金及業管費(其中108年11月1日
至109年11月30日應繳未繳部分已判決確定),再於109年12
月發函要求延展營運期11年等(本院更一審卷第247頁至第2
55頁),顯見上訴人已預示拒絕接受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續約
條件,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依系爭仲裁判斷提出新約條件前
,兩造就是否續約乙事仍屬爭議,上訴人有權占有系爭建物
,不構成不當得利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連同系爭資
產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⒈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㈠除
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屆滿時,應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於5日內將甲方(被上訴人)
具有所有權之「必須返還」部分及未達最低使用年限之「非
必須返還」部分之所有之營運資產(包括但不限於土地、建
物、設備、無形資產及相關營運資料、文件等),無條件返
還予甲方,並點交財物及撤離人員。㈡乙方應於契約屆滿時
,依當時最新之營運資產清冊,移轉乙方所有現存且為持續
營運本計畫所必要之資產予甲方。
⒉查,被上訴人為花蓮縣○○市○○段00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
有權人,業據其提出相關權狀及兩造共同簽署之國立花蓮高
級中學游泳池、體育館等空間設施委託民間參與擴建整建營
運契約「資產返還及移轉點交清冊」(清冊內容:共計14項
)為證(原審卷第35頁、第95頁至第99頁)。而系爭契約已
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之爭議處
理期間亦於110年7月1日結束,故自110年7月2日起,上訴人
已屬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復無法證明其係基於正當權源占有
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
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建物,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資產,咸屬有據。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6萬8,664元,及自110年8
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6萬8,664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權占用他人建物,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人
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
9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契約雖於109年11月30日終止,然爭議處理期間至110年7
月1日始結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於爭議
處理期間應依約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則其於該期間占有系爭
建物維持營運以盡契約義務,即非無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
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建物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以110年7月1日翌日起算。
⑵兩造同意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條第1項規定
「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㈡
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10。」計算不
當得利(不爭執事項㈤)。查系爭建物坐落於花蓮市○○段00
地號,系爭建物共有4層,以第2層面積最大,為962.4平方
公尺,以此作為基地面積,土地以109年公告地價3,300元(
原審卷第115頁)為基準,則基地之年租金為15萬8,796元(
計算式:962.4x3,300x0.05=158,796),系爭建物以109年課
稅現值665萬1,700元(5,594,900+1,056,800=6,651,700,
原審卷第117頁)為基準,則系爭建物之年租金為66萬5,170
元(6,651,700x0.1=665,170),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6萬8,664元{(158,796+665,170)/1
2=68,664,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翌日
起無權使用系爭建物,計至110年7月31日適為30日,故被上
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萬8,664元,另自11
0年8月1日起至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請求每月不當得利金額6萬8,664元,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經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
已確定)。
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應負擔之稅捐21萬5,953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為有理由。
⒈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
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
,旨在使代繳者得向被繳之人請求返還其免予繳納之利益,
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
一方為他方繳納稅捐,乃使他方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
一方受損害,苟他方無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
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上訴人應負擔受託營運衍生之各項稅捐,業於系爭契約第10
條第5項第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應自負盈虧負責管理
、維護營運資產,並應負擔受託營運所衍生之各項稅捐、規
費、維修、行銷、人事及因違反法令應繳納之罰鍰等費用。
」明確。查系爭建物及基地倘供作學校使用,依房屋稅條例
第14條第4款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7條第1項第4款、第5款等
規定,可免繳房屋稅及地價稅,然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含
基地)供作商業經營之用,所生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應由上
訴人負擔繳納。又系爭契約於109年11月30日屆至後,上訴
人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項第5款約定應完成系爭建物及資產
之移轉,在未完成移轉之前,則依同條項第4款約定:「除
契約另有約定外,甲乙雙方在完成營運資產返還及移轉程序
前,均應繼續履行其依本契約所應盡之義務」(原審卷第59
頁),仍應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5項第1款約定負擔上開稅款
。本件因上訴人未交還系爭建物及基地,仍供作商業經營,
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及基地之所有人,依房屋稅條例第4條
第1項及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納稅義務人,而繳
納上開稅款,雖係為自己管理事務之意思,非為他人管理、
處理他人事物。然因被上訴人繳納自己之稅捐債務,使上訴
人享有免除契約應負擔稅捐之利益,上訴人無受此利益之法
律上原因,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計至110年7月9日止已
繳之109年地價稅2萬6,114元、110年1至6月地價稅1萬3,057
元、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共計21萬5,953元(參原審
卷第119頁房屋稅及地價稅繳稅明細),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0年9月7日(原審卷第125頁)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
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20萬2,896元(109年地價稅2萬6,114
元加上110年房屋稅17萬6,782元),應屬有據。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規定所為請
求,無確定期限。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請求為上開給付(6萬8,
664元及21萬5,953元)而未給付,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
,請求上訴人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查,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
業於110年9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可參(原
審卷第125頁),則其請求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5條第2項、資產返還契約第2條,請求上訴人騰空遷讓系爭
建物及返還系爭資產;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28萬4,617元(68,664+215,953),及自110年9月
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0年8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年2月22日)止按月給付6
萬8,664元,自110年9月7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即112
年2月22日)止按年給付20萬2,89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各酌定擔保金額准免假執行聲請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結論則無不同。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謝昀璉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訂10月31日宣判,因10月31日颱風停班,順延至11月1日宣判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LHV-113-重上更二-3-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