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桃園市平鎮區南勢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志豪
訴訟代理人 何文雄律師
吳芷寧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楨諄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萬玖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自應依前開規定補正繳納之。
二、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修法後,就「起
訴前」之孳息及違約金等,因數額已可確定,故應與請求之
本金(金額或價額)併算,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裁判費。
三、復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
照)。又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
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如附表一「被告」欄所示之人,應將
如附表一「應拆除範圍」欄所示之地上物拆除騰空,並將如
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下單指其一逕稱期地
號)返還予原告。又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
並無交易價額,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按上開說明即應依
原告陳報被告等就如附表一「應返還範圍」欄所示之土地占
用面積,以及如附表一「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欄所示之價
額核定,即新臺幣(下同)1,726,734元【計算式:1,146,5
58元(被告鄧楨諄部分:1191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59,
1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1186地號
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
積0.58平方公尺=1,146,558元)+219,708元(被告劉素琴部分
: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主張被告
占用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219,708元)+360,468元(被告陳
明麗部分:1186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30,600元×原告
主張被告占用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360,468元)=1,726,7
34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如附表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
額」欄所示之金額,此項請求訴訟標的價額於113年12月31
日原告起訴前部分,本院已可確定其數額,即應以109年1月
1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30日止,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為133,445元【計算式:88,220元(被告鄧楨諄部分:86,8
37元+1,383元=88,220元)+17,126元(被告劉素琴部分)+28,0
99元(被告陳明麗部分)=133,445元】。
㈢致原告於訴之聲明第2項同時請求之「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於訴
之聲明第3項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
月應付之金額」等,均為起訴後之孳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則不併算其價額。
㈣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
為1,860,179元【計算式:1,726,734元+133,445元=1,860,1
79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
核定為為1,860,17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513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等占用土地之情形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之地上物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應拆除範圍 應返還範圍 起訴時土地公告現值 (113年01期) (新臺幣) 1 鄧楨諄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0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9.1平方公尺部分 59,1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0.5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2 劉素琴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1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3 陳明麗 門牌號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號建物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如原告起訴狀附件1所示C部分之建物(現況無門牌號碼)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78平方公尺部分 30,600元
附表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為止,按月應給付
之金額
編號 被告 占用土地 占用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土地公告地價 (元/平方公尺) 土地申報地價 (公告地價×80%)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新臺幣) (自109年1月1日計算至113年12月30日止)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地為止,被告應按月給付之金額 (新臺幣) 1 鄧楨諄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9.1 109年 11,200元 109年 8,960元 86,837元 【計算式:68,501.2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8,96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4年)+18,336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9,600元/平方公尺×10%×19.1平方公尺×365日÷366日)=86,83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91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12,000元 113年 9,600元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0.5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383元 【計算式:1095.79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4年)+287.6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0.5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3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0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2 劉素琴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7.1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17,126元 【計算式:13,565.12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4年)+3,561.2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7.1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17,12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71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 3 陳明麗 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 11.78 109年 5,900元 109年 4,720元 28,099元 【計算式:22,255.87元(109年至112年部分,4,72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4年)+5,842.88元(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0日部分,4,960元/平方公尺×10%×11.78平方公尺×365日÷366日)=28,0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609元 110年 110年 111年 111年 112年 112年 113年 6,200元 113年 4,9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