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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展業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11日112年度簡 字第17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 5號、第29803號、第32450號、第32959號、第33885號、第34901 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615號;一審移送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 第4555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 第51377號、第18340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Q○○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Q○○知悉如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掩匿自身身分以遂行詐欺或恐嚇之犯行,竟仍以縱有人以 其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或恐嚇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至同年12月8日間 之不詳時間,於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註冊認證 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劉」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 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Q○○知悉「小劉」隸屬3人以上之犯罪 集團,且亦無證據可證「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為未 成年人),嗣「小劉」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下合稱本案 犯罪集團成員)取得Q○○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附表一各編號「註冊時間」欄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 號「註冊認證手機號碼」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驗證之 用,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為GASH 遊戲點數會員,並取得如附表一各編號「GASH會員編號」欄 所示之會員編號後,於附表二各編號「詐欺/恐嚇方式」欄 所示時間,對附表二各編號「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或告以惡害,致其等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各自在 附表二各編號「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欄所示時、地, 購買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欄所示之點數 卡,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本案犯罪集團成員,本案犯罪集團 成員於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儲值交易時間 」欄所示時間,將該等點數轉入該欄所示會員編號,本案犯 罪集團成員乃以上開方式獲得與附表二各編號「儲值之卡片 序號/價金」所示金額等值之點數之利益。Q○○因此獲得新臺 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M○○、K○○、T○○、S○○、R○○、L○○、P○○、A○○、亥○○、丁 ○○、J○、午○○、辰○○、黃○○、C○○、B○○、D○○、宙○○、癸○○ 、巳○○、壬○○、丙○○、地○○、F○○、G○○、申○○、寅○○、戊○○ 、子○○、宇○○、天○○、H○○、戌○○、E○○、己○○、乙○○、丑○○ 、辛○○、未○○、I○○、N○○、亥○○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 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 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Q○○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簡上卷第302、303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 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非供述證據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簡上卷第202、281頁),並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之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二)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具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兩 者最大之區別,在於詐欺得利罪原則上不涉及「實體物之交 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告訴人等因受詐欺、恐嚇而依指示儲值之遊戲點數, 因非屬現實社會中可見而具有實體之財物,惟得透過金錢購 買取得供網路遊戲使用,自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7、9至16、18至30、32至34、 36、38、39、41、42、44至46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就附表二編號8 、17、31、35、37、40、4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於審 理程序時告知相關罪名(見本院簡上卷第280頁),應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得利 罪及幫助恐嚇得利罪,並侵害數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恐嚇得利罪。  ㈣關於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二編號9至46),均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 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本院自應予 審理。  ㈤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6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前案甲);復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5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 前案乙),嗣經接續執行前案甲、乙,於110年4月13日因縮 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足參(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4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 卷】第31至35頁),是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要件,已構成累犯。考量被告於本案係貿然提供其 名下行動電話門號予「阿文」,便利「阿文」及其所屬犯罪 集團用以對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得利及恐嚇得利犯行, 並導致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其行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性質與前案相同。且被告係於執行前開監禁處遇後約3 、4月左右即再犯本案,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 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 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卡供作為詐欺、 恐嚇後取款之工具,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 後減之。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檢察官上訴後,另移送併辦如附表二編號10至46 所示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所認定事實之基礎與量 刑因子,均有所變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及審酌上 訴後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一節,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 未及審酌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予以撤銷改判,並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四、撤銷改判部分之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行動電話門 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及恐嚇得利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 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 濟秩序,均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業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 附表二所示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附表二所示告訴 人等共46人、其等所受之損害共計174萬500元,考量被告並 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恐嚇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於整體 犯行僅為邊緣性腳色,手段尚屬輕微,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與 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有因提供上 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而取得6,000元報酬(見本院簡上卷 第20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門號SIM卡,業經被告提供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是上開物品是否仍屬 被告所有及是否尚仍存在,均屬未明,且SIM卡單獨存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 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效用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 沒收。 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   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 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 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此,法院對於案情甚為明確之輕微案件,固得因檢 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惟仍應以被告在偵查 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為限,始能 防冤決疑,以昭公允。且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 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 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全案應依通常 程序審判之。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 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 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 為第一審判決,始符法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合議庭於審理後,認檢察官於第二 審移送併辦意旨所示被告犯行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業如前述,則本院所認定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顯與原審檢察官求處罪刑之 事實不相符合,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 與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撤銷第一審之簡易判決後,應依 通常程序而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 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植鈞移送併 辦,檢察官楊雅婷、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一: 編號 註冊時間 註冊認證手機號碼 行動電話門號申辦時間 GASH會員編號 1 110年12月8日23時49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YZ0000000000 2 110年12月15日18時47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3 110年12月9日0時0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BZ0000000000 4 110年12月9日0時3分許 0000000000 110年7月20日 EZ0000000000 5 110年12月15日10時59分許 0000000000 108年2月17日 DZ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恐嚇方式 購買GASH點數時間,地點 儲值之卡片序號/價金 儲值之樂點會員編號/ 儲值交易時間 證據資料 1 M○○ M○○於110年12月12日在遊戲平台尋找代儲值服務,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港台遊戲專業代儲」向其佯稱:可代儲值,而需M○○在「www.8788tw.com」申請交易,M○○即透過上開網站申請儲值2,000元之遊戲鑽石,集團成員續以LINE名稱「交易平台客服」佯稱:因其係初次使用,需儲值1萬元作為押金,其後押金將自M○○之中華郵政帳戶返還云云,致M○○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而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2日14時16分(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誤載為晚間7時7分許,應予更正),以網路刷卡 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9分 1、證人即告訴人M○○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27205號卷【下稱偵字第27205號卷】第41至44頁) 2、告訴人M○○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7205號卷第57至58頁) ⑵GASH點數購買明細畫面翻拍照片(偵字第27205號卷第59頁) ⑶關於信用卡驗證碼之簡訊畫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0頁) ⑷港台儲值網頁面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3至64) ⑸LINE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7205號卷第65至6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7205號卷第51至5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7205號卷第5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9746號卷【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2 K○○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間某時,化名「小惠」,透過「Just Dating」交友軟體認識K○○,後雙方以通訊軟體Line聊天,「小惠」稱雙方可見面,但須購買GASH點數消費云云,致K○○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2日22時33分,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便利商店柳陽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110年12月12日22時37分至23時18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K○○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29803號卷【下稱偵字第29803號卷】第45至47頁) 2、告訴人K○○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803號卷第55至56頁) ⑶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繳費證明聯(偵字第29803號卷第57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803號卷第59至6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803號卷第63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803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3時6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昌平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4,000元 3 S○○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2時許,化名「林琳」,透過Zoe交友APP認識S○○,並以LINE、撥打電話向S○○佯稱:需其購買GASH點數以確認是否為詐騙集團,及因故需向其借錢,會再依其購買點數之發票還錢云云,致S○○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林琳」,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2時42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奇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2時47分許至13時4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S○○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49至65頁) 2、告訴人S○○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至85頁) ⑵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81、85頁) ⑶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87、95、99至101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15至120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1至12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69至8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時26分,在桃園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華愛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漏載該筆序號,應予補充)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 110年12月13日13時29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華勛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8,000元 4 R○○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9日間,化名「智雅」,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認識R○○,並以LINE名稱「智雅」、撥打電話向R○○訛稱:可以為其服務,但須購買GASH點數充為保證金,事後見面時再依購買點數單據返還現金予R○○云云,致R○○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與「智雅」,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3日14時36分,在統一超商興生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50分至15時44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R○○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450號卷【下稱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9至140頁) 2、告訴人R○○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3至1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450號卷第137至138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1至145頁) ⑷臉書社團頁面截圖、LINE名稱「智雅」之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2450號卷第147至14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450號卷第127至1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450號卷第6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29頁) ③至⑦ 110年12月13日15時23分,在統一超商新里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⑩ 110年12月13日15時29分,在統一超商東富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至⑬ 110年12月13日14時29分,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里新榮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5,000元 5 O○○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9日間,化名「周琳娜」,透過TINDER交友APP認識O○○,後以LINE名稱「周琳娜」向O○○佯稱:欲邀約O○○見面,但因任職公司不能隨便外出,需O○○預約並以購買GASH點數方式支付款項,待事後見面時再還錢予O○○,續撥打電話予O○○,冒稱係公司主管「阿龍」,佯稱:第一次約出去需支付保證金云云,致O○○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統一超商頂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0時52分至53分 1、證人即被害人O○○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下稱偵字第32959號卷】第39至43頁) 2、被害人O○○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5至107頁) ⑵購買GASH點數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9至111頁) ⑶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2959號卷第13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2959號卷第63至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2959號卷第10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合計6,000元 6 T○○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許,化名「陳詩怡」,透過社群軟體臉書認識T○○,後以LINE名稱「陳詩怡」向T○○佯稱:可以進行性交易,但須先給「阿坤」驗證身份,見面時會依購買點數之單據退錢,續以LINE名稱「阿坤」向其佯稱:需其預先購買GASH點數及拍攝身分證正反面,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T○○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阿坤」,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23時13分、37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綏遠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3時28分至同年月17日2時19分間 1、證人即告訴人T○○於警詢時之證述(下稱偵字第29746號卷第35至39頁) 2、告訴人T○○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9746號卷第41至42頁) ⑵OK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29746號卷第43至45頁) ⑶LINE名稱「陳詩怡」、「阿坤」、「堂主」之個人檔案頁面、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47至51頁) ⑷通話紀錄畫面截圖(偵字第29746號卷第51頁)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85至8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53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9746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3頁) ⑥至⑧ 110年12月17日0時13分,在臺中市○○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至⑪ 110年12月17日0時26分,在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梅亭店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至⑲ 110年12月17日1時31分、2時7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臺中柳川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合計19萬元 7 L○○ 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凌晨前某時,在「YES 借貸網」刊登貸款訊息,適L○○於110年12月12日間凌晨見上開訊息,即依其內容與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聯繫並詢問借貸事宜,「信用貸謝耀德」向L○○佯稱:貸款已通過審核,然必須先提交保證金,公司財務才會安排外務當面撥款;又稱為使L○○盡快完成借款而先為其墊款,需L○○購買GASH點數還其墊款費用,又稱上開墊款被公司發現,需L○○另外以相同方式補上款項云云,致L○○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信用貸謝耀德」,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3時7分許、②14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正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14時18分 1、證人即告訴人L○○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4901號卷【下稱偵字第34901號卷】第51至54頁) 2、告訴人L○○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4901號卷第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61至63頁) ⑶LINE名稱「信用貸謝耀德」之個人頁面截圖、對話訊息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至105頁) ⑷借貸廣告頁面截圖(偵字第34901號卷第75、105頁) 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34901號卷第107至10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4901號卷第65至6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4901號卷第67至68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6,000元 8 P○○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前某時先透過通訊軟體SKYPE聯繫P○○,後雙方加為LINE好友後,P○○於110年12月14日傳送自拍影片予對方,該成員向P○○恫稱:若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即要將影片傳送予其他人觀看等語,而以此加害其名譽之事恐嚇P○○,致P○○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對方,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4日3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嘉明湖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誤載為YZ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0年12月14日12時24分至17時6分 1、證人即告訴人P○○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33885號卷【下稱偵字第33885號卷】第41至43頁) 2、告訴人P○○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類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5至4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49至50頁) ⑶告訴人P○○購買遊戲點數明細表(偵字第33885號卷第51頁) ⑷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偵字第33885號卷第53至5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偵字第33885號卷第61至6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33885號卷第7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5、135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4日16時13分、14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臺中中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萬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⑧ 110年12月14日16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5萬元 9 A○○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前某時,先由不詳管道認識A○○,並自稱「美美」與A○○相互加為LINE好友,「美美」即以LINE向A○○誆稱:可提供按摩服務云云;續撥打電話予A○○並自稱係「阿輝」並訛稱:須A○○先購買GASH點數以查驗身分及支付保證金,保證金會再退還云云,致A○○陷於錯誤,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並拍照,再以LINE將序號及密碼傳送予「美美」,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110年12月12日16時2分、③16時44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文明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號/ 110年12月12日16時7分至47分 1、證人即告訴人A○○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45556號卷【下稱偵字第45556號卷】第45至49頁) 2、告訴人A○○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69至71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和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3至75頁) ⑶通聯紀錄畫面、LINE對話訊息截圖(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77至87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照片(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89至9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1至5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字第45556號卷第5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2日法大字第111105851號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儲值明細(偵字第29746號卷第123至127、131頁)  合計5,000元 10(112年度偵字第51381號併辦) 亥○○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2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認識亥○○,並佯稱有兼職援交,但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亥○○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5日16時17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甲中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6時30分至18時5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41至42頁) 2、告訴人亥○○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199至20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3至205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27至22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9989號卷二第207至21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⑥至⑩ 110年12月15日17時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義和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至⑮ 110年12月15日18時3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鈺英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110年12月15日18時9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甲金雁門市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至⑳ 110年12月15日18時26分,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安海墘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9萬元 11(112年度偵字第51377號併辦)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20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為APP客服人員,因系統有問題,自動提升為高級會員要退費,須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5日23時10分,在屏東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隆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3時17分至23時22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7至51頁) 2、告訴人丁○○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45、5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3至54頁)   ⑶全家便利商店電子發票證明聯(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55至5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1偵字第42693號卷第13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 110年12月15日23時20分,在屏東縣○○鎮○○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鵬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萬元 1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J○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8日2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J○,並自稱「T」與J○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驗證身分,以確保其不是警察云云,致J○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2日13時52分,在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11分至14時5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J○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至9頁) 2、告訴人J○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至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3至1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1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至2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⑤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松民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110年12月12日14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吉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至⑧ 110年12月12日13時57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統一超商吉祥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3萬2,000元 1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17時30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家勁」認識午○○,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需購買GASH點數以核對身分交保證金云云,致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1時41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1樓統一超商成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1時49分至12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至37頁) 2、告訴人午○○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9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3至4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合計7,000元 1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7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辰○○,並自稱「欣雨」與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4時43分,在彰化縣○○市○○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彰化八卦山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4時48分至17時1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51至54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至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1至6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7至6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1至7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⑥ 110年12月12日16時3分,在彰化縣○○鄉○○街00號統一超商秀水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110年12月12日16時15分,在彰化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秀中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2日16時20分,在4彰化縣○○鄉○○路○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秀水好水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至⑭ 110年12月12日16時59分,在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OK便利商店 彰化延平店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8萬3,000元 1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Hornet交友軟體認識黃○○,並自稱「陳浩天」與黃○○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約見面,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17時21分、17時4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北新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7時25分至19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9至83頁) 2、告訴人黃○○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5頁) ⑵統一超商、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87至91頁) ⑶LINE聊天紀錄(警卷第93至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99至1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19時20分至21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店天廈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至⑫ 110年12月12日18時1分至18時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54-1號統一超商安博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2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348號統一超商安坑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10萬1,000元 1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C○○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5時許,透過Paktor交友軟體認識C○○,並自稱「小雪」與C○○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欲相約援交,但擔心是警察,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當保證金云云,致C○○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2日16時18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6時21分至17時30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C○○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7至108頁) 2、告訴人C○○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5至1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19至1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110年12月12日17時24分,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基隆仁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8,000元 1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連宥丞(原名連輿任)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7時53分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連宥丞,並與連宥丞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即向連宥丞恫稱:已駭進連宥丞手機,並取得通訊錄,要對其家人不利,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連宥丞,致連宥丞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1時4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文山大王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連宥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3至124頁) 2、告訴人連宥丞(原名連輿任)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7至128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29至1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37至14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1時2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木新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⑤ 110年12月12日20時45分,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5號統一超商文山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至⑧ 110年12月12日21時38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巨新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2日20時3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保儀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⑮ 110年12月12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恆光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元 1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D○○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23時20分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D○○,並自稱「薇薇」與D○○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2日23時2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板橋新慶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D○○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47至149頁) 2、告訴人D○○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51至15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153至158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8至16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65至167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③110年12月12日23時54分至12月13日0時6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新兆圓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元 合計8,500元 1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宙○○,並自稱「阿文」、「阿豹」與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其為公司公關,新客人要建立資料,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3日13時17分,在新竹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廣場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2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1至173頁) 2、告訴人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75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7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9至18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81至18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2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癸○○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癸○○,並自稱「王賢茹」與癸○○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有從事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繳交保證金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2日19時21分至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建順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43分至22時16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警卷第185至186頁;本院簡上卷第203頁) 2、告訴人癸○○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87至188頁)  ⑵OK便利商店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189至19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197至20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④至⑨ 110年12月12日18時42分至4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昌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⑯ 110年12月12日19時37分至20時15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莊敬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⑰至㉑ 110年12月13日0時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大豐門市 ⑰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⑱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⑳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㉑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㉒至㉖ 110年12月13日0時8分,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 高雄建順門市 ㉒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㉓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㉔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㉕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㉖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合計25萬5,000元 2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8日透過臉書認識巳○○,並自稱「Devon」、酒店經理與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在酒店上班若要約出來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4時18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4時3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7至208頁) 2、告訴人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09至210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11頁)  ⑶LINE對話紀錄、交友軟體、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13至2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19至22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合計2萬元 2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壬○○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壬○○,並自稱「穎」與壬○○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云云,致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3日13時31分,在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明日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3時48分至14時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5至226頁) 2、告訴人壬○○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27頁)  ⑵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229至23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31至23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⑤至⑥ 110年12月13日14時1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187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3萬元 2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丙○○,並自稱「陳曉柔」、「琪琪」與丙○○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以3000元遊戲點數為代價援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3日18時5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八里龍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19時6分至22時4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7至239頁) 2、告訴人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41至242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43至2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45至2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3日19時49分至20時14分,在 新北市○○區○○路○段00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北縣米倉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⑤至⑦ 110年12月13日21時31分至32分,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59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八里聖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⑧至⑪ 110年12月13日22時32分,新北市○○區○○路○段00號48號50號統一超商龍米門市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6,000元 2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6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地○○,並自稱「華東」與地○○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3日8時39分,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靜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3時8分 1、證人即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至258頁) 2、告訴人地○○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9至26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61至262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63至27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73至2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123頁) ③至⑥ 110年12月12日20時9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巷00號統一超商東海門市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20時17分至22時30分許間 ⑦110年12月12日22時26分,在台中市○○區○○○道○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沙鹿德光門市 ⑦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合計2萬5,000元 2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F○○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0日透過臉書認識F○○,並自稱「琪琪」與F○○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F○○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3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3日21時17分至22時7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高雄廣西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BZ0000000000/ 110年12月13日21時15分至22時57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F○○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79至282頁) 2、告訴人F○○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83至284頁)  ⑵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GASH點數序號卡(警卷第285至287頁)  ⑶通話紀錄、臉書頁面擷圖(警卷第289至29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291至29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183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3頁) ④至⑦ 110年12月13日22時46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慶華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2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庚○○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7日16時許透過「乾杯」交友軟體認識庚○○,並自稱「周周」與庚○○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約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4日19時4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福大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4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7至299頁) 2、被害人庚○○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01至30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0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09至31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05至30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2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G○○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G○○,並自稱「詩詩」與G○○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若要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G○○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4日16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華港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6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G○○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13至314頁) 2、告訴人G○○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15至31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17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19至32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29至33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2,000元 2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6時前某時許透過ZOE交友軟體認識申○○,並自稱「陳瑜瑜」與申○○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欠缺生活費,要求見面借款1000元,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確認身分云云,致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4日21時42分至46分,在台南市○○區○○街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永康巧遇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21時51分至22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37至338頁) 2、告訴人申○○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39至34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4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43至3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頁)  合計1萬4,000元 2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寅○○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13時17分許透過ROOIT交友軟體認識寅○○,並自稱「瀅瀅」與寅○○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出來見面,為確認不是警察,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13時6分至24分,在宜蘭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羅東金鼎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11分至13時3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47至351頁) 2、告訴人寅○○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53至3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5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59至36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5,000元 3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卯○○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卯○○,並自稱「君兒」與卯○○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相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④、⑤ 110年12月15日17時4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好巧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5時53分至17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3至367頁) 2、被害人卯○○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69至37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71至373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75至3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77至3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③ 110年12月15日15時48分至16時12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長順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1萬3,000元 3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戊○○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認識戊○○,並自稱「曉雅」、「豹哥」與戊○○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戊○○恫稱:有8個從綠島剛放回來的大哥,身上背很多人命,不缺你這一條,須購買GASH遊戲點數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戊○○,致戊○○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5日13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8號統一超商銳陽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3時31分至15時38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83至387頁) 2、告訴人戊○○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389至39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391至3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95至39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399至40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③至④ 110年12月15日15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康福店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4,000元 3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子○○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30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子○○,並自稱「欣雨」與子○○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援交,要先確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5日20時5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桃園埔新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57分至20時55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05至408頁) 2、告訴人子○○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09至410頁)  ⑵美聯社、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11至41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15至417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19至4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②至④、⑩至 ⑪ 110年12月15日19時48分至20時22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美廉社桃園長春店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至⑨ 110年12月15日20時43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 39號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7,000元 3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宇○○,並自稱「李雅潔」與宇○○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要先核對身分,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5日19時10分至34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嘉義鑫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19時14分至19時3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25至427頁) 2、告訴人宇○○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29至430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31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33至44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43至444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7頁) 合計1萬6,000元 3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徐詳恩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0時許,透過臉書認識徐詳恩,並自稱「嬌嬌工作室」與徐詳恩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按摩,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徐詳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② 110年12月16日14時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雲崗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4時1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徐詳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47至449頁) 2、告訴人徐詳恩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1至452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5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55至45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57至45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6,000元 3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H○○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0日17時53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H○○,並自稱「清風」與H○○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H○○傳送不明人士遭人砍殺流血畫面影片,並恫稱:不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可能會斷手斷腳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H○○,致H○○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6日16時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星光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16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H○○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H○○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67至468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469至471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473至476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477至479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5,000元 36(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1日,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戌○○,並自稱「銘」與戌○○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支付保證金云云,致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6日16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文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5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483至487頁) 2、告訴人戌○○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91至492頁)  ⑵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493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495至5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01至50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1萬元 37(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E○○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30分許,透過Tinder交友軟體認識E○○,並自稱「陳建」與E○○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見面,即向E○○恫稱:要購買點數給錢,否則會對其不利,威脅到住的地方找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E○○,致E○○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7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雄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7時29分至20時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E○○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5至507頁) 2、告訴人E○○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09至510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11至515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17至52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23至52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⑤至⑧ 110年12月16日19時48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捷心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大遠百門市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6萬元 38(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己○○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8時30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己○○,並自稱「nini」與己○○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④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 惠民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8時43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29至539頁) 2、告訴人己○○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41至54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43至546頁)  ⑶通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7至563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65至5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萬元 39(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酉○○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2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酉○○,並自稱「小雅」與酉○○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110年12月16日20時14分,在臺中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西屯逢甲門市 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19分許 1、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75至577頁) 2、被害人酉○○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79至580頁)  ⑵萊爾富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58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583至589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591至59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40(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乙○○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6日16時11分許,透過SKOUT交友軟體認識乙○○,並自稱「陳建」與乙○○相互加為LINE好友後相約性交易,即向乙○○恫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否則會威脅其家人等語,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乙○○,致乙○○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16時17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OK便利商店湖口中正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6時24分至18時37分許 1、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95至597頁) 2、告訴人乙○○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599至600頁)  ⑵統一超商、OK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01至609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11至61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17至622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③ 110年12月16日17時43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王爺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5分,在新竹縣○○鄉○○路○段000號統一超商達陞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1,000元 41(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3日23時42分,透過探探交友軟體認識丑○○,並自稱「阿軒」與丑○○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110年12月16日21時49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公園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1時59分至110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25至628頁) 2、告訴人丑○○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31至632頁)  ⑵統一超商、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33至637頁)  ⑶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39至644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45至648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⑨至 ⑩ 110年12月16日22時25分至23時20分,臺南市○區○○里○○○路00號統一超商華園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至⑥ 110年12月16日22時28分,在台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龍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110年12月17日0時18分,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荻亞門市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110年12月17日0時28分,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南新博門市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110年12月17日0時32分,在:台南市○區○○路○段00號統一超商新東育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110年12月17日0時37分,在臺南市○區○○里○○路000號,在統一超商成商門市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7萬元 42(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辛○○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前某時許,自稱「可可」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辛○○,並佯稱要約援交,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② 110年12月17日1時22分,在台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台南崇德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7日1時34分許 1、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51至653頁) 2、告訴人辛○○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55至656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點數序號卡、電子發票證明聯(警卷第657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659至668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669至670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合計2,000元 43(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未○○ 犯罪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5日16時11分許,透過Lespark交友軟體認識未○○,並自稱「tong銅」與未○○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相約見面後,即撥打電話向未○○恫稱:其為幫派份子,要確認是否為警職人員,需購買遊戲點數付保證金等語,並傳送恐嚇影片,而以此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未○○,致未○○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犯罪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犯罪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⑤ 110年12月16日15時8分,在花蓮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鑫盈佳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⑤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15時9分至18時54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3至681頁) 2、告訴人未○○遭恐嚇、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3至68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685至69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697至700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01至711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⑥至⑨ 110年12月16日18時29分,在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蓮盈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⑩至⑫ 110年12月16日18時35分,在花蓮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蓮昌門市 ⑩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⑬至⑰ 110年12月16日15時2分,花蓮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花蓮博愛門市 ⑬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8萬5,000元 44(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I○○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前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I○○,並自稱「小雅」與I○○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不是警察或軍人云云,致I○○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4、5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至③ 110年12月15日21時4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重愛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DZ0000000000/ 110年12月15日20時37分至21時21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I○○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19至720頁) 2、告訴人I○○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21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23至735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37至746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307、361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5、127頁) ④ 110年12月15日20時29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⑤、⑦ 110年12月14日19時12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大豐門市 ⑤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⑦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4日19時20分至20時57分許間 ⑥、⑧至⑮ 110年12月14日19時58分至5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⑥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⑧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⑨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⑩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⑪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⑫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⑬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⑭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⑮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⑯至⑰ 110年12月14日20時39分,在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 ⑯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⑰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⑱、⑲ 110年12月15日20時47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65號67號統一超商文慈門市 ⑱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⑲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4萬3,000元 45(112年度偵字第18340號併辦) 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3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玄○○,並自稱「梓熙」與玄○○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以確認身分云云,致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1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2日18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7號美廉社大里新生店 ①序號0000000000號/3000元 YZ0000000000/ 110年12月12日18時17分至18時53分許間 1、證人即被害人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51至752頁) 2、被害人玄○○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753至754頁)  ⑵全家便利商店、美聯社點數序號卡(警卷第755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簡訊擷圖(警卷第757至772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警卷第773至775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5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至119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2日18時2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大里新大益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1000元 合計6,000元 46(113年度偵字第19298號併辦) N○○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2月8日,透過探探Tinder交友軟體認識N○○,並自稱「嘉良」與N○○相互加為LINE好友,並佯稱要約見面,須先購買GASH遊戲點數云云,致N○○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依指示以右列價金,購買右列序號之GASH點數,再將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該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右列儲值時間,轉入右列以Q○○申辦附表一編號2門號所綁定之樂點會員帳戶。 ① 110年12月16日20時23分,在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財豐門市 ①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EZ0000000000/ 110年12月16日20時28分至20時49分許間 1、證人即告訴人N○○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3至86頁) 2、告訴人N○○遭詐欺、購買遊戲點數、報案之相關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7至88頁)  ⑵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正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89至91頁)  ⑶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擷圖(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97至105頁)  ⑷全家便利商店、OK便利商店、統一超商點數序號卡(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107至111頁) 3、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GASH會員申登資訊及卡片序號訂單查詢明細(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63至66、113頁) 4、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13偵字第19298號卷第59頁) 5、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5日法大字第111124024號書函檢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偵字第45556號卷第117、121頁) ②至④ 110年12月16日20時40分,基隆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欣豐門市 ②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③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④序號0000000000號/5000元 合計2萬元 合計被害總額174萬500元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CDM-113-簡上-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明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魏明信(下稱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判決認係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之民國113年7月29日書具刑事上訴狀稱 :「判決不服,庭上口諭」、「判決不服,庭上口述」等語 ,而未敘明上訴理由,復遲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狀,經本院於113年11月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命被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具體上 訴理由到院,該裁定分別送達被告位於①「基隆市○○區○○路0 0巷0之0號2樓」(送達時間:113年11月11日)、②「基隆市 ○○區○○路00巷0之0號」(送達時間:113年12月5日)及③「 基隆市○○區○○路00巷0號2樓」(送達時間:114年1月2日) 等住、居所,因均未獲會晤被告,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人乃依寄存送達規定,將前開裁定正本均寄存 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並均製作送達通知書 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 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有上訴狀、刑 事裁定書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 起,經10日發生效力」上開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1月21日、1 13年12月16日(因113年12月15日為星期日之休息日,故順 延至翌日)及114年1月13日(因114年1月12日為星期日之休 息日,故順延至翌日)發生送達效力,則最遲自上開裁定最 後送達日(即114年1月13日)起算補正期間,經加計在途期 間2日後起算其補正上訴理由書期間5日,計至114年1月20日 止,其補正上訴理由書之期間即已屆滿,迄未據被告補提上 訴理由到院之情,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卷附本院收文、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可憑。依照上開說明, 被告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經本院命其補正仍未據補 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PHM-113-上訴-5799-20250122-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庭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庭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應予加重:被告張庭豪有聲請書所載科刑執行完畢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刑法 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 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為施用毒品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 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 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忽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未見其戒除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我身 心侵害為主,對他人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自陳國 中畢業、無業、經濟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   被   告 張庭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庭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度基簡 字第113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民國113年6月29日執 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85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300號、第1714號 、第2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1 1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3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於同日13時26分許,在上址拘得張庭豪,復經其同意採驗尿 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庭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上揭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10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基隆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確實有前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 外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 正簡表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庭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KLDM-114-基簡-81-20250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第11669號 、第12186號、第13815號、第14627號、第15063號、第15281號 、第16281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 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 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 97號、第22077號、第23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 4號、第28701號、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 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 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 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第20097號、第26777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宇伸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宇伸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 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帳戶亦無特殊 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 使用,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 具,並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並可預見若將 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一併交予他 人,該他人將可能藉由蒐集之前開資料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 申請帳戶,以詐欺所得贓款購買虛擬貨幣可輕易透過網際網 路方式轉出,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追訴處罰並掩飾 其來源之洗錢,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 、電子郵件帳號等資料實施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及掩 飾其來源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 淡水區某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 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電子郵件帳號「zZ000000 0000」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志成」之人(無 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王志成」持向現代財富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註冊取得綁定本案中信帳戶之 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MA 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下稱MAX虛擬帳戶),以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騙成員 (無證據顯示為三人以上及為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成員) 取得本案中信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 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本案詐欺成員再將該等款項轉至MaiC 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而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彰化縣政府員林、溪湖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左營、林園、鼓山、仁武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永和、三重、淡水、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中壢、龜山、大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雲林 縣警察局斗六、斗南、臺西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第一、第三、第四、第六分局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第四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 埔分局、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 港分局、屏東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等報請臺灣士林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併移送原審及本院併 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或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被告張宇伸於原審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 而本院審理時被告未到案而未為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未為答辯,然其於原審固承認於上 揭時地,將所申辦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zZ0000000000」電子郵件 帳號提供予「王志成」等情,惟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幫我做金 流,說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 ,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力、包裝帳戶,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 金進出;雖我曾於108年間,將自己臺銀帳戶交予他人,遭 法院判處幫助詐欺罪,然於本案發生時,沒有想過將帳戶交 給他人可能遭作為詐騙使用云云(見原審金訴卷一第483、51 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2月18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將其本案中信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所使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電子郵 件帳號提供予「王志成」。嗣本案詐欺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 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內等情 ,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原審金訴卷第483頁), 復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戶之會員資料所留姓名、 生日、身分證字號均為被告之個人資料,銀行資訊均為本案 中信帳戶之帳號,所留手機號碼係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所留電子郵件則為被告所申請「zZ00000000 00」,且申請時所留存身分證、健保卡、相片資料亦均為被 告之資料等情,有MaiCoin、MAX虛擬帳戶會員資料(偵44211 卷第145、153頁)在卷可稽;並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MAX虛擬 帳戶入帳對應之實體帳戶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2年9月 2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5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審金訴卷第9 3頁)。且被告業已坦承曾提供前開手機號碼、電子信箱、本 案中信帳戶等資料予「王志成」一節,如前述,是認MaiCoi n、MAX虛擬帳戶係「王志成」以被告提供前開資料申請註冊 所得。又依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MaiCoin、MAX虛擬貨幣 交易平台入金帳號及交易提領明細(偵44211卷第145至159頁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款項 ,係其等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MaiCoin虛擬帳戶、MAX虛擬帳 戶及其他帳戶內。是足認「王志成」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及被 告提供上開資料後,先以被告名義申請註冊MaiCoin、MAX虛 擬帳戶及入帳對應實體帳戶,再由本案詐欺成員將告訴人/ 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詐騙款項分別轉至MaiCoin、MAX 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㈢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而近來各類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 ,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 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 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 不透過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 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 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 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如係因輕 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 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 、密碼及個人資料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所交出之金融帳戶可 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所提供金融 帳戶、個人資料可能遭作為申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會員使用 ,嗣再以該虛擬貨幣帳戶作為洗錢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 率地將帳戶、個人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行為人縱 非以確定故意為之,以其無法確定犯罪之事不致發生而仍故 為之,亦無從卸免其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查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31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案 發前曾擔任保全、工人等工作,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述 明確(原審金訴卷第516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應妥善保 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 具。  ㈣雖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當時要買機車,「王志成」說要 幫我做金流,送件貸款會比較好過,我的帳戶本身沒有資金 進出,應該就是有錢在帳戶匯進匯出,讓我看起來比較有資 力、包裝帳戶;我跟「王志成」在網路上認識,沒有對方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我之前有貸款經驗,但都沒有核貸等語( 原審審金訴卷第483、515頁),依其上開所述,被告本知悉 之前申請貸款均未能核貸,係因其資力狀況屬貸款條件不佳 之人,被告對此知之甚明,而被告與為其代辦貸款之「王志 成」其人係因有貸款需求(缺錢)透過網路有所接觸,並無任 何信賴關係,對方卻僅要求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行動電話 門號、電子郵件帳號等個人資料,並表示要為被告製造短期 虛偽款項轉帳存提資料之金流即美化帳戶,而被告本諸其智 識程度、工作經歷及其貸款條件不佳之狀況,已知對方索要 上開資料之舉與一般貸款流程中需用金融帳戶情形有違,顯 可預見對方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本案中信帳戶及個人資料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況由被告所述,係為辦理貸款始與對方接 觸聯絡,而衡酌常情,與被告素昧平生(從未謀面、毫無信 賴基礎)且明知被告缺錢而有資金需求之人,若非為漂白特 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當無逕將大把資金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 中信帳戶,徒增資金遭被告以補發存摺、掛失提款卡等方式 擅自領走之風險,益徵該人所稱美化帳戶為被告申辦貸款而 索要上開金融資料等詞,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未為任何查 證,完全聽憑僅在網路上有接觸之人指示,將本案中信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交予該人,是被告對其交 付本案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後,淪為對 方收受及提領不法犯罪所得之用等節,主觀上自有預知而故 為之,被告對本案中信帳戶嗣後被作為財產犯罪所得之使用 ,自有容任他人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因 其提供金融帳戶及個人資料之助力而發生,已有預見而不違 其本意。從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應可認定,是其辯稱並無本案犯意等詞,尚難採 憑。  ⒉至被告辯稱:先前也有人要幫我洗金流過,所以我交出帳戶 帳號、個人資料云云(原審金訴卷第515頁),惟被告亦稱: 但沒有像這次要我交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且被告前 於108年間,因交付臺灣銀行帳戶遭法院判處幫助犯詐欺取 財罪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01號刑事 判決(原審金訴卷第19至22頁)附卷可查。而「王志成」向被 告索要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一節,如前 述,既與被告先前之貸款有所不同,且被告前因提供金融帳 戶遭判處罪刑確定,被告對詐欺集團會利用人頭帳戶收取其 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情,已有親身經歷,理應更加警覺以避 免詐欺犯罪、洗錢行為之發生,然其仍恣意為之,致發生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王志成」或有犯意連絡之人用 作收受詐欺贓款及洗錢之工具,是被告主觀上自難諉為不知 ,尚難僅以被告上開所辯,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適用法律說明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 被告雖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 予「王志成」,供「王志成」及其所屬詐欺成員作為犯詐欺 取財與洗錢等犯罪使用,但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施詐 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 戶、個人資料之行為,僅係對於本案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與 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112年2月18日)後,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 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 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關於洗錢罪, 新法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 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舊洗錢防制法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 時法)」,嗣後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法)」,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 時法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新修 正後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 制要件,應以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 有利於被告。被告本件所為幫助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詳附表所載總金額),且被告於偵查、原 審均否認被訴犯行,本院審理時未到案未為答辯,並無上開 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被告本件為幫助 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刑,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 以舊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最低刑有期徒刑1月; 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最低刑為 有期徒刑3月,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檢察官起訴後案件繫 屬原審法院後,臺灣士林、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以112 年度偵字第17819號、第17823號、第18030號、第18068號、 第18135號、第19067號、第19639號、第20564號、第20781 號、第21401號、第21922號、第21997號、第22077號、第23 677號、第24982號、第25397號、第25584號、第28701號、 第30728號、113年度偵字第873號、第6619號、第7586號併 辦意旨書移送原審併辦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8至30),以及 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12707號、第13976號、第15940號、第18705號、 第20097號、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辦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31至39),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附表編號1至7)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至於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 察官並未上訴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併此指明。 四、被告以單一交付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前開個人資料等幫助行 為,幫助不詳詐欺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 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笫14條第1項規定論以 幫助洗錢罪。 五、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原審認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罪,事證明確予以論處,固非 無見,惟查:原審就附表編號31至39所示告訴人鄭美玉、曾 春珠、曹珮玲、蔡步寬、楊石琍、葉佳欣、李孟娟、張邵婷 、林庭吟被害部分,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後所擴張之犯 罪事實,本案即使適用相同之法條論罪科刑,實質上蘊含刑 罰輕重之程度,已有不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就上開告 訴人被害之事實併案審理,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後洗錢防 制法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刑罰內容已有 變動,原審未及一併審酌適用,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密碼及個人資料予不認識之人使用,淪為詐欺成員 財產犯罪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使無辜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難以追查實行詐欺之人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兼衡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 處拘役確定之素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告訴 人/被害人」所示遭詐騙之人達39人及其等被詐騙金額,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認罪,且迄今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其大學肄業 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63頁之戶籍註記)、案發前擔任保全及 工地工人,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一 第5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併科罰 金,並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㈠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為 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 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其立法意旨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等旨,可徵新法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改採義務 沒收主義,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 沒收至明。  ㈡依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縱被 告於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施行前為犯罪或不法行為,仍應適用 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而無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可徵 被告本件洗錢財物或財產利益,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得宣告沒 收。惟即使義務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 之適用。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個人資料 交付不認識之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及上開個人資料予「 王志成」及有犯意連絡之詐欺成員使用,獲有任何報酬或利 益,又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本案中信 帳戶之款項,均遭本案詐欺成員轉至前開MaiCoin虛擬帳戶 、MAX虛擬帳戶及其他帳戶,被告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是 卷內既無相關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犯罪利得或報酬,若予以 諭知沒收無寧過苛,審酌刑法過苛條款之規定意旨,認不宜 宣告沒收或追徵,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未及審酌上開新法 規定,由本院予以補充敘明即可。 九、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提起上 訴,檢察官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955號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卷證所在 1 石詠瀅(提告,訴書附表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中旬,在交友軟體結識石詠瀅後,即向石詠瀅佯稱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石詠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1時51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石詠瀅112年3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5頁、第57頁至第61頁) ⒊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47頁至第55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654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39號卷第17頁至第46頁) 2 李俊儀(提告,起訴書附表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俊儀後,即向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俊儀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上午9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3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俊儀112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3頁至第57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假投資APP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64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1669號卷第19頁至第29頁) 3 陳玉婷(提告,起訴書附表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玉婷後,即向陳玉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玉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4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玉婷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39頁) ⒊與詐欺集團臉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41頁至第91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86號卷第19頁至第38頁) 4 孫佳怡(提告,起訴書附表5)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孫佳怡後,向孫佳怡佯稱投資台灣彩券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孫佳怡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下午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孫佳怡112年3月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匯款證明、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52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27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 5 曾婷玉(提告,起訴書附表6)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6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曾婷玉後,即向曾婷玉佯稱投資黃金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曾婷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1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6日下午3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婷玉112年3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29頁至第3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35頁、第45頁至第5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投資廣告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53頁至第6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063號卷第17頁至第26頁) 6 杜明珍(提告,起訴書附表7)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在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杜明珍後,即向杜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杜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172萬5194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杜明珍112年3月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擷圖、臨櫃匯款憑證、165全民防騙網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45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91頁至第9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社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19頁、第129頁、第13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71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5281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 7 李孟娟(提告,起訴書附表8)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5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孟娟後,即向李孟娟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孟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3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中午12時4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9許(起訴書誤載為21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3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臨櫃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7頁至第82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6281號卷第11頁至第20頁) 8 劉南強(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劉南強後,即向劉南強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劉南強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下午1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2時19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萬元,應予更正)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劉南強112年4月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7頁至8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37頁至第43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4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505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19號卷第15頁至第28頁) 9 黃耀坤(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9日,透過FACEBOOK結識黃耀坤後,即向黃耀坤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黃耀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8分許,臨櫃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耀坤112年4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31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4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823號卷第7頁至第9頁) 10 許美珍(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3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許美珍後,即向許美珍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美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2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6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美珍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偵18030卷第39頁、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43頁、第5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93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30號卷第11頁至第32頁) 11 李嘉穎(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1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李嘉穎後,即向李嘉穎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嘉穎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49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6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57萬2286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原併辦意旨書另記載匯款時間「112年3月4日15時34分許」,匯款金額「76萬4515元」等內容應為誤載,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 ⒈李嘉穎112年3月27日、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19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網頁擷圖、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55頁至第7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792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068號卷第21頁至第34頁) 12 余姿銹(原名余姍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余姿銹後,將余姿銹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假投資群組,即向余姿銹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余姿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下午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余姿銹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9頁至第1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73頁至第8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1913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交易明細、網銀登陸IP位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135號卷第25頁至第71頁) 13 李季蓮(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781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3)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李季蓮後,即向李季蓮佯稱投資鑽石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李季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中午12時6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3時21分許,匯款4萬4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季蓮112年4月2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17頁至第2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存摺封面及其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71頁至第111頁) ⒋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067號卷第47頁至第70頁) 14 呂千華(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7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呂千華後,即向呂千華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呂千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呂千華112年5月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45頁至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9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15 陳宥孜(士檢 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宥孜後,即向陳宥孜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宥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1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1時32分許,匯款8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5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8分許,應予更正),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宥孜112年3月17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48頁至第49頁、第61頁至第6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80頁至第8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2年9月25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20039541號函暨檢送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3677號卷第93頁至第107頁) 16 顏庭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顏庭葦後,藉通訊軟體通訊軟體LINE向顏庭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併辦意旨書誤載於GOOGLE結識、向告訴人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顏庭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7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195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顏庭葦112年6月11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5頁至第26頁、第49頁) ⒊詐欺成員臉書個人檔案、詐騙網站、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91頁至第103頁) ⒋顏庭葦提供遭詐騙始末及匯款時間、帳戶紀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982號卷第67頁至第90頁) 17 王卉蓁(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19639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在GOOGLE刊登假投資廣告而結識王卉蓁,向其佯稱下載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王卉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9時25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卉蓁112年4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9頁) ⒊京城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59頁、第63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71頁至第78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6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530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397號卷第107頁至第128頁) 18 謝汶庭(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併辦意旨書誤載為FACEBOOK結識,應予更正)結識謝汶庭後,即向謝汶庭佯稱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謝汶庭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中午12時2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謝汶庭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47頁至第55頁) ⒊與詐欺集團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77頁至第123頁、第127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7月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4153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564號卷第131頁至第151頁) 19 陳莉芳(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0564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14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陳莉芳後,即向陳莉芳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莉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陳莉芳112年4月23日下午12時許、下午1時許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75頁至第18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臨櫃匯款憑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183頁至第187頁、第285頁、第289頁) ⒊中信銀行112年5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2388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0781號卷第247頁至第262頁) 20 吳怡萱(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中旬某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吳怡萱後,即向吳怡萱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怡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吳怡萱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7頁至第9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39頁至第4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4482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401號卷第13頁至第34頁) 21 黃子瑨(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黃子瑨後,即向黃子瑨佯稱操作原物料買賣(併辦意旨書誤載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應予更正),致黃子瑨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2時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子瑨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46頁至第4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第51頁至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55頁至第60頁、第62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5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4487號函暨檢附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1922號卷第23頁至第44頁) 22 王瓊玉(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401等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初某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瓊玉後,即向王瓊玉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王瓊玉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時2分,應予更正),臨櫃匯款2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瓊玉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17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5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首頁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 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63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176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032號卷第19頁至第61頁) 23 許又文(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3日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許又文後,即向許又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許又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17分許,臨櫃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許又文112年3月1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9頁至第12頁、第16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4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20697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584號卷第19頁至第39頁) 24 徐昭文(112年度偵字第28701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1年11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昭文後,即向徐昭文佯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徐昭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時20分許,臨櫃匯款157萬92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徐昭文112年3月15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⒉臨櫃匯款憑證(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798號卷第13頁至第23頁) 25 王惠琦(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28日透過社交軟體FACEBOOK結識王惠琦後,假冒為財經知名人士,向王惠琦佯稱加入會員可代操獲利云云,致王惠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中午12時1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1日下午1時16分許(併辦意旨書書誤載為12時20分,應予更正),匯款1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王惠琦112年7月2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頁至第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35頁至第36頁 ⒊臨櫃匯款憑證(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39頁、第41頁) ⒋中信銀行112年11月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0132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728號卷第49頁至第75頁) 26 黃郁琇(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873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8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黃郁琇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黃郁琇聯絡,向其佯稱投資操作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郁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1時47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3日下午12時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黃郁琇112年3月10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1頁至第52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1頁至第65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首頁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69頁至第77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08391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73號卷第5頁至第26頁) 27 曾龍笙(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2月23日前,先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曾龍笙主動聯繫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曾龍笙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曾龍笙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0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下午2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曾龍笙112年3月17日、112年3月20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至第24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東勢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33頁至第38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9頁至第5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81頁至第135頁) ⒌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1號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28 林盈真(提告,士檢112年度偵字第2199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3日,佯稱係林盈真之大學同學「劉宛姈」,藉通訊軟體LINE與林盈真聯絡,向其佯稱投資鑽石交易可獲利云云,致林盈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6日下午12時3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盈真112年3月13日、112年3月14日、112年5月3日警詢筆錄(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3頁至第21頁) ⒉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超商繳費條碼、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騙者照片(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25頁至第47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49頁、第53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南警局第四分局偵查卷宗第69頁至第92頁) 29 曹德仁(提告,新北檢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月10日前先於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假投資廣告,嗣曹德仁點擊後,藉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曹德仁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下午1時1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曹德仁112年4月19日、24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5頁至第7頁反)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9頁至第14頁反)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1頁) ⒋富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2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3頁至第36頁) ⒍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主頁、頭貼、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主頁及交易明細擷圖、社群軟體FACEBOOK假投資廣告擷圖(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37頁至第44頁) ⒎中信銀行112年6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9294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586號卷第15頁至第27頁) 30 雷雲霽(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藉通訊軟體LINE暱稱「洪素娟」與雷雲霽聯絡,向其佯稱下載富銀假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雷雲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9時22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雷雲霽112年4月13日、同年7月1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51頁至第6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73頁) ⒋假投資APP畫面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3頁) ⒌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85頁至第93頁) ⒍張宇伸中信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6619號卷第35頁至第45頁) 31 鄭美玉(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009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劉勝良」、「張安琪」之帳號,向鄭美玉佯稱使用「裕萊投 資No.168」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鄭美玉陷於錯誤 ,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10萬 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鄭美玉112年6月23日、112年6月26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35頁至第37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第4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141頁至第14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79頁、第97頁至第103頁、第111頁至第13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3頁至第140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743號卷第19頁至第28頁) 32 曾春珠(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8705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洪素娟」、「林艾琳」之帳號,向曾春珠佯稱使用「富銀及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 ,致曾春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3日12時2分許 ,匯款新臺幣4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曾春珠112年4月23日、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3頁至第12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13頁至第27頁、第3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帳戶本內頁(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63頁至第82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5454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3 曹珮玲(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2707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筱婷」、「富邦在線客服」之人, 向曹珮玲佯稱如入 害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曹珮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2日17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39萬1,945元至本案帳戶內 ⒈曹珮玲112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60頁至第70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8頁至第5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⒌中信銀行112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52435號函暨檢附張宇伸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270號卷第17頁至第38頁) 34 蔡步寬(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5940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芸瑄」、「柏瑞投信」之帳號,向 蔡步寬佯稱使用「BR-TX」APP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云云,致蔡步寬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5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6日上午11時6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蔡步寬112年4月14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帳戶個資檢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57頁至第59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43頁至第5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4377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 35 楊石琍(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13976號併辦意旨書) 不詳詐欺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盧燕俐」、「Judy」、「富邦在線客服服⑩」之人,向楊石琍佯稱加入富銀APP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楊石琍陷於錯誤,而依詐欺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9分,匯款1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8分,匯款23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楊石琍112年4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13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63頁至第79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81頁至第10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833號卷第21頁至第42頁) 36 葉佳欣(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3日14時44分,匯款2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葉佳欣112年3月2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41頁至第51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53頁至第78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79頁至第88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7 李孟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2日12時36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2日12時38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③112年3月2日12時42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④112年3月2日12時4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⑤112年3月3日10時29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⑥112年3月3日10時31分,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李孟娟112年3月31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97頁至第9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01頁至第137頁、第151頁) ⒊國內匯款申請書(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44頁至第150頁) ⒋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138頁至第143頁) ⒌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8 張邵婷(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①112年3月3日14時31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②112年3月3日14時33分,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張邵婷112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5頁至第159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第161頁至第179頁、第189頁至第191頁) ⒊與詐欺集團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證明、匯款資訊(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81頁至第187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39 林庭吟(提告,士檢113年度偵字第26777號併辦意旨書) 假投資 112年3月6日16時1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⒈林庭吟113年9月23日警詢筆錄(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193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209頁) ⒊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05頁) ⒋張宇伸中信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資料及交易明細(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7872號卷第29頁至第38頁)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5-20250121-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昊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0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昊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沈昊民於民國113年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欣」   、「陳詩琪」、INSTAGRAM程式中暱稱「伸」等人所屬詐欺 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財物之車手,其等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私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訊息,乙○○瀏 覽後點擊並加入該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暱稱「陳雅 欣」、「陳詩琪」、「陳昭穎」遊說乙○○參與該虛假之投資 ,乙○○因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13日 晚間7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指派特定人赴基隆市信義區義 七路(詳細地址詳卷)乙○○之住處,向乙○○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 二、詐欺集團成員遂於113年6月12日晚間,將偽造之豐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豐陽公司)公司章、偽造之豐陽公司負責 人王惠津之負責人章,蓋印於偽造之豐陽公司收據,連同偽 造之豐陽公司工作證(名稱為楊銘耀)及僞造之「楊銘耀」 印章,均置於臺南市○○區○○路000號新化體育公園某處,指 示沈昊民於收款時間向乙○○收取詐欺款項。沈昊民遂於113 年6月13日晚間7時許,至乙○○住處,自稱係豐陽公司員工「 楊銘耀」,出示上述偽造之豐陽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收 據之私文書,乙○○交付50萬元後,沈昊民即將偽造之「楊銘 耀」印章蓋在收據上,並偽簽「楊銘耀」署名,隨之交予乙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豐陽公司、王惠津、楊銘耀,並 向乙○○詐得50萬元。沈昊民取得款項後隨即於基隆市某處, 將該50萬元轉交該詐欺集團之水房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 去向、所在之目的,沈昊民則因此獲取至少1萬元之工資。 乙○○其後始發覺有異報警追查,經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 (1 13年度偵字第8908卷第9-10、83-8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 人乙○○於警詢時指證在卷(113年度偵字第8908卷第11-15頁 ),且有113年6月13日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13年度 偵字第8908卷第17頁)、工作證(113年度偵字第8908卷第1 9頁)、113年5月31日收據及7月30日匯款回條聯(113年度偵 字第8908卷第21頁)、股票頁面擷圖(113年度偵字第8908 卷第2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8908 卷第25-37、41頁)、乙○○之郵局存摺照片(113年度偵字第 8908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 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 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 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等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 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本院 卷第80頁、第86頁、第89頁),依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並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 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 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年11月) ,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 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偽造「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津」「楊銘耀」印章、印文、簽名之行為,均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 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 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 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 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 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 該詐欺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 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 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所犯,與事實欄所示「陳雅欣 」、「陳詩琪」、INSTAGRAM程式中暱稱「伸」及其他不詳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 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共同實施本案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舉,不僅導致檢警查緝困難,更導致告訴人財物損失,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負責收取詐欺財物之分工 情形、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財產損失數額,及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從事台積電外包拆除工作,薪資每月大約5 萬元,因就業前經濟困窘,始從事車手工作,未婚,沒有未 成年子女,每個月會給1、2千元孝親費,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 ,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 用。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 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惠津及楊銘耀印文 各1枚;偽造之楊銘耀署名1枚)、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工作證、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代表人王惠 津印章1顆及楊銘耀印章1顆,均為被告及其本案詐欺集團犯 罪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前揭扣案偽造收據既經 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 「王惠津」印文、「楊銘耀」簽名及印文均不再重複宣告沒 收。  ㈡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據其供明在卷未據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 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收取被害人遭詐欺財物後,當日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在基隆市某處,將所收得之詐欺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均未經查獲,參以被告所為僅係下層收贓車手,與一般詐欺 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所得,進而實 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 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錢標的),難 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已移轉於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桂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沒收物) 編號 品        項 ⒈ 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含有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惠津及楊銘耀印文各1枚;偽造之楊銘耀簽名1枚) ⒉ 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⒊ 未扣案偽造之豐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⒋ 未扣案偽造之王惠津印章1顆 ⒌ 未扣案偽造之楊銘耀印章1顆

2025-01-20

KLDM-113-金訴-818-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宏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洪宏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實秤 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沒收銷燬 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 容,並另補充記載內容如下: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行記載:「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經 警徵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應補充記載為:「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其於偵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人時,主動坦承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等語。  ㈡上開自首之證據,應補充記載為:有被告洪宏仁113年5月13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05號卷,第13至17頁之第1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宏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 不另論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 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 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 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 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 )、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 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 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查 ,被告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暨科刑 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而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之施用毒品犯罪類型及侵害 法益,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種類均相同或類似,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本院認實有 加重法定本刑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   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   ,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   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   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   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且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   首,發生全部自首之效力,仍應依刑法第62前段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19號刑事裁判意旨、87年度台上   字第2656號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機關 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人時,主動 坦承上開自己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並經其同意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此有被告113年5月13 日警詢筆錄1件在卷可稽【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 偵字第705號卷,第13至17頁之第15頁】。從而,被告於偵 查機關及訴追犯罪公務員尚不知其有上揭犯罪事實欄示犯行 之際,即主動向詢問警員承認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就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因此,被告既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 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 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上揭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佐, 之後,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足見戒毒意志不 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 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並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 對他人造成危害,與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職業為工,及其施用次數、時間,被告既 有上開累犯之刑加重、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之自首而願接受裁 判之減輕其刑之二種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之即時醒 悟,併即時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 留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 這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 毒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 要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日後不要再碰毒品 ,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僥倖,否則,後悔會來不及,因此 ,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販賣毒品給 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之,則無人 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碰毒品,且 乘目前自己還來的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已,凡走過 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 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因為人在 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是減法,過 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一直沒學會 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時候,去施 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次,沒有機 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就永遠永遠 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自己,自己 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不要結交 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願改過自新回頭,永不嫌晚,宜親 近有德,遠避凶人,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 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 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 為福也,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 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 己宜改不好宿習吸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 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 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 ,不要自己多存毒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 自己之線索環境,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 調之神經系統功能病變,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 正常狀態,且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 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毒友嗎?為自己付出照顧心力無怨無 悔者係毒友嗎?毒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 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 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貴人?無怨無悔照顧自己的親人試 問自己給多少回饋予該親人?是日已過,命亦隨減,何必吸 毒如此害自己呢,自己要當下一念杜絕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 心裡,因為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 ,吸毒會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且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 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要當下一念貪吸毒慾之塞智為昏、 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身心健康,更不要在生命 盡頭往回看時,來不及救自己,才後悔,為時則晚,宜早日 回頭,己應反省之,不要存毒在己身,多存平安健康錢,亦 莫輕吸毒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 ,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 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出錢出 力嗎?因此,自己宜善思反省,勿吸毒慢性殘害自己,勿結 交損友害自己,自己心甘情願改過不吸毒,保護自己亦係保 護大家,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銷燬之理由如下: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 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 實秤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餘總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送 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13-2-63)、基隆市警察局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職 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著於包裝袋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 之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驗前實秤毛重零點陸玖公克、驗餘 總毛重零點陸捌玖公克)係屬違禁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 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 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 、第7354號判決意旨)。  ㈡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05號   被   告 洪宏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基隆○○○○○○○○○)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宏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 第5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09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10日8時30分許,在基隆 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13日15時17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 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38公克),經警徵得其同意採 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 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宏仁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 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113-2-63)、基隆 市警察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7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3 9公克,驗餘淨重0.43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0

KLDM-114-基簡-76-2025012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威綸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爰判決如 下:   主 文 曾威綸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油漆殘渣袋肆袋均沒收。 蔡承翰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本 院之自白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林宸弘之店 面及告訴人徐龍翔之車輛,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以一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理性處理糾 紛,以本件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2人財產損害之犯罪動機 、目的及手段,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 與徐龍翔調解成立,然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亦未賠償林 宸弘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14年1月9日電話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告訴人2人遭毀損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之 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曾威綸於警詢自 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蔡承 翰自承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油漆殘渣袋4袋,為被告曾威綸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此經其於警詢供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均於其犯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顏偲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紫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9號   被   告 曾威綸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承翰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居基隆市○○區○○街0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威綸與蔡承翰共同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17日0時40分許,前往林宸弘經營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墨爾漢堡店,共同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朝店 門口及徐龍翔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潑灑,致林宸弘之鐵門、招牌、地板及徐龍翔上開車輛之 引擎蓋、左側前後車門、前擋風玻璃等處受損不堪用,足以 生損害於林宸弘、徐龍翔。嗣經林宸弘、徐龍翔報警處理, 為警扣得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並調閱附近路口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宸弘、徐龍翔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威綸、蔡承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宸弘、徐龍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估價單2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4張 證明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及自用小客車遭被告等人潑灑紅色油漆而受損不堪用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告訴人徐龍翔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 等以一潑灑油漆行為,同時毀損告訴人2人所有之上開店面 及車輛,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處斷。又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扣案之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袋4個,為被告等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等上開潑漆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罪嫌。惟查,被告等除朝告訴人2人上址店面及 上開車輛潑灑紅色油漆外,並未具體指明將對告訴人2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何惡害通知,而潑灑油漆 行為雖造成告訴人2人之財產受損,亦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 ,是被告等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要 難率以前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KLDM-114-基簡-56-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楊令嫻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令嫻(女,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101年 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楊令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楊令嫻(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籍 設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 ,經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 會列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 失蹤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 錄,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 另基隆市殯葬管理所及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符資 料,而臺北市殯葬管理處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骨灰罐,惟無 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可供核對確認。失蹤人 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 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 ○○○○○○113年8月21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80歲 以上在臺無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已列為失 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鄰里長 或鄰居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113年0月00日移署資字第 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日新北 殯館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 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骨灰罐照片、基隆市立 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 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 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保資料、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11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 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3年0月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 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 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 醫院113年0月00日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 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年10月2日被列 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年,則聲請人 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 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 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2個月,未據 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亦經本院 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亡-25-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徐程增媛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程增媛(女,民國前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最後設籍處所: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101年10月2 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徐程增媛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程增媛(下稱失蹤人)年滿百歲, 籍設基隆市○○區○○路0號,於民國98年10月2日行蹤不明,經 登記為失蹤人口。又失蹤人非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列 管照顧之榮民,並無入出境紀錄,尚無被安置,亦查無失蹤 人領取各項給付、津貼、國民年金及公教退撫給與之紀錄, 且無全民健康保險申報就醫資料,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亦均查無就醫紀錄,另基 隆市殯葬管理所及臺北市、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亦查無相 符資料,而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與失蹤人同名之 塔位、骨灰罈,惟塔位之骨灰罈所載之出生日期與失蹤人之 戶籍資料不符。失蹤人年滿80歲,迄今失蹤已逾3年,爰依 法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第1項復有明定。而此公示催告應公告之,該公告應揭示 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 ,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其報 明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 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此 觀之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30條第4項、第5 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基隆市 中正戶政事務所113年0月00日基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函附80歲以上在臺有親屬連續3年清查成果皆行方不明者( 已列為失蹤人口)聲請死亡宣告應附文件檢核表、該所親屬 、鄰里長或鄰居訪查紀錄表、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 、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00日基府社救參字第000000000號函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北市殯儀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113年0月00日新北殯館字第00 00000000號函、基隆市立殯葬管理所113年0月00日基殯火壹 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0月00日 基警二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 報表、失蹤人戶籍資料、臺灣省基隆市戶籍登記簿、全民健 保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0月00日 長庚院基字第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13年0月0日基 衛心壹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1 3年0月00日輔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政府113年0月 00日基府社救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 3年0月00日保普老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 處113年0月00日總處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務人員退休 撫卹基金管理局113年0月00日台管業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臺灣銀行國內營業部113年0月00日營運優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台北聖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0月0日台北聖城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申請書、切結書、塔位編號照片、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3年0月00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 號函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失蹤人年已逾百歲,其自98 年10月2日被列為查詢之失蹤人口後,迄今既行方不明已逾3 年,則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之宣告,核與前開條文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已定2個月期間對失蹤人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113年10月28日將該公示催告揭示於 本院牌示處並將該公告登載於司法院網站,現申報期間屆滿 2個月,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自應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 三、次按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定有明文。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條亦有明定。 本件失蹤人自98年10月2日失蹤,計至101年10月2日止失蹤 屆滿3年,故應推定該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依法宣 告失蹤人於101年10月2日下午12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第1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2025-01-20

KLDV-113-亡-27-202501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朱玉蘭 相 對 人 莊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執抗告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 幣(下同)350萬元、票據號碼CH620277、未載到期日,且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裁定准許。然抗告人於法定期間 提起抗告,其抗告理由略以:  ㈠相對人既主張其有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舉證責任分配 法則,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至抗告人抗辯未提示系爭本票 ,性質上屬「消極事實」,其無庸舉證。況相對人聲請狀上 縱有記載票據提示日期,對相對人有無現實出示票據提示, 仍應加以調查,倘相對人未現實出示票據提示,應駁回本票 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  ㈡抗告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13年7月8日 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報案,並向鈞院提起請 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鈞院113年度訴字第634號 審理中,故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尚有重大疑義,如 冒然准許其強制執行,抗告人必將遭受財產上重大損害,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票據 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 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意旨、8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於原審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已屆期,相 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 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 主張相對人未向其提示,且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之合法性有 重大疑義云云,惟系爭本票上記載「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則抗告人如主張相對人未合法提示,自應就此事實負 舉證之責,至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及相對人取得系爭 本票之合法性等節,均屬「實體事項之抗辯」,屬於系爭本 票實體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以及相對人請求給付票款在實體法 上有無理由之範疇,依上說明,抗告人關此實體法律關係之 爭執,本即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而「非」本院於 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能審究,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 與實體權利得否行使之認定分際。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 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 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5-01-20

KLDV-114-抗-1-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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