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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智字第6號 原 告 日商任天堂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古川俊太郎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劉俞佑律師 劉思瑜律師 被 告 黃金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依日本 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原告提出之日本京都地方法務 局伏見出張所現在事項全部證明書(卷第89-92頁)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與我國公司相同而有當事人能力。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 照)。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 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95年度 臺抗字第2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為日本公司,本件具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 依兩造於民國109年7月1日簽訂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應有管轄權。 三、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本契約契約適用我國法律( 卷第119頁),堪認兩造合意就系爭契約所生紛爭以我國法 為應適用之法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8年至109年間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 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遭查獲,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署 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 保證將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 賣、為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 告)智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 財產權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 樣設計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 此外,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 三人侵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 於收到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新臺幣(下同) 貳佰萬元」。被告前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審酌兩造已達成和解而予緩刑宣告。 詎被告於000年0月間繼續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商 標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2年 度智簡字第41號審理。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自應依約 給付違約金200萬元。被告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亦為 露天帳號「royaldroid」開設「皇家資訊 專業刷機」及蝦 皮帳號「paul_haung」開設「專業刷機」網路賣場經營者, 販售遊戲周邊商品及提供手機維修服務為業,另被告於臺北 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開設皇家資訊實體店面,經營已逾 14年,足證其實體店面與網路銷售通路之經營均頗有成就, 且依被告財產資料顯示其經濟狀況無虞。被告再侵害原告之 智慧財產權違約情節重大,且心存僥倖故意再犯,益證系爭 契約仍不足以嚇阻被告,當無違約金過高情事,爰依系爭契 約第4條請求被告支付賠償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確實違反系爭契約,原告請求有理由,然因被告 收入不固定,且需要扶養家人,請求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 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被告前於108年至109年間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 夢手環,而於109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於109年 7月23日經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商標 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 緩刑2年確定在案;嗣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其經營蝦皮帳號 「paul_haung」賣場網站,販售仿冒寶可夢手環,侵害原告 之商標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禁止再次侵害原告智慧 財產權之義務而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卷第 117-119頁)、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卷第15 -21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949號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卷第23-25頁)為憑,復為被告不爭執, 應堪認屬實。至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則為原告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懲罰性違約金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 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 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懲罰性違約金如債 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 ,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 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並保證將 來不會以本人或以第三人名義接觸、取得或製造、販賣、為 販賣之要約、散布、重製:1)任何侵害乙方(即原告)智 慧財產權的物品或商品;或2)任何含有與乙方智慧財產權 近似或容易混淆的圖樣設計的物品或商品,無論該圖樣設計 是單獨呈現,或與其他文字、圖樣或設計組合而成。此外, 甲方也同意不以本人或以第三人之名義提供不特定第三人侵 害乙方智慧財產權之技術或服務。如有違反,甲方應於收到 乙方通知日起10個工作日内賠償乙方200萬元等語(卷第117 頁),足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被告違反禁止再次侵害原告 智慧財產權義務之賠償,應係以強制被告將來不作為債務履 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之強制罰,揆諸前揭說明,該200 萬元違約金性質核屬懲罰性違約金。  ㈡被告雖請求酌減違約金云云。惟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 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 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 ,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 252條所明定。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 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 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 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10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約定有違約金者,有債務不履 行情事發生時,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 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 務人支付。如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債務人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規定,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惟就約定違約金過高 之事實,應由主張此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7號判決意旨參照)。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 ,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 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 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 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 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 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 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 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 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 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 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因違法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仿冒寶 可夢手環遭檢察官偵查起訴,而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徵諸 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完全履行上述義務後 ,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再追究本案之民刑事責任,並將已 和解之情事陳報法院,同意宣告緩刑等語(卷第119頁)及 本院109年度智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理由以兩造成立和解, 被害人(即原告)代理人表達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卷第18 頁),堪認被告已盱衡自己履行不再侵害原告智慧財產權之 意願,及審酌自身經濟能力及違約之效果而同意以200萬元 為違約金數額,始換取原告不追究民、刑事責任,並經上開 刑事判決予緩刑宣告。衡諸被告現為皇家資訊工程行負責人 ,並有網路賣場及分別於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三重區設立 兩間實體店面,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露天 市集及蝦皮購物網站截圖(卷第139-148頁)為憑。本院審 酌被告經營網路賣場及實體店面有成,且於本件審理期間仍 有餘裕前往國外辦理商業合約及就醫診療,有其民事聲請變 更期日狀(卷第75-77頁)可參,兼衡被告社會經濟狀況及 原告所受損害情形,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 約意願、經濟能力,卻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仍再販賣侵害原 告商標權之仿冒寶可夢手環,足見被告無意履行系爭契約, 基於契約自由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原則,被告對於系 爭契約約定違約金數額即應受約束,而被告復未舉證系爭契 約約定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兩 造依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自主決定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2 00萬元違約金數額。是被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 ,請求酌減違約金,難認有理。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 個工作日內支付200萬元違約金,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被告 之情,有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卷第 27-33頁)為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 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萬 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2024-10-17

TPDV-113-智-6-20241017-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聲 訴訟代理人 林明信律師 被 上訴人 HELMS GEOMARINE PTE LTD 兼法定代理人 Lim Beng Kuan(中文名:林明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 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海商字第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 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 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HEL MS GEOMARINE PTE LTD(下稱HELMS公司)係依新加坡共和 國(下稱新加坡)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有公司登記資 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03至109頁),依上揭規定,具與我國 公司相同之權利能力,並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合先敘 明。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之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 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再按關於涉外 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 ,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於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 性正面評價不相抵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類推適用國 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查HELMS公司係外國 公司,兩造亦不爭執被上訴人Lim Beng Kuan(下稱林明泉 )具有新加坡國籍(見本院卷第143頁),依上說明,本件 為涉外民事事件。又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0年9月間以 美金(下同)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司購買POE86平臺船 1艘(下稱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於110年10月12日親自 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平臺船之協議備忘錄與 買賣合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其於110年10月1日復與 HELMS公司簽訂拖船契約(下稱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 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 至臺灣地區基隆港,惟系爭平臺船於拖帶期間因可歸責於HE LMS公司之事由致毀損滅失,上訴人乃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 法第227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85萬元本息。觀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因契約而涉訟 ,且依系爭拖船契約第25條約定及HELMS公司所開立發票之 記載(見原審卷第20、23頁),系爭拖船契約之目的地為基 隆港,並約定於該處交付系爭平臺船,可見上訴人與HELMS 公司就系爭拖船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即基隆港,且在我國提 起訴訟,無違公益、私益、實效及合理性,經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2條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有國際管轄權。再觀被 上訴人於我國境內既已指定有送達處所(見原審卷第111頁 、本院卷第83頁),於本件訴訟歷審級亦均曾委請訴訟代理 人為其答辯,有民事委任狀可憑(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 本院卷第89至91頁),顯見其在我國應訴並無困難;又系爭 平臺船雖非在我國境內發生毀損滅失情事,然兩造就該船係 因遭遇颱風所生巨浪以致其拖纜斷裂,該船遂逐浪漂流、碰 撞擱淺終至毀損,且已達全損程度等情俱無爭議(見本院卷 第145至147、257頁),本件訴訟由我國法院管轄,亦應無 因另需於我國境外調查該船舶毀損滅失情事以致取得證據困 難之情事,是被上訴人辯稱我國法院應依不便利法庭原則, 拒絕為本件國際管轄云云,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雖另辯稱雙方已以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約明:「替 代性爭端解決方式(CL.33)(說明是否同意第33(a).(b) 或(c)項)適用33(c)條新加坡法律適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 CMA)規則」等語(見原審卷第21頁),本件訴訟自應依該約 定先行提付仲裁云云。惟縱認前開約定係仲裁約款,依其文 義,其適用範圍亦僅限於發生系爭拖船契約第33(c)條所訂 :「一次性拖航價格(也說明每期到期和支付的時間)……(c )從地點或出發地航行或拖曳和拖曳的到期應付金額」之相 關爭議(見原審卷第20頁),而與本件上訴人係因系爭平臺 船毀損滅失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等 情無涉。又上訴人雖不爭執被上訴人有提供其與實際執行拖 船之訴外人CRYSTAL OFFSHORE PTE LTD.(下稱CRYSTAL公司 )間之國際海洋拖航合約(下稱被證1)PartⅠ英文版內容及 中文翻譯予上訴人閱覽之情(見本院卷第143頁),然觀被 證1之PartⅠ第40條僅訂明爭議解決機制適用CL.33c,卻全無 有關CL.33c之相關內容(見本院卷第123頁),被上訴人復 自陳未曾將被證1之PartⅡ定型化契約條款提供予上訴人(見 本院卷第481頁),上訴人亦否認有何知悉並同意引用該Par tⅡ內容作為系爭拖船契約一部分之情,自不能認被證1之Par tⅡ內容已經兩造同意引用作為系爭拖船契約一部分,被證1 之PartⅠ第40條即欠缺得以拘束兩造之明確內容;是被上訴 人辯稱被證1之PartⅠ第40條CL.33c即指被證1之PartⅡ之33.( c),並同為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稱之33(c),而認兩造已 約定因合約所引起之爭議均應提交至雙方合意的地點進行仲 裁,並適用仲裁地的程序規定云云,即屬無據。從而,被上 訴人以兩造就本件爭議應依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約定先行提 付仲裁云云,亦無足取。 四、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 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 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系爭 拖船契約雖無明示合意適用準據法之相關記載(見原審卷第 19至21頁,至系爭拖船契約第40條所載之「新加坡法律將適 用新加坡海事仲裁院(SCMA)規則」等語,僅係說明提付仲 裁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與本件準據法無涉),惟參以上訴人 為我國法人,兩造復不爭執林明泉除新加坡國籍外尚具有我 國國籍(見本院卷第143頁),且系爭拖船契約之締約目的 係將系爭平臺船拖帶至基隆港,兩造並已於本件訴訟合意適 用我國法(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就相關爭點適用我國 法及引用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進行辯論,顯見我國法就本件 爭議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依上說明,自應以我國法為本件之 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110年9月間以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 司購買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 110年10月12日親自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買賣 契約;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日與HELMS公司以電傳方式簽 訂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 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嗣伊依序付 訖拖船報酬、買賣價金,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平臺 船之註冊登記,HELMS公司乃於110年12月2日自馬來西亞北 幹港啟航拖帶系爭平臺船,惟海上航行期間適逢菲律賓附近 海面有颱風生成,雖經伊於110年12月12日迄同年月14日屢 次向被上訴人發送電子郵件告知颱風動態,並請求提出防颱 計畫及叮囑被上訴人應適時找尋港口避難,然HELMS公司仍 無視此情而一味拖帶系爭平臺船,導致其拖纜因遇巨大風浪 而於110年12月16日斷裂,系爭平臺船遂逐浪漂流、碰撞擱 淺終至毀損滅失,被上訴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情事致伊受 有相當於系爭平臺船價值即85萬元之損害,應對伊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 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85萬元,並加計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HELMS公司實際身分僅係貿易商,非以拖船 為業,係運用人脈為上訴人代尋拖船公司並簽訂系爭拖船契 約,HELMS公司與上訴人在法律關係上類似買方代理,本不 應由HELMS公司承擔拖船人責任。又系爭拖船契約係以船舶 拖帶系爭平臺船並收取運費為其目的,雖因運送技術上無法 將系爭平臺船置於拖船船艙內運送,惟仍係將系爭平臺船視 作1件貨物而運送至基隆港,法律定性應屬運送契約而非承 攬,且應適用海商法第38條關於件貨運送之相關規定。是縱 認HELMS公司為拖船運送人,本件拖船與系爭平臺船於發航 前既經確認具有適航性、適載性,系爭平臺船係因遭遇颱風 以致毀損滅失,HELMS公司得依海商法第69條第2款、第4款 規定主張免責(另備位主張同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況上 訴人實未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所定期間內提起本件訴 訟,HELMS公司亦已因此解除拖船運送人之責任,遑論責令 林明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間以85萬元之對價向HELMS公司購買 系爭平臺船,並由林明泉(即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0年1 0月12日親自來臺以HELMS公司名義與其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復於110年10月1日與HELMS公司以電傳方式簽訂系爭 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 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灣地區基隆港,嗣其依序付訖拖船 報酬、買賣價金,並於110年11月17日完成系爭平臺船之註 冊登記,HELMS公司乃於110年12月2日自馬來西亞北幹港啟 航拖帶系爭平臺船,惟系爭平臺船拖帶於海上期間,途經菲 律賓海面遇有颱風生成,系爭平臺船之拖纜於110年12月16 日因遭遇巨大風浪而於同日斷裂,該船即逐浪漂流、碰撞擱 淺終至毀損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拖船契約、系爭買賣契約 (含中譯本)、發票、船隻註冊表、上訴人與林明泉之往來 電子郵件、事故報告暨系爭平臺船毀損之照片為證(見原審 卷第19至51、83至93頁)。HELMS公司雖猶辯稱其僅為上訴 人之買方代理,並非系爭平臺船之拖船人云云。惟觀HELMS 公司已據系爭拖船契約向上訴人收取報酬,且該契約內亦無 HELMS公司僅為上訴人或CRYSTAL公司代理人之相關記載,且 縱HELMS公司並非以拖船為業,亦不妨礙其得利用CRYSTAL公 司為其履行輔助人以實際執行系爭平臺船之拖帶,是被上訴 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先堪認 定。 ㈡按所謂船舶拖帶,係指一船提供動力予他船,協助他船完成 航行或進出港灣的行為,拖船人與被拖船人所訂定以拖帶船 舶為內容之契約則稱為船舶拖帶契約。在海運實務上常見之 船舶拖帶行為,大抵包含為港內繫泊安全及便利所為之拖帶 、協助大船進港所進行之港內拖帶運送、海域間之拖帶運送 、海難救助之拖帶以及鑽油平臺、浮動船塢及浮油清理之拖 帶等。各該船舶拖帶行為除無因管理外,已締有船舶拖帶契 約者原則上可分承攬、運送、僱傭3種性質,如被拖船之指 揮監督權操於拖船所有人之手,其性質應為運送,如指揮監 督權在被拖船所有人,若拖船純以提供勞務為主,只須提供 勞務即得請求報酬,應評價為僱傭契約,如須待將船舶拖往 一定之地點始得請求報酬,則應為承攬契約(學者楊仁壽、 王肖卿均同此見解,參楊仁壽著,最新海商法論,91年3月 第3版3刷,第424頁、王肖卿著,海商法之船舶拖帶,臺北 大學法學論叢第81期,第56頁)。又按拖船與被拖船,如不 屬於同一所有人時,其損害賠償之責任,應由拖船所有人負 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海商法第92條規定定有 明文。觀前開規定係列於海商法運送章第3節,應認係就具 有運送性質之船舶拖帶所為規定,此不惟係船舶拖帶運送契 約雙方於依海商法第93條規定對第三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時, 關於其等內部責任分擔之依據,本於該船舶拖帶運送內部原 則上應由拖船所有人承擔最終責任之意旨,於造成非屬同一 人所有之拖船發生損害時,亦應由拖船所有人對被拖船所有 人負賠償責任而有該條之適用,並明定契約當事人仍得藉由 但書規定另行約定相關之權利義務;至具有承攬性質及僱傭 性質之船舶拖帶,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性質上應依契約當 事人間之約定或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相關規定以定其權 義。再參諸海域間之拖帶運送,實際上即係以拖船之方式將 船舶視同貨物予以運送,關於所遭遇之海上風險、就船長海 員於海上航行期間自主判斷性之考量等相較於陸上運送之特 殊性、對於拖船適航性(例如應有安全之航行能力、配置足 以遂行拖帶之相當海員、設備、以及適載性如拖船對拖索之 品質及距離等)、商業照管義務之要求等節,實與海上貨物 運送責任無甚差別,惟除海商法第92條、第93條關於其責任 歸屬已定有規定外,其餘相關運送權益之規範則付之闕如, 已構成法律漏洞,自應類推適用海商法運送章第1節關於貨 物運送之規定(參楊仁壽著,前揭書,第426頁、王肖卿著 ,前揭文,第66頁)。準此,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貨物 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 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 」之規定,亦應在類推適用之列,此復可參HELMS公司與CRY STAL公司就系爭平臺船所締結之被證1第31條,亦訂有應在 被拖船交付或因任何原因終止拖船或其他服務後之6個月內 進行索賠通知,且應於請求原因事實首次發生時起1年內起 訴,否則被拖船人之索賠權利即歸消滅之約定(見原審卷第 133頁、本院卷第187頁),足見海運實務上所締結之船舶拖 帶運送契約亦係本此原則處理,益徵前開規定類推適用之合 理性甚明。是關於海域間之拖帶運送,如發生被拖船全部或 一部毀損、滅失之情事,如被拖船人未自受領被拖船之日或 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提起訴訟,依前開規定之類推適用, 應認拖船運送人或拖船所有人已解除責任。 ㈢查本件上訴人與HELMS公司訂有系爭拖船契約,以21萬元之報 酬委託HELMS公司將系爭平臺船自馬來西亞北幹港拖帶至臺 灣地區基隆港,並已付訖報酬,性質上應屬前述海域間之船 舶拖帶契約。又系爭拖船契約已約定被拖帶之標的物、報酬 及出發地、目的地(見原審卷第19至20頁),兩造復不爭執 本件船舶拖帶行為之指揮監督權屬於拖船者,上訴人亦自陳 於拖帶期間系爭平臺船上並無其人員等情(見本院卷第254 至255頁),堪認系爭拖船契約之法律定性應為海域間之船 舶拖帶運送契約;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應屬承攬性質云云,要 無可採。又海域間之船舶拖帶運送契約性質上與海上貨物運 送無異,應類推適用海商法運送章關於貨物運送之規定,關 於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拖船契約(應屬海上運送契約性質)所 生債務不履行之請求,自應類推適用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 規定,因系爭平臺船已於運送途中毀損、滅失,上訴人應自 應受領系爭平臺船之日即110年12月24日(即預計到港日, 見本院卷第351、427頁)起1年內起訴,否則HELMS公司即解 除其拖船運送人之責任。惟上訴人遲至112年4月14日始向原 法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原法院收文戳章之民事起訴狀可 憑(見原審卷第11頁),已逾前開1年之除斥期間。又該除 斥期間本不因上訴人與HELMS公司持續協商索賠、保險等事 宜而得停止進行或展延,上訴人據此主張其延誤前開除斥期 間應有正當事由云云,應無可採。依上說明,HELMS公司自 已解除其拖船運送人之責任,無庸就系爭平臺船之毀損、滅 失對上訴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又HELMS公司既 無債務不履行之責,林明泉亦無庸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 規定與HELMS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 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海商法第5條準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吳孟竹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莫佳樺

2024-10-16

TPHV-113-海商上-2-20241016-1

北簡聲
臺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New Charm Corporatoin Limited Taiwan Branc 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 (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民事訴訟法第117 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又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均為外國公司,所提之民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狀僅有「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Choi Wai Hong Clifford」之簽章,並無「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之公司大章,且簽章亦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尚無法辨別其真正,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113年10月9日前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3年9月13日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0-15

TPEV-113-北簡聲-306-20241015-2

海商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賴宣妤律師 相 對 人 韓新遠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康熏 相 對 人 HMM CO.,LTD. 法定代理人 KYUNG-BAE, KI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原審起訴狀所列被告HMM CO., LTD. (下稱HMM公司)為在韓國登記之外國公司,抗告人無法取 得其公司登記資料,原法院曾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交通部 航港局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檢送HMM公司之本國公司登記 資料。又HMM公司之臺灣代理為本件起訴之另一被告韓新遠 洋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韓新公司),韓新公司係HM 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亦足證HMM公司係依外國法律組織登記 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4條第2項與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與我國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具有當事人能力。抗 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陳報狀提出HMM公司官方網站之公司簡 介資訊補正其總部地址及法定代理人,本院113年度海商簡 抗字第1號裁定即依抗告人補正之HMM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囑託外交部合法送達予HMM公司,足證抗告人所陳報HMM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資料正確無誤,不致使原審無從認定HM 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 所在地。原審未否定韓新公司設立合法性,卻否認其母公司 HMM公司之存在,又未說明認定不一之理由,顯有不備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洵無理由,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原告於所定補正期 間聲請補正事項相關之調查,法院不得未加調查又未說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即以原告未補正為由,逕予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起訴狀列有2被告即韓新公司、HMM公 司,並分別表明韓新公司及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原法院以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後 於112年11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HMM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及組織登記資料,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補正H MM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陳報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 司地址,並以HMM公司為外國公司,抗告人無法自行取得 其組織登記資料,因韓新公司為HMM公司在臺灣之船務代 理,應有依航業法第30條檢具HMM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 文件、代理契約向交通部航港局辦妥代理登記,聲請原法 院函請交通部航港局提供HMM公司在其本國設立登記文件 及代理契約,交通部航港局因此於112年12月5日檢送HMM 公司在其本國之設立證明文件及與韓新公司之代理契約, 並函覆:韓新公司前以「現代海鋒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之名稱受HMM公司(原名稱「HYUNDAI MERCHANT MARINE CO., LTD.」)委託在臺代理,業依船務代理業管理規則 第13條規定檢具文件申請登記在案等語,有原法院於112 年11月10日所為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裁定、抗告人11 2年11月16日民事陳報狀、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2月5日函 等在卷可稽(見原法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73至 74頁、第79至83頁、第95至139頁)。 (二)原法院以前揭交通部航港局檢送之HMM公司設立登記文件 及HMM公司於109年4月17日之登記地址與法定代理人與抗 告人提出之HMM公司111年12月31日官方網站資料不符,仍 無從確定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 公務所所在地及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訴即非合法為由,於112年12月8日以112年度北海商簡 字第3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本院以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受理後,認依抗告人陳報 內容及交通部航港局函,足認HMM公司存在及其法定代理 人、公司地址,抗告人補正之資料雖與交通航港局函送之 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istration上所載法定代理 人、公司地址不同,然該Certificate of Business Reg istration之作成日期為109年4月17日,距今已久,難以 其不符即認抗告人提出之資料不可採,於113年3月11日裁 定廢棄原裁定(見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31至 33頁)。發回後原審仍以無從確定HMM公司之當事人能力 、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事務所)所在 地為由,於113年6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HMM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住所等登記資料(見原 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21至23頁)。抗告 人於113年7月3日提出陳報狀略謂原法院文書均合法送達 另一被告韓新公司,韓新公司亦派員參加調解,韓新公司 為HMM公司之臺灣代理,且由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在臺所 設立,如HMM公司不存在,韓新公司將無法在我國辦理公 司設立登記,發回前抗告法院依據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 日所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營業所地址資料,將抗 告裁定合法送達HMM公司,應不致使原法院無從確定HMM公 司之當事人能力、法定代理人及住居所、公務所(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倘對HMM公司是否為依外國法登記之 公司仍有疑慮,請向其登記機關臺北市政府函查韓新公司 全部登記資料等語(見原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 號卷第31至34頁)。原審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函查,又未說 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遽以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抗告人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為由,於113年7月17日以113年 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自有未合 。 (三)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 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第2項亦有明定。依前 述抗告人於112年11月16日所提出HMM公司之官方網站資料 、交通部航港局112年12月5日函及所檢送HMM公司在其本 國之公司登記證等,堪認抗告人起訴狀所列被告HMM公司 係依韓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具有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 力。 (四)抗告人於112年8月29日向原法院提出起訴狀請求所列2被 告即相對人韓新公司、HMM公司連帶給付原告即抗告人新 臺幣230,7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法院受理後僅將起訴狀 繕本送達韓新公司並先後通知抗告人及韓新公司於000年0 0月0日下午2時30分調解、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11分續調 ,均未按起訴狀所列HMM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送 達起訴狀繕本及調解期日予另一被告即相對人HMM公司, 亦未將112年度北海商簡第3號裁定送達HMM公司,所為駁 回抗告人之訴之裁定僅送達抗告人及韓新公司(見原法院 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卷第39頁、第45頁、第47頁、第 59頁、第61頁、第151至155頁)。本院以113年度海商簡 抗字第1號裁定廢棄原法院112年12月8日112年度北海商簡 第3號裁定發回後,原法院於113年4月11日檢還全卷並函 知該抗告裁定送達未合法而未確定,請為合法之送達後再 發回,該抗告法院因此於113年4月24日囑託外交部條約法 律司將抗告裁定送達抗告人起訴狀表明之HMM公司地址及 法定代理人,經駐韓國代表處送達HMM公司而於113年6月1 2日函知抗告法院,再經抗告法院於113年6月24日將全卷 發回原法院等情,有原法院113年4月11日函、本院113年4 月24日函、駐韓國代表處113年6月12日函及所附送達證書 、經HMM公司收受之雙掛號郵件回執單及本院113年6月24 日函等可稽(見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第1號卷第43至51 頁、原法院113年度北海商簡更一字第1號卷第7頁)。又 原法院112年度北海商簡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112年11 月9日調取外放之臺北市政府112年8月15日辦理登記之韓 新公司變更登記表「所代表法人」欄位載明所代表法人韓 商HMM Company Limited(即HMM公司)之所在地,與抗告 人陳報之地址及本院前囑託送達本院113年度海商簡抗字 第1號裁定之地址相同,均堪認HMM公司之公司地址及法定 代理人如抗告人起訴狀所表明之公司地址及法定代理人, 原審漏未審酌上情,又未依抗告人聲請向臺北市政府函查 HMM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韓新公司全部登記資料,逕以抗 告人逾期未補正HMM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組織型態及營業 住所等登記資料,請求損害賠償之訴即非合法為由,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訴,顯有未合。又抗告人起訴狀表明被告共 2名,除HMM公司外,尚有韓新公司,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訴 非合法,然就駁回抗告人對韓新公司之起訴部分未於理由 項下說明該部分之訴有何不合法之情事,亦有違誤。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0-14

TPDV-113-海商簡抗-2-20241014-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95號 原 告 殷武義 被 告 台灣索迪斯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以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地號 (權利範圍均全部)及新竹縣○○鎮○○段○○○地號(權利範圍二分 之一)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所辦妥設定予權 利人即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85年 10月25日決議解散,並選任其董事長居亞克為清算人,惟居 亞克嗣於92年4月23日在法國過世,被告迄未另選任清算人 ,經原告於起訴後之112年10月6日具狀聲請選任律師擔任被 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業經本院於113年5月21日以112年度 聲字第126號裁定,選任蔡采薇律師為本件確認抵押權不存 在事件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確定在案,已據調取本院112 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查明無訛,此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已定有明文。又按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 ,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 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 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訴外人林龍於本件起訴時, 係主張被告與上開2人間,於84年12月27日間,在訴外人林 龍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均為全部,下均逕稱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 000地號(權利範圍1/2,下逕稱地號)土地上所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不存在,且該抵押權亦 存續期間亦已屆至等情,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林龍 所有坐落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原告殷武義 所有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1,000萬元均不存 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10- 11頁、第181-182頁)。嗣因訴外人林龍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其現已非上開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339-345頁之 土地登記謄本),乃於113年8月2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訴訟 (見本院卷第333頁),復因原告陳明其並非一定要請求確 認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僅要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即可等情,乃於本院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其聲明為:被告應將以系爭土地所設定予被告之系爭抵押權 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62頁)。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 更,均係基於原告所為系爭抵押權已經不存在之主張,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另訴外人林龍撤回訴訟部分 ,則經本院將上開撤回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被告未於10日內 就上開撤回提出異議,有林龍之撤回起訴狀、本院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337、347頁),依前述之規定, 視為被告同意撤回,是林龍之撤回訴訟,程序上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間,因與被告有生意來往, 被告要投資殷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款, 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乃就原告所有000地號土地及林龍所有 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給被告作為 擔保之用,嗣000-0、000-00地號土地復移轉登記為原告所 有。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不存在,原告已依照84 、89年間之協議書,支付全數款項給被告,原告並未積欠被 告任何金錢債務,雙方亦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債務關 係,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時間早已經過。又被告係外國公司 ,已經解散並撤離臺灣,惟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仍設有系爭 抵押權,已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有塗銷之必 要,原告爰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塗銷系爭抵 押權登記。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訴之聲明。 二、被告之答辯: ㈠、原告雖於另訴即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12號事件(下稱前案訴 訟),主張原告業已將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惟 89年1月17日和解協議書之簽約對象並非被告,蓋被告已於8 5年經股東會決議解散,斷無89年再與原告簽署和解協議書 之可能,況原告提出之和解協議書,亦僅有原告之簽名而無 另一方之簽名或用印。又細譯該和解協議書,不但隻字未提 及系爭抵押權,亦未提及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 購暨股東協議書,反而係表示因原告有違反83年11月6日簽 訂之股東協議書情事已進入仲裁,故而簽訂本和解協議書。 可知縱使原告確有匯款予「Sofinsid」之情事,亦難認原告 確係為了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更無法證明原告已將系爭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完畢。 ㈡、又原告於113年8月15日庭呈之起訴狀,改稱原告於84年間因 生意來往,設定抵押權給被告僅係作為擔保之用,實際上原 告與被告間並無金錢來往,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金錢債務 云云,惟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 擔保原告與被告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 之擔保,原告迄今雖未提出兩造間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 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以實其說,但因系爭土地所為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其存續期間業已屆滿,迄今已逾15年,又被告已於85 年因決議解散,與原告已確定不再發生其他債權關係,更無 從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至遲業於106年12月31日罹於15年之時效 ,被告復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 ,揆諸民法第125條前段、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應已因 逾除斥期間而歸於消滅。並聲明:請求本院依法審酌及審理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及訴外人林龍2人前於84年12月27日,將林龍所有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原告所有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2)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用以擔保兩造 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該抵押 權存續期間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嗣訴外人 林龍於112年11月1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00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35-41頁 、第79-83頁、第304-307頁、第339-345頁)。 ㈡、被告公司已於85年10月25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經經濟部 商業司86年2月17日以經商字第101750號准予解散登記,其 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26號事件卷 宗第31頁、本院卷第87-88、231頁、第367頁)。 四、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茲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系爭抵押權是否 已經消滅?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爰予論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125條前 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為民法第八百八 十條所明定。故抵押權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完成及上開除斥期間之經過即歸於消滅。縱債務人於其後之 訴訟中,就業經時效完成之請求權未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致 受敗訴判決確定,對於已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之抵押權 不生影響。」,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姑不論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 因 原告清償而消滅一事有所爭執,惟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所載,系爭抵押權係用以擔保兩造於84年9月6日所簽訂 股份併購暨股東協議書之擔保,且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 自84年12月2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此均已如前述。準此 ,可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時效至遲應自92 年1月1日起算,至遲至106年12月31日時,其請求權時效已 因經過15年期間而完成,且被告復未於該債權請求權罹於時 效消滅後5年內,即111年12月31日前,實行系爭抵押權,則 揆諸前揭之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 經過而消滅,即屬有據而堪予採信。 ㈢、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已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抵押權業已因除斥期間之 經過而消滅,業如前述,原抵押權人即被告即負有塗銷系爭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惟其迄未塗銷該抵押權登記,有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足認已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 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 權規定,訴請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於法即屬有據而 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2024-10-11

SCDV-112-重訴-195-2024101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31號 上 訴 人 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雅媛 訴訟代理人 絲漢德律師 賴以祥律師 朱克云律師 被上訴人 吳政衛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 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 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 。所稱涉及香港或澳門,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 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香港或澳門具 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次按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事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 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 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 但未經我國許可之香港法人,並設有代表人之事實,有公司 註冊證書、周年申報表、商業登記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25-53頁),本件訴訟具有涉及香港因素,而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應依消費借貸契約負清償責任,係屬私法事件。又被 上訴人為臺灣地區自然人,為上訴人主張取得借款之人,且 被上訴人住所地位於原法院轄區之臺中市西屯區,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而上訴人之法定代代理人 之居所在臺北市,並選擇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應認原法院有 管轄權。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經催告後未於期 限內返還,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並表示以臺灣地區法 律為本件準據法(見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既未反對,並 為辯論,堪認兩造之意思係以臺灣地區法律為本件準據法,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依臺灣地 區法律為準據法。 二、又按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 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對於香港澳門地 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訴訟之原、被告 ,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行為在內(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香港或澳門 之公司,在臺灣地區營業,準用公司法有關外國公司之規定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41條定有明文。至未經認許其成立之 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 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 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既係依香港地區法律註冊登記之法人,並 設有代表人,其雖未經許可,然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上 開說明,自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間為投資訴外人林秦葦擔任負責人的 綠色小鎮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鎮公司),向伊借 款美金34萬1,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股款,伊同意後 ,已於101年10月5日如數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新加坡銀行 (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戶名:000-000000000」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嗣伊於112年7月12日委由律師寄發 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被 上訴人於112年7月13日收悉後迄未返還等情。爰依民法第47 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返還,併加計自112年8月14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全部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美金34萬1,000元,及自11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 伊受訴外人深圳立訊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深圳立訊公司 )之董事長兼總經理王來春之邀,至該公司上班並規劃上市 及籌設臺灣辦公室事宜,雙方約定伊工作報酬為年薪200萬 人民幣與深圳立訊公司之8%股份,並於100年3月23日簽署股 權承諾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嗣於000年00月間,伊 擬投資綠鎮公司,乃向王來春預支系爭聲明書所載100年之 股息紅利新臺幣1000萬元,其折算為美金34萬1,000元後, 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合意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被上訴人所提反訴部分為 其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 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 院卷第68-69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8年8月27日依香港地區公司條例規定辦理註冊,並 取得香港地區核發公司註冊證書(見原審卷第31頁公司註冊 證書)。 ⒉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 帳戶,當時上訴人之負責人係王來春(見原審卷第65頁匯款 /本票申請書、第329頁網上查冊中心、原審卷第88頁)。 ⒊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委由明永聯合法律事務所以明律字第0 00000號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收受後1個月內返還系爭款項 ,被上訴人已於112年7月13日收悉(見原審卷第67-70頁明 永聯合法律事務所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⒋被上訴人就系爭聲明書所示股權報酬給付爭議對王來春、上 訴人、深圳立訊公司向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起訴請求,經該法院於2023年4月23日以(2019)粵03民初2 530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訴訟請求,並確認系爭聲明 書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99-240頁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 院(2019)粵03民初2530號民事判決書)。 ⒌被上訴人以王來春涉嫌詐欺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 9172號對王來春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於112年9月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761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第279-284頁不起訴處分書、第2 85-290頁處分書)。 ㈡主要爭點: ⒈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 ⒉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及第22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美金34萬1,000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 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 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兩造固不爭執上訴人於101年10月5日將系爭款項匯 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系爭帳戶(見不爭執事項⒉),然尚無從 憑此推認其匯款原因為何。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借款一 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對該款項 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日,以告訴人身分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704號、13108號案件在檢察官 前之陳述,及王來春於105年3月3日在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金 上訴字第68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之證詞,可資證 明兩造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固有報到單、偵查 筆錄、審判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354、357頁、第376-382 頁)。然觀之偵查筆錄所示:「(檢察官問:林秦葦稱你於 101年10月5日由立訊有限公司匯款美金34萬1,068元,折合 台幣1000萬元,是他自己跟立訊公司生意往來的貨款,與你 無關,你投資入股綠鎮公司總價只有1億400萬元,就此部分 有何意見?)我確實一開始是跟林秦葦簽訂以每股15元購買 宇漢公司、樂迪公司的老股,這部分我有合約的正本,至於 林秦葦向投審會投出的每股十元是我1月3日進公司拿老股股 票及拿綠鎮公司財報的時候,洪彩玲請我補簽的,當時洪彩 玲跟我說要報稅用,因為10元的那份不是真正的交易價,我 就不需要保留」、「(檢察官問:就宇漢、樂迪公司各被課 三萬元,有何意見?)這三萬元只是交易稅而己,因為林秦 葦是以10元面額交易,所以只課交易稅,如果是用15元申報 ,就要被課公司所得稅,如果是公司最高稅率是25%以上, 如果是15元就要課5元2000張,就是所得有1000萬元,再用2 5%的稅率計算,至少要被課250萬元以上的稅,另外就是這 部分的錢林秦葦想進他海外的帳戶,這部分我跟林秦葦的LI NE對話紀錄都有資料,另外林秦葦如果他跟立訊公司有交易 ,請他提出資料,這一筆錢是我跟立訊借的,我有借款合約 ,也可以請立訊公司董事長來做證。」等語(見原審卷第35 7頁),雖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中,曾陳述101年10月5 日由上訴人帳戶匯款美金34萬1,068元至系爭新加坡銀行帳 戶為其向「立訊」所借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偵查案件係 告訴人身分,且係就其對於訴外人林秦葦涉犯詐欺取財、違 反證券交易法等罪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上開關於系爭匯款緣 由之陳述為反駁林秦葦之答辯,且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匯款之 借款時間、借款過程、還款期限、有無利息約定等均未說明 ,亦未表明其所述之「立訊」,究係上訴人公司或係深圳立 訊公司,尚難僅憑上開被上訴人之簡略陳述,逕認兩造就系 爭款項有達成消費借貸之合意。  ⒊又王來春雖於系爭刑案中證稱:被上訴人曾介紹林秦葦與渠 認識,並介紹綠色小鎮未來發展之情形,但渠不清楚被上訴 訴人投資綠色小鎮之資金來源;而被上訴人曾向渠借過一筆 美金30萬元左右之款項,表示係要支付林秦葦之股權款項, 並提供一個境外公司帳戶予渠,渠便由渠在境外設立之上訴 人公司帳戶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76-382頁)。然兩造均 不爭執王來春於系爭款項匯款當時為上訴人之公司負責人( 見不爭執事項⒉),考量王來春所提及之該筆款項金額並非 小額,且就「王來春個人」與其擔任負責人之「上訴人」或 「深圳立訊公司」三者均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一事應為王來春 所能認知,而難認王來春上開所述提及其曾出借款項予被上 訴人之情為出於誤會,則由上開王來春之證述,亦難以證明 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 ⒋另上訴人所提出王來春所出具,於西元2024年2月28日經廣東 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2024)深南證字第1713號公證之聲明 書(見原審卷第421-423頁),固表明:「关于Luxshare Li 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5日汇出美金34 1,000元至收款人姓名为000-000000000、帐户号码为000000 之新加坡银行(BANK OF SINGAPORE LIMITED)帐戶之款项 ,系声明人代表Luxshare Limited(香港商立讯有限公司) 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而非声明人个人借贷予吴政卫之款项 。」等語,以資證明系爭款項之貸與人為上訴人而非王來春 。然王來春出具該聲明書之日期係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後,且上開證據屬證人於法院外以書狀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第3項、第6項、第313條之1規定,應經兩造同意 ,復應依法具結。而上訴人既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王來春以書 狀為陳述,該聲明書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⒌基上,依上訴人所舉之證據,尚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存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此外,上訴人亦未舉出 其他有利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 借貸關係並請求返還借款本息,洵非有據。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 金34萬1,000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V-113-重上-131-20241009-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HIGH CHANCE VENTURES LIMITED(高擇創投有限公 司) 法定代理人 GAVIN KAM 訴訟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呂佩珊律師 陳芝寰律師 被 告 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 兼 法定代理人 宋建文(SUNG KIN MAN)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冠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有法定代理人者,書狀 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記載法人或其他團體之 事務所或營業所,並表明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及 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此均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 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 (一)本件原告係依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於民國11 2年12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記載原告法定代理人為 「Gavin Kam」等情,雖經原告提出民事委任書、公司註冊 證明書、董事在職證明書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 頁),惟前開文件均未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且經本院詢問原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係在何處簽立民事委任書,原告訴訟代理 人亦稱是公司寄委任書給伊,至於在何處簽立要再確認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是無法以上開文件即認定原告確係依 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Gavin Kam」及已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 (二)嗣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書狀陳報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僅有「 Gavin Kam」,於113年3月20日另委任「Fong Jason Ki Ho 」為董事,並授權「Gavin Kam」及「Fong Jason Ki Ho」 均分別得全權代表原告於本訴訟為所有必要決定等語。然觀 之其所提出之資料:   1、113年3月28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認 證之民事委任書,公證人記載內容為「本文件Fong Jason K 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 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9頁),此部分僅能證 明該民事委任書係由「Fong Jason Ki Ho」本人所簽名一情 。 2、再依原告所提原證21文件,該份文件係由新加坡公證人(Not ary Public Singapore)所製作,內容僅在證明「Gavin Kam 」有簽署後附原告公司董事書面決議文 (見本院卷第211頁 至第215頁),此觀「Apostille」中記載:「This Apostille only certifies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signature,se al or stamp and the capacity of the person who has s igned the attached Singapore public document,and,whe re appropriate,the identity of the seal or stamp. It does not certify the authenticity of the underlying document.If this document is to be used in a countr y not party to the Hague Convention of the 5th of Oc tober 1961,it should be presented to the consular se ction of the mission representing that country.」等 語自明(見本院卷第212頁),並無法證明「Gavin Kam」確實 為原告公司董事及「Gavin Kam」有權或可授權「Fong Jaso n Ki Ho」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3、至原告所提原證22、23、28即原告提供予賽席爾共和國註冊 代理人之書面決議文件及公司董事在職證明文件等資料均為 影本,且未經任何我國駐外機構之認證,其內容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4、至原告所提原證24聲明書,亦僅能證明「Fong Jason Ki Ho 」有在該份聲明書上簽名,此觀聲明書上公證人記載:「本 文件Fong Jason Ki Ho之簽名或蓋章,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育芬事務所認證」等語亦明(見本院卷第2 21頁)。   (三)從原告所提上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Gavin Kam」及「Fon g Jason Ki Ho」在相關文件上簽名之真正,並無法證明所 簽文件內容之真實。則就原告是否確係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 國公司、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何,以及「Gavin Kam 」及「Fong Jason Ki Ho」是否能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 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起訴等情,原告 均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資料以為證明。經本院 於113年8月15日當庭詢問,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相關認證資 料均已提供本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57頁),復經本院當庭裁 定命原告就法定代理人FONG Jason Ki Ho依賽席爾共和國公 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是否有權代表原告公司在我國進行訴 訟及相關認證資料等情,於113 年9月13日前陳報本院等語( 見本院卷第359頁),然原告迄今除補提原告司章程與細則外 (見本院卷第367頁至第416頁),並未補正相關認證資料,依 首揭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二、次按原告之訴,其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第28 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裁判管轄權,涉 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法院受理涉外民商事件, 於審核有無國際裁判管轄權時,固應就個案所涉及之國際民 事訴訟利益與法庭地之關連性為綜合考量,並參酌民事訴訟 管轄規定及國際民事裁判管轄規則之法理,衡量當事人間實 質公平、程序迅速經濟等,以為判斷。然一國之國際裁判管 轄權規範,受限於各國司法主權領域範圍,原則上祇能劃定 該國裁判管轄權之合理界線,而僅得直接規定具一定之連結 因素下其內國法院得裁判某一涉外爭執,尚無從以規定干涉 其他國家對於該涉外爭執有無裁判管轄權限。此與民事訴訟 關於內國法院之管轄規定,係立基於同一司法主權下所為管 轄權之分配者不同。故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 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質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 始得引為法理參照。倘依個案具體情形,在我國法院進行訴 訟,有違反期待當事人間之公平與裁判適當、迅速等理念之 特別情事存在時,即應否定我國對之具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252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26日簽訂Loan Agreement( 下稱系爭借款協議),約定原告借貸美金100萬元(下稱系 爭借款)予被告LIONHEART MEDIA GROUP LIMITED(下稱萊 恩公司),還款期限自借款撥付日即109年6月30日起算12個 月即110年6月30日,借款利息為週年利率5%,並按季支付, 由萊恩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宋建文擔任保證人,同意無條件且 不可撤銷地擔保萊恩公司在系爭借款協議之所有義務(包括 但不限於償還系爭借款及支付利息),並同意將來萊恩公司 不履行債務時,原告得直接向宋建文求償,且不因原告和萊 恩公司間發生之任何事件而受到影響。嗣被告向原告表示無 力於110年6月30日前償還系爭借款,經兩造協議後,另於11 0年7月1日簽訂SUPPLEMENTAL LOAN AGREEMENT(下稱系爭增 補協議),展延還款期限至111年12月31日,且除系爭增補 協議另有對系爭借款協議之條款進行修訂外,系爭借款協議 之所有其他條款仍完全有效,是宋建文依系爭借款協議第3. 1條所負之保證責任仍有效存在。被告又陸續藉故請求原告 展延還款期限,最終還款期限展延至112年5月31日,原告雖 同意展延,然亦要求借款利息自112年1月1日起變更為按週 年利率10%計算,並於最後一次展延時,確認被告除應於112 年5月31日前清償系爭借款外,亦應繳付下開利息:①112年1 月至3月之利息美金2萬5,000元、②112年4月至5月之利息美 金1萬6,667元,此均經被告同意。詎被告於112年5月底僅繳 清借款利息,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已嚴重違反誠信,迄今 仍未清償系爭借款,亦未提出任何擔保,為此,爰依系爭借 款協議及系爭增補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係賽席爾共和國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 萊恩公司是依開曼群島法律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宋建文則 是持有英國國民海外護照及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之外國人 等情,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註冊證書、董事在職證明、宋建文 護照影片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3頁 、第43頁至第46頁),是依原告主張,可認本件具有涉外因 素,屬涉外民事事件。萊恩公司既非依我國法設立並將所在 地登記在我國之公司,宋建文亦未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在我國有事務所或營業處所、宋 建文在我國境內設有住居所,揆諸前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應由萊恩公司所在地 或宋建文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已難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 管轄權。 (三)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雖提出電子郵件影本為據。惟 宋建文使在電子郵件中稱「…因為我也告訴過甘總,我已經 移民到台灣,…」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此至多僅屬宋建 文之主觀願望或規劃,並不得以此做為宋建文長久居住於我 國之依據。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宋建文之個人基本資料、全 戶戶籍資料、入出境紀錄,宋建文並未在我國設有戶籍或地 址,日常亦頻繁入出境,難認有久居我國之事實,有戶役政 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宋建文入出境紀錄資料在卷可稽(見限 閱卷)。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移民署,宋建文雖曾於110年1 2月15日有向我國為居留申請,然並無在臺居留地址,且申 請就業金卡之效期僅為3年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13年3月2 7日移署資字第1130031277號函附宋建文申請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9頁)。是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112年 12月11日,並無事證可得證明宋建文在我國境內有久居意思 且事實上有居住處所之事實,原告主張宋建文已移居臺灣等 情,難認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萊恩公司大股東即訴外人Peter Jeva Au代表萊 恩公司在香港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下稱香港 萊恩公司),亦即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擁有香港萊恩公司, 且於108年來臺設立「香港商萊恩媒體香港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可見香港萊恩 公司台灣分公司亦係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所擁有。而宋建文 同時為萊恩公司及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負責人,亦為訴 外人萬潤智慧出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潤公司)、睿豐全球 策略有限公司(下稱睿豐公司)及萬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萬 濠公司)之負責人,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均係依 我國法設立登記之公司,可見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即為 萊恩公司在臺灣之主營業所或事務,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 段、第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雖提出 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 公司登記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至第5 2頁)。然查: 1、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 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 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分公司登記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 境內設置辦事處者,應申請主管機關登記,公司法第371條 第1項、第386條定有明文。本件萊恩公司並未在我國設立分 公司或辦事處,而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 豐公司、萬濠公司與萊恩公司均屬不同法人格,尚難以香港 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在臺 灣設立之公司所在地,即遽認為萊恩公司於我國境內之主事 務所或主營業所。 2、至原告主張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Peter Jeva Au僅係萊恩公司之股東,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萊恩公司透過第三人實際操控、經營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告前開所述,純屬臆測,尚難可採。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萊恩公司有以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等公司之地址從事僱用員工、經營商業活動等作為總攬公司營業之據點等情,自難僅憑萊恩公司之股東為香港萊恩公司法定代理人、宋建文擔任香港萊恩公司台灣分公司經理及萬潤公司、睿豐公司、萬濠公司法定代理人等情,即認萊恩公司係以上開公司之設立地址為在我國境內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無從遽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國際管轄權。   (五)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後續電子郵件往來討論被告如何清償時, 有合意以宋建文在臺灣經營之公司所在地即臺北市大安區及 臺北市信義區為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本院有 管轄權等語。然觀之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宋建文僅係向原 告稱:「…我願意用我手上最有價值的MTGI股票,作為抵押… 」、「我現在手上百分之5.5,Mobility Technology Group Inc.(即萬潤公司)的股票絕對比任何香港房地產有價值…我 現在是願意全部百分之5.5,抵押給甘總…」、「我們將會8 月27日至30日到台北,…8月28日我們到訪貴司開會瞭解Lion heart及MTGI」、「…8月6日至9日到台北,…我們希望閣下可 安排我們跟貴司律師會面商談股票抵押文件及程序…」,之 後宋建文於112年8月29日亦有與原告委託之香港律師約在臺 北市信義區之老乾杯餐廳會面(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頁、 第63頁、第68頁、第235頁至第239頁),上開內容僅係宋建 文向原告表達願以手上持有之股票抵押還款,並相約見面洽 談之時間、地點,尚難以此即認兩造有以臺北市大安區、信 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務履行地。原告以前開電話內容主 張兩造已合意以臺北市大安區、信義區為系爭借款協議之債 務履行地,難認有據。 (六)原告另主張宋建文為萬濠公司負責人,出資額為15萬元,足 見宋建文在我國有可供扣押之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3條第1 項規定,本院有管轄權等語。惟查,本件宋建文為萬濠公司 之董事,雖有出資額15萬元(見本院卷第51頁),然此部分宋 建文之出資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差距甚大,復參原告已於中 華人民國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向宋建文為請求並據以申請 破產程序(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足認本件宋建文可 扣押之主要財產係在香港地區而非我國。另按國際管轄上所 謂之「不便利法庭原則」,係指一國法院在數國產生國際裁 判管轄權法律上之衝突時,將對於國際上私法生活之安定及 國際秩序之維持發生妨害,為避免國際裁判管轄權之積極衝 突,並於原告之法院選擇權與被告之保障、法庭之方便間取 得平衡,於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裁判管轄權,但若自 認為係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 加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 絕行使管轄權者而言。蓋訴訟權雖屬人民為憲法所保障之權 利,惟國家之訴訟資源有限,對於與我國主權之行使欠缺實 質關聯性之涉外民事紛爭進行審理,或其裁判管轄權將無法 受到被告財產所在地法院之認可,或被告本身於我國無財產 而無從執行該裁判,均僅造成徒然浪費司法資源之結果而已 。是以,倘若受訴法院對某案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 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案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域管轄, 最符合當事人及公眾之利益,且受訴法院若繼續行使管轄加 以裁判,勢將對被告造成不當之負擔時,該國法院即得拒絕 管轄,此即學說上所稱之「不便利法庭之原則(Doctrine o f Forum Non Conveniens)」。本件參酌兩造所簽立系爭借 款協議之發生地非在我國,系爭借款協議第7.1條約定香港 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為系爭借款協議之準據法(見本院卷第31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2頁),兩造均非我國人 ,系爭借款協議成立地點、債務履行地均非在我國,難認與 我國有任何聯繫因素或關聯性,若由我國法院管轄,對於證 據之調查、當事人之攻擊防禦而言均甚為不便,難期進行有 效、經濟之訴訟程序,無論調查證據或訴訟程序之進行,將 無端耗費本國法院之勞力時間與費用,對法庭地納稅人之負 擔,顯有害於公益,難認公平。是本院審酌兩造均非我國人 ,在我國並無住居所或營業處所,系爭借款協議約定應受香 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羈束並適用其解釋,與我國並非任何聯 繫因素,如於我國法院進行本件訴訟,對於法律適用、證據 調查、當事人攻擊防禦而言甚為不便,自難期進行實質公平 、迅速經濟之訴訟程序,亦應認本院有「不便利法庭原則」 之適用,本院並無國際管轄權,原告逕向本院起訴,亦應由 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提出任何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之相關 文件,足以證明原告業由法定代理人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提 起本件訴訟,且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應無國際管轄權。從而 ,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不合法,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 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依法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款、第5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4-10-09

TPDV-113-重訴-127-20241009-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林明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蕭伃珍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4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倘假扣押之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 見之機會。本件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原 法院駁回其聲請,該裁定尚未送達相對人,假扣押之隱密性 仍有維持必要,爰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兩造於民國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對伊提起離婚訴訟,經 原法院以113年度家調字第510號離婚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受理,相對人名下婚後財產約新臺幣(下同)2,666萬7,5 01元,抗告人對相對人至少有1,000萬元以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兩造分居後,抗告人始發現抗告人渣打銀行帳戶 內約44萬9,000元、80萬4,000元款項遭提領或匯出,農會帳 戶約75萬元款項遭匯出。又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 戶,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而視為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 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 明之不足,爰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50萬元範圍內予以 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為此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三、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夫或妻基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 求權聲請假扣押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 求金額之10分之1,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自明。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 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 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 、或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 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 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 情形等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 ,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所稱「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係指債務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倘債務人在我國之財產足供清 償債權,自無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可言,縱該債務人係外國 人或外國公司,亦無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804號裁定)。 四、原法院以抗告人未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不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經 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 於法定財產制關於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 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其有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自應就相對人婚後財產數額高於 抗告人,有差額得以平均分配之請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 以為釋明。  ⒉抗告人主張兩造於99年9月9日結婚,相對人於113年5月間訴 請離婚,抗告人對相對人存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節,業 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抗告人金融機構交易明細 、相對人銀行帳戶截圖、兩造通訊軟體對談紀錄(下稱系爭 通訊紀錄)、原法院家事法庭調解期日通知書等件為憑(原 審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第23頁)為證,足見兩造已有離婚 訴訟之系爭事件繫屬原法院,而卷內抗告人金融帳戶內存款 餘額為渣打銀行26.74元人民幣、板橋區農會11萬2,591元( 見原審卷第26、27頁),所剩無幾,依系爭通訊紀錄,相對 人名下尚有美金保險、新加坡外幣等財產(見原審卷第35至 37頁),抗告人婚後財產低於相對人而可獲分配剩餘財產差 額之可能性甚高,堪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 ⒈抗告人主張其名下渣打銀行、農會帳戶內存款遭領用、匯出 之紀錄,惟依其所提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抗告人渣打 銀行帳戶於103年3月19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及同年 9月12日,各有人民幣10萬元、10萬元、6萬元、2萬元遭提 領或匯出紀錄,其板橋區農會帳戶於99年8月13日有24萬3,0 00元、50萬元之匯出及8,460元提領之紀錄,均未能證明相 對人為提領或匯出上開款項之人。況上開板橋區農會提匯紀 錄係發生於兩造99年9月9日結婚之前,渣打銀行之人民幣提 匯紀錄發生於103年3月、9月間,迄今已逾10年,未能釋明 與相對人間關聯性,均無從據以認定本件存有假扣押原因; 又觀諸抗告人所提系爭通訊紀錄(見原審卷第31至37頁), 僅足認兩造就財產分配方式無法達成合意,難認已具體呈現 相對人日後變動財產之可能性,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難以執 行之低度風險。 ⒉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新加坡地區設有銀行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而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2項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 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情形部分。依抗告人主張相對 人於臺灣地區之財產約2,666萬7501元(見原審卷第7頁), 本件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約1,000萬元,聲請假扣押 之財產範圍為850萬元,尚無相對人在我國無財產或其財產 不足供強制執行,而有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自難逕 以相對人在海外設有系爭帳戶而認有不能或難以強制執行之 虞。  ⒊此外,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情形;抗告人既未釋明假扣押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 押,自不應准許。從而,難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 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假扣押之聲請與 假扣押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予駁回。原法院裁定駁回其假扣 押之聲請,理由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勻睿 法 官 吳孟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婷雅

2024-10-04

TPHV-113-家聲抗-49-20241004-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ORIENT RIVER INTERNAT IONAL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被 告 蘇淑燕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依國際私法上之通說,一國法院對某種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 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以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準據,原告 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 法院地之我國法律定之。而原告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等法律關係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原告香港商南川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南川公司)設立所在地在「香港灣仔譚臣道8- 10號威利商業大廈3樓D室」,惟未經經濟部商業司依公司法 第375條規定核准認許,然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轄區,中華民 國自係被告重要經濟活動及主要財產所在地,且原告業已委 任律師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渠等在中華民國境內亦能接受 通知之送達,是兩造在中華民國應訴最為便利,亦符合「被 告應受較大之保護」原則,且將來中華民國法院就系爭法律 關係之判決亦為最能有效之執行,是無論依「原告應在訴訟 當時管轄被告之法院起訴」或有效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一般直接管轄權。 二、次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 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亦有明 文。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但不 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 應適用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 。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公司係依據權 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款項,就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係主張因被告之不法行為,其帳戶內之 款項遭匯入被告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 行(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 系爭上海商銀帳號),而上海商銀松南分行設於臺北市大安 區即本院轄區,因此我國為利益受領地及侵權行為結果地, 揆諸前開說明,即以我國法為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三、再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 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 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898號)。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 他機構,不得在臺灣地區為法律行為,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3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我國國內交易安全而設, 對於香港澳門地區未經認許之法人,應認其得在我國為民事 訴訟之原、被告,該條所稱之「法律行為」,應不包括訴訟 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查本件原告 公司為依據香港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雖未經經濟部認許, 然設有代表人林宏洋,有南川公司周年報表、法人證書、台 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文件在卷可憑(調解卷第17-49頁,本 院卷1第19-23頁),是原告公司自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依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而有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 得為本件給付款項等事件訴訟之原告,並得在我國為訴訟行 為,先予敘明。 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據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10年4月28日乙民是 準備書狀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核其聲 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仍未改變,且追加侵權行為訴訟 標的請求權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揆諸上揭規定,尚稱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0000-0000年任職於林宏洋於台灣所設立慧禾企業公司 ,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 昌皮革公司間帳款業務,被告為原告公司員工之事實,有被 告在台灣及廣州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可證。於0000-0000年 間,被告被派至原告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因香港銀行要求處 理信用狀、貸款及滙款之職員職級必須是副總級以上,原告 公司遂升任被告為副總經理,被告雖擔任財務負責人,惟其 並非原告公司股東或與公司有交易往來之人,嗣經原告公司 發現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竟以其設於台灣上海商業儲蓄銀行 松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海商銀松南分 行)與東亞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收受原告公司共5筆款 項,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   ㈡關於系爭五筆款項由原告公司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南川 國際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 告收受,已提出之相關證據如下:(交易日期、金額、匯入 帳戶及帳號、證據)  ①2006年1月19日、13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4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②2006年7月21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 E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5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7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SU SHU YEN 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6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 摺、原證15對帳單、原證28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④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行SU SHU YE N帳號:000000000-00000,有原證7電匯申請書、原證18對帳 單、原證29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東亞銀行SU SHU YEN帳號0000000 0-000000,有原證8電匯申請書、原證14被告存摺、原證15 對帳單、原證30水單、原證31交易明細等文件。 ㈢原告已提出被告上開香港東亞銀行帳戶之存摺-港幣儲蓄帳戶 ,被告就該存摺原本之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卷可按,則該 存褶可證明被告確實有系爭香港東亞銀行帳戶,而香港東亞 銀行亦有發給被告「儲蓄存摺尚未登記賬項」之對帳單,原 告亦找到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美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交易明細,原證15對帳單與原證17交易明細之原本均已提 出,並經被告就形式真正表示無意見在案。由上開對帳單明 確列有本案起訴請求款項編號③(2006年8月3日)3萬港幣及編 號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可證明原告公司該二筆款項 確實已匯入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收受,被告辯稱:其自始至終 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乃臨訟推諉,其不僅有香港 東亞銀行港幣帳戶亦有該銀行美元帳戶,故被告所辯與事實 不符,不足採信。 ㈣原告另找到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就上開編號2至編號5款項 之匯款憑證之水單,分別為①2006年7月21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35361(原證27)、②2006年8月3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3萬港幣,水單 號PHKOR637789(見原證28)、③2006年9月5日,原告帳戶0000 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10萬美金,水 單號PHKOR643543(原證29)、④2007年3月30日,原告帳戶000 000000000,匯入被告帳戶00000000-000000,2萬港幣,水 單號PHKOR717131(原證30)。上開水單上已詳載匯款金額、 匯出帳戶、匯入帳戶及受款人姓名、郵電費(手續費)等等事 項,可證明系爭款項確實由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中並由被 告收受之事實。  ㈤華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亦提供系爭五筆款項交易明細(原證31 ):①原證31-1頁為2006年1月19日,水單號PHKOR603723,13 0,019.39美金;②原證31-2頁為2006年7月21日,水單號PHKO R635361,100,019.34美金,與原證27水單號相符,水單記 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4美金;③原證31-3頁為2006年 8月3日,水單號PHKOR637789,與原證28水單號相符,水單 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2美金;④原證31-4頁為2006 年9月5日,水單號PHKOR643543,與原證29水單號相符,水 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33美金;⑤原證31-5頁為20 07年3月30日,水單號PHKOR717131,與原證30水單號相符, 水單記載該筆郵電費(手續費)為19.25美金;故由上開原告 公司支出郵電費(手續費)即可證明系爭五筆款項確實已由原 告公司匯出,且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之事實。  ㈥原告援用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訊問筆錄有關證人李宛儒之證 述(原證23),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為同事關係,且李 宛儒於該案業已具結證稱被告確實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 度工作、內外帳等被告都有接觸,因證人已於該案具結,自 可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則被告雖辯稱從未與訴外人李宛儒 見過面,卻又稱102年原告提告被告刑事案件(李宛儒是該案 證人)已經調查明確為不起訴等語,豈不矛盾?揆諸訴外人李 宛儒於該案出庭具結證稱「我就是看到其中有兩筆匯到被告 (指蘇淑燕)的帳戶,於是就把對帳單傳真給林宏洋」、「( 被告當時擔任公司何職位?)財務經理,所以告訴人名下四 家公司的財務調度、內外帳等被告(指蘇淑燕)都有接觸」等 語(原證23),足證被告與訴外人李宛儒曾共事過,被告確實 曾擔任原告公司的財務調度工作。 ㈦再依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 臺灣慧禾企業公司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當時全公 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 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 上開原證26所載。因此,由李宛儒曾傳真收支結餘表於傳真 頭載明:「TO:蘇姐啟RE:因與盧's入帳不符,所以要麻煩 您傳真東亞﹟92703-HKD對帳單給盧's。謝謝。FROM:姵沄」 (原證22),即可證明該份傳真對象就是給被告,而上開傳真 頭所載「東亞﹟92703-HKD」,正是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儲 蓄帳戶帳號末5碼(帳號為000-000-00-00000-0,原證14), 凡此,足證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該帳戶係由其使 用。  ㈧此外,被告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公司,處理林宏洋設立於香 港南川公司、廣州華洋皮革公司、怡昌皮革公司帳款業務, 慧禾企業公司幫被告投保勞保係自91年3月6日加保至98年9 月11日退保(原證3),慧禾企業公司幫李宛儒投保勞保係自9 4年4月20日加保至100年8月2日退保(原證24),可證被告與 訴外人李宛儒在慧禾企業公司任職時間曾重疊過,雙方確實 認識,因此,被告辯稱不認識李宛儒係屬不實。  ㈨關於被告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 萬美金之證據說明:  ⑴鈞院函調另案臺北地方法院106重訴字512號卷一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所提供蘇淑燕之臨時對帳單(原證18)載 有被告於2006年1月20日存入129,975.10美元,於2006年7月 24日存入99,975.60美元,於2006年9月6日存入99,975.59美 元,據此即可證明被告確實已收受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 美金、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三筆款項之事實。  ⑵上開臨時對帳單上三筆款項之備註欄均有記載ASSWIR及31198 ,依鈞院函調另案刑事卷宗在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偵字第449 5號卷第11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敘明備註「AS SWIR存入為國外匯入款;31198轉出是為轉做本行定存」(原 證19)等語,可知原告公司此三筆款項由國外匯入,匯入被 告帳戶,被告收受後再由被告轉作定存。  ⑶鑒於國外匯款均需扣除手續費,本案起訴請求款項①13萬美金 、②10萬美金及④10萬美金,扣除手續費後存入金額129,975. 10美元、99,975.60美元及99,975.59美元,故二者金額差異 是因扣除手續費所致。  ⑷又因由國外匯入被告帳戶會有時間差,通常為隔天入帳,如 本案請求①及④;而②匯款日2006年7月21日是周五,故於隔周 周一即2006年7月24日存入帳戶。  ㈩至於被告辯稱起訴主張編號④⑤匯款經另案106重訴字512號實 質審理,所辯並非事實,此由鈞院調閱上開案件全卷可知另 案原告請求聲明是盜用信用狀5筆美金匯款總額為932,899.5 1美金,且此請求裁判費為281,632元(原證16),另案沒有港 幣,而本案⑤是港幣匯款,故與前案美金請求,顯然無關。 又本案④是原告公司款項直接匯入被告帳戶,而與被告所辯 另案106重訴字512號以信用狀之方式先匯入其他公司再匯給 被告,二案主張事實明顯不同,二案請求之日期亦不相同, 本案為2006年9月5日,另案106重訴字512號為2006年5月9日 ,二案請求之事實迥然不同,足證本案請求④⑤並未經另案實 質審理及判決,於本案即無重複起訴可言。  又縱使原告為外國公司,未經我國認許,但原告與中華民國 公司有同一權利能力,原告可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 第15條規定,故被告擔任原告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原告公 司授權處理原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然因被 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 人,原告公司之鉅額款項都不應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被 告卻利用其負責原告公司財務之機會,將原告公司系爭五筆 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帳戶中並由被告收受,而造成原告公司 受有損害,則類推適用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與董 事負相同民事責任,是被告收受上開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 除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外,亦構成侵權行為。  本件不當得利類型係非基於原告公司有目的、有意識之給付 行為,而係本於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戶, 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不當得利。且從法秩權益歸 屬價值判斷,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 上之原因,是依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 任,亦即被告應就其收受系爭5筆款項法律上原因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再由以下事證已足推認被告確實在東亞銀行有開戶,反觀被 告則未能舉出反證以為其反對主張之證明,且所述情節亦與 事證不符,且與常理相悖,顯難憑採。則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自應認原告所述被告確實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 之事實為真:被告雖抗辯並無香港東亞銀行任何金融帳戶( 包含美金或港幣帳戶),但原告已提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之 港幣儲蓄存摺原本(原證14)、被告香港東亞銀行(港幣)對帳 單原本(原證15)及被告香港東亞銀行(美金)對帳單原本(原 證17)、訴外人李宛儒具結證詞證明其曾與被告為同事關係( 原證23)、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資料(原證25)與 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證26)可知,李宛 儒傳真收支結餘表(原證22)。則原告既已舉證證明被告確實 有系爭東亞銀行帳戶且為其使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之規定 被告應就以其系爭東亞銀行帳戶收受系爭5筆鉅額款項之法 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  關於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收受原告公司款項,此可觀原證6華 南商業銀行香港分行電匯申請書第57欄及59欄記載:「收款 人銀行名稱及地址: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好時中心分行。收 款人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收款人英文名稱SU SHU YEN。電匯申請書最後一欄記載:Payment Mothod付款方式 £Cash現金£Please debited my/our account授權貴行由本 人/吾等帳戶扣除Þ(乙筆匯款可由同一戶名之不同幣別帳戶 出帳請自行注明)A/C NO帳號:000000000000電匯申請書第70 欄記載:Message附言PAYMENT FOR GOODS」由上述電匯申請 書記載可知,原告公司款項係自原告帳戶匯入被告帳戶,再 從付款原因是「給付貨款」,即可知該筆款項係被盜匯,因 為被告是原告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並非係與原告公司有業 務往來之供貨商,原告絕不可能須給付貨款給自己公司之財 務副總經理(即被告),況且,被告既非原告公司股東,也非 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者,且原告公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 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中,則原 告公司之系爭5筆鉅額款項,焉有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 是被告收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故本案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 告就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原證10為2007年7月5日華南銀行香港分行新印鑑卡(本院卷第 87頁),依其記載原告將原留存該銀行印鑑卡之有權限以公 司名義開立公司信用狀或處理匯款申請書權限之人由林宏洋 、林志豪與蘇淑燕3人,變更為僅有林宏洋與林志豪有此權 限,同時林宏洋與林志豪變更其中文簽名樣式,且林宏洋之 新印鑑簽名樣式增加英文簽名,據此林宏洋簽名樣式於2007 年7月5日才出現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惟原證4為2006年1 月19日電匯申請書、原證5為2006年7月21日電匯申請書、原 證7為2006年9月5日電匯申請書、原證8為2007年3月30日電 匯申請書,上開電匯申請書之匯款日期皆在林宏洋之新簽名 樣式(中文+英文之簽名樣式)生效前,卻出現林宏洋尚未生 效之新印鑑簽名英文式樣,令人匪夷所思,且原證4至原證8 林宏洋中文簽名明顯是偽造,因電匯申請書上「林」之簽法 呈現菱角筆法,比對原證10林宏洋慣簽之流線方式,迥然不 同,足徵電匯申請書遭冒簽,並非林宏洋親簽。  林宏洋於本案均否認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為其所簽,被告卻引 用另案刑事案件(原證9,本院卷第65至83頁)與本案無關之5 筆款項電匯申請書來混淆,經查,另案刑事案件之匯款日期 分別為95年12月29日、96年2月9日、96年3月30日、96年5月 8日、96年5月22日,後2筆是原告永豐銀行帳戶匯出,不是 本案之華南銀行,則從匯款日期不同、金額不同、匯出銀行 不同,即可證明另案刑事案件之電匯申請書,並非本案5筆 款項之電匯申請書,被告張冠李戴,不足憑採。  退步言之,縱使依被證5,鈞院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刑事審判 筆錄第2頁原告法定代理人稱「因我正要出差時,蘇淑燕拿 匯款單說是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給我簽,我是簽空白的給蘇 淑燕,上面簽名是我親簽」、「但我都是簽在空白的申請書 上」等語,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在空白申請書之原因,是因 被告騙他要還永豐銀行信用狀,豈料,被告卻利用他與林宏 洋交往之情感,詐騙取得其簽名,卻盜匯入被告自己私人帳 戶,然而不論如何,原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在法律上是不 同人格,凡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匯款即屬盜匯,則原告公司 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系爭五筆款項可匯入被 告自己私人帳戶,故因被告(受益人)有上開詐騙及盜匯之侵 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損 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依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意旨,應由被告就 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迄今被告未能 舉證以實其說。  退萬步而言,縱使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之印鑑為林宏洋所簽( 原告否認),則因被告私人帳戶不符合公司法第15條所定: 「一、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二、公司間或與行 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之要件,依法原告公司資金 不得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基此,本件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 匯入被告私人帳戶,係屬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 應由被告就上開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為何匯入其私人帳戶 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迄今被告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變態 事實,足見被告就原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因未經原告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自屬 盜匯之侵權行為。  被告辯稱未曾任職原告公司,也未曾收過慧禾公司扣繳憑單 等語,但是:①兩造間具有僱傭關係,關於被告曾為原告公 司財務副總經理之事實,故被告辯稱未曾擔任原告公司副總 經理一職,係不實在,揆諸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公司之投保 資料(原證25)與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保加保申報表(原 證26)可知,當時全公司只有被告一人姓蘇,別無他人,而 身分證統一編號從每位國民出生就固定不會變更,而被告的 身分證統一編號就如同上開原證26所載。②被告於另案自承 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此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 訴字第3312號刑事確定判決載明:「依告訴人(即蘇淑燕)於 本院自承雖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惟其並非南川公 司之股東,依其與南川公司無交易事項,亦非股東身分得以 分紅,其擔任南川公司之財務副總經理之薪資係由南川公司 之關係企業慧禾公司所支付,有95年至98年度扣繳憑單在卷 可參(見1111號他卷第21至28頁)」等語(原證9第7頁第14-19 行)。③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先設立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再 於香港成立香港商南川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告),後於大陸設 立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及怡昌皮革有限公司。而被告 受僱於台灣慧禾企業有限公司(原證3,蘇淑燕之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後於0000-0000年間派至大陸廣州華 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擔任財務副總經理,並取得授權處理原 告公司之貸款及匯款等財務帳務工作,此有被告為處理原告 公司匯款事宜而取得原告公司授權之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印鑑 卡(原證10)及原告公司致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確認簽字式樣 授權書(原證11)為憑。④由上開證據足證被告受雇於原告公 司之事實,故被告辯稱兩造間從無僱傭關係,係與其上開於 刑事案件所自承之事實相矛盾,且與客觀證據不符,不足採 信。  因此,被告利用其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經理職位,負責財 務調度、內外帳等工作,於辦理匯款申請書之機會,擅將原 告公司系爭五筆款項匯入其私人帳戶,惟被告並非原告公司 股東董監事,也非與原告公司有業務往來之人,焉有將原告 公司系爭5筆款項匯入被告個人帳戶之理?是被告盜匯並收 受系爭5筆公司款項之行為,自構成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 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利益,同時被 告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雖 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對被 告為本案之請求。原告就上開請求權併予主張,請求法院擇 一有理由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本件兩造間不具任何僱傭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33萬 元暨港幣5萬元,時間點均為95年至96間,原告公司並主張 被告任職原告公司,原告公司稱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財務 經理」一職,然原告公司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審案號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上訴狀時 ,卻又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財務副總」?實際上被告從未 任職過原告公司,也從未收過所謂來自原告公司甚至慧禾公 司之扣繳憑單。  ㈡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盜匯系爭款項,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並主張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然原告公司從未就本件, 甚至十餘年來所有案件之相關款項係由被告盜匯一事盡舉證 責任;反而所提出原證4至原證8相關匯款申請書上均蓋有原 告公司印章以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之簽名,足證本件並非被 告盜匯。則本件自始至終均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 司負舉證責任:①原告公司實際上並未就原證4至原證8匯款 申請書上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偽造,以及 係由被告所偽簽二事舉證證明。反倒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洋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陳 稱係被告將空白匯款單交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簽名(為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親簽」);後於本件又主張原證4至原證8 係被告盜簽,主張96年7月5日以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署名 才有「中文+英文」。②然經被告檢視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 12號案卷,法院曾於106年8月30日發文「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提供原告公司94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止所有匯款申請 書及信用狀申請書,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隨即於106年10月26 日函覆提供(被證10),經被告確認當時之匯款申請書,發現 早在95年7月20日匯款申請書,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7洋 即開始使用「中文+英文」簽名,且該張匯款申請單之收款 人竟係原告公司自身(被證11、12),另被證15,時間均早於 96年7月5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均以「中文+英文 簽名」簽署,匯款對象除一間應為第三人公司外,均為原告 公司自身,甚至有一筆匯款林宏洋個人帳戶!且綜觀被證11 -15,其上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林」之簽法同 樣呈現「菱角筆法」,而非所謂「流線方式」(用語均為原 告公司於書狀中自稱)。③原告公司一再聲請傳喚證人李宛儒 ,然在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 案件中李宛儒已證述過,且該案檢察官以李宛儒之證述詢問 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記載 :「(李宛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 款項是公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 ,你稱是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 儒所言實在?)他說的實在。」(被證16第6頁),亦即原告公 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自頭至尾均基於自身意思匯款被告,自 無所謂不當得利而言。④由此可見,實際上原證4至原證8匯 款申請書上簽名均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所親簽,而非被告 「偽簽」。是原告公司如確實匯款系爭五筆款項與被告(被 告否認,詳下述),亦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有意識之給付 ,則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公司就本件不當得 利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公司從未就其帳戶確實有系爭5筆款項匯至被告帳戶一事 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公司主張不當得利即無理由:原告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自應由原告就財產上 變動過程之存在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5筆款自 原告公司帳戶匯入被告帳戶,然從未見原告公司自己提出任 何自身帳戶往來明細為證,卻不斷聲請調查被告帳戶內五筆 款項,實令被告深感莫名。  ㈣原告公司主張5筆款項中,有2筆已經另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 2號判決駁回原告公司請求並確定;另3筆款項原告亦未能證 明確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匯款,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⑴就④ ⑤款項,即「2006年9月5日10萬美金」及「2007年3月30日2 萬港幣」,於另案判決(被證6,卷三第39至50頁)已提出主 張,並經前案實質認定駁回,是基於民事訴訟「既判力」效 果,原告公司自不得於本件再行主張。⑵就③「2006年8月3日 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原告公司主張匯 入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帳戶,然經函詢香港東亞銀行於11 1年12月21日第一次函覆以「…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 ’s record.」,即東亞銀行根本無原告公司所稱,屬被告所 有之000-000-00000000帳號!則原告公司本件主張③「2006 年8月3日3萬港幣」與⑤「2007年3月30日2萬港幣」均屬子虛 !即便被告真於香港東亞銀行開設帳戶,原告仍應先行就相 關款項係自原告公司匯入被告帳戶一事負擔舉證責任。⑶後 經原告公司提出「存摺」及「對帳單」並再行函詢香港東亞 銀行,香港東亞銀行於112年10月3日再次函覆:①第一點開 頭略以「閣下提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即 香港東亞銀行係以原告提供之三項文件為斷,而非香港東亞 銀行認定被告確實有開立所稱帳戶一事;②香港東亞銀行認 二帳戶「未能翻查該三項文件的內容」,無非係以原告提供 之三項文件日期均為95年至96年間,導致銀行無法翻查內容 ,亦無法核實其形式真正,是香港東亞銀行並未就原告提出 之三項文件之形式真正為認定;③函覆第三點,香港東亞銀 行稱,如已開立帳戶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會被列為 「不動帳戶」,然該不動帳戶不會自動被取消;④綜上,如 被告在香港東亞銀行開立帳戶,即便超過一年未有任何交易 項目,該帳戶亦僅被列為「不動帳戶」而不會自動被取消。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稱二帳戶之資料,足證被告在香 港東亞銀行根本未開立該二帳戶!  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盜匯」部分,前經原告公司提起刑事訴 訟,歷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被證7)、臺灣 高等檢察署駁回原告公司再議(參被證8)以及鈞院駁回原告 公司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參被證9),均已充分證明被告並無 原告公司所稱「盜匯」行為,更足證明原告公司請求被告返 還不當得利根本毫無理由。  ㈥實際上,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原為男女朋友關 係,交往期間為92年至98年,而甫於98年因故分手後,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十餘年間即不斷對被告提起刑事及民事訴 訟,主張之內容均與本件民事訴訟內容大同小異,僅係日期 及金額之差異爾。然至今為止所有訴訟結果如下:①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 上字第540號,原告之訴駁回/撤回上訴(原告提起上訴,後 於上訴審時自行撤回上訴)。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47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30號,原告之 訴駁回/上訴駁回,原告敗訴確定。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85號,未判決(原告自行撤回)。④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審重 勞上字第11號,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上訴中)。⑤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⑥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⑦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 撤回告訴,卻又聲請再議暨聲請准予提起自訴,均遭駁回) 。  ㈦綜上,早於98年被告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分手後, 至今十餘年已遭到原告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鋪天蓋地濫訴,請 求之內容大多同一且主要事實以及編號4、編號5款項已經在 前案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確定判決駁回。然原告仍不斷提 起民事訴訟,法律上均顯無理由。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南川公司周年申報表、 法人證明書、被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電匯申請書、台灣台 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072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 等法院106年上訴字第3312號刑事判決、華南銀行香港分行 印鑑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確認簽字樣式授權書影本、 原告公司2022年周年申報表、被告名片、東亞銀行2006年公 開年報分行一覽圖、東亞銀行總行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 資料、尖沙咀尖東分行之好時中心支行資料、被告之香港東 亞銀行存摺、被告香港東亞銀行對帳單、被告香港東亞銀行 美元帳戶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臨時隊 帳單、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南分行函覆資料、空白同意及授 權書例稿、原告公司刑事自訴狀、訴外人李佩沄(即李宛儒) 人事資料卡、傳真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 第4495號訊問筆錄、訴外人李宛儒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被告在廣州華洋皮革製品有限公司之被保險人有效清 單、被告在慧禾企業公司之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系爭5筆 匯款憑證等文件為證(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14號卷第17-63、 81-10頁,下稱調解卷)(本院卷2第19-23、33-51、161-167 、199-205、231、285-291、329-331、353-367、395-411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而以前詞為抗辯,並提出原告公 司註冊網頁資料、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10 8年度重訴字第478號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00號審判筆 錄、106年度重訴字第512號案件卷證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 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處分書、本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7 6號刑事裁定、本院106年8月30日函稿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1 06年10月26日函、原告公司匯款申請書、台灣台北地方檢察 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102年11月6日訊問筆錄等文件為證( 本院卷1第35-63頁,卷2第143-156、313-315、423-433、45 3-471、489-495頁);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侵權行 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被告主張原告公司未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原因負擔舉 證責任,以及附表編號4、5款項業經確定判決駁回,亦經刑 事不起訴處分等為由以為抗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5筆匯款資料部分乃為:  ①95年1月19日,匯款金額美金1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水 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5頁,本院卷第203-204、 403-411頁)。  ②95年7月21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7頁,本院卷第2 03-204、395、403-411頁)。  ③95年8月3日,匯款金額港幣3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東 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59 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397、403-411頁)。  ④95年9月5日,匯款金額美金10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上海 商業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對 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1頁,本院卷第2 03-204、399、403-411頁)。  ⑤96年3月30日,匯款金額港幣2萬元,匯入SU SHU YEN於香港 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有電匯申請書 、被告存摺、對帳單、水單、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解卷第6 3頁,本院卷第161-167、177-188、401、403-411頁)。  ㈢就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之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損害賠償之義務人, 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 ,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7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 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主 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 ,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 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 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 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 台上字第1458號)。  ⑵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字,盜匯原 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語,以為主張,而被告否認其 曾收受上開5筆匯款,並以:原告公司雖於本件訴訟稱5筆匯 款單為被告偽簽,惟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 字第4495號中,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宏洋卻證述稱匯款申 請書上簽名均為其所親簽等語,以為答辯,因此,就侵權行 為主張部分,即應由原告就被告偽簽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 字,以及盜匯原告公司款項至被告個人帳戶等部分事實負擔 舉證責任,然就此部分並未據原告以為舉證,是其主張是否 有據,即非無疑,況且,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關於簽名部 分(調解卷第55-63頁),與另案確定判決(即本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之9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欄位部分(本 院卷第455-471頁),就以肉眼觀察結果,無論筆順結構順序 等均相同,是否如其所主張係遭偽簽,亦增容疑之情,尤其 該案確定判決亦均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原告南川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可按(本 院卷1第43-52頁),核與原告主張被告偽簽後盜匯等情不相 符合,據此,堪認被告答辯主張系爭5筆款項業均得原告同 意(即林宏洋簽名決行)後,始行移轉之事實,應堪採信,是 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之部分,即非有據, 堪予確定。  ⑶其次,原告公司以系爭5筆匯款申請書上簽名係遭被告偽造為 由,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度偵字第33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原告不服聲請再議 ,復經台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997號駁回再 議,原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亦經本院於113年1月25日以112年度聲自字第276號 刑事裁定駁回,上開刑事確定裁定記載略以:「…㈡被告於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辯稱:伊沒有侵占南川公司任何款項 ,也從來沒有簽過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的簽字,當都是林 宏洋心甘情願給伊的錢,所有匯款單都是林宏洋本人親自簽 名同意匯款給伊,林宏洋在之前民、刑事案件都承認匯款單 是其本人簽的等語;至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則稱:本次伊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告偽簽,都不是 伊親簽的等語,其2人關於此部分之陳述迥異,各執一詞。 質之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伊於92年至98年間與林 宏洋是親密男女朋友關係,當時伊都在大陸陪伴、照顧林宏 洋,林宏洋會提供我生活花費等語,核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 宏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伊於93年至98年間與被告正 在交往等語相符,有該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存卷可考。本院 審酌被告與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為男女親密交往關係,則 本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訴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是否屬實 ?誠屬有疑。㈢聲請人之代表人林宏洋於112年4月11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自承其之前提告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2年度 偵字第4495號、104年度偵字第5878號)有關之匯款單確係由 其本人親自簽名等情,並陳稱:本案提告的事實都是主張被 告偽簽,都不是伊親簽的等語,其後,檢察事務官復當庭詢 問:『請提出足證係被告偽簽之證據?』、『各次電匯的原因 為何?』聲請人之告訴代理人則均答以『之後書狀補陳』等語 ,有該次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在卷足證。其後,聲請人及告 訴代理人即於112年5月5日提出『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補 陳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筆匯款之電匯申請書、貸記報單等資 料,惟其對於所主張各該電匯申請書上南川公司之代表人簽 章欄之簽名樣式,均為被告所偽簽一事,則始終未提出任何 非供述證據相佐,其再於112年8月14日提出『刑事撤回告訴 狀』表明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各該書狀存卷可證。從而,本 案聲請人前開告訴意旨,指摘被告在華南銀行香港分行電匯 申請書上偽造南川公司代表人『林宏洋』之簽名一事,除聲請 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事證可資佐憑,尚難逕認被告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侵占等犯行」等語,有上開刑事裁定附卷 可按(本院卷2第423-434頁),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 5筆電匯申請書上之偽造簽名等語,即非有據,自可確定。  ⑷準此,被告答辯以參照前訴訟認定,匯款申請書上之簽名為 原告南川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系爭5筆款項業 均得原告同意(即林宏洋簽名)後始行移轉,且原告未能提出 被告確實有於系爭5筆電匯申請書上偽造簽名證據,則其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亦可確定。  ㈣就原告依不當得利主張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不當得利制度,旨在矯正 及調整因財貨之損益變動而造成財貨不當移動之現象,使之 歸於公平合理之狀態,以維護財貨應有之歸屬狀態,俾法秩 序所預定之財貨分配法則不致遭到破壞,故民法第179條規 定之不當得利,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一方受利益, 致他方受損害,欠缺法律上原因,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 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 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 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 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 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 人請求返還利益,因此,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即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 增加他人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 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法律關係為之。因此, 不當得利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 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 益。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亦即在給付 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 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 的(針對所存在之法定或約定之法律關係為目標)而對他方之 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換言之,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9 9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930號、1 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85號、102年度 台上字第53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7號、104年度台上字 第1832號)。  ⑵就系爭5筆匯款部分,原告雖以此部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作 為其主張,但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於台灣台北地方 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495號刑事案件中陳稱略以:「(李宛 儒前次證稱在本案2筆10萬元美金之前,有好幾筆款項是公 司帳戶匯到被告帳戶,且他作帳時有發現詢問過你,你稱是 要給被告,金額是3萬元至10萬元美金不等,李宛儒所言實 在?)他說的實在。」等語,足見原告法定代理人係以自己 意思決定匯款予帳戶名:SU SHU YEN於上海商業銀行松南分 行00000000000000帳號、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 00000000帳號,屬有意識之給付行為,足見此部分匯款申請 單上之簽名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係屬因自己 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為給付型不當得利 類型,因此自應由原告就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擔舉證責 任,應可確定。  ⑶況且,有限公司公司負責人為董事,為公司法第8條所明定, 公司負責人即董事對外係代表公司為法律行為,其於文件上 簽名,即生對外代表公司之效力,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直 接對公司發生效力,並無須先經由公司股東通過決議後始生 效力之理,此亦為公司法設置對外代表公司董事之目的,係 用以保護交易安全而設,倘若公司負責人所為對外代表公司 之法律行為致公司受有損害,公司得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向負責人請求損害賠償。而本件匯款申請單上之簽名既 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宏洋所親簽,即已生對外代表公司以及 給付金錢之效力,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匯款申請書上 所簽署之法定代理人「林宏洋」簽名為被告所偽造,亦未提 出何以法定代理人親自簽名卻對外不生代表公司之法律依據 ,抑或該給付係欠缺給付目的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原告公 司股東會或全體股東並無通過決議同意將系爭5筆款項匯入 被告私人帳戶,屬未經原告公司同意之盜匯行為等語,即屬 無據,亦可確定。  ⑷準此,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擅將公司款項匯入被告自己之私 人帳戶而來,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 ,應由被告(即受益人)就其主張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負舉 證責任,被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等語,均屬無據,自可確定。 ㈤再就系爭5筆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部分:  ⑴就系爭①②④筆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水單(即 匯款憑證)、華南銀行香港分行交易明細以為佐據(本院卷2 第395-411頁),但是,此部分固然得以作為原告曾經從自己 帳戶匯出款項之證明,且關於被告是否收受該3筆款項部分 ,即應再以證據以為證明,而此雖經原告提出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松南分行臨時對帳單以為佐證(本院卷2第201-204頁), 但是,縱使依序以系爭5筆匯款之金額扣除水單上記載之郵 電費(手續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後,金額 分別應為129,980.61美金、99,980.66美金、99,980.67美金 ,亦與上開臨時對帳單上關於交易日期及存入金額部分分別 記載:(A)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129,975.1美金 、(B)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60美金、(C )交易日期:00000000,存入金額:99,975.59美金不符,- 而依水單上之記載,原告匯款時係已另外支付郵電費(手續 費)19.39美金、19.34美金、19.33美金,匯款金額始經匯出 銀行即華南銀行香港分行分別記載為130,019.39美金、100, 019.34美金、100,019.33美金,則該臨時對帳單上是否得以 作為原告匯入款項之憑證,自非無疑,是被告前揭所辯,即 非無由,應可認定;因此,原告主張:由原告公司支出郵電 費(手續費)可證明系爭3筆款項確實已由原告公司匯出,且 係匯入被告帳戶且由被告收受等語,即非有據,亦可確定。 ⑵次就系爭③⑤匯款部分,雖經原告提出戶名為被告之香港東亞 銀行存摺、對帳單以為佐證(卷2第161-167、177-188頁), 但是,無論銀行之存摺抑或對帳單是否真實存在或其真偽如 何,均應以製作者即銀行確認為據,況且,此部分香港東亞 銀行及被告間有無消費寄託關係存在,與存摺、對帳單之真 偽並非具有必然關係,而本院就系爭③⑤匯款之收款人部分( 即戶名為SU SH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開戶地址中國廣州市○○區○○○路○○○路0號),以原告提出之存 摺、對帳單,以及就「上開帳戶於兩年或特定期間,如無任 何帳戶活動,是否會列為不動戶,不動戶是否超過一定期間 就會結束該帳戶而不會留下任何的帳戶銀行紀錄」等部分, 函請香港東亞銀行提供此帳戶之原始開戶資料,以及確認該 存摺、對帳單是否為香港東亞銀行所開立等情,作為函詢事 項(本院卷2第101、249頁),然經香港東亞銀行函覆略以: 「Referring to your letter dated 24th November,2022, we would like to inform you that the above-mentione d A/C NO. does not exist in our Banks's record. In t his regard, we are unable to provide you with any do cument of such account.」(中譯:根據您2022年11月24日 的來信,我們謹通知您,上述帳號在我行紀錄中不存在,就 此而言,我們無法向您提供該帳戶的任何文件)、「⒈閣下提 供的三項文件顯示有兩個儲蓄帳戶,其中包括港幣帳戶(號 碼:000-00-00000-0)本行認為該帳戶已被取消,並已超過 本行保留客戶資料的7年期限,因此本行已沒有該帳戶的紀 錄。有關另一個綜合貨幣儲蓄存款帳戶(號碼:000-00-0000 0-0),由於該帳戶之交易期間為2005年6月份,即超過本行 保留客戶之交易紀錄的7年期限,所以本行未能翻查該三項 文件的內容。⒉開戶相關文件屬於保密資料,本行不能向第 三者透露,所以本行未能提供該資料。⒊此外,如已開立帳 戶再1年以上未有任何交易項目,該帳戶會被列為不動帳戶 。根據本行現有資料,在2013年10月1日開始,本行不會收 取不動帳戶的手續費。因此,不動帳戶亦不會自動被取消。 」等情,有回函在卷可按(本院卷2第127、263頁),是以, 香港東亞銀行既查無原告所主張之帳戶資料(即戶名為SU SH U YEN、香港東亞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亦無 法核對原告所稱之系爭③⑤匯款是否匯入被告帳戶,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以自己帳戶收受原告公司之匯款 ,則就原告主張:其分別於95年7月3日、96年3月30日匯款 予帳號:SU SHU YEN於香港東亞銀行好時中心分行00000000 000000帳號內3萬港幣、2萬港幣(即系爭③⑤匯款)等語,即無 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主張自無從採據,亦可確定。 ⑶準此,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5筆匯款已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 則其主張自非可採,亦堪予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萬美金及5萬港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 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2024-10-04

TPDV-110-重勞訴-12-202410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37號 原 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維昌 原 告 彭運平 王嬰宣(原名王珠雀)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 被 告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96年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均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 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 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 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 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公司法第380條定有明 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 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外國公司在中華 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377條第1項亦有明 文。故公司法人於清算人了結其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 、交付賸餘財產於應得者完結以前其清算不得謂已終結,其 法人格仍視為存在。至清算人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不過為 備案性質,不因法院准予備案遽認其法人格當然消滅(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馬來 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前經經濟部以民國107年9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73354865號 函核准撤回認許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聲報由李明黎擔任清算人,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司司字第6 5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准予核備,嗣向臺北地院聲報清算完結 ,經臺北地院於108年9月10日准予清算完結等情,固有被告 之商工登記基本資料、臺北地院112年6月15日北院忠民譯10 7司司658字第112001169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3 、45頁)。惟查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前於95年間以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15941號准予假扣押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 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扣押原告之股票及不動產,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5年度執全字第6943號假扣押事件(下 稱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在案,中聨信託公司嗣於96年12月 間將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並聲請以執行債權人之 地位續行強制執行程序,而系爭假扣押事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 因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96年 度執春字第3095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及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顯見被告實質上有 清算事務尚未辦理完竣,依前揭規定,應認其法人人格尚未 消滅,仍具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其向臺北地院聲報之清算 人即李明黎為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有消費借貸等法 律關係,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向本院聲請假扣 押原告之財產,經本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予假扣押,再執 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 扣押事件受理,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該案併入本院95年度 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辦理。其後 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004號支付 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 告之存款及股票為強制執行無效果,而取得本院於96年10月 1日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於96年12月4日將 其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並於系爭假扣押事件陳報債權讓 與之事實,由被告聲請承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被告再於97 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及租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888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 稱97年執行事件),嗣原告彭運平與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30萬元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除原告3人全部債務,原告彭 運平並已清償該和解金,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 執行事件之聲請,惟被告漏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致原告 所有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原告已與被告達成和解 ,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 債權已因和解而不存在,且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又系爭假扣押裁定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系 爭假扣押事件自失所附麗,是系爭假扣押事件有消滅被告請 求之事由發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對於 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 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假扣押事件(併 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已因和解而消滅,惟被告 仍持有系爭債權憑證,且系爭假扣押事件仍未終結,致原告 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而該危險可藉由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於95年間執系爭假扣押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假扣押事件受理 後,併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假扣押事件 辦理。其後中聯信託公司台中分公司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87 00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 執行而無效果,而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中聯信託公司將其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再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 執行事件受理,因原告彭運平與被告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免 除原告全部債務,被告遂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97年執行事 件之聲請,惟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事件之聲請,致原告所有 之不動產仍遭假扣押查封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假扣押事件卷宗卷面 及假扣押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12月28日中院慶民執 95年執全春字第6943號函、本院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執行 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系爭債權憑證、中聯信託公司 96年12月20日民事陳報暨聲明狀、債權讓與聲明書、本院97 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宗卷面及強制執行聲請狀、被告與 彭運平之清償約定書、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被告97 年6月4日強制執行撤回聲請狀、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11 日中院彥民執97執春字第8883號函等影本為憑,並經本院調 閱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全字第6619號、第6725號、第69 43號、96年度執字第30957號、97年度執字第8883號執行卷 宗核實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因此,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契 約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次按債 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 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7年1月29日執系爭債權憑證 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執行事件受理後,被告與原告 彭運平於97年6月2日簽訂清償約定書,雙方約定由原告彭運 平給付30萬元予被告,被告同意於原告彭運平履行後,撤回 對原告3人之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且被告對原告 三榮塑膠製品工業有限公司未清償之貸款債權、積欠利息、 違約金及其他附屬從權利(包括全部保證人《按原告王嬰宣 、彭運平為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之債務責任)全部 免除均不得再行追索,原告彭運平已於同日匯款30萬元予被 告,被告乃於97年6月4日具狀撤回本院97年執行事件之聲請 等情,有上開清償約定書及日盛銀行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強 制執行撤回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5、147、1 49頁);參以被告於上開撤回聲請狀中確已表明:兩造已達 成和解,該案已無執行必要等語,綜上足認原告彭運平與被 告簽訂上開清償約定書後,業已依約履行,被告並已依約免 除原告之全部債務,兩造間債之關係因而消滅,從而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且為避免被告日後仍繼續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 執行,使原告之財產有遭法院強制執行之風險,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為強制執行,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㈢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債務 人異議之訴,係債務人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法院 判決不許強制執行,以排除執行力之訴訟。故假扣押裁定之 執行名義,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 效力,債務人對其請求之存否如有爭執,得聲請法院命債權 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以謀解決。債務人自不得逕對假扣押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未就請求權之 內容為具體之表示,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且依民事訴訟法第 530條第1項之規定,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 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該項假扣押裁定,故執行名義 為假扣押之裁判者,債務人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1363號、83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聲明請求撤銷之系爭假扣押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假扣押裁定,性質上僅係保全執行名義, 並不生確定請求權存否之效力,亦未涉及債權本身,依首揭 說明自不得依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請求救濟,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洵非有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保全之債 權已不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 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 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2024-10-04

TCDV-112-訴-183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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