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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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6 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楊文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楊文華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被告洗錢 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  3.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4.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未區分犯行情節重 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 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 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 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 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與暱稱「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務2.0)」、「元寶 控」、「素還真」、「冰塊」、「馬東石」及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累犯加重:   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金訴字第10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110簡字第700號判決有期 徒刑2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21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提出上開判決書並請 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審酌被告 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均為故意犯罪,本次更是提升犯意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交付,足見其守法觀念薄弱,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不佳,若無給予較重之刑罰,則無法使被告心生警惕 ,且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認予以加重,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刑之減輕:  1.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而上開關於自白 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規定,乃期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 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 新之路,此觀立法理由自明。則此規定之目的,既在於保障 被害人得以取回財產,若行為人未繳交犯罪所得,而係實際 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當更能實現保障被害人之立法目的,行 為人亦不再保有犯罪所得,若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自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 之要件,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減輕規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雖 偵查中檢察官未開庭訊問以致被告無偵查中自白機會,然此 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負擔,爰認被告仍符合偵查及審理中自 白要件,又被告坦承有犯罪所得,雖未繳交,惟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依上開規定, 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2.被告就所犯洗錢有自白,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其中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 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 甚為猖獗,與日遽增,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 ,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 此種犯罪類型實已害及正常金融秩序及民生利益,令國人深 惡痛絕。而被告智識正常,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竟為自 己私利,圖求快速獲取財物,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金錢,參 加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 行,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居 於首謀角色,參與之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告訴人所受損害將於被告履行調解條件之後獲實質填補, 兼依被告其自述為高職畢業,離婚,有一名四歲子女現職油 漆工,月薪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不予沒收之說明: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獲取約1萬元之報酬 一節,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榮茂以50萬元達 成成立和解,且其賠付之金額亦高於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 並未保留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如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被告雖將詐得款項轉交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並獲 得相當之報酬,惟被告就此已獲得報酬,自無從認定被告有 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另考量所收取之240萬3,000元已交付其他共犯,如認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洗錢財 物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665號   被   告 楊文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華(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 起訴範圍)自民國113年7月8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風順水」及「馬邦德(財 務2.0)」、「元寶控」、「素還真」、「冰塊」、「馬東 石」及其他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由楊文華 擔任收水之角色,將車手領得之不法款項交付層轉上游。嗣 楊文華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 源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 ,以假投資之方式對陳榮茂施用詐術,致陳榮茂陷於錯誤, 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7月18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214萬3000元投資款 項,劉弘澤(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另案提起公訴)接獲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後,於上開約定時、地,收取上開詐得款 項後,隨即在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之公園廁所內,將前 揭214萬3000元轉交楊文華,楊文華復將款項轉交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榮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華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陳榮 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劉弘澤於警詢中之證述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文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 罪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NDM-114-金訴-22-20250312-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 098號),被告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茂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史茂林於審判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 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 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 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 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10年度聲字第 617號」更正為「110年度聲字第967號」;第8行「於113年1 1月11日7時許」補充為「於113年11月11日7時許、同日13時 許至16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35、38頁)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有起訴書所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等節,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為證,復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得就檢察官主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予以審究。又被告前有上開前案論罪科 刑及刑罰執行紀錄等節,業經本院核閱法院前案紀錄表(見 本院卷第43至45頁)無訛,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其前開 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仍於執行完畢 後再犯本件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 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而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本院參以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罪責相當原則無違,爰依法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輕忽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心態,又本案已是被告第5次犯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罪(惟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前揭法院前案紀 錄表為憑,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本次 酒駕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兼衡其本 次酒駕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使用之交通工具 為普通重型機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8號   被   告 史茂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茂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 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 上開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月14日執行完畢(接 續罰金易服勞役於111年4月14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於113年11月11日7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某工地處飲用啤 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永運 五路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經警上前盤查,發現其滿身 酒味,遂於同日17時4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茂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 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均相同,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 冠 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交易-3-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鐘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9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鐘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前因酒駕案件,經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起訴書漏載併科罰金) 確定,於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 事判決意旨,僅將上開前案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論 以累犯。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最近5年內有數次酒駕紀錄,除上述外,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26、595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及同院以109交簡字第2571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 顯然無視前案教訓,再次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即 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1毫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 ,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偵訊所供,其飲酒結束迄至騎 車上路,相隔約5小時,並非酒後立即騎車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92號   被   告 謝鐘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鐘鳴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甫於民國113年6月22日執行完畢。詎謝鐘鳴猶不思悔改, 於113年12月18日上午4時許,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友人住處內 飲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許,在其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之居所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時遭警攔查,並於同日11時55分許對其施以  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鐘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酒精濃度吐氣測試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交簡-553-20250312-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珈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江珈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⒈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前犯於 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3年 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旨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檢察官於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 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質之 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 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 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又 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 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 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⒉被告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 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 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 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 ,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 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本 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自小 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 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 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幸未肇 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3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號   被   告 江珈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珈麟於民國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於113年1月23日以112年交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13年3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4時40分許至50分許,在臺南市後 壁區不詳地點倉庫內飲用金牌啤酒1瓶後,基於飲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迴轉為 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珈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查詢結果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再犯本件屬同性 質之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 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 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2025-03-12

TNDM-114-交簡-549-202503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9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泓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113年1 月1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1月30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秀泓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兩 者雖最高刑度相同,惟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將最低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6月,並未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起訴書就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⒉起訴書第5頁倒數第2行「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依前述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處斷」 。 二、爰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陳盈 文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至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所犯之態度,且前有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憑。暨被告供稱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986號   被   告 陳秀泓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秀泓於民國108年間將其金融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筱湄」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 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09 年1月2日以108年度訴字第220號(下稱前案)判決有期徒刑 3月,陳秀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於109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理財工具,若提 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 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 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的來路不明款項,轉 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 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24日前加入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運作,負責提 供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另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即LINE暱稱「伯倫byron」於112年11月底起向陳盈文 佯稱:投資獲利等語,致陳盈文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0日 14時17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 戶【陳盈文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再由「伯倫執行長」指揮陳秀泓將款項轉匯至其他銀行 帳戶,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 罪所得,嗣經陳盈文驚覺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盈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秀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 1、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人。 2、依照「伯倫執行長」之指示將轉至本案中信帳戶金額再轉匯至指定銀行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 3、曾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基於曾經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驗,可以理解詐欺集團洗錢手法,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可能有問題等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文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且於上開時間依指示匯款5萬元至被告本案中信帳戶,再由被告將款項轉匯入其他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1、被告陳秀泓申設之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1份 2、被告提供之其與「伯倫byron--陪伴員」(即伯倫執行長)LINE對話紀錄1份 ㈣ 1、本署檢察官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起訴書1份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1份 證明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3月,堪認被告主觀上已經有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之特殊經驗,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覺性,對於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素未謀面之陌生人並依指示轉帳,應知悉詐欺集團將本案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及其轉帳行為將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卻猶執意擔任車手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陳秀泓固坦承有將本案中信帳戶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伯倫執行長」之陌生 人,並依於「伯倫執行長」指示將告訴人陳盈文之匯款5萬 元轉至其他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 行,辯稱:「伯倫執行長」說虛擬貨幣有獲利,但沒有大筆 資金往來紀錄,說要做資金證明,所以要保證金,才能領獲 利的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4月2日曾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經本署 檢察官以108年度營偵字第1382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幫助詐欺取財罪有期 徒刑3月等事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參,被 告經此訴訟程序,已明知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 重要理財工具,若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且知悉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 的來路不明款項,轉匯他人的行為,是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 所得款項後欲隱匿去向等事實,應當較常人能更有自覺及警 覺性,理應知道「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依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年紀、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等情,應無 不知「伯倫執行長」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理。況且,被告 於偵查中供稱:(問:基於你有交付人頭帳戶幫助詐欺之經 驗,應該可以理解,這是詐騙集團的洗錢手法,應該多多少 少可以知道匯入本案中信帳戶的錢是有問題,對不對?)那 時覺得怪怪的。(問:覺得怪怪的為何還匯?)那時沒有想 到。(問:世界上有這麼好的事「亦即被告陳稱:伯倫執行 長幫我操作,在平臺上可以看到我獲利700多萬元」,可以 不勞而獲?)答:(搖頭)我知道我錯了等語,顯然被告主 觀上已經知悉「伯倫執行長」是詐欺集團成員,以及「伯倫 執行長」指揮其匯款之款項是詐欺贓款等事實。  ㈡再依被告所述其與「伯倫執行長」之結識、交往情況,足見 被告並無合理有據之事證可確信「伯倫執行長」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個人資料為何,且被告自陳其與「伯倫執行長」完 全未曾見面,「伯倫執行長」是陌生人,實難認被告與「伯 倫執行長」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是被告與「伯倫執行長」 間,既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唯一合理之解釋 ,即為被告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負責提供人頭帳戶及擔 任轉匯贓款之車手。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 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伯倫執行長」等人,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名 ,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及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 與前案所為均係詐欺等罪,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12

TNDM-114-金訴-264-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慧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乙○○雖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係被害人甲○○同意其與之同 居,並無騷擾、接觸云云,然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 庭暴力事件,其保護之法益顯非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且及 於國家或社會之公共利益;次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住居所 或遠離被害人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 遠離而失其效力,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7條定有明文。法院依 法核發之民事保護令,既經公權力之強力介入,而具有公共 利益之強制力,並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分。換言之,家庭暴 力防治法內保護令制度所設之各種限制、禁止、命令規定, 本是預防曾有家庭暴力行為者將來可能之不法行為所作之前 置性、概括性保護措施。若受保護令拘束之行為人明知有保 護令所列之限制存在,仍在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故予違反, 則不問行為人違反之動機為何、有無造成實害、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住在該住居所、是否同意被告不遷出及遠離等,均構 成違反保護令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20號判決意旨 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 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既已知悉本案保護令 內容,即應絕對遵守該項禁令,其無視於此,於本案保護令 之有效時間內前往並居住於被害人住所,而接觸被害人,無 論被告之目的或有無經被害人同意,均非被害人所得任意處 分,是其所為,均屬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甚明。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被告前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 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均同屬家 庭暴力案件,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 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民 事通常保護令之效力,而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見其目無 法紀之態度及惡性,另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 素行、犯罪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本案係屬本院認為 應對其科拘役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1、 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28號   被   告 乙○○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等案件,各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嗣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乙○○與甲○○前係同居男女朋友,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之家庭成員。乙○○曾於113年7月2日,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 對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甲○○為騷擾、接觸 行為,並應遠離甲○○基隆市○○區○○○路00號2樓202室至少一 百公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乙○○並於113年7月1 0日14時0分許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上開保護令之內容。 詎乙○○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自113年10月12日出 監後,即前往並居住在甲○○位於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 D室之居所,接觸甲○○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警於113年10月 28日11時52分許因偵辦他案至上址訪查,而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一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收受上開保護令後,仍於上述時間,返回並居住在告訴人上開居所而接觸告訴人之事實。 二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全部犯罪事實。 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家護字第24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核發紀錄各1份 被告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法院裁定並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行為之事實。 四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送達證書、保護令執行紀錄各1份 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仍違反,證明被告上揭違反保護令罪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 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 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 美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 忻 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 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 、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 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5-03-12

KLDM-114-易-4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毒偵字第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爰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刑。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㈠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 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 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所犯數罪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被告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本案 被告所犯數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此亦經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協商而明確向本 院表示暫不願定其應執行之刑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應 予說明。  ㈡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送驗淨重0.084公克、驗餘淨重0.081公 克),經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6月20日所出具之毒品證物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A3509號)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5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沾有微量毒品 成分,無法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為查獲之 第一級毒品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 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陳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陳信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8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897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另案接續執行),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94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8年 度訴字第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1年9月1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2年11月2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東區千甲路360巷內某 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未扣案 )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3日,在新竹市 東區公道五路358巷口,因搭乘車輛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發 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徵得 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某工地,輪流 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9日晚間7時45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復於同日晚間8 時25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信吉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 11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B-199號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 號:B-199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三)員警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及扣 押物品照片、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5 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U0222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於113年6月20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35 09號)各1份。 (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陳信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其於犯罪事實(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 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黃振倫

2025-03-12

SCDM-113-易-1133-2025031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金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93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340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金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鄧金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鄧金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①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 07年度竹北簡字第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 06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簡字第3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0日 確定;③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7年度審易字第150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 拘役20日確定;④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於 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 8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⑥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⑦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7年度竹簡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⑧於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易字第6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⑨107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4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⑩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⑪於107年間因竊盜等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04、186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⑫108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⑦及⑨案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⑧及⑩至⑫案有期徒 刑部分,則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B」 ),「應執行刑A」及「應執行刑B」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 2年3月26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87頁),是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 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 」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中有竊盜案件,與本案侵害之法 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之徒刑執行無 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 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為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被害人鎮撫 宮之損失,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 活及經濟狀況、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之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竊得 之現金新臺幣2,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 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93號   被   告 鄧金有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金有前因多起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 1年度聲字第991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029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另犯竊盜等案之拘役接續執 行,於民國112年7月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月23日下 午4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鎮撫宮內,徒手竊取 香油箱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400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嗣經該宮執行秘書温國光調閱監視器後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温國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鄧金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香油箱內現金花用等事實。 二 告訴人温國光於警詢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影像光碟 佐證被告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人另指訴被竊取之現金應為3、4,000元等情。然被告對 此堅決否認,且監視器畫面為黑白色、解析度不佳,被告又 係將香油箱搬往監視器以外之處所開啟,是無從辨識香油箱 中紙鈔之顏色及金額,本件又未扣得其他贓證物,是除告訴 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竊 取上開金額,依罪疑為輕之訴訟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起訴事實相同,僅竊取之 現金金額不同,如構成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TYDM-114-審簡-177-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榮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 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3樓,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淨重32.89公克、純質淨重5.31公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27.13公克、純質淨重21.48公 克),並將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為17包、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分裝為4包後持有之,伺機以每包新臺幣(下 同)2,000元對外販售。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 第2365號搜索票至乙○○址設桃園市○○區○○0街00號之住處( 下稱本案地點)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乙○○、辯護人均未 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且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 號4至8所示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與友人共同持有扣案 毒品以供施用,並無販賣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不詳之人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後持有,嗣經警於112年12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本案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 第17至21頁、第23至24頁、第193至195頁、本院卷第89至97 頁、第234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5號搜索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112年12月5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 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 122392823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 5頁、第77至79頁、第85至91頁、第211至213頁、第229至23 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持有扣案毒品時,其主觀上有 販賣該等毒品之意圖。然以,主觀上是否具有營利之意圖, 攸關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責之成立與否,檢察官自 應對此負舉證義務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提出所憑之證據,自 屬當然;而欲證明被告主觀上是否具「營利之意圖」,固非 易事,惟就證據法則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 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購入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 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 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經 查: 1、本案經警在被告住處扣得之毒品,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之毒品即有17包,純質淨重共5.3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有4包,純質淨重合計約21.4831公克( 計算式:18.2208公克+1.6524公克+1.6099公克=21.4831公 克)。依照醫學文獻所載,一般正常人而言,海洛因一般劑 量為每4小時5至10毫克、最低致死劑量為200毫克,若單次 施用超過該劑量,即有致命之可能;甲基安非他命每日劑量 為2.5至25毫克,最低致死量為1公克,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 署)95年11月30日管檢字第0950013159號、97年12月4日管 檢字第0970012150號函釋明確,可見人體單日得施用之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有限,此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 上已知之事實。則依上開函釋所載之最低致死量海洛因200 毫克、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本案查扣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 之毒品,約可供被告施用26.55次海洛因(計算式:5.31公 克/0.2公克=26.55次)、21.4831次甲基安非他命(計算式 :21.4831公克/1公克=21.4831次),則本案之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數量均已超過個人每日施用、施用1週之份量 。考量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價格高昂,卻不耐長久保存, 可能隨時因時間、環境產生變質、受潮而不堪使用、耗損之 情況,且持有大量毒品更會增加遭查緝之風險,如遭警查獲 即損失所購毒品,是一般毒品施用者通常僅會購買可供短期 施用之毒品,待即將用罄時再行購入使用,不至於一次購入 大量之毒品存放,可徵被告持有本案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之數量已與常情相悖。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磅秤1台為 伊所有,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前往藥頭丙○○址設桃 園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拿取毒品,並將所取得之毒品帶 回家中分裝等語;於準備程序時亦稱:扣案之磅秤是伊所有 ,為伊持以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7至21頁、本院卷 第94頁),參以扣案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海洛因17包為經 分裝為0.65公克至0.69公克不等之16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8. 3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甲基安非 他命4包則為經分裝1.13至2.37公克之3包小包裝粉末及1包2 3.74公克之大包裝粉末,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89頁),堪信被告確有自上游處購買大包裝之毒品後,持扣 案之磅秤自行將毒品分裝為小份量包裝之舉。衡以販賣毒品 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之 價差,亦隨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等風險為之評估, 是販賣毒品者與買受毒品者對於毒品斤兩錙銖必較,恐有吃 虧,販賣毒品者,往往秤量精確,再為防止毒品漏逸、潮濕 ,以便於攜帶藏放避免警方查緝,亦以夾鍊袋為之分裝,則 觀之被告將所持有之毒品稱重分裝,各別小包裝間亦維持幾 無重量差異之舉,倘若非意圖供販賣之用,豈需大費周章將 所購得之毒品為此分裝,而不隨意酌取每日所攜帶之份量即 可。足認被告實為藉由磅秤秤量、分裝成小包裝以利販賣, 可徵其主觀上具有將所持有之毒品分裝伺機準備出售之情, 確有營利、販賣之意圖。 ㈢、至被告雖辯稱:扣案毒品均為伊與甲○○、戊○○共同購買,持 有以供伊等施用云云。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為丙○○ 寄放於伊處,伊於112年12月1日23時46分許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丙○○住處拿取毒品回家,並將毒品分裝,如果有人要 購買毒品,丙○○會叫其他藥腳至伊處拿毒品,丙○○沒有給伊 利潤,僅有提供免費毒品給伊,如果藥腳給伊錢,伊就會回 給丙○○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扣案之毒品為丙○○寄放於伊處 ,買家將錢會給丙○○之後,由伊出貨給買家,或者伊賣出毒 品收取現金,1包2,000元,將販賣取得之款項再轉交丙○○, 伊坦承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語(見偵卷 第17至21頁、偵卷第193至195頁),可知被告於遭檢警查緝 之當日,對於毒品之來源、與共犯丙○○如何分工販賣毒品、 販賣毒品之價格均表述翔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改稱:扣 案毒品為伊與友人甲○○、戊○○共同持有用以施用,於偵查期 間稱為與丙○○共同販賣毒品係因伊擔憂如將伊上游「老王」 供出,「老王」將殺伊全家,因此伊瞎掰出丙○○之姓名等語 (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其說詞反覆,況其所稱因擔憂 供出「老王」遭「老王」迫害,乃供出丙○○云云,然如未經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毒品來源為自「老王」處購買, 偵緝機關根本無可能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為「老王」處,亦 無可能僅因被告隨意指稱一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人即可 追查至「老王」,使「老王」有遭查獲之風險,反而有可能 因被告之具體表明丙○○之姓名、所在地址而追獲丙○○,是其 所辯,顯然未合常理。況以,毒品之價值非微,倘確如被告 所述,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毒品均為其與甲○○、戊○○ 共同出資購得,何以三人未具體依照出資比例約定分配之數 量,而係一概任由被告持有掌控,並秤量包裝,益見其前揭 情詞,悖於情理。 2、又參諸卷附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803 0號、第54910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27至133頁),亦顯示 該案甲○○坦認有將所持有之毒品以2,500元販賣予戊○○,並 供稱其毒品之來源為「阿國」,「阿國」會無償提供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情,可知甲○○非但並無與戊○○ 共同出資購買毒品之情,其所持有之毒品亦係自暱稱「阿國 」之人處購得後,販賣予戊○○,而考量一般常人之綽號有高 度可能性來源於姓名中之一字擷取,該案甲○○所供稱之上游 即非無可能實為本案被告。從而自上開甲○○於他案之供述情 節,益徵被告前揭情詞無非臨訟託詞,實無可採。 ㈣、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甲○○、戊○○,然證人甲○○、戊○○ 經本院傳喚2次均未到庭,證人甲○○復經拘提未果、證人戊○ ○因未經被告、辯護人提供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致無從 確認身分亦拘提未果,有本院報到單、本院拘票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3頁、第221頁、第197至203 頁、第241至247頁),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別無再 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4、5)、同條例第5條第2 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6、7、8)。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 低度行為,均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均不另外論罪。 ㈡、被告本案所取得之毒品,均係於同時、同地向同一人處取得 而同時為警查獲,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卷內亦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分別向不同人取得,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扣案之毒品, 為以一行為同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意圖販賣而 持有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2號判 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973 號改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又因肇事逃逸及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27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經臺灣高等法院(起訴書誤載為本 院,顯有誤載,應予更正)以108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110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 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為罪質不同之偽造文書、肇事逃逸、 過失傷害之罪,尚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於本案有何特別之重 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 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於量刑時依刑法 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酌即可。 2、本案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雖有於偵訊時坦承有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犯行(見偵卷第17至21頁、第194頁),然於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否認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係向丙○○取得本案毒品,並與丙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然本 案因被告後續未提供丙○○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其他事證 資料,本案並未查獲丙○○,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 3年7月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48557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嚴令查緝毒品 ,竟仍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毒品,且其中所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高達17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 20公克,數量非微,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已造成相 當危害,所為實有未該;又考量被告僅坦承持有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含前揭起訴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 部分)、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水電之職業、月收入約4至5萬元、已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與妻子、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 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第235頁),及其於113年12月12日 經診斷受有右肩切割傷、雙手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側頸部 切割傷之傷勢,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經鑑驗,分別檢出含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是除鑑驗 用罄之部分外,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 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 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一併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從 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分裝毒 品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尚無事證可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均 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所有之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備註 1 二級毒品吸食器 3組 -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桃園市○○區○○0街00號〉(見偵卷第77至79頁)。 2 新臺幣1,000元 - - - 3 電子磅秤 1台 - - 4 白色粉末 2包 驗餘淨重25.84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低於1%。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5 米白色粉末 15包 驗餘淨重6.69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②純度78.66%,純質淨重5.31公克。 ③鑑定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823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11至213頁)。 6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3.004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9.2%,純質淨重18.2208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7 白色或透明晶體 1包 驗餘量2.1703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76.1%,純質淨重1.6524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8 白色或透明晶體 2包 驗餘量1.9598公克 ①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②純度82.1%,純質淨重1.6099公克。 ③鑑定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113年2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見偵卷第229至235頁)。 9 IPHONE廠牌12型號行動電話 1支 - ①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②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2025-03-12

TYDM-113-訴-380-2025031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選任辯護人 陳俐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所 為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事證明確,以簡 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 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均為1千元折算1日,於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屬允洽,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於本院之自白、被告與朱明之桃園市龍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被告之在職證明書、戶籍謄本及照片、用藥紀錄卡與病 歷資料」外,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如 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應認為被告構成累犯,卻又認 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有矛盾。依卷內刑案查註記錄表,偵 查檢察官求為對被告論以累犯,應屬有理,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論被告為累犯而加重其刑,以有效遏止酒駕,保障交通 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三、經查:   ㈠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 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明示是否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法院有裁量權。又累犯 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負面評價,並應注意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為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號、第861號判決意旨所一致明示, 該二判決並表明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是法院判決對 行為人量刑時,就檢察官所主張累犯之情形有所審酌後, 若又再論累犯而加重其刑,即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且 行為人倘於事後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 悔措施,亦不能認其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 。   ㈡被告前因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 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下稱前案),為偵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 指明,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固堪認定。前案與 本案亦係酒後駕車而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可認罪質相同,公訴檢察官於本案更提出前案之判決書及 刑案查註資料表為佐。然原判決已將此列為「品行」之量 刑因子,於量刑時載明「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 險罪之前科素行。」而有所審酌,以所量處之上開刑度觀 之,本案當已屬充分評價,是若再對被告論以累犯而加重 其刑,即有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虞。況被告於本案事 發之後,自警詢時起迄今,坦承犯行一貫,態度良好;被 告已與本案遭被告追撞之朱明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有上 開調解書附卷可稽;被告之家庭生活正常,被告並有從事 正當工作,更長期進行戒除酒癮之治療、服藥,有上開戶 籍謄本及照片、上開用藥紀錄卡與病歷資料附卷可查,足 認被告已因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採取積極改悔之措施 ,自不能認被告有應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之特別惡性,亦 無應令被告入監服刑,始足生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之必 要,遑論入監服刑,對被告之工作、家庭、戒癮治療勢均 產生重大負面影響。此外,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相對不輕之宣 告刑,有如前述,檢察官尚未能指出原判決有何違法、濫 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之處。從而,原判決應予維持,尚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 程序,以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項,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 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 當,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宏緯、王映 荃提起上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2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檢察官雖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請求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 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 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無從論以累犯,僅就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   1、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告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致發生交通事故,幸未造成本身及他人傷害。   2、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之前科素行。    3、犯罪後之態度:坦承犯行。    4、本件酒測值及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36號   被   告 陳昱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豪前因服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2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民國109年8月19日判決確定,於109年10月14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7月1日凌晨0時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許止,在桃園市中山路某酒店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自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 潭區中正路與大昌路二段路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 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朱明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小貨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 同日下午3時17分許對陳昱豪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1.4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8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嚴 怡 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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