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王凱正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蔡韋白律師
複代理人 吳奕賢律師
被 告 吳明瑞
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陳麗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於刑事訴
訟程序(111年度桃交簡字第9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1
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4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77,893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旺錸交通股份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5,177,89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104,8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具狀追加
被告甲○○(下稱甲○○)之僱用人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旺錸公司)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2頁),並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旺錸公司與甲○○連帶給付2,104,839
元,聲明迭經變更後,於113年9月24日變更為:「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原告追加旺錸公司為被告部分,是
本於原告因同一事故受有傷害之基礎事實,請求金額及法定
遲延利息之變更則是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甲○○受僱於旺錸公司,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
溪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
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
轉,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肱骨幹開放性骨折、右側
橈神經完全斷裂、右側脛骨幹開放性骨折、右膝後十字韌帶
斷裂、右腳深部撕裂傷併前脛肌腱完全斷裂及伸趾肌腱斷裂
、右第1腳趾趾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並造成橈神經損傷無法復原,致右肢機
能嚴重損傷、手腕及手指無法伸張動作之重傷害。
㈡甲○○應賠償醫療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
活上所需費用8,250元、機車維修費33,070元、薪資損失756
,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432,226元,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得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旺錸公司既為甲○○
之僱用人,就甲○○前開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
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513,079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甲○○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責任,然原告酒
後騎乘系爭車輛,應有30%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
分無意見;原告請求看護費部分,就主張有看護必要與期間
無意見,然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用;增加生活所需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全部爭執;系爭車輛維修費
發票金額與單價不符,恐有偽造疑慮,另應依法計算折舊;
原告請求之薪資損失與勞動能力減損因有偽造薪資單疑慮,
應依照109年申報所得資料為計算原告每月收入之基礎;系
爭事故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亦應酌減;且原告已分別請領
強制險理賠47萬元、95,249元,應自原告可得請求金額中扣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甲○○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迴
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106條第5款亦分別有
明文規定。
⒉查甲○○於109年12月3日上午,駕駛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大溪
區中正東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
行經中正東路2段539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
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迴轉
,適有同向左側原告酒後騎乘系爭車輛駛至,閃煞不及,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與重傷
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110年1月
18日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111年3月29
日、111年12月16日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附民卷第33至35
頁、本院卷一第192頁反面至194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
件卷宗核閱卷附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屬實,而甲○○上開
肇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刑事案件(即111年度桃
交簡字第90號)判決甲○○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乙節,此復有刑事案件判決1份(本院卷一第5至6頁
)在卷可參,亦為被告所不爭,是甲○○於上開時間、地點駕
駛肇事車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未注意同向後方適有原告
騎乘系爭車輛駛至,即貿然往左側迴轉,而原告騎系爭車輛
駛至該地,亦因酒後影響反應速度,致煞車不及發生二車碰
撞,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又本件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系爭基金
會)鑑定,經其參酌警方調查資料、街景圖、訪談紀錄、路
況及天候分析、當事人受傷及車損情形、車輛基本數據(含
尺寸、重量、排氣量等)、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監
視錄影顯示車輛動向、人員動作等資料,綜合研析後認系爭
事故之肇事過程係因甲○○駕駛肇事車輛迴轉,未看清其他往
來車輛逕由外側車道行左迴轉,且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同
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92.8MG/DL影響,未能敏捷迴避右前方迴轉
之肇事車輛,為肇事次因等語,有系爭基金會113年8月2日
成大研基建字第1130001560號函暨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4至62頁),與本院前揭
認定相同,考量系爭鑑定書是由具備專業知識之專門機構人
員參酌上開主客觀事證後進行研析,其結論復無不合情理之
處,應屬可採。另參以兩造就上情於本院審理中亦無爭執,
且被告亦不爭執甲○○應負擔七成之肇事責任等語(本院卷二
第102頁反面),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可採。
⒋從而,甲○○之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
事故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足認定;復旺錸
公司為甲○○之僱用人,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為旺錸公
司執行職務,揆諸前揭規定,甲○○自應與旺錸公司就原告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致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421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
療費用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5至51頁、本院卷一第138至
143頁、第189至193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不予
爭執(本院卷一第237頁),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109年12月3日
起至同年月20日間住院18日,109年12月21日起出院後需專
人照護2個月,又於110年9月8日起至110年9月11日止住院4
日,共計78日不能自理生活,需由他人照護,故請求被告給
付78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195,000元(計算
式:78日×2,500元)等語,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據(
附民卷第35頁),就此被告亦不爭執原告需78日由他人看護
,惟辯以應以每日2,400元計算看護費等語;本院審酌原告
上開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尚未逾一般醫療院所看護費
用之平均收費標準,應屬可採,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195,00
0元,核無不合,堪予准許。
⒊增加生活上所需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出院返家單程以及嗣後前往敏盛綜
合醫院就醫共12趟,業據提出網頁所載大都會車隊(自所在
地桃園市○○區○○○○街00巷0號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支出交
通費用計算方式,為單趟估計車資330元(附民卷第53頁)
,其計算方式尚屬合理。被告固以原告均未提出計程車收據
影本,應無車資費用之損害等語;惟按侵權行為被害人常有
回醫院追蹤診查之必要,其因此所支付之車資自屬增加生活
上之額外支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縱然為親屬開車搭載,
被害人免除支付義務,乃係基於親情關係所使然,然此種基
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仍應認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單
程330元、來回12趟共計660元、共計8,250元之車資(計算
式:330元+660元12),應屬有據。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
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
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9年
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甲○○既過失不法毀損
系爭車輛,已如上述,是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
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是
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送修
支出修理費39,250元,原告主張發票所開金額39,250元為工
資6,180元、零件費用33,070元加總金額之發票,核與原告
所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相符,應非無據(附民卷第55頁)
,並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債權讓與證明書、估價單、二
聯式統一發票附卷可稽(附民卷第55頁;本院卷一第137頁
、第194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再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
9年2月出廠(本院卷一第194頁,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
至109年12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約為0年1
0月,是零件費用33,070元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8,299元(詳
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6,180元,則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
為24,479元(計算式:18,299元+6,180元)。逾此部分之請
求,則屬無據。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
似為偽造,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
定。
⒌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109年12月3日起至109年12
月20日),於109年12月20日出院,術後需休養2個月(109
年12月21日起至110年2月20日)、休養復健1年,嗣後又因
系爭傷害於110年9月8日住院,於110年9月11日出院,請求
自事故發生後14個月不能工作薪資損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博興實業社薪資明細表、敏盛綜合醫院110年10月6日診斷證
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附民卷第35頁、第57至62頁、本
院卷一第201頁),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有14個月
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惟辯稱原告109年間僅有工作11個
月、申報所得281,800元,有偽造薪資單之嫌,應以基本薪
資計算所得云云,然證人乙○○即原告於109年間任職處所老
闆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原告在109年間從事鋼筋加工業
,原告擔任現場管理者,每月薪資約5至6萬不等,實領薪資
為基本薪資加上管理津貼、獎金、晚班津貼、交通費等等,
原告所提出之薪資單為證人所審核製作,其上有蓋用博興實
業者大小章,所記載金額為原告所實際領取金額,原告報稅
資料之所以會顯示僅有28萬元收入是因為證人僅以最低薪資
為原告投保,因證人均係現金發放薪資故並無匯款紀錄等語
在卷(本院卷二第29至31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明細
表相符(附民卷第57至62頁),是原告於109年6月至11月間
,應按月實際領有薪資53,541元、55,741元、53,741元、54
,741元、52,741元、53,541元,且明細表上所載項目與證人
證詞可資互為勾稽,所應發之金額,大致相合,則原告所提
出前揭薪資明細表並主張上載實領金額均為所領取薪資,應
為可信。是原告平均每月薪資54,008元【計算式:(53,541
元+55,741元+53,741元+54,741元+52,741元+53,541元)6=
54,0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為75
6,112元(計算式:54,008元×14個月=756,112元),核屬有
據。
⑵被告固執原告綜合所得稅資料辯稱原告有偽造薪資單云云,
然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
力一部之滅失而言。且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
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時,應先認定被害人
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
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
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又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
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5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
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⑵查,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附民卷33頁),於109年1
2月3日事發,而事故發生時平均可領取薪資為54,008元,依
原告之工作性質,可工作至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但因受有
系爭傷害,致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經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鑑定認定減損比例為49%,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金額為6,432,226元等情,而有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9%,
業經本院囑託林口長庚鑑定在案,此有該院112年9月28日長
庚院林字第112085092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58頁)
。又原告既係請求一次給付其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自
應將上開工作期間之中間利息予以扣除,則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期間自111
年2月1日起至退休前一日即146年1月28日(依民法第124條
第1項規定,年齡自出生之日起算,則原告於146年1月28日
即年滿65歲,當日已退休,並無工作所得)止〕,核計其金
額為6,432,226元【計算方式為:26,464×242.00000000+(26
,464×0.00000000)×(243.00000000-000.00000000)=6,432,2
26.000000000。其中24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19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4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20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27/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
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
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
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本院審
酌兩造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職權調閱之財產歸戶資料,見個人資料卷),原
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應賠
償之慰撫金為7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⒏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合計為8,204,488元(醫療
費用88,421元+看護費用195,000元+增加生活上所需8,250元
+車輛維修費24,479元+薪資損失756,112元+勞動能力減損6,
432,226元+精神慰撫金70萬元)。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
台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
有酒後駕駛之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
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力應分別為30%、70%,原告負擔肇事責任為3成,是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743,142元(計算式:8,204,488元
70%=5,743,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領取汽車強制責
任險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一第217頁反面),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47萬元、95,249元,故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5,177,893元(計算式:5,743,142元-4
7萬元-95,24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5,177,893元,及自113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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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070×0.536×(10/12)=14,7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070-14,771=18,299
TYEV-112-桃簡-134-2025030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