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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怡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8號),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7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怡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曾怡婷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 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且得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 下,且不得再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是整體比 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 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元大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 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 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 告同時有上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 定減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至 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所犯,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15頁、 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促使被告於日後得以記此教訓,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使其確切明瞭行為之危害,以糾正偏差行為,本院認除前開 宣告緩刑外,有再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 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 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冀其能藉由法治教育之過程,使 被告深切理解其所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3、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 案犯罪,然該等帳戶資料均未經扣案,且單獨存在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可隨時停用,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 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 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 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袁維琪、李佩宣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白芸蓁 112年5月14日下午12時30分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政松蔡」聯繫白芸蓁,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人云云,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2年5月16日上午12時13分 10元 被告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31頁)。。 ②告訴人白芸蓁提供之其與暱稱「政松蔡」、「天佑」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頁面截圖及通聯記錄截圖(偵卷第37至47頁)。 ③本案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1至23頁)。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 3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 90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 2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 38萬4,000元 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 15萬元 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 17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8號   被   告 曾怡婷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怡婷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基 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 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元大帳戶,旋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白芸蓁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元大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乙情。 2 告訴人白芸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單據紀錄等。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並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元大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天佑」、臉書暱稱「政松蔡」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設定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曾怡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洗 錢罪,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亮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蔣沛瑜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白芸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4日以臉書暱稱「政松蔡」向白芸蓁佯稱有工作在徵 人等語,致白芸蓁陷於錯誤。 1.112年5月16日凌晨0時13分許 2.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21分許 3.112年5月17日上午9時54分許 4.112年5月17日上午10時31分許 5.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8分許 6.112年5月17日上午11時22分許 7.112年5月17日下午1時39分許 1.10元 2.30元 3.90萬元 4.25萬元 5.38萬4,000元 6.15萬元 7.17萬元

2024-11-19

TYDM-113-金簡-323-20241119-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昭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9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昭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肆佰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部分犯罪所得不沒 收之理由補充如後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昭明本案所竊得現金以外之財物,不具備顯著經濟 價值,且衡量本案量刑逾法定刑之中度區間,倘不宣告沒收 ,不致於令被告依然保有剩餘犯罪所得,仍足收應報、預防 之效,故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現金以外之犯罪所得。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901號   被   告 林昭明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O鄰○○○0              00號之O             居臺南市○○區○○里○○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昭明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7時5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魏天佑所有之零錢 包(內有現金新臺幣3400元、會員卡與集點卡各1張、統一 發票2張等物)掉落在馬路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徒手撿取並據為己有。經魏天佑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魏天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昭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魏天 佑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機車車籍資料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故其罪嫌,堪以認定 。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朱健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趙珮茹

2024-11-19

CHDM-113-簡-2225-20241119-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00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德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式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 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 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德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 令,由於債務人係公司,訴訟文書應向法定代理人住居所送 達,始生效力,經核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吳天佑戶籍設於新 北市新店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 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 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18

PCDV-113-司促-32700-20241118-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367號 聲 請 人 林易淙 林俊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偉 吳幸燕 聲 請 人 林珈如 林天佑 林永喆 林柏丞 林妤妏 林宜臻 上 五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沖鴻 洪婉庭 聲 請 人 林國基 林月娥 林國壽 李林月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 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74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所謂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否認繼承效力之意思 表示,使該繼承人之繼承權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其應繼 分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而言(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 字第 136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僅與被繼承人具有上開親屬 關係之合法繼承人,始得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 而後順位或親等較疏之繼承人更應待先順位或親等較近之繼 承人喪失或拋棄其繼承權後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國慶(下稱被繼承人)於 民國(下同)113年8月9日死亡,聲請人林易淙、林俊宇、 林珈如、林天佑、林永喆、林柏丞、林妤妏、林宜臻為被繼 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林國基、林國壽、林月娥、李林月秋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 繼承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林易淙、林俊宇、林珈如、林天佑、林永 喆、林柏丞、林妤妏、林宜臻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聲請人 林國基、林國壽、林月娥、李林月秋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 ,於113年8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第一 順位及第三順位之繼承人,然親等及順位較近之繼承人中, 尚有被繼承人之子女林一正及林詩韻未喪失或拋棄繼承權,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 ,是聲請人等應俟親等及順位較近之繼承人均喪失或拋棄其 繼承權後,始得為繼承,而聲請人等既未合法取得繼承權, 自不得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其向本院為拋棄繼承權之 聲明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4-11-18

TNDV-113-司繼-4367-20241118-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孟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76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3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 33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1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434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4號、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346號、113年度偵字第559號)及 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86號、113年 度偵字第501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邱孟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邱孟琤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2月21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822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帳號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等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蔡天佑」、 「逆光」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蔡天佑」、「逆光」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有未成年人 )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而洗錢。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附表 所示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使 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隨即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邱孟琤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55278號卷第9至15 頁、112年度偵字第55938號卷第17至22頁、112年度偵緝字 第4346號卷第49至50頁、112年度偵字第57769號卷第55至61 頁、本院金訴卷第67至81頁)。  ㈡如附表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 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 ,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 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 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 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 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 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 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 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揆諸上揭說明,新舊法比較後,應適 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 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 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 ,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與起訴事實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帳戶金融卡提供他人使用 ,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 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 之困難,應予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併參被告並 無其他刑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其自陳 之大學畢業學歷、無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被告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而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其 因提供本案金融卡確實有獲得報酬或對價,自無從認被告有 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提供本案金融卡,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 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亦 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即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倘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至被 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 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黃世維、范玟茵移送併辦,檢察 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卷證出處 1 告訴人子○○(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至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子○○,佯稱:須借款購車及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39分許 36萬元 ①告訴人子○○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17-19頁) ②LINE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1-22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7769號卷第23頁) 2 告訴人寅○○(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寅○○,佯稱:可投資電商交易平台,須依指示匯款以儲值,若欲提領獲利,則另須繳納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①告訴人寅○○之證述(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15-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資料(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17-241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45393號卷第251頁) 3 告訴人甲○○(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甲○○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13-17頁) ②手機紀錄擷圖1份(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63-77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甲○○)(見112偵字第51949號卷第89-91頁)  4 告訴人己○○(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己○○,佯稱:可投資四星彩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11分許 6萬元 ①告訴人己○○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1-4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2045號卷第48頁)  5 告訴人壬○○(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1月25日起,陸續以交友軟體CHEERS、通訊軟體LINE聯繫壬○○,佯稱:可經由投資樂天網路拍賣獲利,惟須先申辦會員,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33分許 4萬元 ①告訴人壬○○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65-69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1-76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3047號卷第79頁) 6 告訴人癸○○(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15日下午某時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歡歌、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上午11時5分許 32萬2,600元 ①告訴人癸○○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9-14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見112偵字第55277號卷第51、57-63頁)  7 告訴人戊○○(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4月間,陸續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可即時限購高價商品再轉賣以獲利,保證穩賺不賠,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6日下午1時27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戊○○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27-2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37頁)  8 告訴人辰○○(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1時16分許 10萬元 ①告訴人辰○○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45-4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7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278號卷第55頁) 9 告訴人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巳○○,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1時29分許 12萬元 ①告訴人巳○○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35-38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2偵字第55448號卷第43頁) 10 被害人辛○○(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0)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上午11時12分許起,陸續以社交軟體TikTok、通訊軟體LINE聯繫辛○○,佯稱:可投資融資獲利,惟須先申辦帳號並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辛○○之證述(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3-2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29-33頁) ③存款交易明細1份(戶名:辛○○)(見112偵字第55938號卷第73-79頁)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9分許 5萬元 11 被害人丁○○(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購物網站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7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丁○○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11-15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9-93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59號卷第75頁) 112年1月9日中午12時49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丙○○,佯稱:可投資香港廣發證券原始股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9時46分許 7萬2,000元 ①告訴人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27-53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廣發證券(香港)經濟有限公司股權認購協議書等資料(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71-105頁) ③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69頁) 13 告訴人乙○○(原偵22086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陸續以社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聯繫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須先註冊所提供交易網址之帳號,並依指示匯款入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4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乙○○之證述(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07-111頁) ②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22086號卷第123頁)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1月9日下午2時49分許 2萬元 14 被害人羅○○(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2月28日某時許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羅○○,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須依指示匯入款項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①被害人羅○○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47-49頁) ②匯款交易紀錄(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3-6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69-73頁)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1分許 5萬元 15 被害人卯○○(原偵5014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起,陸續以交友軟體派愛族、通訊軟體LINE聯繫卯○○,佯稱:可經由投資賣場speedstar獲利,並依指示匯款以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內。 112年1月9日上午10時18分許 25萬元 ①被害人卯○○之證述(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75-77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89頁) ③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3偵字第50148號卷第91-105頁)

2024-11-18

TYDM-113-金簡-320-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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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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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970號 原 告 高志峰 高珮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天佑律師 林佳萱律師 被 告 嚴選娛樂電影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卉捷 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8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111年文化內容 策進院內容開發專案計畫投拍人潛力改編文本影集劇本編劇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第6條第6項在卷可憑,是本院自有管 轄權。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第2條 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系爭合約簽訂後,一次付清新臺幣(下 同)120,000元予伊,並於伊繳交分集大綱後,一次付清120 ,000元予伊,而伊已於112年11月18日交付分集大綱予被告 ,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為此依系爭合約、民法第505條第1項 前段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0元, 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文策院已補助原告200,000元,而兩造係約定以 該200,000元折抵第一期報酬,故伊已給付第一期款項120,0 00元。縱認伊尚未給付,惟原告未完成及交付第一期最重要 之田野調查內容,故報酬應予減縮為30%,原告僅得請求第 一期款之30%即36,000元。又原告所交付之分集大綱初稿未 能通過伊之審閱驗收,原告亦未依三方會議意見修改,是原 告並未完成分集大綱,而系爭合約已於113年1月2日終止, 伊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 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 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 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 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 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於簽約後已依約履行,並於112年11月18日交 付分集大綱予被告,被告卻未依約給付第一、二期款等情, 為被告所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第1 項第1款前段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於合約簽訂後由 乙方(即原告)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依履約時 程於請款後10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乙方訂金,合計 新臺幣120,000元整(未稅),乙方始提供故事大綱、人物 等設定初稿。」等語,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合約在卷(見 本院卷第39頁)可憑,準此,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系爭合約 簽訂後即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等語,信屬可取。  ㈢被告雖抗辯兩造有約定以文策院所補助之200,000元折抵等語 ,並提出被告負責人顏卉捷與原告高珮玲間之對話紀錄為佐 (見本院卷第409至417頁),惟查,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 可見原告最終仍傳送其修改後之合約電子檔予顏卉捷(見本 院卷第417頁),而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最終係約定為:「 雙方同意在甲方完整支付清乙方本劇所有劇本開發費用之狀 況下,乙方始將所領取之文策院劇本開發獎勵金作為投入劇 本之開發費用,該獎勵金將分別於乙方請領第一期及最後一 期劇本開發費時予以全額扣抵。」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見兩造於前開磋商後最終仍合意以「在被告完整付清所 有費用之狀況下」,原告方「始」同意將文策院所補助之20 0,000元扣抵第一期及最後一期款,然本件被告並未完整付 清所有費用,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之約定,自無該200,00 0元扣抵之適用,是被告前開所辯,即無可取。  ㈣又被告復辯以原告未提出田野調查,第一期款應減縮為30%云 云,並提出原著作者之認證為憑(見本院卷第375頁)。惟 遍查系爭合約全文內容,並無以田野調查之給付作為第一期 付款條件之明文約定,此外,原告復提出顏卉捷欲以原告所 提出之第一期故事大綱及人物設定參加法國創投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為證,堪認原告確已完成第一期款 部分之工作內容,且與田野調查內容之給付與否無涉,是原 告請求給付第一期款120,000元,自屬有據。被告前開所辯 ,與系爭契約約定未合,仍無可取。  ㈤第查,原告業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65頁),此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 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中段約定:「甲方應於乙方繳交分集 大綱後由乙方開立合法憑證單據向甲方請款,並於請款後10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一次支付清劇本酬勞予乙方,合計新臺幣 120,000元整(未稅)。」等語,亦有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第39頁)可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原告繳交分集大綱後給 付第二期款120,000元等語,亦屬有據,信屬可取。  ㈥被告雖抗辯該分集大綱僅為初稿,且未通過其審查,原告亦 未修改完成,故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等語。惟按承 攬人之工作有瑕疵者,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請求 承攬人償還修補必要費用,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又 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時,定作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此 觀之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495條之規定自明。本件上 訴人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自不得請求減少報 酬(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繼查,原告於112年11月18日以電子郵件交付分集大綱予被 告(見本院卷第65頁)後,被告雖提出同年月22日之三方會 議紀錄抗辯該分集大綱未通過審查,原告亦未修改云云,然 查,姑不論該分集大綱是否存有瑕疵,被告並未定相當期限 請求原告修補分集大綱,旋於同年月28日即傳送郵件解除系 爭合約,距離三方會議時間僅間隔6日,核與前揭規定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56號民事裁判要旨亦屬有間,是被 告抗辯應依民法第494條減少報酬云云,與法未合,亦無可 取。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因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後段約定實 際付款期限由雙方協商,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催告函送 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6日(見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中段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40,000元,及自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 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 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5

TPEV-113-北簡-7970-20241115-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佩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345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5號),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佩如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 刑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 調解筆錄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昱嘉 、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佩如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同年8月24日間,分 次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員林甜甜站,陸 續將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王國維」之人所指定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以LINE 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嗣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謝佩如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 表二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謝佩如提供之帳戶內(各被害人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謝佩如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許育欣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㈢被告提供之「張天佑」LINE頭像、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934 5號卷第27至37頁、第41頁)。  ㈣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5號卷 第111至115頁)。  ㈤被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4 5號卷第117至121頁)。  ㈥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郵局(下稱二林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偵9 345號卷第123至127頁)。  ㈦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93 45號卷第129至133頁)。  ㈧許育欣之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偵4027號卷第45至51頁)。  ㈨告訴人吳育君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吳育君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1至55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偵9345號卷第137至149頁)。  ㈩告訴人張霈潁受詐騙部分:告訴人張霈潁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59至60頁)、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155至175頁)。  告訴人賴昕苡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賴昕苡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1至64頁)、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79至186頁)。  告訴人莊宏宇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莊宏宇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67至70頁、第19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9345號卷第193至198頁)。  被害人吳佳芸受詐騙部分:被害人吳佳芸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1至73頁)、存摺影本、交易紀錄、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09至227頁)。  告訴人許伊辰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伊辰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9345號卷第75至77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9345號卷第235 至255頁、第259至261頁)。  告訴人許功明受詐騙部分:告訴人許功明於警詢時之證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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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訴人王乙絜受詐騙部分:告訴人王乙絜於警詢時之證言( 偵4027號卷第41至43頁)、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紀錄、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4027號卷第121 至143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始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主 義規定之適用,而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 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 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 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 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 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 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 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 本次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修正,係將條次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修正條文第6條之文字,修正第1項本文及第5項 規定,至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上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並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提供之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附表 二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與附表 二所示之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成立 調解,願意以分期給付方式賠償莊宏宇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吳佳芸55,214元、許功明20,000元、陳昱嘉20,000 元、陳逸蓁24,000元、王淑玲4,000元、許伊辰10,100元、 廖國光184,500元、何佩瑄2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 移調字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4頁、第201至206頁 ),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除本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素行尚佳,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原因、所生危害、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在工廠工作、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與子女同住之 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此罪, 事後已與告訴人莊宏宇、被害人吳佳芸、告訴人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等人調解 成立,有彌補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損害之誠意與作為,上開 告訴人、被害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並均表示原諒被告、同意被 告緩刑等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人吳育君、張霈潁、賴昕苡 、陳學澧、王乙絜達成調解,然此係因此部分告訴人未於本 院安排調解時到場,致被告無法與其等洽談調解所致。綜上 各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足 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 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 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有明文,為確保被告能履行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併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移調字 第149、150、151、152、153、154、157、158、159號調解 筆錄所示內容,分別向被害人莊宏宇、吳佳芸、許功明、陳 昱嘉、陳逸蓁、王淑玲、許伊辰、廖國光、何佩瑄支付損害 賠償。  ㈤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見偵9345號卷第21至22頁 、第514頁、本院卷第85頁被告之供述),卷內亦無其他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 問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金融機構 帳號 1 謝佩如 國泰世華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2 謝佩如 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3 謝佩如 臺灣中小企銀 000-00000000000號 4 謝佩如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5 許育欣 二林郵局 00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1 吳育君 112年8月24日13時44分許,匯款4,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張霈潁 112年8月24日15時22分許,匯款20,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賴昕苡 ①112年8月24日13時5分許,匯款30,000元 ②112年8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39,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莊宏宇 ①112年8月22日13時10分許,匯款50,000元 ②112年8月22日13時11分許,匯款50,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吳佳芸 ①112年8月24日14時11分許,匯款49,983元 ②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5,30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許伊辰 112年8月24日14時18分許,匯款10,066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許功明 112年8月24日15時7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陳學澧 ①112年8月10日15時11分許,匯款100,000元 ②112年8月10日15時12分許,匯款46,671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昱嘉 112年8月24日14時12分許,匯款20,000元 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廖國光 112年8月10日15時17分許,匯款184,5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逸蓁 ①112年8月26日13時55分許,匯款4,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何佩瑄 112年8月26日14時40分許,匯款2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王淑玲 112年8月26日15時39分許,匯款40,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王乙絜 ①112年8月26日14時5分許,匯款2,000元 ②112年8月26日14時28分許,匯款2,000元 二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5

CHDM-113-金簡-343-20241115-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972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林天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及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 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自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時,固曾約定涉訟時合意 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僅係輾轉受讓債權,並非前開契約之當 事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渣打銀行基於訴訟上處分 權,就程序上管轄權事項所為之訴訟契約,本無因實體上債 權讓與而使債權受讓人繼受訴訟契約之法理依據,而原告與 被告間復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 拘束力自不及於原告。又債權讓與時依法隨同移轉者,乃債 務人得對原債權人行使之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 規定即明,是縱認合意管轄約款所生之訴訟上抗辯權已附隨 於債權移轉,惟行使該抗辯權之主體仍為「債務人」,且須 經行使始生效力,在抗辯權行使前自不發生當然拘束債權受 讓人之法律效果。從而,於被告並未行使該合意管轄抗辯之 情形下,原告自不得主張援用被告與債權讓與人渣打銀行間 之合意管轄抗辯。而被告最後住所地在新北市新莊區,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5

TPEV-113-北簡-9726-2024111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呂秋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王柔云等對相對人王天佑聲請改定子女扶養費等事 件,聲請為該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王柔云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本院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改定子女扶養 費等事件之抗告人丙○○已歿,聲請人為該事件抗告人丙○○、 乙○○之共同代理人,相對人甲○○為抗告人乙○○之父,為確保 未成年子女乙○○之利益並承本院函諭,聲請本院依法為未成 年子女乙○○選任特別代理人黃千芸律師等語。 二、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 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 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第3項係謂:本條第2項所定「依法不得 代理」係採廣義,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 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 形。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 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核閱111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9號卷宗確認無訛,是其聲請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爰依其之聲請,選任黃千芸律師為抗告人即聲請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程序之進行。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玉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2024-11-15

TPDV-113-家聲-127-20241115-1

司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催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姜川平(即王天佑之繼承人)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記名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   聲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應提出證券繕本,或開示證券要   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   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第55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狀所載欲聲請公示催告,然聲請人未   補正股票暨現金股利分配協議書之股數分配,亦未改列全體 繼承人為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其應於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送 達聲請人住宅管理委員會代收,詳如送達證書所載。另有11 3年10月14日、113年10月28日電話紀錄可稽。據此,聲請人 迄今逾期無理由仍未補正,是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2024-11-14

KSDV-113-司催-310-2024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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