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洪文弘
被 告 張寧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張泊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8萬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9,7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325元【含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
31萬5,52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3
萬9,5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冰
箱受損賠償部分,變更為請求1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屋頂修繕
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25萬7,775元(輕鋼架費用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875元(含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萬
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8
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275至27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比鄰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均為張黃秀芳繼承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
許,因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內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致13號
房屋發生火災燒毀,波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
、屋內物品等燒毀及於消防隊滅火時受損、泡水,原告花費
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
眠等症狀。張黃秀芳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張黃秀芳於112年6月30日死亡,
其賠償責任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寧遠、張靜遠、張泊遠,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破壞建築物強度,鋼骨、輕
鋼架等屋頂建材因受熱而彎曲,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塌
陷,又因消防隊滅火救災時強力水柱影響,致屋頂明顯碳化
剝落、漏水,如不更換已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因此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修繕項目費用合計25萬7,775元。
⒉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
系爭房屋內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之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
細數,要求原告提出具體證明有重大困難。而系爭房屋有2
層樓,每層樓有3個房間,呈長方形格局,原告於1樓裝設冰
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亦均設有冷氣及擺放
書桌、床、衣櫃等家具,爰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
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裝潢重置成本」規定,以等級二「固定之裝潢家具、
貼壁紙及附有家電設備」、每坪估價金額3萬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裝潢毀損之損害賠償67萬2,300元【計算式:3萬元×2
2.41坪(系爭房屋總面積74.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換算為
0.000000000坪,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67萬2,300元
】。
⒊冰箱受損賠償1萬5,800元:
原告於112年1月網路賣場促銷時,代原告表姊訂購冰箱作為
同年4月原告姪女結婚時之嫁妝,冰箱到貨後均未拆封,放
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新居112年10月間完成裝潢後,
再以原購買價格3萬9,500元出售給原告姪女。然該放置於紙
箱內未拆封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消
防隊員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包裝紙箱受損、
冰箱外觀凹陷,原告無法再以新品轉賣方式出售給姪女,僅
能無償贈與,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市場上相類規格冰箱之福
利品價格,約為全新商品價格之6成左右,原告原先係以3萬
9,500元之價格購買該冰箱,現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冰箱外包
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6折之價值(約2萬3,
700元),其間價差1萬5,800元即為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
受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5,8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烘烤,頂棚塌陷,經送廠維
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元(含零件5,000元、工資5,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之車輛維修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急需清理復原,原告僅能利
用假日清理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所花費之清理日數共計38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8,110元
計算,休假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為2,524元(計算式:原告
平均日薪200元×1.33×2小時+200×1.66×6小時=2,524元)計
算,原告共受有9萬5,912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日2,524元×
38日=9萬5,912元】,原告復因持續清理系爭房屋,身心俱
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5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張黃秀芳經營瓦斯行數十年,對消防安全有清楚認知且相當
重視,其雖偶爾會抽菸,惟並無在13號房屋1樓抽菸之習慣
,且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1樓飼養寵物雞,斷不可能在該處
隨意棄置菸蒂,危及鍾愛寵物雞之安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原告向張泊遠表示因系爭房屋停電且聽到2聲爆炸聲,
外出查看,發現13號房屋起火,其他鄰居亦表示聽到爆炸聲
,火災現場並遺留燒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高壓輸電線,台電於事故後未告知屋主及家屬,即將該等
燒燬之輸電線拆除,在13號房屋1樓增建物屋頂重新配置輸
電線,稱係為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房
屋使用。被告多次向消防局火災鑑識課提出疑慮,均未獲置
理,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台電高壓電纜爆炸引起,與張黃秀芳
無關,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張黃秀芳侵權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2樓屋頂樑架因延燒起火時,消防隊即在現場救災
,1分多鐘該災情即遏止,屋頂並無碳化現象;且系爭房屋
屋頂與13號房屋屋頂相通,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其實無關
強度,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屋頂山形
樑支撐處並未遭火燒毀,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系爭房屋屋
頂係因屋齡60年,自然老化剝落,並非本件火災事故所致,
原告請求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顯不合理。
⒉裝潢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物品因消防隊救災時受有水損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但系爭房屋僅有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主張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
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
目計算損失數額,應以等級1計即「普通油漆粉刷及簡單之
家具陳設」標準,以每坪估價金額1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且應僅以系爭房屋2樓面積計算,再予以折舊,始為被告應
負擔之合理賠償金額。
⒊冰箱受損賠償: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受損冰箱
之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冰箱受有損害。原告係於20年前
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其內,僅作為倉庫使用,一般
人不會購買冰箱後不拆封放置於倉庫,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
。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冰箱確實如原告所稱放置於
系爭房屋1樓,但經被告詢問消防隊員,消防隊員表示原告
所稱之系爭冰箱放置位置不在救災動線上,消防隊員亦未於
救火過程中推倒系爭冰箱,該冰箱橫倒與本件火災事故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慮;且冰箱如倒下,應係整體受力
,不會產生部分凹陷情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冰箱係因本件
火災事故而損壞無法使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該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車輛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縱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
在系爭房屋1樓,但系爭房屋1樓並未起火,該車烤漆、玻璃
、甚至旁邊易燃之系爭冰箱外紙箱包裝,均未因高溫毀損,
為何僅有頂棚因高溫塌陷,顯不合理。況系爭車輛車齡已達
13年,內裝使用環保材質,原告所稱頂棚塌陷情形,應係車
輛老化之正常現象,與本件火災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張泊遠
於112年7月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系爭
房屋1樓即已整理完成,原告整理系爭房屋1樓僅花費不到1
日,整理2樓卻需耗費37日,依系爭房屋2樓室內面積35.1平
方公尺換算,原告每日僅整理0.9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
1平方公尺÷37日=0.949平方公尺),顯不合理。且被告曾洽
詢清潔公司,對於較難清理之現場,每坪清潔費用亦僅需約
600元至800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
有權人。
㈡被告3人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㈢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因故發生火災燒毀,影
響及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已歿)為比鄰之13號房屋所有權
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因張黃秀芳疏忽未妥善處理
棄置煙蒂,致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火勢波及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及屋內物品燒毀及於救災過程中受損
、泡水,原告並花費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等情,已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請求張黃秀芳繼承人即被告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
萬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
,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有
權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
影響及於系爭房屋,張黃秀芳並於該火災事故中喪生,其所
涉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被告業已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3人均為張
黃秀芳繼承人,共同繼承張黃秀芳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93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
置煙蒂所致;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辯稱火災事故應是台電電
纜爆炸所致,與張黃秀芳無關云云,惟查:
⒈經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綜合勘察13號房屋燃燒後之
狀況、會同轄區消防分隊及關係人進行該屋1樓門廊西北側
附近處及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逐層清理、挖掘、復原,
與現場勘查燃燒嚴重程度,及由關係人提示火災前物品擺設
,研判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
附近處」,且經現場勘察、逐層清理及挖掘所發現之跡證,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摘要內容,可知張黃秀芳平常有抽菸習慣
,且菸蒂的處理習慣不佳,附近放置大量易燃之報紙,顯示
「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火災發生前確係放置
大量易燃衣物、報紙堆、保麗龍箱等物,且附近為美麗板材
質裝潢隔間,若抽菸時移動或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不
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煙蒂未完全捻熄而附
著於較易燃之衣物、報紙等可燃物上,並經一段時間蓄熱醞
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加上衣物、報紙、保麗龍
箱等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逐漸深度碳化,係足以產生小明
火而續引燃周圍可燃物(如衣物、報紙、保麗龍箱、美麗板
裝潢)產生火災,併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以「菸蒂」未妥善處理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
有臺南市消防局112年7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經
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
487535號卷,第17至271頁),可見依火場鑑定調查之結果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
煙蒂所致。
⒉被告雖以:原告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停電,且聽聞電纜爆炸
聲,才發現13號房屋發生火災等語,且事後於火災現場發現
燒毀之輸電電纜為由,抗辯系爭房屋及13房屋路段未實施電
纜地下化,跨過13號房屋屋體之台電高壓電纜爆炸或起火,
方為本件火災事故起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被告上開質疑
事由函詢臺南市消防局,經該局函覆稱:本件係依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資料,經以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
調查、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綜合
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非
被告所述屋外之台電電纜;另比對案發地點附近東區立德二
路20號2樓監視錄影系統,13號房屋1樓東南側屋簷開始冒出
些許煙時,其屋外之台電電纜未有明顯燃燒現象,是屋外之
台電電纜非為本案起火處,電纜爆炸並非本案的起火原因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徵原告主張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所致,確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難可憑採。張黃秀芳因過失致13號房屋起
火燃燒,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又張黃秀芳因本件火災事故不幸喪生,被
告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
系爭房屋屋頂及其內物品、裝潢、系爭冰箱、系爭車輛等均
受有損害,且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花費時間、心力及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等情,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黃秀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原告105萬5,875元及利息,並提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原告
修繕照片、系爭冰箱照片、統一發票、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消
防車未到場前之救災影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
37、39、49、111、133、135、14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別
析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其為修繕屋
頂支出修繕費用25萬7,775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修繕照片、明杰工
程行估價單及規格說明、施工人員名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29、135、147頁),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屋頂並無
碳化現象,結構並未受損,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部分以抽
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
,且系爭房屋屋齡60年,屋頂自然老化剝落,與本件火災事
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受損照片,及
張泊遠拍攝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照片中之屋頂部分照片(見本
院卷第25、27、29、177、179頁),可見該屋屋頂確實有因
受火災波及而大範圍燻黑、剝落、留有水痕之情,尚非被告
所辯局部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方式即可修復,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為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必要之修繕費
用,確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火災造成之建物或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
程度或合理賠償數額,不論統計或提出證明均屬不易,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即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原告提出之「消防機關辦理
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係針對火災後建
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方式,經統計後提出建議之估算基準,認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依據,應
屬公平、妥適。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係於54年間建
成,其於82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更新屋頂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
,則系爭房屋屋頂自82年起算,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6月30日,已約使用30年。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告所陳
內容,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房屋屋頂材質主要為木造佐以
金屬製造,依上開「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中參、一、「房屋本體損害之估算」(一)「
不堪使用需重建部分之估算」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1、32
頁),系爭房屋屋頂已超出耐用年數,應以殘值即百分之30
為其總折舊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繕屋頂
費用,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萬7,333元【計算式
:25萬7,775元×30%=7萬7,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裝潢毀損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燻黑或遭受
水損等損害,受損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細數,系爭房屋
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
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家具,請求依「消防機關辦理火
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以每坪3萬元為裝潢
毀損賠償額之計算基準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
本院卷第226、279頁),並提出屋內裝潢及家具受損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僅有
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以上開
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目計算損失數額,應僅以系爭
房屋2樓面積乘以每坪金額1萬元計算,並計算折舊,較為合
理等語。
⑵經查,系爭房屋1、2樓空間內之家具、擺設,確實有因受火
災波及遭燻黑或水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並有原告提出之裝潢及物品受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火災發生
翌日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77、1
81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2樓都沒有被
火燒到,僅2樓裝潢受有些許水損,1樓並沒有什麼損害,所
以就2樓受水損部分願意賠償,但應僅以2樓面積計算賠償金
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觀諸兩造提出之上開
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可見除2樓房間內之裝
潢、家具有遭燻黑及水損之情形外,系爭房屋1樓亦有部分
遭燻黑、水損之痕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1、2樓裝潢所受損害,確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火災後財物損害請求賠償舉證之困難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
準」,堪可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妥
適依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
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
家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1、2樓各空間,均裝設有固定之裝潢家具及附有冷氣等
家電設備,應依上開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第2款規定,以裝潢重置成本等級二、每坪估價金額2萬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較為合理、妥適。又系爭房屋1
、2樓面積各為35.1平方公尺(即各相當於10.62坪,取至小
數點後第二位),陽台3.87平方公尺,有該屋所有權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房屋陽台並無裝潢,此據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並陳稱:系
爭房屋是其於82年間購買,陸陸續續裝潢,對於屋內裝潢已
超過10年使用年限,依上開基準系爭房屋之裝潢折舊率應為
百分之50,及以此計算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依上開基準估算,原告得請求之裝潢損害賠償費用應
為【計算式:10.62坪×2層樓×2萬元×50%=21萬2,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冰箱受損賠償:
⑴原告固主張其前代表姊訂購系爭冰箱欲作為姪女嫁妝使用,
到貨後即以未拆封之狀態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出
嫁時以原購買價格即3萬9,500元出售給姪女,然該冰箱因本
件火災事故,遭消防隊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
包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原價6折之價值(
約2萬3,7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間價差1萬5,800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冰箱毀損、推倒照片、統一發票、福利品認
定標準及參考價格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5至117
頁,第1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冰箱
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系爭冰箱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連同包裝紙
箱翻倒於系爭房屋1樓之照片,以及該冰箱受損情形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9、133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31
日購得系爭冰箱,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此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30日,已
間隔約半年左右時間,且原告此段期間內就系爭冰箱之保存
情形,以及系爭冰箱原本之商品狀態如何、是否配送之初本
即具有瑕疵等情,均屬未明,自難逕以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冰
箱傾倒於地上,並經發現有紙箱受損、冰箱疑似凹陷處等情
,逕認該冰箱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因受大火波及高溫
影響,頂棚塌陷,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包含零件5,000
元、工資5,000元)等情,並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展興汽
車內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3、1
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頂棚塌陷與本件火
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係因該車年份久遠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13號
房屋及系爭房屋1樓、屋頂都有起火的狀態,所以我認為系
爭車輛頂蓬因高溫塌陷是有可能的,因為我是隔2天去開車
,才發現車子變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觀諸被
告提出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系爭房屋1樓照片(見本院
卷第181頁),固可見系爭房屋1樓有部分遭燻黑、水損之處
,然並未見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依原告提出之火災事故發
生當日系爭車輛所在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鄰
近該車之其他物品,並無燒毀痕跡,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亦
未經原告提出有受燒毀、高溫塌陷或燻黑等損害之證明資料
,復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
第133、201、203頁),亦可見該車停放之位置,並非直接
與13號房屋相鄰之處,則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系爭車輛之
頂棚塌陷之原因,是否確為因本件火災事故高溫所致,尚屬
難以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頂棚
塌陷之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
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花費心力清理、復原現場,心
力交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
鬱症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提出王
盈彬精神科診所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53頁)。惟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財產上
之損害,縱使原告因財產權遭侵害而花費心力復原、清理,
並因此感到身心疲憊,揆諸前揭說明,仍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法律要件未符;另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就醫,出現焦慮、憂鬱、
恐慌、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8月16日、8月30日、
9月20日至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尚無以證明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
及病症,係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張黃秀芳過失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系爭
房屋屋頂修繕費7萬7,333元、裝潢毀損費用21萬2,400元,
合計28萬9,7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28萬9,733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
月9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泊遠,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9,733元,及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 名 規 格 數量 未稅單價 金 額 備 註 1 屋頂及鐵厝 450cm*790cm 一式 16萬8,000元 16萬8,000元 含木材樑柱拆除+鐵皮拆除+吊車+鷹架+清除 2 前後拖棚 450cm*315cm(前) 450cm*290cm(後) 一式 3萬元 3萬元 含鐵皮拆除+清除 3 (屋頂)鋁製門窗 120cm*160cm(窗) 120cm*160cm(窗) 245cm*180cm(窗) 95cm*210cm(門) 一式 4萬7,500元 4萬7,500元 含木製門窗拆除+清運 未稅合計 24萬5,500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稅後金額合計 25萬7,775元
TNDV-113-訴-520-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