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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仲祐(原名尤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仲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MTW-6373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NTY-9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原 載「同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尤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 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7 日20時3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 ,然報案人即告訴人僅稱「我懷疑我哥哥之前有在外與人結 怨」等語,並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 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街道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 管線油管等處受損,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 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舉所 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當庭提出里長出具之 生活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瓶燃燒殘餘物1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該 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尤仲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祐與蔡鴻孝素不相識,惟因與蔡鴻孝胞兄蔡鴻儀存有金 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武陵加油站購買汽油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街道,知悉有其他車輛、建物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與自加油站 所購買之汽油,先於瓶口處置放布料後,持打火機燃燒該布 料後,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向蔡鴻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丟擲,致本案車輛後 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有燒損, 產生使用功能之喪失,與車體美觀程度之喪失,足生損害於 蔡鴻孝,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且尤仲祐自行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坦承上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鴻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毀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3 1.現場翻拍畫面、估價單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前往上街地點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 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 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 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 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本案車輛時,放火地點緊鄰 其他車輛、建築物,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房屋及其他物品而 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等 罪嫌,被告同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 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訴-530-2024120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泰 選任辯護人 林唐緯律師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簡榮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5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泰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榮伸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1年間承攬徐智勇 (所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所租用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廠房(下稱本案廠房)之 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李伯惠、陳維 新(林清俊、李伯惠、陳維新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均經檢察官 處分不起訴)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吳承泰、簡榮 伸均知悉本案廠房之隔壁即同巷弄11之15號係連億企業社負 責人陳銘志所經營之彈簧床工廠(下稱上開彈簧床工廠), 內部存放製作彈簧床墊所需之易燃材料,詎吳承泰、簡榮伸 於111年11月30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 工廠共用之石棉瓦隔間牆(下稱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 電銲機具施工,迄上午11時20分許止,本應注意該石棉瓦隔 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須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 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物品釀成火災,依吳承泰及簡 榮伸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吳承泰 、簡榮伸均疏未注意備置或防止電銲所產生之火花(星)噴 濺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機 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 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致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 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 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而致生公共危險。上開彈簧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同日14時52 分許接獲電話報案並到場撲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銘志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 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113年度易字第8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8、305- 306頁),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非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 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 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承泰、簡榮伸矢口否認涉犯上揭犯行。吳承泰辯 稱:本件火災係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發生,當時吳承泰 不在現場,而係在新北市中和區某材料行添購材料,因接獲 林清俊電話通知始知失火情事;吳承泰於當(30)日上午11 時20分前在本案廠房作電銲工程,但不能證明吳承泰上午電 銲施作產生之火花可能因蓄熱,直至14時52分始引燃火災, 吳承泰於11時30分許即命工人們休息停止銲接,並於14時許 離開本案廠房外出,本案失火顯與吳承泰上午之電銲施作無 相當因果關係;退步言之,本案廠房除有設置石棉瓦牆壁, 與上開彈簧床工廠間尚有女兒牆、C型鋼板等不可燃物體之 隔絕,故施作電銲工程時縱有火花彈出,亦將彈在本案廠房 之石棉瓦牆外部,而非掉落至附近之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 間,更遑論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 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簡榮伸於當日下午係在本案廠 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進行樓梯加強作業,施工位 置和起火點相隔甚遠,故其下午施作電銲之火花不可能噴濺 至共同牆處,遑論後續蓄熱引燃共同牆內部填充物之事發生 云云。簡榮伸辯稱:失火前半小時,我在距離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約4、5公尺處使用電銲機在銲接本案廠房1、2樓中間位 置,起火點是2樓屋頂,距離則有5、6公尺,因此本案火災 與我使用電銲機的行為無關云云。經查:  ㈠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111年11月30日14時52分許接獲電話報案 並到場撲滅火勢,該火災造成連億企業社負責人陳銘志經營 之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屬橫梁支 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徐智勇承 租使用之本案廠房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 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當時上開彈簧 床工廠內員工陳蕭玉萍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之事實,業經 證人陳蕭玉萍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卷(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一宗〔下稱偵35671卷一 〕第131-134頁、本院卷第148-159頁),並有連億企業社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7頁)及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偵35671卷一第107頁)及火災現場照片( 偵35671卷一第179-293頁)附卷可稽。觀諸上開火災現場照 片,可見上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屋頂及牆面受燒塌陷、金 屬橫梁支架變色及變形而喪失遮風蔽雨之效用而燒燬,並使 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 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已致生公共危險。  ㈡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於本案火災後至現場勘察火流、 採取現場跡證鑑定,並取得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監 視器錄影紀錄並訪談關係人後,根據⑴檢視本案廠房1樓隔間 10上方天花板受燒燬損顯示火勢係由2樓向1樓蔓延;檢視該 址2樓隔間1至隔間14上方屋頂隔熱材材等燬損顯示火勢係由 2樓西南側附近處起燃。⑵檢視上開彈簧床工廠東南側鐵皮牆 面等燬損以靠上方2樓處較顯嚴重;2樓隔間3、隔間6樓木質 地板等燬損以靠南側較顯嚴重,顯示火勢係由2樓東南側附 近處起燃。⑶據該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載,顯示搶救人員 到達時火勢係侷限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附近。 ⑷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顯示案發前該址2樓隔 間14西南側附近已有火勢產生。⑸依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 娟之談話筆錄陳述,顯示火勢初期位於本案廠房及上開彈簧 床工廠南側交界處附近等事證,研判本案起火處所係本案廠 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交界處南側附近處所,再依現場跡 證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 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復檢視本案廠房現場有 電銲設備設置情形,且2樓隔間14西側金屬鋼管牆支架靠南 側處發現有施工痕跡,研判應有施工作業情事,又檢視本案 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掉落之石棉瓦片上附著 疑似隔熱材料殘跡,並調閱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錄, 顯示案發前本案廠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同牆靠南側處 附近為施工中狀態,經調查人員現場實地勘察後,研判施工 工人於本案廠房西南側隔間14西側,即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 床工廠共用牆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火花(星)掉落至附近 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 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 性較高,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2年1月5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K3001號)附卷可憑(偵35671卷一第8 3-349頁),並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 章委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12年度偵字第35671號偵卷第二宗 〔下稱偵35671卷二〕第27-29頁),復經檢察官勘驗本案廠房 監視錄影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含錄影畫面擷圖)附卷 可參(偵35671卷二第51-77頁)。又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之結論用語雖為:「依現場勘察資料,研判為施工工人於 板橋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號2樓西南側隔間14西側 ,即11之13、11之15號2樓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 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木質裝潢牆間,後續因 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 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火戶(處)為板橋 區大觀路2段153巷46弄11之13、11之15號2樓交界處南側附 近處所,起火原因以施工不慎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偵35 671卷一第86、106頁)。然該鑑定書已載明:依現場跡證排 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及電氣 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偵卷35671卷一第86、104-1 05頁),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以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 1131808043號函敘明:上開鑑定書所述之施工痕跡係研判該 址有電銲作業,並非直指為致災主因,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 可知當日上午8時起至案發前,本案廠房隔間14內部陸續有 人員進行電銲施工,雖因畫面角度受屏蔽,無法攝錄該隔間 14空間全貌,仍可透過監視錄影畫面比對,辦識有電銲施工 反光情形。火災係屬不可逆之災害現場,相關細部事證恐於 火災及搶救過程中佚失,案經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調查人員 實地勘查,依現場跡證、監視器錄影畫面、轄區消防隊出動 觀察紀錄及各關係人談話筆錄供述內容等,經排除其他可能 發生之原因後,綜合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亦有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9月12日新北消鑑字第1131808043號函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275-276頁)。準此,前揭鑑定結論係綜合現場燃 燒後狀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本案廠房2樓監視器錄影紀 錄、關係人陳蕭玉萍及胡惠娟之談話筆錄等證據資料,研判 係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 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本 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並依現場跡證經內政部 消防署及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鑑驗、分析後, 逐一排除危險物品、化工原料引(自)燃、縱火、遺留火種 及電氣因素等起火原因引燃之可能性。換言之,本案廠房之 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 南側處電銲施工時造成之火花(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 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實為現場僅剩可能導致本 案火災之因素。  ㈢吳承泰係新泰工程行之負責人,於111年間承攬徐智勇所租用 之本案廠房之鐵架隔間施工工程,並僱用簡榮伸、林清俊、 李伯惠、陳維新於本案廠房協助施作上開工程,且施作上開 工程時會使用電焊機作業之事實,業據吳承泰、簡榮伸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偵查暨審理中均供承不諱(偵3567 1卷一第109-112、117-120、359-364頁、偵35671卷二第7-1 3頁、本院卷第65-72、169-177頁、302-305頁),並經證人 陳維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35671卷一第121-125 頁)及證人林清俊、李伯惠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偵35671卷一第113-116、127-13 0頁、本院卷第160-168、178-185頁),並有新泰工程行之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憑。再者 ,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坦承:失火當日10時30 分左右到11時20分,我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隔壁(即上 開彈簧床工廠)之石棉瓦牆附近使用電銲機具銲接方型金屬 管牆,當時助手有切割金屬料給我等情(偵35671卷一第112 頁),且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失火當日上午11時20分前,我 在本案廠房施作電銲工程,於11時30分始與其他工人休息, 迄14時許始離開本案廠房等情(審易卷第131-133頁)。簡 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失火當天上午,吳承泰確實在本案廠 房2樓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共同的石棉瓦牆使用電銲機做銲 接動作,我在旁協助,當時現場有產生火花等情(偵35671 卷一第9-13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失火當 日上午吳承泰在本案廠房2樓使用電銲機在燒鐵枝,簡榮伸 也有使用電銲機;當日施工到11時20分休息等情(本院卷第 161-162頁)。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現場勘察人員黃章 委亦於偵查中證述:電銲機的銲接火花掉落以後就算沒有亮 光也會有溫度,如果這時候有蓄熱的條件如隔熱泡棉或材料 ,電銲機的銲接火花若掉落在該處就有可能蓄熱引燃等情( 偵35671卷二第29頁)。據上足認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認定「本案廠房之施工工人」於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 彈簧床工廠共用牆靠南側處電銲施工時成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本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乙情,其 所指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使用電銲施工之工人,應係被告2 人無訛。  ㈣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大觀分隊火 災出動觀察紀錄固記載民眾發覺火災後報案之時間係111年1 1月30日14時52分(偵35671卷一第107頁)。惟本案火災係 發生於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儲藏隔間室內,且該處於火 災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人進出等情,迭據證人陳蕭玉萍於新 北市政府消防局訪談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35671卷 一第134頁、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 我第一時間發現火的時候找簡榮伸一起衝過去,站在上開彈 簧床工廠門口喊「你們裡面有人嗎,你們這裡在著火了」, 因為我們怕裡面有人但是喊很久沒人,然後我們兩個就開始 找滅火器,然後我們就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爬樓梯上去 時是鎖住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簡榮伸亦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陳稱:發生火災後,我與林清俊一起到上開彈 簧床工廠救火,我們站在樓梯上看到起火點,當時2樓隔間 的門是鎖起來的,我只能從孔縫使用乾粉滅火器看可不可以 阻斷火源,我在樓下有看到陳蕭玉萍等情(偵35671卷一第9 頁、本院卷第176-177頁)。由是可知,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於失火當日上午及下午均無任何人在場,且林清俊與簡榮伸 去救火時該處係處於上鎖狀態,是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既無 引起火災之原因存在,且被告2人當日上午於上開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機施工產生火花(星)掉落至石棉瓦牆與 本質裝潢牆間,實難從外部發覺。又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證 稱:2個人跑進來跟我說失火了,我第一個念頭是想怎麼可 能,當這2個人拿滅火器朝2樓噴灑時,火就整個衝出來等情 (本院卷第148頁),證人林清俊亦於本院證稱:我和簡榮 伸1人拿1支滅火器衝進去,我站在那裡用滅火器趕快噴過去 ,沒多久簡榮伸看不對先出去,但他要出去之前喊我,我跟 著出去,才踏出去就崩下來了等情(本院卷第167-168頁) 。析言之,當林清俊、簡榮伸發覺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發生 火災時,火勢已十分猛烈,距火苗在該彈簧床工廠2樓開始 燃燒時顯已經過相當時間,而非簡榮伸於當日下午2時在本 案廠房施工即立即造成上開彈簧床工廠發生大火。從而,民 眾打電話報案之時間即當日14時52分許,顯非上開彈簧床工 廠2樓隔間內物品開始受熱開始引燃之時。況且被告2人於火 災當日上午在本案廠房2樓西南側與上開彈簧床工廠共用牆 靠南側處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電銲之火花(星)掉落 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 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而蓄熱 至引燃附近可燃物,再至火勢猛烈燃燒到上開彈簧床工廠2 樓屋頂而為林清俊等人發覺,自需經過一段時間,由此判斷 ,本案火災發生之原因確係被告2人於當日上午在石棉瓦隔 間牆附近使用電銲施工至11時20分許止,導致電銲之火花( 星)掉落至附近石棉瓦牆與本質裝潢牆間,後續因蓄熱進而 引燃附近內部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 ,此與下午簡榮伸在本案廠房1、2樓中間鐵製樓梯上以電銲 進行樓梯加強作業之行為應無關連性。  ㈤按電銲作業中噴濺之火花易引起火災,為防止火災之發生, 於電銲作業前須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免於靠近 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安全衛 生研究所之電銲作業資料)。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之 施工人員,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 行電銲作業時,自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避 免於靠近易燃物之處所進行電銲,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 當時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次,證人陳蕭玉萍於本院 證稱:案發前1、2個禮拜,我們的彈簧床工廠1樓與本案廠 房共用牆壁即彈簧床工廠大門左上角處,有火花噴下來,我 去隔壁找吳承泰表示我們工廠屬於比較危險的地方,因為有 易燃物,請他們在施工時稍微做一下防護,因為火花會濺到 我們工廠地板上等情(本院卷第150頁),證人李伯惠亦於 本院證稱:失火前我們在本案廠房已做了一段時間,知道隔 壁是彈簧床工廠,我們有討論說隔壁有容易發火的東西,我 們這邊自己做的人小心一點等情(本院卷第183-184頁), 足見被告2人於火災發生前,知悉其2人施工之本案廠房隔壁 係存放易燃物品之上開彈簧床工廠,使用電銲機具施工時產 生之火花(星)可能噴濺至該彈簧床工廠。又證人林清俊於 本院證稱:111年11月30日我是第一個發現失火的人,當時 我在本案廠房2樓備料,我從我們這邊先看到隔壁彈簧床工 廠屋頂上著火,已經看到有火星了等情(本院卷第160頁) ,簡榮伸於偵查中亦供稱:本案火災是助手從縫隙中看到火 光等情(偵35671卷二第7-9頁),可見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 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有空隙 ,因此從本案廠房2樓之空隙可以看見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之 屋頂,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生 之火花(星)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 內部。是被告2人於本案火災發生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 近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知悉該隔間牆另一側係存放製造彈 簧床墊所需之材料,而該材料具有易燃性質,且上開石棉瓦 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完全封閉而存 有空隙,如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所產 生之火花可能透過間隙噴濺掉落在上開彈簧床工廠2樓內部 ,則被告2人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更 應注意做好防止火花噴濺之防護措施,且應避免於靠近上開 石棉瓦隔間牆之處所進行電銲,以免火花噴濺至上開彈簧床 工廠2樓而引燃易燃物質。再者,吳承泰於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訪談時坦承:我作業的場所正在施工裝修,還沒有設置任 何消防安全設備等情(偵35671卷第111頁),簡榮伸於新北 市消防局訪談時復供稱:我聽到同事呼喊火災後,察看發現 本案廠房屋頂角落與上開彈簧床工廠石棉瓦隔間牆交接處附 近有火光透出,火光在上開彈簧床工廠內部,我當下立即跑 到1樓拿礦泉水上來滅火,減火無效後再跑下樓找滅火工具 ,並跑到建築物面查看,這時同事阿弟在建築物外拿滅滅火 器給我等情(偵35671卷第118頁),又於偵查中供稱:助手 從縫隙中看到火光,我就將電銲機放下,先去找水,但都沒 有看到水源等情(偵35671號卷第109頁)。由上可知,被告 2人於火災前在上開石棉瓦隔間牆附近進行電銲作業時,根 本未做好防止火花(星)噴濺之防護措施,亦未準備好滅火 所需之水源。是證人林清俊於本院證稱:失火當日上午施工 時,是兩人一組,即一人在燒電銲,一件在旁監督,有提一 桶水準備要打火,如果看到火花噴出來好像要著火就馬上要 打滅等語(本院卷第161-166頁)及證人李伯惠於本院證稱 :我們在燒電銲的時候,都會有另外一個人在旁邊看顧安全 ,要準備消防安全,還有一桶水等語(本院卷第181頁), 顯係附和被告2人所辯之虛妄證言,均不足採信。總而言之 ,被告2人本應注意上開石棉瓦隔間牆並未將本案廠房與上 開彈簧床工廠完全封閉而仍存有空隙,須做好防火花噴濺之 防護措施,以避免電銲作業時產生之火花(星)噴濺掉落至 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而引燃 物品釀成火災,依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2人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星) 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逕自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是被告2人進行電銲作業過程 顯有過失,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前述彈簧床工廠遭燒燬並 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 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色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法律適用及量刑之審酌情形:  ㈠按刑法之放火罪或失火罪所保障者乃社會法益,其所直接侵 害之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 時受侵害,但既列入公共危險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 為重,故以一個放火或失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或多個建築物 ,或同時燒燬住宅或建築物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 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定 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及79年度台上字第14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吳承泰、簡榮伸以一失火行為 燒燬上開彈簧床工廠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側受 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燒變 色,依上開說明,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本件火災發生時, 連億企業社之員工陳蕭玉萍在上開彈簧床工廠之1樓辦公室 ,因及時逃出而倖免於難,是上開彈簧床工廠係有人所在之 建築物。核被告吳承泰、簡榮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條 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  ㈡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均係從事電銲作業 之施工人員,吳承泰係簡榮伸之雇主,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廠 房使用電銲機具作業時,均疏未注意備置或採取防止火花( 星)掉落之設備或措施,而於上開石棉瓦隔間牆處使用電銲 機具施工,造成火花(星)掉落至該石棉瓦隔間牆與上開彈 簧床工廠之木質裝潢牆之間,後續因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內部 填充物、木質裝潢等可燃物,而引發火災之過失情節,及致 上開彈簧床工廠因此燒燬並使本案廠房之石棉瓦屋頂靠西南 側受燒塌陷變形及同巷弄11之10號及11之11號之鐵皮屋頂受 燒變色,致生公共危險,被害人陳銘志因此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失,兼衡吳承泰自陳教育程度係高中肄業、現從事鐵工、 經濟狀況小康,簡榮伸自陳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入監前從 事鐵工、經濟狀況勉持,暨其2人均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 人陳銘志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2-04

PCDM-113-易-859-20241204-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績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許績藩失火燒燬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肆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應更正為「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 (見偵卷第37頁);同一行「火災現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 圖」應更正為「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偵卷第 41頁、第43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 「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 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 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 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 ,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 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 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 物品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 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 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雖有受燒、燻黑及燒損等損 害情形,然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 成部分一節,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書可參。此觀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二、燃 燒後狀況載明「㈠現場書香學園社區建第物外覬無受燒、煙 燻情形,且各樓層室內亦無燃燒情形,僅通往地下1樓停車 場車道有輕微燻黑情形(如照片2),及地下1樓停車場有受 燒情形。」即明(見偵卷第17頁)。足見本案建築物之主要 結構體尚並未喪失效用,亦即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 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容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 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罪刑較輕,不影 響被告之辯護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在易燃物旁抽 菸,容易因為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 之危險,致釀成火災而造成公共危險,竟疏未注意及此,除 燒燬現場堆放之物品,又造成現場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無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案發當時又自行嘗試滅火,本件火災造成公共安全之危 險程度,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從事建築綁鋼筋,月收入新臺 幣(下同)5萬元,需扶養妻子及女兒(見調查筆錄及檢察官 訊問筆錄所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未如期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 元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9號   被   告 許績藩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績藩於民國111年12月5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0號、21號、23號之地下1樓停車場內,本應注意吸食香菸時 產生之菸蒂、菸灰之火星飄散,易引發周圍可燃物致燃之危 險,應避免在該處抽菸及防止火星逸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上址處堆放易燃回收 物旁處抽菸,致火星飄散至周遭易燃物,進而蓄熱引燃大火 ,使上址內堆放之物品付之一炬且地下1樓停車場內車道、 牆面及車道口附近回收區上方樓板、管線、南側及東側牆面 已受燒、燻黑及燒損,致生公共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績藩坦承不諱,復有鄰居李侑錚 、王子丞等人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述情節大致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12月23日火災原因調查鑑 定書(檔案編號:H22L05GI)及其內附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 災現場相對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火災現 場物品配置暨逃生示意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漢章

2024-12-04

PCDM-113-審簡-1404-2024120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36號 原 告 余文進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 被 告 謝堯橙 訴訟代理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9年6月7日起至111年6月7日止 ,且排除民法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約定承租人倘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系爭房屋交付被告使用時,房屋北面設有一電源總開關, 被告為在系爭房屋開設「神展車體美學」汽車美容廠(下稱 系爭汽車美容廠),自行重新裝修,而自系爭房屋北面電源 總開關接續出電線與插座,是系爭房屋內相關之輸配電線、 電力設施等,均為被告重新設置,被告並拉設電線至系爭房 屋西南角落處增設電源插座,供汽車美容廠之電器設備使用 。詎系爭房屋在被告使用期間,於110年5月13日上午8時16 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下 稱消防局)作成火災原因鑑定書(下稱系爭火災鑑定書), 認定起火處為系爭房屋西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 氣因素引燃本次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符合 被告重拉電線並設置插座、使用電器設備之位置,系爭火災 之發生係被告過失所致,可歸責於被告。又被告承租系爭房 屋期間,每月用電量龐大,本應注意系爭房屋電器設備之安 全,卻過失致生系爭火災使系爭房屋毀損。綜上,被告顯然 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未 善盡保管義務,其未合理使用系爭房屋之過失與系爭房屋於 系爭火災中燒燬間具因果關係,被告依法應賠償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64萬9,259元。爰依 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2 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第43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4萬9,2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意旨與民法第432條規定相 似,並未加重承租人失火責任注意義務,被告僅需就重大過 失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失火毀損應 負善良管理人之過失責任,顯非有據。系爭汽車美容廠係被 告與訴外人林郁展共同經營,林郁展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 險罪嫌,經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以110年度偵字第2 5959號認定未違反注意義務而為不起訴處分,益證被告並未 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營業店家 之電費高於非營業用電之住宅本為常態,不代表系爭汽車美 容廠用電量遠高於其他營業用電,難謂用電量為龐大,系爭 火災起火原因與被告無涉。對於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主張 如附表「被告答辯」欄所示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訴字卷第192至194、243、3 27至328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109年6月7日起至11 1年6月7日止,兩造並簽訂系爭租約。  ⒉被告與林郁展在系爭房屋共同經營系爭汽車美容廠。  ⒊系爭房屋發生系爭火災,經消防局調查鑑定結果,認定起火 處研判為系爭房屋西南角落處附近,起火原因研判以電氣因 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  ⒋系爭火災除燒毀系爭房屋,另延燒原告所有北側17號鄰屋外 牆。  ⒌原告有因系爭火災,支出如附表編號⒉所示北側17號鄰屋牆壁 煙燻清洗費2萬1,000元。  ⒍系爭火災延燒如附表編號⒋所示之西側792-1號鄰屋,訴外人 即西側792-1號鄰屋屋主劉嘉輝訴請原告賠償損害,原告有 支付如附表編號⒋所示和解金25萬元(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 320號事件)。  ⒎林郁展因系爭火災涉犯公共危險罪嫌,經雄檢以110年度偵 字第259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⒏劉嘉輝對林郁展及被告就系爭火災造成修繕西側792-1號鄰屋 之修繕費用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12號民事 判決駁回確定。  ⒐系爭房屋西北側變電箱、鐵捲門線路為原告出租前設置。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有無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適用?  ⒉如⒈為肯定,被告就爭火災之發生,是否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之情形?若有,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金 額(合計164萬9,259元),是否有理?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應無排除民法第434條之適用:  ⒈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 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 此限。租賃物因承租人之重大過失,致失火而毀損、滅失者 ,承租人對於出租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具體過失及重大過失三種。應 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 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者為抽象過失;應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而欠缺者為具體過失;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者為重大過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52 號、11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可資參照)。承租人之失火 ,縱因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所致,而於普通人應盡之注意 無欠缺者,不得謂有重大過失。租賃物因承租人失火而毀損 滅失者,民法第434條既已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 租人有重大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出租人即不得仍 依承租人應如何保管租賃物之一般規定,向承租人為損害賠 償之請求(最高法院30年渝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固非不 得擇一行使之,惟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 務不履行有特別規定,則債權人於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賠 償時,除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 73年度台上字第209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以,租賃物因承 租人失火而毀損者,僅於承租人有重大過失,即顯然欠缺普 通人之注意時,出租人始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縱出租人係 以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亦同。又第4 34條既立法特意減輕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而以承租人有重大 過失為其賠償責任發生之要件,故倘當事人以特約約定承租 人就輕過失之失火亦應負責,以加重承租人之注意義務者, 雖非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裁定要旨參照 ),惟應以「特約」明文約定為之,始符合立法目的及公平 原則。再者,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 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 字第1053號判決要旨足參)。即前開特約之有無,倘涉及契 約解釋,自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 ,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 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無法徒拘泥字面或截 取契約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租約排除民法上承租人失火責任之規定,約 定承租人倘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導致租賃物失火毀損,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觀諸系爭租約第11條前段約定 「乙方(即被告)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店/房屋,除 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拒之情形外,因乙方之過失致店/房屋 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店/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 要時,由甲方(即原告)負責修理」等內容(見審訴卷第25 至27頁),而天災、地變為不可抗力,非屬承租人之過失, 本無庸負責,故該約定僅重申民法第432條規定內容,並未 將民法第434條「失火」責任予以列入,此約定文義與民法 第432條規定意旨並無不同;且兩造於審理時均稱:系爭租 約為制式版本,兩造簽約時僅有就契約進行簽訂,無特別討 論失火等語明確(見訴字卷第396頁);復觀諸系爭租約第1 0條下方有手寫加註「如有違法甲方(即原告)立即終止合 約」等字句、「立契約人」欄上方亦有手寫加註「室內重新 裝費用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等語(見審訴卷第25、29頁 ),其餘均直接引用該制式租約之印刷內容。由此可知,兩 造於簽立系爭租約時,雙方有特約事項而未印刷於制式契約 書上時,即會以手寫方式加註在系爭租約上,而在系爭租約 條款中加入「失火」二字、或明確註記排除民法第434條規 定之適用均非屬難事,兩造既未就失火責任特別加以討論約 定,徒憑系爭租約第11條約定,尚難認兩造已有合意將「失 火責任」列入該條約定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為 無理由。  ⒊基上,兩造所簽系爭租約並未以特約排除民法第434條規定之 適用乙情,堪以認定,則關於被告就「租賃物」即系爭房屋 失火應負責之注意義務程度,自應適用民法第434條規定, 僅就故意或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如附表編號⒌、⒍所 示部分)。  ㈡系爭火災延燒鄰屋部分,承租人仍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按因失火燒毀他人之房屋者,除民法第434條所定情形 外,縱為輕過失而非重大之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 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失火延燒他人之房屋,以有無 重大過失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與否之立法例,為現行民法所 不採。故應負失火之責任者,縱為通常過失而非重大過失, 仍不能據為免除賠償責任之理由(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就系爭房屋發生火災延燒至北側 17號鄰屋及西側792-1號鄰屋部分,被告所負注意義務仍應 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附表編號⒉至⒋所示部分)。  ㈢本件尚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何過失導致發生系爭火災: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抽象過失 ),並未主張被告有何重大過失之情,而被告否認有何重大 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則原告自應就有利於己 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系爭火災鑑定書固記載「系爭房屋1樓西南側地面處附近,採 樣之證物具有中質石油分餾液成分」乙節(見審訴卷第113 頁、訴字卷第56頁)。惟系爭火災鑑定書已明確認定「因本 案起火戶係作洗車用途,有提供車輛鍍膜及烤漆修復服務, 油漆溶劑或乾洗溶劑可能會殘留於塑膠地墊或地板,另依據 鼎金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發生時系爭房屋門窗為緊 閉狀況,故研判本案以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較小。… 綜上所述研判自燃性化學物質、焚香祭祖、煮食不慎、易燃 液體縱火引燃及抽菸不慎等引燃之可能性較小…經清理起火 處發現西南側上方處附近鋼板呈較嚴重之氧化物析出燒痕, 並於該處發現殘留有電線熔痕殘骸,對該電線熔痕採證封緘 ,送內政部消防署鑑驗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 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故本案綜合研判起火原 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等情(見審訴卷第81至82 頁、訴字卷第24至25頁),顯已認定本案以易燃液體縱火引 燃之可能性較小。又本件原告固另提出台電110年5月、同年 11月繳費通知單、台電開立之用電量明細等證據(見訴字卷 第133至136、171頁),據以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在系爭 房屋內使用電器發生短路或用電量過載而起火云云,惟原告 於雄檢另案偵查中稱:系爭房屋沒有設置獨立電表等語(見 訴字卷第343頁),則該等電量是否均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用電度數,並非無疑,在無其他佐證情形下,亦無法單憑 系爭房屋每月用電度數較前期為高一事直接推認被告有用電 量過載情況。再者,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系爭火災起火 原因、發火源,經覆以:電氣因素係指電器產品、電氣設施 、電路配線及配線組件等電氣設備,因短路、半斷線、過負 載、接觸不良、積污導電、漏電、雷擊、過熱、絕緣劣化、 使用不當、設計不良或其他因素引起之火災,依系爭火災鑑 定書第18頁所載…其電氣因素係指因短路而引起火災,…故本 案之發火源係因短路所致,惟由卷附鑑定書照片無法判斷是 「電器產品、電氣設備、電路配線、配線組件」中之何者所 致,有關系爭房屋西北側總電源開關呈跳脫之原因,係無熔 絲開關因線路產生過電流而跳脫,本案消防局研判起火原因 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大,故火災發生時電線因短路電 流而導致無熔絲開關跳脫等節,有內政部消防署113年9月6 日消署預字第1133317471號函1份在卷足憑(見訴字卷第295 至296頁)。況依系爭火災鑑定書內容可知,系爭火災發生 時,系爭汽車美容廠仍處於尚未開門營業狀態,則依上揭所 述,本件系爭火災雖可研判係因電氣因素中之短路所引起, 然而,實無法確定為「電器產品、電氣設備、電路配線、配 線組件」中之何者所致,亦即無法認定系爭房屋中何配線或 設備短路而導致發生系爭火災,亦難認定系爭火災發生時有 用電量過載情形。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經營系爭汽車美容廠 之地板殘留易燃液體亦為系爭火災之發生之原因、被告用電 量過載云云,均難以逕採。  ⑵又參以原告於消防局談話時陳稱:系爭房屋之電源配線係於2 009年為承租給機車行,自我住家即北側17號鄰屋2樓拉電配 線及設置電源開關箱給機車行使用,機車行內部電源線由機 車行裝配,我不清楚機車行電源配線為誰裝配等語(見審訴 卷第100頁);且林郁展於消防局訪談時陳稱:現場部分電 源配線大概於半年前重新裝修,但配電盤及部分舊有線路屋 主即原告不希望我們更換,故沒有更換等語(見審訴卷第98 頁)、於警詢時稱:裝潢時應有重拉電線管路等工程,我記 得變電箱部分以及鐵捲門的線路並沒有重新裝修,我在消防 局說的舊有線路就是變電箱及鐵捲門的線路,還有一些從原 告家拉出來的電線無裝修,我原先承租系爭房屋時是作為車 庫使用,但後來提高租金改從事洗車廠時有請水電工人重新 配置電燈及插座,店內變電箱之電源是由後面原告家中牽過 來使用,案發現場西南角起火處之電源連接鐵捲門之電源, 是連接後方之變電箱,鐵捲門配線因為原告曾當面表示不要 更換,故沒有更換等語(見訴字卷第264、268至269頁); 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表示:系爭變電箱沒有變更線路之必 要,並非原告不同意被告與林郁展更換變電箱線路等語(見 訴字卷第277頁),並未否認變電箱線路並未更換。依上開 原告及林郁展所述情節,尚難認系爭房屋內電源配線均為被 告重新配置,自亦難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所重新配置之電線 有短路而造成。  ⑶從而,本件既無從認定係系爭房屋中何配線或設備短路而導 致發生系爭火災,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結果,尚不 足以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何過失,即難認定被告有 違反何等注意義務或對於系爭房屋及鄰屋所有權人構成侵權 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火災致原告受有如附表編號 ⒉至⒍所示損害負賠償責任,洵非可採。  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建築法第77條 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倘違反上開規定,除得依同法 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科處行政罰鍰及其他行政禁制處分外 ,亦得依同法第94條規定科處刑事罰。足認上開建築法規定 ,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原告並 未具體指出並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未維 護何等設備安全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㈣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⒈所示費用,為無理 由:  ⒈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亦即,出租人以合於所約定使用 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後,不僅須消極的不妨礙承租人使 用收益,且須積極的在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要旨足 參)。此所謂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乃指該租賃 物在客觀上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言。  ⒉原告固主張系爭房屋出租前係為防止漏水,並較符合被告原 先開設洗車廠用途而為被告利益所支出,整修項目包含鐵捲 門云云(見訴字卷第220頁)。惟查,如前揭所述,原告出 租系爭房屋房屋予被告使用,本即應交付客觀上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狀態之房屋,甚至於租賃關係存續中,同須保持系 爭房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亦即,依一般通常觀念, 原告應有交付無漏水狀態房屋予被告使用之義務,衡情實難 想像承租者願與出租者約定自付修繕漏水費用而承租有漏水 之房屋;復觀諸系爭租約末頁手寫記載「室內重新裝費用由 乙方(即被告)負責」字句,並未載明為修繕漏水、裝設鐵 捲門之費用,該字義上似指系爭房屋室內裝潢費用而言,尚 難認該約定係指原告出租前修繕系爭房屋漏水、裝設鐵捲門 之費用。況倘上開系爭租約最末頁字句所指確為原告主張之 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出租前整修費,原告何以自109年6月7日簽 立系爭租約後,近1年時間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迨至110年 5月13日發生系爭火災後,始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從而,被 告辯稱系爭租約末頁所載係指其負擔施作室內裝潢費用等語 ,難認無稽。如附表編號⒈所示出租前整修費,僅係原告履 行民法第423條所定之出租人義務而支出,原告主張係為被 告之利益而花費,依系爭租約約定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云云, 並無所據,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之約定、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 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共164萬9,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附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金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金額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 系爭房屋出租前整修費 18萬5,472元 原告係依被告所需為承租人利益而整修房屋,依系爭租約最末頁兩造約定,得向被告請求。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該筆費用,但系爭房屋出租前非為被告利益整修,僅係原告履行使租賃物合於使用收益狀態之出租人義務,系爭租約最末頁所指為被告施作室內裝潢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意。 ⒉ 北側17號鄰屋1、2樓牆壁煙燻清洗費 2萬1,000元 系爭火災另延燒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北側鄰屋即鼎泰街2巷6弄17號房屋(下稱北側17號鄰屋),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回復北側17號鄰屋原狀而支出之房屋1、2樓牆壁煙燻清洗費。 不爭執,惟被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並未有重大過失或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 北側17號鄰屋1、2樓牆整修費用 31萬6,000元 系爭火災另延燒原告所有北側17號鄰屋,被告應賠償原告為回復北側17號鄰屋原狀而支出之房屋1、2樓牆壁整修費用。 爭執該筆支出是因為系爭火災引起的,系爭火災並未造成北側17號鄰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無打除更換二丁掛必要,且廚房、廁所馬桶亦未損壞;縱有整修必要,亦應扣除折舊比例。 ⒋ 西側792-1號鄰屋損害賠償和解金 25萬元 系爭火災延燒系爭房屋西側鄰屋即明誠一路792-1號房屋(下稱西側792-1號鄰屋),該鄰屋屋主訴請原告賠償損害,雙方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320號事件訴訟中達成和解,原告因而受有給付和解金25萬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5萬元。 不爭執有延燒至西側792-1號鄰屋及原告有給付和解金,但被告未授權原告進行調解,給付原因應為原告自己之考量,不能認定被告有過失。 ⒌ 系爭房屋拆除清運及重新搭建費用 57萬4,287元 系爭房屋在系爭火災中全部燒毀,原告為清除火災後之建物殘骸及原地重新搭建建物主體,受有支出拆除清運及重新搭建費用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系爭火災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未有打除、重新搭建與整修必要;縱有必要,應扣除折舊。 ⒍ 系爭房屋重建後整修費 30萬2,500元 系爭房屋主體重新搭建後,為使建物恢復至可出租使用之程度,須進行內部整修(例如地坪整高、衛浴設施、排水、防水、水溝、糞管等),原告因而受有支出整修費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不爭執原告有支出,但系爭火災並未造成系爭房屋構造損壞至無法使用,並未有打除、重新搭建與整修必要;縱有必要,亦應扣除折舊比例。 總計 164萬9,259元

2024-11-29

KSDV-112-訴-936-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0號 原 告 洪文弘 被 告 張寧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張泊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兼 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靜遠即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28萬9,73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5,餘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9,733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萬7,325元【含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 31萬5,52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3 萬9,500元、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冰 箱受損賠償部分,變更為請求1萬5,800元(見本院卷第143 頁);復於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將系爭房屋屋頂修繕 費用部分,變更為請求25萬7,775元(輕鋼架費用不請求, 見本院卷第225頁),並於113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105萬5,875元(含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萬 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8 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見本 院卷第275至276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開所為,係 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比鄰系爭房 屋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13號房屋)所 有權人,被告均為張黃秀芳繼承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 許,因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內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致13號 房屋發生火災燒毀,波及系爭房屋,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 、屋內物品等燒毀及於消防隊滅火時受損、泡水,原告花費 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 眠等症狀。張黃秀芳上開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 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張黃秀芳於112年6月30日死亡, 其賠償責任自應由繼承人即被告張寧遠、張靜遠、張泊遠, 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負責。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   系爭房屋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破壞建築物強度,鋼骨、輕 鋼架等屋頂建材因受熱而彎曲,致重心不穩,失去平衡而塌 陷,又因消防隊滅火救災時強力水柱影響,致屋頂明顯碳化 剝落、漏水,如不更換已無法居住使用,原告因此支出如附 表所示之修繕項目費用合計25萬7,775元。  ⒉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   系爭房屋內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之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 細數,要求原告提出具體證明有重大困難。而系爭房屋有2 層樓,每層樓有3個房間,呈長方形格局,原告於1樓裝設冰 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亦均設有冷氣及擺放 書桌、床、衣櫃等家具,爰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 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裝潢重置成本」規定,以等級二「固定之裝潢家具、 貼壁紙及附有家電設備」、每坪估價金額3萬元為計算基準 ,請求裝潢毀損之損害賠償67萬2,300元【計算式:3萬元×2 2.41坪(系爭房屋總面積74.0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換算為 0.000000000坪,4捨5入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67萬2,300元 】。  ⒊冰箱受損賠償1萬5,800元:   原告於112年1月網路賣場促銷時,代原告表姊訂購冰箱作為 同年4月原告姪女結婚時之嫁妝,冰箱到貨後均未拆封,放 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新居112年10月間完成裝潢後, 再以原購買價格3萬9,500元出售給原告姪女。然該放置於紙 箱內未拆封之冰箱(下稱系爭冰箱),因本件火災事故遭消 防隊員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包裝紙箱受損、 冰箱外觀凹陷,原告無法再以新品轉賣方式出售給姪女,僅 能無償贈與,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市場上相類規格冰箱之福 利品價格,約為全新商品價格之6成左右,原告原先係以3萬 9,500元之價格購買該冰箱,現因本件火災事故致冰箱外包 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6折之價值(約2萬3, 700元),其間價差1萬5,800元即為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 受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5,800元。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   系爭車輛因本件火災事故遭高溫烘烤,頂棚塌陷,經送廠維 修,原告支出維修費用1萬元(含零件5,000元、工資5,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萬元之車輛維修費用。  ⒌精神慰撫金10萬元: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急需清理復原,原告僅能利 用假日清理系爭房屋,自112年7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所花費之清理日數共計38日,以原告每月薪資4萬8,110元 計算,休假日加班8小時之加班費為2,524元(計算式:原告 平均日薪200元×1.33×2小時+200×1.66×6小時=2,524元)計 算,原告共受有9萬5,912元之損失【計算式:每日2,524元× 38日=9萬5,912元】,原告復因持續清理系爭房屋,身心俱 疲,罹患焦慮、憂鬱、恐慌、失眠等症狀,爰請求精神慰撫 金1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 告105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  ㈠張黃秀芳經營瓦斯行數十年,對消防安全有清楚認知且相當 重視,其雖偶爾會抽菸,惟並無在13號房屋1樓抽菸之習慣 ,且張黃秀芳在13號房屋1樓飼養寵物雞,斷不可能在該處 隨意棄置菸蒂,危及鍾愛寵物雞之安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原告向張泊遠表示因系爭房屋停電且聽到2聲爆炸聲, 外出查看,發現13號房屋起火,其他鄰居亦表示聽到爆炸聲 ,火災現場並遺留燒毀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高壓輸電線,台電於事故後未告知屋主及家屬,即將該等 燒燬之輸電線拆除,在13號房屋1樓增建物屋頂重新配置輸 電線,稱係為供電予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0號等房 屋使用。被告多次向消防局火災鑑識課提出疑慮,均未獲置 理,本件火災事故應係台電高壓電纜爆炸引起,與張黃秀芳 無關,否認原告所主張之張黃秀芳侵權行為存在。  ㈡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用部分:   系爭房屋2樓屋頂樑架因延燒起火時,消防隊即在現場救災 ,1分多鐘該災情即遏止,屋頂並無碳化現象;且系爭房屋 屋頂與13號房屋屋頂相通,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其實無關 強度,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屋頂山形 樑支撐處並未遭火燒毀,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系爭房屋屋 頂係因屋齡60年,自然老化剝落,並非本件火災事故所致, 原告請求屋頂修繕費用25萬7,775元,顯不合理。  ⒉裝潢毀損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物品因消防隊救災時受有水損部分, 被告願意賠償;但系爭房屋僅有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 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原告主張依「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 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 目計算損失數額,應以等級1計即「普通油漆粉刷及簡單之 家具陳設」標準,以每坪估價金額1萬元計算,較為合理, 且應僅以系爭房屋2樓面積計算,再予以折舊,始為被告應 負擔之合理賠償金額。  ⒊冰箱受損賠償: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受損冰箱 之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冰箱受有損害。原告係於20年前 購買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其內,僅作為倉庫使用,一般 人不會購買冰箱後不拆封放置於倉庫,原告之主張並不合理 。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冰箱確實如原告所稱放置於 系爭房屋1樓,但經被告詢問消防隊員,消防隊員表示原告 所稱之系爭冰箱放置位置不在救災動線上,消防隊員亦未於 救火過程中推倒系爭冰箱,該冰箱橫倒與本件火災事故是否 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慮;且冰箱如倒下,應係整體受力 ,不會產生部分凹陷情形,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冰箱係因本件 火災事故而損壞無法使用,其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張泊遠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即112年7月1日至系爭房屋 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未看到也未拍攝到原告所稱系爭車輛 受損情形影像,原告當天亦未告知該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 車輛維修費用並無理由。縱火災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停放 在系爭房屋1樓,但系爭房屋1樓並未起火,該車烤漆、玻璃 、甚至旁邊易燃之系爭冰箱外紙箱包裝,均未因高溫毀損, 為何僅有頂棚因高溫塌陷,顯不合理。況系爭車輛車齡已達 13年,內裝使用環保材質,原告所稱頂棚塌陷情形,應係車 輛老化之正常現象,與本件火災事故無關,不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  ⒌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並無客觀證據可資佐證,張泊遠 於112年7月1日上午至系爭房屋拍攝受損情形照片時,系爭 房屋1樓即已整理完成,原告整理系爭房屋1樓僅花費不到1 日,整理2樓卻需耗費37日,依系爭房屋2樓室內面積35.1平 方公尺換算,原告每日僅整理0.949平方公尺(計算式:35. 1平方公尺÷37日=0.949平方公尺),顯不合理。且被告曾洽 詢清潔公司,對於較難清理之現場,每坪清潔費用亦僅需約 600元至800元,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 有權人。  ㈡被告3人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  ㈢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因故發生火災燒毀,影 響及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已歿)為比鄰之13號房屋所有權 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因張黃秀芳疏忽未妥善處理 棄置煙蒂,致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火勢波及系爭房屋, 致系爭房屋屋頂、裝潢及屋內物品燒毀及於救災過程中受損 、泡水,原告並花費數日持續清理火場,身心俱疲等情,已 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身體權,請求張黃秀芳繼承人即被告於 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25 萬7,775元、裝潢毀損費用67萬2,300元、冰箱受損賠償1萬5 ,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規定,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張黃秀芳為13號房屋所有 權人,112年6月30日18時21分許,13號房屋發生火災燒毀, 影響及於系爭房屋,張黃秀芳並於該火災事故中喪生,其所 涉失火燒毀建物及住宅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不起訴處分書 以被告業已死亡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3人均為張 黃秀芳繼承人,共同繼承張黃秀芳所遺留之遺產等情,業據 原告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下稱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 ,第93頁),並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 執,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 置煙蒂所致;被告固以前詞否認,辯稱火災事故應是台電電 纜爆炸所致,與張黃秀芳無關云云,惟查:  ⒈經臺南市消防局火災調查科人員綜合勘察13號房屋燃燒後之 狀況、會同轄區消防分隊及關係人進行該屋1樓門廊西北側 附近處及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逐層清理、挖掘、復原, 與現場勘查燃燒嚴重程度,及由關係人提示火災前物品擺設 ,研判本件火災事故起火處為「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 附近處」,且經現場勘察、逐層清理及挖掘所發現之跡證, 及關係人談話筆錄摘要內容,可知張黃秀芳平常有抽菸習慣 ,且菸蒂的處理習慣不佳,附近放置大量易燃之報紙,顯示 「13號房屋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火災發生前確係放置 大量易燃衣物、報紙堆、保麗龍箱等物,且附近為美麗板材 質裝潢隔間,若抽菸時移動或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不 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煙蒂未完全捻熄而附 著於較易燃之衣物、報紙等可燃物上,並經一段時間蓄熱醞 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加上衣物、報紙、保麗龍 箱等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逐漸深度碳化,係足以產生小明 火而續引燃周圍可燃物(如衣物、報紙、保麗龍箱、美麗板 裝潢)產生火災,併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綜合研判本案起火 原因以「菸蒂」未妥善處理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大等情, 有臺南市消防局112年7月28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佐,經 本院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175號案件卷宗核 閱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 487535號卷,第17至271頁),可見依火場鑑定調查之結果 ,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 煙蒂所致。  ⒉被告雖以:原告稱本件火災發生當時停電,且聽聞電纜爆炸 聲,才發現13號房屋發生火災等語,且事後於火災現場發現 燒毀之輸電電纜為由,抗辯系爭房屋及13房屋路段未實施電 纜地下化,跨過13號房屋屋體之台電高壓電纜爆炸或起火, 方為本件火災事故起因云云。惟查,經本院以被告上開質疑 事由函詢臺南市消防局,經該局函覆稱:本件係依上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內所附資料,經以現場勘察、火流延燒路徑 調查、出動觀察紀錄、關係人談話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綜合 研判本件火災之起火處為「1樓雜物間西南側附近處」,非 被告所述屋外之台電電纜;另比對案發地點附近東區立德二 路20號2樓監視錄影系統,13號房屋1樓東南側屋簷開始冒出 些許煙時,其屋外之台電電纜未有明顯燃燒現象,是屋外之 台電電纜非為本案起火處,電纜爆炸並非本案的起火原因等 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可徵原告主張本件火災 事故發生應係張黃秀芳未妥善處理棄置煙蒂所致,確屬有據 ,被告上開所辯,難可憑採。張黃秀芳因過失致13號房屋起 火燃燒,損及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對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 ,應負賠償之責;又張黃秀芳因本件火災事故不幸喪生,被 告為張黃秀芳之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張黃秀 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致 系爭房屋屋頂及其內物品、裝潢、系爭冰箱、系爭車輛等均 受有損害,且原告為清理系爭房屋花費時間、心力及承受精 神上之痛苦等情,請求被告於繼承張黃秀芳之遺產範圍內連 帶賠償原告105萬5,875元及利息,並提出本件火災事故發生 後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系爭汽車毀損照片、估價單、原告 修繕照片、系爭冰箱照片、統一發票、火災事故發生當日消 防車未到場前之救災影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 37、39、49、111、133、135、149頁),惟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分別 析述如下:     ⒈系爭房屋屋頂修繕費:  ⑴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屋頂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損,其為修繕屋 頂支出修繕費用25萬7,775元(細項、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受損照片、修繕照片、明杰工 程行估價單及規格說明、施工人員名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7、29、135、147頁),並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見本院卷第278、279頁)。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屋頂並無 碳化現象,結構並未受損,遭火燒燻黑之木頭樑架部分以抽 換、補強或重新油漆等方式修復即可,無須將屋頂全部換新 ,且系爭房屋屋齡60年,屋頂自然老化剝落,與本件火災事 故無關云云;惟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房屋屋頂受損照片,及 張泊遠拍攝系爭房屋受損情形照片中之屋頂部分照片(見本 院卷第25、27、29、177、179頁),可見該屋屋頂確實有因 受火災波及而大範圍燻黑、剝落、留有水痕之情,尚非被告 所辯局部以抽換、補強或重新油漆方式即可修復,原告主張 如附表所示之修繕項目,為修復系爭房屋屋頂必要之修繕費 用,確屬有據。  ⑵本院審酌火災造成之建物或財物損害,確切損害項目、損害 程度或合理賠償數額,不論統計或提出證明均屬不易,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意旨,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即 應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 4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參諸原告提出之「消防機關辦理 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係針對火災後建 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方式,經統計後提出建議之估算基準,認 以此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依據,應 屬公平、妥適。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系爭房屋係於54年間建 成,其於82年間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更新屋頂等語(見 本院卷第2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 ,則系爭房屋屋頂自82年起算,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日即11 2年6月30日,已約使用30年。又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原告所陳 內容,火災事故發生前,系爭房屋屋頂材質主要為木造佐以 金屬製造,依上開「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 估算暫行基準」中參、一、「房屋本體損害之估算」(一)「 不堪使用需重建部分之估算」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31、32 頁),系爭房屋屋頂已超出耐用年數,應以殘值即百分之30 為其總折舊率計算,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修繕屋頂 費用,計算折舊後,得請求之數額應為7萬7,333元【計算式 :25萬7,775元×30%=7萬7,333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⒉裝潢毀損費用:  ⑴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物品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燻黑或遭受 水損等損害,受損物品項目繁多,難以全部細數,系爭房屋 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 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家具,請求依「消防機關辦理火 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準」以每坪3萬元為裝潢 毀損賠償額之計算基準等情,業據其於審理中自陳甚詳(見 本院卷第226、279頁),並提出屋內裝潢及家具受損照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被告則抗辯:系爭房屋僅有 油漆及放置舊家具,原告並未居住在系爭房屋內,如以上開 基準中之「裝潢重置成本」項目計算損失數額,應僅以系爭 房屋2樓面積乘以每坪金額1萬元計算,並計算折舊,較為合 理等語。  ⑵經查,系爭房屋1、2樓空間內之家具、擺設,確實有因受火 災波及遭燻黑或水損之情形,業據原告於審理中陳述甚詳, 並有原告提出之裝潢及物品受損照片、被告提出之火災發生 翌日系爭房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177、1 81頁),堪可認定。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1、2樓都沒有被 火燒到,僅2樓裝潢受有些許水損,1樓並沒有什麼損害,所 以就2樓受水損部分願意賠償,但應僅以2樓面積計算賠償金 額云云(見本院卷第276、277頁);惟觀諸兩造提出之上開 火災事故發生後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可見除2樓房間內之裝 潢、家具有遭燻黑及水損之情形外,系爭房屋1樓亦有部分 遭燻黑、水損之痕跡,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原告請求 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房屋1、2樓裝潢所受損害,確屬有據。  ⑶本院審酌火災後財物損害請求賠償舉證之困難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消防機關辦理火災後建築物及物品損失估算暫行基 準」,堪可作為計算本件火災事故建物及財物損害賠償之妥 適依據,已如前述。而系爭房屋1樓裝設冰箱、冷氣、洗衣 機、電視,2樓3個房間均設有冷氣及擺放書桌、床、衣櫃等 家具等情,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亦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 房屋1、2樓各空間,均裝設有固定之裝潢家具及附有冷氣等 家電設備,應依上開基準參、二、「房屋裝潢損害之估算」 第2款規定,以裝潢重置成本等級二、每坪估價金額2萬元為 計算損害賠償數額之基準,較為合理、妥適。又系爭房屋1 、2樓面積各為35.1平方公尺(即各相當於10.62坪,取至小 數點後第二位),陽台3.87平方公尺,有該屋所有權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而系爭房屋陽台並無裝潢,此據 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79頁),並陳稱:系 爭房屋是其於82年間購買,陸陸續續裝潢,對於屋內裝潢已 超過10年使用年限,依上開基準系爭房屋之裝潢折舊率應為 百分之50,及以此計算折舊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是依上開基準估算,原告得請求之裝潢損害賠償費用應 為【計算式:10.62坪×2層樓×2萬元×50%=21萬2,4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冰箱受損賠償:  ⑴原告固主張其前代表姊訂購系爭冰箱欲作為姪女嫁妝使用, 到貨後即以未拆封之狀態放置於系爭房屋1樓,欲待姪女出 嫁時以原購買價格即3萬9,500元出售給姪女,然該冰箱因本 件火災事故,遭消防隊於救災過程中推倒且遭受水損,致外 包裝紙箱受損、冰箱外觀凹陷,僅殘餘約原價6折之價值( 約2萬3,700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間價差1萬5,800元等 語,並提出系爭冰箱毀損、推倒照片、統一發票、福利品認 定標準及參考價格等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第115至117 頁,第13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冰箱 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原告固提出系爭冰箱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連同包裝紙 箱翻倒於系爭房屋1樓之照片,以及該冰箱受損情形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39、133頁);惟查,原告係於112年1月31 日購得系爭冰箱,此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9頁),此距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30日,已 間隔約半年左右時間,且原告此段期間內就系爭冰箱之保存 情形,以及系爭冰箱原本之商品狀態如何、是否配送之初本 即具有瑕疵等情,均屬未明,自難逕以上開照片所示系爭冰 箱傾倒於地上,並經發現有紙箱受損、冰箱疑似凹陷處等情 ,逕認該冰箱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  ⑴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房屋1樓,因受大火波及高溫 影響,頂棚塌陷,因此支出修復費用1萬元(包含零件5,000 元、工資5,000元)等情,並其提出汽車受損照片、展興汽 車內裝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7、133、1 4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車輛頂棚塌陷與本件火 災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係因該車年份久遠所致等語 ,資為抗辯,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所受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原告雖於審理中陳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當日,13號 房屋及系爭房屋1樓、屋頂都有起火的狀態,所以我認為系 爭車輛頂蓬因高溫塌陷是有可能的,因為我是隔2天去開車 ,才發現車子變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惟觀諸被 告提出之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翌日系爭房屋1樓照片(見本院 卷第181頁),固可見系爭房屋1樓有部分遭燻黑、水損之處 ,然並未見系爭車輛停放該處;且依原告提出之火災事故發 生當日系爭車輛所在處照片(見本院卷第133頁),可見鄰 近該車之其他物品,並無燒毀痕跡,系爭車輛其他部分,亦 未經原告提出有受燒毀、高溫塌陷或燻黑等損害之證明資料 ,復依照片所示系爭房屋與13號房屋之相對位置(見本院卷 第133、201、203頁),亦可見該車停放之位置,並非直接 與13號房屋相鄰之處,則依卷內所附證據資料,系爭車輛之 頂棚塌陷之原因,是否確為因本件火災事故高溫所致,尚屬 難以認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車輛頂棚 塌陷之損害與本件火災事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事實, 其此部分之請求,即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如僅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並非侵害 人格權,或人格法益或上揭之7種權利,縱因此使受害人苦 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⑵原告固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花費心力清理、復原現場,心 力交瘁,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且罹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 鬱症等語,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提出王 盈彬精神科診所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 253頁)。惟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損害,應屬財產上 之損害,縱使原告因財產權遭侵害而花費心力復原、清理, 並因此感到身心疲憊,揆諸前揭說明,仍與請求精神慰撫金 之法律要件未符;另原告提出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 告曾因「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就醫,出現焦慮、憂鬱、 恐慌、失眠等症狀,於112年8月19日、8月16日、8月30日、 9月20日至王盈彬精神科診所就診之情,此有該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尚無以證明原告所患「環境適應障礙之憂鬱症」 及病症,係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從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無從認定原告有何人格權或人格法益遭張黃秀芳過失不法侵 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其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㈤綜上,原告上開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其中系爭 房屋屋頂修繕費7萬7,333元、裝潢毀損費用21萬2,400元, 合計28萬9,733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上開28萬9,733元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併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5 月9日寄存送達最後一位被告張泊遠,經10日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翌日即113年5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張黃秀芳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8萬9,733元,及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不應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命被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雖經原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 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品    名 規    格 數量 未稅單價 金   額  備      註 1 屋頂及鐵厝 450cm*790cm 一式 16萬8,000元 16萬8,000元 含木材樑柱拆除+鐵皮拆除+吊車+鷹架+清除 2 前後拖棚 450cm*315cm(前) 450cm*290cm(後) 一式 3萬元 3萬元 含鐵皮拆除+清除 3 (屋頂)鋁製門窗 120cm*160cm(窗) 120cm*160cm(窗) 245cm*180cm(窗) 95cm*210cm(門) 一式 4萬7,500元 4萬7,500元 含木製門窗拆除+清運 未稅合計 24萬5,500元 加計百分之5營業稅之稅後金額合計 25萬7,775元

2024-11-29

TNDV-113-訴-520-20241129-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正義 曾碧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8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正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致生 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曾碧霞幫助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毀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正義於 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被告曾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 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曾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175條第2項之幫助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罪。  ㈡被告曾碧霞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陳正義僅因酒後與被告曾碧霞發生爭吵,即於住 處點火燃燒個人衣物,被告曾碧霞復因一時氣憤丟入香菸助 燃,引發本案火災致生公共危險,對公共安全造成之危害非 輕,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陳正義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 ;被告曾碧霞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清潔工 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2人 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47頁、第85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陳正義於本院 訊問時、被告曾碧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 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 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 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 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 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 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 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正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 刑2月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112頁);被告曾碧霞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1月之科刑 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2人均不得 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陳正義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曾碧霞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正義、曾碧霞為男女朋友關係,緣陳正義、曾碧霞於民國 113年1月24日下午16時10分許,在陳正義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號住處房間內,酒後發生口角糾紛,詎陳正義明知 其上開住處係集合式公寓住宅,一旦發生火警,火勢即可能 延燒至鄰宅,而致生公共危險,竟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 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房間地板上,點火燃燒其個人衣物;曾 碧霞見狀,竟基於幫助放火之犯意,將陳正義所有之香菸1 條(內含10包香菸)丟入火堆中助燃,嗣經消防隊獲報到場撲 滅火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正義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有發現火在燃燒,且身體感覺到熱,是消防人員將其拉出屋外之事實;惟辯稱:其當時喝醉了,不知發生何事等語云云。 2 被告曾碧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被告陳正義所有之香菸1條(內含10包香菸)丟入火堆助燃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正義持打火機點燃報紙後,燃燒自己的衣褲之事實。 3 火場照片17張及GOOGLE街景圖1張 證明被告陳正義、曾碧霞燃燒衣褲及香菸,且有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正義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自己所有物罪嫌;被告曾碧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175條第2項幫助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自己所有物罪 嫌,又被告曾碧霞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

2024-11-29

PCDM-113-審簡-1577-202411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原名鍾○○) 指定辯護人 陳柏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367號、110年度偵字 第39819號、111年度偵字第209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經原審法院認犯傷害罪,處拘役3 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又 犯放火燒毀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 以監護2年6月。經被告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81、168至16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適用之法律,僅就原判決之刑 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原判決傷害罪部分,被告與告訴人蔡 ○如間是互毆,部分原因是在進行自衛,被告亦有受傷,原 判決量刑過重;就原判決放火罪部分,所宣告監護處分時間 過久,未參酌精神鑑定報告所建議強制社區治療,亦未評估 被告目前具思覺失調症之徵狀,請改依保護管束代替監護處 分,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經囑託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 狀態,鑑定結果認:被告符合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其涉本案 傷害罪時,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顯 著下降,而涉及公共危險罪時,該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應達 於顯著下降,又被告病識感差,如日後仍處於單身、無業、 家庭支持度差、居無定所等情況,合併其思覺失調症狀,仍 有再度放火之再犯機會,建議可考慮接受強制社區治療等語 。原審據此鑑定意見,並參酌被告之病歷資料、警詢筆錄及 其所涉傷害罪與放火罪之動機及過程,認被告為放火行為時 受妄想型思覺失調之影響,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顯著 減低之情形,就放火罪部分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為本案傷害犯行,係與告訴人蔡○如因口角 糾紛衍生肢體衝突,難認與其思覺失調症有關,無從適用刑 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另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刑度均屬 非重,所涉放火行為除屬重大危害公共安全之犯罪外,尚已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客觀上均無情輕法重而 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形,無適用刑法第59條 之餘地。經核原判決上開認定,與相關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並無違背,所為法律適用亦屬妥適。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蔡○如具 言語爭執,竟施以肢體暴力致其受有臉頸部及手臂抓傷之傷 害,犯後亦未與告訴人蔡○如達成和解,暨考量其犯案動機 、目的、行為、所生損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 單身、無穩定經濟收入、家庭支持度不足、現仍住院治療中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就被告所犯放火罪之2罪部分,審酌被告無端向廟宇內他人 之所有物縱火,造成廟內神像、供桌燒燬,除損及他人財產 ,亦嚴重危害公共危險,且未與廟宇負責人即告訴人呂○靜 、吳○積達成和解,然衡以被告受前述精神症狀干擾、現仍 住院治療中,且因病識感低,常拒絕服藥回診,與家庭關係 不睦而離家在外流浪,非全然出於惡意為之,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及上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另考被告前未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現因精神疾患住院治療中,宜令其修先接受醫療處遇,爰 就其放火罪部分宣告緩刑2年,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考量被告前開所具精神疾患、病識感差、抗拒治療、過往在 外流浪期間自身缺乏適度約束力之情況,參酌前開鑑定意見 ,認被告有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而諭 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2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並無 違法或不當,其就被告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2罪所為緩刑宣告,及就第2次(民國111年2月3日所為) 之放火犯行為單一監護處分之諭知,亦屬妥適。被告固以前 揭情詞提起上訴,然除均據原判決具體敘明其論駁標準外, 衡以被告既因思覺失調症狀而有再犯公共危險犯行可能,且 其家庭支持度差、發病後家屬無力督促其服藥治療及給予約 束,復屢有離家在外流浪引發爭端犯罪之情形,即難認對被 告施以保護管束即足防止其再犯及確保醫事療程之進行,本 院認仍有對其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王盛輝、蔡偉逸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林呈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PHM-113-上訴-2849-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韋宏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韋宏犯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 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負擔。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自白之刑事準備狀」。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 在之建築物、同法第174條第3項失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 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同法第175 條第3項失火燒燬第173條及第174條以外之物等失火罪,均 以「燒燬」為其構成要件,並依燒燬之客體而異其刑度。所 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即標的物已因失火燃燒結果而 喪失其效用之意,縱僅焚燬一部,茍已使物失去原有效用, 亦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 ,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即非「燒燬」,必 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 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建物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 ,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 第175條之放火、失火燒燬同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 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 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 公共安全法益為重,而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 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 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 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 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 以外之物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471號、83年台上字 第22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 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 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 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址設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1樓所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騎樓木製 天花板受燒大面積掉落,內部管線裸露,騎樓南側天花板靠 近東邊處之鋁框角材受燒嚴重變形及大面積掉落,騎樓東南 側角落處上方天花板受燒全部掉落,壓克力柱子受燒外殼壓 克力板全部燒熔,內部鋼柱及水泥裸露,靠近地面附近處之 支撐柱受燒嚴重鏽蝕,及停放該址飲料店騎樓之車號000-00 00號機車嚴重受燒損,被告一失火行為導致燒燬上開現有人 所在之建築物及他人之物,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論以單純 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或建築物 以外之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及同法 第175條第3項,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173 條第2項之罪名處斷,然依前揭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 8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前揭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於上開飲料店購買飲料,於等待店家製作茶飲時 在路旁吸菸,疏於注意該菸蒂尚未完全熄滅,即隨手彈菸灰 、菸蒂,嗣因風勢助長,引發騎樓之壓克力柱起火燃燒,   致生本次火災,火勢蔓延造成上開飲料店及騎樓所停放機車 燒燬,所為實有不該,復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且與被害人即紅太陽金民冷飲店調解成立, 有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可憑,因而獲取被害人之原諒,堪認 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附件二所示本 院調解筆錄可憑,上開被害人請求對被告惠賜緩刑之判決, 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 所示。再審酌被告尚未履畢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和解金,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應於緩刑期間內遵期履 行附件二調解筆錄所示內容,藉以確保被害人所受損害能獲 得適當填補。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 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 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50號   被   告 劉韋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俊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韋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晚間8時51分許,與配偶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黃柏翰經營之「紅太陽飲料店」購 買飲料,並於等待製作茶飲時在路旁吸菸時,本應注意吸食 香菸完畢,應確認菸蒂完全熄滅後始丟棄,避免因菸蒂蓄積 熱能引發火警,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將燃燒之菸蒂隨意彈至上址騎樓東南側壓克力柱 附近,嗣因未燃燒完畢之菸蒂因風勢助長,引發前開壓克力 柱起火,從而導致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及281號1樓騎樓 南側人行道上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受燒 損,所幸火勢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而無人傷亡。嗣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勘查現場跡證並調取相關監視攝影畫面後,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韋宏固不否認曾在案發時、地吸菸,惟矢口否認 有何失火犯行,辯稱:我沒有丟菸蒂等語。經查:本件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上址飲料店店長黃柏翰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在案,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 可稽,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其未丟菸蒂,惟據卷附相關監 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被告在案發現場之壓克力柱旁吸 菸之際,曾對地面彈出菸灰,稽以一般經驗法則,彈出之菸 灰未必已燃燒完畢,倘觸及壓克力等易燃物,確有可能因而 引燃壓克力柱,而發生如前揭鑑定書所載「‧‧‧彈菸蒂之行 為相當容易造成高溫之微小火源(菸蒂)隨風飄落或掉落一 旁起火處大破洞內,並於該半開放空間之破洞內緩慢加熱內 部碎木片、塑膠、紙類、樹葉及樹枝等易燃物,經緩慢熱蓄 積、醞釀,由「無焰燃燒」(先冒白煙)(照片68、69), 逐漸發焰,而形成火苗(照片70),後續火勢便擴大燃燒( 其前後時序約11分鐘左右)。‧‧‧」情形(前揭鑑定書第23 頁參照),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 建築物及同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侵犯數法益,請從一重以刑法第173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 華 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2024-11-28

TNDM-113-簡-3869-2024112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87號 原 告 邱明蕙 兼 訴訟代理人 王保生 被 告 雷化鵬 潘琴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大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佰貳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零柒拾 伍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陸 佰貳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 證書見本院卷第23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負有保管、維護系爭房屋各項硬體設備之安 全責任,竟疏於履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房屋內牆 壁插座遭到擠壓而負載過熱,於民國112年9月17日下午3時4 6分許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居住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4樓(下稱原告居住房屋)之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 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 肢二度灼傷;同住之配偶即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 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丁○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居住房屋之所有權 人,被告丁○以租賃不動產為業,負有加裝消防設備之安全 責任,竟疏於注意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 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致使 原告2人受有前開損害。  ㈢被告之行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346,47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23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丙○○則以: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可能沒有能 力負擔,目前都還需要靠家人資助。對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 行為、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原告乙○○需休養45日受 有工作損失48,000元、原告甲○○需休養20日受有工作損失22 ,144元之部分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則以: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未於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 示系統,有何違反消防相關規定之情形,況消防法第2條所 稱之管理權人,係指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即系爭房屋承租人, 出租人就系爭房屋並無支配管理權限,並非消防法所規範之 主體。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被告丙○○在系爭房屋客廳東南側 插座插入電源延長線之插頭,以外接電源供電器用品使用, 並在延長線周圍堆放雜物擠壓,致上開電源延長線異常而起 火,又引燃周邊可燃物擴大燃燒,顯見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係 被告丙○○不當使用,非系爭房屋本身所引起,系爭房屋有無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丙○○是否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丁○是否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倘是,被告丁○和被告丙○○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㈢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損害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丙○○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280條 第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 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 之「不爭執」,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火災起火原因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現場照片等證據,判斷係 客廳東南側延長線經雜物擠壓,致延長線異常而起火,並引 燃其周邊可燃物而擴大燃燒,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 能性較高,系爭火災並導致原告甲○○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 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 傷;原告乙○○受到吸入性灼傷併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 吸道嗆傷等傷害,而以被告丙○○涉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 燒燬住宅以外之物、同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等罪嫌,以1 12年度偵字第79449號起訴(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8頁)。 被告丙○○於偵查、審判中亦皆坦承犯行,後經本院刑事庭以 113年度審簡字第585號簡易判決被告丙○○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判決理由中載明被告丙○○之行為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 火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因被告丙○○以一過失行為燒毀住宅、建築物等以 外之物並致告訴人即本件原告甲○○、乙○○受傷,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亦 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2頁)。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不爭執原告主張前開刑事判決認定之 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218頁),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 1項有關自認效力之規定,堪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乃被告丙○ ○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並使原告因而受傷,故原告主張被 告丙○○應就系爭火災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屬可採。  ㈡被告丁○對原告並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依消防法第2條之規定,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 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 人,而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 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內政部並依上開授權規定制訂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213頁)。次依內政部96年 7月16日消防署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關於消防法第2條 所稱管理權人之解釋,於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管理權人 為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有關應設置、維護消防 安全設備或使用防焰物品等,事涉經費支應,在所有人與使 用人間,未有契約特別約定狀況下,倘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 滅火器、防焰物品等非固定且侷限在使用範圍之設備,以使 用人(或承租人)為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自動撒 水設備等固定系統之共有部分(如立管、加壓送水裝置等) ,以所有人為管理權人。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 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 提出證據證明,使法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 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 度,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難易、距離證據遠近、是否證據偏在、經驗法則所 具蓋然性之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 或斟酌是否降低證明度,進而為事實之認定。倘依個案情形 ,由原負舉證責任之一造舉證,尚無困難,而無「顯失公平 」之情形,自應仍適用該本文之規定,以定其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丁○未在出租標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亦未修繕 房屋電器設備,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法第2 條及第6條、民法第429條第1項、建築法第77條第1項等規定 ,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云云。 然查,系爭火災乃因被告丙○○使用延長線不當所致,尚非建 築物本身構造、設備等使用所致,或系爭房屋本身之設置、 保管有所欠缺,被告丁○並無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民法 第191條第1項規定情形,亦與民法第429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 應負之修繕責任無涉。至於原告雖稱被告丁○並未於出租標 的加裝消防警示系統,違反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消防 法第2條及第6條之規定云云,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丁○ 何以負有安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經本院於113年8月1日 、113年9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中曉諭原告補充說明被告 丁○負加裝消防警示系統義務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第218頁 、第229頁),原告先以書狀表示被告丁○就出租標的加裝消 防警示系統一事,因有證據偏在情形,主張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但書規定,由被告丁○負舉證責任等語;後於113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被告丁○是屋主且以租賃不動產 為業,應負有在系爭房屋加裝消防警示系統之義務等語,然 依內政部消防署前開函文可知,建物所有權人未必為消防法 第2條所稱之管理權人,且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就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規定,因 場所性質不同而有異,被告丁○是否應負擔加裝義務、倘應 加裝則被告丁○未加裝何等消防設備等,未見原告盡其主觀 舉證責任,且就此義務存在乙節並無證據偏在或舉證困難情 事,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適用,依民事訴訟舉證 責任分配之法理,自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故其主張被 告丁○有此部分義務之違反而構成侵權行為,仍屬無據。  ㈢原告乙○○受到之財產上損害為146,475元;原告甲○○受到之財 產上損害為33,625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丙○○因使用電器不慎而引發系爭火災,導致原告甲○○因 此受有一氧化碳中毒、呼吸衰竭、上呼吸道肺部灼傷、雙眼 角膜灼傷、雙上肢二度灼傷;原告乙○○則受到吸入性灼傷併 呼吸衰竭、雙眼熱灼傷、呼吸道嗆傷等傷害,如前所述,原 告主張被告丙○○應對其等所受身體及健康權損害,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業據其提出:①原告乙○○支出醫療單據影本(見本院卷第3 7頁至第49頁)、②原告乙○○薪資單影本(見本院卷第51頁至 第53頁)、③原告乙○○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 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④原告甲○○醫療支出單據影本(見 本院卷第61頁至第67頁)、⑤原告甲○○扣繳憑單影本(見本 院卷第69頁)、⑥原告甲○○請假依據影本(見本院卷第71頁 )、⑦原告甲○○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 3頁)、⑧原告甲○○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本院卷第75頁)為佐。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就原告提出 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主張之工作損失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18頁),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財產損害金額為真實。至於 原告乙○○雖主張其因前開傷害須專人看護45日,以每日880 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損失39,600元云云,然其於112年9月 17日因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1日轉至一般病房前,係在加護病 房由醫護人員進行治療,有原告乙○○前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 書可佐,此段期間並無看護之需要而應予扣除,而112年10 月5日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必要乙節,並未見原告乙○○提出 其他事證為佐,自非可採,故據此計算須專人看護期間總計 為15日(112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5日),而原告乙○○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880元未逾一般行情,自屬可採,故原告乙○○ 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為13,200元(計算式:15日×880=13, 200)。是原告乙○○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120,07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58,875+工作損失48,000+看護費用13,200 =12 0,075);原告甲○○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應為33,625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1,481+工作損失22,144=33,625)。  ㈣慰撫金之部分各以120,000元為適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賠償是以人格權遭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乙○○於系爭房屋失火後,受有雙眼熱灼傷、吸入 性灼傷併呼吸衰竭之傷勢,治療期間曾一度因呼吸衰竭經插 管後使用呼吸器轉至加護病房治療,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7頁);原告甲○○ 則受有雙眼灼傷合併眼角膜表淺損傷、一氧化碳中毒、呼吸 衰竭、上呼吸道與肺部灼傷、雙上肢二度燒燙傷(體表面積 <1%)之傷勢,治療期間亦一度轉入加護病房,後方移除氣 管內管而轉入普通病房,有前開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 頁、第75頁),堪認原告因被告丙○○之侵權行為,受有身體 、健康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  ⒊本院參酌原告甲○○為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機器維修,月薪約4 0,000元;原告乙○○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品管人員,月薪約3 0,000元,需扶養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219頁);被告丙○○ 為國中畢業,目前是外送人員,月薪約20,000元,單親需要 扶養1個6歲的小孩,須要靠家人資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之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以及被告 丙○○之過失情節、被告丙○○喪偶且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原 告在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 神慰撫金,各於120,000元之範圍內為屬適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非有據。  ㈤綜上,原告乙○○所受之損害總額為240,075元(計算式:財產 上損害120,075+非財產上損害120,000=240,075);原告甲○ ○所受之損害總額為153,625元(計算式:財產上損害33,625 +非財產上損害120,000=153,625)。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7月11日寄 存送達被告丙○○,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於113年7月21日發 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乙○○、甲○○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各請求被告丙○○給付240,075元、153,625元,及自113年7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又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丙○○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上開職權宣告 之發動,本院就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丙○○陳明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其訴業經駁回,故該 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1-28

PCDV-113-訴-987-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4號 原 告 洪鉦傑 被 告 邱裔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公共危險案 件刑事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被告因涉犯失火燒毀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經由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81號審理中。然被告是否對 於失火之災害有過失而確負有刑事責任,本院認非俟刑事訴 訟判決確定,其民事責任即無由判斷,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 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4-11-28

HLDV-113-訴-264-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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