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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瑞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2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瑞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瑞烟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規定,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 ,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 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20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 役70日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上開9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 屬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 刑,曾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依前揭說明,本 院就附表編號1至9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遵守 外部界限外,並應在前開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及其他宣告刑之 總和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另本院已發函通知受刑人就本件定 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受刑人之住居所,此 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本院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查,惟受刑 人迄今並未回覆,則本院實已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會。本院 審酌受刑人附表所犯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 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 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 表編號1至7所示罪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與附表編號8至9所 示罪刑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部分,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 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 、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表:受刑人鄭瑞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1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9月7日 112年8月3日(聲請書誤載,逕予更正) 112年8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0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9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確 定 日 113年6月18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880號。 (已執畢)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 2.附表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已執畢)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5日 拘役12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10日 112年8月1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7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 2.附表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已執畢)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告刑 拘役10日 拘役20日 拘役15日 犯罪日期 112年8月14日 113年3月30日 112年9月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119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20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7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判 決 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6月26日 113年7月30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46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19號 113年度六簡字第159號 確 定 日 113年7月24日 113年8月6日 113年9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1.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09號。 2.附表編號2至7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70日。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481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918號。

2024-12-31

ULDM-113-聲-82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8號 原 告 戴美姈 被 告 林宜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 (附民案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034號;刑事案號:113年金訴字 第36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 因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效果,且縱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前間不詳時間,在 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某統一超商處,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於開通 線上設定約定轉帳功能後,現場交付存摺、提款卡、網路銀 行之帳號及密碼之方式,提供給暱稱「小白」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詐欺款項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 該不法詐騙集團之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於112年5月3日,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2年5月10日10時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後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68 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卷證查閱屬實,又被告對原告所 為上開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113年金訴字第368號   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 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 13-22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 張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系爭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之侵權行為,且與原告所受之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 年5月17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字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前揭 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相 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本件被告於系爭 刑案所犯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各款所稱詐欺 犯罪,是無同條例第54條第2、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31

PCDV-113-訴-3128-2024123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明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69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志明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志明於民國113年3月25日15時45分許,在雲林縣○○市○○路 000號之臺灣鐵路斗六車站第2月臺,誤以為謝瑞玉暫放在候 車椅之2只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 、鑰匙1把、遙控器1個)為他人之遺失物,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徒手將上開手提袋2只取 走,將之侵占入己。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瑞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斗六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30張、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並有意 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行為已足,不以 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 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 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 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 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 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 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如本人因事故,將其 物暫留置於某處而他往,或託請他人代為照管,則與該條規 定之意義不符(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依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知告訴人僅係暫時 將2只手提袋放於候車椅上,前往洗手間如廁,之後其即再 返回候車椅欲拿取手提袋,可見該2只手提袋並未遺失或非 出於告訴人之意思而脫離告訴人之持有,被告卻將告訴人所 有之2只手提袋取走,被告客觀上所為,原應係構成竊盜罪 。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我以為手提袋是別人遺失 的等語,且旅客於火車站遺失物品並非罕見,卷內並無事證 顯示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以外之其他意思為本案行 為,是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被告主觀上是基於侵占遺失物 之犯意為本件行為。從而,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 」之法理,被告客觀上所犯之竊盜罪重於其主觀上所認知之 侵占遺失物罪,本件應依被告所知即侵占遺失物論處。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於112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難謂 良好。其本案誤以為放於候車椅之2只手提袋為告訴人所遺 失之物,竟未交由警方處理或供失物招領,反而將之侵占入 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參以其所侵占物品之 種類及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 本案所侵占之物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存卷可查。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告表示 :希望判輕一點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學歷高中畢業、已 婚、有1個成年小孩、獨居、已退休,現在沒有工作、家庭 經濟狀況不好,以及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 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侵占之2只 手提袋(內含中藥材16包、養肝茶1包、泡麵7包、鑰匙1把 、遙控器1個)均已返還給告訴人,業如前述,是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ULDM-113-簡-267-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7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煒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8,63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6,253元,及其中新臺幣20萬3,0 27元自民國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8,634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萬6,253元為 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 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民國89年7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約定貸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本項貸款將一次撥貸,但不得循環使用,貸 款額度一旦清償即不得再使用,依約借款利率自核貸日起為 特惠年利率7.88%,自90年3月1日起,自動改為優惠年利率1 6%,如有累積達2次或以上之遲延繳款記錄者,則自動調為 年利率18%計算。被告嗣於90年10月2日追加信用貸款額度即 提高信用額度至150%,而貸款額度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 %,如有2次或以上遲延繳款記錄,則自動調為年利率19.95% 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10萬8,634元及相關 利息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㈡另被告前向渣打銀行 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全部帳款,若選擇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 ,並按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倘持卡人未於當期繳 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 息外,另須收取三期分別為300元、400元、500元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0萬3,027元及相關利息 未清償。而渣打銀行業於99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依法於99年12月15日公告。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信用卡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 信用貸款額度追加申請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合約書、 信用卡違約金收取規範、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四)字第09740003110號函、經濟部 97年8月1日經授商字第0970119135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太平洋日報公告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1至44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 約、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872-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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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4000號 原 告 林昭廷 訴訟代理人 林姣姈 被 告 劉琦偉 楊淑雅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蒲子傑 被 告 陳宏益 姜鈞洋 徐偉倫 林祐緯 陳柏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530元。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53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劉琦偉、陳宏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琦偉自民國106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操縱、指揮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自稱「豐邑公司」之虛擬貨幣詐欺集團,由被告劉琦 偉擔任詐騙集團主持人,負責提供集團運作之資金、設備、 人員及技術,並由劉琦偉陸續招募被告蒲子傑、楊淑雅、陳 宏益、林祐緯、陳柏勳、姜鈞洋、徐偉倫等人加入上開組織 ,並由被告姜鈞洋擔任集團公關兼操盤人,被告蒲子傑擔任 集團後臺管理者,被告陳宏益擔任集團群組及臉書社團管理 者,被告楊淑雅擔任集團帳房,其餘成員則擔任銷售業務等 。被告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銷售 不實虛擬貨幣獲利,透過大陸地區網站製作公司「牛豹雲」 (niubaoyun.com)取得壟斷市場之虛擬貨幣商品「羅特幣 」、「萊波幣」,並設立專供「羅特幣」、「萊波幣」等虛 擬貨幣存放交易之網站「騰邁交易所」(pentiummax.co.uk ,已於107年12月底關站),使不特定人皆可利用「騰邁交 易所」網站買賣「羅特幣」、「萊波幣」,該集團則透過販 賣「羅特幣」、「萊波幣」獲利,並持續吸引不特定人加入 「羅特幣」、「萊波幣」交易,以維持該虛擬貨幣平台運作 及提升該虛擬貨幣市場價值。惟該集團隱匿前開虛擬貨幣實 際係由其等委由大陸地區「牛豹雲」製作,並由被告劉琦偉 壟斷,且該集團成員除共同參與製作、管理網站外,並謊稱 系爭虛擬貨幣係由英、美、澳等國專家研發、大陸地區炒作 等語,使投資者陷於錯誤而加入「羅特幣」、「萊波幣」交 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形式上為不特定人、實則均 為該集團成員或其人頭帳戶來買賣不實虛擬貨幣商品。原告 因而陷於錯誤,遂經由「MAX」楊政群介紹,加入「羅特幣 」、「萊波幣」交易,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向不特定人 買賣該集團所生產之不實虛擬商品,並於107年6月1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530 元。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楊淑雅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楊 淑雅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會計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特幣、萊 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又被告楊淑雅未曾參與被告劉 琦偉購入、推廣及銷售上開虛擬貨幣之過程,可證被告楊淑 雅於被告劉琦偉指示其支領或存放被告劉琦偉銷售上開虛擬 貨幣之款項時,至多僅知悉該款項係被告劉琦偉銷售虛擬貨 幣之款項,對於虛擬貨幣之來源、用途、行銷等實際狀況均 不知情,嗣後亦無從自作帳或存取款項作業中發現該等虛擬 貨幣有任何不法之處,自始即無詐欺故意,遑論與其他共同 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楊淑雅確有 侵權行為,然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被告悉楊淑 雅為侵權行為之人,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 事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楊淑 雅申設之帳戶,故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楊淑雅無因果關係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蒲子傑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蒲 子傑自103年起即已受雇於被告劉琦偉,擔任公司之「雜工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餘元,並非因被告劉琦偉販售羅 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而成為員工,且業務績效名單均無 被告蒲子傑,益徵被告蒲子傑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 同詐欺之犯意聯絡。縱認被告蒲子傑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蒲子傑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蒲子傑申設之帳戶,故 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蒲子傑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㈢被告姜鈞洋則以:我不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告徐偉倫則以:我雖有依公司要求提供其新光帳戶作為收 受薪資之帳戶,並依指示提領原未約定匯入之款項,然徐偉 倫係透過網路求才廣告應徵海克租賃公司之司機兼隨扈,僅 每月領取固定薪資3萬元,並未有任何獎金、抽成或分紅。 且同案其餘被告一致供稱被告徐偉倫僅係擔任老闆之司機兼 打雜事務,完全未經手虛擬貨幣交易相關之籌畫、行銷、推 廣等內容,亦未參與群組內任何討論虛擬貨幣事宜之對話, 足認被告徐偉倫與其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 聯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㈤被告林祐緯則以: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已提出上訴至第三審 ,故刑事判決所憑事證尚有疑義,不得作為被告林祐緯有侵 權行為之論斷依據。又原告是經由「MAX」楊政群介紹購買 ,且系爭帳戶亦非被告林祐緯所有,被告林祐緯亦未與原告 有任何聯繫,更無面交與轉帳之金錢往來,就此被告林祐緯 對原告無任何故意不法侵權行為。再者,被告林祐緯本案投 資羅特幣前後高達244萬3,415元,亦為投資群組成員,被告 林祐緯將群組內成員投資金額統計後回報與被告蒲子傑,亦 係投資行為一環,絕非侵權行為,況被告林祐緯回報後即無 其他相關分工,由群組成員依業績被動收取業績獎金,此部 分被告林祐緯均不會過問。被告林祐緯絲毫不知羅特幣及萊 波幣為不實之虛擬貨幣,否則被告林祐緯不會投入數十萬元 向被告劉琦偉購買羅特幣及萊波幣,甚至借錢投資,且被告 林祐緯在騰邁交易所尚有5萬多顆羅特幣,因騰邁交易所突 然關閉,造成無法掛賣,受有損失,亦屬投資被害人,與其 他共同被告相互間並無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 認被告林祐緯需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政府大力勸導民眾投資 應循正當管道,更一再宣導投資具風險,原告理應知之甚詳 ,惟仍從事高風險投資,原告對本案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應負 80%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 假執行。  ㈥被告陳柏勲則以:所有交易者均有取得羅特幣或萊波幣,且 可在買賣雙方達成交易價格合意時進行交易流通。又被告陳 柏勲僅是公司司機兼庶務,對於羅特幣、萊波幣如何銷售、 運作全然不知,虛擬貨幣群組中亦未見被告陳柏勲加入其中 。又被告陳柏勲之帳戶固然有作為銷售羅特幣使用,惟該帳 戶本為被告陳柏勲提供給公司匯款薪資之薪轉帳戶,而在不 知情之情況下,被作為羅特幣賄款之帳戶,難認被告陳柏勲 有參與詐欺之犯行。縱認被告陳柏勲確有侵權行為,然原告 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告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 ,而原告係於113年8月23日始提起本件民事訴訟,顯已罹於 2年時效期間,從而,被告陳柏勲就本件為時效抗辯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㈦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 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 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 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 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 字第173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其匯款82,530元至被告姜鈞洋申設之系爭帳戶等事 實,業據提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 287、2301、2302號刑事判決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 可稽,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 字第24860號偵查卷宗及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287、2301、 230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之相關刑事卷宗之電 子卷證查核無誤。又被告楊淑雅、蒲子傑、姜鈞洋、徐偉倫 、林祐緯、陳柏勲對原告此部分主張未為爭執,而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正。  ㈣被告等8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1.經查,本院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由被告 劉琦偉、陳宏益、姜鈞洋、蒲子傑供證及證人張育豪之證述 可知,被告劉琦偉及其所屬集團確有操作「騰邁交易所」網 站後台之權限;且被告劉琦偉明知「羅特幣」已經要崩盤, 仍與及其所屬集團不斷透過媒體宣傳虛擬貨幣交易熱絡之不 實訊息,並指示公司成員以兩個帳戶互相買賣製造假交易, 共同進行多次對作交易,衝高虛擬貨幣之交易量,營造交易 熱絡的假象,使投資者誤信交易市場係熱絡而參與投資,且 證人吳芸希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陳宏益是用女生的 帳號來賣這個東西,那時候想說他應該是賣不掉,用女生的 身分可能比較好賣等語(見109訴838卷五第27頁至55頁), 堪認其等所為自該當施用詐術之要件。再依卷附網路封包所 得資料,可知本案之「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皆 是透過「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管理系統所製造、生產之虛 擬數據,並非如新聞宣傳、官方網站、白皮書等所稱「使用 區塊鍊技術」、「由英、美、俄專業團隊開發製作」之虛擬 貨幣,且據被告劉琦偉於警詢時供稱:係因其當時使用的後 臺帳號無法操作生產「羅特幣」、「萊波幣」等虛擬貨幣, 牛豹網自己的後臺權限也無法生產虛擬貨幣等語(見107偵2 4860卷四第324頁至325頁),可知本案所交易之「羅特幣」 、「萊波幣」僅係「騰邁交易所」網站上之虛擬數據,此與 一般眾所周知之虛擬貨幣有間,縱認坊間另有虛擬貨幣「羅 特幣」、「萊波幣」之存在,仍無解在「騰訊交易所」交易 者係不實虛擬貨幣之認定。是堪認被告劉琦偉、陳宏益、姜 鈞洋、蒲子傑確實有故意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因此 陷於錯誤而匯款82,530元至系爭帳戶並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 。  2.再參酌系爭刑事判決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內,被告劉琦偉、 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 勳供證及卷附通訊監察監錄封包紀錄、「羅特幣」及「萊特 幣」獲利交流粉絲專頁、「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LINE群組對話記錄擷圖及痞客邦列印資料【吳芸希(Seven W u小柒)建立之臉書私人社團「羅特幣獲利交流討論區擷圖」 、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組公告、宣傳「羅特幣」擷圖、被告 陳宏益於LINE群組傳授買幣心法擷圖、被告陳宏益於LINE群 組轉貼多篇有關虛擬貨幣科普知識擷圖、訴外人吳芸希製作 影片、圖片進行申請、買、賣「羅特幣」相關教學擷圖、被 告陳宏益針對「羅特幣」來源問題之LINE群組擷圖、推薦投 資人至少要購買500枚羅特幣之LINE群組擷圖、痞客邦LORD 「羅特幣」獲利交流文章列印資料、「羅特幣」、「萊波幣 」互相交流網誌列印資料】(見107偵24860卷一第173頁至2 30頁);被告陳柏勳與暱稱「舒蕥」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三第113頁至119頁);被告劉琦偉手機 網路封包資料、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107偵24860卷四第417頁、第429頁至454頁);偵查 員張育豪107年8月29日職務報告暨檢附查扣手機內通訊軟體 內容之翻拍照片【含微信群組暱稱「膩膩膩」之對話內容】 (見107偵24860卷六第43頁至72頁);翻拍扣案之被告劉琦 偉、陳宏益、林祐緯、訴外人李居諺、被告楊淑雅、訴外人 紀昭賢、被告陳柏勳、訴外人張煊凱、訴外人楊政群及被告 姜鈞洋等人持用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107偵24860 卷七第15頁至478頁);翻拍被告陳宏益持用手機內績效表 照片(見107偵24860卷八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 年3月2日中檢增生110蒞1463字第1109020512號函文檢送刑 事警察局南部打擊犯罪中心110年1月21日偵查報告暨檢附附 件(見109訴838卷二第321頁至406頁)及臺中地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蒞字第8320號補充理由書檢附「羅特幣」、「萊 波幣」等相關事件時間表及說明、被告劉琦偉與美工人員黃 富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劉琦偉與地下匯兌業者Simo n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擷圖(見109訴838卷四第213頁至26 6頁)等資料,堪認本案被告等人之分工係被告劉琦偉確為 本案販賣本件虛擬貨幣集團之主謀,負責提供資金、設備, 並招募、指揮被告蒲子傑、姜鈞洋、陳宏益、楊淑雅、徐偉 倫、林祐緯、陳柏勳等人從事本件販賣虛擬貨幣之分工事宜 ,其中被告陳宏益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負責管理部落格、LI NE群組、臉書專頁宣傳「羅特幣」及「萊波幣」,撰寫上述 部落格、廣告文宣及僱用訴外人吳筱婕協助管理前開網站, 且有「騰邁交易所」網站後臺系統帳號、密碼,並受被告劉 琦偉指示使用2個假帳號互相交易本件虛擬貨幣炒作交易量 ;被告姜鈞洋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集團公關工作,負責 接洽媒體發布「羅特幣」、「萊波幣」相關新聞,並依劉琦 偉指示,修改白皮書及使用假帳號互相交易虛擬貨幣,維持 虛擬貨幣價格;被告蒲子傑則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騰邁 交易所網站後台管理員及線上客服工作、統計業務員績效, 且依被告劉琦偉指示與被告劉琦偉等使用假帳號來做「羅特 幣」之宣傳;被告楊淑雅係受被告劉琦偉指示擔任行政助理 、會計等業務,負責公司帳務,並提供自身之永豐銀行等帳 戶予被告劉琦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並提領款項;被告 林祐緯受被告劉琦偉指示幫忙賣幣,並統計業績績效告知被 告蒲子傑,待被告蒲子傑製作績效表,再傳給被告林祐緯及 被告劉琦偉,由被告劉琦偉指示後,將被告劉琦偉購買的羅 特幣轉發給有績效的業務;另被告徐偉倫及被告陳柏勳均是 被告劉琦偉之司機兼助理,並提供自身銀行帳戶予被告劉琦 偉,作為銷售虛擬貨幣使用,被告徐偉倫與被告陳柏勳會共 同前往金融機構領取被害人依約匯款至其等帳戶內之款項後 ,再交予被告楊淑雅登記作帳;被告劉琦偉亦會交付現金予 被告陳柏勳攜回公司放置於公司保險箱後,再告知被告楊淑 雅登記作帳。足認被告楊淑雅、徐偉倫、林祐緯、陳柏勳等 人縱或未參與全部施用詐術之行為,或僅係擔任記帳、提領 款項、統計業績、司機等末端工作,雖其未確知集團間分工 細節,或未全程參與詐騙某一被害人之全部行為,或未能確 切知悉原告有無受騙匯款,然既相互利用彼此部分行為而彼 此分工,則其等與集團成員間,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 罪之目的,仍屬共同故意加損害於原告。  3.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遭詐欺 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其匯款係被詐欺之被害行為,而非詐 欺之原因行為;且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詐騙集團使用系爭帳戶 ,隱匿、取得犯罪所得而生,此後損害亦無繼續擴大情事, 不應將損害發生部分原因歸咎於原告。況被告迄今並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就損害發生或擴大有何過失。是被告林祐 緯此部分抗辯,亦難憑採。   ㈤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1.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 197條第1項規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 明知,且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致其受 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 及行為人,而不知該行為係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從而,被害人除須 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該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 謂其已知(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14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又時效制度之規範目的,在於不保護長期怠於行使權 利之人,而非在限制無辜犯罪被害人正當權利之行使,更非 用以保障惡性重大之集團性金融犯罪者。  2.被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固辯稱:原告於108年1月21日 以被害人之身分至高雄市刑警大隊陳述說明,及被告係於10 9年3月21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 4860號提起公訴,是原告至遲應於109年3月21日即已知悉被 告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侵權行為之人等語。然觀之原 告108年1月21日之警詢筆錄內容(見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 卷8第513頁至515頁),尚無從認定原告於斯時已知悉被告 楊淑雅、蒲子傑、陳柏勲為賠償義務人。再被告楊淑雅、蒲 子傑、陳柏勲未舉證證明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3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4860號對被告等人提起公訴時 ,原告即已知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參以被告所參與之非法 集團,組織分工複雜,犯罪手法精巧,在未經法院詳細審理 調查以釐清確認其等繁雜之犯罪事實及刑事責任前,實難以 期待被害人得明確知悉其等所為侵權行為事實及違法性。查 被告等人涉犯之刑事案件係於112年5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後 ,原告方得明確知悉上訴人等所為犯罪事實之全貌及行為違 法性,是難認原告有拖延而怠於行使其權利之情事。從而原 告於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後之113年8月23日提起本件訴 訟,未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效,被告楊淑雅 、蒲子傑、陳柏勲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4-12-30

TCEV-113-中小-4000-20241230-1

重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大同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張鴻德 訴訟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 被 告 朱欽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萬9,48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9萬3,16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717萬9,4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之 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擔任原告第17屆董事會董事長,任期自民 國111年6月9日起至112年7月27日經教育部依私立高級中等 以上學校退場條例(下稱退場條例)解除董事職務止,而依 私立學校法第29條及原告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被告於任期 期間係受原告委任處理事務之人,內容包含原告財務之審核 及監督,被告於處理事務時,應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詎被告在原告自111年9月16日起經教育部公告為專案輔導 學校後,被告依退場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本應負改善原告 經營及財務之義務,竟在明知台灣高等教育產業工會(下稱 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其中就教師慰助金之計 算方式,係「按服務於原告全部工作年資發給慰助金,每滿 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最後在職薪給,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最高以發給12個月為限」,明顯違反退場條例第17條、 原告校內經董事會決議制定之專任教職員自願退休、資遣及 離職優惠辦法(下稱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所規定之年資起 算資準及最高金額上限為6個月為限之發給條件,卻為脫免 自身依教師待遇條例第24條規定,須就積欠教師薪給部分與 原告連帶給付之責任,而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於原告112 年5月9日第17屆第11次董事會會議(下稱系爭董事會議)中 ,主導通過高教工會所提出之團體協約草案,復於112年5月 16日由原告之校長與高教工會簽訂團體協約(下稱系爭團體 協約)。原告因被告之上揭行為,致依系爭團體協約需多負 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慰助金差額,受有共計新臺幣(下同) 717萬9,48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544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與 原辦法差額明細表、教育部111年9月16日臺教技(二)字第 1112302974號函、112年6月15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16 53B號函、112年7月14日臺教技(二)字第1122302049號函 、系爭教職員優惠辦法、系爭董事會議紀錄、系爭團體協約 、教育部112年6月26日臺教技(二)字第1120062395號函、 勞動部113年4月3日勞動關2字第1130053102號函、112年度 勞裁字第37號案件和解書、系爭團體協約草案、系爭董事會 議錄影光碟暨錄影譯文、教育部112年11月10日臺教技通字 第1122303015號函各1件為證(本院卷31至110頁)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堪信以為真實。  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 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依上開法條,受任人處理受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 對於委任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則舉輕以明重,受任人處理受 任事務逾越權限,故意違背委任意旨或以其他違法方式為之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對於委任人負損害 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於擔任原告董事長期間,既受原告委 任處理原告財務之審核及監督,為原告之受任人,本應盡其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委任事務,竟為自身利益,明知 系爭團體協約不利於原告,仍於系爭董事會議決議通過系爭 團體協約草案,並於112年5月6日由大同技院校長與高教工 會正式簽訂,令原告計算應發給之資遣、退休、離職慰助金 時,就資遣慰助金之年資起算基準,自教職員於99年1月1日 以後服務於原告之工作年資,變更為全部工作年資;前開各 項慰助金之發給最高金額上限,自6個月變更為12個月,致 原告多負擔如附表計算所示之差額,受有損害共計717萬9,4 82元,自屬故意違背受委任事務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27日寄存送達於 被告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即113年9月6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1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717萬9,482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姓名 月薪 年資 團體協約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12個月) 原應給付慰助金 (上限6個月) 差額 月數 金額 月數 金額 楊○惠 124,210 34.00 12.00 1,490,520 6 745,260 745,260 郭○儀 105,820 30.56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琴 105,820 31.0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方○婷 134,200 30.00 12.00 1,610,400 6 805,200 805,200 郭○燕 96,100 28.00 12.00 1,153,200 6 576,600 576,600 林○雅 105,820 27.50 12.00 1,269,840 6 634,920 634,920 林○君 90,160 21.58 10.79 972,977 6 540,960 432,017 江○錦 124,480 24.42 12.00 1,493,760 6 746,880 746,880 張○倫 96,100 22.50 11.25 1,081,125 6 576,600 504,525 鄧○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廖○𠆩 96,100 20.00 10.00 961,000 6 576,600 384,400 黃○媛 105,820 18.00 9.00 952,380 6 634,920 317,460 王○愷 97,650 14.00 7.00 683,550 6 585,900 97,650 鍾○榮 92,850 14.00 7.00 649,950 6 557,100 92,850 張○木 89,990 16.17 8.08 727,420 6 539,940 187,480 合計 16,546,802 9,367,320 7,179,482

2024-12-30

CYDV-113-重訴-83-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8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嘉姈等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前來閱卷,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徐嘉姈之被繼承人徐阿富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 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含再轉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據此補正被告之人 別資料。 二、經本院函調被告之分割繼承登記申請資料,被繼承人徐阿富 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上所載遺產,除起訴狀附表所示之土地及 建物外,尚有分割其他遺產,請確認起訴狀附表是否有漏載 。 三、提出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建號建物之之最 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及顯示權利人完 整姓名之異動索引。 四、請提出本件債權計算書,陳報現存債權本金及計算至113年7 23日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 五、請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更正後附表之起訴狀,並依被告 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2024-12-27

MLDV-113-補-1386-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65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 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過 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法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 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ULDM-112-訴-210-20241227-3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豐順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豐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豐順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5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所 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 用毒品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受毒品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20時 許前某時許,自不詳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雲林縣○○ 鄉○○村○○00○0號之友人住處,適警方至該處查訪治安顧慮人 口,見該房屋外桌上放置有毒品吸食器,又見被告騎乘機車 至該處時精神恍惚,遂經被告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36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2730ng/mL,均逾行政院113年3 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公告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值。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高豐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卷第73至7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6頁、第113至121 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79至81頁),並 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 00號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2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見偵卷第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見偵 卷第5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各1份、 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3OA00076 、K3OA00077、K3OA00078號)3張(見偵卷第55頁)及現場 照片2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入監執行,於110年1 0月24日(5年內,後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執行完畢,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9至36頁),素行難謂良好。其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注意 力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卻仍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 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 不該。參以被告所測得之毒品濃度值乙節。又念及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檢察官表示:請量處適當之刑、被 告表示:請考量我不是吸毒完馬上就騎車,判輕一點等量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8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離婚 、有1個兒子、1個女兒,均已成年、入監前獨居、從事務農 、種柳丁的工作,1年採收1次,年收入約新臺幣幾十萬元, 今年度(113年)11月因為另案遭收押,沒有收成、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7

ULDM-113-交易-598-2024122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55號                    112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振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650號)暨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9900號),本院合 併審理,合併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憲法法庭就本院聲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法規範憲法審 查案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各法院就其審理之案件,對裁判上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 範,依其合理確信,認有牴觸憲法,且於該案件之裁判結果 有直接影響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各法院 就其審理之原因案件,以本節聲請為由而裁定停止程序時, 應附以前條聲請書為裁定之一部,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依合理確信,認為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不論行為人 犯罪情節之輕重,均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過 度限制人身自由,且致法院對於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緩刑 之宣告;又縱使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罪責與處罰顯不相當,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 苛之處罰,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 原則,爰依憲法訴訟法第56條規定,提出法規範憲法審查聲 請書(如附件),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並依憲 法訴訟法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於該聲請案終結前,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 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第57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7

ULDM-111-訴-455-202412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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