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姓名年籍不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71-18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盈綺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盈綺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 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 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任 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 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以此方式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並提領財產犯 罪所得,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2年9月間,經由臉書以「張澤言」名義與蔡燕慧認識 ,並以LINE暱稱「平安喜樂」與蔡燕慧互加為LINE好友,「 平安喜樂」並佯裝自己係在新加坡金莎娛樂城擔任運彩公司 統計部門主管,能提供尚未開出之下一期運彩號碼,復勸誘 蔡燕慧下注,致蔡燕慧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 1分許,至臺中市四張犁郵局,採用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 幣(下同)14萬元現金匯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本案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嗣蔡燕慧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燕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 (本院卷第53至5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 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 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設本案帳戶及對告訴人遭詐騙將金錢 匯入本案帳戶,並經不明人士提領一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其於原審審理時辯稱: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我是 提款卡遺失」、「我還是否認犯罪,因為我真的沒有提供帳 戶給詐騙集團使用,當時我也不知道他為何使用我的帳戶」 等語,其辯護人則以「被告當時提款卡確實是有遺失,因被 告有嗜睡及記憶力不佳的情況,所以他都會把密碼小紙條貼 在提款卡上面,他發現遺失之後,被告是有致電銀行掛失, 玉山是沒有順利接通而沒有掛失。」等語,為被告辯護。惟 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被告並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 碼);告訴人遭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上開詐術,騙取上開 匯款金額等事實,有告訴人警詢證述暨所提出112年10月18 日在臺中市四張犁郵局匯款金額14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足認告訴人指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應屬事實,而告訴人於上揭時間所匯入上揭金額至本案 帳戶,旋即遭人提領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 稽,被告亦不爭執,堪可認定。則被告所申辦之上開本案帳 戶確係供作不詳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轉帳匯款之人頭帳戶使 用。  ㈡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1日0時9分、0時10分、23時、23時54分 、23時56分、23時57分、112年9月22日0時4分、112年9月23 日23時26分、112年9月25日17時5分、20時13分、112年10月 2日15時5分、112年10月17日19時16分、「112年10月18日11 時22分(即告訴人遭詐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之時間)」 、12時、12時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分別有各 筆款項匯入、存入、匯出、提領之情況,此有本案帳戶之交 易明細(警卷第39、41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紀錄,本案帳戶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數萬 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旋即又 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被告卻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 提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檢視後,供稱:我都不知道,我不知 道為什麼有這麼多筆及密集資金進出等語(偵卷第28頁), 被告顯未能說明本案帳戶之使用狀況及用途;況被告自承其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000000」(即被告出生年月日)寫 在提款卡袋子上等語(偵卷第28頁),而被告既以自己出生 年月日為密碼,對該組密碼之記憶甚牢,實無罔顧金融交易 安全、將該組密碼貼在提款卡袋子上之必要,益徵被告將本 案帳戶提款卡密碼記於提款卡袋子上,係特意就該帳戶別有 其他非法用途,至為顯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2年「10月底」遺失云云( 偵卷第28頁)。然查,告訴人於112年10月18日11時22分被 騙匯款14萬元至本案帳戶,而本案帳戶旋於同日12時、12時 1分、12時2分、12時3分、12時4分遭人逐筆以金融卡ATM提 款各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元;果若被告所辯 為真,本案帳戶提款卡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時點應仍在被 告持有中,被告卻亦無法說明為何有該筆款項匯入,及匯入 後為何遭人逐筆以金融卡提領一空;況被告全然無法提出任 何遺失本案帳戶之報警、掛失紀錄等書面資料,其辯稱本案 帳戶金融卡遺失乙節,已難採信。參以被告既已成年,對於 今日社會各類形式之詐欺犯罪,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 以利行騙之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 警察、金融、稅務單位亦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防詐文宣 ,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被告自難對其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 乙節諉為不知,益徵被告特意將自己出生年月日所設定之提 款卡密碼寫在金融卡袋子上等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故被 告是否遺失本案帳戶金融卡,實屬可疑。   ㈣另自不法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 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 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 ,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遺失或擔心取 得之人濫用,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 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 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 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 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 以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 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 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 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 利用未經同意渠等使用之銀行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而為 他人作嫁之理。再衡以告訴人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後,隨即於 短時間內即遭領取,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附卷可稽, 更足見該不法集團,於向告訴人詐欺取財時,確有把握該帳 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可見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告 訴人詐騙前,對於被告不會採取報警處理、掛失止付等方式 阻撓其等領取贓款等情有高度確信,顯然詐騙集團人員確信 被告同意渠等使用本案帳戶,即堪認定,換言之,詐欺集團 成員為方便收取詐欺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 戶供作匯款或存款帳戶,待被害人匯入或存入款項後,立即 提領或轉出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持有人之 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持有人辦理掛 失,詐欺集團成員即無法提領或轉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而 帳戶持有人反可輕易將款項提領或轉出,故詐欺集團實不可 能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之帳戶。被告確有於112年10月1 8日前某時,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 使用,否則持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詐欺集團成 員,顯無可能在無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提款 卡或變更提款卡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先遭帳戶 原持有人轉出或領出等情況下,仍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 被害人實施詐術,卻要求被害人匯款或存款至其等無法確信 可領用或轉出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則被 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遺失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㈤況以,本件被告另辯以其提供本案帳戶是為兼職之故經對方 要求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曾向玉山銀行電話掛失但未 接通而作罷一情,首查被告於警詢供稱:玉山商業銀行0000 000000000號的提款卡於去年10月初的時候,在新營區遺失 ,詳細地址我不知道等語(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 「大約是112年10月底遺失,正確日期我忘記了,只有遺失 提款卡及密碼,密碼寫在提款卡袋子上面,我的密碼是0000 00,是我的生日等語(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 因為我二張卡放一起,二張卡我都放在包包裡,這二張提款 卡裡面都有錢,但是錢不多,錢的金額就是只有零頭而已, 兩張就是十幾元而已。」(本院卷第100頁),又稱其不記 得遺失玉山銀行提款卡前多久有使用這個帳戶,就是不記得 真實時間,但可能是會轉個幾百元那種,且其很少使用玉山 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然而,參酌被告上訴自稱其 係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ATM欲提領現金供日常生活所需使用 ,發現放置於錢包裡,國泰銀行、玉山銀行提款卡及記載有 密碼之小紙條不翼而飛等語(上訴理由二,本院卷第9頁) ,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自承帳戶內沒有錢,何以仍要去提 領日常生活之款項?綜合其前後供述所稱之遺失過程、發現 過程,甚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是其甚少使用之帳戶,所指發 現提款卡遺失之過程又屬其提領日常生活所需之時始發覺云 云,均有前後矛盾不相符合之處;而查本案帳戶並無掛失之 紀錄,依其帳戶紀錄僅有該帳戶於同年12月13日「銷戶」之 記載,有上述帳戶紀錄(交易明細)可參,然依被告自行提 出之通聯紀錄截圖影本(被告上訴狀檢附上證二,本院卷第 16頁),顯示其於112年10月24日撥打至玉山銀行客服專線 之通話時間僅有4秒,何以能證明被告所供確實有掛失因電 話遭轉來轉去而未成之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證明;況依卷 附被告本案帳戶交易紀錄顯示,自同年9月21日起即陸續有 多筆數萬元金額(含告訴人匯款金額),不斷匯入本案帳戶 ,旋即又被轉出或以金融卡提款一空之紀錄,已如前述,是 本案帳戶已為詐欺集團確實掌控而使用為贓款匯入之帳戶, 已甚明確。自上述同年9月21日起,依本案告訴人蔡燕慧於 同年10月18日遭詐騙後匯款之時間,迄至被告所稱於同年10 月24日始發現遺失,時間已逾1月之長,而如其所言該提款 卡是放置在隨身皮包中,何以歷經月餘之時均毫無知悉?是 被告對其帳戶金融卡是否確實保管妥善並無刻意關心,且由 被告面對其提供之提款卡竟然在莫名原因之下遺失並無任何 緊張、擔心之態度,亦乏其主動報警之紀錄,益徵被告所辯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乃遺失云云,實非可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 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縱有特殊情況 偶有將帳戶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 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 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並無任何特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 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 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犯罪人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亦一再 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 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方式再三提醒, 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見反詐騙活動已為 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 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 將之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又被告業已成年,並有工作經 驗,觀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堪認智識能力與一 般常人無異,足見被告對於前述情形理應有所認識,竟提供 本案帳戶金融卡予不詳人士使用,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 能遭作為不法用途已有認識,而仍抱持容認之態度,則被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揆諸前揭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 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 第19條,新法另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 上,區分不同刑度,則依上述說明,依新舊法綜合比較之結 果,本件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規定為判斷結果。 二、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上開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 物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 未必故意,且所為亦屬該2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應論 以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 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1人,復因此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上開法文規定,並審 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雖本身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且致使告訴人事後向犯罪集團成員追 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等損失,參 以被告之品行、犯罪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被害金額) ,暨其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併就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審另針對沒收部分,附此敘明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 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 所得之款項,並已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其 已無從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宣告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而取得對價之情形, 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旨。 二、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論證理由符合論理法 則與經驗法則。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 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 之情形。故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度,亦屬 允當。雖原審未針對洗錢罪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比較,於判 決結果仍不生影響。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對其論 罪科刑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無罪云云。所辯業經本院論駁如 前,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650-20250114-1

東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光淵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淵因所駕駛車輛之 車牌經吊扣,竟購置並懸掛偽造之車牌駕車上路,足生損害 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酌其自陳職業為商、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所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情(見本院卷第7頁),暨其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犯罪動 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試A9061」號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 供其犯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康舒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得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8號   被   告 陳光淵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淵因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 輛)之車牌已遭監理站吊扣,竟意圖使用該車,基於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間 ,以新臺幣7,000元之價格,在其位於臺東縣○○市○○路0000 巷00弄0○0號之住處,使用手機,在FACEBOOK上向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偽造之車號「試A9061」號車牌2面後,懸 掛在本案車輛而行駛在道路上,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 理車輛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1月2 1日16時04分許,其駕駛該車行經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 前時,因轉彎時延遲使用方向燈,為警攔查而始悉上情,並 扣得上開車牌2面。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光淵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臺東縣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光淵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3年10月20日許購入並懸掛車牌, 至同年11月21日16時04分為警查獲止,長期多次駕駛懸掛假 車牌之本案車輛供代步之用,犯罪時間密接,所犯罪名相同 ,顯係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為接續犯,請論以1罪。至扣 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檢 察 官 康舒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5-01-14

TTDM-114-東簡-11-2025011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49號、第1736號、第1752號、第2808號、第3473號、第36 23號、第5991號、第28164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哲瑋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四「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哲瑋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 M暱稱「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等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 團中之提款車手,其與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下列行為:  ㈠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4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6號: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三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三所示之人行騙,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匯 出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楊 哲瑋即依集團成員指示,持如附表三所示之人頭帳戶之提款 卡,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並將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不明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品蓁、呂亞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杜鴻 昌訴由高雄市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林麗娜、高楚訴由高 雄市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柏頷、歐斐禎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黃紹瑋、簡維希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楊哲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品 蓁、杜鴻昌、林麗娜、高楚、古鳳琪、洪賢文、林容伊、陳 亭妏、呂亞倫、陳柏頷、歐斐禎、黃紹瑋、簡維希、證人即 被害人蔡欣娟、證人陳譽、陳崑明、劉紅、張家駿證述相符 ,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各人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 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領贓款之搭車、騎車監視錄影畫面 暨截圖、告訴人杜鴻昌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款明細 、告訴人陳品蓁、被害人蔡欣娟匯款及對話截圖、告訴人高 楚之對話紀錄、告訴人古鳳琪轉帳及對話紀錄明細、告訴人 洪賢文轉帳明細、告訴人陳亭妏轉帳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 人歐斐禎中國信託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告訴人黃紹瑋、簡維 希之對話紀錄、附表三所示帳戶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 判決已徵詢該院其他刑事庭,經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採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又因被告於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同如上所述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 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修正 前較為嚴格,是現行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查本案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然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無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 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為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 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 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 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 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 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 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如附表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係加入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起訴法條 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北京」、「德瑪西亞」、「小胖」 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參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編號1、3、4、8、1 0所示之告訴人陳品蓁、杜鴻昌、林麗娜、林容伊、呂亞倫 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有多次匯款至指定帳戶內;暨 被告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受詐欺款項之行為,就同一告訴人 而言,乃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以順利取得其受騙款項之單一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法 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⒌被告本案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⒍被告本案所犯附表一、三所示共計1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   被告就本案所犯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不諱,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合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要件,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賺 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於提領後交 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不僅嚴重破壞 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 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 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本案之角 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核心地位;再衡酌被 告表示有調解意願,並已與附表一編號4、11所示之告訴人林 麗娜、陳柏頷調解成立,願賠償渠等所受損失,有本院113年 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59號、176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其餘 被害人則因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告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 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案犯行所 造成各被害人、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 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4罪 ,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修 正並移置至第25條,然因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為本件犯行,獲得報酬金額為每日4,000元另加上車 資1,000元等語,而被告如附表二、三所示共計有5日為提款 行為,故本案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共計25,000元(計算式: 【4,000元+1,000元】×5=25,000元)等語,此部分金額未經 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 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又沒收固為刑罰與保安處分以 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沒收人民財產使之歸屬國庫,係對憲 法所保障人民財產基本權之限制,性質上為國家對人民之刑 事處分,對人民基本權之干預程度,並不亞於刑罰,原則上 仍應恪遵罪責原則,並應權衡審酌比例原則,尤以沒收之結 果,與有關共同正犯所應受之非難相較,自不能過當(最高 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關於洗錢行 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應由事實審法院綜據全案卷證及調查結 果,視共犯之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實際所得利益等節,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7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提領詐欺款項後,均已依指示將款項轉交他人而不 知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 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1 陳品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陳品蓁購物交易,致陳品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3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3時30分許 ⒈4萬9,983元 ⒉1萬1,986元 ⒊4萬9,99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蔡欣娟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蔡欣娟購物交易,致蔡欣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陸續匯款,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5日13 時2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杜鴻昌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信用卡遭盜刷,誘騙杜鴻昌依協助處理盜刷事宜,致杜鴻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6時55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7時03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  17時18分許 ⒈7萬2,156元 ⒉4萬9,986元 ⒊1萬5,101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林麗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林麗娜購物交易,致林麗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8日  11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2時0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  12時2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  12時30分許 ⒈4萬9,985元 ⒉3萬7,123元 ⒊2萬9,985元 ⒋3萬3,000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112年10月28日  12時36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8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9分許 ⒌4萬9,984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85元,應予更正) ⒍4萬9,98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7,000元,應予更正) ⒎1萬7,000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999元,應予更正)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高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臉書誘騙高楚升級賣場並簽屬金流服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3時16分許 3萬3,095元 (起訴書誤載尚有1萬3,265元,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古鳳琪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資料填寫錯誤,誘騙古鳳琪協助處理,致古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0日19時30分許 4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洪賢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協助貨品退款刷卡,誘騙洪賢文協助處理,致洪賢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6日21時31分許 2萬9,982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林容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蝦皮賣場客服,需開通金流服務,並進行身分認證,誘騙林容伊協助處理,致林容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嗣始知受騙。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詐騙,應予更正) ⒈112年10月28日  15時35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  15時37分許 ⒈5萬元 ⒉10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陳亭妏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謊稱旋轉拍賣客服,需簽立金流服務協議,誘騙陳亭妏協助處理,致陳亭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起訴書誤載為以解除分期付款設定,並進行第三方認證,應予更正) 112年10月28日17時08分許 4萬9,687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呂亞倫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起訴書誤載為MSN,應予更正)、LINE誘騙呂亞倫購物交易,致呂亞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⒈112年10月25日  12時28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  12時30分許 ⒈9萬9,985元 ⒉9萬9,985元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陳柏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陳柏頷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陳柏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19時36分許  6,285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2 歐斐禎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WORLDGYM,誘騙歐斐禎會員出現問題,將導致重複扣款,使歐斐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16日21時00分許 4萬9,987元 (起訴書漏載匯款金額,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台新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漏載匯入之人頭帳戶,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附表二: 編號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3時04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3時05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3時0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統一超商重義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⒋112年10月25日13時11分許 ⒋2,000元 鹽埕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3時33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3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3時35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華南銀行高雄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⒐112年10月25日13時42分許 ⒐8,005元(含手續費5元) 第三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6時59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7時00分許 ⒊112年10月25日17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7時26分許 ⒈6萬元 ⒉1萬3,000元 ⒊5萬元 ⒋1萬5,000元 前金郵局(高雄市○○區○○○路000號)、安泰銀行前金分行(七賢二路157號) 3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2時06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2時07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2時09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2時33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2時34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2時35分許 ⒐112年10月28日12時36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1萬元 ⒋2萬元 ⒌1萬7,000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3,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漢民店(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順苓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銀行小港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高雄捷運小港站(高雄市○○區○○○路000號)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⒑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⒒112年10月28日12時57分許 ⒓112年10月28日12時58分許 ⒔112年10月28日12時59分許 ⒕112年10月28日13時00分許 ⒖112年10月28日13時01分許 ⒗112年10月28日13時02分許 ⒘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⒙112年10月28日13時26分許 (起訴書漏載各筆提領時間,應予補充) ⒑2萬元   ⒒2萬元 ⒓2萬元 ⒔2萬元 ⒕1萬9,000元 ⒖1萬6,000元 ⒗1,000元 ⒘2萬元 ⒙1萬4,000元 (起訴書合併記載提領金額,應予補充) 4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21日12時59分許 1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⒈112年10月21日13時11分許 ⒉112年10月21日13時12分許 ⒈2萬元 ⒉1萬元 三信銀行鳳山分行(高雄市○○區○○路000號) 5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⒉112年10月27日00時56分許 ⒈2萬元 ⒉9,000元 統一超商亮宏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5時41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5時42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⒋112年10月28日15時43分許 ⒌112年10月28日15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8日15時45分許 ⒎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⒏112年10月28日15時46分許 (起訴書誤載提領日期為112年10月27日,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更正)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2萬元 ⒋2萬元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7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⒉112年10月28日17時27分許 ⒊112年10月28日17時28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全家超商鳳山三誠門市(高雄市○○區○○路00號) 8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25日12時33分許 ⒉112年10月25日12時34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統一超商仁勇門市(高雄市○○區○○路0號) ⒊112年10月25日12時40分許 ⒋112年10月25日12時41分許 ⒊2萬元 ⒋2萬元 全家超商高雄鹽埕埔店(高雄市○○區○○○路000號) ⒌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⒍112年10月25日12時44分許 ⒎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⒏112年10月25日12時45分許 ⒐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⒑112年10月25日12時46分許 ⒌2萬元 ⒍2萬元 ⒎2萬元 ⒏2萬元 ⒐2萬元 ⒑1萬9,000元 高雄三信營業部(高雄市○○區○○路000號) 9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未區分編號9、10,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 112年10月16日19時59分許 6,000元 全家超商高雄褒忠店(高雄市○○區○○○路000○0號) 10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112年10月16日21時07分許 ⒉112年10月16日21時08分許 ⒊112年10月16日21時09分許 ⒈2萬元 ⒉2萬元 ⒊9,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大昌分行(高雄市○○區○○○路00號)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紹瑋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17時16分許以「解除重複付款」之手法詐騙黃紹瑋,致黃紹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49分、2萬9,985元 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錢琳薈)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3分、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2 簡維希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簽署反金流條約須匯款」之手法詐騙簡維希,致簡維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匯款。 112年10月26日23時59分、4萬9,988元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怜竹) ⑴112年10月27日0時12分、2萬元 ⑵同日0時12分、2萬元 ⑶同日0時13分、1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ATM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 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2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楊哲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1-14

KSDM-113-審金訴-1716-20250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何素菊 被 告 林政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47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以臉書參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車手角色,並聽從暱稱「曾經」、「 A女」、「李雅雯」、「陳書娜」及「B男」等人為首之詐欺 集團成員,其中被告負責提款任務。該集團成員於同年9月7 日在臉書、LINE以投資股票獲利為由詐騙原告,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於同年10月19日上午8時25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段000號麥當勞交付20萬元給被告。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原告取得20萬後,為掩飾、隱匿自己及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前往臺中市某處,將上開20萬元交給「曾經」 指定之男子「B男」,以此方式藏匿犯罪所得。嗣原告發現 受騙,再邀約詐欺集團成員欲面交現金,集團成員指示被告 於同年11月4日下午1時許,在上址與原告見面,被告出現後 ,警方立即出現逮捕被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騙而交付現金20萬元予被告,再 由被告交予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 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320號刑事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 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 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 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加入詐騙集團,收取原告遭詐騙 所交付之款項,再由被告交予集團其他成員,而共同詐取原 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之行為與原 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遭詐騙之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7日( 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113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6-20250114-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255號 原 告 蘇首安 被 告 戴辰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368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將聲明㈠請求之本金部分 變更為10萬元。經核原告前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於法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 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非屬 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 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 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 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 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將其所申辦 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而容任他人將系爭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某日起,以LINE暱稱「 林筱晴」、「客服經理No96-王劍明」結識原告,並向其佯 稱透過「啟發」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5日10時15分許,網路匯款10萬元至 系爭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轉帳至其他帳戶之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去向。嗣 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始悉上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前開時、地遭詐欺而匯款10萬元至系爭帳戶之事 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209號刑事卷 證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 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而對於本件 行騙者之詐欺取財犯罪施以助力,幫助行騙者詐取原告財物 ,且被告之幫助行為與原告受詐欺所受10萬元損害間,亦有 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行為人,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行騙者共 同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 騙匯款之1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9日( 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萬元,及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 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 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 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霽

2025-01-14

CPEV-113-竹東簡-255-2025011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圓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3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圓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一、曾圓涵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之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 月21日13時27分,在嘉義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嘉英門市 ,將其所申辦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自 稱「黃怡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行騙者),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 密碼,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予本案行騙者收取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財物及其來源、去向而幫助之。另由本案行 騙者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附表所示之人以附表所示方法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 ,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乙○○察 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下稱告訴人)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 被告曾圓涵(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 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56頁、第69頁至第70 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 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 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4頁、第72頁至第73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情節相符( 見警卷第8頁至第10頁,偵續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統一 超商寄件明細及繳款證明(見警卷第19頁)、被告與本案行騙 者間對話紀錄(含統一超商繳費單據及寄件包裹照片)截圖 及照片(見警卷第20頁至第50頁)、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 1頁至第56頁)、告訴人與本案行騙者對話紀錄含「酩軒-路 易威登代理商合約書」(見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見警卷第63頁)、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 (見警卷第64頁)及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47頁 至第49頁)可佐。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 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 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 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祇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 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 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 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 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 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 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 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存款,以確保犯罪所得避免遭查獲 ,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 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 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 認知所應有之認識。則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 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 辦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則提供 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 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時,係年近40歲心智成熟之成年人 ,且係大學畢業,曾從事診所助理員、醫院助理員、行政助 理等工作(見偵續卷第12頁,警卷第1頁),應非不能辨別 事理,對於前述社會情況當有所悉,詎猶未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即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顯然不顧提供本案帳 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且 在無法獲悉、無從追索實際使用者之情況下,於交付帳戶當 時無防果措施,亦再也無法制止助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 之遂行,造成掩飾、隱匿金流之結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 之阻礙。則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既能預見帳戶可能被 不法份子用以當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款 至如附表所示之本案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是行 騙者所為已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其所認知之不法,自包括詐欺取財與洗錢,其主觀上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 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殆無疑義。從而 ,被告能預見上情,猶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容任所生 之流弊與後果,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件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 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 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其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涉有被訴之犯行,故被告並無上開修正前、後 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係「得」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 輕其刑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1月(最高為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綜合比較結 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本案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惟提供 金融帳戶資料,並非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 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行,或與該行騙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事,則其係基於幫助 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疏未詳查,認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公訴意 旨所指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不能使其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心證,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 判。爰審酌我國詐欺案件頻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而偵查 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 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被告未正 視交付帳戶可能導致之後果,竟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助益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並致刑事犯罪偵查 幕後詐騙者困難,復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有原審法 院113年9月10日調解筆錄1份、匯款回條聯2份在卷可憑(見 原審卷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其犯後 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頁)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74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 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且其坦承犯行,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給付賠償金額11萬元完畢,已如上述,被 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 年。  ㈢被告堅稱未因犯本案之罪獲有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 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照該條立法理由,係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定;而據前述,被告是以提供帳 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 ,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 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酬,況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11萬元,已如上述,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 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嘉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吳育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玉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乙○○ 自112年10月22日起 於廟會與告訴人攀談並互加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以暱稱「陳秀蓮」、「客服熱線小劉」等向告訴人謊稱墊款代購商品賺取差價等語,致其匯款至本案帳戶(詳右)。 112年10月24日13時14分 3萬元 112年10月25日9時23分 8萬8,000元

2025-01-14

TNHM-113-金上訴-1885-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暄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蕙暄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蕙暄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 助該他人遂行重利犯行或幫助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 源,仍基於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9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慶」之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文揚」、「壞壞」之人基於重利、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文揚」於112年9月1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趁溫淑婉因就醫急需用錢,貸予溫淑婉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扣除手續費及前兩筆利息 ,溫淑婉僅實拿7,000元,再由「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溫 淑婉匯款利息(歷次匯款如附表所示),而向溫淑婉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均遭提領一 空,而生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溫淑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 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孫蕙暄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朋友「阿慶」說 他需要帳戶領薪水,才把本案帳戶資料借給他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除告訴人溫淑 婉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文揚」、「壞壞」確有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②告訴人於警詢時稱先前有向類 似的錢莊借過錢,顯非輕率而無經驗之人,難認「文揚」、 「壞壞」是乘告訴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 而貸與金錢;③被告與「阿慶」認識相當時間,有一定信賴 關係,不具有不確定故意等語(見審易字卷第42至45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2年9月前某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給「阿慶」。而告訴人因就醫急需用錢,於112年9月12日19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向「文揚」借款,再由「 壞壞」提供本案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利息,告訴人歷次匯款至 本案帳戶之款項如附表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9至12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 警卷第31至34頁、偵卷第16至17頁)、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 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43頁、本院卷第35至 107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 一空,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107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借款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今年(按:即 112年)9月份,詳細時間我忘記了,有接到一通電話推銷問 我需不需要借錢,我向對方說我有需要,後來就有一名自稱 「文揚」的業務與我聯繫,所以在今年9月12日19時許,約 定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意誠堂關帝廟碰面,我在那邊 與對方洽談後,說我需要借2萬元,當場就寫了借條與本票 並交付給「文揚」,後來因為對方稱有各項名義扣款後,僅 交付給我9,000元,並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我 當場先把頭兩天的還款給他,所以我實際拿7,000元,「文 揚」當天就有跟我說之後有一個叫做「壞壞」的人來負責收 欠款。之後這個「壞壞」就有加我LINE好友,並跟我說以無 卡存款的方式,將每天還款存入本案帳戶,但因為我9月15 日沒有按時還款,「壞壞」便告訴我說隔天要還4,000元, 我便於9月16日9時24分將4,000元以無卡存款方式存入對方 指定之帳戶,我後來於9月17日凌晨跟「壞壞」說我想把剩 下欠的繳清,對方告知我要在9月17日中午12時還1萬6,000 元結清,但我當天沒有籌到錢,所以我還是依照之前的約定 每日還款1,000元到本案帳戶,後來大概到10月初的時候, 因為我真的沒辦法一天1,000元還對方,那個時候我總共已 經先還了1萬元,後來我就與「壞壞」聯絡,討論一下有沒 有其他的還錢方式,溝通過後,我跟「壞壞」約10月10日晚 上在高雄市○○區○○○路00號的全家超商碰面,並說如果還不 了錢的話,機車就給他,然後現場簽了機車的讓渡書,並跟 我說一個星期内將欠款還清,如果沒辦法還清的話機車就會 賣掉,後來我在10月16日有湊到1萬8,000元,但我只將1萬8 ,000元存入本案帳戶,結果對方跟我說,不能用匯款的,只 能用現金交付,才算是結清款項,且對方也沒有將1萬8,000 元還給我,還跟我要1萬元現金,我認為相當的不合理,我 就來派出所報案了等語(見警卷第31至32頁);於偵查中證 稱:(問:妳提告112年9月12日晚上7點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借錢2萬元拿9,000元,扣一筆利息2,000元,實拿7,000 元?之後每天還款1000元?)是。是。(問:後來對方有跟 妳處理這個借款?)我們已經處理完了,有把本票還給我等 語(見偵卷第35至107頁)。而告訴人為支付利息而多次匯 款至本案帳戶一節,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明細為證(見警 卷第35至43頁),從告訴人每次匯款之時間間隔及金額觀之 ,可見告訴人大致係以每日1,000元頻率匯款至本案帳戶, 此與告訴人所述與「文揚」約定自9月13日後每日還1,000元 一節相符。復觀諸告訴人提出之本票影本(見偵卷第23頁) ,其上記載之票面金額為2萬元,與告訴人所述向「文揚」 借款2萬元一節相符,又該本票之發票日為112年9月13日, 亦與告訴人所述借款之時間相近,從而,足認告訴人上開所 述之借款經過應非虛妄,告訴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 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 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 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 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 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若貸與之金額有先預扣利息(包 括預扣本金、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 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經查,告訴 人係向「文揚」借款2萬元,約定每日利息1,000元,而告訴 人僅實際取得7,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本案借款 之週年利率為5214%(計算式:365×1,000÷7,000×100%=52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顯然遠高於民法第205條所定約 定最高週年利率16%之限制,或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 利率最高不得超過30%之規定,足見告訴人遭「文揚」、「 壞壞」所收取之利息,依照案發時一般放款、質借利率等社 會經濟情況,已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 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 ,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構成本罪。 而消費借貸乃社會常見之交易型態,借用人借款之理由雖有 多端,難以一概論之,惟向他人借款本需承擔利息,為避免 因借款造成經濟上之負擔加重,理性之人無不審慎比較各個 借款機構是否需提供擔保、要求債信、利息數額等情,以決 定是否及向何人借款,明知貸與人要求高額利息,仍願向其 借款,實非事理之常,其中緣故或因已不符合其他借款機構 要求之債信擔保條件,或因急於用錢以度燃眉之急,或因無 處可借等情,均核與刑法第344條第1項所指「急迫」之要件 相符。經查,關於本件借款之緣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因為需要就醫,急需用錢,所以才會向對方借錢等語( 見警卷第3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原本都是私底下跟 朋友借錢,但他後來去開刀,急著要安裝支架,沒有錢可以 借我了,所以我就沒有辦法再向朋友借錢,剛好這時候錢莊 有人打電話問我有沒有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可知告訴人已明確證稱因就醫而急需用錢,而「文揚」 借款與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為週年利率為5214%,極為高昂 ,此等異於常情之高額利率,與當舖業法所定30%質借利率 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均相去甚遠,衡諸常情 ,若非需錢孔急、走投無路,當無願意負擔此一顯然悖於常 理之高額利息、背負沉重利息債務之理,足認告訴人確實係 因急迫之情事而向「文揚」借款。至告訴人雖稱:之前有向 類似的錢莊借過錢;因為我匯款1萬8,000元,他不承認我才 去告等語(見警卷第32頁、偵卷第17頁),然告訴人於本案 以前借款之原因、借款所約定之條件等項是否與本案相類, 均屬未明,且告訴人縱曾有向私人借貸之經驗,亦無從排除 本案係出於急迫之情事而借款,又告訴人事後提起告訴之動 機為何,亦與其借款時是否處急迫情事之認定無涉,是辯護 人前開所指,尚屬無據。 五、被告雖以其係將帳戶資料借給友人「阿慶」領薪水,要無幫 助重利、幫助洗錢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所述提供帳戶 資料之過程屬實,尚無足推翻被告先前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 得失後,基於自主意思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除極少 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 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 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 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 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而被告於提供帳戶資料之 時,既無證據證明其有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 告是否具有幫助重利罪、幫助洗錢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 提供上開帳戶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 斷,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或提供後之作為等項均無相 涉,因此,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自己欠缺幫助重利、幫助洗 錢之犯意等語,尚非可採。 六、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 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此應 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 之前揭資料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 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賣房子、直播賣衣服、彩券行等工 作(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 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又被 告供稱:「阿慶」說他領薪水時需要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117頁),是被告對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提領而 生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一節,亦當有所預見。另取得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提領或轉匯款 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 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 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經查,被告於偵 查中供稱係將本案帳戶資料借給朋友「阿慶」(王耀慶)等 語(見偵卷第17頁),且稱沒有「阿慶」的相關資料(見偵 卷第2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認識他的時候他就 叫「阿慶」,我有聽別人叫他「王耀慶」,我以為他的真實 姓名是「王耀慶」,我是後來今年(按:即113年)5月份找 到他之後才知道他的真名叫陳宗玄;提供帳戶資料時,與「 阿慶」認識大約2年等語(見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117 頁)。而證人陳宗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2年9月當時與 被告認識快4年;「王耀慶」是我的綽號,案發當時被告不 知道我的本名叫陳宗玄;我沒有詳細跟被告說我從是什麼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至170頁),可知被告雖供稱與「阿 慶」認識有數年之久,然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阿慶 」當時,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或其他相關資料,直至本院審 理時,方知悉其真實姓名為「陳宗玄」,是被告與「阿慶」 之間實無任何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該帳戶置於自己支配範疇之 外,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情形毫不在意 ,而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七、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遭他人作為重利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提領之款項產生 隱匿重利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 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 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 主觀上具有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 阿慶」作為向他人實施重利犯行,並隱匿重利犯罪所得、 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重利及幫助洗錢罪(詳後 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 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 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44條第 1項重利罪之最重本刑即3年之刑度,從而,就最高可處之 刑度而言,上開修正後之規定(5年)係重於修正前之規 定(3年),綜上所述,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 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 用裁判時法論處。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重利犯罪使用,並 未實行洗錢或重利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 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 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 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44條 第1項幫助重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 一次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文揚」、「壞壞 」向告訴人實施重利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三、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所為亦構成幫助洗錢罪之部分,惟本 院認被告除犯幫助重利罪外,亦同時犯幫助洗錢罪,且此二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 、155頁),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利,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予他人作為重利、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 外,亦助長重利、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告訴 人表示已取回本票,沒有要對被告提告了等語(見偵卷第17 頁)。另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 (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 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 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 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 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告訴 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該等款 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日期 金額 1 112年9月16日 4,000元 2 112年9月17日 2,000元 3 112年9月19日 1,000元 4 112年9月20日 1,000元 5 112年9月21日 800元 6 112年9月22日 1,500元 7 112年9月26日 1,000元 8 112年9月28日 2,000元 9 112年9月29日 1,500元 10 112年10月1日 1,000元 11 112年10月2日 1,500元 12 112年10月3日 1,000元 13 112年10月4日 800元 14 112年10月4日 1,200元 15 112年10月16日 1萬8,000元

2025-01-13

KSDM-113-易-458-20250113-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72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3號),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箴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 「旋遭提領一空。」補充為「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自如附表所 示帳戶提領詐騙所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附表編號6匯款時間欄「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112年11 月11日15時55分」更正為「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112年 11月13日15時55分」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及附表 所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李品箴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 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之法定刑原 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刑事由,修正後移列同法第 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事由,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及減刑要 件,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 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 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 得任何犯罪所得,均符合新舊法關於自白減刑事由之規定, 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13 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 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 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 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 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 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 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6個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 ,造成告訴人等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 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規定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 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被 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 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 之多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 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 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告訴人等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 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 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等節,暨被告自陳之職業、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所處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然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衡酌後,認本案卷證顯示被告僅屬提供帳戶之幫助犯 ,難信被告有實際取得附表所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若對其宣告沒收本案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恐有過 苛,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113年7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李品箴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使 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可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 向等,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 1月9日13時28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新港門 市,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臺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彰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帳戶)、嘉義縣○○鄉○○○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 方式,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芸歆】媽媽 尤思潔」之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 告知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李 品箴上開6個帳戶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之陳冠 友、劉美娟、賴佳妏、呂昱賢、張適、余秀芳等6人(下稱陳 冠友等6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陳冠友等6人均陷 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 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陳冠友等6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品箴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自承為能拿到更多報酬,將自己沒有在使用之上開6個帳戶之提款卡全數寄出,未善盡勿使其帳戶遭不法使用之義務,亦未掛失其提款卡,且遲於事發1個月後方至警局報案,顯見被告以高價出借帳戶予詐欺集團之舉,其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甚明。 被告提供與LINE暱稱「【芸歆】媽媽 尤思潔」之對話紀錄1份。 2 告訴人陳冠友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友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3 告訴人劉美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4 告訴人賴佳妏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賴佳妏提供之匯款紀錄1份。 5 告訴人呂昱賢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呂昱賢提供之通話紀錄1份。 6 告訴人張適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適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7 告訴人余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附表編號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余秀芳提供之通話紀錄、匯款紀錄各1份。 8 被告臺銀帳戶、彰銀帳戶、國泰帳戶、臺中商銀帳戶、京城帳戶、農會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①證明左列6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陳冠友等6人遭騙匯款至被告所申辦之左列6個帳戶之事實。 9 帳戶個資檢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全部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陳冠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0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客服人員、富邦銀行專員向告訴人陳冠友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可享有月租優惠,並以業務疏失誤替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陳冠友依其指示匯款取消訂貨云云,致告訴人陳冠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37分許 1萬5102元 京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41分許 5996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48分許 6101元 2 劉美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8時39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第一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劉美娟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重新確認資料防止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劉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9時50分許 1萬5988元 臺銀帳戶 3 賴佳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許,佯裝「TKLAB」網路賣場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佳妏佯稱因伺服器遭攻擊致用戶資料被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關閉卡片資訊云云,致告訴人賴佳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8時6分許 2萬9987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9分許 2萬9986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15分許 2萬3123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21分許 1萬6985元 4 呂昱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呂昱賢佯稱因網路遭駭客入侵誤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綁定線上支付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呂昱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許 3993元 台中商銀帳戶 5 張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20時7分許,佯裝台灣之星及凱基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張適佯稱因公司將與台灣大哥大合併,並以業務疏失誤刷一筆費用為由,要求告訴人張適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告訴人張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1日20時35分許 2萬9989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20時42分許 2萬3985元 6 余秀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15時許,佯裝台灣之星及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向告訴人余秀芳佯稱綁定之信用卡遭刷一筆費用,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移除自動扣款功能云云,致告訴人余秀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3日15時52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2分) 4萬9989元 農會帳戶 112年11月13日15時55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11日15時55分) 4萬9989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17分 2萬9989元 彰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19分 1萬9989元 112年11月11日17時22分 4萬9985元 國泰帳戶 112年11月11日17時23分 4萬9985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15分 4萬9990元 台中商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6時18分 4萬9990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22分 2萬7206元 112年11月11日16時24分 4793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30分 9萬9989元 京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31分 3萬4998元 112年11月11日18時53分 6萬15元 臺銀帳戶 112年11月11日18時55分 2萬409元

2025-01-13

CYDM-114-金簡-3-202501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李光榮 被 告 鍾禮臣 何育輝 吳惠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1年度原金訴字第11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 度原附民字第1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其中一人為全體利益,以新臺幣肆拾萬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或被告各為自己,以新臺幣肆 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自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並屬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 稱系爭集團),被告乙○○並提供其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供系 爭集團使用,以收取匯入之詐欺款項。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 成員先於110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以LINE通訊軟體對原告佯 稱:使用手機下載名為FCE的APP,即可購買虛擬貨幣投資獲 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年2月19日11時48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陽信帳戶,經乙○○提領後, 將之交予被告甲○○,甲○○再將之交予被告丙○○,丙○○復將之 交予系爭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 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一)乙○○部分:否認曾加入系爭集團,因丙○○為其女之男友, 故信賴丙○○而將陽信帳戶交予其經營網路代購精品,不知 道會被丙○○拿去給詐欺集團使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人,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 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經查:  1、丙○○、甲○○部分: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有與其陳述相符之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警示帳戶通報單、無摺存款送款單、FCE平台畫面截 圖、陽信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可稽(本院卷第32至41 頁),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 文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丙○○、甲○○既 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將詐欺所得交付予系爭集團 不詳成年成員之行為,渠等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 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系爭集團詐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00, 000元之損害,丙○○、甲○○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丙○○、甲○○應與系爭集團對 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洵屬有據。  2、乙○○部分:乙○○未爭執原告主張之客觀事實,僅否認曾加 入系爭集團等語。惟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欺之事屢 見不鮮,經政府、媒體對大眾及金融機構亦對客戶多方宣 導,依一般社會通念,此應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經驗之人所 能知悉,縱因求職、貸款或有其他情事,而有將金融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之必要,仍應注意不應有將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行 為,乙○○前即曾因誤將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經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號不 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本院卷第89、90頁),對前揭 情事應知之甚稔,且更應較一般人有更為高度之警覺性。 乙○○於刑事準備程序中,亦自陳可取得提領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審訴卷第35頁),若乙○○僅係單純提供陽信帳戶 予丙○○使用、協助提領款項,卻可藉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報 酬,其主觀上對於其係在協助系爭集團遂行不法行為乙節 ,當無毫無所悉之理,是乙○○抗辯難認可採。乙○○既提供 陽信帳戶供系爭集團使用,並參與原告遭系爭集團詐欺後 ,提領詐欺所得、將之層層交付予系爭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之行為,乙○○所為與系爭集團之成員在共同侵害原告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屬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系爭集團詐 欺原告以取得金錢之目的,致原告受有400,000元之損害 ,乙○○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乙○○應與系爭集團對其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 賠償其所受損害,亦屬有據。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原告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全體利 益或為自己,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查,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 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2025-01-13

CTDV-113-簡-15-20250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偉犯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   犯罪事實 一、劉啟偉於民國111年5月18日前某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成年人負責 實施詐術詐騙民眾匯款至人頭帳戶及利用人頭帳戶將民眾受 騙款項進行轉匯、提領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流向 ,並由劉啟偉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之角色,而後劉啟 偉於111年5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其所購得車牌號碼0 00-0000號之權利車至嘉義市○區○○路00巷00號前,向吳○○收 取吳○○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劉啟偉再於取得本案帳戶後、同年月24日前某時,將本案 帳戶交付與該成年人,而該成年人則另以附表「詐騙方式」 欄所載之手段對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時施詐術,致該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各告訴人受騙匯款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表「匯款」欄所載),再由該成年人先 後將匯入本案帳戶之上開詐騙所得款項予以轉匯至其他帳戶 ,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林○○、黃○○、林○○、黃○○、羅○○、林○○、黃○○訴由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劉啟偉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一第191至196頁),或於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未復加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二第244至259頁),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 ,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 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其有購買上述車牌號碼之權利車,而證人吳○○曾於上 開時、地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 之人分別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轉匯至其他帳 戶等情,雖均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辯稱:本案向吳○○收取帳戶之人不是伊,應該是伊的 朋友廖○○做的,當時廖○○在嘉義當兵,剛好放假,廖○○叫伊 載其回美濃,伊就開車到嘉義火車站載廖○○,後來換廖○○開 車,後來伊曾下車抽K菸,廖○○說要去7-11買東西,伊就下 車,廖○○把車開走,之後約10幾20分鐘,廖○○才開車回來云 云。惟查:  ㈠上述車牌號碼之權利車為被告所購買,且該車輛曾於111年5 月18日由某人駕駛並於上述時、地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 ,嗣後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受騙匯款到本案帳戶 內,而後該等款項再經轉匯到其他金融帳戶等情,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吳○○(見警卷第10至13、14至15頁;偵 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證人即告訴人 林○○(見警卷第17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 第19至21頁)、證人即告訴人林○○(見警卷第23頁至第25頁 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 告訴人羅○○(見警卷第28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 見警卷第29頁正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見警卷第30至 31頁)之證述可佐,且有AAG-0109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路線及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吳○○提供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34至36、36-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1年7月22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18285號函檢附本案 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明細、IP紀錄(見警卷第44至47頁 );告訴人林○○匯款交易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8至49、71、78 頁);告訴人黃○○匯款之和美鎮農會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 內容與LINE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53、72、79、87至92頁 );告訴人林○○匯款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入憑條、彰化縣 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見警卷第59、73、80、93至97頁);告訴人黃○○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 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警卷第74、81、98至101頁);告訴 人羅○○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收執聯、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 與LINE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0、75、83、103至105頁) ;告訴人林○○匯款之聯邦商業銀行中港分行跨行匯款單收執 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警卷第62、76、84頁);告訴人黃○○匯款之兆豐國際商業 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客戶收執聯、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與LINE頁面截圖 (見警卷第66、77、85、106至1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112年6月6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75619號函檢附A AG-0109號自用小客車ETC紀錄(見偵緝卷第103至109頁)等 資料在卷可參。  ㈡而被告雖然以前詞為辯,但證人吳○○①於111年7月28日警詢中 證稱:1名男子駕駛白色自用小客車來載伊回家拿帳戶存摺 、提款卡,最後伊把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交給該名男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3之劉啟偉就 是當天開車載伊並向伊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之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②於112年3月7日偵訊 中證稱:伊於警詢指認,是依照伊的印象去指認,伊是看到 人的側臉,去掉頭髮的部分,臉的部分伊很確定,只是當時 現場的人的臉稍微再胖一點,且當時該人坐在駕駛座,偶爾 轉頭過來跟伊說話並沒戴口罩,伊有看到正面等語(見偵卷 第111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當時向伊收帳戶的人沒 有戴口罩,那個人有轉過來,伊雖然沒有看到整張臉,但有 看到2/3的臉,伊很確定指認照片裡面的人,當時劉啟偉都 沒有離開過,從開始來跟伊接洽的都是劉啟偉,伊在警詢做 筆錄時也是依照當下在車子裡看到的樣子跟警方說,不過警 察給伊看的照片是有頭髮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2頁 ),則證人吳○○從案發後接受警詢、偵訊以迄本院審理時, 皆始終指證當時駕車至上開時、地向其收取本案帳戶之人即 為被告。況且,被告雖然辯稱本案是其友人廖○○所為,惟此 情始終為證人廖○○所否認,再依卷附桃園市後備指揮部113 年4月23日後桃園管字第1130005088號函(見本院卷一第37 頁)、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113年5月14日疾管疫字第1130 03565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51頁)、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 年5月28日中市衛疾字第1130069423號函及附件(見本院卷 一第57至67頁)可知,證人廖○○係於111年4月13日入伍至陸 軍步兵302旅步一營兵器連,並於同年5月17日撥交、調入陸 軍裝甲第584旅連兵二營火力連,而後於同年7月29日退伍, 另證人廖○○於上開服役期間曾於111年4月15日經通報並研判 確診COVID-19,於同日入住臺中市東區集中檢疫所至4月25 日解除隔離並進行自主健康管理。而證人廖○○於111年5月18 日應係調入陸軍裝甲第584旅連兵二營火力連服役,又衡諸 常理,役男於軍中服役,除非週末假日、特殊假日或因故告 假外出,否則通常均無可能無故不在營區、部隊內,另111 年5月18日為星期三,並非週末或特殊假日,且證人廖○○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是義務役,忘記幾月份下部隊,伊的 部隊是在新竹,服役期間休假管至都是週五18或週六08放假 ,平常日沒有辦法外出,111年5月18日是星期三,伊應該是 在新竹湖口部隊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68頁)。再 者,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王○○到庭作證,但依證人王○○於本 院審理中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二第242至244頁),亦難認與 111年5月18日所發生之事有關,或可供認定證人廖○○於111 年5月18日有離營外出之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認證人廖○○ 於111年5月18日有離營外出之情形,顯見被告所辯上開情節 並非可採。是以,被告辯稱本案並非其向證人吳○○收取本案 帳戶物品、資料,顯非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但依前所述 ,可以認定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與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物品、資料者即為被告。而後本案帳戶雖經 作為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受騙後收取該等受騙款項之 用,而後該等詐騙不法款項再由本案帳戶經轉匯至其他金融 帳戶,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供認定本案是被告向各該告訴人實 施詐術,也無從認定是被告嗣後將各該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進行轉匯,則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 則,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僅能認被告係將所收取之本案 帳戶物品、資訊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且是該 成年人對各告訴人實施詐術,嗣後並由該人將各告訴人受騙 所匯款向進行轉匯。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 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 ,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 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而詐欺不法份子為實行詐術 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 緊湊相連,仰賴各階段之分工及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罪,而 各個階段或由相同之人為之,亦有由不同之人負責,雖不同 階段由不同之人負責,而可能僅由個人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 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縱未直接對被害人 施以詐術,如有收購、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 為他人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 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 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騙後, 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不法份子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 在經轉匯或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人頭帳戶不會遭 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 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屬共同正犯。則雖然本案係另名成年人對各告訴人實施 詐術,嗣後並由該人將各告訴人受騙匯到本案帳戶之款項轉 匯至其他帳戶藉以掩飾、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但被告向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物品、資訊並轉交給該成年 人使用,猶屬該成年人為對各告訴人訛詐財物、洗錢犯罪過 程中均不可或缺之行為分擔,被告自係與該成年人間具有透 過自行分擔部分行為並與另1人所分擔部分行為相互結合藉 以達成犯罪目的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故被告仍應就該成 年人對各告訴人所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再刑法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其次,關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 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其中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則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有第14條 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曾經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舊法之洗錢罪 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則適用舊法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與 處斷刑範圍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另被告於本案偵查、審 理中皆未自白認罪,故均不符合任何洗錢防制法所設自白減 刑之規定)。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 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 被告,依上說明,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共犯對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該告訴人陷於錯誤而2次轉帳匯款 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就該告訴人自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本 案所為,是其與共犯各基於對各告訴人訛騙得財之同一目的 ,由被告向證人吳○○收取人頭帳戶並交付與共犯使用,共犯 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告訴人因此誤信匯款到本案帳戶後,由 該共犯將各該詐騙贓款之全部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各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此觸犯上開各罪,其就各告 訴人所犯洗錢罪、詐欺取財罪間之實行行為有部分重合之情 形,核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斷。又被告與共犯對上述各告訴人所為犯行,因分別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與妨害各該告訴人受騙款項之追索、追查 ,各告訴人受騙之歷程、時間均不同,彼此間無任何時間、 空間重疊之情形,故被告對附表編號1至7所犯洗錢罪,彼此 間難認具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 此化為烏有之新聞,被告竟仍於本案擔任「取簿手」,而向 證人吳○○收取本案帳戶物品、資料後轉交共犯使用,令共犯 得以透過本案帳戶收取詐騙不法所得並進行轉匯而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 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其所擔任之角色與實施 分擔行為僅有收取本案帳戶並轉交共犯、各告訴人受騙金額 多寡、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實際上取得任何報 酬或對價等),暨其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二第257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各罪刑中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雯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 主文 1.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4日中午12時22分、12時23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4日下午2時56分,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5日上午9時39分,匯款2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6日上午8時53分,匯款5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羅○○ 假投資 羅○○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43分,匯款92,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 假投資 林○○於111年5月26日下午2時37分,匯款300,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 假投資 黃○○於111年5月26日下午3時33分,匯款322,000元至本案帳戶。 劉啟偉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CYDM-113-易-129-202501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