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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094號 原 告 松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珩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被 告 李安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伍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與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就臺北市○○區○○區0段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室內設計規劃合約(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設計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7,052元, 原告則需依約設計規劃,嗣原告已於111年12月24日交付最 後之3D圖,並於113年1月4日、5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合約尾 款113,526元,被告亦同意給付,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 爭合約第10條及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11 3,526元。  ㈡又被告就上開系爭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進行前委由喬硯室內 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喬硯公司)代為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 證,約定委任申請費用為5萬元,喬硯公司亦已完成上開申 請,詎被告迄未支付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5萬元。嗣喬硯公 司將上開代為申請之委任報酬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則以民 事起訴狀作為上開委任報酬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民法第54 6條第1項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   ㈢綜上各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526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有 規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室內設計規劃合約影本、雙方LINE通話軟體對話紀錄、報價 單影本、室內裝修許可證影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9、79-9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163, 5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2-18

TPEV-113-北簡-8094-20241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7號 原 告 豐豋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鑑德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律師 被 告 張仕衡 訴訟代理人 張芷寧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工作致雙手手腕遭玻 璃割傷(下稱系爭事故),於同年9月8日與其雇主訴外人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在先。嗣被告因傷勢遲未康復 ,洽詢從事保險業之友人後,得知自己不符合失能保險金之 申請標準,而不知如何主張後續權益,是於111年2月18日與 原告簽訂「委任事項備忘」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委任原告處理上述職業災害得主張之各項權利等事務,並約 定被告應將所受領之給付款50%給付原告。經原告多次安排 、陪同被告至各醫院就醫,並代理被告將相關證物、申請理 賠求償依據等資料,提供保險公司核算後,可賠償金額自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調整至304萬元。於111年12月1日,原告 向公證人確認和解條件及內容後,本欲聯繫被告一同前往簽 立和解書,詎料被告斷絕與原告間之聯繫,逕依原告洽商之 和解條件,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成和解,並於112年2月 20日獲得和解賠償款項304萬元。扣除原告接受委任前,被 告業已受領之和解金15萬元、醫療保險給付1萬8725元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638元之本息。是依委任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563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已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達 成共識,約定由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對被告損失進行補償, 但因具體數額尚不明確,待被告治療後方能確定數額,是麗 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先行支付部分金額,其他部分另議。茲因 被告對其他侵權行為人(如永進米行)無法達成和解,被告 方委託他人介紹律師,以期取得合法專業協助,惟原告從未 明確澄清自己不具律師資格,屬包攬法律爭議業務之人。系 爭契約所寫「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乃指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 之人,原告所主張其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求償,本不在系 爭契約範圍內,被告自無因此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等語,以 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8月14日受僱於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工作時 發生系爭事故之職業災害,因此於同年9月8日、112年1月6 日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簽立和解書,自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受領304萬元。另兩造於111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明 定:「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災事件,因與資 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面附件),就 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催告、調解… 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一切管理處分 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分 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上述等節 為兩造所不爭(卷第132至133頁、第176、229頁),且有和解 書、委任事項備忘可參(卷第51至52頁、第233頁),並有 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出具之公證報告足憑(獨立置於卷外 ),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其業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義務,且被告已受領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之賠償,是被告應給付委任報酬;然被告抗辯 系爭契約係委任原告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 求償事宜,原告主張者均係針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求償 事宜,是原告未為系爭契約之委任義務,被告自無庸給付委 任報酬。職是,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契約條款中所述「其 他相對人等」所指為何?有無排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 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 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 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 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 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 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又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 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義為基準) 、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立約當時情 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的及經濟價 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 ,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㈣稽諸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職 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 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證 、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告 )一切管理處分之權。」、「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 以受領金額百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 金。」依其脈絡,文字中所述之「相對人」,當係指除資方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否則系爭契約中毋庸使用「 再請求其他」之字眼,依文義解釋,可推認被告委任之範圍 ,為原告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事宜。  ㈤惟仍,依上述文義,亦可推認此處所指之「相對人」,可能 係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投保之保險公司,即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單及投 保計劃書可參(卷第31至33頁)。且此亦於系爭契約文字敘 述:「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如背 面附件)」。本件委任之經過,與被告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 軒和解之經過有關乙節並無不合,且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 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按:被 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 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茲因此部分之數額尚非 明確,是原告因而受被告委任處理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 投保之保險公司請求保險金之事宜,尚非毫無道理。  ㈥但是,根據見聞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經過之證人謝仕硯,就被 告委任求償之對象,其證稱:「(【兩造】簽委託書的當天 ,被告要請原告處理他損害賠償的請求,當時雙方有無提到 跟誰請求,甚至有無說扣除哪些請求?)當天有說到要找老 闆派工的工廠請求,沒有要跟老闆請求,沒有說扣除哪些部 分。是因為有保險的緣故。(所以當天有確切說要向誰請求 嗎?)有,就是米店。(除了米店以外,有無其他請求對象 ?)那天就講好就針對米店。(雙方在簽契約的時候,內容 有無看到?)沒有。我當下只有聽。」(卷第207至208頁) 證人謝仕硯明確表示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即向米店求償之 事宜而不包含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參以上述被告與麗傑工 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解書記載:「乙方 (按:被告)於治療過程中所發生的費用由甲方(按:麗傑 工程行即温孟軒)全部支付」(卷第52頁),此部分數額雖未 寫明,但業已表明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願意給付全部治療過 程所生費用之旨。故無論後續有無向承保之保險公司請得保 險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依和解書內容均有給付之責,證 人謝仕硯因此證述「沒有說扣除哪些部分。是因為有保險的 緣故。」此部分情節亦與常情相符,是其所述應堪採信,被 告委任範圍應係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即米行求償 之事宜。  ㈦復觀諸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於110年9月8日所訂立之和 解書內文:「乙方(按:被告)於新竹市○○路○段000號永進 米行,進行清除牆面釘頭粉刷底漆工程時,造成以方雙手受 傷導致目前無法工作。本事件雖為上班時間,但受傷原因非 甲方(按: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交代之施工項目,而是由 永進米行業主要求協助所導致,乙方經新竹馬偕醫院手術治 療後,醫生診斷仍需休養3個月。」(卷第22頁)表明被告為 協助永進米行而受傷,且此非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指示而 為,結合系爭契約文字「甲方(按:被告)因110年8月14日 職災事件,因與資方麗傑工程行於110年9月8日有和解在案( 如背面附件),就再請求其他相對人等賠償之程序規劃、舉 證、催告、調解…等主張之權利,委任並授予乙方(按:原 告)一切管理處分之權。」足資證實系爭契約委任之範圍, 確實為處理對除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求償之事宜, 且亦應排除對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承保之保險公司求償之事 宜。  ㈧此外,晉揚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製作人即證人周民 亦證述,其曾向原告法定代理人提及,要將訴外人陳國祥也 列入和解書之對象,因為陳國祥是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員 工。系爭事故發生時陳國祥與被告2人在現場工作,因陳國 祥疏忽導致被告受傷,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是民法第188條 規範之對象,故想將陳國祥列入和解書內。但原告法定代理 人當時表示求償之對象,僅有雇主麗傑工程行及工程行負責 認温孟軒等節(卷第291至292頁),益徵原告處理系爭事故 之求償,僅有向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為之,而未向上述之永 進米行或陳國祥求償,自難認原告確實依照系爭契約履行委 任義務。另外,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所承保保險公司之保險 金給付,依被告與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嗣後於112年1月6日 所為之和解書內容(卷第233頁),該保險金之給付本質上係 屬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之給付。而原告未舉證被告確實自除 麗傑工程行即温孟軒以外之人(如上述之永進米行或陳國祥 ),即系爭契約所述之「相對人」受領任何款項,自無從依 系爭契約條款「當甲方受領相對人給付款時,以受領金額百 分之伍拾(50%)支付乙方歸墊必要費用及酬金。」,據以 向被告請求任何委任報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萬5 638元之本息,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張淑芬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2024-12-18

MLDV-112-訴-137-20241218-2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4號 異 議 人 劉維平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黃逸嫻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 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21 63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補充釋明聲請人與黃逸嫻委任報酬契約之文 件證明等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 ,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 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 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第511條第1項第 3款、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 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其一定程度之釋明義 務,聲請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 、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 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初步證據,且基於支付命 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倘 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 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 責,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再者,督促程序,如聲 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 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 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司法事務官曾於113年11月11日即已發函請異議人 補充釋明委任報酬契約之證明文件,然異議人並未提出,嗣 於聲明異議後,始提出委任狀2紙,惟對照該2紙委任狀,除 於空白處另有手寫「專業酬勞新台幣壹拾萬元整」、「專業 酬勞新台幣陸萬元整(由證人實際當事人支付)」等字並於 旁邊蓋有異議人及相對人印章之外,其餘內容(包括手寫筆 跡、電腦文字部分及格式)均與異議人於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時所提出之委任狀2紙內容相同,且手寫字跡似出於同一人 之手,是否有約定委任報酬,已屬可疑,難認已為相當釋明 。又查相對人之戶籍設於「安平戶政事務所」,亦無事證證 明異議人聲請狀所載相對人地址為其實際住居所,而支付命 令必以合法送達債務人,令債務人知悉而有得以異議之機會 為必要,倘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本不適於聲請及核發支付命 令。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本件聲請,難謂有據。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 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 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 二審法院提起抗告,惟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既判力 ,故支付命令聲請之全部或一部,雖經法院裁定駁回,嗣債 權人仍得以同一請求另行起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2024-12-18

TNDV-113-事聲-44-20241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承攬報酬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浩鋼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虹元 訴訟代理人 郝燮戈律師 被 告 羅明燕 訴訟代理人 楊代華律師 高訢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欣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105年間,為設計裝潢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 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地上2至4樓(下稱 系爭裝修工程),經建商薇閣公司轉介而與原告接洽後,兩 造約定以原告於106年2月11日製作之原證2預算書(下稱系 爭預算書)為原告為被告施工設計之委任契約及為被告依設 計內容承攬施作系爭房屋設計裝潢等項目之依據,上開承攬 暨委任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80萬元,並約定原告應於1 06年12月20日前完工,兩造因而成立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二)嗣原告依約動工,被告亦依約於106年5月10日、106年月22 日、106年11月27日各給付500萬元、500萬元及1,000萬元, 共計2,000萬元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陳虹元(下逕稱其名) 之個人帳戶。然原告於106年12月20完工通知被告驗收時, 竟遭被告無端指摘原告交付之工作不符其要求,無故拒絕驗 收,更拒付餘款1,5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其後甚至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108年度建字第180號民事訴訟(下稱 另案),要求原告返還其上開所付之2,000萬元。然原告為 履行系爭契約,就系爭裝修工程之施作已支出2,266萬5,828 元,遠已超過2,000萬元,且原告既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 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報酬即無理由。 (三)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兩造間就剩餘之 系爭報酬固未約定其他給付之條件,然原告已依約於106年1 2月20日前設計、施作完畢並交付系爭房屋予被告,則依民 法第505條第1項、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於 原告完工時給付承攬暨委任報酬予原告,為明確計,爰以起 訴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報酬之意思表示。又原 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則被告拒絕給付即無理由, 尚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遲延責任。 (四)爰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及委任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將系爭裝修工程與傢俱採購事宜全部委由原告處理,約 定全部報酬為3,500萬元,履行內容如原告提出之林口竹香 園室裝設計規劃簡報(下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示,品質 應如系爭房屋1樓與地下1樓的高品質,應完工完成日期為10 6年12月20日,而與原告成立系爭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及代 購傢俱契約之委任契約。詎被告陸續分期給付共2,000萬元 至陳虹元個人帳戶後,於106年12月間查看系爭房屋時發現 原告未按承諾及保證的品質及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履行契 約,乃於106年12月21日與陳虹元簽署協議書,前開協議書 中原告承認裝修不符原定之要求,並承諾於107年1月20日前 提出整改方案給被告確認後實施,直至達到交房要求。然原 告迄未提出整改方案,亦未進行改善。被告乃於107年9月4 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受信函後20日內, 完成修補,並交付代購傢俱傢飾,逾期則雙方間系爭裝修工 程契約、代購傢俱契約逕為解除。然原告於107年9月5日收 受前開存證信函送達後置若罔聞,故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已依 民法第494條規定於107年9月25日解除;代購傢俱契約亦依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規定解除。 (二)被告前以另案起訴請求原告及其代表人陳虹元連帶給付被告 基於上開契約所交付原告及陳虹元的2,000萬元並連帶賠償 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經另案法院鑑定並調查審認後,認定 原告給付工作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僅占契約總價之 51.1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已屬重大瑕疵,故 被告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確屬合法。系爭承攬契約及系 爭委任契約既均解除,原告之契約報酬請求權自失其所據, 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1月27 日匯款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至陳虹元個人帳戶,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 (二)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告原 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補及交付 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攬契約、 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局1358號 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原告則不 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00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就系爭裝修工程成立之契約內容,是否已包含傢俱及傢 飾等採購部分?工程總價為何?  1.民法第98條規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 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 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 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 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均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為構成兩造本件爭執之契約內容 之文件(見本院卷一第13、370頁),則締約內容範圍自應 以之為準。觀諸系爭設計規劃簡報內容,係整體規劃之簡報 文件,包含室內設計裝修之設計規劃及傢俱、家飾、衛浴等 設備規劃設計,且部分傢俱、家飾、衛浴設備等,已載明使 用之規格、尺寸及廠牌等(見本院卷一第27-109頁);又兩 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均稱就系爭設計規劃簡報所有施作、採 購內容雙方僅約定一個報酬總價為3,500萬元等語(見另案1 08年度建字第180號卷【下稱另案卷】卷三第333、334頁) ,且兩造於另案言詞辯論時,合意囑託鑑定事項「㈠1.」即 載明「已完成工作之價值請勿參考被證1所列單價及總價金 額(因當事人已經否認其上所列金額是兩造約定金額)」、 「五、附件:㈡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被告【按:即本 件原告】主張為契約約定內容)」(見另案卷三第336-337 頁),而另案卷內之「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即本件 原告提出之系爭預算書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1-157頁),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將上開筆錄、節 錄「被證1號:工程執行預算書」等件,影印附卷為憑(見 本院卷三第347-356、370-371頁),是兩造締約時並未將傢 俱傢飾採購獨立出來另行約定,並未特別區分為兩個契約約 定甚明。故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已包含傢俱及傢飾等 採購部分,則原告主張傢俱及家飾非屬承攬及委任之混合契 約範圍,以及被告辯稱兩造係分別訂立承攬契約(裝潢部分 )及委任契約(代為採購傢俱及家飾)等語,均無可採。故 兩造僅以系爭設計規劃簡報約定為原告應給付之工作內容, 並約定所有系爭裝修工程內含傢俱傢飾工程之承攬總報酬為 3,500萬元,堪以認定。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即餘款1,580萬元?  1.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 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另按民法第 494條、第495條、第502條、第503條、第506條及第507條亦 分別明定定作人及承攬人之解除事由,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 務則依債之通則相關規定定之。準此,承攬人完成工作時, 得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承攬報酬,於承攬契約經定作人 意定終止、因法定事由終止或經定作人、承攬人合法解除之 情形,承攬人各得依民法第511條但書、第512條第2項、民 法債編通則相關規定及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定 作人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給付相當之報酬、負回復 原狀之義務及賠償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縱使承攬契約經解除 ,並不影響解除前已發生之權利義務,承攬人仍可請求給付 已施作部分之報酬。  2.原告固主張其已完成系爭裝修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報酬 即餘款1,580萬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施作 系爭裝修工程及所採購傢俱傢飾,有諸多重大之瑕疵,被告 業已解除契約,並於另案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 及損害賠償等語,是原告得否請求系爭報酬及其金額為若干 ,應視兩造間之契約是否解除、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而定 。  3.關於被告解除本件契約之效力:  ⑴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 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第493條第1至3項「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 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 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 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 之。」、第494條「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 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 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  ⑵另案法院彙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施作各工項 之數量、單價及金額如附表2「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 張」欄位所示,就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價值之爭議,囑託台 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以系爭 設計規劃簡報內容為標準,進行鑑定,鑑定單位於111年6月 30日出具之鑑定報告關於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 金額如附表2「鑑定單位」欄位所示。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 認定系爭裝修工程已完成各工項之應計價金額如附表2「本 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又另案法院彙整本 件原告主張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單價及金 額如附表3「被告(按:即本件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經 鑑定單位鑑定已完成各工項之數量、合理單價及金額如附表 3「鑑定單位」欄位所示;則經另案法院逐項核算認定代購 傢俱及傢飾各工項應計價之金額如附表3「本院(按:即另 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是依附表2及附表3所列金額核算 ,系爭裝修工程、代購傢俱及傢飾已完成價值為1,684萬7,8 40元(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認定」欄位之項 次19「小計」所示),然系爭裝修工程有如附表4所列瑕疵 應扣款之金額為66萬0,153元(詳附表4「本院(按:即另案 法院)認定」欄位所示)、代購傢俱及家飾有如附表5所列 瑕疵應扣款之金額為42萬1,200元(詳附表5「本院(按:即 另案法院)認定」欄位所示),於扣除上開扣款後,已完成 價值為1,576萬6,487元(1,684萬7,840元-66萬0,153元-42 萬1,200元=1,576萬6,487元)等情,有另案判決、上開鑑定 報告可佐(見本院卷三第43-96、149-292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⑶又上開111年6月30日鑑定報告並未計算「設計執行業務及製 圖費」、「工程監造管理費」等費用,並載明其所認定之「 合理價格」並未內含前開費用以及利潤,其未一併於鑑定結 果中計價是因為被證1之「工程執行預算書中之工程預算總 表內」並無詳列前開費用項目等語(見另案卷四第237頁, 外置112年11月20日補充鑑定報告書第2頁即本院卷三第301 頁)。然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已詳列「設計執行業務及 製圖費」以直接工程款之6%計算、「工程監造管理費」以直 接工程款之8%計算(見另案卷二第31頁,即本院卷三第371 頁、本院卷一第112頁),鑑定報告未予一併鑑定列計之理 由與卷證不符,此部分鑑定報告因錯誤之理由漏未計算,應 予在直接工程費用外加計。查,被證1工程預算總表所列前 開一式計價費用之比例尚符一般工程行情,依此計算本件應 計價之「設計執行業務及製圖費」為94萬5,989元(1576萬6 ,487元×6%=94萬5,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工 程監造管理費」為126萬1,319元(1,576萬6,487元×8%=126 萬1,319元)。故本件原告已完成本件之價值總計金額為1,7 97萬3,795元(1,576萬6,487元+94萬5,989元+126萬1,319元 =1,797萬3,795元)(另詳附表1「本院(按:即另案法院) 認定」欄位之項次26「總計」所示)等情,有另案判決、被 證1工程預算總表(見本院卷三第371頁、本院卷一第112頁 )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  ⑷本件被告係以總價3,500萬元交由原告辦理,而原告完成本件 之價值僅為1,797萬3,795元,約為兩造約定契約總價之51.1 3%(1,797萬3,795元/3,500萬元),顯然未達約定之品質及 價值,應認瑕疵已屬重大。又系爭裝修工程之契約範圍應包 含傢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有如前述,是被告得依民法第49 4條規定解除其與原告所定本件系爭裝修工程契約(包含傢 俱及傢飾等採購部分之約定)。又依「兩造不爭執事項(三) 」所載「被告於107年9月4日委任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 ,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存證信函後20日內,完成裝潢工程之修 補及交付代為購買之傢俱,並說明逾期視為雙方裝潢工程承 攬契約、代購傢俱及家飾委任契約逕行解除,有台北台塑郵 局135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619-626頁)。 原告則不爭執於107年9月5日收到前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三第100頁)」,從而應認被告已於107年9月25日依民法第4 94條規定,解除系爭裝修工程契約。  ⑸基上,本件契約既經解除,則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 規定,兩造應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即原告應返還已受領被 告給付之工程款2,000萬元,被告已受領原告施作之工作成 果與勞務,亦應返還其價額,即原告已完成本件工作之價值 1,797萬3,795元,故另案判決認本件被告於另案所得請求返 還之工程款,應扣除相當於本件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為202萬6,205元(2,000萬元-1,797萬3,795元=202萬6, 205元),且另案判決認本件原告係於106年11月27日累計受 領金額達2,000萬元,則本件被告於另案請求本件原告返還 工程款時一併加計自受領時即106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相符, 核屬有據等情,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此有另案判決可佐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4.綜上,本件契約業經解除,兩造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 得請求返還之工程款,經扣除相當於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 之價額後,為202萬6,205元,則原告已施工及提供勞務之價 額已經被評價並扣除完畢,並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故原告 請求被告再給付已施作報酬之尾款1,580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 547條、第548條第1項、第229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4-12-18

PCDV-109-重訴-3-20241218-1

勞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304號 原 告 劉建廷 被 告 張佳惠即永嘉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係屬勞動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 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897號裁定要旨參照)。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僱傭期間原告可得之工 資及勞工退休金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 。而原告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不確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應以5年計算。據此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5萬 元及每月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3,036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 ,182,160元(計算式:〈50,000+3,036〉×12×5=3,182,160),又 上開訴之聲明第1項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與第2項按月 給付工資本息、第3項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第4項積欠薪資部分 ,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 價額較高者即3,182,160元定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規定,併計訴之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5萬元及第4項積欠工 資406,668元部分於起訴前之孳息如附表所示29,71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及第5項請求委任報酬部分655,375元,是此部 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867,250元(計算式:3,182,160+29,71 5+655,375=3,867,2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313元, 惟其中3,182,160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581元,依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721元(32, 581×2/3=21,721,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17,592元(計算式:39,313-21,721=17,592)。茲依勞動事件法 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起訴前各期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11,290元(詳如*) 113年4月6日 113年10月22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200/365) 5% 309.32元 2 利息 5萬元 113年5月6日 (170/365) 5% 1,164.38元 3 利息 5萬元 113年6月6日 (139/365) 5% 952.05元 4 利息 5萬元 113年7月6日 (109/365) 5% 746.58元 5 利息 5萬元 113年8月6日 (78/365) 5% 534.25元 6 利息 5萬元 113年9月6日 (47/365) 5% 321.92元 7 利息 5萬元 113年10月6日 (17/365) 5% 116.44元 8 利息 406,668元 112年7月21日 (1+94/365) 5% 25,569.95元 小計 29,714.89元 合計 29,715元 *自113年3月25日起至113年3月31日工資為11,290元(計算式:5 0,000×7/31=11,29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17

PCDV-113-勞補-304-20241217-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 原 告 巫國榮 訴訟代理人 邱姿瑛律師 被 告 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 法定代理人 李昶慶 被 告 聯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孟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聯律管 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律公司)持有發票人為原告及訴外 人宋春妹、發票日為民國112年12月13日、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50,000元、票據號碼為F00000000之本票(下稱系爭 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65 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經調取本 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59號全卷核閱無訛。原告現提起本件 訴訟否認兩造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 係債權存在於兩造間,足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債權存 否已有爭執,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程序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因有債務更生之需求,於112年底,透過通訊軟體LIN E(下稱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債務更生資訊,因 而得知被告社團法人消費者法律權益協會(下稱消費者協 會)之LINE帳號,原告誤信被告消費者協會為法律扶助基 金會而加入,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 李進仁對話後,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 外人李進仁即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 檔案予原告,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但被告消費者協會 並未簽名或蓋章後回傳原告。嗣原告得知委以法律扶助基 金會辦理更生,根本無需費用,遂不想再由被告消費者協 會代辦,所以未再將資料交給被告消費者協會處理。詎被 告消費者協會在並未協助原告執行更生程序之情況下,亦 未通知原告支付服務費,即逕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 公司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二)然原告已因債台高築無法負荷,欲辦理更生程序又因不暗 法律找上被告消費者協會,被告消費者協會卻未詳加說明 契約內容,反趁原告一直受人催債、身心俱疲之情況下, 提出該協會處理更生成功案例等取信原告,以原告對消債 程序完全沒有經驗,本票保證人不會知會,及債務更生執 行後才會通知支付費用等話術,讓原告以為被告消費者協 會可以為原告完成更生程序,始會簽屬前開契約及系爭本 票。惟原告後續向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諮詢後,律師 評估認現階段無法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更好之消債方式,故 法扶律師建議原告撤回債務清理聲請,顯見原告之現況非 如被告消費者協會所稱可以進行更生之程度。 (三)再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為被告消費 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議書 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付款 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竟還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四)綜此,被告消費者協會既未進行受委任之事務,未於委任 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被告消費者協會亦明知系爭 本票保證人非保證人本人親簽,亦未對保,原告亦未收到 被告消費者協會最後請求報酬之書面通知,即尚未達可請 求委任報酬之程度,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 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之法律行為;並 因被告有違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無此委任 報酬之請求權,即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退步言之,倘認 本件尚未達撤銷法律行為之程度,而原告起訴時即主張終 止兩造間之契約,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 處理,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爰依前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共同答辯略以:原告因負有債務,於112年11月間向被 告消費者協會諮詢債務協商與更生程序相關問題,經被告消 費者協會承辦人員說明委任程序應注意事項與相關費用後提 供原告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原告簽立前開 契約及本票前,被告消費者協會已明確告知契約效力及相關 法律責任,經原告知悉並對契約各項記載均保證正確無虞後 ,始簽回前述契約並開立系爭本票。後被告消費者協會即開 始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債信資料並為原告辦理更生程序,然 原告於被告消費者協會通知繳付首期服務費用後,即無法聯 絡上,惟參酌專任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第3項及第3條第 5項等約定,原告應依付款協議書給付150,000元費用,倘原 告違反上開契約停止委託事項,仍應核計各項費用,而付款 協議書則約定辦理付款金額為150,000元,足見前開契約已 約定簽立時起,即應付150,000元予被告消費者協會,而原 告嗣後違反契約約定,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150,000元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2年底,透過LINE暱稱為利可貸之人詢問 債務更生資訊,因而得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LINE帳號,遂 與自稱被告消費者協會之法務人員即訴外人李進仁對話後 ,同意由被告消費者協會辦理更生程序,訴外人李進仁即 傳送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等檔案予原告, 原告當時均有簽名寄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 3年度士簡字第137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1至73頁), 並有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本票、LINE對話紀錄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4、91至164頁),自堪信為 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係趁其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 情況下,使其為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等財產上給付之 約定,故依民法第74條規定撤銷簽立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 法律行為。又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 行為顯然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1.被告消費者協 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告為給付之約 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 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 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茲 分述如下:   1.被告消費者協會是否係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使原 告為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   ⑴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給 付,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 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 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 客觀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觀諸原告所提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見本 院卷第135至151頁),訴外人李進仁有提出更生程序應注 意之事項,並提供被告消費者協會曾為他人辦理更生程序 之相關案例供原告參考,隨後原告亦向訴外人李進仁詢問 案件辦理問題,訴外人李進仁除有回答原告詢問之問題, 亦說明委託作業流程及應準備調閱之資料,並傳送專任顧 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予原告,期間訴外人李進仁 均有清楚說明相關流程及回答原告之問題;復原告為66年 生之成年人,且為專科肄業,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等情, 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原告非屬 毫無智識能力或相關社會經歷之人,而原告與訴外人李進 仁之上開對話,亦未見訴外人李進仁有何利用原告有何急 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反而清楚說明相關流程,並請 原告閱讀相關資料後再與訴外人李進仁聯絡(見本院卷第 140頁),是原告審閱後既同意簽立專任顧問契約書、付 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顯係其衡量過後所為之決定,尚難 認定被告消費者協會於過程中有何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 、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基此,原告以此請求 撤銷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均難認有 理由。   2.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爭本票轉 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是否違反民 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⑴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項設有明文。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 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 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 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原告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未替原告進行更生程序,即將系 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之行為為權 利濫用等語。然查,被告消費者協會之員工即訴外人李進 仁與原告洽談為原告處理更生程序之過程,並無利用原告 之急迫、輕率、無經驗狀態而令原告簽署之情事,業如前 述;嗣原告簽署上開契約及系爭本票後,訴外人李進仁表 示因案件已徵審完成,欲詢問原告聯徵資料何時寄出,原 告則未讀未回,又經訴外人李進仁表示合約已完成,如欲 解約或終止程序需來電通知,原告仍未回覆等情,有原告 與訴外人李進仁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 頁)。基上,原告既已委由被告消費者協會進行更生程序 ,於簽署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系爭本票後,被 告消費者協會已進行相關程序,然原告卻於得知其他單位 處理更生程序得不用支付費用之情況下(見本院卷第83頁 ),基於自身對利害之權衡考量而欲片面毀約,致被告消 費者協會找尋不到原告後,依照專任顧問契約書所示約定 ,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尚 屬被告消費者協會權利之正當行使,被告消費者協會之行 為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原告此部分所辯,欠乏 依據,要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協議書及本票均為被告 消費者協會片面制定,性質上屬定型化契約,且該付款協 議書並未載明分期付款之日期及付款金額,已難謂雙方就 付款方式達成協議;又付款協議書第7條約定申請人及連 帶保證人明示拋棄先訴抗辯權,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認為無效。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 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 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 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 質定之,民法第153條亦有明文。所謂「必要之點」,通 常指契約之要素而言。經查,觀諸專任顧問契約書、付款 協議書所示內容,原告與被告消費者協會已就契約之服務 內容、兩造間各自負擔之權利義務,及應給付之報酬費用 等必要之點均已達合致,是縱未記載分期日期及金額,亦 難謂就契約之必要之點未達成合意,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謂有據。   2.又保證人既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 者,且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 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 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 為保證之情形。是保證人如因同意某條款而訂定保證契約 ,該條款又屬當事人得依特約排除之任意規定,除另有其 他無效之原因外,保證人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查本件原告提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乙情,有上開對話 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8頁),則原告既已審閱過 相關文件之內容,經考量後表示欲找其母親作為保證人, 亦未向被告消費者協會表示不願簽署或提供保證人資料, 自難逕認拋棄先訴抗辯權為無效:又縱此部分之約定無效 ,亦不影響系爭本票據權利存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難認可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消費者協會亦尚未開始委任事務之處理, 故請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等語,然查,觀諸專任 顧問契約書第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約定:「乙方(即被 告消費者協會)提供甲方(即原告)無擔保消費金融債務 協商顧問服務:費用合計15萬元整」、「顧問服務項目: 不當催收應對指導、清償協議建議指導、協商程序指導、 消債更生輔導、消債清算輔導、非訟法律諮詢」,而被告 消費者協會已提供原告更生程序之流程介紹及諮詢服務, 並完成案件審核而欲為原告開始更生程序等情,有上開對 話紀錄附卷可考,而被告消費者協會已依專任顧問契約書 所載約定提供顧問服務項目,然係原告未提出終止或解約 之行為前,逕自消失不予回應,則被告消費者協會主張已 提供顧問服務,可請求約定之報酬,自屬有理;原告上開 主張顯與專任顧問契約書約定內容不符,尚難憑採。 (五)再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 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然在直接前後手,票據債務人 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非 直接前後手,則需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係以無 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始得例外以 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非直接前後手之 執票人。又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 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 於惡意或無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 票係原告簽發予被告消費者協會,再經由被告消費者協會 轉讓予被告聯律公司,復由被告聯律公司持系爭支票聲請 本票裁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在卷可參。 是以,縱認原告前述主張得免除或減輕原告委任報酬給付 等節屬實,然原告與被告聯律公司就系爭本票並非直接前 後手關係,參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聯律公司取得系爭 本票出於惡意,或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 ,則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等規定,原告自不得 以其與被告聯律公司之前手即被告消費者協會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被告聯律公司,亦即原告仍應依系爭本票文義負 責,執票人即被告聯律公司尚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以 原告主張被告聯律公司持有之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並不 存在乙節,亦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5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2-17

SLEV-113-士簡-1376-2024121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2065號 原 告 劉昌樺 被 告 佳瑪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紋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師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係因訴訟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委任報酬,然依其據以請求之系爭契約約定: 「本約雙方如發生爭議得聲請受任人所加入之律師公會公斷 ,或以受任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確有合 意管轄之約定。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2024-12-16

TYEV-113-桃簡-2065-202412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大維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張七穆 法定代理人 張慶川 張崇育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   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惟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予   釋明,縱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亦難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   聲請自不能准許。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 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 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 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 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等是。故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 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10 8年度台抗字第1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5年10月間,以新臺幣(下 同)1億5,043萬1,000元出售土地,因派下員張滄田主張優 先購買,惟相對人否認張滄田之優先購買權,故張滄田對相 對人提起鈞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71號確認優先購買權之訴訟 ,經一審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鈞院裁 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1萬7,255元(下稱系爭款項),因相 對人一時無法籌措二審裁判費,由相對人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張崇育請求聲請人幫忙貸予金錢,聲請人允為幫忙籌錢繳納 ,由聲請人向國泰世華銀行中港分行購買同額之銀行支票交 予張崇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或委任代 繳裁判費或有民法第176條、第177條、第179條之法律關係 ,應由相對人給付系爭款項予聲請人,惟相對人拒不返還系 爭款項,聲請人因而向鈞院提起112年度訴字第1745號返還 代墊款之本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出售土地後, 於110年3月7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每名派下員1萬元, 依相對人之派員員名冊登記達354人,則相對人已就其財產 支出或將支出354萬元;相對人與他人間亦有給付報酬之相 關訴訟;相對人之管理人張崇育涉有侵占相對人之款項260 萬元,遭檢察官起訴;另相對人於107年4月16日同日提領存 款5次100萬元、1次101萬6,040元;相對人之派下員慶川亦 向地檢署提到張崇育有提領相對人存款3,000萬元。況且, 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後,相對人拒不清償,依聲請人提出之 事證足以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不斷遭掏空、相對人對外負有 債務及領出銀行款項隱匿財產之情事,若不即為保全處分扣 押相對人之財產,至本案訴訟定讞後,相對人之財產已遭掏 空或移往他隱匿,而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倘鈞院 認聲請人之釋明尚嫌不足,聲請人亦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 不足,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請求就相對人之財產,在2 01萬7,255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對相對人有債權存在,已提起返還代墊款之本 案訴訟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本院補費裁定、銀行本行 支票、民事起訴狀(均影本)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惟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則未盡其釋明之義務,分敘如下: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拒不清償系爭款項,如待本案定讞,將有 不能或甚難執行虞云云,惟相對人縱然拒絕給付,僅屬債務 不履行之狀態,與相對人日後有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並無必然關連,依前揭說明,聲請人仍應提出其他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無資力狀態, 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 之情形,始能認相對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派下員每人1萬 元、相對人提領數筆存款及相對人尚有積欠他人債務等情, 並提出開會通知書、取款憑條及本院民事裁定(均影本)等 件為據,惟上開資料僅能釋明相對人之派下員大會決議發放 每名派下員1萬元、相對人可能積欠他人委任報酬及相對人 於107年間有提領存款等行為,然上開各舉或有可能係相對 人為處理公業事務而為,尚無從遽予認定即屬浪費財產、增 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或隱匿財產之所為;至於聲請 人主張崇育等人侵占相對人財產及提領相對人存款等節,固 據提起訴書及告訴狀(影本)為憑,惟上述可能涉及犯罪行 為之人為訴外人,亦非相對人所為何種致其財務異常之行為 ;又依本院查詢相對人之財產資料顯示,相對人之既有財產 為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為1億7,268萬2,887元,足見相對 人並非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或其既有財產與債權人之債權 有何相差懸殊之情形。  ㈢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主張及可即時調查之證據, 使本院得藉以產生相對人將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相差懸殊或 財務狀況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薄弱心證,難認本件有 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事由存在,自難認聲 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盡其釋明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能釋明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核屬釋明欠缺 ,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 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 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2024-12-16

TCDV-113-全-170-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獎金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3號 原 告 呂峻侯 被 告 菁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衍禎 訴訟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許雅婷律師 謝廷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9萬1,449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先後減縮、擴張其聲明,其終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㈤送達翌 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344頁筆錄)。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簽訂經理人委任契約( 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7月8日片面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原告之年 薪為320萬元,扣除每月月薪12萬元及中秋端午獎金之剩餘 金額做為「薪水延後發放」,而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即110 年5月31日起至112年8月8日,未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 約定給付年薪320萬元予原告,尚積欠薪資195萬4,395元, 且未依同條第5項第2款約定,給付原告任何績效分紅,依政 府機關主計處於該年度之年終獎金統計資料,被告應給付原 告120萬5,115元之績效分紅。又被告之特助稱原告之年薪32 0萬元為「稅後」薪資,故原告於110年、111年及112年分別 繳付之所得稅4萬6,500元、9萬8,197元、9萬4,880元,被告 自應返還予原告,為此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萬9,087元,及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所定原告之職責係監督及 代理紡織事業部,負責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並且必須 確保工廠生產品質,然原告於111年度即未確實完成委任職 責,針對貨物品質管理上有生疏漏,亦未能及時正確進行貨 物之產能評估,更有異常海運及空運費用之情況,且被告公 司大園廠自111年1月至11月因原告所負責工作過失,致違反 能源管理法、水汙染防治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 規定,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裁處,受有13萬2,000元之財 產上損失。而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之約定,其內容係 就年薪、月薪、節金、費用報支及年終獎金為規範,而第1 項雖約定原告之年薪以320萬元計算,然參同條第5項第1款 基本年終之約定,全年報酬支付不足前開年薪總額部分獎以 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惟原告必須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成委任 職責,年度報酬始以320萬元計算,而原告於111年間未確實 完成委任職責,與約定年薪320萬元之條件不符。又被告皆 已按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分別於110年、111年、112年分別 支付原告薪資187萬7,871元、272萬8,946元、140萬2,565元 ,並無短少節金及年終獎金發放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3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由原告擔 任被告委任之紡織事業部副總經理職位,被告並於112年8月 8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 出系爭委任契約為證,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 原告主張尚欠薪資、獎金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  ㈡原告主張薪資給付不應扣除費用報支、所得稅,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報酬」給付內容,其中:「年薪以3 20萬計算。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月薪:每月新 臺幣12萬元整」、「節金:端午、中秋之節金各發放2個月 薪」、「費用報支:個人及營運相關費用每月報支,簽核 後發放」、「年終獎金:農曆年前發放;⒈基本年終:全年 報酬支付數不足年薪總額部分以年終獎金名義發放。意即若 服務滿一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 不足一年年資依比例辦理」,依上開契約條文,原告薪資為 全年年薪總額320萬元,給付方式係以每月薪資12萬元,其 餘金額另以端午節、中秋節各發放2月月薪,及以基本年終 獎金形式發放。  ⒉關於「費用報支」部分,雖記載於系爭契約第4條報酬約定中 ,惟並未列入該條第1至3項「年薪」、「月薪」、「節金」 即薪資約定範圍內,而採每月報支後簽核發放,是被告抗辯 「費用報支」列入年薪320萬元計算範圍內,並不可採。  ⒊關於「所得稅」部分,原告主張其受領之薪資應為「未稅」 給付,應返還原告110年度扣繳稅額4萬6,500元、111年度扣 繳稅額9萬8,197元、112年度扣繳稅額9萬4,880元云云(見 本院卷第200-204頁申報所得稅資料清單)。固提出其與總 經理特助「林永青」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本院卷第152-15 4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其中:「呂大哥,搞定如下:職 位:大園廠總經理&科研室總工程師、上班時間:每週固定 一天復健回診。薪酬:⒈月薪:12萬、⒉中秋、端午:各0.5 個月、⒊月薪+節金=12x13x=157萬、⒋320-157=163萬(固定 年終)、⒌公司賺錢發績效獎金(變動年終)、⒍油卡補助( 自用車)」、「其中4項163萬並非年終獎金、而是每月所談 內容的薪資(稅後)、是配合公司。但當我不到年終若離職 、公司每月應補足135833、未足一年部分、離職前一次補」 、「林永青:端午、中秋可以調整成兩個月,就不用壓那麼 多在年終了」。從上開對話內容,係兩造於簽約前針對薪資 條件之磋商內容,可從對話中關於端午節、中秋節節金數額 原係0.5個月,於系爭委任契約則約定2個月之不同而得知。 是系爭委任契約薪資條件中,未將磋商時「薪資(稅後)」 一詞列入,可見兩造就此條件並未達成共識,原告主張應返 還110年度至112年度之所得稅扣繳稅額,並無理由。  ⒋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又委任契約重在 處理事務,至於所給付之一定勞務,僅為事務處理之手段, 而非目的,亦即委任人通常係信賴受任人之知識、技能及經 驗而託付之,非以工作之完成為其要件,除當事人就委任報 酬另約定給付條件外,自不能以受任人處理事務未達委任人 之預期目的,即拒絕約定報酬之給付。系爭委任契約第5條 第5項第1款就基本年終之給付要件記載:「意即若服務滿一 年且確實完程委任職責,年度報酬以320萬計算」。但關於 所謂「確實完成委任職責」一詞,契約並未設有定義,雖證 人即被告總經理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原告之表現未達公司預 期的期望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筆錄)。但經本院質以被 告對委任事務期待有無任何具體化參考指標(本院卷第267 頁筆錄),此部分未經證人黃衍祥陳述,且被告亦未提出兩 造有何約定具體指標數值,是原告擔任被告大園廠廠長一職 ,負責處理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事項,兩造既未具體約定 基本年終之扣減標準,自難僅憑被告單方主觀感受,而扣減 基本年終約定之給付數額。  ㈢原告在職期間得領取之薪資數額為何?  ⒈原告在職期間為110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8日,依系爭委任契 約,110年度總薪資金額188萬4,932元(320萬x215/365≒188 萬4,932,元以下四捨五入)、111年度為320萬元、112年度 為192萬8,767元(320萬x220/365≒192萬8,767)。  ⒉依被告整理於原告在職期間之薪資給付明細表,加計所得稅 、健保費及原告不爭執之事、病假扣款數額(見本院卷第13 6頁筆錄),被告於110年度給付薪資總額168萬8,336元、11 1年度給付250萬元、112年度87萬968元。則原告尚得請求11 0年度薪資19萬6,596元(188萬4,932-168萬8,336=19萬6,59 6)、111年度薪資70萬元(320萬-250萬=70萬)、112年度 薪資105萬7,799元(192萬8,767-87萬968=105萬7,799), 以上總計195萬4,395元。  ㈣原告主張績效分紅120萬5,115元,有無理由?   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第5項第2款約定:「績效分紅:視公司 實際營運及獲利績效調整。實際績效年終發放金額將考慮公 司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及個人績效 達成率等因素而決定」,依上開約定內容,被告固得依公司 營運及獲利績效,於考量「整體年度目標超額達成率」、「 個人服務年資比例」、「個人績效達成率」等因素下給付績 效獎金,惟關於計算之標準並無約定,是上開績效獎金既無 就發放標準或程序等項目具體約定,應屬恩惠性質之給與, 並無強制效力。原告僅憑新聞簡報內容(本院卷第196頁) ,就行政院主計處發布統計製造業111至113年年終獎金平均 1.88個月、2.14個月、2.11個月之新聞,主張被告應依此標 準給付績效獎金總計120萬5,115元,並無依據。  ㈤被告主張因受遭客戶索賠740餘萬元、異常補布359萬2,888元 、將行政機關裁罰13萬2,000元,就此金額部分予以抵銷, 有無理由?  ⒈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委任範疇」約定:「根據第二條之委任 職位,乙方(即原告)代表甲方(即被告)負責管理紡織事 業部大園廠相關事務,包含(但不限於)下列事項:監督 及帶領紡織事業部,改善及優化生產營運效能。負責紡織 事業部大園廠所有生產暨營運事務。協調業務及生管單位 ,確保工廠生產之之品質及交期;負責紡織事業部生產異 常解決暨技研相關事務。支援技術及經驗,協助研發單位 開發新布種及調整新製程。負責訓練及發展轄下同仁,積 極傳承與培育人才」。依上開約定,原告擔任紡織事業部副 總經理,負責大園廠之管理事務,依證人黃衍祥所稱大園廠 編制為廠長,其下依序為副廠長、課長、組長等語(見本院 卷第267頁筆錄),足見大園廠採分層管理方式,原告身為 廠長,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非屬實際生產作業人員 ,而負責該廠之最高行政、監督等經營決策人員。  ⒉被告提出異常通知單、公司內部電子郵件、異常管理系統截 圖、異常訂單統計圖表、布匹異常分析表、異常補布成本分 析表(本院卷第216-228、328-330頁),說明異常布匹之請 情,但依上開資料僅顯示布匹異常情形,無法顯示原告係因 之經營決策失當直接所致。蓋布匹異常之原因是否為生產單 位、品管單位之疏失,或因生產技術之極限所生瑕疵品(即 商品良率),均有可能。而證人黃衍祥於審理中證稱:異常 通知單當業務被買方通知有客訴要賠償時,公司都會要求寫 異常通知單,不論是後續賠償、補布都要有依據,這邊就會 寫說所有細節、事由、權責、誰去處理的,最後都會有說比 重單位負責人是誰、負擔的權重,補布瑕疵部分發生第一個 一定是生產單位沒有做好,第二做品管的如果看到問題怎麼 會出貨,這都是整個管理的鏈節,從管理立場,品質要先做 好,不是靠品管人員告訴你做錯然後不出貨,當然品管的人 可能20、30%的權責,被告沒有把關好讓不好的貨出去,當 下生產的人出貨前應該要先檢查沒問題,才能交到品管那, 就數據來看,原告的表現應該是持平或糟一點,被告公司出 貨瑕疵容忍率標準為四點制,公司一年營業額為20億,瑕疵 成本應該有個10%是做壞的,包括補布、空運費等成本等語 (本院卷第269-270頁筆錄),則布匹之瑕疵可能為生產、 品管單位疏失所致,與原告之行為無直接因果關係,以被告 產品之瑕疵成本為10%左右,依其所提布匹異常分析表(本 院卷第328頁),從原告任職第1年為3.87%,至第2、3年提 高至5.89%、8.17%,仍低於證人黃衍祥所述瑕疵成本比例。 且原告之責任在於生產、品管流程促進精進,減少公司之瑕 疵成本,原告縱使無法達成被告主觀預期目的即改善生產流 程,亦不能將生產線製造之瑕疵品,悉數由原告承擔。  ⒊被告另以任職期間遭經濟部及桃園市政府以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經裁 罰總計13萬2,000元,提出經濟部裁處書、桃園市政府函等 件為證(本院卷第88-104頁),並以此金額主張抵銷云云。 被告固提出上開裁處資料而說明大園廠因違反能源管理法、 水污染防制法、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管理法等案件遭行政機 關裁罰,惟關於造成裁罰之直接原因、歸責單位與比例等, 均未見被告有相關調查資料。且依原告所稱:針對能源法被 罰兩萬元,是因為檢測點不同位置,委外廠商插錯,最後由 廠商瑞澤吸收兩萬元,且是伊任職之前就被罰兩萬元, 針 對水污染防制法一萬兩千元是因為委外操做的廠商把放流的 監控流量設備拿去修理沒向公司報備,所以環保局來稽查發 現不對才被罰,針對毒性及關注會物質管理法被罰六萬元, 是在疫情期間因為負責這個線上申報的人離職了沒有交接清 楚,承接的人也沒有及時申報,後來發現已經來不及了,能 源管理法再被罰四萬元,因公司所有工程金額都要總經理核 准,所以因為這個案子就是前面第一個案子被罰兩萬元沒有 做好,因為要上傳數據一個月以上環保署才會接受收案,因 這個工程老闆都沒有下決定,後來在工期內趕完修理做好了 ,可是沒辦法上傳一個月的數據給環保署,就被環保署加倍 裁罰等語(見本院卷70頁筆錄),就上開罰裁罰事由非因其 指示、決策錯誤直接所致。縱證人黃衍祥證稱因係原告未盡 到管理責任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63-264頁筆錄),但亦 非原告之行為直接導致裁罰,故被告抗辯以裁罰金額予以抵 銷,並無理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錢,屬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準備 書狀㈤送達即113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90頁送達證書)之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 5萬4,395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2024-12-16

SLDV-113-訴-173-20241216-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委任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02號 原 告 鍾永盛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之0訴訟代 理人 鍾佩潔律師 被 告 向可立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應以原告就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 件原告係基於兩造間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訴訟,而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委任人與受任人及 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為管轄法院(見司促卷第69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已合 意由臺北地院管轄。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並無 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 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從而,本 件兩造間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北地院管轄,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筠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芝箖

2024-12-16

SLDV-113-訴-2302-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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