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0號
原 告 潘俊忠
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
被 告 旭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黃秀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確認被告黃秀
華與被告旭風國際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旭風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
不存在。」因被告旭風公司係屬營利事業,董事職位亦事涉處理
公司之營業財務,是本件係屬因財產權而起訴,依被告旭風公司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雖被告黃秀華之出資額僅新臺幣(下同)
650元,惟被告旭風公司之資本總額則為500萬元,被告黃秀華以
董事職位處理被告旭風公司之營業財務,其董事職位之價額自非
僅有650元,是本件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則依上揭法
律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亦
即為1,650,000元。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書記官 陳今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TYDV-114-補-260-20250227-1